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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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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篇1

一、两则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诉被告深圳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起诉的根据是,2002年8月1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技术事故”。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适逢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废除与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时,原鉴定机构将被依法解除,省卫生厅未受理该案的复议,导致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复议申请权未能行使,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为不生效的鉴定结论。另认为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事实有误,

2、原告胡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原告胡某因与被告深圳某医院发生医疗纠纷于2001年5月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出具的深医鉴[2001]37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不存在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2年7月5日,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粤医鉴[2002]35号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存在“二级医疗事故”。后被告申请复议,2002年8月29日,复议机关维持了原鉴定结论。被告认为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复议决定错误,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

这两则案例是我们深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类案例,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我们该如何处理当事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呢?如果支持,依据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决这些问题,对于公正司法,正确处理纠纷,完善民法理论,意义重大。我们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弄清楚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何种角色?因为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将被《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取代,故我们将分别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属性,进而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性质

上述两则案例均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4],该《办法》自实行以来一直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据,其以第四章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做了专章规定,突出了医疗事故鉴定在处理医疗纠纷问题上的重要性。

1、《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效力的规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章的规定,可知医疗事故鉴定的效力如下:

(1)、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实行分级管理,省、自治区依行政规划分别设立省(自治区)、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三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直辖市设立市、区(县)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可以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具有双重效力,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其属于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在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上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当然不能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法律性质的规定。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第11条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卫生行政部门是处理医疗事故的主要机关,当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应首先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只有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因为,行政法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多是规定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将法院的处理置于行政机关处理之后。[5]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这样,就推出一条结论:当事人之间基于医疗事故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首先向当地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的依据;当事人没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审理该案件。这也使得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应理解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申请复议,这种定性是不正确的,其错误地理解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是卫生行政部门及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对卫生行政部门依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决的范畴,[6]在法律性质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上述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错误判断,认为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书,在法律性质上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由于行政法规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复议权,而认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鉴定,这是不正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与行政机关依该鉴定结论所作的处理决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对前者不服,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而不能理解成对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从上述被告的申请理由看其混淆了这两个概念。

可见,第一则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对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行使复议权,而要求一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第13条规定,当事人对地区(自治州、市)、县(市、市辖区)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其有两种选择,第一是向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对省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因其是最终鉴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简单的以自己的复议权丧失而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依据。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广东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粤医鉴[2002]54号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说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为什么第一则案例中的被告会产生上述错误理解呢?我们以为是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特点决定的。制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时,我国尚未确立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计划经济仍居于主导地位,法制建设不发达,受这些因素的影响,《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带有很强的行政色彩,从而使医疗事故的鉴定极具行政色彩。同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的语言表述不够清楚,致使被告产生了错误地理解。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上的性质

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效力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其将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分为两级并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为第一级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为第二级技术鉴定。中华医学会在必要时可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2)、省级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和中华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经审定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可以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地方医学会(不包括省级)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复核符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也可以做为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医疗纠纷的依据。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法律性质

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了三种解决方式,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由行政机关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遵循了“司法最终原则”,不再象《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那样,当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先由卫生主管机关进行处理,不服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来看,我们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如果对其进行归类的话,属于民事证据材料七种中的鉴定结论。[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可见该通知也是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审查属实后可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医疗事故鉴定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当发生医疗事故时,医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担医疗责任,其承担医疗责任的原因,我们认为在于其有过错。尽管科学技术日益发达,为保护弱者在民法上出现了无过错责任,但鉴于医疗行业具有很高的风险,为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提高民族素质,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医生承担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是恰当的。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我们认为判断过错的有无,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即除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预见可能性之外,尚须就行为在客观上有无过错加以审认。具体到医疗过错而言,判断医方有无过错,应就医方是否已尽客观上的注意义务为标准,亦即应就是否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判断。[8]由于医疗技术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这就使得法院在确定医生有无医疗过错,并进而认定医生违法事实时需借助医学专家方能解决,于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医疗事故由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由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医学专家的方式对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提出意见,在这种意见的基础上法官再运用法律来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由医学会组织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在法律性质上,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或者说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在证据的分类上属于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其在法院裁决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扮演的角色为:证明医生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属于证据的一种。

四、如何看待二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两则案例发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两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鉴定,我们在前面已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性质,无论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看,其均属于专家对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证据材料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对该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审查,经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证据。第一则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复议权未得到行使,故鉴定结论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们在前面已有论述,此不赘言。但我们应注意一个问题,《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将省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定性为“最终鉴定”,该“最终鉴定”的含义是什么呢?有人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认定,所谓上述的”最终鉴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对医疗事故过失和因果关系认定的可能性,违背了司法最终原则,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终审权。医疗事故鉴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比如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在省级行政区划内,可能要经过省、地区、市(县)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才能成为“最终鉴定”,这样层层把关,以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严肃性。我们不能把最终鉴定理解为必须采纳的鉴定,不能更改,实际上在诉讼中,其毕竟属于证据材料的范畴,人民法院还有一个对其进行认证的过程。两则案例中被告均认为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认定事实方面有误,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我们认为我们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上述两则案件中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如符合法律规定,则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作为证据采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反之,如不符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可以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如果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哪个鉴定机构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可见,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必须委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医学会组织。由于上述两则案例均已由广东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重新司法鉴定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组织进行鉴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另,毕竟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施行中,已有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存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核心”证据,历来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学者主张,为了保障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机关主管”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人民法院可以聘请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学中的鉴定机构,当然也包括医学会组织的鉴定机构,但最终委托哪个机构由人民法院决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其次,从中国的国情看,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应是最有条件担当此鉴定委托任务的,其设备、人员素质等均是其他机构无法比的。

五、结论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比,最大的变化在于:前者规定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主管,而后者由医学专业的专家组成,自治性、中立性较强,增大了患者胜诉的可能性;前者规定对医疗事故纠纷要先作行政处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后者取消了此种规定,突出了人民法院处理医疗事故纠纷的司法终局性。但无论是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看,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法律性质上均为,医学专家评定医患双方争议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专业性结论意见。其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用来作为认定医生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过错的核心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依证据规则查证属实后,成为裁判案件的定案证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注释]

[1]参见邱聪智(台)著:《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96至315页。

[2]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页。

[3]该两则案例为深圳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

[4]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开始施行。

[5]参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页。

[6]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页)。

事故案例篇2

关键词:交通事故疑似命案分析

本文述及的疑似命案交通事故,是指那些从表象上看具备交通事故案件及命案的部分特征,但在案件性质的确定上又存在分歧的案件。本文对26例疑似命案交通事故进行了分析,总结出了疑似命案交通事故的特点,可对此类交通事故的案件定性提供参考。

1、材料和方法

26例疑似命案交通事故样本来源于四川、浙江、山东和陕西部分省、市2003年到2010年的疑似命案交通事故案件档案资料。每例档案资料均包括死者性别、年龄、现场勘查资料、尸检情况和实验室检验等资料,对信息不详样本进行了再次确认[1,2]。

2、结果与讨论

(1)26例疑似命案交通事故案件均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死者男性18人,女性8人,案件现场地点均为道路路边附近。

(2)现场车辆上的痕迹及现场遗留散落物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现场肇事车辆在与对方车辆或其它物体发生碰撞、刮擦时,会在双方的接触部位形成碰撞、擦划痕迹,以及物质的转移;碰撞后车辆倒地过程中,又会在车辆逐渐接触地面的各部位形成碰撞或擦划痕迹,而且根据车辆碰撞初速度及地面粗糙程度等因素的不同,会造成擦划痕迹线条的深浅、长短、宽窄等形状上的差异,当车辆受损时会在现场遗留散落物[3]。26例疑似命案的交通事故案件因均为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在现场未发现车辆,但是有19例在现场发现了车辆散落物。

(3)现场地面上的痕迹特征:一般交通意外案件的现场车辆或人身与对方车辆或其它物体发生碰撞、刮擦后,会在地面上形成动态擦划痕迹,或者遇到紧急情况下车辆紧急制动,在地面上形成刹车痕迹;而伪装的现场往往难以形成这些痕迹[3]。26例疑似命案的交通事故案件有18例发现的刹车痕迹。

(4)现场血迹分布特征:一般有尸体的交通意外案件现场,在人体与车辆或其它物体碰撞过程中,在车辆或其它物体的碰撞接触部位会形成片状血迹或碰溅血迹,而后会出现由于人体滚动或滑动形成的带状血迹,带状血迹的方向指向尸体最后停止的位置,在尸体最后停留位置,会形成血泊。而在命案现场往往会出现喷溅状、滴落状、甩状血迹及血泊[3]。26例疑似命案的交通事故案件有17例现场有较明显的血迹,且血迹分布特征符合上述交通意外案件现场血迹分布特征。

(5)现场死者身上的损伤和衣着痕迹特征:交通意外案件现场的尸体上一般都有明显的擦蹭伤,并且衣着上也有擦蹭痕迹和由于擦蹭、翻滚形成的尘土附着;另外尸体主要损伤的形成符合一次形成,而命案现场尸体上的致命损伤往往不会一次形成,且损伤特征不符合交通事故所致[3,4]。26例疑似命案的交通事故案件有22例尸体上有较明显的损伤,但是损伤符合一次碰撞形成,且体表的损伤特征与现场的擦蹭伤相吻合。

(6)实验室检验结果分析[5]:26例疑似命案的交通事故案件中死者体内未检出常见毒物。

参考文献

[1]涂有水,何定风,黄文斌等.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案件1669例分析[J].刑事技术,2010,6.

[2]李凤刚,李桢.浅谈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医学检验与鉴定[J].科学技术与工程,2004,9.

[3]戚久强.浅析交通事故疑似命案的定性[J].刑事技术,2009,6.

[4]邓春,刘燕.交通事故伤亡人员的法医病理检验[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6.

事故案例篇3

教授找驾陪山边翻了车浙江首例驾陪事故案开庭昨天,浙江首例“驾陪”交通事故案在下城法院开庭。开车出事故、摔死了驾陪教练的“本本族”郑教授,因交警认定他负全责,被索赔32万多元。杭州某高校的郑教授今年1月考出驾照,此后极少开车。今年5月,郑找了家驾陪公司,要求提供驾陪服务,练练车技。5月27日早上,郑在公司驾陪教练李某陪同下,去余杭径山一条盘山公路上练车。下午1点45分左右,车子下山时冲出盘山公路右侧路基,掉入落差60多米的山沟内。李当场死亡,郑脑部受损、左前臂骨折。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说,出事车子的车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翻车和郑操作不当有关,他要负全部责任。今年8月,李教练的家人把郑和车主告上法院,索赔人身损害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32万多元。昨天庭审时,被告方辩称,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书只是普通证据,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直接依据。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李教练没有驾陪教练证,发生意外时,又没有及时踩副刹车,和车祸的发生直接有关。另外,事故车刹车不灵,也是事故原因之一。车主、驾陪公司和李教练都应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拒绝调解,法庭宣布择日宣判。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冯涛律师说,郑教授到底该不该负事故全责,主要和两个问题有关。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以往被作为赔偿依据的认定书,现在只是普通的证据,到底怎么赔,要经法院审理后,按事实重新划分责任。更关键的是郑教授的身份。如果郑被认定为学员,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学员在教练随车指导下开车,出了交通事故,教练要负责。但1996年交通部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只适用“驾校”中的学员与教练员间的规范管理。像郑教授这样因技术不过硬去找驾陪学车的“学员”,因为已取得驾照、被认定为正式驾驶员,要按普通驾驶员对待。

都市快报·吕明合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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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案例篇4

关键词:电力安全安全教育案例培训

Abstract:Thesafetytrainingisanimportantpartofthesafetycultureinconstructionofelectricpowerenterprisesisoneofthemaincontentofthesafetyworkistoimprovethesafetyinproduction,thebasisofimprovingeconomicefficiency.Thispaperattemptstoanalyzefromthestatusoftheelectricalsafetytrainingandrelatedcauses,andpoweraccidentcasesthevalueoftrainingistobeoutlined.

Keywords:Electricalsafety;Safetyeducation;CaseTraining

在电力安全教育中,对电力企业职工的培训是安全教育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努力提高电力安全的培训效率是加强电力安全教育培训的可靠保障。然而,当前多数电力企业的安全培训效果并不理想,当然这其中也存在多种多样的原因,下面就目前安全培训的弊端,结合实际工作,谈谈电力安全事故教育在安全培训中的作用。

一、电力安全培训的弊端

1.思想重视程度不足。由于安全培训相对一线生产经济效益比较缓慢,不能立竿见影,造成人们长期以来对安全教育重视程度不够,因而一些企业领导在思想上不重视,行动上走过场,同时,这种消极态度也会影响到下属职工,受训人员常常也不能对电力安全培训重视起来,并不能真正意识到安全培训的重要性。

2.培训方式简单陈旧。照本宣科是目前教育领域的通病,即便是多媒体教学已普及,只是模式上的变更,教学形式并未出现新的效果,而安全培训应该具有更为灵活多变的教学模式,仅仅依靠传统的知识传输,不利于提高电力安全培训的效果。

3.管理人员培训缺失。当前,大多数企业把安全培训的重心放在一线职工身上,而管理人员及领导者通常不在培训之列,这是一种不正常的培训人员安排,同时也导致了部分管理人员和领导者行动上、意识上的培训缺失。电力企业领导、管理人员是电力安全生产的决策者、指挥者和组织者,他们的安全责任更大,他们的安全意识的强弱程度将影响着整个电力生产状况的安危,因而对管理人员进行电力安全培训将更为重要。

二、电力安全事故案例培训的作用

目前,电力安全事故培训模式化,安全管理部门对安全事故进行分析,得出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经济损失,形成事故文件下发各部门组织学习,效果无从反馈,下面我从一起安全事故,浅析一下安全事故案例培训对各级各岗位人员的作用。

案例:某供电局在修复低压线路故障过程中发生倒杆,造成一名员工死亡的一般人身事故。

事故直接原因:(1)电杆损坏严重,抗弯强度大幅下降,已不能满足登杆作业的强度要求。(2)防倒、断杆措施不足。(3)风险管控能力不足,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不足,采取的措施不足以保证作业的安全。

事故间接原因:线路组成构件强度配合不符合要求,当线路遇外力冲击时扩大了受损范围。

暴露的问题:(1)故障抢修管理方面,作业班组执行故障抢修管理制度刚性不够;(2)项目建设管理方面,一是图纸设计流于形式,没能结合现场山地的实际设计,以至工程无法按图施工;二是盲目施工,施工单位在无法按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未办理设计变更,更换导线,并加大线路档距;三是现场监理不到位,监理失职,未能督促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办理变更;四是项目建设管理存在严重的“以包代管”,没有项目设计进行审查,在材料发生变更、竣工图与原设计方案出入较大的情况下均未能督促相关参建单位履行设计变更手续;验收流于形式把关不严;(3)执行电气工作票制度不到位。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案例培训在安全培训中具有以下作用。

1.管理人员安全培训的重要性。有管理人员认为,我抓好生产,完成生产指标已经很不错了,安全与我何关?上面的案例分析,可以看出,管理人员安全意识到位、管理到位,这样的安全事故本可以杜绝的。在管理人员中开展案例培训,因为管理不到位造成事故的原因,教育管理人员安全生产不仅仅是一线职工的事情,管理作用也很重要。

2.事故案例培训的普遍适用性。安全事故案例,从多角度分析事故原因,教育各环节工作人员,因为他们的工作不到位,为事故的发生埋下隐患。上述案例教育设计人员,因为设计没变更、现场设计不到位,造成施工无法按图施工,验收人员把关不严等均为事故发生留下隐患。

3.事故案例培训效果明显。安全事故案例,血的教训,极其严重的后果,深深震撼每一位学习人员,培训的过程同时也是警钟敲响的过程,这种无形的影响势必使电力安全培训效果更加明显。

4.事故案例培训意义深刻。案例培训是完成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环节,创新安全培训模式,强化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安全防范的重要意义,宣传效果明显,教育意义深刻。

三、结束语

通过上述文字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电力安全事故案例培训的重要作用,在培训中使用典型案例,可以使培训更加科学化,培训效果更加明显。当然,最终的目的仍然是要提高职工的业务素质与专业技能,确保企业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王雪.现代培训管理[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

[2]范委唐主编.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差距和对策[M].北京: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

事故案例篇5

关键词:粗苯泄漏;应急处置;案例分析

中图分类号:X50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14)06-0102-03

1事故基本情况

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资兴市三都镇境内的资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粗苯生产车间一储存罐阀门腐蚀断裂,导致约200公斤粗苯泄漏,其中,约60公斤粗苯流入附近河流。

2012年6月后,因市场及资源供应等原因,资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暂停了粗苯车间生产,但车间粗苯储存罐(A)留有约500公斤粗苯产品。公司停产放假,留两名员工护厂。8月10日上午9时30分许,护厂工人在巡查时,发现粗苯储存罐(A)与A、B两罐调济泵联接阀门断裂出现粗苯流入事故应急缓冲池。该员工立即电话向相邻的湖南省资兴焦电股份公司调度室求援,资兴焦电公司立即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勘察及抢险。

由于事故应急缓冲池失修,泄漏的粗苯已渗透池下地表流向相距仅10余米的宝源河,威胁到沿河下游水源安全。资兴焦电公司在采取措施抢险的同时,及时将险情分别报告了镇政府、市安监局、市环保局。

资兴市政府迅速启动应急预案,进行紧急处置,全力封堵泄漏源和沿途取水口,处理污染物,动态监测空气和水质。泄漏源头及时得到控制,沿河污染物在资兴市境内得到有效控制,经过连续两天的环境监测站监测,受事故影响河段水质恢复正常,未对湘江水质造成污染,未造成人员伤亡。

2事故应急处置情况

2.1启动应急预案

资兴焦电公司在接求援报警后,立即组织相关人员现场勘察,在向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报警同时,迅速启动公司事故应急预案。按公司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成立了应急救援指挥部和抢险突击队,在竭力封堵泄漏源头的同时,及时向镇政府、三都社区、沿岸村委及鱼禽养殖户通报情况。

接报警后,资兴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市长、市委副书记、分管副市长等迅速带领环保、安监、消防、水利、医疗卫生等部门和三都镇境内最大国有企业湘煤集团资兴实业公司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处置。现场成立了应急指挥部和现场处置组、河流处置组、环境监测组、安全保卫组、后勤保障组等7个工作小组。市长指挥调度相关部门全力封堵泄漏源和沿途取水口,处理污染物,动态监测空气和水质。

当日10时15分,由资兴市宣传部在资兴市政府网和湖南省红网消息《资兴发生约200公斤粗苯泄漏事件》,并及时跟进事故处置进展情况消息。由市水利局、市畜牧水产局向沿岸社区、村委发放事故应急处置、安全防范注意事项等相关宣传资料。环保部门监测受影响河段水质和事故源头大气环境。

同时,资兴市政府及时将事故情况及处置方案上报到郴州市(设区市级)和省安监、环保部门。并委托安全服务机构对事故及其应急处置进行了安全评估。

2.2现场应急处置—隔断危险源

隔断危险源现场应急处置以湘煤集团资兴实业公司、湖南省资兴焦电公司为主。(1)对储存罐(A)余存的粗苯强行抽放装车(槽罐车)转移;(2)采用接漏—软管引导—废水池缓存工艺,杜绝损坏阀门处泄漏的粗苯流入地表流向河边;(3)采取挖坑围堰—抽吸装桶工艺,杜绝或减少地表渗透流向河边的泄漏粗苯流入河水中;(4)沿河边铺设棉织材料和活性炭材料吸附流出的粗苯,并组织人员掏舀等方式处理污染物;(5)将车间内库存和应急处置收集的粗苯及其它易燃易爆物品转移出事故及现场处置地点。

2.3沿河应急处置—防止水污染

防止水污染沿河应急处置以资兴市政府及其抢险突击队为主。(1)全力封堵沿途取水口,处理污染物;(2)在宝源河下游的鹿桥村砌拦河坝,铺设活性炭“浮桥”,拦截漂流而下的粗苯,并迅速进行打捞处理;(3)动态监测空气和水质。

2.4恢复处置——污染物的处理、安全整改

经过连续两天的环境监测站监测和安全评估,事故泄漏源头及时得到控制,受事故影响河段水质恢复正常,未对湘江水质造成污染,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处置工作重点转入恢复处置阶段。

2.4.1现场恢复。现场恢复也称为紧急恢复,即在事故被控制住后进行紧急恢复,使现场恢复到一个基本稳定的状态。本次事故现场恢复的重点是污染物的处置,主要完成了以下重点工作:(1)为防范降雨影响,在粗苯泄漏罐区及斜坡区、河床围堵区搭建了雨棚,加高加强拦截围堰,防止雨水冲刷地面残留粗苯或河水漫过围堰将污染物带入河中;(2)泄漏区受污染的土壤、砂石和残留水采取置换处理,污水和污泥运送至资兴焦电公司矸石坪燃烧后深埋;(3)对泄漏区的泥石斜坡段进行浇筑混凝土永久封闭处理;(4)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对受污染的鱼禽进行无公害处理后深埋。相关部门也加大了鱼禽产品的排查和检验力度,防止受污染的鱼禽产品流入市场,以确保食品安全。

2.4.2安全整改。暂扣资兴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粗苯车间《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责令停产全面整改。为汲取“8·10”粗苯泄漏事故教训,资兴市从8月10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了为期三个月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行动。

资兴科盛公司粗苯车间经过为期16个月的安全整改,于2013年11月经郴州市(设区市级)、资兴市有关部门验收。安全整改重点内容有:(1)修复事故应急缓冲池,并按技术规范做两遍防渗漏处理。A、B两罐调济泵及其阀门移出事故应急缓冲池,定期对事故应急缓冲池放水,以检查其防渗漏完好情况;(2)在粗苯生产车间各可能泄漏点(部位)装设泄漏监测监控报警仪、摄像仪;(3)在邻近宝源河堤岸建二级事故应急拦截池,杜绝污染物流入河流;(4)加大安全投入,对不完好或超服务年限的设备设施全部更换,对所有防泄漏、安全保护设施进行全面整改,确保安全运行;(5)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修改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建立与政府、周边企业安全预防及应急预案处置联动机制。

3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直接原因:(1)粗苯储存罐(A)与A、B两罐调济泵联接阀门因制造质量问题(断裂处有老裂纹)和安装不合理(两端管接差位,长期受力),泵法兰管口断裂造成粗苯大量泄漏。(2)事故应急缓冲池失修,在靠宝源河则沿池壁底表面开裂,未能起到事故应急缓冲拦截作用,发生流入池内的粗苯流向宝源河边。

技术装备缺陷:(1)事故应急缓冲池存在设计施工和技术保证缺陷,一是事故应急缓冲池未技术规范进行防渗漏处理;二是在池底面铺有河砂作为污染物汲附材料,但却“隐瞒”了池底开裂事故隐患;(2)重要设备设施无失效技术防范措施和失效检查措施;(3)现场未装配危险物泄漏监测监控报警装置;(4)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装备不齐全,不能满足应急处置要求。

安全管理缺陷:(1)安全投入不够,造成技术装备上不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2)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设施检查维修责任缺失;(3)安全隐患排查缺失,安全隐患排查、设备设施检查维修等制度未落实,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设备设施检查维修档案;(4)应急预案及应急处置装备不齐全,不能满足应急处置要求;(5)安全管理混乱,一是车间停产期间,车间仍存有大量危险品,停产后仍有装车销售作业;二是车间无领导值班,故事发生时“束手无策”;三是日常安全检查“敷衍”“应付”。

4几点体会

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和事故应急预案的建立与响应,是成功应急处置本次事故的保证。一是事故第一时间及时报警,迅速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为事故抢险、防止事故扩大赢得了时间。二是科学规范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明确各级政府、各个部门以及各个组织在应急体系中的职能,形成统一、高效和协调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体制机制。三是合理配置应对突发事件的相关资源,在突发事件发生时,按照预案明确的程序,保证资源尽快投入使用。四是提高应急决策的科学性和时效性。准确研判突发事件的规模、性质、程度并合理决策应对措施提供了科学的思路和方法,从而减轻其危害程度。

市委、市政府重视,各个部门以及各个组织协同作战、顽强拼搏,是成功应急处置本次事故的关键。一是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人民负责、对企业负责、造福人民的态度与精神。各级领导面对事故和困难,勇于担当、勇于负责,是“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真实写照。二是各个部门以及各个组织协同作战、顽强拼搏,充分展示了“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展示了工人阶级特别能战斗,不畏艰难,勇于胜利的决心和精神面貌。

果断科学决策,正确舆论导向,和谐安抚受灾村民,是成功应急处置本次事故的保障。一是无论是企业还是政府,在接事故报警后,第一时间通告有可能受灾的社区、村委,并全力封堵危险源和沿途取水口,处理污染物,及时控制了危险源头、防止了事故扩大;二是由安监、环保、水利,以及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组成的专家组,适时环保监测、科学安全评估、制定科学有效的应急处置方案,为应急处置提供了技术支撑。三是由政府及时统一向周边居民、村民和社会事故及抢险信息,较好地消除了公众恐慌心理,避免了公众的猜疑和不满,保证了抢险工作不受干忧。四是政府、保险机构及事故企业及时走访安抚受灾村民,勘察受灾损失,及时赔付受灾款,和谐平稳化解了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