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收集5篇)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篇1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在证据即定性方面没有争议,存有分歧的是如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房某的辩护权利。回顾办案过程,2013年3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对犯罪嫌疑人房某采取刑事拘留的时候,已经告知房某的法定人赵某(系犯罪嫌疑人母亲)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已经知晓情况,一定委托律师进行辩护。2013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告知房某有权委托律师为其辩护,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向检察机关表示以前没有委托辩护人,现在正准备委托辩护人。2013年5月20日,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该案件,同年5月22日,向房某送达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书,明确告知其依法享有获得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再次要求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委托辩护人,但是,直到2013年6月2日,因为种种原因,他们还是没有委托辩护人来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2013年6月10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讼,2013年7月18日,法院审理结束。自从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后,律师履行了法律援助相关义务,为房某辩护,有力地维护了房某的辩护权利。
对上述公检法三机关的做法有两种评价:第一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拒绝指派或表示自行委托辩护却没有委托辩护人时,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办案机关给予指定辩护,办案机关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制约。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在审查之日起,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在审判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辩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为其指定辩护是侵犯未成年人委托辩护权,检察机关只应在审查阶段指定辩护。第二种意见认为,房某及其法定人未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检察机关发现后,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公安机关和法院不依法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工作,对前一个办案机关已经指定辩护的,后一个办案机关不再重复指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就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正确把握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行使问题,需要厘清三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辩护的特殊要求和程序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审判阶段是否由不同的办案机关来指定辩护人,他们之间的衔接和效力问题?二是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是否可以强制性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三是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和方式,以及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介入期间。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解
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采取不同的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区别对待,着重强调司法保护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出庭受审并替自己辩护或自己选择律师援助,如果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美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经济状况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德国、日本等国家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被告人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只有这样法院的审判活动才合法有效。
我国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及结合本国国情已经建立了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修改前《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在立法上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独立出来。《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了细化,第48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490条规定:“审查逮捕、审查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以上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有关法律规定,着力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体现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指定辩护的司法机关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转变为现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这表明指定辩护不仅仅在审判阶段适用,更应该在侦查阶段以及审查逮捕、阶段适用,而非仅在法院审判的最后阶段来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我国现行的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制度,从法理上分析称为依职权指定辩护,即无论未成年人是否向司法机关申请指定辩护,司法机关只要发现指定辩护的情况,都应当指定辩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准确把握诉讼程序的适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以达到教育未成年人认识错误,增强法制观念,重新回归社会的法律效果。
三、如何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正是落实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殊保护原则的一项重要制度,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客观需要。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案件中,他的辨认能力和认知能力限制了其不能完全自行辩护,来更好地保护其诉讼权利。然而,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因经济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又没有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情况很多,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
首先,在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办案的司法机关应自侦查阶段起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侦查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停止讯问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或其法定人委托辩护人,如果没有委托,司法机关应指定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指定辩护。从侦查阶段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可以让援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部过程,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
其次,在侦查阶段指定辩护的时间应自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之时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开始进行。在第一次讯问时指定辩护也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特殊的心理需要,不仅在程序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而且在感情上也给予未成年人安慰,能够消除其恐惧心理,以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最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必审查未成年人及其人的经济状况,只要有证据证明其未满十八周岁,就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四、检察机关如何介入并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和法院的指定辩护进行法律监督,并对其不当行为予以纠正。回到本文案例,结合案情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检法处理本案的做法,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指定辩护理由的正当
本案中,房某及其法定人赵某表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意思不真实、拒绝检察机关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正当。第一,房某及法定人多次表示自己委托辩护人,但是一直没有委托辩护人,可见其委托辩护人的主观意思表示不真实;第二,公安机在侦查阶段也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指定辩护,检察机关应当对公安机关的这种行为予以纠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三,房某及其法定人质疑检察机关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未成年人委托辩护人是一项义务,并不是个人的一种私权,可以放弃,义务的不行使,不能阻止检察机关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第四,被指定辩护的律师应当负责指定后房某刑事案件诉讼过程的法律辩护,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阶段已经指定辩护的,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不再重复指定,除非有例外的情况出现。本案中,2013年6月3日,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通知上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一直到法院审理结束。如果出现前一个办案机关未依法履行指定辩护职责,后一个办案机关应当及时为其指定辩护。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为房某指定辩护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不仅没有侵犯房某及其法定人委托辩护权,而且还保护了他们辩护权的完全行使。
(二)检察机关介入指定辩护的期间
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的保护对象,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然而,一直到2013年6月3日,案件进入审查阶段,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才通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王某为房某辩护,这种做法也值得商榷。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刑事诉讼,能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防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情况发生。在审查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在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检察官交流意见。在进行法庭辩论时,律师因熟悉案情,能很好地行使辩护权利,而非流于形式。所以,从实体公正的角度,体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应受谴责性的不同,拥有的权利也有所差别。从程序公正的角度,未成年人不仅享有一般的刑事诉讼程序保障,并且应当赋予特殊保障,不再考虑未成年人个案的特殊性,酌定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而是凡是涉及到未成年犯罪人的,都必须为其指定辩护,以保障其诉讼权利更好地行使。
(三)建立指定辩护法律监督机制
侦查阶段,在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有指定辩护的义务,公安机关没有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不指定辩护的理由不成立的,并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指定辩护,也可以自行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同时还要监督法院执行指定辩护的情况,对法院不履行指定辩护职责的情形及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以使控辩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篇2
关键词:留守少年权利保护未成年法律制度
Abstract:"Theleft-behindjuveniles"areaparticularsocialgroupappearingwithriseofthetideofmigrantworkers,intheprocessofurbanizationofChina.Theleft-behindjuveniles"arefacingvariousproblems,inthesurvival,developmentandotherareas.Therefore,itarouseswidespreadconcerninsociety.InChina'scurrentlegislation,inadditiontothe"LawontheProtectionofJuveniles"and"PreventionofJuvenileDelinquency"inlegalsystem,therearemanyregulationsinvolvedinotherbranchesoflawbutmostlyscatteredwhichareunabletoformacompletesystem.Situationofsuchlegislationhasbadeffectsonjudicialpractice.Forthisreason,itisnecessarytoimproveourcountry'scurrentsituationofJuvenileslaw.Amongthem,theruralissueof"Theleft-behindjuveniles",becauseofacertaindegreeofparticularity,weshouldpaymorespecialattentiontointheimprovementprocessofJuvenilelawofChina.
Keywords:theleft-behindjuveniles;protectionofrights;juvenilelawofChina
一、留守少年的概念
留守少年指的是中国农村地区因父母双方或单方长期在外打工而被交由父母单方或长辈、他人来抚养、教育和管理的少年。留守,亦即被留下的意思,严格来讲,留守少年并不是一个法学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学概念。留守少年在中国当下,已经成为一个广为人们关注的特殊的社会群体,大量的留守少年在成长过程中,出现了生活、学习、损害别人利益和利益被人侵害甚至于犯罪等方面的问题,不论从生活状态看,还是从心理状态看,他们都面临着巨大的压力,这些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世界的各个国家,不管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少年的生存和发展似乎都伴随着各种各样的问题。在全世界的总人口中,少年儿童占到了三分之一以上,从长远来看,世界的发展与人类的进步离不开少年儿童的参与和支持。而作为社会中的一员,少年应当具有不可剥夺的生存与发展的权利,而且此种权利的实现应该由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保障。但是,在现实中对少年权利的保护却是不容乐观的。如贫困而导致的饥饿、辍学、童工的出现及父母对子女的虐待等等。鉴于此,1989年《世界儿童权利公约》出现,并成为世界上签字的国家最多的国家,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儿童问题的普遍关注和儿童权利保护的重视。
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现状
《世界儿童权利公约》、我国《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我国《教育法》中都有关于未成年人权利的相应规定。但是,从中国目前的现实来看,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得到保障的。尤其是被父母留在农村的那些少年们,生存尚且面临重重困难,又如何实现其他权利的保障。在此意义上说,这些留守少年无疑是受害者。
我国没有统一的未成年人立法体系,关于未成年人的各项权利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及立法、司法解释之中,目前涉及到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两部:《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涉及未成年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条文之中,并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立法体系。
《未成年人保护法》于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于199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6年12月29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正式通过修改草案。这次修改是该法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于1999年6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共八章,57条,包括:总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法律责任和附则八个部分。
三、从留守少年的角度对我国未成年保护立法的分析
我国立法上虽有《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来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但实际保护的力度仍然不够,现实中对少年儿童的忽视甚至是虐待的行为大量存在而又得不到法律规制的情形是常见的。在这里,笔者试从农村留守少年的现状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家庭保护的缺位。《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此外,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涉及未成年人家庭、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条文共18条,占正文全部条文的约32%,涵盖了对未成年人进行人身教育、犯罪预防、以及对监护人的教育惩戒等方方面面的内容。上述法条体现出国家对家庭监护的重视,但对于农村留守少年而言,家庭保护的缺位是现实存在的,然而,如法律中所说的另行委托监护人等替代监护措施的落实,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大的任意性。而且,法律也没有对替代监护人的范围和条件做出具体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针对这一情况,法律应该对监护缺位时的替代监护问题做出更加详尽的规定,内容应该包括替代监护人的范围、责任、替代监护的内容、相关费用等方面。
第二、关于权利的救济。《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继续负担抚养费用。这一条文存在两个问题:首先,针对监护人侵害行为须进行教育,但未规定具体的教育主体;其次,经教育不该时,经申请后人民法院的司法介入。但关于由谁申请的问题,上述法条中“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规定太过笼统,现实中少年儿童权利被侵害的情况的得不到有效的制止和救济。所以,未来的立法或法律修改首先应明确教育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应由专门的行政机关负责;其次,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目前立法中否认了未成年人本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他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只能有待于“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的发现,然后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救济。这就使得侵害未成年人权利的行为能否受到司法的裁量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在我国《民法通则》的监护制度和《民事诉讼法》诉讼制度中,规定了监护人为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人,但关于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权利时的诉讼主体亦未作明确规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应该赋予未成年人本人一定的控告权,因为他们是切实的受害人;另一方面,应该对诉讼主体做出明确的规定,将“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具体化和明确化。
第三、关于国家权力(主要指行政权)的介入与干预。具体说来,是指国家亲权理论在制度层面如何实现的问题。我国农村大量的留守儿童存在,其各项生存与发展的权利得不到切实保障,这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虽然国家针对这些留守少年也出台过不少相关的政策,但并未上升到立法的层面。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背景之下,以立法的形式强调行政权对这一社会问题的适度干预,将会使得留守少年的权利实现具有强有力的后盾。国家亲权理论主张在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能很好地行使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时,由国家代替监护人行使监护权。行政机关相对于其他社会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而言,其权力的行使更具有规范性。同时,相对于司法机关而言,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又具有主动性的特点,更能够及时全面地保护留守少年的各项权利。考虑到我国广大农村留守少年的各项权利保障,如生存权、发展权等主要将依赖于县、乡一级政府负责的实际情况,在立法上如何配置行政权,如何设置行政权的内容以及如何规范行政权的行使都将是未来立法中值得考虑的问题。
四、结语
中国自古代起即有“恤幼”的思想。目前,我国未成年人法治的发展相对滞后,在中国的未成年人立法、司法制度的发展都相对落后。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农村少年法治的发展状况将真正代表我国少年法治建设的总体水平。农村留守少年问题的产生有其特殊原因,在和谐发展的背景之下应该也值得引起法律的特别关注。
参考文献:
[1]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3年版
[2]姚建龙“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思路与建议”《当代青年研究》2006年第3期
[3]李环“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从法律和社会福利的角度”《青年研究》2007年第4期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篇3
【关键词】未成年人;权益;法律保护
一、各地的“虐童”事件
20世纪八十年代,随着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大多数家庭都只能选择生一胎。与此同时国家也在大力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居民基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孩子们能够享受到的物质条件也得到了巨大的改善。在我们的印象当中,二十一世纪出生的孩子们是幸福的。由于是家里面的“独苗”,许多小孩从出生就被视为了家庭的“小皇帝”、“小公主”。
然而,近年来媒体频频曝光的各地“虐童”事件,深深地刺激了我们敏感而脆弱的神经。我们禁不住会问:本应该作为守护未成年人健康快乐成长的家庭和学校为何会屡屡成为对未成年人造成伤害的主体?就在我们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媒体再一次曝光了一起严重的“虐童”事件――“南京九岁男童疑似遭继母鞭打,全身多处伤痕”。
这一事件可以追溯到去年,当时学校老师发现小虎疑似有被鞭打过得情况,就联系了其养父母,告知他们在家庭教育中要注意方式。直到今年四月份班主任老师在与小虎聊天中得知其背疼,在毫无防备之下掀开了其上衣,结果在座老师全都被震惊了。“从没见过这样的血痕。”这位老师告诉记者,小虎的后背布满了粗细不一的伤痕,这些伤痕中布满了新伤和旧伤。追问之下,小虎告诉老师,这都是妈妈打的。知情人士称,背上的伤口是用跳绳抽打的,耳道的伤口是用钢笔戳的,脚面浮肿是被用水管敲打的。原来,小虎的妈妈对小虎要求极严,小虎平日里除了要完成学校的作业外,妈妈还给小虎布置了好多作业。当天,妈妈给小虎布置了阅读课外读物的作业,但是小虎并没有完成,妈妈问了课外读物里讲了哪些内容,小虎并未答出来,结果遭到妈妈一顿毒打。仅仅只是未能完成妈妈布置的课外作业,就遭受了妈妈用跳绳抽后背、用钢笔戳耳道、用水管敲打脚面的非人折磨,我们不敢想象一个年仅九岁的孩子在身心上承受了多大的痛苦。
悲剧屡屡在上演,“南京饿死女童案”、“贵州父亲虐女案”、“深圳父亲教训儿子致死案”、“浙江温岭幼儿园女教师虐童案”一幕幕惨不忍睹的虐待景象呈现在我们眼前。我们在感叹这些施暴者残忍的同时也在不停的思索,未来如何有效的避免悲剧的再次上演。
二、我国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正如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的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的确,作为我国社会成员的一分子,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理应受到国家的良好保护。法律作为守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同样应该在保护心里和生理都处于尚不成熟阶段的未成年人上发挥更大的作用,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期许,是一种应然状态。然而,事实并非能如我们所愿,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还存在诸多的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对未成年人的救济不及时
在今年四月发生在南京的小虎被养母抽打一案中,记着经过采访学校的老师得知,学校在四月份以前就小虎疑似被养母抽打一事向辖区派出所进行了反映,派出所也出警到学校进行了相关的了解,但此后就不了了之,直到四月三日在被微博爆料后引起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之下,当地警方的办案效率才明显加快。试想,如果没有引起全国舆论的广泛关注,那么当地警方是否会及时介入、及时将涉嫌虐待罪的养母刑拘?未成年人是脆弱的,同时对于未成年人进行施暴的主体可能就是他们朝夕相处的人,他们每天不得不面对的人,比如学校的老师以及家庭中的成员,在受到暴力侵害之后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够及时的介入把对未成年人构成侵害的主体带离未成年人,以尽可能的把对未成年人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降到最低,在这方面我国的司法机关任重道远。
(二)对适用何种罪名追究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存有较大的争议
2012年10月浙江温岭20岁女幼师颜艳红因在幼儿园对儿童有虐待行为,被当地警方刑拘。然而,以何种罪名刑拘颜艳红是令当地警方十分头疼的问题,从理论上讲该教师在幼儿园虐待儿童应该以虐待罪刑拘,但是我国刑法规定,虐待罪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幼儿园教师与学生之间不是家庭成员,以虐待罪刑拘显然是不成立的。以故意伤害的罪名刑拘也是不成立的,因为故意伤害只有达到轻伤的程度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颜艳红的这种行为还没有对孩子造成轻伤的程度。最后,当地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将该女教师拘留。但寻衅滋事罪也过于牵强,因为我们都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从过去的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是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该案中女教师侵犯的显然不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而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本案最后以该女教师不构成犯罪,涉嫌寻衅滋事拘留十五日而谢幕。在社会舆论看来,对疯狂虐待儿童而且还将要求其同事将其虐待幼儿园小朋友的行为进行拍照的颜艳红来讲,仅仅是十五日的拘留,处罚明显是过轻的。但作为法律人,平心而论当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并无不妥之处,检察机关的不批捕决定也是在法理之中的。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按照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来看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或者是寻衅滋事罪来追究颜艳红的刑事责任均是于法无据的。这是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缺失,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
(三)相关强制性规定缺失
这里所说的强制性规定是指虐待未成年人的强制报告制度,尽管在2014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中规定对监护侵害行为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但从该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该意见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制止当作了一种权利而非义务,权利是可以放弃的而义务是不能放弃的,是必须履行的。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似有不妥之处,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心态作祟的中国社会,试问又会有多少国人去劝阻、制止或者举报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同时,该意见只是提出了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害时的处理办法,对于未成年人受到来自学校老师的侵害的处理并未做出规定。
三、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受“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养不教父之过,教不严师之惰”等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的绝大数父母和教师对孩子都是严苛的,这种严苛有时候达到了不近人情甚至是触犯了刑律的程度。正如这次“南京虐童案”中小虎的养母一样,从为人父母的角度来看她的出发点是好的。她想把小虎培养出来,她教育小虎做人要诚实不能撒谎。但是她的教育方式是不对的,从法理的角度看是涉嫌犯罪的。
可以这么说,这是一次带着责任与疼爱的虐童事件。有人认为“棍棒出孝子”,也有人质疑家庭作为个人的私密空间,父母对孩子的教育本属于家事,法律无权干涉。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持否定态度。未成年人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员,其享有自身人权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作为家庭成员的监护人也有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人权的义务。“棍棒出孝子”理论有可能造成家庭成员对未成年人人权的粗暴践踏,于情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伪命题。同时,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家庭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法外之地。家庭成员对外成年人的教育也必须在法治的轨道上进行,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结合上文所指出的我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我国的司法实际,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一)完善立法,让未成年人的保护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针对前文指出的我国司法机关在追究虐待儿童犯罪主体时会陷入“无法可依”的窘境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立法机关应该完善立法工作。在这方面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在目前虐待罪的基础上增加虐童罪,虐童罪的犯罪主体不在仅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而是所有针对儿童进行虐待犯罪的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目前我国虐待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不在将其固定为仅仅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行为,同时也不应该将虐待罪认定为“亲告罪”,司法机关对于虐待犯罪行为不应该再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笔者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只是扩大犯罪的主体比第一中观点提出的重新立法更能节约司法成本,操作性更强。同时第二种观点提出了不再坚持“不告不理”原则,有助于司法机关主动介入家庭虐待犯罪行为中,防止虐待犯罪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多的伤害。
(二)规定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后的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发现未成年人有可能受到来自家庭、学校或者他人的人身伤害之后有立即向司法机关、民政部门进行报告的义务。强制报告制度来源于美国,电影《刮痧》将美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惟妙惟肖的展现在了银幕上,电影讲述了一位中国的爷爷到美国之后发现自己的孙子有感冒状况就用了中医的疗法对其进行“刮痧”,社区医生在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治疗时发现其后背有受伤痕迹后就立即向司法、民政和儿童福利局报告,同时上述三机构展开联合调查,并将该未成年人与其家人分离开,将他带到儿童福利局进行监护的故事。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借鉴该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有助于未成年人在受到不法侵害的第一时间后司法、民政等部门能够对其做出有效的救护,将未成年人在生理和心理上受到的损害降到最低程度。对发现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应该进行报告而没有报告的相关组织或者个人应该追究相应的责任。同时,与强制报告制度相配套的应该还有司法机关和民政部门的快速处理机制,司法机关应该建立健全与民政等部门的配合协调机制,严肃认真的处理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的事件,对应当及时处理而没有处理造成未成年人受到更严重的侵害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任重道远,2014年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和公安部联合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意见》对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安置以及对监护人资格提起撤销诉讼等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应该说在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上具有重要而现实的意义。今后,司法、民政等部门应该加强协调配合,让制度落地生根,让法律成为未成年人权益的守护神。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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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黄荣康.少年法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M].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篇4
一、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难。关于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案件的提前介入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实践中,许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种种原因,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仅仅局限在审判阶段。部分法院甚至在开庭前一两天才给未成年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导致不少指定辩护律师由于时间仓促,无法深入了解案情,只能凭书和办案经验出庭辩护,影响了辩护效果。
2.办案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心理上还不成熟,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甚至还存在人格缺陷,如个性相对比较孤僻,不轻易敞开心扉等,但同时他们又具有主观恶性小、可塑性强等特点。这就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不仅要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还要熟悉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但是,目前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还缺少统一指导和培训,使得有些律师仅满足于完成辩护任务,在办案过程中缺少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沟通,对于其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掌握不够全面,导致表达辩护意见不够充分,难以提出合理量刑建议,不能真正达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目的。
3.刑事法律援助后续效果不好。在接受援助过程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认罪、悔罪甚至立功表现,然而由于受援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心理特点,使其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缺乏正确的认识,加上原有生活环境不可能在短期内得到改善,人生观、世界观的改造也需要假以时日,因此极易重蹈覆辙,重新犯罪。有的受援人初次犯罪,因为年龄较小,未被判处实刑或刑期较短,刑满后,由于缺少家庭关爱或管教缺位,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很快又走上了犯罪道路,再次成为被援助对象,这显然背离了法律援助的初衷。
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建议
1.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机制,全程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群体,失足未成年人理应有别于一般犯罪嫌疑人,并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得到特别保护。自侦查阶段起对经济困难或因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予以法律援助,让援助律师提前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不仅可以有效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也有利于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提前介入机制,规定在侦查、阶段,相应的办案机关应在第一次讯问时即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记入笔录,经查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确实无法为其聘请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及时通知相应的援助机构,由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权利保护,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律援助的根本目的。
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相关法律篇5
【论文关键词】法律关系;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在我国,随着学校办学形式多样化和公民权利意识增强,校园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日渐攀升,校园伤害事故逐渐成为影响学校工作和困拢学校发展的重要问题之一。
在现实生活中,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侵权学生家长或受害学生家长往往不问任何理由均把矛头指向了学校。由于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学校已经难以完全杜绝此类事故的发生。有些学校为了规避和减少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认为容易引发伤害事故的、教学计划规定学生必修的实验、实践课或体育活动课,这与开展素质教育和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目标是显然相悖的。
为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订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江苏省人大2006年审议通过的《江苏省中小学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等。但是,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涉及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对民事基本制度的规定只能制订法律。因此。这些规范显然难以对法院的审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应社会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教育立法的规定和精神,对在教育机构中就读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规定,意义重大。
中职学校学生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关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确定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基础。本文拟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就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在法律上,对于中职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没有明确。目前,我国学界对此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监护关系论
该论认为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学生在学校期间的学习和生活,学校就在一定时间或范围内代替家长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就自然转移给学校。因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只要被监护人遭受或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无论监护人有无过错,学校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
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这种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得到实现,从而使他们得到生存和发展,使家庭成员与社会成员之间的互助义务得到法律的强制性的保障。”“因而监护人将被监护人送人学校求学,送人医院就医,不仅是履行其监护职责,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义务。”,“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时的当然监护人。
2委托监护论
该论主张学校虽然不是学生的监护人,但是可以成为按受监护人委托履行一定监护职责的被委托人,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既可以由书面形式确定相互关系,也可以是一般口头约定而成立。学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未成年学生实际上已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学校已经接受了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因此.学校和家长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委托关系。学校和家长之间的关系就是监护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学校对学生应当负有监护职责。其理由是:
从现代学校的功能来看,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特殊的保护职责。这种保护的重要性仅次于家庭,学生白天的大部分时间在学校度过,学校的工作对象是未成年学生,这就是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与非教育机构工作职责的本质区别,学校必须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长时间的保护。面对容易受外力伤害,身心发展水平较低,需要特殊保护的未成年学生,教师对他们应该有类似的家长般的责任,这种特殊保护可以理解为部分监护。
3准行政关系论
该论的直接理论依据是l9世纪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说。该说的主要内容是国家与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提供了依据,即学校是负有教育目的的,提供专门服务的行政机构,只要校方认为自己对学生的管理行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对学生课以各种义务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则的约束,与之相应的,学生必须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义务,而无法获得司法救助。这表明“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属于准教育行政关系,既区别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
4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
根据《教育法》第5条之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学校履行教育职能是国家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因此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其理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既不是特别权力关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
综合评议以上四种观点,较少有人赞同准行政关系论与监护关系论这两种观点;相反,对委托监护论与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论,赞同者较多,但争议较大。
5笔者观点
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中等职业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理由如下:
5.1学校的职责与监护的职责在性质上有明显的差别。
我国《教育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除了对学生进行教育外,还应当负有保护、照顾和管理学生的职责。学校对学生负有三项职能:一是教育职能,二是管理职能,三是保护职能。在这三项职能中,教育是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服务于教育职能,是学校为达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护则是学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职能的前提条件。学校这种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与基于亲权而产生的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职责具有本质上的差别。监护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置专人保护其利益.监护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没立监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弥补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缺陷,着眼于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与教育教学活动有关的管理和保护”是区分学校职能部门与法律意义上监护职责的关键。当然,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有其特定的范围,而不是任何场所、任何时间都要将学生的一切活动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学校这种为教育教学目的而实施的辅助管理、保护无限放大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范围。
5.2学校不具备监护人的法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其进行诉讼,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有权处理其财产等。而学校则不具备对未成年学生行使只有其监护人才有权行使上述行为的资格。
监护又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事实上,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力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只是把监护的义务推给学校,一旦发生事故强求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明显违反法律“公平”的原则。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学校承担监护职责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39条、《教师法》第8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第16条以及《意见》第160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学者试图根据《意见》第22条的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监护关系是以亲权为基础,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建立起来的法律关系。《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监护人(主要有四个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是按血缘关系亲疏的顺序来排列的,这种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列入法定监护人范围的未成年人的亲属,只要具备监护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监护义务,如不履行,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监护与被监护是《民法通则》133条设定的法律关系,我国著名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对本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监护义务的存在是因为.认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监护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其一,认定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其二,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其三.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该合同根本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本条款是依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也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不存在监护关系。
5-4学校不具备担任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监护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对该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1:n的形式,学校每位教师一般要负责教育管理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学生.他们不可能时时处处像家长照顾自己的孩子一样去照顾每一位活泼好动的未成年学生,保证他们不发生任何伤害事故。因此,要求学校为数甚少的教师对为数甚多的学生承担监护责任难免不合情理.事实上也难以做到。
5.5学校不具有充当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从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讲.让学校成为学生的监护人,需要昂贵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为,要履行监护责任,学校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聘任足够数量的专兼职教育和照管学生的教职工,全面改善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在目前和未来相当长时期教育经费短缺的情况下,这一系列条件是难以实现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