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6篇)

时间: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1

电子商务与公证广东省潮阳市公证处肖仲杰随着互联网的遍及应用,不仅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也促进了全球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商务是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很快形成了热点,应用大潮一浪高过一浪,波澜壮阔滚滚向前发展。据联合国发表的报告显示: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3770亿美元,2010预计可达到1万亿美元,未来10年全球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形式来完成。我国2000年电子商务交易总额达771.6亿元,增长势头迅猛。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发展的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国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朱鎔基总理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要逐步推行电子商务等组织形式和服务方式。电子商务一般来说是指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是指商务活动的电子化、网络化。根据《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表述: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互联网从事的商品交易行为和交易信息行为。电子商务涉及方方面面,有关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健全。维护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性、合法性,使其规范有序发展是各界努力方向。公证作为具有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必须顺应时展潮流,从自身职能出发,研究开发适合本行业特点的法律?裥问剑么车墓ひ滴窠槿氲缱由涛瘢さ缱由涛竦慕灰缀戏ㄐ浴踩裕槿氲闹饕问绞前炖淼缱由涛窆ぁ?一、公证介入电子商务的可能性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998年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2005年、发展中成员于2010年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3、国务院2000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二、电子商务公证概念1.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的主要形式是办理电子商务公证,那么什么是电子商务公证呢?电子商务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电子公证员通过公证网络平台依法定程序证明当事人之间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电子商务公证属合同公证的范畴。2、电子商务公证的概念包括三层涵义:(一)、公证的主体是国家公证机构和申请公证的当事人。国家公证机构方面主要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通过网络平台依法证明来担当。而当事人则是经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等有关主体资格的资料,并录入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已取得电子签名的自然人、企业。(二)、公证的客体对象是利用电子信息网络等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即当事人订立的电子合同。(三)、公证的内容是商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电子商务公证的概念,办理电子商务公证必须具备作为国家公证机构的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以电子化手段进行的商务活动的当事人.公证网络平台.办证程序规则等要素。三、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与公证网络平台1、成立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证明签发电子商务合同人与电子签名持有人的一致性,证明当事人之间订立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公证机构。它兼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及传统公证机构的职能。目前,我国的广东、上海等地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中心(certificationauthority简称CA中心),解决了电子商务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外经贸部门、信息产业部、公安部等部门也都建立自己的CA中心。然而,这些CA认证机构仅认证电子商务的签约真实性,具有如下不足之处:(一)、都是行业认证机构或区域认证机构,有不统一性和不协调性,(二)、不具备审查交易者身份、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法定职能,(三)、不具备审查电子合同合法性的法律职业水平,(三)、CA认证机构都是营利性的企业,非行使公共权力的公益性事业单位。而解决前述问题却是公证机构的强项。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成立能起到取代CA认证机构,发挥“公正第三方“作用,服务于电子商务的交易安全。当然,CA认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机构的建立、权限、职责、工作范围等相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待《电子商务CA认证(公证)机构管理办法》尽快制定出台,通过立法预以明确。2.设立公证网络平台。组织专门力量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使之成为双(或多)方交易,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受理、审查、出证的工作平台。3、公证网络平台的安全方面。网络安全主要是指计算机和网络本身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也就是要保障公证网络平台的可用性和安全性,其内容包括计算机物理安全、系统安全、数据库安全、网络设备安全、网络服务安全等。网络安全是电子商务的基础,才能保证电子交易公证能顺利进行,首先要求公证网络平台要稳定可靠、不中断地提供服务。这对网络安全管理提出较高的要求,任何系统的中断,如硬件、软件错误、网络故障、错误操作、病毒都可能导致电子商务系统不能正常工作,从而使电子商务数据在确定的时刻和地点的有效性得不到保证。在保证网络安全上,软硬件设备的冗余、防火墙、入侵检测系统、防病毒系统等是经常采用的技术。应开发研制自主的电子商务安全系统、信息系统审计、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技术和产品;实行二十四小时在线维护,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数据定时备份;建立完善的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制度;落实电子商务运营的安全管理措施;落实国家有关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标准和规定;加强系统管理和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电子商务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培训。其次是完善法律机制,严厉打击电子商务中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网络安全方面已有较详细的立法规范:《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四.电子签名1.身份的确认。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可能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始至终不见面,传统的签字方式很难应用于这种网上交易。因此,如何使彼此的要约、承诺具有可信赖性,当债务与合同义务发生不履行时,又如何有效使违约方承担起应负的法律责任,这就涉及到交易各方的身份确认问题。按照信息发达国家的做法,在网络上通过由符号及代码组成的电子签名的方式以确定交易方的身份。2、电子签名的概念。电子签名是指用符号及代码组成电子密码进行签名来代替书写签名或印章,它采用规范化的程序和科学化的方法,用于鉴定签名人的身份以及对一项数据电文内容信息的认可。对此,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电子签名统一规则(草案)》第二章(B)中的表述: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对电子签名作了详细的规定,电子签名的定义为:以数字形式所附或在逻辑上与电子记录有联系的任何字母、文字数字或其他符号,并且执行或采纳电子签名是为了证明或批准电子记录。3、电子签名的取得。为确保电子签名行为者的身份资料真实性,由自然人、企业所在管辖区的电子公证员电子摄像,核对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经营资证等有关资料,录入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公证网络平台数据库,从而取得电子签名的方式解决当事人的身份与电子签名问题。当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如果交易双方或第三人对当事人身份或交易内容有所质疑,作为独立于交易各方的电子商务公证机构即可作为公证人提供有关身份确认的资料与证据。自然人、企业的资料录入是一项基础性工作,它的真实与否将直接影响今后的公证质量,必须详细、慎重,马虎不得。这方面工作与CA认证机构基本相同。4、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是存在于电脑硬盘的数码化电子数据记录,它的有效性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经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由此所产生与书面签名一样的法律效力。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六条规定数字签名的效力:一份经根据第十六条被授权的认证机构认证的数字签名,应被视同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有效的签名或印鉴,除非另有规定。德国政府于去年通过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同样的法律效力。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正在组织有关专家,起草《电子签章条例》,规范电子签名程序,确定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五、电子公证员1、电子公证员的概念。电子公证员是已取得公证员资格,成为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成员,通过公证网络平立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的公证业务人员。电子公证员既是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同时也是各公证处的公证员。2、电子公证员的任职条件:(一)、已是公证员,具备公证员应有的素质,能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二)、掌握电脑网络基本知识,熟悉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能在公证网络平台上独立操作,办理电子商务公证事务。(三)、经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取得任职资格。(四)、电子签名章由司法行政机关特别备案。六、办理程序1、申请与受理交易各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贸易协议之后,登录公证网络平台,将经电子签名的电子合同加密后传送到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提出公证申请,由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予以证据保全确认,指定电子公证员办理,交易各方就成为公证当事人。电子公证员受理后,开始初步审查,与当事人就双方主体资格、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等各方面在公证网络平台系统聊天密室交谈,将交谈内容制作电子谈话记录,由当事人加具电子签名后予以证据保全确认。2、审查。审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受理当事人的电子商务公证申请后,在制作公证书之前,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项及提供的有关的证明材料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所进行的全面调查、核实工作。审查是电子商务公证的最重要、最基本环节,也是区别于CA认证机构的关键所在。审查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电子商务公证文书的质量、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电子公证职能作用的发挥。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电子公证员监督当事人将电子签名提交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验证。从而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行为能力,电子商务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是否拥有与电子商务行为相应的资证。(二)、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相应权利。主要是审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享有与申请的公证事项相适应的权利,有无弄虚作假.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况存在。(三)、审查电子合同内容是否完善、合法。审查合同文字是否准确,有无歧义,模糊字眼,多重解释。内容是否合法,有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是否完善、合法。3、公证调查。公证调查是指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为确认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而到网络中心以外实地核实.查证.取证工作。调查取证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重要职权,也是公证机构收集证据的重要方式之一。(一)、调查方式有(1).自行调查,凡承办电子公证员力所能及调查的,由承办电子公证员直接调查。(2).委托调查,需调查事项不在所属公证处辖区,不便自行调查时,通过网络中心,委托需调查事项所在公证处电子公证员调查,电子公证员通过调查取证之后,将调查结果通过网络平台传送到网络中心,交承办电子公证员。(二)、调查方法有(1).通过网络查证,至今已有很多行业.部门设立电子查询系统,方便查询。(2).查找和询问证人,提取证人证言。(3).寻找.查阅.索取.复制书证.视听资料。(4).寻找.复制.提取或封存有关物证,进行现场勘验。(5).聘请有关专业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4、出证。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的电子公证员根据审查的结果,对符合出证条件的电子商务公证,在法定期限内,根据法定程序审批.制作.向当事人发送公证书。5、公证书的送达.备份。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电子公证员出具的电子公证书除通过网络平台送达当事人外,还应保存于网络平台,允许当事人凭电子签名自由查询。并备份防止意外。七、电子合同.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1、电子合同的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证据的种类有:(7)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也明确规定:“对于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要约及对要约的承诺可以通过数据信息表达。“这些都明确规定了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效力。这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包括:《标准化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国家工商局关于开展网络广告试点的通知》、《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2、电子商务公证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款都已明确规定传统书面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但电子商务公证是否具有与传统书面公证书同等的证据效力,却不得而知。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用有形载体固定或者表现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的复制件,其制作应经公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确认后,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该规定也仅限于公证保全电脑贮存资料的证据效力。而作为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商务公证的法律效力还需立法上的支持。八.电子商务公证的发展对策1.成立电子商务公证网络中心,组织专门力量攻关.开发公证网络平台的硬件、软件环境。2、在立法上仍是空白的情况下,主管机关或行业协会可先行一步,制订部门规章,试行《电子商务公证程序规则》,规范办证程序。3、吸纳人材,培训公证员,试点办理电子商务公证,将传统公证业务与现代网络科技的结合,是对传统公证业务的突破,要做好准备,占领制高点,在未来的电子商务中在大展身手。4、期待立法上的规范,再进行电子商务公证的办理是不现实的。很多法律的出台是对实践的总结.确认.规范。我们只有以实实在在的行动,尝试介入电子商务,通过公证行为,服务于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取得实践上的明显效果。争取实现立法上对电子商务公证的肯定。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领域,是一个崭新的工作领域,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不仅有利于电子商务的蓬勃.健康发展,也有利于公证行业自身业务的开拓。虽然目前仍受立法.网络硬软件技术.公证员电脑网络技能等方面的制约。但只要全体公证人员以“三个代表“为指导,与时俱进,上下同心,不懈努力,一定能找到公证与电子商务结合的准确切入点,开展电子商务公证。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2

首先,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是为了个人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交易方。在网络交易中,根据交易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B2B、B2C、C2C、B2G四种类型,其中涉及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主要是B2C和C2C两种交易模式,因此,本文以此二种交易模式为研究视角。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也就是指在B2C和C2C这两种模式中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其次,不同的国家或组织关于个人信息的但基本涵义是相同的,即有关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信息。那么,在网络交易中,能够证明消费者个人身份的信息就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1)标识个人身份的数据资料,即网络用户在申请上网开户、申请电子邮箱或申请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其他服务时被要求其提供的姓名、年龄、地址、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通信地址等信息;

(2)与个人上网有关的信用、财产状况的数据资料,包括信用卡、上网卡、上网账号与密码、交易账号与密码等;

(3)标识个人上网活动踪迹的在线数据资料,包括IP地址、浏览过的网页地址一记录、上网活动的内容记录、电子邮件地址等。因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是指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不受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过度收集和超出交易目的使用的权利,其主要包括了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的隐瞒权能和支配权能。

二、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必要性

首先,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的客观必要性。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开放性加大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被侵害的风险,一旦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和超出交易目的范围使用,就会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另一方面,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权是私权神圣的必然要求。个人信息不仅是个人自由和人格尊严的载体,而且其涉及信用和财产的信息,具备了波斯纳提出的财产权所应有的普遍性、排他性和可转让性,因此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若个人信息遭受非法扩散,则会侵害消费者的人身利益,也极有可能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此外,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产业的迅速升级,个人信息日益显示出其商业价值。然而,掌握了个人信息的网络经营者或者网络平台提供商并没有对其进行保护的驱动力。综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权,是保护个人尊严和财产权利的必然要求。其次,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的主观必要性。第一,经济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产生道德风险。首先,威廉姆斯的交易成本包括有限理性与机会主义列入人的行为基本假设之中。其次,在任何交易模式下都存在信息不对称,这使得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信息劣势地位。

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劣势地位进一步突显。因为网络消费者在利用网络购物时,常常被强制填写很多个人信息。而这些个人信息,最终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经营者所掌握。因此,网络交易中的经营者和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基于经济人假设和信息优势地位会去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在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过程中,就难免会产生道德风险,即这二者对网络交易的消费者个人信息进行超出交易目的的收集和使用,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具体来说,主要表现为不当收集个人数据和不当使用个人数据。前者主要表现为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出于促销等合同之外的目的要求消费者提供超出合同目的以外的个人信息,以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过度收集个人信息。例如在C2C的模式中,消费者进行网络购物需要借助网络服务商提供的平台。在使用网络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服务时,则会被要求填写个人信息,这也极容易会出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过度收集和使用的情形。同时,cookies技术也会被网络服务商利用,从而达到了解消费者的购物信息和消费习惯的目的。后者主要表现为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或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利用其所掌握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消费者的邮箱、手机等发送垃圾广告信息以及为了自身的利益,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其掌握的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提给第三人或转卖给第三人。第二,消费者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淡薄。个人信息中绝大部分属于隐私的范畴。

而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并不完善。从立法层面上来看,宪法并未直接规定公民的隐私权,民法也未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刑法也没有直接规定侵犯隐私权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非常不完善的。正基于此,法的规范作用未能充分发挥,由此造成了公民的隐私权利意识淡薄,甚至当隐私权遭受侵害时仍未察觉。

三、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权相关立法及评析

通过考察《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网络购物服务规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网络信息安全保护法(草案)》、《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等主要规范网络信息的相关法规,归纳和分类如下: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3

1、确认网络经营主体身份。工商机关确认网络经营主体身份是当前网络经济监管的薄弱环节。确认网络经营主体身份包含准入登记和网站身份认证。准人登记是明确网络中哪些经营主体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网站身份认证是对已经办理准入登记的网络经营主体,在其所经营的网站或网页上加注工商标识和电子版工商营业执照。前者是后者的基础,而后者又是打造网络诚信环境的客观要求。

2、监管网络经营客体。主要包括:(1)对特许经营商品与服务准入的管理。网上经营范围非常广泛,对于需要经过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工商、公安等部门专项审批方可经营的商品与服务必须经过审批,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广告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经营性网站上为他人设计、制作、网络广告,应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食品安全法》生效后,网络经营食品也应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2)对网上交易商品质量的管理。国家工商总局承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义务对在网络经济中交易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监管网上经营行为。当前,网络经济中存在着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照经营、违法拍卖和促销、网络传销等。对于种种扰乱网络经济秩序的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法律,坚持打击与规范并举的方针,努力建立网络经营行为的长效管理机制,制止减少各类违法行为。

4、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管是在有形市场,还是在网络市场中发生交易,都应遵守本法规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对网络消费侵权案件应积极受理。

5、扶持培育网络市场。按照监管与服务发展相结合的理念,积极推进有形专业市场发展网上交易,实现有形市场与无形市场的有机融合。放宽准入门槛,支持中小企业利用第三方网上公共交易服务平台,开设网上销售店铺,促进企业流通方式创新。加快网上信用体系建设,提高网上经营和服务的诚信水平。积极组织网上市场举办者和管理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增强其法律和商务等方面知识。推进网络行业协会建设。提高行业自律水平。

6、监管电子合同。在网络经济飞速发展的形势下,我国《合同法》在制定时已注意到了电子合同这种新的合同形式,并明确电子合同的管辖权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研究《合同法》,努力掌握电子信息技术,熟悉电子合同的形态和形成过程,以电子合同监管为切入口,切实有效地实施对电子商务的监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4

摘要:近年来,网络购物相对传统购物方式,以其交易方便快捷、运作高效协调、运营费用降低、资源配置科学等优势,为商品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提供了更好地满足各自需求的便利条件,呈现出迅猛发展的势头。与此同时,网络购物税收征管状况不容乐观,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形成了网购盛行与大笔税款流失的强烈反差。

关键词:互联网;购物税收;征管

一、全国网购市场现状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12年,我国网购用户已经达到2.42亿的规模,使用网络购物占提升至用户比例的42.9%。相比2011年,网购用户增长了24.8%,增长了接近5000万人,而在网民增速逐步放缓的背景下,网络购物逆常表现了快速的增长,2012年全年用户数同比增长4%,增长了接近1500万。中国商业联合会“2013年中国商业十大热点展望”及其评述报告,称国内各种零售业态的成长性上,2012年网购市场交易规模已超过一万亿元,已经是连续多年保持第一。典型案例就是王府井百货集团2011年一年的销售额191亿,阿里巴巴在2011年光棍节一天的促销活动就已经做到。)

但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直接针对网络购物税收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具体办法尚未出台,长期以来并没有强制对网络交易征税,如果仅仅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的增值税征收率来计算,2012年网络购物市场流失的增值税税收保守估计在300亿元以上。如果按照5%的利润率和15%的优惠所得税率计算,2012年流失的所得税估计在75亿元左右。而且随着网络购物规模迅猛增长,每年流失的各项税款更加可观。加强网络购物税收征管势在必行,刻不容缓。

二、网络购物税收管理难题

网络购物交易频繁、发生量大、交易方隐匿性,给税收征管带来很多难题,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配套法规制度亟待健全。目前,在我国的税收法规制度体系中,还没有直接针对网购电子交易纳税的配套细则。2005年12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指出,要抓紧研究电子商务中税收等方面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我国首部《电子商务发展“十一五”规划》,提出研究制订在线支付、网上交易税收征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的《关于网上交易的指导意见》中对网络交易的诸多事项规定详细,但完全没有提到“税收”。因此,如何介入税收管理仍然是一个新课题。

二是纳税主体亟待明确。目前,网络购物相关的商户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同时有实体店和网络虚拟店铺。二是没有实体店,直接在网上开设店铺。三是无工商、税务登记,只在网上交易平台进行注册便可“开门经营”的商户。前两种商户一般经营比较正规,都会在开店前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因而可能较好的实施税收管理。而第三种类型的商户,以在家中从事交易为主,隐蔽性很强,税务部门很难确定“纳税主体”和“税收管辖权”。

三是计税依据取证难度大。由于网络购物的“无纸化”特征,商户无帐本、无发票、无凭证问题普遍存在,税务部门目前没有有效的技术手段获得网上交易的原始记录,同时网络购物中商品和服务价格比传统市场价格更优惠,这就使税务部门不能简单地以市场价格来衡量网购商品的交易价格。因此,准确核定商户的应税收人是对网络购物商户实施税收征管的难点。

四是纳税地点和时间界定不清。网络购物交易随意性强,交易行为发生所涉及的买卖方主体、银行、服务器、网络服务商等,都可能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瞬间就能够完成无纸化交易。因此,按现行税法的规定来确定纳税义务发生地和纳税期限是很难操作的。

三、网络购物税收管理思路及建议

网络购物税收管理总的应该坚持避免过度干预与实现规范发展相结合的原则,效率优先、循序渐进、兼顾公平,逐步提高网购税收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一是建立完善网络购物电子征税体制。要加强电子申报和电子结算两个环节的管理,逐步实现税务部门征税平台与银行、工商、网络购物平台的深度整合对接,督促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完善卖家实名认证、登记制度,确保网络购物交易涉税信息可追溯性。特别是加强对网络购物支付环节的控制,使纳税人在进行交易之前必须在网上办理税务登记,以建立纳税人基础资料库,为税收管理的介入奠定基础。

二是启用网络购物专用发票。启用网络购物专用发票后,应当规定每次交易达成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和支付平台,银行和支付平台必须以发票为依据,进行款项的结算。同时,卖方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经营性电子账户要与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的交易平台实现绑定,同时在税务机关登记备案,以便税务部门核查。

三是建立网上税务稽查制度。在完成税务登记、支付账户注册的基础上,可以完善现在的税务稽查系统,定期对平台式购物网站、个人独立注册网店的业务实施在线检查和信息数据比较,对其纳税、核定税款等事宜进行评估,看是否处理合理。用实行定额定期计征的方式,对目前还没有完善税收系统覆盖的网上零售商品进行计税;对网上广告收入按照合同或发票金额计税。而鉴于目前以现金交易为主的网上零售业务,则采用销售物品总额为计算依据的定期定额征收为宜。

如果卖方的专营电子账户可以实现绑定,则可以截留交易数据作为凭证,则按销售额计征。对于中介性质的网络购物平台方(如团购网)应按取得的收入为征税依据。

四是建立平台提供商税款代扣代缴办法。网络购物有关税款的征收,可以借鉴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征收方式,将网络购物平台提供商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完全可以由交易系统自动计算,将包含应纳税款的货款,在买家支付货款时候一并结算,并在交易成功后直接代扣代缴。

五是加大社会综合治税力度。各个政府部门,如税务、金融、工商等息息相关的要协调配合,对电子交易的运行规则进行研究,通过广泛的写作,以协议等形式,最终实现各个部门资源、信息的共享和管理。

逐步建立完善适应长远发展的以社会监管、服务保障、信用评价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综合治税管理体制。

六是加强税务部门自身建设。要有针对性地培养一批适应高技术条件下,开展税收征管的高素质复合型人才,以适应新形势下不断发展的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加大现代技术投人,在总结已建设运行的以增值税发票计算机交叉稽核、防伪税控、税控收款机为主要内容的“金税工程”的经验的基础上,开发税收征管软件,强化网络购物提供技术支撑。(作者单位:中共莱芜市委办公室)

参考文献:

[1]王明明;康忠贵;进一步完善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研究[J];税务研究;2010年01期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5

为了提高网络安全防控水平,避免和减少网络安全事故的发生,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结合工作实际,扎实推进网络安全自查整改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

一、自查整改工作开展情况

成立了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制。明确分管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日常应用操作管理人员,做到了人员到位,责任明确,工作落实。保证网络操作人员的固定,加大基础建设所需的设备经费投入,保障了网络平台和信息系统的健康平稳运行,为推动中心交易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开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发现的主要问题

1、线路裸露在机柜外、纷乱不整齐。立即对线路进行限期整改,做到线路整齐、标签规范。

2、少数职工计算机安全意识不强,办公电脑感染病毒的现象时有发生。

三、整改措施与效果

(一)完善了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规范网络安全管理

为了加强网络安全管理,保护单位网络系统的安全,按照省市关于推进全流程电子化招标工作要求,中心分节点、按步骤扎实推进全流程电子化招标进程,进一步夯实交易服务设施,对交易受理区、信息区、开标区、评标区、监督区、质询区、专家抽取室、监控室、专家休息区和办公区等功能区进行优化升级。在开评标室配备了相应的音像、投影、电脑、高清摄像头、手机信号屏蔽器、拾音器、音视频监控等设备,夯实了硬件基础,同时完善了《卢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络管理办法》、《卢氏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安全事件处置办法》、《网络机房安全管理制度》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二)做好网络安全及设备维护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篇6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网络游戏管理,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维护网络游戏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网络游戏研发生产、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形式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游戏是指由软件程序和信息数据构成,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提供的游戏产品和服务。

网络游戏上网运营是指通过信息网络,使用用户系统或者收费系统向公众提供游戏产品和服务的经营行为。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是指由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虚拟兑换工具。

第三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是网络游戏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游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坚持社会效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优先,弘扬体现时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规范,遵循有利于保护公众健康及适度游戏的原则,依法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与社会和谐。

第五条网络游戏行业协会等社团组织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指导、监督成员的经营活动,维护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第二章经营单位

第六条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确定的网络游戏经营范围;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人员;

(四)不低于1000万元的注册资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申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续办。

第八条获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变更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企业网站、产品客户端、用户服务中心等显著位置标示《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信息;实际经营的网站域名应当与申报信息一致。

第三章内容准则

第九条网络游戏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违背社会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并聘请有关专家承担网络游戏内容审查、备案与鉴定的有关咨询和事务性工作。

经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允许其上网运营。

第十一条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获得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内容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申请进行内容审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申报表;

(二)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说明书;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权贸易或者运营协议、原始著作权证明书和授权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四)申请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内容审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依法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

批准进口的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的,由变更后的运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申报。

经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批准文号。

第十三条国产网络游戏在上网运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

已备案的国产网络游戏应当在其运营网站指定位置及游戏内显著位置标明备案编号。

第十四条进口网络游戏内容上网运营后需要进行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将拟变更的内容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产网络游戏内容发生实质性变动的,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网络游戏内容的实质性变动是指在网络游戏故事背景、情节语言、地名设置、任务设计、经济系统、交易系统、生产建设系统、社交系统、对抗功能、角色形象、声音效果、地图道具、动作呈现、团队系统等方面发生显著变化。

第十五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自查与管理,保障网络游戏内容和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章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网络游戏的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网络游戏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并在网站和网络游戏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网络游戏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七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不得授权无网络游戏运营资质的单位运营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在网络游戏中设置未经网络游戏用户同意的强制对战;

(二)网络游戏的推广和宣传不得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

(三)不得以随机抽取等偶然方式,诱导网络游戏用户采取投入法定货币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方式获取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

第十九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者兑换其它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二)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

(三)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保存期限自用户最后一次接受服务之日起,不得少于180日;

(四)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务;

(二)不得为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网络游戏提供交易服务;

(三)提供服务时,应保证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注册,并绑定与该用户注册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

(四)接到利害关系人、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通知后,应当协助核实交易行为的合法性。经核实属于违法交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终止交易服务并保存有关纪录;

(五)保存用户间的交易记录和账务记录等信息不得少于180日。

第二十一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要求网络游戏用户使用有效身份证件进行实名注册,并保存用户注册信息。

第二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终止运营网络游戏,或者网络游戏运营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提前60日予以公告。网络游戏用户尚未使用的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及尚未失效的游戏服务,应当按用户购买时的比例,以法定货币退还用户或者用户接受的其他方式进行退换。

网络游戏因停止服务接入、技术故障等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自身原因连续中断服务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

第二十三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并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服务协议其他条款不得与《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或者服务协议停止为网络游戏用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现网络游戏用户违法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服务协议立即停止为其提供服务,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在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可以要求网络游戏用户出示与所注册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审核真实的,应当协助网络游戏用户进行取证。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负有向其依法举证的责任。

双方出现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不得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为违法网络游戏经营活动提供网上支付服务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保证网络信息安全,包括防范计算机病毒入侵和攻击破坏,备份重要数据库,保存用户注册信息、运营信息、维护日志等信息,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用户个人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xx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是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相对集中地行使文化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监督检查权、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十七条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