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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问题(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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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问题篇1

论文摘要:对国际劳工标准是否应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截然相反的态度,本文阐述了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相挂钩的原因,分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两种不同态度的理论基础,并论述了当前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1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的关系概述

“国际劳工标准”是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一般是指由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和建议书等一系列国际法文件所体现的旨在保护全世界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国际规范。国际劳工标准的产生一定程度上源于国际贸易竞争。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之间的联系可追溯到19世纪,美国率先于1890年开始禁止进口囚犯生产的产品,并于1930年将禁止进口的范围扩大到所有强制性劳工生产的产品。

二十世纪末以来,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极力主张将劳工标准问题与国际贸易挂钩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1)在全球化进程中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缓慢,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经济实力迅速增强,发达国家惴惴不安,因此发达国家将自身发展困境统统归咎于发展中国家的低劳工标准。(2)wto多边贸易体制中新的贸易保护主义抬头。国际劳工标准所特有的复杂性、随意性、隐蔽性等特点迎合了发达国家设置新的贸易壁垒的需求。通过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不仅扼制发展中国家的国际竞争力,而且转嫁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危机。

2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问题两种不同态度的理论基础

2.1支持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理论依据

在主要发达国家,认为国际劳工标准与国家贸易应予挂钩有“人道主义论”、“贫困进化论”、“移民压力论”、“社会倾销论”等几种观点,但其主流观点是“社会倾销论”。

“社会倾销论”认为,一些发展中国家使用童丁以及囚犯来生产出口产品,导致产品的劳动力成本很低。还有些发展中国家禁止劳工建立工会组织,导致工人工资被随意压低,工时被随时延长,这事实扭曲了产品的正常成本,致使生产成本降低。该情形使发达国家的出口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力大为减弱。这种因低劳动力成本形成的出口产品竞争优势使其在国际贸易中具有“比较优势”,这种优势,可以认为是对出口产品的变相补贴,违反了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宗旨。这种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劳动工资低下及其他社会条件恶劣形成的出口产品竞争优势就是社会倾销或日劳动力倾销、福利倾销。这种社会倾销现象会导致执行高劳工标准的国家将面临一系列负面影响。所以该理论认为应将劳工标准和国际贸易挂钩,对低劳工标准的国家予以贸易制裁,而不能仅仅是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同时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以贸易制裁促进劳工标准的提高是防范不正当竞争、恢复和维护公平竞争局面所必需的。

2.2反对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理论依据

对发达国家的劳工标准应与国际贸易挂钩的主张,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均持否定态度。其否定的理论大致包括特“比较优势论”、“特定文化论”、“投资区位调整论”、“与贸易无关论”等几种观点,但其主流观点是“比较优势论”。

“比较优势论”认为,不同国家的劳工标准存在差异符合公平竞争原则。发达国家的“社会倾销论”完全抹煞了国际贸易的理论基石即比较优势理论,否认从发展中国家获得利益。有“优势”是进行国际贸易的基础。目前的发展格局只能是发达国家的资本、技术优势和发展中国家劳动力资源优势的比较格局,国际贸易自由化也只能在此基础上的逐步自由化。如果按照发达国家要求制定统一的劳工标准来限制发展中国家比较优势的逻辑思路,也就意味着发展中国家也同样可以要求限制发达国家资本、技术优势的发挥。这样有违开展国际贸易的宗旨。发展中国家认为,劳动力成本的国际差异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劳动力成本如同各国的自然享赋一样是一个外在变量,它所形成的比较优势是国际分工和贸易的基础,这种比较优势,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好处,不会对发达国家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是两个领域的范畴,要真正提高世界的整体福利水平是通过贸易自由化发展全球经济,而不是将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限制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发展。

3当前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3.1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实践

虽然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没有将劳工标准纳人wto多边规则中,但为了进一步促进贸易与劳工标准问题挂钩,发达国家正以双边贸易协定为突破口,积极推行国际劳工标准。例如。2001年正式生效的《美国一约旦的自由贸易协定》,首次将劳工与环保标准纳人其协议内容。此后,2003年,美国与新加坡、智利、越南、柬埔寨等国的双边贸易协议中也都纳人了劳工标准。

3.2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的发展趋势

作者认为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是必然趋势,其理由主要在于:

(1)它符合各国的长远利益。目前仍存在着生产商为获得较高利润而压榨劳动者的情况。低成本策略不仅损害了人权,更破坏了国际贸易中的公平竞争秩序。各国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可能很难对某些不当的降低标准行为做出公正的处理,但各国对自己的进出口贸易都相当敏感,因此将国际劳工标准与国际贸易挂钩有利于促进国际劳工标准的实施,最终更好地维护各国劳工的基本权利,它符合各国的长远利益。

国际贸易的问题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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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的问题篇3

关键词:风险转移交货时间CIF

一、问题的提出在

国际贸易实务中,贸易的货物要通过运输工具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在货物安全完整地交至买方前,中间要经过时空的重大转换在这个过程中,货物常常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人为因素等遭受难以避免或弥补的损害,这种由于不确定性给买卖双方造成损失的因素就称风险。风险在卖方尚未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或买方前、在运输途中及买方在收到货物后等各种情况下都可能发生。风险的时间如何计算,货损的责任由谁来承担,切实关系到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因此而成为国际货物买卖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即风险转移问题。

二、风险转移的三个原则

在国际贸易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的问题,各国经过了长期的争论,在实践中先后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合同订立时转移。合同一经订立,即使未付款也未交货.风险即发生转移,货损责任从卖方转移到买方。这种规定大多忽略了对买方的权益保护。当合同订立时,货物仍存卖方手中,风险就已转给买方,这容易造成卖方怠于保管货物的结果,给买方带来损失。所以这种风险转移的原则并不被接受

2、风险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发生转移,即在货物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但所有权一旦转移给买方,不论货物是否已经交付,其风险即由买方承担当货物所有权因买卖合同而发生转移时,风险自然也应随之转移。它在过去是可行的,但是在现在的国际贸易中,独立承运人用先进运输方式运送货物,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往往以海运提单的转移为标志,这种所有权的转移实际上是一种名义上的转移,标的物仍在卖方的控制、占有之下。这样就容易出现货物的所有权与占有权相分离。按照”物主承担风险”的原则,风险应由卖方承担,但这明显不公平,因为货物已不在卖方的占有、控制下,很难对其实施保护、管理,以避免风险损失。因此,风险随所有权的转移也不适应当代国际贸易的迅速发展。

3、交货时转移,即以货物的交付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这就把所有权转移问题同风险转移问题区别开来。实务中应以具体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在这一原则下,风险的转移是从保管货物免遭损害的角度来确定的,货物在谁手里,谁就更容易保护货物。以交货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而不论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具有科学性和公平性。因此,这一原则在国际贸易中得到普遍推崇。我国采取的是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这一原则。

在这一风险转移原则下,卖方交货方式及交货任务的完成是货物风险转移的关键。下面我将详细讨论各种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

三、各种贸易术语的风险转

移《INCOTERMS2000》的13种贸易术语中,E组的交货时间是工厂交货,是卖方承担责任最小的术语。EXW(工厂交货)是指买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即工厂、工场或仓库等)将尚未出口清关且未装载于任何提货车辆的货物置于买方或其人支配时,完成交货义务,风险由此转移到买方。卖方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到货物已置于买方支配下为止。在此术语下,如果卖方以通知或合同规定确定了买方交货和买方接受货物的确切日期或交货期限,而买方在该日期或期限内没有接受货物,风险自该日期、期限届满时起转移至买方。

与E组相比,D组贸易术语下,卖方承担的责任最大。货物在边境指定地点(DAF)、日的港船(DES)、日的港码头(DEQ)或指定目的地(DDU,DDP)交买方接管,风险的转移也随着货物的交接而转移。

F组、C组的术语是指卖方须将货物交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差别在于F组的是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丽C组是交给卖方指定的承运人。这承运人应该是由买方委托的。如果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或昔卖方雇用车船代为运送,都不能将货物的风险转移给买方。卖方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运送货物,则以双重身份出现,既是卖方,又是承运人,运输途中出现的损失很可能由于卖方的不慎所至,而将这种风险转嫁给买方是不合理的。

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FOB、CFR、CW术语中,它们的风险转移点是相同的,都是以货物越过装运港指定船只的船舷为界。货物一旦越过船弦,此后发生的一一切风险损失都由买方承担,无论货船停靠在码头上、在运输途中、还是在到达买方目的地后。在这三种贸易术语下,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规定,货物的交货时间和风险转移时间有着细微的差别。货物的交付标志是”货物装载上船”,这与货物风险的转移一越过船舷有着稍微的不一致。

“装上船”与”越过船舷”两者的含义是不同的。如果是以”船舷”作为风险划分界线,货物在装运过程中跌落受损,但是跌落的方向不是在码头、驳船或海中,而是跌落在船的甲板上或船舱里,那么,卖方就可以免除不交货的责任,因为货物已经“越过船舷”,风险责任归买方承担。如果以”装船”作为风险划分的界线,则相同的情况下卖方就要承担不交货的法律责任,要对买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所以,在贸易实务中,买卖双方应该就这点做出明确的规定,规定风险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转移至买方,或者规定卖方必须确定将货物装上船舶,承担的风险延伸到货物装上船舶为止,而不仅仅是越过船舷,以免日后为此发生纠纷。

“风险随交货时间转移”这一原则很好地适应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但是它也有一些缺陷。例如在FOB条件下,买方负责委托承运人到卖方货物所在地或港取货,卖方将货物在该港交给承运人控制、管理。但货物的风险并非就由承运人来直接承担,而是在货物于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之时由买方本人承担。从理论上讲,买方委托的承运人就是买方的人,卖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也就等于交给了买方本人。于是我们将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当卖方不持有提单,而且货物不再处于卖方实际的或法律的控制之下时,就把风险责任归于买方,这是否真正公平?实际的情况是,货物一旦装运,其就脱离了卖方的控制(归于承运人控制下),但是这些货物也未为买方所实际支配、占有。结果只能是:将风险转移于买方无疑是使卖方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国际贸易的问题篇4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国际贾易问题对策

随着基因生物工程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其在农业中的应用也越来越广泛,因而在未来农业发展中的作用将越来越大。据有关权威机构统计,2000年世界农产品国际贸易总额达到5600亿美元,其中约三分之一的农产品国际贸易与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有关。因此,转基因食品逐步成为国际贸易争端的重要焦点。这种现状对作为传统的农产品贸易(出口)大国的我国在该领域保持并扩大份额无疑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积极关注和预测转基因技术的发展现状与未来趋势,研究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中的有关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尤其是建立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已日显紧迫。

一、转基因食品及其安全性

基因(gene)是遗传物质的基本单位,是DNA双螺旋结构片段。无数特定的基因相互连结,构成生命遗传的物质基础。转基因(genetransfer)是指利用分子生物学手段将外源性基因转移至某种特定生物体中,使其生物性状或机能发生部分改变的过程。以转基因生物体直接作为食品或以其为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就叫做转基因食品。

自从1983年首例转基因烟草问世以来,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受到广泛关注,争论甚为激烈,逐步形成了支持和反对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支持方的观点为:(1)转基因技术可增强粮食产量,减少食品生产的投人,有助于解决世界范围的粮食间题;(2)转基因农作物具有抗病虫害特性,可减少杀虫剂的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3)可以利用某些基因增加食物品种,使食物更加可口;(4)转基因技术可准确地生产人类想要的动植物品种,克服传统嫁接及杂交技术的不确定性,使癌症等顽症的治疗可望取得突破。反对方的观点为:(1)转基因技术使不同物种的基因相互融合,可能造成“基因污染”,引起生物学上的混乱;(2)转基因食品可能存在毒性问题,疾病可能有很长的潜伏期,转基因食品对人体的长期影响难以确定;(3)一些人对转基因食品存在过敏反应;(4)转基因食品的营养作用、对抗生素的抵抗作用、对环境的威胁等问题还未得到证实或解决;(5)一些实验已经表明了转基因食品的负面影响。上述两派观点争论至今,双方都未能找到令人信服的证据,因此,转基因食品是否安全的问题,尚有待时间来证明。

二、当前国际转基因食品的发展状况

联合国粮农组织提供的资料显示,1997年全世界转基因作物的播种面积约为1100万公顷,1998年上升到近3000万公顷,1999年底达4000万公顷,2000年约为4500万公顷,增长十分迅速。进人21世纪以来,其发展势头更是迅猛。

从全球范围来看,美国是转基因技术采用最多、最先进的国家。目前美国农产品的年产量中SS%的大豆、45%的棉花和40%的玉米已逐步转化为通过基因改制方式生产。目前,大约有20多种转基因农作物的种子已经获准在美国播种,包括玉米、大豆、油菜、土豆和棉花。据估计,从1999年到2004年,美国转基因农产品和食品的市场规模将从40亿美元扩大到200亿美元,到2019年将达到7S0亿美元。专家预计,在本世纪初,很可能美国的每一种食品中都含有一定量基因工程的成分。

1997年初,欧盟以安全为由禁止进口美国的转基因玉米,使美国出口商每年蒙受约2亿美元的损失。美国要求其出口商向欧盟提供他们出口的玉米并非转基因产品的证明,但欧盟只认自己的检验标准。1999年7月,欧盟环境部长们决定无限期延长对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禁令。美国农业部最新公布的调查报告表明,受欧洲国家和本国市场抵制的影响,2000年全美转基因玉米的种植面积锐减了24%,转基因棉花的种植面积占棉花种植总面积的比例已由1999年的55%下降到2000年的48%转基因大豆则由1999年的57%降至2000年的52%。

近年来,我国转基因方面的研究与开发也有较大进展。中科院植物所提供的资料表明,我国已经开展了棉花、水稻、小麦、玉米和大豆等品种的转基因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并在转基因药物、转基因作物、农作物基因图谱与新品种等方面具有相对比较优势。但目前我国只有抗虫面、矮牵牛花、抗病毒甜椒、抗病毒和延熟番茄等少数品种进入了商业化生产阶段。据国外一家研究机构发表的报告,1999年中国种植了30万公顷转基因作物,较1998年增长了2倍,是全球增长最快的国家,主要品种是棉花。该报告表示,目前中国转基因农产品的播种面积仅次于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居全球第四位。另外,我国在转基因产品检测技术方面的研究也取得了重大突破。据报道,国家出人境检验检疫局日前利用改进的PLR结合核酸杂交技术,从一批进口大豆中成功检测出了转基因成分。此外,广东、江苏等省的出人境检验检疫局也具备了对转基因产品的检测能力。

三、各主要国家对转基因食品的立场

在世贸组织的现有多边贸易协议中,与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有关的协议有二,即《卫生与植物检哭刻昔施协议》(SPS)和《技术贸易壁垒协议》(TBT)。前者规定:各成员国为保护境内人类和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可以采取必要的检疫措施,并允许各成员国在认定某种商品进入本国市场缺乏充分的科学依据时,自行制定本国的规则并建立相应的贸易壁垒。后者规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的实施必须有合理的目的,而且实施的成本必须与目标相称。具体到转基因食品,由于各种观点的科学依据不足,人们的认识不同,现有多边贸易协议的规定过于模糊,解释空间过大,对转基因食品缺乏约束力。

由于对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存在疑虑,世贸组织有关协议的规定不甚严密,以及出于各自的利益考虑,世界各主要农产品贸易国都对转基因食品的国际贸易采取了不同立场,使得转基因食品的国际贸易争端不可避免。以下为各主要国家对转基因食品的立场:(1)美国:在生产、流通中不给予任何限制;不人为划分消费食品是否属于转基因种类;基因改造作物毋须用标签注明;反对在国际贸易中对转基因食品施加贸易壁垒。(2)欧盟:对转基因技术在食品中的应用持谨慎态度;要求在其市场上销售的转基因产品加贴标签,提醒消费者可能存在风险;强调世贸组织成员国应有权采取预防性措施,主张制订有关生物标签的多边规则。(3)英国:支持发展生物科技,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基因食品是否有害的情况下,对转基因食品持谨慎态度;大型连锁超市和餐厅不得出售经基因改造的玉米、大豆等食物,多数地方禁止学校和老人院的餐厅使用转基因食品;自1999年9月起,饮食行业必须在菜单上标明食品里转基因成分,否则罚款5000英镑。(4)俄罗斯:不明令禁止转基因食品上市销售,但对2000年7月1日前上市的转基因食品有在包装上做出提醒性标记的要求;从2000年7月1日起,没有做出提醒性标记的转基因食品将禁止上市。(5)日本:持较为中立的立场,一方面对转基因食品有进口需求,另一方面对其安全性又有所顾虑;规定采用基因技术获得的农作物及食品不能作为绿色食品;2000年4月公布30种转基因食品目录,对目录中列明的品种需要加注标签。

据上可知,对转基因食品所持的不同观点和立场,将直接决定一国或地区对此所采取的不同的政策。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在转基因技术开发领域一直处于国际前列的国家,极力主张对转基因食品采取宽松的管理。美国作为转基因产品商业化生产的积极倡导者,认为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与非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没有实质的区别,转基因食品是一种科技创新,是用现代科技去加快自然选择的过程,只要转基因食品通过新成分、过敏原、营养成分和毒性等常规检验,就可以上市。

二是欧盟内部大多数国家奉行较为严厉的管理制度。基本的认识是,在转基因食品(作物)拥有众多优越性,如遗传性稳定,有利于保护环境,加快光合作用,提高作物抗病害、抗盐碱、抗干旱的能力,增强作物产量等等的前提下,其不安全因素仍然存在,至少存在着潜在的、不清晰的危害性,而对此则需科学技术尤其是生物技术的发展来加以进一步的证明,除非有技术的证据支持,并足以表明转基因食品的安全性,否则将不改先前的严厉的管理措施。

三是相对于美国和欧盟,其他国家包括中国对转基因技术的研究特别是应用性开发较晚,相应的管理法规和措施尚在逐步建立和完善之中。这些国家从本国国家利益出发,权衡转基因食品(作物)的利弊,往往采取较为温和的政策和措施。基本的观点是,转基因食品(作物)是未来农产品发展的必然方向,虽然目前尚存在一些较模糊的、不确定的、不安全的因素,但只要深人研究,趋利避害,就一定能在避免转基因食品的危害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转基因食品(作物)的发展,同时又满足本国及世界经济未来发展对粮食产量的进一步要求。

四、我国的相关对策分析

各国在转基因食品国际贸易问题上存在着巨大的经济利益之争。各国经济发展程度的不一致,转基因技术水平的差异,以及产业规模的不同,更加剧了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分歧。市场决定观念,欧盟及其他国家对转基因食品的抵制,究其实质,则是对美国在这一领域垄断优势的抵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其经济利益。鉴于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问题的长期影响,世贸组织各成员国在短期内不可能在科学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因此难以形成统一的国际标准,各成员国只能自行制定相应的贸易标准和政策。

我国作为一个传统的农产品出口大国,应尽早制定有关转基因食品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规。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方面作出相应的对策安排:

1.对转基因食品的政策选择。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对转基因食品的政策选择上有三种模式或路径:一是将转基因食品视同其他普通农产品,对其进口不加管制;二是采取“二嗯英”模式,禁止转基因食品的进口;三是在严格检疫的前提下,有条件地允许转基因食品进口,并在进口的转基因食品包装上作出提醒性标记,让消费者判断是否购买。不难发现,第一种选择可能对我国农业带来巨大冲击,导致某些农产品市场最终被几个拥有转基因技术的跨国公司所垄断,以致对经济安全造成影响;第二种选择可能会给我国对外谈判、履行承诺带来很大压力,并可能引发贸易战;第三种选择符合国际惯例,可能是对我国较为有利、可进可退的政策选择。此外,对进口农产品进行严格的转基因检疫,张贴提醒性标记,会加大进口商的成本(约增加10%左右),消费者也可能会持慎重态度,从而削弱进口农产品的竞争力,以维护我国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国际贸易的问题篇5

1.教师实践经验不足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国际贸易专业的教师大都拥有较高的学历,然而这些教师往往是毕业后直接到高校任教,绝大多数没有实际外贸工作经历,甚至连外贸相关行业的工作经历都没有。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这些教师上课经常照本宣科,教学的针对性、趣味性和实践性难以体现。

2.实践教学环节欠缺

目前,国贸专业的学生普遍面临着实习难的问题。大多数企业不愿接受大学生到企业实习,一些学校建立的实训基地往往流于形式,并没有承担起实习的功能,学校购买的模拟实践软件与实际外贸工作又存在较大差距,这种情况下培养出的学生只能是纸上谈兵,缺乏实践能力。

3.案例教学不足

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特别强调案例的作用,通过经典案例的启示,学生能够准确地切入每个案例的关键点,可以对所学知识举一反三,避免实践工作中类似问题的发生。但是,目前在高校教学中,国贸实务课程的课时相对紧张,教师只能对少数案例进行教学分析,涉及面较窄,导致学生只能接触到最基本的信息,远不能满足实践工作的要求。

二、国际贸易实务课程教学的改革思路

1.采取多元化教学模式

国际贸易实务是一门讲授国际贸易流程的专业基础课,强调学生的能力和素质的培养,这就要求在讲课中全面引入互动式、启发式教学法。教师可以采取如下方法:(1)问题讨论。教师根据所讲内容设定问题要求学生加入讨论,通过讨论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引导学生参与课堂教学,加深对问题的理解;(2)完成小课题。教师给出适宜学生完成的小课题,让学生通过查阅相关资料、整合所学知识来提交小论文,这样有助于学生将知识融会贯通并培养团队协作精神;(3)学生讲课。师生教学位置互换有利于激发学生学习自主性,提高学生口头表达能力。

2.加强“双师型”教师队伍建设

要想提高学生实务处理能力,必须先加强教师自身的实践能力。高校应该鼓励教师到外贸企业观摩,甚至在不影响教学的情况下去企业兼职,直接参与进出口业务的操作。这样可以避免教师纸上谈兵的尴尬,使理论与实践结合,在讲课中加入自己的亲身体会,可提高授课的说服力。同时,高校也应邀请一些外贸企业、银行、商检、海关的工作人员走进课堂,给学生介绍他们的实际工作经验,传授最新的国贸实务方面的动态信息。

3.重视实践教学,建立实习基地

为了使国际贸易业务知识的学习更加系统化和直观化,高校应该适当提高实践课程的比重,尽量为学生提供更好的实习环境。如建立一个多功能综合性的实验室,购买最新最实用的软件,让学生体会如何制作贸易单据,如何报关、商检、退税等。如条件许可,高校应努力加强与外贸企业的合作,建立实习基地,让学生去企业实习,实地体验国际贸易实务流程。

4.推广案例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国际贸易的问题篇6

原产地规则与纺织品与服装贸易的关系可能最为密切,因为纺织品与服装的生产、加工程序多,生产与加工所涉及的国家或地区也多。我们现在介绍的印度就美国纺织品原产地规则提起的诉讼,是WTO建立以来有关原产地的唯一案件。撰写此文的目的除了使读者了解原产地规则,专家组对印度各项诉求的裁决之外,还希望能从中悟出一些原产地的真正含义与功能,从而能对我们的立法与实践有所启发。另外,也希望从专家组的分析与裁决中能使我们悟出一些在WTO打官司的技巧和道理。

2002年1月11日,印度政府依据DSU的第4条、GATT1994第22条和原产地协定的第7条规定,就《美国1994乌拉圭回协定法》(URAAof1994)的334节、《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和相关的美国海关的实施细则进行磋商i。印度认为美国上述关于纺织品与服装的原产地立法违反了WTO《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经过近一个月的磋商,双方未取得满意结果。同年5月7日,印度要求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2002年6月24日DSB成立专家组。2003年6月20日专家组正式散发其报告。同年7月21日,WTO争端解决机构召开例会,通过了此案的专家组报告。由于双方都未上诉,故我们现在介绍的专家组报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件裁决报告。

美国关于纺织服装的原产地规定

美国在乌拉圭回合之后,为履行WTO各项协定通过了URAAof1994,并于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334节是对纺织品原产地的规定。该节规定纺织品、服装原产地的总原则是:产品的生长、生产、制造地为其原产地。其中又细分为:

(一)完全获得原产地原则,亦称为“单一国家规则”(singlecountryrule),即指产品全部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或生产,该地即为产品的原产地;

(二)纤维纺成地原则,指纱、线、绳等编织物,为其纤维的纺成地,或丝的挤压地,亦称“纱后规则”(yarnforwardrule)。上述(一)与(二)项与美国过去所适用的海关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变化。

(三)纺织地,即织品或织物(指在漂白、印染之前处于本色布状态的织品与织物)的原产地为其纺织地,称“织物形成地规则”(fabricformationrule或称纺织地规则)。这一规定与美国过去所适用的规则不同,过去规定是:纺织品经过印染以及另外两项以上的完成工序(DP2),则视纺织品已转换成一项新的产品,印染地将视为其原产地。

(四)缝制地规则,其它的纺织品或服装的原产地为产品的缝制地。因此,仅是对布匹进行剪裁不再给予原产地待遇。

美国在该总原则项下还设定了两项特殊规定(例外规则),一是对16个协调税则下的纺织产品,可按前述的(一)、(二)或(三)项的规定来确定其原产地;二是针织品,依其针织发生地为原产地。

另外,该节还规定了“多国规则”,即当根据前述总原则和例外规则仍不能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产品的原产地应是其“最重要的缝制地”或“制造地”,或者是其最后的“最重要的缝制地”或“制造地”。

然而,美国为了执行它与欧共体就原产地问题达成的协议,2000年由国会通过了《美国2000贸易与发展法》,其中第405节对URAAof1994的第334节做了修改。与本案争端相关的是405节对334节规定的两项例外:(一)对丝、棉、人造或植物织品,其原产地为印染地;(二)某些纺织产品除缝制规则外,也可依印染地赋予原产地待遇。

印度的指控

首先印度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是属于一般适用的规则,即不涉及多双边优惠安排情况下所适用的原产地规则问题。其次,鉴于WTO的非优惠的原产地协调规则尚未完成,故本案应适用《原产地规则协定》有关过渡期规定的第2条。

印度指出协定2(b)明确规定,原产地规则虽然与一国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它本身不能直接或间接地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而只能是实施这些措施和法律文件的一个机制。原产地规则不能用来限制进口竞争,保护国内产业,或者对一国的进口产品给予优惠待遇,而歧视他国的进口产品。原产地规则不能是贸易政策的工具。正如协定前言所提到的“期望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透明、可预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然而,美国URAAof1994的第334节规定的对原产地的确定,却既不以产品的增值,也不以产品性质的转变为基础,而是依据商业政策文件中普遍使用的标准来确定其原产地。从美国原产地规则的设计与结构看,它是追求贸易目标的法律文件。例如,在334节的特殊规则中,除“缝制地规则外”,又对某些税则号项下的“平面纺织品”,规定了“原坯织成地原则”;“织物形成地规则”也不同于欧共体和加拿大等美国贸易伙伴的制度。

据印度了解,纺织品如继续加工、做成平面纺织品,则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美国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因为它们更注重于对织物的剪裁和缝制。原坯织物,包括已经印染后的织物可以用于各种加工用途,而一旦织物经过剪裁和缝制,则该织物就不能用于其它任何目的;而第334节规定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原产地赋予原坯织物的纺织地,适用于广泛的非服装产品,包括床上用品、房间装饰品以及时尚用品等。该规则不考虑织物的后续工序,如印染、其他完成工序、剪裁及缝制等。印度认为,这是对此类产品原产地规则的重大改变,是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

印度政府指出,印度出口的大部分纺织品是原坯织物,在进口国继续加工后再出口到美国。根据过去的规则,这些制成品均不被视为原产于印度的产品,但是根据第334节的规定,同样的制成品却要被视为印度产品,要受到有关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同样,2000年美国贸易与发展法的第405节也是用来追求美国贸易目标的工具,因为从该节的设计与结构看,它只有益于欧共体从发展中国家进口、经过加工而再向美国出口的产品。印度指出,在美国通过URAAof1994的第334节之后,欧共体在1997年5月曾要求与美国就该节进行磋商,认为美国新的原产地规定影响了欧共体纺织品,特别是丝织品的对美出口,因为这些产品原来可自由进入美国市场,现在却由于被视为是纺织地国的产品(印度等国),要受到配额的限制。欧美经过磋商,美国同意修改其立法,以解决欧共体关心的丝巾、丝织品以及印染后的棉织品的向美出口问题,双方并就此达成协议。后来美国法律的修改与欧美协议的内容完全一致。因此,该节的立法背景清楚地显示美国修改URAAof1994第334节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在纺织品原产地问题上的纠纷,完全是为了欧共体的贸易利益,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的贸易纠纷。

印度特别指出,第405节制定的例外规则是极端荒唐的。例如,如果印度的棉坯布出口到葡萄牙,葡萄牙经过印染后再出口到美国,依据405节的规定该印染后的棉布应视为葡萄牙产品,可自由向美国出口,不受任何数量的限制;而如果该印染后的棉布继续在葡萄牙加工,做成床单,然后出口到美国,此时产品的原产地却要返回到印度,要受到纺织品数量配额的限制。

印度还指责美国对原产地规则的制定是主观武断的,而且极为复杂:第334节对纺织品规定的是以织品形成地为原则,不考虑印染等工序;2000年为了满足欧共体的要求,以405节对334节规定了例外,丝、棉、人造或植物等纺织品,主要是床单、头巾和桌布等欧共体大宗出口商品,以其印染地为标准来确定原产地;然而,该印染地规则又不适用于毛织品。毛织品仍适用织物形成地规则(纺织地规则);对缝制地规则,美国也规定了例外规则,即规定对16个税则号项下的产品仍适用纺织地规则。但是,欧共体认为这项例外规则损害了其贸易利益,美国便又修改法律,规定16个税则号中的7个税则项下的产品,不适用纺织地规则,而适用印染地原则;在例外之外的7类产品之中,美国又以不同产品为依据,规定了不适用印染地原则的例外,即如产品是由羊毛、棉或含16%以上棉的混纺材料制成,则其原产地又退回到纺织地。

印度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c)款,存在限制、扭曲和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美国通过原产地规则限制了印度纺织品向第三国的出口,因为产品要受到配额的管制,而在这些新规则实施之前印度可以自由向第三国出口,这是限制贸易;美国为了有利于欧共体纺织品对美出口,而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将原产地由印染地改为纺织地。另外,以纤维的构成是棉、丝,还是羊毛为条件,对某些类别的产品提供优惠的市场准入,而对其它产品进行歧视,这是扭曲国际贸易;美国把原产地规则定得十分复杂,使用主观武断的标准,对国际贸易起了扰乱作用。

另外,印度还指控405节在法律和事实上违反最惠国待遇。美国在通过产品分类,即把紧密相关的产品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以达到有利于欧共体的出口,不利于印度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例如如果产品是丝巾,则原产地按DP2定;而如果是棉头巾,其原产地则按织物形成地规则定。这完全是主观的分类。

依据上述理由,印度要求专家组认定美国的原产地法的第334节和第405节的规定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要求美国修改法律,履行其原产地协定项下的义务。

美国的反驳

美国首先指出,《原产地规则协定》在前言中为其成员的原产地的制定与实施规定了指导原则,即制度应清晰、提供可预见性,其适用应能促进国际贸易;原产地法规及适用应具有透明度;原产地的制定与实施应公正、透明、可预见、前后一致并保持中性。但是,原产地协定并没有规定WTO成员应该采用什么样的具体的原产地规则。而这恰恰是本案中印度所争论的问题,印度试图强加一套WTO协定没有规定的原产地规则。美国指出,印度在WTO协定生效后8年都未制定自己的原产地规则,现在指控美国的法律,其根本目的是它不喜欢美国的这套规则。

其次,美国指出,印度并未证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如何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相反,它指控的是美国确定原产地的各种不同的方法,不同意美国把原产地规则从依据“实质改变(substantialtransformation)”原则的个案处理,修改为更为清晰、可预见的,并予公布的规则。印度实际上是要求专家组从协定中找出原产地的具体标准,解释出如何赋予原产地,但实际上协定并无这方面的内容,协定不允许专家组这样做。相反协定规定在协调制度完成之前WTO成员可以改变其原产地的标准。

美国还抗辩道,新的原产地规则是为了制止对配额的规避,防止非法转运,促进协调税则,并科学地确定新产品的原产地。另外,第334节和第405节都是在最惠国待遇(MFN)基础上适用,符合WTO的要求,不存在违反《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地方。

对于印度的具体指控,美国反驳说:协定的2(b)-(e)并未规定在统一的协调税则制出台之前,成员必须采用特定的原产地规则;第2条也未规定要对某个特定的加工程序,或某项产品必须使用某项特定的原产地规则,例如并未禁止采用缝制地规则,也未禁止依原料或产品种类规定其原产地;其次,第2条也未规定禁止成员改变其原产地规则,相反第2条(i)款还预测到了可能的改变问题;美国还指出,《原产地规则协定》并未阻止成员之间以达成修改原产地规则的协议方式来解决其贸易纠纷。美国认为印度并未证明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的(b)、(c)和(d)。

专家组的裁决

1.本案适用的条文及含义

专家组指出,印度的所有请求都是基于《原产地规则协定》的第2条。第2条规定的是在有关协调原产地规则制订之前,也就是在过渡期内,WTO成员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应遵守什么纪律。协调原产地规则完成之后,WTO成员就应按第3条履行义务。鉴于此项工作至今尚未完成,故印度有权依据协定的第2条提出主张。

第2条从(b)到(d)规定的是在过渡期内原产地规则不能做什么,例如原产地不能用来推行贸易目标,不能具有限制、扭曲或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不能施加过严的要求,不能要求履行与制造、加工无关的条件,或者在成员间进行相互歧视待遇。但是,第2条并没有规定成员必须做什么。因此,第2条并不限制成员制定赋予原产地待遇的标准,不时改变这些标准,或对不同产品实行不同的原产地标准。因此,在过渡期内WTO成员在运用原产地规则方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2.334、405节是否是美国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即是否违反《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项)

《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规定:尽管原产地规则与商业政策的措施或法律文件相联系,但原产地规则不得直接或间接地用来作为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

专家组认为,印度对贸易目标的理解符合2(b)的宗旨。原产地规则可以用来执行或支持贸易政策,但不能替代或补充贸易政策的功能。允许成员使用原产地规则“保护国内产业,反对进口竞争”,或“对一个成员的进口产品给予优惠,而歧视另一个成员的进口产品”,将构成对贸易政策功能的替代或补充,是对第2条(b)款的违反。这些作法原则上可以构成贸易目标,原产地规则不能用于这些目标。现在的问题是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即第334节和第405节,是否是用于了这些目标。

对于印度指控的美国通过“织品形成地规则”实行保护其国内产业,推行贸易目标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印度称除美国外其它WTO成员没有采用这一规则的,但专家组并未被提供这方面的信息。相反,在制定协调税则的工作中却有很多成员支持对平面纺织品采用这一规则。即便美国采用非正常的规则,也与本案无关,因为协定第2条并未要求成员必须采用哪种特定的规则。至于该规则的合理性问题,专家组说第2条并未就哪一道制造工序是平面纺织品的最重要的工序做出规定,因此WTO成员具有充分的自主性来决定哪一道工序对他们最适合。专家组指出,“无论如何,我们没有看出美国的观点认为平面货物(床单)表面上基本就是织物有什么不合理。我们的确已经注意到,在协调工作中织物形成地规则获得了大量支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认为织物形成地规则存在固有不合理性。

至于印度提到的美国不考虑原坯织物的后续工序,如印染、剪裁及增值(印度曾举例说一件织品成本仅几个美元,而后续增值却高达200美元)问题,专家组指出,印度并没有指出协定要求原产地的授予必须是产品最高增值程序的国家;第2条也未要求成员应将原产地授予对产品赋予重要的,甚至是最重要的经济贡献的国家。专家组说:我们看不出原产地未赋予增值最高国家的事实如何能证明美国在运用这一规则保护自己的国内产业。

有关因纺织品实施织品形成地规则而使发展中国家本不受配额限制的出口纺织品受到美国纺配限制问题,专家组指出,采用这一规则肯定会使有关平面纺织品的原产地定位于织物形成地的国家,而且如果那个国家的纺织品在输美时受到美国的配额管理,该产品还要受到美国的进口配额限制。然而,专家组并未被提供下列证据与数据:哪些国家的出口纺织品在美受到配额限制?配额水平如何?配额使用情况?哪些国家是这类产品的重要供应者?那些国家的生产能力,以及产品的价格和质量如何?专家组也未被提供美国配额制度设计的具体信息、这类最终产品和中间产品的市场信息以及两类产品之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专家组很难评估印度在事实指控上是否正确、重要及确切含义,因而专家组没办法得出任何结论。

专家组还指出,尽管自1996年由于美国对某些纺织制成品实行了织物形成地规则,从而使该类产品受到了配额限制,但是那些不实行配额或配额比较宽松、又是织品形成地国家的产品,却可以增加出口。如果更多的纺织成品因织物形成地规则而受到配额限制,这也只能说明实行第334节的原产地规则后美国的进口较前更具限制性。由此就不能说明如何能用织物形成地规则来保护美国的纺织品产业。协定第2(b)的宗旨是防止成员利用原产地规则替代或补充有关贸易政策。如果原产地规则与配额相关,它就不应加大已经由配额本身提供的保护程度。“印度的辩论集中在原产地规则改变的方向上,而未集中在改变的终点上。就是说,印度忽视了用原产地规则执行和支持配额制度与使用原产地规则补充配额制度的保护功能之间的区别。通过原产地规则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这与通过原产地规则来执行和支持配额制度是不矛盾的”。专家组指出,“另外,我们注意到不能仅仅因为使配额制度更具限制性的事实就谴责织物形成地的规则。一项限制性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可以用来推行合法的目标。”

印度还指控美国试图以反规避为借口,从而使美国的配额更具限制性。专家组指出,印度未举出《原产地规则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中的任何条文,禁止成员对配额规避行为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

印度还例举美国在修改原产地规则时的立法资料、美国参众两院的有关报告、参议员的讲话、美纺织品进口商的声明以及一些学者和律师的文章,试图证明美国修改原产地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使美纺织品进口配额更具限制性,是为了保护美国的纺织产业,专家组说这些都不是美国原产地规则第334节本身的内容,也不能说这些就是织物形成地的目的。

专家组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第334节是为了保护美国纺织工业,是推行贸易目标的工具;印度未能证明第334节不符合《原产地规则协定》2(b)的规定.。

对于印度指控美国原产地的405节是为了解决美欧贸易争端,仅有利于欧共体纺织品的对美出口,而不利于其他WTO成员的出口,是在推行贸易目标的问题。专家组指出,405节是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的,怎么能证明它是在推行印度所说的贸易目标呢?虽然美国为了欧共体的出口利益,制定了一项例外规定(405节),但是例外本身不能证明它就是有利于欧共体的进口,而不利于他人的进口。印度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405节在实践上只对欧共体的相关产品有利。另外,通过双边协议贸易纠纷并不意味协议的当事方是在歧视其他的WTO成员。

关于印度提到的美国有选择地将某些纺织品的原产地由“织物形成地规则”又退回到“印染地规则”,从而导致“荒唐”结果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即便印度说的是事实,也对印度指称的405节在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没有任何帮助,因为美国修改334节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欧共体的贸易矛盾。即便405的适用客观上具有对欧共体的进口有利,对其他成员的竞争性产品进口不利,这也是偶然的,而不是国际性的。专家组说“换句话说,我们不认为仅仅有利于欧共体的进口而不利于其它成员的进口的后果,其本身就能证明美国在制造推行一项目标的推断。”

根据上述考虑,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第405节是在用于推行美国的贸易目标,印度也未证明第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2(b)。

3.第334、405节是否限制了贸易、要求过严(《原产地规则协定》即是否违反了2(c))

专家组指出,协定的2(d)并不要求WTO成员对不同的货物,尽管密切联系,适用同一原产地规则。因此,2(c)提到的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就不应包括对不同种类制成品贸易的负面影响,应仅指对适用同一原产地规则之货物的贸易的负面影响。对于国际贸易,虽然两个成员之间的贸易也可以称为国际贸易,但是一项规则仅仅对一个成员的贸易有影响,就说对国际贸易造成了负面影响,似乎总不是很充分,具有结论性。

对于限制贸易问题,印度也承认这是一个事实限制问题,而不是一个法律限制问题。专家组指出,过去另一个专家组曾经裁过对事实上的限制,要更注重于一项措施在事实上对贸易的影响。然而,印度却没有提供什么事实证据,证明织品形成地规则对上游产品,特别是对原坯纺织品造成了哪些限制后果。印度只提供了一份“孟买棉纺织品出口促进会”的传真,其中称由于334节的织物形成地规则使印度向斯里兰卡出口的原坯纺织品遭受重大打击。但传真中没有任何文件证据或贸易数据。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证明其原坯纺织品对斯里兰卡的出口存在下降,或者印度所称的原坯纺织品的出口下降与第334节的织物形成地规则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便印度的原坯纺织品可能存在下降,但印度未必是唯一的这类产品的出口国,其它成员能生产有竞争性的这类产品,却可以增加出口。因此,专家组认为印度未能证明美国织物形成地的原产地措施限制了国际贸易。

对于扭曲贸易问题,专家组指出仅仅是一个成员改变其原产地的事实,即将进口到该国的某些制成品(例如床单)的原产地由一个国家改为另一个国家,不足以证明是对国际贸易的扭曲。而且如果不允许成员改变原产地规则,也不符合2(i)的规定。至于因改变后的原产地规则对不同产品造成不同后果的辩论,专家组说,印度如果想辩论成功,起码应证明新的规则对相互竞争的产品造成了扭曲。然而印度没有证明所谓享受优惠进入美国市场的欧共体的丝巾与欠优惠待遇的印度的棉巾之间存在竞争。对印度指控由于美国的新规则导致进口商改变了购货渠道、打乱了贸易格局的问题,专家组指出,原产地不是唯一决定购买渠道的因素。即便是,也不能说这项措施扭曲了国际贸易。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印度未证明美国的措施扭曲了国际贸易。

关于印度称美国的原产地规则极为复杂、主观标准、扰乱国际贸易的指控,专家组指出,原产地规则其性质本身就复杂。印度并未说明相关措施如何不必要的复杂,没有证明出口商因原产地极为复杂而停止向美国出口,也未说明所谓的复杂如何影响了国际贸易。相反,专家组不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对出口商来说有多么复杂,有多难去理解。专家组还指出依产品的类别制定原产地规则不能说是主观标准。退一步说,即便是主观标准,印度也未证明它如何扰乱了国际贸易。因此,专家组驳回了印度的指控,认为美国的原产地规则不存在扰乱国际贸易的作用。

印度还指控美国原产地规则附加了与生产和加工程序无关的条件,也是对协定2(c)的违反。专家组指出,印度所说的条件不过是前面提到的产品的分类,美国维持这些分类是为了不同的产品适用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一项产品要适用某项特定的规则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除非对所有产品适用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否则产品分类就不可避免。协定2(c)第2句话的意思是:在决定原产地国时不得要求履行某些先决条件,但这句话并没说在适用某一特定原产地规则时不要履行某些先决条件。因此,专家组的结论是,美国对纺织品进行不同分类,从而适用不同的规则,未违反2(c)的规定。

印度还指控说,如果床单含86%的化纤和14%的棉,则要适用DP2规则(印染地规则);但如含84%的化纤和16%的棉,就要适用原坯织成地规则,这是“过分严格”,而且与被赋予原产地的国家和床单没有什么“重大经济联系”。专家组认为这不是“过分严格”,不过是在规定产品适用的范围,而且,协定的第2条也没有规定在赋予原产地待遇时,要证明产品和原产地国之间应有“重大的经济联系”,因此,驳回了印度的指控。

4.405节是否违反了协定的2(d),即在法律与事实上违反了最惠国待遇

印度指责美国原产地的405节通过人为的对产品的分类-依纺织品的不同原料构成、将紧密相关的产品分成不同的类别,从而使其对欧共体的贸易有利而歧视其它WTO成员。专家组认为,2(d)只是规定“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不应在其它成员间造成歧视”,但并未规定不得在紧密相关的产品之间造成歧视,条文的直白含义并不支持印度的理解。因此,专家组驳回了印度的立场:即对从不同成员进口的紧密相关的产品应适用同一的原产地规则的主张。专家组在做出这一结论之后,对于印度所称的法律和事实上的歧视问题,以司法经济做了处理。

总之,专家组最后驳回了印度对美国原产地规则334与405节违反了《原产地规则协定》第2条(b)、(c)和(d)的全部诉求,对美国的法律和实践没有提出任何修正的建议。

评论

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尤其是在双边或多边优惠贸易安排中更是如此。它不单单是国际贸易统计的依据,即便是按现在WTO的纪律,它还是执行一国经济与贸易政策的机制。因此,依据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比较全面、具体的原产地规则无论对进口还是出口,乃至国家的政府采购,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认真、严格地实施国家的原产地规则更加重要。仅仅把原产地问题看成领证、发证,或是收费,而不去认真地核查、验证,这可能是当前最严重的问题。原产地既然与经济贸易政策相联系,那么这项法律制定的水平如何,执行如何,就必然影响到经济贸易,甚至产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