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6篇)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篇1
主题词:民事诉讼法修改理由修改时机修改条件立法体例立法原则
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推进和各项社会事业的蓬勃发展,逐年增长的民商事纠纷也如潮水般地不断涌向法院,从而使得民事诉讼活动在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结构中的地位和功能空前增强。在此背景下,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民事诉讼秩序、妥善解决民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发展等,无疑都发挥了不可磨灭的巨大作用。但是,《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以来,至今已有十几个年头,其间,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社会条件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而使得这部法典与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之间已经呈现出了严重的不相适应。在此情况下,及时对该法进行全面修订即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同时也应是法学界(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必须面对和认真研究的一项重要理论课题。然而,从目前的理论研讨和诉讼实践来看,虽然要求对《民事诉讼法》予以修订的呼声日益高涨,但真正潜心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所关涉的一系列重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的论述并不多见,主要表现在:其一,近年来理论界虽然对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制度与程序的完善问题进行了较多讨论,但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问题则较少专门论及。①其二,法学界(尤其是诉讼法学界)过分热衷于“司法改革”问题,大有“爆炒”之势,在此过程中,虽然不乏在理论上持真知灼见者,但重复研究、人云亦云者却极其普遍,不切实际、大而化之的议论亦为数不少,审判实践中违法“改革”的情况更是层出不穷,相对而言,从诉讼制度层面对《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问题的研究则显然关注不够;其三,尽管《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具有非常的紧迫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但“业内人士”对此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至对修订的时机和条件是否已经成熟这样的问题也存在模糊的认识。②有鉴于此,本文拟从《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有无必要、修订的时机和条件是否已经成熟、基本立法体例应作哪些调整、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指导原则等几个方面,对修订《民事诉讼法》所涉及的几个宏观性问题直陈管见,以期引起学界更为广泛的关注和更为深刻的讨论。
一、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已具有十足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任何一部法律(当然包括民事诉讼法)是否有必要予以全面修订,主要取决于该法所规定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和完善,如果其在科学性、合理性和完善程度上存在比较大的不足,并因此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那么,就应该适时对其进行全面的修订。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说其在1991年颁布之初还算是比较(或曰相对)完善的话,③那么,在经过十几年的诉讼实践之后,其诸多“先天性不足”与“后天性缺陷”均已暴露无遗,致使其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已不能满足民事诉讼实践的客观要求,易言之,其与社会发展之间的非适应性已形成无法对其继续“将就”适用之危局。这种状况不仅会给民事诉讼实践直接造成诸多程序瑕疵乃至完全的程序缺失,而且反过来又会激发各地法院纷纷突破《民事诉讼法》的现有规定进行违法“改革”和最高法院超越法定权限进行扩张性、抢占性④“立法”的巨大冲动。因此,为了消除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状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树立法律的权威,及时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全面修订也就具有了十足的必要。具体来说,这种必要性至少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粗陋要求对之加以完善
历史地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较之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法》)来说,当然已有诸多完善。但同时必须承认的是,在该法颁布实施之时,由于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我们对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还不够深入,对国外符合现代法治发展之内在要求的诉讼理念和立法规定的介绍与理解还不够系统和全面,而且诉讼实务中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尚无象样的成功经验可供吸收,加之我国长期奉行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还在相当程度上起着支配作用,因而其不少内容在制定之时即已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粗陋性和局限性,这就是它的“先天不足”。现在,经过十多年民事审判实践的检验和理论研讨之后,其粗陋性、局限性已显得更为突出。事实上,从今天的视角来看,现行《民事诉讼法》自身的粗陋几乎可以说是遍及各项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择其要者,即有如下数端:
其一,关于证据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设有专章(即第六章),但却仅仅规定了极为简单的12个条文(即第63条至第74条),故而根本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丰富内容。反映到司法实践中,这种“粗放型”的简陋立法必然会导致在诸多涉及证据的问题上,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均缺乏明确、具体的证据规范可供遵循,譬如: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各自适用畛域含糊不清、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和界限不明、当事人举证的法律保障机制明显欠缺、证人作证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合理性、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全面缺失、质证制度的明显罅漏和形同虚设、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事实的认定既缺乏科学、合理的标准与规则,又缺乏用以维护司法公正所必不可少的透明度,等等。
其二,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可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诉讼程序与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受相应限制的诉讼程序未作区分,故而致使法院施以职权干预的范围过于宽泛,这样既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同时也有违程序公正等价值准则。
其三,民事执行的内容原本极为丰富和复杂,但现行《民事诉讼法》却仅仅用了30个条文(即第207条至第236条)对其予以粗陋规制。这样一来,对于执行竞合及其处理方式、到期债权的执行、参与分配、执行救济等诸多具体的执行制度或措施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或是规定得残缺不全,或是完全未予规定,因而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诸多情形下难以得到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
另外,对于协议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5条将其仅仅局限于合同纠纷,其适用范围显然过于狭窄;对于回避制度,《民事诉讼法》第45条所规定的适用情形过于简单、笼统而不易具体操作;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关其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的规定,简直就是一本让人琢磨不透的“糊涂帐”;对于行为保全(包括诉前行为保全与诉中行为保全)问题,⑤《民事诉讼法》根本未予规定,因而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对于期间制度,其中尤其是审限制度,由于《民事诉讼法》对其效力规范缺乏明确、细密且刚性十足的系统规定,以及对逾期诉讼行为其中尤其是法官超审限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机制的缺失,从而使得其在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就普通程序而言,所定
条件的过分苛刻、审查程序的不尽合理、审前准备的“单边主义”等,均使其明显具有“强职权模式”的色彩,而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权却基本无从体现;就简易程序而言,其不仅在程序结构上明显缺乏必要的完整性而处于残缺不全的状态,而且对于众多小额争议的当事人来说,其之实际利用成本仍显过高;对于民事诉讼中极为重要的诉讼和解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也付之阙如;对于督促程序来说,因未在制度上将其与通常诉讼程序安排合理的衔接,故而致使其适用的几率极低、效果极差;以确定双方争点为宗旨的实质性的审前准备程序亦未予以规定;可提起上诉的民事裁定在范围上显然过于狭窄,而提起再审程序的条件又过于宽松和随意;等等、等等,不一而足。
立法规定的上述粗陋,必定会造成诉讼实践中的无法可依,而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保护,更会因此而大打折扣。由此观之,现行立法规定的不足在客观上要求必须尽快对民事诉讼制度予以完善。
(二)差强人意的立法解释无法满足诉讼之需
由于立法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和法律颁行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任何一部成文法典都会不可避免地具有某种程度的局限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当然也不例外)。对于这种局限性,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几个方面,⑥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一般规则对个别案件之局限性、有限规则对无限客体之局限性、模糊规则对确定事项之局限性、稳定规则对发展事物之局限性、刻板规则对丰富内涵之局限性。⑦由于成文法具有上述局限性,因而为了将其恰当地适用于具体案件并使其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和理论上的通说,法律解释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⑧前者又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三种类型。依据《宪法》第67条的规定,所谓立法解释,具体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狭义)的解释,实践中主要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关于对法律进行解释之主体与内容,我国《立法法》第42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可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消除其模糊性并促使其适应时展的要求,乃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重要职权之一,实际上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职责。但是,从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进行立法解释的情况是非常少的,而且主要集中于刑法和其他的一些单行法领域,⑨而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的情况则是极为罕见的。事实上,《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4月9日颁布实施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该法所进行的立法解释迄今为止只有一处,即1992年7月1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7部分“有关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仲裁裁决的几个问题”,主要是就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和不予执行的有关问题作了解释。
因此,就总体而言,我国的立法解释实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在民事诉讼领域尤其如此):一是数量上的稀少。成文法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解释应当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但在我国,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任务长期以来一直较为繁重,加之审议法案的会议次数较少和时间较短等各方面的原因,致使立法机构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完成繁重的法律解释任务。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往往只能是“挑拣”其认为非常重要的事项进行解释,故由此而决定了立法解释在数量上的稀少。这一点在民事诉讼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二是速度上的缓慢。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行政解释而言,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由于在法律解释草案的拟订、提出、审议、修改和通过等方面的程序和要求更为严格,因而其速度也较为缓慢。具体就《民事诉讼法》来说,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上没有对其作出立法解释,故而很难说有什么速度可言。三是内容上的粗线条。就《民事诉讼法》来说,立法机构仅仅是针对其第217条以“问题解答”的形式作出过解释,故其内容上的粗线条是显而易见的。
由此看来,在《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本身存在严重缺漏而社会客观情况又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条件下,稀少、缓慢、粗线条的立法解释显然已经无法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特别是《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上没有对其行使立法解释权,亦从未就特定问题颁布过修正案或作出专门、系统的补充规定,故而致使《民事诉讼法》中需要修订的内容日积月累,“积淀”过多,在此情况下,仅仅针对个别问题进行立法解释或作出补充规定的方式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担当起完善《民事诉讼法》之立法重任。
(三)司法解释的不当扩张急需得到应有的遏制
《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为了弥补其内容上的粗陋和不足,以及为了适应和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例如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1993年11月16日《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7年4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8年7月11日《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7月18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2001年12月21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2003年9月10日《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等。这些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功利性地满足了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但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显然并非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司法解释”的范畴,故直接造成了“法院立法”之既成事实,它们不仅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冲突,而且已对我国的现行立法体制造成了巨大的毁坏性冲击。
具体而言,依照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能是针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来进行,而不能对法律本身进行界定或补充。如果是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即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在法律制定后由于出现新情况而需要明确其适用法律的依据的,则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既然司法解释是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解释,那么“解释”时即须有被解释的文本存在,以文本为基础,对文本进行理解和说明,而绝不能是脱离法律文本的重新创制。「10而且,既然是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那么就应当是原意解释,而不应是具有扩张性或限制性的创造性解释,否则也就超出了司法解释的范畴而具有“立法解释”的性质。同时,既然是对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那么就应当具有需要加以解释的具体事实基础,换言之,“司法解释”应当是对具体案件也即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释。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所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很多内容,并无被解释的文本,也无解释的具体事实基础,从而使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或者可以说是“空穴来风”,它们在实质上不过是一个又一个的“法院立法”之明证。在此试举几例如下:
例一,通过分析《适用意见》第1-37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可以发现,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或是对《民事诉讼法》所作的“补充”性规定,或是对《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作的进一步界定;此外,第105条关于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规定也是一种典型的扩张性“解释”。至于围绕当事人问题、审判程序问题、执行程序问题等,《适用意见》中的很多规定也都不是本来意义上的司法解释所能涵盖的。
例二,《执行规定》中关于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关于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的处理原则和参与分配制度等内容,显然都是在突破《民事诉讼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所作的“创造性”规定;「11与此同时,在执行案件的管辖、执行措施以及执行的具体程序等诸多方面,《执行规定》也作出了有别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例三,《证据规定》中关于自认制度、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据交换制度、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和审查判断证据的一些规则等内容,无不体现着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领域的“立法突破”和“制度创新”;关于举证时限之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避免“法院立法”之嫌疑,而将其解释为系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1款关于“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之规定的具体解释,「12但仍然无法改变其对《民事诉讼法》进行扩张性解释因而具有“立法化倾向”之实质;关于“新的证据”的界定,则显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等条款的内容所作的限制性解释。
例四,关于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的民事判决、裁定之范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院自然也无权通过司法解释自行作出某种限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抵御”和“抗衡”来自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自1995年起,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可以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不断加以蚕食,且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大有愈演愈烈之势「13。
除上述显例外,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中的“法院立法”倾向亦十分普遍地体现于其他司法解释之中,故而形成了一个令世人瞠目的“
定影响着民事诉权的有效行使。刑、民案件的相互交错,在此是指受害者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但因犯罪嫌疑人逃匿等原因而无法向其主张赔偿时,受害者又以第三方未尽合同义务为由诉求第三方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在某案例中,叶某雇佣蔡某、黄某用二人分别自备的挖掘机为其挖土,并约定在停工期间由叶某为蔡、黄二人保管挖掘机,后在停工期间该两台挖掘机被他人纵火烧毁,犯罪嫌疑人逃匿,蔡某与黄某遂以叶某未尽保管义务而诉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项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应当受理。「23
类似的情况还有很多,例如汽车在停车场内被盗、存款人在银行存、取款时遭抢劫、抢夺、被盗等。对于这类刑、民案件相互交错而受害者向第三方主张民事赔偿的情况,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处理往往迥然相异,故《民事诉讼法》显然有必要对此类问题的处理作出界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将其限定为“经济损失”、“物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受害人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这种限制性规定在法理上显然不通,在情理上则缺乏对被害人应有的关怀,在客观上更是“助长”了犯罪嫌疑人的嚣张,因而显有修改之必要。
(5)对社会公益与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之强化需要完善诉讼担当制度。所谓诉讼担当,系指非实体权利主体为了维护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讼,而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的实体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我们认为,为了更好地保护社会公益和有关人等的民事权利,有必要完善诉讼担当制度,赋予一定的组织或机构以诉讼实施权。「24对于这一问题,诉讼实践中法院的具体做法是较为混乱的。例如,关于是否允许检察机关为保护国家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即迥然不同;「25又如,对于特定的行政机关,有的法院即允许其为了他人的利益而代表该他人提起民事诉讼,「26有的法院则不一定允许甚至明确反对这样做。
(6)关于房地产纠纷、医患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环境污染与公害纠纷等问题。这些纠纷类型虽然在《民事诉讼法》颁行时即已存在,但在当时的整个民事纠纷体系中并不突出。然而,在经过十多年持续、高速的经济发展后,上述类型的纠纷无论在发生的数量上还是在复杂性方面,都已远远超过了立法时的有限预见。因此,要想合理、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就必须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制度和程序予以完善。
另外,关于宪定权利之可诉性、股东派生诉讼、证券纠纷之诉讼程序、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与撤销权诉讼、诉讼中的抵销抗辩之审理与裁判等新型民事诉讼的合理解决,均离不开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完善。
2.程序保障之要求与标准的日益提高对民事诉讼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自我国《民事诉讼法》颁行之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逐步深入以及对诉讼实践中诸多弊端的反思,法学界对于程序问题给予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有关程序问题的研究更是呈现出了勃兴的态势。程序论的兴起改变了人们对民事诉讼程序所固有的片面看法,使得“程序保障”这一现代法治的基本要素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所谓程序保障,从广义上来讲,意味着“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而在程序或制度上设定的种种要求和规范性做法。”从狭义上来说,程序保障则指的是“诉讼中充分给予双方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27其最基本的原理在于:必须让那些受诉讼活动与审判结果直接影响的双方当事人都有充分、对等的机会来陈述自己的主张并提出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
伴随着程序论的兴起和程序保障之要求与标准的日益提高,一系列新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例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与效率、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程序安定等,已日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这些新的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从全新的视角,解析了民事诉讼程序在解决纷争、保护权利、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及其具有的独特功能,同时也对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新标准、新要求。例如,程序公正之法治理念与价值准则要求在评价和设计民事诉讼程序时,不仅要考虑其能否产生公正的裁判结果即实体是否公正的问题,而且应当考虑这种程序本身是否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裁判者是否处于公正和中立的地位、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是否平等、当事人是否已被给予充分的机会以便其提出自己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等。程序效益和效率之价值准则则要求在设立和运作民事诉讼程序时,应当衡量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比例关系,尽可能用较少的诉讼成本取得较大的诉讼收益,力求避免出现当事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钱”(或曰“收支失衡”、“得不偿失”)的程序异化现象;同时,亦应当尽量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因诉讼效率的低下而导致“迟来的正义乃非正义”之现象的发生。程序参与、程序选择等诉讼理念实质上均是程序公正之价值准则的进一步细化。程序参与理念的意义在于,对于那些自身权益可能受到法院裁判影响的人,应当赋予和尊重其程序主体地位,让其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实际意义地参与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并能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形成发挥积极而有效的影响和作用。程序选择理念的意义则在于,应当设置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并赋予当事人根据自身需要而在诸种机制中予以自主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诉讼程序内部也应设置繁简有别的程序制度,以供当事人自主选择、理智利用,从而避免程序利用上的“强制消费”。至于程序安定,其所体现的则是法的另一基本价值即秩序对诉讼活动的要求。按照程序安定的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运作应当具有有序性、不可逆性和及时终结性。这些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是与当今世界范围内司法的法治化、现代化趋势相一致的,且已在我国法学界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同。但是,检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很多程序和制度确实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难以契合于上述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的要求,故有尽快修改、完善之必要。
(五)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健全、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加以规范和引导
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并一直持续至今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可以说是一个长谈长新的话题。历史地看,改革的最初动因仅在于试图通过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来解决因社会经济结构的变化所带来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数量激增与法院审判力量相对不足之间的矛盾,以便缓解法院及其法官调查取证的沉重负担、提高诉讼的效率。但是,由于举证责任制度在证据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以及证据制度本身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所处的核心地位,因而作为核心中之核心的举证责任制度的改革必然会进一步牵涉到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的相互关系,以及质证与认证制度、庭审方式、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权限等各方面的庭审改革问题,并进而波及到整个民事审判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改革。对于这一发展进程,有人将其归纳为后列渐进公式,即“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诉讼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28
从十几年来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
式改革的实践来看,虽然其在完善办案机制、积累审判经验等诉讼“技术”层面并非毫无进展,甚至可以说是“成效”明显,但与此同时,更应看到,其之负面影响也是触目惊心的,主要表现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存在严重欠缺,违法改革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一点,早在好几年前即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就各地法院所进行的“改革”探索和实验而言,虽然其中也有不折不扣地贯彻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正面典型,但更多的不过是形形的各行其是和五花八门的法院违法,而且在“审判方式改革”的外衣遮蔽之下,往往不仅没有受到应有的追究,反而一再受到默许乃至于鼓励「29(这样一来,“赢亏相抵”,也就使得前述“改革成效”之实际意义几近全无)。与此紧密相关的几个特点是:
第一,改革缺乏系统性和统一性。一方面,这场“改革”采取的是类似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所推行的由点到面、自下而上的“摸着石头过河”的放任方式,由各地法院各显其能地自行“探索”,因而缺乏立法上的统一规划,是一种法院系统内自发的因此也是失范的“单边操作”;另一方面,在内容上往往采取“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局部疗法,故而缺乏整体上的协调运作。
第二,“改革”措施的出台普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这方面的主要表现是:不少“改革”措施往往在缺乏全面而深刻的理论论证的情况下即仓促出台并付诸实施,有些措施的形成只是基于某些法院的主要领导人个人的“灵感发现”或心血来潮,甚至是其盲目追求“创造性工作”之轰动效应的好大喜功的直接产物。「30
第三,法院内部五花八门的各类“规定”、“规则”、“意见”等在改革过程中泛滥成灾。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最高法院相关批复的要求,「31地方各级法院根本无权制定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但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不仅各地的高、中级法院制定了大量的、且在实际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通行于各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而且就连不少基层法院也制定了这样的文件。这种近乎荒唐的“立法繁荣”使得我国的民事司法状况在审判方式改革的“促进”下变得“异彩纷呈”。
我们认为,从法制的统一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之高度来看,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应当而且必须依法进行,而决不能突破现行法的规定大搞各行其是的违法“实验”,这是法治原则最基本的要求。然而,我国实践中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名存实亡,从而对法治原则和法律的权威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显然,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需要健全、完善的民事诉讼立法予以规范和引导,以消除改革过程中的违法、混乱和失控状态。这就要求,必须尽快对《民事诉讼法》进行全面修订,做到改革问题上的“立法先行”,而不能继续目前的放任性“探索”,搞“废法而进”。在这一问题上,日本近年来所进行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树立了良好的榜样并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有益经验。日本于1999年7月开始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统一性、计划性、严肃性、全面性等特点,各项司法改革方案的提出、论证和推行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在现行法律没有作出修改之前,绝不允许以改革的名义破坏国家的法制。为搞好这次司法改革,日本于1999年6月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并依据该法于同年7月在内阁之下设立了由法学教授、律师、企业界代表及群众代表担任委员的“司法改革审议会”,负责搜集、整理日本各界对司法改革的意见,组织有关人员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讨论,最后向内阁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司法改革审议会成立之后,陆续召开了60多次会议,于2000年10月向内阁提交了一份中期改革报告,并于2001年6月12日向内阁提交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系统、完整的司法改革方案,要求以内阁为首的各相关机关积极采取措施,完善日本的司法制度。「32由此可见,日本的依法改革、“先立后改”与我国的“废法而进”、“先改后立”(但迟迟未立)绝非“条条大路通罗马”之路标指引下各自对具体改革路径的不同选择,而是反映出了在对待法制与法治之基本态度上的明显差异。
二、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关于《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有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尚有一部分内容至今都没有在诉讼实践中得到落实,故在这种情况下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恐怕与维护法律应有的稳定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33也有学者认为,目前对其予以全面修订的时机尚不成熟,因为,“学界和实务界尚缺乏对于在现时整体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较大程度上的关注与共识,更缺乏对整体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系统全面研究,包括实证方面的调查与学理上的准备。”「34还有学者认为,就《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而言,在民事诉讼的知识储备上还有许多不足,例如,对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审判独立、当事人的确定标准等,还没有达到相对统一的认识,对《民事诉讼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亦没有很好地去分析它们的症结所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现时知识积累之间存在矛盾。「35但我们认为,综合考量各方面的情况来看,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予以全面修订的时机和条件已经基本成熟。
(一)保持“法的稳定性”与《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并不矛盾
法的稳定性,是指法律一经制定和公布实施,就应在一定时间内发挥其对特定领域之社会关系的规范作用,而不能朝令夕改、任意变动,否则,其之稳定性乃至权威性便无从谈起。但保持法的稳定性是以该法在内容上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并因此而能够适应或大体适应规范社会关系的客观需要为前提的。反之,如果某部法律在内容上不明确、不具体、容易引起歧义,或者对重要内容有明显遗漏,或者事实证明其之某些规定不符合客观规律,或者制定颁行时其所依赖的社会背景和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则很有必要及时予以修订、废止或重新立法。具体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而言,依现今之标准来衡量,其显然并不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完备性之基本要求,因而已生全面修订之必要,对此前文已有详述。因此,同其他任何法律的修订一样,在处理《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与保持法的稳定性之相互关系时,应对“法的稳定性”作科学的认识,而不能作机械、僵化的理解。
从有关国家和地区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情况来看,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和诉讼实践的客观需求而及时地予以修订或作出补充规定,可以说是各个国家和地区完善其民事诉讼制度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布实施至1999年底,共经历了95次修改。「36法国在进行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时,先后于1971年9月、1972年7月、1972年8月、1973年12月颁布了4个法令,并最终形成了1976年的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新法典生效之后很快又补充了新的规定,例如1979年11月7日法令、1981年7月12日法令等。「37在俄罗斯,从1995年4月到2000年8月,民事诉讼法经过了10次修改或补充规定。「38在英国,其立法部门根据司法实践需要,亦不断、及时地对《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正、补充。事实上,从1998年10月签署《民事诉讼规
则草案》到1999年4月26日实施时,即进行了8次修改,而至2001年8月31日止,《民事诉讼规则》共进行了23次更新。「39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进行过多次修订,最近几次修订的时间分别是1999年2月、2000年2月、2003年2月和2003年6月,其中,1999年主要是修正了有关调解、简易诉讼等程序并增订了小额诉讼程序,2000年则以审理集中化的促进方案为主要修正内容,「40在此基础上,2003年2月作了更为全面、系统的修订,其涉及的条文达270余条,2003年6月则是局部修改。
上述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修律实践表明,为了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以及为了使民事诉讼法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即应当适时地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予以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行以来,从未进行过修改或对其作出补充规定,而该法本身却存在诸多缺陷,诉讼实践又已对其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故从这个角度来说,确实已经到了必须对其“稳定性”作深刻检讨并及时予以打破的时候了。
(二)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准备已经成熟「41
自《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在较为宽松的社会背景和学术环境中,理论研究逐渐摆脱了原来长时期的不景气局面而呈现出了初步繁荣的态势。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是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无论是就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目的、诉权、诉讼标的等基本理论的研究来说,还是就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等具体制度以及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等诉讼程序的研究而言,其研究的水准都比以往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研究的成果也如雨后春笋般地不断涌现。与以前的研究相比,这一时期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显现出四个突出特点:一是在很大程度上已经突破了传统注释法学的樊篱,很多学者已不再满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进行“歌功颂德”式的表层阐释,而是试图多角度地对民事诉讼的诸多问题进行深层次的理论剖析;二是对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之“母体”的前苏联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进行了反思和批判,从而为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逐步走出具有“轻程序公正”之严重缺陷的苏式理论的误区奠定了基础;三是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和审判实践的发展,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方式以及具体措施进行了理论上的说明和论证;四是对域外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介绍大量增加,比较层面的民事诉讼法研究进一步加强,从而将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置于更为广阔的空间和视野之内。
近些年来,在浓厚的理论研究氛围之中,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中原有的一些错误理论观点得到了修正,某些存在缺陷的理论也得到了修补。例如,关于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问题,过去一直认为民事诉讼法仅仅是一种贯彻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而这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理论,它导致了人们对诉讼程序的轻视,也极大地阻碍了法治发展的进程。目前,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种错误理论的危害,认为民事诉讼法不仅具有“工具性价值”,而且具有其自身独立的价值。又如,关于当事人与法院的相互关系,过去一直强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主宰,认为民事诉讼法主要是法院的“办案规程”,因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对于这一点,理论界认真地进行了研讨和批判,认为应当摆正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各自的位置,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在具体制度上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再如,关于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内涵,理论上的共识是,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本质和程序公正的要求对它们重新予以确定,以便使这两项原则具有实质性的内容和约束力;关于时当事人的确定,应当变实体标准为程序标准;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应当赋予其完整内容,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则应当分别确立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关于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所区别;关于审级制度,应当确立一定范围内的三审终审制;关于督促程序,应当将其与通常诉讼程序有机地结合起来;关于再审制度,应当予以适当改造,以充分体现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等等。
在对原有的理论错误或理论瑕疵予以修正和弥补的同时,域外一系列成熟的诉讼法理也随之被导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并已得到了相当程度的认同。例如,对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论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的“正当程序”理论的介绍和引进,引发了人们对程序正义问题的广泛关注;以诉讼成本、诉讼效率、诉讼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诉讼经济学理论的导入,拓宽了理论界在诉讼价值问题上的研究视野;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理论和公民“接受裁判权”理论的传播,使得我们能够较为深刻地理解和论证诉权的宪法基础;关于应使公民更好地“接近正义”(或曰接近司法审判)的理论推介,使我们意识到公民不仅应当享有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且应当能够较为容易地获得这种实质性救济;程序选择权理论则使我们更加充分地认识到了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重要性,并且应当尽可能多地对当事人给予人文关怀;至于在管辖、当事人、证据、审前程序、再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一系列具体制度和程序方面的理论借鉴,也都为促进我国相关诉讼理论的完善起到了明显的积极作用。
因此,就总体而言,通过对原有理论的修正和域外新理论的导入,目前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新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例如以程序公正、效率、效益等为目标的多元化程序价值理论;在确定事实争点、证据争点方面的当事人主义理论,在程序运行方面的职权进行主义理论;以证据提供、证明责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以及证据的审核判断等为主要内容的民事诉讼证据理论;以当事人适格、诉的利益、诉讼担当、多样化诉讼形态等为主要内容的当事人理论;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应当有所区别、适用当事人主义的程序与当事人主义受到限制的程序应当有所差异的审判程序理论,等等。由此出发,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十几年来的学术探讨和知识积累已经足以为《民事诉讼法》之全面修订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撑。
此外,还须强调指出一点,即我们不能把理论准备的成熟片面地、机械地理解为所有理论问题与难题的彻底解决,而应辨证地将其理解为基本解决与大致认同。事实上,要想使所有理论问题和难题均得到彻底解决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社会总是发展的,新的问题和难题亦会不断出现,故而理论研究也就总是发展的、存在争论的,而不可能有什么终结。如果说要等到所有的民事诉讼理论问题和难题均得到彻底解决以后,再去修订《民事诉讼法》,那么恐怕永远也不可能实现我们的目标。在这个方面,相关立法的迟迟不能出台,已经为我们提供了不无意义的证例。「42
(三)实务上的总结亦已具备
我们认为,就各地法院十多年来所推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而言,其中既有合理、合法的改革方案,也有合理但不合法或合法但不合理的改革措施,还有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莽撞安排,虽然这种混乱的改革局面毫无疑问是应当加以消除的,但从功利或实用的角度来看,其中的某些改革措施在客观上也为修订《民事诉讼法》积累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实践经验。特别是最高法院在总结、吸取各地法院进行民事
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所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确实在相当程度上功利性地满足了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同时也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作了实务总结层面的铺垫。「43现举几例如下:
(1)自认制度是辩论主义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体现诉讼效率的机制之一,是与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的《适用意见》第75条中即对自认作了简单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2001年底颁布的《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则对自认制度作出了较为系统的安排,包括自认的含义、适用自认的例外、拟制的自认、诉讼人的自认、自认的撤回、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等。在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并承认民事权利之私权性的条件下,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认制度的规定无疑具有较大的实质合理性,故而为在立法上最终确立自认制度提供了借鉴。
(2)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是现代各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前准备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其一,可以借此尽早明了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便于其审的顺利进行;其二,可以促使各方当事人在审前达成和解,尽快解决纠纷;其三,通过审前准备程序,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彼此了解对方所主张的事实及拥有的证据材料,以便实现各方攻击防御手段与机会的平衡。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不少法院进行了以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最高法院则在《证据规定》中以15个条文的篇幅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问题作了规定,虽然其中的某些内容还值得商榷,但其无疑为立法上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3)关于管辖问题,现行《民事诉讼法》在某些方面原本就规定得不够具体,特别是对1991年该法颁行之后陆续出现的新型民事纠纷而言,普遍缺乏明确、具体的管辖依据,而对于当事人诉权之行使来说,合理地确定这些纠纷的管辖法院又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及时地对有关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也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立法完善积累了经验。「44
另外,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法院之阐明问题、证明标准、回避制度、司法救助制度等,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之修订均能提供相应的实务经验。
(四)不能以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条件尚不具备来论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的不成熟
迄今为止,学界之所以一味热衷于讨论司法改革而对《民事诉讼法》之修订缺乏应有的热情与关注,其重要原因之一即在于不少人认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具有不可分离性。我们认为,这种认识其实并不准确,因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前者无疑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故不能以司法改革之整体推进条件尚不具备来论证《民事诉讼法》修订时机的不成熟,不应将司法改革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完全“捆绑”在一起。主要理由是:
第一,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在于如何合理界定和重新调整司法机构与其他相关主体的权力范围及其相互关系,包括司法机构与执政党、与立法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关系,以及司法机构相互之间、司法机构内部的权力关系,「45而就《民事诉讼法》之修订来说,其主要内容则在于完善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与程序,因而二者在内容上存在重大区别,其侧重点明显不同。
第二,有关司法改革许多重大问题的讨论还会长期存在,特别是有些问题与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在短期内很难有大的突破,「46而《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相对于整个司法制度的改革而言,其难度要小得多,操作起来较为容易,因此,具备“先走一步”的条件。
第三,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具有十足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而且完全具有现实的可能性,而司法体制的改革在目前看来则既无具体的“日程表”,亦无详备的“路线图”,除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和实行外,基本上只是停留在一般性的理论炒作和舆论宣传阶段,因而将《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司法改革完全“捆绑”在一起是极不合适的,这样不仅会导致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缺陷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无法得到修正,而且诉讼实践中的混乱状况亦无法得到及时消除。第四,在《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后,并不影响我们对司法制度的其他方面进行后续改革,如果处理得当,司法制度的后续改革与已经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之间的冲突应该是可以得到化解的。而且,《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也绝非能够“一劳永逸”,因此,从发展来看,在保持其相对稳定性的前提下“与时俱进”地适时对其进行修订,原本就应该是我国立法机关的份内之事和平常之举,根本用不着如此“忌讳”。
注释:
①目前,讨论《民事诉讼法》之整体修订的文章主要有蔡彦敏、张王君:《审时度势: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思考》,载《法学家》2002年第4期;景汉朝、卢子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三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土地管理法〉第48条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1988年至1995年期间分六批予以公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等。参见/flwk/index.php
「10参见前引⑦,董白皋书,第228页。
「11在《执行规定》颁布之前,《适用意见》第297、298、300条即对参与分配和对债务人债权的执行问题作出过这种“创造性”的规定,只不过内容较为简单、笼统。
「12参见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36参见谢怀木式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0参见许士宦:《2001年学界回顾:民事诉讼法》,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2年第2期。
「41限于篇幅,本部分关于理论发展及学者理论观点的阐述只是宏观性的,且由于这些理论探讨具有相当的普遍性,故在此我们不作一一引注予以特别说明,敬请有关学者谅解。
「42作为民法领域的门外汉,我们认为,尽管我国民法典的迟迟不能出台有诸多原因,但是,过于理想的立法设计和“一步到位”的唯美追求,是否在客观上“迟滞”了它的制定进程,显然也是值得大家认真思考的问题。
「43需要强调的一个问题是,尽管司法解释中的不少内容具有合理性,故而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提供了实践经验,但由于其本身超越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而又具有违法性。这种合理性与违法性之间的矛盾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尽快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
「44涉及管辖问题的司法解释较多,例如1996年9月12日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2000年2月24日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23日修正)等。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篇2
对“民族精神”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上理解。广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一个民族的文化传统,其中既有正面的、积极的、有益的成分,也包括一些中性的、落后的成分;狭义上的民族精神是指反映大众利益和社会发展方向的精粹思想、优秀文化和优良传统。多数学者认为“国民的劣根性”很难列入民族精神的范畴。因此,对于民族精神的内涵,一般应从狭义上理解。[1]民族精神是指用以维系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精粹思想,是推动一个民族发展的核心动力和支柱。民族精神具有稳定性和广泛性。民族精神往往是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逐步凝练而成的,沉浸在民族意识的深处,不会轻易改变。民族精神对本民族的文化有广泛的影响力,扩散到民族意志、心理、思维等各层面。民族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文化因素,可以激发民族的进取心,引领民族前进的方向,是克服消极颓废、腐朽落后文化的依托。民族精神也需要总结和挖掘,不会自然生成。不过,此处所指的民族精神不同于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民族精神”。其实在萨维尼的论著中,并没有采用民族精神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民族性”或者“民族个性”。本文中所指的民族精神则是一个民族在长期历史过程中形成的精粹思想,是一个民族生存和发展的支柱与灵魂。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显然在外延上要广泛得多,包括一个民族的哲学思想、语言、心理、行为和社会制度等多重内容。所以,民族精神虽然与萨维尼的民族个性有密切的关联,但它是对民族个性的高度的概括,是在民族个性之上的更高层次的思想。
一个民族的思维习惯、思维方式往往与民族精神有密切的关系。当民族精神得到较为充分的张扬,推动社会发展的作用充分显现时,就会像影响民族文化的传承与发展一样,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主导作用。司法改革实际是民族文化变迁的组成部分,其过程不可避免地受到民族精神的深刻影响。用民族精神影响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克服司法改革中引进、吸收、创新等环节出现的困难,最终形成和完善司法的民族特色,这在世界各国的司法改革中不乏成功范例。
美国司法制度的形成与发展离不开其民族精神的主导。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是美利坚民族精神的核心内涵。在自由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坚持真理和理想信念的思维范式得到坚持。个人权利本位根植于美国深厚的社会土壤之中,反对专制,主张分权制衡,时刻警惕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过度干预。在法律领域,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占据了思想的主流,分权制衡在司法制度内部结构上有鲜明的体现。在实用主义精神的影响下,形成兼收并蓄、避免盲从、不断创新的思维范式。美国没有完全受英美法系司法传统的束缚,从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出发不断进行司法改革。例如,在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上,既积极借鉴大陆法系立法优势,投入到“法典化运动”之中,明确诉讼规则,保证司法的统一性。又不是简单的采取借鉴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态度。美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和改革历程表明,自由主义和实用主义的民族精神主导着其思维范式,以包容和持续创新的思路推进司法改革。既承认英国司法传统的知识主要来源地位,又不迷信权威和模式,以解决问题为出发点,在以美国为中心的前提下拿来所有有用的司法理念和制度。
日本相对成功的司法改革,也得益于民族精神对思维范式的科学改造。强烈的危机意识、生存意识、进取精神,使日本民族逐渐形成善于学习、严谨精细、团结合作的民族精神。在严谨精细的民族精神影响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增添了精细化的特征,精心设置和完善自己的司法制度,非常讲究司法的精确性和效率,“精密司法”渐至成型。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偏重发现实体真实的诉讼目标,制定严格的起诉标准,注重周密侦查、慎重起诉、细致审判,致使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高达99%以上,并且错案率极低。[3]
综合美国、日本的司法制度构建和改革过程,能够清晰地看到民族精神在司法改革中的主导作用,民族精神不但主导司法理念和制度的改革,更在思维范式的形成和完善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使司法改革的思维范式成为锤炼司法理念、设计司法制度的良好基础,为司法改革提供合理的思路。
在中国司法改革中发挥支配作用的应当是中华民族精神。中华民族精神是在近代以来民族国家形成过程中逐步挖掘和总结出来的,它对我国社会变革的各个方面都有深厚的影响力,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动力,是维系民族共同体的精神支柱和灵魂。中华民族精神的内涵是什么?尽管很多专家对民族精神内涵的范围理解不太一致,但几乎都将“合和”精神列为最重要、最核心的民族精神。“合和”精神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是系统性。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其世界观具有整体统一的特点,从来不是孤立地、分割地看待世界。这种思维方式注重思维内容的统一性,不轻易将研究的对象排除在系统之外,更容易从宏观的、全局的角度审视问题。其次是协调性。《道德经》中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即反映对世界相互依存、协调共生的认识。在司法活动中追求国法、天理、人情的统一。可见,即使是在矛盾冲突中,追求协调,消解对立,也是处理问题的出发点。
“合和”的民族精神已经渗透到中华民族的血液中,坚持系统性和协调性,追求和谐共生,以包容的态度看待不同的文化,是中华民族认识世界的基本思维范式,即使在我国传统文化与西方文化冲突最剧烈的时期,也仍然深受这种思维范式的影响。以往人们在谈到我国近代社会对西方文化的态度时,多强调对西方文化排斥性的一面。事实上,在这一历史过程中,对西方文化虽然表现出较强的排斥性,但对其包容性的一面并没有完全被抹杀。清末司法的变革,使中国封建社会行政司法合一的体制宣告寿终正寝,向宪政之路迈出了根本性的一步,司法独立这一原则尽管更多地流于制度和形式,但毕竟一举奠定了中国司法现代化的基础,拉开了司法现代化的序幕。[4]可见,系统性、协调性、包容性的思维尽管有时可能被对立性的思维范式所压制,但在民族精神的支撑下而得以延续。当中华民族精神得到充分的挖掘,“和合”精神的科学性、进步性被人们所认识时,对立性的思维范式就逐渐丧失精神层面的基础,思维的理性精神就取得优势。
因此,通过对中华民族“和合”精神的挖掘与弘扬,推动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改造,消除司法改革中的不合理“信念”,构建科学的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完全是可行的。当下,将中西司法文化截然对立的思维范式已经遭到越来越多的批判,而改造这种不良思维范式的方向,就是在中华民族精神主导下构建“对话型”思维范式。
“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承认不同司法文化之间的差异性,但更强调不同司法文化的协调共生,注重不同司法文化在各自民族文化中的适宜性。从世界性的角度上看,当不同司法文化作为有机整体的一部分存在时,维持系统完整性就是各个司法文化的一项重要功能。当这些司法文化之间出现差异和冲突时,不是一种司法文化对另一种司法文化简单地排斥、吞并,而是在确认司法文化之间平等地位的基础上进行商讨性的交流。“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所具有的这些特质,正是中华民族“合和”精神的充分反映,是东方思想和智慧在社会转型中的合理运用。“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应是在“世界司法文化”的宏观视角下平等看待所有民族司法文化,即抛弃现在所谓的“西方中心主义”,也反对以民族主义简单排斥西方文化。其实,将对话和交流作为一种基本思维模式,在在现代西方社会思潮中也有表现,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就是其中的代表之一。该理论认为,世界的统一性就是指交往、对话、理解、共识,生活世界就是交往主体共同拥有的世界,是主体交往的基础、前提和背景。[5]“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立足于中华民族精神的深厚根基,也是反思以往的对立性司法改革思维范式的结果,与当下影响越来越大的“世界主义”的潮流不能不说是一种契合。
“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不会自动产生,需要经过复杂的建构过程。要使其上升到人们信念的层面,成为社会主流的思维范式,并嵌入到社会个体的意识深层,必须在文化建设方面投入大量的精力。“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既然与中华民族精神有内在的一致性,其范式的形成与民族精神的挖掘、建构、弘扬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当人们认识到民族精神作为文化建设的核心动力,用民族精神构建自己的核心价值观念成为自己生活方向的主导时,民族精神就可以在形成和改造自己的思维范式中发挥主导作用,反思与民族精神不相容的现有思维范式,“对话型”司法改革思维范式才有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脱颖而出。
参考文献
[1]俞祖华,赵慧峰,中华民族精神问题研究述评[j],史学月刊,2003,12
[2]刘晴,段明学,日本精密司法述评[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2006,5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篇3
改革的成就
实现了司法理念的创新与发展
多年司法改革的历程,不仅使我们的司法制度、工作机制取得重大发展,逐步融入全球化的大潮,广大法官的司法理念也不断更新,逐步融入现代司法主流文明,并成为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改革的重要法宝。
一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确立与发展。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社会主义国家,国体、政体、司法制度都与西方国家有着本质的区别,这决定了我们的司法改革在性质上只能是
又比如在刑事诉讼中推行的“起诉一本状主义”,在我国现有国情、社会文化等环境下,辩护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追诉权并未得到有效的监督、证人出庭在短期内无法实现、法院很难作出无罪判决的现状下,只有更不利于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还有在法院人事管理中推行的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有些法院推行的“先例判决制度”等,甚至有个别举措由于照搬西方式的司法理论,而忽视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篇4
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人类法律文化的精华,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却是高于法律制度和司法理论的指导思想和行为指南。①
一、现代司法理念内涵的详细内容。
具体说来,现代司法理念包含几层意思:第一、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其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较,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与国家权力相似的规律,如公权力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分是司法活动特有的规律,如裁判权的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用、遵循司法客观规律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
第二、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直接相联系的观念、观点概念的总和。包括政治法律思想、道德、宗教、哲学等。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凝练的司法思想。司法理念与普通的司法理论相区别,形成统领全局、发挥根本作用的精神指导。
第三、现代司法理念是一种高尚的司法信仰和精神追求。意识形态本身“关于生活行为和社会组织的一系列信仰”(科贝特语),是高层次人类精神的成就和结晶。所以,司法理念便成为人类在一个健康、法治社会中的共同追求。从司法理念的表述形成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公正、独立、公开、民主,都是共同追求。世界各国都有一些法官为维护司法独立而做出牺牲,而社会对司法理念的信仰成为司法权威得以树立的基础②。
二、司法理念内涵的历史发展和由来
司法理念的内涵不是从来就是这样定义的,而是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中与政治制度、文明程度相适应,从而也不断的发展来的。在司法独立的环节上,不只是发展中国家,就是西方发达国家也是通过在上世纪末的司法改革而逐步实现和完善的。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③。
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CommissionofCriminalJustice)。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④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⑤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改革法国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
三、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
司法理念虽然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工作看似关联不大,但实际上,司法理念决定了我们目前正在进行的,以及以后将要进行的司法工作的效果和成败。同时,司法理念的价值还远不止体现在司法领域,其产生的深远的影响甚至于关系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对于我国的改革和发展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主要表现如下:
1、国家权利机构、行政机构、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组织者们广泛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对于推进司法改革,积极有效的保证司法改革的进行有着非同寻常的作用。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江泽民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2001年11月,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由此,司法改革的成功进行必须依靠各部门的合作,有时更必须要求有些部门放弃本部门已掌握的一部分权利,更有时会让有些地方、有些人认为触动了他们的一些既得利益。只有让各部门的人都树立了良好现代司法理念,奉法律为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从思想认识上保证大家齐心协力,目标一致,自觉地将在改革过程中牺牲部分利益视为理所就当的责任。
2、司法理念对社会公众及人文思想的价值。从民族思想文化基础来讲,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封建文化内涵的古国。经过近百年来的现代化建设之路,虽然人们的对一些旧封建思想已经基本摒弃,但是普通群众对于封建社会实行人治的那一套思想还是从近些年来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时才开始认识到转变的重要性。所谓的官本位思想其实也是一种人治制度的衍生物。法治社会要求全社会都共同信仰法律,视法律为唯一的强制公共准则。人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标准,也依靠法律来调整。这也实际上要求全社会的公民都对司法理念有一种统一的认识,也即是司法理念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应具有全社会认同的唯一的内涵。只有全社会呼唤“法治”,共同认识到必须司法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成功,也才能使司法理念的要求最大程序的实现。
3、对法院改革的价值。良好的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的支撑。司法理念是法院改革中首先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同时,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这也是一个由始至终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并在认识上需要不断解决好的问题。
(1)司法理念决定了法院领导者在改革中的决策。长期以来,我国法院总体建构在一种行政管理体制上,法院内部的重大决策都是由院长或院党组这样的领导层作出的,其中院长的意见又显得至关重要。法院内部的改革思路与构想往往都出自于这一层面,最终的决策也是由这一层面作出。因此,这一层面每个成员的司法理念,就或多或少直接地影响着一个法院改革的方向和进程。为什么有的法院改革起步早,行动快,效果好,很快步入了以审判工作为重心的良性运作,而有的法院仍亦步亦趋,甚至裹足不前,法院工作难以打开局面,即使在一些法院内部,改革的步子往往也有快有慢。造成这种不平衡书面的原因较为复杂的,但从根本上讲,这就是领导层的司法理念问题,如果一个法院领导层具有较为良好的司法理念,这个法院的改革工作将少走许多弯路。
(2)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自我在改革中的价值评估,市场经济带来的冲击,无疑使每个人面对眼前物欲横流的世界,都在对自己重新定位。就目前的国情而言,我国法官是显然还是一个相对清贫的职业,就法院改革的短期目标而言,还看不出会有质的改观。在这样的现实面前,如果没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就容易在心理上产生了失衡、吃亏感,进而有可能谋取个人的私利,把人民斌予的审判权变成谋利的工具。如果法官缺乏法律信仰,更无所谓具有良好的司法理念,在改革面前就会显得飘然浮躁,无所适从,将其行为的思想根源定位在个人地位、待遇等方面的考虑。
(3)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对法院改革的态度。当前全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探索和实践,经过几年来的努力,涌现出了青岛法院、海淀法院等一批初步取得改革的成果的优秀法院,但也有一些法院在改革的大潮面前有畏难情绪,甚至于有的有抵触情绪,究其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有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法官的认识问题。信仰法律,视公平正义为职业生命的法官,往往对改革都能表现出积极的态度,能在改革中较为充分地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有所作为。
四、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的现实意义。
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区分理想法治社会目标与现阶段改革步骤的制定的深层理论基础。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共生共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其中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这就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的。要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司法独立。因为要公正司法,就须居中裁判;要居中裁判,就须独立司法,不受法外各种社会因素所左右或干扰。
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目前最新的一种观点是:司法独立应有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不论上下级或同级)和一个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同样不论级别);三是法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可能目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尚未能达到这一观点的标准,且司法工作中的某些方面可能在短时期内不可能实现很大的转变,但是树立这一司法理念与结合实际制定阶段目标并不矛盾。深刻的理解了司法理念的内涵,就会明确不能在目前追求片面的绝对的司法独立,而应最大化的实现社会的平稳、秩序和人民利益。在实际的操作中就能适用好最适应我国特有的国情的司法制度,将党的领导和司法独立结合起来。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将总体的目标和现阶段我国国情结合起来,能动的协调司法中立、回避与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关系、严格执法与司法为民的关系、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等各种关系。
(1)树立了良好的司法理念,就能在司法工作中更好的适用法律,处理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在判决中注入人性化的理念。由于法律本身的特性,法律有时常出现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的情况。法律规定的内容和条文也不可能尽善尽美,这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者在适用法律时,在法律所规定的酌情处理和酌定处理的范围内,协调好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关系。
从理论上讲,严格执法意味着以国家强制力处理各种案件。但是法律、特别是民主社会中的法律,不是脱离人性的冰冷的法条,富含人性是民主社会法律的重要特点,相应地,民主社会、民主国家的司法也要求充满人性。体现民主精神的法律制度,充满人文关怀的司法,要求法官具有民主意识、以人为本的意识、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但从实践看,我们并没有把握好,常常是一讲严格执法,就会机械办案、埋头办案,对待当事人生、冷、硬。严格执法的真正含义应当是依法办案和文明办案,认真维护法律的尊严。我们讲以人为本,就是要求法官应当有服务意识、亲民意识,文明而礼貌的对待当事人,重视人性、尊重人权。以人为本与严格执法的结合,就是要求我们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基础上,礼貌对待当事人,在裁判时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当事人着想,使每个裁判都充满人性。
(2)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价值观,理解司法独立的真正内涵,处理好党委领导、人大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司法独立原则是世界各国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共同认识,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一项根本原则,也是我国有关组织法和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工作贯彻这一原则,有利于保证国家审判权的统一行使,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是法治国家最为合理的制度设置。司法独立的核心内容或基点是法官的独立,而法官独立的直接效果是审判独立。从现实来看,司法独立是必然趋势,因为它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加快“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我们在力主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从政治和党性的高度来处理好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人民法院一切工作的可靠保障,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有利于加强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是雷打不动的原则。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权力。因此,我们要摆正好位置,定期向党委和人大汇报工作,以主动争取党委和人大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政府和政协通报情况,以取得他们的帮助和关心,从而保证法院的各项工作能沿着正确的轨道前进。
(3)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法官职业化朝着专业化方向发展,容易产生脱离社会和民众的现象。我们在建设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尤其要注意结合法官职业化和它的社会化以及亲和力,同时要确立正确的法官职业化理念,处理好提升法官单一素质与整体素质的关系。世界的法制发展史和中国的法治历程,都清楚地告诉我们,作为正义化身的法官,必须走法官职业化建设之路,否则,人民法院就不能很好地实践“三个代表”,就很难更好地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审判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法官职业化包含了对法官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等方面更高的品质要求。所以说,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去年以来,按照最高法院的部署,法院在法官职业化建设上作了许多工作,如进行了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结合机构改革进行了法官遴选、加大了专业化培训等。但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长期的战略性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法官职业化的内涵和目标要求法官不是简单地适用法律条文,而是要在审判中融入法官的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审判经验,实现法的目的和精神。由此,法官一方面要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文明的司法礼仪、自觉的廉洁意识;另一方面还要具有过硬的专业知识、丰富的审判经验,能够深刻领会司法原则和精神,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滞后、法律存在空白的情况下,善于运用法理,以精湛的专业知识和浓厚的人文科学知识去合理运用法律原则,弥补法律空白,作出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发展、弘扬先进文化、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司法裁判。
(4)司法工作人员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发自内心的信仰法律,就能在司法工作实践中到心手合一的效果。面对千变万化的实际情况,运用自身的丰富知识和经验,不断的及时总结,进一步的不断创新。司法理念的内涵要求是具体的,但相对于错综复杂的案情来说,司法理念又是抽象的。就象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与适用法律的千差万别一样。在任何时间,合理的创新都是需要的。只有司法人员内心的积累和经验的积累达到了一定的程度,才有合理创新的基础。而创新的成果必然能更恰当地保证司法理念的实现。
五、现代司法理念的未来展望
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平等基本内涵是现代文明国家的共同认识和信仰。但是,司法理念不是停滞不前的概念,它是处在不断的发展之中的。人类类社会的发展就是人类文明的发展,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从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到社会主义社会,到理想中的共产主义社会,是一个不断进步的过程,正如社会主义是共产主义的初级阶段一样,法治社会可能也不过是人类文明长河中的一个阶段,前面或许有更适应于社会发展的制度。只有充分的发挥现代司法理念的价值并实现司法理念的价值,才能为以后的文明发展成立基础。树立良好的司法理念,为工作实践中大胆创新思想提供基础和保证。合理的创新思维加上成果的不断积累,最终必将实现从质变到量变的飞跃,到达一个目前无法想象的新阶段。
「注释
①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篇5
关键词:公司法改革;竞争;发展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4-9324(2014)45-0083-03
一、引言
(一)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和改革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这也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的开放程度逐渐加深,社会主义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顺应当今时代需要而颁布的。在这二十年来的发展过程中,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组织、维护公司合法利益以及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平稳的发展,都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公司法的颁布距离当今时代比较久远,公司法的内容很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发展阶段的需要,因此改革势在必行。
我国的公司法自颁布以来,前后进行过四次修订,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了首次修正,将公司法内容中不适应经济发展的一些内容做出了相应调整,随后又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修订了其中的部分内容,最近的一次当属2013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当今世界瞬息万变,社会经济环境与改革开放初期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不仅国家与国家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同时国家内部产业结构调整、技术创新能力的提高等问题也成为影响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方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必须重视法律的实施和规范对经济发展的影响,不断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实现经济平稳、快速的增长。
(二)各国公司法改革对我国的一些借鉴
进入20世纪以来,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明显,世界逐渐成为一个统一整体。国家之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交流也愈加频繁,各国通过参与区域性经济或全球贸易组织联系起来,并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不断改革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由于各国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原本的基础法之间也存在着差异,因此,公司法的改革进度和相关细节也不尽相同。而欧盟及其各国在2003~2004年进行的公司法改革则是为了应对失业人数增加,民众对金融市场信心不足的问题,做出的及时调整。
以老牌资本主义国家英国的公司法改革为例,英国的公司法制度可追溯到19世纪中叶颁布的合股公司法和有限责任法,这形成了英国公司法的雏形。随着英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经济实力的大幅提高,英国适时修改公司法,采取修订和补充两种方式以适应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进入20世纪以来,英国公布了《公司法的现代化》、《公司法改革白皮书》,根据英国具体情况调整立法关注重点,突出了中小型公司在公司法中的位置,推动了公司现代化的进程。由于法律没有自我更新能力,因此在内容的改革上往往采取修订和添加的方法,特别是涉及到经济领域的法律改革,更应该与时俱进,灵活把握,借鉴各国先进的模式摸索适应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
二、当前公司法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意义
(一)当前公司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我国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适应了当时经济发展的需要,基本上涵盖了所要涉及的各个方面,内容较为完整,整个框架也较为合理,这些都满足了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但是,虽然大体框架比较完整,在具体实践和操作的层面上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使其实施起来存在着一些问题。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司法不够完善,还留存着一些法律空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内容部分,规定由其他法律代为填补空白,或者直接由国务院颁布相关法律进行完善。因此,从公司法通过以来,国务院和其他法律法规均填补过相关法律空白的现象,如国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等法律。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中国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公司法暴露出越来越多的空白和不完善的地方,还有一些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条件,需要进行修改。其次,公司法的某些内容条例中缺乏具体内容,对一些时间的规定和如何操作等方面均未做出细致描述,导致现实中碰到此类问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可遵循。
(二)公司法改革顺应时代潮流,是大势所趋
公司法的改革是顺应时代潮流,遵循经济发展规律的必要之举。当今社会各个方面都在发生着急剧的发展和变化,各国之间经济的竞争也日益激烈。公司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也在不断的更新和变化,这势必会带来各国相应的公司法的不断改革和完善。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不断加快,带来了资本的流动加快,这就要求打破对资本流动产生限制的不合理因素,促进其遵循市场规律自由流动;从另一方面来说,激烈的市场竞争也带来了一定的好处,如政府和地区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放松了对其限制和管制,让其在更加自由的环境中提高自身实力和竞争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也随之变化,一些传统观念下制定的模式化制度也不能适应新的经济制度,公司法改革可以弥补传统制度中的一些缺陷和不足,给予人们更加公平的竞争环境,保护相关从业人员的财产安全。
三、公司法改革中应以公司治理为核心,兼顾竞争和发展
(一)公司法改革中重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
公司法制定时更多的关注的是以国企为代表的大型企业的发展需求,而忽略了中小型企业政策需要。但是近些年来,中小型企业逐渐发展壮大,成了市场经济中不可忽略的一部分。而目前的相关法律显然对中小型企业关注不够,不能适应当前中小型企业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中小型企业具有其与生俱来的优势,如中小型企业大多投资比较少,规模也比较小,因此其运作起来更加灵活,也更具有创新精神,给经济注入了许多新鲜活力,中小企业发展的好坏已经能够影响整个国民经济的繁荣与否和社会安定与否。但不可否认的是,中小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应对较大的贸易竞争,资金和技术、人才方面也储备不足,一旦遭遇较大的竞争,很容易出现倒闭现象。因此,公司法改革更要加大对中小型企业的扶持力度,同时在政策上给予一定的支持和保护。
从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历程来看,其正处于由少变多,由弱到强的一个发展过程中,中小型企业的存在和发展解决了许多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吸引了大部分剩余劳动力,对于经济的发展贡献了很多。虽然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全面推动经济体制改革,也出台了一些政策促进民营企业发展,但是从整体上来看,依然是以大中型企业为核心,以搞好大中型企业为核心的。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人们对中小型企业的看法也有了较大的改变,无论从国家层面来看,还是从促进中小型企业自身发展来看,公司法改革中都应加大对中小型企业的关注度,有效促进中小型企业快速发展。
(二)公司法改革中应兼顾竞争与发展的关系
首先,公司法改革过程中首先要满足公司竞争的需要。竞争能够有效激活市场,促进资本跨区域合理流动,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应该做的是如何通过改革法律保证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关系,给予公司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如何通过放权给公司的方式,减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于公司的限制,让其在合乎法律的范围内自由管理和竞争。公司法改革中要注意减少强制性规范的内容,适当增加任意性规范的内容,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共同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事实上,公司法的改革也一直朝着这个方向努力,这几次的改革中均体现了以企业作为主体,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方向,如价格法的实施,90%以上的商品和服务已经通过市场自主调节价格,政府定价的比例相应缩小,这也是符合公司法改革的一个趋势。
其次,公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仅仅要注意公司竞争的要求,更应该以促进公司发展为最终目的。公司发展涉及的方面比较多也比较复杂,最重要的还是公司治理问题。一方面是效率问题,公司最主要的目的还是追逐利益的最大化,效率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如何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获得长效发展是公司能否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活下来,是否具有竞争力的关键;而仅仅依靠效率,缺乏可靠的监督机制也是不可取的。只有自由而没有监督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公司也会缺乏可靠的规章制度,无法保证其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因此,我们也必须重视监督的力量,运用正确的监督手段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
(三)降低公司运营成本,促进公司平稳发展
降低公司运营成本,首先要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这既可以满足竞争的需要,也可以有效促进公司的发展。公司门槛降低有利于更多有创新精神的人投入到市场经济中来,而不必由于缺少资金的限制等被拒之于门外,这对于繁荣市场经济,增加市场经济活力都起着重要的作用。而降低公司门槛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首先,降低公司成立时物质投入的资本,这里主要指的是中小型企业公司注册资本。相比较于世界大多数国家,我国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明显偏高,过高的门槛限制了投资者的积极性和投资的热情,对于引进外资和国内自主创业者都是不利的方面。其次,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现行公司法对资金使用效率问题关注不够,内在的缺陷导致许多资金不能有效得到利用,从而造成了资金的闲置现象,更有甚者将资金用于投资之外的其他方面。
公司运营成本的降低关系到公司的创立和平稳发展,运营成本的降低使得企业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公司发展和创新的活动中来,同时也激发了投资者的创业热情,对于经济的长远发展大有裨益。因此,在公司法改革过程中应该重视这一点,填补现存公司法中存在的空白,促进更多企业着眼于提高自身的竞争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立足长远发展。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的公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是显而易见的,是公司法中的某些部分已经不能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必须应该做出相应调整的表现。但是,很显然,公司法的改革不可能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因为经济始终在保持不断的发展和不断变化的过程中,而公司法的改革也应该是遵循经济发展的客观条件,紧跟时代的发展步伐,不断修正和完善,以满足经济发展的要求。公司法改革一方面要有效促进公司的竞争机制,使公司在竞争过程中保持活力,增强竞争力;另一方面,公司法改革也要注重公司的长远发展,给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将竞争和发展有机结合,以及对中小型企业关注度的加大,势必会刺激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壮大,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相应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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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晓琴.公司法改革和提高中小企业竞争力[J].商业研究,2004,(11):150-152.
[3]石慧荣.从英国公司法的改革看中国公司法的修订[J].广东社会科学,2006,(01):170-176.
司法体制改革主要内容篇6
关键字:民事诉讼,司法
在西方各国中,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是最令人瞩目的,它对普通法系国家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刻的影响,而德国在世纪之交所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则令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亦步亦趋。1两大法系具有代表性的这两个国家围绕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整体性以及公正与效率的冲突及平衡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及选择,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司法改革提供了许多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一、民事司法改革的合宪性
在德国的改革过程中,为了加速诉讼的进行,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及时提交有关证据和主张,否则,这些证据和主张将不被法院所采纳。由于德国的第二审是对事实和法律作全面的审查,这个规定可以轻易地被当事人规避。为了确保该制度的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28条明确规定除了特别的情况2,一审中超期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在二审中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规则被称之为“排除制度”(preclusion)。这一制度对于增强当事人的程序I时间观念、提高审判效率确实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却有违反德国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的嫌疑。在德国,当事人有依法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therighttoafairtrial)3.排除制度的适用可能构成了对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侵犯,当事人可以据此提起宪法诉讼。法院因此必须对加速程序进程的各种行为担负全面、综合的责任。这就提醒我们,应当对整个司法改革过程进行合宪性控制。合宪性控制指的是使宪法的最高效力不只是徒托空言,而是直接间接对各种公权力、乃至社会生活发生规范作用的一套机制。要言之,就是发现并排除违反宪法行为或状态的机制。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自宪法而下位阶不同的法律形成的一国法律体系,构成了一个国家基本的法秩序。基于维护一个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任何涉法行为从根本上讲都存在着合宪性问题。
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广泛涉及审判方式、审判组织、法院内设机构、司法管理制度等诸多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些改革进行理想的规划看,1999年10月20日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强烈地体现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执著追求。但是,当上述规划由理念的层面转入实践的层面,并依托于法院本身作为改革的主体,就不能不考虑法院改革的合宪性问题了。4合宪性对法院改革的内在要求无非两方面,一是改革的内容应当合宪,即实质合宪性;二是改革的程序应当合宪,即程序合宪性。改革的合宪性,不仅涉及先修法再改革,抑或先改革再修法的程序性问题5,而且涉及改革的授权问题。
从各有关国家的改革实践看,解决司法改革的合宪性控制有两种方式,一是由议会立法进行授权,如美国国会于1990年12月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6;二是成立专门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者由议会以修改法律的方式进行改革。例如,英国的司法改革就是在专门的组织——法律委员会(LawCommission)的主导下进行的。在日本,以1999年6月颁布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为依据,在内阁之下特别设立“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专门负责拟订司法改革的方案。7
反观我国,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法院内部进行的,有些探索性的做法通过地方各级法院的内部规范性文件已在实践中采用,这种改革方式从一开始就给人以缺乏法律授权的感觉。至于各地改革做法的合宪性则没有专门的机关加以审查。而根据《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因此,在司法改革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任何一项改革措施如果要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显然有悖于《立法法》的规定。从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看,比较可行的办法是,由全国人大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8,对各地涉及司法改革的探索性做法进行合宪性审查9,对涉及修法的改革方案,评估其在全国推广的可行性后,提出立法或修改法律的草案,按照法律程序建议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而后在全国范围内推行。
二、司法制度改革的整体性
司法是由司法官员、司法组织、司法过程、司法程序、司法手段等要素组成的,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在政治学上,司法被描述为政治系统中履行着特定功能的一个结构,即以裁判方式为核心保障和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有关价值、制度、机构、角色构成的一个系统。对内它本身是一个整体,对外它是更大整体的一部分。司法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无论是司法改革的自身,还是相对于社会改革,它都具有整体性。只有立足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性才能使改革卓有成效。10
沃尔夫勋爵(LordWoolf)领导的英国司法改革就是在对现存问题仔细分析的基础上,对整个民事司法制度所进行的综合性改革。改革并不局限于某一个方面,而是着眼于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不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改造,还必须改造原有的诉讼文化与诉讼理念。针对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原先存在的问题,英国已进行了长时期的改革,但是,过去的改革措施大多数着眼于诉讼制度的某一方面或某一具体的环节。实践证明,局部性的改革由于与旧制度之间相互排斥,往往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即使有效果,多数也会被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所掩盖。英国学者经过长期的研究,多数倾向于进行全局性改革。朱克曼(Zuckerman)教授还提出了全局性改革方法的有机构成:“第一,我们必须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使诉讼程序变得较为简洁和便宜,以便人们在能够承受的诉讼成本基础上很容易提起诉讼,即使这意味着判决质量有一些降低。第二,我们必须保证,通过向律师和当事人提供降低开支的有效诱因,使诉讼在成本方面为人们所承受。第三,我们需要阻止这种可能性:由于建立了强有力的公正和非歧视的反诱因机制,这与目前的诉讼机制不同,人们更容易提起诉讼,从而将刺激诉讼。”11由朱克曼教授提出的全局性司法改革的有机构成可以看出,英国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是一次从哲学基础到具体制度,从民事诉讼程序到各个配套制度的全方位、多角度、深层次的改革。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对司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然而,由于理论准备的不足和实际经验的缺乏,许多改革措施明显带有中国改革过程常见的特点,即每一项改革措施各自分离,各自针对特定的问题,与整体制度设计无关。这种各自孤立的改革措施虽然在特定的时间里对特定的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它们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无法解决整个系统的有序运转,无法使各项改革措施相互促进。因此,尽管司法改革有必要解决目前的一些迫切问题,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渴望,但是,司法改革的重点应是从根本上建立一个良好的系统和结构。12
然而,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司法改革仍然只是司法机关“自身内部”的事情,有关机关所提出的“改革纲要”、“改革实施意见”等也都是在其内部所进行的改革。即使是在改革力度最大的法院与检察院两家机关,也没有体现司法改革目标的同质性和改革进程的同步性。最高法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确保独立审判,以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最高检察院提出的改革目标是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职能,加强对侦查、审判工作的法律监督。囿于自身的地位和权力,对于涉及其他国家机关的组织体制、权力配置等全局性的司法制度问题,法检两家在各自制定的改革目标中则根本没有提及,实际上也没有资格论及。还必须指出的是,法院、检察院两家的权力配置本身就是需要改革的,所以目前这种由各家自查自改的状况难免会出现两家之间因扩大自家权力、限制对方权力而引起的冲突。事实上,由于权力、利益、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法检冲突”的存在已是公开的事实。有学者指出:“我国的司法改革基本上是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的改革。这种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改革措施与现实情况的脱节,难以与司法制度外部环境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尤其是在政治体制改革尚未取得根本性进展的条件下,那些在自我封闭状态下出台的各种司法改革措施,或实施受阻,或自然终止,应是预料之中的事。”13
上述状况严重影响了司法改革的进度和力度,妨碍了改革目标的实现。司法改革的推行可以采取各种不同的方式(例如,“激进”式、“渐进式”、“折衷”式、“试验田”式等),但是,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从宏观的层面、从整体的角度来设计、把握司法制度的改革。即使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进行改革,也必须统筹设计未来的整体司法制度的构建。14
三、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公正,是指公平、正义、正直、合理,具有赏罚分明、不偏不倚的含义。15“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6法律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因而成为司法的应有之义,构成司法制度永恒的生命基础。各国司法制度的构建及其改革,无不以保障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其最高目标。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法院系统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入手,进行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我国长期以来受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法律传统的影响,实行的是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法院职权过重,当事人作用相对弱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事领域社会关系的深刻变化,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功能发生转移、在社会体系内的地位发生变化,在此背景下进行了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有学者指出,这场改革本质上是一种以法院为本位、以权力行使方便性为目标的修正活动,因为减轻法院工作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是其最初的出发点和最为重要的内容。17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涉及审判制度和诉讼制度的改革,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后,进入民事司法改革的新阶段。由此,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改革的目标进行了反思和检讨,指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民事审判制度,首先要解决的是司法公正的问题,民事司法改革和诉讼制度的完善必须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司法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符合一定的正义标准并且能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它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即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以及程序运作过程中对当事人主体地位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的现实和发展来看,程序正义应当作为民事司法改革的观念基础,比实体正义受到更多的关注。这是因为:
1.对程序正义的强调和保障,有利于矫正“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和做法。我国的法制建设一向侧重于“令行禁止、正名定分”的实体法方面,而对在现代政治和法律系统中理应占据枢纽地位的审判程序问题则缺乏深入的探讨。18“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都是广泛存在的。立法上,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这就意味着,在判决虽然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结果的实现(实体正义)时,上诉人的请求极有可能被驳回;只有当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判时,法院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这里,实体结果的正确性掩盖了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规定无异于在暗示甚至鼓励法院及其法官可以在一定限度内不按法定程序办案,且免受任何追究。19另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也一贯奉行实体至上的观念,把实体法适用正确与否作为评价裁判情况的唯一标准。例如,为了再现事实真相,法院被赋予很大的职权,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二审实行全面审查,当事人即使在申诉中提供证据也还可以再审改判,等等。轻视程序法的结果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护,审判效率低下,裁判的严肃性也受到影响。基于这样的现实情况,有必要突出和强调程序法的独立地位和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实现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只有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司法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
2.建立符合程序正义标准的法律程序,是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保证。在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下,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占据主导地位,既不能限制法官的恣意又压抑当事人的选择。这样一种缺乏中立、公平和透明度的程序模式与法院在社会发展中的新功能、新角色位置是不相适应的。现代社会的发展,必然导致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顺应机能扩大的要求,加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审判公正性得以实现的重要标志。当越来越多的纠纷转向法院寻求强制解决时,如何在制度上保证其正当性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的主流趋势是树立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并给予充分的保障,以方便当事人接近、利用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序正义关于形式公正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要求无疑是符合这一趋势的。因此,建立一种能够使处于平等地位的个人参加决定过程、具有充分而对等的发言机会,从而使决定更加集思广益、更容易获得人们共鸣和支持的程序过程,不仅是程序内在价值的要求和体现,同时也是审判制度改革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以提高效率作为出发点,而其最终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这两者虽然在法律价值上可能有所冲突,但从总体上看,高效的法律程序同时也必须是正当合理的。例如,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要求法官主动承担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任务,因此在很大程序上影响了法官裁决的效率,同时也因证据的收集和审查融为一体而为法官的恣意和专断提供了可能。而通过审判制度改革,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了充分承认和尊重,由当事人面对面地进行质证、反驳和辩论,提出事实和证据来说服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断。这样的一种程序保障机制,不仅减轻了法官的负担、提高了办案效率,而且使当事人切实地参与到决定的制作过程,避免法官过早地形成对案件的主观判断,从而保证案件结果的正当化。进一步来讲,正义的程序甚至可以保证案件裁决的最终有效性。一般说来,人们诉讼的初衷总是着眼于实体正义上,但人们往往又是通过直观地考察程序过程是否公正合理来评价和理解实体结果的正当与否。这就要求诉讼审判的程序过程不仅仅具有产生正确实体结果的能力,而且必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符合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只有这样,法院所作的裁判结果才能真正得到各方当事人的认同和履行。这也为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执行难、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的思路。
提高诉讼效率是促进诉讼公正实现的客观要求。为了尽快确认并实现实体权益,适当地提高诉讼效率显然是必要的。以德国为例,目前民事司法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以有限的资源投入(包括法官数量、诉讼成本的限制等)在较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好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包括一审和上诉案件)。《德国民事诉讼法》自1877年颁行以来,已经进行了近百次修改。晚近几次大的修改,其核心内容主要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例如,1976年12月3日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1990年12月17日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以及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法》。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从总体上限制了司法部门对正义的绝对追求。由于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司法部门不可能为使程序参与者受到公正的对待而不惜任何代价或不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制,而且也不可能为查明某一疑难案件的事实真相而无限期地开展法庭调查和辩论。相反,正义的实现必须有一个必要的限度。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迫使法官放弃对正义的绝对追求,以保证效率的提高。20
事实上,追求诉讼效率已经成为一种全球性趋势。出现这一趋势的基本背景是,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全球范围内普遍出现了程度不同的案件积压和诉讼拖延现象。美国司法部曾指出,案件的急剧增加“不仅对法院是一个危机”,“对于要寻求公道的诉讼当事人来说,对人权的要求以及对法治来说都是一个危机。因而它是对国家的一场危机”,而高昂的审理费用也成为联邦和地方财政的沉重负担。21这些现象促使许多国家着手推动以“接近正义”(AccesstoJustice)为主题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提高司法效率则是其中重要的改革内容,也是改革的重要特征。22英国提出的“分配正义”(philosophyofdistributivejustice)诉讼哲学以及新《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规定的“公正地审理案件”的“首要目标”,日本提出的21世纪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23,都充分体现了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不懈追求。
应当指出,英、德等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历程表明,其基本思路是从整个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宏观角度,而非仅仅从诉讼程序的微观角度探讨提高程序效率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与我国目前法律界局限于从审判方式改革角度寻求提高诉讼效率相比,其视野显然更加开阔,意义更为重大。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修改为例,1983年对该条款的修改旨在防止当事人滥用证据开示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它更重要的意义在于,第一次把诉讼和解(thesettlementofthecase)规定为审前会议的目的。为此,还修改了有关规定以促进这一目的的实现,从而把提高程序效率的视野从诉讼制度的层面扩展到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层面。2420世纪90年代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也体现了这一重要特点,即提高诉讼效率不能仅仅局限在修改诉讼程序的层面,而应扩及到整体纠纷解决机制。25
其所以如此,是因为强调司法效率不仅具有促进司法公正之实现的积极作用,而且也包含着损害司法公正之实现的可能性。不言自明,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仰赖于特定的诉讼程序。而为了提高效率,又不可避免地要对某些诉讼程序予以精简或限制,比如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等,对程序的此类精简或限制客观上减少了“重塑过去”的机会,有可能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实现,即便它不违背程序公正的价值。换言之,纯粹从诉讼程序角度追求提高司法效率的提高与司法公正的最高目标之间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基于这一认识,可以认为,英德等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已经或正在跨越单纯改革诉讼程序的狭隘思路,而从重构整个纠纷解决制度,尤其是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ADR)的宏观角度追求司法效率。这些国家的民事司法改革实践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不断地提高当事人在追求程序效益过程中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据此使当事人能够在权衡程序效益最大化与实体利益最优化需求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程序,其结果是有效降低了仅仅基于改革诉讼程序、追求审判效率给诉讼公正之实现带来的风险。从这个角度看,过去十余年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充其量不过是一个阶段性工作目标,更为重要的是,如何在此基础上全面推动司法制度改革,进而完成整个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26
通过考察英、德两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革,我们清晰地看到,两国不约而同地采取了一种“从理念到规则”的改革进程,即在全面审视与深刻反思现行制度存在的缺陷之后,根据本国国情设定改革的目标与原则,并在该目标和原则的指引下逐渐展开具体的规则设计。其中引人深思的一点经验是,两国所确立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目标和原则,并不囿于诉讼制度本身,而是蕴涵着该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整体理念,以使诉讼规则的设计能够与其他相关制度相互协调与配合。把握这样一种改革进程,不仅有助于我们深刻了解英、德两国民事司法改革措施的原因并进行理智的参考与借鉴,同时也在无形中为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重构昭示着一种进路。
注释:
1在“接近正义”的司法理念指引下,英国自1999年4月26日起施行新的《民事诉讼规则》,德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法》。关于两国民事司法改革的具体论述,参见齐树洁:《接近正义:英国民事司法改革述评》,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9月12日第3版;齐树洁:《德国民事司法改革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2这些特别情况包括法院认为上诉程序不会因而发生拖延、超期提出有充足的理由以及不是因为重大过失而违反法律加速程序进程的义务等。
3见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德国基本法第103条。
4有学者针对我国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宪问题,指出:“司法改革本身不仅要合理,而且要合宪合法。”参见万其刚、施正文:《司法改革中一些问题的探讨》,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也有学者指出:“如果改革者置宪法于不顾去进行所谓的司法改革,其代价远比司法改革所取得的一时的成效要大得多。”参见于秀艳:《宪法与司法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2月2日B1版。
5有学者总结指出,包括司法改革在内的有关公共事务的任何改革,都必须以“先规则,后改革”,即“先修法,后改革”的原则展开。“边改革,边规则”的改革模式过分注重经验,而失却了主观能动性的必要发挥,其结果是改革意味着混乱:“先改革,后规则”的改革模式,则把改革过程视为政治强人的主观推进,从一开始便使改革烙上了深深的人治印痕。见谢晖:《独立的法与可诉的法》,载信春鹰、李林主编:《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8页。
6MARVINE.ASPEN,ProcedureReformInUnitedStatesCourts[J].CivilJusticeQuarterly.1995,107.
7吴微。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背景及意义[A].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四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