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的方法范例(3篇)
野生动物保护的方法范文
今日中国:有观点认为,当今世界正在经历地球42亿年历史中的第六次物种大灭绝,统计显示每天有大约4万种生物离我们而去。有专家认为,目前物种和物种栖息地的丧失在地球过去6500万年的历史上前所未有。您对此有何看法?
赵树丛:根据科学家研究,地球生物多样性在大约3万年前达到最丰富状况。从那以后,人类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工业革命的兴起,对生物多样性造成了前所未有的破坏。全世界原有森林76亿公顷,现已不足34亿公顷,并且以每年1%的速度递减,其中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热带雨林每年消失18万公顷。全球湿地生态系统面积也在持续锐减,功能严重退化。人类生产生活造成的环境污染不断加剧。近些年来,全球范围的非法盗猎和走私贩卖野生动物及产品贸易活动日益猖獗,每年非法的野生动物贸易额达上百亿美元,成为排在、军火交易之后的世界第三大走私活动。
以上种种原因,都严重威胁到全球各地野生动物种群的生存繁衍和安全。有数据表明,仅自1600年以来,就有83种哺乳动物及113种鸟灭绝,全世界目前仍近800种野生动物濒临灭绝,备受关注的野生虎已由1900年约10万头急剧下降到目前不足3500头。
自然法则是客观、公平的。生物多样性是地球生命经过亿万年进化的结果。一个物种一旦消失,就不会再生,同时还会通过生物链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其他物种的生存,对整个生物多样性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作为自然万物的一分子,人类必须遵守自然法则。野生动物面临的生存危机,同样也是人类面临的生存危机。保护野生动物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包括野生动物在内的自然资源,并非无穷无尽、取之不竭,如果再不约束对自然的无序破坏和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利用,人类的子孙后代将只能面对荒芜、孤独的家园,从而最终失去生存发展的空间。
正是由于认识到了我们目前所面临的严峻局面,人类才真正开始了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的努力,本着加强合作、推进共同保护、实现全人类共同受益的精神,先后诞生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5年)、《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年)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从此,保护自然及保护自然资源上升到国际重大合作事务的高度,成为人类调整自身发展方向的又一历史性选择,保护野生动物作为保护自然及保护自然资源的核心内容之一,也随之成为全人类为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共同责任和义务。
珍稀野生动物种群稳中有升
今日中国:中国目前处于高速发展阶段,在经济发展、民生建设等方面都十分需要资金,但中国政府依旧每年拨付大量资金用于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请问这样做的意义何在?请您介绍一下目前中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总体情况,以及保护现状。
赵树丛:生态无国界,虽然中国是发展中国家,但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会认真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方面的国际义务。中国政府十分重视野生动物保护。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就了《稀有生物保护办法》。1956年,国务院批准建立中国第一批自然保护区。改革开放后,中国加快了工作步伐,野生动物保护事业进入发展的快车道。
长期以来,中国人民以极大的热情和付出投入到野生动物保护事业。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等一大批民间团体开展各类公益活动,社会精英、公众人物发出合理倡议,各类企业捐款捐物,广大志愿者积极行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生活在自然保护区、林区、野生动物分布区的群众扮演着守护者的重要角色。正是这些民间力量的累积,为中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中国是世界上野生动物种类最丰富的国家之一,已记录到的脊椎动物约6500多种,约占世界脊椎动物种类总数的10%。其中,大熊猫、金丝猴、华南虎、朱、扬子鳄等470多种陆栖脊椎动物是仅分布于中国的特有物种。
在政府和民众的共同努力下,中国珍稀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种群已基本扭转了持续下降的态势,总体上稳中有升,并且一批极度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正逐步摆脱灭绝的风险,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其栖息环境也不断优化。目前,大熊猫野外种群数量达到1596只、人工繁育种群数量达到268只;朱从1981年发现时仅存7只发展到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总数超过1700只;东北虎野外种群从2000年12-16头增长到18-22头;扬子鳄从上世纪80年代约300条发展到1万多条;藏羚羊从2000年约六七万头增长到目前近20万头;已在野外灭绝的野马、麋鹿又重新建立起野外种群。
国内重保护国际促合作
今日中国:中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成绩也引起了国外专家和学者的关注。有学者称,中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展现出的巨大的决心和勇气,使得中国在全球生态保护领域担当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政府主要采取哪些有效措施来保护野生动物?
赵树丛:中国目前所采取的保护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形成了以《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条例》为核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明确了“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保护管理方针。
第二,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管理体系。从中央到省、市、县的四级政府,都建立了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大部分野生动物重点分布区还建立了乡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同时,建立了由林业、公安、海关、工商等多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综合执法监管队伍。
第三,保护和扩大野生动物栖息地。加强以自然保护区为主体的野外保护,中国现有林业自然保护区2150处,占国土面积的13%,同时建成41处国际重要湿地、483处湿地公园、2850处森林公园,使85%以上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得到有效保护。投入4000多亿资金保护天然林、退耕还林,促进了栖息地的恢复、扩大。在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中,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比如,青藏铁路专门为藏羚羊迁徙开辟了33条“通道”,云南思小高速公路西双版纳野象谷段成为全世界“以自然为本”的典范。
第四,实施野生动物拯救繁育和放归自然。建立包括专门基地、动物园、野生动物园等在内的拯救、繁育体系,对230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建立了稳定的人工繁育种群,对朱、野马、麋鹿、扬子鳄等14种人工繁育种群成功放归自然。每年还救护三四十万只野生动物。
第五,中国政府认真履行野生动物保护国际义务。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先后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湿地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与美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印度、韩国等签署了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的国家间协议。加入了有关国际组织并开展良好合作。实施了一系列国际项目,支持其他国家保护活动。中国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国际事务的立场、主张,正赢得越来越广泛的关注和认同。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中国政府重视切实提高野生动物福利。加强对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利用的规范管理,制定严格的技术标准,建立专用标识管理制度,强化对资源消耗的总量控制。经常性开展监督检查和清理整顿,严厉查处和惩治各种恶劣对待野生动物的行为,促使中国的野生动物园、动物园、救护中心、繁育基地的场所条件、技术手段和野生动物生活状态得到极大改善,基本达到相关标准,有的还超过发达国家水平。
野生动物保护任重道远
今日中国:作为主管部门的领导,请您介绍下今后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重点是什么?
赵树丛: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对于全球生物多样性具有着重要影响,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期望也越来越高,我们清醒地认识到,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现状还远不能适应时代和形势的要求,还有许多野生动物仍处于濒危状况,部分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仍在下降,滥捕滥猎滥食野生动物和走私、非法经营野生动物产品的案件时有发生,野生动物栖息地还面临着蚕食、污染、割裂等威胁,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日益尖锐,人与野生动物的冲突呈多发态势。应对这些挑战,解决这些难题,任重而道远。
今后一个时期,中国政府将按照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的要求,坚持改善生态与改善民生并举,妥善处理好保护、繁育和合理利用的关系,不断开创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新局面。
一是大力抢救并保护极度濒危物种。研究制定专项规划,将其野外种群及栖息地全面纳入保护范围,落实监管责任,消除保护盲区,严防物种灭绝及其基因资源的流失。加强救护性繁育,推进放归自然,促进其野外种群的逐步扩大。
二是强化对其他物种野外种群的普遍性保护。将野生动物保护与实施重大生态工程有机结合,严格限制和规范猎捕活动,坚决打击乱捕滥猎行为,促进资源总体增长和栖息地生境不断改善。
三是坚持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在不损害野生动物种群发展、确保生态安全的前提下,从兼顾社会经济科研文化合理需求出发,鼓励和促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利用,不断提升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进一步提高野生动物福利。
四是加强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加强国家、省、地县各级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建设,形成综合防控体系,完善机制,充实队伍,提高能力,实现对野生动物疫情的有效预防和快速处置。
野生动物保护的方法范文篇2
[关键词]野生动物损害救济
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逐渐提高,国家对环境问题的日益重视,我国自1956年开始,逐步建立了一批以保护珍贵濒危野生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保护区,这些保护区的建立,对维护生物多样性,维持生态系统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的逐渐增多,人与动物之间争夺生存资源与生存空间的矛盾也日益突出。野生动物具有多重价值,保护野生动物的最终也是为了维护人类的共同利益。因此,建立合理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能够很好的维护社会公平和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
1.保护野生动物的实质是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
人类是不可能离开环境单独存在的。野生动物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多重价值属性,这些价值属性中有些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有些则为人类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1)野生动物能够维持生态平衡。人类需要从环境中不断的获得物质和能量。如果生态平衡遭到破坏,物质和能量的传递受阻,就有可能造成食物链断裂,导致生态系统失衡,最终影响到人类的生存。
(2)野生动物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野生动物曾经是人类获取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最直接的对象之一。野生动物为人类提供了食物,制衣服的原材料,还为工业生产提供原料,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3)野生动物具有科学研究价值。人类利用现代生物技术对遗传资源进行生物勘探,进而开发出新的品种资源和各类生物技术产品。此外,野生动物极大的促进了仿生学、生物工程学的发展。这些技术和学科的发展能够使人类最终受益。
正是由于野生动物具有多重价值属性,而且每个公民都可能从中受益,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的实质是为了维护每个人的利益。根据公共负担原则,为了维护整体利益而做出牺牲的个体,理应受到补偿。
2.为维护全体公民的利益而受到损失的个体应受到救济
“公共负担平等”原则是来源于《人权宣言》中的“个人公共负担平等”思想,这是卢梭社会平等思想在共同体建构中的原则体现。“公共负担平等”成为法国国家赔偿法的重要理论,该理论要点在于:国家公务活动的目的是公共利益(卢梭称之为“公意”),人民同等享受公务活动的利益结果,并同等分担公务活动的费用;如果公务活动造成了个人的特定损害,实际上使得个人承受了公共负担份额之外的额外负担;这种额外的负担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而不能由个人完全承受,这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要求;全体社会成员分担的基本方式就是国家用纳税额进行赔偿。
人民既然是国家的实际享有者,从国家的活动中获得利益,也应当是公共负担的承担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民对国家活动所带来的公共利益应当平等地享有,对于国家活动所造成的公共负担也应当平等地承担。当一部分人或个别人因国家行为而承担的义务重于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人时,国家应设法调整和平衡这种义务不均衡现象。因为国家行为的受益者是社会全体,因此,社会也应该承担国家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个体对野生动物的保护也同样是如此。对于那些在保护野生动物的过程中,因为所处环境或其他因素而受到野生动物侵袭的人,他们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若由个人负担,是不公平的。社会个体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受而受到损害,由受益的全体公民对这一部分特别的牺牲共同承担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才是合理的。
二、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对野生动物致害的救济制度进行专门的立法,与之相关的制度散见于各级法律文件之中,与之相应的救济措施也还处于摸索阶段。对这些零散的法律原则,规则进行梳理,将有助于建立科学而系统的救济制度。
目前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立法由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部分组成。国家立法中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将具体补偿办法的立法权授权了省级地方政府,省级地方政府可以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补偿办法。
1.国家立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立法的依据,也同时是执法,守法的最高准则,野生动物致害救济也必须有相应的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明确了自然资源的所有者为国家,而野生动物属于自然资源的一种,也当然的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两个法条是对宪法规定的明确与细化,同时也是国家作为补偿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在国家立法层面上将野生动物的所有权归属国家是合适的,这不仅能满足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也为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方便。
2.地方立法
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本辖区内的具体补偿办法。从目前各省制定的情况来看,多数省份制定的办法只是对上位法的简单重复,而野生动物资源丰富,侵害事件频繁的省份对实施细则的制定比较重视。比如云南、陕西、吉林、都在《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中规定了实施的细则。从已经制定的实施办法来看,补偿范围的表述尽管各不相同,但是都可以归纳为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两部分。对不与赔偿的情形,均规定了故意和非法捕猎遭野生动物攻击的都不予赔偿,有些省份还将种植于保护区内或者散养的家畜受到攻击也不予赔偿。具体负责赔偿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多为林业局。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由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建立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不宜在国家立法层面上进行细化,只需规定一些救济制度的基本原则即可。对于地方立法,应给予地方政府一定权限的自由裁量权,让他们在实践中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之后再加以归纳总结进而升格形成法律文件。这种稳健的立法模式是有利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建立的。
三、野生动物致害救济规定存在的不足与改进意见
1.扩大致害野生动物定义的外延
我国《野生动物法》第二条第二和四款对野生动物的外延进行了限缩,将人们通常认为的凡是未经驯化,在野外自生自灭的动物限缩为珍贵、濒危、有益、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该定义立足于动物保护,目的主要是为了明确保护对象,将有限的资源运用到对野生动物保护最有利的地方去。但这样的定义并不适合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的完善。例如,我国约有脊椎动物6300种,然而属于国家一级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仅90多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陆生野生动物仅有230多种,在该保护名录中,有些野生动物限制在了科一级。因此,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中的野生动物应突出“未经驯化,在野外自生自灭”这一野生动物最本质的特征,对家养动物和野生动物的界限进行合理的划分。生态学上,野生动物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人工饲养的野生动物和处于天然状态的野生动物。关于“饲养”的含义,有学者提出四条标准。一是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二是饲养或者管理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三是动物依其自身的特征,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四是该动物为家畜、家禽、宠物或驯养的野兽、爬行类动物。自然保护区中的野兽,因人力仍无法控制其行为,亦不属于饲养的动物;国家森林公园的动物尽管处于半野生状态,但因为国家投资进行管理,并准许游人观赏,应当视为饲养的动物。在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致害的案件,通常是由作为经营管理者的野生动物园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野生动物致害救济中的野生动物指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非饲养,未经驯化,在野外自生自灭的野生动物。这样定义就将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中的野生动物限制在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2.加大中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的支持力度
由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补偿由地方政府负担,从而直接将中央政府排除在补偿的义务主体之外,这样的规定并不科学。从我国野生动物的分布情况来看,西部明显多于东部,内陆明显多于沿海,而西部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这些省份为保护野生动物做出牺牲与让步,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建设及商业开发的环境评价标准严于其他地区,财政税收必然会受到影响。如果完全让本就不宽裕的地方财政全部负担,会造成地方政府的财政短缺,使得补偿不到位,从而降低当地居民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会导致政府公信力下降。因此,应该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体制,具体交由林业部负责。因为在地方政府中负责对也野生动物致害进行调查、汇报、补偿金的发放等工作的是林工站,林业局或行政机关中负责林业方面的主管机关。这样做就理顺补偿机制中的行政管理关系,便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的补偿方法,可由地方林业部门先行赔付,汇总后每年上报林业部一次,待林业部核实确认后,再按照之前约定的承担比例拨付给地方政府。
3.丰富救济途径
现有的救济途径主要是将损失和损害折抵为现金后进行补偿。这样的补偿方式简单直白易于操作,受损害或损失的群众也乐于接受,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单一的补偿方式并不能满足补偿制度建设的需要,笔者认为还应增加以下几种补偿方式。
(1)保护区周围的医院为伤者开辟救治的绿色通道。受到野生动物攻击后,往往需要大笔的治疗费用。而保护区及周边生活的居民通常经济都不宽裕,很多都无法及时凑到足额的医疗费用进行救治,如果延误了治疗,则有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很有必要再野生动物造成损害频繁地区的医院开辟绿色通道,一旦发生致害事件,由医院先行治疗,治疗的费用待相关部门核实后再给予拨付。
(2)采取实物与现金相结合的补偿方式。对野生动物致害的损失和损害进行评估往往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很大,如果补偿标准是固定的,则补偿者所得到的补偿可能无法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而且,人的需求和价值追求在不同的时候也是不同的。对一个急需良种化肥而又不能及时购买得到的种粮户来说,对其进行现金补偿和送去急需的良种化肥的效果是不一样的。法律也应该更多的体现人文精神。
(3)普及防护知识,帮助建立防护设施。野生动物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会主动攻击人的,许多致害案例是由于不了解野生动物的习性而惊扰了野生动物而招致攻击的。如果保护区周边的群众都对野生动物的习性有所了解,懂得基本的防护知识,则可以大大的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在保护区周边的地区发放宣传册,向群众宣讲防治野生动物侵害的相关知识,用科学的方法避免损失是很有必要的。
保护区周边的群众在与野生动物共处的长期实践中也总结了很多有效防治野生动物侵害的方法,比如挖防护沟,编制防护栏,燃放鞭炮等。这些方法可以通过总结后加以推广。政府还应拨出一部分资金用于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设置隔离设施,尽量减少人与野生动物的直接接触。
(4)创新保险险种,鼓励保护区周边群众参加保险。保险具有转移风险、均摊损失、实施补偿等作用。野生动物致害相对于保护区的居民来说仍属于小概率事件。但这种风险的存在是客观的,而且是不确定的。通过创新保险险种,鼓励居民积极参保将有利于补偿的及时到位,减轻地方财政负担。
完善野生动物致害救济制度,积极探索新的救济手段,将有利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有利于维护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只有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我们的发展才能更健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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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保护的方法范文
关键词:野生动植物资源;生物多样性;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2―0087―05
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却面临着严峻的形势。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人们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疯狂掠夺,已使我国的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到了严重的破坏。为了加大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刑法设立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现行刑法在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综观我国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和缺陷,需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1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性质认识及归类不准确
我国现行刑法分则基本上是按照犯罪客体种类进行编排的。我国刑法将绝大多数有关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归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这就表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但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犯罪来看,大部分都不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这种规定并未真正反映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按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去衡量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会出现定罪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它让人觉得国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包括野生动植物资源,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从而降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价值和地位。
2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范围狭窄
从罪名的设定上看,1997年新刑法规定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主要对象是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将需要法律进行保护的野生动植物限定于珍贵、濒危的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不能被定罪处罚,非常不利于有效地保护自然生态的完整性和确保地球上生物多样性。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许多国家法律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范围都非常广泛,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我国刑法也应规定覆盖面更为广泛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扩大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范围,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生物多样性。
3罪名设置和规范结构不科学
一是罪名设置不科学。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没有明确犯罪对象到底是纯粹野生的,还是包括人工养殖的,这种不确定性就给刑事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认定增加了难度,很可能直接影响到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执行。在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罪名设置的不科学直接导致了犯罪对象的不统一,这无形中为执法者和守法者制造了思想上的混乱,进而可能会影响到司法认定的准确性以及司法的效率和公平。刑事立法在修改时,应当从法律的系统性、协调性出发,将罪名间所体现的犯罪对象的矛盾之处予以修改。
此外,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客观上都是非法狩猎或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两罪的侵害对象却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后者以陆生和水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范畴。笔者认为,以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尽合理,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
二是规范结构不科学。1997年刑法有关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绝大部分是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这就使所参照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和立法质量直接左右相关罪名的认定难度。实践中办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案件,涉及到要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等诸多法律法规,操作上的不便和烦琐显而易见。另外,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以及相关刑法修正案的出台,1988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影响了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中应有作用的发挥。而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属于越权解释,并且对水生野生动物未作规定,无疑给执法设置了人为的障碍。
4对影响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部分行为没有进行刑法规制
一是《刑法》遗漏了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草原等行为的刑法规制。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对有效地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特别是濒危物种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由于稀有动物和濒危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的毁灭会造成生物种群灭绝,因此,我国刑法典有必要专门设立破坏自然保护区这方面犯罪的规定。草原作为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然而,对此类问题的刑事处罚却无具体刑法条文可依,在刑法中急需设置破坏草原罪的罪名。
二是我国刑法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中,只规定了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行为。该罪的规定不包括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像西方大多数国家那样单独设立专门的罪刑条款来惩治伤害、虐待动物的行为。正是由于刑法没有将伤害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才导致刘海洋案件出现后发生争论不休的状况。
5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不科学
一是刑罚过轻。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刑罚过轻,普遍轻于近似的财产犯罪。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规定。如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的最高法定刑是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这是不合理的,因为林木的生态价值远非实物能比。再者,对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对单位要判处罚金。那么,对单位犯罪与单位违法哪个应处重罚?理论上讲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当高于单位违法。事实上单位所受行政
处罚中消灭法人的处罚远比对单位所受刑罚要重,这就造成刑法威慑力的减弱。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事罚则同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相比是更为严厉的,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实行的是轻刑化,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是不合时宜的。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对生态效益考虑的欠缺。
二是刑罚种类过少。在我国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事立法当中,主要有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刑罚,这样的刑罚种类过于单一,尤其是对单位犯罪来讲更是如此。如前所述,单位犯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的,对单位要处罚金。但是,罚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仅仅是附加刑,这无形中降低了对单位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否定性评价。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此类的单位犯罪只规定了罚金一种处罚方式,这本身就造成了刑罚力度的弱小和刑罚方式的单一。应该在刑罚措施之外,扩大非刑罚措施的适用范围,将多种刑罚措施综合运用,这样才能有一个比较好的效果。综观国外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多种刑罚手段,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在第二十六章“生态犯罪”里共规定了七种刑罚:剥夺自由;限制自由;劳动改造;拘役;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仅在第256条“非法捕捞水生动物和植物罪”中就规定了五种刑罚。对这样多种刑罚手段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
二、我国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立法完善
1增设“破坏环境资源罪”专章,并在其中设置“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专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破坏环境资源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并间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危险或损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环境权是主要客体。不应该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所保护的价值及其所体现的特殊社会关系简单地归入一般经济秩序或其他一般犯罪客体。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罪单列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则犯罪的分类理论和规则,又使对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制裁更多地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使公民自觉地爱护环境,合理利用、开发自然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野生动植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坏环境资源罪中专设“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一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纳入其中,有利于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罪体系的完整以及罪与罪的协调统一,从而有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2扩大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刑法保护范围
我国现行刑法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对象和内容规定得过于单一、片面。笔者认为,从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出发,应对刑法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范围做出重新界定,确保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从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看,其出发点是肯定对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利用的,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对其中一部分进行特殊保护。但是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各物种的数量会发生变化,并且各物种间具有相互的制约作用,一种物种的灭绝可能引起若干物种在一个地区的消失,各物种的数量会随时间发生变化,法律难以预料具体哪一类物种才是迫切需要保护的,而且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另一方面,法律需植根于内心,尤其是刑法,急需建立环境刑法的内在合理性。现代生态学理论告诉我们,每一种动植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野生动植物存在的价值在于,它是维持生态系统相对平衡的必要条件。我们必须在对其刑法保护上有清醒的认识,从野生动植物的自身价值来确定刑法保护问题,勿要以人之好恶,将一个物种推到不公平的境地。在扩大刑法所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范围的同时,也应充分认识到保护野生动植物生境的重要意义,把对生境的保护提升到与保护野生动植物同样重要的高度。
3罪名罪状的设置上应当进一步合理化
针对现行刑法中部分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存在法条竞合、犯罪对象模糊不清的情况,应当从保持刑法体系内部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角度出发,对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和整合,确定较为科学和便于司法操作的罪名。
一是明确犯罪对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具体犯罪中的犯罪对象到底属于野生动物还是驯养动物,或者既可以是野生动物也可以是驯养动物,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出来,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应明确规定为野生的水产品。如果行为人非法捕捞人工繁殖的水产品,则应按盗窃罪或破坏生产经营罪等犯罪论处。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明确规定包括人工繁殖的珍贵、濒危动物。同时,为了保持此类罪内部的协调统一,将这些罪名相应地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及走私珍贵濒危动物、珍贵濒危动物制品罪。
二是将非法狩猎罪修改为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罪。做这样的修改有三个目的:一是使之区分于上文提及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动物罪,突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并同时基于对生物多样性的考虑,便于保护其他野生动物;二是取消非法狩猎罪的规定,可以消除公民认为在非“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为法律允许的误解;三是这样立法既减少了过多的法条竞合罪名,又使刑事立法跟随时代的需要,加强了对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
三是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使之与刑法相衔接。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应遵循协调原则,即保持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刑法体系内的协调。协调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在内的各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相关刑事责任条款与现行刑法关系的关键,就是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准确适用刑法典。为此,首先应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并根据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犯罪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其次,以决定、补充规定的立法方式对相关环境法和资源保护法中援引新刑法的有关条款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方式,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资源保护法中规定有罪行罪名的刑事责任条款,而新刑法中又无相关罪行罪名刑罚的犯罪,作出具体刑罚的规定。这样就可以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变成完整的刑法规范。
4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新罪名
野生动植物资源与人类及土壤、水、空气等因素构成生态环境系统。这一系统正常协调的运转,是人类繁衍与发展的前提,而构成这一完整系统的各种因素无论缺少哪一环节,人类都将面临
灭顶之灾。因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其他因素赖以生存的条件。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态保持平衡。
一是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已初步形成了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功能比较健全的网络,使85%的陆地生态系统、85%的野生动物种群和国家重点保护的300余种珍稀濒危野生动物、60%的高等植物和130多种珍贵树木的主要分布得到了较好保护。设立自然保护区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功效不能说不显著,但是,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种源地的行为在各地仍不时发生。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自然保护区法》,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行为在刑法上找不到相应的条文进行惩治。借鉴外国刑事立法例,在刑法上设置一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非常必要。
二是增设破坏草原罪。我国草原资源总量大,但人均占有量少,人均占有草原为0.33公顷,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一半。目前,中国有90%的可利用天然草原不同程度地退化,每年以200万公顷的速度递增,草原生态环境局部改善整体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扭转。加剧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有:一是草原过牧的趋势没有根本改变,二是不合理开垦、工业污染、鼠害和虫害等对草原的破坏,三是乱采滥挖等破坏草原的现象时有发生。草原的破坏已达到如此惊人的程度,而草原的作用又非常重要。因此,应当增设破坏草原罪,以改变惩处破坏草原的行为仅在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上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而在刑法上却无相应罪名的局面。
三是增设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罪。故意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野生动物身体残缺,进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与捕杀行为无异。西方一些国家早已将之规定为犯罪,且扩大到一般的动物,如《法国刑法典》第五卷全一章为“对动物的严重虐待或残忍行为”,规定“公开或非公开地对家养、驯养或捕获的动物实行严重虐待或施以残忍行为的,处2年监禁并科30000欧元罚金”。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伤害、虐待一般动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尚不现实,但处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规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避免再出现类似刘海洋案的尴尬立法境地。此外,还有一些新罪名也需要根据现实的情况发展而建立起来。
5改革和完善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及刑罚制度
根据刑法科学化的要求和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特点,建立适当的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和刑罚制度乃是我国刑法改革和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
第一,应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充分发挥其惩罚与补偿作用。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特别是在惩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行为人受经济利益所驱动,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对犯罪者处以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条件,符合刑罚目的。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运用得当,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适用财产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甚至可以为保持生物多样性的系统工程落实一部分资金,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推行,其意义更加非同寻常。我国现行刑法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罚金刑处罚数额偏低,这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的打击。我国现存刑罚体系中的财产刑应当成为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行为控制对策中广泛适用的刑罚手段,并适当提高其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