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例(12篇)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1
景观规划设计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起作决定性的作用。基于不同的保护哲学,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主要可分为两种:一是以物种为核心的景观规划途径,另一种是以景观元素为核心和出发点的规划途径。前者首先确定物种,然后根据物种的生态特性来设计景观格局,后者则以各种尺度的景观元素作为保护对象,根据其空间位置和关系设计景观格局。五种空间战略被认为有利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包括保护核心栖息地、建立缓冲区、构筑廊道、增加景观异质性和引入或恢复栖息地。落实这些空间战略必须首先回答选择什么和在什么地方设计上述景元素的问题。对此,目前尚没有很好的答案。
传统的生物保护战略被动地强调现存濒危物种和景观元素的保护,如果将物种运动和生态过程作为一个能动的景观控制过程来对待,我们将会有一种全新的景观规划途径。其中有三个方面的概念对这种新的景观规划途径有启发意义:即景观的空间构型对生态过程的作用,生物进化空间轨迹与景观格局设计及景观阻力与潜在的生态基础设施的设计。景观生态安全格局正是在这些方向上的一个新的探索。
关键词:生物多样性,生物保护,景观生态,景观规划。
1.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
景观规划设计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的意义已引起生物学家的高度重视,用wilson(1992,p317)的话说"作为一个发展中的专业,景观设计(landscapedesign)将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环境日益人工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通过林地、绿带、水系、水库和人工池塘及湖泊的巧妙布置来使生物多样性保持在很高的程度。总体规划不但考虑经济效益和美,同时考虑生物种类的保护"。
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包含三个层次的含意:(i)遗传多样性,即指所有遗传信息的总和,它包含在动植物和微生物个体的基因内;(ii)物种多样性,即生命机体的变化和多样化;(iii)生态系统的多样性,而栖息地、生物群落和生物圈内生态过程的多样化(见mcneely等1990;soule1991;nas1992)。相应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也分别在环环相扣的多个生物空间等级层次(biospatialhierarchy)上进行,即(i)景观或生态系统综合体层次,(ii)群落层次,(iii)物种层次,(iv)种群层次和(v)基因层次。生物多样性的空间等级层次与空间位置和格局紧密相关,这也正是本文关于生物保护景观规划讨论的出发点。
总起来讲,生物多样性保护可分为两种途径:以物种为中心的途径和以生态系统为中心的途径。前者强调濒危物种本身的保护,而后者则强调景观系统和自然地的整体保护,力图通过保护景观的多样性来实现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保护战略上的两种不同途径也体现在以生物保护为目的的景观规划设计中:以物种为出发点的的规划途径和以景观元素为出发点的的规划途径。尽管两者都考虑物种和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但前者的规划过程是从物种到景观格局,而后者是从景观元素到景观格局。
1.1以物种为出发点的景观规划途径
该规划方法强调,使景观生态规划具有意义的充分必要条件是选准保护对象,并对其习性、运动规律和所有相关信息有充分的了解。以此为基础来设计针对特定物种的景观保护格局。一个整体优化的生物保护景观格局是由多个以单一物种保护为对象的景观最佳格局的叠加与谐调(amstel等1988;selm1988)。这一途径一般可分为下列五个步骤:
(i)根据物种的重要性,选择目前的或潜在的保护对象。
(ii)收集关于保护对象的信息,包括查阅文献,明确适合于每一保护对象的最佳景观结构。
(iii)汇总和比较所有保护对象对景观的需要。
(iv)修改保护物种清单以取得保护的谐调与一致性。
(v)综合以单一物种保护为目的的景观规划来获得某一地域的总体生物保护景观规划。
如果有足够详尽的关于物种及其相关联系的信息的话,以物种为中心的景观规划途径可以说是,最有效和科学的生物保护途径。但是,这一途径一开始就将可能遇到规划师和生物学家都无法解决的问题,即什么物种应优先保护的问题。人们一般从三个方面的标准来选择优先保护的物种:
(i)目前的稀有、特有性,受协状态及其实用性,大型哺乳动物和那些被列入国际濒危物种名单之列的物种显然应作为首选的保护对象。往往被作为首选对象。
(ii)物种在生态系统及群落中的地位。保护对象应对维护整体生态平衡有关键作用。
(iii)物种的进化意义。一种杂草可能本身很不起眼,在群落内也表现不出重要意义,但却有可能对进化史及未来生物多样性的发展有重要价值。用进化的观点来进行生物多样性保护比被动地保护现存的濒危物种更具有意义(edwin1991)。
1.2以景观元素保护为出发点的途径
这一途径并不基于对单一物种的深入研究来作景观规划,而是把生物空间等级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集中针对景观的整体特征如景观的连续性,异质性和景观的动态变化来进行规划设计。该途径认为,现实的生态过程发生在一个时空嵌合体中,包含生物等级系统的各个层次。而批评以物种或群落保护为对象的规划只是偏面地解决了一个连续的复杂系列的局部和片段(nossandharris,1986)。因此,以景观元素为核心的整体规划途径强调以下的步骤(harris1984,nossandharris1986;noss1991):
(i)生态过程和生物多样性成份包含在一个广泛的时空尺度上,因此,一个全面的规划应该以生物等级系统的各个层次的受协成分或节点(node)作为保护对象。强调节点的多样性,这些节点小到一棵孤树或一个森林斑块,大到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而对单一物种本身则不作深入考察。
(ii)因为景观的破碎和分割被认为是危胁生物多样性的一个最重要因素,所以,规划强调景观的连结关系和格局设计。规划的目标是将每一景观中各种大小的节点连接成为整体的保护网络,并在区域和大陆尺度上建立景观保护体系。
(iii)景观及其保护必须从时空系统和动态的、飘移的嵌合体(shiftingmosaic)角度来认识和理解。所以,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景观规划旨在维护嵌合体的稳定性,综合考虑保护及发展规划,以实现景观的可持续性。
与以物种为核心的规划不同,以景观元素为核心的规划的第一步不是确定单一物种作为保护对象与研究其特性,而是首先分析现存景观元素及相互间的空间联系或障碍,然后提出方案来利用和改进现存的格局,建立景观保护基础设施(conservationinfrastruture)。包括在现有景观格局基础上,加宽景观元素间的联接廊道、增加景观的多样性、引入新的景观斑块和调整土地利用格局。此景观元素为核心的规划途径的理论指导包括岛屿生物地理学(islandbiogeography)和景观生态学。景观的连续性、异质性、动态和飘移等是规划着重考虑的景观特性。
这一规划途径的一个典型代表是所谓的景观群岛模式(archipelagomodel),或称为综合利用模式(multiple-usemodel,简称mums)(harris,1984;nossandharris1986)。这一模式包括一个绝对保护的核心区和周围缓冲区。沿核心区向外人类活动强度逐渐增加。核心区是生物多样性等级系统中任一层次上的某一节点。
一个关于整体景观保护的类似的概念是所谓的景观补偿区网络(networkoflandscapecompensativeareas),这一概念强调景观规划和管理的一个最重要原则是景观的多样性和最优格局。而这样一种最优格局表现为地域内多层次的景观补偿系统和生态基础设施(mander等1988)。这一理想的景观格局实际上是一个等边六角形。在这样一个六角形中,景观的生态多样性和稳定性通过多层次的生态过渡带和补偿区网络来实现。
以景观元素为导向的规划避免了上述的以特定物种为核心的规划途径的缺点,而从整体上来设计全面的、包容的景观格局。对于景观这一复杂的系统来说,这似乎是合理的。问题是,这种从形式出发的景观格局设计是否能满足内容即物种的保护需要?景观格局是为谁而设计的?
2.多样性保护的空间战略
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主要有以下六方面的原因:
(i)栖息地的消失;(ii)栖息地(景观)的破碎化;(iii)外来种的入侵和疾病的扩散;(iv)过度开发利用;(v)水、空气和土壤的污染;和(vi)气候的改变
其中,栖息地的消失和破碎是生物多样性消失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在中国尤其如此(bcca,1992)。栖息地的消失直接导致物种的迅速消亡,而栖息地的破碎化则导致栖息地内部环境条件的改变,使物种缺乏足够大的栖息和运动空间,并有利于外来物种的侵入。适应于在大的整体景观中生存的物种一般扩散能力都很弱,所以最易受到破碎化的影响。
尽管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有所不同,一些空间战略都被普遍认为是有效的。这些战略对克服上述人为扰有积极作用。包括:
(i)建立绝对保护的栖息地核心区;
(ii)建立缓冲区以减少人为活动对核心区的干扰;
(iii)在栖息地之间建立廊道;
(iv)增加景观的异质性;
(v)在关键性的部位引入或恢复乡土景观斑块。
2.1绝对保护核
这是自然保护中最传统的战略,其基本思想是将保护对象(残遗斑块或濒危物种栖息地)尽量完整地保护起来,并将人类活动排斥在核心区周围的缓冲区以外。
岛屿生物地理学强调自然保护区设计中的面积和临近关系。这一理论最早由preston(1962)和macarthur及wilson(1963,1967)等首先提出并发展。这一理论假设一个岛上的物种数目最终将趋于一种动态平衡。导致平衡的两种过程是物种的迁入和灭绝。达到平衡状态的物种数主要取决于岛屿的大小和岛屿离种源的距离,即面积效应(areaeffect)和距离效应(distanceeffect)。也就是说,一个小的保护区不但最终将只能允许少数物种的生存,并在一开始就使物种迅速消亡。而远离种源的保护地,则很难使物种有再迁入来取代消亡的个体。这一假设或多或少在海洋岛屿和孤立的陆地残遗斑块的观察中得到证实(见frankelandsoule,1981;harris1984;formanandgodron1986;forman1995)。但是,陆地景观斑块与海洋岛屿的状况有很大差异(forman1979;harris1984),目前还没有一个有效的途径来衡量陆地景观斑块隔离状况。有学者提出用景观阻力(landscaperesistance)来衡量栖息地斑块间的隔离程度(formanandgodronz1986;formam1995)。影响景观阻力的因素包括景观的基相质地和边界频率等。kanaapen等(1992)提出用最小累积阻力来衡量隔离程度。
岛屿生物地理学的越大越好和越近越好的基本原则在今天仍被广为接受,但也有不同的看法(如simberloffandabele1976),认为几个小的保护区可能比一个大型保护区有更多的优越性。一些反映面积和物种及种群关系的门槛为规划提供了有用的指导。其中之一是种群健康所需要的最小面积(viableminimumarea)。对此,有两条法则,即近期法则和长期法则。近期法则主张最小的有效种群数是50;长期法则主张最小种群数为200-500,这样才能保证生物保护的长期安全。根据这两个门槛,可以相应地确定最小面积(frankelandsoule1981;harris1984)。根据岛屿生物地理学,物种与面积之间存在着以下的关系(macarthurandwilson1967)
其中s和a分别是物种数和面积(公顷),c和z是特定物种及环境条件下的参数。尽管c和z因具体情况变化很大(见wilcox1980),这一公式指出,当栖息地斑块很小时保护面积的微小增加会导致物种的大幅度增加,而当栖息地斑块很大时,其面积的进一步扩大只能增加少量的物种。根据这一特点,一般认为保护区的面积每减少十倍,物种数将损失30%。
另一种门槛变量是破碎度。根据采伐的模拟表明,景观中至少有50-70%的原有森林生境才能保护物种及生态过程的健康和维持正常秩序(franklinandforman1987)
2.2缓冲区
缓冲区(bufferzones)或过渡带(transitionzones)的功能是保护核心区的生态过程和自然演替,减少外界景观人为干扰带来的冲击。通常的方法是在保护核心区周围划一辅助性的保护和管理范围。但试图在保护核周围建立缓冲区的设想往往会落空,原因是缓冲区土地的所有权法律上不属于保护区管理部门(见mcnee1y1992)。在有的情况下保护区内部也设缓冲区。但是,国际上关于如何划分缓冲区的技术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也就是说缓冲区应该划到什么地方,如何划才最有利于保护同时不给当地居民带来过分的经济损失。显然,以保护核心为中心同心圆式地划分缓冲区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一个新的划分缓冲区的途径是利用阻力面的等阻线来确定其边界和形状(yu,1995a-b,1996a)。阻力面类似与地形表面,其中有缓坡和陡坡,呈现一些门槛特征。据此来划分缓冲区不但可以有效地利用土地,而且,可以判别缓冲区合理的形状和格局,减少缓冲区划分的盲目性。
2.3建立廊道(corridor)
对抗景观破碎化的一个重要空间战略是在相对孤立的栖息地斑块之间建立联系。其中最主要的是建立廊道。生态学家们普遍认为,通过廊道将孤立的栖息地斑块与大型的种源栖息地相联接有利于物种的持续,和增加生物多样性(见formanandgodron1986;harrisandscheck1991;saundersandhobbe1991;forman1995)。这一观点最近在景观规划和设计领域内得到认真的对待(smithandhellmund1993)。
理论上讲,相似的栖息地斑块之间通过廊道可以增加基因的交换和物种流动,给缺乏空间扩散能力的物种提供一个连续的栖息地网络,增加物种重新迁入的机会和提供乡土物种生存的机会。许多实地观察也证实了廊道的这种功能(详见harrisandscheck1991;forman1995).
廊道的联系和辐射功能使他们成为促进未来生物多样性进化的重要景观结构(erwin1991)。根据这一功能,廊道的设计应与生物进化的轨迹相适应,联接重要的物种源以保护不断的物种交流和辐射。
但是,廊道的意义也不能过分地强调。他们有时并不能起到联系乡土栖息地的作用。相反,他们有可能对乡土物种带来危害。在大尺度空间上的一个例子是南北美大陆联接的形成在过去几百万年内导致生物多样性的灾难性的损失(may1978;gould1993,p347)。在小尺度上的观察也证明廊道对乡土物种的危害性(见harrisandsheck1991)。对某些生态过程有促进作用的廊道,恰恰对某些物种的运动有阻碍作用。联结孤立栖息地之间的廊道往往会引导天敌的进入,或外来物种的侵入而危协到乡土物种的生存。美国佛罗里达州的开发就有许多这样的问题。外来物种沿着交通廊道侵入景观深处,危协乡土物种的生存(见harrisandscheck1991)。
由于廊道功能的这些矛盾,要求景观设计师谨慎考虑如何使廊道有利于乡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特别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harrisandsheck1991):
(i)多于一条廊道:多一条廊道就相当于为物种的空间运动多增加一个可选择的途径,为其安全增加一份保险。
(ii)乡土特性:构成廊道的植被本身应是乡土植物。
(iii)越宽越好:廊道必须与种源栖息地相联接,必须有足够的宽度。否则,廊道不但起不到空间联系的效用,而且,可能引导外来物种的入侵。至于多宽的廊道较为合适,目前尚无定论,但越宽越好是一条基本原则。
至于针对某一种动物运动的廊道,当地的生物和生态专家的经验往往能提供最可靠的参考(binford等1993)
(iv)自然的本底:廊道应是自然的或是对原有自然廊道的恢复。任何人为设计的廊道都必须与自然的景观格局,如水系格局相适应。其它联接破碎斑块的方式包括建立动物运动的"跳板"(steppingstones),改造栖息地斑块之间的质地和减少景观中的硬性边界频度等以减少动物穿越景观的阻力。
2.4增加景观的异质性(heterogeneity)
实验观察和模拟研究都显示,景观异质性或时空的嵌斑特性(patchenes)有利于物种的生存和连续及整体生态系统的稳定(turner1987;pickettandthompson1978;kolasaandpickett1991;renshaw1991;kozakienicz1995;forman1995)。许多物种需要两种或多种栖息地环境。景观的空间格局与时间更替一样可能会显得杂乱无章。但这种动态和交替抹去了景观中的剧烈性的变化,使系统保持稳定。所以,保护和有意识地增加景观的异质性有时是必要的。(frankelandsoule1981;hayes等1987)。增加异质性的人为措施包括控制性的火烧或水淹、采伐等。
2.5恢复栖息地
另一种代价很高的生物保护战略是栖息地的恢复,在关键性的部位引进乡土栖息地斑块,作为孤立栖息地之间的"跳板",或增加一个适宜于保护对象的栖息地。这样可以大大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效果,同时也可提高景观的美学价值(hayes等1987;morris1987)。
上述多种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战略都在不同程度上有积极作用。关键的问题是在什么地方和怎样来构建上述空间结构和战略。也就是说在什么地方划分缓冲区?在什么地方建廊道来联接栖息地斑块?在什么地方引入新的斑块来有效地影响生态过程?这些问题还远未得到解决。
3.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讨论
3.1普遍的缺陷和应改进的方面
上述关于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途径和空间战略总起来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不足:
(i)被动的途径
除少数例外,目前生物保护多采用被动方式。生物多样性或乡土栖息地被作为被动的保护对象,被圈在一定的地区或限制在一定的网络内运动。如果把生物对景观的利用作为一个能动的生态过程,一种对景观的竞争性的控制过程,情景可能会很不一样。在这种假设下,通过识别关键性的景观局部和空间联系,
而利用物种自身的对空间的探索和侵占能力来保护生物多样性。这也正是景观生态安全格局(ecologicalsecuritypatterns)概念的基本出发点之一(yu1995a-c,1996a-b).
(ii)局限于对"实体"景观的保护
由于上述关于把物种作为被动对象保护在特定地域和现存景观元素中的局限性,生物保护中的景观生态研究和规划往往注重现有景观元素及格局与生物运动过程的关系(laverandhaine-young1993)或偏于记载和再现现存的景观实体元素而对景观的另一半,即作为景观实体元素背景的部分研究很少。而恰恰是这部分"虚体"景观,如作为景观中森林斑块背景的农用基质,对物种的空间运动起作很重要的作用。那么,在这种景观基质、或背景中是否存在着某种隐藏的或是潜在的结构,影响、甚致控制着景观生态过程呢?
由于上述两个局限性,生物保护的上述空间战略的有效性也就值得怀疑了。如传统的缓冲区的划分方法,和根据现存的自然结构来建立廊道并相信物种能利用其进行空间运动等都值得进一步讨论。
所以,下列三个问题依然存在:
(a)如果要选择某一栖息地进行保护应如何选择,包括什么和在什么位置。
(b)如果两个或多个孤立的栖息之间需要构筑廊道,什么地方设廊道才具有高效性。
(c)如果恢复一个退化的景观,应在什么地方着手,才可以使恢复过程更有效,包括有效地使乡土物种得以维持和繁衍,和有效地阻止外来物种的侵入。
对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但需要考察现存景观元素及其空间格局,同时还应研究潜在的景观基础设施。景观生态安全格局理论在这方面作了初步的探讨(yu1995a-c,1996a-b)
3.2一些具有启发意义的概念
针对上述普遍采用的景观规划和空间战略的局限性,有学者提出了一些新的概念和模式。尽管这些新概念仍很大程度上还停留在理论阶段。但对未来生物保护的景观规划发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i)景观的空间构型概念(spatialconfiguration)
这一概念强调景观的构型,即景观元素的毗邻关系。景观的空间构型可能比笼统意义上的景观异质性或景观的嵌合体特性更具有意义(forman1990,1995)但关于这一设想尚没有进一步的实验观察的支持。
同样的设想也包含在森林的群岛模式之中,这一模式主要讨论破碎化的残遗森林景观的空间分布(harrs1984)。该模式强调斑块在联系整体群岛系统中的作用应作为斑块被选作为保护对象的首要因素。单一斑块选择作为保护对象的标准包括:①空间位置,②总的物种丰富性,③对特有区系成分生存和延续的意义,④发生遗传变异的可能性。而"选择栖息地岛屿保护地的压倒一切的保护标准是其在整体景观生态系统中的作?quot;(harris1984,p158).
(ii)进化动态世系概念(evolutionarydynamiclineage)
这一概念认为,目前生物保护的战略基本上是保护那些正走向灭绝的稀有物种,而这并不是我们所需的。应该保护的是进化的过程(erwin1991)。那些对当代进化过程有重要意义的关键地区应作为我们的保护和管理重点。根据物种进化的空间轨@瓷杓凭肮凵;じ窬郑攀股锉;じ哂幸庖宥ψ魑颐墙窈笈φ姆较颉?/p>
(3)景观阻力的概念(landscapereristance)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2
论文论文摘要:结合国际惯例。反思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变迁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现状,比较我国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异,提出了适合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对策【论文关键词】植物新品种:育种权:专利保护:专门保护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或者对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植物品种。植物新品种权是指授权机关依法赋予育种者对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是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一种新型权利类型。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涵是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规范旨在保护育种者的权益,其核心内容是授予育种者对其育成的品种享有排他独占权。他人在将该品种作为商品使用时,需要向育种者支付一定的费用,借此鼓励育种者对新品种进行研究开发,提高投资研究的积极性,促进农业、园艺和林业的发展。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及国外立法(一)植物新品种保护的起源20世纪30年代伊始,各国开始采用不同的模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逐渐形成了现在以欧洲和美国为代表的两种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德国最早在1953年出台了《种子材料法》,开创性地对育种者权利提供了专门保护,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利即育种者权,也称植物新品种权。1961年,比利时、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和荷兰在巴黎签署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保护植物新品种同际公约》经过1972年1978年、1991年i次修改,逐渐成为了世界上最主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大多数欧洲国家都是这种模式的拥护者和实践者。1983年,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通过了《关于植物遗传资源的国际约定》,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是人类社会在植物遗传资源领域达成的第一个国际协议。从这一文件开始,国际社会迈开了通过国际合作共同保护人类生物资源的步伐。1992年,在联合国环境发展大会上缔结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是迄今为止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最突出的成果.它将保护范围由植物扩大到了所有生物,并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目前公约已经有187个缔约国,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二)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国外立法1.美国美国早在1930年就出台了美国植物专利法,是世界上第一个以专利形式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它只是美国专利法的一个部分.但与其它专利法的授予条件和权利范围都不一样。美国植物专利法的保护限制在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而在农业生产中使用的是有性繁殖的品种,所以其作用是有限的。1970年,美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法(PVPA)出台了,填补了农业生产中有性繁殖的空缺。美国是少数既利用专门法又利用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国家。尽管都是用法律的形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但获取保护的途径却不一样。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专门法)的管理机构是农业部,而植物专利法管理机构则是专利局与商标局,可见美国是通过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管理和保护。后来又通过法院和行政机关确立了实用专利保护制度,从而实现了植物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和实用专利法三重保护,在最大程度上对植物育种者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2.德国德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从法律上来说还是比较早的。1934年,德国专利局就开始授予植物品种专利.授予专利的标准为利用不同性状的亲代交配而得到的具有新颖性状植物育成的植物新品种。1968年,又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修正了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凡受植物品种保护法所保护的植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后来德国又根据1991年国际植物新品种联盟对公约的调整,于1998年另行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法》。二、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现状我国的植物新品种保护相对来说起步较晚。在1997年以前,我国对农林领域内的发明创造主要还是实施专利保护,但按照专利法相关规定,对动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而仅对起非生物学培育方法授予专利权,也就是专利法只能保护育种过程,而不能保护品种本身,这就使植物品种本身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导致育种者的知识产权得不到合理有力的保护1997年3月20日,我国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拉开了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序幕,也明确了中国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采取了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一致的原则,通过专门法承认植物新品种并给予其有效的法律保护。我国于1999年加入公约1978文本,成为第3个会员国。从我国现状来看,形成的以专利法保护其生产方法,通过《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模式来保护植物新品种,笔者以为是比较符合我国当前国情的。如果采用发达国家的专利法保护植物新品种,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护育种者的权利,激励创新,但从对立面来看,专利制度就是相对技术的高度垄断,而对于一个人口大国和很多资源都较为稀缺的国家来说这是不利于农业、牧业和林业发展的,同时对本国的农业从业者,以及以农业产业为生的人来说大多也不能承当数额巨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所以,盲目地和发达国家靠近是不理智的做法,也是不符合我国国情的但从长远来看,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升,在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上也应该有更新更好的认识和发展。三、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模式的选择及立法探索(一)保护模式的选择1.专利保护专利保护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保护方式。如果不将植物新品种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专利,那么,可就某一部分植物品种申请专利.也可就这种培育方法申请专利。专利权的内容是植物新品种的专利权人获得在申请国范围内排除他人制造、使用、销售此项发明或者把此项发明进口到申请国的独占性权利。专利权有专利期限的限制,超过专利期限以后,专利权即行终止。在专利法的保护模式下,对育种者的保护是较强的,但其他利益主体的保护如何在专利法的模式中体现却是一个难题。因此,如果按照这种模式立法,植物新品种就是名副其实的“育种者权保护”了。2.专门保护专门立法模式在审查标准上不同于专利,现在各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法基本上采用了《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模式。199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标准》确定了新颖性、稳定性、一致性、特异性几个标准,其中新颖性条件我们可以视为一个法律要件,而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件我们可以认为是技术要件。专门保护的审查标准要宽于专利保护的专利性条件,因此,专门保护在内容上要弱于专利保护。从植物新品种专门保护的审查内容来看.是就新品种的可复制和可繁殖材料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控制这种材料的生产、繁殖、销售、进口和储存,但是,这种排他性权利不利于新品种本身。而且在专门的保护模式下,很多专利保护利益主体没有得到呈现。专利法中也有各种各样的权利限制制度,但却不可能如此严格地限制权利人的利益。(二)制度的选择从国外对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我国的现状来看,各国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方法都不完全相同。大体上可以将它们分为两种法律制度:一种是双轨制,即通过专利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第二种是单轨制,即仅以专门植物新品种法对农业植物新品种提供保护,或者以单一专利制度提供保护。我国虽然对植物新品种保护采用双轨制,但在实践中,也多采用单一制保护制度(另一制相对弱化),所以,我国目前的保护制度更接近于欧洲.但无论和欧洲还是美国相比都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动植物新品种不能被授予专利。因此,对于植物新品种,我国的育种者只能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获得品种权的保护。而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仅仅依靠《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远远不够的。1997年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是当前我国主要的保护植物新品种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以及审查与批准的具体内容,要求申请人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进行实质审查.主要依据也是申请文件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材料来进行。但这些都停留在条例这个层面上,它和法律比起来力度相对较弱,所以法律保护升级也是重要的一个环节。保护内容上,我国《植物新品种条例》第十、十一条规定,在以下情况使用授权品种的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1)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和其他科研活动;(2)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材料,为了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审批机关可以作出实施植物新品种的强制许可决定。而美国法律没有这样的强制许可。虽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但在由发展向发达过度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保护,这种强制不应该再披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外衣。在我国保护植物新品种的发展道路上,首先要做的就是在立法上应该废除专利法不能授予动植物专利的规定。植物新品种本身并不缺乏专利性.它具有专利法构成要件的新颖性、实用性和创造性,因此,它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三)立法探索虽然我国目前植物新品种的保护是符合国情的,但从长远发展的要求以及法律高度来看,还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是一个农业大国,具有一定的生物技术实力。有l3亿人口,粮食安全问题关系重大,首先要保证粮食自给自足,保证国民的生存和发展是最大的人权问题.同时又不能因此限制植物品种的发展,做到和谐才是关键。立法机关应以法律的形式对品种权进行规定.协调专利法与专门法的关系,尽快制定统一的司法评判标准,修改刑法不足的地方,加大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制裁力度,继续完善植物新品种保护的专门立法。立法的重点要以加强中国农业植物品种竞争优势为出发点,从保障国家经济利益出发,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中国农业发展的利弊影响,考虑到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研发能力的差别,以及植物品种资源在不同国家分布的不平衡,最大限度地通过立法来控制发达国家借助品种权利保护制度强化既得利益,从而为植物新品种的研究和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另外,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意识,建立育种权人与农民的利益分享机制。同时,还应深化我国科研单位的体制改革,形成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知识创新体系,对于植物新品种既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又要维护本国的根本利益,不能牺牲广大农民的适当权益,防止外国跨国公司垄断。这样既能保护农民的权利又能保障育种者的权利.同时推动我国农林业的发展。总之。中国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制度选择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必须面对业已形成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格局,也必须面对发达国家日益膨胀的市场需求,努力找到正确的路子.做出正确的法律和政策选择,分阶段缩小差距。这也是经济全球化及生物技术发展的现实要求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3
一、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体系的保障
(一)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必要性作为当代先进文明的典型形式,生态文明已经得到了多数人的认可。然而,生态文明要想从一种价值理念转变成为一种社会现实,还需要作为桥梁的法律规范的确认、调整和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构建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生态文明代表了人类对于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定位,是关于自然的价值观的根本转变。这种价值观的转变必然导致对原有立法目的、原则、制度的反思和更新,从而带来整个法律体系的转变和更新,生态文明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就成为应有之义。其,生态文明也体现了人类对于经济、社会发展方式的重新认识,而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转型离不开法律的规制、调整和推进。工业社会这种粗放型的高污染、高耗能的生产模式给我们的环境以及人类本身的生存都造成了严重的问题,我们不能再依靠过去那种“自我毁灭的经济”继续发展下去,瑏瑤我们需要重新建立一种包括人在内的生态系统的重新平衡。这一包容了生态系统各个构成要素的全方位、系统性变革,需要以普遍性的法律规范来统筹兼顾,协调和推进相关领域的建设。其三,作为全球普遍化的难题,生态危机的治理和生态文明的建设,需要各个国家共同努力和协同发展,其中必然要求各个国家按照国际环境条约和全球环境宣言等软法性文件,构建一套行之有效的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体系。其四,生态文明作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是对旧的发展模式和社会制度的一种扬弃和超越,同样也对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和法学方法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巨大影响。世界观和方法论的改变,需要在实在法体系中得到体现。构建一种能够更好地体现主客一体化(心物一体化和人与自然一体化)等生态思想,并能够更好地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体系就成为一种必要。其五,生态文明所包含的制度文明本身对法律保障提出了内在需求。如前所述,生态文明不仅包括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它还包括制度文明。没有以法制的健全和完善来保障的文明,其文明是不完整的,也是难以长久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作为生态文明的必然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我国生态文明和法治社会建设的成功与否,还关系着我们民族的未来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宏伟蓝图的实现。这样的一种法律体系将成为调整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协同发展中生态相关问题的制度关键,也成为扭转当前生态环境恶化、生态系统退化和生态文明建设滞后的制度保障。可以说,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构建,正是为了以一种规范调整的方式协调和解决我国在生产发展和社会进步中出现的生态难题,同时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奠定相关的制度基础。
(二)生态文明建设需要现有法律保障体系的创新无论我们过去是否明确提出了生态文明建设这一概念,但环境和资源保护立法的发展在实际上都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促进和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都在促使我们的社会向生态文明社会迈进。例如在我国的《宪法》第26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可以看做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基本依据。而且我国也制定了一大批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的法律,包括大气、水、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防治的法律,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矿产、煤炭、海域等资源保护的法律。然而,由于这些法律不是在明确的生态文明理念的指导下制定的,山、水、林、田、湖缺乏一体性的规制系统,条块分割、左右掣肘、上下脱节,立法不全,执法不严、监督不力,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持续恶化。要下决心扭转这种状况,就必须根据生态文明的理念和现实的需要,创新法律保障体系、原则、制度和措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现状及问题
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走向了一条改革开放、建立法治国家的道路。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作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过去35年中得到了长足的发展,成为各部门法中发展最快的法律部门。除了1979年9月制定颁布后经两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这部综合性的环境保护立法外,各方面的立法已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环境法律体系。具体表现在:第一,污染防治的立法涵盖面日益拓展。污染防治法是环境保护法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指国家对产生或可能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活动实施控制,达到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目的而制定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我国制定的污染防治法的涵盖范围已经相当广泛,包括了大气、水、海洋、噪声、放射性、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法律、法规,同时还有针对化学品安全、农药使用、电磁辐射等控制和管理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环境标准。第,资源保护的立法得到全面发展。自然资源法在我国一直被视为是经济法学的范畴,但是,这并不妨碍在自然资源立法中增加资源保护的重要内容。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念在我国的进一步传播和影响的扩大,自然资源立法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侧重于资源可持续利用、资源保护的内容。目前,我国已制定有森林、草原、渔业、矿产、土地、海域、水、煤炭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在20世纪90年代末期直至21世纪初期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修订热潮中,这些资源立法大多进行了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就是更加注重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恢复原状,这样就使得自然资源法在性质上具有了环境法的特征,成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第三,生态保护的立法正趋于健全。一般认为,生态保护立法所确立的保护对象,应当包括自然区域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因此,我国生态保护法律也主要包括自然区域的法律保护和生物多样性的法律保护方面,主要内容涉及到地域环境保护(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森林公园、河流湖泊、自然文化遗迹以及景观舒适度保护等)和野生生物保护。这方面的立法自20世纪90年代得到迅速发展,陆续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两个实施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第四,特别方面立法得到加强。除了从环境要素的分类方面的立法得到发展外,也有一些根据特别方面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这些法律,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他们不同于综合性的环境保护法,也不同于对某一环境要素进行保护的法律。这些立法包括:《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法》、《可再生能源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国人民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等等。第五,其他相关立法得到“绿化”。除了上述专门的环境立法外,近年来,我国还有一些其他的立法开始规定环境保护的内容。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列一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在其他章节规定了环境监管失职罪。《乡镇企业法》有多条规定涉及到环境和资源保护,《农业法》也专设一章“农业资源与农业环境保护”,规定“发展农业必须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瑏瑥2007年3月1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没有采用传统的“物”的概念,突破了“有体物”的范畴,将空间权、资源利用权规定为物权类型,将其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特别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瑏瑦。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专设一章“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多人侵权责任的分配等作出了不同于普通侵权责任的规定,体现了环境侵权责任强化的趋势。
而且相关立法的绿化还有进一步加强的趋势。我国上述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虽然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提供了相当的法律保障,在我国30多年的高速经济发展、GDP增长70多倍的情况下,生态环境没有毁灭性的崩溃、以人均期望寿命为主要标志的国民健康指标仍不断提高。然而,也毋庸讳言,我国的环境状况30多年来一直呈恶化趋势,大气和水体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远超环境容量,酸雨面积不断扩大,灰霾遮蔽半个中国;江河湖海污染,使得一些地方守着大河没水喝;全国土壤污染物总的超标率超过16%,使得一些地方的居民守着稻田没米吃;生态破坏使得水土严重流失,沙尘天气增多,一些动植物灭绝或者濒于灭绝。这种情况的出现,虽然不能完全归因于法治,甚至主要不是立法的原因,但如果有一套完备的在生态文明理念指导下制定的严密、科学、高效的法律保障体系,无疑对环境的保护和改善会起到促进作用,对环境状况的恶化会起到阻遏作用。反思我国现有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的立法,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未能从生态系统整体性的理念出发构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要求保护生态系统的立法必须有一个对相关社会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我国的《环境保护法》虽然一直被学界称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但无论从其制定程序还是其内容以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的地位来看,都无法认定其是一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首先,从制定的程序来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才能够称为基本法瑏瑩,而《环境保护法》,无论是制定还是修订,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它与其它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的法律,在制定和通过的程序方面,没有任何区别,对其它单行的立法也难以起到统摄作用。其次,从其内容来看,如果作为一部基本法,应当将污染防治、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一视同仁,但从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来看,虽然其中有一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但其条文非常空洞,缺乏具体的制度和措施,对违反规定者也没有规定法律责任,在实际上是把资源和生态保护虚化起来了,《环境保护法》实际上成了一部污染防治的牵头法。最后,从法律部门的分类来说,也是将污染防治和资源与生态保护相割裂的。最典型的就是全国人大在2011年3月宣布已经建成的中国特色法律体系当中,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不仅没有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反而被进一步肢解,污染防治法被划入了行政法,有关资源和生态保护的法律被划入了经济法。这种割裂,反映的思维和理念是没有把生态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而是把各环境要素分别对待,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可以分别存在。这种认识和做法非常不利于对生态环境的综合与系统地保护。
(二)未能根据生态系统物物相关律的要求构筑完整的生态文明保障法律体系生态系统的物物相关律揭示了生态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彼此依存的关系,改变其中的一个部分,必然会对其它部分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一规律不仅影响到对各环境要素的保护,而且也直接关系到污染防治与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保护之间、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等的生产和使用与人体健康和生态保护之间复杂关系的调整。这就需要构筑起一个包含污染防治、资源开发、生态保护紧密联系的法律保障系统,而现有的各方面立法却是割裂的、分散的、脱节的。水资源管理与水污染防治不仅有不同的立法,而且分属不同的部门管理,管水质的不管水量,管水量的无权管水质;陆生野生动物与水生野生动物也是有不同的立法,同一个两栖动物,在水里和在岸上,可以由不同的部门来管理;同一种野生植物,长在林地里和长在草原上或其他土地上,也是由不同的部门来管理;同是湿地,却要有七八个部门进行不同的管理。这样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必然是七零八落的。尽管学者们在研究时,会把各种不同的立法拉在一起组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但在实践中,山水林田湖和污染防治、有毒有害物质的管理立法都各自属于不同的体系,无法构成一个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保障法律体系。
(三)未能根据良性持续理念对环境立法基本原则进行适时调整生态文明建设的良性持续理念可以指导正确地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当前与长远、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我国三十多年来在环境立法中一直贯彻的是协调发展原则,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原则。瑐瑠就协调发展原则来说,愿望是好的,考虑了过去我国一大穷的现实,但实际的结果是,环境保护永远协调不过经济发展,最后仍然走的是经济优先,先污染后治理这样一条发达国家走过的老路。如果说在30多年前中国经济还特别落后、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实行这一原则还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在中国GDP总量跃居全球第,人均GDP也超过5000美元的情况下还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或者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则着实不合时宜了。就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来说,本来应当强调的是预防,但在实际上,防治结合为末端治理留下了缺口,使得预防经常落空,治理也难以投入。就“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来说,其本来来自于国外的“污染者付费原则”,但随着时代的发展,如果仅仅是治理,已经难以解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有的是企业最后倒闭,无钱治理;有的是环境污染和破坏,根本无法治理和恢复。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有一种新的原则和机制加以代替。所以,为了保障生态文明建设需要对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更新,发展和增加新的基本原则,并根据这些原则,创立保证原则实现的法律制度。2014年4月24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作出了一些改变,明确提出了“保护优先”、“损害担责”原则,可以说是向真正的生态文明立法迈进了一大步,但要在各立法中加以贯彻,还要有一个相当长的过程。
(四)未能按照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的方法构建起系统的法律制度之网综合生态系统管理(IEM,integratedecosystemmanagement),是指管理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一种综合管理战略和方法,它要求综合对待生态系统的各组成成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自然(包括环境、资源和生物等)的需要和价值,综合采用多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综合运用行政的、市场的和社会的调整机制,综合协调环境侵权责任与相关行政法律责任及刑事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并适用各种侵权责任方式瑐瑡,从而解决资源利用、生态保护和生态系统退化的问题,以达到创造和实现经济的、社会的和环境的多元惠益,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瑐瑢这一方法是目前世界各国环境资源管理实践中卓有成效的管理方法。按照这一方法进行生态文明建设立法,就需要综合运用社会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手段,并且要考虑各种环境要素相互联系性,建立起相互协调一致和衔接的管理制度,构成一个法律制度之网。然而,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污染防治立法与生态保护立法相脱节,比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与取水许可制度互不联系,水土保持制度与林木采伐许可制度缺乏连接,湿地保护与用水调水制度和污染防治制度相分离,等等,尚未建立起山水林田湖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降低了生态文明建设立法的效能。
三、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
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根据生态文明理念、生态基本规律和环境要素总体演化规律的要求加以创设。其基本内容包括确立基本原则、构筑体系框架、建立基本制度。
(一)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原则
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必须依循一定的原则作为其基本根据和核心精神。具体而言,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不得恶化、生态民主、共同责任来构建。
1.生态优先原则。法是获取或减损利益的方式,是利益确认、衡平与维护的规范化途径。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在法学的语境下可以转化为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的关系。从根本上看,两种利益同质同源,共生共进。“同质同源”是指两种利益的冲突态势源自人类欲求无限性与环境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紧张关系;“共生共进”是指两种利益共同反映出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瑐瑤的多样性,者均具有正当性质,不可偏废。然而,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有时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有时甚至是严重冲突的。这时就有一个谁先谁后、取谁舍谁的问题。法律在解决这种冲突时,如果不能给出具体规则的话,最起码要给出一个解决冲突的原则。这就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生态优先原则就是指当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冲突时,生态利益应居于优先地位。这可以说是对长期以来所实行的“协调发展原则”的扬弃。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在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方面,无论是学者的解读还是官员的报告,都认为存在一个协调发展原则。我国2014年4月24日修订后颁布的《环境保护法》通过立法规定,打破了这一误解。《环境保护法》第4条第2款规定“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从这一规定来看,“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应当是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和措施后所要达到的目标和效果,而不是要根据“协调发展”的要求来解决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这一理解由《环境保护法》第5条关于“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的规定给予了注解。“保护优先”目前还没有官方的解释,就其字面来看,可以有以下三种解释:一是保护相对于开发利用来说,保护优先于开发利用,这一般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保护相对于污染治理来说,保护优先于污染治理,先保护好未污染的,有条件再去治理;三是保护相对于恢复和改善来说,保护优先于恢复和改善。从目前来看,保护优先主要适用于第一种情况。但无论如何,这一原则都还不是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完整原则。完整的处理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原则应当是生态优先原则或者是环境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当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者不能兼顾时,应当把生态环境保护放在优先地位,使经济发展让位于生态环境保护。这一原则的确立取决于利益衡量的两项基本准则:其一,利益损失最小化,生态利益的易受损性决定了其必须优先;其,紧缺利益优位,生态利益的稀缺性决定了其必须优先。确立这一原则也是“负载有额律”这一生态基本规律的必然要求。根据负载有额律,任何一个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包括环境的自净能力和资源的承载能力)都是有限度的,如果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在环境容量以内,生态系统就可以通过其自净能力将其消纳;如果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限度在自然资源的供给能力以内,资源的承载能力就不会被破坏。因此,负载有额律要求人类向环境排放的污染物控制在生态系统环境容量以内,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控制在资源的承载力以内。那么,人类在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利用自然资源时,要想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首先考虑生态系统的环境容量限度,从而在法律上导致生态优先原则的产生。从实践层面来说,是经济优先、生态与经济并重,还是生态优先,也取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当一个社会尚未解决温饱问题,经济优先往往占上风;当温饱基本解决,社会有一定能力解决环境问题时,往往采取并重原则;当进入小康社会以后,衣食已经不是人们的主要关注点,环境的舒适和人体的健康成为大家的追求,往往就开始实行生态优先。就国际经验来看,发达国家在人均GDP达到5000美元以上时,开始进行经济发展转型,在环境保护方面会采取更严格的法律措施,法律原则也开始实行环境优先或者生态优先原则。我国的人均GDP已经超过5000美元,像北京、上海等城市人均GDP已经超过一万美元,如果还不实行生态优先原则,就将使我们错过挽救生态危机的最后机遇。
2.不得恶化原则。“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瑐瑦保护环境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保障人体健康则属于最终目的。环境保护以环境质量(生态承载力瑐瑨)为衡量尺度,人体健康保障以健康状况(生理和心理指标)为衡量尺度。实际上,“保护”或“保障”不仅仅带有“维持”的消极意味,还蕴含着“改善”或“提高”的积极取向。因而,上述目的可以进一步分解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环境质量不得受损,健康水平不得下降;第层次,环境质量得以改善,健康水平得以提高。环境保护法这种目的的实现,需要一个“不得恶化原则”加以保障。不得恶化原则是指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任何一个地方的环境质量不得劣于保护该环境的立法生效前的质量水平。这一原则是对“达标合法原则”的修正。我国环境立法长期以来贯彻的一条原则就是“达标合法原则”,也就是说,一个排污单位,只要排污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就属于合法排污,甚至排污只有浓度标准,而没有总量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排污多少,无论所在区域环境容量多大,都不会受到行政处罚。对于一个区域的环境质量来说,只要污染物不超过该区域适用的环境质量标准,所在区域人民政府就算完成了任务,也就是合法的。比如空气质量,只要达到级标准,就属于达标,就合法了。问题是一些区域目前的空气质量可能经常是一级,距级还有很大的排污空间。那么,如果没有不得恶化原则,这些地区只要不让环境恶化到超过级,就不违法。这显然是与环境立法和建设生态文明的宗旨相悖的。立法的目的是保护和改善环境,好的环境不能变坏,坏的环境要改善。因而,不得恶化原则也就应当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原则。
3.生态民主原则。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价值多元性、利益冲突性和科学技术性决定了环境法律问题的破解必须建立在广泛的主体参与、沟通和协商的实践理性基础之上。与此相适应,一系列渗透平等、信任、理解、包容、尊重、合作诸要素的程序性配置应得以构建并逐步细化。反映在法律规范上,就是生态民主原则。它是指社会公众有权参与生态环境政策与法律制定、决策和管理过程并获得有关生态环境信息、表达环境诉求、监督法律实施和在受到侵害后得到法律救济的准则,是对公众参与原则的进一步深化。生态民主原则的确立必须准确认知各参与方的法律角色。专业人士应立足专长做出客观中立的事实判断;普通大众会基于各自立场表达凝聚利益诉求的价值判断;社会团体可基于专业技能和公益宗旨分别发挥事实和价值判断的功能。相应地,行政机关需为各主体建立多元参与渠道和平台,并综合考量相关事实与价值判断给出最优方案。近年来环境频发仍使得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更为迫切,生态民主原则的确立将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保障。
4.共同责任原则。环境问题的公共性、多样性与整体性导致了其发生原因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性,从而决定了其责任承担主体的多元性与承担方式的复合性。将其反映在法律原则上,就是“共同责任原则”。该原则是指,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从事该行为和从该行为中得到利益者共同承担的准则,它是对损害者付费原则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共同责任原则的确立必须把握好四个次级原则的具体内涵。其中,损害者付费原则是指损害环境造成的损失及治理费用应当由损害者承担;集体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者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当由造成同一损害类型的损害者全体负担防治、处理及费用的支付;共同负担原则是指在损害类型或损害者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应当由受损害影响的社会共同体瑑瑤负担有关费用;受益者补偿原则是指从环境损害避免或者减轻措施得到利益者应当给予为此付出代价者一定利益填补的规范。这四个次级原则将环境保护的义务和责任进一步明确化,把环境的损害、保护环境的付出、环境利益的获得结合在一起,通盘考虑责任的负担,反映了生态文明法治建设全民动员的客观需求与责任负担的内在逻辑一致性。在上述基本原则中,“生态优先”为保护与发展的关系确定战略定位,“不得恶化”为人类行为对环境的影响划定底线,“生态民主”为环境保护提供基本途径和力量,“共同责任”为环境保护责任的负担提供准则。前两项原则属于目的性原则,后两项原则属于手段性原则。四项原则相互联接和配合,共同组成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原则体系。
(二)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框架的构成
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生态文明建设,其法律保障体系需要建立在生态文明理念、生态规律、生态道德的基础之上。其法律体系框架起码应当包括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污染防治法、自然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能源法、气候变化法、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等七大部分。
1.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在我国的现有环境法律体系中,学者们普遍认为存在一个“环境保护基本法”,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但在实际上,该法缺乏环境基本法的品格,许多管理部门都将其视作污染防治的牵头法律。在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国家建设五大战略重要组成部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制定通过程序更高、涵括范围更广、适应性更强的“生态文明建设基本法”。这一法律,在立法程序上,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立法涉及范围上,应当涵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资源保护、能源利用、气候变化等有关生态文明的各个方面;在立法内容上,应当确立其属于理念法,只规定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目标、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并确立政府、企业、社会、公民个人的在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需要规定具体的制度和措施。这一立法,在生态文明建设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具有统领性、纲领性与指导性地位。
2.污染防治法。污染防治法是环境污染瑑瑦预防和治理领域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污染防治法内部具有污染介质与污染因子两个基本划分标准。根据污染介质不同,污染防治法可以划分为大气污染防治法、水(包括河流、湖泊等地表水与地下水等)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和海洋污染防治法四大子类型;根据污染因子不同,污染防治法则可以划分为固体废物污染、化学物质污染等物质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包括核污染等)、噪声污染、电磁辐射污染、光污染、振动污染等能量性污染防治法两大子类型。从现实层面看,土壤污染防治法、核污染防治法、电磁污染防治法、化学品管理法、光污染防治法等亟待起草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亟需修订与完善。
3.自然资源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领域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自然资源固有属性不同,自然资源保护法内部可以划分为可再生资源(包括土地资源、水资源、海洋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渔业资源、气候资源、地热资源等)保护法和不可再生资源(主要是各种矿产资源)保护法两大子类型。从现实层面看,土地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气候资源保护法等亟待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制定、修订与完善。
4.生态保护法。生态保护法是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有关法律规范的总称。生态保护法内部以生物多样性层次不同为主要标准,可以划分为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针对物种多样性)、转基因生物安全保护法(针对遗传多样性)和特定自然区域(包括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湿地、海域、海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景观与绿地、基本农田等)保护法(针对生态系统多样性)三大子类型。与此同时,根据特定生态破坏瑒瑢问题应对方法不同,生态保护法还可以划分为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退耕还林还草法等子类型。从现实层面看,自然保护区法、转基因生物安全法、自然遗迹保护法、人文遗迹保护法、国家公园法、湿地保护法、生态红线划定和管理条例等亟待起草和制定,使生态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健全起来。
5.能源法。能源法是调整在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来能源法可以单独成为一个体系,它与环境法虽有联系,但其在法律原则、管理制度、理论基础方面也有许多不同,但如果从生态文明建设的角度来看,将其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却是非常合适的。因为能源的开发、利用、管理每一个方面都与生态保护密切相连。能源的开发会扰动原有的生态系统,甚至破坏生态平衡;能源的利用会改变原有生态系统的能量流动,直接影响到生态系统;能源的节约和新能源的开发和利用会非常有利于生态保护和减少污染。从根本上说,能源革命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保障之一。没有能源革命的成功,生态文明建设最终也会落空。因此,能源法应当和必须成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源法可以由能源基本法、节约能源法、石油法、煤炭法、天然气法、电力法、原子能法、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所组成。目前我国最亟需的是出台能源基本法、原子能法、石油和天然气法。
6.气候变化法。适宜的气候是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的必要条件。气候的改变必然影响亿万年来所形成的地球生态系统,甚至会危及人类的正常生存和生活。工业革命以来,由于人类活动的加剧,向环境中排放了大量的温室气体,导致地球呈现出升温趋势。为了应对全球气温上升所导致的气候变化,国际社会制定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国际法律文件。我国作为温室气体排放大国,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进程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也面临着温室气体减排、应对气候变化的巨大挑战。如果不能把气候变化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就不可能保持基本的生态平衡,也就不可能有起码的生态文明。因此,将应对气候变化法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保障体系,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气候变化法作为调整在减缓和适应气候的变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与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防灾减灾法等法律,都有着密切的关系。其立法应当包括气候变化基本法、气候变化减缓法、气候变化适应法等。我国目前最亟需的是要制定气候变化基本法或者称为应对气候变化法。
7.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它是专门调整某一特定方面环境管理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些立法既具有一定的综合性,又有特别具体的适用范围。其目的是为了把有关立法中规定的法律制度具体化。现行我国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中最典型的专项环境管理制度法有:《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国人民环境保护条例》、《中国人民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这方面需要制定的法律法规很多,今后需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包括:《环境教育法》、《环境信息公开条例》、《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条例》、《环境监测条例》、《环境标准条例》、《排污许可证条例》、《环境监察条例》、《环境税法》、《环境纠纷处理法》、《环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上述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应当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其体系的构建要达到两个统一:一是独立性与融合性的统一。虽然彼此间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基于环境、资源(能源)与生态的重叠性,预防、开发、利用、管理与治理行为的连贯性,生产、流通与消费领域的延续性,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各组成部分之间与组成部分的各子类型之间具有共通的内容,表现出一定程度的融合性;二是稳定性与开放性的统一。虽然基础和主干部分具有相对稳定性,但基于生态文明法治建设总体目标与阶段性要求的纵深性,环境、资源(能源)与生态问题演变的复杂性,环境政策与法律制度工具的可更新性,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各组成部分和组成部分的各子类型可以吸纳新的内容,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开放性。由此观之,独立性与稳定性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的基本保障,而融合性与开放性则是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不断发展与演进的内在驱动力。
(三)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基本制度构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体系必须以一系列较为成型且彼此联结的法律制度作为其基本立足点。这些法律制度可以大体上划分为预防性制度、管控性制度和救济性制度三大类别。
1.预防性法律制度。预防性法律制度是主要作用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预防领域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生态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环境标准、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四项。(1)生态规划制度。生态规划是指根据国家或者特定地区的生态条件、环境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等因素,对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程度等事项做出的总体部署与安排。生态规划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最充分地体现生态文明理念的同构性、整体性。依据规划对象不同,生态规划可以划分为综合性规划和专业性规划。其中,综合性规划需要立足于较广时空范围内多重目标的实现并进行复杂利益横平,典型的有国土空间开发(主体功能区)规划;专业性规划的目标则相对具体,聚焦于某一特定环境保护领域,如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生态保护专项规划等。(2)环境影响评价与环境风险评估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依据评价对象不同,环境影响评价可以划分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其中,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又可以细分为综合性规划与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则以环境敏感区为主要划分标准。环境风险评估是指对开发、利用生态环境和资源等行为可能带来的环境风险瑒瑨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符合成本效益分析的对策和措施,进行相应风险管理的方法和制度。从国际环境法的视角看,环境风险评估主要适用于转基因生物安全、化学品的研发和生产使用、气候变化应对等领域。(3)环境标准制度。环境标准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人体健康,针对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统一的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以特定形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标准级别不同,环境标准可以划分为国家、地方两级。部级包括国家环境标准和行业环境保护标准,地方级是指地方环境标准;依据标准类型不同,环境标准又可以划分为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标准样品标准。(4)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信息公开是指掌握环境信息的主体依据法定程序和形式将环境信息提供给有关信息需求方的行为或过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生态文明建设中生态民主发展的需要。没有环境信息公开,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公众对环境保护的参与;缺乏知情权、参与权,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生态民主;没有生态民主,也很难说有真正的生态文明。因此可以说,信息公开既是生态文明的体现,也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前提条件之一。依据信息公开主体不同,环境信息公开可以划分为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瑓瑣;依据信息公开方式不同,环境信息公开可以划分为主动环境信息公开和依申请环境信息公开;依据信息公开程度不同,环境信息公开还可以划分为全部环境信息公开和部分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应立足于环境信息公开适用范围的扩展、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公开的补正、环境信息公开失当法律责任的充实等方面。
2.管控性法律制度。管控性法律制度是主要作用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管理和控制领域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生态权属与生态许可、生态总量控制、经济调控制度。(1)生态权属与生态许可制度。生态权属是指环境容量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监管权等财产性权利(力)的归属。依据权利客体不同,生态权属可以划分为环境容量权属和自然资源权属;依据权利性质不同,生态权属可以划分为生态所有权权属、生态使用权权属、生态监管权权属等。生态许可是指经从事污染物排放、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行为的行为人申请,有权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和形式进行审查,并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对有关事项予以准许、限制或禁止的活动。依据许可内容不同,生态许可可以划分为污染物排放许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许可等;依据许可角度不同,生态许可还可以划分为对象许可、用途许可、时限许可、范围许可、方式许可等。生态权属制度亟待从立法理念和制度设计层面进行宏观塑造和微观构建。(2)生态总量控制制度。生态总量控制是指在特定时期内,综合经济、技术、社会等条件,采取限定污染物排放量、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量等指标,从而将环境污染水平和生态破坏程度控制在环境容量和生态承载力容许范围内而实行的管理方法及其措施。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是生态系统“负载有额律”的具体体现。依据控制对象不同,生态总量控制可以划分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量控制。生态总量控制制度的完善应立足于扩展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适用领域、细化总量与浓度控制衔接机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等方面。(3)生态经济调控制度。生态经济调控是指运用经济手段激励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行为或者抑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方法和措施的总称,具有比较显著的间接管控性。依据调控目的不同,生态经济调控可以大体划分为激励性生态经济调控和抑制性生态经济调控。宏观而言,生态经济调控包括财政援助、税收、收费、信贷、担保、押金、基金等具体手段。其中,环境资源税费和排污权交易瑔瑡等是较为核心的生态经济调控方式。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早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已在一些国家兴起,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文化财保护法”中从“有形文化财”的概念延伸出“无形文化财”概念,并首次授予拥有精湛传统技艺的民间艺人“活态民族珍宝”(LivingNationalTreasures)的美誉。1962年韩国政府在《文化财保护法》中将文化财(即文物)分为四类:有形、无形、民俗和纪念物,正式将无形文化遗产纳入国家文物普查和保护的法定范围。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
根据上述定义,能够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特殊遗产,从内容到形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集中表现为传承性、活态性、无形性、民众性、地域性、多元性、文化性等特征。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是研究其可持续发展对策的前提。
(一)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性是指具有人类集体、群体或个体一代接一代享用、继承或发展的性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是人对“精神文化”的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传承过程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即口述、身教、观念或心理积淀等形式进行的,具有无形性、抽象性。如剪纸艺术、戏剧表演、美术工艺等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由老一辈的艺术家口传心授的方式来传承艺术、发展艺术。因此,传承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共性特征。
(二)活态性
无论是语言、戏剧、还是传统手工艺制作或民间习俗,它们都需要借助人们的行为活动直接表现。在这些特殊的行为活动中,语言的使用、口头传说的传播是动态的;音乐、舞蹈、戏剧的表演是动态的;同技艺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器物制作是动态的;民俗习惯的表现也是动态的。这种动态性贯穿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个存在过程中,赋予他们以活态的特征与生命力,从而与静态形式存在的文物明显区别开来。
(三)无形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抽象的文化思维,它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且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而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无形性一方面表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是有形可感的,如山西杏花村汾酒酿制技艺,人们可以感知的是一套完善精密的、无形的酒水制作工艺,而不是一台有形的酒水制造机器。无形文化遗产的传承主要不是通过物而是通过人对“精神文化”进行传递,载体与对象是分离的,它的传承是通过人与人的精神交流,因而是抽象的、无形的。
(四)民众性
非物质文化产生于民间,也主要在民间流布。以民俗为例,仅从字面上就可以知道,它是指官方以外的有某种共同社会关系的群体,主要是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中下层民众,在社会生活中世代传承、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一个社会群体的语言、行为和心理上的集体习惯,其中并不包括官方的法律规章制度,也不包括上层社会有的生活习惯,尽管二者对民间风俗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
(五)地域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一样,是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也只有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传衍,因此带有深深的民族和地域烙印。以民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为例,如果说民俗的民族性获得,是受民族居住地自然条件、社会生活,以及语言、心理、信仰等文化传统制约的结果,那么,民俗的地域性更是与其所形成的区域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生产生活方式以及价值观、审美观的特点密切相关。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就是对民俗区域特点的概括。
(六)多元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元性主要表现在不同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外部差异,以及同一地区、种族、信仰、风俗、群体在不同时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部差异。
(七)脆弱性
高度的个性化、传承的经验性、浓缩的民族性,决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脆弱没有过的危险境地,仅就戏剧表演艺术来看,其消亡速度,呈现出岌岌可危令人心惊的现状,如广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有地方剧种18个,桂剧、壮剧、彩调剧、粤剧、毛南戏等,到上世纪末,除壮剧、彩调剧、粤剧以外,其他剧种已难得一见。山西省的地方戏为例,上个世纪80年代尚有52个剧种,现在却只剩下28个,短短的20年里,24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古老剧种消失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对策
(一)立法,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前提
非物质文化遗产脆弱性要求必须致力于对它们的保护。在人们的文化保护意识还没有充分树立起来之前,立法显得格外重要。截至目前,从中央到地方,我国有关历史文化遗产资源保护的立法已有30多部。《文物保护法》和一些地方保护性法规的颁布和实施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资源处于国家或地方法律的保护之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我国这一宝贵资源免受不法侵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短期行为,而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坚实的法律和政策的规约和保障。
(二)普及“非遗”教育,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证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性、民众性要求“非遗”可持续发展必须普及教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对学生进行传统文化教育的很好素材。社会公众特别是青少年学生参与保护“非遗”的程度从根本上决定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未来命运。因此,非遗传承的根应该在学校,学校教育是“非遗”传承最为核心和带有根本性的举措。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育纳入学校正规教育,让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进学生头脑,从而树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此外,要加强“非遗”基础理论研究。营造良好的学术氛围,争取把理论研究转化成实践成果,为保护、利用、传承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理论支撑。
(三)创新“非遗”保护方式,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有效途径
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性、无形性要求必须创新其保护方式,才能确保其发展的可持续性。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已成为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主导力量。同样,科学技术也是应对“非遗”被毁危机、扭转“非遗”保护严峻形势的关键途径。国家文物局副局长童明康说:“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是国家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我国的“非遗”资源要得到切实的保护,还必须大力发展“非遗”保护科学技术,积极培养“非遗”保护科技人才,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保存、修复、传承“非遗”,用先进的科学手段记录或整理、发掘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加强区域合作管理,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趋势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5
关键词海洋自然保护区对策
我国是个海洋大国,辽阔的海域怀抱着我们的祖国,海域纵跨从北到南的暖温带、亚热带和热带3个温度带,分别包括上升流及大洋、珊瑚、红树林、海岸滩涂、河口、湿地、海岛等各种生态系统。而保护区是海洋的一道防护罩,尽量阻断外界带来的干扰和人为活动导致的各种破坏,最大限度地从生态系统源头维持了其原生产力,促进生态良性可持续循环并且保证海洋物种能够正常繁殖和海洋生态系统的正常运作及持续利用,做到既保护生态过程,又保护遗传资源,一举两得。但是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足,本文通过对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系统研究,探索完善此项制度的方法,为今后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修改提供参考,同时对于海洋环境资源的生态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也是写此文的实际意义所在。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概况
(一)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概念
海洋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而把一定范围的海域、海岸、河口、湿地或岛屿及其包括的各种海洋生物划出界限加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地带,是保护海洋多样性,防止海洋生态环境恶化的措施之一。海洋自然保护区具有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的双重功能。
(二)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确立
我国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记载,根据海洋环境保护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出海上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滨风景游览区,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国务院在1994年10月9日的《自然保护区条例》于1994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其中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此条规定为未来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颁发提供法律依据和实施基础。终于在万众期待下,1995年9月29日国家海洋局以《自然保护区条例》为蓝本,出台了《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至此,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宣告已经初步形成,初具规模,并且沿用至今。
二、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起步较其他发达国家晚,基础比较落后,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面对经济社会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它也渐渐凸显出它存在的问题下面就其自身特有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总体布局规划不完善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在布局上结构不合理,分布不均,过于集中在某一地带。例如集中选址在南方,以广东、福建和海南为典型,而北方的山东一带的海域却被“冷落”了,原因是什么呢,不是因为保护区多的地区生物多样性更值得保护。相反,被“冷落”的山东一带的海洋自然资源丰富,生态系统活跃多样,具有其他地区不具备的的特有生态价值,完全有资格建立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只是问题出在管理办法关于部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由地方向中央层层递进评审制度的程序漏洞上,包括申报、规划乃至最后的审批。这样导致的结果就是,一些地方海洋自然保护区冗杂繁多,而一些地方海洋自然保护区稀缺。这样是不利于国家用有限的力量尽量去对每个海域都进行公平保护的。
(二)管理体制缺乏合理性
过于复杂的管理体制直接影响到了实施保护的效率,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依据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规定,采取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并行的管理体制[4]。即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和分别由海洋、农业、国土和林业等部门各自分部门管理。这样,不同部门分管不同类型的保护区,甚至在同一保护区内,不同部门也行驶不同的职权,这样就难以避免出现不同部门为自己部门谋利益,政府部门的内部性局限也就开始显露出来了,即有事就互相推诿,有利就互相争夺。这样的体制在管理过程中容易导致权限不明,职责不清,资金浪费的问题出现。
(三)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难以协调
我国的自然保护区实行分区制度,这一制度也适用于海洋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区内的结构,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不能发展与该海洋自然保护区保护宗旨不协调的旅游项目。这种保护制度让很多人都关注周围社区居民对保护区的干扰,却忽视了这样的保护区设置给周围居民带来的生产生活的不便。保护区主要注重保护,但允许适度开发,可适度开发的界线不明确,这样可能会阻碍了当地居民传统的生产模式,损害社区民众的经济收益,让民众对此工作的开展产生排斥心理,不积极配合保护区建设工作,这也不利于保护区的建设与发展。
(四)立法不完备
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落于人后,立法还很不完善。从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里,我们只能找到关于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一点皮毛,根本就不能作为实践依据。而1995年颁布的《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虽然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但其实践可操作性还是有限的。迄今为止,我国对海洋自然保护区这一块的法律保护力度还是太薄弱,没有出现专门的法律。不能针对现实中出现的一些破坏行为做出相应的规制,使保护区不能得到全面的保护。专门法律的空白,相关配套立法体系的不完备,无法适应海洋这一复杂的领域出现的各种问题,以致出现问题的时候无法可依,手足无措。
三、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建议
随着目前的国际形势和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的任务迫在眉睫,完善的制度才能充分发挥海洋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功能,达到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目的,为社会创造更好的效益。本文谨提出粗浅的几点完善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议。
(一)完善保护区布局规划
在总体合理、宏观的规划方针指导下,根据各个区域的特点,综合考虑当地其他保护区建设、当地发展状况及当地民众的支持程度来规划各个保护区的布局,尽可能更全面的照顾到潜在的需要保护的区域。不要过于集中某一区域建立同一类型的几个保护区,避免重复保护而导致经费的浪费,改善分布不均的局面。在保护区类型单一的方面的改进,可以扩大保护区类型范围,例如增加一些具体的稀有生物物种的保护区,以实地考察和研究为根据,以海洋生物多样性为目标,针对性的选择建设保护区的区域。实现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多样化,维护生态环境的多样化。
(二)调整保护区管理体制
管理体制的改革首先应该在管理模式上进行。我们应该把综合管理这一笼统的概念转变为统一监督管理,在国家层面上设一个由海洋、农业、国土和林业各部门专门人才成立的国家小组,集中各领域人才的智慧,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在地方则设立这个小组的分支机构为地方小组,接受国家小组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小组的职责也要明确,具体到其所负责的保护区的建设所需,赋予他们执法权,便于执法活动的开展。在这种体制下,还可以吸收社会公益组织团体或企业单位成为管理的主体,将地市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委托给他们自主管理,地方小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便于把社会的力量凝聚在一起,更好地贯彻环境保护法里的协同合作的原则。
(三)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协调保护和开发
建立完善的公众参与制度,贯彻落实“从群众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建设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址确定之前应该进行信息公开,把信息传递给当地民众,再让他们对此进行反馈,保障他们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让他们清楚意识到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他们也有责任,激发他们的参与热情,然后积极对建设工作的开展进行协调合作。各类专业人士,社会团体也可以为保护区的建设提供各种宝贵的意见,这样充分利用了人力物力资源,优化当地保护区的建设。
(四)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的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范,很多政策规定无法落实,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无法达到预想效果,不适应当今复杂的海洋资源问题的发展,因此必须要完善海洋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作出专门的立法,填补法律的空缺,配备相应的法律条例,构建健全的法律框架,让建设工作开展有法可依;加强保护区法律权威性,提高执法能力,做到执法必严;明确各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做到违法必究,保障法律的运行,有效遏制在保护区内非法开发和经营的行为[5]。要明确生态利益第一位的立法原则,遵循生态规律,以此为基础去制定相关活动开展的法律规制。
四、结语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海洋自然保护区制度在海洋自然保护区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总体布局规划不完善、管理体制缺乏合理性、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难以协调、立法不完备等问题,我们应该完善保护区布局规划、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协调保护和开发、完善相关立法和提高科研技术。社会在创造经济奇迹的同时也要敬畏大自然,保护大自然,让雾霾,沙尘暴,各种污染的发展恶果从此远离我们,让蓝天和海洋两条“蓝丝带”继续完好地缠绕在地球的两端保护着地球,继续养育着我们一代又一代的子子孙孙。
基金项目:创新强校项目“广东地方海洋法律体系建设研究”和“海洋法基本问题研究”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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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王敏敏.国外海洋自然保护区的法律保护研究及对我国的启示[D].中国海洋大学,2010.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6
摘要新世纪初,伴随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野生生物物种繁杂性以及物种安全的保护日益增加。大陆存留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力度和范围日益增加,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一部关于生物物种特别是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性法律出台,虽然各自然保护区均有一定的政策制度,但全国面上法律框架的欠缺,给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的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境,所以着实应当从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方面对其加以探讨研究,以促进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建构及完善。做到在保护我国等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领域,有法可依。
关键词野生生物物种保护法治保障运行体制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14-02
时下环保领域,生物物种资源的安全已经占据相当大的篇幅和内容,成为研究者们重点探讨的关键性问题之一,它不仅涉及生物物种安全保护,更是整个社会层面安全框架建构的重要的组成部件之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由其天然性所决定,破坏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生命链条,往往带来不可逆的破坏性摧残,是人类所犯下的重要罪行,并将直接阻碍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建构和完善。
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但较之于国家人口数量的迅猛发展、对动植物资源的破坏性开采、其他地区动植物物种的入侵、国内外相关主体的狂采滥盗、生态总体水平的下降等诸多因素,野生生物物种资源面临异常严峻的毁损。无论中央政府还是各地机关,都采取了一定程度的因应举措,但这些孤立的措施,无法从根本上抵消时下野生生物物种的破坏所带来的毁损。对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最后只能落在法律体系的框架内予以保障和解决。分析探讨西欧、北美等地区对其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法律保障体系机制,同时参照相关国际间的协同保护的有效事例和经验,本文拟以建构及完善我国在野生生物物种保护方面的法律保障机制角度,探讨相关保护的路径,以期为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
一、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概述
(一)生物多样性及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概念
针对生物多样性的界定,学界存留有诸多不同的版本。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将其界定为所有来源的活的生物体中的变异性,这些来源包括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f.a.bisby教授对其做如下界定,即地球上存在的生物的多样性乃至变异性的概念。其中包括物种的多样性、遗传基因的多样性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那力教授认为其包含三方面界定:物种遗传的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以及地域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笔者认同那力教授观点。对于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应由野生环境中的生物物种(动植物及微生物)及其遗传边缘物种组成。
(二)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价值
生态环境的安全保障,已经成为我们整个社会体制框架下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整个国家、社会及个人层面的安全保障有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没有生态环境的安全,其他安全是没有资格提及的,因为生态环境起着基础性的保障作用。当然,该领域的研究和实践,现在仍然处于一个新兴阶段,但其重要意义已经为人们所共知且认可。生态环境的不受侵害以及经济发展的足够保障,是我们国家整体安全的重要基础性因素。
学者将自然价值界定为文化价值、历史象征、性格养成、科学支撑、生命审美等诸多类型,具有多样性、辩证性等,亦即其带有某种先天根本元素,萦绕于周遭,以维系环境秩序。笔者认为,野生生物物种价值,不仅可以通过某类物种直接被工农业所吸收而通过后续的经济形式予以表现,同时还可通过维系生态和促成环境稳定发展提供相因应的选择性价值表现,如调控气候、维系进化、发展旅游、促进科研等。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的基本情况
中国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大国,但同时又因为巨大的人口基数和密度等原因,人均而言,相对其他国家则较为贫乏。人口发展的高速度,加之对于环境开发的高强度,以及其他如其他地区物种的入侵、环境生态破坏等原因,我国目前的野生生物物种基本面不尽如人意。
从法律的建构方面而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中,最高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对国家的资源配备以及利用保护做出了提纲挈领的规定,同时又通过其他具体的部门法规,对其加以细化性规定,相对而言,具有相应的可操作性。这些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细则》等。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的建构,已经在大体框架上有了一个雏形,对评价环境、保护自然区域、许可制度、免疫制度等方面有了较为分门别类的规定,较为初步的建立了法制化的轨道。
在相应的具体举措方面,主要有建立自然保护区以及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等方针措施。
1.建立各种自然环境的保护性区域,就地或异地保护濒危野生生物物种。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有以下三类:具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或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到本世纪初,共计有1700余个,约13300万公顷,面积占到了我国总面积的约13%。
2.规范和转变开发方式,以提升野生生物物种的繁殖功能。自本世纪初科学发展观提后之后,以人为本,建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社会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成为了我国建立和完善相应保护性区域的指导方针,同时,在其引领和要求下,通过各种法律和举措的贯彻实施,相应保护区域内部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得到了综合性和整体性的恢复,繁殖功能得到增强。
(二)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制定指导方式的误差。在我国保护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法律法规之制定上,现行法律坚持野生生物物种的可循环理论,亦即其拥有不断长成与繁殖等能力,进而保障其自身的更新循环。但是,该论点与生物物种资源多样性的特点不相符合,进而催生出法律制定领域里对一部分生物物种予以保护,而对另一部分则没有规定的漏洞,这种加之权衡的理念,不利于整体综合保护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是对环境因素相互影响的忽视。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世界是相互联系的统一整体,任何事物之间都有其内在的联系性,故在野生生物物种之间,这种关联性也是存在,并不断发挥相应功用的。前述理念存留的误差,在马克思主义理论面前,就是片面的。据此制定的相应保护性法律架构,很可能由于“蝴蝶效应”的连锁反应,而最终引发影响面超乎寻常的巨大连动式反应,对于整体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而言,其破坏能力是明显巨大的。同时这种理念也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有着不良的指导作用,这种“保大头、舍小头”的方式,对于法律调节的实际功用,也是有不好的影响。
2.体制运转领域的不足。保护野生生物物种的体制机制,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多层政府部门。而我国时下采用的是综合引领、分门管控的方式
,其固然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相关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和运转协调上,存在较为明显的界定不足,使得整体而言缺乏应有的协调性。相关部门各自为政、多头管理,不仅成本巨大,而且效果不明显,往往还会出现管控的矛盾,效率低下。加之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再考虑到相关执法人员素质的参差不齐以及法律理念的不统一,最终造成该管控体系在具体应用领域的巨大缺陷和不足。
三、对我国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法律体系建构方面的思索
(一)完善立法体系
必须从国家战略的高度对其予以认知,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着力从生物多样性、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领域,全局立法,整合各种规划或通知,提升相应规定的规格。从国家保护生物多样性与物种的意志出发,不仅从理念上转化现行立法,同时从实际行动中完善现有法律。如果没有这样一种战略高度的理论支持,很多立法将是无本之木,很多制度、机制以及措施都将难以顺利推行,公众在这方面的保护意识也不会得到确立和强化,因此,我国亟须出台和实施生物多样性抑或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国家战略。
(二)完善现有的野生物种登记制度
目前对于国内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登记制度,其推广面仅仅及于很少一部分,还有相当多的物种没有列入登记目录。这对于总体的保护、科研、运用相关资源是十分落后的。更不用提及某些(类)生物物种业已被他国(地区)予以抢注的现实。故,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等级保护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对境内现有的各类(种)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予以登记造册,为日后的科学研究、产业发展、保护区的建立和完善等提供基础性的指标。同时对相应登记管理机关在职能分配、操作规程、程序设计等方面,予以明确界定。
(三)构建完善的国家生物物种资源利益补偿机制
《宪法》规定,国家是境内野生生物物种资源的所有权拥有者。该规定必然引起权益不平衡的问题。国家不能面面俱到的予以处处保护,故必然存在个人非法利益同公共利益的竞合,而最终受损害的也必然是野生生物物种资源本身。只有构建完善的国家生物物种资源的利益补偿机制,使得相关利益主体在保护资源方面有共同取向,受损害方的补偿转化才能够成为可能和现实,最终有利于调动各个主体的保护积极性。例如政府可以通过向开发主体征收相关税收或者费用的方式,藉此建立相关利益补偿机制。当然,这种征收的种类、数量等具体规定性还是需要依赖法律的明文表述。
四、小结
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属于人类共有,对其的保护,国家必须建立统一完善的法律体系框架,唯有如此方可建构和完善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和谐社会,也对人类的开发、利用自然予以规制,共同保护我们现有的野生物种资源。本文侧重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领域,提出了肤浅的认知,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用。为保护我国的野生生物物种资源,保护中华民族赖以繁衍生息的生态环境尽绵薄之力。
注释:
[日]中川淳司.生物多样性公约与国际法上的技术规限.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夏季号.
那力.国际环境法.科学技术出版社.2005年版.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7
摘要:我国是一个林业大国,也是一个植物资源丰富的国家。林业既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公益事业,又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具有多种功能的基础产业。林业在实现生态良好、维护生态安全中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在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经济安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应对气候变化、维护气候安全中发挥着特殊作用,因此,对林业植物的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
关键词:林业;植物;保护
近年来,我国已经把林业地位提升到前所未有的战略高度,要求林业为实现科学发展、建设生态文明、维护生态安全、应对气候变化、应对金融危机、解决“三农”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乃至促进整个经济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因此,建设和保护好林业植物生态系统,是关系到人类社会生存发展的根本问题。
一、保护林业植物的重要性
1、保护生物多样性
从作为林业产业客体的森林看,其具有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单单从植物区系的种类数目看,我国就约有3万种,仅次于世界上植物区系最丰富的马来西亚和巴西,居世界第3位。另外,我国的许多特有种在世界上也占有重要的地位。在拥有的如此巨大的一个植物基因宝库的情况下,我们一方面应当思考如何利用基因资源优势,合理开发植物基因资源,保护和促进国内林业育种行业发展,进而加速我国林业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应当加强对植物基因资源的保护,防止“生物偷盗”行为的发生,保护林业植物的多样性。
2、满足林业的多功能性
林业是通过对植物的选育、栽培、种植,来生产出满足人类社会需要的各种原材料,创造出大量的经济价值。林业植物品种的选育和改良工作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甚至付出几代人的努力其次,林业除了经济价值以外,还具有社会价值和生态价值。一方面,森林给人以美的享受,是人们放松心情、踏青旅游的好去处,同时也是人类文学艺术创作的重要源泉。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到森林中享受人与自然的交流显得愈发珍贵,森林所具有的社会价值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另一方面,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具有调节气候、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流失和防灾减灾,促进农业稳产高产等功能。因此保护林业的植物可以很好的发挥其多功能性。
二、加强林业植物保护的方法
1、完善林业植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法制建设是植物保护的最基本、最有效的工作之一,只有健全法制,才能使保护工作有法可依,并对破坏资源者实行有效监督和法律制裁。自1956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在全国各省(区)划定天然森林禁伐区,保护自然植被以供科学研究需要”的提案开始,我国政府先后已颁布了多项有关环境保护的法令、法规。1963年,国家颁布的《森林保护条例》中明确规定“保护稀有珍贵林木”。近年来,国家又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在完善己颁布法律的同时,国家还将颁布有关植物保护管理条例等。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的同时,要结合相应的地方性植物保护法规,使植物保护工作走向以法保护的道路。对破坏保护植物行为要严厉打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使人们认识到如果破坏保护植物就会像猎杀保护动物一样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2、加大对林业植物的保护管理力度
加强保护区管理,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管理机构,同时还要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目前我国对林业植物管理保护的人员较少,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上增加管理保护的工作人员,对林业植物严加保护,防止一切人为破坏活动的发生,使林业植物保护管理的工作逐步走上正轨。
3、加大宣传力度,提高保护意识
当地政府及职能部门要加大植物保护的宣传力度,加强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有关植物资源管理和提高野生植物特别是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的法制观念。充分利用报纸、杂志、展览会等开展宣传,使人们认识保护植物的重要性、保护的基本方法及公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在交通要道、人为活动频繁地区及各城镇建立、张贴永久性警示牌及宣传品,并通过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使人们懂得保护自然、保护森林植被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4、积极加强森林防火工作
要保护好森林植被就必须加强森林防火,因为火灾是森林植被的大敌,一次过火就会给森林植被带来毁灭性破坏,甚至是短时期内无法恢复自然状态。火灾也会给森林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带来破坏,因此必须加强防火工作以保护森林植被。根据现有防火现状,应完善交通、通讯、扑火、缭望、预测预报等防火设备和装备;在林业保护管理局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下设护林站,配备护林人员;并在各级之间设立专用防火通讯装置,发现火情及时报告,迅速扑灭。
4、严防环境污染,保护植物生境
植物的生活需要适宜的环境,一旦生活环境遭受破坏,将必然对植物的正常生长发育造成影响。对于水生植物,要注意保护水源免受污染,使水生植物能正常繁殖,故防止林叶植物生长的周边地区的环境遭到污染也应是植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随着人口的增长,人类活动的不断加剧,工业化和城市化的迅速发展,掠夺性采伐或过渡收采以及环境污染,作为人类生存最为重要的基础---森林植物资源受到了严重的威胁。为了保护人类生存的环境,必须要对林业植物进行保护,避免林业植物的破坏和灭绝,同时保护植物的多样性,,以期达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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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1篇8
关键词:铁道工程;边坡生态;防护技术
边坡生态防护技术通常就是指边坡制备依靠根茎之间的相互缠绕从而对整个边坡进行有效的加固,这种技术在应用的过程中可以十分有效的改善空气的质量,同时也使得行车的安全得到了显著的提高,而当前我国人民更加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边坡生态防护技术也已经成为了一种非常重要的发展趋势。
1边坡生态防护的发展前景
边坡防护分为两类:一类是工程防护,另一类是生态防护。工程防护主要是用在地质条件较差地段,为保持边坡稳定而采用的边坡防护措施,常见的防护措施有三合土抹面、喷混凝土、浆砌片石护墙、挂网喷锚、挡土墙、抗滑桩等。在以往道路与铁道工程建设中,边坡防护对其稳定性考虑较多,通常采用单纯的工程防护,而对生态防护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导致被破坏的植物得不到恢复,边坡与自然环境不相协调,视角比较生硬,不但缺乏美感,而且还会产生光声污染,甚至局部环境恶化。生态防护主要是植物防护及植物与工程措施相结合边坡防护措施,它能有效地改善道路景观,营造生态环境,以实现边坡防护和景观绿化两大功能的完美结合。生态防护不仅有利于边坡的稳定,而且还可恢复植被,吸收噪音,减少太阳辐射,净化大气污染,调节局部小气候等特点,这种防护方式越来越受到重视,同时也是边坡防护发展的必然趋势。
2、边坡生态防护的基本原理
边坡生态防护技术是基于生态工程学、工程力学、植物学、水力学等学科的基本原理,利用活性植被材料,结合其他工程材料在边坡上构建具生态功能的护坡系统。通过生态工程自支撑、自组织、与自我修复等功能来实现边坡的抗冲蚀、抗滑动和生态恢复,以达到减少水土流失、维持生态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及美化环境等目的。一般认为生态防护的主要作用机理是植物根系对边坡土体的三维锚固作用。植物的垂直根系穿过坡体浅表的松散风化层,锚固到稳定层,起到锚杆作用。在土壤表层及下覆风化残积层中盘根错节的根系,可视为三维加筋材料,可增加土体的凝聚力值。另外,植被的蒸腾作用对地下水系的影响,以及微生物对土体的自我调节功能也对边坡防护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3、边坡生态防护的主要类型
植物生态护坡已经在公路、铁路、河道等边坡工程中使用,其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
3.1人工植被
人工植被主要有人工撒草籽、人工铺草坪和花格草皮以及人工栽种灌木等方式,这种方法操作方法十分的方便,同时在工程造价投入上相对也比较低,但是这种方法施工效率并不是很高,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不具有良好的适应性,在施工的质量和效果方面也不尽如人意。这种方法一般应用在面积比较小、坡度也不
是很大的土质或者砂土类的边坡当中。
3.2植生带
这种方法通常就是将植物的种子夹在无纺土工织物和天然的纤维垫中间,从而使其直接贴在边坡表面的一种绿化的方法。这种方法的优势就是植生带当中能够设置草种或者是肥料,在施肥均匀性方面有比较明显的优势,草种和肥料也不是十分的容易移动,植生带在使用的过程中能够体现出非常好的饱水性能,此外还能防止水分对草种的冲刷作用。草种在播撒的时候出苗的效果比较好。在很短的时间之内就可以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施工中比较节省时间,在操作的过程中也比较方便快捷,可以按照实际的需要对植物进行剪裁。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它在施工中对铺设的要求比较严格,应用的范围十分有限,适应能力并不是很强,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使用在坡度较小,平整度较好的边坡当中,这种方法当前在北方的边坡绿化和水土保持工作中具有非常好的应用效果,但是在南方的边坡生态防护工程当中并没有得到广泛的应用。
3.3.液压喷播
液压喷播通常是借助喷呀喷播及来对草坪植物的种子、肥料以及稳定剂进行均匀播撒的技术,这种技术的优势是施工十分的方便,同时其速度比其他的技术更快,草坪的均匀性较强,工程施工中投入相对较小,同时可以在很大的范围之内加以应用。
3.4网带工程
这种技术通常是将种子、肥料和土壤等多种物质装在纤维网或者是金属网袋当中,之后要将其固定在边坡的表面,从而实现绿化功能的技术。这种方法的优势是其使用的范围比较大,同时具有非常好的适应性,但是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点,其成本投入子昂对较高,施工中对技术的要求也比较严格,比较适合使用在土石边坡和岩质边坡当中。
3.5框格工程
这是一种圬工防护措施与生态防护措施相结合的方法,它采取在边坡上砌筑、装配一定形状的混凝土(或其它具有一定强度的工程材料)框格,然后在框格内堆填土或土袋来进行绿化。该方法框格形式主要有:方格型、拱形型和人字型等。施工顺序为平整坡面框格施工回堆填土或土袋撒种子或铺草皮前期养护。优点是抗冲刷能力较强;缺点是施工较繁琐。适合于坡度较陡的土质和易风化的岩质边坡。
3.6客土种子喷播工程
采用湿式喷枪,通过压缩空气将植物种子、肥料、土壤和水的混合物洒布在边坡表面上,形成1~3cm厚的植被层,再在上面洒布一层乳化沥青或铺设无纺布以减少雨水冲刷并延缓土壤中水分的挥发。客土种子喷播工程一般多与金属网或土工网张拉工程组合施工。该方法优点是应用范围广、适应性强、施工效率较高;缺点是成本高、施工较繁琐。适合于各类土壤成分少、土壤硬度高的挖方边坡。目前该方法在国内也得到了研究和应用。
3.7植被型多孔混凝土护坡
该技术的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是在多孔混凝土的孔隙中填入种籽、保水剂、有机质和肥料等的混合物,然后浇水促使植物发芽。该方法施工顺序是清坡坡面填入培养土层安装植被混凝土试件填充试件间接缝砂浆养护。该技术的特点是坡面结构稳定,造型美观、规整,同时具有很好的环境效益。缺点是施工复杂,造价较高。该方法适用于风化岩石、坚硬岩石边坡,经适当简化也可用在土质边坡或平地。
4、结语
在道路和铁道边坡生态防护中,其最为重要的一个目的就是要在保证边坡稳定性的前提下对植被进行保护和修复,我国这项技术发展的时间并不是很长,总体上来说还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所以需要不断的改进和完善,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我国的生态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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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9
【关键词】湿地保护;生态景观;生存环境;生物多样性
一、湿地与生物多样性
湿地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景观和人类最重要的生存环境之一。因此,湿地被誉为“自然之肾”、“地球之肺”。陆地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和湿地生态系统并称为地球的三大生态系统。根据《湿地公约》定义,“湿地系指不问其为天然或人工、常久或暂时之沼泽地、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地带、静止或流动、或为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者,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m的水域”。湿地生态系统是三大生态系统(海洋、陆地和湿地)中唯一的一个四圈(大气圈,水圈,土圈,岩石圈)交会的生态系统,其与人类生存关系的密切程度更令人吃惊。
湿地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中处于关键位置。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各国政府首脑们签署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反映了在这一领域达成的共识。就是在这样一个永恒的环境与发展热点问题上,湿地以其丰富的生态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及其遗传多样性的特点,占据着无可替代的位置,保护湿地成为保护生物多样性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湿地在调节水分循环维持湿地特有的动植物,特别是水禽栖息地上有它特有的生态功能,保护湿地也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一个重要方面。美国生态学会在生态学研究纲要中指出:地球上生物多样性大部分存在于半自然的森林,放牧地,河流积沼泽之中。沼泽,河流是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湿地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地区之一,这也体现在湿地生境类型的多样性和生物群落的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所处的独特的水文、土壤、气候等环境条件所形成的独特的生态位为丰富多彩动植物群落提供了复杂而完备的特殊生境。湿地生活的动物群落包括哺乳类、鸟类、两栖类、爬行类、鱼类以及无脊椎类等。湿地特殊生境的重要性特别体现在它是许多濒危野生动物(如丹顶鹤、天鹅、扬子鳄、云石斑鸭、河马等)的独特生境,因而,湿地石天然的基因库,它和热带雨林一样,在保存物种多样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湿地蕴含着多样性的生物资源,生物多样性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保证湿地资源的永续利用是一项全球性的任务,是协调环境与发展的重要内容。湿地的特殊生境为各种徙禽、游禽提供了丰富的食物来源和营造了避敌的良好条件。保护湿地生物的多样性,保证湿地资源的永续利用是我们的重要职责,也是协调环境与发展的重要内容。
二、湿地的国际保护
1.保护湿地的国际公约――《拉姆萨尔公约》
湿地确实是国际财富,各国政府协作对之进行保护是必要的。良好的湿地生境依赖供给它的水的质量和数量来维持的。湿地是脆弱的,极易受到影响。在湿地内生存的动物种类是迁徙种类,它们需要国际上协作起来进行保护和管理。
《拉姆萨尔公约》是1971年2月2日在伊朗的拉姆萨尔签订的。该公约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全球各国政府间的共同合作,以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特别是水禽和它赖以生存的栖息环境。公约宗旨就是承认我们人类同其环境相互依存的关系,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确保全球范围内的各种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得到良好的保护并加以充分利用其资源。目前,《湿地公约》已从最初的十几个缔约国发展到现在的80多个国家,各国列入《湿地公约》名录的国际重要湿地保护区已达到648个,总面积4300多万公顷。该公约规定的保护范围也从起初单一保护水禽及其栖息地扩大到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并大力提倡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因此,《湿地公约》作为一个国际间的由各国政府缔结的组织,正在全球范围内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拉姆萨尔公约》是旨在全世界参与的第一个保护条约,也是第一个只涉及生境的条约。非洲公约和西半球公约等早期条约,尽管也包含了保护生境的规定,但它们的重点仍在物种保护上。《拉姆萨尔公约》倾向于“合理利用”的政策,因此,它非常符合现代社会持续发展概念,这比绝对保护概念更容易接受。为此《拉姆萨尔公约》要求成员国履行为了合理利用本国湿地资源而制定的计划。湿地合理利用,即不仅是保护自然,而且还包括持续开发利用。在某些开发规划中,公开承认保护湿地生物学特征的重要性,与传统相比,无疑是重大的进展。
2.拉美国家对湿地的保护
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湿地环境保护、野生动物管理和对公众进行环境教育的国家。无论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避难所),还是在城市的市区、郊野公园、海边等地,野生动物随处可见,天鹅、野鸭、大雁、骨顶鸡、白鹭等水禽成群取食、求偶、繁殖;数以百计的海豹集聚海边岩石,使我们感触更深的是在城市居民院内、人工湖中、绿地上松鼠、野鸭、大雁、鹿等“旁若无人”,自由活动。在美国,国家有若干个保护湿地和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各州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自己的法律法规,公民的法律意识很强,绝大多数人都能自觉遵守。什么地方、什么时候不能打猎、不能钓鱼的规定对他们都有强大的约束力。对野生动物及其环境的保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全国各地自觉自愿、大量涌现的群众志愿者组织。他们积极参与本地区的湿地和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开会,提供有关湿地和野生动物的情况,研究保护对策,商讨环境教育问题,制订工作方案等等。对湿地和野生动物进行检测管理,实行宏观控制。通过卫星图来确定湿地方位和面积,并辅以地面和飞机调查,三者结合,将调查结果绘制成图,输入电脑。从绘制的图中和统计的数据很容易看出湿地面积的变化,动植物数量的消长情况,为制定湿地和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提供可靠的依据。
美国政府历来重视环境教育。他们把环境教育视为湿地和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生命线。同其它一些发达国家一样,他们曾在搞经济建设时,忽略环境保护,开发和利用了大片的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地,导致了环境恶化。经过很长时间的保护,花费很多人力、物力和资金,使已遭到破坏的湿地又重新得以恢复。美国和其它一些发达国家走过的弯路,占用、开发破坏、认识、恢复、保护是值得我们深思借鉴的。现在,美国环境教育重要的是从儿童做起。在全美七个地区、五十个州和每一个湿地及野生动物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都无一例外地把环境教育作为自己工作的中心和重点。不管是什么人,湿地和野生动物保护区和国家公园是来者不拒,一概竭诚欢迎,热情接待,并进可能提供方便,分文不取。
美国与加拿大、俄罗斯、日本等国共同签订了保护侯鸟协议,还同墨西哥、加拿大共同制订了《北美湿地管理和水禽保护计划》。各个协议都有若干项目,根据这些内容在国内外寻找合作伙伴保护湿地。
三、我国的湿地保护
1.保护现状
据《中国湿地》介绍,我国大约有湿地2500万公顷,包括1100万公顷沼泽、1200万公顷湖泊和210万公顷滩涂、盐沼地。湿地在全国各省均有分布,面积较多的有黑龙江占25.06%新疆占20.9%、占14.2%、江苏占7.49%、青海占4.31%内蒙古占4.19%。由于我国人口众多,人均占有资源少,耕地负荷中,不少易于开发的低洼湿地经过历代广大农民的努力,已经开发改造成耕地。据最近全国土壤普查分析,全国耕地约有756万公顷,占湿地总面积的30.2%。这些湿耕地的分布特点:以长江中下游和东北区为主,分别占湿地面积的30.7%和24.5%,其它如华北区占21.6%,西南区占9.1%,华南区占6.5%,黄土高原区占3.9%,西北旱区占3.7%;中国湿地以平原湿耕地为主,占74.3%,丘陵山地占25.55%,高原占0.02%;季节性积涝湿耕地占71.8%,常年积涝占28.18%。我国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数量已经增加到260处,总面积达1600多万公顷。目前,青海湖的鸟岛、湖南省东洞庭湖和香港米浦等7处湿地己被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我国湿地类型多,面积大,虽然已经建立各种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130余处,但长期以来我国湿地保护方面力量薄弱,管理人员素质不高,研究水平低下,部门之间缺乏配合,资金严重不足,特别是近十几年来,在沿海一带,经济发展迅速,盲目开发和占用湿地和野生动物栖息地。致使大片湿地在短短时间失去了,野生动物特别是大量水禽丧失了栖息环境,数量下降,甚至有些鸟呈濒危状态。这种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只顾经济效益,不顾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做法是绝对不可取的。
中国政府在保护湿地及其动植物方面做了许多工作,包括建立机构,划分自然保护区,制订各种自然保护法规和条例,我国政府先后颁布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植树造林,控制水土流失,开展湿地研究和湿地动植物的考察,取得显著的效果,如建立重点湿地保护区37个,土地24万公顷。我国与WWF、AWB、UNEP、IUCN、ICF等国际组织在湿地野生动物保护、湿地调查、湿地自然保护区建设等方面进行了合作。认真执行了中日和中澳侯鸟保护协定,进一步强化了侯鸟及其栖息地保护,并在重要水禽自然保护区内对中日、中澳共同保护的侯鸟进行了科学研究和保护。我国湿地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已为许多国际组织所赞许,有效第推动了我国的湿地保护事业。
总之,湿地生态系统,湿地多样的动植物群落。濒危物种等,在科研中同样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们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提供了对象,材料鹤实验基地。从湿地生态系统,湿地作为自然环境的组成部分和生物多样性丰富的的角度看,中国湿地在世界湿地及全球生物多样性、全球生态环境方面都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
2.存在不足及对策
中国现阶段对湿地生物的遗传多样性的研究尚处于初步阶段。对一些濒危的有价值的物种进行了研究,如生活在长江中下游地区的扬子鳄,目前以在安徽省人工饲养繁殖成功。又如中国培育高产杂交水稻,就是利用湿地的野生稻与栽培稻杂交而成。湿地保护还存在问题:(1)民众对湿地的各种功能和价值尚未缺乏全面了解,对湿地保护意义认识不足,意识不强。(2)立法不足,执法不严。就全国而言,国家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湿地保护方面的法规或条例。对已颁布的法规,由于认识管理等原因,有些地方也未能很好地执行。(3)由于经费的严重不足,许多急需开展的湿地保护工作尚未展开。已建的湿地保护区也由于经费等原因,管理工作仍处于较低水平,人员不足,素质较低,缺乏培训。(4)全国湿地资源家底不清。目前,尚未完成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湿地现状不清,给湿地管理工作带来很大的盲目性。
湿地资源要开发,因为不开发就不能创造新的价值。这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尤其重要,单纯保护的观点不符合国情,行不通,开发资源发展经济是硬道理。开发和保护要相结合,因此,必须尽快制订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全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合理利用湿地。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保护我国现有的湿地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繁殖地。
根据我国湿地和生物资源及其管理状况,制定具有方针政策和法律效力的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行动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组织实施。特别失对那些不能建立自然保护区但又具有国际重要意义的湿地,不论其面积大小,要以法律的形式作出规定,确保在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前提下,不再减少其面积。因此建议: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湿地重要性的认识。尽快编制一部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增加资金投入。进一步加强部门之间的合作与协调。
湿地保护属外部效益的工作,需要列入各级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制订相应的法规和政策,以法保护湿地。当前,我国自然保护法规中还没有一项关于湿地保护的法规,因此,在湿地保护管理中无法可循,一些国家或地方批准的保护区由于产权或管理权限不清,经常受到侵犯而难于解决。另外,也要制订湿地保护的方针政策,协调各方面的关系,调动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保护湿地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赵魁义.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M].中国林业出版社,2008.
[2]《中国湿地百科全书》编辑委员会.中国湿地百科全书[M].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9.
[3]国家林业局《湿地公约》履约办公室.湿地公约履约指南[M].中国林业出版社,2001.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篇10
关键词:活熊取胆;动物福利;野生动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2)04—0076—04
2011年2月福建省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试图通过上市融资扩大生产规模的消息传出后,“活熊取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讨论。2012年初,一部名为《月亮熊》的纪录片在电视、网络等媒体上广泛传播,把有关“活熊取胆”的争议推向了白热化。①在2012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著名作家冯骥才和全国政协委员、著名画家韩美林联合提出了“以立法取缔活熊取胆”的议案,认为针对“活熊取胆”的企业行为,只有立法才能“彻底解决问题”。②而一些医药卫生界的政协委员则提出了“正确对待‘养熊取胆’,保护中医药资源合理利用”的提案。那么,“活熊取胆”究竟应该何去何从,相关争议折射出的是人们对药界职业道德的过高期许还是立法资源的匮乏和不足,应当如何理性地看待争议各方围绕“活熊取胆”所提出的各种制度诉求?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试从法律视角通过对“活熊取胆”风波的梳理予以澄清和解答。
一、“活熊取胆”风波与野生动物保护法
“活熊取胆”风波的缘起是福建省归真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归真堂)申请上市融资所遭遇的公众质疑和反对,但随着事件的发展,归真堂的上市申请已不再是公众关注的焦点,在一些动物保护人士和有关公益组织的介入和呼吁下,人们逐渐转向对养熊业“活熊取胆”行为的口诛笔伐,即归真堂申请上市这一事例逐步演变为一场关于虐待动物行为适法性的社会大讨论。在这场讨论中,多数舆论认为对活熊抽取胆汁的行为是残忍和不人道的,但舆论对于该行为是否合法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活熊取胆不是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而是一种伤害”,不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定,是不合法的。③也有学者认为“活熊取胆”有着利益追求上的正当性,该行为具有“道德恶性”,但减少了对野生黑熊的大量杀戮,符合《野生动物保护法》鼓励对野生动物进行驯养繁殖的相关规定。④那么,“活熊取胆”行为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有着怎样的关联呢?
根据我国《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黑熊在我国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中,黑熊也被列在附录Ⅰ中。这清楚地表明,无论是依据我国的国内法还是相关国际公约,黑熊都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保护对象。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处于任何状态下的黑熊都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都是以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的。何谓“野生动物”?根据我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名词定义,野生动物是指在野外自然环境下生活繁衍的动物,换言之,野生动物指的是那些生存于自然状态下、非人工驯养的各种动物。之所以将野生动物作为法律保护对象,是因为保护野生动物是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前提,保持尽可能丰富的生物物种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基础条件,而维持生态平衡是一国国内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以及相关国际公约的基本宗旨和目标。显然,“活熊取胆”风波中归真堂的黑熊并不符合上述对野生动物的界定和保护要求。归真堂的黑熊并非处于自然的生存繁衍状态,这些黑熊是归真堂对野生黑熊进行驯养繁育的产物,已经脱离了自然资源的属性而由其驯养繁育主体——归真堂所实际控制,对这些养殖的黑熊的处置与生物多样性保护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因此,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养殖的黑熊更准确地说应该是物权的客体而不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对象。进而,以黑熊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而从野生动物保护的角度对“活熊取胆”进行非议,这并不符合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
关键词:植物多样性;林业;营林技术
在人类发展进步的过程中生态环境不可避免的受到了一定的破坏,在现今可持续发展的理念下如何修复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促使生态环境可以良好的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目标,而林业则是一种平衡社会发展需求及自然环境需求的重要产业。在现今营林的过程中,其不仅仅是简单的植树造林及林业经营活动,其还需要考虑如何促使生态环境可以健康、持续的发展,而保护植物多样性就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为了达成这个目标则少不了营林技术的应用。
一、植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性与现实意义
作为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森林为大多数陆生植物提供了生存空间以及能量来源。因此,森林植物多样性是构成世界生物多样性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我们的生活带来绿意,促进了我们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现代化建设的不断完善与推进,人口数量的急剧上升,以及气候异常等原因限制,不仅破坏了森林植物的生长环境,同时也使诸多生态植物面临着灭绝的危机,为从根本上保障人类正常生产生活与现代社会的全面进步,保护植物多样性与生态安全工作刻不容缓。首先,植物多样性是衡量生态园林的重要指标,是城市的“天然净化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与前提,是保证城市绿化建设工作顺林开展、保证城市园林协调发展的根本条件,也是当今文明城市评比的重要指标。其次,植物多样性是维护生物多样性的基础。保护生态系统别是植物的多样性有利于保持水土、改善区域天气气候、促进能量物质的循环与流动,同时也有利于维持森林资源中物种的多样性、基因的多样性、区域环境多样化,对于提高生物多样性整体水平,改善林业植物生态功能,构建和谐、稳定、有序生态环境与生活环境的具有重要意义。
二、植物多样性保护中的营林技术分析
在保护植物多样性上我国林业部门开展的不够深入,其主要受相关研究不够充足、技术不够全面及造林科学性不强等因素的影响,为此在营林工作中需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营林工作的研究,并不断的提升相关的营林技术,对于在保护植物多样性中可以应用的营林技术以下通过对林业发展特点及发展需求的分析及研究提出了几点可以在实际中应用的建议。
1、营造混交林,构建良好的植物生态群
(1)营造混交林是保护植物多样性的一个有效方法。通常在林业造林工作中主要以纯林为主,这样便于造林工作的进行,但是在实际中此种形式的树林容易受到病虫害的侵袭,并不利于树林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为此在造林工作中应根据实际的地理情况、造林需求来进行混交林的种植,这样可以保证树林结构的完整,有利于树林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为促进植物多样性的发展提供条件。
(2)必须对人工造林进行一定的混交。主要是考虑到肥沃土壤的原因,易分解的腐殖层就是由于混交林内的枯枝落叶层形成的,这种腐殖层能够使林区的土壤变得更为肥沃。从而为植物生长创造更好地生长环境,这就有助于植物的多样性得到保护。另外进行混交人工造林的作用,还在于可以去除一部分害虫的生存寄托,也就无法再作祟了,有助于良好森林环境的形成。
2、特e要对苗圃建设加以重视
在进行育苗的过程中需要对苗木进行全面的检疫,由于一些种子可能携带病虫或病原等,由于林木幼苗抵抗力较低,若是在苗圃中种植带有病虫害的种子可能会造成其大面积受到传染,因此在实际中需要重视对种子的消毒工作,同时苗圃中的土壤也可能会存有一些病原微生物或是其它病虫,为此在进行育苗之前需要在苗圃中进行整地工作,并对土壤进行彻底的消毒,避免病虫害威胁到苗木的出苗率,另外,在苗圃的日常管理中还需要注意肥料的使用,同时定期的进行苗圃的除草工作,以此来保证育苗工作的有效进行。
3、合理借助营林技术防治植物病虫灾害
植物病虫害是影响植物多样性的原因之一,既危害了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造成森林资源经济效益的巨大损失,合理、适度选择与采用营林技术可以有效防治植物病虫害,促进植物的良性生产与正常更替。首先,相关工作人员增强森林植物病虫害防治的意识,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综合方针,标本兼治,适度放弃一些化学药剂传统治理法,开发生物防治法,建立科学、安全、有效的营林病虫害防治体系。其次,林业管理部门要注重植物疫病定期检查工作的彻底贯彻,严格监督疫情监测、检查工作的正常执行,同时要加强病虫害疫情区域的隔离与监管,隔断疫情传播渠道,减少疫情危害度。
4、定期实行封山育林政策,为植物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
植物的生长需要一定的周期,只有在尊重植物生长规律的基础上实行封山育林政策,减少人为破坏与意外灾害的发生,才能有效保护植物的多样性与丰富性。要设置防护栏,避免因为管理不善导致牲畜随意破坏、践踏植被;在人迹较多或是珍惜植物生长区域用显眼标识提醒行人禁止入林、砍伐,排除人为因素的植物破坏。
5、综合采用多种营林技术,趋利避害,科学管理森林资源
当前生态环境的恶化已成为事实,再加上诸多环境污染、化学位置侵蚀等等,土壤与气候条件大大降低,必须尊重植物自身的性能特征,科学管理森林资源。首先,要根据植物对生产环境的需求、病虫害抵抗力情况、对水和热敏感度等等,选择不同的植物种植规范方案,使植物处在良性生长系统中。其次,可以通过安装摄像头、安排专人定期检视的方式要实时关注植物的成长过程,并根据植物的成长状况调整后期管理计划,提高森林管理工作质量与工作效率,保障植物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保护植物多样性的营林技术研究对于生态环境的发展与保护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然而,该研究涉及的方面比较多,同时也比较复杂,再加之我国营林技术领域对于保护植物多样性的技术研究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深度,因而不利于技术的进一步应用。所以,在今后林业技术的发展中,要加强对保护植物多样性营林技术的研究,并且要从植物多样性的多个角度,从营林技术的多个方面进行研究,从而研究出更能有效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营林技术,促进我国生态环境的不断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董海杰.现代营林技术中的植物多样性保护[J].黑龙江科学,2016,7(10):60-61.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根本方法范文1篇12
在德国,关于财产的概念,是刑法理论界很早就开始议论的话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
1.法律的财产说。此说认为,在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经济利益,形成一定的财产关系。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是民事法,财产利益在民事法上集中表现为权利。因此,归根到底,刑法中的财产就是民事法上的权利,财产罪的本质是侵害民事法上的权利,处罚财产罪所要保护的也正是这种权利。按照此说,不法原因给付物(如嫖客给妓女的预付款、行贿者给受贿者的贿赂物、者支付的赌资等),无效债权,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物,由于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不能成为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财产。第三者盗取、诈取、侵占这类钱物,自然也就不能构成财产罪。[1](24)
2.经济的财产说。此说认为,凡是有经济价值(或金钱价值)的利益都是财产,都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反过来,没有经济价值的东西,即使是民事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也不成其为财产,对这种权利的侵害,不可能构成财产罪。至于经济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取得的,占有者是否有民法上的权利,则在所不问。例如,嫖客交给卖淫妇女的预付款,这虽然是一种无效债权,不受民事法律保护,但由于它事实上具有经济价值,应认为是财产,非法骗取者同样构成诈欺罪。又如,盗窃犯偷来的赃物,因为有金钱价值,自然也是财产,不仅第三者采用非法手段从盗窃犯手中夺取,构成财产罪,而且权利人(如所有者)不通过法律程序直接私下取回,也可能构成盗窃罪。[1](42—44)
3.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此说是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的折衷说。认为除违法的利益外,由法秩序保护的整体上有经济价值的利益是财产。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既有民事法上的权利的一面,又有经济利益的一面,要把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法律的财产说与经济的财产说都只是强调了其中的一面,忽视了另一面,因而容易走向极端,并导致不合理的结论。实际上,由于刑法的目的是通过保护法益来维护社会秩序,所以,只有法秩序承认的利益,或者说只有民事法上应该保护的利益,才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刑法上的法益也可以是民事法上无权利的利益,只不过不能是民法上不被保护的违法的利益。[1](153)
在德国的刑法学说史上,法律的财产说是以往的传统学说,法院的判例也曾长期采用此说。1910年后法院的判例开始采用经济的财产说。受判例的影响,30年代后,接受经济的财产说的学者也越来越多。现在,经济的财产说既是理论上的通说,也是判例所采取的基本主张。[1](42)
一般认为,法律的财产说是以刑法的从属性思想为理论基础的。所谓刑法的从属性,是指刑法是其他法秩序的一种辅助手段,刑事制裁是在其他法律制裁手段之后最后使用的,因而具有从属于其他法律的性质。正因为如此,作为财产罪保护法益的财产,自然要按调整财产关系的民事法来作解释,不受民事法律保护、甚至是违法的利益,也就不可能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与此相反,经济的财产说则是以刑法的独立性思想作为理论基础,认为刑法不具有从属于其他法律的性质,它比民事法律的效力更优越,对财产完全可以作不同于民事法的解释,因此,民事法上不被保护的、违法的利益,也可能成为刑法上的保护法益。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则强调坚持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认为刑法与民事法虽然各具有其独立性,不能说刑法从属于民事法,但是,刑法最重要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而法益必须是被法律承认的利益,如果是被法秩序所否认的利益,即便从纯粹经济的观点看是有价值的,那也不应受刑法的保护。那种认为民事法上违法的利益也可以成为刑法上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观点,显然是与法秩序的统一性原则相抵触的。[1](123、125、149)
日本学者对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理解与德国有所不同,最早出现的是关于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还是占有(持有)权,即所谓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对立,后来这种争论逐渐扩大到强盗、诈欺、背信、恐吓等财产罪,成为所有财产罪保护法益的学说之争。
1.本权说。又称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形式根据是,日本现行刑法第235条规定,窃取“他人之财物”者,构成盗窃罪,而没有用窃取“他人占有之财物”的词语。很显然,这里的“他人之财物”是指属于他人所有的财物。此说的实质根据是,如果不认为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那就很难说明夺取财物之后予以损坏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按照此说,日本刑法第242条规定,虽为自己之物,但如果属于“他人占有”,则视为他人之物。这里的“他人占有”,是指他人对财物虽然没有所有权,但有法律根据来占有,即基于合法原因占有,或者说是有占有此物的权利者占有。此外,作为盗窃罪被害者的所有权人,从犯人那里取回赃物的行为,由于没有侵害盗窃罪的保护法益,自然不构成盗窃罪。同样道理,在民事活动中,权利人采用不法手段行使权利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财产罪。例如,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债权人采用胁迫手段夺取其相当数额财物。由于不存在私法上实质的权利侵害,即便是胁迫行为具有犯罪性,那也不能构成财产罪。[2](119—120)
2.占有说。又称持有说,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只是财物的占有本身。其形式根据是,日本现行刑法第235条并没有象旧刑法(第366)那样,把盗窃罪的客体限定为“人之所有物”,这足以说明盗窃罪的客体不以他人所有物为限。所谓“他人之财物”,从文言上理解,是指他人占有的物。按照此说,日本刑法第242条,并无盗窃罪的客体以他人所有物为中心的含意,只不过是注明财物必须在他人占有之下,至于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则在所不问。对被盗之物,即使是所有权者,除了采用自救行为及其他合法手段取回之外,也不允许侵害犯人对赃物的占有,否则就可能构成有关的财产罪。至于权利人采用违法手段“行使权利”,那更不允许,前述债权人采用胁迫手段夺取债务人相当数额财物的行为,无疑构成有关的财产罪。[3](594、598、601)
3.修正说。随着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论的展开、以及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由原来采用本权说改为采用占有说,一些学者认识到无论是本权说还是占有说都有缺陷,因而有必要予以修正。其中,有的是以本权说为基础加以修正,也有的是立足于占有说来作修正。
A.以本权说为基础的修正说[4](11—15)
(1)小野说-是由小野清一郎提出来的一种修正说。认为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虽然不要求是基于实体的权利(本权)的占有,但至少要是“有一点理由的占有”。(2)团藤说-是由团藤重光提出的一种修正说。认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主要是所有权,作为补充的是成为占有之基础的本权(如质权、留置权、租借权等),或者说是作为占有之实质保证的财产性利益。也就是说,占有者即使没有所有权,但如果“从所有权乃至法律的、经济的观点来看,是财产性利益被保证的占有”,那也可以成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3)藤木说-是由藤木英雄提出的一种修正说。认为刑法对财产的保护,归根到底是保护所有权等正当的权利,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动态化,现实的社会生活上的财产秩序,是以表现象权利者那样的外观的占有为基础的,所以,“有本权的保证、或者从表面上可看出一点有本权保证的迹象的占有”,也应该予以保护。(4)大谷说-是由大谷实提出的一种修正说,又称为“扩张的本权说”。认为把德国学者提出的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作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的一般原理是合适的,不过,应该对财物罪与利得罪的保护法益作统一认识。以此为出发点,他进一步提出,应把不被法秩序直接非难而享有的财产上的利益作为保护法益。具体来说,当某种财物的占有如果不通过民事诉讼,难以确定是否属于正当权限的占有时,从经济的观点看,应该予以保护。如果不通过民事诉讼就很容易看出是一种违法的占有,那么,占有者就不能对抗本权者,本权者取回财物的行为,不能构成财产罪。(5)林氏说-是由林干人提出的一种修正说。认为应该把处于传统的本权说与“平稳占有说”中间位置的“被修正的本权说”,作为财产罪保护法益的一般原理,因而又称为“被修正的本权说”。按照此说,是否属于民事法上被保护的合法的占有,对决定财产罪的成立与否有决定意义,民事法上违法的、不被保护的占有,刑法上也不应该受保护。另外,即便是侵害了权利,但如果这种权利只是形式上的东西,不值得用刑法来保护,就应该否定财产罪的成立;反过来,即使没有侵害权利,但如果有民事法上被保护的合法的利益,则可能构成财产罪。例如,按意思主义,缔结买卖契约后,原则上所有权就从卖主转移到买主,如果买主不付款就从卖主手中夺权财物,这虽然没有侵害卖主的权利(因为所有权已属于买主),但卖主有民法上被保护的合法利益(即得到货款),因而买主的行为构成财产罪。如果买卖契约缔结后,卖主在买主付款前毁坏了货物或者转卖给了第三者,这虽然侵害了买主的权利,但这不值得受刑法保护,卖主自然不构成财产罪。(6)曾根说-是由曾根威彦提出的一种修正说,又称为修正本权说。认为在盗窃的场合,通常是所有权与占有一起受到侵害,因此都是受保护的对象。一般来说,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与占有(持有)之间不存在相互排斥的关系。以此作为出发点,他提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的原则基本上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与占有双方都属于保护法益(第一原则),本权与占有相冲突的场合,只有能够对抗本权的适法的占有(根据权限的占有),才值得受法的保护,赤裸裸的违法的占有,应该在本权面前让步(第二原则)。例外的是,只是单纯占有而被理解为存在保护法益(第三原则)、对被禁止所有、持有的违禁品也存在占有的问题(修正本权说)。按照此说,盗窃罪成立与否的基本界限,是看行为者与被害者(占有者)哪一方有值得受法律保护的优越利益。例如,被害者取回被盗赃物的行为不可罚,是因为作为所有者的被害人一方的利益更优越;如果是第三者从盗窃犯那里窃取赃物,这无论是相对于原所有权人还是原盗窃犯人,都不能认为第三者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所以,在此应该认为所有权与占有双方都是保护法益。
B.以占有说为基础的修正说[5](125)
(1)平野说-是由平野龙一提出的一种修正说,又称为“平稳占有说”。认为盗窃罪的保护法益无疑是占有,但也不是全部的占有一概都是保护法益,而是只限于所谓平稳占有的场合。例如,基于民事关系的管财人的占有、对违禁品的占有,都是平稳占有,对之予以侵害者,可能构成财产罪;租借期限已到但尚未返还时,所有者擅自取回,这就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平稳占有,构成盗窃罪;相反,所有者从盗窃犯那里取回自己的财物,则不侵害平稳占有,当然也不构成盗窃罪。
(2)西原说-是由西原春夫提出的一种修正说。认为通过对占有的保护往往最终也能使本权得到保护,不过,那种赤裸裸的占有保护中,唯一不能说是保护本权的情形是,由本权者自己取回财物,由于判例不认为这是自救行为,为了说明它不可罚,就应该理解为“从一般人或行为者的立场来看被认为是大致平稳的占有”,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因此,即便是不合法的占有,相对于第三者也可能说是平稳的占有。但是,盗窃犯人窃取之物,由于其占有取得的开端是不平稳的,所以不能对抗本权者,从盗窃犯那里取回自己的财物,不能认为是对占有的侵害,也构不成盗窃罪。
一般认为,前述本权说是与旧派刑法学紧密相联的,占有说则是新派刑法学的主张。由于旧派占主导地位,所以本权说过去一直是理论上的通说,占有说是少数说。但是,60年代以来,被认为是持旧派立场而采取占有说的学者呈增多的趋势。另外,持极端的本权说、占有说的学者越来越少,各种修正说应运而生,其中,平稳占有说最有影响。[6](168—169)
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战前大审院的有关判例是采取本权说,战后最高裁判所的有关判例则有接近占有说的倾向。之所以出现这种变化,学者们大多认为,是因为二战结束的初期,日本社会、经济秩序极度混乱。当时,由于国土荒废、经济疲弊,有关财产的权利关系非常混乱,趁机获取财产上不法利益的犯罪激增。为了有效保护个人财产,对与所有关系相分离的财物的占有、持有本身暂时予以保护,以恢复财产的秩序是必要的。后来,在复杂多样的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者自己不占有财物,让他人占有利用财物,以发挥财物的最大效用的现象增多。在这种经济状态下,财物的占有本身的经济价值逐渐增大,它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的必要性被提高;另外,在复杂化的权利关系中,财物的占有究竟是基于何种权利,往往又不容易准确判断,所以,刑法对财物的占有、持有本身予以保护,对维护正常的财产秩序很有必要。战后最高裁判所之所以一直倾向于占有说,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适应这种需要。[7](163)
在英美刑法理论上,“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或“本权说”、“占有说”之类的概念虽然没有,但是,在处理财产罪中相关问题时,类式这类学说的主张还是存在的。法院处理所谓“行使权利”的案件(如权利人取回在他人占有之下的自己的财物),一般是采取类似于日本的本权说,即不认为侵害了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因而否定犯罪的成立。另外,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0条第7项、英国盗窃罪法第1条第1项的规定,也被认为包含有本权说的内容。[8](99、100、231、232)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关于财产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德日两国刑法理论上提出的各种学说尽管有差异,但总的来说,法律的财产说与本权说、经济的财产说与占有说、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与修正说比较接近,争论的焦点是不法原因给付物(如嫖客支付给妓女的预付款)、他人占有之下的自己的财物、用不法手段(如盗窃)取得的物、法律禁止持有的违禁品,能否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归根到底是扩大还是缩小、或适当限制财产罪的处罚范围的问题。法律的财产说与本权说是主张缩小,经济的财产说与占有说是主张扩大,而法律的、经济的财产说与修正说则是采取折衷的办法。不过,二战之后,德日两国的司法实践,虽然都有扩大财产罪处罚范围的趋势,但似乎日本走得更远。例如,日本现在的判例认为,从盗窃犯人那里取回自己被盗之物的所有人构成财产罪,这显然是采取纯粹的占有说;而德国的判例不采取这种主张。[1](217)
另外,即使是采取同一类学说,由于各国的民事法律制度不同,对某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也会有很大差别。例如,在买卖交易中,德国民法采取形式主义,买卖合同成立后,以买主付款给卖主、卖主将标的物交给买主,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而日本民法是采取意思主义,在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成立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了买主。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后,买主未付款、卖主也未交货时,买主从卖主手中夺取财物后逃离。按本权说(或法律的财产说),从形式上而论,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这样的行为无疑是侵犯了卖主的所有权,自然可以构成财产罪;但按日本民法的规定,则由于未侵犯卖主的所有权,也就不能构成财产罪。[1](194)
还应当指出,在德日两国,法院的判例虽然都先后从传统的法律的财产说(或本权说)转向现代的经济的财产说(或占有说),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比前者更为科学合理。因为现代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资本主义的高度化,财产经济关系的复杂化,与财产罪处罚范围的扩大化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实际上,日本明治时期的判例也是采取占有说,这与当时财产犯罪的发案率很高有密切关系。到了大正时期,财产犯罪的发案率降低,法院的判例改采本权说。二战之后,又从本权说转向占有说,朝扩大处罚范围的方向发展。这也是与当时社会的财产秩序处于极度混乱状态、侵害财产的犯罪激剧增加密不可分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治乱世用重典”的刑事政策思想的具体体现。但60年代中期以来,日本的财产犯罪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发案率达到了过去百年中的最低水准,再继续采取扩大处罚范围的占有说就不太合适了。因此,现在又有许多学者对占有说提出批判,主张返回到原来的本权说。[8](471—472)
从马克思主义关于犯罪本质的学说来看,财产罪的本质是侵犯财产所有权,刑法规定处罚财产罪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财产所有权。由此而论,前述本权说较为可取。而占有说把占有本身视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经济的财产说将所有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都作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这都没有触及财产罪的本质,并且有扩大财产罪处罚范围的危险,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不符。不过,传统的(或狭义的)本权说、法律的财产说主张,完全以民事法律作为判断是否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的根据,否定刑法可以采用相对独立的实质的标准来作判断,这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会过于缩小财产罪的处罚范围,不利于保护财产所有权。例如,买卖合同成立后,买方不付款而从卖方手中夺取财物逃离。按日本民事法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财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当然谈不上侵犯了卖方对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卖方没有得到等价货款而失去了货物,从实质上说,其财产所有权无疑是受到了侵犯。对这样的行为也应该当财产罪来处罚。
作为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产,必须能够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法律禁止私人所有、持有的物品,如毒品、伪造的货币、淫秽物品,由于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不能成为财产罪的侵害对象。采用盗窃等手段夺取这类物品,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却不宜定为财产罪。惩罚这类犯罪所要保护的也并非是财产所有权。
财产所有权与占有(或持有)有紧密联系,在占有与所有权未分离的情况下,自然是占有者享有所有权。当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时,财物的占有者不是所有者,第三者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或者毁坏这种财物,无疑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肯定可以构成财产罪。如果是非法占有,如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赃物,第三者又采用盗窃等非法手段夺走,这又应如何解释呢?有学者认为,这是对原所有者的所有权的再次侵害。[1](154)
这样解释也有一定道理。不过,应该看到,对所有权的侵害,与占有者本身对财产的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某物能体现财产所有权关系,所有者之外的第三者采用刑法规定的非法手段取得或毁坏,就可以构成侵害所有权的财产罪。如果所有者将他人非法占有的自己的所有物取回,自然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害。即使采用的手段不合法,如采用暴力手段夺取,并给对方的人身造成了伤害,这虽然也可能构成犯罪,但却不能构成抢劫(强盗)等侵害财产罪。如果自己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之下,所有者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或者毁坏,这在日本等国刑法中明文规定,可以构成有关财产罪。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会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失,从根本上损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例如,某人把自己的电视机送到修理店修理,夜间撬开修理店门搬回家之后,又找修理店索赔,修理店不明真相,只好作价赔偿。表面上看,行为人窃取的是自己所有的财物,但实际上这同修理店花相当的价格买下这台电视机后被其偷走,没有太大差别,当然是侵犯了店主的所有权,因而构成盗窃罪。反过来,如果取回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物,不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如擅自溜进旅馆服务台,将自己存放的提包私下取走,只是为了图省事,并不想找旅馆索赔,也未给旅馆造成财产损失。这当然谈不上侵犯了旅馆的财产所有权,因而也不构成盗窃罪。
收稿日期:1999—11—01
「参考文献
[1][日]林干人。财产犯的保护法益[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4.24,42—44,153,42,123、125、149,217,194,154.
[2][日]泷川幸辰。刑法各论[M]。日本:世界思想社,1951.119—120.
[3][日]牧野英一。刑法各论(下卷)[M]。日本:有斐阁,1951.594、598、601.
[4][日]阿部纯二。刑法基本讲座[M]。日本:法学书院,1993.11—15.
[5][日]法曹同人法学研究室。详说刑法(各论)[M]。日本:法曹同人,1990.125.
[6][日]前田雅英。刑法各论讲义[M]。日本:东京大学出版社,1995.168—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