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学科评估(6篇)
国际贸易学科评估篇1
摘要:中国入世后,随着国际商贸活动的增多,高职商务英语专业应运而生。专业建设与发展的前提是人才培养目标的正确定位。高职商务英语专业必须以职业能力为人才培养核心,以学生为中心的教学方法,以多元化评估为教学手段,才能培养出国际商务活动所需要的“复合型、应用型”人才。
关键词:高职、商务英语、人才培养、目标
商务英语专业是一门跨学科专业,它的专业知识涉及英语、贸易商科、文秘和交际学等方面。该专业学生在完成学业后不仅具备较好的英语语言知识、商贸基本知识、东西方文化基本概念,而且具有跨文化交际能力和商务运作能力,能适应职场需要,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际商务活动需要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
一、高职商务英语专业人才培养目标
商务英语专业人才培养目标应与社会需求相结合,而需求分析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将人才培养与当地的实际市场需求和实际情况相匹配。根据几年来商务英语专业的办学实践和对人才市场和用人单位的调研,总结出其人才的培养目标是德、智、体全面发展的,有较高思想文化素质,掌握一定的英语交际能力、商务运作能力以及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能从事涉外文秘、国际贸易、国际商务活动的“应用型”人才。他们应具备以下能力:
英语交际能力。Hymes认为一个完整的语言交际能力定义应包括四项内容:语法可能性(程度);实用可行性(程度);场合适用性(程度);现实真实性(程度)。这四部分交际能力反映了话语者和听者的语法知识、心理语言学知识、社会文化知识和现场应用语言的能力。因此,学生除了有扎实的语言知识基础,还应培养他们的文化意识以及商务活动中语言的实际运用能力,尤其是跨文化的交际能力。
商务运作能力(职业能力)。即学生的动手能力和实践能力,是除语言技能之外的商务工作基本技能。如:商务领域的业务操作能力和运作能力、沟通能力、处理问题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信息与网络应用能力等。这是商务英语人才工作和发展所必需的一种能力。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也是可持续发展能力。现在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更新很快,提高学生的整体素质,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是保证其在飞速发展的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基础。
高职商务英语专业人才的培养必须明确“一条主线,三个突出”,即以英语应用能力为主线,突出职业能力的培养,突出自主学习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培养,突出学生团队精神和服务意识的培养,真正体现高职学生专业有特长,就业有优势的特点。
二、高职商务英语专业人才培养途径
1、商务英语专业课程设置
我国进入WTO后,人力资源市场对国际型、复合型、应用型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商务英语专业所面临更大的挑战,其毕业生必须具有较好的英语沟通能力,跨文化商务交流能力,熟悉掌握商务活动基本规则,并要有相当强的学习和创新能力。简单的英语专业+商贸专业的课程设置不能很好满足社会对商务英语人才的要求,也不能体现商务英语的专业特色。另外,英语专业课和商贸专业课开设的课程较多,占用较多的教学课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一些商务手段已被淘汰,一些商务概念已落后于时展。因此,为培养更加适应市场需要的商务英语人才,使其拥有更大的生存空间和发展空间,商务英语专业课程设置应进行调整,使其更科学、更合理。将商务与英语有机结合,适当增加能提供学生必需的国际商务活动操作能力的基本培训,删减一些重复或交叉以及内容滞后的教学内容。商务英语专业课程可分成三大模块:
英语语言专业基础课程模块:包括语音、英语基础综合课、语法、泛渎、英语听说。商务英语专业课程模块:商务英语、商务英语写作、商务英语阅读、商务翻译、商务口译、商务英语视听。商贸专业课程模块:包括国际贸易实务、国际市场营销、国际制单、跨文化商务交际、商务谈判、电子商务。英语语言专业基础课程着重英语语言知识基础,强调基本的英语交流能力的训练,英语基础写作不单独作为一门课程,因为它被作为英语基础综合课的重要内容之一。
商务英语专业课程着重训练的是国际商务活动需要的基本技能。商务英语课程涵盖商务基本原则和运作。商务英语阅读包括商务常用文件如报表、信用证等。
商务英语写作涵盖原来的外贸函电和实用英语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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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商务英语翻译和商务口译课程训练的是商务活动中的会议翻译、谈判翻译、公司及产品介绍等技能。商务英语专业课程模块设置为的是更有效的利用教学课时和教学资源,更大限度的保证人才培养目标的实现。
、商务英语专业课程教学模式
要帮助学生培养职业能力,让他们快速适应社会,商务英语课程教学就应重视学生商务英语的基本工作技能、商务英语的业务操作能力与运作能力、自主学习能力、沟通能力、处理问题能力、团队协作能力、信息与网络应用能力。这些职业能力是学生未来的发展需要,应成为商务英语专业教学内容的核心。
西方教育心理学的最新理论——建构主义,为商务英语专业教学方法的改革提供了理论基础。建构主义理论强调人类的知识不是纯客观的,不是他人传授的而是自己建构的。不是独自形成的而是在与外部环境的交互过程中形成的。因而建构主义者认为教学要以学生为中心,要给学生控制和管理自己的权利和机会。也就是说,既强调学习者的认知主体作用,也不忽视教师的指导作用。
“以学生为中心”教学方法强调的是“学”而不是“教”;注重的是学生要学会什么,而不是应学什么;强调的是学习过程而不是学习的结果,注重的是学生的参与;教学评估采用的是多元化评估方式;关注个体学习者,同时也注重全体。这样的教学方法,能有效培养学生口头交际、口头报告、团队合作,信息搜集、电脑操作、商务礼仪等方面的技能。多元化评估可表现为评估内容多元化如商务英语沟通、商务英语信函、信息搜索、团队合作、文秘技能、办公设备操作技能、国际贸易业务、国际商务文化知识等;评估方式多元化如课堂表现、口试、英语辩论、市场调研、产品演示、课堂讨论、课外作业、单元测验、期中期末测验等;评估时机多元化强调的是过程评估。在教学的不同时段对学生进行准备性、形成性、诊断性和总结性评估。这样让学生及时发现自身的问题与不足,提高学习效率,促进学生商务英语技能的培养和提高。因此,在商务英语教学过程中,应强化学生的主体作用,构建以学生为中心,采用多元化评估的职业教学模式。
国际贸易学科评估篇2
关键词:多边贸易体制,公共健康,《SPS协议》,欧共体荷尔蒙案,科学证据与风险评估原则
所有学派的经济学家都确信,自由贸易要比贸易保护好。自从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批评重商主义开始,贸易保护由于对一国经济造成高成本而一直受到经济学家的抵制。1947年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在序言中概括了自由贸易的理论基础,即一个开放的世界市场将会有利于国际分工的发展,促进世界资源的合理利用,提高劳动生产率,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从而对世界各国的经济发展都有好处。然而,正如经济史学家保罗?巴洛克(PaulBairoch)指出的那样,当自由主义理论统治着学术界的时候,现实主义理论在政治领域居于支配地位,贸易限制一直是世界经济的普遍特征。[①]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首推重商主义的影响。除此之外,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即便是亚当?斯密也承认他的关于各国间自由贸易的价值观存在着一些例外。在某些情况下,各国会追求并非是实现物质财富最大化的目标,比如说分配正义、反垄断、自然资源的保存,以及本国国民的生命与健康安全的保护等等。
本文的主旨即在于探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自由贸易理念与人类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演进。进入正题之前,让我们首先来回眸人类贸易史中的若干片断。
Ⅰ历史回顾-贸易与传染性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如何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话题。实际上,作为人类最早用来与传染性疾病进行斗争的武器,“隔离”(Quarantine)[②]措施的产生与发展就与贸易直接相关。早在15世纪意大利城邦时期,来自黑死病疫区的商船在到达繁华的威尼斯港口时,都会被要求到一个孤地抛锚停留40天,以避免传染性疾病的扩散与传播。[③]以此为发端,到19世纪时各国已经在国内立法中对“隔离”措施建立了一套严格而又内容各异的规范体系。国际层面,自1851年在巴黎召开的首届国际卫生会议后,欧洲各国在近半个世纪的时间里共举行了六次会议,并于1892年在意大利威尼斯缔结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国际卫生条约(InternationalSanitaryConvention,1892),以后的国际卫生会议对这一条约又多次进行了修改与补充。这些会议与条约的根本目标可以概括为:一保护欧洲免受外来传染性疾病的入侵;二建立针对传染性疾病的国际监控体系;三建立国际卫生组织;四协调统一各国的隔离措施以便利国际贸易的进行。[④]国际贸易与传染性疾病在19世纪时就以国际立法的形式紧密地联系起来,一方面各国有权采取措施保护国内公共卫生的安全,另一方面又必须进行国际合作以确保此类措施不对贸易增加不合理的负担,造成不合理的阻碍。在整个国际贸易法的发展史中,这一矛盾贯穿始终。对此,1929年签订的《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CPP)可以作为一个极好的例证。公约一方面承认每一成员国有权利检查与处置被隔离的进口植物或植物制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暂时禁止此类植物或植物制品的进口,[⑤]另一方面又要求成员国“除非在某一国家的特定区域确实已经发现了植物病情或虫害,而且对于保护本国的植物及农作物来说是必要的情况下,不得以植物卫生为理由对该国的植物或植物制品实施进口与运输限制。”[⑥]
历史的回顾告诉我们,在20世纪,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关系的努力更多地是在构建和完善以GATT-WTO为代表的多边贸易体制的过程中体现出来。
ⅡGATT-WTO协调贸易与健康的立法与实践
一初步尝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
(一)《关贸总协定》第20条(一般例外)解读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简称GATT)成立于1947年,当时由23个国家签订此协定,其目的在于努力推行贸易自由主义,避免盛行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经济民族主义以及贸易战在战后重现。非歧视原则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原则,也是GATT作为一个多边贸易体制得以存在并在战后国际贸易中发挥其职能的基石。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全球性的多边贸易协定,在GATT对贸易的规范中同样包含了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关注。透过GATT第20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多边贸易体制的设计者们试图在保证政府的“健康福利权”与防止此种权力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之间寻求一种平衡的努力。[⑦]正如杰克逊教授对“一般例外”条款所作的分析那样,第20条“承认了国家的重要性”[⑧],即成员方政府能够采取行动以促进‘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及其他合法目标的实现,“尽管这种行为会与它在国际贸易中的各种义务相冲突”;[⑨]对政府“健康福利权”的规制以避免其被滥用则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有关措施的实施:1不得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2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3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⑩]
1对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
以上1、2两项体现在GATT第20条的前言当中,杰克逊教授称之为“较软的”(soft)最惠国与国民待遇义务。即在实现第20条所列的目标范围内,允许偏离第一条(最惠国待遇)和第三条(国民待遇)义务-而不是扩大违反最惠国待遇的歧视性做法,或者是保护国内生产-,如果这种偏离对于追求所列目标是必需的。[11]在1982年的加拿大和美国金枪鱼案中,加拿大认为美国对其金枪鱼制品的进口限制属于一种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违反了GATT第20条的规定。专家组裁定,因为美国对其他国家同样实施了此项措施,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是对加拿大金枪鱼制品不合理歧视。[12]在这里,评估一项措施是否为“任意的和不合理的歧视”的关键是看有关的公共健康措施是否是对所有的同类进口产品统一地实施。同样的,判断一项措施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标准则是看此项措施是否同样实施于本国同类产品。在“汽油标准案”中诞生了WTO争端解决机制运行以来的第一份上诉复审报告,其中包含了对于“变相限制”一词的解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上诉机构对于GATT第20条前言的理解-“隐藏的或未公布的对于国际贸易的限制或歧视并未穷尽‘变相限制’一词的含义。尽管该词还包含着其他的含义,我们认为‘变相限制’可以被恰当的解释为包含了在第20条所列一般例外掩护下的国际贸易中达到了任意与不合理的歧视程度的各种限制性措施。……根本性的目标在于防止对第20条一般例外的
滥用或非法适用。”[13]
2“必要性要求”的实证分析
前述第3项要求则规定在GATT第20条(b)款本身当中。在GATT—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于“必要性要求”的解释涉及到了三个问题,其一,当成员方引用第20条(b)款时,相关的措施是否属于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目的而实施,即GATT第20条对特定案件的“可适用性”问题。例如,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采纳了世界卫生组织关于吸烟的健康危害性的专家证明,认定泰国对进口香烟的限制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14]其二,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以域外管辖的方式实施。在“金枪鱼-海豚案”中,美国认为它所实施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MMPA)目的在于保护海豚的生命与健康,因此应属于GATT第20条(b)款规定的范围。专家组则裁定MMPA试图将美国的环保标准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在GATT体制下这类域外管辖是不被允许的。专家组强调:第20条(b)款允许成员方设立各自的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措施并不意味着成员方可以通过贸易限制的手段强迫其他国家接受自己的保护标准与健康政策;[15]最后一个问题则是有关的措施是否是为保护健康所必要的(Necessary)。按照GATT—WTO争端解决专家组的阐释,“必要”一词在这里有着确定的含义:如果存在着一个可以达到相同目的的替代措施,并且此项措施符合,或者与所采取的措施相比至少更加不违反GATT义务,那末所采取的措施就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16]同样是在“泰国限制香烟进口案”中,专家组认为泰国政府本来可以使用其他符合GATT规则的措施,例如“一项在第3条第4款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基础上实施的非歧视性的法规,要求对香烟的成分进行完全的披露,以及对有害成分加以禁止等等”,[17]来达到减少香烟消费的目的,因此裁定泰国限制香烟进口的做法并不符合第20条(b)款有关“必要性”的要求。一个相反的例证则是加拿大和法国的“石棉”纠纷。在此案中,专家组指出,法国采取的有关措施属于保护人类生命和健康的措施,而且这个措施是必要的,因为没有“可合理利用的替代措施”。[18]
(二)《关贸总协定》第20条(b)款评析
关贸总协定运行以来近40年的历史表明,第20条的健康例外条款并未达到当初所预想的效果。关贸总协定《GATT法律与实践指南》中记录的以下案例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GATT第20条的不足与缺失。
1986年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严重的核泄漏事故后,欧共体停止了对核电站周围1000英里以内区域的肉类及活体动物的进口,匈牙利、波兰等东欧国家成为此项禁令的最大受害者。[19]匈牙利认为欧共体的做法违反了总协定第20条序言的规定,并认为禁止东欧国家相关产品的进口并没有基于公共健康安全及科学方面的充足理由。欧共体对此的解释则是:在事故之后民众中存在着非理智的、相互传播的恐惧心理,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别无选择,只能采取这一措施来平息恐慌。[20]换句话说,欧共体承认了这一禁令从科学及公共健康的角度来说是毫无意义的。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成员方在援引第20条时,是否必须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事实上,第20条(b)款并未提及科学证明要求,在GATT解决争端的实践中专家组也从未就科学在第20条(b)款中的地位进行过阐述。
另外一个案例发生在智利,1989年智利的水果出口在一些国家受阻,起因却只是因为发现了的一次破坏事件导致的“两颗有毒葡萄”,而这两颗葡萄却使智利的水果出口几乎陷于停顿状态。智利就此向GATT发出呼吁,敦促成员方更好地协调每一成员方保护其消费者健康的权利与出口国对稳定的和不受限制的国际贸易的期望之间的关系,以避免此类措施由于未经协商而过急实施,由此产生非对称性(disproportionate)的后果。[21]这里,我们看到了对第20条(b)款试图达到的贸易与健康之间平衡关系的一种期盼,而这种“非对称性的”后果的产生则与有关措施的科学证明要求以及风险评估程序的缺乏直接相关。如上所述,在第20条(b)款中既无科学证明要求,也没有规定对有关情况进行科学地评估以采取适当的、恰如其分的措施。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虽然在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中包含了公共健康安全的内容,但是在关贸总协定建立之初,其宗旨更在于促进贸易自由化,由于历史条件和人们的认识所限,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平衡关系并没有被赋予特殊的地位[22];GATT并未试图协调各成员方的公共健康措施,而是允许成员方选择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保护标准,前提则是这些措施同样的适用于相同的进口产品及本国产品,并尽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最小限制作用。然而,第20条条文规定的宽泛和疏漏,特别是缺乏有关的科学证明和风险评估要求,以及由此引发的条文解释的分歧,一方面使得总协定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面临着诸多困难,另一方面成员方也很难利用第20条为其健康安全措施辩护[23].20世纪下半叶以来,随着全球生态环境的不断恶化,公共健康安全成为各国越来越关注的问题,如何有效地协调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成为人类面临的一大难题。在这一历史背景下,乌拉圭回合产生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就具有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路径-《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协议》)
(一)《SPS协议》概述
《SPS协议》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下的定义对GATT第20条(b)款中所说的“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作了详尽的阐释,根据《SPS协议》附件A,所谓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是指用于下列目的的任何措施:1、保护成员领土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治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2、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活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治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3、保护成员领土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职务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或4、防止或控制成员领土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24]
按照WTO的理解,《SPS协议》的根本目标是“在确认任何政府提供它所认为适当的健康保护水平的权利的同时,保证这种权利不被滥用为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以及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阻碍”。[25]为了达到这个目标,《SPS协议》引入了科学证明原则,规定任何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科学原理(basedonscientificprinciples),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限度内实施,不在情形相同或相同的成员之间构成任意(arbitrary)或不合理(unjustifiable)的歧视,其实施方式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disguisedrestriction);同时辅以风险评估原则,要求成员方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
措施,应以对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为基础[26].并在第三条中规定了“协调”(harmonization)原则,即除非协议另有规定,SPS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这些规定的具体含义及其相互间的复杂关系,将在下文中结合有关案例进行详细评析。
(二)举证责任的承担
“科学证明原则”的引入使得与《SPS协议》相关的纠纷中涉及到了大量的专业技术问题,举证责任的确定也就变得更为复杂和重要。例如,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WTO争端解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承担就给出了相反的意见。
欧共体荷尔蒙案的案情是,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欧共体颁布了三个指令,禁止为促进牲畜的生长而使用含有促进荷尔蒙生长或激素作用的物质,同时禁止将使用前述物质的国产和进口牛肉或肉类产品投放欧盟市场。1997年7月1日,欧盟颁布了新的指令第96/22/EC号,取代前述指令,继续禁止进口或向欧盟市场投放含有荷尔蒙或激素的肉类或肉类产品,但用于治疗或动物技术的此类物质除外。欧共体荷尔蒙案涉及六种荷尔蒙,其中三种是天然的,另外三种是人工合成的。美国指控欧盟禁止进口含该六种荷尔蒙的牛肉和肉类产品违反了《SPS协议》第2条、第3条和第5条,《TBT协议》和关贸总协定第1条和第2条。
在此案中,欧共体认为应由美国证明使用有关促进生长的激素对人类的健康来说是安全和没有风险的,[27]而美国则认为应由欧共体来证明健康风险的存在并对此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28]专家组的意见是,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有关的措施高于国际保护标准时更应如此。申诉方只需做出其他成员方违反《SPS协议》的初步(prima-facie)证明,这之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了实施措施的成员方那里。专家组认为协议的第2条第2款和第3款、第5条第1款、第6款和第8款、第3条第2款都支持这一观点。[29]然而,上诉机构却了专家小组的结论。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2条第2款规定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保证“措施的实施仅在为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这与争端解决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并无联系,一个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不遵守国际标准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它必须承担普遍的或特殊的举证责任的后果,这样做实际上是对成员方的一种惩罚。上诉机构认为《SPS协议》下的举证责任不同于GATT第20条中的举证责任,专家组本来应当分析美国和加拿大是否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论点,证明欧共体没有遵守《SPS协议》的规定。这意味着美国和加拿大必须做出初步证据,证明欧共体的措施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从而违反了协议第5条第一款的规定。[30]
上诉机构对于举证责任的认定引发了一个重要后果,那就是在WTO体制下成员方对SPS措施提出申诉的难度将要比关贸总协定时期大为增加,因为申诉方在案件开始时就必须承担重要的或者说实质性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机构关于任何对违反GATT第20条(b)款的指控必须按照《SPS协议》的规定来解决的主张,我们可以得出,欧共体荷尔蒙案上诉机构的结论对于GATT时期认定举证责任的标准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在WTO的实践中,至少在举证责任这个问题上,贸易与健康的天平正在向维护成员方的公共卫生安全的方向上倾斜。
(二)科学证据原则与风险评估要求
前述匈牙利肉类及智利水果出口案使我们认识到了GATT第20条的重大局限,有鉴于此,《SPS协议》在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科学证据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它们也被公认为是《SPS协议》的核心条款。
在WTO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1款的解释主要涉及到了以下问题:1如何构成一项“充分的风险评估”?2为证明一项SPS措施符合协议的要求,需要多少科学证据的支持?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这两个问题都做出了不同的回答。
1何为充分的“风险评估”?
在该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虽然都认定欧共体的做法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31],但是二者对于“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一词的含义却做出了不同的阐释。
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包含了程序的和实质的两个方面,程序方面的要求是指实施卫生措施的成员方必须证明它至少在决定采取措施时“认真考虑到了”(takeintoaccount)有关风险评估的资料,以此来达到该措施是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的要求“;[32]实质方面,专家组认为风险评估要求应包含两个步骤:(1)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即目的在于发现潜在的人类健康风险的纯粹的科学实验;(2)风险管理(riskmnagement),包含了成员方希望怎样去设定适当的健康保护标准的社会及政治价值判断。[33]
然而,对于专家组的上述结论,上诉机构却给出了相反的意见。首先,对于程序方面,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犯了一个法律上的错误,认为在协议的条文中并没有包含对成员方证明其在实施卫生措施时就已经考虑到了风险评估的要求,实际上上诉机构并不拒绝一个可能支持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即使成员方从未考虑到这一证据,甚至这一证据是在成员方已经实施了有关的卫生措施之后才出现的;[34]对于实质方面,上诉机构也不同意专家组将风险评估划分为“科学上的风险评估”与“风险控制”两个方面的做法,认为这种划分并“没有文本上的根据”(hasnotextualbasis)[35]上诉机构认为,第5条第1款实际上是对第2条第2款中规定的科学证明要求的一个具体体现,以确保一项卫生措施不是在没有充分的科学证据支持下实施的。因此,上诉机构澄清,第5条第1款是一个实质性的而非程序性的要求,成员方不仅要能够举出对它所实施的卫生措施进行的风险评估,而且必须证明有关措施是被这一风险评估所“充分支持或合理保证的”(sufficientlysupportedorreasonablewarranted)。上诉机构必须查明成员方是否达到了这一要求。[36]此外,上诉机构主张,“所要评估的风险…并不仅仅是可以在严格控制条件下的科学实验过程中被确定的风险,而且包含了人类社会中实际存在的风险,换句话说,包含了在人类生活、工作、消亡的真实世界里,对人类健康存在的真实的、潜在的负面影响。[37]对此,有学者评论说,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所下的定义”将风险评估从专家组狭隘的、纯粹科学过程的定义中拓宽出来“,这种对”风险评估“所作的广义解释”为公共卫生当局创造了更大的灵活性,因为‘风险评估’将可能检测和评估对于人类健康的所有风险,而不问其确切的和即时的起源如何。“[38]
2“风险”及“科学证据”有无量化要求?
在这个问题上,上诉机构又一次了专家组的结论。专家组认为,对一项风险所进行
的评估如果要符合第5条第1款的要求,那末该风险的程度应该有一个“门槛”(threshold)的要求,或者说一个量化的要求。[39]换句话说,风险评估的结果必须体现出一定量级的(magnitude)风险的存在。[40]上诉机构则认为《SPS协议》中并未包含此种要求。按照上诉机构的解释,成员方只须评估出一种风险,无论此种风险是多末的小,也不论它的可能性如何,只要有关卫生措施与风险评估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关系,成员方即为履行了风险评估的义务。[41]
上诉机构对风险评估的理解则与它对“少数科学意见”的态度有关“,这也是上诉机构的结论中最富有争议的一部分。[42]上诉机构认为,风险评估并不一定非要体现相关科学领域的多数意见,而是可以体现一个有着合格的、令人放心的(qualifiedandrespected)来源的,与多数意见不同的”分歧“(divergent)观点。[43]这就意味着一个建立在少数科学观点上的风险评估就可以使相关的卫生措施满足《SPS协议》的科学证明要求。很多人认为上诉机构的这种结论是对第2条科学证明要求的一大削弱,导致成员方不会遇到太多的困难就可以进行风险评估来支持所实施的卫生措施,因为他们总能找到一些科学家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从贸易与健康安全关系的角度出发,这就证明了科学证据要求并不会对成员方限制贸易以保护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产生过多的限制。
然而,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同样明确了,根据《SPS协议》和《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44]他们有权对实施有关卫生措施的科学证据的充分性进行判断。[45]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不能认为成员方将卫生措施的实施建立在“少数科学意见”上的权利是没有限制的,成员方必须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为其实施的措施提供有效的辩护。
通过对科学证明原则和风险评估要求的分析,我们可以不难发现,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微妙平衡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维护。
(三)协调原则
《SPS协议》第3条(Harmonization)要求成员方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应根据现有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制定,以此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协调(第1款);符合国际标准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被视为《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第2款);如果存在科学理由,各成员可采用高于国际标准水平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款)。这里所说的“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主要是指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以及《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有关卫生与植物卫生方面的标准指南或建议。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SPS协议》第3条的解释又出现了明显的分歧。
专家组认为,第3款是对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在国际标准基础上协调卫生措施的一般性义务的一种“例外”[46];第1款中的“根据”(basedon)和第2款中的“符合”(conformto)是同一种含义。[47]上诉机构则明确,第3条的第1款、第2款和第3款各自规定了成员方在实施卫生措施时的权利,第3款中所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决定卫生措施的保护水平,是一项重要的独立(autonomous)权利,而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成员方在建立更高的卫生保护水平时,如果未满足第3款所规定的条件也并不是对第1款的一种事实上的(ipsofacto)违反。[48]正是基于以上认识,上诉机构对第3条前三款的含义及相互关系做出自己的阐释。
上诉机构认为,第1款里要求成员方的卫生措施“根据”(basedon)国际标准制定,这里“根据”(basedon)的含义是指“在……基础之上制定”(builtupon)或“被…所支持”(supportedby)。[49]一项卫生措施如果仅仅是“根据”(basedon)国际标准制定,并不等于是与国际标准相“符合”(conformto)。成员方并不能由此援引第2款的规定,认为该措施与“SPS协议和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按照上诉机构的理解,“符合”(conformto)是指“完全地体现了”(embodycompletely)或者“转化为国内标准”(convert…into…municipalstandard)。[50]一旦成员方选择了与国际标准不同的保护水平时,第3条第3款就开始独立地发挥作用。
根据第3款的规定,成员方采取与国际标准不同的卫生措施时,不得与SPS协议的任何其他规定相冲突。上诉机构澄清,这一规定意味着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符合第5条,特别是要满足第5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风险评估要求。这就意味着,如果成员方选择了比国际标准更高保护水平的卫生措施,这种措施也必须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之上。然而,这一结论又明显地与第3条第3款的表述相冲突,因为第3条第3款似乎暗示了某些有着“科学理由”(scientificjustification)的卫生措施并不需要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对此,上诉机构也承认,SPS协议第3条第3款“‘循环和重叠(involvedandlayered)的语言’实际上使我们无法做出选择”。[51]
在笔者看来,这种“循环和重叠语言”的出现更多地体现了协议的制定者们在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关系时的谨慎与小心。
(四)“预防原则”
《SPS协议》的设计者们平衡贸易与健康的努力在第5条第7款、第3条第3款及前言第6段中同样得到了体现,这些条款在相关的争端解决中被统称为“预防原则”(PrecautionPrinciple)。[52]
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欧共体主张“预防原则”属于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并以此证明它的卫生措施符合风险评估的要求。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于“预防原则”在国际法中的地位都未给予明确回答,但二者都确认在第5条第7款和第3条第3款中包含了预防原则的内容。但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认为,欧共体并不能援引预防原则来规避第5条第1款规定的将卫生措施建立在风险评估之上的明确义务。[53]在日本限制农产品进口案中,[54]预防原则的运用则与第2条第2款的规定联系起来。在此案中,日本援引第5条第7款试图证明其检疫措施满足了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充分科学证据”要求。日本认为,它之所以暂时禁止所有品种的水果进口,是因为缺乏分别测试导致了“相关科学证据的不充足”。对日本的这一抗辩,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并没有从第5条第7款的实质方面做出判断,(例如确定在何种情况下,相关的科学信息可以被看作是不充足的),而是着眼于第5条第7款中所规定的程序要求。上诉机构认为,日本既未设法获得风险评估所需的“额外信息”,也没有在“一段合理期限内审议”有关的检疫措施,所以日本的做法并不符合第5条第7款的要求。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的结论,日本的检疫措施并没有充足的科学证据,从而违反了第2条第2款的规定。[55]
以上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与欧共体荷尔蒙案和日本限制农
产品进口案的分析似乎表明,《SPS协议》中的预防原则作为实施措施一方的一项抗辩理由,其前景并不令人看好。[56]
(五)小结
综上所述,从协调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宏观角度考察,《SPS协议》继承了GATT第20条有关“必要性”及“对贸易最小限制和禁止变相限制”的要求,并在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GATT第20条的规定。首先,协议要求所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必须建立在科学原则和证据之上,并规定了相关的风险评估程序。这一规定具重大而深远的意义,有学者认为它使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争端解决活动遇到了前所未有的课题[57];其次,协议要求成员方应尽可能地在食品法典委员会、国际兽疫组织、《国际植物保护公约》秘书处等国际组织所制定的有关国际标准的基础上协调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58];最后,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成果的重要组成部分,《SPS协议》的诞生使得与健康安全有关的贸易争议的解决有了强制性的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后盾,这在所有的旨在协调贸易与公共卫生安全之间关系的国际协定中还是第一次。这种超越不仅增加了《SPS协议》的可操作性,而且更为合理地平衡了贸易与健康安全之间的关系。
在与《SPS协议》有关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有一种现象的出现耐人寻味。那就是专家组,特别是上诉机构只有在有关的案情特别清楚的情况下才会对被诉方是否违反了《SPS协议》相关条款做出明确的结论。[59]这似乎可以被理解为,在通常的情况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权衡贸易与健康之间的关系时,更倾向于维护一国卫生主管当局保护其本国公共健康安全的权利。
结语
自由贸易与健康安全同为人类福祉所系。从与传染性疾病的斗争开始,直到20世纪以关贸总协定和世界贸易组织为主导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构建与完善,人类平衡贸易与健康间关系的努力贯穿了整个国际贸易的发展历史。我们有理由期待这一努力将会为生活在21世纪的人们带来更多的和谐与福利。
参考文献:
[①]参见罗伯特·吉尔平:《全球政治经济学-解读国际经济秩序》,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第217页。
[②]Quarantine一词来自拉丁文,意为“40天”,这也是我们在非典危机中耳熟能详的“隔离”一词的由来。
[③]SeeT.Ranger(ed.),‘EpidemicsandIdeas:EssaysontheHistoricalPerceptionofPestilence’(1992),p.15.
[④]DavidP.Fidler,‘InternationalLawandInfectiousDiseases’(1999),p.2.
[⑤]1929ICPP,art6.
[⑥]Ibid,art8.
[⑦]GATT1947第20条规定,“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⑧]John·H·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LawandPolicy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1997)。
[⑨]Ibid
[⑩]GATT1947,art.XX(b)。
[11]John·H·Jackson,‘TheWorldTradingSystem’,p277.
[12]SeeUnitedStates-ProhibitiononImportsofTunaandTunaProductsfromCanada,adopted22Feb.1982,GATTDoc.L/5198,BISD29S/91
[13]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AppellateBodyReport,adopted20May1996,WTODoc.AB-1996-1,p.25.
[14]SeeThailand-RestrictionsonImportationofandInternalTaxesonCigarettes,adopted7.Nov.1990,GATTDoc.DS10/R,BISD37S/200.
[15]Tuna-DolphinⅠCase,para.5.27
[16]SeeThaiCigaretteCase,PanelReport,para.74;andGasolineCasePanelReport,para.6.24.
[17]ThaiCigaretteCase,para.77
[18]MeasuresAffectingAsbestosandAsbestosContainingProducts,WT/DS135/AB,para.150.
[19]GATT,GuidetoGATTLawandPractice,p.527
[20]EuropeanEconomicCommunity-SuspensionofFoodImportsfromCertainEastEuropeanCountries,inGATTDoc.c/m/198,p.28.
[21]EstablishmentofaStreamlinedMechanismforReconcilingtheInterestsofContractingPartiesintheEventofTrade-DamagingActs—CommunicationfromChile,GATTDoc.C/M/232,23,23-4.
[22]在GATT第20条中,健康安全只是作为例外之一与其他九项一般例外并列。
[23]在与第20条(b)款有关的泰国进口香烟案及金枪鱼和海豚案里,泰国和美国所采取的措施都被专家组认定为不符合GATT规则。
[24]参见《SPS协议》附件A.
[25]
WTO,Understanding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Agreementon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s.
[26]参见《SPS协议》第2条、第5条、第3条。
[27]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50
[28]Ibid,para.8.49
[29]Ibid,para.8.55
[30]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04
[31]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9(i);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253(i)
[32]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113.
[33]Ibid,paras.8,94,95,160.
[34]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9.
[35]Ibid,para.181.
[36]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6.
[37]Ibid,para.187.
[38]SeeFidler,‘TradeandHealth’,p.38.
[39]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188.
[40]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86.
[41]Ibid,para.193.
[42]SeeCraigThornandMarinnCarlson,‘The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andTheAgreementofTechnicalBarrierstoTrade,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31,Number3,2000.
[43]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94.
[44]《关于争端解决程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11条规定,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objectiveassessment)。
[45]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92.
[46]BeefHormonesPanelReport,para.8.86
[47]Ibid,para.8.72
[48]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72.
[49]Ibidpara.173.,
[50]Ibid.
[51]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74.
[52]《SPS协议》第5条第7款规定,在科学依据不充分时,成员方在满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采取临时性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3条第3款规定,在有科学依据且措施不违反协议其他规定的前提下,成员方可以采取保护程度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
[53]BeefHormonesAppellateReport,para.124.
[54]该案的案情是:日本于1950年制定植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禁止从美国等地进口杏仁、樱桃、梅子、梨、桃、苹果和胡桃等八种植物。理由是这些植物有可能是幼蛀虫的寄生体。1978年后,日本有条件的进口以上产品,即只要出口国实施另一可达到进口要求的保护水平的措施,日本便可进口以上植物。1997年,美国要求与日本进行磋商,双方未达成协议,美国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审议双方争议。
[55]Japan-VarietalAppellateReport,,para.80.
[56]SeeCraigThornandMarinnCarlson,‘TheAgreementonTheApplicationofSanitaryandPhytosanitaryMeasureandTheAgreementofTechnicalBarrierstoTrade,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iness,Vol.31,Number3,2000.
[57]Charnovitz,‘Freetrade,FairTrade,GreenTrade:DefoggingtheDebate’,Cornnel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27,1994,p480.
国际贸易学科评估篇3
一场特大地震以及随之而至的大海啸和核危机打破了日本农产食品的安全形象神话。在日本核污染持续扩大,政府当局下令禁止福岛、茨城、枥木和群马4县生产的菠菜、牛奶、蘑菇等农产食品付运和上市之后,国际上一片哗然恐慌,25个国家和地区先后采取紧急措施限制或禁止日本农产食品进口。阿联酋等国采取强硬措施暂停进口日本生产的所有生鲜食品,菲律宾暂停从日本上述四个地区进口饼干和巧克力,俄罗斯、新加坡还扩大了禁止进口的地区范围,美国、韩国、中国也禁止进口日本部分食品,欧盟、巴西还要求日本政府发放无放射性污染证书。
对此,日本政府极为不满、反映强烈,要求设限国家必须遵循WTO规则,不得形成贸易障碍。但以欧美和亚洲国家为主的设限措施已迅速扩展至中东和南美,无疑,核辐射所引发的日本农产食品出口受阻的影响将会旷日持久。
一、“合法目标”:制定TBT/SPS措施的法律基础
从日本农产食品出口受阻的实例可以看出,设限国家和被设限国家日本均以WTO规则主张权利。那么,他们各自主张权利的依据是什么?WTO的实践有无此类先例?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WTO制度中TBT/SPS协定的核心原则?厘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全面认识WTO规则、正确运用WTO规则、突破超越TBT/SPS壁垒等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制定、实施TBT/SPS措施是WTO成员的基本权利
TBT(TechnicalBarriertoTrade)即技术性贸易壁垒(本文称“技术性贸易措施”),SPS(SanitaryandPhyto-sanitary)指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亦称“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WTO的《TBT协定》适用于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涵盖与产品或工艺和生产方法有关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而《SPS协定》主要涉及农产品,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检验检疫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TBT/SPS措施的产生、发展与滥用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对其性质和作用的评价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虽然立足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大相径庭甚至针锋相对的结论,但除TBT/SPS措施的滥用会成为国际贸易障碍的负面影响之外,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保护国家经济安全的正面作用逐渐得到了国际社会的认同,因为“自由贸易与安全发生冲突时安全第一”,这是历史的深刻教训并已成为现代社会人类的共识。
基于以上理念,WTO把实施TBT/SPS措施作为其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赋予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须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不应阻止任何国家在其认为适当的程度内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的质量,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及保护环境或防止欺诈行为”等(《SPS协定》第2条第1款;《TBT协定》序言部分)。依据WTO的规定,实施TBT/SPS措施属于WTO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那么一国是否就可以随意制定和实施TBT/SPS措施,限制或禁止他国产品出口呢?答案是否定的。
2.TBT/SPS措施必须符合“合法目标”,属于合理、必需的范围
GATT/WTO倡导自由贸易精神,但对外贸易往来必然会带来一些对人类、动植物、国家安全和环境等方面的负面因素。因此,要防范这些负面因素的风险,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国家安全和环境,就必须制定和实施一些TBT/SPS措施。这类措施尽管对自由贸易会构成壁垒,但他们对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是必须的。所以,GATT第20条b款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款构成了一项WTO自由贸易原则的重大一般例外,成为《TBT协定》、《SPS协定》的立法基础,也是WTO各成员制定TBT/SPS措施的法律依据。
毋庸置疑,完全的自由贸易会带来安全问题,安全的过度要求又必然形成贸易障碍,影响自由贸易的发展,这就需要寻求“自由”与“安全”的平衡。研究WTO的《TBT协定》和《SPS协定》,不难发现WTO允许各成员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采取的TBT/SPS措施必须满足“合法目标”(LegitimateObjectives)的要求(见《TBT协定》第2条2.2之规定)。总体而言,一国所实施的TBT/SPS措施必须是合理的、必需的。如何判断一项措施的“合理”、“必需”与否呢?WTO设定了五大目标原则,即:国家安全、防止欺诈、保护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符合以上五大目标的TBT/SPS措施才是合理、必需的,任何超出上述五大合法目标的措施都违背WTO的原则,是不能为国际社会所接受的。因此,一国的TBT/SPS措施是否合理,应该首先依据WTO的《TBT协定》和《SPS协定》的合法目标来判断,协定所规定的五大目标原则为衡量TBT/SPS措施是否合理与必需的准绳。
二、“科学原理”:制定、实施TBT/SPS措施之充分条件
1.TBT/SPS措施的制定必须具有科学依据
一项TBT/SPS措施在符合五大目标原则的基础上,其措施的本身还必须满足有“科学依据”的条件,即依据“科学原理”(ScientificPrinciples),有科学的证明。(见《SPS协定》第2条第2款;《TBT协定》第2条2.2、2.3、2.4)。在这里,“科学原理”又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约束措施的制定实施方,使其只能在科学的基础上制定合理、必需的措施,不至于为保护市场而滥用权力,制定过于苛刻严格的技术性措施,限制和禁止他国产品的进口;而另一方面,“科学原理”的要求对相关措施的被实施者而言,由于TBT/SPS措施涉及诸多技术上的问题,那些在技术科研方面处于劣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成员,若没有具体的科学证明依据,就难以驳倒发达国家不合理的TBT/SPS措施,也就容易遭遇TBT/SPS壁垒使其自身利益受损。
以我国为例,国家商务部的调查显示,2006年我国有15.22%的出口企业受到国外TBT/SPS措施不同程度的影响,在海关编码22大类出口产品中有21类产品遭受到直接影响,出口行业遭受到的直接损失金额高达758亿美元,占当年出口总额的7.82%;企业为应对国外TBT/SPS措施所增加的生产成本为262亿美元,同比增加20.74%;国外TBT/SPS措施给我国出口企业造成的贸易机会损失共计1437亿美元,约占当年出口总额的14.83%。
近几年的国际贸易实践进一步证明,传统的贸易管制措施对国际贸易所起的壁垒作用逐渐削弱,而以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为主要内容的TBT/SPS措施,以其技术性高、隐蔽性强、涉及面广且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为特征,对我国出口贸易的杀伤力正在不断加大。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及相关组织也加大了与国外谈判交涉的力度,但WTO的“科学原理”规则让我们所提之异议缺乏抗辩力,最后只能被动接受和应对国外苛刻的TBT/SPS措施。例如,日本《肯定列表制定》中的所谓一律标准有关参数为0.001ppm,远高于我国农残留限量标准的要求,我国提出了诸多异议。由于缺乏科学性的数据,我方的主张难以驳倒日本《肯定列表制定》中过于苛刻、对我国极为不利的规定。
2.科学依据应该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
所谓“风险评估”(AssessmentofRisk),根据《SPS协定》附件A定义4的解释,指的是根据可能适用的SPS措施评价虫害或病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传入、定居或传播的可能性,及评估相关潜在的生物学后果和经济后果;或评估食品、饮料或饲料中存在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对人类或动物的健康所产生的潜在不利影响。
如前所述,合法的TBT/SPS措施必须符合“合法目标”,同时还要满足“科学原理”的充分条件,且建立在“风险评估”基础之上。例如,《SPS协定》第5条第1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至于如何进行风险评估,该协定第5条第2、3款还进一步作出了释义性的规定,“在进行风险评估时,各成员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有关工序和生产方法;有关检查和检验方法;特定病毒或虫害的流行;病虫害非疫区的存在;有关生态和环境条件;以及检疫或其他处理方法。”(第2款)“各成员在评估对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构成的风险并确定为实现适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保护水平以防止此类风险所采取的措施时,应考虑下列有关经济因素:由于虫害或病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造成生产或销售的潜在损害;在进口成员领土内控制或根除病虫害的费用;以及采用替代方法控制风险的相对成本效益。”(第3款)《TBT协定》也对TBT措施的风险评估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该协定第2条2.2款规定,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得超过合法目标所必须的限度,同时考虑合法目标未能实现可能造成的风险……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相关因素特别包括:可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加工技术或产品的预期最终用途。
研究分析TBT/SPS协定上述有关风险评估的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风险评估”原则至少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TBT/SPS措施应以风险评估为基础,也就是说离开了风险评估的相关措施其科学性、合理性是应该质疑的,而且通常不具有合法性;二是进行风险评估时应考虑可获得的科学证据,包括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三是通过风险评估在确定相关保护水平时,还应考虑对贸易的消极影响减少到最低程度的目标,即所谓“适当保护水平”或称之为“可接受的风险水平”(AcceptableLevelofRisk)。
综上,“风险评估”既是WTO法的一个重要概念,又是WTO成员制定和实施TBT/SPS措施的一项必不可少的程序。只有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TBT/SPS措施才被认为是具有科学性、合理性的措施,即使是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但又必须临时采取SPS措施的紧急情况下,也应寻求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必须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据此审议SPS措施(《SPS协定》第5条第7款)。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实践:《SPS协定》项下三个经典案例
案例一:欧-美加牛肉案。欧盟与美国等关于牛肉贸易的摩擦由来已久。本案是WTO成立以来其争端解决机构正式处理《SPS协定》项下的第一个案件,涉及的成员为欧盟、美国和加拿大,客体为荷尔蒙牛肉。争端的爆发是因为欧盟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指令(81/602;88/146;96/22指令等),这些指令禁止为任何目的对农场牲畜使用合成荷尔蒙,明确禁止在欧盟内部贸易和从第三国进口使用了这些物质的肉类及肉制品。欧盟的这些措施对美加的牛肉生产和贸易产生严重负面影响,引发了欧盟与美加等国的贸易争端。
早在WTO成立之前的1987年1月,美国就要求与欧盟磋商。WTO成立之后,美国即根据WTO相关协定再次提出与欧盟磋商,随后加拿大等国也要求参与磋商。磋商失败后,美国、加拿大分别请求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欧盟认为禁止进口的目的是免受承担牛肉中残留荷尔蒙危害人体健康的风险。美国、加拿大则主张欧盟禁止利用生长激素提高牛肉产量的禁令不是建立在科学原理的基础上,是一项保护欧盟农业生产的非关税措施,违反了WTO规则。经过专家组、上诉机构的审理,最后裁定欧盟败诉。理由是:欧盟通过没有风险评估的贸易政策,与《SPS协定》第5条第1款不符;欧盟通过在不同情况下采取其视为适当的保护水平的武断的或不正当的差别,导致国际贸易的歧视和变相限制,与《SPS协定》第5条第5款不符;欧盟通过维持没有依据现有国际标准的检疫措施,又没有取得正当理由,与《SPS协定》第3条第1款不符。
案例二:加-澳鲑鱼案。澳大利亚在上世纪60年代之前基本无鲑鱼养殖业,市场需求主要从加拿大和北欧国家进口。随着鲑鱼养殖业的发展,80年代澳大利亚已能自给有余并对外出口。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国内养殖业,阻止国外鲑鱼产品的进口,澳大利亚制定了一系列关于鲑鱼进口要求的技术法规、标准,称由于鲑鱼可能传带五种鱼类的病毒,要求进口时必须加温加热杀死病毒。从国外进口的鲑鱼一般为冰鲜鱼,如果加热杀毒就不再是原来之产品,所以加拿大认为此项规定极为不合理、违反了WTO规则,向WTO争端解决机制提出申诉。经专家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裁定澳大利亚败诉,理由是澳大利亚的SPS措施缺乏科学依据,表面上打着保护鱼类健康的旗号,其真实目的实为保护国内市场。
案例三:美-日水果案。该案涉及的是日本对部分农产品水果实施进口限制的措施。日本早在上世纪50年代就根据本国法令禁止从某些国家进口8种农产品,因为这些农产品被认为是潜在的蠹蛾携带者。被禁止进口的农产品包括苹果、樱桃、桃子(含油桃)核桃、杏、梨、李子和。后来,日本在78年和87年又分别作出了新的不同规定,推出两部试行检测准则,即《取消进口禁令准则――蒸熏》、《昆虫死亡率比较测试准则――蒸熏》在实践中代替过去的进口禁令。上述措施使得美国等国家的水果进入日本市场严重受阻,其批准程序可长达数年甚至10年以上。美国认为,日本的措施违背了《SPS协定》的规定,提出与日本进行磋商后请求成立专家组进行审理。专家组报告的结论是:日本的品种测试要求措施主要违反了《SPS协定》第2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不得维持没有充分科学依据的SPS措施;以及违反了第5条第6款“保证这类措施不超过适当的保护水平所必须的限度”的义务。
以上案例为WTO成立以来专家组先后处理的涉及《SPS协定》纠纷的经典案例。三个案例涵盖了《SPS协定》的全部三个方面:即人类健康(牛肉案)、动物健康(鲑鱼案)、植物健康(水果案)。三大案例的共同点基本上均以SPS措施的实施方败诉而告终,其原因主要集中在“合法目标”、“科学原理”、“风险评估”以及“适当保护水平”等问题上,当然也还涉及到其他一系列法理和程序问题。
小结与展望
综合全文,以日本核危机农食产品出口受限为切入点,本文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对WTO的TBT/SPS协定中的几项核心原则进行了探析,得出以下结论:WTO倡导自由贸易,但自由贸易与安全发生冲突时,安全高于自由贸易。作为自由贸易原则的重大例外,WTO允许其成员为保护国家安全和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实施TBT/SPS措施,限制或禁止他国产品进口,这是各国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容剥夺;为了防止TBT/SPS的滥用而形成事实上的贸易壁垒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TBT/SPS协定明确规定了五大“合法目标”,不符合五大目标的措施属于基本权利的滥用;合法的TBT/SPS措施还必须受到“科学原理”条件的约束,建立在“风险评估”以及“适当保护”水平的基础上。所以说,不遵循上述规则而武断制定、滥用TBT/SPS措施,都可能最终面临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定败诉的结局。
国际贸易学科评估篇4
随着转基因技术的发展,人类在科技发展史上再次实现了飞跃。转基因技术在给人们带来丰富多样的转基因产品的同时,也给动植物健康和食品卫生带来了新的挑战。在国际贸易领域,不同国家和政府对转基因产品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态度,一些国家,如美国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推动转基因技术在其国内广泛运用的同时,倡导转基因产品贸易的自由化;另一些国家,以欧盟及其成员国为代表,则从转基因产品给动植物健康和食品安全造成的潜在威胁出发,主张慎待甚至限制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三国欧盟对转基因产品的审批体制案,是这两大阵营矛盾斗争白热化的缩影。2006年9月29日,经过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WTO争端解决机构散发了此案的专家组报告。了解此案的有关情况,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WTO多边贸易体制如何看待转基因产品的国际贸易问题,也有助于我们洞悉国际转基因产品贸易未来的发展趋势。
案件的由来
所谓“生物科技产品(BiotechProducts)”是指通过DNA重组技术创造的植物变种(PlantCultivars),也可称为“转基因生物体(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GMO)”。所谓转基因生物体就是指除人类以外的,遗传物质已被非自然或/和自然重组方式改变的生物体。转基因技术在增加农业产量、抗虫、抗病、易于储藏、增加食品的营业成份、保护环境(减少杀虫剂的使用)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此外,转基因技术已经被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世界卫生组织(WHO)、经济合作组织(OECD)等许多国际组织以及美国、非洲、欧洲的独立科学家所认可。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率先开始进行转基因食品的研究。1996年,世界首批转基因农产品――转基因番茄、大豆、玉米、油菜和土豆进入市场。2
生物科技产品自诞生之日起便显示出其必将成为富有争议的新生事物,但其优劣之争至今仍没有停息。转基因技术的弊端具体体现在转基因产品对生态环境的影响3、对病虫害防治的影响4以及食品安全的影响5等方面。欧盟及其成员国历来对生物科技产品的负面影响表示担忧,并对来自其他国家生物科技产品的进口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
欧盟现行的最基本的管理转基因生物体的法规是2002年10月生效的《关于旨在环境中引入转基因生物体问题的欧盟第2001/18号指令》(以下简称《2001/18号指令》)以及于1997年制定的《关于新食品和新食品成分的第258/97号规定》(简称为《258/97号规定》)。《2001/18号指令》和《258/97号规定》提供了一套转基因生物体的审批程序。欧盟的审批程序有7个步骤:(1)申请的通知;(2)欧盟成员国的评估;(3)将评估结果散发其他欧盟成员国进行评论;(4)欧盟委员会的决定;(5)欧盟部长理事会的行动;(6)产品投放市场;(7)标签。
从1998年10月开始,转基因生物体投放市场的申请就在不同的阶段被阻隔。首先,欧盟监督委员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停止审批新的转基因生物体的通知,因为部分成员(主要是丹麦、意大利、法国、希腊、奥地利和卢森堡6)阻止了审批程序。此后,欧盟委员会就不再向欧盟监督委员会和欧盟部长理事会提交任何新的有关转基因生物体的提案。因此,虽然欧盟没有任何立法禁止转基因生物体的审批,但这种“暂停”实施与转基因申请有关的法规成为了事实上对转基因生物体的禁止。
针对欧盟的上述做法,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于2003年5月20日,正式向欧盟提出磋商请求,认为欧盟影响生物科技产品审批和销售的措施违反了《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SPS协定》)、GATT1994以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TBT协定》)的相关条款。三个方的欧盟相关措施为:(1)欧盟“暂停”考虑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申请做法;(2)对于某些特定的生物科技产品审批申请,欧盟没有给予考虑和审批或者过度延误审批程序(特定产品暂停审批);(3)欧盟成员国禁止生物技术产品进口或销售的保障措施7。
2003年8月29日,在DSB会议上,应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的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就此案设立了单一的专家组。中国等10余个WTO成员保留了作为第三方参加专家组程序的权利。
专家组的主要裁决
在2006年9月29日散发的专家组报告中,专家组就本案的主要问题做出了如下裁决:(1)欧盟自1999年6月至2003年8月“暂停”考虑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申请做法,在事实上导致了“不适当的迟延”(unduedelay),不符合《SPS协定》附件C(1)(a)“各成员应当保证审批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的规定并因此违反了该协定第8条关于“控制、检查和批准程序”的规定;(2)对方列明的某些特定产品的审批措施,由于造成了“不适当的迟延”,因而同样违反了《SPS协定》附件C(1)(a)和第8条的规定;(3)对成员方采取的保障措施,专家组认定欧盟成员国没有进行《SPS协定》附件C(4)和第5.1款项下的风险评估(riskassessment),因而违反了《SPS协定》第5.1款和第5.7款的规定;(4)欧盟“暂停”审批的做法并不是《SPS协定》项下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措施),因而驳回了方关于“暂停”审批做法违反《SPS协定》其他相关条款的诉请。
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
守夜之责-政府的不作为=违法
1.关于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暂停”(defactomoratorium)
方主张,欧盟的做法在事实上搁置了所有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程序,因而违反了《SPS协定》的相关规定。欧盟则认为其根本不存在任何所谓的“事实上的暂停”措施,请求专家组驳回方的此项诉请。专家组审查了众多证据,包括对“五国声明”的审查以及1998年以来没有一项申请获得批准的事实,最终认定欧盟的做法构成了对生物科技产品的“事实上的暂停”措施。就“五国声明”而言,专家组认为,由于“五国声明”的存在,有理由认为欧委会在审批生物科技产品时无法获得足够多的成员支持,这影响了欧委会充分利用相关程序以完成审批手续的可行性。专家组指出,其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揭示了欧共体审批程序中存在一种“清晰并且反复出现的不作为或延误行为”。根据《SPS协定》附件C(1)(a),对于检查和保证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程序,各成员应保证此类程序的实施和完成不受到不适当的迟延。专家组认定欧盟的上述“事实上的暂停”做法与《SPS协定》附件C(1)(a)不一致,并违反了《SPS协定》第8条。
2.审慎不能构成拖延的正当理由
欧盟在案件中就“不适当迟延”进行了抗辩。欧盟主张,采用谨慎和预防性的方法可能导致对生物科技产品审批过程的迟延,但不能认为其违反了《SPS协定》项下的义务。专家组驳回了欧盟的这一抗辩,指出在不造成不合理迟延的情况下完成审批程序与采用谨慎和预防性方法审批生物技术产品之间并不存在“内在冲突”(inherenttension)。相反,专家组认为,谨慎和预防性方法的采用并不是没有纪律限制的,预防性方法更是不能吞噬《SPS协定》规定的纪律。如果允许一个WTO成员以评估申请时,以采用审慎和预防性的方法为由搁置审批程序,《SPS协定》规定的条件将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认定欧盟自1999年6月至2003年8月“暂停”考虑生物科技产品的审批申请做法以及某些特定产品的审批做法,在事实上导致了“不适当的迟延”,与《SPS协定》附件C(1)(a)和第8条的规定不符。在欧共体在其“事实上的暂停”做法继续存在的情况下,专家组要求欧共体使这一“事实上的暂停”做法与《SPS协定》的规定相一致。
关键指向-“风险评估”
《SPS协定》第5.1款规定,各成员应保证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制定以对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进行的、适合有关情况的风险评估为基础,同时考虑有关国际组织制定的风险评估技术。方认为,一些欧盟成员国(德国、法国、意大利、奥地利、希腊和卢森堡)采取的保障措施不符合此规定。专家组引用了上诉机构在欧共体-荷尔蒙案中裁决,在该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符合第5.1款的“风险评估”必须“有充分的根据”或者“有合理支持”。专家组对上述6个成员国的保障措施进行了审查,认为这些措施并没有建立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例如,在审查奥地利采取的保障措施时,专家组指出,风险评估的结论没有表明涉案产品较之其他非GMO产品对人类健康和环境具有更大的风险;奥地利采取的进口禁令是一种最为严格的SPS措施,风险评估的结论表明采取这一措施并没有充分根据。专家组认为,如果允许奥地利采取进口限制措施而不顾风险评估的结果,将使这种风险评估丧失实质意义而徒于形式。专家组强调风险评估要求是对SPS措施的实体条件,不仅仅是一种形式要求。基于同样的推理和理由,专家组同时认定其他欧盟成员(德国、法国、意大利、希腊和卢森堡)采取的保障措施同样违反了《SPS协定》第5.1款的规定。此外,专家组还裁定欧盟成员国采取的保障措施违反了《SPS协定》第2.2款的规定8。
慎思明辩-适用条文要准确
《SPS协定》第5.7款规定,在有关科学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欧盟主张其成员国采取的保障措施是根据《SPS协定》第5.7款采取的“临时措施”,因此并不违反《SPS协定》第5.1款和第2.2款的规定9。专家组认为,第5.7款规定的例外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在采取临时措施时有关科学证据并不充分。在科学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不能援引第5.7款的规定获得豁免。经过对案件相关事实的充分评估和审查,专家组认为欧盟成员国在采取保障措施时,有关生物技术产品的科学证据并不是不够充分,因此,欧盟成员国的保障措施并不符合第5.7款的要求。基于这一理由,专家组驳回了欧盟的上述抗辩。
釜底抽薪-“暂停”审批是SPS措施吗?
关于何为SPS措施,《SPS协定》附件A.1做出了明确定义。10但从《SPS协定》附件A的规定看,其定义一直被认为是十分广泛的。但是,本案中专家组却似乎倾向于限定SPS措施的内涵和外延。本案中,专家组认定欧盟的“暂停”审批做法并不是《SPS协定》项下的SPS措施。专家组指出,欧盟的“暂停”做法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决定”,并不是拒绝所有申请的“实体决定”。专家组认为,一种推迟审批的程序决定并不意味着是一种特定的SPS保护措施水平,故欧盟的“暂停”审批措施并不是SPS措施。由于方提出了其他一些诉请是以“暂停”审批措施是SPS措施为前提条件的,据此,专家组驳回了这些诉请11。
事易时移――对本案的简评和展望
转基因产品是农业发展与农产品贸易中的一个新课题,激发了世界主要农业国家的高度重视。一方面转基因产品具有高产、品质优良、抗病虫等优点,似乎是农业发展的一个方向;另一方面,转基因产品可能存在对生态环境乃至食品安全的负面影响。美国是转基因产品的开发国,技术领先。其它许多农业国家,包括欧盟在内,转基因的开发与技术都相对落后。由此如何对待转基因产品的进出口贸易,各国的政策也不尽相同。美国主张对转基因产品不能限制,不能歧视;而欧盟等国出于自身利益,主张采取谨慎的态度。应该说转基因产品究竟优劣如何,是一个科学技术问题。应该通过科学论证证明它的可取之处以及它的负面影响,从而决定取舍。目前的科技水平似乎显示转基因产品不存在不能发展、不能食用的结论,而且包括中国在内,许多国家仍在积极开发转基因产品。然而,转基因产品毕竟是新产品,科学的论证尚未穷尽,因此政府起码应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即对转基因产品应加上标识。这也是不少转基因产品进口国采用的办法。
国际贸易学科评估篇5
(一)情景
对于就业指导课,传统的幻灯片讲授已无法满足正常课堂教学的需求,情景化模拟、人员角色扮演可以有效地激发学生的主体意识,让学生在情景化的教学模拟中体验现实就业过程,并在全真的角色扮演中找寻扮演角色所需的相关知识和能力,再通过教师的适当讲解加深印象,让学生在“情景”中学习,真正做到“寓教于景”。
(二)情趣
王渐苏对上海某大学的研究表明,该校每天旷课率为27%,迟到率为18%,听课率只有50%,这其中有大学生自我管理能力不强、学风不佳等问题,但也与教师授课乏味密切相关。如何让学生保持持续的学习热情,拥有较高的情趣,是值得深思的问题。除了要采用情景化的教学模拟外,还需增加师生间、生生间的情趣互动,如在某个情景化教学场景中,教师的角色是应聘者,而学生的角色是面试者,这种师生之间的情趣性互动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情商
情商越来越成为现代企业选择合适人才的标准之一。随着高校金字塔的成型,高校生源扁平化逐渐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同一所学校的学生智商相差不大,情商却参差不齐。目前,情商的培养与建设不尽如人意,除了部分高校开设的选修课外,关于情商培养和锻炼的课程不多。就业指导课程通过情景化的教学、情趣性的互动,培养学生的责任意识、团队意识、职业意识和沟通意识,能够有效地提高学生的情商。
二、基于“三情”导向的大学生就业指导课程体系的操作要点
(一)前期准备
对近年来就业单位分布、就业岗位分布、就业单位需求、就业学生需求等开展调研。
(二)课程设计
综合前期调研信息,提炼课程设计重点,依据课程设置制定课程教案,每讲结合典型案例进行全真模拟,进入情景,体会情趣;模拟结束后学生之间进行相互点评,教师结合模拟适当讲解分析,并以全真模拟为例,将该知识点精华部分进行展示。
(三)后期评估
基于“三情”导向的大学生就业指导课程评估体系既不是简单的论文或简历的提交,也不是教师主观的印象打分,而是教师有效评价与学生互评的有效结合,科学评估进一步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参与性,降低了“混学分”的可能。学生课程成绩(100分)=教师评价成绩(40分)+学生参与情景模拟情况(30分)+学生互评成绩(20分)+学生参与互评打分积极性(10分)其中教师评价成绩(40分)为教师根据学生情景模拟情况、情景模拟再现的提高程度等情况综合打分。学生参与情景模拟情况(30分)=(学生参加情景模拟次数/知识点总数)×30学生互评成绩(20分)=∑n1(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其他学生的打分和/打分人数-2)n(n为打分次数)学生参与互评打分积极性(10分)=(学生打分次数/知识点数量)×10
三、基于“三情”导向的大学生就业指导课程体系实例以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本科)为例。
(一)前期准备
该专业对口就业单位为进出口贸易相关单位,包括对外贸易类外资、国有及私营企业,也包括有一定需求的海关、商务局、银行等企事业单位。该专业主要就业岗位有进出口实务和国际投资、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等。就业单位需要能熟练掌握国际经济与贸易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具有一定的创新精神和较强的实践能力、责任意识、团队意识和沟通意识的大学毕业生。就业学生希望找到薪酬理想、实力雄厚、有归属感和发展空间较大的就业单位。
(二)课程设计
综合前期调研信息,设计八讲课程:第一讲,大学生自我认知与评价。通过课程和案例“小明的高管梦”唤醒学生的自主规划意识和科学认知,侧重体现情趣、情商。第二讲,专业认知。通过课程和案例“国贸达人秀”,培养学生对专业的科学认知,侧重体现情景、情趣。第三讲,职业价值观澄清。通过课程和案例“你爱国贸有多深”,培养学生合理、健康的职业价值观,侧重体现情趣、情商。第四讲,职业世界探索。通过课程和案例“我的心里只有你,没有它”,体会职业世界探索对于个人职业选择的意义,侧重体现情景、情趣。第五讲,成功人物访谈。通过课程和案例“励志国贸秀”,对成功就业的典型校友进行访谈,侧重体现情景、情趣。第六讲,目标与时间管理。通过课程和案例“当科学遇到不科学后发生的故事”,启发学生科学地制定目标,侧重体现情景、情商。第七讲,就业心理调适。通过课程和案例“小明的困难”,指导学生科学地面对就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心理状态,侧重体现情景、情商。第八讲,职业生涯规划。通过课程和案例“贸景无限”,引导学生科学地规划自身的职业生涯,全面体现情景、情趣、情商。
(三)后期评估
国际贸易学科评估篇6
两岸贸易发展湾所采取的政策措施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无论这种政策的动机是什么,也无论政策的采取是主动还是被动。正是在此意义上,两岸贸易的政策轨迹可归结为一种“回应而非互动,回应而非协商”的状态。①基于此,本文尝试采取一种政策响应视角,对两岸贸易发展的政策轨迹予以解读,以为机制建立之认识基础。
(一)两岸贸易的阶段划分与形态转换
从197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告台湾同胞书》至2010年为止两岸贸易的发展可划分为五个阶段,而两岸贸易形态的转换就蕴含于贸易发展的各个阶段。第一,贸易萌芽阶段(1979—1987)。该阶段,两岸贸易额总计55.1亿美元,大陆对台贸易从0.4亿美元的贸易顺差转变为9.4亿美元的贸易逆差。贸易形态的转换过程是:从大陆单方面开放和台湾禁止发展到主要通过香港秘密进行,再到台湾当局被动因应时局,逐渐允许民间经由转口形式与大陆地区进行贸易,最终颁布相关政策法规,使台商取得了向大陆间接出口的合法地位,并于1987年开放台湾民众赴大陆探亲的政策,从侧面促进了两岸贸易。第二,初步发展阶段(1988—1992)。台湾正式开放大陆地区物品间接输入,公告准许输入的大陆地区物品项目,两岸贸易步入有限度的开放轨道,间接贸易额持续增长,但台湾当局对自大陆进口仍存在诸多限制。台湾出口方面,对大陆间接输出商品,除部分高科技产品应依有关出口的规定办理外,其余不加限制。两岸贸易口径进一步扩大,朝向正常的双边贸易迈出了重要一步。第三,加速发展阶段(1993—2001)。两岸贸易开始由转口贸易向转运贸易转变,相对于转口贸易,不仅节约了运输成本,也节省了运输时间。两岸贸易快速发展,产业内贸易开始逐步增加,逐渐形成了大陆对台湾主要出口原材料以及半成品、台湾向大陆主要出口电子产品和化工产品的贸易格局。同时两岸经贸也进入以投资为主导,投资带动贸易的新阶段。海峡两岸分工发生了巨大变化,出现了“日本进口、台湾设计、祖国大陆加工、欧美销售”的贸易分工新模式。第四,深化发展阶段(2002—2008)。两岸先后加入WTO,经济政策不断调整,市场进一步开放,两岸贸易持续高速增长。在岛内企业的强烈要求下,台湾“经济部”对进口大陆产品的开放程度也日益放宽,截至2005年,工业品开放项目达到7250项,开放比率升至83.3%。[1]76-83其中农副产品也成为一个贸易热点,大陆方面对台湾产的部分农产品实施零关税进口措施,更激发了两岸农产品的贸易热,促进了台湾水果等农产品在大陆市场的销售。第五,逐渐步入正常化阶段(2008年至今)。2008年12月15日,两岸海运直航、空运直航、直接通邮正式启动,标志着两岸交流更加紧密、关系更趋缓和,并为两岸地区的经贸合作逐渐步入正常化奠定了基础。2010年ECFA的签订,更促使两岸贸易步入正常化、制度化轨道。
(二)两岸贸易形态转换的政策轨迹:非协商式回应
基于政策面向客观看待两岸贸易的规模扩充与形态转换,大陆的政策引导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主导作用,尤其是贸易形态提升性转换的“突破”,往往体现出大陆政策强力引导的效应。当然,从合作的角度看,将两岸贸易的发展看作两岸“政策回应”的结果可能更显公允,无论台湾当局出于何种动机、处于主动还是被动地位而作出了一些符合两岸贸易发展趋势的政策规定。①1979年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告台湾同胞书》打破了两岸隔绝30年的僵局,两岸贸易从此开启新的篇章。1984年台湾首次放宽自港澳转口输入大陆产品的限制,允许民间经由转口形式与大陆地区进行贸易。1985年,台湾宣布《对港澳地区转口贸易三项基本原则》,使台商取得了向大陆间接出口的合法地位。1987年,台湾当局首次开放27项大陆农工原料进口,免受“警备总司令部”输入检查。同年11月,台湾当局迫于民众要求,开放台湾民众赴大陆探亲,成为两岸贸易发展的第二次转折。两岸门户的逐渐开放,使两岸贸易从单边贸易逐步迈入双边贸易的格局。为了因应两岸贸易发展的需求,台湾于1988和1989年又先后颁布了《大陆产品间接处理原则》和《大陆地区物品管理办法》,正式开放大陆地区物品间接输入,并可标明在大陆地区生产制造。大陆也于1988年颁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首次对台商到大陆投资作出系统规定,并给予投资优惠和便利。两岸贸易活动开始由无序转向有序,贸易额渐渐增加,贸易商品也开始趋于多元化。1992年大陆掀起发展市场经济的热潮后,两岸贸易开始由转口贸易向转运贸易转变。2000年12月,大陆相关部门颁布《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就对台贸易的管理方式、指导原则、纠纷解决等进行规范,大陆对台经贸政策得以不断完善,并趋于法制化。两岸先后加入WTO,台湾当局于2001年11月7日宣布以“积极开放、有效管理”取代“戒急用忍”的措施,两岸市场得以进一步开放。[2]6-112008年6月“两会”恢复商谈,于同年12月15日基本实现了两岸直接“三通”,使得两岸贸易从间接贸易进入直接贸易阶段,贸易规模扩大、贸易额迅速增加、贸易产品结构优化。2010年6月签署并于2010年9月12日开始实施的《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则直接开创了两岸贸易的制度化时代。尽管两岸贸易与其他双边贸易相比仍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方面,甚至存在一些为外人匪夷所思的政策规定,但是,在两岸特殊政治关系下,在封闭作为经济合作起点,“敌视”贯穿经济合作过程的情势下,两岸公权力部门所采取的或主动、或被动、或明确或暗示的政策举措,应可看作是一种适应两岸经济关系变化态势的政策回应。这种政策回应不仅推动了两岸贸易形态的转换,也为两岸贸易机制的建立并最终走向协商建立了基础。
二、基于两岸贸易合作走向的政策诉求:以国际市场开拓为主
通过对两岸贸易过程的总结和政策轨迹的梳理,可以对两岸贸易的走向进行一个粗线条的预测,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其所蕴含的政策诉求。
(一)两岸贸易合作的走向
从一般意义上说,在制度性一体化条件下,借助于经济一体化所产生的贸易创造效应、市场扩大效应,一体化成员间的双边贸易均会得到量的扩充和质的提升,两岸贸易也不例外。因此,两岸贸易规模逐步扩大、贸易结构趋于合理、服务贸易大幅成长等应是两岸贸易发展中水到渠成式的走向。在此基础上,本文更为关注两岸贸易关系在国际市场的体现及其变化趋势。众所周知,随着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两岸与国际市场的关联性愈益加强。这一问题既包括两岸共同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方式问题,也包括两岸在国际市场的竞合关系问题。本文借助两岸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现象对第二个问题进行论述。两岸农产品出口在产品结构和市场结构上均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从出口市场来看,大陆与台湾各自农产品出口市场排名前10位中有6个是相同的,如日本、香港、美国、韩国、马来西亚和越南。各自出口排名较前的产品,相似度也较高,例如鳗鱼在大陆出口农产品中排名第二位,在台湾排名第十位左右,从1992年到2006年,台湾活鳗鱼在日本市场的占有率从88.85%下降到43.78%,大陆活鳗鱼在日本市场的占有率从11.01%上升至56.21%。[3]35-40大陆南方与台湾在农产品国际市场上竞争更为激烈。统计表明,1997年至2003年,福建和台湾的14种主要出口农产品中有近50%的农产品是相同的。就两岸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关系而言。在现象层面,两岸都对在国际市场无序竞争导致的产业竞争力下降有充分的认知;在政策层面,两岸贸易管理部门、贸易组织和企业均采取了相应措施,化解两岸在国际市场的恶性竞争,并对在国际市场加强贸易分工合作抱持高度期待;在制度层面,两岸在ECFA签署与实施后,都将一体化的制度触角延伸到了国际经济空间,试图进行两岸共同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的制度安排。虽然由于两岸的特殊关系和国际经济合作特有的复杂性,这一制度安排的最终成型尚需时日,但这一走向不会改变。不过,这一走向的现实化,需要两岸以合理的贸易分工参与国际经贸体系,也需要两岸探寻一条共同参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合理方式。
(二)两岸贸易合作的政策诉求
贸易合作的合规律发展,不仅体现为一种对市场规律的适应,在两岸特殊关系下,还体现为一种对规律的把握和运用。这种运用从另一个角度看,就是贸易合作的政策诉求。两岸贸易的政策诉求体现在四个层面:第一个层面要求解决目前贸易合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发挥两岸贸易合作的经济带动和结构转型效应;第二个层面是深化两岸贸易合作机制。目前,两岸所签署的货物贸易协议涵盖的产品领域、服务贸易协议包括的服务业开放项目均不能适应两岸贸易发展趋势,应在增加货物贸易产品种类、扩大服务业开放范围的基础上,逐步降低合作门坎,发展两岸服务贸易,并为货物贸易提供支持;第三个层面要求推动两岸各自内部的经济结构转型,为分工提供结构基础,为合作提供结构与政策环境;第四个层面要求提升开拓国际市场的共同认知并形成合力,以科学的两岸贸易分工融入国际贸易分工体系,为两岸在国际经济空间开展经济合作的制度合作创造条件。为此,两岸应立足两岸贸易实际,在内部政策调整的基础上,加强更广泛议题的协商,在ECFA框架下构筑更为合理的贸易与投资互动关系。同时,双方可通过合作条件的创造,改变两岸经济合作单一的“协议拉动型”模式[4],改变ECFA时代产业主体过于依赖“两会”协商的局面。
三、ECFA条件下两岸贸易合作的促进机制
ECFA是两岸经济合作的宏观机制,因此,EC-FA条件下两岸贸易促进机制的构建和完善,其着力点主要在于完善政策实施机制。
(一)完善两岸贸易纠纷解决机制
两岸贸易从间接走向直接,从非正常化走向正常化历时不久,基础尚不牢固,ECFA的签署与实施虽然为两岸贸易的常态化发展构建了框架机制,但是,两岸贸易不平衡、开放不对等所衍生的各种贸易争端和纠纷解决机制尚未真正建立,或者说,两岸贸易发展中所产生的问题仅仅靠相互协商是不能完全解决的,有的贸易纠纷需要诉讼裁决,以法律手段予以规范。因此,两岸需要进一步提升纠纷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层次,以建立与多元化市场机制、多元化市场主体相符的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因此,法律机制的构建应提上协商日程。但是,由于两岸政治关系的特殊性,在两岸尚未就台湾政治定位进行协商的条件下,存在大陆对台湾司法判决的认可问题。加上双方的法律制度不一,裁决程序也有差异,因此,法律机制的建立在制度和技术上都有障碍。目前两岸可在建立贸易纠纷仲裁机制的基础上,对双方确需法律解决的纠纷,可以采取由两岸适宜司法机构裁定的办法。其法律裁定文书,由“两会”(或由两会授权其执行机构“经合会”)认定后相互送达对方,“两会”认定后送达对方相关部门即予采信。如此,既可摆脱两岸司法裁决认定的制度困境,也可克服双方裁决程序不一带来的技术问题。因此,法律机制的建立应是对仲裁机制的有益补充。此外,建立双方城市或次区域贸易纠纷解决的法律机制也是法律机制建立的一个面向。
(二)两岸贸易合作的金融支持机制
两岸贸易的发展需要完善的两岸金融合作机制来支撑。2009年4月和11月签署的《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和《两岸金融合作监管备忘录》(MOU),是两岸金融制度化合作的标志,也是两岸金融合作机制建立的指导原则。[5]64-70在此原则和框架下,ECFA关于服务业开放的相关协议对两岸金融服务业相互开放作出了降低准入门坎的承诺。但是,相关机制并不完善。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双方审核程序的繁杂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进入,二是台湾银行业分支机构只存在于大陆东南部的沿海城市,与两岸贸易向大陆中西部的地域扩展形势不符。因此,简化程序,建立金融服务的区域转移机制迫在眉睫。与此同时,两岸直接的货币清算机制还未完全建立起来,可采取由双方指定清算行进行清算,走向人民币和新台币现钞清算,向两岸商业银行全面开办人民币和新台币各项业务过渡,直至建立“直接清算”模式的方向发展[6]52-55,最终形成通畅安全的结算管道和科学合理的计价结算机制。
(三)建立两岸贸易发展的评估机制
贸易合作是两岸经济合作的主要内容,对两岸贸易的学术评估早已见之于产业界、学术界,但是,两岸尚未有公权力部门指定或授权的机构进行专门的贸易评估。换言之,两岸贸易评估机制尚未真正建立。贸易评估机制的缺位是两岸贸易决策与贸易现实进展存在时滞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两岸贸易成本高的因素之一。当前,可由“两会”代表两岸贸易主管部门授权“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组织相关专家、行业领袖、适宜身份的经济技术官员,成立两岸贸易评估组织,定期举行相应的评估报告会,两岸贸易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既可供两岸产业经济界作投资参考,也可提交两岸贸易主管部门作为两岸经贸决策的依据。两岸合作评估两岸经贸,其用意不仅在于建立多渠道的评估机制,也在于充分利用两岸不同领域的视角、立场、利益出发,达致对两岸贸易的公允评价,以便于两岸更为科学地发现两岸贸易存在的问题,并为解决问题制定科学的政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