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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法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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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的法律篇1

【关键词】海外并购法律风险防范

目前,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应有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笔者主要从国家立法层面和企业实际操作层面等角度出发,为较大程度地减少我国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风险与损失提出对策建议。

国家立法层面的应对措施

企业并购涉及到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前者包括母国、东道国对投资限制、竞争秩序、证券市场收购的法律规定,后者包括双边协议规定、多边协议规定、区域法律规定和国际惯例等。这都表明了企业在海外并购中面临的复杂法制环境。

构建和完善企业海外并购法律体系。在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并购政策法规上,我国目前已制定许多相关政策法规:

一是在境外投资审批制度上,国家发改委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2004年)、《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2011年)。商务部制定了《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办法》(2009年);二是在国有资产管理上,国资委制定了《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2006年)、《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三是在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制度上,外管局制定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2009年);四是在国有资产境外投资管理制度上,相关的政策法规有《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1992年)、《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和《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五是在境外投资税收管理制度上,主要涉及所得税和出口退税两个方面,主要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规和出口退税制度;六是在境外投资担保制度上,主要适用的政策法规是外管局1996年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1997年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2010年的《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七是在境外投资保险制度上,主要适用的政策法规是国家发改委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2005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境外投资重点项目风险保障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综观这些政策法规,虽然它们涉及到了海外投资的相关内容,但并没有具体涉及到关于海外并购的法律规则,存在以下不足:一是立法层次比较低,而且存在着大量相互矛盾、重叠的问题,影响法律实施的效力;二是限制性政策法规较多,审批程序复杂繁琐;三是政策法规尚未达到与国际规则充分接轨的程度。

因此,为降低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风险,我国立法部门应及时对基本法律进行修改,或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律进行补充。笔者建议加紧完善海外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统一的企业海外并购法,同时完善《反垄断法》、《证券法》、《海外投资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全面规范企业海外并购行为,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实践性,切实有效地规制海外并购。尤其是要将制定的法律与我国目前已经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有效的配合,使法律法规与国际规则接轨。

制定我国企业海外并购单行法。海外并购是我国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重要举措。尽管现实生活中企业海外并购现像大量存在,但我国仍缺乏一部系统的对企业海外并购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定统一的企业海外并购单行法势在必行。笔者以为,统一的企业海外并购单行法基本框架至少应该涵盖以下内容:

一是确立立法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法的作用在于价值引导和行为规范。首先,构建企业海外并购法要明确企业海外并购的概念、对企业的具体收购行为做出详细的规定。其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在并购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国家经济安全原则、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等,以期引导和规范企业理性进行海外并购活动。

二是界定市场并购主体和并购类型。从市场并购主体的性质可包括中央企业、国有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这些主体均可以进行海外并购。并购类型按出资方式可以划分为:资产并购、股权并购、股票置换资产式并购等;按行业关系可以划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混合并购;按是否通过中介机构可以划分为:直接并购和间接并购;按是否利用目标公司本身资产支付并购资金可以划分为:杠杆收购和非杠杆收购;按并购双方在并购完成后的法律地位可以划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等。

三是明确海外并购的审批机构、权限与程序。海外并购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我国政出多门、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造成的。尤其是在审批权限上,相关审批机构为了部门利益各自为政、相互争夺管理权限,造成审批程序繁琐,妨碍了企业海外并购的顺利进行。因此,立法应明确规定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及地方商务部门各自的审批权限、核准时间与核准流程等。涉及到国有资产的,应明确国资委的审批权限、核准时间与核准流程等。

四是指引海外并购融资担保结构与模式。在融资结构上,规定债权融资、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结构形式,并详细规定每一种融资形式的类别。债权融资按渠道主要分为三类: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和民间借款;股权融资主要包括:出让股权、增资扩股、首次公开发行(IPO)、私募股权等;项目融资最典型的形式是BOT模式。在担保模式上,规定融资型担保的形式,并详细规定典型的“内保外贷”模式。

五是规范海外并购监督与管理。在海外并购监督与管理上,主要应详细规定有关外汇管理、税收管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境外投资并购统计、联合年检与绩效评价等。

企业操作层面的应对措施

重视并购前的尽职调查。尽职调查是指由中介机构在企业的配合下,对企业的历史数据和文档、管理人员的背景、市场风险、管理风险、技术风险和资金风险做全面深入的审核,大多发生在企业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和企业收购中。尽职调查包括目标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企业文化、管理团队和人力资源情况,财税制度、商务、法律风险,健康安全质量环保等方面的内容。具体到海外并购中,包括对东道国法律政策的调查、对目标企业本身的调查等方面。其中,对东道国法律政策的调查主要包括东道国公司法律制度、上市公司证券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环境保护制度、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制度等与并购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等。对目标企业的调查主要包括目标企业的股权状况、资产状况、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人员结构、税收减免优惠等。

海外并购前的尽职调查是我国企业海外并购成功的前提条件。为减少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损失,中国企业在海外并购的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就是尽职调查,它对于防范并购中的风险至关重要。对东道国目标企业的内部经营情况和东道国的法律环境进行审慎评估,是我国企业在制定海外并购规划时必要的工作基础。这种审慎评估为以后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进行财务预算提供了可行性分析,从而极大地减少了企业海外并购的法律风险与损失。

搞好并购后的文化整合。然而,并购完成后存在的整合风险可能为失败埋下隐患。全国人大常委、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辜胜阻分析指出,在海外投资或海外并购中存在着所谓的“七七规律”,即70%的海外并购不可能实现预期的商业价值,不能实现自己商业价值的所有并购中有70%的原因受制于文化。可见,并购后的整合尤其是文化整合至关重要。

因此,在中国企业海外并购过程中应提前对东道国的劳动法律以及劳务纠纷的解决机制有详细的了解,特别是要对欧美等发达国家的劳动法律有一个全面的掌握,对可能会出现的劳务纠纷有一个预案。

首先,要注意防范文化冲突。在并购后制定企业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并购双方的企业文化的异同,尤其是东西方的文化差异,要主动吸收国外企业先进文化,让不同的企业文化能够互相融合,让不同国籍的员工之间能够和谐相处;其次,要了解劳工法定权益。实施海外并购的中国企业应该对并购过程的法定条件了解清楚,尤其是要关注有关员工工资福利、员工解雇、员工对劳资纠纷的意见等是否被列入并购的法定条件;再次,要重视工会的作用。工会组织是大多数西方国家中的重要社会组织,是保护员工权利的重要组织。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应该充分理解当地政策,充分利用好工会这个平台;最后还应充分发挥中介机构的作用。中介机构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投资银行/PE等。这些中介机构能为企业海外并购方案的财务、融资、法律问题等提供决策帮助和信息服务,这样可以减少海外并购的交易成本,提高并购成功率。

企业并购的法律篇2

[关键词]外资并购登记法律适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成就巨大,目前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吸收外国投资最多、吸收外国投资增长最快、利用外国投资最有成效的国家之一。在我国引进利用外资的前期,主要采用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方式(也有称之为绿地投资)得到直接投资,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利用外资并购方式进行投资的越来越多。由于并购有其特别的优势。如节约商业成本、控股相对迅速等特点,并购已经逐步发展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的重要方式之一,也成为外资准入部门的研究课题之一。

一、外资并购的含义及分类

1、外资的概念

外资是通俗的称谓,没有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外国投资者;国外或境外的资金,也包括港澳台的;外商独资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简称,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在不同的语境中,意义也各有不同。

2、并购的概念

一般认为,我们目前使用的并购概念来自英文MERGER.ANDACQUISITONG(通常缩写为M&A)。在英美法中,企业并购泛指企业的合并与收购,通常表现为在竞争中占优势的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全部财产或股份,合并组成一家企业,或者一家企业通过公开收购另一家企业一定数量的股份而获取该企业的控制权和经营权。通过对外资和并购的含义分析,本文认为,外资并购是指境外投资者和与具有外国投资者同等地位的公司、企业或个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实质取得境内企业权益的行为。

3、并购的分类

并购按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这里简单列举几种。本文认为,并购的关键是企业股权的变更。从取得方式来看,可以分为货币(实业)市场的并购和证券市场的并购。前者是通过和被并购实体股东之间达成协议或通过设立实业的方式购买资产进行并购;后者是通过证券市场,用现金、债券或股票购买另一家公司的股票或资产,而不直接与被并购企业进行谈判或协商,主要是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从并购企业之间的竞争和业务关系划分,可以分为横向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横向并购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一类型的产品或提供同种服务,而处于相互直接竞争地位的企业之间的兼并。横向并购直接减少了市场E某行业中独立经营企业的数量,增加了并购方的市场份额。纵向并购是指业务上有前后的次序联系的公司之间的并购,如产品的原料供应商、产品生产商、产品销售商之间的并购,这样一体化的生产可以得到供销的保证。混合并购是指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彼此相互独立并无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并购,其目的在于扩张到不同的领域,有的也会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垄断。

从并购的不同主体来划分,并购也可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三是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四是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五是投资性的公司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六是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七是内资企业并购内资企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2006年六部委共同颁发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一文中的外资并购仅指上述的第二种和第五种类型,以下简称狭义的外资并购。

二、并购的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内资和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内资企业适用以《公司法》为主的内资法律体系,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以三资法为主的外资法律体系,这两个体系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外资企业存在外资待遇、行业准入、产业政策等方面的特别要求。外资并购将可能导致企业类型发生变化,从而使其适用法律不同,企业登记部门也有可能转换。有关并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有许多,依据并购主体的不同法律依据也有不同,以下将广义的外资并购法律适用简单归类如下。

第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若是以股权并购的,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该文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并购规定;若是以增资方式并购的,适用三资法中关于增资的规定。

第二,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境内的投资性公司并购的,如果目标公司是境内内资企业,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即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如果目标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三资法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

第三,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第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的内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以上是指各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若无明确规定,应参照公司法、外资三法和相关的并购规定执行。

三、狭义的外资并购与相关登记实务

如上所述,外资并购的含义是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的,而登记中遇到较多的情况,是指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办理的外资并购登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较之2003年颁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其在框架结构、并购的审批登记、内容范围上都有较大的修改和丰富,更富于操作性。其分为总则、基本制度、审批和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反垄断审查和附则六个部分。以下本文从资产并购和股权并购的定义、相关的登记问题、外资反垄断审查等几个方面就狭义的外资并购进行学习和探讨。

1、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定义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明确的是:第一,被并购企业(简称目标企业)是指境内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第二,股权并购有两种形式,一是购买股权的并购,二是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加入原企业成为新股东;第三,资产并购也有两种,一是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然后以该设立的“壳公司”来购买资产,二是先协议购买资产,再以该资产作为出资设立企业。

2、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异同

从登记角度,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都是属于企业股权变更

的一种。其相同点在于:第一,不论哪种并购,都必须遵循《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被并购境内企业原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对于指导目录中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二,两种并购都属于审批制。其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在法律和实务操作申也有许多不同,―是登记程序上的不同。股权并购是变更登记,不改变原有主体,只是股东发生变化导致企业性质发生变更,而企业主体仍是原法人主体。在实际登记中,由于登记主管部门发生变化,一般按照向内资登记部门提交类似注销登记材料,向外资登记部门提交类似新设登记所需的材料,但总体是属于变更登记。资产并购是设立登记,不论是先设立企业再购买资产还是先购买资产再设立企业,其登记上均为新设登记。

二是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的债权债务承接不同。股权并购只是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由性质变更成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原法人企业承担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这就意味漕一定的投资风险。由于我国的企业资信初制尚需要进一步完善,投资者收购目标企业的股权时,可能受到出卖股权的股东的欺诈,或是对债务情况的隐瞒,投资者甚至要解决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如退休、下岗职工的安置、养老、医疗等问题。所以许多投资者更倾向于资产并购,即设立企业,购买“干净”资产。资产并购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债务陷阱,因为资产并购一般购买的是相对优质的资产,而由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原有的债券债务。

三是出资不同。股权并购后的企业的注册资本仍是原来的注册资本,企业的实收资本理论上应该是原来的注册资本,并且已经到位。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他所需要支付的是购买股权的对价,这个对价属于债权范畴。而资产并购由于是按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的出资属于实收资本,按其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实的实际到位资本作为实缴注册资本。

四、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企业并购的法律篇3

论文摘要: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风险;防范

2006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问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可以判断,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然而,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l并购概述

所谓并购(M&A),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企业的产权,它包括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两种形式。兼并主要指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出于减少竞争对手、降低成本、获取资源、产生规模效应等动机,采取各种方法进行产权交易和资产重组,以达到完全控制对方的目的,兼并完成后,被兼并企业不复存在。收购则是一企业以某种条件获得另一企业的产权,从而处于控制地位(包括绝对控制或相对控制)的产权交易行为,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主体。对于收购,从收购标的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购买方以现金、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而接管被收购方。股权收购是指收购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无论是兼并还是收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并购企业的发展战略,实现并购企业的企业价值最大化。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并购都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增长,据统计,在全球并购活动中,有54%的并购行为最终证明是失败的(Source:SECORM&ADatabaseupdatedUsingBloomber)。这说明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面临很大的风险。所谓并购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法律风险、商业风险、财务风险、政治风险和其他类型的风险。发现并预防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2并购法律风险识别

(1)信息不对称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被并购方(目标公司)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从而给并购活动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企业作为一个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极具复杂性,并购方一般很难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全面了解、逐一辨别真伪。一些并购活动因为并购方事先对被并购对象的盈利状况、资产质量(例如有形资产的可用性、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债权的有效性(如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或有事项等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发现隐瞒的债务、可能承担损失的担保、诉讼纠纷、资产潜在问题等关键情况,从而给目标公司埋下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并购方在并购实施后落入陷阱,难以自拔。

(2)法律不对称风险。这种风险在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等不同,规定不尽一致,从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等。

(3)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关于特殊行业准入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信息披露等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挂牌交易程序报告、公告、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等)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由于专业人士的缺乏,并购方案的设计缺陷等原因,一些并购交易会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违反法律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有关信息披露、强制收购、程序合法、一致行动等方面,导致并购失败。如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会没有就收购事宜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或者独立董事没有单独发表意见,导致程序不合法等。

(4)目标公司反收购风险。由于有些并购并不是两厢情愿的,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时,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可能会采取反并购措施。如国外常用的“毒丸计划”、“焦土战术”、“金色降落伞计划”、“死亡换股”等,这些反并购手段,有的带有严重的自残性质,有的过分关注管理层利益,有的与法律冲突,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从而造成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一蹶不振。对于并购公司而言,有可能导致花了高成本,得到的却并不是真正想要的东西,更有甚者,还可能与目标企业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5)行政干预风险。企业并购本质上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自主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政府主导型的并购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实行“拉郎配”,有些则因某些利益关系对并购进行干涉,阻碍并购。

(6)泄密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是一项高度保密的工作,并购企业的判断、估值、并购策略等信息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谈判的砝码,也是并购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这些信息的泄漏,将导致竞争对手的加入,并购价格的提升,并购成本的增加,甚至导致并购的失败。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上市公司股价对并购信息极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股价的连续涨停或跌停,从而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可能要求强制披露并购信息,这对尚处在并购过程中的并购企业而言,将造成被动,可能导致并购的失败。

3规避并购法律风险的主要措施

作为并购方,为确保并购成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各类法律风险。

(1)积极调研法律与政策。由于并购行为不仅受全国性法规调控,还涉及诸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因此充分了解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导向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

并购公司应对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和政策作以下分析:该地域对并购的一般态度;并购方在该地域享受何种优惠待遇;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领域等。目前,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主要内容如附表。

(2)审慎进行尽职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在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审慎调查对于防范并购中的风险至关重要,应作为并购签约前及决策前的必经程序。

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必须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了解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所选对象正确。由于目前一般采用价值要素评价体系来评估目标公司,因此单纯的财务调查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进行调查。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可分级细化。其中一级价值要素包括:核心技术和研发能力、管理体系、未来发展战略、产品和市场、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价值、企业影响力等。并购企业应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制作调查清单后分工实施。此外,需要重点关注下列极有可能暗含风险的问题:

1)土地及房产、设备的权利与限制: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性质及年限、有无限制、设备等主要资产是否为融资租赁。

2)知识产权:权属性、专利到期日、发明或专利的实际控制人、商标的使用是否有条件或限制。

3)关键合同与合同承诺:长期购买或供应合同、合资企业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对外担保情况,这些合同可能对公司的日后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4)税收与环保责任:目标公司已纳税情况、有无欠缴税、有无税收优惠及是否会调整等;经营产品与当地环保的关系、有无违反环保记录、潜在的环保责任等等。

5)员工利益:员工合同特别是高管聘用合同(有无对并购的限制)、股票期权、退休金计划等。

6)诉讼与争议:目标公司当前面临和潜在的诉讼及仲裁,它们对公司的影响,有无索赔。

7)其他或有事项。

(3)合适选择并购形式与对象。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因此,应积极与目标公司协商,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降低反收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与后续合作。

(4)妥善处理与政府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转轨经济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不仅并购前要取得政府的同意,并购中要获得政府的审批,而且并购完成后企业要得到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因此,要积极与政府沟通,建立与政府部门的良好关系,获得其支持和帮助。

(5)切实好做并购保密工作。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6)聘请高水平中介机构。并购是一项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为,并购方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局限,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需要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行)、评估师等专业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在并购中对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重要作用。法律顾问的主要作用包括并购活动的法律策划、并购尽职调查、起草并修改并购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并购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是进行并购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协调沟通并购各方关系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并购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评估师的评估结果则是并购方出价的重要依据。

在聘请专业机构时,一般应选择业内影响较大、专业素质较好、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机构,同时应确保该机构与目标公司没有任何能够实质影响并购交易的联系和利益冲突。

(7)严密安排并购协议条款。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并购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并购交易安全。

1)一般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这类条款要求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对其任何并购相关事项均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就目标公司而言,其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合同关系、劳资关系及保险、环保等情况;就并购公司而言,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公司的组织机构、权利有无冲突、并购动机、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和信誉、有无改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②维持现状条款。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公司须维持目标公司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转移、抵押处置。在交割日前,并购方对目标公司仍有审慎调查的权利。维持现状条款的设置大大有利于并购方防范并购风险。

③风险分担条款。并购双方就并购交易进行的谈判事实上就是双方为规避风险或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对方或让对方分担的过程。就陈述和保证的内容而言,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就并购公司而言,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公司可在协议中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公司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公司可适当缩小目标公司保证范围。

索赔条款。当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实陈述或违约时,有权向对方索赔,这就是索赔条款。索赔条款可以是独立的条款,也可以散见于并购协议的其他条款之中。就索赔期间,目标公司往往希望以短为宜,并购公司则希望越长越好,索赔期间甚至因陈述和保证的内容不同和发现的难度不同而长短不一。为防止出现无法落实索赔的情况,并购公司可设置提存条款,即将并购价款存放在第三方,以供索赔之用。

2)并购后公司治理特殊条款安排

企业并购的法律篇4

关键词:外资并购;法律问题;反垄断

一、“外资”的概念

外资并购中的“外资”是指从事并购行为的主体,即外资投资者,并如何确定该投资者是否属于外籍投资者。《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即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也包括中国法人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并购”的概念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条文来看,涉及并购的相关概念主要体现在《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的条文中总结出“并购”是兼并与收购的合称。《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对兼并(merger)一词的解释:“指两家或更多的独立企业、公司合并组成一家企业,通常由一家占优势的公司吸收一家或更多的公司。”并购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其中狭义的并购与英文中并购的含义基本相同,即吸收合并,而广义的企业兼并包括了一切企业的产权交易行为。可以从广义的角度来理解兼并的概念,广义的兼并包括企业合并及企业并购。公司合并的方式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merger),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的公司并设立一个新公司为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合并后各方解散。收购(Acquisition),《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作出界定,即投资者通过股份转让活动或股权控制关系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行为。从以上相关的法律条中可以看出,收购是指一个公司购买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份,并取得该公司的控制权或管理权的行为。

三、并购法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外资并购法随着时间推移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对现行的外资并购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制约作用。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外资并购法律体系尚未完善,与完善的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外资并购法律制度中仍存在一些需要有待解决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立法体系

外资并购立法一般包括四个层次:首先是中心层,即外资并购基本法,是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基础和核心;其次是中间层,即部门法,包括《反垄断法》、《证券法》和《公司法》等;最后一层是起到辅助作用的部门法,一般指《环境法》、《劳动保障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最外层是外资并购相关的规章、制度和司法解释。

我国目前尚无一部统一调整外资并购的法律规范。现行的我国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中,起到最重要指导性作用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现起到基本法的作用。然而,该规定是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现,法律效力较低,显然未能起到统一相关部门法的作用。除此之外,外资并购法律体系,不仅在立法层次上要求较高,而且在相关法律法规的相互协调上也应做到相互衔接、相互配合,显现外资并购法律体系的完整性。问题在于,现行的有关外资并购法律和部门规章比较散杂,缺乏整体的一致性。例如,《公司法》对外资并购行为主体的资格和并购后的企业组织形式做了相关规定,却未对以外资并购的形式设立公司和绿地投资形式设立的公司加以区分。外资并购行为可能会带来原有企业的大量职工被迫辞退。对该弱势群体利益保护上《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缺乏相关细致规定,这些都是我国外资并购行为中存在的现实问题。

(二)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较低

从现有的外资并购立法主体来看,除了较宏观的法律如《公司法》、《反垄断法》、《证券法》等由全国人大制定外,有关专门性规定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如六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体改委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关于国有企业利用外商投资进行资产重组的暂行规定》等等。这些部门规章的效力显然低于法律的效力,若该部门规章与相关法律的内容相冲突的话,就会出现排除其使用的可能。

(三)相关审批制度不完善

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无专门部门负责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的立法工作。现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批登记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负责外资并购外汇管理工作。

审批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种:首先、立法与执法一体化。我国商务部即是起草机构和修订部门,同时扮演相关法律条文解释的职能,缺乏相应的监督与制约;其次是审批程序缺乏统性。审批环节过多,程序复杂,纵横交错,权限不一,尤其是一些地方政府盲目追求外资的数量和规模,实行所谓“特事特办”的模式。

企业并购的法律篇5

论文关键词:企业;并购;风险;防范

2006年12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并购和控股、参股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的改组改制改造,鼓励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问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进一步推进国有资本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加快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国际竞争力较强的优势企业,到2010年,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调整和重组至80~100家。可以判断,未来几年内,企业并购将成为中国企业发展的主流。然而,如何识别和防范企业并购中的法律风险是企业并购过程中不得不面临的问题。

l并购概述

所谓并购(m&a),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另一企业的产权,它包括兼并(merger)和收购(acquisition)两种形式。兼并主要指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出于减少竞争对手、降低成本、获取资源、产生规模效应等动机,采取各种方法进行产权交易和资产重组,以达到完全控制对方的目的,兼并完成后,被兼并企业不复存在。收购则是一企业以某种条件获得另一企业的产权,从而处于控制地位(包括绝对控制或相对控制)的产权交易行为,收购完成后,被收购企业仍是法律意义上的产权主体。对于收购,从收购标的的角度来划分,可以分为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是指购买方以现金、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为对价,收购目标公司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而接管被收购方。股权收购是指收购公司通过公开方式或协议方式取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获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无论是兼并还是收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并购企业的发展战略,实现并购企业的企业价值最大化。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并购都会带来企业价值的增长,据统计,在全球并购活动中,有54%的并购行为最终证明是失败的(source:secorm&adatabaseupdatedusingbloomber)。这说明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面临很大的风险。所谓并购风险,是指企业在实施并购行为时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包括法律风险、商业风险、财务风险、政治风险和其他类型的风险。发现并预防法律风险是企业在并购活动中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法律风险控制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并购的成败。

2并购法律风险识别

(1)信息不对称风险。这是并购中最常见和影响最大的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在并购过程中对被并购方(目标公司)的了解与目标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相比,可能存在严重的不对等,从而给并购活动带来的不确定因素。

企业作为一个多种生产要素、多种关系交织构成的综合系统,极具复杂性,并购方一般很难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全面了解、逐一辨别真伪。一些并购活动因为并购方事先对被并购对象的盈利状况、资产质量(例如有形资产的可用性、无形资产的真实性、债权的有效性(如应收账款实际无法收回等))、或有事项等缺乏深入了解,没有发现隐瞒的债务、可能承担损失的担保、诉讼纠纷、资产潜在问题等关键情况,从而给目标公司埋下巨大的潜伏债务,使并购方在并购实施后落入陷阱,难以自拔。

(2)法律不对称风险。这种风险在跨国并购中最为常见。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受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约束与调整,而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由于国情、文化背景等不同,规定不尽一致,从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对称。这种法律不对称的风险即使是在我国境内也同样存在,比如有些地方政府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形式,使某些主体拥有某些特定权利等。

(3)并购协议、并购程序合法性风险。并购协议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如关于特殊行业准入的限制和禁止性规定、信息披露等规定)和程序规定(如并购国有企业中的挂牌交易程序报告、公告、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有关机关的审批程序等)签订和履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协议无效,而且可能产生并购争端,甚至引发诉讼。由于专业人士的缺乏,并购方案的设计缺陷等原因,一些并购交易会有意无意、或多或少地违反法律的规定,突出地表现在有关信息披露、强制收购、程序合法、一致行动等方面,导致并购失败。如在上市公司收购中董事会没有就收购事宜可能对公司产生的影响发表意见,或者独立董事没有单独发表意见,导致程序不合法等。

(4)目标公司反收购风险。由于有些并购并不是两厢情愿的,目标公司在面临敌意收购或恶意收购时,为了争夺公司控制权,可能会采取反并购措施。如国外常用的“毒丸计划”、“焦土战术”、“金色降落伞计划”、“死亡换股”等,这些反并购手段,有的带有严重的自残性质,有的过分关注管理层利益,有的与法律冲突,会在很大程度上损害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从而造成在成功抵制了并购之后伤筋动骨甚至大伤元气,一蹶不振。对于并购公司而言,有可能导致花了高成本,得到的却并不是真正想要的东西,更有甚者,还可能与目标企业两败俱伤、同归于尽。

(5)行政干预风险。企业并购本质上来说应是纯粹的市场行为,是企业根据其对市场的判断自主作出的决定。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家是国有企业所有权的主体,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行政权、财产权,因此,在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中,政府主导型的并购频繁发生,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有些违反企业意愿强行并购,实行“拉郎配”,有些则因某些利益关系对并购进行干涉,阻碍并购。

(6)泄密风险。在市场经济中,企业并购是一项高度保密的工作,并购企业的判断、估值、并购策略等信息至关重要,它不仅是谈判的砝码,也是并购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这些信息的泄漏,将导致竞争对手的加入,并购价格的提升,并购成本的增加,甚至导致并购的失败。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上市公司股价对并购信息极为敏感,稍有不慎,就会导致股价的连续涨停或跌停,从而引起证券监管机构的关注,可能要求强制披露并购信息,这对尚处在并购过程中的并购企业而言,将造成被动,可能导致并购的失败。

3规避并购法律风险的主要措施

作为并购方,为确保并购成功应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各类法律风险。

(1)积极调研法律与政策。由于并购行为不仅受全国性法规调控,还涉及诸多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因此充分了解并购双方所在地关于并购的法律规定与政策导向是作出并购战略决策的先决条件。

并购公司应对目标公司所在地的法律和政策作以下分析:该地域对并购的一般态度;并购方在该地域享受何种优惠待遇;目标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为限制领域等。目前,涉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并购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主要内容如附表。

(2)审慎进行尽职调查。“知己知彼,方能百战不殆”,这是并购成功的重要条件。在并购双方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审慎调查对于防范并购中的风险至关重要,应作为并购签约前及决策前的必经程序。

为了确定并购的可行性,减少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损失,并购方在选择潜在的目标公司之前,必须收集整理目标公司的相关信息资料,对目标公司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情况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这是为了了解目标企业的相关情况,并基于调查结果判断能否进行并购、设计并购交易结构和财务预算、分析影响并购的关键要素和对策,从而决定是否并购和怎样进行并购。惟有如此,才能保证所选对象正确。由于目前一般采用价值要素评价体系来评估目标公司,因此单纯的财务调查是远远不够的,而应对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进行调查。目标公司的价值要素体系可分级细化。其中一级价值要素包括:核心技术和研发能力、管理体系、未来发展战略、产品和市场、经营能力提升、财务价值、企业影响力等。并购企业应围绕目标公司价值要素制作调查清单后分工实施。此外,需要重点关注下列极有可能暗含风险的问题:

1)土地及房产、设备的权利与限制:权属证明是否合法有效、土地使用性质及年限、有无限制、设备等主要资产是否为融资租赁。

2)知识产权:权属性、专利到期日、发明或专利的实际控制人、商标的使用是否有条件或限制。

3)关键合同与合同承诺:长期购买或供应合同、合资企业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对外担保情况,这些合同可能对公司的日后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4)税收与环保责任:目标公司已纳税情况、有无欠缴税、有无税收优惠及是否会调整等;经营产品与当地环保的关系、有无违反环保记录、潜在的环保责任等等。

5)员工利益:员工合同特别是高管聘用合同(有无对并购的限制)、股票期权、退休金计划等。

6)诉讼与争议:目标公司当前面临和潜在的诉讼及仲裁,它们对公司的影响,有无索赔。

7)其他或有事项。

(3)合适选择并购形式与对象。要约收购一般属于敌意并购,容易导致股价异常波动,国家对此限制较多,法律风险相对较大。协议收购一般属于善意并购,并购交易对股价影响较小,法律风险相对也较小。因此,应积极与目标公司协商,尽可能采用协议并购形式,降低反收购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而且通过双方协商沟通,还可以达到信息交流、相互理解的目的,降低并购交易的其他风险,同时,也有利于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与后续合作。

(4)妥善处理与政府关系。当前,我国正处于转轨经济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因此政府在企业并购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不仅并购前要取得政府的同意,并购中要获得政府的审批,而且并购完成后企业要得到发展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因此,要积极与政府沟通,建立与政府部门的良好关系,获得其支持和帮助。

(5)切实好做并购保密工作。首先,要控制参与并购项目人员,降低泄密事件发生的概率。其次,要完善保密机制,建立分级的并购信息获取机制,保证并购核心机密掌握在少数关键管理、决策人员手中。最后,要与并购参与各方订立保密协议,明确保密的法律责任,从法律角度防范泄密风险。

(6)聘请高水平中介机构。并购是一项专业化要求很高的行为,并购方由于信息、人员、专业知识等方面的局限,很难独自完成并购,需要聘请法律顾问、财务顾问(投行)、评估师等专业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在并购中对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重要作用。法律顾问的主要作用包括并购活动的法律策划、并购尽职调查、起草并修改并购合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并购谈判等。财务顾问的主要作用是进行并购可行性研究、并购方案设计、配套融资方案拟订、交易谈判、协调沟通并购各方关系等。财务顾问的介入有利于并购策划和融资安排,处理可能产生的复杂的并购事务,并为公司并购的运作提供财务咨询和建议。评估师的评估结果则是并购方出价的重要依据。

在聘请专业机构时,一般应选择业内影响较大、专业素质较好、具有丰富并购经验的机构,同时应确保该机构与目标公司没有任何能够实质影响并购交易的联系和利益冲突。

(7)严密安排并购协议条款。并购协议是并购交易的法律表现,严密的并购协议条款是主动防范各类已知和未知法律风险的重要保障。一般而言,在并购协议中采用通用条款和特殊条款来保护并购交易安全。

1)一般条款

1陈述与保证条款。这类条款要求并购方和目标公司对其任何并购相关事项均作出真实而详细的陈述,并明确虚假陈述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就目标公司而言,其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法律地位、资产负债状况、对外担保、或有负债、合同关系、劳资关系及保险、环保等情况;就并购公司而言,应如实陈述和保证的内容有:公司的组织机构、权利有无冲突、并购动机、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财务状况和信誉、有无改善目标公司治理结构和促进目标公司持续发展的能力。

②维持现状条款。当并购协议签订至协议履行交割前,并购双方尤其是目标公司须维持目标公司现状,不得修改章程,分派股利和红利,并不得将其股份出售、转移、抵押处置。在交割日前,并购方对目标公司仍有审慎调查的权利。维持现状条款的设置大大有利于并购方防范并购风险。

③风险分担条款。并购双方就并购交易进行的谈判事实上就是双方为规避风险或将风险责任转移给对方或让对方分担的过程。就陈述和保证的内容而言,双方通常以“就本方所知”作为陈述和保证的前提条件。就并购公司而言,最为担心的就是目标公司的或有债务。因此,并购公司可在协议中订立“或有债务在交割时由目标公司自行负担”的条款,以及“交割后发现的或有债务如目标公司未曾如实陈述,无论是否为故意过失,均由目标公司负担”的条款。当然,风险分担的范围、方式和程度往往取决于并购价款。在高价前提下,并购公司可要求目标公司承担较重的保证责任;反之,在低价情况下,并购公司可适当缩小目标公司保证范围。

索赔条款。当一方发现另一方有不实陈述或违约时,有权向对方索赔,这就是索赔条款。索赔条款可以是独立的条款,也可以散见于并购协议的其他条款之中。就索赔期间,目标公司往往希望以短为宜,并购公司则希望越长越好,索赔期间甚至因陈述和保证的内容不同和发现的难度不同而长短不一。为防止出现无法落实索赔的情况,并购公司可设置提存条款,即将并购价款存放在第三方,以供索赔之用。

2)并购后公司治理特殊条款安排

企业并购的法律篇6

企业并购的法律调查本身,是法律实践而非法律理论的产物,法律调查的具体内容也应根据企业并购实际需要来确定。本文将通过列举并购案例,从法律实践的角度对法律调查的具体内容进行探讨与评析。

一、从中海油收购优尼科石油公司案,来看对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调查

(一)案件始末

2005年6月中海油以185亿美元要约收购优尼科石油公司,这个价格相对于当时该公司的市场评估价格高出了许多。这在当时创下了中国企业海外并购史上最大的一宗并购交易。中海油要取得并购成功,除了要争取优尼科股东的支持,打败竞争对手雪佛龙公司以外,更重要的是必须取得美国相关监管机构的批准。并购消息一公布,在美国就引起了轩然大波,来自美国国会、政府以及社会舆论的各种反对声音四起。他们认为,中海油是一家国有控股企业,有着政府背景,企业并购行为背后隐藏着国家战略目的,因为中国是一个缺乏石油资源并有着大量石油需求的国家。美国石油公司控制的油气资源无论是在美国国内还是国外,都是美国重要的战略资源,如果并购成功,尤尼科公司控制的资源将被输往中国,这样会危及美国的石油安全。

美国众议院在中海油的收购要约发出一周后,就表决通过了一想项预算修正案,阻止美国财政部批准中海油对尤尼科的收购。理由是尤尼科拥有的石油勘探生产、提炼技术可能会被用于军事,而中国国有控股公司在伊朗和苏丹等受美国制裁的国家从事活动,有可能将收购获得的技术出口到这些国家用于军事目的;另外,中海油的收购资金来自中国政府的优惠贷款,事实上享受了政府的补贴,属于不公平竞争。最终中海油对优尼科公司的要约收购失败。

(二)案例调查及评析

中海油收购尤尼科的案例表明,并购西方发达国家的油气资产经常会受到复杂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的限制,特别是中国企业一般都有国有资本背景,比起其他国家更易遭到国家安全审查,能否有效应对国家安全审查往往成为并购成败的关键。对企业并购实施国家安全审查的法律制度是一国国内法的问题,是一国对外资准入的监管方式之一,没有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存在,所以不可能有一个国际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也没有专门的国际仲裁制度。因此石油企业并购前通常应做好对并购对象国家相关法律的调查,进行事前法律评估。调查不仅要了解有关外资并购监管的立法和行政法规,对于判例法国家还要了解有关的判例和判例产生的背景。

例如,对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法律调查就应当全面了解国家安全审查产生的背景及判例规则,这样才能对并购交易的成败有比较准确的预期。事实上,20世纪70年代美国为了应对阿拉伯世界石油美元大量收购美国金融资产,开始建立成熟的海外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相继成立了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通过了《国际投资普查法》。1986年日本富士通公司收购美国fairchild半导体公司案促使美国在现有法律和制度以外建立一套“恰当的”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美国国会制定了《埃克森-弗洛里奥修正案》,授权总统有权阻止外国实体发动的有可能威胁美国国家安全的收购行为。2007年通过了《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作为国家安全审查制度的基本法,接着2008年4月美国财政部公布《外国投资安全审查规则通告》,则规定了这一基本法的实施细则。

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西方国家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其他发达国家对外资并购也普遍进行国家安全审查。如澳大利亚在1975年制定了《外国收购合并法案》和1989年《联邦政府外国投资政策》,其中规定外国投资必须接受联邦政府审查,且不同行业面临不同的法律监管,对外资并购的审批过程非常严格。因此,石油企业在发达国家的海外并购前期要对国家安全审查等法律制度作好充分的调查,不要急于投入,做好前期准备工作,与合作方明确交易框架,尽早与外国投资审查委员会进行沟通,向他们征求对并购交易的意见,把风险置于可控的范围之内。

二、从中国石化并购加拿大tanganyikaoilcompanyltd.(下称tyk)案,来看对目标公司股权结构的调查

(一)案情始末

中国石化旗下公司斥资15亿美元(约合19亿加元)收购加拿大tyk石油公司。tyk总部位于加拿大温哥华,拥有的油气资源主要集中于叙利亚,已探明的储量以重油为主。此项收购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可以帮助中石化成为多元化的全球能源供应商。由于历史的原因,上游勘探开发一直是中石化的“短板”。由于70%以上的原油需要外购,因此油价飙升使中石化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对上游资源的渴望更加迫切。

中国石化通过收购尽职调查了解到,加拿大法律规定在公司收购过程中,当收购股份达到公司股份的90%时,持有公司10%股份的小股东必须将其股份卖给收购方,这被称为“挤出权”。同时,中国石化对tyk石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了调查分析,并对收购资金进行了安排。最终利用“挤出权”收购了tyk的全部股权。

(二)案例调查及评析

中国石化通过对tyk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的尽职调查,以及加拿大有关并购法律的调查,充分了解了该石油公司的股权构成状况,并成功利用了“挤出权”的规定,合理安排了并购所需的巨额资金,收购了tyk的全部股权,最终在这场收购战中完美胜出。

石油企业海外并购由于涉及资金巨大,风险集中,因此收购方应尽可能发现目标公司股份和资产的全部状况,只有这样才能补救买卖双方在信息获知上的不平衡。应充分利用尽职调查这张“安全网”,尽可能收集各种信息,并获得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支持。降低资金风险和收购带来的其他风险。

三、从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共同并购厄瓜多尔安第斯石油公司案,来看严重损害并购收益调查

(一)案情始末

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于2005年斥资14.2亿美元共同并购了位于厄瓜多尔的安第斯石油公司,该公司隶属于加拿大enkana集团。安第斯石油公司拥有厄瓜多尔5个石油区块的资产和开发权。厄瓜多尔总统于2007年10月总统令要求,当国际油价上涨到一定水平时,政府应当从石油公司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特别收益金,而这个特别收益金将会导致外国石油公司绝大部分额外收入归厄瓜多尔政府所有。2010年厄瓜多尔总统科雷亚表示,将向议会递交法案,如果企业拒绝签署特别收益金基础合同,政府将没收该石油企业。

中国石化和中国石油收购的安第斯石油公司必须承受厄瓜多尔财税政策变化而带来的风险,该项目原本可带来非常丰厚的回报,但由于政府拿走高额的特别收益金,公司承担了油价上涨的全部风险,却几乎没有什么收益,为减少自身风险,企业不得不将投资控制在仅够维持现有油田产量的水平上。

(二)案例调查及评析

石油天然气是敏感、稀缺的战略性资源,近些年来随着国际油气价格的不断上涨,

引发了世界各国对油气项目收益的调整。一些国家规定在油气价格超过某一标准时开始征收特别收益金,还有一些国家采取了更为极端的措施,通过总统令或是修改法律征收资源暴利税,将外国石油公司达到某一价格以上的额外收入收归国有。这些国家财税条款的频繁变动对从事海外业务的外国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目前,国际石油公司更愿意投资于有着更明晰的税制和更友好的投资政策的发达国家。根据美国《世界炼油商务文摘周刊》2011年12月12日报道,国际石油公司(ioc)过去把上游投资重点放在中东和北非,如今为获取更多非常规油气资源,这些公司开始把它们的投资转向西方发达国家,例如,壳牌在七年前就决定从动荡地区(如尼日利亚)退出,转向“投资环境更友好,税制更明晰”的国家。埃克森美孚也采取了跟壳牌相似的动作,如今它上游投资的一半都在美国本土。

中国石油企业肩负着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的重任,不能简单选择税制环境好的地区进行并购,因此开展法律调查就成为海外并购最重要的环节,对并购对象所在国家进行充分的法律调查和风险分析,并利用合同谈判对法律风险予以特殊的条款安排。在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中,石油企业在与政府签订协议时要求增加稳定性条款,也就是要求东道国政府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不能通过立法或是总统令等方式使签订的合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利益不受减损,保证买卖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法律环境稳定等。

四、从中国石化国际勘探公司并购康菲公司在加拿大syncrude项目的部分权益案,来看东道国环境保护法及目标公司的环境责任调查

(一)案情始末

2009年10月,康菲公司(conocophillips)出售其在加拿大syncrude项目的部分权益。中国石化国际勘探公司于2010年4月与康菲公司签署并购协议,通过收购康菲油砂合伙企业conocophillipsoilsandspartnershipⅱ100%的合伙权益间接获得syncrude项目9.03%的权益。在油砂开采过程中需要进行露天挖掘作业,油砂开采后运到加工厂分离时很容易形成尾矿坑,分离油砂还要消耗大量燃料。环境保护组织表示,开采油砂释放的污染物可能毒死鱼类,破坏自然景观,造成大气污染等。

中国石化在并购过程中通过尽职调查注意到,syncrude项目作业者syncrude加拿大有限公司正面临加拿大联邦政府及阿尔伯塔地方政府关于水鸟案的指控。2008年4月,约1600只水鸟落到syncrude作业区块aurora尾料池中,由于尾料池中主要是水、沙子及沥青,导致大量水鸟死亡。阿尔伯塔省检察官起诉syncrude项目违反了《阿尔伯塔环境保护条例》,该条例第151条规定:保存、储存、运输危险物品或者杀虫剂的,必须以合理的方法保证危险物品和杀虫剂不能直接或者间接的接触或者污染任何动物、植物、食品或者饮用水。同时,加拿大联邦检察官也起诉syncrude项目违反了《联邦候鸟保育法》,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不能堆放危害候鸟的物质,或者将这些物质堆放到候鸟经常接触的水源和地区附近。

(二)案例调查及评析

加拿大相当重视环境保护,对于环境问题,联邦、省和地方政府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来说,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都必须遵守。在syncrude项目案件中,联邦和阿尔伯塔省的检察官依据各自的法律对该项目进行了诉讼。根据加拿大的法律,环境污染除了要向受害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外,还需要承担其他责任。在责任的承担方面,除了涉及责任范围的大小以外,还要考虑环境恢复的责任。对于公司污染行为,除了追究公司的责任,相关责任人员也可能被追责。加拿大环保法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司犯罪,任何公司的职员或人,只要授权、同意、默许或加入犯罪活动,都应对犯罪负责任,不论公司是否已被起诉。有时,环境污染并非由于当事人的故意或疏忽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从而产生了污染或者扩大了污染,在此情形下,加拿大法院的判例确定了这样一条责任承担原则:污染物所有者对环境的损害、清理费用负责。

中国石化在对加拿大环境法律制度详尽的调查基础上,对该项目可能面临的风险进行了评估,认为该案涉及的金额不会很大,不会对收购价格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决定继续收购。最后,syncrude水鸟案以对中国石化较为有利的方式和解。

21世纪环境已成为全球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石油企业海外并购面临各国环境法律的巨大挑战。油气生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较大,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环境立法来监管油气作业,发达国家的环境保护早已法制化。近年来,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意识也不断增强,尤其是油气项目所在地的居民环境意识不断提高,促进各国政府环境立法不断完善,执法更加严格,环境保护法律制度正逐步成为海外并购的绿色壁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