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6篇)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1
「关键词社会法/经济法/研究进路
在我国,经济法这一概念自提出以来,有关经济法的本质、地位、主体、价值及与相关法律部门之关系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究其原因,关键一点在于我国的经济法理论未能解决好“从哪里出发”的思维路线问题,而是采取直接切入具体理论构想的方法。所以,寻求一条较为理想的、具有充分解释力的经济法学的研究进路,成为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一项重要课题,而“社会法”说①就是当前关于这一课题研究中的一项重要成果。本文的要旨,是试图通过对这一研究进路和方法的总结、分析和评述,以使我们对经济法的定位及理论发展方向保持一种反思性的认识。
一本质反思:经济法等于社会法吗?
“社会法”说对经济法质的规定性的研究是从两条路径入手的,一条是从经济法本质的功能表征入手考察,另一条是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性质入手考察。从第一条路径考察,“社会法”论者认为,需从下面五个方面来理解经济法的本质:(1)经济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属社会法领域;(2)经济法是保护和扶持经济性弱者的法律;(3)经济法是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4)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5)经济法是理性建构之法[1].从第二条路径来考察,经济法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社会公共性,社会公共性所体现的时代精神和反映的社会要求,使经济法应运而生,它是经济法的核心范畴,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所在,社会公共性决定并表现在经济法的各个方面,经济法从本质上说就是一种社会公共性的法[2].
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虽然存在上述两种路径,但笔者认为,这两种路径并不矛盾。相反,它们是相互贯通、彼此支持、互相解释的,它们共同归属于社会法这一范畴当中,因为他们所论述的经济法的本质,就是社会法的本质,他们所讲的经济法的功能和特征就是社会法的功能和特征。对此,我们需要追问:经济法等于社会法吗?社会法的本质、功能、特征能够替代经济法的本质、功能和特征吗?这需要我们对社会法这一方法进一步考察。
实际上,当我们选择了一种社会法的视角来研究经济法问题时,就意味着我们的脑子里有了这样一个理论预设:经济法是公法和私法两大法领域之外的第三法域。这种三分说认为,一人在世,皆有三种身份:作为市民,受私法规制;作为公民,受公法规制;作为社会人(社团之一员)受社会法的规制[1].这种思想来源于德国和日本,它的主要根据之一就是把国家、个人和社会分别作为公法、私法和经济法各自法域的支撑。这种观点,除以公法、私法的现代意识为前提,并以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二元论为基础外,还试图把“社会”作为新的法律的支撑。但这样的一个预设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如金泽良雄先生就指出:“这里所说的社会,不是在把形成现代市民社会历史的和理论的出发点固定化的思想上成立的吗?社会,不是建立在国家权力服从法的支配的意义上的公法和保证个人自由活动意义上的私法的基础上,并使之固定化的吗?以此为前提,开始意识到作为新法的承担者是社会,把握这一点是有意义的,可是,在现实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的成熟,随着对国家和市民社会的同质性认识的提高,这个关于国家及市民社会的二元性认识,不能不说必须崩溃”。[3]金泽良雄对这种把私法和公法区别绝对化的思想方法的批判是不无道理的,“社会法”说或“第三法域”说如要获得学界的认可,必须对自己的前提预设重新定位。
不仅从前提预设看,把经济法纳入社会法范畴存在着理论解释的困境,而且即便社会法的这一预设是合理的,经济法也不应等同于社会法,它充其量只是社会法的一种。目前学界习惯论述经济法与社会法同质的一面,却无视或较少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差异,从而造成对经济法本质的偏颇认识,误把社会法的本质内容等同于经济法的本质内容。比如他们从社会公共性这一社会法的本质特征出发,认为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就在于社会公共性,进而推导出经济法是社会公共干预之法。从其初衷来看,把经济法视为社会公共干预之法,乃是基于经济法的使命,一方面在于克服市场失灵,另一方面也在于防止政府失灵。但它在客观上亦难以解答经济法干预或调节的目的、范围及程度的问题,进而未能将经济法同私法化的公法和公法化的私法区别开来。原因就在于社会公共干预是由社会公共性衍生而来的,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对社会公共性的涵义进行扩大化解释:(1)社会性;(2)公共性;(3)公益性;(4)干预性,等等[2],从而使得社会公共干预得以逻辑地被推导出来。而社会公共性是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的性质,或者说是同质性的一面,因此从社会公共性出发是无法找到经济法特有的本质的。
所以,对经济法本质的探求,既要从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同质关系即社会公共性入手,更要从其二者之间的异质关系即经济法与社会法区分的界线入手,才能显示出经济法特有的本质,而不是与社会法共同的本质。那么,经济法与社会法区分的界线在哪里呢?我们认为就是经济法所具有的经济性。这种经济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目的经济性。经济法的目的在于实现经济的协调和促进经济的发展,正如金泽良雄所言:“经济法从本质上说,是适应经济(社会)调节要求的法律,这可以理解为,经济法主要是用社会调节的办法解决在经济循环中所产生的矛盾(困难)(由于市民社会自动调节的作用是有限的)。换言之,可以说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经济法是依靠‘国家之手’(‘看不见的手’的代替者)来满足各种经济性(社会)调节的要求的法。”[3]
(2)对象经济性。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经济性,即经济法是调整特定范围内的经济关系,作用的对象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它与现代商品经济是紧密相连的。
(3)手段经济性。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的法律,所谓经济性干预,就是以人为的政策来变更和修改经济循环过程为自身目的干预。
所以我们认为,经济法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社会法,而是兼具社会公共性与特定经济性的法律。“经济法=社会法”的理论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严重的逻辑缺陷,而且从社会现实的角度来看,也确有太重的“人为拔高其地位与作用”的痕迹。
二利益反思:社会利益是本位或基石吗?
“社会法”说认为,社会利益是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从某种意义上讲,没有社会利益的独立就没有经济法的产生。其背后的论证逻辑可归纳为:首先,任何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是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或者说是既有利益与新生利益发生剧烈冲突后,需要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重新衡平的结果;其次,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利益独立;最后,经济法就是由于出现了现有法律制度不能调整的新的利益即社会利益之后,为了满足对于新的利益调整以及协调新旧利益的需要产生的法律部门[4].这样的论证逻辑初看似乎非常严密、无懈可击,但仔细推敲还是存在许多疑问: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三者之间到底有何区别和联系?利益冲突到底能不能产生新的法律部门,或者说经
济法到底是以利益冲突为条件的产物,还是以利益协调与妥协为条件的产物呢?上述问题又可总结为:社会利益可以成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吗?
我们认为,社会利益并不是经济法的本位,理由如下:
第一,任何法律部门都不应只强调国家、社会或个人某一方的利益,现代法在功能上是一种混合型或平衡型的法,经济法也只是利益平衡、协调法。平衡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理念,它摒弃了传统的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集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的思维,转而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协调。如强调社会利益是经济法本位或者认为平衡理念的基点是社会利益,这无疑意味着社会利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优位性,意味着社会利益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绝对不平衡性,所以也就在客观上否定了经济法的平衡理念。因此我们认为,社会利益本位或基石的提法是欠妥当的。
第二,社会利益概念的模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庞德根据耶林的学说,将利益分作三大类: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这一区分具有很大的模糊性,因为各种利益是可以相互沟通和转化的,同一主张可以以不同的名义提出,每一种主张并不一定只属于一个范畴。在这里,庞德举出一个例子来说明:甲控告乙偷走他的手表,要求归还原物或者给予赔偿时,甲的主张是以维护个人物质利益的名义提出的,但这种主张也可以被认为是和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一致的,当甲通过控告使检察官对偷表的人提起公诉时,甲的主张就是以保障所有权的社会利益的名义提出的[5].再进一步,不仅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模糊性,而且社会利益内部也存在着模糊性。庞德把社会利益内部分作六类:一般安全利益、一般进步的利益和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等等,可其中经济法所要保护的所谓的社会利益体现在哪里呢?在这里,恐怕连庞德先生这样一位在社会利益学说方面对法律哲学作出最重要贡献的学者也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分。
第三,社会利益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作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相比,它具有中介性和非终极性。社会利益在形式意义上是独立存在的,而实质上则是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即公权与私权在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产物,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融合一致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也仅从这个意义上讲),经济法不是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冲突的产物,而是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在社会层面上达成妥协的结果②。
这一点可以从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分析中找到根据。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的产生是人们达成契约让渡私人权利的结果,国家公共权力的取得来自人民的授予,它与人们私人权利是同质同源平等的关系。但是国家在它自身的发展中,逐渐成为与社会相殊别的一种独立力量。它通常以社会普遍利益代表者的名义获取自身的利益,尽管为了维护自己的存在客观上也维护了私人利益。我们认为,这就是国家利益产生的根本原因,它实质上就是统治阶级和统治集团通过掌握公共权力获取的利益所在。国家利益体现为一种政治统治的需要。在前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国家力量的强大和社会力量的弱小,国家利益占据了主导地位,到了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力量的强大,市民社会对国家持一种绝对排斥态度,私人利益占据主导地位,而在资本主义垄断阶段,也即昂格尔所说的自由主义社会向后自由主义社会转变时期,市民社会的危机客观上需要公权力的介入。但由于公权与私权存在着彼此之间的不信任和对峙,其最终结果只能采取双方妥协的方式,将各自部分权利(力)让渡给社会,使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达成一致,从而使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都得到充分发展。这样的一种变化,在利益层面上体现为所谓的“社会利益”,在法律层面上则体现为公私法相互融合、渗透的趋势。由于社会利益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经济法的本位或基石到底在哪里?有待于我们进一步探索。
三主体反思:社会团体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吗?
“社会法”说将社会团体视为经济法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甚至是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6],这一结论来自对社团的目的、功能及性质的分析。从社团的目的来看,它是为了克服市民社会危机与弥补市民法之不足;从社团的功能来看,它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与防止政府失灵;从社团的性质来看,社团作为非政府组织,它是社会利益即第三利益的代表[7].
应该说,“社会法”说对社团在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分析是很有见地的,的确反映了20世纪全球化结社运动中社团的地位和影响。法律最终是植根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中的,因而它不能不对社会团体这一日益蓬勃发展的社会组织作出法律上的反映,但法律对此的能动反映是全方位的,不单单体现在经济法方面。那么,社会团体是如何构成经济法主体的呢?社会团体在整个经济法主体构成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呢?很显然,“社会法”说没能回答上述问题,关键原因在于他们把经济法中的社团主体淹没于社会法的社团主体这片“汪洋大海”之中,从而使人看不到经济法与社会法不同的主体构成、地位及特质,而当“社会法”说对社团予以定位或进行经济法设计时,即从社团主体资格、社团活动目的到社团资本与财务、内部运作再到社团相互竞争问题无所不包时,更是走向了极端,对此,我们不得不怀疑,这其中经济法的韵味又有多少呢!
首先,我们来看看社会团体的法律性质问题。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它都首先必须是社会实体,社会实体是整个社会的基本单位,而社会实体本身不具备任何法律性质,它只有以自身的法律行为参与其中某种法律活动、受某种法律调整时,才能取得该种法律性质。社会团体作为一种社会实体,它也可以参加不同法律关系,从而成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比如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就成为民法主体,参加行政法律关系,就成为行政法主体,参加经济法律关系,就成为经济法主体。社会团体参加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多样性,表明其并不是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最具特性的主体。
其次,从社会团体在经济法主体构成中的地位看,社会团体并非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法的主体包括:(1)经济法决策主体;(2)经济法管理主体;(3)生产经营主体;(4)消费主体;(5)经济监督主体[8].从经济法的决策主体来看,它主要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这里的企事业单位仅指社会经济组织)。在宏观经济决策领域中,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基于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享有最高的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决策权,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在微观经济决策领域,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细胞,具有自主决策权,体现的是企业的意志。而社会团体并不是经济法的决策主体。从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来看,其主要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即行使国家经济职权的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经济管理主体,社会团体一般不能成为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管理主体,而只能成为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当然,在特殊的情形下,社会团体基于法律授权或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委托,行使一定的经济管理权是可能的,例如在日本,为了周全地实施基于出口交易限制命令的通产省令,可以把省令规定的事务的一部分交由商工组合、商工组合联合会处理。这实际上只是国家经济管理职能的另一种实现形式而已。金泽良雄也说:“经济法的大部分调整现今是由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的”。可见,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的经济管理主体而非相对方只是少数情形下才发生的,根本不占主导地位;从经济法的生产经营主体来看,社会团体
一般也只是作为生产经营主体的相对人而成为一定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作为被管理者与有关的国家机关发生一定的经济管理关系的;从经济法的消费主体来看,经济法的消费主体主要指作为消费者的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社会团体一般情况下也不成为消费主体;从经济法的监督主体来看,社会团体的监督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监督的权威和力度要弱于权力监督主体的监督和行政监督主体的监督。总之,从上述五个方面看,社会团体作为经济法主体并不具有主导性、全面性和代表性,所以强调它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意义不大。
最后,从社会团体与社会利益(第三利益)的关系来看,社会团体所代表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第三利益)的非对称性,决定了把社会团体看作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存在着立论基础上的困难。
第一,社会利益并不全由社会团体来代表。国家机关、企业、个人都有可能在特定的情形下代表社会利益(第三利益),比如有些国家在经济公益诉讼当中,规定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也可以作为经济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代表国家起诉经济违法行为人,在这里,个人就成了社会利益的代表。
第二,在严格意义上,社会团体代表的只是一种团体利益,团体利益具有相当的狭隘性,它不能与社会利益(第三利益)划上等号。社团之间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现象的出现就体现了这一点。
以上分别从社团的法律性质、地位及其与社会利益的关系三个角度对“社团是经济法中最具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之论进行了剖析,不难发现:社团由于其目的和法律性质的多元性、地位上的非主导性和利益目标的狭隘性,并不能成为经济法法律关系中最具特性的主体,因而社团在经济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仍需我们作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小结
社会法这一研究进路基本上是在本质、利益、主体三个层面上展开的,本文对这一进路的总结与分析也是在这三个层面上进行的,但这样做仅仅是为了行文的方便,丝毫不意味着可将这三个层面割裂开来。同时本文对社会法进路的分析与评价,侧重点在于“破”而不在于“立”,此乃基于这样的考虑:其一,任何一种研究进路都有其解释力的局限性,指望找到一种包治百病的进路和方法是不可能的。同样,社会法作为经济法的一种研究进路也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将其指陈出来也许更有利于它的完善和发展;其二,虽然每一种研究进路都有其自身局限性,但对各种研究进路进行分析比较,从而选取其中最具充分性的解释力的研究进路也是必要的。那么,社会法这一进路到底是不是最具充分解释力的一条进路呢?这需要怀疑的勇气和求证的精神;其三,在当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当中寻求标新立异的太多(即只强调“立”的意义),而对已有的研究成果分析与整理太少,尤其是在当前对经济法各部门法理念提升力度不够的情况下,试图给经济法总体立一个比较科学的论断是相当困难的的,因此,本文更多的是站在“破”的立场上来分析与评价社会法这一研究进路的,反思的意义也正在于此。
①持“社会法”说的学者主要有郑少华、王保树、吕忠梅、赵红梅等人,其中又以郑少华为甚。
②但这种妥协的表现形式却是社会利益,从这个意义讲,社会利益只是充当外表和表象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J].法学,1999,(2)。
[2]王保树,邱本。经济法与社会公共性论纲[J].法律科学,2001,(3)。
[3][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31。
[4]吕忠梅,廖华。论社会利益及法制控制,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5]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75。
[6]赵红梅,论社会团体-经济法与社会法中最具有特性的法律关系主体,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交流论文。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2
关键词:国家利益时代主题国家利益转变国家战略
国家利益是国际政治学的核心概念之一,从国家利益视角分析国家关系是研究国际关系的一种重要方法。但国家利益从来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存在于一定的国际社会土壤中,并依国际社会历史阶段的变迁而变动。换言之,国家利益与时代主题息息相关、紧密相连。分析国家利益与时代主题的关系,有利于我们把握国家利益在内容、结构、维护手段上的变动,辩请国际关系的走势。为国家战略的制定提供依据和参考。为此,本文拟对此进行初步探讨。
一、国家利益是国家对外行为的最基本动因
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扩大,延续已久的国际交往的最主要也是最简单的方式,国家间的双边关系已难以涵盖国际关系发展的需要。因此在二战后,逐步形成了以国际组织、世界政党、国际政治运动和跨国公司这四种非国家行为主体为基本类型的国际行为主体。它们与国家行为主体一起共同构成了国际行为主体。非国家行为主体的出现是国际关系不断扩大发展的产物,然而,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政治学最基本的研究对象和逻辑起点的地位,迄今为止依然是不可动摇的。因此它仍旧是国际关系中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国际行为主体。
国家利益是国家的对外行为的最基本动因。“国家之间没有永久的朋友,也没有永久的敌人,只有永久的利益”。这种观念为许多西方国际关系理论家和政治家、外交家所信奉。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重要代表汉斯·摩根索指出:“只要世界在政治上还是由国家所构成的,那么国际政治中最后的语言就是国家利益”。他强调了只有国家利益概念才能合理地解释国家及其政府行为,解释国家关系中的种种现象。国家利益概念是研究国际关系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它使错综复杂的国际关系条理化。只不过循着现实主义的分析路径,国家利益在摩根索那里被确认为权力。他认为所谓的国家利益是以权力作后盾的。
需要指出的是,在国家利益观上存在着另一种观点:即否认国家利益的存在。由于国家利益具有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特征,因此在操作中难以避免对国家利益解释上的主观随意性。正如美国学者詹姻斯-罗森诺指出的那样“国家利益的概念、作为分析的工具,它用以描述、解释或估价一国外交政策的本源或适当性。作为政治行动的手段,它用来为某些政策进行辩护,提出谴责或予以肯定。”但因国家利益的主观性难以完全避免,就由此否定国家利益的客观存在,是国家利益观上的主观主义立场和态度,本人是不赞同的。只要国家尚且存在,就一定有可见诸于客观的国家利益的存在,如国家安全利益需要,具体表现为国家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等。为此在国家利益观上,本文是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即肯定国家利益的存在。
国家利益是“一切满足民族国家全体人民物质与精神需要的东西,在物质上,国家需要安全与发展,在精神上,国家需要国际社会的尊重与承认。’国家利益具有层次性特点,此其一。国家利益在内容上可区分为:国家安全利益、国家经济利益、国家政治利益和国家意识形态方面的利益。国家安全利益:即指国家主权的独立,领土的完整和国民生存不受侵犯,这是国家生存的最基本要素,也是最为基本的国家利益;国家经济利益:包含一系列具体内容,如国家的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等。国家经济安全和发展涉及到国家的生存能力和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因而是不可或缺的;国家政治利益:即指包括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取向.如:国家能自主地管理其内政外交。
各项国家利益在内容上并非处于同一地位。显而易见各项国家利益的重要性有所不同.因此可以根据其效用的大小.对国家利益作层次性分析。其二:国家利益具有动态性特点。国家利益的内容不是一层不变的.而是依据国际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而变化的。国家利益内容的变化可以引起不同层面的国家利益结构变动,表现为主次利益地位的转化。
二、时代主题的转换
国家利益不是孤立的、静止的,必须把它置于一定的时代主题中,才能正确揭示它的一系列变动。所谓时代主题是指该时代所面临的全球性、战略性问题,它构成时代最根本的特征,是体现时代个性以区别其它时代的主要标志。
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资本主义的发展激活了国际社会的许多基本矛盾,表现为资本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严重激化;少数压迫民族和大多数被压迫民族的尖锐对立;帝国主义国家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尖锐,表现为重新瓜分世界的战争不可避免。这一系歹的矛盾冲突使得战争不可避免,革命亦相伴而生。由此确立了人类社会在这一时期的时代主题——战争与革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以来,“战争与革命”的时代主题逐渐为“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所取代,尤其是,冷战结束后,“和平与发展”的时代主题日益突现出来。时代主题实现了重大转换。
促使时代主题转化的因素很多,如:战后殖民体系的瓦解,亚非拉民族国家的独立,使国际政治力量对比发生了巨大变化,和平力量超过了战争力量;冷战结束后,特别是苏联解体后,由美苏争霸可能导致的大战被排除了.世界大战可以避免;战后科学技术革命突飞猛进的发展对当代世界产生了深刻影响,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全球化条件下,经济优先以及经济和政治的互动对国际关系带来的影响日益深刻和广泛。
三、时代主题的转换与国家利益的变动
时代主题的转换已是不争的事实,不同时代主题下,时代的根本特征不同,国际政治经济格局不同,因此国家利益内容、结构以及维护手段上也有所不同。
第一:“战争与革命”的时代主题与国家利益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3
关键词:和谐社会;道德建设;集体主义;为人民服务
从伦理道德的角度看,和谐社会是以宽容、理解、尊重、祥和为伦理价值的一种社会发展模式和目标。和谐社会是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求得协调、有序的社会发展状态。这样一种社会境况的实现需要宽容、理解、尊重的伦理精神支持。这就决定了道德建设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一、和谐社会道德建设要坚持集体主义原则
道德建设坚持集体主义原则是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道德是为维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的。道德的存在“有两个前提,一是人的需要和利益,二是人际利害冲突。望无限而资源有限,这必然引起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冲突。解决冲突的一种途径就是约束人们相对过度的欲求,规范、调解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强调道德精神并不是要人们以忍让来对待自己的利益、权利,而是说道德精神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根本问题是关照自我利益,还是关照他人利益?是优先个人利益还是优先集体、社会利益?“处理个体与群体关系的总原则,是使个体的生存发展适应群体的生存发展,而不是相反。"即道德调节的基本原则是人类的类利益。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从最本初的意义上讲是符合人类的类生存和发展的。从道德的产生和发展来看,“道德是人类的道德,是同人本身、人的活动、同人的社会属性的发展变化紧紧联系着的。”口道德作为“人类自我约束、自我调控”的规范,能够“加强内部团结,巩固外部联系,约束和调节个人行为”。而这一切都是因为人类的生存、社会的发展,事实上这也保障了人类的生存、社会的发展。在道德发展、变迁和完善的整个过程中,一直以维护人类的类利益为宗旨和目标,只是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道德所维护的‘类”的内涵有所不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德维护的“类”利益是广大的人民群众的集体利益。
和谐社会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首先,是由社会主义道德的本质决定的。社会主义道德调节的目的是处在社会主义形态的人类、社会、国家、集体的整体利益、全局利益和长远利益。集体主义道德原则的宗旨就是维护社会主义社会时期的人类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其次,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道德调节必须坚持集体主义原则。公有制为主体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应的道德意识形态在调整个人与个人、个人与集体和社会之间关系时,以集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为最高最后标准。即“集体利益高于一切”。道德作为一定社会调节人们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从根本意义上讲,其调节者是掌握着国家、集体主动权的人(领导者),道德是操纵在其手中的工具,调节的目的是社会秩序的和谐,是人群关系的融洽,更是统治的长治久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施道德调解时必然要求维护集体、国家、社会利益。
市场经济固有的局限性和弱点,决定了道德调节的集体主义原则的必要性。市场活动有其自身的缺陷,如趋利性、投机性等,如不加以正确引导,就容易诱发各种损人利己的行为和贪污腐化等消极腐败现象,干扰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市场经济的功利性会使不成熟的市场主体,更多的关注个人利益,不惜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他人利益,导致利益主体的短期行为,这就要求发挥道德的调节作用,教育、引导人们正确认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树立正确的功利观,立足国家、社会、集体的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立足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以,构建和谐社会,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道德调节的集体原则,铸造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合力、动力和凝聚力。
道德作为社会存在的反映和影响因素,其自身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变化。道德原则也是如此。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为了真正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相协调、与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承接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囚从道德原则的一般性、普遍性、共识性和导向性出发,我们应该深人丰富、充实、发展、更新集体主义道德原则的内涵,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一,和谐社会集体利益重于一切,这是道德调节集体原则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是由道德的本质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公有制性质决定的。道德的最初和最终意义在于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人类社会的存在与发展,因为削弱了群体,个体也无法发展,甚至无法生存。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治国方略,道德调节利益关系的立足点必然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的全局、整体和长远利益。“集体利益重于一切”明确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道德的性质,从意识形态的角度说明了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性质,佐证了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制度是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也说明了以集体主义作为道德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对我国和谐社会发展是起着推动和促进作用的;在实践中,“集体利益重于一切”为人们实施道德行为提供了出发点和立足点,由于和谐社会个人利益与集体、国家、社会利益的根本一致性,公民在实施道德行为时,更多的情况是集体、国家、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双燕,“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都有增长”;在当前多种所有制经济、多种市场主体,多种价值观念和价值标准并存的情况下,社会上也必然存在多种道德规范、道德评价标准,处于主导意识形态的社会主义道德明确“集体利益重于一切”,为和谐社会的人们提供了正确的道德选择标准和正确的价值取向,有利于人们做出正确的(符合人类生存和社会发展的)行为选择。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4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法治的基础是人们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的利益关系;法治的目标是促进利益一致关系,增进人们相互之间、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合作,加强政府与个人之间的服务与合作,建立利益主体之间的相互信任;法治的途径主要是完善法治形式,拓展沟通渠道,转变法治观念。本文认为,法治之路是人类社会的和平、团结和文明之路。】一、引子法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几乎让人难以捉摸。法治又是一种具体的实践,只要伸手就能触摸它的灵与肉。法治具有普遍性,不同时代和国家的法治都具有某些共同意义。法治又具有特殊性,每个时代都有与之相适应的法治精神,每个国家都需要符合本国国情的法治模式。在旧的世纪即将过去,新的世纪就要来临的当代中国,法治是怎样的呢?本文试图结合作者在国家重大科研项目“保持我国社会稳定的对策研究”中所承担的子项目“社会稳定的战略研究”,对我国法治的基础、目标和途径作一探讨。二、法治的基础(一)利益关系社会关系就是人与人之间的联系。社会关系的形成和存在是必然的。这是因为,人们要生存,就必须进行生产,获取物质生活资料,从而就必须相互协作,共同征服自然。人们在劳动中的协作行为和在协作下的劳动行为,使人们之间形成了一种社会联系。正象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并且,以此为核心,人们之间又形成了人类自身再生产中的社会联系和政治、精神领域的社会联系。总之,人们之间发生联系是必然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关系的实质是利益,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利益关系。我们将社会关系称为利益关系,正像将法律关系称为权利义务关系一样。这是因为:第一,利益关系和社会关系的主体都是人。社会关系的主体是人,利益关系的主体也只能是人。只有人才会与他人就利益发生关系。“凡是有某种关系存在的地方,这种关系都是为我而存在的;动物不对什么东西发生‘关系’;而且根本没有‘关系’;对于动物说来,它对他物的关系不是作为关系存在的。”因此,利益关系与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同一的。第二,利益是人们间发生社会联系的出发点和归宿。人是为利益而存在的,是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而形成社会关系的。恩格斯指出:“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出来的”。第三,利益只能存在于社会关系中。客观事物早于人类产生之前就已经存在了,但并没有、也不可能成为人的利益。只有在人类产生以后,并把客观事物纳入社会关系时,它才构成为人的利益。马克思指出:“黑人就是黑人。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他才成为奴隶。纺纱机是纺棉花的机器。只有在一定的关系下,它才成为资本。脱离了这种关系,它也就不是资本了,就象黄金本身并不是货币,沙糖并不是沙糖的价格一样”。所以,社会关系只是利益的存在形式,利益(或负担)是构成社会关系的内容要素,因而利益本身就说明了某种社会关系的存在或者可以说是一种社会关系。第四,社会关系是分析利益的钥匙。马克思和恩格斯之所以提出“社会关系”、“市民关系”、“物质关系”、“经济关系”、“生产关系”和“思想关系”等概念,就是为了寻求分析利益问题的钥匙,进而科学地解释国家和法律等社会现象。综上所述,利益关系与社会关系是同一意义上的概念,社会关系实质上就是一种利益关系。(二)利益关系的运动孟德斯鸠指出:人们之间的利益“就象宇宙的体系一样,有一种离心力,不断地要使众天体远离中心,同时又有一种向心力,把它们吸向中心去。荣誉推动着政治机体的各个部分;它用自己的作用把各个部分连结起来。这样当每个人自以为是奔向个人利益的时候,就是走向了公共的利益。”这就是利益关系的运动,即利益关系的对立统一。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即同一性和一致性,是指不同主体在利益上的共同性和依存性,即多个主体为了追求共同利益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和相互满足各自利益而形成的利益关系,亦可以称为利益一致关系。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是由主体相同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利益关系的对抗性或斗争性,是指不同利益主体为争夺各自利益所表现出来的互相排斥性和离异性,即人们之间因利益冲突而发生的社会联系,亦可以称为利益冲突关系。应当指出的是,利益冲突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利益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利益一致关系和利益冲突关系的主体也仍然是人。只有人在追求和享受利益时,才会与他人的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尽管公共利益的主体在形式上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而不是自然人,但实质上却代表着一定范围的自然人,是该多数自然人的集合人格。这样,与公共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而形成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的主体,仍然是人。因此,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是多个利益主体间的一种社会联系。同一利益主体因多种不同利益发生一致或冲突而形成的利益关系,只是一种物与物之间的联系而不是社会联系,因而不是我们所说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利益主体与利益之间的一致或冲突关系,即利益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观利益的满足程度之间的一致或矛盾关系,是人与自然、主体与客体间的对立统一关系而不是社会联系,因而也不是我们所说的利益一致关系或利益冲突关系。对立和统一是任何社会、任何利益关系的两种普遍运动形式。也就是说,在人类社会里,人们相互间都有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也都有相一致的利益关系。在利益冲突中有利益一致,在利益一致中又有利益冲突,并且两者始终是相互结合在一起的。既不存在只有统一性而没有斗争性的利益关系,也不存在只有斗争性而没有统一性的利益关系。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利益冲突关系“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它既存在于资本主义社会,也存在社会主义社会。当然,在人类发展的不同阶段,对立和统一这两种运动形式的明显程度是不同的。有时,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在总体上表现为对立,统一被降低到次要地位。于是,革命到来了,政权瓦解了,社会正处于动荡状态。有时,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在总体上则表现为统一,对立被降低到次要地位。于是,经济发展了,政权巩固了,社会正处于持续发展时期。但纵观人类历史长河,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占主导地位的时间要比对立性长久得多。(三)法治的现实基础我们认为,利益一致关系是法治的可能基础。卢梭指出,“如果说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那么就正是这些个别利益的一致才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正是这些不同利益的共同之点,才形成了社会的联系;如果所有这些利益彼此并不具有某些一致之点的话,那末就没有任何社会可以存在了。”他认为,利益一致关系不仅是法产生的可能基础,而且也是法存在和运行的基础。“因此,治理社会就应当完全根据这种共同利益”,要防止这一基础不受破坏,保持利益一致关系,就必须防止国家内部形成了具有特殊利益的以牺牲大集体为代价的小集团或派系。狄骥也认为,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势必要服从某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的总体形成客观法......客观法的基础是社会的联带关系”即利益一致关系。他认为,社会联带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人们必须遵循的必然规律或规则。它的存在,使法的制定有了可以遵循的依据,使法有可能按人们的利益要求得以制定并为不同的人们所共同遵守。“实在的法律只能被了解为表示法律规则的一种方式。立法者并不创造法只是确认法律。”[12]否则,如果人们之间的利益没有任何一致性,就不可能产生和存在作为约束全社会人们的普遍性和一致性的行为准则。正像列宁所说的,革命是不需要任何法制的。因此,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是法治有可能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我们认为,利益冲突关系是法治的必要基础或必然基础。利益冲突关系,破坏了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导致了人们之间的利益纠纷或社会纷争,威协着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安全。如果这个社会要维持下去,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相应的社会机制来解决,协调和平衡各种不同的利益,恢复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这正像卢梭所指出的:“个别利益的对立使得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13]这种社会机制包括习惯、道德、宗教、政党的政策和法律。但是,作为国家社会,这种社会机制却是法治,因为只有法律才具有国家强制性和对全社会成员的普遍约束力。庞德认为,利益冲突的存在,就有加以控制的必要,使人们的需要尽可能得到满足,这种控制的工具主要是法律。因此,利益关系的冲突是法治有必要或必然得以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三、法治的目标(一)促进一致法是以利益关系为基础的上层建筑,是人们间利益一致关系的反映。它一旦产生及继续存在,总是以维护自己所赖以存在的基础为己任的。也就是说,它将不遗余力地巩固决定其产生和存在的利益利益一致关系,使各利益主体在提供了共同的劳动后公正地分享共同利益,在满足了他人的利益后得到同等的回报。它还将消除利益冲突关系,使利益关系朝着一致性发展。法的这种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它为人们之间形成利益一致关系提供了一个客观的标准或一种强制性规则,强制要求人们遵守即作为或不作为。另一方面,它对符合标准和规则的行为提供法律保护,对没有按规则形成利益一致关系,所形成的利益一致关系不符合标准,或者破坏利益一致关系的行为予以制裁。法治的最终目标就在于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任何一个统治阶级只要不想失去已经取得的政权,就必须运用法治来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而不是破坏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或激化利益关系的冲突。狄骥认为,国家的唯一任务或目的,就在于实现法治,促进人们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即同求的社会联带关系和分工的社会联带关系,使每个人“不作任何违反社会联带关系的事情并尽量为实现社会联带关系而合作”,也就是“确保文化的发展,并协力促进物质、精神和道德的发展”。[14]社会主义国家也是如此。社会主义法治所追求的目标,就是确认和维持现有的利益一致关系,将利益冲突关系保持在一定的“秩序”范围内,并将被破坏的利益一致关系予以恢复。这种利益一致关系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如民族之间、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及宗教与宗教之间等利益一致关系),个人(个人利益)与政府(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一致关系。利益一致关系的全面实现,使社会处于和平稳定和持续发展的状态。当然,利益关系的一致性,还必须以公正性为核心。也就是说,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应当以社会成员对利益的占有大体上趋于公平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内在的利益一致关系,利益一致关系才能持久,社会才能稳定。如果人们对利益的占有过分悬殊,尽管也能形成利益一致关系,也只能是穷人依附于富人的、外在的利益一致关系,那么社会革命迟早会发生,利益一致关系必将被炸毁。因此,社会主义法治的目标,应当是促进利益关系的以公正为核心的一致性。(二)增进合作利益关系是因有意识的行为而形成的一种社会联系。“社会──不管其形式如何──究竟是什么呢?是人们交互作用的产物。”[15]布哈林也认为,“社会是相互作用着的人们的最广泛的、包含他们的一切持续性相互作用、建立在他们的劳动联系之上的体系。”[16]因此,利益一致关系实际上就是人们平等相处、相互合作的伙伴关系。狄骥认为,人们之间的共同利益关系要求在行动上必须共同协作,人们之间的不同利益关系要求在行动上必须相互合作。[17]马克思和恩格斯虽然处于无产阶级革命时代,但仍然指出:“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许多个人的合作,至于这种合作是在什么条件下,用什么方式和为了什么目的进行的,则是无关紧要的”。[18]实行法治,实现利益一致关系,就是以保障人们的平等地位,规范人们的行为,增进相互合作为直接目标的。在狄骥看来,法治的目标是实现利益一致关系与法治的目标是增进相互合作,是同一意义的概念。[19]法治的这一目标不同于19世纪的法治目标或价值取向。19世纪的法治是建立在利益对立关系的基础之上的,法治目标在行为上的定位是以自由竞争、权力分立、相互制约为核心的。然而,“今后法学思想的道路”,“似乎是一条通向合作理想而不是通向相互竞争的自我主张理想的道路”。[20]人与人之间相互合作的实现,构成了人们之间的团结互助、民族的凝聚力和社会的和平稳定。法无论本质如何,总是以国家意志的形式而存在的。只要国家还存在,法治始终是一种治国方略。只要法治存在,法治所要实现的合作,不仅仅是统治阶级内部成员之间、统治阶级成员与统治阶级整体之间或政权组织之间的相互合作,而且要实现全社会成员之间、不同阶级之间、社会成员与国家之间或国家组织之间的全面合作。阶级之间的合作总是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在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里都是如此。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私有企业主仍将存在。社会主义法治也要实现私有企业主与工人之间的合作,实现私有经济与公有经济之间的合作,对破坏这种合作关系的都要予以法律制裁。只有在现有的国家不能继续存在或不需要法治的时候,才能提倡和号召斗争或革命。这里的合作不仅指社会成员间的合作,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各国家机关都享有相应的权力,它们间的权力分工是必要的。但是,分工不等于分离或分立。在它们的权力间划出一条明确界限的企图是徒劳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它们在行使权力中应相互尊重和彼此合作,而不能互相制约、彼此平衡,否则只能导致权力磨擦和效率低下。“分权原则的极端形式不能作为任何具体政治组织的基础。”因为,实际政治的需要要求国家意志的表达(立法)与执行(行政和司法)之间协调一致。“法律与执行法律之间缺乏协调就会导致政治的瘫痪。”[21]实际上,早在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即使在作为分权典型的美国,三权分立就已经崩溃,取而代之的是分工合作。[22]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构成了政权的统一、政府的权威和职能的效率。(三)加强服务政府及其机关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的代表者和各社会成员个人利益的维护者,在法学上被拟制为抽象的人格主体。政府及其机关与公众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关系,即代表与被代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只要政府还存在,就意味着政府仍然是公众所承认或支持的政府,就可以推定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利益一致关系,而不是一种利益对立关系。法治的目标,不仅在于促进社会成员相互间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而且还应促进政府与公众间的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和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公共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政府权力,个人利益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公民权利。政府与公众间的利益关系,在法律上就是权力与权利关系。在19世纪,基于对专制统治和封建复辟的恐惧,利益关系被解释为对抗关系,权力与权利关系则被解释为命令与服从关系。但是威廉.葛德文却认为,权力的对立面不是服从而是“合作”。“我有义务同政权合作”,是因为“我有义务屈从于正义和真理”。[23]这已为当代法治所弘扬。同时,权力不再是强制和服从,权力不再是权力。权力只是职责和服务,是履行职责和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实力或影响力。[24]因此,政府与公众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与合作关系。服务与合作的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偏废。没有服务就没有合作,没有合作也就没有服务。政府的服务,既由政府的本质所决定,又反映政府的本质。但政府又不同于政党,因为任何政府都是全社会成员的政府。政府的服务对象应当是全社会成员,而不是部分社会成员。最近,北京市人事局已经突破旧规定,将解决夫妻两地分居的服务范围和对象延伸到非国有单位的民营科技企业中的流动人才。[25]这应该成为各政府机关的努力目标。在内容上,政府的服务就是对各社会成员利益的保护和对公共利益的发展、分配。在现代社会,政府的政治服务范围已得到不断扩大。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里,人们的“生活空间”日益扩大,但“有效空间”和“掌握空间”却日益狭窄,“社会依赖性”日益增强,对利益的“取用”日益困难。[26]同时,政府的服务就是对职责的履行,应以合法和公正为原则。它既是一种通过执行法律为公众提供的服务,又是一种“依照法律规则所作的服务”。[27](四)建立信任在19世纪,人们强调的是利益冲突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对抗关系,所持的信条是怀疑一切,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因此,法治的目标是“防止滥用权力”、“以权力约束权力”。[28]20世纪的人们却认为,“没有信任这样的东西,人类社会就根本不会存在,就此而言,信任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先决条件。”“单就共同利益而言,它只是合作的一个不稳固的基础。除非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否则就存在着其中一人为获得更多而可能‘欺骗’他人的危险。所有的人都有一种共同利益并不需要所有的人都值得信任。”[29]也就是说,只有建立信任才能增进相互间的合作和实现利益一致关系,只有基于信任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和利益一致才是内在的而不是被迫的;对抗只能造成社会动荡,磨擦只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当代法治也应当以建立人与人之间、政府与公众之间及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信任关系为目标。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体现为民商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原有的信任关系,无论在婚姻家庭领域还是在经济交往领域,都发生了严重的危机,新的信任关系的建立还要作很大的努力。国家机关相互间、政府与公众间的信任关系,应上升为宪法、行政法的原则。只有信任,才能有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合作,才能出效率。只有政府信任公众,才能发展民主、提供服务并取得合作,政府也才会有威信。只有公众信任政府,才能支持政府并提供合作,政权才能巩固、社会才会稳定。与人们相互间的信任相比,这种信任的实现还需要付出更多的努力。因为,反思理论,人们还停留在相互猜忌和防范、分权和制衡的陈旧的人文精神上;面对现实,个别的腐败现象严重地影响着公众对政府整体的信任。相互怀疑、彼此对抗和权力制衡的恶性循环尚未真正打破,相互信任、彼此合作和利益一致的良性循环还只是我们的努力目标。信任不仅是一种抽象的道义要求,而且还是一种具体的法律义务。它要求承诺方不得任意改变自己的承诺,有效地保护他人对自己承诺的善意信任;要求他人不得任意请求承诺方改变其承诺,不得恶意主张信任,也不得任意撤销自己的信任。总之,当代法治的目标,应该是建立以利益一致关系为基础的,各主体间相互合作(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四、法治的途径(一)法治形式的完善法治有内容和形式之分。法治的内容,是指根据法治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各法律主体应然的权利义务和实然的权利义务。法治的形式,是指根据法治目标而建立起来的各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形式和存在形式。对法治的内容和形式,我们在以往过分地强调了法治的内容,而忽视法治的形式,并认为西方国家所强调的法治形式只是骗取公众合作和信任的工具。对法治的内容,我们又过分地强调了法治的本质,认为法治就是政治统治和阶级斗争。这种演绎的结果,却是践踏法治。我们认为,法治的内容及其本质应得到正确的强调,但法治的形式应受同等重视。这是因为:第一,形式是内容的外在表现。没有形式的内容是难以捉摸的,形式有欠缺的内容是容易引起误解和争执的。法治的存在,不能仅仅要求人们用思想去感受和体会,而且还要让人们的眼睛看得见、双手摸得着。法治不仅应当真正存在,而且还要让人们相信它存在。然而,人们只有通过形式,才能看清或确认法治内容的客观存在。第二,形式是内容的前提。法治的形式是对法治内容的一种规范。只有通过法治的形式,才能实现法治的内容。例如,回避、听证和表决只是法律公正的一种形式,但只有通过这些形式才能保障法律公正的实现。第三,形式比内容更具可行性。法治的形式是有限的、易行的和确定的,法治的内容是无限的、有难度的和模糊的。例如,人民当家作主的形式是容易做到的,而当家作主的内容却是不容易做到的。如果连容易做到的都没有做到,那么要做到难以做到的就值得怀疑或就是空谈了。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实现法治的形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尽管法治的内容并不完备,但法治的形式更欠缺。例如,尽管政府在当时为公众提供了许多服务,却既没有用货币来衡量也没有用相应的形式来确认,因而既难以为公众所感受也可随时予以取消。因此,我们必须建立和完善与法治目标及法治内容相适应的法治形式。在当前,我们首先必须完善司法制度这一法治形式,因为这既是法律主体最后可获得的、可信任的服务形式,也是法律主体间最后的合作机会。如果连这一服务形式都难以真正享受、不可信任,连这一合作机会也被错过或剥夺,那么将没有什么法治可言了。因此,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一切形式都必须得到完善和保障,任何障碍都应被清除。司法腐败不论程度多大,性质上比其他腐败更为严重和恶劣,必须尽快得到彻底消除。司法受党的领导,但党也必须服从法律。党服从法律的形式标志,就是尊重司法审判。(二)沟通渠道的拓展“合作是一个过程”,[30]信任有赖于沟通。过程的法制化就是法律程序。法律程序具有可预测性。人们通过法律程序,可以预测他人的意志及其形成过程,从而作好合作的准备。现代法律程序不是单向的,而是双向的,即双方主体的交互作用程序。因此,程序意味着参与。通过参与,可以了解对方主体的内心活动和意志形成过程,并沟通双方的内心活动,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和相互信任,消除可能发生的磨擦和冲突,从而使最终结果具有可接受性、公正性、准确性和效率性。20世纪法治进步于19世纪法治的一个重要成果,就是不仅重视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且关注该法律行为的形成过程;并不是强制或强迫对方来接受自己的单方面决定,而是要求对方来了解自己的决定过程和参与决定的作出。根据传统的私法自治原则,私法领域的合作程序和沟通机制并不需要法定主义。但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社会依赖性日益密切,传统已不能适用于私法的一切领域。我们认为,员工与业主之间的和平合作、信任融洽,在员工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问题上,就必须有法定的沟通机制。在煤气、电力、交通、教育、卫生、通讯、农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垄断领域,有关服务质量和价格调整等问题,仅仅依赖政府部门的监督似乎也是苍白无力的,公众往往被任意宰割,因而必须有公众的参与机会和法定的沟通途径。在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之间的公法领域,沟通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因为,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之间只有相互沟通,才能形成统一的国家意志,才能使所作的国家意志具有统一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才能得到公众的信任。现在的沟通主要表现为会议和文件,尽管有文山会海之称,效果却有限。在立法上,法律规范之间的脱节和冲突并非个别现象,部门立法的垄断主义和地方立法的保护主义严重影响了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在决策上,问题同样存在。例如,“依法治省”、“依法治市”、“依法治县”、“依法治乡”和依法治某某部门,并不是对依法治国精神的贯彻,而往往是对依法治国的肢解和歪曲。另外,民族与民族、地区与地区之间,也需要加强沟通。与上述公法领域的沟通同样重要的,是政府与公众之间这一公法领域中的沟通。这一领域的沟通,近十几年来有了长足的发展,相继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制和行政处罚程序。但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毕竟是一种事后的沟通,并且范围有限、成本过大,事前的沟通途径还很少。尽管事前的沟通途径已在行政处罚领域建立,但还很不完善,个人的参与机会并不充分,作为沟通机制核心的听证制度仅限于个别行政处罚案件。在其他领域,如行政许可和行政征收等领域,事前的沟通机制尚未建立;在内部行政领域即政府与公职人员之间,甚至连事后的沟通机制也还是空白,就工资报酬、编制核定等问题的事前沟通机制似乎尚未列入议事日程。总之,拓展沟通途径是实现法治的途径之一。(三)价值取向的转变统一和对立都是利益关系的运动形式。但是,我们,作为已经取得统治权的人们,在意识形态上就不能只强调或过分强调利益关系的斗争性而否认或轻视利益关系的统一性。否则,只能人为地动摇本政权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导致非法治的运动治国。在18世纪,处于革命时代的资产阶级,为了夺取政权强调了利益关系的对抗性,提倡分权制衡、天赋人权和个人自由,并延续到取得统治权后的19世纪。于是,无产阶级利用了这一武器,掀起了一浪高过一浪的工人运动,甚至最终夺取了政权。因此,以狄骥为代表的垄断资产阶级的代言人,为了巩固本阶级的统治,几乎全面抛弃了启蒙思想,只承认利益关系的一致性,提倡以阶级合作为反动本质的全面合作,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要求国家转变法治目标。列宁等社会主义者也给我们提供这样的经验。在俄国革命时,列宁强调了民族利益的对立性,提倡民族自决权,强调自决权中的分离权,号召各民族从资本主义阵营中分离出来成立独立的民族国家;在俄国革命胜利后,列宁又强调民族利益的一致性,提倡民族自决权中的联合权,号召各民族加入社会主义阵营,成立统一的苏维埃联盟。在苏维埃政权建立后,布哈林也及时提出了消除社会冲突,稳定社会秩序的“平衡论”。这些经验都值得我们认真学习。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方略的提出也表明,我们的价值取向已经发生转变。因为,利益对抗和阶级斗争不需要任何法治。然而,治国方略的根本转变,依法治国观念的确立,并不等于说人们的观念都已经转变到法治观念上来。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和全面确立还需要艰苦努力。要使人们间社会联系的观念,从相互间的感情和友谊联系转变到法律联系上来;要把市场经济的观念,从尔虞我诈的竞争经济转变到互利互惠的合作经济上来;要让人们的诉讼观念,从我胜你败的法律对抗机制转变到沟通与合作的法律和平机制上来;要将人们的国家权力运行观念,从权力分立、相互牵制和保持平衡转变到职责分工、相互尊重和团结合作上来;应将政府与公众间关系的观念,从命令与服从转变到服务与合作、信任与一致上来。总之,我们的观念,应当从找领导和组织全面转变到找法律和法院上来。法治之路是漫长的,而不是一蹴而就的。但是,目前容易做到的和迫切需要做到的,恐怕还是以上三个方面。五、后记从认识论上说,人们的认识既有科学性认识的一面又有价值性认识的一面。价值性认识体现了主体的政治立场和价值取向,但科学性认识却不涉及阶级性,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本文引用了西方学者对法治的某些论断。这些论断的价值性认识,是反动的。本文未作一一的批判,是因为这不是本文的任务,并且我国许多学者早已作过这项工作。[31]本文的引用仅仅限于其科学性认识。马克思:《雇佣劳动和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5页。恩格斯:《论住宅问题》,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537页。马克思:《雇佣劳动和资本》,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362页。[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5页。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8页。《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365页。[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页。前引[法]卢梭书,第35页。前引[法]卢梭书,第40页。[法]狄骥:《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381页。[12]前引[法]狄骥书,第126页。[13]前引[法]卢梭书,第35页。[14]前引[法]狄骥书,第483页。[15]马克思:《致巴.瓦.安年柯夫》,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320页。[16][苏]布哈林:《历史唯物主义理论》,李光谟等译,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96页。[17]前引[法]狄骥书,第64页。[18]马克思和恩格斯:《费尔巴哈》,载前引《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第34页。[19]前引[法]狄骥书,第483页。[20][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7页。[21][美]古德诺:《政治与行政》,王元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22]参见前引[美]庞德书,第67页以下;[美]梅里亚姆:《美国政治思想》,朱曾汶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5、104、114页。[23][英]威廉.葛德文:《政治正义论》,何慕李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710-711页。[24]前引[法]狄骥书,“第二版序言”、第482页。[25]《民营科技企业‘牛郎织女’有望团聚》,载《报刊文摘》,1997年11月20日第二版。[26][德]福斯多夫:《当成服务主体之行政》,载陈新民:《公法学札记》,台湾省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57页以下。[27]前引[法]狄骥书,第483-484页、“第二版序言”。[28]前引[法]孟德斯鸠书,第154页。[29][英]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45-46页。[30]前引[美]庞德书,第67页。[31]参见王绎亭、顾维熊:《狄骥的社会联带主义反动国家观》,载《政法研究》,1965年第4期;顾维熊:《反动的庞德实用主义法学思想》,载《政法研究》,1963年第3期;吕世伦:《论社会学法学》,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2期,等。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5
当前在西方政治领域的国家—政党—社会的关系研究中,人们对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及政党与政府的关系研究比较深入,但是对政党与公民社会的关系研究却比较少。因此,探讨当代西方政党与公民社会的关系应该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本文试着对当代西方政党与公民社会的关系进行分析并对当代西方政党的发展趋势进行了探讨。一、西方政党与公民社会的历史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部分的政党是生产关系和经济基础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西方的近现代历史表明,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出公民社会,公民社会的兴起导致代议制民主的产生,而政党则是代议制民主发展的必然产物。因此,政党是公民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从历史上看,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的发展导致了公民利益的多元化,并产生了利益表达的诉求。正是公民有了利益表达的诉求,才有了公民对政党这种利益表达工具的诉求。公民社会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一系列重要特点,决定和影响着政党政治的建构和基本运作方式,并促使政党根据实践的发展对自身的观念、结构、体制及活动方式等作出调整。这些特点包括:(一)公民社会要求利益多元化。公民社会的发展是在各阶级、阶层、集体、群体的博弈中实现的。而国家和政府通过协调、调和各方利益,保持公民社会的健康运行。与此相适应,政党也必须注重如何更好地、更准确地表达和综合公民多元化的利益、愿望和要求,协调和整合这些利益、愿望和要求,以促进公民社会的发展。(二)公民社会要求限制政府权力。国家和社会的分离,促进了公民社会的发展。而公民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外化成为社会组织的多元化。多元化社会组织的发育和壮大,不仅对政府权力形成强有力的制约,而且提高了社会组织自身的管理和参与能力,一些权力从国家权力中分离出来,变成了公民社会自主自治的一部分。公民社会不再只是公共权力服务的对象,而是越来越成为行使公共权力的主体之一。(三)公民社会必然要求法治。公民在社会中的地位和活动,进行利益的协调、博弈,特别是对权力的约束,都必须按照公民认可的规则来进行,才能保证社会不至于因为冲突而难以维持。因此,作为这种规则的体现的法律,就成为维持社会稳定的最为有效的工具。法律能够解决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对各种不同利益进行调和,因而获得了至高无上的地位,社会所有个体和组织的活动,包括政党的活动,都要遵守法律的规范。(四)公民社会要求宽容。利益多元化产生的各种矛盾和冲突,不可能通过以满足一种或几种利益而压制其他利益的方式来解决。压制和强制只能导致暴力和革命。因此,公民社会要求公民在主张自身自由自利的同时,也承认别人有同样的权利。国家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公民社会多元性的保护。因此,公民社会需要人们对他人利益、行为、观点持宽容态度。这种宽容显然会反映在不同群体、不同政党、不同观点的关系中。此外,公民社会发育程度的高低,也制约着政党活动的水平和范围。发达的公民社会为政党政治提供了广阔的空间。相反,在一个公民社会不发达的国家,政党政治往往存在着变形的危险。通观西方国家的历史,可以发现政党自然产生的逻辑顺序:先有逐步发展起来的市场经济,催生出强烈的公民意识和政治参与的要求,进而形成公民社会;有了公民社会,才出现了政党。二、当代西方政党与公民社会的关系当代西方国家,最能代表公民社会发展的主要有两个领域,即利益集团和民间组织。因此,当代西方政党与公民社会的关系主要可以通过政党与这两方面的关系来进行具体阐述。(一)公民社会与利益集团。①利益集团的出现和存在,反映了当代西方社会分化多元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同时也反映了社会组织化程度提高的现实。利益集团的出现使政党与公民社会抽象关系变得具体、清晰。政党和利益集团的关系是当代政党政治实际运行中最为重要的关系之一。利益集团的出现,是社会分层复杂化、多元化的表现,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维护和发展自己的利益,保护自己的利益免遭他人尤其是国家的侵害。因此,随着人们的政治意识增强,政治、经济地位的提高,利益集团便活跃起来。大量利益团体的存在,是公民社会发达的一个重要特征。自二战结束以来,当代西方国家的利益集团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并日益成为西方社会的重要力量。因此,政党与利益集团的关系是当代西方政党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如何面对利益集团的发展,怎样处理和利益集团的关系是现代政党的一门基本功。具体说来,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认识和把握政党与利益集团的关系。首先,利益集团的存在和发展,是公民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产物,是不以任何个人和政党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趋势。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人们维护自身利益意识的不断增强,人们对利益表达渠道的需求也迅速增长。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只有政党作为公民有组织的利益表达渠道显然是无法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利益表达诉求的。因此,人们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而自发地形成各种利益集团用以表达其利益诉求。利益集团因而成为民众进行利益表达诉求的直接载体。利益集团的发展极大地拓展了社会表达的渠道,使社会沟通具有了经常性、多样性和互动性,极大提高了社会健康运转的可能性,有效地降低因表达渠道不畅导致的社会不稳定的风险。其次,政党要加强与利益集团的良性互动,从而推动社会整合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尽管政党的一部分功能为利益集团所代替,但并不意味着利益团体可以取代政党。政党根本无须担心利益集团的发展会取代政党。政党是政治组织,其目标是直接和国家权力相联系的。作为联系社会和国家的枢纽,政党必须尽可能广泛地反映公众的要求,体现公民对公共权力的诉求,以夯实自身的社会基础。另一方面,利益集团的发展可以有效地促进政党的社会整合功能。众多的利益集团的发展,客观上能极大地丰富社会协调的内容。正如美国学者赫茨克所说:华盛顿的环境不外是一个公共场所,在这里基于不同的宗教、不同的种族、不同的神学、不同的意识形态的各种团体密切接触。在这里领袖们出谋划策、各个团体互相结盟、议题先后提出、同路人不断加入、党派相互协调、基层群众得到动员。”[1]#p#分页标题#e#因此,政党应该把利益集团经常作为自己进行社会整合的帮手而不是对手。尽管利益集团会挤压政党的一定空间,但利益集团的发展更能促进政党有效地进行社会整合。政党是传统的可供选择的利益表达渠道。但是在当代西方社会利益多元化的条件下,政党要把相当数量的民众聚集在一起,显然是不大可能的。实际上,利益集团形成的过程是把民众一部分一部分地整合在一起的过程。通过利用利益集团把分散的民众个人聚合起来,政党再建立与利益集团的密切联系。这大大降低了政党活动成本。而且,利益集团一旦形成,自身就会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这又会提高整合的质量。因此,政党要充分利用自己的优势吸引公众,同时也充分利用利益集团,把公众整合成自己的牢固基础。政党应充分利用利益集团作为公众利益表达的重要渠道,为公众的利益表达提供更多的选择。最后,政党有责任对利益集团的发展进行引导。利益集团的发展是社会利益分化和民众利益诉求在组织上的体现和自然结果。但是,这种自发的发展也会出现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利益群体是一种客观存在,但要形成利益集团,则受很多因素制约,尤其是经济因素。实际上,那些和执政党关系比较密切的、有着强大经济基础的、掌握现代传播工具的利益群体,较容易形成自己的利益集团;但那些在政治、经济各个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却无力组织起来,在这种情况下,后者往往会在政治博弈中乏力甚至缺位,导致社会资源分配的不均衡。显然,这对公民社会的发展是很不利的。因此,政党有责任对利益集团的发展加以引导,抑制其消极作用。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应当是各种合理利益都能得到充分表达的社会。所以,政党应当承担起这方面的责任,主动引导利益集团的均衡发展,促进社会的整合。(二)政党与民间组织。②现代公民社会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民众日益有组织化。民间组织是现代公民社会的典型组织形式。在当代西方,无论是社会中的阶级、阶层、利益集团,还是以某种共同价值目标追求而形成的群体,都越来越普遍以民间组织的形式出现。事实上,政党和公民社会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会具体体现在政党和民间组织的关系上。在西方,民间组织的发达与否被视为一个社会民主和健康程度的重要指标。一个发达的现代公民社会需要发达的民间组织,因为民间组织是国家和社会之间有效的减压阀”和稳定器”。民间组织培养基层民众的合作精神,教育人们行使公民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技能,提供一个表达内心想法的渠道。从某种意义上讲,民间组织不仅能够提供市场经济社会所缺乏的无功利、利他的精神,还是文化精神创新之源。所以西方国家是积极鼓励民间组织的发展的。和利益集团一样,民间组织也对政党活动提出了挑战。美国有个学者作了个形象的比喻:如果冰淇淋只有一种味道,烤面包机也只有一种,很明显,一大堆人会作出同样的选择。如果花样多了,人们的选择权就会增加,那么,不同的人和团体就会作出不同的选择[2]。利益表达渠道的增加,也是同样的道理。在传统社会,政党是主要利益表达渠道的情况下,大多数人都必须选择政党。但在有了更多的利益表达渠道以后,政党就肯定会面临被放弃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对待民间组织的发展,是当今时代政党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利用各种民间组织进行社会力量的整合,是几乎所有政党过去都使用,现在也仍然在使用的办法。在当代西方,大多数政党都建有越来越多的组织。有的政党甚至在活动经费上还要依赖于它们的支持。例如,社民党和工会组织就有天然的联系。每个社民党后面都有一两个强大的工会组织作为后盾:英国工党背后是英国职工代表大会;德国社民党背后是德国工人联合会等等。总之,充分利用民间组织,是当代西方政党活动的一个突出特色。三、当代西方政党的发展趋势当代西方国家基本上实现了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公民社会。国家的主要任务是进行社会治理,因而可以说,西方国家完成了从以政治权利为先的政治社会”时代向以社会权利为先的公民社会为中心的社会政治”时代[3]的转变。在这个以民主为表征的政治时代,社会公众完全能够运用民主工具来决定一个政党的命运和前途。作为国家和社会相联系的重要纽带的政党要及时回应社会的变化,调整其发展方向。首先,政党准国家机关化。随着公民社会的成熟和完善,当代西方国家完成了国家和社会的分离,形成了强国家和强社会的两强局面。一方面,社会组织的日益发达,公民的利益表达渠道得以畅通,而这并不需要直接通过政党。政党日益成为国家和社会组织联系的枢纽。另一方面,当代西方各国政府通过制定专门的政党法,以法律的手段对政党的地位、活动方式等进行规范,同时也立法为政党提供财政等方面的保障。在当代西方,政党日益脱离社会,偏向国家甚至融入国家,从过去的公民自愿组成的社会组织变成了今天的准国家机构化”。其次,传统的左右两大政党日益中间化,淡化意识形态色彩,注重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一方面,随着当代西方国家中间阶层日益壮大,成为社会的主流力量,传统的左右各大政党都在逐渐向中间靠拢,并淡化自身的意识形态色彩,走中间化道路,以争取中间阶层队伍的支持。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和各国竞争加剧的情况下,经济发展成为各政党最为关注的问题。因为选民最关注的是政党关于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的解决方案和政党当政的政绩,并以此作为投票的依据。因此,各政党纷纷根据形势发展需要来调整和决定政策主张,使其更加温和、务实,以实用主义的态度来解决目前面临的社会经济问题,以获得选民的支持。
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关系篇6
在国际私法的上,其理论学说曾经产生过两次质变性飞跃,从而促使国际私法形成为一个逻辑缜密、体系完整的部门法:公元14世纪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确立了近代国际私法的基本雏形,公元19世纪创立于德国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则奠定了国际私法的理论基石。早期古典法学说为14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诞生提供了理论资源,它以理性精神为统摄,表现出重商主义的、属人的、平等的、普遍主义的特征。“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不再从“法院地法是特别法,因而存在人身和领土的限制”这一角度去区分人法、物法,他提出了新的标准,即从一种双边的意义上来探讨人法、物法的适用原则。他将意大利各城邦的法则进行分类,认为城邦人法决定城邦居民的法律身份,城邦物法支配城邦内的不动产。他还提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冲突规则。
当19世纪实证主义法学在西方流行时,德国的“法律关系本座说”适时而生。该学说主张者认为对于每一种法律关系应适用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他将法律关系进行了分类,即身份法、物法、债法、继承法、家庭法(家庭法又区分为婚姻、父权、监护)并且对本座进行了归纳,即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人的住所、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所在地、法律行为实施地、法院所在地。该理论开创了一条法律选择的崭新道路,促进了国际私法成文立法的发展。但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过于强调法律规范构造的特点,反映在国际私法上表现为国际私法立法旨在建构一种构造简单、规定明确、稳定性强的冲突规范体系,这种体系因其日显机械、僵硬而遭到了20世纪学者的指责和批评。
20世纪西学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是法学的出现。法社会学理论的兴起,提供了崭新的处理法律冲突的思维和方式。自19世纪中叶以来,以法律冲突所进行的都是在法律实证主义理论与方法的指导下进行的。但任何一种法律冲突,根本上来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法社会学为我们指出了一个新的研究路子:拓宽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寻求解决法律冲突的新方法,并进而从终极意义上消除法律冲突。它要求运用法社会学的理论与方法,从、、宗教、习俗、传统等多个角度或层次对各国法律冲突的文化背景、形成机制、发展趋向以及可能的解决方法等进行深入、细致、周全地考察、调查、分析和论证。如此一来,将利益法学运用于国际私法就成为了可能。
,世界各国在商事法律或与商事法律有关的有限法律领域的法律冲突呈逐步减少的趋势。其原因在于这些商事法律是现代国际贸易运作的法律基础,直接的经济利益是推动它们走向统一的强大驱动力。比较而言,在婚姻、家庭、继承等大多数民事法律领域中,法律冲突减少的迹象并不明显,这意味着法律冲突将长期存在下去。国际私法理论认为,实体法律冲突的解决有两种方法,即用冲突规范或统一实体规范来进行调整。而这种实体法律冲突一旦进入法社会学的视野,解决法律冲突的实证方法的不足和无力便暴露无遗。协调和处理法律冲突不仅要从冲突规范和统一实体规范角度进行技术思考,更要深入、细致地进入各国法律的原生环境去认识它们。对法律冲突的理论研究如囿于实证的方法,就难以解决法律冲突,将法社会学研究方法引入国际私法成为必要。法社会学理论或方法为深入思考法律冲突问题提供了一个颇为有力、富有创意的研究途径。
二、利益与法
利益法学(thejurisprudemceofinterests)是兴起于欧洲大陆的一场法学理论运动。它是在法社会学基础上形成的结果,并且得到了众多人士的支持和追随,尤其在德国和法国。其主张者认为,任何一种实在的法律制度必然都是不完整的和有缺陷的,而且根据逻辑推理的过程,也并不总能从现存的法律规范中得出令人满意的判决。利益法学所提出的司法审判方法是以这样一个前提为基础的,即法律规范构成了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原则和原理。我们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价值判断。
1、利益的内涵
关于利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之争。主观说认为利益是意识的属性,是人们对于满足一定需要的意志指向。客观说认为,利益可以形成意识、意志,但它是意识、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折中说则认为,利益是主体与客观环境的统一。
主观说实际上否认了利益的客观性,使利益成为不确定的现象,从而导致否定社会发展的客观性、必然性与性。客观说虽然承认了利益的客观性,但它使利益成为完全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一种客观存在。而折中说侧重考虑客观对象或资源对具体主体需求的满足,这存在与主观说相同的缺陷。笔者倾向于以客观说为基础的折中说,即利益是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
利益必须是能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和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如果不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就不可能成为利益。社会、国家乃至于国际社会的生存与发展依赖于社会成员的生存与发展,同样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依赖于社会、依赖于国家,即社会、国家为社会成员的生存发展服务正是在此意义上说,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是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利益。因此,在一定层面上可以说,法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同时,也保护超个人利益;而在最高层面上,保护超个人利益,也是为保护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服务的。法是普遍适用的规范,法将何种现象作为利益并给予保护,是要看这种现象能否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的需要,它所考虑的是一般人的认识而不是特定个人的认识。
2、法与利益的关系
由于人们的生存和离不开利益,人们是在为利益而战。人类文明的进步,在任何阶段,任何国家和地区所产生的、道德观念不是一般地限制这种追求,而是发展这种追求。人们组成和国家,正是为了保护和追求利益。正如洛克所说:“人们组成这个社会仅仅是为了谋求、维护和增进公民们自己的利益。”
利益具有驱动功能,它一方面驱动个人为了利益而活动,另一方面也驱动国家制定和实施法律以协调和保护利益。所有的法律没有不为着社会上某种利益而生,离开利益,即不能有法的观念的存在。利益具有尺度的功能,它衡量人类活动的有效性,当然也衡量法律的正当性,只有为了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制定法律才是正当的法律。因此,“法律的真正缔造者并不是别的什么,而是利益。”
法以保护利益为目的是不可动摇的真理。有人认为法的目的不是保护利益而是维护正义。其实,离开了利益的正义是一个空洞的概念。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与平均正义“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的”,当一个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平均正义便开始起作用。不难看出,所谓分配正义,实质上是利益分配是否正义的问题。正如我国学者所说:“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包括两个基本方面:首先,是社会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的正义的问题;其次,是社会争端和冲突的解决的正义的问题。”可见,正义首先要求利益的分配合理,法以一般人的认识为基准保护利益,正是以正义为标准保护利益。所以,“法是利益的”与“法是正义的规律”,并不矛盾。利益是法所规律的目的,而正义则是法所规律的最高标准。法是利益的规律,但我们的正义感情,又要求它是利益的公正的规律。在此意义上说,法的目的是公正地协调和保护社会成员的利益。
利益法学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应持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的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规则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在相互冲突的利益中,法律所倾向保护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优先的利益。
三、利益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运用
法社会学对国际私法的主要表现为二战后美国国际私法革命中所涌现出来的一些学说。美国学者多主张在面对法律冲突时,完全抛弃原有的冲突规范,而直接对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最终决定所应适用的法律。这样的学说有“最密切联系说”、“政府利益分析说”、“选择最好的法律说”、“损害比较说”等。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要数利益分析法在国际私法中运用的结果——“政府利益分析说”。这一学说为柯里(currie)教授所提出。其主要观点为,在法律冲突中对相冲突的法律背后所代表的政府利益进行分析。有的政府利益在具体的案件中并没有体现,也即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只有一个政府有利益要求,则形成了“虚假冲突”,这时就应适用有政府利益的法律。如果同时几个政府对该案件都有利益要求,则形成了“真实冲突”,时应分析哪个政府的利益最大,则适用利益最大的政府的法律。这一理论只对国际私法所保护的利益之一个层面进行了分析,并不全面。综观上述几种学说都没有对国际私法中的利益全面考虑。
作为对美国国际私法革命的回应,欧洲在法社会学的影响下也出现了一些社会学分析的国际私法理论。由弗朗西斯卡基斯提出的“接适用的法”理论,在世界范围内都有很大影响。这一理论也体现了利益分析法,即各国政府通常对与其利益直接相关或关系重大的领域制定“直接适用的法”,这些法律可以不经过冲突规范的援引而直接适用于法律关系在这里也是较多地考虑了政府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