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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重要性(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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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篇1

关键词:刑事法律风险;风险防控体系

一、企业法律风险概述

在我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防范指引》中将企业风险定义为“未来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实现其经营目标的影响”。

而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或者逃避法律监管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制度导致承担法律责任或者受到法律制裁的风险和主观上不知道采取法律手段对自己的权利或者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

法律风险的内容一方面包括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逃避法制监管等原因而做出的违法行为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后果,即承担法律责任或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另一个方面是由于企业不懂法律、疏于法律审查等原因,从主观上不知道可以采取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或者对自己已经或将要遭受的损失未进行法律救济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风险,即不利后果导致的后续法律问题。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防范刑事法律风险首先应当了解刑事法律风险。1997年10月1日,我国重新修订后的《刑法》正式施行,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颁布了多个刑事法律方面的决定,并对刑法典进行了四次修正。根据上述刑事法律的规定,主要涉及企业家的经济刑事犯罪风险有近80种,按照犯罪客体的不同,可以归纳为类:

1.走私犯罪的法律风险。

走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和边防检查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

2.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的法律风险

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犯罪的法律风险就是企业家涉嫌构成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刑事风险。

3.金融经济犯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金融经济方面的犯罪风险,就是指企业家有可能因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构成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风险。

4.税收征管犯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税收征管方面的经济犯罪风险,就是涉嫌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和税收征收的法律、法规,偷税、逃税甚至抗税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5.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风险就是涉嫌构成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科技成果权犯罪的风险。

6.市场秩序犯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市场秩序方面的经济犯罪风险就是涉嫌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刑事风险。

7.财产犯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财产管理方面的刑事犯罪风险,就是企业家涉嫌故意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产犯罪的风险。

8.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风险。

企业家在贪污贿赂方面的经济犯罪风险,就是涉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犯罪风险。

以上八类犯罪涵盖了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分管的全部经济犯罪案件,其中,大多数罪名涉及单位犯罪涉及到企业的设立、日常的经营、品牌的创建、市场的推广乃至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等方方面面。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原因

(一)企业内部法律风险的成因

1.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不完善

企业章程、员工守则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是适用于企业内部的“法律”。制度的缺失是产生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一些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极度不完善,没有制定相关的应急预案,当出现法律纠纷时,企业内部人员会由于制度的缺失手足无措,也会因为不懂法律而导致其他不必要的损失。

2.企业管理者执行内部规章制度不到位

尽管企业制定了管理制度,用以指引、规范、约束企业各部门、各员工的行为,但是有些管理者特别是中层以上的中高级管理者,在执行内部规章制度时,没有严格把关,其结果也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

3.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

企业是法律上拟制的人,企业的经营行为仍然要靠员工来执行。由于一些员工不懂法或者法律意识淡薄,在企业监管不力的情况下,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

(二)企业外部法律风险的成因

1.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

我国的法律体系正处于发展和完善阶段,各种法律法规也在与时俱进,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规范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也必然经常变化、完善当中。由于企业的经营行为存在一定的惯性,面对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与修订,有的企业处于不知道法律法规发生变化的原因,未能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行为,造成企业原来合法的行为,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从而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

2.商业竞争对手的行为与其他不可抗力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竞争日趋激烈,为了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处于有力地位,企业之间都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利用竞争对手对法律法规的无知或者法律意识的淡薄来打压竞争对手。

另外,也会存在企业意志之外的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也会增加企业的法律风险,但大部分都是民事上的法律风险。

三、健全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制度的对策

由于2006年6月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明确了法律风险作为中央企业风险的一种,并纳入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框架,故《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中规定的信息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监督制度均可适用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

于是,以此为基础并借鉴前述国内外企业风险管理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同时考虑刑事法律风险建构性、可控性和规范性特征,可以构建和健全科学的企业刑事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体系。

(一)健全企业内部的刑事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1.企业要树立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

应对刑事法律风险首先要从观念上着手,尊重法律,拥有正确的法制观念。首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尤其要提高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重视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许多的诉讼、纠纷、损害等风险完全可以通过事前防范,使法律风险的产生防患于未然的。而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由于缺少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不够重视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才使得事情变得难以掌握、诉讼在所难免、损失难以挽回。其次,企业要增加法律风险方面的投入。

2.建立刑事法律风险评估制度

根据行业和企业性质、特点,确定刑事风险的范围,从而建立相应的法律评估系统。企业应当对自己现有的经营业务、企业投资、合并、分立等行为、管理事务、债权、债务行为等要进行综合的、定期的风险评估。法律风险评估制度要由企业总法律顾问负责,并且企业法律风险的评估要定期化和制度化。如从事高科技成果开发、新产品、新材料研制的企业,应特别防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犯罪的风险有对外贸易的企业,应重点防范走私犯罪、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风险。

3.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预警制度

企业法律风险评估的结果要定期的向企业董事会、经理等决策机构报告,指明某些法律风险防范、采取法律措施的紧急性和急迫性;指明不采取法律措施进行防范的后果等。企业法律风险的评估与预警属于事前与事后救济结合运用。

4.健全企业内部的管理机制

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是有效预防企业内部发生刑事犯罪的重要举措之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主要有如下内容:首先,企业要建立工作计划、年度计划。其次,企业要建立合同管理制度。再次,要建立企业的证据管理制度。更重要的是要将这三个具体管理制度与风险评估制度、风险预警制度相结合,能够未雨绸缪,将刑事犯罪的萌芽扼杀在摇篮里,以避免更大的损失。

(二)健全企业外部的风险防控机制

1.对企业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审计

对企业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审计主要是指对企业的金融、税收方面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防控金融经济犯罪与税收征管犯罪。由于企业法律行为合法性对于企业法律风险而言,关系重大,因此,对企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审计是贯穿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始终的一项制度,由于企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审计事务专业性太强,单独的企业审计部门无法完成,因此,企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审计应由企业审计部门和企业法律风险管理职能部门共同完成。

2.建立信息管理系统

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呈现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法律的修订是不可避免的,而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关注和搜集最新法律法规的出台,可以使企业走在信息的前沿,不仅可以使企业最快最好的应对新法律,防控法律风险,也能有效避免因新出台法律所导致的经济损失。

3.企业应妥善处理外部沟通

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因素主要包括立法环境、执法环境和司法环境。国家立法机关、执法机关和法机关掌握国家法律法规修订权和法律解释权,是企业外部法律环境风险因素信息的主要来源。同时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还是企业法律行为合法性的界定者,企业无论在作出法律行为之前还是行为过程中加强与其沟通对于法律风险防控颇有意义。行为之前的沟通可为行为的可行性论证获取大量及时、准确的信息。行为过程中的沟通可及时为企业找出法律行为偏差加以纠正,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结语

事后管理不如事中管理,事中管理不如事前管理,可惜大多数人,大多数企业都很难体认到这一点,总是等到法律风险发生了才寻求解决办法,等到错误决策造成了重大损失才寻求弥补之道,一切都为时晚矣,以致悔恨终生。刑事法律风险更为严厉和苛刻,所以更应注意事前管理。健全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体系,要结合企业行业的性质、特征,抓住企业风险范围,深入了解风险的内外因素,从而完成企业内部刑事法律风险防控与外部风险预防的任务,使企业所面临的未然的法律风险率降到最低,以保证企业良好的运行和发展。(作者单位:湖北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

参考文献:

[1]王文筠.企业须重视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N].上海法治报,2012,09,17,(B05).

[2]徐飚,周燕霞.商战之盾,企业刑事风险及防范[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Z].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390.

[4]卢乐云.企业家该如何防范刑事风险[N].光明日报,2013,09,04,(15).

[5]罗伯特・席斯.危机管理[M].王成等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1:16.

[6]蒋云贵:《我国社会转型期企业法律风险预警机制及对策研究》[D],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

[7]陈丽洁主编:《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创新与实践――用管理的方法解决法律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

[8]李小海:《企业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7.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篇2

《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被忽视;任课教师应当在《经济法》课程第一堂课上对学生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让学生对《经济法》课程有清晰的认识。《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以会计各类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基础,并与其他的课程如《税法》、《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等相衔接。

关键词:

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

一、《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重要性被忽视

《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程之一,其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首先,《经济法》课程是会计专业各类考试的必考课程之一。从学生选择会计专业开始,就注定了与《经济法》课程一生相伴;《经济法》课程贯穿会计专业学生会计职业生涯的始终,《经济法》课程能决定会计专业学生会计职业生涯的高度。会计专业的资格考试,从低到高,可以分为五个层次,分别是: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高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这五个层次中,目前有四个层次需要考试《经济法》课程,即: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课程是必考科目,只是在不同层次的考试中,名称不一样而已。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中,名称为《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在初级会计师考试中,名称为《经济法基础》;在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名称为《经济法》。由此可见,《经济法》课程在会计专业人才培养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次,《经济法》课程能决定会计职业人员的执业质量。会计职业的特点决定了会计职业是“在刀尖上跳舞”的职业,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会计岗位是社会上所有单位不可或缺的工作岗位,会计人员每天在与数字、金钱打交道。很多单位存在的违法乱纪现象,均需要通过会计岗位进行账面上的“合法化处理”。众多会计从业人员,或者迫于单位领导的压力、或者出于法律观念淡薄,或提供虚假的会计证明、或疏于履行该有的监督之责,使得违法乱纪行为屡屡得逞。因此,会计岗位的特殊性要求会计专业的学生不仅具有娴熟的会计专业知识,还要有较强的法律观念。从某种程度上讲,经济法律知识能决定会计职业人员的执业质量和职业生涯。与《经济法》课程在人才培养体系中重要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情形是:《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却被实实在在地忽视了。《经济法》课程重要性被忽视的体现就是课时的缩减。笔者曾在多个三本院校做过调研,《经济法》课程的课时被缩减是众多三本院校会计专业共存的现象。

二、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方法需要改进

(一)任课教师须在《经济法》课程的第一堂课上对学生强调该课程的重要性虽然每所三本院校均会在新生入学后对新生进行专业教育,但是入学专业教育的效果并不理想。众多三本院校将《经济法》课程开设在第三学期或者第四学期。经过一年多的大学生活,学生已经开始思考自己的专业出路、考虑自己的职业规划,很多学生也已经参加了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甚至有的学生已经开始筹划初级会计师以及中级会计师的备考事宜。此时再对学生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相信学生会有切身的体会。更有甚者,不用任课教师强调,学生自己也会明白哪些课程是会计专业的核心课程。笔者从事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工作已经5年有余。在笔者的《经济法》课堂上经常有学生带着初级会计师考试的复习资料,并在课间休息时间向任课教师咨询不懂的题目或者知识点。因此,任课教师在第一堂课上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要比在入学专业教育时强调《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其效果更加明显。

(二)任课教师须注重培养和激发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兴趣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学生对该课程没有兴趣,学习效果会大打折扣。笔者曾经在武昌工学院和武汉工商学院做过问卷调查,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看法惊人的一致:《经济法》课程理论高深、内容枯燥,没有学习的兴趣。学生对《经济法》课程产生如此误解,责任在于任课教师。任课教师讲授的内容空洞,如何让学生产生兴趣?任课教师单一的教学方法,如何激发学生的兴趣?有的任课教师自己没有理解知识,又如何让学生理解知识?又如何向学生传授法律条文如何应用?有的任课教师上课就是念PPT,以至于学生戏言:《经济法》老师就是念经,《经济法》课程就是催眠。其实不然,法律是社会生活的反映,经济法亦然。社会生活丰富多彩,经济法也应该很精彩才对。因此,作为《经济法》课程的任课教师,提高自己的专业素质、专业技能是第一要务;运用自己的知识魅力、人格魅力吸引学生,让学生对《经济法》课程产生兴趣则是《经济法》课程任课教师的迫切现实。

三、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内容需要厘清

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初级会计师考试、中级会计师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经济法》课程的考试内容各有不同、各有侧重。在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会计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财政法规制度等。在初级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基础》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劳动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等。在中级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课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公司法律制度;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商业银行法律制度;保险法律制度;外汇管理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担保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其他法律制度,如专利法律制度、商标法律制度等。在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经济法》课程中主要涉及的法律制度有:经济法概述;基本民事法律制度;物权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公司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票据与支付法律制度;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涉外经济法律制度等。三本院校会计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应以会计资格考试的内容为基础,与其保持一定的衔接。鉴于会计专业已经专门开设有《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税法》等课程,《经济法》课程的讲授内容就无需再涉及财经法规、税法的内容;《经济法》课程应以经济法概述、企业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等为主要内容,适当兼顾初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基础》以及中级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内容,以培养初级会计师为主要目标。

参考文献:

[1]陆中宝.应用型本科会计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教学研究———以南京工程学院会计专业为例.南京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篇3

【论文关键词】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环境;立法缺陷;立法形式

会计法律制度是维护和保障财产所有者最具体、最具针对性的控制层面的法律制度(郭道扬,2004),是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因此,会计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对整个经济法律制度乃至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而会计法律制度的规范和完善必须从源头开始,也即是从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开始。本文拟从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环境、现有立法缺陷以及立法形式的现实选择三个方面探讨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立法问题,以期引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法律体系与资本市场:会计立法的矛盾环境

会计法律制度的建立是会计环境影响的结果。从国内外会计法律制度发展过程来看,影响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基本环境主要有法律体系与资本市场两个方面。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的建立立足于我国英美模式的资本市场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两大基本立法环境。

(一)英美模式的资本市场

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式开业标志着我国真正意义上的资本市场开始出现。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资本市场已经具备了较为完善的功能并具有一定的规模。WWW.133229.CoM

我国政府对资本市场的总体态度,是采取不直接干预方式,让上市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方面通过资本市场及时筹集所需资金,另一方面实行股东财富的最大化①。通过建立市场导向而非银行主导的资本市场,从而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达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企业发展资金的供给也由财政与银行向资本市场转移,上市公司与银行之间并不存在投资控股而形成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我国资本市场主要是借鉴普通法系国家特别是美国资本市场的模式建立和发展起来的,资本市场的市场导向十分明确。

长期以来,政府一直将在股票市场发行上市作为国有大中型企业解困的重要途径,形成了上市公司国有股占绝大多数的现象。这种现象对我国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因此政府采取国有股减持的方式减少国有股比重,从而优化资本市场结构。2005年5月,启动了自资本市场建立以来最重大也是最复杂的制度变革——股权分置改革。这次制度变革的核心是通过调整存量资产的利益关系和利益结构形成投资者共同的利益取向,构建具有共同取向的利益关系,形成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基石。资本市场的目的并不只是为企业筹集发展所需要的资金,更多是希望通过借助资本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改善企业资本结构,建立有效的治理结构。资本市场运行机制具有英美资本市场特征。

(二)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

在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我国法律与大陆法系更为相似。首先,在立法上我国立法机构具有法律上的绝对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拥有“制定、修改和补充宪法和法律并解释和监督其实施的权力”,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一定的立法权。法律渊源表现形式是制定法,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制定法为主干的不同法律效力的成文法体系(葛洪义,2003)。

其次,在法律执法和司法上我国只能以成文法律为根据,没有“遵循先例”原则。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历史不长,法律规范零散且不系统,法典式的法律规范更是缺乏,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仍然成为我国法律执法和司法的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排除了司法过程中以判例和政策以及“公平、正义”原则作为执法和司法活动的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审判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其他行政机关也必须在成文法律规定的范围进行执法活动。

最后,在法律的解释上我国严格限制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活动。法律并不针对具体事物、人物和场合,具有概括抽象的特征,具体案件的审判却是法律在具体事物、人物和场合中的应用,因此司法过程中不可能省去“解释说明”法律文字具体意思的过程。但是,这种法律解释说明的效力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在我国受到严格的限制。司法机构在理论上必须尊重立法机构,围绕法律文字立足于法律概念进行“解释说明”,直至最后判决,不得运用“情理、公平、法理”之类的依据进行。从成文法编纂的思想以及对待成文法的态度上,我国具有明显大陆法系的法律制度特征。

(三)两大环境的内在矛盾

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资本市场筹资的方式、交易的种类以及资本市场总体规模等都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单就股票市场而言,截止2007年底,上市公司总数达到1550多家,总市值达到32.71万亿,位于全球第三,相当于gdp的140%。2007年日均成交量也达到1903亿元,成为全球最活跃的资本市场之一。虽然2008年和2009年股市出现较大幅度的波动,总市值一度处于下降状态,但资本市场上市公司总数和开户数,总体上讲仍然处于不断增加状态。

虽然上市公司国有股导致股份过于集中,但个人持股高度分散,并且随着国有股减持以及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可以预见股权分散将是我国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特征。资本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因此,如何运用会计法律制度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是市场主导性资本市场经济制度环境的客观要求,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大陆法系力图建立“系统、清晰、逻辑严密”的法典,铸建概念化的法学架构,并使这种架构能够体现法律对不同历史时期以及各种社会现象的涵盖力,从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虽然这一理念面临着较多的困难,并且大陆法系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普通法系的优点,但它仍然是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占据主导地地位的观点。这一理念表现在法律规范上,形成了法律结构的系统化、条文抽象化、方法的科学化以及概念主义等特征。但是,由于我国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的经济法律制度的历史较短、立法技术不够成熟,同时也由于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等因素的影响,我国会计法律制度仍然较为零散甚至存在一定的冲突之处,无法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发挥作用。

英美模式的资本市场对会计法律制度保护产权的要求与我国并不成熟的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的矛盾。两大矛盾的冲突正是我国会计法律立法的现实环境。

二、重刑轻民:会计立法的内在缺陷

在会计法律责任形式中,行政法律规范对一般性质的会计违法活动具有一定的威慑力量,但当违法活动性质达到一定程度后,其法律责任的经济效率明显不如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形式。刑事法律制度对较严重的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威慑作用,但它也是在一定范围内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会计违法犯罪活动的影响达到一定程度后,其法律责任形式的经济效率也不如民事赔偿法律责任形式(张华林,2007)。因此,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应该建立“以民事赔偿优先、三种形式互补”的会计法律责任形式。

然而,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建立时间不长、英美型资本市场经济制度基础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矛盾等因素的影响,理想的会计法律制度至今没有建立,会计法律制度在立法形式上存在明显而严重的缺陷。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重刑事处罚、轻民事赔偿的现象较为严重,致使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缺乏对会计信息造假现象的威慑力量;二是我国关于会计法律制度的民事赔偿规范较少且零散,存在会计法律民事赔偿中无法可依的现象;三是由于我国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特征,《立法法》对法律解释有着严格的限制,致使有关民事赔偿的会计法律制度难以真正实施。由于会计职业专业性,会计法律制度的民事赔偿更多的是会计职业规范和会计法律的解释运用问题。在会计民事赔偿的执法过程中,法律解释的欠缺也限制了民事赔偿在会计法律制度中发挥作用。

会计法律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成为现阶段会计法律司法乏力的重要原因,因此,会计法律制度的建设必须要从立法方面进行系统思考,在立法形式上进行突破。

三、诸法合一:我国会计立法的现实选择

虽然我国会计法律制度没有严格遵守“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制度分设”的规范,《立法法》中也没有对这种立法方式的明确规范,但实际上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基本遵循这一原则。这一立法模式更加适合我国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环境下,对立法法典化要求,是今后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理想模式,但却不适应我国现有经济条件和法制环境下对会计法律制度的现实需要。

现阶段的会计法律制度应采取“诸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作为我国会计法律制度立法的过渡性措施。具体而言,应设立专门组织机构和人员制定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这一会计法律制度应包括可操作性的行政、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形式条款。“诸法合一”的会计法律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时期对会计法律制度的需求

会计法律制度处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基础层面,市场经济规则的几乎所有经济制度的实现最终都会在会计法律制度这一经济制度的基础层面得到落实,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也建立在良好的会计秩序之上。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必须要以完善的会计职业规范和会计法律制度为前提条件。虽然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已经得到了较大的成就,但会计法律制度严重落后于其他经济制度方面的改革,成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障碍因素。因此,建立经济体制转型时期的“诸法合一”会计法律制度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协调了英美型资本市场经济制度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基础的矛盾

英美型资本市场以“股票高度分散、市场调节”为基础特征,要求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保护。英美国家以“判例为基础、以衡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制度适应了这一资本市场的要求,“法官造法”又在司法过程中让会计执业准则在会计界和法律界之间得到沟通。但我国会计法律制度薄弱的现实以及大陆法系在司法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限制了会计法律制度实施。因此,为作一个过渡性的措施,在建立法典化法律制度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建立“诸法合一”的、较为详细、完善的法律制度应是我国会计法律制度建设的一个现实选择。

(三)增强了会计法律制度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在现有法制环境下,会计法律制度的部门立法是我国会计立法的现实情况,会计法律制度的边缘化又使会计法律制度的法理基础研究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会计法律制度体系不可避免存在部门保护和法律条文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集中力量建立“诸法合一”的会计法律制度可以协调各部门立法过程中存在的矛盾,使会计法律制度具有系统性和完整性。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篇4

一、法律文化的基本涵义

法律文化是一种非常复杂的社会文化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法律文化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60年代。而我国法学界是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才开始对法律文化的研究。一直以来,基于对文化和对法律现象的不同理解,学者们对法律文化的概念和范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大体上是从两个角度来认识的,即作为方法论意义的法律文化和作为对象化意义的法律文化。持前者观点的认为,法律文化是对法律的文化解释,是一种立场和方法;而持后者观点的则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有实体的对象化存在,这种观点又将法律文化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法律文化包括制度性法律文化(或称物质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或称精神性法律文化),前者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后者则包括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习惯等。与此相对,狭义的法律文化则仅指精神性的法律文化。显然,上述两种关于法律文化概念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其范围的界定,即是否应将制度性法律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内容。对此,笔者倾向于广义的法律文化观,本文的分析也是以此为基础的。

法律文化包括几方面特征:一是民族性和历史延续性。法律文化总是在具体的民族中产生,并在批判地继承旧的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新的法律文化的。二是互融性。法律文化是人类所创造的共同的精神财富,不同法律文化在互相吸收、渗透中不断得到繁荣和发展。三是一定的法律文化总是与一定社会的经济、政治相联系,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生产条件、生活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同时法律文化又是一种用来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的调整性文化,承担着特定的政治使命和目的[1].

法律文化是社会文化的构成内容。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现状,主要表现为法律文化的二元结构并存,即以适应现代化社会潮流的较为先进的制度性法律文化和以传统社会为根基的较为落后的观念性法律文化并存,并且两者相互冲突。这一冲突贯穿在法制产生、形成、运转、实现的全过程。因此,要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必须实现法律文化整体结构、体系、内容的现代化,即,一方面要实现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等的现代化,另一方面还要实现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价值观念的现代化[1].

二、晚清法制变革在法律文化方面的得失分析

鸦片战争之后,西方列强凭借坚船利炮,相继侵入中国,中国社会的政治、经济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治外法权不但使中国主权不再完整,而且使中国几千年来法制一统的局面遭受沉重打击,中西两大文明在物质、制度、价值领域的冲突不断强化。1895年甲午战争惨败,中国彻底沦落为半殖民半封建国家,以康有为为首的中国知识分子掀起了变法维新运动,开始了中国民众的法治之梦。1898年,光绪接受变法主张,颁“定国是”诏,重用变法维新人士,颁发了数十道维新法令,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戊戌变法”。“戊戌变法”虽然仅有百日,而且是操切上马,但其中确实蕴含了当政者谋求法治的朦胧意识。1901年,清政府了“变法自强”上谕,开始实行“新政”,内容主要有几个方面:一是宣布“预备立宪”,1908年公布了《钦定宪法大纲》,1911年又颁行《宪法十九信条》。二是本着三权分立原则改革行政官制,设置咨议局、资政院;基于司法独立原则改革审判制度。三是改革法制。1902年3月清廷颁布“修律”上谕:“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①同年5月命沈家本、伍廷芳担任修订法律大臣,主持修律工作。1904年,修订法律馆奉旨建立。根据清廷的“务期中外通行”的修律方针,沈家本确定了以“古今,博稽中外”、“汇通中西”、“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为修律指导思想[2].修律期间,清廷先后拟制了宪法性文件、民律草案、商律草案、新刑律、刑事诉讼律、民事诉讼律,以及关于警务、新闻、、、税制,甚至商标、国籍等方面的法规,在中国法治化的漫漫征程上迈开了第一步。但这一变革并不是内生的,而是外力所致,当时的中国因此也并没有走上强国富民的法治之路。

晚清法制变革是清王朝在西方列强的多次沉重打击及民主革命浪潮的冲击下,为维护自身封建统治而被迫进行的,本身带有被动性和不彻底性。但是,清王朝的最终覆灭,并不意味着修律的失败。清末修律在吸收和借鉴世界各民族先进的思想、制度和方法上作了大胆的探索,对中国法律文化有着积极意义。但同时,也终于未能在中国建立真正的法治。从法律文化的角度探究其中的得失成败,可以给今天的法制建设带来一些启迪。

(一)变革的积极意义

从制度层面看,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及带有资本主义色彩的法制体系的形成,打破了几千年来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格局,形成了新的法律架构,为清以后中国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结构上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这样的法律架构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完全融合,刑事法律规范异常发达,民事法律规范则处于从属地位,形成了“重刑轻民”的规范格局。晚清修律以后,这种结构发生了历史性的变化。晚清政府新制定的法律,均参照了西方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结构模式,从而彻底改造了传统中华法系的法律结构。如在修律中产生了中国首部宪法性文件,规定了中国法律史上从未有过的国会权力、权利义务等概念和内容。从1902年到1911年,通过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初步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迈出了与世界法律接轨的第一步,为我国最终融入传统大陆法系奠定了形式和思想基础。

从观念层面看,晚清法制变革对近代法律观念的形成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培养有着重大。修律的过程,本身就是先进的法律文化与传统法律文化激烈斗争、交锋的过程,并最终从形式上实现了由传统法律文化向现代法律文化的转变。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民间研究法律的风气也日益形成,各地纷纷设立法律学堂和各类法律研究机构,到国外留学法律的人数也急剧增多,从而掀起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高潮[2].同时,沈家本组织了大规模的系统的西方法律翻译工作,也使现代先进的法制原则、法律概念、法律思想得到广泛传播,唤起了中国人法律意识的逐渐觉醒。从恪守祖宗成法,到转向批判成法;从“师夷变法”的新观念的产生,到大量翻译、模仿西法,所有这些转变,都是促进晚清政治法律制度真正变革的积极力量,是思想上对时代挑战作出的切实回应。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实际上,它是一场文化冲突的产物,其历史的和文化的蕴含远远超出了它的政治意义。”“中国法的性质却已无挽回地改变了,它已由‘中国在亚洲’的阶段进入到‘中国在世界’的阶段”。“自此之后,中国人在学习西方的技术、经营管理之外,又开始学习西方的法律,学习西方的治国之道。”[3]

(二)变革中未能解决的几个问题

1、西方法律文化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和交融。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律和法学,在列强的炮火和商品倾销中一起传入中国,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产生了巨大的冲击。两种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价值取向截然不同。“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于商品经济基础之上,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则建构于经济基础之上。两种不同的经济文明体系必然造就两类不同的法权体系,从而导致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剧烈撞击与冲突。从已经凝固的法律文化意识、情感、观念出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于西方法律文化是难以接受的,因此冲突难以避免”。②与此同时,近代中西法律文化的相互交融也日益密切。一些有识之士和官僚士大夫开始重新考察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并逐渐了解西方法律文化。如以龚自珍、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一方面宣传“变法图强”,另一方面又认为封建主流法律思想的基本原则不能变;以康有为、梁启超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在法律上主张采撷西法,改革刑律,形成了比较明显的资产阶级法学观;曾国藩开创的洋务运动则“变器不变道”,“略食西洋之法”,即所谓“中学为体,西学为用”。而作为基本上贯穿始终的修律大臣,沈家本一方面力主采纳西方资产阶级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原则,但同时又认为:“吾国旧律,自成体系,精微之处,仁至义尽,新学要旨,以包涵之内,乌可弁髦等视,不复研求?……无论旧学新学,不能舍情理而别为法也,所贵融会而贯通之。保守经常,革除弊俗,旧不俱废,新亦当参”,③主张“旧律”与“新学”“相互发明”。[2]在变法修律过程中,一方面,大量新律体现了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如《法院编制法》,模范西方列强,立足审判独立;《大清新刑律草案》则完全采用西方刑法的体例,分总则、分则,总则为纲领,分则为具体事例,并在内容上也作了重大变革。但另一方面,对传统法律文化的固守与眷恋,又使修律过程及新律的内容处处留有传统的痕迹。晚清修律在规定“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模范列强为宗旨”的具体方针的同时,又规定“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也即所谓“中体西用。”这种态度从根本上决定了晚清法制变革的不彻底性。如修律过程中长达10年左右(1902—1911)的“礼法之争”,实质上就是两大文化的直接交锋。在这场交锋中,围绕《大清新刑律》等新式法典的修订,是继续以法典化了的“纲常名教”等礼教原则还是以西方法原则作为修律的指导思想,以沈家本为代表的“法理派”与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的“礼教派”展开了激烈争执。结果是清廷袒护了礼教派的意见,声称三纲五常“实为数千年相传之国粹,立国之大本。凡我旧律义关伦常诸条,不可率行变革,庶以维天理民彝于不敝。”④对此,沈家本只好退让,同意在新刑律正文后加《附则》五条,规定“凡中国人犯以上各罪,仍按旧律惩处”。

可见,近代以来,传统的法律观念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与此同时,礼教派顽固势力的强大,沈家本等变法派人物背负固有法文化的累累包袱也使他们难以起步。在西法的冲击面前,修律者一方面致力于学习和引进先进的法律原则、法律术语等具体内容,另一方面又难以舍弃传统的法文化,试图从固有法文化中寻找足以与文明和法治文明相抗衡的东西。对西方法律文化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这种既革新又恋旧的矛盾心理,使其终未能完成扬弃固有法文化,建设真正法治文化的任务。

2、观念性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分离与脱节。法律文化既以深层的传统积累潜移默化地人的法律生活,也以表层的规范、设施等形式为人所感知。晚清修律以后,传统法律文化结构发生了性的变化,形成了以公法与私法为主体的新的法律架构,中国法律制度的外部形式已经初步完成了向西制的转型。但与此同时,传统法律文化中蕴含的价值观念却没有得到意义的顺利转换,反而处处体现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冲突和妥协。如《大清民律草案》一方面广泛吸收了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精神,另一方面却又把中国传统的礼教民俗作为厘定亲属法编的主要依据,明确规定“家族统摄于家长”、“家属尊卑之分以亲等及其长幼为序”,从而强化了封建家长制;在程序法方面,清政府唯一正式公布并要求实施的具有近代诉讼法性质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将审判、陪审、律师辩护与、控告申诉等一套西方诉讼制度融合到中国诉讼的传统制度之中,形成中西合璧的格局。然而,由于未注意法律价值的同步建构,这种格局实际上貌合神离,各地官府依然我行我素,并未遵照章程行事[2].传统的影响是顽强而坚韧的,西方法制输入以后,往往扭曲、变形,法律的形式与精神之间呈现出分裂、背离的状态,这是中国前期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的一个普遍现象。

由此可见,晚清法制变革侧重了法律规范的移植(当然也有较多不足),而对隐藏在法律背后的价值观念明显重视不够,观念性法律文化与制度性法律文化经常呈现分离和脱节状态,使清末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始终无法和中国真正水乳交融,法律和社会从来没有找到一个真正的切合点,纸面上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最终导致法制的畸形与缓慢。

3、与外部条件的关系——环境与环境的缺失。法律文化作为上层建筑,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同时,它与政治等其他上层建筑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在古代中国,经济在社会经济结构中居于支配地位,统治者执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与此相适应,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张扬个体权利的私法文化很不发达,而以权力为中心的公法文化相对发达。鸦片战争以后,外国资本主义广泛深入中国市场,使民族经济遭到了新的巨大的压力,日益动摇着传统的社会经济结构,封建自然经济开始解体,新的经济结构开始形成。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下,传统法律文化存在着一个自身如何适应新的经济条件的。“在这里,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很深刻的思想,即:中国法制的变革,必须建筑在商品经济的浑厚基础之上。这是中国法制变革的最为持久、强大的力量”[4].而从政治上看,变革一方面是因为列强为实现其进一步经济掠夺的需要,把改良法治作为其放弃治外法权的前提;另一方面则是资产阶级改良派和革命派的推动。孙中山领导的资产阶级民主运动的蓬勃兴起,义和团运动的沉重打击,资产阶级立宪派的极力敦促,八国联军的入侵北京,迫使清政府宣布“仿行宪政”,企图以君主立宪缓解各种日益激化的矛盾。由此而制定颁行的一系法律制度,即是采取的重要方法之一。纵观清末法制的演变,不难看出,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是导致这一演变的重要因素。

因此,真正法治的建立,应该是社会经济、政治等多方面综合发展的顺理成章的结果,而非外力的强制所能达成的。商品经济的形成和资产阶级政治制度的确立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近代化,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又实现了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这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晚清时期,中国从西方移植的法律、法规规模巨大,但这些法律法规到了中国就会变样走形,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当时的中国缺乏生长这种法律、法规的经济和政治根基。

三、晚清法制变革对现代法律文化建设的几点启示

(一)正确对待中西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具有开放性、继承性和互融性。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现代法制建设,必须首先解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的基本态度问题。在此前提下,才有可能实现法律观念、法律规范、法律设施和法律诸层面的现代转型。

1、以开放意识和批判意识面对西方法律文化。一方面要注重法律文化的开放性,注重在与外族法律文化的交流中,吸取营养,充实自身,并由此得到发展。我国是一个法治后进型国家,我们曾经拥有的历史久远的中华法系,远远不足以构成支持现代法治运作的资源。而西方国家在上百年的法治实践中积累了关于法治的比较完整的知识和体系。同时,我们所要制定的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的规则,在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的客观。这就决定了我们不仅有可能而且必须吸收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尤其在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更应以一种开放、平等的态度,大胆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和优秀成果,使我国的法律文化建设符合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潮流和特征。另一方面,还应以批判意识对待西方法律文化。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从总体上集中表现了资本主义社会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的发展水平,但它同时也有着自身的历史局限性。因此,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现实需要引进西方法律文化,建构中国特色的现代法律文化。

2、以“扬弃”的态度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对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应该坚持历史的、冷静的,从总体上和根本精神上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进行梳理,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尽管我们从感情上不愿意否定传统,但是,历史证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按照自身的发展逻辑,很难创造出现代民主与法治。因此,我们不能让传统法律文化的糟粕成为现代法制建设的桎梏。但是,我们可以把中国传统文化中的许多积极因素整合到中国社会的新文化之中。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对传统法律文化进行创新和转化的一个过程。

(二)注重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协调发展

分析晚清法制变革的过程可以看出,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分离和脱节,会对一个社法律制度的实现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当前的法律文化建设,一方面仍应继续重视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设,要重视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建立,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体现立法公,实现法律制度的创新;要加大司法改革力度,完善执法制度,保证执法严格公正;要完善各类监督制,实现监督有效;要完善法律设施,规范司法机构的职能,促进制度性法律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更应高度重视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建设,要通过开展全民性的法律知识和法治宣传,普及法律知,通过大力弘扬和传播现代民主法治精神,增强全社会的法制观念,强化法律意识。同时,法律的制订更加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使制度更关心人、贴近人,实现制度与观念的协调发展。

(三)实现法律文化与经济、政治的良性互动

首先,市场经济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途径。历史已经证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只能产生与之相适应的传统法律文化,要建设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就要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确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对于推动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根本点,就在于它创造了现代法律文化赖以存在的社会土壤。其次,民主政治是实现法律文化现代转型的重要保障。早在上世纪8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就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制化。在当前的背景下,中国共产党注重加强自身建设,提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建立政治文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为实现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准备了领导力量和社会基础;而“依法行政”思想的落实,也为形成现代化的法治环境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广大民众广泛参与基层政权民主建设,将有利于唤起民众的主体意识和法律意识。总之,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将是中国走向法治的一条最直接、最具体的必由之路。

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晚清法制变革至今,历史的车轮又驶过了一个世纪。与当时相比,今日中国的法制建设的和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晚清法制变革留给我们的以上几点启示,对解决中国法律文化所面临的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都具有现实意义。但愿我们在“摸着石子过河”的时候,晚清法制变革的经验教训能成为一个有益的参照。

注释: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2]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4]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①朱寿彭:《光绪朝东华录》第5册,中华书局1984年版,总第4864页。

②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与探索》,2004年第5期。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篇5

什么是契约精神?按照学者的一般观点,契约”一词由拉丁语contractus而来,基本意思是指交易。其主要特征为选择缔约方的自由,决定缔约内容的自由和选择缔约方式的自由等。只要有人存在的地方,就有交换的可能,也就会产生契约。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后,从古罗马法中发扬的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基石之一。但西方文化中的契约范畴不仅具有私法上的涵义,而且被广泛应用于公法之中;它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范畴,而且被赋予了宗教、政治、经济和社会意义。所谓契约精神,是指商品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一种平等、尚法、守信的品格。”①

对于其深刻丰富的内涵,笔者试着勾勒出以下五个方面特征:

一是独立主体。契约常常被认为是以个人为主体、为前提、为基础的,它强调的不是整体,而是个体[2]。也就是说,契约预设或承认有多数的、平等的主体,而不是把个人作为社会关系结构的部件。独立性应当有以下内涵:一方面是对自身利益的独立,如利益同一,各方当事人就没必要订立契约;另一方面是意志的独立,还有就是下面所言的自我责任。

二是意思自治。缔结契约是各独立主体自愿的行为,是主体在充分自愿、充分信息、充分利益考量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因此,要达成一个对参与主体有真正约束力的契约,必须确保各主体意思表达的自愿、真实,确保各主体意思是在不被代表、不被欺诈、不被蒙蔽、不被强迫等情况下作出的。

三是平等地位。契约本身内含着订约者在权力、能力上的形式平等地位,无论是强者和弱者,在契约面前都是平等的。如果契约各方不平等,一方将原有的社会身份带入契约,就可能出现一方支配、掠夺另一方,契约就难以达成。契约还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它是双方权利让渡的记载,某人之所以让渡权利,条件是你也把自己的权利拿出来授予他,并以同样的方式承认他的一切行为。”[3]即使是握有强权的行政主体,也必须在契约缔结和执行过程中平等对待不平等的人”。[4]所以,没有平等就没有合作,就没有订约的可能。

四是互惠合作。从契约的目的和动因来看,社会生活中主体利益的不一致甚至冲突普遍存在,但也有互惠合作的可能。这种可能的途径,可能是强制,但更多是契约。因为只有契约,才表明双方有交换、合作的愿望,并且有坦诚的协商,更有合作的实质。从契约的结果看,合作、互惠使社会关系长久与可持续。

五是自我责任。契约的达成,意味着主体基于自愿将自身处于履行义务的束缚当中。契约实现的过程,就是主体自觉履行义务的过程。这既是一种主体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也是对自我的责任。有了这种责任意识和责任行为,契约的成效得以彰显,自律、自治的法人人格得以树立。

正因为契约所具有的这些丰富内涵和良好品质,我们才说,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5]通过法律的判断、筛选和承认,由法律主体根据自己需要通过自主法律行为设定的契约获得了国家法律构架内的效力。由此,契约这种装置便被用来进行法律制度设计①,推动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以契约精神来关照当下我们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建设,应当说,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每一次创新,每一个进步,都体现着契约精神;而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若还有种种不足,则主要的问题仍是契约精神的缺位、错位或虚位。

一是主体虚位。在契约精神之中,法律制度的创新既需要独立、自主的主体积极、自觉的参与,更要求法律制度创新的内容尊重主体的意愿,合乎主体的需要,而不是强制性、填鸭式的提供。在我国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创新过程当中,过于注重和依赖政府的法律制度供给,这当然比较好,但过于依赖政府的创制权威,忽视教师、学生、工商企业界、教育中介组织等社会群体的能动作用,甚至制度的内容有不合乎高校、教师、学生、社会等主体需求的地方,显然不利于主体独立能力的形成,也不利于创新的推动。

二是创新动力不足。按照经济学家林毅夫提出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和诱致性制度变迁观点[6],高教法律制度创新中也应有强制性和诱致性两种动力机制,其实更重要的是自生性,即重视法律制度的自我生成、自我落实、自我检验,从而形成自洽的体系。但是,当下的情况却是强制性为主,诱致性不多,强调自生性的就更少了,法律制度创新的动力不足。比如,大学依照学校章程构建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法律制度体系,但当前制定章程的高校并不多,而且章程制定的动力更多来自于政府的推动,这显然与章程自身的自治逻辑相矛盾。针对创新动力不足的现状,有学者提出,基于当前大学发展的现实背景以及大学主体性地位的日渐突显,我国大学内部制度创新必须从强制性制度变革为主转向自主性制度变革为主的阶段。”[7]

三是权利义务责任不平衡。契约的互惠合作,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应当是各方主体在其中的权利义务责任处于平衡状态。比如,法律规定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的总要求,各地各校都在寻求二者的平衡,但仍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在今后,我们仍然要探寻高校内部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如何进一步均衡协调,治理结构方面的法律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等。还比如,一些高校有关教师激励分配的法律制度在确立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不顾现实情况的长官意志,教师义务过重,而权利过少。

四是创新目标上的偏移。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的目标和旨归,应当是以学术为中心,培养出高层次、有质量的人才,这与组织理论所揭示的规律是相一致的。而在我国,高校法律制度的创新,偏离以学术为中心、以人才培养为目标的轨道太远,即资源配置规则的不民主、管理制度的机械不灵活、学术评价的行政化主导等等。按照学术的标准和人才培养的要求重新塑造高校内部法律制度,还需要更多的努力。五是创新方法论上机械法治主义[8]。一方面认为国家立法包办”一切,能解决高等教育中的所有问题,这肯定不符合人的有限理性及法治的动态生成现实;另一方面,对所有的规则都僵硬寻求上位法的法源或依据。高校作为学术性社会组织,其学术追求的特性,应当是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从而赋予更多的法律制度创建自由。#p#分页标题#e#

这些问题的存在,促使我们去思考,如何寻求到一种方法,既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有序有效进行,又能保证创新后的法律制度的可持续性。当然,其中我们要清醒地看到,由于教育法律制度具有分配与确认权利、指导与评价行为、规范和维护秩序的基本功能①,每一创新,都将涉及相关者的切身利益,意味着调整甚至剥夺相关者的利益,这就需要在法律制度的创新中,充分重视正当程序原则”,尊重各方意见,获得各方同意,从而为法律制度的创新成功提供可能。引入法治中的契约精神,既基于克服上述问题而提出的一条解决问题的思路,也是法治以人为本的重要体现。

三由于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的变革已使大学发展进入到自主创新为主的阶段,任何强制推行的统一法律制度创新都可能因为难以符合各校发展的实际而大打折扣。这种大环境的改变,使得契约精神在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中具有突出的重要意义。

其一,契约精神所要求的主体独立性,有利于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重构,减少行政化的过度影响。在当下,政府与高等教育机构之间,高等教育机构的独立性难以保障;高校与师生之间,师生的主体性难以体现;高校与社会之间,却很少互以对方为主体。这些都是社会对高等教育法律制度提出的质疑。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创新,首要的就是要在契约精神的导向下,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参与的主体,尤其是对高校、教师、学生、其他高等教育社会机构等作出法律地位、人格、权能、形态等方面的统一界定,为法律关系的和谐有序提供前提。

其二,契约精神所内含的意思自治,有利于扩大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供给,增强法律制度的灵活性。契约的达成需要各方同意,即各方都能接受”,强调并尊重个人意志的独立与平等表达。由于是通过各方同意而达成的合作,个人的利益便能够被考虑到,不至于忽略和抹煞。各方主体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基于自愿意志,去寻求、创新与自己有利、与时代呼应的法律制度,才能避免当下部分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冷漠与僵化。虽然达到合意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物力,但制度的形成是基于自愿的选择,法律制度虚置、供给短缺等不足或有解决新途。

其三,契约精神所体现的权利义务平等,有利于锤炼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品质,较好地实现良法之治。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继续的博弈)。”①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创新,在契约精神平等性的指引下,参与各方以平等的地位,经过反复博弈,达到权利义务对等,自然会增强法律制度的正义品质。富有平等、正义品质的法律制度,才可谓良法,从而较好地起到利益协调的作用。

其四,契约精神所体现的互惠合作,有利于丰富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的内涵,完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创新,需要不断寻找各方主体利益的最佳结合点,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契约中的互惠合作特性,使各方主体都有动力去雕琢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制度的实施中各方形成诚信、良性的互动,能较好地化解矛盾纠纷,自动修正法律制度的歧义、缺陷或漏洞,不断使法律制度精细化和体系化。

其五,契约精神所体现的自我责任,有利于法律制度的自我实施,提高执行效率。当下的许多法律制度得不到有效地实施,与义务更多属于外在的强制不无关系。而且更多情况下,法律制度的实施中也不相信对方,这更增强了执行成本,影响了执行效率。契约精神关照下的法律制度,义务内容自我设定,义务履行也能得到更好地自觉履行,从而提高创新后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

法律制度就像一双鞋子,只有穿在自己脚上才知道是否合脚。高校、师生和社会等各方利益人主体对高等教育的发展,显然有着比政府更加直接的利益关切,有更加强烈的创制动力。赋予他们更多自利,更加相信他们自我创制的能力,能够实现尊重高校、师生和社会等各方利益人的主体地位与维护政府权威的有机统一,实现公益目标与保护权利的有机统一,实现便捷灵活与法制刚性的有机统一,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从而促进高等教育自生秩序的形成。

四以契约精神为新导向,推动高等教育法律制度创新,既要求我们在宏观上把握法律制度创新的主要内容、目标方向,更需要在主体型塑、制度生成、效力承认、监督执行等微观方面细细地加以研究。

在主体构建方面,按照契约精神所要求的独立性,对高等教育法律制度中的主体形态进行重新塑造和构建。一是要打造既受限制又负责任的政府。对政府机关来说,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通过法律、法规、政校协议等方式,明确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限,法律授权应当是明确的、清晰的,不应采取兜底条款或者白地委任条款。

同时,通过法律确定国家教育部门与省级教育部门各自的管理职责,中央和地方之间、地方部门之间可在法律的框架内达成委托或者合作协议,从而进一步明确各自职能,增强灵活性。二是要打造信守契约、自律自治的高等教育机构,包括高校、服务高教的社会中介组织等。既要培育中介组织,又要放权高校。高校虽是学术人员自治的共同体,是履行高等教育社会职责的组织,具有公共性,但与政府机关的公共性应当在法律上得到不同的关照,即应当是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对外,高校只遵从法律、法规以及政校协议;对内,高校依照章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在人格上,无论是民事关系、行政关系,还是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高校都是独立的、自主的。在自上,对人、财、物均有充分的权限,特别是在当下,高校对领导干部选任、教授聘任要有足够的决定权,对组织形态、治理结构等有充分的自我选择权。在契约精神的关照中,高校不再是政府的下属机关,而是相对平等的伙伴关系”。三是要打造自由独立、诚实守信的个体。高校是师生自由追求知识的殿堂。在法律制度的视野里,教师学术研究自由在宪法的框架内进行,法律和一切相关协议只能提供支持与保障,不能加以限制与剥夺,真正让教师自己决定谁来研究、研究什么、怎么研究,让教师共同体决定违反学术规则、违背学术忠诚行为的处罚,成为学术法律制度中的独立主体。当然,法律制度的创新还应当尊重学生的学习、言论、结社等自由权利。从这一角度来说,在高校与师生间的法律关系中高校的权力边界只能在法律、章程中明确,剩余的权力归师生,最终是归学生,学生的成长是高校的最终目标。#p#分页标题#e#

在制度生成方面,依契约精神,法律制度生成是各方合意的达成。要达成合意,要进行健全完善。在效力承认方面,在宪法审查,尤其是相关当事人提请审查的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各方主体通过协议、备忘录、会议纪要等,需要有相关的效力判断、承认、评价等制度设计。一是可区分制度效力为三种,无效、可撤销(含部分撤销)、可变更,在教育基本法或高等教育法中作出具体规定情形。对无效,应主要局限于违反宪法,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种情形;对可撤销(含部分撤销),主要是违反程序性规定,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意思自愿或真实表达(如强迫、欺诈、隐瞒重要信息等)的情形;对可变更,主要是显失公平,或者一些技术性的部分等情形。二是效力评价主体是法院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三是效力的评价提起方式主要是相关主体的诉讼或者申诉(申请)。

法律制度的重要性篇6

关键词:现代企业制度;法律顾问;体制建设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指企业内部通过设置法律顾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本企业法律事务的一整套制度。

一、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西方发达国家大中型企业普遍采取的一项重要管理制度,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至80年展形成完善体系。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将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提到重要议事日程。

直到1997年3月,人事部、原国家经贸委和司法部联合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次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范围。此后,国家先后制定颁布了《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企业法律顾问注册管理办法》等法律文件,为中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建立,是企业应对经济全球化挑战,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迫切需要,是国有企业机制创新、体制创新、文化创新的重要探索。因此,企业法律顾问在企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1.规避风险、防患于未然的作用

企业法律顾问的首要职责是企业向管理层和董事会提供法律意见,为公司的重大决策把好关。在许多大型国有企业和跨国公司中,如微软、荷兰菲利普公司、全球财富500强企业中都根据企业经营特点和要求设置了总法律顾问。全面领导和处理企业的法律事务工作,保证企业决策的合法性。

2.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有客观、公正、逻辑严密的处理问题能力和较高的政策理论修养和语言文字水平,在企业管理方面有一定的基础,属于复合型人才。针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管理模式等各项规章制度能给予法律方面的指导。

3.专业性的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的运营过程中,企业会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发生运营模式的变化,这就需要企业法律顾问从企业的注册、合并、分立、兼并、解散及清算、注销等方面做系统的规划和安排,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件,全面负责合同的起草、审查、修改和签署,参与重大项目的谈判,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4.为企业节省费用,减少开支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免不了会出现经济纠纷、劳动争议、仲裁等诉讼和非讼案件,如果企业里没有法律顾问,还要聘请社会律师来处理各项法律事务,这样一来就会产生高额的费用。

三、我国现行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局限性

1.多部门兼管,主管部门不明确

根据《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事部、国家经贸委、司法部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有关工作,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由原国家经贸委主管。但是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原国家经贸委已经不复存在。

2.职能权属不清

作为企业职能部门中重要的一环,企业法律顾问面临着职能部门权属不清的尴尬处境。根据《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我国的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划分为企业法律顾问和企业总法律顾问两类,前者由企业自行决定是否聘任,后者属于大企业必须设立的职能部门。

3.部分企业重视程度不够

目前,有些企业领导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对企业法制工作重视不够,把企业法律工作只看作被动应诉或一般合同管理,法律部门参与企业重要经营管理活动的程度不够,还停留在事后补救上,因而导致企业法制工作机构设置不健全,法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高。

4.缺乏行业组织规范

行业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分工在市场领域细化的必然产物,作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完善与否是市场体系是否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国内现在的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多数处于地方性团体的性质,缺乏一个统一的行业协会组织和领导机构。

四、进一步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

我国现有的法律顾问制度还处于发展阶段,各项内容还有待完善,需要改进的地方很多。

1.应当明确主管部门。由于我国的企业形式涉及不同行业、产业及不同所有制形式,因而可以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共同搞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建设工作。

2.明晰企业法律顾问的权责和职能。对于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可以通过部门规章或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制度示范文本等文件的具体方式,来对企业法律顾问行使职权的方式、内容、程序加以规范,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职能,使其设有所用。

3.实行企业法律顾问强制准入制度。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必须是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并且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按期进行再教育、培训并且注册,在主管部门备案过的人员,其余没有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准就职于法律顾问岗位。

4.应增强企业负责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企业法律顾问不仅要成为企业的高管,而且还要成为企业资质注册、升级的必备条件。企业领导不光是要提高自身的业绩,而且还要提高依法经营管理的能力,从而使企业法律顾问真正成为企业在运营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人才。

我国目前正处在大型国有企业转型阶段,企业需要处理的法律事务将急剧增多。一个好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会使企业健康有序的发展。近年来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因此,不断完善我国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第6号《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2004.

[2]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实施手册吉林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年版.

[3]乔路企业法律顾问实务全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