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的特征范例(12篇)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1
电子商务使常设机构的概念遭受冲击。在当前的国际税收中,通常税法是以外国企业在本国是否设置常设机构作为是否对非居民所得征税的根据。但是电子商务不但将空间界限打破,还使固定营业场所现有的概念逐渐模糊起来:在互联网上商家只需拥有自己的网页与网址,就能将自身的产品与服务推销到全世界,无需现有常设机构提供保障,征税的依据自然也就没有了。此外,在国际协调方面税收面临挑战。全球的商品、服务与技术随着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加大了流动,针对电子商务存在的征税问题,各国应从客观要求上采取相同的步骤和策略,但是当前各国现有的存在差异化的税收征管使得在国际协调方面税收面临着重大挑战。
2税收在电子商务中遇到的问题
2.1难以定义和监控税收对象与税种
从某种程度上看电子商务将产品的性质改变了,电子商务通过互联网中的下载功能与电子邮件,实现了以数字化信息传递产品代替了原来以有形方式提品,造成了税务部门对其商品的性质与内容难以确定。例如出版商在传统方式下销售实物形态的书籍,出版商销售数量与消费者需求数量一致,也就是销售货物,然而消费者在电子商务中,能够通过以数字化形态存在的下载技术转载书籍内容,只需将网上的数据权购买下来,这就可以随时复制书籍的数量。这种下载到底属于销售,还是属于特许使用权。电子商务将一些以数字方式提品代替以有形方式提品,产品的性质在一定程度上被改变,难以明确区分商品、特许权和劳务。难以界定这些信息和数据应被视为商品买卖、提供特许使用权还是提供劳务,我国还没有制定出一个符合要求的标准。
2.2很难界定、选择电子商务中的国际税收管辖权
国际税收中的重点就是税收管辖权。在以往的国际税收制度中,实施税收管辖的基础就是属地原则,将纳税人和纳税义务人的活动通过常设机构、居住地等概念联系起来。每个国家都会从本国的国情出发选择出最适合的税收管辖权,对其领土范围内所有公民包括居住在境内的依法接受管辖的人独立自主行使管辖权。然而电子商务下的税收,造成税收管辖权被削弱了有效性。在网上进行交易的经营者之间不在受到任何地域的限制,进而使界定和协调税收管辖权遭遇难题。在互联网世界中,活动者的确切地址难以确定,经营活动所在地或发生地无法准确确定,进而将与税收管辖权相关的属人或属地这两方面的关联因素割断,这就造成了很难确定何种税收管辖权是由哪个地区或国家来行使进行征税。
2.3税收征管中存在的监督问题
按照当前实行的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主要是以纳税人拥有真实的往来单证和票据、账簿、发票及合同为基础,依次税务机关可进行税务监督与检查,传统的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中产生了大量的问题:首先,难以界定收入。传统的征税是以发票、会计凭证及账簿作为依据,纳税人通过发票、会计凭证及账簿来计算缴纳多少税款;然而交易双方在电子商务中是以电子数据方式来填制,通常能够非常容易的修改电子数据,不会留下任何蛛丝马迹。这样就难以确定收入,给税收征管增加了难度,进而导致大量流失税款。其次,伴随电子银行的诞生,一种无需记账的电子货币能够让纳税人在税务部门丝毫不知的前提下完成付款业务。没有有形载体的交易实现了无纸化,进而使得本该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都不知从何下手。另外,高度发达的计算机加密技术,可以使纳税人通过超级密码将相关信息隐藏起来,给税务机关搜寻相关信息增添了不少麻烦,可想而知导致大量税款流失。
3解决电子商务中税收问题的对策
3.1使电子商务征税规范化
在对电子商务制定税法的规范过程中,针对税收征管在电子商务中提出的挑战,应对电子商务纳税的相关税法条文进行着重补充,对电子商务的纳税人、税种税率、税目及有关法律责任予以明确。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电子商务活动中提出要求,在办理了电子商务相关交易手续后,需要到相关税务机关完成电子税务登记的工作,提供系统完整的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纳税信息和交易情况。当前实行的是以物流为主要征税对象的税法,容易监控,然而在电子商务环境中则是以信息流为主要征税对象,另外电子加密技术很难定义和监控。所以针对电子商务展开征税,就需要从技术、法律等方面强化税收征管方面的工作,建设信息化、数据化的电子税务局,使信息网络安全得到保障,信息集成度提高,推动建设电子支付系统,强化合作,监控网上数据,对现有报税程序进行修改,实施软件征税,电子记录保留,强化在线监控,加大电子报税方式的普及力度。同时依然存在传统的人工税收征管模式,并且使电子征管并存。
3.2国际间税收加强合作与交流
无区域性与无国界性是电子商务的特点,同时其特点还包括了隐蔽性。一个国家无法完全脱离国际开展电子商务税收,这就要求与国际社会协调一致。我国只有通过与世界各国加强税务机关的紧密联系,应用先进的国际互联网技术,强化交流国际情报,才能全面掌握纳税人的信息,从而为税收稽查、征管提供充分的依据,防范大量流失国家税款。除此之外,各国的税务当局需要对税收管辖权进行科学界定,共同享受电子商务创造的税收利益,尽最大努力使跨国电子商务得到更好的发展。
3.3研发电子税收软件,使征税实现信息化
伴随快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在国家税收中电子商务税收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税收征管方面需要大力加强科研投入,对电子商务管理需要尽快研发出一种技术平台,使电子化的税收管理加快进程,使税务管理的效率和能力得到提高,健全电子税收系统,让电子商务征税获得技术上的支持。为电子税务管理提供的这种技术平台,其拥有十分强大的功能,操作简便,能够自动按照每笔交易发生时的金额和交易类别进行统计,算出具体的税金,并且自动进行交割与入库,进而完成无纸化的电子商务税收工作。
3.4充分结合税收中性与效率的原则
充分结合税收中性与效率的原则,使电子商务税收得到适当的优惠政策。其中税收中性原则就是在电子交易与有形交易之间遵守中性原则,对经济上类似的交易收入需要平等对待。然而税收效率原则就是尽可能的在缴纳和征收税收时实现节约和便利,尽量减少企业的额外负担,推动市场经济实现有效运转,在纳税人选择贸易不受影响的基础上,制定出一种优惠税率对企业合法经营起到导向作用,但是对网上企业必须提出相应要求,单独核算通过互联网进行的产品销售、服务和劳务等业务,否则无法享受优惠的税收。
4结语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2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3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税制改革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因特网为载体、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正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逆转的趋势,极其迅速地改变着传统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影响已远远超出商务活动本身。它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将带来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据国际数据集团的预测,今年全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源将达1500亿美元;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和国际税收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但发展速度异常迅速,今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预计可达8亿元,2002年预计可达100亿元。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现行税制的改革,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我国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若干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与不征的选择
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对一类纳税人的税收优惠就意味着对其他纳税人的歧视,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对之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主权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
电子商务是一种全新的商务运作模式,国际上对其是否开征新税也众说纷纭,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再说在许多基本问题尚未搞清之前,如哪类信息的传输需要征税、哪类纳税人可以免税、跨国信息的征税权如何划分、国际重复征税如何避免等,匆忙征税未免过于草率。
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
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宜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宜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宜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关税的选择
关税问题是电子商务带来的重要税收问题。1998年5月20日,WTO132个成员国的部长们在日内瓦召开的电子商务大会上达成了一项临时性协议:“网上贸易免征关税的时限至少一年”。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能够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尽管该法案没有通过,但是要对电子商务正式开征关税,从技术上来说,各国都还存在很大的困难。
我国加入WTO在即,因此采取“网上贸易零关税”的政策显然是明智之举。一方面,有利于加快“人世”进程,另一方面,也可推动中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值得注意的是,WTO电子商务“零关税协议”中并不包括离线交易达成的贸易,因此对这部分交易可视其为传统的进出口业务而对其征收关税,以维护我国的税收主权。当然,在具体征收时还应掌握灵活性的原则,在一定时期给予必要的优惠措施。
5.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
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
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三、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成为我国税务管理部门的一项迫切任务。现行税制的改革,主要应着重于以下几个方面:
1.修订税收实体法
我国税收实体法包括流转税法、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其中受电子商务冲击最大的是流转税法。流转税法的修订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对增值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增值税法中增加离线交易的征税规定,明确货物销售包括一切有形动产,而不论这种有形动产是通过什么交易方式实现的。二是对营业税法的修订,主要是在营业税法中增加网上服务和在线交易的征税规定,将在线交易明确为“特许权转让”,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税,将网上服务等同于一般服务,按“服务业”征税。另外,相应地在所得税法和其他税法中增加有关电子商务的征税规定。
2.完善税收征管法
完善税收征管法具体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从事电子商务交易业务的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按照税务机关要求填报有关电子商务税务登记表,提交企业网址、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计算机密钥的备份等有关网络资料。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在税务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赋予纳税人电子商务税务登记专用号码,并要求纳税人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号永久地展示在网站上,不得删除。税务机关应有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严格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
(2)严格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现行税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需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税务机关备案,也要求那些使用财务软件记账的企业,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税务机关备案,但实行起来并不严格,征管法中也没有规定明确而严厉的法律责任,因此基本流于形式。对开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税务机关必须对其实行严格的财务软件备案制度,否则税务机关将无从进行征管和稽查。实行财务软件备案制度,要求企业在使用财务软件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超级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使用。
(3)使用电子商务交易专用发票。电子商务的发展,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为了加强对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征管,可以考虑使用电子商务交易的专用发票。每次通过电子商务达成交易后,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将开具的专用发票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往银行,才能进行电子账号的款项结算。同时,纳税人在银行设立的电子账户必须在税务机关登记,并应使用真实的居民身份证,以便税收收管。
(4)确立电子申报纳税方式。除了上门直接申报、申报、邮寄申报外,允许纳税人采取电子申报方式。纳税人上网访问税务机关的网站,进行用户登录,并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税务局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对受理成功的,将数据信息传递到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进行划拨,并向纳税人发送银行收款单,完成电子申报。
(5)确立电子账册和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随着电子商务交易量的不断扩大,给税务稽查带来的困难也越来越大。目前的税务稽查只能以有形的纸质账簿、发票等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不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合同法》确立了电子合同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等形成的数据电文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税收征管法》、《会计法》等法律文件中也应尽快予以明确,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
(6)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在税收条文中明确税务机关在得到适当的授权和履行必要的手续后,有权查阅、复制纳税人的电子数据信息,纳税人不得以涉及商业秘密等理由而拒绝。同时,税务机关有义务为纳税人保密,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纳税人则有义务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涉税网络信息和密码备份,并有权利要求税务机关对有关信息予以保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而造成偷税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
电子商务产生的深远影响已广泛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在完善电子商务税制问题上,必须同其他行业、领域密切配合,协调运作,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时,也离不开税务部门的参与。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牵涉的范围十分广泛,作为税务部门来说,主要应关注电子合同的有效性、电子货币的使用管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电子商务交易的管制、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的制订。同时,还应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交流合作,共同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4.培养精通电子商务的税收专业人才,不断提高征管水平
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需要大量既精通电子商务业务运作,又具有扎实税收专业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税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这类人才的培养。如果税务工作人员自身不能掌握现代信息技术,搞不清其中的运作机理,那么,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就会无从下手,即使当局制订出了十分完善的税收征管条款,也只能是一纸空文。可以说,目前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最大困难还是技术问题。因此,加大科技投入,改善征管手段,培养高素质复合型人才已成为当务之急。只有拥有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才能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征管手段,才能真正提高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水平。
5.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共筑国际税收新体系
电子商务是一种无国界的交易活动,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着完全不同的特点。它的开放性、无国界性使得一个国家的税务当局很难全面掌握交易的情况,世界各国的税务机关只有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密切配合,相互合作,才能全面、准确地了解纳税人的交易信息,从而为税收征管提供翔实、有力的依据。
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使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不断加快,也使得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需要更加紧密的合作,以形成更加广泛的税收协作网。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问题,实际上就是税收利益在国与国之间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应积极参与电子商务税收理论的研究和政策的制订,并应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积极参与国际对话,共同构筑面向21世纪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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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雪若。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难题[J].中国税务,2000,(7):4—8.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4
(一)电子商务的特性决定了对税收影响
与传统行业相比,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全球性、隐蔽性等特性,这些特性对于我们税务部门带来了挑战。现在的问题不是讨论要不要征税的问题,而是如果要征税,能不能实现征税。从之前的一些案例来看,都是有前文而没有后文或是抓几个典型而已,如网店实名制。这正是由于电子商务的独特的特性所造成的。现阶段几乎所有的传统行业都可以搬到互联网开展电子商务,每天都有新的创意冒出来,新的商业模式产生。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有可能使税务的法律法规无法跟上,这些都将影响征税的过程。
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与传统商务相比,电子商务可以在任何时间交易,不限交易地点,不需见面而完成交易过程。对于有形商品来说,只有物流需经过实体经济,其他过程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快速完成。而对于无形商品来说,如有偿数字音乐服务、软件服务等,所有过程如选购、下订单、付款、交货都可以在互联网上快速完成。电子商务具有虚拟的场所,如淘宝网、易趣网等并没有实体经营店。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在网上只以服务器、网站、网上账号出现,网络对所有交易主体都是开放的,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互联网将地球变成了地球村,不同的国家通过互联网迅速完成商务活动。特别对于无形产品,无需通过海关而畅通无阻地完成交易活动。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便捷性,因而极具隐蔽性。如商家无需实体店,可以在家里办公或其他任何地点或由厂家直接发货。
(二)电子商务造成了税收的一系列问题出现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交易双方是谁、纳税人是谁都很清楚,交易者必须具备资金、场地、人员、章程等条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传统的税收征管和稽核、是建立在有形的凭证、账册和各类报表基础上,通过对其有效性、真实性、逻辑性和合法性的审核,达到管理和稽查的目的。而电子商务的特性造成了税收的一系列问题出现:
1.对税负公平原则的影响。由于电子商务具有优越的特性,使得传统企业无法与电子商务企业竞争。如电子商务企业的客户具有无穷增大效应,而传统的企业却没有,如一个淘宝商城相当于几十家超市,随着上网人数增加及网上购物人群不断增大,它的消费客户还在不断增加,而传统的超市却没有这个效应。如果再加上电子商务免税的话,那将更突出电子商务企业的优越性,将对传统企业产生更大冲击。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利用网络交易的虚拟性避免纳税义务,由此造成了与传统贸易之间的税负不公现象,使传统的税基面临减少趋势。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再加上各国电子商务的政策不同,还将造成国际间税负不公平产生。而要解决国际税负问题则需全球各国密切合作。
2.税收稽查难度增大。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使得纳税主体不清晰,纳税地点难以确定,税收管辖权难以界定以及常设机构出现虚拟化,这些造成税收的征管及稽查难度加大。因此按传统的税收方法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
3.对税收效率原则的影响。对现行税收征管体制而言,电子商务的出现提高了税务机关的税款征收成本,降低了税务机关税收征管工作的效率。电子商务的虚拟化、全球化,电子商务中居民身份的模糊难辨,账册凭证的无纸化,计算机密码技术的发展等增加了税务机关收集资料的难度,提高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从而造成税收效率的下降。因此建立什么样的税收体系必须要考虑税收的效率问题。否则即使开征电子商务税收也可能是得不偿失的。
4.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国际避税问题。由于国际纳税征管权不易确定以及各国制定的电子商务政策不同,将出现两种现象:要么双重征税,要么避税。目前,世界各国实行的税收管辖权原则并不统一,有的实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的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也有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合并实行的。尤其是对电子商务而言,其虚拟性使得居民身份和收入来源地的确定都变得困难,直接导致了国际税收冲突的加剧。
二、电子商务下税收体系重构建之比较分析
根据电子商务的特征,许多学者提出了不同的征税方案,但主要有以下三种方案为主,即比特税方案、托宾税方案和现行税制拓展。不同的方案有不同的优缺点,以下通过比较分析能更好的区分三种方案的优劣。
(一)电子商务下的征税方案之一:比特税方案
比特税是通过对网络中数据信息的传递量进行征税。比特是信息流量的单位,在电子商务中,一般来说电子商务的业务越大,信息流量也越大。经营的时间越久,信息流量也越大。比特税类似于印发税,如股票的交易资金流量越大,缴交的印发税也越多。
比特税的纳税人范围很广,它涵盖所有通过网络交易或者获取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课税对象很明显,就是单位和个人上网所产生的流量,比特信息流量越大,所缴纳的税越多。比特税的税率制定要考虑传统企业和电子商务企业之间公平,同时要考虑电子商务的发展。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公平中找到平衡点。纳税的形式可以由网络接入商代缴,或建立上网实名制,给予每个单位和个人固定账户,由银行自动扣缴。
比特税方案支持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该方案简便易行,操作简单,体现了税收效率原则。如果按传统缴税来做,按纳税地点来缴纳,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而不易确定纳税地点,征税必将是低效率。而比特税由网络接入商代缴或由银行自动扣缴,无需考虑纳税地点,正好适应电子商务的特性。就像股票印发税,不论你在哪儿上网炒股都可以简单快捷地缴纳印发税。二是体现了公平性原则。电子商务应该与传统行业一样纳税才能体现税负公平原则。三是比特税可减少网上的所谓“信息污染”,可鼓励人们在工作中更有效地使用互联网和保护知识产权。
比特税方案反对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比特税使用“比特”,即信息流增量来作为纳税对象,无法与商务交易的量成比例。如一桩几千万美元的交易可能快速就完成,使用的信息流最多只有几千比特。而一部在线有偿电影使用的信息流为几百兆比特,但只有几元钱的交易额。如果按比特税方案纳税,几千万美元的交易只要缴纳很少比特税,而看一部在线电影要缴纳比特税是前者1000多倍。这将难以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二是如何区分人为发送信息流和计算机自动发送信息流。计算机很容易自动发送信息流,而且这个增量是巨大的。如果同时对这两种信息流征税将难以操作,无法实行。
(二)电子商务下的征税方案之二:托宾税方案
托宾税是指对现货外汇交易课征全球统一的交易税。这一税种是美国经济学家托宾在1972年的普林斯顿大学演讲中首次提出的,他建议“往飞速运转的国际金融市场这一车轮中掷些沙子”。而电子商务的托宾税方案是指对电子商务中的全部货币支付流量课税。只要在电子商务下进行商务活动都会伴随资金流动。商务活动中交易额越大则资金流也越大,所征收的托宾税也越大。
托宾税方案支持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托宾税更能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正如前面所述,电子商务的信息流较小时可能伴随巨大资金交易额。商务活动中资金交易额越大则应交更多的税才能更好体现税收的公平。所有把资金流作为课税对象比把信息流作为课税对象要合理。二是托宾税体现了税收效率原则。只要通过监控电子银行和物流公司,由银行代为征缴,就像通过银行征缴利息税一样简单高效。三是抑制国际投机、稳定汇率。实施托宾税可以使一国政府在中短期内依据国内经济状况和目标推行更为灵活的利率政策而无需担忧它会受到短期资金流动的冲击。
托宾税方案反对者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可能阻碍先进的电子支付的发展,而使落后的货到付款方式盛行。对于有形商品一定绕不开实体物流这一环节,如果对物流公司税务监管不到位,就有可能通过货到付款方式逃税。二是如何界定商务活动的资金流和非商务活动的资金流。对于非商务活动的资金流如网上转账则不应该缴纳托宾税。三是担心侵犯商家的隐私。托宾税方案需要更多的商家的信息,如商家的信息流、商家的银行账户信息等,才能做到有效征税,商家将会对此担忧。
(三)电子商务下的征税方案之三:现行税制拓展方案
现行税制拓展方案是将互联网看成一种营销工具,与传统的营销工具一样不影响企业的纳税行为,企业该纳什么税还是纳什么税。即通过电子商务方式的经营与通过传统方式的经营一样纳税。对于完全电子商务公司即销售无形产品的公司则通过设立虚拟常设机构。虚拟常设机构实际上是拓展了“常设机构”概念的外延,即要将服务器、网址等纳入“常设机构”概念之中,收入来源国政府可据此行使地域管辖权,对与该“常设机构”相关联的,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
现行税制拓展方案的优点:一是对现在的电子商务发展影响很小。与前二者增加新的税种来比,显然现行税制拓展方案更少地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二是保持电子商务与传统行业的平衡。与完全免税的观点来比,则不会造成对传统行业巨大冲击。如果电子商务免税,则有更多的传统行业转移到电子商务上来,传统的税基将会受到巨大影响。三是对税务部门更容易实施。
现行税制拓展方案的不足在于:一是不能很好适应高速发展的电子商务。二是不能很好体现税收的效率和公平原则。与前二种方案比,该方案的效率明显偏低。由于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全球性等特性,很容易逃税避税,特别是经营无形商品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税收的稽查难度更大。这样造成电子商务企业中有的纳税,有的没有纳税的不公平现象。
三、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重构建的建议
在目前情况下,对电子商务免税的政策主张将占主导地位,如何对电子商务征税问题将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就现阶段来说,现行税制拓展方案是比较合适的选择。只有当电子商务发展到一定程度,现行税制已完全不再适用时,重建新的税收体系才可被提上议事日程。对于比特税和托宾税方案来说,托宾税方案则是更好的选择。我国电子商务税收体系重构建过程中还要考虑以下问题:
一是要加强国际间的合作。由于电子商务具有全球性,一国实行电子商务税收,而他国免税,则必定造成本国的电子商务企业转移到他国去,对本国的电子商务发展造成严重打击。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5
所谓税收中性是指政府的征税行为对纳税人的经济决策不产生干扰,既不鼓励也不限制特定的经济活动,特别是不对纳税人的经济选择或经济行为产生任何的影响,不改变纳税人在生产、消费、投资、储蓄等方面的抉择。在网络经济贸易课税中,坚持税收中性原则,即要求对有形交易和网上交易课税应当遵循中性原则,平等对待经济上相似的交易收入。既不对网络经济贸易免税,也不开征新税,而只对现有税法相应条款作适当的修改,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避免因税负不公影响企业对市场行为和贸易方式的选择,同时也防止由于税负不公阻碍网络经济贸易在我国的发展。
二、坚持双重税收管辖权原则
许多人认为随着电子贸易的迅猛发展,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越来越难以适应国际税收的要求,因此,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发达国家提出了以居民(公民)管辖权取代地域管辖权。而笔者认为,在对因特网贸易实行优惠甚至零关税呼声极高的今天,发展中国家的国门不再是保护国内企业的屏障,如果放弃地域管辖权,发达国家即可通过网上交易,绕开发展中国家的关税壁垒,使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丧失保护作用,造成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因此从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家利益出发,我们仍应坚持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并重的原则,再结合网上交易的特点,对现有的税种进行有关网上交易征税的补充,如应特别关注对不必出场的网上劳务的税收问题,应采取特定的税率分成方法,在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之间划分。
三、完善现行税法
完善现行税法,补充对网络经济贸易适用的税收法规,抓紧研究我国网络经济贸易税收政策框架,对现行税法明显不适应网络经济贸易的方面提出明确的解决方案。可单独制定《电子商务征税条例》,做好与现行税收征管法的衔接,使税收征管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逐步建立配套的法律法规,其中应包括个人隐私、消费者权利与义务、电子签名和电子合同、防止“黑客”等,为网络经济贸易税收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四、实行适当的税收优惠
对目前我国网上贸易暂时采用适当优惠的税收政策,建立一档优惠税率。一方面,可以促进网络经济贸易的发展,开辟新税源,另一方面,能够促进更多企业开展网络贸易,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但要求企业对通过网络提供的服务、劳务及产品销售等业务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如果没有单独核算的,一概不予享受税收优惠。
五、建立健全电子征管模式
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改造传统的税收征管,全面实施电子征税是解决网络经济贸易税收征管难题的迫切需要。这里所说的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的新的征管模式,已不再停留于传统意义上的电子征税,传统意义上的电子征税并未改变以纸质手工作业为主要特征,计算机及网络的应用层次还非常低,只是起了替代一些手工作业的辅助作用,其信息高速传输、信息共享、信息综合利用的优势还没有在税收征管中发挥出来。而现代电子征税系统应是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网上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核定、纳税检查等一个无纸化操作系统。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6
一、关于是否应对国际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的问题
应否对国际电子商务免征关税,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积极倡导对国际电子商务永久性免征关税。而以印度、巴基斯坦等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则坚决反对对电子商务长期免征关税。联合国在2000年1月发表的《1999年人权发展报告》中也坚持对电子商务征税。本文则站在我国的立场上对这个问题作一初步分析。
1.免征关税的最大受益者只是发达国家
发达国家在信息技术、高科技产品和电子商务方面具有很大的优势,信息技术产业的发展基本已走向成熟,尤其是美国,有硅谷的强大科技力量作后盾,一直是信息技术产品的净出口国,软件产业已经成为美国的支柱产业,电子商务的零关税对美国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因此,美国才极力倡导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然而对于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虽然免征关税可以买到相对便宜的计算机相关产品特别是软件产品,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我国的信息化建设,但由于我国信息基础设施薄弱,电子商务还处于起步阶段,信息产业总体来看还属于幼稚产业,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无疑会受到巨大的冲击,同时由于信息咨询等服务可以通过因特网畅通无阻的进行国际传输,我国的服务业也将受到重大的影响。在今后的相当长时间内,即使我国在这两方面会有很大的发展,甚至实现一定量的出口,但很难与发达国家相抗衡,所以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给我们带来更多的将是挑战。
2.免征关税破坏我国税收中性及公平原则
税收的中性原则是指国家征税使社会所付出的代价应以征税数额为限,不应干扰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它要求税收避免对市场经济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特别是不能超越市场而影响资源配置和经济决策,使经济资源脱离其最有效的使用途径。依此来看,在原有的税收体系已达到有效均衡的条件下,对新出现的同类贸易不进行税务征收显然会使经济主体的地位发生倾斜,从而使经由传统手段进行贸易的一方处于相对劣势。为了能利用倾斜税收政策的好处,处于劣势即通过传统贸易手段进行贸易的一方必然会通过种种手段,在额外费用小于税收额的情况下改变某些环节的交易方式,从而在事实上扭曲了正常的贸易过程,导致资源的无效率配置。对国际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所产生的效果正是如此。如传统的影碟是由厂家将影视数据刻成光碟之后再经由海关运往国际市场,而这一环节要交纳一定量的关税,如果对国际电子商务免征关税,厂家就会想办法--尽管可能会增加一些不必要的费用--直接通过网络传输数据,买方要想消费,首先要将其刻录成影碟,反面增加了不便,这就充分体现出了资源的无效配置过程。
税收的公平原则是指同一类纳税人的税负水平应当相当,同时,作为参与同一类市场活动,同一类征税对象,都应统一税负,不能歧视对待。而电子商务和传统的贸易除了交易方式不同外并无实质的差别,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显然构成了对传统贸易手段的歧视性待遇。对于相同的标的物,对采用前种方式进行交易的免征关税,而对采用后种方式的就要征收关税,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3.免征关税将促使贸易方规避国际税收
因为没有了关税的约束,发达国家可以不付任何代价在全球范围内自由地利用世界各国的优势要素进行生产和销售。如美国的软件业,因为美国的劳动力成本相对较高,他们会考虑到技术力量较高且劳动力成本很低的国家(如不久后的我国)进行生产后再将成果传回国内或是直接销售给第三国,以取代在国内生产就地销售或是销往海外第三国的传统方式,从而帮助他们规避了各种形式的国际税收,严重侵蚀了要素国家(如我国)的利益。同时,贸易方还可以通过国外机构,将国内的网上贸易转化为先输出、再输入的两次国际贸易,也规避了国内营业税的征收。这样,电子商务的零关税不仅促成某些非常规行为的产生,而且将使因特网变为一个巨大的逃税区,造成了我国其他税源的损失。
4.免征关税会造成我国财政收入的流失
关税不仅体现一国的,同时也是一国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与国内经济以及经济结构的重要手段,更是一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电子商务由于其自身所具有的诸多优势,在将来还会有更大的发展空间,创造出更大的贸易额,如美国通过网络实现全过程数据化的产品和服务所创造的产值和利润,已经超过了传统的制造业。我国由于国内信息产业和技术基础相对落后和薄弱,在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将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所以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会造成相当的财政收入流失。另外,从关税税率角度看,美国等发达国家属于低关税国家,电子商务的零关税对其财政收入的损失较小,而像我国等发展中国家,关税税率相对较高,虽然WTO有逐渐减税的规定,但在很长时间内关税收入仍将是这些国家一项重要的财政来源,如若对电子商务长期免征关税,将会对其造成很大的损失。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对电子商务免征关税给我国带来的弊大于利,征收适当的关税对我国信息产业的发展和经济的健康运行是非常必要的。但对电子商务这一新兴形式进行征税,既没有以往的经验可以参照,又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约束,还存在着一些有待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二、征收电子商务关税将遇到的问题
1.有效征税凭证的消失问题
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的定货、支付都通过网络进行,这样传统的一些票证;单据就被取代,而且所交易的商品都是无形物,在传输过程中不需要通过常规的海关检查,也不需要通过传统的运输方式就可以实现。失去了有效的征税凭证,海关就失去了对这一类型商品的监督和控制,从而给关税的征收带来了困难。
2.是否国际贸易的区分问题
因为电子商务交易的全过程都是在网络上完成,并没有物理上的贸易地点。“常设机构”这种传统的界定纳税主体的方法也就变得模糊了,因为外国企业无需在本国设立常设机构,只要通过本国服务器上的网址便可与国内的企业进行在线交易。而服务器或网址能否算作常设机构,现在的税收政策中还没有确切的说法,即便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2000年3月的相关草案中提到如何在电子商务中运用常设机构这一概念,但也没有涉及是否应对常设机构概念本身做出新的界定。这样如何确定该贸易方的国籍并判断是国内贸易还是国际贸易就成为一个问题。在不能确定是否为国际贸易的情况下,关税的征收也便无的放失。
3.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的界定问题
由于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数据化处理而直接经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征收关税的方式难以再使用。如一国的某出版商以计算机在线交易方式向在另一国的某客户提供电子书刊或音乐产品,客户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时浏览或下载其喜欢或所需要的文章资料及乐曲。那么该出版商与客户之间进行的是货物贸易还是服务贸易呢?不对此加以界定,在关税的征收过程中势必会产生各国之间的分歧。
对于上述诸问题,其关键还在于国际规则的制定,要求国际社会能确定统一的规则和条款来对电子商务所遇到的税收新问题进行约定和协调。
三、中国应采取的对策措施
1.加紧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
在税基的确定问题上,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和荷兰学者路•休特(Lue.Suete)等人在1994年就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收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bit,即binarydigit)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它以互联网上唯一可以准确计量的数据信息流量为课税对象,能够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但也有一些缺点,如互联网用户接收到的数据流量的多少,并不能代表其收益价值或财富数额的大小,按相同标准课税可能有失公平。针对这一缺点,可以考虑对传输对象的不同内容和不同性质在不至造成烦琐的情况下在课税时予以区分,尽量保持其公平性。另外还可以从支付体系人手,监督银行账户的所有收入和支出,税务部门可以据此追踪应纳税者和确定应纳税款。但由于所有部门都要和税收体系实现强行链接,税务部门将掌握大量机密信息,对从业人员的道德和法制约束要相当得力。总之我们要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保证电子商务在我国顺利发展。
2.加强相关设施建设
中国要想在国际电子商务中获得快速发展、顺利解决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是前提和条件。我国的信息技术产业严格的说目前还处于萌芽阶段,与此相关的网络基础设施、法律、政策、文化等各方面的建设还很不完善,任何一个的方面的滞后都会影响到该产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及相关政策、制度的建设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争取尽早实现海关、银行、保险等部门的无缝链接,以利于电子商务的顺畅进行。更要加强税务机关自身的网络建设,尽快实现与国际互连网全面连接和在网上与银行、海关、网上商业用户的连接,实现真正的网上监控与稽查。通过发展不断积累经验、发现问题、并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和办法。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1篇7
我国现行农业税制立法是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包括其后(主要是80年代以来)国务院颁布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农业税的行政法规,如1994年的《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与农业税有关的法律规范。
《条例》颁行至今已有40年,特别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今日,我国的农业经济体制、产业结构、农业产品、农业生产经营方式和农业收入等方面,都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但是,农业税制及其立法却几乎保持不变,这与社会现实的需要和农业的进一步发展大为脱节,由此而导致的问题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一方面,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农业特产税即农业特产农业税的简称,它是为了平衡农业特产品和其他农作物之间的税收负担而从农业税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但是,国务院有关规定都未将其明确为独立税种。然而实践中,它已突破了附属于农业税并作为农业税一个税目的立法本意,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独立税种。这一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具体表现在:(1)税种法定性质不清。从理论上讲,农业特产税应当附属于农业税,同样类归所得税类。但农业特产税主要是针对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征收,亦应属流转税类。(2)征税范围划分不清。这不仅导致了重复征税现象(包括对同一农产品既征收农业税又征收农业特产税,或是在不同环节征收农业特产税),还漏征了一些收入水平高的应税所得,特别是一些随着农业高新技术的推广而出现的技术含量高、成本低的农产品收入。(3)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因对某些同一征税对象并行设置两种税,且计税依据不同,分别计征,人为地造成了一户两税、一地两税的状况,同时征管手续也较为繁琐复杂。
另一方面,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其主要表现在:(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目前,我国粮食产量比50年代已翻了两番,而计税产量一直维持在五、六十年代的水平。(2)计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对许多新开垦的土地不计征农业税,即所谓“有地无税”;一些被实际占用(包括正常占用和非法占用)的耕地,仍要缴纳农业税,即所谓“有税无地”。(3)税率偏低。因计税产量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如原来为了调节地区间农业收入而采用的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由于40年来各地区情况的巨大变化,现在已不能很好地发挥作用。再如粮食作物与经济作物税负畸重畸轻。(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如纳税人已经从最初的生产队发展到现在多种类型并存的纳税人,结算单位扩大数十倍,征管难度大为增加。而1993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农业税只规定“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导致对农业税的欠、漏、偷、抗税等违法行为的约束力弱化。
二
《条例》虽然名为“条例”,但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所以从立法权限的角度来看,其实质上应当是“税收法律”,而且还是我国仅有的少数几个税收法律之一,在税法的渊源中仅次于有关税收的宪法性规范,其效力高于大量的“税收行政法规。”
从80年代初直至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工商税制全面改革后,完善农业税法和改革农业税制的呼声越来越高。为此,许多理论研究者或实际工作者都提出了不少改革方案和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是三大类:[1]第一类是农用耕地税(或称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产品税并行,简称“两税型”;第二类是实行农业所得税,简称“单税型”;第三类则认为,由现行农业税制向行为税(土地使用税)和流转税(产品税)转变,最终将两税型与单税型作为我国农业税制发展与完善的阶段性目标与发展方向,并且通过对《条例》的修订以及其他配套改革措施来逐步实现上述目标,简称“过渡型”。我们赞同“过渡型”,但不同的是:其一,不论是“两税型”还是“过渡型”,仍然主张有“产品税”税种。鉴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已取消了产品税,在工业生产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因此,我们主张以“农业增值税”代替前述“两税型”和“过渡型”中的“农业产品税”。其二,依第三类观点,将来实行的是“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体系”,即除了农业所得税的主体税种以外,还有其他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如耕地占用税、屠宰税等,甚至还可能包括在广大农村地区征收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契税、车船使用税等各税类中的其他非农业税性质的税种。实际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村税制”。而我们所探讨的是“农业税制”,仅包括有关农业税的征收管理等规定,在目前就是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在“两税型”下,就是指农业土地使用税和农业增值税;在“单税型”下,就是指农业所得税。因此,我们主张,农业税制应当向以“所得税”为单一税种的方向发展,而不再包括农业土地使用税或农业增值税。至于某些未纳入所得税征税范围内的征税对象应当包括在其他有关税种的征税范围之内,“各司其责”。关于这一点,我们还将在后文论及。
我们之所以提出“过渡型”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原因:(1)考虑到我国农业经济的现实状况和农业税制实行40年来给广大农业已经造成的根深蒂固的影响,采用由现行农业税制向“两税型”转变的方式显得更为自然、平缓,不致于给农民的纳税观念造成过分的冲击,有利于新旧税制的前后衔接。同时,参考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现状,加上农业税的纳税人在数量上将会多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陡然转变为“单税型”显然不太切合实际,也会给本来已困难重重的农业税的征管增加更大的难度。应该有俟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模式走向完善和成熟时,农业税制再向所得税的方向发展。目前,以“两税型”作为过渡性的安排是较为稳妥的,也是较为切实可行的。(2)在我国整体税制与国际接轨的大环境中,农业税制也存在着与国际惯例逐步接轨的问题。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般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征收所得税,即对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扣除一定的成本费用后,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税,如法国、德国、英国、澳大利亚、意大利、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因此,将所得税作为我国农业税制改革的长远发展目标也是必要的。
应当指出的是,在农业税制的改革中,存在着农业税的税种与其他税种之间的关系问题。比如,农业土地使用税与土地使用税以及耕地占用税的关系,农业增值税与增值税的关系,乃至农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关系等。众所周知,我国长期以来对农业基本实行的是一套独立的税制体系,这也是由我国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在今后的改革与发展中,是继续保持其独立性,还是依法将农业税或其部分征税对象与其他税种合并征收,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有的学者就建议“开征农业产品税把农业特产税和一部分农村工商税合并征收,解决了农民长期反映强烈的一个产品征两道税的误解。”[2]在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提出从“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入手来解决台湾现行农业税赋问题,并认为:“在税赋之课征上,以职业为区分之标准,理论上即有其缺陷。在税赋稽征之立场而言,农民与非农民并无不同,农业税赋与非农业税赋之差别,仅在于针对产业之特性而异。因此,不论农民或非农民均一律须申报综合所得税,并订定合理的最低基本所得下限,不论农民或非农民之所得未达此基本所得时,即毋须缴纳综合所得税,但超过此下限者,即须按其所得之多少缴纳特定之税赋。”[3]
我们认为,对待这一问题,亦应采取区分阶段性目标与最终发展方向二者关系的态度。换言之,从我国现实国情出发,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仍然应当保持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今后在农业经济体制和农业经济结构趋于稳定,农业的商品化已达到一定程度,且征管体制网络化、成熟化时,应当逐步减弱并最终消灭农业税制体系的独立性,即“放弃农民与非农民身份之认定标准。”当然,“在我国要像西方市场经济国家一样,对农业与其它纳税对象实行同样的税制,恐怕还不是短期内能办到的事情。”[4]
三
还必须清楚认识到,仅仅依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并不能够对现在的农业税的征管状况带来根本上的改进。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农业税费”现象。实践中,农业税已经无法保持其独立性,而是与众多的“费”联系在一起,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被普遍使用的概念。一般所说的“农民的负担”主要指的也就是“农业税费”,[5]而且实际上其中“费的负担”要远重于“税的负担”。同时,农村税收征管“难”中,“收费难”亦占据了相当的地位。
当然,“税费不分”并不是农业税收中独有的现象。“在中国,目前一种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是:税收在政府收入中的占比偏低”,“税收占比偏低的同时,便是各种收费和债务收入占比的偏高。由税收‘缺位’和各种收费、债务收入‘越位’可能引发的诸方面风险,不容忽视”。[6]由于我国农业人口众多,所以这一现象在农业税收中反映极为突出,“有引发或激化社会矛盾的可能”。[7]以至于法理学家们在探讨“当代中国法与正义、利益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的重大课题时,都把“农民负担合理与否”作为展开论证的引例。[8]
农业税收处于农村税收乃至整个财政税收的大环境中,仅靠修订《条例》和改进农业税制本身是“孤掌难鸣”的,必须实施一项系统工程。
其一,税费不分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政府部门,习惯于以行政命令的办法、非税的方式组织收入。……在各级地方政府那里,又加上了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的约束这一条,更是大开了收费之门。于是,形成了一股包括中央各部门的基金性收费和各级地方政府的地方性收费在内的全国范围自立收费项目浪潮。税外收费趋势的蔓延和收费规模的日渐增大,既冲击了税基,又在相当程度上转移了人们对税收的注意力。”[9]解决这一问题,就要通过立法形式“改费为税”,这“可能是在目前条件下,解决收费项目泛滥问题的一个有效且可行的办法”,“是一种‘釜底抽薪’的治本之法”。[10]同时不止于此,还要通过对国家整体立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来进一步改进税收立法体制,即在纵向效力从属关系上要合理,适度划分中央与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在若干限定条件下赋予地方开征新税种的权力,可以改变目前许多地方因无开征新税种的权力而变相地开征一些具有税收性质与作用的费用和基金的做法;在横向协作分配关系和立法形式方面,合理划分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税收立法权限。[11]
其二,在改进农业税收征管模式,加强其征管力度方面,也不单单是靠农业税制自身的改革所能实现的。固然需要以立法的形式,从法律角度确定农业税征管的法律依据,尤其是要明确对各种违反农业税法的行为,如偷、漏、欠、抗税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因此,尽快建立一套‘严管理、重处罚’的税收征管制度,是非常必要的。不过,国内外的经验告诉我们,税收征管秩序的确立和运行,不单单是税务部门一家的事情,它需要包括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在内的共同努力。比如,没有公安、邮电、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积极配合,再完备的税收征管制度,实行起来,效果也要打折扣。没有司法机关的有效支持,查处税收违法犯罪案件的工作,既很难到位,亦缺乏必要的司法保障。”[12]
最后需要强调两点:一方面,尽管我们研究的着眼点在于发现和分析农业税制存在的问题,并试图解决之,但我们又不能仅仅局限于农业税制及其立法的“圈子”中。“就事论事”,或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不是实质性解决问题的办法。我们应该把农业税制及其所存在的种种问题放到国家整体税制,甚至国家整个财政体制、经济体制的大环境中加以考虑,并从中寻求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和实现途径。这才是我们研究的目的和意义之所在。
另一方面,不论是“分清税费”还是建立“严管理、重处罚”的征管制度,其实现与操作最后都必须落实到法制中去。虽然本文看似重在探讨“农业税制”,好像与“农业税制立法”之题不太相称,但法制本就是法律与制度的总称。[13]制度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同时,法制的核心问题是依法办事,[14]制度的构建与实现又必须在法律的轨道上运行,获得并依靠法律的保障。“制度与法规是相辅相成的,……立意良好的制度若缺乏适当的法规之辅助,执行成效必不如预期理想。”[15]若再加上执行制度的人员素质不高等其他不良因素,又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管和惩处,后果就会更糟。因此,农业税制的构建与运作、乃至改革与完善都必须通过农业税收法制来实现。
「注释
[1]有关第一类和第二类的观点,参见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国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49~561页、第1720~1723页、第1745~1747页。
[2]赵复蔚:《改革现行农业税制的意见》,载乌杰主编:《中国经济文库·税收卷》,中央编译出版社1995年版,第554页。
[3]黄健儿:《现行台湾农业税赋之演变及检讨》,《台湾经济》1995年第4期,第33页。
[4]唐仁健:《农业税赋制度改革研究》,《中国农村经济》1995年第1期,第38页。
[5]农民的负担还包括由于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的不断扩大而使农民承受的“隐性负担”。
[6]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7]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8]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55页。
[9]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0]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1]参见戴海先:《略论我国税收立法体制问题》,《税收经济研究》1996年第7期,第28页。
[12]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
[13]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14]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183~184页。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1篇8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利益;常设机构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冲击
在传统的贸易方式下,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
在所得税方面,国际上经常援引常设机构原则,并合理划定了居民管辖原则和收入来源地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对财产所得、经营所得、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消极投资所得等来源地国家有独享、共享或者适当的征税权。在流转税方面,国际税务中一般采用消费地课征原则。在消费地课税惯例下,进口国(消费地所在国)享有征税权,而出口国(生产地所在国)对出口商品不征税或是实行出口退税。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这些基本准则的共同遵守以及由此形成的相对合理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格局,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保障了对生产国和来源国的利益,促进了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和经济发展。
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电子商务在所得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1.电子商务环境下所得来源国征税权不断缩小
(1)在个人独立劳务所得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给个人独立劳务的跨国提供造就了更为方便的技术基础,越来越多的个人独立劳务将会放弃目前比较普遍得到劳务接受地提供的形式,采取网上直接提供的方式,而被判定为在劳务接受国有固定基础的个人独立劳务会越来越少,也在实际上造成了来源国对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征税权的缩小。
(2)在财产转让所得方面。由于按现行规则,证券转让所得、股票转让所得等,转让地所在国没有征税权,而由转让者的居民国行使征税权。而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跨国从事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直接买卖活动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来源国(转让地所在国)征税的规则,将使税收利益向转让者居民国转移的矛盾更为突出。
(3)在消极投资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形式的出现和发展,工业产权单独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情况会越来越少,工业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与技术服务同时提供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因此,一些目前表现特许权使用的所得,将会改变存在形式而转变经营所得。这也会影响到来源国在特许权使用所得方面的征税利益。
2.常设机构功能的萎缩影响了各国征税权的行使
常设机构概念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确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或分支机构利润的征税权问题。《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把常设机构定义为: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按照国际税收的现行原则,收入来源国只对跨国公司常设机构的经营所得可以行使征税权,但是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现行概念下常设机构的功能在不断地萎缩。跨国贸易并不需要现行的常设机构作保障,大多数产品或劳务的提供也不需要企业实际“出场”,跨国公司仅需一个网站和能够从事相关交易的软件,在互联网上就能完成其交易的全过程。而且由于因特网上的网址与交易双方的身份和地域并没有必然联系,单从域名上无法判断某一网站是商业性的还是非商业性的,因此无法认定是否设有常设机构,纳税人的经营地址难以确定,纳税地点亦难以掌握,从而造成大量税收流失。
3.税收管辖权冲突加剧,导致各国税收利益重新分配
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主要是指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由此引发的国际重复课税通常以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免除。但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另一方面导致居民身份认定的复杂化,如网络公司注册地与控制地的分化。这些影响都在原有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1)居民(公民)税收管辖权也受到了严重的冲击。现行税制一般都以有无“住所”、是否“管理中心”或“控制中心”作为纳税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然而,电子商务超越了时空的限制,促使国际贸易一体化,动摇了“住所”、“常设机构”的概念,造成了纳税主体的多元化、模糊化和边缘化。随着电子商务的出现、国际贸易的一体化以及各种先进技术手段的广泛运用,企业的管理控制中心可能存在于任何国家,税务机关将难以根据属人原则对企业征收所得税,居民税收管辖权也好像形同虚设。
(2)电子商务的发展弱化了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和支付方式的电子化,交易场所、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和使用难以判断,使所得来源税收管辖权失效。外国企业利用互联网在一国开展贸易活动时,常常只需装有事先核准软件的智能服务器便可买卖数字化产品,服务器的营业行为很难被分类和统计,商品被谁买卖也很难认定。加之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服务也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提供服务一方可以远在千里之外,因此,电子商务的出现使得各国对于收入来源地的判断发生了争议。各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的和经济利益,必然重视通过税收手段(比如扩大或限制来源地管辖权)来维护本国的利益,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加剧了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冲突。
(二)电子商务在流转税上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在流转税方面,现行消费地原则在实施时将遇到很大的障碍。在国际电子商务中,在线交易的所有商品交易流程都在网上进行,在现实中几乎不留下任何痕迹,消费地要对之征税就显得困难重重;而在离线交易中,由于购买地和销售地分离,买卖双方并不直接见面,出口国一家企业销售商品可能面对众多进口国的分散的消费者。这样,消费地要对所有的消费者课征税收也存在很大难度。例如,数字产品(如软盘、CD、VCD、书、杂志刊物等)如果以有形方式进口,在通常情况下是要征收进口关税的,但如果这些产品通过网上订购和下载使用,完全不存在一个有形的通关及交付过程,因而可以逃避对进口征税的海关的检查。因此,在电子商务状态下由消费者直接进口商品的情况将会越来越普遍,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流转税将会使税收征收工作出现效率很低而成本很高的现象。相对而言,由销售地国课税更符合课税的效率要求。
(三)电子商务免税政策对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影响
发达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电子商务的免税政策不但不会对其既有的税制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反而会加速本国电子商务的发展。发展中国家主要采取的是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对电子商务免税尤其是免征流转税,会给这些国家造成的税收负担远远大于以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在传统的经济格局中,国与国之间的贸易均能达成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但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发展中国家多数是电子商务的输入国,如果对电子商务免税,发展中国家很可能因此变成税负的净输入国,从而在因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收入分配格局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局面。此外,对电子商务免税会在不同形式的交易之间形成税负不均的局面,从而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二、电子商务环境下国际税收利益分配的调整
(一)对现行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法作合理的调整
建立新的国际税收秩序的核心问题是要在不同国家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找到一种新的税收利益分配办法,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划分必须依照新标准进行。
1.重新定义常设机构
按照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常设机构可分为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从常设机构的发展来看,不论常设机构的概念如何变化,物(由固定营业场所构成的常设机构)和人(由营业人构成的常设机构)始终是常设机构的核心要素。在国际互联网上,不论电子商务如何发展,物和人这两个要素依然存在。因此,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必须对现行常设机构的概念及其判断标准作出新的定义。
(1)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对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主要从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否完成企业的主要或者重要的营业活动,是否具有一定程度的固定性来考虑。在电子商务中,尽管没有企业雇员的存在,但由于网络技术的自动功能,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可以自动完成企业在来源国从事的营业活动。因此,该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完全可以认定为居住国企业设在来源国的营业场所。通常情况下,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总是与一定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的,存在空间上的固定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网络提供商变动网址和移动服务器,主要是为了逃避纳税,并非是由网络贸易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网址和服务器的固定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能够构成企业的固定营业场所。根据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的理论,只要企业通过某一固定的营业场所处理营业活动,该固定营业场所就可以构成企业的常设机构。因此,网址和保持网址的服务器与提供商可以构成常设机构。
(2)网络提供商可以构成独立地位的营业人,进而构成常设机构。通常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来源国建立服务器提供各种形式的网络服务。相对于销售商而言,网络提供商就是按照自己的营业常规进行营业活动,其地位是完全独立的。有鉴于此,可把网络提供商提供服务器使销售商能够开展营业活动看作一种活动,这样,该网络提供商就应当属于独立地位的人,可以构成销售商的常设机构。如果该网络服务提供商仅向某一销售商提供网络服务,根据UN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第7款规定,同样可以构成该销售商的常设机构。
另外,对网上商品的特殊性问题,可以通过对一些传统概念进行重新修订和解释,使其明确化。如对于特许权使用的问题,在征税时可以把握一个原则:如果消费者复制是为了内部的使用,就将其划分为商品的销售;如果用于销售,则将其划分为特许权使用转让。
2.调整营业利润与特许权使用费的划分方法和标准
此项调整工作,可结合前面所述有关数字化商品有偿提供的应税行为类别判别的方法和标准来进行。凡是属于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经营利润;凡是有偿转让受法律保护的工业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转让而取得的所得,应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3.对居民管辖权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调整
主要是扩大来源地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应缩小居民管辖权原则的适用范围。(1)将网上提供独立个人劳务的所得,全部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2)将网上转让特许权利的所有权的所得、证券转让所得等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3)将网上提供劳务所得,至少是将提供技术劳务而获得的所得纳入所得来源地国的税收管辖范围。同时,进一步明确来源地管辖权的优先适用,以及来源地管辖权优先行使后居民管辖权再行使时缔约国在避免国际双重征税方面的义务。
(二)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与协调
在传统贸易方式下,国际税收的范围主要局限于处理各国因税收管辖权重叠而对流动于国际间的资本和个人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方面的问题。国际间长期的合作与竞争已经在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方面形成了被各国所普遍遵守的基本准则和利益分配格局。但是对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跨国交易而言,国别概念已经日渐淡出,几乎每个国家的税收都紧随其贸易跨出了国门,与其他国家的税收交汇于一处,从而形成了税基的“世界性”,并由此构成了远远大于以往国际税收范围的新的国际税收范围。因此,传统贸易方式下所形成的国际税收准则和惯例难以有效实施,由此使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各国政府从本国的长远利益出发,与其他国家建立更全面、更深层、更有效的协调与合作,即构建一种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更具一体化特征的国际税收制度新框架,对世界各国的网络贸易涉税问题进行规范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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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税法完善
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电子支付手段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商业运作有相当一部分被互联网取代,传统的水手怔管模式不再适应电子商务条件下水后管理的发展需要。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问题已成为各国税收法律制度崭新而迫切解决的课题。我国目前关于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证管法律上几乎是一个空白如果不及时指定相关的税收制度与税收手段,以明确纳税对象或交易对象,必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抑制经济发展的步伐。
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是基于国际计算机互联网络(主要是Internet网),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E)、电子邮件(E-mail)、浏览万维网(WWW)、电子资金转帐(EFT)等方式在个人间、企业间和国家间按一定标准所进行的各类无纸化的商贸活动。按照交易内容,电子商务可以划分为三个显著成分:首先是使用因特网来做广告和出售有形产品;其次是使用电子媒介提供服务;第三是把信息转化为数字模式,并对数字产品加以传送。90年代以来,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贸易方式兴起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其作为21世纪的主流贸易方式,给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带来巨大变革。电子商务的出现不仅对传统贸易方式和社会经济活动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冲击,也对传统的税收理论、税收政策、国际税收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同样,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税收政策和法律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理论的挑战
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税制能够对电子商务征税,网络交易的虚拟化、非中介化和无国界化的特点使得传统税收理论中的一些基本概念难以界定,有些还应该被赋予新的内涵。
(一)交易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目前,上网建立主页进行销售和交易,没有置于法制的控制之下,任何人都可以成为交易主体。卖方在网上交易仅以网址存在,其真实名称、地址在网上并不明显出现,或者此网上的经营活动没有进行税务登记。任一主体只要拥有一部电话、一台电脑、一个调制解调器就可以随意隐名埋姓不断改变经营地点,将经营活动从一个高税率地区转移至低税率地区,这就为认定纳税人的身份提出了一个不容回避的立法难题。
(二)“常设机构”概念的争议
传统的税收是以常设机构,即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经营场所,来确定经营所得来源地。在联合国和经合组织(OECD)分别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都确立了“常设机构”原则,根据两个《范本》5条1款之规定,构成“常设机构”的营业场所应具备的本质特征包括:有一个受企业支配的营业场所或设施存在,这种场所或设施应具有固定性;企业通过这种固定场所从事营业性质的活动。然而电子商务却打破了通过固定场所进行营业和销售的模式。其不仅使企业的运作场所变得虚拟化,而且交易的过程也转变为无纸化的电子交易,严格依赖地缘属性才成立的“常设机构”已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此外,对于非居民的跨国独立劳务所得征税的“固定基地原则”与“常设机构”十分相似,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严重冲击。在此不再详述。
(三)关于收入所得性质
有关传统的税收所得的定性分类,是决定对纳税人适用何种纳税方式何种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但电子商务改变了产品的固有存在形式,使课税对象的性质变得模糊不清,税务机关在对某一课税对象征税时,会因为不知其适用何种税种而无从下手。在多数国家,税法对有形商品的销售,劳务的提供及无形财产的使用都有严格区分,并制定了不同的课税规定,但在网上交易中,交易对象都被转化为:“数字化咨讯”,许多产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形式,通过电子传递来实现转化的。在跨国电子商务中,这就使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区别却难以确定。特别是对于客户购买的是数字化(digitized)的产品或网络服务(例如软件、电子书籍报刊杂志、电子音像制品、远程教育、网上寻呼咨询等).网络服务还是能确定其收入所得性质,但数字化产品的销售所得性质却模糊不清。最为典型的是目前计算机软件交易。从传统经济理论的观点来看,它是货物销售。但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来看,软件销售一直被认定为一种特许权使用的提供。根据国际税法的通行法则,课税对象性质的不同会导致税率税种及征税权的不同。对收入所得性质的定性差异必然引起征税适用的混乱。
(四)关于征管方式
电子商务对现行的税收征管方式造成冲击。在网络这个独特的环境下,交易的方式采用无纸化,所有买卖双方的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交易实体是无形的,交易与匿名支付系统联结,其过程和结果不会留下痕迹作为审计线索。现行税务登记依据的基础是工商登记,但信息网络交易的经营范围是无限,也不需要事先经过工商部门的批准,因此,现行有形贸易的税务登记方法不再适用电子商务,无法确定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在互联网电子商务中的帐簿和凭证是以网上数字信息存在的,而且这种网上凭据的数字化有具有随时被修改而不留痕迹的可能,这将使税收征管失去了可靠的审计基础。由于网上交易的电子化,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的货币银行、信用卡、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与网上交易明星脱节。现行税收征管方式的不适应将导致电子商务征税方面法律责任上的空白地带,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法律责任将无从谈起。现行的税收征管手段,是在手工填报、人工处理的基础上进行的。而电子晌午运行模式,无论从交易时间、地点、方式等各个方面都不同于传统贸易运作模式。其
次,由于厂商和客户通过互相进行直接贸易,省略了商业中间环节机构,使商业中介扣缴税款的作用被严重削弱,因而税务机关更加难于开展征管。可见,电子商务实行无纸化操作,各种销售依据都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税收征管监控失去了最直接的实物对象。同时,电子商务的快捷性、直接性、隐匿性、保密性等,不仅使得税收的源泉,扣缴的控管手段失灵,而且客观上促成了纳税人不遵从税法的随意性。加之税收领域的现代化征管技术的严重滞后,都使依法治税变得苍白无力。二、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管辖权矛盾
由于因特网的跨地域性远非传统交易的有限,它可以在极其短暂的时间内深入到世界的每一个甚至多个地区,当一项交易发生时,应由哪个地区的税务机关对它行使税收管辖权便难以确定随着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这个问题如果不能尽快解决,必然会对销售方面的税收乃至消费行为产生很大的影响。
一个国家对外国销售商在因特网上的销售商品或服务按什么原则征税的问题,其最终可规归属于该过行使什么样的税收管辖权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但总的看,都是坚持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国家电子商务出现以后,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判定发生了争议,这给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进一步加剧了国与国只税收管辖权的潜在冲突,并为一些跨国集团的避税、逃税提供了方便。所有这些因素都导致各国税收管辖权的混乱,若不积极采取国家协调措施,各国对电子商务收益的争夺将日趋激烈。各国税收管辖权的矛盾冲突将明显加剧。同时,由于电子商务不存在国界,其各种商务活动都是在加密的条件下进行的。并且电子货币支付,这将使避税方式得以翻新。
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解决初探
(一)构建和完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构建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的基本原则,这是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基础条件。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在目前还是一个朝阳产业,他的许多领域还有待开拓,他的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暴露和研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法就首先需要确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出发点,而不是阻碍其发展。另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主要是对税法公平原则和税法构成要素造成了冲击,是电子商务领域出现了税法的真空和不确定性。因此从维护公平原则、维护现行税收法律制度的有效性和解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出发,应对电子商务单独立法开征新税,而应通过立法来确立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框架,以指导对现行税法的修改和完善,使现行税法能够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从而解决对电子商务的征税问题。完善税收法律制度的重点应围绕当前电子商务运行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而展开,解决诸如税收征管管辖问题、健全税制管理机构的功能、电子化单据的安全问题、防范偷漏税问题、电子商务税收的规范问题等。一方面,应借鉴发达国家关于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的立法经验,遵循国际惯例与WTO规则接轨;另一方面,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充分应用新的科技手段,是电子商务税务法律制度体现出中国的特色。
(二)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完善国际税收协定
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关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
电子商务所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大都可以通过加强国际间的合作予以解决。从广度来看,今后的税收协调不仅仅局限于关税所得税以及消除贸易壁垒和对跨国所得的重复征税,而且要求各国在税制总体上协调一致;从深度上看,国际税收协调在国际税收原则、立法、征管、稽查等诸方面都需要紧密的配合,需要形成广泛的税收协定网来避免重复征税。电子商务的高流动性、隐匿性削弱了税务当局获取交易信息的能力,但是既然它的各要素、环节至少要落入一个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最终实际上就是国际合作与协调的问题。
综上所述,解决电子商务税收法律问题的关键是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构建并修改完善现行法律基础,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从而形成有中国特色又体现WTO规则的税务法律体系。
「参考资料
陈俊对电子商务征税的几点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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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涓中国区际冲突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7年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
一、关于国际税收抵免问题
所谓国际税收抵免,就是本国的企业、公民或居民,在外国缴纳了所得税回到本国缴纳所得税时,将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款加以扣除。它是现代税收制度中避免国家间双重征税的一种主要方式。
(一)双重征税的产生及税收抵免的出现
双重征税就是指一个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由两个以上的国家同时征税。双重征税主要是由税收管辖权的重叠引起的。
按照国家原则,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不同的原则来确立。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地域管辖权,也叫收入来源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在本国发生的收入实行征税。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作居民管辖权,也叫居住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有权对本国的居民或公民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收入实行征税。一个国家究竟是按属地或是按属人或是既按属地又按属人原则行使税收管辖权,以及行使到何种程度,这纯属一个国家的问题,国际法并无明文规定。目前,由于世界各国一般都按收入来源行使税收管辖权,但有许多国家又是按居住行使税收管辖权,所以,就可能产生纳税人及其收入要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发生税收关系的问题。这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情况,便使得纳税人由于来自国外的那部分所得而需承受双重纳税的负担。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各国都先后采取了一些不同的解决办法。其中,有些国家对来源于国外的收入实行免税。即绝对免税法。这些国家只对来源于国内的收入课税,而对其居民或公民来自国外的收入不行使税收管辖权,达就单方面地避免了双重征税问题的产生。拉丁美洲的一些国家一直实行这种制度,但目前实行绝对免税法的国家已经很少了。还有些国家在免除双重征税的实践中常采用减免法,即对在国外已纳税的所得按照优惠税率征税。如此利时对已在国外纳税的所得只征正常所得税的五分之一。另外有些国家采取扣除法来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即居住国政府在向其本国居民或公民来自世界各地的收入进行征税时,允许把已缴纳的外国的所得税额,作为汇总申报本国政府应税所得的一个扣除项目来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以上这些办法人们认为并不能彻底解决双重征税问题。实践证明,在那些实行综合或单一税制的国家里,采用税收抵免法才是解决双重征税的主要方式。
采用税收抵免方式的国家是以纳税人的居住地而不是以收入来源地为根据行使税收管辖权的,所以这些国家的所得税法都规定,对本国居民来自国内外的全部收入所得进行征税。但同时又规定,对来自国外的收入所得,如果在收入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款的,允许在支付给本国政府的应税所得额中加以抵免。世界上最早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是美国,在1918年制定的美国税法典中规定了税收抵免的方法。
(二)国际税收抵免的原则、做法和形式
根据国际实践的经验,抵免一般要符合以下的原则或条件:第一,只有税才能抵免,费不抵免。关于税和费的区别,很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美国规定得此较严格和详尽。第二,只有所得税才能抵免,非所得税不能抵免。并且须是双重征收的所得税才能抵免,非双重征收的所得税也无所谓抵免。第三,只有已支付的所得税才能抵免,未支付或将要支付的所得税不能抵免。第四,必须是相互给予抵免,单方面给予抵免的情形极少。达就是说要贯彻对等的原则。第五,实行限额抵免。即对国外所纳税款的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交纳的税款额。如果超过本国国内所得税率时,本国实行限额抵免。美国税法规定的关于外国税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是:
在实际抵免中往往产生三种情况:一是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的税率相同出现“十足的抵免”。二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低于居住国的税率,出现其差额补征。三是收入来源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的税率,那么居住国政府只能允许按照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缴外国所得税作为可能抵免的限额,而不能允许将本国自己国库的一部分收入去贴补纳税人承担外国政府较高的税收负担。
实行税收抵免的做法和形式。由于税收抵免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因此在实施方面,除各国政府在自己的税法(国内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抵免的原则和政策及其具体规定之外,一般都要通过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国际法)。征税时,按照税法规定或协定办理。税收抵免,大量的是企业、公司所得税的抵免。由于企业、公司的隶属关系不同,它们在外国所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的形式也就不同,一般可以分为直接抵免、间接抵免、多层抵免等。
(三)国际税收抵免的结果和作用
双重征税是涉及纳税人与两个以上国家政府之间的一种征纳关系,涉及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之后,原来的税收关系就主要成为国家之间的财政关系了,涉及到国家之间对国际收益的分配。因此采取税收抵免的结果是:①承认了按收入来源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优先于居住国行使税收管辖权,但也不是承认收入来源国享有税收独占权。这是符合国家原则的。②对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之间的财政收入产生直接影响,如果一个国家税收抵免数量过大,特别是如果只实行单方面的税收抵免,势必会影响国家的财政收入,导致财政外流。因此,现代有些国家(如美国)实行税收抵免比过去严格了,很多国家的税法对税收抵免作了一些比较复杂的规定。尽管如此,实行税收抵免的积极作用是很明显的。首先,避免了双重征税,有利于扫除国际投资和经济贸易上的一大障碍,解除外商、国际投资者向外投资、资本输出怕承担双重纳税的顾虑,从而有利于各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共次,既避免了同一笔所得的双重征税,又防止了国际逃税,保证了一笔所得必征一次税。第三,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和财政经济利益,使税收达个经济杠杆在国际经济方面更好地成为参与权益分配的工具。正因为上述积极作用,现在世界上实行税收抵免的国家越来越多。除美国是实行抵免此较典型的国家之外,还有英国、联邦德国、瑞典、日本等。我国也是采取抵免法的国家之一。一九八年九月十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合营企业及共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如何进行抵免?该法施行细则中又规定:“已在国外交纳的所得税,可以持纳税凭证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当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外所得额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二、关于国际税收饶让问题
与税收抵免有联系的是国际税收饶让。所谓国际税收饶让,通俗地说就是一段时间内不征税,税收放假。确切地说,一般是指发达国家(往往是居住国)不仅对于已向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给予税收抵免,而且对发展中国家(往往是收入来源国)为了鼓励外国资本进行投资而规定的税收豁免或取消的
税额,也给予抵免。这就叫国际税收饶让。它是一种特殊的抵免法。之所以“特殊”,是因为它不是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解决重复征税的问题了,而是一种无可比拟的、独特的免除征税的照顾法,是对发展中国家的一种特殊优惠。
税收饶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务关系中具有实际的意义。因为自七十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尽快摆脱落后、贫困的面貌,都比较重视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为此,他们在税收上提供了很多优惠。如有的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对外资不征或减征所得税。有的国家虽然不免除所得税,但却规定在几年内不再提高现行税率等等。但是根据1980年联合国范本和国际税收惯例,收入来源国只有征税的优先权,而无独占权。如果收入来源国少征或免征所得税,居住国补征的税款差额就会相应增加,达实际上就取消了(至少是削弱了)发展中国家的税收鼓励作用,并且本应由发展中国家征收的税款无形中就转移到了发达国家,这种现象与建立国际新经济秩序是不相符合的,所以发展中国家迫切要求纠正这种情况。于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税收饶让的问题,并力图通过税收条约实现税收饶让,以取得远比实行税收抵免避免双重征税更多的东西。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11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1]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学者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指国家、居民和国际组织。[2]我们认为,国际组织或者属于纳税主体或者属于征税主体,将其单列为一类主体似乎不妥。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当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等方面,使用“跨国纳税人”的称谓仍然是可以的。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3]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关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它已经不象国内税收法律关系那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总体上讲是不对等的和非互惠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了。[4]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科学。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务合作义务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收服务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的义务、接受税收调整的义务、接受税务管理的义务以及接受税收处罚的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纳税和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权、享受税收服务权、保守秘密权、税收救济权等。
(三)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5]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6]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7]我们认为,把国际税法等同于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不全面的,把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局限在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法除了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以外,还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理由如下:(1)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2)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广义国际税法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商品税加以论述。[8](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9]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国家了。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但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从静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立,或者说是国际税收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国际税法的存在以及国际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成立或者启动相关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般需要满足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纳税人满足税收减免的条件,则相应发生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间的消失或终结。一般来讲,当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时候就会发生消灭的结果。如涉外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税务合作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了。
(二)国际税收法律事实
国际税收法律事实(legalfactofinternationaltax),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行为和国际税收法律事件。前者是体现主体意志或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体现主体意志或者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国际税法的制定、涉外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以及国家的行为。国际税法的制定可以导致抽象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而涉外纳税人以及国家的行为可以导致具体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小结
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直接税与商品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质、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国际税法的宗旨为:维护国家税收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国际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在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6页。
[2]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页。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
[4]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6]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国际税收的特征范文篇12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宪政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内税制的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1998年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98年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01年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1997年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97年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1998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