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例(12篇)

时间: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

本《意见》适用于全县离休干部中无住房和住房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离休干部(含年12月1日及其以后去世的离休干部,此类离休干部的住房补贴由其合法继承人领取)。

二、住房补贴的规定面积和补贴标准

1、住房面积的计算均为建筑面积(下同)。住房补贴面积按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与已享受房改面积的差额计算。离休干部住房面积标准:担任地市级职务和享受厅局(地市)级政治生活待遇的135平方米,担任县处级职务及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的110平方米,其他离休干部90平方米,离休干部职级按离休时或离休后组织批准的职级待遇为准。

2、住房补贴标准。差额面积补贴为每平方米248元,工龄补贴为每年每平方米4.6元,工龄计算截止至年7月1日。年以前离休的,计算到组织批准的离休时间,退休改为离休的计算至组织批准的退休时间。

计算公式:住房补贴=住房差额面积补贴+工龄补贴

住房差额面积补贴=248元/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已享受房改面积)

工龄补贴=4.6元×工龄×(住房面积标准—已享受房改面积)

三、住房面积的测算

1、夫妇双方均为离休干部的,按各自应享受的住房补贴单独计算,分别享受。夫妇任一方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作为家庭(夫妇双方)均已享受住房面积。住房面积不达标,夫妻双方个人应享受面积减去家庭已享受的房改面积。

2、凡以离休干部夫妇名义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一套或多套住房(含享受房改政策的集资建房),或易地居住的离休干部,若单位为其建造房屋的,不论是否已上市转让、过户他人或拆迁,其面积应计入离休干部已有的住房面积。

3、离休干部夫妇双方无房改,其任何一方租赁公有住房的,公房产权单位应将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已过户转让或愿意继续租赁的,应计入离休干部住房面积。若租住公有住房无房产证或产权不明晰或不适合进行房改,其公房计入其已享受房改面积,公房继续由离休干部或其继承人租住。若以后发生拆迁补偿等问题,由单位先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老干部或其合法继承人,再进行拆迁补偿;若离休干部或其合法继承人不愿继续租住该公房的,则按原规定渠道筹集经费,将离休干部住房补贴补发到位。

4、离休干部有一套房改房,未达房改面积同时又租住公有住房,若将公房卖给个人则超过标准,可采取以下两种方法:一是可以继续租住,但不发放住房补贴;二是卖给个人,享受标准面积内按房改政策处理,超出部分以市场价处理。

5、单位为离休干部支付的各类有关建房、购房补助费、发放不足的住房补贴、安家费、房屋修缮费等,应在离休干部应发住房补贴的限额内予以扣除。为离休干部配偶发放补贴费用的,不在离休干部应发住房补贴扣除范围。异地安置离休干部领取住房补贴后,在异地安置后所建住房又收归公有,视同已享受补贴费用,按照无房户测算,扣除补贴费用。

6、夫妇双方婚姻期间按规定计算得出的住房面积若离婚后又取得住房的,要与其在离婚前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7、离休干部住房房产证只有使用(居住)面积,没有建筑面积,则平房使用(居住)面积乘以1.2系数为建筑面积;成套住房使用(居住)面积乘以1.4系数为建筑面积。

8、产权单位将住房按不高于房改价格(或高出不多的)卖给离休干部或其配偶的,未房改,也应视同参加房改;价格比当时市场价低,但高出房改价较多,按当时房改政策进行模拟房改,高出部分予以退还。

9、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离休干部,其建房价格低于房改价或高出不多,视同已参加房改。若集资建房价格比市场价较少,将离休干部视为无房户再从应发补贴中扣除单位补贴部分。

10、离休干部租住公房,因租住公房拆迁,领取了拆迁补偿费,应在住房补贴限额内扣除补偿费;拆迁后,无偿分配一套或多套住房,并办理产权登记,应视同参加房改。

11、单位转业干部以转业费用和部队建材为其建造住房的,视同参加房改。

12、单位已经收取老干部房改费用,但未为老干部办理房产证的,由单位为老干部办理房产证。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及发放时间

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所需资金,县各单位要立足自身解决,凡是有单位住房基金的,首选用于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无单位住房基金或单位住房基金不足的,可从单位福利基金、非税收入、单位资产变现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有关经费中列支;企业可在成本中列支,各乡镇由乡镇级财政落实,多渠道解决。离休干部住房补贴总金额分三年发放(年—年),第一年和第二年分别发放总额的30%,第三年发放总额的40%。

五、住房补贴的办理程序

1、动员部署。在认真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县政府召开会议,对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进行布置安排,统一思想认识,公布实施方案。

2、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或其合法继承人,如实填写《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申请表》(附件1),并向所在单位(单位不存在的由主管部门,下同)提交申请人和配偶的身份证、离休证、户口簿、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约以及配偶单位的公房补贴情况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单位审核。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对照发放标准和条件,安排专人进行认真审核,填写《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申请情况汇总表》(附件2),于5月13日前上报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附件1、附件2上报一式五份,同时上报电子版)。

4、单位公示。单位根据个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将离休干部的工龄、级别、已享受住房情况、补贴面积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5、上报审批。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统一填写《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审批表》(附件3),由主管部门审核盖章,并填写《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情况汇总表》(附件4),上报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无误后,由县房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附件3、附件4上报一式五份,同时上报电子版)。

6、核定发放。各乡镇、县直各单位和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审批表》进行发放。年12月1日及其以后去世的离休干部住房补贴由其一名或多名合法继承人申请领取,若老干部配偶健在,由配偶领取;配偶去世的,由全体合法继承人共同签字或公证领取。

六、住房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1、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领导小组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监督协调工作。

2、各单位切实做好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审核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由县离休干部住房补贴发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追缴和查处。

3、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其他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1篇2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逐步改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条件,依据《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购买以及由开发企业招拍挂土地强制配建的,同时限定建筑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在我市创业的本科一批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以及单位聘用的特殊人才,在我市无房产的高素质人才,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对于国家承认的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高端人才,在本市工作无住房的,由政府提供一套公租房(免租金,期限3年)。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民政、规划、税务、物价、人力资源、公安、监察、审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和社区居委会应当做好本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调查摸底、统计、初审、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准入管理

第四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户主或者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达到规定年龄(28周岁以上)的单身居民,按家庭对待。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统一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本市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非农常住户口,且在本市城镇实际居住;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四)未租住公有住房且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住房保障。

第六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婚;

(二)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三)申请时在当地工作未满5年;

(四)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本市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或者父母住房困难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

(六)个人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申请人结婚后,按家庭申请相应的住房保障。

第七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在我市连续就业达到一年以上,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已在劳动管理部门备案。在我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一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三)在当地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其他公有住房;

(四)个人或者家庭收入符合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倍以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通过购买商品住房取得当地城镇户籍的;

(三)在本市已被安置的被征收居民;

(四)已自建、购买商业用房的;

第九条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住房证明和房屋租赁证明;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户口簿上所列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证明;

(五)婚姻证明;

第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附:个人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劳动管理部门已备案的劳动(聘用)合同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符合申请条件的证明;

(六)收入证明。

第十一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城镇居民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向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统一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否真实、齐全,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对经初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社区居委会或用人单位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一并报送所在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三)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资料、收入、住房状况等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认为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由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对所举报的情况进行查证;对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复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住房保障部门。

(四)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部门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对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住房保障部门将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材料退回各镇政府、办事处、各园区。

第三章分配管理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申请人,按配租方案提供住房保障或者实行轮候,轮候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与公租房管理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优抚对象、军队退役人员、65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员、患大病人员的,可优先轮候分配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已配租到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不接受分配的房源、不签订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本次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四章使用和退出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期限一般为2至5年。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暂时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租金标准不变。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行为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统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符合申请条件证明。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内部结构及配套设施,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毁、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承租人拖欠、拒不支付的,依合同约定处理。单位统一申请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履行合同责任先行垫付,再由用人单位向承租人追缴。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结清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清退私人物品,通知出租人查验房屋并办理退房手续。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执行期间,可以提前退房。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财产、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进行审核,并根据保障对象告知的信息和审核的结果作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并于下月起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的;

(二)获得其他形式城镇住房保障的;

(三)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及相关费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五)不再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不告知的或者经催告拒绝退出的;

(六)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行为的,记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并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的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

公共租赁住房由其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承担。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监察等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住房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以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服务企业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者不按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者收回住房。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转让、出租或者转租公共租赁住房。违反此规定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承租人档案。档案内容应当详细记载申请人档案资料及配租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使用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将纳入河北省数字住房保障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月1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XX]171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职工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制《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章,由公积金管理员提交相关证件,报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2、单位公积金管理员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单据,填制统一格式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一式二联),支取人到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取。月终财务部门将已支付的公积金支取凭证附页交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登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将未付出数据报送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备检查;

3、对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金额,填写《集团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印鉴章,到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划款手续。对于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凭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支取金额,予以转账结

算,作为公积金缴交额的抵交数。

第二十九条其他:

1、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本人或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续存不到半年的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3、集团公司市区各单位职工公积金的提取,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保证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净值占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比例不超过20%,每年购买国债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30%。住房基金管理中

心购买国债按XX年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职工廉租房的补充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全年预算,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集团公司市区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徐州市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有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

(六)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七)符合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7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

(二)购买经济实用住房、集资建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万元;

(三)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龄在15年以下50平方米以上的非顶层,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万元;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万元;

(五)购买公有住房房款在2万元(包括2万元)以下不予贷款。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作年限确定。男性借款人还款年龄不得超过60岁,女性借款人还款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岁。借款人二次购买住房且按期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

行。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和配偶的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地产权证及评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须提供城镇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盖章;借款人及配偶所在的单位要如实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查核定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当场办结。如遇特殊情况,经研究后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借款人可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持以上相关资料,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借款人将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将款项划转至售房人的帐户;购二手房贷款的,由银行转发给借款人;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须以担保公司认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贷款的偿还

(一)借款人可选择的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办法;

(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

(三)借款人可以采取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还款。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违约及抵押物的处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单位(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系统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按集团公司信息化管理的统一要求,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各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系统服务器与公网联接的设备需设立防火墙、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攻击。

(三)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要严守数据机密,除向指定部门提供规定数据外,未经领导批准,不能向外提供数据文件,不能泄露个人的账号、密码,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电脑。系统的个人密码要注意保密,并要定期修改,防止被他人盗用。

(四)信息管理员应制定系统备份策略,指定专人及时进行多种方式的数据备份,备份的数据应异地存放,妥善保管。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对单位专用数据和软件,不得私自带出单位,不得拷贝给他人使用。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为任何人查调内部资料及数据。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据的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六条报表管理

各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报送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表数据核对一致,分析说明要祥实,报送的报表要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

第四十七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财务部报送报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财务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交、运用、收益等工作的完成情况向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审计和集团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单位住房公积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各单位应按企业企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集团公司住房基金中心在每年6月30日结息后的一月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打印并发放到职工手中,经核对有异议的应在2个月内本人向本单位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集团公司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而又不履行相关手续的,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强制划款。集团公司定期通报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送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以及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职工的权益,集团公司依据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

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4

关键词:保障性住房信息不对称委托

一、引言

保障性住房是我国城镇住宅建设中较具特殊的一种住宅类型,是社会住房供应结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中低收入家庭的切身利益。近几年来,各地对建设保障房的力度越来越大,使其成为关注的焦点。2011年3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徐宪平提出,要提高住房保障的水平,未来5年,要建设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3600万套,使保障性住房的覆盖率达到20%。如此大规模地建设保障房,采取何种措施确保这些保障房公平、合理地分配到中低收入家庭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保障性住房的准入现状

国家政策明确规定,保障性住房只适合出租或出售给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各级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严格的申请条件。尽管保障性住房确实解决了一大批生活非常困难的家庭,但仍有一些保障房被高收入家庭或已有一套或多套房屋的家庭所占有。众所周知,按照我国目前的就业用工制度、收入分配制度、税收制度及家庭理财体系(包括家庭储蓄、投资、继承等等),就依据单位的一纸收入证明很难核定一个家庭的收入水平或财产价值。而对于审核家庭财产收入的问题,工资外的隐性收入很难确定。因此,在财产收入审核上,普遍存在少报、瞒报或者不报的现象,弄虚作假随处可见。例如2010年10月北京市某区公布的保障房申请结果公示中,73名申请人中有13名填报家庭年收入为“零”,有19名填报家庭总资产净值为“零”,其中有4名两项均填报“零”,这样的数据也太离谱。2011年在广东某市的保障房申请时,也查出拥有豪华住宅、富二代、开豪华车的申请者,合格率不足七成。因此,在我国目前财产、收入不透明的状态下要求解决保障性住房的准入问题,关键是要解决信息不对称下的制度设计问题。

三、信息不对称下的委托分析

委托理论建立在非对称信息的博弈论基础上。信息不对称是指由于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和参与者的主观意图,交易或合作掌握的与其相关的信息在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连贯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即行为参与者拥有不对等的特定信息。委托关系泛指任何涉及非对称信息的交易,人具有信息优势,委托人处于信息劣势。显然在保障房的申请准入问题上,政府部门是委托人,申请家庭是人,双方的活动就构成了一个博弈。由于委托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容易出现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问题,损害某些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委托人或“高质量”人必须通过信息决策,改善博弈环境中的信息结构,减少委托双方的信息不对称程度。解决方法有两个:一是信息甄别(筛选),即委托人事前制定不同类型的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使每一个人如实地披露他的类型所得到的效用大于他欺骗委托人所得到的效用),根据人的不同选择来间接获取人的信息;二是信号传递,即具有信息优势的人主动向委托人发出信号传播私人信息,便于委托人进行识别。

在保障房申请的筛选过程中,政府部门根据不同类型的申请人设计不同的合同。中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隐瞒自己的私人信息,因此重点是甄别出不符合条件的高收入申请者。假设申请人的效用函数为U(E)=A-p·s。其中,A表示人收益,等于房屋的市场价格B1与保障房价格B2的差额;p表示发现弄虚作假事件的概率;s表示发现弄虚作假的惩罚因子。

①当p<A/s时,申请人的违约成本小于其收益,其肯定不会全部披露自己的信息;

②当p=A/s时,申请人的违约成本等于其收益,由于人类存有侥幸心理,申请人可能也不会全部披露自己的信息;

③当p>A/s时,申请人的违约成本大于其收益,则申请人会主动地披露自己的全部信息。

显然,委托人要得到人的真实信息,必须使人的效用函数值为负,即p>A/s。政府部门在制定策略或设计合同时,必须考虑如何确定惩罚因子s及房屋的市场价格B1对人的收益影响,当然,房屋的市场价格需要依靠国家的宏观调控引导。

四、解决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保障性住房准入问题的措施

出现上述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申请人填报的信息不真实、审核制度存在漏洞及缺少严格的监督体制。因此,本文结合信息不对称的委托博弈理论,针对目前的现状,提出能够改善信息不对称情况下保障房准入的措施。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5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政〔〕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政〔〕2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制度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承担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约束性指标,每年对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年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年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第十条、以投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取得土地前应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设施条件和租金水平等作为土地出让、租赁的前置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单位必须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当地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接受政府的全程监管。

第十二条、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条、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标与廉租住房统筹下达,合计比例为5%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五条、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发改、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由市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各区、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直接出资新建、收购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应的政府和管委会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各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组织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投资单位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分别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各县(市)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筹集到建设资金拨付住房保障部门,并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一条、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城镇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四)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五)申请地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户籍所在地和办公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企事业单位职工,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可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的条件执行,住房面积按照办公所在地的住房面积核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引进的特殊人才,市城镇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安排。

第三十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以家庭为单位,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各县(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工作按照廉租住房的准入操作程序办理。持有《市廉租住房保障证》家庭可以直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住房保障部门不接受个人申请。申请单位在申请时必须明确申请人员名单,并对申请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予以担保。

第三十二条、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报本单位,申请单位填写《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并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人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申请单位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汇总表》申请单位对申请人员的组合租赁安置方案;

2.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户籍证明)学历证明、申请人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申请单位出具的担保书;

4.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复印件(提供原件核查)

5.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受理: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单位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审批: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审批;各县(市)和矿区公共租赁住房对象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经审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经审批符合申请条件的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在申请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四)配租申请经批准后,由申请单位、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三方合同。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申请人员名单进行组合安置,办理入住手续,缴纳租金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单位人员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确定的配租方案,通过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入围申请人及其选房顺序。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选定住房后,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办理入住手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置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为2至5年。

第三十四条、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在当地政府的监管下,由单位自行组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配租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三十七条、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租赁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应适当低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价租金,一般不低于市场价租金的70%以确保建设资金在合理周期收回,实现良性循环。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在市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但最高上浮不得超过10%

第三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采取“先缴后返”制度,由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预先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交纳房租,扣除应收房租后剩余部分,以政府补贴的形式发放给承租家庭。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并主动退出。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申请单位进行报告。申请单位要在一个月之内向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变更。

第四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承租家庭每年要参加复核,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继续承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要退出住房。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申请。

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审核。

对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由用人单位审核,审核结果报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对各单位审核结果视情况进行抽查或详查。

第四十二条、复核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续约。

未提出复核申请或复核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合同期满后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四十三条、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不得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小区物业统一收费标准执行。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采暖费、有线电视费、物业服务费等使用费用均由租户自己负担。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或承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停止该单位1-5年申报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对于该单位提出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不予批准。

第四十七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1.5倍计收取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在诚信体系中载入其不良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均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任何形式的保障住房。

第四十八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6

关键词:天津;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比较分析

近日,一则“住房公积金最高9000元最低240元‘隐利’凸显行业差距”的新闻报道引起公众关注。该报道称,我国各行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数额存在很大差别,最高与最低之间的比例超过30倍,银行、电力、烟草等垄断行业缴存数额最高。有银行职员称,在一些银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额超过万元。下面对2012年天津与上海公积金缴存进行比较分析,以期使区域、行业之间正常工资水平基础上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贷款额度差距处于合理范畴。

一、天津与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

2012年7月1日,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调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保持不变,仍为各11%,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为单位和职工各15%,2012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例行调整,缴存比例仍为11%,缴存基数例行调整。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现行最低月工资标准(1310元),不得超过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14508元)。缴存比例继续保持11%不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保持不变,仍为各11%。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为单位和职工各15%。或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最低不得低于各5%。

2012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调整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为各7%;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仍为各1%至8%,具体比例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补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计算方法同上。2012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182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为3118元。2012年度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为180元。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用人员、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参照此标准。

二、天津与上海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比较分析

从两城市看,天津与上海公积金缴存月存额相差不大,尤其是对于单位效益不好的按月缴存(按照下限)的低收入家庭来说,天津市缴纳的公积金缴存月存额高于上海公积金缴存月存额,但是天津贷款额度为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至20倍,最高贷款额度70万,上海贷款额度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40倍,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20倍,最高贷款额度80万,天津明显低于上海,最大相差40倍-10倍=30倍。最高贷款额度最大相差80万-70万=10万。

为了便于直观对比,请参看《2012年天津与上海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比较分析表》

2012年天津与上海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比较分析表

贷款最大相差额度,直接影响着职工的购买力,同时也影响着职工购房支出。从对比情况看,同样使用公积金缴存和贷款,在公积金缴存相等的情况下,在上海购房要比在天津购房更合算。同时,也可以看出,上海公积金缴存基础个人、基础单位7%+补充(1%至8%)及基础上(下)限+补充(1%至8%)更富有弹性,更趋于合理。

中国社科院经济所研究员汪丽娜表示,为强化公积金的住房保障功能,应实行差别化贷款利率,缩小收入较低与较富裕者之间的收入分配不公。适当提高公积金存款利率,公积金增值收益归缴存人所有。中原地产市场研究部总监张大伟张大伟也认为,公积金一定程度上应照顾到低收入者的贷款需求,不应单纯按照缴纳额考虑贷款额。可动态调整贷款额度,对中低收入人群提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或贷款额度,让他们有能力用公积金买房。

当然,事情总是有两个方面的,有利就有弊,如何使区域、行业之间正常工资水平基础上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贷款额度差距处于更加科学、合理的范畴,是值得我们今后长期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重要课题。

参考文献: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

要避免住房公积金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办理公证。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是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加强法制建设,实行信贷公证,通过国家公证机关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法律服务,是防范,降低和化解信贷风险行之有效的手段之一。自1987年《民法通则》首次规定诉讼时效以来,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较为普遍的认识:认为贷款逾期2年以上,如果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段期间中申诉,就退出胜诉权,法院可以不受理,可以不支持追回贷款请求。公积金信贷公证是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借款合同的法律要件,逾期贷款是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违约的责任,而不涉及诉讼时效的。如果司法实践中存在误区,对有关法律条文理解有误,信贷公证也是一项解决疑难问题的有力手段。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借款人利用外出,外逃等手段钻法律空子逃避债务,可采取公证发催收通知书,不管借款人是否签收,一律视为送达,使诉讼时效从催收送达之日起重新,保全公积金信贷资产,解决个别赖帐户,难缠户拒绝在催收通知书签字使合同失去诉讼时效的问题,从实质上保证了借款合同的真实,有效,从而防止了借款当事人免责,有力维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权益,值得住房公积金中心在信贷管理中广泛。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公积金贷款贷款公证贷款法律风险仲裁纠纷

要避免公积金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在公积金贷款的过程中办理公证。

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贷款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贷款行为及其涉及的法律文书,审批程序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当前大量的贷款法律风险,成为一个突出问题,公证与公积金贷款走到一起,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公积金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的表现形式

住房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是指在具体的贷款过程中,因操作行为出现文书违法或法律瑕疵而使整个信贷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直接或间接导致贷款损失的风险。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

1法律文件不真实。公积金贷款过程中要求借款人提供的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材料不真实,从而无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件并成为贷款审查的可靠依据。如:主体资料不真实,身份证不真实,担保人身份不真实,抵押物不真实,购买住房资料不真实,或其他文件无法或不能满足贷款条件,导致贷款失误,造成贷款风险。

2担保方式不够充分有效。借款方提供的担保方式根本无法证明该担保方式可以从实际上满足公积金贷款资金还款的来源需要,导致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所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积金贷款资金的安全。

3签约不真实。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在签定贷款协议及相关文件过程中,当事人假签字或使用假印鉴,假授权委托书或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代替签字。尤其是其他人冒充担保人签字,致使担保合同无效,当公积金贷款资金不能按时偿还时,公积金管理中心遭受损失。

4贷款监督不到位。借款人是否按照借款时的约定使用资金,公积金中心往往疏于及时跟踪检查或监督不力,使贷款挪作他用而形成风险。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公积金资金专款专用,是国家为广大干部,职工提供的低息贷款,是为解决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困难的资金。所以住房公积金只能用于住房贷款,而不能挪作他用。

5补救措施不及时,不充分。在贷款风险出现后,公积金中心往往采用耗时长,效率低的补救方式,导致许多贷款风险未能及时,高效地主张权利而公积金贷款资金遭受损失。公积金的是广大干部,职工自己的住房储备资金,是属于广大干部,职工的,所以当公积金贷款资金出现差错的时候最大的受害者是广大干部,职工。虽然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但是最后归根结底还是广大干部,职工受损失。

就的情况看,上述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中有两个问题比较突出。

第一是签约不真实。因签约不真实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使公积金资金直接受到损失,因签约不真实,出现贷款损失后,无法追索主体,无法在法律的保护下向有关责任人主体追偿。许多案例表明,目前公积金中心和公积金信贷人员普遍忽视签约管理,特别是和借款人的担保人签约过程中,未见面就认定担保人的签字有效,导致部分贷款过程中恶意操作,骗取公积金贷款,使公积金中心承担贷款损失。

第二是补救措施不力。补救措施是指公积金信贷风险实际产生而且是在无协商的余地的情况下,公积金管理中心采取的将风险降到最低或将损失降到最小的法律手段。当前,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补救措施只有到法院起诉,然后申请执行。这种办法诉讼时间长,费用高。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费用,无形中大大增加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浪费国家的资金。

就补救措施而言,大致可分为四类:

1支付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法院向欠款人送达支付令,要求其还款,如被欠款人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欠款人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则支付令失效,公积金中心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2仲裁。既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与欠款人或担保人仲裁纠纷解决方式的事前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依据仲裁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仲裁一审终审,时间比诉讼快,但仲裁裁决须申请法院执行。

3诉讼。即公积金中心在与欠款人及担保人纠纷产生后,直接向法院申请裁决并依据裁判结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法院诉讼因其诉讼与执行属同一司法机构,配合协调较好,但诉讼时间较长,费用较高。

4公证强制执行。既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前在公证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贷款协议或担保协议,在纠纷产生后向公证处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书,并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律手段。由于公证强制执行已在事前无争议条件下达成协议有利于约束当事人,费用低,但法院执行时易受司法环境牵制。

二公积金贷款法律风险的控制解决及公证的独特优势

公积金贷款的法律风险是可以控制并解决的,特别是法律专业机构可以为公积金提供一整套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达到有效控制公积金贷款风险之目的。具体而言:

1,针对法律文件不真实的贷款风险,公证机构可以采取法律调查报告及法律风险报告的手段,帮助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公积金信贷人员更快,更准确地把握贷款风险,并确认是否同意发放贷款。

2,针对担保方式不允许的贷款法律风险,公证机构可以提供担保方式的设计,论证的公证等法律服务。尽量避免由于担保不真实,不合适而贷款资金的安全。

3,针对签约不真实的贷款法律风险,公证机构可以派专人采取签约证明的方式予以解决。这样也可以监督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人员和申请贷款人相互勾结,骗取住房公积金的资金。进一步对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资金加强管理,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资金的安全大大增强。

4,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后监督不及时有效的贷款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法律专业机构资金监管方式解决。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有关约定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补救措施建议或按约定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理》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所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一定要用于住房贷款,使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5,针对补救措施不力的贷款法律风险,可以通过法律专业机构提供有效的仲裁法律服务或依据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公证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可跳过诉讼阶段。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的风险,并且缩短了诉讼时间和减少了诉讼费用,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资金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金的安全风险降低到了最低点。

6,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通过提起诉讼收回贷款,最快也要3个月,通常耗时在6个月以上,转入执行时间还会更长。目前,住房公积金的诉讼案件中,胜诉率较高,但执行率较低,这就是依法收贷效果不明显的根源所在。如果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若发生贷款逾期,住房公积金中心便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传唤借款人,无需开庭,无需答辩。根据实行信贷公证资料统计显示,办理公证收回的贷款平均用时10天,最长也不超过1个月。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催收不成的情况下,往往采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强制收回贷款。但由于诉讼期较长,使贷款人有充分时间转移财产,虽然有判决,但执行起来是人去财空,收回无望。如果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则可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节省时间,缩短中间环节,可在最短时间内采取有效的措施,使一些恶意逃债户无机可乘,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信贷资产,提高收贷率。在办理公积金信贷公证时,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通过公证程序,可以一开始就直接了解有关的知识和不按期归还,由法院强制执行的后果,从而增强借款人,抵押人,担保人的按期还款意识。并且在公积金贷款发放时,依照法律对贷款手续进行完备性审查,堵塞漏洞,消除运用法律不当而引起的纠纷。

与诉讼相比,由于公证直接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法律风险控制过程中,具有“多,快,省”的独特优势。一是多,既通过公证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在执行手段上有优势,可以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贷款资金较多。据统计,近年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贷款纠纷,最终回款率不足30%,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申请强制执行由于缩短了中间环节,使回款率大大提高。二是快,既通过公证强制执行可以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回贷款速度加快。通过诉讼方式回收贷款,根据《诉讼法》规定,诉讼审理期限及执行时间加起来短则三个月,长则数年,通常的周期六个月左右。而公证强制执行,减少了诉讼等中间环节,快速执行到位,节省时间。三是省,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节省费用。以一审诉讼为例,每100万元标的逾期贷款,公积金管理中心需支付案件受理费21390元,财产保全费3080元,律师费14640元,案件执行费4640元,共计43720元。如进入二审程序费用需加倍支出。而同样数额的逾期贷款在公证强制执行时只需支付强制执行费11190元,仅为一审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一。

公积金贷款公证虽然被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接受,但并为得到所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足够重视和普遍认同。究其原因,既有主观的又有客观的。

1立法不足。公证部门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公证的条件,适用范围,

办理程序等方面观点不尽一致,致使贷款公证预期效果大打折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证的积极性。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作用的认识尚不到位。不少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的定位仅停留在形式上,而公证对贷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职能以及由第三方身份引申的服务认识不多。借贷双方往往签订协议后再办理公证,致使公证部门无法对贷款全过程进行深入了解,了对公积金贷款协议条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判断。当合同条款出现误差时,如强制执行条款不规范,公证部门建议修改有关条款时,借贷双方往往存在畏难情绪。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公证强制执行的理解不全面,往往要求公证部门在材料或条件欠缺的情况下出证,影响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在贷款风险暴露后,有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又将执行事项全部推给公证部门,影响了强制执行的效果。

3公证行业正处在于不断完善之中,公证机构及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公证机构较为繁琐的办证程序尚有不能适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贷风险控制的需要。以我们驻马店市驿城区公证处为例,只有一个人有公证资格,这样就大大降低了公证的安全,使公证出证的时间很慢,这样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申请贷款人申请公证的热情大大受挫。

4司法环境影响了公证强制执行的力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公证部门往往通过补足诉讼费用后才能申请真正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增加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费用,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本身的资金更加紧张。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公证的操作,推广,实施涉及多个部门,缺乏一个牵头协调部门。公证处公证收费,管辖的有关规定不尽合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本身就一项利国利民优惠政策,为了使广大职工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希望公证处能够免收或减少公证费用,真正作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三结论和对策建议

根据以上,要避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信贷操作中出现的法律风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住房公积金贷款要办理公证。公证在住房公积金信贷中的使用将成为一道风险“防火墙”,这一认识将随公证机构的完善及其在控制贷款风险中的作用而被公众所接受。为了更有效地发挥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的作用,应采取有效措施完善贷款公证业务的运行基础。

1公证不仅限于发挥强制执行的作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把引入公证法律服务提高到依法行政,控制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避免操作风险的高度来认识,自觉接受公证机关的服务和帮助,积极配合公证取证,提高公证的质量和效率。

2进一步完善司法环境,人民法院与公证机关要密切配合,在较高层面上形成法院信贷公证方面操作的统一规范,在强制执行文书的执行上加强与公证机构的沟通,建立行之有效的强制执行机制,使住房公积金贷款公证取得预期效果。

3公证部门要不断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改进工作方法,提供优质服务,保证公证质量和法律效力,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住房公积金的形势很严峻,央行〈2004年房地产报告〉指出,2004年底,全国缴存余额4893.5亿元,除去国债,全国仍有2086.3亿元的沉淀。专家指出,沉淀现象的原因在于金融单位和房地产开发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推介不够,使群众对住房公积金政策优势,尤其是最新的政策动向了解不多。还有专家指出,政府对公积金的管理应当实行差别贷款政策,对于购买大型住宅区项目商品房的市民可以多贷,这样才能保障中低收入群众的购房利益。

目前的现实是:房地产开发商在获得银行商业贷款时,已于银行达成某种“捆绑协议”,银行要求其在做购房贷款时,必须推荐银行自营性贷款,而银行自营性贷款利率比公积金贷款利率要高的多。所以住房公积金贷款任重而道远,我们应该为人民多服务,为广大群众购房提供更多的便利,让广大群众切身体会到国家优惠政策的服务。

资料: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50号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1篇8

关键词:国家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职工房产补贴;事宜要务

中图分类号:F2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9-000-02

一、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职工房产补贴事宜

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勘查院,是隶属于云南省有色地质局,楚雄州的一个机关事业单位。其工作性质是为国家地质工作开展服务的机关单位。针对云南省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住房补贴的范围、对象、执行文件全部一样。只是各地、州、市执行补贴的标准,因为地域性差异实行了相应的微调。

各地、州、市根据“省文件”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本区的住房补贴政策。我院执行楚雄州制定的(楚政请[2002]15号)、楚雄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暂行)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云政复[2002]47号文件规定。

住房补贴的范围和对象:职工本人及配偶均未接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或者虽已接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但现有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应享有的住房面积标准的职工。(福利性实物分房指原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安居工程住房、解危解困住房、国家或单位给予政策扶持或补贴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等)。凡是达到以上条件中任何一条,都可以享受我院发放的“职工住房补贴”。以下是我院职工住房补贴的执行标准。

住房补贴的标准(按职称等级划分):

1.初级职称、工人70平方米

中级职称、技师、科级80平方米

高级职称、处级100平方米

厅级120平方米

2.每平方米“基本补贴”为360元,“工龄住房补贴”为3.74元/每年(以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龄计算)。

3.基本算法是:一个职工自己住房补贴总额=基本补贴+工龄补贴

基本住房补贴=360*对应职务应享受面积

工龄补贴=3.74*94年之前实际工龄+1年*对应职务应享受面积

计算方式举例说明如下:

例1:职工张勇,1940年参加工作,1980年退休,属科级干部,已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60平方米。

张勇住房补贴总额=7200+3066.80=10266.80元

基本住房补贴=360*(80-60)=7200元

工龄补贴=3.74*(80-60)*(1980-1940+1)=3066.80元

例2:职工王丽,2000年参加工作,属工人,未享受过福利性实物分房。

王丽住房补贴总额=25200元

基本住房补贴=360*70=25200元

工龄补贴=0元

以上两个案例的计算方式,充分的阐述了有关两种不同级别,以及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的实际补贴的计算情况。

4.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条件,即住房补贴申请表格的填写和递交事宜:为了方便我院职工的住房补贴,能够快速高效,并且无误的发放。在为我院职工发放“住房补贴”之前,需要填写两份申请表格,作为核实的基础资料,以确保“职工住房补贴”工作准确无误的推行。

其一,“住房申请表”必需由职工本人亲自填写。另外需要提供的资料有: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明”(已购买过福利分房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无房提供租房证明),此表必须到配偶单位房产部门核实盖章。

其二,“住房补贴申请表”由我们部门自行填写,主要内容涉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职务、参加工作、离退休时间、婚姻状况、(配偶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职工住房来源、住房产权归属、房产证号、应享受住房面积、住房详细地址、应享受补贴面积、1994年以前工龄、应享受基本补贴金额、工龄补贴金额等。

以上两项申请表格,一份是职工填写提交的申请表,一份是针对职工提出的申请状况进行核实、留底、存档的整理核查性工作。两项工作的严谨程度,都是是关系到我院职工得以享受到国家对事业单位人员的“住房补贴”能够快速、准确的落实问题。

二、秉公办理“房产补贴”中面临的挑战

“住房补贴”是停止住房实物的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后,国家和单位对职工支付的具有工资性质的住房消费资金。它是由“基本住房补贴”和“工龄住房补贴”两个部分组成。住房补贴可用于:职工购房、建房、以及归还向银行申请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等。我院在积极响应国家对公务人员的“住房补贴”的政策号召下,面对我院涉及到“住房补贴”的职工共有1252人,而其中有978人已经是退休人员。对于这一大部分的“离休人员”的住房补贴发放工作,有着极其艰巨的工作时间压力。

针对我院的特殊情况:人员分布比较分散。其中离退休人员,有三分之一已经回老家农村养老,而且分布在全国各地。依然在职的工作人员,其中有一部分职工由于待岗原因,在全国各地就业打工。这样的现实状况,直接增加了收集一手资料的难度。而针对住房核实的情况也比较困难。

我处深知工作的难度之大,但是我们肩负着全院职工的福利责任,以及国家和领导的重责委任,这种强烈的责任感让我们不能有半点怠慢。我们必须克服所有困难,同心协力共同完成全院的住房调查工作,并且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结果按时上报给州建设局、州财政局,进行审核审批工作。以确保我院所有职工的“住房补贴申请”能够及时上报财政局和省财政厅。

三、“十年如一日”般的尽职尽责

我叫杨洪波,是楚雄勘查院房产会计。自1999年开始至今,身为我院“住房补贴”的工作负责人员。做好职工住房补贴的发放,是一件责任重大的本职工作。是国家和领导授予我,尽职尽责为职工争取、发放住房补贴的光荣使命。同时也是对自己工作态度的考验。我深知“住房补贴”关系到每一个职工切身利益,同时也是国家对我们职工的关心和关爱。房产会计工作事无巨细、工作职任异常重大。除了在岗位上严格要求自己以外,认真学习并且掌握相关住房补贴政策,不够清晰的条款、以及对于有疑问的内容等,应该及时请教州住房办负责人。完全按照秉公办事,一视同仁的态度,恪尽职守的执行住房补贴政策。做一名工作积极、细心、主动、合格的管理人员,切实的把管理与服务结合起来,绝对的保证我院每一个职工都能享受到国家的“住房补贴”,同时坚决杜绝工作的疏忽,针对“重复发放,或者核查不准”的申请款项不予发放。保持坚守公平、公正、严谨、严明的工作态度、以及行事作风。

四、“房产补贴”公务效率

经过我处成立了“住房补贴工作小组”即:房管会同计财、人事统筹、离退休人员。对我院职工的住房情况逐一进行了摸底调查,同时建立起健全的“职工住房档案”。档案内容涉及到调查面非常广泛,包括了职工的婚姻情况、住房来源情况、现在的工作状况等;而收集的资料也相当的周全,包括以上提到“职工住房补贴的申请表”中需要提交的证件等,都进行了明晰的归档备案。并进入每一位职工人事个人档案。确保每一位职工都能够对应的找到自己的“住房补贴档案备案申请”。将全院具备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有1252人,其中离退休人员978人,在职人员274人。共涉及补贴金额为:2116.62万元,截止到2012年年底,已发放1252人,发放金额为:1891.44万元,未发放住房补贴金额为:225.18万元。此项“住房补贴”是由省财政资金专项拨付,我院在职人员已经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一半金额,另一半“住房补贴”的金额相信很快就会拨付到职工手里。

参考文献:

[1]吕玉江,刘真辉.我市第二笔廉租住房补贴春节前发放到户[N].牡丹江日报,2014-01-24(001)

[2]张晓松.部分银行违规发放住房补贴[N].新华每日电讯,2013-05-11(003).

[3]张廷梅.会泽将逐步兑现职工住房补贴[N].云南政协报,2013-12-13(002).

[4]吴彦鑫.满洲里发放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住房补贴[N].内蒙古日报(汉),2011-05-31.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9

保障房成了闲置房,出租转售牟利忙

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的华庭小区,是该市大型保障房项目,小区内共有15栋住宅楼、500多套住房。《半月谈》记者最近在华庭小区看到,小区内水电气和绿化等物业配套已经完备,却只有很少人家人住,多数住房的窗户和阳台空荡荡的,有的还积满了灰尘。记者从华庭小区物业管理处了解到,该小区交付业主使用已有3年多,目前人住率不足20%。

在华庭小区4号楼二层的一家窗户内侧,记者看到玻璃上贴着“本房出租”的红纸条,上面留有联系电话。类似这样的出租和售房信息在宁德房产网上也有。记者从网上找到一位刘女士的出租信息,并确认刘女士要出租的房就在华庭小区1号楼602室。

一位王先生则在宁德房产网上了一条售房信息:“东侨华庭小区2幢。三室一厅二卫二阳台,面积139平方米,十成新,5600元/平方米。因属第一批经济适用房,房产权、土地证在办理中。交易一般暂时只能私下公证交易,以信誉为主。”

经济适用房的拥有者本应是住房困难户,然而某些经适房成了牟利的手段。

“丽华苑85平方米,1800元/月”,“红旗公寓90平方米,1500元/月”,“黄浦人家80平方米,1500元,月”……打开武汉几家房地产网站的租赁频道,就看到了上述出租信息,而这些房源大多是政府严禁出租的经济适用房。

在南京,记者走访了秦淮区银龙花园一期、二期和四期,雨花区春江新城一期和四期项目。这里的不少居民是郊区拆迁农民和城市拆迁户中的低收人群体,他们普遍反映从保障性住房政策中得到了实惠。但也有一些居民反映,保降性住房小区内时常能看到豪华车出入,小区内存在房屋出租和长期空置现象,有少数分到房子的人不太像是应该被保障的对象。

银龙花园四期物业公司的一位李大爷告诉记者,银龙花园四期2010年6月8日拿到钥匙,当天就有一些领了钥匙的住户将房子出租。记者在走访的几个保降性住房小区看到,出租中介在每个小区都有,大量房源都贴在墙上招租。

未来5年,我国计划新建保障性住房3600万套,但分配机制却没有跟上建设步伐。如何公正地切分如此巨大的“蛋糕”,关系着千家万户“住有所居”梦想的实现,考验着政府的公信力及社会管理能力。

分配四大难:准入难、公示难、管理难、退出难

科学设置准人门槛,是实现保障房公平分配面临的第一道难关。准入门槛由谁来设,有哪些条件,是问题的关键。目前,绝大多数地方保障房准入门槛由主管部门制定,社会公众无缘参与,有的甚至是地方主管部门领导拍脑袋决定。

准入门槛应该有哪些条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住房保障处处长柳文定介绍,保障房建设指标任务从中央到地方,层层分解。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居民收入、保障房实际需求等状况不同,准入门槛也会有较大差异。另外,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不同形态保障房,覆盖不同层次的住房困难群体,其门槛条件各有各的针对性和适用范围。但往往是条件多了,操作起来就增加了难度。尤其在申请人收入这块,统计不很全面,导致一些地方出现“开着宝马住保障房”的现象。

江西省九江市房管局副局长吴海林说:“保障性住房建不易,分更难。有人浑水摸鱼,其中不乏一些富裕家庭。现在,许多夫妻之间都互不知道对方收入,更何况社区管理人员。在分配住房给最困难的人群时,我们往往依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低保户名单,但是在分配最低收人之上的一些‘夹心层’时,对其收入的甄别可就难了。”

公开透明监督难,是实现保障房公平分配面临的另一道难关。2010年年底,深圳市政府在保障房大规模开建以来进行第二次分配,就引发了一些社会争议,申请人的信息公示难以令公众信服。深圳市房地产研究中心副主任王锋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出现这种情况,关键原因在于政府部门公示的申请人信息透明度不够,申请人的具体资产和收入等信息都有不同程度缺失,哪些信息该对外公布也不明确。

福州大学房地产研究所所长王阿忠认为,在保障房分配公示环节,许多地方政府部门第一反应常常是躲避社会监督,从公示环节患上“节假日公示综合征”可见一斑。

第三道难关是管理难。现在各地的机构设置大多为住房保障部门和居委会、物业公司,并由其进行日常管理和核查。实际上,仅靠物业公司的检查、管理是不够的,因为作为企业,其不具有相应的行政职能。

最后一道难关是退出难。柳文定说,申请者何时有私车开了、在哪里又买商品房了、收入是否变化了,等等,这些情况很难及时发现。一旦发现承租人条件超标或违反规定,一般都是让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告知,难以对承租人强制处罚。

呼唤三大机制:信息共享、社会监督、依法惩处

九江市房管局局长朱作清说,目前整个基础工作不扎实,很难核定真正的家庭收入。“今年我们的廉租房申请标准是9780元、经适房是11118元。规定是精确到了一块钱,但是执行起来无法做到客观。”他认为,今后保障房建设规模越来越大,全国很有必要加强数据化、信息化等基础工作。

今年两会期间,致公党中央提交的一份提案建言,积极推动建立住房保障、房地产、民政、公安、税务、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建立居民经济状况核查系统,直接查看申请家庭的存款账户、股市账户、纳税记录、房产登记、公积金缴纳等情况,从而了解申请家庭的实际经济状况,提供申请保障性住房所必须的核查报告。

据了解,今年重庆市拿出1000万平方米公租房接受申请,整个摇号配租过程都是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部分重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监察部门工作人员,以及部分公租房申请人见证了摇号配租过程,当地电视台还进行了现场直播。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张定宇向记者介绍,在经公证处公证人员查验公证后,重庆市摇号配租结果通过公租房信息网和当地报纸,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无异议的向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

针对申请人人住后的管理问题,有关专家建议,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管理可以采取政府指导、自我管理方式。比如,对于物业维修基金管理,由小区业主授权;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动用维修基金的,可以在建立严格审核制度的基础上,由政府部门监管使用。

据记者调查,上海市以专业化运作公租房的分配管建,组建了“上海徐汇惠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有限公司”,负责区里公租房的定向分配、经租管理等。

记者在调研中,业内人士建议,尽快出台基本住房保障法,既要明确各级政府在推进住房保障工程中的责任,又要规范保障房分配、运营、流转环节中存在的种种混乱局面。尤其要加大对虚假申报、骗购骗租、转租转售、闲置浪费保障房等行为的惩罚力度,追究法律责任。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10

一、严格理顺租赁关系

1、变更承租人姓名

凡承租人迁出或死亡,原则上由其配偶申请承租。如原同住的直系亲属要求承租的,其共同居住1年以上且正式常住户口的,可提出书面报告(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更改承租户姓名。

2、公房的转租、转让

原承租人或配偶另有住房,能够保证其居住使用的,可申请将原住房使用权转让他人。但私自将承租的公房转租、转让、转借他人的,必须终止原租赁关系,现使用人应根据“那里来,回那里去”的原则,动员其搬出。若现使用人确属无房或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特困户,可按实际情况向房管部门申请,给予调整,办理审批手续。除此之外,都应由房管所收回另行处理。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处理

承租人如因生活困难,需将住宅改变用途,做非住宅使用,应在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保证使用安全,不影响居住的情况下,由承租人提出申请。如擅自改变用途且转租他人使用的,应终止租赁关系;确属需要的由原租户或现使用人在限期内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实际情况经审批,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租金标准按市场指导价的协议租缴交纳,否则,将终止租赁关系收回房屋。

4、空闲房的处理

承租人凡无故长期空闲六个月以上或有两处以上的公房,应主动退出多占的公房。若承租人亲属住房人均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特困户,由承租人书面向当地房管部门申请报告,经调查核实后可优先办理使用权受让。对承租人既不调整余缺,又无故将承租的房屋空闲连续达六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将通过行政程序收回。

5、公有住房出售

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按政策规定可以出售的,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6、公有住房分配

对腾退的公有住房,一方面可以按使用权转让手续安排给人圴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另一方面可作为廉租住房安排廉租户。

7、公有住房使用管理

(1)承租人对所承租的公有住房负有保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住房,不得利用公有住房获取非法利益。

(2)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拖欠、无故拖欠租金的,房管部门有权按租赁合同的规定收取滞纳金。

(3)维修养护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共同责任。公有住房的修缮应按照“一危、二漏、三一般”的原则进行,公有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特别是危墙屋和屋面雨漏等急修项目,由房管部门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4)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1、无正当理由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2、公有住房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3、擅自改变用途的,擅自转租、转借、转让或擅自互换使用的;

4、擅自扩建、改建、拆建的;

5、利用公有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6、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7、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

二、进一步加强产业监管力度

1、加强直管公房的产业、产籍基础管理开发,利用微机数据库管理系统对直管公房产业资料进行动态监控,逐步实现公房产业管理的程序化、动态化和系统化。每月5日之前,各部门将所管业的公房产业数据打印或统计报表上报,由公房科分析、汇总。

2、为确保产业数据的准确率,区局每季度开展一次对各房管所进行产业检查,重点对电脑录入,增减异动,档案管理等进行核对;每年3月份全区进行家底数大检查,力求帐实相符,准确无误。

3、建立健全租金收据管理制度,各所指定专人负责,已使用的租金收据存根联必须按月装订成册,待财政部门进行票据核销时备查,遗失租金票据或票据存根的按《福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4、新一轮签订租赁合同及发放新租摺时,要求房管所与租户签订合同时应在新租摺上加盖房管员印章以示负责,合同签订后要及时存档、备查。在原有一户一档的基础上,补充住户个人相关档案资料。

5、配合上级房管部门做好公房的拆迁、安置和追偿工作,严格把好拆迁公房的面积丈量、复核关,按规定接管公房回迁户,及时建立租赁关系,列入产籍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增强服务意识,坚持公开监督

1、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房地产管理法规,加强职工队伍建设,依法办事,严禁以房谋私,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11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以下称分中心)运用归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向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并在本县购买(含建造、翻建、大修,下同)自住房的职工发放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凡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贷款:

(一)是本市常住户口;

(二)按不低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比例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无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偿还能力的债务或担保,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正在购建个人自住住房,并能按要求提供各项合法证明材料;

第四条夫妻双方都能正常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夫妻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共有房产申请贷款的,其房屋共有权人须为借款人配偶或借款人直系亲属。

第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职工住房抵押的方式。借款人须提供合法房产作为抵押物。

(一)购买预售房产,且开发商已与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的,在职工未取得“三证”(土地证、房产证、契证,下同)前,先由售房单位担保,办理商品房抵押按揭登记手续,取得“三证”后,再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如开发商未与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合作协议》,职工确需贷款,并经分中心审核同意的,可先办理商品房按揭登记备案,同时用其它合法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取得“三证”后,办理所购房产抵押手续,取消原来的房产抵押担保。

(二)购买二手房的,取得“三证”后,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按照不动产专用发票所载明的时间三个月内,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

(三)自建房土地为出让且建筑进度已超过三分之一的,凭《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由其它合法房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或建成并取得“三证”后,以所建房产作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自建房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且建筑进度已超过二分之一的,凭《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以其它合法房产抵押,办理公积金贷款手续。自建房的造价按*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重置价计算。

第六条每户家庭原则上5年内只能享受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累计贷款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第七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等原件和复印件;

(二)购买商品房的,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交交易时的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建造、翻建或大修住房,提交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农村建房的,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等;

(五)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贷款额度按以下条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

(一)不高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二)不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不高于按照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限额;

按照各条款计算的贷款额不一致时,按最低额确定;在符合第(一)、(二)款的前提下,按本条第(三)、(四)款计算不到5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可按5万元计算。(本条款中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限额、比例、倍数、按照月缴存额确定的贷款限额,报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职工购买住房资金不足的,也可向受托银行申请配套的住房组合贷款。

第十条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的时间。

第十一条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遇申请、审批过程中利率调整的,按放贷日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并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其所购房屋状况、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个人信用状况及还贷能力等进行调查核实,结合借款人申请贷款额度及本细则规定的贷款额度核定办法,计算、审定申请人的贷款额度,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到分中心及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四)分中心及受托银行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及经济状况进行风险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住房抵押登记等手续,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五)借款人按约定时间到受托银行办理放款手续,受托银行将款项划入售房单位,对办妥“三证”的“二手房”及自建房贷款,款项划入借款人帐户。

第十三条贷款本息偿还方式

(一)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三)借款人每月归还贷款本息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借款人家庭收入的50%。

第十四条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

第十五条借款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依法处置抵押物,直至收回贷款:

(一)借款人提供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资料不真实;

(二)借款人连续3个月(含)或累计6个月(含)以上不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借款合同期满,经催讨,借款人仍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停缴住房公积金,经催讨仍不按要求继续缴交的;

(四)借款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其财产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处置抵押物的所得价款扣除税费后,首先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依法追索,余款予以退还。

第十六条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后,凭退还的《房屋他项权证》,到抵押物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借款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第十八条借贷各方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九条借款过程中发生的抵押登记、房产评估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住房公积金如何申报范文篇12

委托人(甲方):

名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受托人(乙方):

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为支持居民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协议,并承诺严格遵守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本委托协议包括职责条款、权利条款、义务条款、其他约定条款等内容。

职责条款

第一条甲方负责制订和解释本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章制度,乙方配合甲方做好相关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条甲方负责制订本地区住房公积金借款条件、借款额度、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住房公积金信贷基本要件。

第三条甲方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四条甲方负责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的受理和资料初审。

第五条甲方负责住房公积金借款的贷前调查。

第六条甲方负责住房公积金借款的信贷审批。

第七条甲方负责向乙方签发委托放款通知,向乙方提供委托贷款资金,明确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方式等具体委托放款要求,并对委托放款的具体内容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根据甲方具体委托放款要求,乙方负责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受托发放贷款。

第九条乙方负责为借款人开立借款账户,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信息的录入、修改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甲方负责借款人提前还款申请事项的审核,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管理要求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手续。

第十一条甲方负责借款人贷款期限调整申请事项的审核,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管理要求办理贷款期限调整手续。

第十二条甲方负责借款人变更还款方式申请事项的审核,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管理要求办理借款人变更还款方式手续。

第十三条甲方负责借款人变更担保方式申请事项的审核,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管理要求办理借款人变更担保方式手续。

第十四条甲方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后催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甲方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的审核审批。

第十六条乙方负责按照甲方管理要求办理贷款委托扣款工作。

第十七条乙方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的计结息和利率调整工作。

第十八条乙方负责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的查询和对账工作。

权利条款

第十九条甲方有权对乙方受托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人民银行人民币账户和利率管理规定为甲方开立委托贷款基金账户、代收委托贷款利息收入账户、待收委托贷款利息账户等账户,为各借款人开立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统计报表、住房公积金贷款账户数据及相关凭证资料。

第二十二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和利息后,及时将收回资金划入甲方指定账户。

第二十三条甲方委托乙方以贷款人名义协助甲方监督借款人按规定使用贷款和督促借款人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并及时向甲方报告。

第二十四条甲方自行向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主张和行使借款合同权利时,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借款合同诉讼所需的相关凭证资料。

第二十五条乙方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过程中遇到相关政策制度问题时,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解释。

第二十六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足额委托贷款资金,不为甲方垫付任何资金或款项。

第二十七条乙方有权不予办理甲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双方约定事项以外的业务。

第二十八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方式和费率及时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手续费。

义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甲方应保证委托贷款资金来源正当,借款人借款申请理由合法,通知乙方执行的委托放款通知等指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甲方如需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要求进行变动和修改,应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乙方。

第三十一条甲方应将委托贷款资金及时划入在乙方开立的委托贷款基金账户,委托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委托贷款基金余额。委托贷款资金转入方式为第1种:

1.甲方主动向乙方划转。

2.根据甲方委托放款通知,由乙方直接从甲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足额扣划。

第三十二条甲方要求乙方以贷款人名义行使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向乙方支付与诉讼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乙方应将取得的合同利益及时向甲方交付。

第三十三条乙方应根据甲方委托放款通知,与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第三十四条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协助甲方监督借款人使用贷款资金和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并将贷款逾期情况及时报告甲方。

第三十五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将收回的贷款本金在三个工作日内划入甲方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开户银行,账号;将收回的贷款利息在三个工作日内划入甲方指定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开户银行,账号.

第三十六条甲方应按以下约定及时向乙方划付委托贷款手续费:

(一)支付标准:按利息收入的1%支付手续费。

(二)支付频率:委托贷款手续费按(月、季、年)结算,于(月、季、年)末个工作日内进行清算。

(三)支付方式为第1种:

1.甲方主动向乙方划转;

2.乙方直接从收回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中扣收;

3.乙方直接从甲方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中扣收。

第三十七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向甲方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数据、凭证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八条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与甲方定期核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账务。

其他约定条款

第三十九条甲乙双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乙方未能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甲方可酌情扣减手续费直至取消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资格。

2.因甲方原因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委托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四十条其他约定无:

第四十一条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应通知并监督所属机构认真执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平等互利、互谅互让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无.但争议未获解决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仍需履行。

第四十二条本协议生效后,如需变更,经双方协商一致,须另行签订变更协议。

第四十三条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本协议有效期壹年.

第四十五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人(公章):

负责人或授权人(签字或加盖名章):

年月日

受托人(公章):

授权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