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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管理法律法规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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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新媒体监管途径

随着以互联网、移动通信、数字技术为代表的新媒体的兴起与发展,新媒体传播技术快速普及和应用,新媒体的社会影响力不断增强。新媒体的发展深刻影响主流媒体格局形态、舆论传播生态和公众的生活方式,同时,开放、便捷的新媒体使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更加激烈频繁,新媒体成为社会公众传播信息的重要平台。新媒体既有其积极作用,但是,如果对新媒体监管不当,将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新媒体作为一种“弱控制”媒体,具有便捷、高效、操作成本低等特点,社会公众可以利用新媒体各种信息新闻,成为各种信息新闻的者和传播者。这样,新媒体容易引发不安定事件,影响社会稳定。[1]2011年以来,北非中东诸国政局发生重大变化,社会动荡。这些动荡的根本原因之一是有关人员利用新媒体传播不实信息,误导社会成员,加剧矛盾激化。这些表明,加强新媒体监管成为社会管理的重要内容。本文就新媒体监管的路径进行分析。

1.加快新媒体立法

依法治国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对新媒体的监管首先是要加快新媒体立法,制定和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对新媒体进行法律监管。

当前,我国新媒体立法主要由四个方面组成:一是相关法律涉及对新媒体监管。如我国的《国家安全法》、《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刑法》等法律就明确规定了与新媒体监管有密切关系的内容;二是颁布有关新媒体监管的专门法律。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三是制定行政法规。这主要有国务院1996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四是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规章。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1年联合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等。上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对我国新媒体监管问题进行初步的规定。

然而,我国新媒体监管法律法规已经不能适应新媒体的发展。虽然我国在新媒体监管方面已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从总体上看,我国新媒体立法层级不高、法律效力较低,不能包含快速发展变化的新媒体各个方面;而且,我国已有的法律法规对新媒体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缺乏明确规定,新媒体法律法规建设存在跟不上和管不住的问题。

加强新媒体立法,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德国是世界第一个制定监管新媒体成文法的国家,1997年,德国颁布《多媒体法》、《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用来监管由新媒体传输的违法内容问题。如《多媒体法》规定,对新媒体服务提供商依据德国法律规定,就新媒体信息内容依不同的情况,承担不同的责任。《电信服务数据保护法》强调个人信息保护在信息时代的重要性,对网络应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个人及隐私信息的侵害状况明文加以规定。

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对新媒体制定专门的管理法律国家之一。“9·11”事件之后,2001年10月,美国颁布《爱国者法》,该法案以防止恐怖主义为名,授权有关政府部门可以检查所有位于美国境内的服务器的硬盘数据,所有本部位于美国境内的公司必须在接到国家安全信之后将其存储在世界其他地方的数据交给美国政府,美国总统得以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颁布“网络空间紧急状态”,这一权力曾被认为等同给予总统一个关掉互联网的开关。[2]

与西方国家相比较,我国在新媒体监管方面还有很大空间。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明显滞后于新媒体发展,不少法律法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新媒体的特性,我国要加强新媒体立法工作,进一步拓展对新媒体的法律法规监管范围。例如,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经验,研究制定关于新媒体监管的专门法律。同时,我国还要推进新媒体衍生领域的相关立法工作,完善法律法规体系。[3]

依法监管新媒体是我国依法治国的必然选择。从当前我国新媒体的发展来看,立法工作要突出三个方面:其一,我国新媒体立法要确立立法的原则和重点。我国新媒体立法应遵循四条原则:确保意识形态安全、坚守道德底线、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其二,我国要制定层级较高的专门法律法规,清理修订部门规章;其三,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法律资源,节约立法成本。我国应该根据新媒体的本质特点和未来发展趋势,制定全覆盖、可延伸、适用面广的新媒体监管专门法律法规,将通过实践检验又切实可用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管理范围和重点、管理机构职责、法律解释等上升到法律层面。[4]只有这样,我国才能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新媒体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2.建立健全新媒体监管制度

我国对新媒体监管存在严重的制度欠缺问题,影响了对新媒体的监管。新媒体形式多样,发展迅速,涉及面广。对此,我国要从多方面制定新媒体监管制度。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严格实行新媒体实名制。所有利用新媒体传播信息的人都必须以实名申请和网上注册。这样使新媒体传播的信息都能够追溯其人,预防管理漏洞。例如,韩国从2005年开始,实施互联网实名制,网民在网络留言、建立和访问博客时,必须先登记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通过认证方可使用。其二,安装过滤软件。例如,法国要求互联网服务供应商必须向用户介绍并推荐使用内容过滤软件,德国于2013年下令谷歌必须从自动搜索中删除“含诽谤性”的搜索结果。英国新媒体信息内容进行详细分类,实行严格的分级和信息过滤。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经验,通过安装过滤软件,对新媒体传播不良信息和有害信息开展强制性审查和监控,对有关影响社会稳定与国家安全的不良信息进行过滤处理。其三,建立健全新媒体舆情监测体系。为了防范少数人员利用新媒体散布危害我国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民族和宗教关系、公共道德规范的不良信息,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新媒体舆情的搜集、研判和反应机制,对重点网站、热点问题等进行全天候监测,准确把握舆情脉动。其四,加快新媒体监管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利用。我国各级政府和有关新媒体监管部门要加强新媒体技术监管平台建设,增强新媒体技术监管能力,提高新媒体监管效能。

3.建立健全新媒体监管体制机制

目前,我国新媒体监管体制机制不健全,在新媒体的监管工作中存在条块分割、管理多头、效率不高等问题,特别是有关监管部门之间边界不够清晰,容易产生监管职权交叉或监管空白,导致监管缺位现象严重。新媒体涉及宣传、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文化艺术、通信、公安、安全等多个领域,新媒体监管具有跨地区、跨领域、跨行业的特点;此外,新媒体中存在各种“意见领袖”和网络水军,他们操控新媒体舆论与信息传播,制造和传播大量有害信息,监管任务十分繁重。

4.提高公众法律意识,加大新媒体监管执法力度

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制定为加强新媒体监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根据;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能否得到执行又是另外一回事。对此,我国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在对新媒体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一方面,我国应该通过各种途径和措施提高公众的新媒体法律意识和法律觉悟。在新媒体监管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社会公众必须提高自身法律意识,不仅要遵守新媒体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要求,还要能够以自身的力量推动新媒体监管法律法规的制定。每个社会公众都有义务配合政府的新媒体监管法制化建设。社会公众要主动遵守新媒体监管法律法规,维护法律的尊严。要强化在新媒体管理上有自由、有限制的观念。事实证明,随着新媒体的发展,当今世界国家都重新审视新媒体自由,认为新媒体不能成为超越法律与道德的完全自由之地,从而加强对新媒体的监管。

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加大对新媒体监管的执法力度。我们要根据法律法规,加强对新媒体的监管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我国各级政府和有关新媒体监管部门要深入开展新媒体监管整治活动,及时监管新媒体的内容生产、信息编辑、信息传播、客户服务等各个环节,尤其是要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对新媒体信息传播环节要严把准入关,严格控制。鼓励和支持新媒体行业自律,鼓励和支持广大群众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举报新媒体违法信息制作、传播现象。这样,有利于促进我国对新媒体的监管,真正发挥新媒体的积极作用,防范新媒体的消极影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曲晶晶,李因.积极主动运用管理好新媒体[N].大众日报,2012-08-05

[2]沈逸.探索新媒体管理刻不容缓[N].人民日报,2011-08-25

[3]王叶臣.国际上对新媒体管理的五条“法规”[J].中国记者,2011(11)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篇2

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信用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一、征信领域行政执法风险的主要表现

作为征信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人民银行一方面通过实施有效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征信业务,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一方面要对征信机构的组织设立、事项变更、业务开展以及解散(破产)等情况进行备案监管,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征信行政执法风险涉及面较广,包括对商业银行、征信机构日常监管的全过程和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征信信息披露的全过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风险

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是征信工作的前沿阵地,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形象与整个人民银行征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是息息相关的,更直接关系到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目前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征信管理职责时,由于现有的法律依据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实务操作性不强,导致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人而异。一些执法人员对征信法律法规的掌握不够全面、理解不够深入,对征信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不够深入,最终导致对违规事实的性质认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较大风险。比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注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只要是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可以不必要严格的去遵循程序法,由此导致行政执法风险增大。

(二)信息采集风险

征信业务中涉及的个人信息除了信息主体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外,还包括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如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以及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如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等。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息。这些信息的采集,有的需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有的则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即可采集。目前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已涵盖公积金、电信、环保、法院、质检等类,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暂行办法》仅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报送、纠错提出了要求,而对其他部门的信息采集仅靠部门之间的协议来规范和约束,人民银行对非银行信息报送单位没有检查、督导的职权。但是如果采集的信息发生错误,或者数据更新不及时,影响到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就可能侵犯信息主体的权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可能面临侵权责任。

(三)信息披露风险

由于征信业务中的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披露方式不当,极有可能面临权利主体人的侵权诉讼。实际操作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到人民银行要求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但哪些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规程如何,缺乏相应法律规范。按照相关规定,部分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资料,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但其他行政机关如财政厅、司法厅等部门要求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是否也需给予配合,尚需进一步明确。

(四)征信业务操作风险

一是信用报告无防伪措施。目前,信用报告已在社会上得到广泛应用,但现行的信用报告普遍使用普通A4纸打印,且未加盖印章,没有有效的防伪措施,一方面信息使用者无法鉴别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外提供的信用报告极易被不法分子倒卖、复制、篡改、毁损、泄露,造成信用报告当事人的隐私受到侵害。二是委托查询意愿真实性难以甄别。实践中,查询他人信用报告时,人民银行通常要求受托人出示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但无法准确掌握被查询人查询其信用报告的真实意思,难以避免个人信用信息被盗用的情况。三是部分信息采集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护。虽然目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在业务申请书或合同中增加授权条款和说明条款,明确告知客户信息将被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息仅局限于金融机构,非银行信息的采集往往直接在信息共享部门之间完成,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入库。自2006年征信系统运行以来,系统已将大量非银行信息采集入库,该部分信息并未经过当事人许可,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征信执法风险成因分析

(一)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随着征信业务的不断发展,相关立法配套不足问题凸显,虽然《征信条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征信业务的法规规章和办法已经相继出台实施,但征信监管和执法工作的法律支持力度仍然不够强劲,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这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位阶不高,相关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只是法规和部门规章,而缺乏法律层面的上位法进行独立规范。二是法律制度构建线条粗,只有一个条例和两个办法对征信管理工作进行规范,使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三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商业银行和征信机构的部分违规行为处置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之下,法律制度滞后明显。四是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当前征信业一定程度上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目前实施和新修订的一些非金融法律法规,例如《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在法律原则和法条适用上已经延伸到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方方面面,对人民银行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断扩大和加重;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该法律的实施就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产生了影响,尤其是提高了征信工作的法律风险。五是我国法律对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中的“民族、信仰、收入状况、房产登记”等个人敏感信息的采集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相关工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1999年开始建设,2002年全国联网运行,2005年升级为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4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始建设,2006年1月该系统正式运行。征信系统基本上是人民银行一家在主导,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导致协作十分困难。此外,征信管理机构与征信服务机构的关系尚未理清,成立征信管理局和征信中心后,这一问题在总行层面有了清晰界定,但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地市中心支行及县支行,集“运动员与裁判员”双重角色一身这个问题目前仍然存在。此外,《条例》的出台可谓“十年磨一剑”,是在综合考虑多方面意见基础上提出的顶层架构,其内涵超出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身,这一过程中,我国的金融改革快速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快速发展,《条例》作为新形势下的顶层架构,考虑了这些因素,但已经成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这些因素的考虑不够充分。在小微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方面,系统接入申请审核流程长而且接入技术成本高,就算审核通过,也难以成功接入。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计,截止2013年末,全国经审核通过的机构709家,但成功接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机构仅有6家,成功接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仅91家。在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采集规范、采集技术手段和信息源的制度保障,信息的质量、数据的持续性、准确性等都受到极大挑战。

(三)监管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征信管理的执法职能和服务职能没有分离,职能不清,存在“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对商业银行征信执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造成了对执法工作重要性、规范性、严肃性等方面的认识不到位。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其文化水平、业务能力限制,法制意识不强,法律素质较低,执法质量不高,执法随意性较大,不按照规范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不能把握处罚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制作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过程中超越执法权限,不认真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造成执法质量不高,潜隐执法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征信法规配套措施,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发展

将隐私权保护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系,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其内容。尽快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配套的司法解释和配套措施,并修订各项征信业务规程,使之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匹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尽快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规定》等征信行业规范,净化整个信用信息商业环境,清除个人信息数据使用的灰色地带,借鉴反洗钱监管和执法工作的立法模式,参考《反洗钱法》的出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提高征信管理工作和执法检查法律依据的位阶层次。进行详细的法律制度梳理,对征信管理工作及业务开展存在交叉规定、法条竞合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执法风险评估,并据此修订完善和补充细化。以《条例》为基准,对已经出台的文件进行梳理,《条例》出台前,《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3号)是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的核心文件,但这些文件出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部分条款与《条例》不适应。因此,建议以《条例》为基准,对现有的征信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完善,确保《条例》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改进征信业务流程,保障相关征信主体合法权益

1.采取有效的信用报告防伪措施。通过增加防伪手段,提高信用报告的安全性,提升信用报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可采用专用纸张进行打印,通过易于鉴别、难于模仿的特征区分真伪;可通过引入二维码与相关信息项目的相互印证,提高信用报告的可读性。

2.优化受托查询信用报告流程。为确保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的意愿真实性,应改进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流程,明文规定委托书需经权威第三方机构公正后方可查询。同时,经询问委托人,通过一些无法被他人知晓的细节问题进行身份核实。

3.实时追踪信用报告查询发生地址。完善征信系统功能,实现征信系统对查询发生地IP地址的实时跟踪,如发生疑似非正常查询时,可通过IP地址甄别查询人是否为用户对应本人等。

4.改进“贷后管理”查询授权方式。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一次性授权。细化“贷后管理”查询流程,防止金融机构恣意进行“贷后管理”查询。在征信系统中增加授权人的角色,提供部门主管的授权操作,对以“贷后管理”为由进行的查询,需经授权人授权后方可查看查询结果。

5.充分保障信息采集主体的知情权。对于信息采集特别是公积金缴存、纳税等非银行信息采集,应参照金融机构的格式制定授权或说明条款,以保障个人的知情权,且事前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规避随后的法律风险。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民信用保护意识

一是对征信执法岗位人员进行高层次、高水平的学习培训,如保密管理工作,进行总行级别的征信执法培训,进行全国认可的专业执法资格认真,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思想认识,提升征信管理执法权威性。

二是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征信和相关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托官方网站、电视、报刊等传媒渠道,并通过常规性、实用性的主题宣传活动,适时向金融消费者普及征信及其他金融基础知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向金融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并进行风险提示,帮助公众从关注个人信用报告着手开始关爱自己的信用记录,增强隐私保护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的隐私,提高对金融活动风险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优化重点工作环节,进一步降低征信法律风险

1.将委托查询授权条件做适当修改。个人委托他人查询时,建议可不提供授权委托公证证明,而由人在填写查询申请时声明委托关系属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可。企业查询时,建议改为提供加盖企业印章的查询申请即可。

2.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商业银行网点众多,最接近终端金融消费者,出于服务自身客户的需求,也愿意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建议制定商业银行端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查询规程,放宽商业银行查询限制,允许其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因查询产生的费用仍可由查询人承当。如此可分流人民银行柜台查询端口压力,同时也能提高信用报告查询的便利性。

3.从体制上理顺征信业监管机构与征信服务机构的关系,信用报告上加盖电子印章。建议明确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与征信中心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点的关系,明确信用报告系由征信中心出具,加盖征信中心电子印章。

4.重点关注金融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基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以借贷关系为核心的信用信息采集为重点,对于非金融信用信息,建议按照“建设不同的信用系统,最终实现互联互通和共享”的思路加以解决。如果坚持要加载非金融信用信息,也应该按“严谨规范、自上而下”的思路来解决,同时对于目前采集的非银行信用信息,建议暂停采集和加载。

5.提高系统接入效率,拓宽金融信用信息采集面。加快基于互联网接入的系统平台开发进度,优化系统接入审核程序,尽快将银行业小微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权威性和信用报告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