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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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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篇1

关键词:遗产运动;遗产政治;遗产认同

中图分类号:G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8―0460(2011)05―0001―08

近年来,“遗产”似乎在一夜之间成为热点。伴随着一波波的“遗产”申报行动,“世界遗产”、“自然遗产”、“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陌生又拗口的名词开始成为街谈巷议的话题。政府直接推动的遗产保护工程,更为学界的遗产研究开辟了新的领域。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也从20世纪少人问津的“冷门”一跃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从中国知网的检索清楚地看到,2000年以前,与“文化遗产”相关的研究不过300余篇,而从2001―2010年这10年间相关主题论文增长了近20倍。

反观遗产保护的实务领域,这十年也可谓硕果纷呈。200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一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昆曲入选;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次大会公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随后颁布了第二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古琴艺术人选;2004年,我国文化部正式推动实施“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200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三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和蒙古族长调民歌入选;同年中国政府颁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6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同年,中国政府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2008年,中国政府公布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扩展项目名单及第一、第二批传承人名单;200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第五批人类口头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单,中国南音人选。

从上述一系列的实务行动清晰可见,在这十年中,中国的“遗产热”几乎是经历了从文火炖肉到星火燎原的巨大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政府分别扮演了国际与国内两种重要的推力,它们的交互作用带动了地方、学者乃至普通民众共同投入和建构了中国的“遗产热”。因此,不能不说,中国当前的““遗产热”是发生在国际遗产运动的语境之中,这一语境对中国文化遗产的建构过程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

一、遗产运动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政治表述

然而,溯及国际遗产运动的渊源,却并不是仅仅这短短十年历史可以书写。现代意义上的“国家遗产”的观念,诞生于19世纪末的法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的血与火把原属国王、教会和逃亡贵族私人财产的艺术品转变为了公共收藏,从而建立了公共博物馆(李军,2006:1―18)。可以说,现代公共博物馆从诞生之初就奠定了把原属个人或家庭、家族的“遗产”转换为公共资源的发展路径。“遗产”原初作为“父辈传下的财富”的意义开始被重新表述为“国家的遗产”。

二战后,英国等西方国家的新博物馆、遗产中心和国家公园迅速发展。表面上看,它是一种经历战争浩劫和现代化大规模城市建设破坏后文化自觉的结果。然而,学者的研究却发现,实际上,二战后几十年的遗产努力都是致力于拯救地主贵族和上层阶级的遗产,那些被纳入遗产名单的往往是有钱人收藏的名贵艺术品和他们的大庄园(Hewison,转引自Howard,2002:36)。尽管不断延烧的“收藏热”使收藏品的名单从名贵艺术品逐渐扩大到照片甚至是名信片,然而,那些传统的弱势群体并没有因此受益。他们被迫从那些无力维修的旧茅屋搬出,而这些茅屋在经过富有的新主人的重新维修后却成为了值得收藏的“遗产”。当茅屋被赋予“遗产”价值时,贫穷的旧主人却被排斥在了“遗产”所有者之外。因此,“遗产工业”被认为是政府与富有阶层的一种“共谋”,以劝服人民大众为少数人的娱乐买单(Samuel,转引自Howard,2002:37)。

遗产的动机理论则揭示了蕴藏在“国家遗产”背后的政治合法性冲动。人们发现无论是经过大革命的法国还是俄国新政府,都没有彻底地摧毁旧帝国的宫殿及其收藏,而是重新赋予它以“国家博物馆”的意义。包括那些殖民地国家也都从宗主国复制了一个类国家博物馆,甚至在它们独立之后仍旧保留着这一建制并使之成为新国家的一种象征(Howard,2002:37)。因此,“国家遗产,,的诞生本身也昭示着新政权谋求统治权威的合法化和正统性,以获得一种历史延续感。尤其是对于那些曾经是殖民地的新国家来说,这些国家象征既是历史延续性的一种标志,也可以是新国家、新形象的一种宣称。它以社会记忆的旧形式宣称了旧统治权威的“死亡”和新“祖国”的建立。

发端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代表的“世界遗产”保护运动,不仅把“遗产”概念的内涵极大地扩展为“全人类共同的财富”,更由于它强调透过“全球性协作保护”的途径(顾军、苑利,2005:1―9),从而强化了“国家”作为“遗产”所有者的角色。在“现代世界遗产体系”中,“国家主体”与“普遍价值”、“世界遗产”和“专家认证”一起构成了它核心的四个要素之一(李军,2006:6―9)。在此,“遗产”再次被确认为国家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遗产”只有在被确认为一种国家的“公共资源”表述才有资格成为“世界遗产”,同时,成为“世界遗产”的“国家公共资源”则进一步向世界延伸了它的“公共性”。遗产的公共资源化过程带有强烈的政治色彩,Adams明确指出,世界遗产的出现并不是一个自然的过程,而是当地团体、国家和国际实体之间复杂交换、竞争与合作的结果(2005:153―154)。换句话说,世界遗产其实是作为一种公共资源进入到权力政治过程中,并表现为这种权力政治的产物。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象征财产”(symbolicestate),“遗产”从来就不是一个“既定物”,而是一个被权力化的象征符号,是一个被附丽了时代的、政治的、权力的多重价值的社会再生产产品(彭兆荣,2007:4―9)。“遗产”的出现,本身就带有鲜明的选择性。没有遗产能自动地成为“遗产”,只有被人们认知为“遗产”的遗产才成为“遗产”(Howard,2002:147―186)。而这个认知和选择的过程,本质上却是一个众多群体和机构较量影响和力量的过程,在这个较量过程中,决定“遗产”最后选择的往往是社会上的某个重要群体(Harrison,2005:1―11)。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遗产”过程实际上就是一种遗产经历公共资源化的政治过程。

“遗产”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过去的“遗留物”,但其真正的价值却在于现在和将来。遗产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过时、破坏甚至消失,任何时代的“遗产”都反映着那个时代的品味与社会的价值取向(Howard,2002:46―50)。随着时代品味的变化,“遗产”价值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当国家成为“遗产”的所有者后,对于国家而言,“国家遗产”所体现的时代与社会价值,正是国家所试图引领的潮流和趋势。正因为此,“遗产”具有了社会教育和教化的功能,众多的“国家遗产”单位扮演着社会教育基地的角色,发挥着意识形态教育的功能。

应该说,“遗产”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政治表述,是现代遗产最重要的特征。遗产运动,从根本上说,是一场遗产公共资源化的表述运动。透过“国家主体”的遗产保护行动,“遗产”被转化为了一种国家的公共资源,具有了国家象征的意义。没有了解“遗产”是作为一种国家公共资源的表述,就无法理解遗产是为何及如何成为“遗产”,就无法把握遗产自身发展的逻辑与结构,更难以对遗产进行合理的阐释与管理。

二、遗产运动作为东西方文化权力政治的表述

大量的研究已经表明,遗产运动常常是东西方文化权力的较量场,各种表述政治、话语权力的竞争汇聚于此。从某种程度上说,遗产运动是东西方文化利益冲突与妥协历史的见证。

从西方公共博物馆诞生伊始,伴随着殖民主义的扩张,来自“第四世界”的艺术品就源源不绝地流向西方的公共博物馆(彭兆荣,2006)。这些艺术品脱离了东方族群文化的原有语境和地方性知识,而被作为“落后”的“他者”的展示品赋予重新的解释,被作为奇异的商品随意地交易买卖。至于这些文化遗产所包含的、内在的、属于特定东方族群的宗教情感、仪式价值与社会意义,却在有意无意间被遗忘了。

事实上,当前热捧的“非物质遗产”概念的缘起,就与东西方之间围绕西方对东方民族艺术遗产的霸权而进行斗争与反思紧密关联。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就是东西方文化权力政治的结果。在“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新概念产生的过程当中,南北方的政治博弈、东西方的文化冲突诸多景象尽在其中。

袁峥嵘等人(2009)从知识产权法研究的角度发现,早在20世纪50年代,非洲、南美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就在国际版权贸易谈判问题上提出,应在国家及国际层面上建立一种特殊制度,以对抗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任何不适当的利用,尤其是那些由域外人士实施的、利用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却不给予其发源地人民任何回报的行为。1967年,印度在《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会员国讨论修正案时也提出应把民间文学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然而,由于主张这方面权利的主要是南方的前殖民地国家,并且这些事项关涉到发达国家长久以来的文化殖民与侵犯,因而最终未能在国际间达成共识。1967年,突尼斯率先把民间文学列入国内版权法的保护范畴,随后玻利维亚等南方国家纷纷效仿。1973年,玻利维亚政府首次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正式提出建议,要求对民间艺术的保存、促进和传播作出规定,从而引发了耗时16年之久的如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论战(巴莫曲布嫫,2008)。直到1989年《保护传统文化和民俗建议案》的诞生,西方的文化遗产理念才初步接纳了东方的无形文化遗产。

同样在这半个世纪当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表述也经历从民俗(folklore)、非物质遗产(non―physicalheritage)、民间创作(culturaltraditionandfolklore)、口头遗产(oralheritage)、口头和非物质遗产(oralandintangibleheritage)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等诸多变化。巴莫曲布嫫认识到,尽管表面上在“非物质遗产”概念进程中,“民俗”表述一步步地淡出了正式文本,但是,实际上,所有的非物质遗产的概念表述仍旧是围绕着“民俗”这个关键词来铺陈的(2008)。这一系列的变化也映照了国际社会对“民俗”这一表述本身所蕴含的西方文化优越观念的深刻反思,是对西方文化霸权的一种反动。甚至对于后来正式使用于国际公约的“无形文化遗产”(intangibleculturalheritage)概念,仍有许多来自非西方国家的批评,他们强调“无形文化遗产”这一表述仍然不脱西方中心主义。这种与有形的物质文化遗产并置的提法,鼓励了将有形遗产的保护利用模式移植到非西方的民俗保护,实际上强化了“民俗”作为“物”而非“社会活动”的理念;同时也体现了西方文化传统的视觉中心主义和书写中心主义对没有纪录、没有书写非西方文化传统的僭越(李春霞,彭兆荣,2008)。

即便是在“世界遗产”概念的操作中,有关西方文化中心论、过度强调普遍价值的批评仍旧不绝于耳。Lask和Herold(2005:119―131)批评在世界遗产的选择过程中,存在一种过度强调全球化角度的倾向,以致忽略了当地和族群的利益,他们认为世界遗产选择过程有必要加强当地人的公众参与,把他们的意义整合进遗产政策。李安(2006:6―9)在对“世界遗产”概念表述的知识考古中发现,作为“世界遗产”的核心概念之一的“普遍价值”观念,其前身却是欧洲的自由普世主义,它意味着把过去时代的伟大艺术品从私人领域和具体空间中解放出来,使之成为民族国家的遗产,因而也成为所有公民的财富。在这种价值观念之下,把“落后”“他者”的艺术品从其原有的语境抽离则成为了一种合适的、必要的行为,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它代表着西方文化对东方文化的拯救与解放。因此,李安(2006:6―9)认为,在“普遍价值”操作下产生的“世界遗产”,其包含的西方中心论的前提是不言而喻的。

由上可见,国际遗产运动不仅是为后代保护遗产,也是一个东西方文化价值交流互动的平台,更是一个东西方文化交锋、妥协、斗争和反思的文化政治领域。“政治”贯穿了国际遗产运动的始终,无论是“遗产”概念的表述,似乎是“遗产”保护的行动,都被镌刻上深深的“政治”印痕。因此,全球化语境下的“遗产政治”必然也必须是遗产研究探讨的一个核心语词,关于遗产的研究离不开全球化的政治语境。

三、遗产政治中的认同因素

当我们聚焦“遗产政治”时,其实是把我们关注的视野从静止的、孤立的、作为“物”的遗产拉到充满活力的、现实的、复杂的人群关系,关注遗产在当下语境中的作用以及遗产对于特定人群的社会意义。遗产的价值不仅仅是过去历史的遗存,更是特定族群的集体记忆和身份认同。遗产一定包含着认同,认同也构成了遗产政治最重要的表现内容。特别是当民族一国家作为现代国际社会的基本表述单位,遗产便经常成为一种“民族性”的文化资本与象征,具有了非同寻常的政治共同体的符号意含,展现了巨大的文化想象空间(彭兆荣,2007)。

在许多国际遗产研究中,认同因素常常是遗产表述的重要主题。Howard(2003:147)特别指出,遗产管理实践包含着多层次的地理性认同,遗产会强化家庭、邻里、地方、国家乃至大洲、普世层

次上的认同,并且,这种认同因素常常是瞬息万变。在不少关于遗产认同的个案研究中,当地不同利益主体与遗产相关的价值和意义,以及这些价值与意义所反应的遗产与记忆、认同之间的复杂关系,常常是讨论的焦点。比如Winter(2005:50―65)通过探究与吴哥新年庆典相关的不同价值和意义,说明对于当地人来说,吴哥不仅是古代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一种活态遗产,当地政府和人民透过推动和参与吴哥旅游,重新表达了柬埔寨最近的历史,以获得新的国家认同。Thompson(2005:90―103)发现在后殖民时代,当地政府更多地把世界遗产地位视为是地方的、国内的,而不是国际的利益,因此他提出遗产表述与解释中存在族群的多样性和民族复兴主义的潜在限制。Wall和Black(2005:156―160)提出,由于遗产管理中存在一种采用自上而下的、理性综合的计划程序的趋势,这种趋势结果造成了国家的、官方的文化在当地文化消费中占据了统治地位,与此同时,当地人却被排除出他们自己的遗产。此外,由于旅游业常常被视为引进或加剧了遗产地社会变迁的动力,旅游业与当地各利益主体记忆、认同的关系,也受到较多的关注。VanderAa等人(2005:11―22)以荷兰当地人、旅游业者和环境组织反对参与提名Wadden海作为世界遗产地的例子说明,尽管世界遗产的标签被假定是当地人拥有的一种荣誉,是平衡旅游业者和环境组织的有用杠杆,但是,实际上,由于外来者的遗产分享压力和利益代价比等因素,使当地居民、旅游业者或环境组织都可能成为其反对者。

国内对遗产认同因素的表述多是在遗产实践反思的主题中有所涉及,不少研究者发现国内以文化行政为主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动,虽然强化了当地人的文化认同和民族身份意识,但是由于这些行动中存在脱离文化主体现实生活的倾向,使文化主体逐渐失去对其文化发展的主导权,从而沦为其文化的“他者”;并且,由于缺乏当地人的文化自觉和利益参与,一些旨在保护文化的实践客观上却促进了多样性文化的“格式化”,加速了当地人摆脱传统文化融入全球化的过程,带来了当地人的文化认同危机(如方李莉,2006;萧梅,2006;吕俊彪,2009;朱凌飞、胡仕海,2009)。另一些研究者如刘晓春(2008)则把国内兴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运动视为全球化过程中地方文化自觉的一种表现,他认为这种文化自觉,其实是地方政府、学者、媒体及商业资本为塑造地方文化形象,而运用地方文化资源来共同想象和建构起来的地方文化身份认同。此外,目前也有一些学者开始注意到遗产过程的多重认同交织与变化,比如陈志勤(2010)对“大禹祭典”的研究,他细致刻画了大禹祭祀这一曾经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已经衰退、消失的仪式,在地方经济文化的建设中,特别是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背景下得到再生和发展的过程,围绕着大禹祭祀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再创造,地方政府获得了民俗文化“所有”的正当性,姒氏宗族等民间力量提升了文化自觉,原属地方的文化一步步地被升华为民族――国家意义上的正统性认同,成为强化民族国家认同的象征。

可以说,随着近年关于遗产本真性或真实性、原生性、遗产传承人和保护原则的反思性研究的不断深入,遗产认同的主题开始逐渐获得越来越多的关注,遗产背后的政治蕴涵也开始得到越来越清醒的认识。正如高丙中(2008)所言,中国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实质上是中国社会重构自己公共文化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性”和“全球化”是造就这一运动的基本要素,“本真性”和“身份认同”则构成了这一运动的主要内容。

四、反思与讨论

综上所述,遗产政治和遗产认同构成了遗产运动重要的内涵。不论遗产以什么样的形式表述和被表述,它总是反映着当下社会政治的阴晴,受当下语境的权力政治关系所影响。当前中国方兴未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运动绝非历史的偶然,它的出现与全球化、现代化的过程密切相关,与中国社会重建自己文化认同紧密关联。

作为地方性知识的民俗、传统或文化遗产,本身就构成一张独特的“意义之网”,深植于地方社会的各种复杂的文化与社会关系之中,并解释着这些复杂关系。在这样一张“意义之网”中,任何一项习俗、传统或遗产都不可能孤立存在,它们的意义悬于“意义之网”,它们是当地人用以表述其世界的象征符号。所谓遗产认同,从根本上说,就是当地人如何表述这些象征符号的价值、功能与意义,以及他们如何理解这些象征符号与其他地方性象征符号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然而,在中国长期的现代化过程中,这些地方性知识不断地被认同现代文化的主流群体所排斥、否定和改造,甚至被建构为一种边缘文化(高丙中,2008)。特别是汉族地区的地方性传统或民俗,在经历不断的新文化运动之后,当它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非物质遗产保护实践时,所谓遗产的“本真性”到底是什么?所谓原生性纽带的当地人遗产认同在多大程度上仍然能够与相对封闭的少数民族文化一样保持着较高的一致性?换句话说,作为地方性文化的象征符号,它们对当下的地方社会的社会群体代表什么样的意义?这些意义反映了当下的地方社会内部群体间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当地人对这些象征符号意义的表述是否具有广泛的一致性?遗产认同在地方社会是作为一个划一的整体还是作为一个意义网络而存在?只有从历史和社会变迁、文化整体的视野来理解作为地方性知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我们才能真正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活的遗产”的价值与意义。

相对于民间仪式、礼俗、音乐、舞蹈及传说故事等非物质遗产来说,地方戏曲艺术被认知为民族文化遗产进而成为一种公共资源,并不是在中国当前的非物质遗产运动中发生和发展的。尽管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接踵而至的社会运动中,各种仪式、礼俗不断地被命名为“封建迷信”,而从公共空间和公共话语中排斥出去,但是,千百年来一直与仪式、民俗共生的地方民间戏曲却被选择为应被保护的“民族文化遗产”,并通过一系列的戏改工作使之成为新中国的公共文化。可以说,地方戏曲成为现代意义上的国家遗产实际上始于新中国公共文化建立伊始,而不是重构中国公共文化的现在。那么,当地方戏曲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进入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时,它的遗产历史是如何影响其当下的二次遗产过程?遗产在特定地方、特定人群中是如何传承、演变的?特定地方群体对这类遗产的认同是如何延续、变化的?这些地方群体是怎样参与当下的二次遗产过程?他们的参与又是如何影响当下的二次遗产过程?可以说,在文化遗产实践过程中,厘清以上这些问题是极其必要和重要的。因为只有真正弄清这些问题,才能完全凸显文化遗产作为人类原生性的文化形态所固有的主体性和整体性特征,从而避免文化遗产保护仅仅停留于遗产的单一属性的层面上,或只是片面强调遗产的资源性特征。

然而,当代遗产运动的政治性话语对“遗产”之所以成为遗产,在认识上存在明显的误区:即过分强调遗产的共时形态以及它的现代价值和意义,对遗产在发生与发展中所表现出的地缘性和历史脉络缺乏全面认识。

从遗产的本质属性上说,任何一个文化遗产都是属于某一个特定族群的集体表述和历史记忆,

“文化遗产”首先应被视为一种“族群性表述”和“谱系性记忆”,以强化某一族群的认同感和凝聚力(彭兆荣,2007:22)。可是,在遗产实践的过程中,“文化遗产”却往往被一再表述为某一地方、某一民族、民族国家乃至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尤其是在政府主导的遗产保护和管理实践中,文化遗产作为一种认同的象征,它的意义在这一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发生转移和转换。

从另一个角度上说,当代的遗产实践过程,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遗物的保护过程。遗产历史和表述被认知为一种强调和发展文化认同的基础资源,遗产与历史包含有社会建构的功能或文化认同发展的功能(uzzell,1989:92―93,转引自彭兆荣,2007:19)。虽然从表面上看,当某一文化事项被命名为文化遗产则保护和管理必然涉及这个文化事项的全部。然而,值得我们进一步去探究的是,在保护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的遗产内容最后都被认知为“文化遗产”,特定“文化遗产”所蕴含的价值也不是在一开始就具备“公共资源”的含义。它为什么会被建构成为一种具有公共资源内涵的“文化遗产”?这个建构过程是如何发生的?哪些群体卷入了这一“文化遗产”建构的过程?他们是如何卷入这场运动的?他们又如何理解自己在这场运动中的行动的?这一系列过程直接就影响了这个“文化遗产”在当下的语境中是怎样被描绘和解释,它作为遗产的价值与意义是如何被呈现与强调的。

透过对这个遗产认同变化过程的研究,不仅能够详细地呈现现代遗产符号所集结的多重关系网络,从而为进一步辨析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与责任,达到合理的保护规划奠定基础。而且,从认同理论的角度上说,探讨遗产实践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多重认同的关系,对于重新理解认同在不同语境下的转换过程也具有特殊的意义。此外,相对西方和前殖民地国家来说,中国有着与这些国家完全不同的历史和现实的社会文化处境,它在后殖民时代呈现出来的遗产、记忆与认同关系与那些殖民地的非西方国家之间有什么异同之处?针对这些问题的探讨将有助于扩展国际遗产研究的理论视野,为国际遗产保护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参考文献:

巴莫曲布嫫,2008:《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民族艺术》第1期。

陈志勤,2010:《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和民族国家认同――以大禹祭典为例》,《文化遗产》第2期。

方李莉,2006:《全球化背景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贵州梭嘎生态博物馆考察引起的思考》,《民族艺术》第3期。

高丙中,2008:《作为公共文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艺研究》第2期。

顾军、苑利,2005:《文化遗产报告》,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李春霞,彭兆荣,2008:《无形文化遗产遭遇的三种“政治”》,《民族艺术》第3期。

李军,2006:《什么是文化遗产――对一个当代观念的知识考古》,引自陶立瑶、樱井龙彦主编:《非物质文化遗产学论集》,北京:学苑出版社。

刘晓春,2008:《谁的原生态、为何本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语境下的原生态现象分析》,《学术研究》第2期。

吕俊彪,2009:《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去主体化倾向及其原因探析》,《民族艺术》第2期。

彭兆荣,2006:《“第四世界”的文化遗产:一个艺术人类学的视野》,《文艺研究》第4期。

彭兆荣,2007:《问辩遗产》,未出版。

萧梅,2006:《谁在保护、为谁保护、保护什么、怎样保护》,《音乐研究》第2期。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篇2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

一、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随着我国西部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现代化进程的推进,我国西部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了猛烈的冲击,西部地区的文化生态随之也发生着巨大变化。许多依靠行为或者口授才能传承下来的文化遗产大量消失,许多有文化价值、历史研究价值的珍贵资料和实物被毁弃或者流失到境外,大量的传统技艺濒临灭亡。同时在我国西部地区,过度开发、随意滥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象也在继续的发生着。可见,加强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如何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引发了人们的深刻反思。

二、世界各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历史沿革

(一)文化的定义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畴

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种类繁多,文化就是其中之一。古今中外许多学者都曾经给予文化各种各样的定义,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一种就是狭义的定义,另外一种就是广义的定义。狭义的定义就是指将所有道德、信仰、风俗、法律、艺术及人类所接受并掌握的才能的复合体;[1]广义的定义则指的是与自然相对应,人类创造的及加工的一切产物。其实就狭义的文化而言,其范围也是难以确定的,因为在内涵和外延上往往存在着歧义的。[2]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学者在讨论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时,所使用的文化概念术语也不尽相同,有民间传统文化、民间文学艺术、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10月17日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后,为与国际保持一致性,学术界便普遍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第二条明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表述为被各团体、各群体、个人视为文化遗产的各类表演、实践、知识、表现形式、技能及其相关的实物、工具、文化场所和工艺品,其中包括:社会风尚、表演艺术、节庆、礼仪、口头表述和传说、作为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传统手工艺技能、有关宇宙和自然界的知识与实践。

(二)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各国国内立法和区域性国际条约

上世纪50年代以来,南美洲、非洲等地的国家首先提出了对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对于域外人士、机构使用他国及地区民间文学艺术赚钱但有不给当地人民报酬以及不正当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要求制定特殊的制度予以限制。到了60年代至70年代末、80年代初,上述这些国家和地区陆续通过了国内立法与区域性国际条约来加强民间文学艺术的法律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为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文化遗产及公有资源在国家立法或者国家条约中被明确的予以保护。其中典型的法律文件有《阿拉伯著作权公约》、《非洲知识产权组织班吉协定》。

(三)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活动

1990年10月,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并在其中专门规定了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同时明确了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原则。1997年5月,《传统工艺美术作品保护条例》问世,明确了命名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等规定。1998年,全国人大起草了我国《民间文化艺术保护法》,在借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公约精神的基础上,于2004年将该草案改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2002年以来,中国文联、财政部、文化部和国家民委启动了中国民族民间文化艺术保护工程,对濒临灭绝的重要民间文化艺术采取了一系列抢救保护措施。

200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加强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见》,就如何深化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提出指导性意见。在地方上,一些地方立法机构就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立法保护,如《云南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东巴文化保护条例》、《云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贵州民族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广西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等等。

三、检察权运行下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一)明确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宗旨。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中,同步出现了为什么要保护和怎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思考,而怎样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决定了为什么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取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践中,出现了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就是大家都将不让非物质文化遗产消失作为保护的努力方向,这一消极保护方向造成了被动保护困境的出现。[3]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经历了70多年的发展,从其发展的历程中我们可以清晰的认识到,任何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制想要得到世界范围的广泛认可和合作,其保护的宗旨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可持续发展。它的做法是通过提高人们的保护意识,使大家都积极的参与到保护队伍中来,汇集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并运用现代知识提供的现代先进手段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合理利用,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在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问题研究时,我们必须要明确保护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充分认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追求让一些已经过时了的文化不至于消灭,更不是对那些有使用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阻止现代人们对它的利用。正好相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目的是为了更好使其能够发展、并被现代社会的人们更好的、更积极的去利用它。这样才能使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立足于世界文化形态多样性的行列中,使其有效的服务于现代社会,并促进现代文明的发展。

(二)国内立法同国际保护相接轨

从国际社会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的近一个世纪的历程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在制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制中,一些国际条约和区域性条约在其中起到了推澜助波的作用。其中表现比较突出的就是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表达、民间文学艺术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等术语的出现及交替使用就和制定这些条约紧密相连。

1985年以来,我国相继加入了《保护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在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问题研究时,我们应当加强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等国际性组织合作与交流,寻找世界范围内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共同点,在国内立法上保持与国际保护相接轨,并获得世界范围的承认和支持。

(三)制定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发展历程,我们认识到知识产权法从保护私权的角度无法全面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制定保护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制度应当是一套私法与公法相结合,无形资产与有形财产综合调整的法律体系。这样才更加适合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体操作可以从三个方面切入:

1.充分利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私法层面上加强对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从我国《著作权法》的授权上加快推进西部地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条例》的制定步伐。对一些尚未达到却又比较接近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从技术角度上适当的修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而达到保护的目的。

2.制定保护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的基本法,并在该法中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系县级以上的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有义务采用各种行政手段协助文化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比如可以从认定、研究、保存、宣传以及专家咨询等方面确定要求。

3.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比如《风景名胜保护区保护条例》、《人权保护法》、《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形成一套综合的、立体的,而且是私法和公法相结合的法律保护体系。使我国西部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发扬、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中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1]曾磊.文化现象与文化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P111。

[2]曾磊.文化现象与文化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P111—112。

[3]孔哲.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探讨[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P39。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意见[J].人民日报,2013,第3期。

[2]雷全.少数民族文化利益保护研究[J].中南大学学报,2009。

[3]张辽.世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的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

[4]王云.保护民族民间文化立法模式的思索[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篇3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解读;比较

自2003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了文化研究的热点,但从学界的现状来看,理论准备很不充分。“所谓理论准备不足,表现在:我们的文化学研究起步较迟,即没有建立和形成我们自己的基本观念和理论体系。”理论体系的建立必须以对概念的准确理解为基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一、导言:外生性概念的内在困境

按照一般的学术路径,一个概念的提出,是在对概念的内涵充分明确之后。而相对于国内学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这一权威机构通过《公约》公布并作出了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从这个角度上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是中国学术界自生的概念,而是来自非学术路径的一个外在的规定性概念,所以,它在汉语语境中缺乏天然的学术土壤。

从表面上看,“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出自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官方中文本,似乎是一个应当在汉语语境中可以直接明确其内涵的名词。按照汉语的构词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偏正结构的名词,可以分为两部分:“非物质”和“文化遗产”。“文化遗产”是我国学界较为习用的名词之一,在汉语中的理解不存在较大的分歧;难点在于对“非物质”的理解。“非物质”作为一个形容词词根,修饰和限定“文化遗产”。从词语属性上讲,“非物质”在此处是和“物质”相对应的否定性词根,其完整形态应是“非物质的”。进一步分析,“非物质的”即形容词词根“物质的”加上否定性前缀“非”,构成了否定的内容。从本质上讲,这样的构词方法并非纯正的汉语构词法,而是英语的构词方法之一。

按照一般的理解,“非物质”是对“物质”的全称否定,而在汉语中处理对立、全称否定关系的时候,很少用否定性词根来构词,而是选取一个反义词来表达。就此处而言,“物质”的反义词,在汉语中就应当是“精神”或“意识”,而不是“非物质”。所以有学者在初次接触“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时,认为“所谓‘非物质文化’也就是精神文化”[2]。我们必须注意的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原生性的汉语概念,它产生于汉语语境之外,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个外在性规定,在现有的汉语概念体系中无法使对之的解读达到圆满和自足。虽然在汉语语境中,以上两种理解都有其合理性,但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偏离和缺失。

再者,中文是联合国的工作语言之一,《公约》的官方中文本和英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有学者拘泥于中英文本之间的差异,强调翻译准确性的问题。其实中文本并非英文本的翻译文本,而应当是同时的文本之一,文本差异并非翻译的问题,而是在两种语境中表达的异同问题。但由于英语的强势地位,其思维方式通过中文本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不能完全避免,所以我们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是英语思维影响下的汉语产物,它虽然用汉语方式表达出来,其本质却是一个外来词,不能从字面上就得出其完整含义,需要我们结合《公约》对之作出的界定,并将其纳入自身的概念体系,才能对其明确定位,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能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

二、《公约》的界定及解读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如下: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根据以上界定,我们可以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从逻辑上讲,我们首先要明确“文化遗产”的涵义。按照中国民间文化遗产抢救委员会的定义,“文化遗产”指“人们所承袭的前人创造的文化或文化的产物”。将以上两个定义结合,则可以将《公约》界定中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归结为“文化遗产”中的“文化”部分;而“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则可归结为“文化产物”部分。这样的对比,只为我们揭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遗产”的关联,问题在于:我们怎样才能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文化遗产”中鉴别出来?

(一)自我体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基础

文化遗产是人们承袭的前人创造的文化或文化的产物,它是一种文化的自然积淀,在很大程度上并不需要每一个文化分子(人)的确认或者认同。比如长城之于中国人,有很多人并没有到过长城,但都从理性上认识到它是中华民族的文化遗产。与文化遗产相区别的是,《公约》在概说中明确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袭主体:群体、团体、甚至个人。也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遗产中非常特殊的一部分,它的承袭面可能远远小于文化遗产的其他部分,有可能只是同一文化版图中的一些群体、团体,作为一种极端的方式,甚至是个人。更为关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承袭必须建立在承袭主体的自我体认上,即承袭主体必须认同某种东西对他而言是文化遗产,否则承袭就会中断,而这种东西也就无从界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中国传统的三从四德,在封建社会时期,就能够代代相传,但自现代以来,中国人发现这是一种落后的礼俗,现在已经基本绝迹,更谈不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了。

(二)非物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方式

文化遗产包括两部分:文化和文化产物,其存在既有物质方式,也有非物质方式。文化产物,如古代建筑、器具、字画等等,固然是以物质方式存在。文化的存在方式则显得复杂多样。如中国的传统文化,大部分通过书籍这一物质方式得以保留和传承,而民歌、民间故事等则依赖众口代代相传而得以保留。所谓“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是以非物质方式传承下来的那部分文化遗产。《公约》的概说中,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部分是“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即非物质文化遗产通过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技能等方式而存在。在人类历史文化的长河中,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固然可以通过纯粹的非物质形式而得以保存,但另一部分从本质上讲属于技艺、实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却需要通过一定的外在物质形态而“固化”。当然,我们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这种遗产的“固化物”本身,而是“固化”的过程。所以,《公约》的概说在强调上述形式之后,随即又补充了“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样一部分内容。在这里,我们必须明确:所谓的工具、实物、工艺品以及文化场所本身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而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涵盖的技艺、表演的展现、传承必须通过这些工具、实物、工艺品以及文化场所,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这些物品具有物质性,但并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举例言之,古琴是物质的,但古琴演奏艺术却是非物质的,所以古琴艺术而非古琴本身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动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延续手段

从某种意义上讲,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并不以传承对象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因为它通过物质方式“固化”在世界上,只要其物质形态还存在,其文化意义就蕴含其间。而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大不相同,它首先需要传承者从主观上体认(学习)到相应的技艺、技巧,通过主体的演化,成为自身技能的一部分,然后才可以谈得上传承和延续。但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不断变迁,相应地,作为历史和社会的人,其身上负载的文化因素也在不断的发生变化。当一个社会的历史文化大环境发生变化的时候,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不能置身事外,当然也要发生相应的变迁。所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不是一代又一代毫无变化的重复,它在每一个时代都要吸取时代的影响,在动态的传承过程中不断创新、演进、甚至消亡。这个创新、演进、消亡的过程,决定性因素就是在传承过程中发挥主体作用的人。从某种角度上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受制于传承人主观倾向的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地方戏曲往往在某个时期因为知识分子的改造而显示出更为宏大的文化影响,而没有接受知识分子改造的剧种纵然保存了较为原始的面目,也不可抑制地走向衰落。

(四)人类的创造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

人类的文化遗产都代表着一定时期的人类的生产和文化水平,动态存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更是人类活生生的创造力的结晶,可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人类创造力的见证。无论是工艺、技巧还是表演形式,都意味着传承人群在某方面取得的独特的成就。其成就的意义或许现在还晦暗不明,但在将来,可能会对人类的发展起到甚至不可估量的作用。就最一般的意义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每一个族群自我身份确认的重要方式。比如,只有通过中国的语言、服饰、建筑、习俗、神话传说、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我们才能够回答“什么是中国人”的问题。今天我们面临的问题是: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衰落并非由于传承人群创造力的枯竭,而是因为在全球一体化浪潮下,某些文化样式借其强势的经济而成为强势的文化,对一些弱小民族(在一个国家内部则为落后地区)的文化造成了掠夺性的、不可复原的伤害。所以《公约》在前言中强调:

全球化和社会变革进程除了为各群体之间开展新的对话创造条件,也与不容忍现象一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损坏、消失和破坏的严重威胁。

在获得高效率的同时,我们丧失了文化的多样性和丰富性,而这种单一的经济文化发展方式其后果必然是对人类创造力的阉割,最后导致人类在经济和文化上面颗粒无收。这也正是我们为什么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原因。

三、一种修正

如前所述,《公约》所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是在英语思维影响下的汉语产物,从名称到内涵都与汉语语境不完全融合。再者,《公约》作为联合国的官方文件,面对的是全球各国、各种文化样式,在很多方面并不完全切合于我国的实际。所以,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公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之后,作为一种对《公约》的回应和补充,我国国务院于2005年3月26日颁布了《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在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重新作出了界定: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我们可以看出,《办法》与《公约》相比,除了都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这一点相同外,其余语句均是改头换面,这里面的涵义何在?为什么同一个词语,在两个不同文本中的解释差异如此巨大?

(一)传承主体的变迁

在《公约》的定义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是“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而在《办法》中,传承主体转换成了“各族人民”。笔者以为,之所以出现这种变换,基于三个层面的考虑:

首先,《公约》是联合国的官方文件,是针对人类全体的一个普适性文本,虽然它表示了对文化多样性的追求,实际上却受到了强势经济资本的严重影响,在文本中反映出一定的英语思维方式,即使是用汉语表达出来也不能完全避免。作为一个主权独立的国家,在采用这样的文本的时候,当然要对其进行一定的修正,摒弃其中强势资本的意识形态影响。所以,面对《公约》中强调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这样一个模糊民族、文化界限的表述,《办法》相应地采用了强调民族属性的“各族人民”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体现出在全球一体化时代的新的“殖民/反殖民”的话语特征。

其次,作为一种政治策略,“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的表述体现出一种资本时代的社会观。从表面上看,这样的表述超越了民族、国家的概念,以文化为人群划分依据,体现出一种自由主义的政治价值倾向。但从实质上讲,这种说法是有意识地模糊民族、国家的界限,用文化作为一种普适价值体系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为“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写下了注脚。作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如果再在某种程度上模糊民族与国家的概念,将造成民族自我体认和民族文化发展的困难,更将在意识形态层面造成难以清理的局面。所以,在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主体只能是各族人民共同组成的中华民族。

再次,从学理层面上看,我国历来重群体,轻个人,这是传统发展不可回避的现实。如果脱离民族概念,盲目地用文化作为单一的衡量标准,姑且不论中华文化本身因其复杂多样性难以确定一个可操作的标准,即使有这样的标准,也将在数目众多的民族划分上增加更为复杂的变量,其可操作性几乎为零。而按照民族划分的方式,一方面继承了学界既有的学术思路,又能够保持文化多样性和民族的独特性,同时能够通过鉴别与研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过程中增进中华民族的融合,所以,强调传承主体的民族性也是学术研究的现实需要。

(二)确认方式的转变

《公约》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其确认方式是群体、团体、个人“视为”,即一种主观的自我确认。这种确认方式固然符合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初衷,问题却在于:一方面,按照这样的确认方式,需要确认主体对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高度的自我体认,如果传承人群(个人)没有这种自我体认,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必须拟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单,这份清单的确认显然不能仅依靠是传承主体自我确认,还需要得到政府、学界的外在承认。在外在承认与主体确认之间,《公约》的界定并没有提出客观的判断标准,给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确认造成了认识上的困难。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而且经济、文化发展极不平衡,如果仅仅依靠传承主体的自我体认,由于认识水平的原因,必将造成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确认,更谈不上得到应有的保护和重视。

国务院颁行的《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涉及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与评定,更需要提供一个客观的评价标准,便于保护机构针对符合标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确认和保护。所以,在界定中,《办法》明确指出了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两个基本标准: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这两个标准一方面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动态传承性,另一方面兼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非物质性和确认基础,内在地包含了“自我确认”的要件。

最为重要的是,《办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客观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标准,有效地避免因为单纯依靠“自我确认”的主观方式而造成的标准混乱,更有利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

(三)从文化遗产到传统文化

如前所述,《公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界定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而在《办法》的表述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其界定主体从《公约》的“文化遗产”转换成了“传统文化”。笔者以为,这个转换体现了两方面的考虑:

一方面,文化遗产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在一个如此大而空的概念中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明确定位,显然是一件非常不容易的事情。传统文化的意义则要相对狭隘一些,更便于我们从中鉴别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在。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西方思想以各种方式进入我国的思想体系,其中的一些因素经过中华民族的接收和改造,已经成为文化遗产的一部分,但这部分决不可能成为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另一方面,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中,各国、各民族的文化都呈现出同质化的发展倾向,《公约》之所以提出,也正是为了纠正这一倾向,但在“文化遗产”的共名之下,各民族文化的独特性被忽略了。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办法》才提出将“传统文化”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主体,更有利于我们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确认的时候,有意识地加强对民族独特性的鉴别和保护,更好地维护民族和文化的多样性,也更符合《公约》的初衷。

总的来说,《办法》提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虽然在字面上和《公约》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比《公约》的定义更完全地体现了维护民族独特性、保护文化多样性的目标,而且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比《公约》的定义更加切合我国的实际和汉语语境,体现了我国政府和学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进行“本土化”的努力。

四、几个比较

从接受的过程来看,一个外来概念要在汉语语境中发挥作用,除了对其内涵进行界定以外,必须将其纳入已有的概念体系,进行对比研究,才能实现真正的“本土化”。为此,我们将把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概念与相关术语进行对比,以便增进对其的理解。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精神文化遗产

按照汉语的习惯,与“物质”相对应的否定性概念是“精神”,非物质的就是精神的,同样,非精神的也就是物质的,似乎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是精神文化遗产。在我们的使用过程中,精神文化遗产的内涵和外延都极其广泛。比如,大足石刻是物质文化遗产为世所公认,而大足石刻所蕴含的雕塑艺术、设计构思、佛教信仰等因素则是精神文化遗产,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大足石刻既是物质文化遗产,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反过来,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一定局限在“精神”的范畴之内,《公约》和《办法》的界定中,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包括工艺品、文化场所/空间等物质文化遗产。所以我们只能说:精神文化遗产不一定就是非物质文化遗产,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不一定就是精神文化遗产,但就非物质性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质是精神的而非物质的。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民间文化遗产”这个名词来自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二十五届大会通过的《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其中的“民间创作”本身就可以理解为民间文化,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提出,就是在“民间创作”的基础上进行的。在民间文化遗产前增加“民族”作为定语,与上文述及的《办法》强调民族因素出于同样的理由。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作为一个概念,在汉语语境中,其名称就包含了庙堂/民间这样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隐伏着一定的价值判断;同时,“民间”还体现出与“主流”相对立的话语姿态,这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判断是有所区别的。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传统文化遗产

传统文化遗产是指一个民族/群体在长久的历史进程中积淀形成的生活方式、价值观、文化创造等遗产,作为传统,它内在地蕴含着民族性和稳定性,虽然随着时代变迁而有所变化,但总的来说,其核心却是相对恒定的。简言之,传统文化遗产就是一个民族之所以成为民族的文化核心。对我国而言,传统文化遗产就是以经、史、子、集等典籍记载为主的,同时通过年节、礼俗、建筑、工艺等体现出来的中华民族的独特的文化面貌。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比较,我们发现,传统文化遗产涵盖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部内容,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是传统文化遗产的一个部分。同时,传统文化遗产更强调文化的独特性和独立价值,在某种意义上还呈现出一种文化保守主义的姿态。此外,在我国学界习用的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概念还有“民间文化”、“民俗文化遗产”、“民间艺术”、“民间传统”等等,此处不再一一分析。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篇4

【关键词】工业遗产工业遗产的价值天津工业遗产现状保护对策

一、工业遗产的概念

(一)《关于工业遗产的下塔吉尔》中工业遗产的定义

2003年7月,国际工业遗产保护协会(TICCIH)①通过的保护工业遗产的《关于工业遗产的下塔吉尔》中的定义:工业遗产由工业文化的遗留物组成,这些遗留物拥有历史的、技术的、社会的、建筑的或者是科学上的价值。广义工业遗产:包括工业革命前的手工业、加工业、采矿业等年代相对久远的遗址,也有人认为包括一些史前史前的成规模的石器遗址以及大型水利工程、矿冶遗址等。狭义工业遗产:指18世纪从英国开始的,以采用钢铁等新材料、煤炭和石油等新能源,以机器生产为主要特点的工业革命后的工业遗存。

(二)《无锡建议》②中工业遗产的定义

2006年4月1日,中国工业遗产保护论坛通过了《无锡建议一注重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工业遗产保护》,对工业遗产采用了类似的定义,即“具有历史学、社会学、建筑学和科技、审美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包括工厂、车间、磨坊、仓库、店铺等工业建筑物,矿山、相关加工冶炼场地、能源生产和传输及使用场所、交通设施、工业生产相关的社会活动场所、相关工业设备,以及工艺流程、数据记录、企业档案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存”。同时,《无锡建议》认为,鸦片战争以来中国各阶段的近现代化工业建设,都留下了各具特色的工业遗产,见证并记录了近现代中国社会的变革与发展。

二、工业遗产的价值

遗产,其价值一般都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遗产的“本征价值”,即遗产本身所承载的历史、科学、美学等意义;二是遗产的“功利价值”,主要的指遗产具有的经济、政治、教育等功能。③

(一)历史价值

工业遗产是一定历史时期人类社会生活的产物,无不具有时代的特点。一切工业遗产都具有历史价值。不同类别的工业遗产,从不同侧面分别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上层建筑以及社会生活和自然环境的状况。各种类别工业遗产的产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反映了社会改革、科学技术的进步以及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发展变化。④

(二)文化价值

工业遗产是工业文明的产物,同时也是工业文明的物质载体。它包含着多种文化信息,而这些信息具有很高的文化价值。具体而言,工业遗产的文化价值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科技价值。与其他类型的文化和自然遗产不同,工业遗产主要是在近代科学与工业革命后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沉淀生成的。⑤二是美学价值。高品质的工业遗产,包括典型的、具有时代气息的工业建筑,设计精巧、具有艺术表现力的机器设备以及整体工业景观所形成的富有个性的城市景观。

(三)经济价值

将工业遗产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产业更替等结合起来,在保护工业遗产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再利用,是工业遗产保护中的一个突出特点。⑥《下塔吉尔》在其第五章“维护与保存”中提出“将工业遗址改造成具有新的使用价值使其安全保存。这说明对工业遗产进行有条件的改造、合理的利用,可以节约资金,带动地区经济复苏与发展。⑦

(四)科普教育价值

工业遗产的价值是通过科学研究认识的,发展工业遗产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是通过科普教育手段实现的。工业遗产具有直观、形象、生动的特点,其教育作用和感染力是其他教育手段所难以代替的。因此,工业遗产就成为对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生动教材。同时,运用工业遗产,通过各种形式,开展广泛的文化交流,也有利于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⑧

三、天津工业遗产现状

天津工业的发展,究其原因,最多的还是因为政治因素,第二次鸦片战争中《北京条约》的签订,使天津开为商埠。天津的近代工业直接受到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近代工业文明的影响。其特点不仅仅是近代工业的勃兴,而是工业文明体系的建立。

“近代中国看天津”,这说明了天津在近代经济发展尤其是在工业发展史上所占有的重要地位。近代天津和现代的天津在行政区划上有不同的意义,所以这里指的“天津”包括了清末“直隶”所管辖的范围,除了天津之外,还应该将“周边”的重要遗产收入研究范围之内,才能理解清天津近代化发展自身的脉络。⑨早在洋务运动时期,清政府就在天津创办了天津机器局,还修建了大沽船坞。清末新政时期,清政府在天津兴建了北洋银元局和造币总厂。民国年间,天津又陆续出现了六大纱厂、久大精盐公司、永利碱厂以及一批近代化的面粉厂等工业基地。

天津的近代建筑调查开创了中国近代建筑研究的先河。自20世纪80年代后期中国开始研究和指定近代建筑,1988年建筑部、文化部联合发出《关于重点调查、保护优秀近代建筑物的通知》,转变了原来的选定基准。1989年开始进行第一个城市的近代建筑普查,出版了《中国近代建筑总揽—天津篇》⑩。

但是上述调查尚不能反映天津的全部,因为其主要重点放在租界建筑上,大部分反映中国近代化进程主流的清末官办企业和民国时期的民族工商业没被囊括进来。在这些工业遗产中,被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18家,如原横滨正金银行天津支行大楼、原盐业银行大楼、原黄海化学工业研究社旧址等,但许多历史较为久远的工矿企业及与其相关的产业遗存并没有列入《中国文物地图集——天津分册》,如天津机器局,大沽船坞等等,都没有被列入。

四、保护对策

如何解决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之间的矛盾呢?

随着城市人口的增长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天津同许多早期工业城市一样,存在着城市扩张、工业转型以及产业升级等问题。调整城市产业及空间布局必然导致对原有工业用地的调整和改造,带来原有工业用地的功能置换及重组。由此,在城市工业用地的重组中保护见证城市发展的重要工业遗存,实施审慎更新改造已经成为亟待重视的问题。

提出几点促进工业遗产保护的建议:

(1)加强对于地方政府的监督。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成败的关键在于地方政府,无锡市的成功之处最根本的就在于市委、市政府的重视,而一些地方乱拆滥毁文化遗产的行为,其背后也都有政府的影子。近几年来,国家的一些部委先后采取了有力措施,以切实强化自身的职责,如国家审计署的“审计风暴”、国家环保局的“环保风暴”、教育部的“教育风暴”等,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触动很大,违法行为开始得到遏制。要充分借助全国性的舆论,特别是网络的力量来进行宣传,这一点是地方政府最在意的。

(2)强化文物执法手段,每年按照《文物保护法》和《刑法》的有关条款,惩处一批破坏文化遗产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予以公开曝光。

(3)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增加全国文物保护单位。同时,督促地方文物管理部门,增加相应的文物保护单位。过去,在核定、公布文保单位时,由于过于谨慎,使很多本应入选的文化遗产失去了保护机会,从而削弱了某些地方保护工作的力度。总之,增加文物保护单位的工作要有紧迫感。

(4)由于工业遗产主要存在于工矿企业中,因此,要鼓励和支持文化遗产所在的企业搞好保护工作,因为企业对于其财产拥有较大的处置权。天津大沽船坞机修车间之所以能够保存至今,与该企业领导的保护决心有直接关系;华北油田第一口油井的保护,其动机也出自企业。

(5)在对博物馆馆长、文物管理部门官员进行培训时要强化对于工业遗产,乃至整个近代文物知识的灌输。由于近代文物历时较短,大多不过百余年,且外表又缺乏审美价值,很难被大多数人认同,因此,这一做法很有必要。

无论怎样称谓工业遗产,也无论从哪一个学科来研究工业遗产,无论是从狭义的工业遗产着手,还是从广义的工业遗产去展开探讨,如何对待老工业区体现了我们对待文明的态度,为了多留一份真实的记忆给后代,也少一些遗憾,我们还是要科学、客观地解读工业遗产,保护工业遗产。我们应不断探索行之有效的保护措施,当然,这也与科学的评估标准,运作制度、管理政策有关。

注释:

①TICCIH,TheNizhnyTagilCharterfortheIndustrialHeritage,2003.

②参见无锡建议—注重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工业遗产保护[J].建筑创作,2006(8).

③参见徐嵩龄.第三国策:论中国文化与自然遗产保护[M].科学出版社,2005.

④参见刘静江.论我国工业遗产旅游的开发[J].湘潭大学旅游管理系,2006.

⑤参见邢怀滨、冉鸿燕、张德军.工业遗产的价值与保护初探[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⑥汪希芸.工业遗产旅游“资源一产品”转化研究—以南京市为例[J].南京师范大学人文地理学系,2007.

⑦参见刘静江.论我国工业遗产旅游的开发[J].湘潭大学旅游管理系,2006.

⑧参加青木信夫、徐苏斌.天津以及周边近代化遗产的思考[J].文化,2007(6).

⑩汪坦.藤森照信.中国近代建筑总揽—天津篇[M].东京:中国近代建筑史研究会,日本亚洲近代建筑史研究会刊行,1989.11

参考文献:

[1]刘伯英,冯钟平著.城市工业用地更新与工业遗产保护[M].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9.10.

[2]王德刚,田芸主编.工业旅游开发研究[M].山东大学出版社,2008.4.

[3]刘静江.论我国工业遗产旅游的开发[J].湘潭大学旅游管理系,2006.

[4]陆邵明.关于城市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J].规划师,2006(10).

[5]天津文博

[6]邢怀滨、冉鸿燕、张德军.工业遗产的价值与保护初探[J].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篇5

论文摘要:审视和评价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维度可以是多元的。应当注意历史文化遗产的初始价值与衍生价值、核心价值与附属价值之间的关联与区别。在当代社会生活中,历史文化遗产陷入可能同时被简单处理与被过度消费的双重险境。因此,在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中,必须确立人文价值优先的理念,实现历史文化遗产与现代生活的和谐共处,最终有利于人类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文化遗产在让人们了解自己是谁,来自何方以及生活的意义等方面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无论是物质文化遗产还是非物质文化遗产,都以其特定的时空形态渗透于当代人的生活中,进而跨越当代对未来产生持久的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讲,历史文化遗产是一种“鲜活”的文化资源,内含着现实社会中个人都难以比拟的精神生命。在现代社会中,研究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开发与消费,已成为世界各国的一项共同任务,而开展这项工作的前提是确立正确的历史文化遗产价值观,因为“价值观和评价过程是整个遗产概念以及遗产保护实践的基础”。

一、初始价值与衍生价值: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衍生现象

一般而言,人们都不会提出历史文化遗产是否有价值的疑问,因为凡是被列入各级各类文化遗产名单的,都已经符合某种价值标准。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公约》中对世界遗产的界定是:“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很显然,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是成为世界遗产的的核心标准。至于这种“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具体内涵,《公约》中并没有进一步阐明。笔者认为,所谓历史文化遗产的普遍性价值,实际上就是一种普世价值,即为全体人类所共同信守的基本价值追求,如真善美、自由平等正义等。当然,每一民族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取向,无不又带有鲜明的民族个性,甚至正是这种独一无二、不可模仿的民族文化特征,才使之成为一种历史文化遗产。

作为人类实践活动的创造物和本质力量对象化的表征,历史文化遗产从被创造出来之日开始就被赋予某种特定的价值。这也符合人们对于文化本质的理解。梁启超先生认为:“文化者,人类心智所开启的有价值的共业也”。不仅如此,而且“遗产的文化价值本身是无形的、多面的,它包括审美历史、精神、社会和符号等因素。文化遗产的初始价值在于它能够满足和实现创造者的某种目的或需要,如建造长城旨在抵御外族进犯,开凿龙门石窟旨在阐释佛教义理,建造紫禁城则旨在彰显皇权规制。当然,严格意义上说,长城或紫禁城在它最初被建造、并按照建造者的需求发挥作用的时期,还不是“历史文化遗产”,“遗产”者,“历史上遗留下来的精神财富”。当某种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文化存在被称为“遗产”时,它已经被纳人历史的视野,具有了初始价值以外的“历史价值”——衍生价值,诸如唤醒历史记忆、启迪创造心智、激发生命激情、感悟信仰超越、体验审美愉悦等等。显然,历史文化遗产所能够体现出来的这些价值功能,并不一定是它的初始价值,而是随着历史发展和情境变迁,不同时代的人们与历史文化遗产之间构建的新的价值关系。例如今日人们登临长城,多以感怀历史、观览风光为主,重在感受长城形态气势之俊伟磅礴。当然,这种衍生价值依然离不开其初始价值的支撑,正是二者之间存在着的时空重叠现象,又进一步化生出历史文化遗产特有的精神魅力。

历史文化遗产之所以能够具有价值衍生功能,根本原因在于文化遗产与人类之间存在的主客体相互建构关系。一方面,历史文化遗产作为一种“已在”的客体,对人类的思想情感产生着持久的影响,塑造着人们的文化心理结构,另一方面,人类作为能动的认识和实践主体,总是不断调整和更新着自身与对象之间的价值关系,依据当下的主体需求,重新定位和阐释历史文化遗产对于自身的价值内涵。在这一双向建构的过程中,历史文化遗产空间形态上的改变(或保持)固然是重要因素,但更为关键的乃是时间因素,时间长度本身对于文化遗产就是一个重要的价值要素,是构成历史文化遗产衍生价值的重要变量,换言之,文化遗产的年代愈久远,其衍生的历史价值就会愈增加,反之亦然。更为实质的意义还在于,文化遗产的时间变量还在于它意味着人类主体的自我变迁,在这种变迁过程中,人类会将自己身处其中的时代精神投射到历史文化遗产上去,从而在历史文化遗产中发现前所未有的新的意义和价值。正如传统的儒家经典——六经——同样也是文化遗产,在传统宗法制社会中,人们视其为“修齐治平”的圭臬,而进入近代社会以来,受到西方价值体系影响的中国近代知识分子则认为六经是禁锢人民精神的枷锁,而进入新的世纪以来,当下人们在言及六经时,就会更多地发现其作为中华文化元典的原创价值和历史影响。特别是在面临全球化时代可能导致民族认同危机、市场化趋向引发伦理失范等现实问题的时候,人们通过重新解读儒家经典,会发现六经中还具有维系民族命脉、彰显人文精神、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价值。不久前的北京奥运会开幕式上,其以中国优秀传统文化遗产为题材与主题(击缶、读经、汉字、书法、丝绸之路、京剧昆曲等)的创意赢得了巨大成功,也昭示了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的开放性与衍生性,仍然能给当今人类提供广阔的想象空间和强烈的精神愉悦。

二、核心价值与附属价值: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结构形态

历史文化遗产作为实体存在具有惟一性和确定性,但作为一种价值符号则具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因为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视角对文化遗产进行多种阐释和解读。比如秦始皇陵兵马俑,不仅具有体现秦代科技水平、军事思想的认识价值,而且具有展示生命力量、体态造型的美学价值;不仅具有历史文化传统层面的人文价值,而且具有价值连城的经济价值。历史文化遗产这种从不同层面和视角所呈现出来的价值维度,共同构成了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结构形态。而且这一结构形态愈复杂,价值维度愈多样,历史文化遗产的整体价值就愈高。

但是,在这种多维度的价值结构中,每一种价值之间并非是互相并列或可以简单相加的,其中有一些是决定历史文化遗产基本性质与功能的要素,属于历史文化遗产自身具有的核心性价值,而有些则是人们围绕历史文化遗产核心功能所逐渐附加于其上的价值意义。例如著名的都江堰水利工程,以其历史悠久、规模宏大、布局合理、运行科学,与环境和谐结合,在历史和科学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于2000年联合国世界遗产委员会第24届大会上被确定为世界文化遗产。这一历史文化遗产的首要价值是什么?毫无疑问,还是在于它能够防洪和灌溉,造福于成都平原。没有都江堰在水利灌溉方面的独特功能,整个都江堰文化遗产的价值就失去了依托。至于与之相连的“二王庙”、安澜桥与飞沙堰等等景观,其文化历史价值也都源于都江堰的核心价值的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同样,孔府孔庙孔林的核心价值在于向历史和未来昭示着孔子思想和儒家文化的不朽。这是“三孔”文化遗产不同于故宫或其他古代纪念性建筑群的最重要的方面,其中历史文物的观赏性、教育性,作为文化遗产的附属价值,都是与其核心价值相联系的,而且也是它的初始价值。

不过,历史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与初始价值,既有关联又并不完全等同。有些历史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就是其初始价值,如上述都江堰水利工程即是一例;但许多时候,由于文化遗产价值的历时性变迁和主客体之间的双向建构,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更多地表现为主体的主动建构,即适应历史条件的变化和主体的当下需求,赋予或发现文化遗产具有某种新的价值特征,并逐渐把这种新的价值特征视作文化遗产的核心价值。如万里长城,其军事价值是它的初始价值,也曾经是它存在的核心价值,但是进入当代社会,其军事价值已经成为一种历史记忆,今天的人们更看重长城在激发民族自豪感、培养爱国主义情感以及艺术审美方面所具有的教育价值。这样,万里长城的当下核心价值乃是其综合性教育价值,而不是其原初的军事价值。当然,这种教育价值并不是抽象的、孤立的存在的,而是作为初始价值的现代衍生价值,与历史上长城的初始价值是密不可分的。

三、共存与冲突:历史文化遗产的现代困境

如果从人类社会历史河流的不可切割性角度来思考,“当代”一词的含义本身就是值得反思的,因为历史文化传统始终与当代人共生共存于同一个时空中.共同构成了“当代”的文化系统与景观。但是,在实际生活之中,出于种种原因,人们往往有意或无意地把“历史”与“现代”割裂开来,甚至认为二者之间是一种矛盾对立的关系,使得历史文化遗产与当代社会之间始终存在着内在紧张,并时常陷入一种“存在或毁灭”的困境中。这可以从两个层面加以考察。

首先从精神文化层面看,在某些特定的社会思潮变革时期,由于新旧价值观念之间存在着激烈的冲突,文化遗产很可能被作为旧的历史传统的象征而受到质疑、否定和批判。例如,雷峰塔曾是杭州西湖的著名文物古迹,《西湖志》中这样赞美“雷峰夕照”:“孤塔岿然独存,砖皆赤色,藤萝牵引,苍翠可爱,日光西照,亭台金碧,与山光倒映,如金镜初开,火珠将附。虽赤城枉霞不是过也。”但是鲁迅先生从反对封建专制的民主主义价值观出发,曾把雷峰塔视作封建专制、扼杀自由的文化象征物,对塔的倒掉的态度是:“普天之下的人民,其欣喜为何如?”基于同样的价值取向,鲁迅先生对于长城、京剧、中医等中华民族文化遗产都表示了某种的否定和批判。毋庸讳言,思想文化界精神领袖的这种态度,影响波及蔓延到政治、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特别是在建国以后成为主流意识形态的价值取向后,对中国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造成了很大的消极影响。“破四旧、立四新”成为“文革”期间的普遍现象,中国的历史文化遗产遭受了一次史无前例的浩劫。我们当然理解鲁迅先生等现代中国知识分子对于传统文化遗产的激烈态度的理由,也许这是近代中国历史特定时期文化变革与进步的必然选择。这里只是以此说明,历史文化遗产并不总是能够与当下社会的主导价值和谐共存,长相共处的。

其次从现实功利层面看,历史文化遗产与社会经济建设之间似乎也存在着某些冲突。在许多时候,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往往被消极地理解成“为过去付费”,特别是政府的决策者往往认为,不应当让历史文化遗产阻碍社会经济建设规划的实施,而在二者之间出现某种冲突时,就会牺牲历史文化遗产。典型的例子是,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为改善北京市交通和加快城市建设,决定拆除北京旧城墙,尽管这一决定受到梁思成等专家的反对,但北京老城最终还是难逃被拆除的厄运。至今一些人士提到此事还是痛心疾首。特别是到了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的今天,文化遗产受到破坏的报道更是屡见不鲜,所谓“市长”与“专家”之间的矛盾,实际上就是“城市建设”与“遗产保护”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例如在举世闻名的三峡大坝建设工程中,尽管对三峡库区大量的历史文物进行了抢救性发掘或保护,但对于具有不可复原性的某些历史文物来说,即使在发掘后进行了迁徙或重建,其遗产价值都已经受到了严重破坏。

但是,与此同时,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越来越多的人们也开始发现历史文化遗产潜在的巨大经济价值或市场价值。目前,一门旨在研究历史文化遗产的经济学价值的学科——文化遗产经济学一已经悄然兴起。这种理论强调,审视和评价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除了美学或精神的维度外,还具有经济维度,特别是在旅游产业迅速发展的背景下,历史文化遗产表现出与其他产品相似的可消费性,并能产生可观的经济收益。于是,文化遗产就成了一种可以增值或升值的文化资产、或文化资本。基于这种市场化的消费拉动与利益诱致,维护、开发文化遗产成为当今许多地方政府愿意为之乐此不疲的大事,在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和文化建设的名义下,他们积极组织规划、筹集资金,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必要的维修保护,有的甚至不惜进行商业化包装,千方百计申报各级历史文化遗产,以吸引国内外的游客来此进行“文化消费”。于是,历史文化遗产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一下子从“包袱”变成“财富”,从老古董变成摇钱树,称为拉动经济发展的“阳光产业”。这种基于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的开发与保护,对于历史文化遗产的存在与延续来说,其祸福利弊已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但是,历史文化遗产的内在价值与现代社会消费文化之间的紧张关系并未因此消失,相反,可能潜藏着严重的因被过度消费导致文化遗产资源更加稀缺的危机。这就需要认真思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指导思想或基本理念问题。

四、人文本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基本理念

概而言之,历史文化遗产的价值可以区分为人文价值和经济价值两大方面。正如文化遗产经济学者所说的,我们不否认文化遗产可以产生的经济收益,但是我们更关注文化遗产的人文属性。历史文化遗产作为人类的创造物,凝结和体现着人的目的与意志,代表着人的类本质力量,广义地说,它是一种与“天文”相对的“人文”现象。特别是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中。历史文化遗产见证了人类从蒙昧走向文明的艰辛历程,表达着人类追求真善美的足迹与成就,作为文化遗产.它们犹如一滴滴水珠.汇聚形成了人类人文主义的历史传统之河,更为重要的是,在近代社会里,它做为人类保持历史记忆与生命延续、体现文化多样性的主要方式,被视作“和基本人权相关联”,“对一个社会的长久健康是绝对必要的’”。这就是本文所说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人文价值属性,而且这种人文价值属性正是历史文化遗产的本质属性。

基于此,在开展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开发的实践中,就应当确立人文价值本位的基本理念,即无论是对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维修、保护、抢救,还是进行旅游开发或市场消费,都要以是否有利于尊重历史文化遗产的人文属性为根本出发点和主要评价标准,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人文需求,包括历史、宗教、美学、伦理等方面的多维需求。具体而言,这种人文价值本位理念体现以下几点:

1.人文优先原则。对历史文化遗产人文价值的追求与关照,是人文价值理念的优先体现。即首先用合乎人性的思想原则。保护开发历史文化遗产的人文内涵,满足人对真、善、美的追求。特别是当追求历史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可能影响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人文价值时,应毫不犹豫地舍弃其经济价值的实现而维护其人文价值。即使是为了开发历史文化遗产的经济价值,也要着眼于其人文价值的展示,使人生活环境向更加人道、更加和谐的状态发展。比如,对祭祖、庙会等民俗,是几千年来民族传袭下来的生活风习,在人们的心目中已经形成了强烈的认同感。在现代社会中,对这些习俗优先从人性的角度理解并满足人的需求,就是对人的生活原则的最高尊重。

2.人文生态原则。历史文化遗产的创造与传承都与特定的人文环境休戚相关,是民众生存发展的一个点或一个载体,集历史与现实、物质与精神、艺术与审美等于一体,形成自主互动的人文生态系统,构成人赖以立足的生命家园。人文生态的保护开发原则,是确保历史文化遗产在保护开发过程中不能只看历史文化遗产的单一事项或代表事项,忽视与其相关的其他事项的保护与开发。比如,我国第一座生态博物馆——梭嘎生态博物馆,是以苗族中的独角苗的生活内容建起的保护独角苗历史文化遗产的生态博物馆。在这个博物馆里,可以看见他们的茅草顶居民住房,老年妇女坐在门口的织机前织布,背上还背着孩子;走崎岖的路,还可以看见苗族姑娘背水的情景等完整的苗族人的生活历史与场面。这是人文生态保护原则的具体实践体现。正如博物馆专家马克·摩尔所谈到的:“生态博物馆是一面镜子,当地的民众可以在这面镜子里看到自己的文化、认识自己的文化、接纳自己的文化,并为自己的文化骄傲和自豪。作为游客来说,游览以人文生态原则保护开发的历史文化遗产,也能真切地感受到真实完整丰富的人文意义和浓郁的人文风情,而非历史文化遗产的碎片。

3.人文秩序原则。“人群秩序、国家秩序、自然秩序,这些哲学上的重要课题在世界遗产中会频繁出现”。可以断言,历史文化遗产的形成渗透着被创造、传承到创新的人文秩序。比如,中国的皇宫,以南北为中轴线,座北朝南;宫外有城,城城包围;整个建筑分为前朝和后廷两部分,前朝与后殿的建筑规制上,表现了一种方正均衡空间秩序观、等级分明的政治秩序观及内外有别的伦理观。再如北京的天坛、地坛的建制与位置等反映了天圆地方、天人合一的宇宙秩序观。我们今天保护与开发历史文化遗产坚持的人文秩序原则,一方面让人们充分了解我们历史文化遗产中所蕴含的既定人文秩序,把握既定人文秩序的在实践中的运用;另一方面满足人们不断地从物质生活到精神生活追求的生存发展的秩序需要。历史文化遗产形成与保留不是盲目的、无序的,而是人有目的、有秩序地创造与传承的。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开发也应遵循这一人文秩序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对现存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与开发,满足人的不同层次的生存秩序发展需要,而不是机械地为保护而保护,为开发而开发。

保护自然遗产的意义篇6

[论文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公民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论文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物保护;文化权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国近年来持续性的文化热点。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乎人权与发展的科学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发展人权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一、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9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他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其第5条关于“文化多样性与人权”原则特别指出:

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

文化权利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们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和相互依存的。富有创造力的多样性的发展,要求充分地实现《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和第15条所规定的文化权利。

在《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中还要求:

“进一步认识和阐明作为人权之组成部分的文化权利所包含的内容。”

2002年9月联合国教科义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中强调:“在遵守普遍承认的人权的前提下,必须采取措施使无形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在各国得到认可。”

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前言强调,条约是在“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的基础上制定的。《公约》所遵照的“国际人权文书”主要是《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中,该《公约》还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可以看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

人权,顾名思义是指人的权利。根据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人权包容了公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利的整个领域。文化权利与公民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和社会权利有着紧密的联系,又有其独立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规定,文化权利包含以下内容:参加文化生活权,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权,对其本人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享受保护权等。但一般来讲,文化权利的重要方面指的是文化参与权、文化平等权、文化自决权和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

自二战以来,文化权利作为“独立的、可实施的权利”受到各国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认真对待;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落实文化权利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理论方法,在这种背景和目标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立足于发展人权和落实文化权利,领导制定了系列的文化发展规划及《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1952)、《国际文化合作原则宣言》(1996)、《关于全民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做贡献的倡议书》(1976)等20多部维护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宣言、劝告书和解释性文书,形成了一个关于文化权利的理论系统。这对促进人类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维护全体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为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权利和捍卫文化多样性,为更多的少数人群体享有文化或多文化公民身份做出了重大贡献。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系列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实现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平等权、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1950年,t.h.马歇尔将人权发展阶段描述为:18世纪是公民权利的世纪,l9世纪是政治权利的世纪,20世纪是社会权利的世纪。我们认为,2l世纪是文化权利的世纪。文化权利在新世纪被重视主要有四个原因:(1)gdp增长、恩格尔系数下降,人们对文化消费需求增长;(2)现代化发展要求公民文化素质与之相适应;(3)民主政治使公共管理由权力理性走向权利理性;(4)知识经济对人创造能力的要求和尊重等。这四方面原因促进了文化权利在新的世纪受到普遍关注,促进了文化权利事业的发展。

“文化权利是属于特定文化的人的权利,因这些文化而形成。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文化权利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促进文化平等权、文化认同权、文化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

(一)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失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针对这种情况,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这种提倡是有其现实意义的。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化歧视和文化压迫势头有所发展。理论上的表现就是文化帝国主义,如汤林森文化帝国主义理论、亨廷顿文明冲突论以及福山历史终结论等。文化帝国主义是指西方发达国家基于自身物质条件方面的优势,运用经济和政治的力量,宣扬和普及自身文化的种种价值观、行为模式、制度和身份,并通过文化思想的渗透来控制相对落后的国家,使这些国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的文化殖民地。因此国际社会在20世纪尤其是90年代以来大力提倡的保护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理念,是对文化帝国主义的一种批判,也在很大范围和程度上保护了不同文化之间应有的平等权益。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才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问、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群族、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征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著名歌唱演员郭颂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从国际情况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经济资源,已经出现了一股掠夺潮。一些西方人在世界各地民族地区或村寨大肆收集文化资源,然后制成文化商品或申请专利,再凭借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旗帜,反过来向文化资源原产地倾销,在大肆破坏文化资源和获取巨额利润的同时,将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地沦为其文化殖民地。这是后殖民主义的一个时代内容。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

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强调: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

三、保护工作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高价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志。1985年邓小平第一次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同人权有着本质的联系。中国政府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已经形成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的法律体系,制订的有关确定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一千多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