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范例(3篇)
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实验室;病毒;防护
中图分类号:TP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597(2013)19-0112-01
计算机病毒(ComputerVirus)是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且能够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它具有破坏性、复制性和传染性,一般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传播。
1)网络方式。
2)U盘传播。
3)盗版软件的使用。
4)人为编制。
1计算机病毒在计算机实验室传播的条件
1)计算机实验室都已经完成网络的接入,访问网络非常方便的同时导致计算机病毒的传播。
2)计算机实验室允许用户自由复制和存储各自的文件,而用户用来复制和存储文件的U盘也致使计算机病毒在实验室传播。
3)部分计算机实验室使用盗版软件。
4)计算机实验室里的计算机上会安装各种程序编制软件,一些掌握计算机病毒编制的人员会利用这些软件编制计算机病毒,从而也可造成计算机病毒的传播。
2对计算机实验室进行病毒防护的原因
1)计算机实验室中有着数量多而昂贵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资源,这些资源是计算机病毒的破坏对象。
2)计算机实验室承担了繁重的教学科研任务,一旦被计算机病毒破坏,会严重影响教学和科研工作。
3)计算机实验室是开放性实验室,用户众多,管理难度大,用户行为难以预知和判断。
3防护对策
3.1限制网络访问,加强网络安全
对于需要接入实验室网络的计算机需要向实验室提出接入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接入网络;未经许可一律不准采用电话线拨号、宽带上网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实验室不得利用机房联网计算机从事危害本地局域网服务器、工作站的活动,不危害或侵入校内外服务器、工作站;凡由于实验室及服务器管理人员疏忽管理而导致网络入侵者或校园网络设备损坏者,对其进行断网处罚并报学院备案,情节严重者报公安系统备案。
未经计信部许可,实验室不得利用联网计算机或服务器在校内私自架设各种提供信息服务的网络设备或服务器、DHCP服务器、无线路由器、无线接入点等无线设备,如一经查实计信部将有权终止其使用权,并视情节报学院相关部门处理。对于造成巨大负面影响的,一切责任由实验室或服务器管理人员承担。
在使用内部局域网过程中,如需要进行大批量的机器克隆或拷贝数据,须断开网络接口,以免造成网络的冲击。
实验室内计算机、服务器保证不随意设定IP地址;保证按照计信部分配的IP地址实施机房网络规划,一经发现私设IP或盗用滥用IP的行为,实验室将终止其使用权,并视情节进行处理。
在进行计算机实验室的网络建设时需要对内外网进行划分,从物理上分割开来,中间利用防火墙进行连接。禁止外来设备直接与实验室中的设备进行连接。同时在计算机实验室中还应配置两台孤机作为域内数据交换的前端工作台,这两台孤立的计算机在每次升级后未运行前进行全系统备份,并将备份数据存储在专用移动硬盘或直接刻录为光盘。
3.2为计算机安装还原卡,实现对计算机硬盘的写保护
还原卡,是用于计算机硬盘保护的一种硬件扩展卡。还原卡通过对硬盘的部分或者全部分区实施写保护来完成原有内容的恢复,即任何对硬盘保护分区的修改都无效。这种功能对于保证计算机的硬盘数据安全有很大的价值,因此,在各种计算机实验室、图书馆和网吧中,还原卡被广泛用于服务的客户机和服务器的硬盘数据保护。
3.3安装正版查杀病毒的软件,并且做到按时升级病毒库,定期备份数据文件
对于实验室中的计算机必须使用最新的杀毒软件,设置杀毒软件更新设置,做到杀毒软件最新。
杀毒软件英文名Anti-virussoftware也称反病毒软件,是用于消除电脑病毒、特洛伊木马和恶意软件、保护电脑安全的一类软件的总称。杀毒软件通常具有集成监控识别、病毒扫描和清除和自动升级等功能,有的杀毒软件还带有数据恢复等功能。
杀毒软件的任务是实时监控和扫描磁盘。部分杀毒软件通过在系统添加驱动程序的方式,进驻系统,并且随操作系统启动。大部分的杀毒软件还具有防火墙功能。
而扫描磁盘的方式,则和上面提到的实时监控的第一种工作方式一样,只是在这里,杀毒软件会将磁盘上所有的文件(或者用户自定义的扫描范围内的文件)做一次检查。
3.4安装和使用正版和可信软件
正版软件可以获取比较全面的服务,如售前会有一些咨询服务,甚至为实验室用户进行定制,帮助实现功能最大化。使用正版软件还可以规避病毒风险和确保信息安全。
实验室采购软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软件产品管理制度,采购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实验室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机关软件集中采购,采取协议供货等采购形式,定期公布软件价格、供应商目录等。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时,应当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对需要购置的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一并做出购置计划。
3.5进行计算机使用安全教育和诚信教育
对于当前由于网络诚信缺失造成的网络安全问题,熊四皓副局长提出:一要高度重视网络诚信的建设;二要加强网络信任体系建设,提高网络诚信水平;三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四要加强行业自律。
坚守法律法规底线。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办网、依法上网、依法管网,规范网络传播秩序。
坚守社会主义制度底线。唱响主旋律,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确保正确的网上舆论导向。
坚守国家利益底线。坚决捍卫国家利益,抵制网上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的言论、行为。
坚守道德风尚底线。坚守信息真实性底线。加强自律,确保信息客观真实,明辨是非,严厉打击网络谣言,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在实验室进行实验的用户应遵守国家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实验室相关管理制度,实验室管理人员有义务监督该实验室用户的行为,应建立严格规范的用户登记制度。对于疏忽监督而导致长时间从事非法活动者,本部门实验室管理人员应承担部分责任,对于此类事件发生严重的实验室,应对其进行处罚并备案。
参考文献
[1]于泠,陈波.计算机网络反病毒解决方案[J].南京师大学报:自然科学版,2001,24(2):26-3O.
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范文
法律咨询室的建立,恰恰可以弥补课时的不足,达到延伸课堂教学的效果。其可成为学生获得法律教育的有效渠道,搭建起开展法律教育的平台,创造良好的校园法制环境,进而改善高职院校法律教育的现状。搭建培养高职学生法治意识的平台培养高职学生的法治意识,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当代高职学生不仅是国家现代化建设的栋梁,同样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支撑力量。培养高职学生的法律素质,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责任所在;培养高职学生的法治意识,可以提高其守法自觉性,有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减少大学生犯罪行为的发生,对于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法律咨询室可以更好地整合法律资源,为大学生搭建起提升法治意识的平台。并且法律咨询室在培养学生法治意识方面中已经取得了巨大成效,其教育和宣传法律知识的功能也得到了良好实现。搭建提升学校教育管理水平的平台“依法治校”作为广大高校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已经得到普遍认同。在某些高职院校的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忽视对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现象,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屡屡发生。因此,在对学生进行法律教育的同时,高校管理部门也必须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强化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并在工作中落到实处。通过建设法律咨询室,可以为高职院校有关部门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服务,包括在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改、行使管理职权、执行管理制度等方面提供法律依据和决策咨询,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进一步提升学校教育管理水平。因此,高职院校也是建设法律咨询室的受益者之一。此外,法律是关于权利义务规范的总和,法律观念的核心是权利义务对等观,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学校作为教育管理的主体,同样享有权利和义务,在为学生提供服务的同时,也需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值得注意的是,在面对学生群体时,校方的合法权益同样存在着遭受侵害的现象。法律咨询室可以通过加强校规、校纪方面的宣传,引导学生遵纪守法,使广大学生在明确自身权利的同时,更加了解自身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咨询室的这些做法有利于推动学校在学生管理方面良性发展,缓解各种校内矛盾,也必然会推进高职院校依法治校的进程。
影响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因素
1.高职院校自身的特点:重视学生的专业技术培养,忽视学生的法律教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职教育实现了连续多年的大发展,目前已经占到高等教育的半壁江山,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同其他高等教育不同,高职教育注重应用性技能教育,具有明显的职业特性,它承担着向社会输送在生产、服务、管理和建设方面具有专业技能的实用性人才的任务,所以在教育的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等方面都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高职院校大多建校时间不长,经费投入不足,因此广大高职院校在配置教育资源过程中,更多的是向专业课方面进行倾斜。在实验室、实训基地的建设方面投入大笔资金,而在高职学生的人文素质教育包括法律教育等方面投入比较薄弱,这势必给法律咨询室的建设带来可以想见的困难。2.高职学生自身的特点:法律意识淡薄,参与意识不强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的建设,不仅需要学校的投入,更需要广大高职学生的共同参与,但当前高职学生更注重自身的职业能力发展,法律知识匮乏,法律意识淡薄。具体来看,高职学生法律至上的观念尚未形成,没有正确的权利义务对等观。大多数高职学生都有强烈的权利意识,但缺乏义务本位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守法的自觉性不够,导致校园案件频发。此外,高职学生参与意识不强,部分学生只注重专业领域的知识与技能实践,而对于非专业之外的领域明显兴趣不足。法律咨询室在建设过程中,其法律咨询、法律教育和宣传等方面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广大师生的共同参与。如果学生参与度不高,仅凭校方单方面的努力,势必会制约着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的建设与发展。3.高职院校法律咨询室自身的特点:建设起步时间短,需不断总结经验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在建设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在师资人员的配备上存在不足,负责提供法律服务的咨询员资质参差不齐;法律咨询室的功能定位单一,仅仅停留在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的功能上,忽视其教育、宣传等其他功能;组织机构不规范,缺乏具体规章制度;运行机制不科学,不能形成长期有效的运行模式;广大师生对法律咨询室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误区;理论研究不够,虽然各高校近年来也在积极开展法律咨询室建设的探索,但迄今为止公开发表的有关法律咨询室的实践研讨论文却寥寥无几。因此,若想使高职院校的法律咨询室可持续地发展下去,还需要不断地总结规律,借鉴高校法律咨询室建设的成功经验,并形成适应高职院校发展的创新模式。
实验室管理法律法规范文篇3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验室及其从事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环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或者动物致病的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的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品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
第三条国家根据实验室对病原微生物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并依照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将实验室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一级、二级实验室不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颁布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和环境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设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主要由环境保护、病原微生物以及实验室管理方面的专家组成。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议有关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和环境管理技术规范,提出审议建议;审查有关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提出审查建议。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和预测,并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三级、四级实验室或者生产、进口移动式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审批。
承担三级、四级实验室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甲级评价资质和相应的评价范围。
第八条实验室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的要求,安装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实验室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第九条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十一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实验室应当依照国家环境保护规定和实验室污染控制标准、环境管理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并设置专(兼)职人员,对实验室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落实。
第十二条实验室排放废水、废气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实验室对其产生的废水,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实验室进行实验活动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排放废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
第十五条实验室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妥善收集、贮存和处置其实验活动产生的危险废物,防止环境污染:
(一)建立危险废物登记制度,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危险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二)及时收集其实验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并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要求的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警示标识和说明。
(三)配备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危险废物暂时贮存柜(箱)或者其他设施、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废物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危险废物交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五)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不得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危险废物,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中。
(七)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实验室建立并保留的实验档案应当如实记录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实验活动和设施、设备工作状态情况,以及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集中处置以及检验的情况。
第十七条实验室应当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实验室产生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三级实验室,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和监测计划,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实验室发生泄露或者扩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污染事故报告程序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进入三级或者四级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实验室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实验室污染防治管理的规章制度,或者未设置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三)未制定环境污染应急预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