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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定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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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安全的定义篇1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其财产的处分直接关系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家庭的稳定,也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我国的民法典即将出台,为突出财产关系的重要性,财产关系将其单列为民法典的一编,顺应了社会的发展。为此,笔者从我国夫妻财产关系的现实出发,对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作了概括,并对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夫妻财产权的内容、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夫妻财产权、特有财产权以及我国夫妻财产权中存在的弊端及对策等相关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注重财产关系,注重夫妻财产权,完善我国夫妻财产的法律、法规。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权交易安全婚姻家庭关系

我国夫妻财产权若干问题的研究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及特征

(一)夫妻财产权的概念

夫妻财产权是夫妻对夫妻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其涉及到夫妻各自的、共同的以及第三人的利益,为各国法律所重视,更是我们婚姻法的中心内容。

(二)夫妻财产权的特征

1、以男女双方结为夫妻为前提。没有结为夫妻关系,就没有夫妻财产权的存在。在某些国家(如荷兰)承认同性恋的合法性,并以夫妻关系处理他(她)们之间的关系,但我国不承认同性的“婚姻”,故而,夫妻享有夫妻财产权必须是以男女两性结为夫妻为前提。

2、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后,才为夫妻。但法律强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如果男女仅结为夫妻关系,而未共同生活,即没有财产上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如此时让双方享有均等的财产权,对一方或双方不公,这与民法上的公平合理原则相违背。只有双方在结为夫妻并共同生活后才能享有夫妻间的财产权利,承担对等的义务。

3、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婚姻家庭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婚姻法属于民法范畴,其调整的主体也应是平等的。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女性主内,男性主外,夫妻之间存在着收入的差异,存在着表面上的不等。但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的支持:帮助丈夫操持家务,使丈夫能安心地工作,再说,妻的付出也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如我国现行《婚姻法》第40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

4、遵循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法律渊源之一,其与法律一起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也是法律的辅助工具,在法律的范围之内行使,要拿道德来平衡自己的心,做到不偏不倚。如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的时候,不能不顾子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保护交易安全。注释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其行为直接涉及到社会的利益。夫妻对夫妻财产权的行使,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夫妻在行使夫妻财产权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或社会的合法利益。

二、规范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没有专门的财产法,而是在民法基本原则下,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可以看出对夫妻财产权的规范原则。

(一)、坚持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在当代中国,男女是平等的,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其在行使财产权时,必须贯彻男女平等的宪法原则,彼此尊重,才能体现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

(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民主、公平、正义”是法的最高要求,我国民法也强调民主、公平合理、维持正义。但我国刚从具有“男尊女卑”的封建社会走出来,封建思想还深深地影响着人们的活动。妇女在家庭里仍处在弱者的地位,保护弱者是法律的任务。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的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处于弱势的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

(三)、促进婚姻家庭的稳定、和谐。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现行《婚姻法》也是为了家庭的平等和睦,稳定和谐。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的物质基础,夫妻对其财产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婚姻家庭的稳定。

(四)、符合中国的国情。各国的法律制定与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传统乃至家庭的结构和规模有着密切的关系。正是这个特点,我们对国外成功的夫妻财产权法律制度,理性地借鉴,应立足于国情。

(五)、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的影响下,夫妻对财产的处分开始商业化,交易逐渐增多,这必然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利益,夫妻有按照市场规则行为的义务。

三、我国夫妻财产权的类型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和特有财产制。在此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权的类型可以分为:法定夫妻财产权、约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法定夫妻财产权是法律赋予婚姻家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能;夫妻约定财产权是法定财产权派生出的一项权能,并与法定财产权处于同等地位,其兼有法定夫妻财产权和特有财产权的内容。特有财产权是夫妻对各自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权能。

四、夫妻财产权的内容

夫妻财产的权利及义务,不仅关系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的安全”。注释②财产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无论何种夫妻财产制都包含这些财产权内容,并确定夫妻财产对外责任的清偿及分割。对财产权的五种权能,将借助法定夫妻财产权给予阐述,现仅就贯穿于三种夫妻财产权类型的权能进行阐述。

(一)、所有权。夫妻对财产的所有权是夫妻方或双方财产权的前提。涉及到所有权的始终和方式。如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夫妻对法定财产的权能开始于结婚,婚姻当事人不能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决定共有关系的开始。婚后,当事人可以以约定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变更共有关系。

(二)、使用权。夫妻对财产的使用,直接体现夫或妻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他方的房屋享有居住权(即使用权)。

(三)、家庭生活费的负担。婚姻家庭的生活是有夫妻共同管理的,夫妻以其个人或共同财产对家庭的开支负担。夫妻的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共同共有财产制下,先用夫妻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有个人财产分担。在分别财产制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分担。在某些地区,一方婚姻当事人专门从事家庭事务,无婚后所得财产,其完成的家务劳动,视为对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

(四)、对外财产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到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较为普遍。为了保护民事交易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该要求夫妻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及第25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有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有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约定财产制逃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方所造成的损失,有损失方给予补偿。

五、法定财产制中的财产权

(一)法定财产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古代,长期按照“男尊女卑”、“同居共财”、“夫权吸收妻权”的封建思想,有家长掌管家庭的一切事务。不存在所谓的夫妻平等,更无所谓的夫妻共同财产存在。尽管在太平天国时期出现夫妻对财产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承担平等的义务。它仅仅主流思想中昙花一现。当然这种平等的思想对后世有很大影响。中华民国政府于1930年颁布的《民法?亲属编》里规定夫妻财产制为联合财产制,妻的财产有夫管理,孳息也有夫所有。其片面维护夫权,也没有实际上的平等的夫妻财产权。

财产安全的定义篇2

目前,财务理论界对财务治理内涵研究较少,虽取得了一定成果,但并未真正给出完整、确切的财务治理定义。许多学者在研究中大都将财务治理置于公司治理框架之下,并参考公司治理概念,简单、笼统地定义了财务治理。而且,许多学者将“财务治理结构”视为“财务治理”,造成了概念上的混淆。因而,目前对公司治理内涵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

应当说,有关财务治理内涵的研究,理论界还是取得了一定成果,深化了对财务治理内涵的认识。伍中信教授认为,“企业财务治理,应该是一种企业财权的安排机制,通过这种财权安排机制来实现企业内部财务激励与约束机制”:“企业财务治理作为企业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其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这种经济利益冲突”。(1)李心合博士认为:“企业治理的核心是财务治理,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治理权配置的核心是财务治理权配置。”(2)

笔者对财务治理内涵有如下几点认识:

1、“财务治理‘’涵义应从”治理“本意认识把握。”治理“一词,英文为”govern“(动词)、”governance“(名词)。据《英汉双解词典》、《韦氏新世界词典》等解释,”govern“有统治、管治、影响、支配之意:”governance“有统治、支配、管理、管理方式之意。现代汉语中,据《辞海》、《现代汉语词典》等解释,”治理“有统治、管理、处理、修正之意。

由“治理”本意出发,对“财务治理”的理解,不应单纯将其视为一种管理方式(名词形式),即财务治理结构、制度安排,而应在此基础上视为一种管理活动(动词形式),即财务治理行为规范,这样对“财务治理”定义的概括总结才是完整的、具体的。

2、“财务治理”一定意义上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也有广义、狭义之分。目前,财务理论界普遍认为:“财务治理”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可以参照“公司治理”概念初步定义“财务治理”;相对于“公司治理”概念的广义、狭义之分,“财务治理”也可对应有广义、狭义之分。依据这一研究思路,具体可将广义、狭义财务治理概念归纳如下:

狭义“财务治理”,一般是指财务内部治理,尤其是特指“财务治理结构”。可简单定义为:由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对企业财务权利进行配置的一系列制度安排。狭义“财务治理”强调的是:通过财务治理结构安排,对企业财权进行合理分配,以形成一种财务激励约束机制。

广义“财务治理”,一般是指企业财务共同治理,即企业内外部利益相关者共同对企业财务进行治理。可定义为:用以协调企业与其利益相关者之间财务关系、平衡财务权利的一套正式的、非正式的制度或机制。广义“财务治理”强调的是:利益相关者对企业有财务利益要求,并相应承担一定财务风险,因而应参与企业财务治理;财务治理结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并不局限于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企业员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应在财务治理结构中占有一定位置。

3、“财务治理”并不局限于“公司治理”框架,有其自身独特的内涵、外延。理论界一般认为,“财务治理”是“公司治理”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从包含具体内容角度,“公司治理”可分解为财务治理、经营治理等几方面。因此,对‘’财务治理“内涵的认识研究,应在”公司治理“框架之下进行。事实上,”财务治理“并不仅仅局限于”公司治理“框架,其自身有独特的内涵、外延。

从内涵角度,“财务治理”比“公司治理”更为深化。如有关企业财权多层次分配问题,并不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之间的分配,而且延伸至企业内部财务体系中,即在经理、财务经理、财务部门等层次逐层分配。特别是,“财务治理”在强调企业内部财务控制等方面,较之“公司治理”更为系统化、明晰化,其内涵得以进一步深化。

从外延角度,“财务治理”比“公司治理”更为广泛。如“财务治理”除强调通过治理结构等制度安排形成有效治理机制的同时,还强调了治理行为规范的作用。而“公司治理”并不注重治理行为规范问题,主要关注制度安排、机制设计等。特别是,“财务治理”比“公司治理”更具灵活性,随着经济环境变化,“财务治理”较之“公司治理”调整更为明晰迅速,往往超出一般意义“公司治理”所涵盖的范畴。

综上所述,财务治理涵义可概括为:财务治理就是基于财务资本结构等制度安排,对企业财权进行合理配置,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前提下,形成有效的财务激励约束等机制,实现公司财务决策科学化等一系列制度、机制、行为的安排、设计和规范。

二、财务治理理论基础

(一)公司治理理论。公司治理理论是企业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治理理论认为,“公司治理以现代公司为主要对象,以监督与激励为核心内容”:“公司治理不仅仅研究公司治理结构中对经营者的监督与制衡作用,也强调如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和机制来保证公司决策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从而维护公司多方面利害相关者的利益”(3)。

财务治理总体上作为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其在研究思路、研究方法等方面,必然要遵循、借鉴公司治理理论。应该说,公司治理理论对财务治理理论的指导是最为直接的、重要的。同时,由于财务治理也构成了公司治理的核心部分,财务治理结构处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地位,因此,财务治理理论的不断充实、发展也必将促进公司治理理论的不断拓展、完善。

应当说,公司治理理论对财务治理理论的指导是全方位的。例如,由公司治理本质涵义,可以认识到财务治理的深刻内涵:财务治理不仅仅是一套组织模式、一种制度安排,而且是一套决策程序,一种激励约束机制;财务治理不仅仅指内部治理(资本结构安排等),而且涵盖外部治理(债权人、政府等参与治理);财务治理是对企业财务资源的全面整合,是一种能促进企业财务决策科学、有效的共同治理。

(二)本金理论。本金理论是财务理论体系中最为基础的理论。本金理论认为,“本金是各类经济组织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而垫支的货币”:“财务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本金的投入与收益活动,并形成的特定经济关系”:“财务的基本矛盾是本金的投入与收益之间的矛盾”(4)。

本金理论深刻剖析了财务本质,阐明了财务运动规律,其在财务理论体系中作为基础性理论地位,决定了它对财务治理理论的重要指导、规范作用。

具体地,本金理论对财务治理理论的指导有:其一,从财务核心概念“本金”出发,可以对财务治理内涵作出财务学解释。从“价值”角度,财务治理就是对本金流向、流量的合理协调、控制;从“权力”角度,财务治理就是对本金控制权、剩余索取权等权能的合理配置。其二,由本金运动规律出发,可以初步认识财务治理职能、范围。在把握财务机制基础上对财务基本矛盾——本金投入与收益矛盾的解决、设计,形成科学有效的财务运行体系和机制,就是财务治理主要职能;对本金运动各层次、各环节的一系列管治、规范等活动,就构成了财务治理的主要范围。

(三)“财权流”理论。财权流理论是本金理论的进一步拓展、深化,是现代企业制度下对财务本质、财务理论的全新表述。“财权流”理论认为,“财权表现为某一主体对财力所拥有的支配权,包括收益权、投资权、筹资权、财务决策权等权能”:“财权与产权是两个相近的经济学范畴,两者交叉的领域财权构成了产权中最核心的权能”:“‘财权流’作为现代财务的本质表述,贯穿了财务基本理论的始末,在现代财务的理论体系中占据了核心和统驭地位”(5)。

财权流理论确立“财权流”作为现代财务的本质表述,阐明了财权与产权深刻的内在联系。特别是,财权流理论将产权经济学思想引入到财务学之中,扩大了财务学研究视野,其从“价值”和“权力”两个角度综合考查财务理论、实践问题,显得更为系统、全面,对财务学发展影响重大。

财权流理论对财务治理理论发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例如,“财权流”理论中,有关建立一套以“财权”为核心的基本理论、运用理论研究体系,及财务基本职能——资源配置的论述,从理论上奠定了财务治理权配置在公司治理、财务治理中的核心地位:财务治理权是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法人财产权的主要内容就是法人财务治理权;财务治理结构是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财务治理权配置是财务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

(四)财务分层理论。财务分层理论是有关财务在企业内部分层次管理的理论。财务分层理论认为,“除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外,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财务经理瓜分了企业全部财权,形成了财务管理的不同层次”:“就这三个层次对企业财务的影响和作用程度而言,分别为所有者财务、经营者财务、财务经理财务三层次”:“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称为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6)。

财务分层理论提出所有者财务、经营者财务、财务经理财务三层次管理体系,扩大了企业财务的外延,深化了对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认识,对财务理论发展影响深远。

财务分层理论对财务治理理论产生、发展影响重大。例如,财务分层理论中,有关财权分层次配置的论述,为企业财务分层治理、财务治理权分层配置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特别是财务分层理论确立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为财务治理理论确定了重点研究方向,即财务治理理论应着重研究企业内部经营者财务治理,解决好该层次中财务激励约束机制设计等一系列治理问题。

三、财务治理体系

财务治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大体上可分为治理结构、治理机制、治理行为三个方面。

(一)治理结构。财务治理结构是财务治理的基础,是财务治理发挥效力的依据。财务治理结构内容可划分为四个部分,即资本结构安排、财务组织结构安排、财务运营模式安排、财务机构岗位安排。

1、财务资本结构安排。财务资本结构安排在一定意义上是企业的产权制度安排、公司治理结构基本安排,初步反映了出资人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债权人债权三者之间的制衡关系。这一安排主要涉及两方面内容:第一,权益与负债比例安排,这一安排关系到企业外部治理对企业财务的影响程度;第二,权益、负债内部各组成部分安排,其中权益内容比例关系尤为重要,是狭义公司治理结构安排的基础。

2、财务组织结构安排。财务组织结构安排是企业财务治理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权力组织部门间的分配,是财权在企业内部的初次分配,相应形成了所有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双层财务治理组织模式。

3、财务运营模式安排。财务运营模式安排是财权在企业内部经营者财务及以下层次财务部门之间的分配,是财权在企业内部的二次分配。依据企业基本组织模式(如直线职能制、事业部制、控股制等),在企业财务战略指导下,构建、形成合理集权、分权的财务运营模式,是财务治理发挥应有作用的重要基础。

4、财务机构岗位安排。财务机构岗位安排,也是财务治理结构重要组成部分。就目前而言,这一安排必须要解决好两大实际问题,才能建立起有效的财务治理结构。第一,财务部门与会计部门的分别设立问题;第二,稽查特派员、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等在企业财务中的地位问题。

(二)治理机制。设计、形成有效的财务治理机制,对企业财务行为进行适度的调节和控制,是财务治理追求的目标和主要内容之一。财务治理机制内容可分为财务基本机制、财务激励约束机制、财务相机治理机制三个方面。

1、财务基本机制。财务基本机制指的是理论界研究的一般财务机制,是经济机制的一种,对企业财务活动具有调控功能。“财务机制的构成包括三大组成部分,即主体机制、动力机制和制衡机制”(7)。主体机制是本金的投入活动,是财务机制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动力机制是本金的收益活动,是财务机制运行的目的。财务制衡机制是制约本金投入与收益活动的内部调节机制,保证财务机制运行顺畅。

2、财务激励约束机制。财务激励约束机制是通过有效财务激励、约束手段,协调企业所有者、经营者之间委托关系的一种机制。财务激励约束机制的建立也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内容之一。财务激励约束机制包括两方面:第一,激励机制,包括长期与短期、实物与货币相结合等激励内容;第二,约束机制,包括行为与结果、自发与强制相结合等约束内容。

3、财务相机治理机制。财务相机治理机制是有关企业财务控制权适时适度转移的机制。在企业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前提下,债权人等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应参与企业财务治理权的分配,借助于一定的制度设计安排,可在适当条件下(如企业财务状况恶化、资不抵债)取得决定的财务控制权,实现财务控制权的有效转移。财务相机治理机制的建立,可充分保护债权人等企业外部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同时,在外部可能接管的压力下,有助于企业财务治理效率的提高。

财产安全的定义篇3

关键词:集合理财产品信托金融

当前,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都在积极推出各类集合理财产品。2004年,我国商业银行加快推出人民币理财计划;2005年,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面世;2006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和券商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进入快车道,集合理财竞争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目前,金融市场上交易的金融产品或者金融工具都是体现一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的合约,明确金融产品的法律关系是金融活动有序展开的基础。对同一类产品应该统一立法,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风险进行明确划分和适当分配,目的是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防范风险。把当前众多金融机构开展集合理财产品统一到信托轨道上来,可以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双重需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秩序。

信托的扩展运用

上世纪初,我国模仿英美法系国家导入信托业,信托投资公司即脱胎于银行业,其功能定位的争论从未停息。改革开放以来,信托业继续被引入金融投资领域,之后信托投资公司虽然历经五次整顿,甚至《信托法》颁布实施多年,我国信托业的定位问题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理论兼实践问题。

事实上,信托与公司、委托-等一样,属于一种制度性“公共物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理财市场的竞争加剧,出现了对信托制度进行拓展运用的客观要求和趋势,从而信托制度的内在价值和功能在世界范围内开始有所张扬。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确立是信托制度拓展运用的典型。此后,企业年金等引进信托制度,社保基金、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产业投资基金、房地产信托基金以及资产证券化产品等都有运用信托制度的要求。银行集合委托贷款以及券商集合理财计划限于委托制度框架内,不过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管制结果。

信托制度拓展运用可以看作金融混业的一种因素或征兆。同时,表明信托业已经朝着打破“制度垄断”和“行业垄断”的方向迈进,信托公司面临的不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同机构之间、不同金融行业的竞争,还面临如何运用信托制度的竞争。具有典型意义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10月21日《关于证券公司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在《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原则规定的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开展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具体操作及监管事宜进行了详细规定。2005年3月,经证监会批准的光大证券“光大阳光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广发证券“广发理财2号集合理财计划”相继成立。

《通知》内容在多方面出现了与信托公司的资金信托管理办法内容相似,甚至接近的地方,为防范道德风险和变相融资,设置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则。该产品实际上是基金产品与信托产品的共生物,形式上偏重于基金,实质上则是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却是委托关系。从设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来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具有信托特征。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不管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设立,还是以集合资产管理组合的名义设立,标的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从而超越民法对于委托理财的规定,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因此,如果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按信托法的要求进行规范,更有利于发展。

从监管层面来看,如果将信托定位于信托投资公司从事的信托业务,而否认社会上已经存在的以委托面目出现的信托样态,容易人为制造制度性风险。在我国当前金融经营分业管理的模式下,不能以主体身份判定营业特征,其他金融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也应该划定为信托范畴,防止剥夺他们存在的合法基础,尤其是信托机制本身就具有极强的脱法功效,管制之间的空白和冲突反而为其所用,这就可能酿造普遍的脱法行为,令大量交易行为处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灰色地带。应当允许信托的多元化,否则这种“地下”信托容易引发新的交易安全问题。

立足信托关系的集合理财产品

我国金融机构选择信托模式竞争理财市场的最重要也是最简单的原因,即信托模式本身就是“好用”的金融工具。“好用”主要是说信托产品具有灵活性和规避管制的“自由基”,具有高度弹性空间,在打通不同金融市场以及金融与实业领域的间隙方面具有特别深刻的穿透力,同时又具有良好的集资效应,可以迅速覆盖社会的机构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金融机构的金字招牌,吸引众多停留在存款认知水准的百姓大众的注意力。

在各类金融产品推出之际,监管机构应预先以法规形式明确禁止不当行为,防止和最大限度地减少逆向选择的可能性。例如,防止假债券回购、假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假信托业务等。否则,一旦问题暴露了时寻求解决办法,往往代价沉重。尤其是利用信托机制集合投资或集合理财类的产品,因其规模大且善于规避管制,如果不强制安排交易结构和规范标准的法律结构,否认其信托性质和潜在的巨大风险,等待证券业、银行业的将是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走过的重重困难。

作为表外业务的理财产品本来应当由投资者承担投资风险,但前提是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已尽法定和约定的善良管理和诚信义务。如果金融机构未尽义务,则应承担信托责任或者最低也是违约责任、过错赔偿责任,由表外强制转化为表内。金融企业的表外业务并不一定是无风险的业务,事实证明,大量的表外业务可能是风险过大或者在一定触发因素、诱导因素出现时容易转化为现实风险。我国普通投资者对投资风险意识比较淡薄,同时,他们并不能有效区分表外和表内金融产品的风险度,在选择金融产品时往往是依据金融从业人员的解释和广告,甚至仅仅凭借金融机构的看板和条幅来购买。而事实上,很多银行集合理财产品从一开始就已经走样,例如规定收益率;券商的集合理财产品亦未脱此窠臼,例如在文件中规定“客户在封闭期内可优先获得3%的净值增长率,低于部分管理人用投入资金补足”,在措辞上使用“优先获得”,也就是对投资者在封闭期内的收益作出保证,实为隐性保底条款。

信任制度下的集合理财产品满足投资安全和投资效率的需要

集合理财产品按照信托法所规定和塑造的信托关系进行规范,不仅仅是因为我国已经颁布了《信托法》,引入了信托制度,而是因为信托制度所固有和特有的功能以及制度张力可以满足集合投资所必需的投资安全和效率的要求。相反,基于委托关系的制度,则不如信托制度提供的安排更加具有安全性和效率性。

信托制度对投资安全性的保障

信托财产独立性是信托制度的最重要法律原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理,使得信托财产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其他的信托财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开来,大大减少了信托财产所面临的法律风险,是一种有效的破产隔离财产保护方式。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权利架构中,受托人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运作,但是受托人所拥有的权限并不是无限度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方法,或者对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提出明确的风险保障标准,对受托人的管理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和限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运用标准的限制,可以大大提高投资的安全性。

在信托制度确立的义务架构中,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比委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法定义务严厉,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将其个人财产与信托财产分离,使信托财产形成一个独立的财产实体,免受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保持其相应的独立性和稳定性,这是委托制度所不能具备的。

信托制度对投资效率的保障

信托法规范为信托当事人进行交易提供了订立信托契约的标准,并为建立信托关系提供了“一套强制性的标准化约款,可以大大降低缔约的交易成本。”通过提供受托人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善良管理义务等信托法的默示规则,为交易主体提供了效率。信托法中,许多任意性条款为当事人确定权利义务提供了极大便利。而投基资金领域信托契约的标准合同形式,大大减少了基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成本。

信托法以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核心,整体安排与信托财产有关的诸多法律关系,以便实现设立信托的目的。信托法不但使信托当事人通过信托合同的方式,建立信托结构妥善处理,相互间权利义务变得相当方便,并且对当事人与信托财产、各当事人自己的债权人与信托财产,及信托财产与交易第三人之间复杂的责任体系作出了整体妥当安排。尤其是信托通过受益权的分割、分层等与证券市场有机结合起来,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巧妙运用,促进了金融资产的交易效率。

委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并不是以所有权人身份运用的信托财产,因而在交易时往往需要提交授权文件等,并履行必要的确认手续,这样做往往持续时间较短,往往是一事一委托,受托人的自在委托法律关系中十分脆弱,受托人常常缺乏对受托财产中长期投资盈利的战略考虑,因而交易效率不高。在信托制度中,受托人运用信托财产时,是以所有权人名义进行交易,而且受托人往往是基于受托财产的中长期战略目标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故交易效率显然高于制度。

受托人的管理运用权和财产托管权能分化,产生了投资基金的法律架构。此外,账户管理的职能也可以由专门银行负责,出现了年金分权制衡模式。这种法定化和定型化结构是市场长期选择的结果,也是法律强制拟制的产物。将金融市场上出现的集合投资或理财计划规范为信托,有利于更好地利用信托法原理调整和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权益,并促使监管部门统一监管信托业务。

随着我国普通民众财富的累积,人们日益要求金融机构丰富和发挥代客理财的金融功能。信托与证券、公司、等最普遍的交易手段日益结合,融入现代金融市场,成为规范和引领投资、融资和理财行为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因此,运用信托完善我国集合投资制度是一种优质的选择。目前,券商理财、银行人民币理财尚游离在信托之外,反映了在分业经营格局下不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关系协调性尚嫌不足,各监管部门应摒弃过去作为行业代言人的角色,将监管目标始终定位于保护投资人利益之上,从界定集合理财的信托关系入手,抛弃分业监管门户之见和利益之争,统一对集合投资行为定章立制,防范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盛学军.中国信托立法缺陷及其对信托功能的消解[J].现代法学,2003(11)

2.王文宇.新金融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财产安全的定义篇4

论文摘要:银行经营场所,包括营业大厅、自助银行以及经营场所外延部分,如何规避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处理相关的法律问题,是需要认真思考的。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同时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不仅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银行保护的主体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保护的客体必须包括财产权,保护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银行有义务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因此对这方面进行法律分析,有助于理清责权,明确责任,从而达到更好的避免、杜绝安全问题的产生。结合我国目前社会现实及法律规定,研究这一问题,具有积极的意义。论文关键词:银行经营场所安全法律问题风险正确防范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就应当赋予银行安全保障的义务,银行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确定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考虑社会利益的平衡,使银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在范围上,银行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内容上,银行应当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安装探头等,配备保安等。银行的责任是过错责任,加害人、受害人以及银行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是侵犯财产类犯罪的高风险聚集区。近年来,银行在防抢劫、防盗窃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如在营业网点安装防弹玻璃、监控系统,保证了其的资金安全及职工生命安全。然而,银行所做出的这些努力,主要是围绕银行内部的安全进行的,却忽视了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时的资金安全和人身安全。这几年,接连发生了多起客户在银行遭抢劫、抢夺等严重侵犯客户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震动。银行是具有公共性质的企业,是否应保护其经营场所的安全呢?从理论上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1)维护经营场所设施的安全;(2)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3)保护客户在经营场所免受第三人的侵害。对于第一种情况“维护银行设施,使客户免受侵害”,《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责任已作出了规定,而《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对此更有详细的规定;对于第二种情况“使自己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因此,对前两种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并无多少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况,即银行应当保护客户在营业场所免受第三人侵害,却争议较大,本人仅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一、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渊源关于银行安全保卫的规定,目前包括:《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文件。文件对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和措施进行了规范。然而这些文件只能对银行未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处理行政责任,并未涉及到对客户责任的承担,即对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引起的侵权案件,并无银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2000年年底,一犯罪人持枪冲进某银行营业大厅实施抢劫,杀害了两储户。案件侦破后,两名遇害储户的家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认为依储蓄合同,银行应当对进入其营业大厅的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银行在履行合同维护储户的存款利益方面并未违约。银行营业大厅乃公共出入场所,对有组织、有预谋的突发性暴力犯罪行为,被告难以预料和防范。原告的赔偿请求理由法院难以采信。由于当时法律未规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界对该内容的探讨也极少,客户的权益未能得到较好的保障。随着法学界对安全保障义务探讨的深入,相关的机构开始着手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活动。2009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讨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草案第8编“侵权责任法”第65条对安全保障义务做出了规定:“旅馆、银行的客户以及列车的乘客,在旅馆、银行、列车内受到他人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确认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旅馆、银行、列车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尽到保护义务的,不承担责任;未尽到保护义务的,应当承担补充责任。”2009年12月4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一司法解释,基本上从法律的层面上确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解释》第6条虽未明文规定银行应对经营场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银行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公共安全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设置了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①法律对其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有较高的要求;尤其是当前社会治安问题突出,侵财犯罪案件有所上升,突出表现在银行营业场所发生的抢夺、抢劫的案件,以及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案件有所增加,②因此,保障银行经营场所的安全,不仅是银行对客户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的需要,而且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2009年2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昆明市官渡支行发生持枪抢劫案。致使储户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死者的家属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2月6日,法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宣判,认为营业厅对办理存储业务交易的客户的合法人身及财产权益,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银行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对存款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故在犯罪嫌疑人逃跑,至今未能缉拿归案的情况下,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但这起案件对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二、确定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设定经营者场所安全责任的本意,是为了促使经营者提供足以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而不是苛求经营者担保不发生任何侵权案件。侵权案件在经营场所发生,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人,只应当就其有过错的事由承担民事责任。《解释》第6条规定,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之所以制度上要作这样的设计,不使经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主要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法律制度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的结果,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一个行业或产业(如第三产业)的兴衰存亡。因此,我们应当清楚地认识到法律制度对社会利益的平衡作用,并正确地把握这个平衡。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以使其受到损害的法定财产权或人身权得到补偿;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的赔偿对社会经济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就我国目前而言,一方面要保护受害人(消费者)的利益,给予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考虑到被告经营者(如企业、商家)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不同治安背景、不同经营项目、不同消费等级的经营者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差别。银行作为治安重点保护单位,其安全系数理应大于一般商品出售或服务提供场所。但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又是极其有限的:首先,银行又不同于其内部的办公区域,它必须向公众开放,不得无故拒绝公众进入;其次,银行也不同于宾馆、旅社要求对方在提供有效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进入其营业场所;再次,银行的保安并无强制力的保障,其所提供的设备相对于犯罪分子而言也极其简陋。让银行对其经营场所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将使已经步入了“微利时代”的银行业雪上加霜。过高的经营成本,有可能使银行退出部分市场区域,尤其是收益相对较低,现有安全保障设施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如农村、城乡结合部。在目前银行因经济效益问题而从乡村、城郊大批撤离的情况下,若因安全保障问题而造成进一步的撤离,必将影响到众多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区域的居民必须到遥远的市中心办理存取款等业务,从而使其被抢夺、抢劫的可能性加大,造成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因此,银行应对其经营场所尽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该银行所在的社会环境以及银行自身条件,即做到必要性与现实性结合。三、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一)保护的主体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不是居于合同法的规定,即只对合同当事人提供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即只对消费者(包括潜在消费者)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来源于特别法的规定,经营者是对其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所以,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任何人,经营者都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就银行而言,其保护对象是指进入银行经营场所的任何人,包括:(1)存款人与取款人;(2)陪同存款人、取款人办理业务的人员;(3)其他进入营业场所的任何人员。(以下将这些保护对象统称为客户)其中,携带大额现金的客户容易成为侵害的目标,对他们银行应当承担较高级别的安全保障义务。(二)保护的客体银行应对其客户的人身权、财产权提供安全保障。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第三人侵害客户的案件,一般都是侵犯财产的案件。侵权人(犯罪人)其目标是非法占有财产,客户面临侵犯往往会进行相应的反抗,依《解释》的规定,由此造成的伤害或死亡,银行应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如果客户未进行反抗或者根本没来得及反抗(如抢夺行为),其生命、健康、身体未遭受侵害,而只导致财产损失,依《解释》则银行不承担安全保障责任。因此,必须将财产权也纳入安全保障的客体之中;否则就无异于迫使客户与歹徒抵抗,造成人身伤害,这是与保护人身权的宗旨相悖的。(三)保护的区域简而言之,银行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区域仅限于其经营场所;对于经营场所以外所发生的侵害事件银行并无安全保障的责任。但是,对于在其营业场所已经出现的治安隐患,银行仍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与保障义务。如银行发现取款人已经被人跟踪,应当在及时防范的同时,建议取款人将款项再存入银行,不得放任该侵害案件在营业场所之外发生。银行的经营场所包括银行的营业大厅和自助银行。银行在营业大厅配备保安,其硬件也有专门的要求、如设监控、客户服务区的深度等,对营业大厅银行承担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自助银行是指商业银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的自动取款机(ATM)、自动存款机(CDM)等通过计算机、通信等科技手段提供存款、贷款、取款、转账、货币兑换和查询等金融服务的自助设施。自助银行包括具有独立营业场所、提供上述金融业务的自助银行和不具有独立营业场所、仅提供取款、转账、查询服务的自动取款机(ATM)两类。在自助银行提供非人工服务时,银行是否有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本人认为,由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减少侵害行为的发生,只要银行有能力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而该措施的提供又是必要的,那么银行就应当在此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例如,为了防范发生在ATM旁的抢夺、抢劫案件,银行在ATM服务中应采取一些例如加强照明、安装摄像机、清除障碍物等保护性措施。这些保护措施属于常识性范畴,方法简单、成本低廉。四、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目前,关于银行防范客户被第三人侵害的措施或制度尚属空缺,但银行至少应当尽如下安全保障义务:(一)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要防止储户受侵害,银行一方面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客户携带巨额现金,如建议大额取款的储户使用转账的方式,为票据业务、转账业务、银行卡业务提供便利等等;另一方面,银行应当注意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侵害人(犯罪人)之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抢夺、抢劫,是基于在银行容易找到携带巨额现金的“目标”。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可以避免“见财起意”的突发性侵权(犯罪)案件;同时,对有预谋的犯罪,由于侵害人无法找到“目标”,也可起到防范作用。其实,对储户(客户)信息予以保密,《商业银行法》、《合同法》都已经作明确的规定。银行保护储户存取款的信息,不仅是银行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是银行对储户应尽的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储户被侵害,不管侵害是否发生在银行的经营场所,银行都应承担责任。然而,目前银行对储户的存取款信息却未提供任何的保障措施。在营业厅的人都可以轻易了解到储户是否存取了巨额现金,从而,为侵害人提供了可抢夺、抢劫的目标。所以,银行应当在严格执行“一米线”制度的基础上,将办理存取款业务的储户与大厅内的其他人员通过不透明的玻璃、屏风等隔离,以保护储户的存取款信息。(二)安装探头目前,绝大多数的银行都安装了探头。然而,由于安装探头的初衷大多是为了解决存取款业务中出现的“长短款”问题,并非保护客户免受侵害,所以,探头往往是只拍摄柜台部分的空间,防范面狭小。故应当对准营业大厅也安装一个探头,并且应当让每个进入银行的人都知道,他处于监控的领域内。这一点,超市的经验值得借鉴:在超市的入口处安装探头与显视屏,让顾客看到自己处于监控的领域内;在许多地方都醒目地标明该领域受到监控,从而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盗窃动机的产生,对超市中的盗窃行为起到防范作用。欲图侵权者如果在显示屏上看到了自己的图像,迫于被追捕的恐惧,就很可能放弃侵害的念头。当然,这种措施不足以防范那些经过一定伪装(如戴墨镜、穿雨衣)的侵权人。但是,由于储户对这些人员,具有更高的警惕性,会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以防范侵害。(三)配备保安银行柜台的工作人员不能直接到大厅,大厅的安全主要靠保安来保障。当然,保安不同于警察,保安并无法定的制止犯罪行为的义务。③对有预谋的恶性持枪、持械抢夺、抢劫案件,保安的控制与防范能力是很有限的。但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保安,仍有较强的防范与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保安在大厅巡逻本身就可以抑制侵害(犯罪)念头的产生;保安敏锐的观察力,能发现、辨别风险,做到及时防范;对已发生的侵害行为,保安可以协助捉拿侵害人,或保护现场;对受人身伤害的客户,保安能提供第一手的帮助。然而,仍有不少的银行,如一些信用社、邮政储蓄等,并未配备保安。雇佣一、二名保安的成本对一个小的储蓄网点而言是较高的。本人认为,地处城市与城郊的银行应尽可能配备保安,但对于地处乡村的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等银行却不应作强制要求。其实,目前,绝大部分地处农村的银行并未配备保安,但在这些区域,针对储户的抢夺、抢劫案件却不多,其原因在于:(1)银行与储户相互熟悉;(2)外来人员少,银行、储户对陌生人有较高的警惕性;(3)在农村大额的存取款较少;(4)侵害人在乡村难以脱逃。鉴于此,银行所提供的安全防范设施,针对不同的区域应有所区别,不能将对城市的要求直接套用在农村,尤其是对硬件的要求上更不能一刀切。五、银行对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一)银行与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客户在银行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是加害人所为的侵权及犯罪行为;银行在安全保障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的事实上的原因。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关系,银行不承担连带责任;银行只对其未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侵害客户的案件中,能够确定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如加害人的雇主、监护人)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的,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能够确认加害人,但是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银行承担补充责任,银行在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获得对加害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二)银行与客户的责任承担银行对其经营场所的防范和控制力度是有限的,要防止或减少银行经营场所侵权案件的发生,到银行存款、取款等人员在维护自身安全上也负有观察、注意、自我保护的自警义务:如发现有不安全的隐患时,停止相应的存取款业务;对大额存取款业务应尽量避免为公众知晓;避免老、弱、病、残、孕等人员单独携带巨额现金等。银行只对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承担责任;并且这种责任是银行在有能力为,而不为的情况下的过错责任。现实中,相当一部分侵权及犯罪行为的发生,既有银行在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时的懈怠,又与当事人的麻痹大意等主观因素有关。对于双方都负有过错应当首先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比重来分配责任,若在过错程度大体相当或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则责任分配主要取决于双方过错行为对损害发生及扩大所起作用的大小的对比。如客户为一般过失,银行严重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要求,则由银行承担主要责任;如双方均为重大过失或一般过失则平均分担④如客户为重大过失,银行有轻微违反安全保障措施的某些规定,则应当由客户承担主要责任。经营者只承担过错责任而不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谁承担呢?本人认为,客户在举证上其难度远远高于银行:(1)对银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的要求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关于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具有高度的行业性,不易为外界所知晓,如《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9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护暂行规定》以及各银行系统自己所制定的安全保卫的规范都很难为一般的客户知晓;(2)银行是否已尽保障义务的资料由银行掌握。在银行大厅往往安装有探头,能记录到侵害案件发生时,加害人、客户以及银行的各种情况。而该情况正是确定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关键证据。客户无法知晓银行应承担的义务,又无权察看银行的相关记录,必将举证不能,并且,如果确定由客户举证,无异于唆使银行销毁相关的证据。所以,在银行经营场所发生的侵害客户的案件,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银行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则不承担责任;能证明客户有过错,则可相应减轻责任。

财产安全的定义篇5

【论文摘要】文章分析了休谟的经济正义三条自然法则产生的原因、内容及其对完善和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具有的重大现实意义。

一、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形成原因的逻辑分析

休谟(1710-1760)是18世纪英国著名的哲学家、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和论理学家,并且在《人生论》中阐述了经济正义三条自然法则的思想。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即“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遵循从利己性心或自私到缔结协议,再到经济正义及其三条自然法则的逻辑思维来阐述的。

人们在自身需要和欲望的无限性同自然满足人类需要的有限性之间矛盾的基础上,为了获得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生活资料时,不可避免地产生利己心或自私。休谟指出:“由于我们的所有物比起我们需要来显得稀少,这才刺激起自私”。“利己心,当它在自由活动的时候,确是并不促使我们做出诚实的行为,而是一切非义和暴力的源泉”。因此,人们用暴力夺取他人的利益来满足利己心,导致财物占有与转移的不稳定性,必然引起社会矛盾和社会动荡。

人们为了满足利己心,约束夺取他人的利益,必须缔结协议。“协议只是一般的共同利益感觉;这种感觉是社会全体成员相互表示出来的,并且诱导他们以某些规则来调整他们的行为”。“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我们戒取他人的所有物,不但不违背自己的利益或最亲近的朋友的利益,而且还只有借这样一个协议才能最好地照顾到这两方面的利益;因为我们只有通过这种方法才能维持社会,而社会对于他们的福利和存在也和对于我们自己的福利和存在一样,都是那样必要的”。

人们遵循在自由平等基础上缔结协议,并履行自己许诺,实现利己心,是一种正义的行为;否则就是非义的行为。“在人们缔结了戒取他人所有物的协议。并且每个人都获得了所有物的稳定以后,这时立刻就发生了正义和非义的观念,也发生了财产权、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正义规则的最初确立是依靠于这些不同的利益的”。但是人们如果是自然追求公益的,并且是热心地追求的,那么他们就不会梦想到要用这些规则来互相约束;同时,如果他们都追求他们的自己的利益,丝毫没有任何预防手段,那么他们横冲直撞地陷于种种非义和暴行。“正义是借一种协议或合同而确定起来的,也就是借那种被假设为全体所共有的利益感觉而确立起来;在这种感觉支配下,人们在做出每一个单独的正义行为时,就都期待其他人也会照样行事”。“人类的广泛的慷慨和一切东西极度的丰富所以能消灭正义观念的惟一原因,就在于这些条件使正义观念成为无用的了;而另一方面,人类的有限的慈善和贫困的状况所以会产生那种德,只是在于使那种德成为公益和每个人的私利所必须的条件。由此可见,使我们确立正义法则的乃是对于自己的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关切”。因此,经济正义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是对人们之间缔结协议的反映,自然包括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和履行许诺的法则,是自己的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相统一。

总之,“自私是建立正义的原始动机”,是“正义法则的真正根源”。而“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的供应”。

二、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内容

经济正义的三条基本自然法则不仅是人们建立良好的交往关系的基础,也是人类社会的和平与安全完全保障。第一,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为了消除人们财产关系的争端,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必须要明确财产权。财产权“在不违背正义的法则和道德上的公平的范围以内、允许以个人自由使用并占有一个物品、并禁止其他任何人这样使用和占有这个物品的那样一种人与物的关系”。

划定财产、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是确定人类社会的一切条件中最必要的条件。其原因在于:“只要通过社会全体成员所缔结的协议使那些外物的占有得到稳定,使每个人安享地凭幸运和勤劳所获得的财物。通过这种方法,每个人就知道什么是自己可以安全地占用的;而且情感的在其偏私的、矛盾的活动方面也就受到了约束”。

人们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的一般原则具有普遍性,消除或约束人们之间的利益争端。人们所以缔结稳定财物占有的协议,原是为了防止一切纠纷和争执的起因;可是我们如果允许在各个场合下,随着应用这个规则时所发现的各种特殊效用,各不相同地来应用这个规则,那么我们就永远不能达到防止争端的这个目的了。这样,“所有物必须稳定的那个一般规则,不是根据特殊的判断而被应用,而是根据必须扩展到整个社会的、不能由于好恶而有改变的其他一些一般规则而被应用”。当确立社会和稳定财物占有的一般协议缔结以后,如何分配他们的所有物,并分给每个人以他在将来必然可以永远不变地享有的特殊部分。最自然的办法是,“每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而将财产权或所有权加在现前的所有物上面”。“让个人继续享有现时所占有的东西”。稳定财物占有具体表现在“占领、时效、添附和继承”。占领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已经占有的东西应当享有财产权;时效或长期占有是指一个人对于他所享有的任何东西长期地获得充分的财产权;添附是指一个人对于自己占有财物所产生的财物享有财产权;继承是指子女经过父母的同意,可以对父母所占有财产享有继承的权利。

第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是依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前提和基础。也就是说,人们只能把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而不能把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转移给别人。由于社会分工存在和生产资料属于不同所有者,人们用自己的劳动力与自己的生产资料相结合,生产出不同的物品,并且对自己生产出来的物品享有所有权。每一个要想占有别人的物品,必须通过别人的同意,或者通过双方同意,把自己的物品让渡给对方,并且获得对方的物品。如果“让每一个人用暴力夺取他认为对自己是适合的东西,那就会毁灭社会”。所以,“除了所有主同意将所有物和财产给予另外一个人之外,财物和财产永远当是稳定的。这个规则不会有引起争斗和纷扰的恶果,因为这样割让是得到惟一当事人,即所有主的同意的。这个规则在按人调整财产方面可以达到许多良好的目的”。这样,“关于稳定财物占有的那条自然法则的发明,已使人们彼此可以相安,而通过同意转移财产和所有物的那条法则也开始使他们互相受益”。

第三,履行许诺的法则。许诺是以社会的需要和利益为基础的人类的发明,是“人们的协议,协议创造出了新的动机来,因为经验教导我们,如果我们制定一些符号或标志,借以互相担保我们在任何特殊事情中的行为,那么人事的进行将会调整得对彼此都有利益。当这些标志制定以后,谁要应用这些标志,谁就立刻被他的利益所约束了、要实践他的约定,并且如果他拒绝履行许诺,他将永远不能期望再得到别人的信托”。

当每一个人看到所有其他的人都有同样的利益感觉时,他就立刻会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因为他确信,他们也不会不履行他们的义务的。他们全体都同心一致地加入那个旨在谋求共同利益的行动计划中,并同意忠于他们的诺言。要形成这个协作或协议,不需要任何别的条件,只需要每个人感觉到忠实履行约定是有利益的,并向社会中其他成员表示出那种感觉来。这样就立刻使那种利益对他们起了作用。因此,“利益是履行许诺的最初的约束力”,当一个人说,他许诺任何事情时,他实际上就表示了他完成那件事情的决心;如果他失约的话,就使他自己会受到不被人信任的处罚。因此,“人类交往的自由和范围完全依靠于对许诺的忠实。”

三、经济正义的三条自然法则现实意义

休谟指出的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实质是:财物的产权明晰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合理配置、增进社会福利的核心和基础。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产权明晰具有现实意义。

第一,有利于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作为财产权,包括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但是,每一个产权主体并不都同时享有上述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各种权利,有的产权主体享有上述部分权利。产权束的界定和明晰是明确产权分解下的各种具体产权主体享有哪些权利和职能的前提。

第二,有利于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所有权的界定和明晰是产权明晰的核心内容,是产权进一步分解和界定的前提和基础,并且规定解决一束权利中其他权利所引起问题的基本方向。特别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下,所有权不明晰,由一束产权引起的问题或由一束权利的其他权利引起问题,是不可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即使得到解决也会付出高昂的成本,导致资源配置的不合理。

第三,有利于在产权发生分解的条件,各项产权主体的权能和利益的界定和明晰,以避免发生产权主体的利益争端,促使资源优化配置,推动产权社会化的发展,增加社会福利。

第四,它有利于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产权主体在行使自己的财产权时,引起的外部性,又由外部性引起新的产权,出现了原来的产权主体与新的产权主体之间的关系即产权主体行为性关系。行为性关系的界定和明晰是合理利用资源和利益共享的保障,促进入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发展。休谟明确指出了在稳定财物占有的法则和根据同意转移所有物的法则的基础上,从事经济活动必须“履行许诺的法则”。这对建立和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首先,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许诺是人们根据自身需要缔结协议,并且履行他在任何协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在商品交易中,“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出让财产”。履行“我给,为了你给;我给,为了你做;我做,为了你给;我做,为了你做”的协议或许诺,进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良好秩序。

其次,利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企业始终不渝地根据的缔结协议而履行许诺,树立自身的良好形象,消费者愿意购买该企业的产品,从中获得更多的利润,进而提高抗击市场风险的能力。

再次,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促使生产者之间、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平等相待、互惠互利,推动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最后,履行诺言有利于资源优化配置。人们根据缔结的协议而履行许诺,减少交易费用,加速资本循环,促使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休谟:人性论(下)[m].商务印书馆,1980.

财产安全的定义篇6

1.1安全生产管理费具体含义

企业安全生产费主要是指政府规定的针对诸如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冶金、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行业等高危行业企业提取的用于建设企业安全生产防护体系、明确安全责任主体的财务保证和长期保障费用,从营业收入中进行提取,计入相关产品成本,属“专项储备”科目。

1.2新安全生产管理费提取使用的变更财企

〔2012〕16号文对安全生产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进行了新的规定,与财企〔2006〕478号文相比,新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提取使用规则有了更加科学的转变。第一,新《规定》下,改变了原有的财务管理理念,变为使用规则,提高了安全管理费用的管理层次。第二,对不同行业的提取比例做出了进一步的调整,水电工程建设变为2.0%,机电工程为1.0%,道路交通企业为1.5%等。第三,细化了相关的管理费用内容,比如将原有的“配备”细化为“配备、维护、保养和检查”,提高了相关规定的等级,使《规定》的内容更加完善,防止企业钻《规定》的文字漏洞。第四,强化了财务管理方式,比如讲安全管理费用编制提取计划、纳入全年预算等,在提取、计税和使用上进行了更为细致的描述,并且制定了维护企业相关权益的条款。

2影响企业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因素

2.1激励因素欠缺

在宏观层面,国家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是为了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意识,并且通过费用的提取,强制企业提高自身安全生产能力的,提高财务保障的能力,是为了预防和减轻安全生产事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冲击。但是从企业角度来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目标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一些企业在自己的生产过程中,更多地倾向于通过安全生产管理机制和规范的操作流程,降低风险发生的概率,降低风险,而不是提取一部分费用,增加企业生产成本。并且,当前费用的提取缺少对企业发展激励因素,企业提取费用后看不到回报,反而凭空增加了投入,自然缺少提取和使用的动力。

2.2财会计税与核算方式欠缺

就《规定》施行后的效果来看,许多新的问题依旧困扰着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其中就包括财务计税与核算方式的问题。虽然《规定》与《财务会计准则》等文件中对此做出明确要求:“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进入专项储备科目。”但是在实际的计税和审核中,很难划分安全生产投入的固定资产与其他投入之间的关系,造成不少企业在计提折旧、计算和编制利润表的过程中为了降低提取数额而混肴资金使用方向,编制不真实的财务报表,或者直接减少安全防护设备费用,代之以各种名义的补贴发放职工,以规避相关费用的提取。

2.3提取使用监管体系欠缺

对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体系欠缺也是制约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在政府的角度,当前监管的现状是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看似通过安监、财政、技术等部门的联合监督来提高对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监督,但是从实际的效果来看,多部门确实已经共同参与,但是其行动却并未联合。这其中原因:一是安检人员不懂财税、财务人员不懂技术,监督期间“各司其职”,导致存在监督的真空区。二是企业内部混乱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也导致了企业自身难以对相关问题建立清晰的管理机制和数据收集渠道,包括财务内部核查不充分,转向储备数据与现实资产不匹配,导致账实不符等。另外,不少小型企业根本就没有建立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提取的财务管理系统,费用的提取数额随意,往来账目混乱,也增加了监管的难度。导致监管部门只能任凭其自由生存,只要不出问题就不去主动管理。

3提升企业安全生产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措施

3.1增加激励措施,调动企业提取与使用的积极性

对于当前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提取与使用,首先要争取到企业的配合。最常见的方式就是通过建立激励机制来鼓励企业积极配合和参与。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实施:第一,就是加大对安全生产费用的宣传力度,让范围内行业的从业人员了解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含义,明确其具体意义,利用社会舆论的宣传作用为积极配合的企业做好宣传,相当于帮助企业扩大知名度。第二,进一步细分行业和企业规模的安全生产缴费比例,并进行严格的缴费监督。第三,制定与之相配合的税务政策支持,对积极参与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企业制定相应的抵扣政策,降低企业的成本消耗,减轻企业负担。第四,就是可以通过完善固定资产冲抵安全生产费用的税务规定,放宽资产界限,增加计提折旧,让企业可以放心大胆地投入相关费用不必担心增加负担。

3.2完善财会核算方式

对于企业财务管理方面,也要加强相应的财会核算方式,比如制定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费用财务核算规则,既要在财务法规的范围内制定核算方式,又要保证核算方式的严谨性和科学性。此外,还应当对计入成本的内容进行相应的计费改革,明确企业相关费用应当计入产品成本还是当期损益,让企业年度利润和所有者权益的产生方式更加清晰。

3.3健全监督法规,提升监督管理力度

对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还应当建立完善的管理法规和监督管理体系。首先,要通过及时调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法律法规,让监督的行政管理行为有法可依。其次,还应当针对监督管理行为进行系统的规范和组织。针对当前监督力量分散、专业性不足的情况,通过建立专业的体系化队伍,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安全管理设施、固定资产、财务数据进行全方位的专业化审查,加强对企业弄虚作假的判断能力。最后,还需要加强队检举渠道的建设,完善检举人的风险保护能力,加强对举报信息的核实力度,促进企业安全绳管理费用提取监督体系的建设。

4结论

总而言之,对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管理,是一项兼具长期性和专业性的社会管理任务。我们必须遵循社会历史规律和经济发展规律,在不同时期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要求做出与时俱进的改进,通过建立舆论监督、企业努力、政府管理为一体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体系,提高我国企业的安全生产能力,保障广大职工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力,推动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作者:苏立宪单位:天津东方泰瑞科技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胡颖.浅析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J].财会研究,2013(8):45-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