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6篇)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篇1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构建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遵照党的十七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安全生产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稳定大局,党的十七大强调要“坚持安全发展,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有效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必须牢固树立防患胜于救灾的思想,坚决改变重事后查处、轻事前防范的倾向,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度。要认真研究,科学部署,及时排查治理本地、本行业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做到排查要认真,整治要坚决,成果要巩固,坚决防止产生新的安全生产隐患,努力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
(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按照“谁生产经营,谁负责排查,谁负责治理”的原则,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负主要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组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组织制定重大隐患治理和监控措施,做到整改措施、责任、人员、资金和时限“五落实”。
(三)落实政府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负责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地、本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每半年要召开一次常务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安全生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部署、督促、检查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重大隐患的监督检查、挂牌督办、社会公示、审查摘牌、举报查处、统计上报等工作,并对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四)加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投入力度,财政部门要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备所需的装备;有关部门要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经费,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顺利完成。
二、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进行全面督查,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监控、挂牌督办
(五)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登记建档和报告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同时,每年集中对生产经营各个环节进行安全生产隐患自查,对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应当逐一登记建档,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当报企业所在地县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六)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生产经营单位对排查出的安全生产隐患,应立即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的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应急预案等,对于发现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能治理的要立即组织治理,一时难以治理或因外部因素自身难以解决的,应当立即向企业所在地县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产生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计划、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及有关建议等。
(七)集中开展安全生产隐患督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全面督查。对发现有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并限期整改。
(八)建立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三级管理档案。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每年由各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筛选,并经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对易导致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省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一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对易导致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州、市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二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对易导致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由县(市、区)级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三级重大隐患管理档案。
(九)实行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三级政府挂牌督办。一级重大隐患由省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二级重大隐患由州(市)人民政府挂牌督办,三级重大隐患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挂牌督办。各级人民政府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要明确隐患治理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整改时限和责任人,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隐患治理责任单位要执行隐患治理月报制度,每月底向督办责任单位报送隐患治理进展情况,整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年。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涉及2个以上单位的,由相关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承担隐患治理责任。
(十)挂牌督办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摘牌。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结束后,治理责任单位应当聘请具备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对重大隐患整改效果进行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符合要求的,由治理责任单位向督办责任单位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摘牌申请,相关部门收到治理责任单位摘牌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逐级报经挂牌督办的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摘牌。审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或下达停产整改通知;对整改无望或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整改通知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加强巡查,组织回头看,巩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成果
(十一)实行“四级四类”安全生产巡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分别成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民爆物品“四级四类”安全生产巡查组。巡查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领域的隐患排查治理巡查和安全生产检查。乡(镇)巡查组应当每月对相关领域的每个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县(市、区)巡查组应当每月对重点乡(镇)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州(市)巡查组应当每季度对重点县(市、区)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省巡查组应当每季度对重点州(市)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巡查一次。巡查具体事务由各级安委办负责,参与安全生产巡查的专家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聘任,实行动态管理。
(十二)实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回头看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回头看,重点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情况和重大隐患消除情况。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在摘牌后的第2个月,治理责任单位要组织检查,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组织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挂牌督办重大隐患治理的复查情况。
四、建立制度,加强培训宣传,营造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氛围
(十三)建立政府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各级人民政府要对煤矿、非煤矿山和重点建设项目等高危行业派驻安全监督员,派驻安全监督员的企业范围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派驻人员的选派、管理和业务指导由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四)建立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建立并完善举报信息收集、核实、受理和查处的办事程序和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由专人负责安全生产隐患举报的受理;要制定安全生产隐患举报奖励办法,完善举报激励措施,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查处。
(十五)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取得任职资格后方可上岗。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每年还应当接受不少于16学时的安全生产更新知识培训,其他从业人员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20学时的安全生产更新知识培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十六)建立安全生产新闻制度。省人民政府根据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适时召开安全生产新闻会,通报本地安全生产形势、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查处情况。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电视、广播、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的联系,及时报道、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加大对重特大事故和重大隐患典型案例的曝光力度,营造社会广泛关注、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的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五、加强监督考核,实行一票否决,严格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
(十七)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考核。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落实,州(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内1年内发生1起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各类事故死亡人数突破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或者年终安全生产责任状考核为不合格档次的,对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州(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对州(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发生1起非煤矿山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发生2起1次死亡5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篇2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长效机制,规范事故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挂牌督办、责任追究等适用本实施意见。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实施意见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二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原则与事故隐患分级
第四条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及监督管理,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以下原则:
(一)层层排查原则:企业自查、行业检查、政府督查;
(二)属地监管原则:区(市、县)政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责;
(三)行业监管原则:行业本级监管、系统监督指导。
第五条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整改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整改和防控工作。
第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所属行业内易出事故的隐患部位环节进行抽查,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履行行业监管责任。
第八条区(市、县)政府要组成由政府分管领导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参加的检查组,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全面督促检查,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四章事故隐患排查和报告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第十条对排查和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一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督查、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全面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要坚持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等有关执法文书,依法督促隐患单位彻底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对查出的重大隐患,要编制清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五章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和认定
第十四条重大事故隐患要及时组织评估、认定并登记建档。
(一)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和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技术人员和专家进行评估和认定;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评估和认定。
(二)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由隐患主体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认定,暂未确认隐患主体单位的,由当地安委会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和认定。
(三)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安委会检查中发现和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可不进行评估而直接认定。
第六章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
第十五条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政府实行“三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单位、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当地政府进行挂牌)。
(一)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和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省属以上单位由省安委会挂牌督办,市属单位由市政府挂牌督办,其他单位由区(市、县)政府挂牌督办;
(二)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群众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评估和认定后,分别由市、区(市、县)政府挂牌督办;
(三)重大事故隐患涉及两个区(市、县)的单位,由市政府挂牌督办;
(四)对省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省安委会检查中发现和认定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同级政府或安委会挂牌督办。
第十六条挂牌工作由市、区(市、县)安委会或负责跟踪督办的有关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排查和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区(市、县)安委会或负责跟踪督办的有关部门负责进行挂牌督办。
(二)区(市、县)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安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群众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经评估和认定后,由有关部门填写《挂牌审核表》,报同级安委会审核后,经同级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对认定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挂牌单位),由负责督办的市及区(市、县)安委会或有关部门在该单位的醒目位置悬挂“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警示牌应标明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场所、隐患内容、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和督办单位。
第十八条被挂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解决事故隐患整改涉及的资金投入、组织保障并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被挂牌单位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过程中防止事故发生的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经作出挂牌决定的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由被挂牌单位和相关单位共同承担整改责任,协商制定治理措施,共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被挂牌单位不得以遮挡、摘除、装修、污损等方式,人为隐蔽、转移、破坏“重大事故隐患单位”警示牌。
第二十二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定期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负责跟踪督办由本级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一)重大火灾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
(二)重大道路交通设施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三)工矿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安监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四)建设工程、重大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建设工程、水利工程等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建设、市政设施管理、交通、水利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
(五)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由质监部门负责;
(六)其他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督办工作,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暂时未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市安委会依照职责决定相关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由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有关职能部门跟踪督办,实行督办全程负责制,直至隐患整改结束。督办责任部门要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
第二十五条实行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经治理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和摘牌销案的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项目、内容、整改情况和评估报告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查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出具验收合格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摘牌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七章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未开展事故隐患排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对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以及在整改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有关部门将对责任单位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当地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不力,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拒绝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因此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篇3
一、目的意义
通过全面、深入的安全生产检查,推进我市“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年”第二次集中行动的深入开展,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安全监管责任,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行为,进一步健全并落实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彻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认真解决安全管理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我局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检查内容
各中队、科室要积极组织开展这次大检查。重点检查:一是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二是违法建设查处情况;三是户外广告以及商铺门头广告安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四是车辆安全情况;五是执法工作和安全工作是否同时布置、同时检查、同时总结;六是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七是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情况等。
(一)消防安全。对办公区域内的供电、用电设施进行全面细致检查,排除火灾隐患;加强日常各种电器的安全使用和检休工作,全面消除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各种隐患。
(二)执法安全。落实“六化”“六零”工作措施,深化“四式”执法模式,强化自我防范意识。执法过程中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来解决执法工作中的热点问题;要以“愚公移山”的精神做好执法工作中的难点问题,灵活处理各种执法矛盾,确保不发生人身伤害和重大财产损失,坚决摒弃简单粗暴和有损我局良好形象的方式方法。
(三)车辆安全。严格执行《车辆管理使用规定》,加强对车辆安全的督察管理,定人定车,按时归队,非工作时间车辆外出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对车辆要定时维护,定时检修,将各类不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严禁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等行为的发生。
(四)户外广告安全。加强户外广告监管力度,严格审批程序,确保户外广告设置安全;对破损、陈旧、不符合设置要求、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以及进出我市交通枢纽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予以拆除和清理或者及时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复新油饰或版面更换,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户外广告设置安全。
(五)违法建设查处。各相关责任中队必须每天对执法责任区域进行全面巡查,定期与街道、社区、物业、村委等部门加强联系,及时掌握责任区内违法建设的动态,对发现新建违法建设,要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及时查处,确保发现一起、查处一起、拆除一起,将各类违法建设的待建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
(六)游商浮贩无证经营查处。各相关责任中队要进一步加强对学校周边游商浮贩占路经营、无证经营的查处力度,彻底消除影响学生饮食安全和城市环境及交通秩序的现象,每个中队要根据自身执法力量、执法工作强度等因素合理抽调一定人员组成专项执法小组,专门负责在执法区域内早、中、晚游商浮贩集中的时段和确定的学校周边等重点区域进行执法巡查,对此类现象要先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依法予以取缔。
三、检查方式及步骤
此次检查从4月12日开始到5月底结束,采取单位自查、单位整改和政府督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以单位自查和整改为主,按以下步骤组织实施。
(一)单位自查(4月17至29日)。各中队、科室要积极开展安全生产自查活动,从身边隐患查起,不漏过身边的每一个安全隐患,全面排查各类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二)单位整改(4月30至5月13日)。各中队、科室对集中检查发现的各类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力争在5月底前全部完成整改任务。对于非法违规建设的房屋、棚厦,要随检查、随取缔;对执法车辆和办公区域内的用电设施要加强日常检修;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性能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必须在当日内整改完毕。
(三)督查阶段(5月14日至21日)。局执法监督科对各中队、科室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的进展、取得的实效及落实重点工作、治理重大隐患等情况进行一次督查。对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发现整改的中队、科室将予以通报批评。
(四)总结验收阶段(年5月22日至31日)。各中队、科室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进行全面整改、验收,对大检查活动开展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书面总结材料,于5月29日前报局执法监督科,局执法监督科汇总后报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四、有关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安全大检查工作。各中队、科室充分认识这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重要性,要在取得实效上下功夫,务必做到又严、又细、又实。检查工作要责任到位,查出的事故隐患要登记造册,按照“谁检查、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检查责任制,确保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都及时得到整改或有效监控;对失查漏管、长期存在的事故隐患,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从严从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篇4
为强化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我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地方煤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明确指导原则与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为指导,以建立煤矿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为目标,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进一步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进一步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力度,着力解决影响地方煤矿安全的突出问题,确保全市地方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目标:杜绝较大以上事故,控制和减少零星事故,确保实现省、市下达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以内。
二、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1、突出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煤矿企业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防控负全面责任。煤矿企业每旬要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覆盖率要达到100%。
2、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管责任。县(区)煤炭管理局是辖区内地方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管主体。要制定计划,由主要领导带队,认真组织开展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每月至少开展一次全面隐患排查。
3、严格隐患的闭合管理制度。排查出的所有隐患必须按“五定”原则落实整改责任,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做到“无盲区、无盲点、无空档、无缝隙”,扎实有效地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三、突出隐患排查治理重点
(一)“一通三防”与瓦斯治理。矿井是否按照《安徽省构建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实施办法》要求,建立健全了“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矿井通风系统是否满足“系统合理、设施完好、风量充足、风流稳定”的要求;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是否健全完善、运转正常;矿井综合防尘系统和综合防灭火系统是否健全;火工品贮存、管理、领退、使用和销毁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突出矿井“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制定、贯彻和落实是否到位;
(二)防治水。矿井是否按照《防治水规定》等文件规定设立专门防治水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物资设备,是否制定完善的防治水管理规章制度;主要管理人员和各职能部门防治水责任制是否落实,是否坚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有水必治、先治后采”的防治水原则。水文地质条件复杂以及杨庄矿周边矿井,是否建立和科研院所合作关系,是否制定针对性的防治水方案,并认真落实。
(三)安全供电与顶板管理。矿井供电系统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具备可靠的双电源,井下中央变电所、主排水泵房及地面主要车间等是否具备供电双回路;是否按期淘汰国家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产品及工艺;是否制定并严格执行电气设备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制度;是否落实了顶板管理的各项措施等。
(四)管理及培训。矿井是否按照《指导意见》和《淮北市地方煤矿技术管理规定》要求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特殊工种是否经煤炭管理部门三级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新进从业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四级安全培训,获得煤矿安全生产有关知识并经考试合格后上岗;矿井是否按核定劳动定员数严格控制入井人员;矿井是否严格落实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员跟班带班制度。
(五)采矿秩序和依法开采。矿井是否存在无证或证照不全生产、建设;是否存在超层越界或擅自提高上限开采行为;是否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进行项目建设的;是否存在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是否存在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是否存在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设计、措施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审批以及是否存在其他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四、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一)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公告制度
对排查出的各类隐患,煤矿企业在进行登记建档的同时,要采取适当形式,向全体职工进行公告,接受监督。市、县(区)煤炭管理局对查出重大隐患的矿井,要依法进行停产整顿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告。
(二)建立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制度
对查出的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限期整改销号。重大安全隐患由县(区)煤炭管理局实行档案化管理,并安排专人挂牌督办,必须按“五定”原则督促企业落实整改。领导要亲自过问,严格落实督办责任,直至隐患消除。
(三)完善隐
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各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
1、建立隐患分级排查工作机制,矿井主要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必须每旬组织各部门、区队对全矿井生产中已经存在和可能存在的隐患全面排查分析。每月组织一次集中排查活动,对隐患进行确认,制定治理措施,按隐患级别、类别登记造册。并于每月3日前将隐患排查及
治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县(区)煤炭管理部门。
2、按规定报告。煤矿企业必须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排查及治理整改情况以书面的形式上报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其中,市直管煤矿向市煤炭局报告,其他煤矿向县(区)煤炭局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
3、完善整改制度。煤矿企业要按照“五定”原则制定隐患治理方案和隐患治理保障措施,隐患治理必须做到及时有效、先急后缓、先安全后生产,不安全不得生产,不得冒险作业和施工。
4、完善督查和验收制度。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重大隐患整改结束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煤矿企业在重大隐患整改后,必须按照《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规定向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报告,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收到煤矿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验收不合格的,隐患不得消除。
(四)建立专家“把脉”制度
各县(区)煤炭局应聘请“一通三防”、采掘、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等煤矿专家,对煤与瓦斯突出及高瓦斯矿井、受水害威胁矿井开展安全开采技术“会审”和检查,进一步完善安全隐患治理和监控防范措施,严密防范较大以上事故发生。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对辖区水害、瓦斯等灾害严重矿井每季度必须组织专家开展至少一次隐患排查。
(五)建立安全生产约谈制度
对存在以下行为的,市煤炭局将对县(区)煤炭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1、违规违法生产、建设的;2、重大隐患隐瞒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安全隐患治理不到位的;3、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开展不力,安全质量标准化未实现动态达标的;4、不按规定淘汰国家明令淘汰机电设备、产品、工艺的;5、“一通三防”、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措施落实不到位的;6、谎报瞒报和拖延不报事故的;7、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凡年度内三次或三次以上约谈的矿井,将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并提请免去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
(六)完善管理干部考核制度
市煤炭局将按照《关于印发煤矿管理人员任职考核办法的通知》要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地方煤矿法人、矿长、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干部考核制度,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在安全生产岗位任职。
(七)建立隐患排查责任追究制度
对隐患排查工作不力、隐患不能限期整改销号的,将依法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矿井实施停产整顿,并依法实施处罚。
五、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
县(区)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继续深入学习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煤矿企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意见》、《关于印发安徽省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监察办法的通知》以及《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等一系列文件,深刻领会精神,熟悉掌握有关政策规定内容和要求,强化全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意识,增强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在矿区形成人人查隐患、治隐患、防隐患的浓厚氛围。
(二)加强监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措施
县(区)煤炭局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实行一矿井一档案式管理。要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闭环管理。存在瓦斯涌出异常、自燃发火、水害威胁等重大事故隐患的矿井,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市、县(区)煤炭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办矿单位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县(区)煤炭局对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必须依法责令停产治理,并现场下达隐患整改治理通知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篇5
职工举报事故隐患在7日至10日内经查核属实的,对重大事故隐患举报者奖励300元至500元;对特大事故隐患举报者奖励500元至1500元;对特别重大事故隐患举报者奖励1500元至3000元。
据介绍,由山西省三部门联合制定的《山西省职工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奖励办法》,要求各级工会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设立举报电话,并将办公地点和举报电话号码向社会公布。举报人可以直接向工会举报,也可以通过电话、书面材料进行举报。举报实行实名举报,接受举报部门有义务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守秘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情况,否则追究责任。但举报人假报事故隐患的也将受到严肃查处。《办法》还规定,重大事故隐患将由县总工会受理,特大事故隐患由市级工会受理,特别重大事故隐患将由省总工会受理。
有关负责人称,在近年来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前常常有先兆和迹象表明存在重大隐患,少数企业主尤其是一些煤矿主利欲熏心或抱有侥幸心理,无视隐患,酿发大祸;而知情职工也存在“有险不愿报、敢怒不敢言”的心理。新制定的这一做法将改变这一现状,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多一条群众信息渠道,形成安全隐患人人严防的局面。
江西:建立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风、大气湍流、温度层结、降水等气象条件,对很多事故的发生、应急防护和救援措施的采取都有直接的影响。特别是各种不利的气象因素,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事故救援工作的难度。为充分发挥气象保障服务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中的重要作用,江西省气象局与江西省安监局决定共同建立信息互动、现场应急和事故预警等制度。
根据应急救援联动机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接到受气象条件影响的事故报告后,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同时,将事故发生地点和事故类别及时通告当地气象部门;气象部门根据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要求,及时提供详细准确的实时气象资料,并抄送安全监管部门。一旦事故现场处置指挥部门或安全监管部门指令需要开展现场气象保障服务,气象部门立即组织人员赴事故现场进行气象援助。
另外,江西各级气象部门负责将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和特殊天气情况及时通告当地安监部门和各有关生产单位,各级安监部门负责督促生产企业根据突发气象灾害的等级,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双方还将共同做好事故预警、救援处置气象保障的总结、评估工作,并据此不断完善事故预警、处置的工作预案。
青岛: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
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的青岛加华化工有限公司近日来了一名新员工,他不坐办公室,也不参与车间的具体工作,只是在各个车间之间观看,偶尔就工作中的一些环节向工人们询问一些问题。时间长了,工人们弄清了他的身份,原来他是由胶南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到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一名安全生产监察员。这是当地响应青岛市安监局号召,搞好安全生产的又一有力举措。
青岛市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了很多外地、外资企业前来投资建厂,尤其是随着石化产业被列为青岛四大产业基地之一后,大量的石化企业纷纷建立,安全生产问题在青岛显得愈发严峻。
生产安全对一个城市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青岛市政府认为,搞好安全生产不仅是企业自己的事,更是当地政府的责任。作为安全管理者,必须主动出击,消灭安全生产中的隐患。搞好安全生产,是实实在在地为当地经济发展保驾护航之举。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报告篇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故隐患,是指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以及管理过程中的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不安全状态和缺陷。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全面负责。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的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排除;因城市规划或者生产技术、工艺、设计等原因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成立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治理领导小组,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八条难以立即排除的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省有关事故隐患评估的规定及时组织评估,并编制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
评估报告书应当包括事故隐患的类别、等级、影响范围和程度以及对事故隐患的监控措施、治理方式、治理期限的建议等内容。
第九条经评估属于重特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报告书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治理期限和目标;
(二)治理措施;
(三)责任机构和人员、经费和物质保障;
(四)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属于特大事故隐患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其中,治理难度大、涉及范围广、危险程度高的,其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论证,并向重特大事故隐患影响范围内的有关责任单位下达治理通知书,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治理通知书和治理方案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治理资金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筹集。
第十二条有关责任单位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时,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监控措施,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生产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认定事故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的决定;未消除的,应当依法作出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经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组织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立即排除;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治理,限期排除。
第十五条下列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一)公共设施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二)破产企业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三)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重特大事故隐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前款规定的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
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和查处,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收到重特大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和治理方案后未及时组织论证,并下达治理通知书的;
(二)对重特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三)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的行为。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特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对存在的重特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重特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