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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处罚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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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篇1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诚实信用比例适当

一、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及性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为一千元。但是,食品安全、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即为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而且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畴,行为人除了要承担相应的合同法上的责任外,还需向受害者支付的、超过实际财产损害范围外的金钱责任。可见,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与填平责任相对。

二、法院审理涉及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适用案件特点及问题

为较为快速、深入掌握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案件情况,笔者以B市S区法院某一派出法庭近两年审理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为检索条件,发现案件有以下特点和问题:

(一)诉讼原告人数较为确定,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原告人数较为确定。例如该法庭受理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职业打假”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占比92%。在因网络购物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5个当事人起诉数量占比90%,集中诉讼情形明显。

(二)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且多数不愿意参加诉讼

案件被告多为外地小微企业,其对诉讼管辖相关法律规定缺少足够的认知。原告往往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0条规定,来主张其长期居住地作为收货地,在双方无明确管辖约定情形下,收货地法院有案件管辖权。作为被告的非本地小微企业,往往认为应依照“原就被”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从而对原告所在地法院的送达活动产生质疑,对送达标准有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被告公司主体适合,给其注册地邮寄材料,邮件回执上显示“签收”,即为送达;另一观点认为,要以有效签署法院的送达材料才能作为合法送达。目前两种观点并行,无统一实践做法。由于上述原因,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存在直接送达少、公告送达多、需要多次邮寄送达的现实困难。

(三)诉讼请求均以要求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为基本诉求,职业打假情形突出

消费者通过诉讼维权的行为逐渐增多,但部分人员利用《食品安全法》中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向商家要求索赔为目的,“知假买假”,持续不断地提起诉讼,从而形成一批“职业打假人”。具体体现为:第一,注重较高赔偿数额,以要求货款十倍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为基本诉讼请求,而对于涉及合同内退款、退货等相关补偿责任不为诉讼重点。第二,相应涉案较为固定的原告均无稳定工作和固定的职业,在日常生活主要寻找和研究目标货物存在的问题,进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赔。第三,熟悉相关领域内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诉讼索赔成功率较高;第四,原告均常年均有多次诉讼行为。

(四)以涉案商品所标示的食品安全标签是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案件焦点居多

不同于一般产品责任,以食品包装、标识不合格作为提起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事由,其举证难度较低、诉讼成本低,以文义分析、字体外观等视觉观感即可完成举证。故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多以是否涉及食品安全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案件审理焦点。同时,涉案的商品均为预包装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包括规定了“本标准适用于预包装营养标签上的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也强调“营养标签标准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

(五)撤诉结案占结案方式的绝对比

以撤诉结案占收案的81%,主要原因:一是起诉主体名称错误,如要求网购平台承担连带责任网络购物合同案件中,应当起诉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而有部分人员起诉天猫技术有限公司。二是原告在立案后与被告在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通常最后以原告撤诉结案。三是部分原告通过变更诉讼请求而将案件撤诉,部分原告通常会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在欺诈性赔偿与惩罚性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因为法律基础不同,故而以撤诉后重新立案的方式作为过渡,这个过程中会有一定比例的撤诉案件。

三、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完善

(一)现行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之明晰: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的确立

目前对于食品安全标准与惩罚性赔偿关系未得到明确,首先,司法实践不统一。有观点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执行标准,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对于标签缺失或标示不当均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该观点在司法实践具有很大影响力,部分法院就认为包装标识标准本身就是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部分,包装标识不合格是食品不安全的一种情形,少数法院基于个案中包装标识与食品质量间的关联性认可,判定适用消法的惩罚性赔偿。但多数法院以包装标识不合格与食品不安全间并非必然关联为由,驳回原告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其次,现行法律不统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看,“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作为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内容之一,即如果食品标签、标准存在错误,应为不符合食品标准的食品,进而决定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惩罚性标准,但第一百四十八条表述“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因此包装、标示与食品不安全间的关联性并不必然一致,存在法律上的使用空白,司法解释也没有充分说明,同时,在食品安全领域,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仍不健全,尤其是我国初级农产品与预包装食品界定不清,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数量较多、层级不清,没有得到统一。上述问题,仍需立法、司法、食品安全监管等部门沟通和统一。

(二)现行法律规范适用之路径:诚信原则的运用

《民法总则》第七条明确了民事主体应遵守诚信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帝王条款”。针对上文总结的“集中诉讼”“职业打假情形突出”的情况,笔者以为,对于打假不能一刀切,虽然知假买假属于“以恶抑恶”的自力救济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打假群体利用法院成为其谋利的工具,消极影响更为突出,但如何在审判中适用诚信原则来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可作如下考虑:一是区分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和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对于前者而言,一般为个人日常,消费所用在通常情况下,往往不会主张索赔,而后者则是以索赔为对象,故应受诚信所调整。二是区分同一类型商品多次购买而要求索赔情形,应当以其发现涉案商品问题的次数节点,例如第一次购买即发现涉案商品的问题,依据诚信原则,则后面的购买同一类型商品情况而要求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三是区分不同类型商品存在同样问题的购买,应以涉案商品存在的问题作为区分,例如,以某商品存在能量标注错误问题而提起诉讼,法院如查明为起诉方为第一次发现该涉案商品能量标注错误问题,应支持其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诉求,但对之后,就同样的能量标注问题提起诉讼,虽是不同商品,亦不应支持其食品法惩罚性赔偿诉讼,对于其产品问题,应建议相关监管部门处理。

食品安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1案情介绍

1.1事发经过

无锡市惠山区某酒店筹建部于2007年9月19日与无锡市南长区某快餐公司签订供餐协议,要求供方从9月20日至10月20日,为该酒店筹建部提供快餐。2007年10月13日中午11时30分,需方77名员工食用了快餐,菜谱是:大排、虾、毛白菜、黄豆芽。当天下午15时至次日20时,同食快餐的17名员工陆续出现头昏、低热、浑身不适、轻微腹痛、腹泻黄色水样便。该17名患者无其他共同饮食史。经医院补液、抗感染等治疗后,所有患者病情好转。

1.2案情调查

经调查,供方单位持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事发当日,供方单位进行设备检修,公司送餐工邵某征得供方经理杨某口头同意后带人在需方附近的李姓居民家厨房制作快餐送给需方员工食用以挣点外快,并讲好具体费用通过公司结算。该临时快餐加工点面积不到10m2,基本卫生设施仅一独眼小柴灶、一双眼煤气灶、一水池。

1.3流行病学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

本组病例17人,其中男性13例,女性4例,平均年龄22.3岁,罹患率为22.1%。潜伏期最短3h,最长32.5h,平均潜伏期15h。对13例患者的大便标本进行采样检测,2例检出变形杆菌。

1.4调查结论

这是一起因在根本不具备加工条件的场所进行快餐制作,多环节存在食品卫生安全危害的情况下发生的一起细菌性食物中毒。

2讨论

按照相关法律,应该对食物中毒的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但本案在如何确定处罚对象时出现了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以违反索证管理规定案将酒店筹建部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该筹建部虽与快餐公司签订了供餐协议,但未派专人对快餐进行验收,致使假冒快餐进入单位导致食物中毒发生,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五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可以对酒店筹建部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为以无证生产经营食品案将邵某、李某作为行政处罚对象。理由是邵某是该批问题快餐的直接制售者,而李某提供了场所。李某家厨房无食品卫生许可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款,可以对邵某、李某进行处罚。

食品安全管理处罚条例范文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食品安全

1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现状

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我国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零星法条涉及到了转基因食品[1]。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有规定了显著标识的义务。具体的法律法规大致分为四大类,第一类就是法律,以《食品安全法》为代表,于2009年颁布,并于2015年修订,其中第六十九条确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义务。该法律颁布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管理作用,但是缺点在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转基因食品、什么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第二类是行政法规,比如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经过两次修订,目前是关于转基因相关规定的比较全面的法规。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该《条例》中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以及内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对违反标识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的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条例》中的规定只是针对农产品这类的转基因产品,并不是所有的转基因食品都有规定。因此该《条例》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这个大的范围来说并不能完全包含,针对性与专业性并不强。第三类是部门规章,农业部在2002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该办法再次强调了我国采用以标识管理目录为依据的强制标识制度[2]。随后又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进口转基因食品需要经过检测并且通过中文标签进行标识等,但是对具体形式以及内容等都没有规定,反而是将其具体操作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指向《食品安全法》。第四类就是地方立法,比如我省根据自身情况,也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规定,2012年黑龙江省颁布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并与2015年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其中的第46条和第109条分别规定了食品经营和销售企业承担的转基因食品显著标志义务和违法责任[3]。

2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

2.1专门立法的缺失。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整个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法律体系中来说,并没有一部是专门为了转基因食品标识设立的专门立法。目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作为专门对转基因生物标识进行规定的规章,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农业方面的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来说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食品的范围不同,其制度规定针对食品标识的适用较弱,很难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形成明确规范指导[4]。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比较少,也就导致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就更少了。尤其是在其中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比如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大多固定的是选择性进行标示,也就是说仅仅需要标识食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即可。如A产品被转入B生物的基因,而B生物可能对特定人群产生致敏作用,那么A产品仅仅进行“含有”标识是无法实现对消费者的提醒和警示功能的。再比如对标识的形式规定也存在问题,虽然对于农业转基因生物规定了标识应当醒目,且大于1.8mm,但是1.8mm的字体过于“醒目”,而且也仅仅对大小做出了规定,对标识的位置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消费者很难注意到。2.2惩罚救济措施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善。首先是关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的行为,如何惩罚以及如何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善。目前仅仅从行政违法的角度予以惩罚,而不涉及到民事或者是刑事责任。从惩罚的角度看,目前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仅是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且仅仅是罚款,并没有其余的惩罚。而且罚款数额也比较少,并不会起到惩罚应当发挥的作用。其次是关于救济的措施并不完善。消费者受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侵权时,并没有相对于其他侵权那么多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周期长、程序复杂、救济成本高,也使得消费者寻求救济时比较复杂。

3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专门立法。鉴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并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应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专门立法,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都应当进行专门立法。并且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当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定义及特点等,可以更好的与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区分,便于民众理解及适用法律。第二个方面是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范围进行限定,并且不断的更新标识目录。因为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导致目录一直没有完全包含市面上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因此需要不断更新,才能更好的适应科技的发展。第三方面试讲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扩大。以前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并没有特别明确,相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来说更加的笼统。应当明确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建议包含过敏性风险以及营养成分。包含过敏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消费者因为购买转基因食品而危害自身健康。标注营养成分有利于与传统食品相对比,体现差异性,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二者的区别,从而更好做出选择。最后一方面就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形式应当将其的大小予以界定的更大一些。之前的规定仅仅写到需要具有醒目性,但是大小规定的比较小,仅仅1.8mm,很难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标识的大小以及位置需要更加明确,比如大小可以依据包装的大小按照比例调整,力求做到消费者可以看清,位置也可以尽可能选择放在醒目的位置。3.2健全惩罚救济措施。首先是加大对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力度以及种类方式。目前仅仅是行政惩罚,可以相应的家中行政处罚的力度,并且扩大惩罚的种类,可以包含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比如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规定,给予消费者对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企业进行3倍赔偿等等民事赔偿。甚至是可参考欧盟相关法律,对违法操作企业进行警告处分,对限期不改企业责任人判处2年以下监禁.其次是救济措施的完善。首先是救济的方式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是行业协会来进行救济。其次是我们可以借鉴人身保险类的保险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由企业或者是行业协会进行投保,一旦消费者出现问题,有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一来不至于消费者无处追偿,二来消费者也能够即使得到补偿。

4结论

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带来的转基因食品的商业化,但是随之而来也出现了很多问题。本文从两个方面入手阐述了目前我国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存在的问题,一是专门立法的缺失,二是惩罚和救济措施并不完善,也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提出了一些如何能够从这两方面来保障转基因食品市场的秩序,维护消费者健康与安全的措施。

参考文献:

[1]翟相娟.转基因食品强制标识制度研究[J].经济法研究,2018,(1):31-35.

[2]钱磊磊.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制度及完善研究[J].华东理工大学,2022,(4):15.

[3]邵贞.完善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问题研究[J].中国调味品,2022,(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