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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大全(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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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大全篇1

关键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1-0120-03

由于学界观察和理解的角度不同,对于法律解释的概念和分类形成了不同的观点。较为通行的观点是从广义上界定法律解释,即指有关机关或个人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含义、精神等所做的说明。根据法律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或称为正式解释,是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对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通常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后两者一般被认为属于法的应用的解释。

一、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来源

学界对法律解释的上述分类,很大程度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做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称《决议》)的内容相契合。立法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做出的解释;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

(一)《立法法》中“法律解释”的文本含义

无论是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还是《立法法》第42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法律解释权当无疑问。但在《立法法》颁布之后,有不少学者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根据该法第42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根据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据此,《立法法》似乎将解释权回收,确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为法律解释的唯一机关。显然,这种观点是将此处的“法律解释”理解为广义上的“法律解释”。那么,能否做这样的理解?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立法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立法活动,而法律具体应用过程中的司法解释显然不能被归类为立法活动,尽管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中出现了“立法化”的异象,但并不能因此扭曲司法解释的本质。另外,考察法的运行过程,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分属不同阶段,前者属于立法阶段,后者存在于法的适用阶段。而且,分析《立法法》的篇章结构,“法律解释”一节出现在法律的制定这一章中,在某种意义上是立法活动的一种延伸或补充。再者,从《立法法》制定时的相关资料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行政法室的刘松山先生曾撰文指出: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与对法律应用的解释。对于立法解释,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应做立法解释的情况、立法解释的程序、效力以及对法律询问答复的效力做出规定。关于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从根本上讲属于执法问题,不属于立法活动,与立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同,不应当在《立法法》中规定。立法机关反复研究了各方面的意见,认为,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具体应用解释做出规定,时机还不成熟,《立法法》仅对立法解释做出规定,待时机成熟后再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问题。因此,对《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应做狭义的理解,即仅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立法解释”,其并未涉及司法解释的问题[1]。

(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否为司法解释合法性的依据

《立法法》虽未否定司法解释,但也未为其提供合法性依据。通说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就是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基础。但也有反对的观点:在1982《宪法》之前,宪法并未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只是规定其可以解释法律。虽然根据1955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授权常务委员会制定单行法律的决议》,常委会享有有限的法律制定权,其可以规定其他机关如何解释这些单行法律,但却不能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授权其他机关进行解释。换言之,该决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等机关解释法律的规定,属于超越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规定,存在合法乃至合宪性疑问[2]。从这个角度分析,《决议》的确难以为司法解释提供足够的合法性支撑。然而,我们不能忽略另一部重要的法律――《人民法院组织法》,其效力位阶与《立法法》相同,虽然是在1982《宪法》生效前通过的,但后经多次修正,其中第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再者,在法律的适用中对其进行解释乃是法院的正当职责。司法解释权并不是一项单独的权力,而是从属于司法权,是司法权的题中之义。而对于检察解释,除了《决议》之外,再找不到其他法律依据。197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并未赋予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且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进行修正时也未将检察解释权列入其中,因此,检察解释的合法性依据是最为欠缺的。并且,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否拥有法律解释权,涉及对其性质的讨论,学界争议颇大,故本文不做探讨。下文中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的具体适用中所做的解释。

二、制度设计与现实运作的偏离

(一)立法解释的“无所作为”与司法解释的“越俎代庖”

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变迁的三十多年里,法律需求与立法数量激增,在立法技术不完善、法律体系尚未形成的背景下,法律存在诸多漏洞与较大的模糊性。作为《宪法》和《立法法》赋予法律解释权的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本应扮演重要角色,但是,立法解释却长期缺位。1982年至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真正意义上的立法解释不过十五件,①而同时期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有两千多件,二者在数量上是极度不成比例的。这些立法解释中除了七件涉及基本法与港澳特别行政区问题,其余九件均为刑事法律的解释。而这一时期为了推动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在民事、经济方面进行了大量立法,作为立法重要“后续工程”的立法解释却严重缺位。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解释体系的设计意图,立法解释本应占主导地位,但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在数量上的过分倒置性,已经使得前者近乎虚置。与此同时,却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一个权力相对薄弱的法院却拥有世界上最为广泛的法律解释权”[3]的奇异景象,以及司法解释“立法化”、“泛滥化”的趋向。

司法解释除了针对具体案件,更多的是脱离个案进行全面、系统、抽象的解释,以至于只要是有与审判活动相关的法律出台,最高人民法院都会颁布一个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且不少解释的条文数量远多于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本身数量,如《行政诉讼法》仅75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则达115条。这就使得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将注意力从法律条文转移到司法解释上,而这些解释并非在“具体应用”中做出,一旦遇到具体案件又可能面临被解释的命运。并且,不少解释甚至脱离原有的法律文本,挑战被解释对象的权威,实质上是创设着规则。另外,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习惯性地把司法解释当作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使其具有明显的立法特征;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出台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中也将其的司法解释定位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可见,司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僭越甚至取代立法。

按照《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设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过于积极主动地进行司法解释,过分压缩主审法官的裁量解释权,导致了法律解释权的重新配置,实际上改变了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下级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依赖司法解释,动辄向上级请示,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进行判决,没有自己的解释和判断,在一定程度上丧失独立性与创造性。

(二)立法解释是非存废

如上文所述,立法解释近乎虚置,其预期功能与现实运行严重脱轨。究其原因,制度设计欠缺合理性是重要因素。成文法之所以需要解释,是由于其僵硬性、模糊性、不周延性等不可避免的缺陷。通常而言,法律的隐性漏洞会多于其显性漏洞,只有在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结合时,法律的这些缺陷才更易暴露出来。然而,作为解释主体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仅远离司法实践,而且其会议频率低、会期较短,即使其内部有专门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很难回应法律实际运作中的解释需求,难以承担主要的法律解释职能。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立法解释在理论上的正当性也是值得探讨的。由立法者作为解释者,实质是角色的重置,有悖权力分工制约的法治观念,易形成任意和专断。因为立法解释虽名为“解释”,实质却可能是规则的再创设。事实上,法律一经制定,就脱离立法者成为客观的存在,它不仅约束着执行者、解释者,同样约束着立法者。再者,在我国的立法解释制度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立法解释主体,其解释范围不仅包括自己所制定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还涵盖了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且其“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②这是否是变相承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制定“基本法律”?并且,相较于立法程序,立法解释的程序显然要简化得多,一个由几百人通过的立法解释与一部由三千多人通过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又是否有违民主之嫌[4]?

虽然立法解释在理论上还有值得商榷之处,但并不能就此否定其实践中的作用,立法解释在我国的法制发展进程中尚具时代合理性。的确,立法机关在认为原有法律需进一步明确、补充时,可以通过立法进行修改,但不可忽视的问题是,立法的严格程序会产生滞后性和低效率,法律的频繁修改也会有损其稳定性。而且,在对法律进行“立、改、废”的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立法解释,这是立法活动自身的要求。再者,在目前立法风格失于粗放、多元法律解释并存的现实中,立法解释可扮演最后的“监督者”的角色,以保持法制的稳定和统一。还有一点就是,立法解释在基本法和港澳地区法制问题上的重要作用。根据宪法和港澳特区两个基本法,港、澳特区终审法院分别享有港、澳特区的终审权,最高人民法院无司法管辖权,这就需要解决基本法的解释问题。若由地方司法机关解释中央的法律,或由中央司法机关向其无管辖权的地方解释法律,均是不适宜的。此时,唯一适格的法律解释主体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三)司法解释角色之辨

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抑或是《决议》,均将司法解释的对象定位为“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这本是由司法权派生的适用、解释法律的权力,但当它从对法律文本的阐释说明上升到没有任何审判经验基础,创设法律未曾明确的行为规则时,就具备了立法活动的实质内容和外观结构,似乎演化成了“准立法”行为,超越了司法权。而这种“准立法”行为又是在缺乏民主性、科学性的立法程序和没有法律监督的情况下进行的,其公正性就难免受到质疑。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类“规范性司法解释”,可以从多角度进行解读。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理解为,我国立法解释长期缺位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履行类似立法的政治功能的一种形式变异。法律解释的本义就是在法律适用中发现法律意义的活动,在这个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对法律规范进行确认或创造。根据沈岿教授的观点,这类对法律规范进行确认或创造的法律解释实质上是在承担辅助立法的政治功能[5]。这一功能的发挥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进路。在判例法国家,司法解释与个案裁判紧密相连,并通过判例发挥约束力,这种方式使得解释与具体、特定的案情相结合,与司法的性质和功能相一致,同时又能个案推进式地发展法律。然而,我国立法产品供应不足,司法上又无判例制度,难以通过与个案相结合的司法解释发展法律,同时又必须实现司法统一与普遍正义,这就为抽象司法解释提供了存在的空间。这类司法解释大多数还是以审判实务中的事实和问题为基础,来源于实际个案,又超越实际个案,大致可将其归类于立法和法律实施的交叉领域,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6],它既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又需在尊重被解释的法律文本的前提下发展法律。20世纪50年代至今,无论是具体还是抽象的司法解释,它在中国法治进程中发挥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从这个角度看,我们不能否认这一“法院的政治功能的中国式履行”的积极功效。

三、可能的图景:角色的转变与定位

面对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在制度设计与现实运作上的偏离,二者地位与功能的倒置,一个可能的出路是,转变二者的定位与功能,突出司法解释的主导地位,立法解释转向对法律适用的监督,司法解释在具体与抽象解释暂时并存的进路上逐步向具体司法解释转变。

2000年《立法法》中对立法解释的对象界定为:“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对于司法解释,《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均将其对象定为“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二者的解释对象“条文本身”与“具体应用”,看似界分清晰,实则不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的隐性漏洞多于其显性漏洞,只有在“具体应用”的过程中才会存在对“条文本身”解释的需要;而“具体应用”中的解释也是结合或针对某一问题或事实对法律“条文本身”的解释。可以看出,二者的解释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是重合的。并且,如果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严格按其解释范围执行,任务无疑过于繁重,超出其承受能力。立法解释的目的应当是保证宪法与法律的实施,在法律解释体系中应处于基础性地位,与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并非并列关系。因而,可考虑对立法解释的范围和功能做适当调整,将其定位于对法律适用解释包括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的监督上;亦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和监督过程中,对法律做出相对具体的解释,以实现对法律适用的监督与制约。

另一方面,法律只有在适用中才易产生解释的必要与需要。在大多数法治国家,法律解释仅指司法解释。我国虽然存在多元的法律解释,但司法解释无疑应处于主导地位。如前文所述,抽象司法解释可看作是“法院政治功能的中国式履行”方式之一,这一方式有其时代合理性,但也存在侵蚀立法权并欠缺民意性等为人诟病之处。司法解释需要转变方向:将以案例为载体的具体司法解释作为主导。具体司法解释源于审判程序,以个案为载体,在对案情的论证中提炼出解释观点,使人更易理解其目的、内涵以及适用情形。而这一制度的前提又是法官个案解释权的确认和以法官解释为内容的判例的建立。201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批指导性案例就是一个良好的开端。在过渡期内,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保留抽象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判例中反映的普遍性问题,进行抽象的、一般意义上的解释,但这种解释形式应尽量避免采用并逐步减少,并最终遵循正当程序,根据《立法法》第43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解释要求。

在目前的法律解释体系中,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均有其存在的法律与现实基础,对其定位与功能进行调整,以期二者在法治的道路上实现规范性与灵活性、权威性与实用性的互补,扬长避短,相得益彰。

参考文献:

[1]刘松山、一部关于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下)――立法法制定过程中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其解决方式[J]、中国司法,2000(7)、

[2]周旺生、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2003(4)、

[3]陈林林,许杨勇、司法解释立法化问题三论[J]、浙江社会科学,2010(6)、

[4]陈丽琴、质疑立法解释――兼为司法解释正名[J]、法学论坛,2002(5)、

司法解释大全篇2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第二条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尔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也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范围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仅对本系统具有法律效力,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法院系统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仅对检察系统具有效力,双方都没有适用对方司法解释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就应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有关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遵循。这两种观点,前者简称“本系统效力说”,后者简称“普遍效力说”。

笔者赞同“普遍效力说”,并在前几年多次在不同场合阐述过该观点。WwW、133229、COM

首先,“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即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具体地说,就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同时,国家以强制力保证法律的实施,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予以制裁。而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是指司法解释具有与其所解释的法律同等的约束力。据此,法律所具有的普遍适用性和国家强制性也是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普遍效力说”是“法律效力”的应有之义,而“本系统效力说”则明显违反了“法律效力”的含义。不能设想,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还可以限制其实施主体和效力范围。

其次,“本系统效力说”违反法律统一性原则。法律是统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是统一的,而不允许“各吹各的号、各唱各的调”,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而按照“本系统效力说”,必然会出现对同一个案件同一种行为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或执法标准的混乱状况,因为办案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先后由多个部门负责,经过多个环节,如果司法效力仅限于本系统,则势必出现甲机关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不认为是犯罪、或者甲机关认为不是犯罪的案件和行为乙机关却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某一种犯罪制定追诉标准为例,如果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检察系统,那么,行政执法机关就可以不将达到该追诉标准的案件移送给公安、司法机关,公安机关就可以不对符合追诉标准的案件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法院就可以将检察院依据追诉标准起诉的刑事案件宣告无罪,其结果势必使司法解释的严肃性和效力荡然无存,法律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执法、司法活动陷入极度混乱,涉案当事人被时抓时放,人民群众对司法解释所解释的法律规范无法正确理解和预期并感到无可适从,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法律秩序的瓦解。

再次,限定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不等于限定司法解释效力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限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对象的范围限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据此,“两高”司法解释效力的范围也应作相应的限制。笔者认为这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的误解。“两高”所从事的分别是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根据职能法定原则,当然只能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解释,而不可能对其他部门所从事的工作中的问题作出解释,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他们作出的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否则,又会导致对法律统一性原则的违反。

综上所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广大公民都应以它和它所解释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执行和适用,那种认为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具有效力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司法解释大全篇3

在研究方面,自50年代以来,法律解释一直是法学理论学科中的一个分支问题。但是,从90年代前的研究状况看,该问题包含的内容比较单薄,主要涉及概念、意义、原则和分类等,相关的解说也谈不上透彻。近几年来,适应法制实践的需要,研究者开始以新的视角和阐释法律解释问题[③a],发表了一批有分量的论文和专著。这些研究成果不仅从法律解释的沿革、学说源流、理论命题和技术方法等方面逐渐丰富了研究内容,增加了对该问题解说的学理深度,而且还着眼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考察和建构,表现出很强的实践指向。值得一提的是,梁慧星先生的《民法解释学》一书置法律解释问题于学科的高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这在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是具有开创性的。

下面我们从一般理论、解释方法和解释体制这样三个方面对当代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的研究状况作一综述。

一、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论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对于法律解释这一术语,学者们曾按照不同的理解作出不同的定义,以下我们按出版物的时间先后,列举七种以资概括。

定义一:“阐明法律或国家政权的其他文件的意义与内容,即称为解释。在将法律或其他文件适用到具体的、实际的、需要根据法权进行判决的案件上时,就应该对这一法律或其他文件进行解释。”[①b]

定义二:“法律的解释是地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涵义,确切地理解法律规范中所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从而保证法律规范的准确适用。”[②b]

定义三:“法律解释同法律的实施、执行和适用有着密切的联系。”“按照通常的理解,所谓法律解释,就是根据统治阶级的政策、立法意图和法律意识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作必要的说明”[③b]。

定义四:法律解释是“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所作的说明。”[④b]

定义五:法律解释实际上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指确定法律规范内容,探求立法意图(包括立法者立法时的主观意图和法律本身反映出的客观的立法目的与意图),说明法律规范的一种行为和过程;二指规定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程序、方式和效力等问题的法律解释制度;三指法律解释过程中作为技术所运用的一系列规则和方式。“法律解释是动态(行为与过程)、静态(法律解释制度)和技术三者构成的统一整体。”[⑤b]

定义六:“法律解释是指对特定法律规定意义的说明”。从广义讲,法律解释包括对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解释,从狭义讲则不包括对宪法的解释。“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法律的一个方式”[⑥b]。

定义七:“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具体说来,广义的法律解释包括三项内容:其一是在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确定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作业,即狭义的法律解释 ;其二是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情况下的漏洞补充;其三是在法律规定因过于抽象一般而不确定情况下的价值补充[⑦b]。

以上七种定义从总体上反映了中国学者对法律解释概念的认识。虽然学者们都把法律解释理解为对法律规定或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说明,但是细分析起来,除了在定义的表达方式和具体措词上表现出不同外,他们还存在以下一些实质性分歧,尽管这些分歧多数没有被清楚地意识到。

1、就发生的场合而言,有的认为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律实施(包括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场合,是法律实施的一个前提;有的认为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律适用(包括执法和司法)的场合,是法律适用的一个前提;还有的认为它发生在司法裁判的场合,是作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

2、就解释主体而言,一般都会认为包括有法定解释权的组织或个人和无法定解释权的组织或个人,其中有法定解释权的组织又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但是,也有学者基于法律解释发生于司法场合的理解,认为主体是法官、学者和当事人[⑧b]。

3、就根据主体对法律解释所作的不同分类而言,一般认为法律解释可分为法定解释或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或无法律效力的解释,其中前者由于作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也有学者认为可区分为裁判解释、学说解释和当事人解释三种,其中第一种有法律效力。应该指出的是,一些学者根据中国的情况,对立法解释概念提出了新的理解,对此我们将在第三部分加以介绍。

4、在解释的对象和目标方面,只有少数学者作出了明确的区分[①c]。例如,有学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范之条文、立法如立法理由书、草案、审议记录等,以及当时、、、技术等附随情况;法律解释 的目标是解释者通过对对象的解释所欲探明的法律规范之法律意旨。

5、尽管法律解释与法律实施被认为是密不可分的,但是对于它是否包括事前解释,学者的认识并不一致。许多学者认为,法律中的解释条款以及那些解释已有法律的法律(如实施细则)也属于法律解释;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法律解释 仅指事后解释,即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解释,事前解释属于法律制定范畴[②c]。

6、在普遍意义上就法律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或应该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多数学者没有论及或给予明确解说。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并不只是对法律的理解活动,它还具有造法作用,在性质上属于立法的延长;法律漏洞的补充和不明确法律规定及一般条款的价值补充,就是典型的例子[③c]。

(二)法律解释的特性

只有少数学者的研究涉及这个问题。例如,1990年出版的一本书中有作者认为,法律解释是对已付诸实施的法律本身及其运行过程的不足的一种补救措施,它通过对原有法律条文的补充或说明以及通过法律运行的调整来达到补救的目的,因此其特征可以概括为三,即:法律解释是一项认识或理解活动;法律解释是一项与法律实践紧密联系的实践性很强的活动;法律解释是一项具有强烈目的性并反映一定价值观的评判活动[④c]。1995年出版的一部著作则认为,法律解释以法律适用为目的,它除具有解释活动的一般性之外,还具有以下三种区别于其他解释活动的特殊性:其一,法律解释对具体案件的关联性。包括三层意思,即法律解释往往由待处理的案件所引起,其任务在于确定法律规定对某特定法律事实是否有意义,以及法律条文应相对于一个待处理事实加以阐释并具体化;其二,法律解释的价值取向性。法律解释并非形式逻辑的操作,而是一种价值判断,此种价值判断以已经成为法律基础的内在价值判断为依据;其三,法律解释之解释学循环,即法律解释作为理解过程表现为一个整体到部分、部分到整体的循环[⑤c]。

(三)法律解释的意义

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或必要性,学者们有不同的概括,但大致不外乎这样几点:其一,法律规范是抽象、概括和有限的规定,需要通过法律解释这座桥梁才能适用于具体的人和事;其二,法律规定本身存在模糊、自相矛盾和缺漏等情况,可通过法律解释这一手段加以修正;其三,法律不能朝令夕改,而社会生活和人的认识又在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既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又使法律适应各种新的变化;其四,中国地域辽阔,人口、民族众多,地区差异很大,因而在法律的普遍规定与特殊调整之间矛盾尤为突出,这使得法律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①d]。总之,法律解释既是实施法律的一个前提,也是发展法律的一个方式;或者说,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具体确定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填补法律漏洞以及对不明确法律规定和一般条款进行价值补充。

(四)法律解释的目标

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法律规范的法律意旨,但这种意旨是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时的主观意思,还是存在于法律规范自身的客观意思,法解释学者的回答并不相同,由此形成了在整个19世纪居支配地位的主观说和在19世纪末以后居主导地位的客观说,并且还存在与客观说相伴的新主观说和折衷说。主观说认为,制定法不存在任何漏洞,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事实上的意思。客观说认为,法律一经制定,便与立法者分离而成为一种客观存在;立法者于立法时赋予法律的意义、观念及期待,并不具有约束力,具有约束力的是存在于法律内部的合理意义,因此,法律解释的目标是按照社会的发展变化去探明为法律内部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种目的。新主观说认为,法律解释不是要探求立法者立法时的心意义上的意思,而是要探求法律规范命令背后与之有因果关系的各种利益状态及其权衡,以便尽量扩展法律规范的意义内容;它假定存在着广泛的法律漏洞,并主张解释者对此原则上应推测立法者的评价加以补充,无法推测这种评价时才以社会上占支配地位的评价及自己的评价进行补充。折衷说的主张是,解释者首先应该历史地解释,确定立法者的意思,只是在这种意思无法认知或对情势所生问题未提供解决基准的场合,才考虑在法律条文可能的语义范围内,检讨可能的理由和基准,确认合乎现在法律适用目的的意义[②d]。

中国学者多数未论及解释的目标问题,但是,从主张严格划分立法与司法职能以及对许多司法解释(特别是抽象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的批判看,似乎可以说是属于主观说。在少数论及此问题的学者中,有的表现出折衷说的主张,例如,认为法律解释不以探究立法原意为限,而是应当创造性地揭示立法意蕴,并使之能够与现实相吻合[③d];有的则明确主张客观说,并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公布的批复、解答和判例,给人以客观说的印象[④d]。

二、法律解释的方法

(一)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以往学者们只是在法律解释的分类中作为一种分类标准附带论及。如今许多学者仍然认为,法律解释按照解释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可分为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和无法律效力的解释;按照解释方法的不同可分为立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和历史解释;按照解释尺度的不同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新近的变化有二:其一是突出了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性,例如有学者认为:“强调法解释方法论为法解释学之基本内容,应不为过。”[⑤d]还有学者指出:“法解释是手段与目的的技术性与价值性的结合。”[⑥d]其二是把法律解释的分类与法律解释的方法区分开来,前者仅指按解释主体和效力不同所作划分,原来按解释方法和尺度不同所作的划分皆被作为后者的内容。

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学者们有不同的划分。多数学者认为,法律解释 的一般方法包括文义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种,这是基于解释角度的不同所作的划分;根据解释尺度或结果的不同,又可分为字面解释、限制解释和扩充解释这样三种。新近有一些学者在法律解释方法上提出了不同的分类,而且涉及到一些新方法。例如,有的学者把法律解释方法分为狭义法律解释的诸种方法和法律漏洞补充(包括价值补充)的方法两大类,前者包括文义解释、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其中论理解释又可分为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后者包括依习惯补充、依法理补充和依判例补充三种方法,其中依法理补充的方法又包括依立法者或准立法者的消极意思补充、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依一般的法原则补充和依比较法补充[①e]。还有的学者把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分别归入实证分析方法、社会分析方法和价值分析方法这样三类[②e]。

下面就上述分类所涉及的一些主要法律解释方法作一简要说明。

语义解释,又称语法、文法、文理、文义等解释,指按照法律条文的文字、语法去理解其含义。

体系解释,又称逻辑、系统等解释,指按照一个法条在规定性文件中与其他相关法条的联系去理解其含义。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历史、沿革等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要实现的目的,以了解法条的含义。

目的解释,指按照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去解释该法律的条文。

扩充解释,指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窄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较广的解释。

限缩解释,又称限制、缩小等解释,指法条的字面含义比立法原意为广时所作出的比字面含义较窄的解释。

当然解释,指法律虽无明文,但依规范目的衡量,某事实较之法律所规定者更有适用理由,因而适用该规定,即所谓“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合宪性解释,指依照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

比较法解释,指援引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阐释本国法律的意义内容。

社会学解释,指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的衡量,在法条可能的语义范围内阐释其意义内容。

反对解释,又称反面解释,指按照法条正面表现的意义,反推其隐含的意义。

(二)法律解释的规则

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之间是否有某种位阶关系可据以决定它们的适用顺序,这就是法律解释规则所要回答和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直到最近才有少数学者提起并加以研究[③e]。有学者认为,虽然不能说各种解释方法之间有一种固定的位阶关系,但也不应认为解释者可以随意选择使用而不必遵循大致的或解释规则。该学者对法律解释规则的表述是:1、对法条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有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方法;2、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法律意旨,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法律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法律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立法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法律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最后作合宪性解释看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价值判断;3、经论理解释仍不能确定结论,可进一步作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4、论理解释、比较法解释或社会学解释的结果只有在不超出法条语义可能的范围时才能作准;5、经解释最终仍存在相互抵触的结果,则应进行利益衡量或价值判断,从中选出具有社会妥当性的解释结果作为结论。该学者强调指出,无论依何种解释方法,原则上不允许作出反于法条语义的解释结论[①f]。

三、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

(一)关于解释体制的法律规定

中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具体是根据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第19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建立的。该决议对法律解释的主体、权限划分、内容等问题作出了以下四项原则性的规定:1、凡关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法律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3、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4、凡属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制定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有的学者认为,从上述决议和1982年宪法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当代中国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主体地位不仅表现在它负责解释中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部分,即宪法和法律,而且还表现在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如出现解释上的原则分歧,要报请它解释或决定。“分工配合”具体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以及中央国家机关之间、省级地方国家机关之间的分工配合[②f]。换言之,中央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宪法和法律,省级地方国家机关解释的对象是地方性法规;权力机关常设机关的解释任务是对法律和法规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司法、行政机关的解释任务则是解决法律和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

对于上述决议的规定,一些学者还讨论了以下两个重要问题:

其一,“补充规定”是否属于法律解释范围?有些学者认为,决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省级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任务是对法律或地方性法规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说明此处解释的内容不仅是对不确定或不很确定的法律条文本身作分辨歧义、明确界限的工作,而且还包括补充其缺漏甚至扩充其基本含义的工作[③f]。但是,有的学者认为,“作补充规定”已超出法律解释范围而属于制定新的、补充性法律或法规的范围[④f]。

其二,“进一步明确界限”与“具体应用”二者之间的区分问题。虽然多数学者对此没有疑义,但有的学者指出,这两者实质上很难作明确的区分,要弄清应该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规,往往必须同时要对法律、法规条文本身“进一步明确界限”[①g]。 此外,由于1986年修正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学者认为,上述决议第四项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在主体上应包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主管部门[②g]。

(二)立法解释

对于中国的立法解释,学者们的研究主要涉及立法解释的定义、作用、内容、方式、程序等方面,其中存在不少分歧。

1、定义

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按照解释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其中前者又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因此,所谓立法解释就是立法机关对法律条文意义的说明。但是,由于学者们在这里对“立法机关”一词的含义理解不同,对立法解释概念的认识也不一样,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种认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因此立法解释指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也即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第一项规定的情况。 另一种认为,立法解释指有权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对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③g]。这种观点与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第一、四项的规定相适应。 再一种认为,立法解释指有立法权的机关对它制定的法律或法规的解释,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国务院对它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解释,以及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这种观点进一步认为,如果从解释的内容和性质看,实际上法定解释只有两种,一种是立法者对自己制定的法律在需要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时的解释,另一种是执法(包括司法)机关在执法中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④g]。显然,这种观点贯彻了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关于针对“条文本身”的解释和针对“具体应用 ”的解释的两分法。

2、作用

对于立法解释的作用,学者们的认识相去甚远。有的认为立法解释的作用相当广泛,包括完善法律、补充法律、修改法律和裁断违法行为[⑤g];有的则认为立法解释的作用仅仅在于使法律原有的、当然或可能包括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而不是增加法律原意未能包括的内容[⑥g];还有的比较折衷,认为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中所说的“进一步明确界限”属于广义的法律解释,即不拘泥于法律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比较自由的解释,但是,其中所说的 “作补充规定”则超出了立法解释的范围[⑦g]。

3、内容

由于对立法解释所下定义不同,对其内容范围的认识也不一样。范围最窄的是指对宪法和法律的解释,范围居中的还包括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范围最广的再加上对行政法规的解释。

(1)对宪法的解释。宪法解释是宪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对于宪法解释的概念、方法、意义、主体、原则、效力等方面的内容,有的宪法学著作中已有比较系统的介绍[⑧g]。就中国的宪法解释制度而言,比较具有实质意义的讨论涉及的问题是,宪法解释是否可以是不拘泥于宪法条文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比较自由的解释?一些学者指出,认为可以通过宪法解释使宪法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从而更加完善,实际上包含着通过宪法解释修改宪法的意思,这是对宪法解释的误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修改宪法的提案权,宪法修正案的通过要经过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三分之二的赞成,如果把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理解为可以超越宪法原意的解释权力,就等于以解释为名行修改之实,因此,宪法解释只能是不超越宪法原意的严格解释[①h]。有的学者还进一步指出,通常把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第20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作为对宪法37条和40条规定的解释,但实际上这并非宪法解释,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超权决定了该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事项,是对宪法的修改[②h]。与这一问题相联系,一些学者的研究还涉及到如何建立更完善的宪法解释制度问题,其观点是,宪法解释在各国都是在宪法实施的意义上使用的,它与宪法监督是一体,不是事先的抽象解释,而是应具体案件而生的事后解释,因此应该建立一套受理宪法争议的程序,使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受理又能够受理。

(2)对法律的解释。有些学者指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并非都属立法解释,因为有些法律如选举法、代表法、议事规则和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关直接实施的,对于实施中的问题,实践中一般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解答。另外,由于对法律解释权缺乏认识,加上两月一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难以适应实际中经常产生的法律解释的要求,常委会实际上很少行使立法解释权。实践中,无论是明确法律条文的界限,还是解决法律具体应用中的解释问题,都由执法部门和法工委进行,这个问题应加以解决[③h]。

(3)对行政法规的解释。有些学者认为,国务院承担两种法律解释任务,一是在实施法律中对具体问题所作的行政解释;二是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的立法解释。从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的情况看,凡国务院自行制定颁布的法规,有些在附则中明文规定由国务院解释,有的没有规定由谁解释,有些涉及部门主管和专业性较强的法规则明确授权由部门解释;如果是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颁布的法规,大多规定由制定部门解释。因此,凡没有明确授权部门解释的行政法规,都由国务院解释[④h]。

(4)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有些学者认为,地方性法规包括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虽然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权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但按照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应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除非对其他机关有授权)[⑤h]。也有的学者认为,1981年决议在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解释上体现了谁制定谁有解释权的原则,由于1981年决议后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下放,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也应该下放。

4、方式

许多法学著作中关于立法解释所采取的方式主要涉及四种:一是法律本文中的解释性条款;二是另行制定法律如实施细则以解释原有法律;三是法律在提请审议通过时所附带的说明;四是立法解释机关针对法律实施中提出的问题作出专门的决定或决议。对于上述四种形式,学者们的认同程度不一,有的全盘肯定,有的全盘否定从而认为中国现在缺乏立法解释,还有的则认可其中的一种或几种。 有些学者认为,立法解释指的是事后解释,即法律适用发生疑问后由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事前解释是为预防法律适用时发生疑问而预先在法律中所作的解释,属于法律制定的范畴[①i]。 有些学者认为,中国立法解释工作还没有形成制度,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看,一方面它从未明示进行过某项立法解释,实际上所作的一些解释也都是采取专门决议或决定的方式,与补充立法难以区分;另一方面,自1979年以来有关方面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问题大都由常委会的法制工作委员会作答复,其中虽包含许多立法解释,但由于法工委没有立法解释权,这些答复并不具有法律效力[②i]。因此,立法解释应该由解释机关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明确宣称对某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的方式。

5、程序

有些学者针对立法解释缺乏规范的形式和程序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以下设想:第一,由有关机关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议案或建议。这里的“有关机关”除现行有法定提案权的单位外,还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省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它们有权提出立法解释建议。第二,议案或建议经法律委员会审议后,报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列入议程后由常委会审议通过。第三,立法解释议案要指出被解释的法律条款,需解释的问题和原因,以及解释建议。第四,立法解释应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某法某条(款)的解释”的形式公布[③i]。

(三)司法解释

对于中国的司法解释,学者们已进行了广泛的研究,由于立法上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极为有限[④i],而司法解释的实践又异常丰富,这种研究除少量涉及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本身的合理性外,多数关注的是如何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使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问题。

1、定义

一般认为,按照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司法解释是指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⑤i]。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把司法解释的主体限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这只是狭义的司法解释或可称为有普遍司法效力的最高司法解释;广义的司法解释还包括各级法院和检察院对于司法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无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⑥i]。 还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的主体应是法院而不应包括检察院,这是国际通例,而且中国在1981年前也是只有法院有司法解释权。

2、性质

司法解释是否具有“造法”性质?对此学者们有不同回答。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①j]。但是,在理论上是否 应该承认这种具有现实性的“越权”现象也具有合理性呢?对于这个问题,尽管目前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采取肯定态度[②j],多数学者却不认为具有合理性。例如,有的学者婉转地指出,司法解释中虽然有一些现行法律中并无直接规定的规定,但这种情况很少,主要是因为立法不完备,而且这些规定也都符合宪法、法律与有关政策,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法制建设,所以,它们并不意味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创造法律[③j]。也有的学者态度鲜明地认为,司法解释要遵循合法原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作出“越权解释 ”,侵犯立法权或者行政权,更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创制新的法律规范[④j]。

3、规范化

针对司法解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学者们提出了比较系统的规范化设想[⑤ j]:

(1)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司法解释主体不合格是一个严重的问题,例如,在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权的单位联署制发的[⑥j]。为此,应强调独立行使司法解释权原则(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则要强调最高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解释权),除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外,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党务机关、社会团体和下级司法机关均无权单独或参与制发司法解释。

(2)实现司法解释公开化。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司法解释作出后应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重要的还要以“公告”的形式在报纸、电台公布,杜绝以“内部文件”下达司法解释的做法。其二,明确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可以援引司法解释,改变最高法院1986年10月28日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贯彻执行各种法律的意见以及批复等,应当遵照执行,但也不宜直接引用。”其三,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司法解释的正式或官方的清理、编纂和出版工作,不再使这方面的工作放任于社会。

(3)规范制发司法解释的程序,提高质量和效率。具体的环节包括:确定司法解释项目、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司法解释草案、院长或主管院长审查、审委会讨论并作出决议、院长或主管院长签发、公布的时限以及草案由提出到公布的期限。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条例”。

(4)规范司法解释的形式。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最高法院研究室和各审判庭针对下级法院请示的具体问题和具体案件所作的“电话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其二,统一司法解释的名称。现今司法解释的名称多种多样,常见的有“意见”、“解释”、“解答”、“批复 ”、“答复”、“通知”、“规定”、“复函”、“纪要”,等等,今后可根据司法解释的内容统一为“解释”、“规定”和“批复”三种名称。“解释”主要适用于对某一法律所作的较为全面系统的解释,以及对某类案件或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较为详细的解释;“规定”主要适用于审判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和提高办案质量所作的具有规范性、操作性的决定;“批复”适用于最高法院对高级法院、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其三,司法解释文件的格式由首部、正文和尾部三部分组成,首部要写明司法解释的名称和编号,正文要准确、具体地写明解释内容,尾部要写明制作机关、签发日期并加以盖院印。其四,统一有关技术规范。

(5)明确司法解释的时效。现今司法解释在时效问题上比较混乱,例如,在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上,大多数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生效时间,实际上是以文件下发的日期为生效日期,有些甚至连文件下发日期都没有而只有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日期。明确司法解释的时效包括三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除本身规定了明确的生效时间外,一般以之日为生效时间。其二,司法解释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三,司法解释一般应采用自动失效原则,但是,司法解释因颁布新法或法律修改而作了修改的,要在新的解释中明令废止原解释;发现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抵触的,要在新的解释中宣布司法解释无效;发现司法解释内容不准确甚至有错误时,应宣布不再适用。

(6)加强对司法解释的监督。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一些学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矛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①k]。

(四)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反思

中国现行法律解释体制是通过在不同的国家机关之间划分法律解释的权限来构建的,其基本前提是视法律解释权为一种独立的权力。对此,一些学者进行了批判性的思考。 有的学者认为,立法机关没有必要承担法律解释的职责,因为,第一,若在立法的意义上使用法律解释权,则立法机关本来就享有立法权,何必又要法律解释权;第二,确认法律条文的含义与立法不是一回事,它涉及的是立法完成之后如何执法的问题,至于如何保证执行中所确认的法律含义符合立法原意,则应属于立法机关对执行机关的监督和制约的问题,不应把这个问题再拉回到立法程序中解决[②k]。

有的学者认为,中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应进行深层次变革,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在法律解释上混淆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例如,最高法院进行抽象的 法律解释,实际上是集立法权和司法权于一身,行政机关解释行政规定,是集立法权和行政权于一身[③k]。

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力,而是一种派生的权力。有立法权就有对法律的解释权,有执法权也必然派生出执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权。法律解释的效力并非直接来自于法律,而是来自于它所附着的立法权和执法权,例如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来自它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因此,把 法律解释单独作为一种权力,规定哪些机关有权解释,哪些机关无权解释,不科学也不可行。更进一步说,实际上只有执法机关才需要解释法律,法律解释权天然属于执法机关,因为立法机关可以对法律进行立、改、废,不存在需要解释法律的问题。当然,执法解释只能是针对具体案件进行解释,不能进行立法性质的抽象解释[④k]。

也有学者婉转地指出,由每两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去主要承担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是根本不可能的,而且在国外,主要由最高立法机关或其常设机关来承担法律解释任务的情况,也属罕见[⑤k]。

学者们的上述意见,显然还只是一种思考,但细加玩味,是否也能引出某种对现行法律解释体制进行改革的思路呢?

①a 请注意新近的:1996年5月1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19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几个的解释》。

②a 参见沈宗灵先生《论解释》一文中的,该文载《法学》1993年第6期。

③a 例如梁慧星的专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和陈兴良的文章《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载《法学》1995年第5期。

①b 苏联院法学所编《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法权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05页。

②b 《法学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296页。

③b 北京大学法律系法学理论教研室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28页。

④b 《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法的解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1页。

⑤b 孙国华、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载《与法律》1988年第5期。

⑥b 沈宗灵主编《法》,高等出版社1994年版,第420— 421页。

⑦b ⑧b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2—193页。

①c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5页,以及前注提到的陈兴良的文章《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和孙国华、郭华成的文章《法律解释新论》。

②c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上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27页和《法理学》第432页。在这两本书里,作者是在立法解释的意义上论及这一问题的。

③c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4—199页。少数学者在论述解释的意义或必要性时,对此也有所涉及,但多数学者探讨的是中国司法解释的创造性问题。

④c 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222—224页。

⑤c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9—205页。

①d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22—423页和《法理学研究》第221—222页。

②d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5—209页。

③d 参见陈兴良《法律解释的基本理念》和孙国华、郭华成《法律解释新论》。

④d ⑤d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09、291页。

⑥d 孙笑侠:《法解释理论体系重述》,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①e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13—297页。

②e 孙笑侠:《法解释理论体系重述》。

③e 不过,在三四十年代出版的一些中国学者的法学著作中却能读到有关论述。

①f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243—246页。应该注意的是,该书作者把法律解释作为司法裁判的“大前提”,认为它发生于司法裁判的场合。

②f 参见沈宗灵《法理学》第429—431页。

③f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6期。

④f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1页。

①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225页。

②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0页。

③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第224页。

④g ⑤g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⑥g 参见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

⑦g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28、431页。

⑧g 参见张庆福主编《宪法学基本理论》,科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9—175页。

①h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以及周振晓《也论立法解释》。

②h 参见上引袁吉亮文。

③h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有些学者提出,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不了法律解释的具体任务,可考虑把这项权力交由其他机关如法律委员会来行使。参见《北京立法法国际研讨会发言摘要》(1995年11月)。

④h ⑤h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①i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2页和《法理学研究》第227页。

②i ③i 参见蔡定剑、刘星红《论立法解释》。

④i 追溯起来有三次,一次是195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中规定:关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解释;另一次是1981年法律解释决议中的规定;再一次是1983年9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⑤i 最高法院在1987年3月31日曾作过《关于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

⑥i 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一文的介绍。

①j 详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②j 肯定理由的一般性陈说可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第194—199页关于“法解释的创造性”。应该指出的是,作为“现今通说”的一般肯定,在中国现今的立法和司法状况下并不一定要导向对“越权”司法解释的肯定态度。

③j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第436页。

④j 参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⑤j 主要根据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一文的有关概括。

⑥j 参见尹伊君、陈金钊《司法解释论析》,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①k 参见《北京立法法国际研讨会发言摘要》(1995年11月)第16—17页。但另有一些学者强调,权力机关不应干预法院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或具体运用。

②k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

司法解释大全篇4

[关键词]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碰撞;对策

一、现实案例显示出的碰撞

案例:徐某,男,23岁,因故意伤害(用拳脚和棍棒殴打被害人陈某致使其的一只眼睛失明,经鉴定为重伤。)于2007年3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依法逮捕。侦查期间,徐某发病,看守所将其带至医院诊断,结果是肺部感染,胸部有大量积夜。医院认为病情严重,不及时治疗会有生命危险。

看守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0条第2款和第26条之规定,建议侦查部门改变强制措施,侦查部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6条第2款之规定将徐某取保候审。驻看守所检察室发现此事,认为不该将徐某取保候审。

检察室认为:虽然徐某病情严重,有生命危险,但是徐某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64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38条明确规定,该类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则〉〉是司法解释,是在《解释》之后对〈〈刑事诉讼法〉〉的补充,明确缩小了取保候审的范围,具有法律效力,效力高于《条例》,也优于《解释》,应适用〈〈规则〉〉之规定,公安机关适用《条例》和《解释》之规定不当。另外,〈〈规定〉〉是规范公安机关内部办案程序的,虽然看守所身兼行政管理和保障刑事强制措施的双重职能,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之规定。因此建议公安机关收押。

看守所认为:〈〈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对行政法规〈〈条例〉〉不具效力。而〈〈规则〉〉虽然是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就是具有法律同等效力,只有立法解释是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的,没有哪里规定司法解释就比行政法规效力高。你们认为效力高,是实务操作中的默认罢了。〈〈规则〉〉同样也只是约束检察院内部办案程序的规定。我们当然可以为了做好监管场所行政管理工作,依据行政法规〈〈条例〉〉行事。据此拒绝收押。

由此,看守所和检察室就该案例的法律适用问题发生分歧,进而显现出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冲突。

二、特殊情况下确会发生碰撞

一般来说,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会发生冲突,但是特殊情形下也会出现冲突。 在行政诉讼中是时有发生的事情,而在刑事司法中是少见但确有发生的。

由于公安机关的特殊性,给这两者的冲突提供了可能。

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和刑事执法机关。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行政职能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公安机关不单纯属于行政机关,而是兼有刑事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又具有刑事执法职能,会造成职能的交叉和适用法律的碰撞,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受行政和刑事两种法律规范的调整。比如看守所,在这方面就是很特殊的,它既是对在押人员进行监管的场所,又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场所,所以既受《条例》的规范,又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上面的案例或许是个典型的例子。在此案例中,为消除两家冲突,防止陷入无休止的纷争,可行的办法是改为监视居住。而理论上的问题仍可探讨。

三、实践和理论中的碰撞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规范;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对由此产生的冲突而有不同的看法。

(一)、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实务中多是将司法解释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来适用,效力高与行政法规。我国的司法实践已充分证明司法解释是我国司法机关办案的依据之一, 也是对当事人具有普通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一,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看待我国司法解释的地位, 它也被视为我国现行法的渊源了。

但是也有选择适用行政法规的现象,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7号法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其对精神损害提出了6项计算标准,但同时在该法释第10条最后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显的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有冲突时明确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在理论上,对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有争议的。

1、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效力来源于法律规定,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上述决议还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96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规定,“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199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宣称,“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全国人大的法律所做的解释,其效力持续于法律生效之间,法律生、解释生;法律死、解释死。法律和司法解释这种关系,类似于民法著名的“从随主规则”。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独立的位阶,但它却依附于被解释的法律,司法解释效力的位阶就同这个法律相等,就是说,如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那么它的司法解释效力就等同于这个法律,也就是说它高于行政法规。

2、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不高于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没有规定法院和检察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也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这一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即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进一步阐释,这些阐释成为法律的组成部分,因此具有和法律同等的效力。法律解释是法律,司法解释是准法律。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但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不同,该解释权限于解释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的解释只能就法律、法令在具体案件的应用进行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基本上不是针对个别案件的,而试图在全国建立普遍的约束力,跻身和法律同等效力的地位,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其解释权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自始至终也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立法法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法律解释。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余”[1]的解释规则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冲突规则,是否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已被废除?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立法法再次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情况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不再享有法律的解释权,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解释权也当归于消灭。最高司法机关在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所称的“具有法律效力”,只能理解为实质法律的效力,而不是形式法律的效力。这种自我宣称有“法律效力”的做法是欠妥当的,即使是在《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也没有这种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由权力机关作出决定。所以,司法解释不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另外,司法解释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渊源,本身是没有位阶可言的,而行政法规则是明确的法律渊源,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位阶无从比较,司法解释的效力也不必然高于行政法规。

四、解决碰撞之对策

关于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冲突问题,我们认为关键是在司法解释,可以归结为以下两点:一司法解释是否必要;二是司法解释如何定位。

(一)、司法解释确有存在之价值

对于法律的漏洞或缺陷,利益法学代表人物赫克(heck)认为,由于立法者的观察能力有限,不可能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又由于立法者的表现手段有限,即使预见到将来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在立法上完全表现出来,因此,即使是最好的法律,也存在漏洞或缺陷。就中国司法解释的实践看,人们都不否认司法解释除了适用法律外,还起到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包括补充立法规定的缺漏和解决法律中的矛盾[2]。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使司法解释具有得以立足的空间。立法解释存在缺陷,比如立法解释效率低下,有一定程度的闭塞性,与现实脱节,实践中立法机关有权难用,立法解释权虚置。司法解释具有优越性,作为司法机关,经常接触法律,在适用法律时能及时发现漏洞和缺陷,从而分析、理解,作出解释,使解释的效率和适应性更高。直接与当事人和民众接触,决定了其解释更能面向大众,符合实际需要,从而使法律符合适用的要求。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实践的过程中创制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实践也证明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确有存在的价值。

人大的立法解释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和现实的法律基础;而司法解释又由于其有强大的实用性和适应性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受到推崇。这就是说,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都是不可或缺的,他们分别解决“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在实践中起到完善立法,最大程度地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的作用。[3]两种制度的“博弈”是彼此对立统一的,并不断促使共同的完善和进步。

(二)、明确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合理构建其法律制度

可以看出,就目前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规范司法解释具有现实意义,完善司法解释是我国步入社会主义和谐法治的需要。

此项工作,同样需要制度规范,法律保障。

1、明确授权司法机关,准确定位确司法解释。

当代中国法律解释体制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但是这不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成为法律解释具体任务的主要承担者。在其他国家,由立法接管或其常设机关主要负责法律解释工作的情况也是很少的。从我国全国人大和司法机关的职责的现状看,司法机关更适宜承担为办理案件提供说明的任务,应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有必要明确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具有法律同等效力的司法解释。

2、加强立法,保障和规范司法解释工作。

加强立法工作,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欠缺而不得不过多借助于司法解释的局面继续。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出台大量司法解释,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造成的。立法机关应明确赋予现行有效司法解释暂时的法律效力, 在限定的期限内按照《立法法》规定的程序将司法解释转化为法律。有必要制定司法解释工作相关配套法律。

全国人大代表专职化,法律解释结构专门化。推进常委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专职化建设,大会设立法律审查委员会来负责解释冲突。一府两院都对全国人大负责并受其监督,由立法机关负责解决法释和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更为直接和妥当,通过内设专门机构也可以更加主动地实施监督。认真对待人民交付的权利,改变人大代表“兼职”和立法解释虚置的现状,维护法律的独立统一和权威。

规范司法解释的权限和程序,制定“司法解释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明确授权和严格规定权限,或者先由司法机关修订,再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定,最后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后再予以。“司法解释要准确把握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我国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运作的政策,确立法院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但不得改变法律规范或者创制新的法律原则。”[4]

3、实现司法解释公开化和民主化。

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其一,司法解释作出后应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上刊登,重要的还要以“公告”的形式在报纸、电台公布,杜绝以“内部文件”下达司法解释的做法。其二,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司法解释的正式或官方的清理、编纂和出版工作,不再使这方面的工作放任于社会。其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国家权力来自人民,服务于人民,若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同样应是体现人民的意志。公布需要解释事项,举行听证,征询法学专家、律师和利益相关群体等民众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群策群力,有利于改善目前司法解释的随意和混乱局面。

4、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审查监督。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可能作为法律解释任务的主要承担者,而大量的司法解释具有弥补立法不足的作用,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监督就至关重要。一些学者建议,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对于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或与立法解释矛盾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予以撤销[5]。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不适宜的或相对滞后有碍法治进步的司法解释,经审查后及时作出修改、补充和完善。

参考资料:

[1] 参见「美詹姆斯·安修著,黎建飞译:《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5页。

[2] 详见周道鸾《论司法解释及其规范化》。

[3] 刘淑媛《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博弈与调适》(2006年4月26日)

司法解释大全篇5

关键词:刑事司法解释;检察解释;适用性解释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2)05-0148-005

一、二元架构下的刑事司法解释权

刑事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或简称两高)针对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问题,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对刑法规定进行阐明的结论。[1] 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下简称《决议》)明确规定:“1、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2、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两院如有原则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解释体制也是根据二元架构这一基本框架构建的。在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是享有刑事司法解释权的机关。

(一)刑事司法解释的责任性

刑事司法解释是解决刑法规范的细节问题,也是克服刑法立法原则性的重要方式和途径。若将刑法解释喻为刑法的生命,则刑事司法解释无疑为刑法解释中最鲜活的灵魂。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刑法的适用过程就是解释刑法的过程。

当下的刑事诉讼,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对于案件是否提起公诉具有决定权,法院的受理审判乃是基于检察院的案件移送。而控审相互分离的原则,其实是一种监督制约机制,同时也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立了一种双重保护机制,即先由检察机关根据法律适用对案件事实提起公诉,待法院开庭审理时,法官再依据法律进行判决,确保了人权保障,有助于刑事司法的公正。

刑事司法解释主体又必须承担由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责任也是其特征之一。国家赔偿法第19条规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此规定,在具体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作为刑事司法解释的主体一旦适用法律错误,势必就要承担法定的责任。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人民检察院都应对其案件事实的法律适用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权责相一致原则的体现。

(二)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性

作为一种权力范畴,刑事司法解释的权力归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解释主体资格,问题的核心在于法律解释权力的归属。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权力范畴,但与司法权不同的是,司法解释归属于法律解释体制范畴,而且往往被作为一种法律渊源来看待。我国的刑事司法解释与宪法体制下的司法权力结构是密切相关的。

1981年的《决议》为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奠定了法律依据,也对我国司法解释的权力分配和内容结构提供了制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平等地享有对法律的解释权。作为宪法明确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平等的,不可偏废于任何一方。在刑事司法解释上,没有任何机构在地位上明显优于其它机构,也正是因为法律解释与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相关联,也就注定了在司法解释中没有最终的权威。因此,司法解释权是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责性权力。

(三)刑事司法解释的权限性

司法解释是澄清不确定法律概念的重要手段,是填补法律漏洞、弥补法律缺陷的基本方法,是确保法制统一的重要工具,是防止司法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重要手段,是使法律得以与时俱进的重要途径。[2]《立法法》规定只有当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当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法律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释,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根据《决议》与《立法法》的规定,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的界限是明确的,刑事立法解释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的刑事立法,属于立法活动的一部分。应当说,刑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如果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与立法解释相抵触,则应以刑事立法解释为准。

司法解释大全篇6

然而,《97规定》施行10年来的司法解释实践也逐渐暴露出了其所存在的诸多“先天不足”,以及因其“先天不足”所未能克服的司法解释工作成效的差强人意。(注:当然,造成我国司法解释工作成效“差强人意”的成因并非仅在于《97规定》的“先天不足”,而是有着更为广泛、更为深刻的社会原因,但司法解释规则即《97规定》自身的“先天不足”仍是不可否认的直接原因之一。)一段时间以来,司法解释“立法化”,司法解释过多过滥,司法解释的出台程序有欠完备,以及司法解释自身违法等既有弊端,仍然是饱受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诟病的突出问题[1]。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直接影响了司法审判的规范运作,影响了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且也在相当程度上给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消极影响[2]。鉴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司法解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出台了《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07规定》),并已于同年4月1日起施行。(注:《97规定》同时废止。)笔者认为,《07规定》的制定出台,乃是在新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规则,不断提高司法解释质量和水平的重要举措。与《97规定》相比,虽然后者秉持着同样的目的,但通过分析不难发现,无论在形式体例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07规定》较之于《97规定》均有新的发展。

一、形式体例上的变化与改进

从条文数量上来看,《97规定》仅有17条,而《07规定》则扩充到了31条,这就使得司法解释规则有了更为充裕的容纳空间,从而为这一规则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可能。但更为重要的是,在大幅增加条文数量的基础上,新规则在体例结构上也作了明显的改进,即由原来所有条文一排到底的“线型”结构,发展成为逻辑结构分明且环环互扣、逐步递进的“块型”结构。

具体来讲,《97规定》并没有在形式上对其内容予以分类安排,而是沿用以往司法解释的通常形式(注:当然,无论是《97规定》还是《07规定》,本身均非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将制定、出台司法解释的各个环节及相关事项,直接从第1条至第17条进行了不间断的铺排,其间并无显性的环节区分与不同事项上的界限标示。相比之下,《07规定》则将其全部内容按照不同的环节和事项,以及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顺序分为“一般规定”、“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施行与备案”、“编纂、修改、废止”共计6大部分。这样一来,不仅使得司法解释规则在自身的形式安排上更趋合理,而且也有助于其之具体适用,方便相关操作。现代法学赵钢: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新发展及其再完善——《07规定》与《97规定》的比较分析

二、具体内容上的充实与完善

较之于《97规定》,《07规定》在内容上的充实与完善更为引人注目,也更具有实质性的积极意义。具体来讲,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07规定》的制定依据有所扩充,从而凸显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应有宗旨。

《97规定》和《07规定》均在第1条宣示了自己的制定依据。其中,《97规定》的制定依据有两个,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81决议》;在此基础上,《07规定》又增加了一个新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注:以下简称《监督法》。该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并已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在第五章对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涉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31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32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33条)。)这一重要制定依据的增列,表明《07规定》的制定者即最高人民法院进一步认识到了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和严格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并通过宣示解释规则的制定依据,奠定且夯实了科学构建司法解释规则体系和理性进行实际操作的法律根基。

此外,《07规定》第3条还确立了制定司法解释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而这一点在此前的《97规定》中并未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此项基本原则的确立,似乎可以看成是最高人民法院对近些年来理论界关于司法解释“立法化”、“造法化”等强烈批评所作的积极回应。当然,这种回应尽管是积极的,但却仅仅是初步的,或者说是尚未完全到位的。这是因为,虽然上述基本原则中强调了司法解释要“根据法律”加以制定,但其同时也允许“根据……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而此处所谓之“有关立法精神”,往往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揣摩”出来的,而非是立法机关的明确宣示!这样一来,也就意味着,只要“审判工作实际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即可仅仅根据其自己理解的“有关立法精神”制定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在此背景下出台的司法解释仍然有可能与有关立法的真实精神相去甚远,甚至南辕北辙。就此而言,《07规定》能否从根本上防止司法解释产生违反有关立法真实精神的偏差,显然是不容乐观的。

(二)突出强调了协商一致,为“两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提供了制度雏形。

根据《81决议》第2条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由此可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乃是我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基本样态。然而,由于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在诸多环节上会发生这样那样的衔接与联系,故在有些情况下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以求其间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然而,由于此前并未设置有“两高”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适宜机制,故而时常造成“两高”解释间的彼此抵牾(注:“两高”解释间存在的彼此抵牾,有一部分明显属于《81决议》所谓之“原则性的分歧”,譬如法、检两家在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具体范围和方式上的不同认识,即属此类分歧之典型。然而,长期以来,并未见有“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作出解释或决定的实际举措,亦未看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作出过专门的“解释或决定”。),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环节,此类“打架”情形尤为突出,其不仅造成了司法解释的混乱和实务操作的不统一,而且更在相当程度上使诉讼当事人维权受阻,进而给和谐社会之构建造成了直接的梗塞。鉴此,《07规定》第7条明确提出:“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如此一来,也就为预防前述抵牾的发生提供了令人可喜的制度雏形。笔者认为,处于司法链终端的最高人民法院能够主动就此作出上述规定,实在是难能可贵!

当然,由于在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体制下,由“两高”分别进行解释是原则,共同进行解释仅仅是例外,是补充,在全部司法解释中所占比例有限,故最高人民法院在《07规定》中的主动“示好”与“柔性自束”能否彻底消除前述“打架”现象,显然既有待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积极回应,更有待于通过“两高”的共同努力,科学设置“协商一致”的具体运作机制,并将之贯彻落实到所有可能产生抵牾的司法解释场合。

(三)扩大了司法解释的立项来源,拓展了司法解释正当化的社会基础。

司法解释尤其是其中的审判解释,固然是为了解决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但从其制定出台及适用效果来看,则会涉及诉讼当事人乃至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故若处理不好,则会导致诸多弊端。然而,就《97规定》而言,其所明确的司法解释立项来源仅有3种,(注:参见《97规定》第5条第1、2款及第9条第4款。)即:1、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根据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提出的解释意见,经研究室协调后,分别报分管副院长批准立项;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需要作出司法解释的,由有关审判业务庭、室直接立项;3、各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提出的请示。通过分析不难发现,《97规定》所确立的司法解释立项来源至少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一,所有的立项来源均限于法院系统内部,从而使得司法解释完全成为审判机关“封闭制造”且“自给自足”的产物,明显缺乏更为广泛的正当化之社会基础;其二,在第一种立项来源中,将立项批准权集中于“分管副院长”一人之手,无疑容易形成“长官意志”,造成司法解释立项工作的行政化操作;其三,直接处于审判工作一线的基层人民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没有丝毫的作为余地,故而不仅难以真正实现“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初衷,而且造成了“地方司法解释性文件”这一怪胎的久禁不绝甚至其行为愈演愈烈。(注:虽然早在1987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即已针对“地方性司法解释”泛滥成灾的现象作出了《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现在20年过去了,情况并没有得到明显的好转。分析起来,尽管原因很多,但处于审判工作一线的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直接面临着诸多“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可他们在司法解释的形成过程中却毫无作为余地,这恐怕也是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相比之下,《07规定》第10条第1款则在保留上述3种立项来源的基础上,增列了3种立项来源,即:1、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议案、提案;2、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与此同时,该条第2款还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制定司法解释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或者对法律应用问题进行请示。”这样一来,不仅使得司法解释正当性的社会基础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证,而且如上所述之其他问题亦有望得到较为妥善的解决。

(四)进一步细化了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增加了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从而体现了司法解释工作严格的规范化要求。

在我国,由于司法解释实际上具有普适性的规范效力,并负载着促进法律的有效、统一适用之重要功能,因此对其制定程序必须予以严格规范。然而,在《97规定》中,关于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规定仅有4个条文,即第5条至第8条,且条文内容过于粗疏,不仅远不足以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而且还带来了如前所述之种种弊害。有鉴于此,《07规定》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作了大幅度的完善,构建起了相当细致、严密的工作程序,使得“立项”、“起草与报送”、“讨论”、“、施行与备案”等形成为环环相扣且互相制约的规范化要求。择其要者,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进一步完善了立项程序。在此方面,《07规定》不仅在总体上确立了“制定司法解释,应当立项”的原则规定,而且还在扩大立项来源的基础上专门确定了负责立项的工作机构,并就立项建议的提出与立项计划应当包括的内容等问题作了明确、细致的安排,从而为立项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制度保障。

2、起草与报送程序更趋科学、合理。就此而言,《07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不同的起草部门,并提出了“起草司法解释,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本要求,从而为司法解释的“有的放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07规定》前所未有地作出了对于“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报常务副院长或者院长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规定,这就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了可能,故而突出地体现了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的民主化色彩。此外,为了避免司法专横,防止司法解释与国家的现行立法相抵触,《07规定》还明确设置了“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的程序安排,从而使得对司法解释的“事前监督”有了“良性互动”的畅通渠道。

3、首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草案的限期讨论制度,并根据讨论的不同结果,安排了“讨论通过并签发”、“原则通过但需经修改后再签发”以及在经讨论认为制定司法解释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决定“进一步论证、暂缓讨论或撤销立项”等不同的处理方式。这样既能够避免司法解释制定过程的久拖不决,及时满足审判实践的急迫需要,又能够使得司法解释的制定出台真正做到实事求是与慎之又慎。

4、完善了司法解释的、施行与备案程序。其中,就司法解释的载体而言,《07规定》在保留原来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形式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开的基础上,增加了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登的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司法解释环节的周全性。(注:其实,司法解释的载体亦应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因为这样可以在第一时间使最大范围的访问者获悉此类信息。当然,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这样做了,但遗憾的是《07规定》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正式的渠道加以明定。)此外,就司法解释的备案程序而言,《07规定》不仅根据《监督法》重申了司法解释应自之日起30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要求,而且分别确定了“备案报送工作”和“其他相关工作”的负责部门,从而使之落到了实处。

5、增加了司法解释的具体形式。《07规定》在对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加以细化完善的同时,为了适应修改、废止司法解释的实际需要,使司法解释能够随着国家法律与审判工作实践的发展变化而“与时俱进”,因此在原有的“解释”、“规定”、“批复”这三种司法解释形式的基础上,增加了专门用于修改或废止司法解释事项的“决定”,从而使得司法解释在自身的形式上更趋完备。

三、《07规定》的不足及我国司法解释规则的再完善

无庸质疑,与《97规定》相比,《07规定》已经在以上诸多方面有了令人欣喜的进步,且一年多来的司法解释实践也初步证明了其堪称可贵之规范价值。但与此同时也须看到,与依法行使司法解释权的发表原则及科学定位司法解释的基本要求相比,《07规定》依然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故而需要对其适时进行再完善。具体来讲,除以上叙述中已有涉及的问题以外,主要尚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司法解释效力的现有定位仍旧显失妥当

在此问题上,与《97规定》相比,除在具体的文字表述方面有些许的差异以外,《07规定》并未有任何实质性的调整,因为其依然坚持宣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其实,在我们看来,这一规定不过是最高人民法院“过于自大”的一种“失当宣示”。原因在于:首先,就这一“宣示”本身而言,其无疑混淆了司法解释与国家立法之间的已然关系,给普通民众乃至办案法官直接造成了司法解释与国家立法位阶相同、“平起平坐”的错误认识,造成了二者关系的明显错位,进而使司法解释权在相当程度上侵蚀了国家立法权;其次,这一“宣示”也无法理顺其与《07规定》中“人民法院同时引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这一正确要求之间的内在关系,造成了自身条文间的彼此抵牾;最后,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果真“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最高人民检察院岂非可以同样宣称其所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这样一来,则国家立法权显然会再遭侵蚀!当然,我们也注意到了,面对最高人民法院一再的“失当宣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未就此行使过监督权令其修正,但这只能说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不作为,而不能据此推论出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宣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综上,我们认为,在我国的各类审判工作领域,司法解释乃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判案件不可或缺的重要依据,但司法解释就是也仅仅只是司法解释!其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任何形式、任何位阶的“法律”,故其根本不应该“具有法律效力”,而仅仅应该具有次于法律的裁判规范之效力。鉴此,《07规定》显然应当适时地对此再作修改,以求完善。

(二)对司法解释工作的监督机制似乎仅具形式意义

任何权力及其行使都需要监督,否则即会导致偏差乃至滥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亦不例外。但从《07规定》的全部条文分析来看,明确使用了“监督”字眼的仅有一处,即第28条所作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司法解释的情况进行监督”。毫无疑问,这仅仅是法院系统内的“自我监督”,而且是“事后监督”,加之也没有就这种监督的具体方式和相应处置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其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实质意义显然是不得而知的。与此同时,就《07规定》中将司法解释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和将司法解释送审稿“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的要求而言,虽然不无“外部监督”和“事前(中)监督”的意味,但因其规制太过空泛或“柔性”,所以其之宣示意义似乎同样远大于实际意义。就此观之,对前述规定显然均需有针对性地作进一步的充实与完善。

(三)司法解释的应及范围亟待加以精确厘定,否则其在审判实践中的失控局面仍将难以得到有效的遏止

众所周知,对司法解释的应及范围加以精确的厘定,乃是科学制定与正确适用司法解释的重要前提。但在这一问题上,由于《81决议》和2006年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均只是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的原则规定,而没有进一步就何谓“具体应用”加以明释,加之无论是《97规定》还是《07规定》,都只是简单地重复了上述原则规定,故而直接造成了学界与审判实务界在此问题上的认识分歧:前者通常认为,“具体应用”即意味着司法解释须是以现行法律、法令的“原则规定”为基础的“个案解释”,否则即会产生“法院造法”之偏差,导致对国家立法权的侵蚀;后者则认为,“具体应用”除学界所作的范围界定以外,还应包括以“有关立法精神”为根据的“类案解释”或“类事解释”。(注:虽然无人作此公开宣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的众多此类司法解释已为明证。)由此一来,超越现行立法而仅凭自己“揣摩”的“有关立法精神”制定出台的大量“抽象解释”与“系统解释”也就不时出现并日益泛滥,从而成为一直饱受学界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

毫无疑问,只要“具体应用”的精确含义得不到正确且权威的解释,那么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解释工作中的越权解释乃至违法解释等现象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消除。因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就此问题作出可资把握的明释,以供遵循。

司法解释大全篇7

内容提要: 刑法解释只能在确切的刑法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刑法含义容量的最大界限。刑法解释应该以“自解释确定之日起施行”更加合适。刑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对于该解释实施前已生效的处理结果,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决定是否改判。

一、狭义刑法解释的定义

刑法解释有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进行刑法解释的活动;其二是指刑法解释的结果或结论,即经过解释后形成的解释结论,表现为对刑法解释的文件。[1]关于刑法解释的定义,通说认为:刑法解释是指对于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实际上,这是广义刑法解释的定义。广义刑法解释对解释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任何人都可以对刑法进行解释,任何人对刑法的理解都可以被称为是刑法解释。人人都享有刑法解释权,这是一种泛解释权。前些年陈兴良教授借鉴文艺理论批评中的“食槽”理论,提出“专业食槽过于浅露与宽泛的评价同样适合于刑法学”,并指出“刑法学应当具有自己的‘专业槽’。非经严格的专业训练,不能随便伸进头来吃上一嘴。”[3]实际上刑法解释也有类似现象,也有必要构筑专门的“刑法解释槽”,以避免谁都可以伸进刑法解释槽内来“吃”上一口的现象。为此,有必要引入狭义刑法解释的概念,将狭义刑法解释从原来泛化的广义刑法解释的概念中独立出来,作为专门的概念来使用,使狭义刑法解释作为具有特定内涵和外延的概念。因此,笔者对狭义刑法解释作如下表述:狭义刑法解释(注:下文所指的“刑法解释”,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指狭义刑法解释。WwW、133229、cOM)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规范性文件说明刑法含义的活动以及由此而形成的解释文件。

狭义刑法解释在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它具有其他一些刑法“解释”种类所没有的特殊性(特点),如解释主体的法定性与特定性、解释表现形式的规范性、解释文件的普遍约束力等等。笔者希望使广义刑法解释概念逐步淡出刑法解释领域,并在将来能够将目前所称的“狭义刑法解释”直接称为“刑法解释”,即在将来所称的“刑法解释”就是目前所指的“狭义刑法解释”。

根据狭义刑法解释的定义,其相关要素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刑法解释的主体

刑法解释的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将解释者限定为特定的这三个机关,是考虑到确定解释的主体必须有法律依据,而根据《宪法》第67条以及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有效的刑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这三个机关。需要明确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没有刑法解释权?一般地说,对法律的修改或解释,实行的是“谁立法、谁修改、谁解释”的原则。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法,当然也有权解释刑法,这是立法统一的要求。但根据某种特殊原因,立法者可能根据需要,将法律的解释权下放或者授权由特定的机关来行使。我国关于刑法立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正是这种情况的具体体现。因此,除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其他的任何机关或者个人对刑法含义的说明都不属于狭义的刑法解释。下列几种类似于“刑法解释”的情形都不属于狭义的刑法解释: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有关刑法问题的答复。例如,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10期,第60页),虽然该答复意见的内容是合理的,相信它更接近或更符合立法原意,它对统一司法机关对该问题的理解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答复意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工委”做出的,尽管它在客观上起到了相当于立法解释的作用,但它不属于刑法的立法解释,因为它的制作主体不符合宪法的规定。并且,它也没有经过法定的程序,更没有以法定的解释机关的名义制定并公布施行。

(2)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有关刑法的规范性文件。例如,2002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4号)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302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302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虽然该答复意见的内容是合理的,但是“两院”的研究室只是其内部工作机构,它无权制作刑法的司法解释。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关刑法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机关也无权制作刑法的司法解释。

(二)刑法解释的形式

刑法解释必须以规范性文件表现出来。刑法解释的形式通常表现为“解释”、“规定”、“批复”等等。刑法解释形式的规范性要求,就将下列两种情形排除在狭义的刑法解释之外:

(1)刑事司法人员在具体刑事案件处理中对刑法的理解。即刑事司法人员(如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针对具体案件如何适用刑法所作的理由分析和说明。有学者认为应该将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这些理解认定为司法解释,并且认为“我国司法解释主体模式的完善方向是逐步建立一元多级的司法解释模式,即只有法官和审判组织并且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和审判组织都有权进行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模式。”[4]实际上,法官在裁判时对刑法的理解可否称为刑法解释这是值得研究的。并且,我国目前法官对刑法的这种所谓的解释并不欠缺,甚至可以说非常发达。几乎在每个案件中都发挥了法官“解释”刑法的作用,并不存在不允许这种“解释”存在和发展的问题。所以将其称为今后的发展模式似乎不妥。司法人员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虽然从广义上讲,也可以认为是解释刑法,对该案件也有约束力,但却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并且也不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不将其视为刑法解释。

(2)公民对刑法的理解。是指一般公民,包括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以及专家学者对刑法的理解。其中,专家学者对刑法的理解目前被称为学理解释。一般公民对刑法的理解由于不具有法律效力,也不可能表现为规范性文件,因而不属于狭义的刑法解释。

上述这两种情形,与其是被称为刑法解释,还不如将其归入“刑法的理解”[5]这一概念中去更合适。因为,它们仅对个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人员对刑法的“解释”),甚至完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对刑法的“解释”)。将它们从刑法解释的概念中分离出去,有助于保持刑法解释概念的专业性和特定性。

二、刑法解释的分类

(一)从解释的主体及效力的大小来分类,刑法解释可分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通说认为,此种分类的标准是解释的效力,笔者认为此种分类首先是解释的主体不同,其效力也相应地不同。另外,本文将“学理解释”称为是对刑法的理解,故此种分类中不包括“学理解释”。

(1)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规范性文件对刑法所作的解释。通说认为立法解释有四种,分别是:第一,在刑法中用条文对有关刑法术语所作的解释。第二,在其他法律中对刑法某一条文的适用所作的补充规定。第三,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第四,刑法在施行中如发生歧义,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

对此早有刑法专家提出了不同的观点。[6]笔者基本赞同他们的观点。

其中第一和第二种情况,其本身就是刑法条文和附属刑法条文,这些条文尽管具有解释的性质,但它实际上是刑法典的组成部分。就是说它本身就是刑法条文,而不应把它看成是立法解释。

关于第三种情况,李希慧教授认为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其是否属于刑法的立法解释,而应该区别对待。由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中所作的解释,如果其内容“与通过后的刑法法律规定相一致的解释应认为是一种刑法立法解释;与通过后的刑法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解释,则当然地不能认为是刑法立法解释。”[7]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在刑法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均不宜列入刑法的立法解释。理由是进行该“说明”的主体及形式不符合立法解释的要求。这些说明(例如关于“加重处罚”的含义的说明)确实对正确理解刑法的含义有意义,但是它仍然只是属于刑法的“附属材料”,它可以为正确理解立法原意提供依据。同时,在作这些刑法草案的起草说明或者是修改草案的说明时,所起草或修改的刑法文件还只是草案,还未经立法机关正式通过,还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实际上这些草案有可能在立法机关表决时通不过,需要再次修改或者是删除草案的某些条文。因此,将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对刑法草案的说明认为是立法解释的一种,是不严肃的,也是不合适的。对刑法的起草说明或者修订说明虽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负责人代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做出的,但是它没有采用刑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故也不将其称为立法解释。

关于第四种情况,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的专门解释,这确实是刑法的立法解释,但是通说中还遗漏了另外一种形式的立法解释,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原则性分歧的“两高”司法解释所作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人们通常只注意到了其中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这一内容,而忽视了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这一重要内容。在“两高”司法解释出现原则性分歧时,如果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做出了解释,那么它属于上文所述的立法解释中的第四种。但是,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直接做出“解释”,而是做出“决定”。这种“决定”虽然目前在实践中还未曾出现过,但是如果出现,应该如何将其定位呢?它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或者是新的立法?李希慧教授敏锐地注意到了这一细节,并将其称为“被动性决定式刑法立法解释”,[8]这种观点的确是非常有见地的。应该看到这是以“决定”的形式对“两高”具有原则性分歧的司法解释所作的立法解释。在实践中,“两高”的司法解释出现原则性分歧的情况确实是存在的。例如,关于《刑法》第397条第2款的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曾经认为它规定了一个独立的罪名,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而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它只是前一款的特殊情节,并不是独立的罪名。假定“两高”就此问题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采纳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为准,此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一“决定”,具有确定“高法”解释有效和“高检”解释无效的功能,其决定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它已经不再是原来“高法”的司法解释了,而已经是独立的立法解释。当然,这一“决定”也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它虽然称为“决定”,但不是修改刑法的决定,而仍然是解释刑法的决定。

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真正的立法解释只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以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对刑法所做的解释,以及对有原则性分歧的“两高”解释所做的决定。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开始重视对刑法的立法解释工作,到目前为止已经先后制定了有关刑法的五个立法解释文件。其名称分别是: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5、《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规范性文件对刑法所作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应从目前的二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变为一元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也就是要求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刑法解释权。其主要理由是,赋予检察解释权,等于是要求法院依照检察院的解释来审判刑事案件,其实质是检察权侵入审判权。

笔者的基本看法是,保留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权,不会产生不利的后果。它的存在对指导全国检察工作是有意义的,并且还可以起到监督、弥补、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的司法解释的作用。由于“两院”各享有刑法解释权,因而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也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解释的主体不同,肯定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会有分歧。存在分歧时,重要的是及时解决分歧,而不是简单地将检察解释权予以取消。并且,即使是取消了检察解释权,在事实上,由于确实有客观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是会不断地制定一些“解释”刑法的规范性文件,以指导检察工作。只不过不将其称为“司法解释”而已。名称虽然不同,其实质却一样。

(3)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区别

二者的区别是:①解释的范围不同。按照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精神,(注:该《决议》第1条所指的“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用法令加以规定”,不应视为立法解释,因为这实际上是以立法的形式对立法内容做出规定。)司法解释只能对属于司法工作(包括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院工作)中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进行解释。可见,它属于应用(适用)解释。而立法解释主要是对刑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问题做出解释,同时也可以对部分涉及具体应用刑法的问题进行解释,即“两高”的司法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可见,立法解释主要属于“明确界限”的解释,而司法解释则是应用解释。当然,明确界限是为了应用,应用刑法则需要明确界限。二者没有非常原则的区别。一般而言,凡是可以进行司法解释的内容,也都可以对其进行立法解释;而凡是立法解释的内容,同样也可以对其进行司法解释。当然,在实践中,立法解释主要是对那些特别重要的、涉及面广的刑法问题进行解释。从实践中来看,一般是“两高”的司法解释难以统一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立法解释。②解释的效力不同。从效力层次上看,立法解释的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当二者出现矛盾时,司法解释要服从立法解释。因此在司法解释有错误,没有正确反映立法原意时,可以做出立法解释,以代替、撤销司法解释。至于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均要服从刑法,则是毫无疑问的。

(二)从解释的尺度来分类,刑法解释可分为通义解释、扩张(扩大)解释、限制(缩小)解释。

刑法解释的方法有很多,一些主要的解释方法是:目的解释、系统解释、比较解释、历史解释、字义解释、语法解释等等。这些不同方法的解释,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明)刑法的真正含义。通过这些方法解释后的结果可能呈现出通义、扩张、限制的不同样态。而这三种不同尺度的解释的结果,特别是扩张解释,可能直接涉及入罪出罪、入刑出刑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特别地探讨。

(1)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的“参照物”问题。刑法解释的结果呈现出扩张或限制的样态,到底以什么为标准、以什么为“参照物”呢?通说认为:超出刑法语词字面含义的(或较字面含义更广范围的)解释为扩张解释;窄于刑法语词字面含义的解释为限制解释。可见,通说是以大于(广于)或窄于刑法语词的字面含义为标准进行判断的。笔者认为,通说的这个标准是欠准确的,因为语词的字面含义也就是词的含义,即使是扩张或限制解释,也是对词的含义的解释,因此通说的“参照物”是不合适的。实际上,到底是扩张还是限制,是以超过或窄于刑法的通常的、普遍的、一般的含义为标准来划分的。对刑法作通常的、普遍的、一般含义的解释就称为通义解释。对刑法作超过其通义范围的解释就是扩张解释,而窄于其通义的解释则是限制解释。

(2)扩张解释、限制解释的限度问题。对刑法的有效解释,首先是在其通义范围内进行解释。但由于刑法含义是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的,并且往往还具有弹性,可伸可缩。那么到底可扩张到多大范围呢?或者可缩小限制到什么程度呢?这就涉及到其解释的限度问题。

①扩张解释的限度

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都会涉及到解释的限度问题。刑法用语的含义,其核心部分一般来讲是明确的,公众对其含义的理解也基本上是一致的。但是刑法用语的含义由核心向外扩展,其扩展的最大限度是什么呢?这的确是很难确定的问题,在刑法用语含义的“灰色”地带,有时确实很难划清界限。

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进行扩张解释,都必须遵循这样的规则:即刑法解释只能在确切的刑法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而不能超出刑法含义容量的最大界限。刑法解释的功能在于使刑法原有的、应当有的或可能有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而不是增加刑法未能包括的内容。刑法解释并没有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而仅仅是使所隐含的刑法含义起到凸显的作用。对于刑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或者刑法无法容纳的含义,是不能通过刑法解释的途径来增加和弥补的,它只能通过修订法律或者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通过适用类推来实现。刑法解释所以受此规则制约,主要是因为它具有依附性,它以刑法为前提,受制于刑法,没有刑法就没有刑法解释。[9]

司法机关在司法领域通过司法解释,扩大或增加刑法中所没有的内容,这等于创造了刑法条文。它违背了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划分。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法官“造法”是绝对禁止的。刑法漏洞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修订刑法来弥补,而不能由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对刑法进行创造性地弥补。

例如,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有制作、贩卖淫书、淫画罪,而实践中出现了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带的案件。开始时对此类案件是通过类推进行定罪判刑的,但后来的司法解释却将其解释为可以直接按贩卖淫画罪定罪判刑。(注: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影片、电视片、幻灯片等构成犯罪的,可直接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不需要适用法律类推。”)这是一个扩张解释。它既涉及到行为对象(淫画)的扩张,也涉及到行为方式(制作、贩卖)的扩张。淫画的含义一般是指淫秽的图画,且通常是静态的,但是淫画还可能有其他的存在和表现形态,音像制品中动态的淫秽的画面也可以包括在内,因此该司法解释将录像带中的淫秽画面解释为淫画是合适的、允许的,它是在法条用语含义允许范围之内的。但是将“制作、贩卖”解释为包括“组织播放”则是值得研究的。这二者的含义相去甚远,无论如何无法将“组织播放”包含在“制作、贩卖”的含义之内。故笔者的看法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对组织播放淫秽录像带的案件进行类推是合适的,而直接按制作、贩卖淫画罪定罪则是欠妥的,它是超越解释权的扩张解释。当然,这类案件的定性,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公布,已经彻底解决了,该《决定》新增加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也已经做了相应修改。“传播”当然可以包括“组织播放”,“淫秽物品”当然可以包括“淫秽录像带”。该《决定》的这一修订,也反证了在原来的司法解释中,将“制作、贩卖”解释为包含“组织播放”的不合理性,因为如果原来的司法解释合适,就不需要修改刑法条文了。

②限制解释的限度

限制解释也应有解释的限度,必须不违背法制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按照法制原则,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同样具有遵守法律,严格依法解释的义务。在限制解释刑法时,同样不允许将其缩小到刑法绝对不可能的含义。例如,将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缩小为只能是“男人”或“女人”,或只能是“成年人”。虽然这样极端的解释例通常不会出现。但如果出现,则表明它是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是对法制的破坏,因此是绝对不允许的。

由于大部分的限制解释是缩小了定罪量刑的范围,它对被告人是有利的,因此,限制解释一般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当然,限制解释也可能是不利被告人的。例如,《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余罪自首”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此处的“其他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其限制为只能是“不同种罪行”,这属于限制解释。这种限制解释是否合适,是值得研究的。

三、刑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刑法解释也涉及到时间效力的问题,这里主要对刑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特别是对刑法解释的溯及力(对刑法解释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刑法解释的生效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自2001年12月17日起施行)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是……,自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的立法解释,均没有专门规定该解释的生效时间,但立法解释也应与司法解释一样,应该自之日起施行或者自该解释规定的生效之日起施行。根据法律文件生效的一般原理,刑法解释也只有在公布之后才能开始生效。当然,其中尤其应该以“自解释确定之日起施行”更加合适,并减少“自之日起施行”的做法。因为,从刑法解释公布之日到开始实施往往需要一段准备时间,司法人员也需要有一个对刑法解释的学习、理解、掌握的过程。如果一概自刑法解释公布之日起施行,有可能出现如下的尴尬情况:在刑法解释公布之日,由于司法人员还来不及掌握解释的内容,致使司法人员在解释公布之日判决的刑事案件与所公布的刑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甚至相违背。因此,为了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刑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一般都应该“自解释确定之日起施行”。

(二)刑法解释的溯及力

200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中指出:该立法解释“是对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并不是对刑法的修改。因此,该《解释》的效力适用于修订刑法的施行日期,其溯及力适用修订刑法第12条的规定。”《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1条也规定:司法解释的“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刑法解释虽然自公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但是其效力及于刑法的“施行期间”,即在解释的对象——刑法——施行期间(也就是生效期间),刑法解释都具有效力(也可称为刑法解释的溯及力)。所以主张采取这种做法,是因为刑法解释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同于刑法条文),但是更具有依附性。它是依附于刑法的,它是对刑法的解释。先有刑法,然后才有解释;没有刑法,也就没有解释。刑法解释的这些含义并不是新增加的,而是原来刑法中就已经具有、或者应该具有的含义,只不过是原来不明确或者讲是隐含在其中。而刑法解释的功能,仅仅在于使刑法“应有的、可能有的、允许有的”含义明确化、具体化,使之凸显出来,使隐性含义成为显性内容。它没有也不应该增加或修改原有刑法条文的含义。因此,刑法解释施行之后,不仅新发生的案件必须适用该解释,而且,对于该解释实施前发生的,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包括在二审期间或者复核期间的案件,也必须依照刑法解释的规定办理。除此之外,还有以下两个与此相关的问题需要探讨:

1、刑法解释对其施行以前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是否有效的问题

《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一条款所解决的是修订后的刑法对以前的生效判决是否有效,是否应该改判的问题。应该看到,它与刑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是不同的。不能套用刑法的这一规定来解决刑法解释对既判案件的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原则上讲,刑法解释对其施行以前司法机关已经办结的案件也仍然具有效力。当然在处理时,还应当结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来解决问题。具体做法是:(1)如果原来已生效的处理结果完全符合刑法解释的规定的,当然不需要变动,继续有效。(2)如果原来已生效的处理结果错了,则一般应当改判。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可以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的主体。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则不能成为这些犯罪的主体。如果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人员在当时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刑了。很显然这样的判决不符合立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错误判决就应该改判,刑法解释对先前的已经生效的案件应该有效。其理由是:由于刑法还是那部刑法,条文还是原来的那个条文,但事后的刑法解释表明司法机关原来对刑法的理解确确实实是错了。虽然误解法律的责任不全在司法人员,而主要是刑事立法不明确所致,并且立法机关也没有及时地进行立法解释。但是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通过立法解释的形式将有关的刑法条文的准确含义明确了,司法机关就应该严格遵守这一立法解释的“指令”,并实事求是地对原来的错误判决予以修正。这是法制的必然要求。如果司法解释中涉及相类似的问题,也应照此办理。在此问题上,不能以维护法院判决稳定性为理由拒绝改判。在法院判决稳定性与有效维护人权(被告人合法权利)相冲突时,应该优先服从维护人权的需要。当然,如果原来司法机关已经作出过正式处理,例如已宣告无罪,或者作轻罪处理,或者判处了较轻的刑罚,但实际上不符合事后的刑法解释的规定,虽然这也是对刑法理解错误导致的误判,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可以不再变动。

2、前后内容不一致的刑法解释的效力问题

《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一两高”这个解释的规定,体现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精神,是合适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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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大全篇8

(一) 整体结构合理化刑法解释体制的整体结构就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的组成方式即地位问题。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组成有效解释子系统直接对社会产生法律效力,影响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因此,是刑法解释体制的主体;学理解释虽然不对社会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对于宣传法制、提高法律意识,以及完善立法、正确理解、掌握和实施法律,都具有积极意义,对公民自由和人权保障产生无形的间接影响,因而是有效解释的有益辅助系统,是刑法解释体制的必不可少的子系统。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立法是刑事司法的前提基础,刑法立法的质量最终决定着公民的自由和人权保障,刑事司法则直接对公民个人的自由与人权保障的实现产生影响。立法解释体现立法质量,司法解释影响司法实践,因此应以立法解释为主导,司法解释为补充。(二) 要素自身优质化1、增加刑法立法解释的量,提高刑法立法解释的质。“法律必须简洁”的法彦说明刑法的规定内容本质上具有相当的概括性、相当的抽象性,那么在立法用语上肯定多处存在不能明确体现立法意图的地方。同时,社会实践的运动变化和立法技术的有限使刑法既适应实践要求又保持相对稳定的任务必然由立法解释来完成,“解释是法律调整机制的必要因素” 因此可以说立法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永远是创造的进程。” 这就要求刑法立法解释达到一定的数量和水平。就我国的现状而言,一是立法解释的数量还远远不够。为此,一方面,立法解释的主体应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针对所发现的需要明确含义的法律术语和新的情况主动进行解释说明;另一方面,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提出的解释要求及时进行解释说明。二是立法解释应达到一定的水平。“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法之理乃法之魂”,“对法律的解释,要探求法律本身的真实含义。”〔6〕(P8)为了适应实践的变化、突破立法技术的缺陷,解释主体要在立法原意的基础上探求立法精神进行立法解释。为此,一方面立法者要具备较高的法律修养,另一方面立法者应充分重视学理解释,特别是法学专家的学术成果。正如日本学者前田雅英所说,当我们要求刑法明确、协调、合理时,应当知道刑法的明确性、协调性、合理性需要立法者与法学者的共同努力、〔7〕(P40)另外,为了达到这一要求,应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建立一个专门的立法解释机构(应吸收一定数量的著名专家学者)以提供组织保证,这样既能在主观上对立法解释给予足够的重视,又能实际解决立法机关身兼数职、能量有限的矛盾。并且立法解释的形式应该规范化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的解释”,这样简单明了,便于查询和指导实践。2、刑法司法解释合法化、规范化。首先,司法解释主体明确化。如前文所说,刑事立法对司法解释主体的规定存在矛盾,这是立法的缺陷,因此希望立法机关尽快给予法律确定,以便明确司法解释主体的合法性。在此针对司法解释主体的现状,发表一下个人的看法:(1)非司法机关不能行使刑法司法解释权。第一,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司法权独立,不允许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预。司法解释权内涵于司法权,当然也应只有司法机关享有,因此要杜绝非司法机关参与司法解释的行为。第二,地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个人不能享有司法解释权。有的学者根据目前实际中存在的地方司法机关制定一些司法解释文件的事实,提出建立二级司法解释体制的建议,并且承认司法官享有个案解释权。〔8〕(P58-65)有的学者直接指出,真正有效解释法律的不是司法机关,不是整个法院,而是拥有审判权的法官和审判组织。司法解释的主体就是法官和审判组织。〔9〕这难免有些“法律现实主义”的味道,好像与说“法就是法官的判决” 一样的极端。笔者认为,所谓司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实际上是对法律的理解和直接运用,因为“裁判者只有适用法律的职务,却没有批评法律的权能。” 也如孟德斯鸠所说:“在共和国里,政治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一个有关公民的财产、荣誉或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做出有害于公民的解释了。” 司法官只能严格依照法律文字所展示的含义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司法活动。司法官的法律解释的效力只能限于具体个案,而不能达于哪怕是与其相类似的案件。因此,这种对司法解释作广义理解(如前文提到)的观点似乎将法官的自由裁量和司法解释混为一谈了。我国是 单一制国家,全国实行同一部刑法,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但要对守法者平等保护,也要对犯罪者给予平等的待遇。如果授予地方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例如对“盗窃罪数额”的授权(实质上是立法解释的范围),导致“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并存。同时,各个地方的解释可能会对同一问题存在较大的抵触,那么就导致司法的不统一,平等原则的扭曲。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建议通过“建立备案制度”,由最高司法机关对 “二级解释”进行统一规制。〔8〕(P64)可见,司法解释权还是由最高司法机关行使,既然如此,又何必制造“二级解释”浪费司法资源、延缓司法进程的弊端呢?(2)最高检察院应从司法解释中淡出。正如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和“控方”角色,如果其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运动员”同时也是“裁判员”,导致审判有失公正。〔4〕虽然1981年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确认最高检察院也享有司法解释权,但是正像2000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中所言,“法出多门”,“不利于保证法律的统一理解和执行”。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机关提出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予以的答复和对下级工作的指导应与法律解释的性质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再独立进行法律的解释,但可以和最高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司法解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