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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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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1

论文关键词 中小股东 大股东 权力滥用

一、引言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高速的发展,公司企业也像雨后春笋般的不断增多,这样也导致了公司这个专有名词逐渐的深入到大家的讨论话题。而公司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一直受到人们的诟病。其中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一直是一个争议的话题,如何才能限制好大股东“一股独大”的局面,做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平等原则,实现法律的真正的公平正义,这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小股东也是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只不过所占份额较少。由于我国公司法采用资本多数表决制度,这样大股东实际上对公司的重大事项拥有绝对的主导权,导致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由于二者之间的资本差额巨大,导致表决权之间的影响大小不一样。他们之间的不平等严重影响到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应该提上议程。

二、中小股东权益法律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主要体现以下几点:

(一)股东知情权

在公司的管理活动中,一般情况下都是大股东负责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者大股东指定的人来管理,这样中小股东就不能了解到了公司的经营状况等相关信息。所以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股东有权查询、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提案权

由于召开股东待会,一般都是大股东及其相关负责人决定讨论事项的,中小股东并不能把自己所关心的问题和事项在股东会上通过,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对股东的提案权做出了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再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议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股东会的召集权

股东大会一般都是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而董事会成员和董事长一般都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这样导致了中小股东对股东会议召开产生了阻碍。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和第一百零二条对此规定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其中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持有股份的时间并没有规定。这是我们在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问题时候,需要注意到的地方。

(四)股份回购请求权

由于股东会的决议大股东的态度起到举足轻重的影响,而往往这些决议不一定符合小股东的利益,在这个时候小股东就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主要包括: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五)诉讼权利行使

在公司运行的时候,公司的管理人员有时候难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坏到了公司的股东或者公司本身的权益。如果直接威胁到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当然可以直接向其提起侵权之诉。可是当公司高管利用自己的权限侵犯到了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作为小股东的一方虽然知道,但是从诉讼法的角度看由于其不具有起诉资格,并本能起诉公司高管,但是根据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他人侵犯公司的权益,股东可以参照本条执行。

三、限制大股东权利的法律现状

(一)资本多数决的例外

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资本多数决原则,这就使得大股东在实际公司经营的过程中占有主导地位,有时候所做的决议会侵害到小股东的权益。但是我国公司法中也是规定了资本多数决的例外,第四十三条,对股东的表决权规定了,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我们小股东在成立之初或者在修改公司章程的时候能把这条加进去的话,对保护自己的权益有很大的用处。但这里要注意一个问题,这里的第四十三条仅仅是针对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而股份制有限公司并没有此条规定,这主要受制于两个公司的性质不同造成的。

(二)累积投票制度

累计投票制度在国外运用的很早,也是一种很好的方法能够限制到大股东的权力。累计投票制度在我国公司法中规定了,其中第一百零六条对此制度详细的介绍了。这里我们通过此条也看出了一点问题,这个累计投票制度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范,同时也只是限制运用于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的情况下。不过不管怎么样也能看到公司法的进步,这种制度很好的能够实现小股东希望在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中有自己的代言人。

(三)表决权排除制度

由于担心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为自己提供担保,从而损害到公司的权益。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像其他一般担保可以由董事会做出决议)。而涉及到该项担保利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本次股东会议的表决。这样就很好的限制了大股东滥用权力为自己提供担保。

四、立法建议

我国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方面的法律规范有很多值得赞扬的地方,这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我国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和董事、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我国公司法也对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很多的救济途径。当然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仍然受到了现实层面的层层干扰,我们应该更多的借鉴国外法律的一些经验,更好的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以下是我个人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限制大股东滥用权力提出的一些立法建议。

(一)完善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

我国公司法仅仅对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有利益的股东表决权排除。我国公司法对此种表决权排除规定范围为过窄,在这里个人建议,应该规定只要涉及到股东权益的事项,该股东都应该实现回避,例如投资该股东的控股的其他公司。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其限制范围过窄,应该规定公司的决议涉及到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权益的时候,都必须排除此类股东的表决权。

(二)完善累计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对累计投票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而是任意性的规范,这样在适用起来的时候公司并不一定就会采用此项制度,从而导致此项制度处于一种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而且此项制度也仅仅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有所规定,对有限公司并没有规定。因此我个人建议应该扩大累计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不仅仅在股份公司中适用,而且在有限公司中也该有此规定;而且应该对公司累积投票制度从现在的任意性规范改成强制性规范,这样才能更好的完成此项制度的立法意图。

(三)资本多数决的不足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自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立法者的本意上来看是要能够保护好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是小股东能够决定的,而且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这两点里看,又回到了大股东的这边了,因为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由大股东决定了。因此立法者应该对此项制度进行一些改革,比如说在形成公司章程的时候由几个出资人按照人数而不是资本数决定公司章程的内容。

(四)强化小股东股东大会召集权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这条规定了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笔者认为这个规定有点高。因为现实市场化越来越发达,巨资企业也很多,这样大部分小股东持有的股份是很少的。就算几十个几百个人加起来也不一定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因此笔者建议将百分之十的持股比例降低到一个合适的比例,例如百分之三或者百分之五的持有股份。而且公司法对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并没有做详细规定例如没有说到董事会拒绝提议,这些中下股东如何救济。

(五)增设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救济权

股东大会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不仅表现在对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大股东表决权限制等事前预防方法上,也应表现在当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存在瑕疵时的对小股东事后救济措施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但对此规定缺乏具体的配套措施,如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要求赔偿的权利等未作规定,同时该规定并未赋予股东有提起“撤销之诉”,“无效之诉”的权利,就必然使得股东诉权的实现缺乏有效的保障。因此,立法者应加大股东大会的责任,允许股东在其合法权益受到股东大会侵害时有权向法院提起“停止侵害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及“损害赔偿之诉”。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2

关键词:中小股东;股东权益;法律保护

中小股东是相对于公司的大股东或控股股东而言的,他们是现代公司制度与资本市场存在和发展的基石。由于大股东经常利用其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权利不对等。“如果对公司控制者的权利不加约束与监督,他们便有可能以法律所意想不到的方式去不正当地行使法律以正当的目的赋予他们的权利,使公司成为违背公平与正义的工具。”①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已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股东权的产生并非源于天赋,而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和法律行为。”②现行《公司法》为中小股东权利保护提供了制度保障,并对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本文在对《公司法》在中小股东权益法律保护的制度与程序方面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尝试提出进一步完善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

一、规范中小股东在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方面的权利制度

公司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通常以占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或者股份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体现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通过决议的表决权。但由于控股股东占有表决权的绝对优势,中小股东的利益很难有效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现行《公司法》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公司决策等方面规定了中小股东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对股东、董事和监事之间的权益也做出了权衡,使股东有了与之抗衡的能力。

(一)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制度

股东对公司运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活动情况的了解,是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前提,亦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基本权利。《公司法》规定股东不仅有权查阅,而且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会计账簿也可以要求查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也从原来只可以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范围扩大到有权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内容,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③此外,《公司法》增加了股东大会可以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并且该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股东的咨询的条款,对于公司信息的披露也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而且扩大了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时间,使得各股东能够更快、更详细地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政状况,促进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了股东的知情权和质询权,从而有效实现对公司经营的监督权和对损害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的求偿权。

(二)股东大会自行召集权和股东提案权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问题。在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情况下,控股股东极易操纵董事,他们间接决定是否召集股东大会。在涉及控股股东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冲突的时候,控股股东滥用其控制权,使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受损。为此,《公司法》规定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④这一规定是一项新的突破,表明了公司共益权的需要,也是对董事会(长)不作为的限制和约束。在程序上保障了股东会会议的正常召开,从而保障了公司重大问题能够及时决策,有效避免公司利益因董事会的不作为而受到损害,强化了对中小股东的常规性保护。

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公司法》第103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有向股东大会提案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赋予中小股东提案权,对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促进公司民主、保护股东权益有重大意义。”⑤

(三)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表决权制度

传统的公司制度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一般实行“资本多数决”的投票机制,“股东大会往往成为仅反映大股东利益和要求的工具,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了大股东谋取私利、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权益的工具”,⑥“这就使中小股东的股票实际上成了无表决权的股票”。⑦公平原则要求“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多数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分割公司的利益,也不能分割少数股东的利益。”⑧为此,《公司法》在表决权制度上从三个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行使表决权,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原则。二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这一制度可以帮助中小股东将其代言人选入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扩大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话语权,加强中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三是表决权回避制度。该制度又称表决权排除制度,指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在第16条、第104条第1款中的规定,是这一制度的法定化体现,为保护中小股东提供了保障。

(四)股东享有的请求撤销制度

为了有效保障公司决策的合法性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并规定: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⑨公司法赋予股东这一权利,将股东在公司内部有限的行权外化,即可以通过享有的撤销权而扩大自己的权利效用,从而实现权利的延伸。在这一制度的约束下,公司权力机构行权时不但要考虑到内容的合法性,而且必须注重程序上的合法性,体现依法办事的准则。否则,股东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请求撤销。对于防止公司运营中出现的一些独断现象,特别是强行通过决议形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这一权利,公司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撤销权与担保义务同时存在,可以有效保障股东对公司权力机构行权行为实施监督的合法有效性。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3

关键词:公司章程;变更;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1-0250-01

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与组织的根本准则,公司章程变更不仅涉及到公司基本制度的改变,而且关系到公司及其股东甚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对于公司来说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事情。由于公司章程的变更会给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带来巨大的影响,公司章程的变更也可能会成为大股东欺压中小股东的手段,因此公司章程的变更须遵守一定的原则。

一、不得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

公司章程是依据法律制定的,其变更不得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这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原则。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正本》第十章第一节规定,经过修正的公司章程只可包括那些修正之时能合法地纳入最初文本中的条款。英国1948年《公司法》第10条规定,在遵守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有权通过特别决议变更其章程。在我国,公司章程变更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否则无效。《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如果章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二、不得损害股东权益的原则

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为股东创造利润是公司存在的最主要目的。当公司章程发生变更时,很可能影响到股东的权益,如公司资本增减、股份合并以及公司内部议事规则的变更等。为了保护股东权益,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中确认了章程变更不得损害股东权益的原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按修改章程所要求的条件审议批准减少资本。在任何情况下,减少资本不得侵犯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30条规定,发起人股东依照公司章程所享有的特别利益,在公司章程的后续修改中可以修改,但是不得侵犯其既得利益。

在我国,股东权益因为公司章程变更而受到侵害的,可以通过股东诉讼制度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制度等来救济。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2条规定,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75条规定,异议股东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时,异议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

三、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

公司章程具有涉他性,其诸如注册资本、住所、合并以及分立等内容的变更直接关系到其对外偿债能力。因此,在公司章程变更时,不仅需要考虑到公司自身的利益,还要顾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章程变更不得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法国《商事公司法》第63条第3款规定,股东大会非以亏损为由批准减少资本计划的,在大会审议笔录存放书记室之日前的债权的债权人,可在法令规定的期限内,对减少资本提出异议。法庭可裁定驳回异议,或命令对债权进行补偿,或如公司提供担保,而且所提供的担保被认定足够时,命令建立担保。在提出异议期间,不得开始进行减少资本的活动。

我国澳门地区公司法第268条规定,在减资决议公布前已设立且不能要求清偿之债权之债权人,如果决议公布后日内要求担保,则应对其提供担保公布决议时,应通知债权人本款所指之权利。、债权经已获得担保之债权人不得行使上款所赋予之权利。基于资本之减少而对股东所作之给付,仅自减资决议公布之日起日后且在偿付债权人或对要求担保之债权人提供担保后方得为之。我国现行《公司法》也对公司变更时债权人利益保护作出了规定,公司在进行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现行《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176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第178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4

摘 要: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因在程序和内容上违反法律或章程而产生瑕疵,对存在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法律救济,对维护公司利益,保护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公司法》在这方面的规定还非常欠缺。因此我们必须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使我国《公司法》早日完善。论文关键词:股东大会决议 瑕疵 法律救济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是全体股东组成,就董事、监事的选任,章程变更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法律规定的主要事项,作出公司内部最高的意思决定。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议决事项通过赞成或否定的方式来决定其意思。由于股东大会的性质所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对于保证公司的利益向着股东利益的正方向发展,保证公司营利目标的实现,以及保证交易安全都具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然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存在,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法律上对股东大会的瑕疵进行救济具有其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一、 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按照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公司维持的目的,将多数股东的意思吸收为公司团体的意思。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资合公司区别于人合公司的一大特点。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其资本规模和运作效率的要求使股份公司不可能如人合公司一样,在作出公司事项决议时,取得每一股东的一致同意。为了使公司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必须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精神进行公司经营与运作,资本多数决原则乃是此精神在公司决议时的具体体现。股东大会决议因其显著的重要地位和决议的特点,在程序和内容上必须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该决议就可被撤销、变更或确认无效。1、 目的外事项的决议。目的外事项的决议是指股东大会就召集股东大会目的以外的事项进行决议。召集股东大会的目的必须记载于召集通知上,如《日本商法》第232条第2款规定:“前款通知中应记载会议目的事项。”一般认为,未记载于通知上的事项不得进行决议。目的外事项决议,在形式上,每一投票股东仍按其持有股份数而享有的投票权进行投票决议,符合股份平等的原则。但此种投票乃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蕴含的真正内涵,因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与不知晓目的外事项股东是在不平等的前提下进行决议的。因而,目的外事项的决议当然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的瑕疵。日本商法并未明确禁止目的外事项的决议,而是通过学说和判例来否定目的外事项决议。与日本商法不同,我国公司法就目的外事项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5条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排除了临时股东大会就目的外事项进行决议的可能,但没有明确股东年会是否可以进行目的外事项决议,此乃我国公司立法上的一个疏漏。虽此问题可“举轻以明重”,通过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但笔者认为应在修改《公司法》时,对此作一明确规定。2、表决权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行使。股东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此原则,每一股东按其拥有股份的多少而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份平等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依此规定,在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事项进行决议时,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便较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拥有更多的发言权,在特定情况下,多数股东利用这种优势地位,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为自己谋取私利,而损害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在此情形下,股份平等背离了股东平等的要求,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股东间实质上的不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对于保护大股东的热情,平衡股东间的利益,提高公司的决策能力,维持公司的高效运营等方面都具有重大意义。资本多数决赋予股东平等原则更多的可操作性,但一旦那些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其意志成为公司的意志,将其利益凌驾于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之上,就有必要揭开资本多数决的面纱。为了避免多数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操纵股东大会决议,以达其长期控制公司的目的,国外有关立法限制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相互股份股东和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行使。如《韩国商法》第369条规定:“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无表决权。”第368条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不得行使表决权。”《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如 果一公司拥有另一公司10%以上股份或10%以上资产时,不得享有表决权。”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日本公司法亦有类似规定。参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表决权的行使须受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的限制。公司股东就公司事项决议时,如违反表决权限制的规定,则构成股东大会决议方法上的瑕疵。3、 违反决议要件。股份有限公司是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以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作为单一的团体意思。因而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方法和表决权的计算对资本多数决的公正运用具有着重要意义。美、法、日等国都要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必须符合法律上关于议事定足数和议决定足数的规定。如《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少于在会议上有表决权股份的三分之一构成。”《日本商法》第239条规定:“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规定者外,股东全会的决议,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股东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我国公司法只对议决定足数作了规定,并没有规定股东大会的议事定足数。⑴ 即使只有极少数的股东甚至是一名股东与会,也可以作出约束全体股东的决议。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公司立法的欠缺,也为某些公司不重视股东会,由少数股东操纵股东会留下缺口。⑵4、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章程是公司发起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9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及公司的通知和公告方法等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被记载到章程中,即对在章程上签章或署名的股东发生约束力。股东大会如未经修改章程而作出违反章程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章程的生效时间,对章程是一经制定签章或署名即发生法律效力(制定说),还是必须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方才有效(登记说)此一问题并未厘清,导致章程在制定后至登记前此一期间内的法律效力处于未决状态。假设,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如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在公司章程重新登记之前,公司再次召集股东大会,作出违反新章程而符合原章程的决议时,该决议的效力,若采制定说,则为无效,若采登记说,则为有效。上述情形在现实中虽较少发生,但由于立法的疏漏,致使修改后的章程的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无益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此外,由无召集权人召集股东大会,通过召开股东大会的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未向部分股东进行召集通知或不遵守通知期间或通知方式不正确或通知事项不齐全,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超越股东大会权限事项进行决议。将股东大会权限事项委托他人,违反股份平等原则进行决议等都是构成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二、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单一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一)事前救济事前救济主要是限制相互股和自己股份的股东与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1、 相互股表决权的限制。相互股所有,狭义上是指两个独立的公司相互向对方公司出资的状态,广义上是指三个以上的公司之间的循环出资。所有相互股的公司经营者们互相在对方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如果所持相互股能充分控制对方公司的规模,那么双方经营者的地位互相取决于对方的意思。于是,双方经营者在连任问题上相互协力,完全有可能产生永久性的经营者的控制。于是,经营者可以将真正的出资者排除,无出资者也可以间接控制自己公司的股东大会。于是,该经营者成为既不属 于他人,也不向他人负责的永续性存在。⑶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24条第2款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该规定的出发点乃是为了避免相互持股引起的系列问题。但,该规定并未完全禁止相互持股,并未对相互股表决权作出任何限制。如A公司拥有B企业不到100%的股份,则B企业仍能取得A公司的股份,仍然会导致资本虚增⑷,公司控制的歪曲,公司社团性的破坏⑸等问题。2、 自己股份表决权的限制。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又称为公司股份的赎回和重购,即公司重新获得发行在外或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所有权。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在日本称为自己股份,在英美法上称为库藏股。在法律政策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不但有违公司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平等原则,股份交易公正原则,而且可能导致具有反社会性的经营者永保职位的弊端,有违出资与表决均衡原则。⑹ 尽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能撤回投资是公司制度的一项基本制度,但为调节资本构造,安定股市行情,防卫敌对性企业收购等目的,各国无不根据本国具体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容许公司回购自己股份。⑺ 我国1992年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3条规定:公司非因减少资本等特殊情况,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也不得库藏本公司股票;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库藏本公司已发行股票的,须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公司不得回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由此可见,我国基本采取了“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模式。在公司间相互持股,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公司经营者凭借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当然代表公司行使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手续,从而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其支配公司的目的。戴上所有者假面具的经营者控制这种“空虚股份”,同真实股东所拥有的“真实股份”一样表达自己主张行使股东权时,就冲淡了真正股东表决权即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⑻ 经营者的地位因此往往不取决于其经营业绩,而取决于其对公司“空虚股份”的控制,从而损害真实股东的利益。公司经营者一旦控制了多数股份,不论其是否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害,公司真实股东都难以通过选任进行公司经营者的更换。显见,公司真实股东与公司经营者此时的权利与义务是不均衡的。为防止将取得自己股份,相互持股沦为公司经营者维护公司支配权的工具,我国公司法应对自己股份,相互股的表决权作出相应限制。3、 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的限制。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在与股东地位事无关时,特定股东由于该决议的结果而具有个人的利益的场合。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与人均不得就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⑼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参加公司的股东以经济利益为共同目的,为实现共同利益,公司股东按照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对公司事项决议。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东平等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具体体现,实行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能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在就特别利害关系事项决议时,为确保决议的公正性,应限制特别股东停止行使特别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权,以真正体现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对特别利害关系股东尚缺乏规定。1997年证监会在《章程指引》中首次规定了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章程指引》第72条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参加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不过上述规定仅限制关联股东对自己所持股份的表决权的行使,没有明确关联股东的人是否可以其行使表决权,也没有明确关联股东是否可以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这无疑是立法上的缺漏。并且,上述规定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章程,意见,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为保证该决定的顺利实施和提高其权威性,必须及早通过人大立法将该决定纳入《公司法》。(二)事后救济1、 决议的撤销、变更、无效和不存在之诉。股东大会的决议 是公司内部的最高意思决定,是公司运作上最基本的、关键的程序。决议不得含有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含有瑕疵的决议,必然损害股东的利益,无法真正体现股权平等原则,对公司的运营带来损害,致使公司有被少数人操纵之虞。因决议瑕疵原因的不同,划分法定的瑕疵类型,原则上按照起诉方式处理,意在通过起诉审判保护少数股东。大陆法国家公司法大都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在内容或程序上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任何股东均有权请求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予以撤销。股东提起诉讼时,可以单独行使诉讼,亦可集体行使诉讼。股东大会在程序,形式等方面与法律,章程的规定不符,股东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宣判撤销或变更该决议。股东的撤销,变更之诉并不限制股东持股比例,持股延续时间,而且与瑕疵无关的股东,无表决权的股东都可以提起诉讼。韩国商法甚至不要求股东为作出决议时的股东,只要是提诉时的股东即可。股东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决议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过法定期限而股东未提出异议的,该决议即为有效。对于提诉的法定期限,各国规定不尽相同,如法国规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个月,我国台湾为一个月,意大利,日本为三个月。股东大会决议撤销,变更之判决,不仅对公司,股东发生效力,而且对第三人也发生效力,并具追溯力,其无效追溯至决议作出之时。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是指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章程的规定而导致该决议在法律上归于无效。决议无效的诉讼的提诉主体不限于股东,与该决议有关的利益关系人都可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如公司债权人在有诉益时可提起诉讼。但公司债权人只能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具体事项侵犯其合法利益时方可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对公司对内事项的决议,如选任和撤换公司董事,监事的决议,则不得提起诉讼。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与撤销,变更判决同具追溯力,属自始无效。然二者仍有区别:(1)决议无效之提诉主体除公司股东外,与决议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也可成为提诉主体。(2)由于存在内容上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性质`所定,其瑕疵不可能在短期内治愈,因而各国法律都未规定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期间,以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3)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在被法院宣告撤销之前被视为有效,在此期间,它对公司以外善意第三人所产生的效果应予维护,且不因日后被法院撤销而受影响。因对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而不能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大会决议不当为由请求取消或变更决议的诉讼。限制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不得就该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是为了防止出现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不公正的决议。但特别事项如涉及多数股东利益时,则有必要排除上述特别决议的限制,以保证公司运营按照公司多数股东的意思进行。之所以另外赋予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以变更之诉,是为了防止出现撤销判决作出之后再通过同样的有瑕疵的决议,以充分保护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合法权益。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不当决议撤销或变更的诉讼须符合下列条件:(1)对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未行使表决权。特别利害关系股东提起诉讼必须是由于特别决议上述限制而无法行使表决权。(2)决议显著失当。即有特别决议显著侵犯公司或特别利害关系股东的情形,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亦可提起诉讼。(3)如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行使表决权,就能阻止决议通过。2、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股东的衍生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经理及多数股东等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导致对公司及股东整体利益的损害时,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⑽ 股东的衍生诉讼制度是少数股东诉权的行使,是由一个或多个股东提起的要求补救或防止侵犯公司权益的行为的诉讼。在衍生诉讼中,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的。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资格进行诉讼,案件的真正当事人是公司。⑾ 衍生诉讼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相分离,即符合条件的股东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胜诉的利益却归于公司。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第111条虽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然而根据此条所提起的诉讼不同于衍生诉讼,在现实生活中,该条规定明显存在其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的一面。《章程指引》第10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赋予了股东衍生诉讼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股东行使诉权时的条件和相应的程序,责任 等。我国在完善《公司法》此条规定时,必须明确以下问题:(1)提诉股东的资格。为防止个别股东滥用该项权利,阻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必须对提诉股东的资格加以限制,规定提诉股东的持股比例和持股延续时间,并参照美国公司法的规定,对提诉股东采“当时拥有股份”原则⑿,有利于防止后继的股份购买者开展投机诉讼或损害购买者的诉讼,避免一些人专为获得诉权而购买公司的股份,导致后继股东对追诉行为不甚了了。既不便于充分行使这一权利,又容易引起诉权的炒作。⒀ (2)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我国公司法只笼统规定股东有权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并未明确该行为对公司,股东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且该规定仅限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不在其列,同时也未规定该责任的主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责任主体的缺置,法律规定再多的责任又有何用?(3)费用担保和败诉责任。为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衍生诉讼的权利恶意起诉,可规定法院可以经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命令提诉股东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并规定败诉股东的责任和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3、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股份收买请求权是指当公司发生实质性变更时,持不同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依公平合理的价格买取其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股东公平是确立股份收买请求的最主要依据。在公司合并,营业转让,股份收买等场合,控制股东或董事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少数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保护少数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⒁ 美国,日本,韩国等都规定了股份收买请求权,如《日本商法》第346条规定:以书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对设置该款规定,并在全会上阐述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以其决议时应有的公正价格,收购自己的股份。股份收买请求权,是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为目的。但从传统的公司本质观来看,股东大会受多数决原则的支配,因此,即使有反对决议的股东,也不得因此而解体社员构成。如果承认了它,就等于将股份公司之实体合伙化,这与传统的股份公司的本质是相违背的,因此存在许多问题:将违反资本充实的原则,同时,股份收买请求权会诱发公司的财政负担。关于股份公司的本质基于合伙观或者契约思想来思考的英美普通法的思路才可以说明。⒂ 在股份公司中,多数股东常凭借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左右公司按照其追求的方向发展。但少数股东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庸臼蔽丛谡鲁讨忻魅返闹卮笫孪畹谋浠梢跃芫陨枇⒐臼逼鹨言て诘墓竟δ艿慕峁剐员浠N宋す镜拇嫘头⒄梗币参思吧偈啥睦妫鞴筛秤枭偈炊怨啥怨煞菔章蚯肭笕āT诠啥蠡峋鲆榇嬖阼Υ檬保偈啥吮苊馄渌幌M暮蠊裳窆煞菔章蚯肭笕ㄗ魑缮系淖詈缶燃谩I偈啥惺构煞菔章蚯肭笕ū匦敕舷铝刑跫海?)存在股东大会上决议了的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如公司合并,公司全部营业转让或部分重要营业转让,受让其他公司全部营业,限制股份转让而变更章程等。(2)请求权主体仅限于表示反对决议的少数股东,包括无表决权的股东。反对股东或在股东大会上表示反对决议事项,可于事先发出反对通知,并在一定期限内请求公司收买。(3)公司为股东协商确定价格,如协议不成,股东可请求法院裁定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可按二种方法具体计算,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股市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由于公司收购自己股份的份额,会减少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使得被收买股份上设置的质押归于无效,从而损害反对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在移植反对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时,必须设置相应的债权人保护程序,以免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2000年10月初稿2001年8月二稿注:⑴ 参见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⑵ 唐广良等《民商法原理》之四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第94页⑶⒂ 李哲松《韩国公司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288,289页,第404, 405页⑷ 假设A公司增资100万元,B公司增资100万元,并相互认购增资部分,则A,B公 司共增200万元,实际上增资的200万元仅仅是A,B公司之间的出 资往来,净资产并未增加。 ⑸ 如B,C公司如持有A公司50%股份,A,C公司持有B公司50%股份,A,B公司持有C公司50%股份,那么,A,B,C公司已丧失法律上的成员基础的公司,即使解散,连剩余财产分配也不能进行的公司。⑹⑻ 李重炜《公司相互持股法律问题研究》 载《商事法论集》第2卷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660,650页⑺ 柯菊《禁止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缓和论之研究》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4卷 第2期转引自马俊驹,林晓镍《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人大报刊复印 资料》D413 2001年第3期第9页⑼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保护》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 第164页⑽ 石劲磊《论股权的法律保护》载《法律科学》1997年第1期第53页⑾ (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THE LAW OF CORPORATION》第337页⑿ 原告必须在所诉行为发生时持有公司股份,具有股东身份,是美国商事法的一项独 创,源于1882年的HAWES V、OAKLAND一案。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此即所谓“当时拥有股份”要求。按照这一要求,对于其成为股东以前所发生的有责行为,该股东无权提起诉讼。⒀ SEE COMMITTEE ON CORPORATE LAWS OF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CHANGES IN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AMENDMENTS PERTAINING TO DERIATION PROCEEDINGS、 THE BUSINESS LAWYER, VOL、45,1990,8,P、1243⒁ 林晓镍《股份买取请求权初探》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6期第22页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5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6

中国证监会《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提出“上市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社会公众股股东对重大事项的表决制度”。早在 4 月初,中国证监会曾草拟了《上市公司就有关社会公众股股东重大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指导意见》并广泛征求意见,其核心思想也是在继续尊重股东大会制度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之外,建立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话语权和表决权,赋予公众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否决权。虽然社会各界对分类表决还存在不同看法,但笔者对此基本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这一政策举措对于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的发展都具有积极意义。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维权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恢复股权平等原则的真意,提升在经济实力、持股比例、表决力和信息占有等方面处于弱势群体的流通股股东的地位,从制度上可以有效预防资本多数决的传统公司法原则与“一股独大”的股权现实结构导致的资本多数决滥用现象,从而避免股东大会演变为“大股东会”。这不但充分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共益权的关怀,也体现了对社会公众股东自益权的维护。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规范工程。该制度有利于规范股东大会运作程序和非流通股股东的表决力行为、控制行为。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发展工程。证券市场是一个信心市场。实践证明,证券市场只有规范,才能持续健康发展。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增强各类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的投资信心,从而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乃至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稳定工程。该制度有利于平衡社会公众股东与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有助于稳定投资者人心。需要指出的是,该制度仅是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纠偏机制和补充机制,因而既不是完全剥夺流通股东的表决权,也不同于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这就有助于避免矫枉过正之嫌,有助于预防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实践中存在的捣乱股东的消极现象。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诚信工程。该制度有助于引入社会公众股东对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 股东的监督和制衡力度,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的诚信度。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健全是一项教育工程。该制度有助于提高广大中小股东和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维权意识和维权知识,有助于鼓励他们积极踊跃地参与股东大会;也有助于增强该制度对有滥用表决力之嫌的控制股东、非流通股股东和内部控制人的威慑作用。

关于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一些对分类表决制度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如果在行 政部门主导下付诸实施,其核心内容“分类表决”就形成了对上位法律法规《公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挑战,在程序和实体上违法,在实践中必将造成混乱。笔者认为,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符合《公司法》的精神,是对《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创新和发展。

首先,该制度符合《公司法》中的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一股一表决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等。既然是“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此处“利”字泛指“利益”,不限于“股利”一词),从反面解释就意味着“不同股则不同权、不同利”。当前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东恰恰在股权取得的价款、再融资和分红等方面存在着不完全相同的待遇。只有凸显社会公众股东的表决力,才能实现社会公众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之间的实质平等,弘扬《公司法》中股东平等原则的主流价值观。

其次,该制度的建立也是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的经验积累。1993 年《到香港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1994 年8月27日《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中均提出了类别股东的概念;2002 年7月中国证监会的《关于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更是明确提出了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票单独计票的要求。因此,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建立并非空穴来风,而有着制度建设的长期积累。

其三,该制度的建立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重要方式。中国证监会秉承《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的理念,正确运用行政指导手段,强力导入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是政府干预证券市场的职能创新。

其四,该制度的建立是一些上市公司多年来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的沉淀。万科等上市公司推行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对于实现公司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最大化,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起了积极作用。这些成功经验有必要上升为规范化的法律文件。

其五,该制度的建立是在资本市场法治中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资本市场的国际化、竞争性决定了资本法律制度的竞争性。类别股东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例。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定。”这实际上是对类别股份(如优先股、劣后股等)的规定,也表明了类别股东享有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可惜的是,国务院一直未出台类别股份和类别股东制度。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固然应当就统一的类别股东制度作出详细规定,但不排除在《公司法》修改之前由中国证监会对社会公众股东这类“类别股东”的表决问题先行推进一步。

建立健全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亟待解决的若干具体问题

关于制度设计目标。虽然从长远看,笔者认为应当在《公司法》中建立统一的、涵盖各类特别股东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但从近期看,仅针对社会公众股东(俗称“流通股股东”)建立单独表决制度也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当然,“类别股东”是一个永恒的概念,而“流通股股东”则是一个与“非流通股股东”相对的历史概念,将来必然随着国有股的全流通而退出历史舞台。而“社会公众股东”虽回避了股份的流通性问题,但仍是一个具有特别含义的阶段性概念。鉴于统一的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宜在《公司法》修改中予以解决,证监会规定的类别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窄一些是稳妥、务实的。

把握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与传统类别股东表决制度的差异。讨论中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既源于类别股东表决制度,又不同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 “一次开会、一次表决、分别计票、一个决议”;而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的主要内容则可以概括为“两次开会、两次表决、两次计票、两个决议”。笔者倾向于将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纳入类别股东制度的范畴,尽量与传统的类别股东制度接轨。实际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也强调类别股东会议的分别召集程序。

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的法源形式。中国证监会推出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制度采取“指导意见”的方式,既有利于回避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论,也有利于运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指导权限和市场竞争机制在上市公司中推开该制度。倘若采取部门规章方式,则有可能陷入中国证监会强制导入该制度的合法性问题的不必要争论的漩涡,不利于及时推出该制度。笔者建议中国证监会同时修改《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该制度纳入各家上市公司的《章程》,从而产生超越证监会规范文件的法律效力;建议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修改各自的上市规则,将该制度的建立作为接纳新公司上市、维持老公司继续上市的自治规则。

为增强社会公众股东表决的代表性,建议明确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最低要求。出席银山化工股东大会的类别股东的持股比例在10%左右徘徊,无论赞成者、否定者所持或者所代表的股份代表性都不够高,值得认真研究。当然,如果与会的社会公众股东的股份过低、不能满足强制要求而被迫召集第二次股东大会,则第二次召集的股东大会的合法性不应因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低于最低要求而受影响。

建议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决议要件的比例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对于普通股东大会决议固然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而对于特别股东大会决议则需要出席股东大会的社会公众股东所持有或者代表的股份的三分之二或者四分之三以上通过。

建议完善对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司法救济措施。对于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对于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存在瑕疵的、由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股东大会决议,社会公众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为增强公众股东的参与股东大会的可操作性、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建议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股权登记日作为股东出席要件外,不宜再限制参加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期限。倘若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公众股东的持股时间(有观点主张应当连续持股三个月以上),很可能导致一个荒唐的结论:一家上市公司可能没有一位合格的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建议完善社会公众股东单独表决的配套制度,重点完善与健全网上表决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委托投票制度、表决权征集制度、股东质询权制度、股东大会辩论制度、利害关系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等。同时,要强调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严谨,更要强调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合法。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7

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常常被认为是一个微小到可以忽略不计的技术问题。受制于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规定极为简略。实质上,股东会会议通知是股东得以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其法定“干预权”的前提,在经营者和控股股东合二为一的情况下,股东会已成为少数股东要求大股东解释其政策并提出微弱反对意见的惟一场所。在我国实践中,因公司未遵守通知程序而产生的纠纷已偶有发生,研究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有关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股东会会议通知人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各国(地区)立法一般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区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和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前者是指拥有实质通知权,即有权决定召集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后者是指仅拥有形式通知权,即对股东会会议召集无决定权,但可协助召集权人通知的人。司法惯例一般认为,惟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方可在会议通知上署名,以其自身名义会议通知,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仅在得到召集权人的特别授权时,方能会议通知。因此,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可视为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的人,在得到授权时,应以被人名义会议通知。一般情形下,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不得以自己名义自主决定会议通知,否则,若非得到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追认,该通知不会产生预期的效力。例如:在我国香港,股东会会议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会议通知亦以董事会名义,董事会系实质意义上的通知人。虽然董事会通常指令公司秘书这些通知,但公司秘书不得自行主动通知,亦不得依个别董事的指令通知。[1](P573)在Hooperv、KerrStuartandCoLimited一案中,法官严格坚持了这一规则,认为“除非获得董事会集体追认,公司秘书未经董事会授权而擅自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无效”[1](P573)。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谁为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人,但该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似可推导,通知人应为公司董事会。董事会作为一个集体系法定的实质意义上的会议通知人。因此,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以董事会名义。然而,在《公司法》出台以后,证监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又有将该通知权赋予“公司”的歧义表述,这些前后矛盾的规定极易产生操作歧解。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署名很不一致。就上市公司而言,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形:其一,署名为公司。例如:上海金桥出口加工区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股东年会的公告即直接以其公司的名义。其二,署名为董事会。例如潍坊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即以公司董事会名义。其三,署名为获得董事会授权的董事会秘书。例如: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年会即以董事会秘书名义,署名为“承董事会命邵敬扬董事会秘书”。令人欣慰的是,1997年12月颁布的具有“准法”性质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第47条、1998年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1998年《规范意见》)第2条以及2000年5月18日修订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以下简称2000年《规范意见》)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的通知人为董事会,从而部分地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对于非上市公司,上述问题并未完全解决。

此外,现行《公司法》对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规则尚乏明文。例如:若系董事会秘书或其他人会议通知,其合法性如何?人是否必须在该通知中明示关系?如系无权,能否适用一般无权规则进行处理?等等,均待明确。笔者认为,一概否定形式意义上的通知人及其通知行为的效力并不恰当,关键是应对其进行适当规范。这些规范大体应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人代为通知时,应取得合法授权,并在会议通知中明示关系;其二,若人系无权,原则上应得到董事会追认,通知行为方能生效。在未获追认而又符合表见规定时,若通知事由事实上存在,则构成表见,通知行为对股东和董事会有效;反之,若通知事由纯系虚构,则不能成立表见,该通知对股东和董事会均无约束力,因人之欺诈通知而给善意股东造成损害的,由通知人自负其责。对此,我国台湾法院1984年度台再98号判决亦采类似做法,即如“股东会之召集经董事会决议,纵其公司公告之报纸上未刊载董事会名义,然已足供一般人了解系依董事会意旨召集;且其召集未侵犯董事会职权,更不危害公司及股东权益。则其召集自属合法。从而该次股东会决议难认为无效。”[2](P322)

二、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各国概有两种立法例:其一,强制主义立法例,即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此为韩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等多数国家所采。并且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须以法定的书面形式,惟英国的规定较为灵活,即该通知可采取委派专人递送、邮寄、刊登广告或其他方法送达[3](P182)。此外,在采取强制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往往针对股东和公司类别的不同而分别规定不同的书面通知方式。对记名股东和闭锁性公司(如有限公司)通常要求以专人递送或信函寄送的方式通知,对无记名股东和公开性公司(如上市公司)则大多要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二,任意主义立法例,即未以强行法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具体方式,而是将其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此为美国、瑞士、瑞典等少数国家(地区)立法所采。但在实践中,对记名股东和无记名股东通常亦采区别对待原则处理。并且,为预防纯粹的章程自治主义的缺陷,采此立法例的国家普遍对章程自治进行了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部分国家(如美国)建立了“法律候补适用规则”,即在公司章程未有规定的情况下,补充适用法律规定的通知方式;第二,部分国家(如瑞典)建立了“特定决议通知方式法定规则”,即通知方式一般由公司章程规定,但对于一些比较重要的特定决议则须依法律确定的方式送交通知。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许可或实际采纳的通知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即口头送递、专人送递、邮寄送递、公告送递和现代传媒送递。其中,前四种方式是传统的送递方式,后一种方式是随着现代高科技的发展而衍生出来的较为新颖的送递方式。无论采取何种送递方式,应以能送达各股东为原则。应当注意的是,这几种不同送递方式的生效时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有些国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规定:口头传达通知时,只要通知是能令人理解的即为有效;书面通知如能令人理解,在以下三种情形下生效:其一,专人送递采“签收主义”,以收到为生效。为提高送达效率,该“签收”可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亦可由其注册人、主要办事处的秘书签收,其效果视同本人签收。其二,邮寄送递一般采“推定到信主义”,如果付清邮资并正确写明地址,则在通知投入邮局的五天后便生效,投入时间可以邮戳证明。但特拉华州对邮寄送递采“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发出通知的时间以已支付邮资,并按公司记录上的地址将通知投进美国邮箱的时间为准。[4](P65)其三,特殊邮寄送递采“签收主义”,如果以挂号信或证明信件邮寄,并要求有收条,且该收条是由收件人本人或其代表收件人签字的,则以收条上的签字日为收件日。无论采取何种生效主义,对于寄达开会通知的举证责任,应由公司或通知人承担。在我国台湾,此一举证责任亦由公司负担。[5](P431)此外,对于公告送递各国一般采“发信主义”,通知公告一经发出,即视为到达生效。如在韩国,会议通知公告后,无须过问到达与否,因未送达而导致的损失由股东而非通知人承担[6](P356)。

我国现行立法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方式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公司法》除对无记名股东明确限制为“公告通知”外,对其他股东的通知方式并无明确规定。1994年证券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57条第1款、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可以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也可用公告方式进行。其后,证监会在1996年《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第2款、3款中又规定,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采取公告方式。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公司通知召开股东大会,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通知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这些规定实际上将公告通知的范围扩大了,即在上市公司中,无论对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均应采取公告的方式传递股东会会议通知,但对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的通知方式仍有所区别。《指引》第161条采取了类似于《条款》的灵活规定,即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可以专人、邮件、公告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1998年《意见》第2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基本重申了《通知》的规定,即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依此规定,无论是记名股东还是无记名股东、无论是内资股股东还是外资股股东均应以公告方式通知。这一规定实质上简化和统一了上市公司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但其与《公司法》的不协调之处亦较明显,按《公司法》规定至少并未否定对记名股东采取非公告方式通知的合法性。以公告方式通知股东,对公司而言可能是成本最小的一种通知方式,公司可以省去同时采取其他通知方式而产生的不便和麻烦。例如:公司无须对记名股东一一单独送达通知,亦可避免采取口头通知、电话通知而面临的举证困难等等。但笔者认为,尽量简化通知的方式未必是最佳选择。因为,从《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来看,设计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地向股东告知开会事宜。一种通知方式应否被通知人选用,关键在于该种方式能否实现上述目的。与此同时,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将通知方式压缩为单一的“公告通知”,不利于实现设计通知制度的本旨。因为,“通知公告”以后,并非即如法律推定的那样,所有权利人都会看到公告。而且,个别权利人未看到公告可能完全是主观因素以外的原因造成,此时其获得通知的权利事实上将被不公正的制度设计所剥夺。例如:对已知名址的记名股东而言,公告即不是最佳的通知方式,若强令采取此种通知方式,无非给通知人创造了懒惰的机会,股东的利益极有可能受到损害。鉴于此,笔者认为应抛弃目前流行的“压缩主义”立法思维,维持《公司法》所确定的“多元主义”通知方式,但应对“通知”一词的含义予以细化。尤其应当明确对于口头通知(含电话通知)以及特殊的书面通知如数据电文(含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现代传媒送递方式的态度。

此外,对不同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我国《公司法》和《意见》(1998年、2000年)并无明确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亦仅有零星规定,很不完整。如《条款》第57条第2款规定,股东大会以公告通知时,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第3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惟《指引》第166条的规定相对较为全面,即“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这些规定至少存在如下缺陷:其一,仅适用于特定的公司类型,即境内上市公司和境外上市公司,对于大量存在的非上市公司并不适用;其二,仅适用于对特定股东的通知,即仅规定了对内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未规定对外资股股东(尤其是境外上市公司中的外资股股东)的通知生效的时间;其三,仅适用于特定的通知方式,即专人递送、邮寄送达和公告通知方式,对除此以外的其他通知方式(尤其是现代传媒送递等通知方式)的生效时间未作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对于专人送递强调以被送达人本人签章为确认送达效力的惟一依据,未明确规定相关权利人(如人、法人之收信员、自然人之家属等)接受通知亦视为送达,显然不利于提高送达效率。而将邮寄送达的到达时间交由当事人自治,必然人为地造成适用标准繁杂的现象,很不恰当。这些缺陷,有必要在修改《公司法》时予以克服。

三、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少数国家(地区)采取统一主义立法例,仅规定一个统一的通知期限,如奥地利规定至少为14天,瑞士规定至少为10天,卢森堡规定不得少于8天。多数国家(地区)采区别主义立法例,区别公司类型、股东会议或决议的类型、股东类型、通知方式等分别设置不同的期限要求,但仍有以下共同之处:其一,多数国家(地区)要求通知人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时应遵守一个最低时限,而且,对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一般长于非开放性公司股东的通知期限,对公告通知的期限大多长于其他通知的期限,对无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大多长于记名股东的通知期限。其二,多数国家(地区)不允许以公司章程压缩法定的通知期限,但对公司章程规定更长的通知期限却并不禁止。公司法要求维持最低的通知期限旨在确保有参会资格的股东能有充裕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股东会会议。因此,有些国家(地区)规定,在全体或绝大多数股东出席或同意的情况下,股东会会议期限可以缩短。此外,亦有个别国家同时限制股东会会议通知的最长期限,如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第7、05条(a)规定,公司应在会议召开日前不少于10天不多于60天的时期内通知股东。加拿大及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该通知期限为会前21日—50日。此立法意旨在于,防止公司规定过长的通知期限,致使领受通知的股东产生遗忘,间接损害其利益。其三,多数国家(地区)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以“净天数”为准。如在英国和香港,通知期限不包括通知送达或视为送达的当天和会议召开的当天。我国台湾“经济部”在1971年2月以“商6804号文”对“公司法”的通知期限进行解释时,亦指出:对股东之通知期限不“包括开会本日在内”。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亦采区别主义立法例。该法第44条第1款、第105条第1款、2款规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作出公告。《通知》基本上维持了这一规定。然而,有关上市公司的其他一些特殊规范,如《指引》第47条、1998年《意见》第3条和2000年《意见》第5条、《条款》第53条以及《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20条第1款却修改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将境内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30日,而将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统一规定为45日,这一修改并非完全吻合《公司法》之精神。因为,就境外上市公司而言,我国目前仅允许其发行记名股份,故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均为记名股东,将通知期限定在会前45日尚无违反《公司法》之处。而境内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将会议通知期限统一压缩为30日,难言妥当。至少,对无记名股东而言,依《公司法》所定之45日期限而能获得的期限利益已告丧失。此外,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尚存在以下不足:其一,通知期限过长。其他国家所规定的通知期限一般未超过30日,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最短为30日和45日,似嫌过长。并且,现行立法对于最长通知期限未予限制,显得过于宽松,这对股东权之维护有害无利。过长的领受通知期限对股东而言反而是一种负担,这可能是有关规范性文件压缩通知期限的原因之一,似宜在修改《公司法》时采压缩主义,再行缩短通知期限。其二,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的计算方法。即该期限是否系指“净天数”,并不明确。惟《通知》将其界定为“会议通知的公布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少于”30日和45日,似采“净天数”计算规则。《指引》第47条注释部分也强调,公司在计算30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从目前上市公司的做法来看亦多采用此解释,如上海九百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30日召开,其会议公告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但亦有个别上市公司未完全遵守这一规则,如江西昌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拟定于2000年6月29日召开,其会议通知系于同年5月30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其间净天数仅29天。因此,笔者认为,修改《公司法》时应明确规定这一计算规则。而且,《公司法》还应对该净天数的计算始期予以明确。因为,就公告方式而言,实践中,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应明确规定以后一日期为计算始期,以防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损害股东利益。对于非公告方式而言,这一问题同样存在,例如邮寄送达时,是以通知发出之日起计算,还是以股东实际收到或推定收到通知之日起计算,对股东权利影响较大,亦应明确。其三,未明确规定通知期限能否以公司章程压缩。笔者认为,为确保少数股东不受压榨,应采否定主义立法例,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期限不得以公司章程缩短。

四、股东会会议通知对象之制度分析与缺陷检讨

对于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必须发给每位股东,各国(地区)亦有两种立法例:其一,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无须对全体股东,仅部分股东(通常指有表决权的股东)享有获得通知权。此为美国、加拿大、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所采。其二,无限制主义立法例,即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对全体股东,公司所有股东均有权获得通知。此以英国和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最为典型。

无论采取何种立法例,各国所面临的共同问题是如何确定有权获得通知的股东之资格?这在证券市场流动性日趋增强、股东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更显重要。对此,香港采取了“关闭股东名册”的办法确定通知对象,股东名册一旦关闭,公司就不再接受股份的注册转移。《公司条例》规定,股东名册可以多次不定期关闭,但一年不能超过30天。这一制度遭到了学者猛烈批评,何美欢教授认为:这是“一个笨拙、不方便的措施”[1](P580)。因为,对股东名册的强行关闭以及由此而造成的注册迟延,将会影响到希望注册的人的交易。随着公众持股比例的不断提高,总有一天股东权利的不确定会变得无法容忍。与香港的做法不同,在一些公众股东为数众多、股份交易十分活跃的国家,不是采取关闭股东名册的消极办法解决上述冲突,而是以一种更为合理的股权登记日制度取而代之,以避免为确定与会股东资格而影响公司股份交易的正常进行。例如:加拿大和安大略省《商业公司法》规定,为确定有权收到股东会议通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可以预先确定一日作为决定股东名册的登记日。但该登记日不得早于会前50天,亦不得短于21天。在登记日那天,其名称或姓名未登载于公司或其过户人的记录上的股东无须给予会议通知。但这些股东的表决权并不因未获通知而受到影响。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亦采取了登记日规则,惟其具体规定的登记期间有所不同,前者规定“股东登记日不得确定在会议召开的70日以前”;后者规定,该日期要定在会议召开前10—60天以内。从加拿大、美国的规定来看,法律对通知人选定的股东登记日通常有下限和上限的要求,这是因为,时间过短,不利于公司对已确定的股东履行通知义务。时间过长,难保已登记的股东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在此漫长的期间内,多数已登记之股东已转让其股权,获得通知的该等股东大多将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这会使股东登记日制度变得毫无意义。此外,个别国家(地区)如英国、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香港还要求股东会会议通知必须发给股东以外对公司业务经营活动拥有特定监督权的人(如审计师、查账员、监事等),其立法意图有二:其一,使监督人员了解股东大会的会议计划,促使其更好地行使监督权;其二,在监督人员和股东大会之间架设沟通渠道,使股东大会能及时了解公司运作中的不正常状况,及时调整经营方针。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篇8

一、公司合并中董事(及大股东)的信义义务

公司合并,必须由董事会做出(提出)合并计划或合并方案或合并合同(草案)。对此各国公司法几乎无例外地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6条、第212条,也将拟定公司合并方案作为董事会的一项重要职权予以规定。董事在决定公司合并时,同样适用信义义务,即同样要对公司和股东负信义义务,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

1、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合并中的注意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以理智、谨慎的态度有根据地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然后向股东会提出合并建议。在公司合并中,当董事没有做到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同等情况下的注意程度时,董事应对其过失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董事会对同意合并的判断是否明智、有根据,董事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取决于具体合并案的事实和情况。但是可以从以下方面判断:(1)董事会是否合理了解关于合并,特别是合并价格的相关信息。(2)董事应当尽可能考虑与可供选择之交易相关的所有因素,对各种可供选择的交易形式进行比较,以对股东会提出合理的建议。(3)董事在同交易相对人进行合并谈判时,应勤勉尽职,争取最有利于公司的合并价格。(4)在合并谈判或条款起草时,董事有义务诚实公正地做出判断,诚实公正地在股东间分配合并的对价。公司合并中董事的注意义务的判断,适用商业判断原则。在董事未尽合理注意,因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及股东损失时,应当赔偿承担责任。

2、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

董事在公司合并中的忠诚义务是指董事应当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决定是否同意合并协议或合并计划,在自己利益和公司利益冲突时、要以公司利益为重,不能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董事在合并中的忠诚义务,因其合并是否为利益冲突交易而不同。在无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缔约合并协议的决定通过商业判断原则而受到保护,即推定合并协议是善意形成,董事会是诚实信用地为公司利益做出合并决议的。股东要对这种合并提出异议,必须证明董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利益冲突的合并中,董事同公司或股东相冲突的利益、董事缔结合并协议的决定将不受商业原则的保护,而受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法院适用交易完全公正原则对该合并的公正性进行审查,完全公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公正的交易和公正的价格。法院在整体考虑这两个方面的情况下判断股东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

3、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的信义义务

在公司制度中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最终决定权。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事务实行资本多数决议原则,即股东依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有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由多数表决权通过。这种多数股东同意的决议将对全体股东产生拘束力。这就说明,有控制权的多数股东(大股东)在公司中处于优于少数股东(小股东)的实际地位,其行为对小股东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为了防止多数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犯小数股东利益,应当强化多数股东对小数股东的责任。控股股东不论是以股东身份行使表决权,还是基于股东资格通过公司执行机关对公司业务执行施加影响,都应当履行注意和忠诚义务,不能侵犯公司及其他小股东的利益。违反这一义务,给小股东造成损害,受侵犯的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诉讼。

在公司合并中,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核心问题是在利益冲突交易(合并)中、如何履行忠诚义务,在这种利益冲突合并中,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股东的行为和董事的行为一样不受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而受完全公正交易原则的调整。例如,控股股东在安排合并的支付方式时采用了对不同股东区别对待,控股股东就要证明这种安排是完全公正的。完全公正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控股股东承担,控股股东不能证明该合并是完全公正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解除合并或相应的补偿。

二、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例

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指公司合并中,对合并持有异议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正价格购回自己所持有的股份。美,日,德等国家的公司法都对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规定。特别是美国的《示范公司法》更是设专章对股份回购请求权做了详细规定,并得到了美国各州公司法的积极反应。

在经股东会同意的一般公司合并中,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情况:一种适用于合并各方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给双方公司股东均带来影响,应对双力异议股东赋予平等、充分保护,这种立法以美国,日本等国为代表,这种立法好处在于对股东范围的保护范围较广泛,不利之处在于这样可能会使合并效率的受影响;另一种仅适用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其立法出发点是合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是消灭公司股东,存续公司所受影响更少得多。这种以德国为代表,这种立法最主要是保护了受影响最大的股东的利益,同时又有利于合并的有效进行。

2、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

股份回购请求权成立的条件是,异议股东在股东合并决议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出评估回购其股份的请求,并在合并决议大会上行使否决权。股份回购请求权具有排他性,异议股东选择回购作为救济手段后,一般不能再提起合并无效诉讼。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是一种形成权,因此,异议股东提出股份买回请求,只要该请求满足法律要件,即自动成立该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合同,公司承诺与否与股份买卖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当然,即使股份买卖合同成立,提出购回请求的股东也并不立即丧失股东资格,在向公司提交提出买回请求的股份以换取公司支付的对价之前,该异议股东继续保持股东地位,股份的转移于股价交付时生效。在提出买回请求后,异议股东对其股票仍享有并可行使物上代为权利。但是,自合并生效日开始、要求股份回购权的股东将无权享有对该股份的表决权利生效后公司股利的获取权。

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在一定情形、原因下将丧失:股东的回购请求即使具备法定要件而提出,在公司因一定事由终止合并时;股东在法定时期内没有提出回购请求等

3、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与完善

我国现行公司合并的立法中没有关于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这种法律规定使得合并决议的结果必然由合并各方的全体股东(包括同意股东和反对股东)共同承担,合并各方的股东当然成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3]这种立法漏洞显然不利于公司合并中对股东特别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我国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的经验,适应我国公司合并实务需要,建立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利益,使其既不享受他不同意之合并产生的利益,也不承担他不同意之合并所致的风险,符合公平的原理。

如上所述,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适用于合并各方公司股东,一种是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应采用德国的立法体例,即应当规定股份回购请求权只适于消灭公司的股东,当然,由于我国的一些特殊国情,如公司的多样性,作为例外可以规定特定条件下的存续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我国公司的立法应当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效力(包括效力的内容、效力的丧失等)做出规定,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设计,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结合、平衡大小股东利益、适度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原则。

三、公司合并中的股东决议制度

公司合并是剥夺当事公司独立性而将企业结合在一起的最极端的企业结合形态,涉及到公司的生存发展,对公司股东具有直接重大利益关系。因此,公司合并属股东会决议事项,公司合并应实行股东决议制度。对于这种股东决议制度美国、日本、德国、法等国的公司法几乎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38、39、103、106条规定,公同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做出决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合并的股东决议制度适用资本多数决议原则,这也是国内外的通例。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资本多数决议原则,但是对出席股东会的人数未做明确的规定,因此,基于对小股东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对股东大会股东最低出席比例做出明确规定,“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只有在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达到股东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时才能召开。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定比例以上通过。这样,才能有效地防止少数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保证股东大会决议充分反映大部分股东的意志,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4]

另外,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要由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这里并未区别存续公司和消灭公司。虽然存续公司股东会对合并做出决议,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不加区别地一律适用股东会决议制度也存在问题,比如有些合并存续公司股东利益未发生实质变化,要求股东决议没多大实际意义,并且会使合并程序复杂、成本加大、时间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