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精选8篇)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1
[关键词]证券证券发行私募发行
一、证券、证券发行
1、证券——证券法上的考察与界定
证券的含义非常广泛,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一语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特别在证券外延范围方面有着较大差别,本文仅从以下几个国家或地区作为考察对象来探究与解析证券的含义,以便于全面理解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问题。中国在2005年修订《证券法》之前,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它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2、证券发行
在美国证券法律法规这一语境下来看,美国《1933年证券法》等一些证券法律并没有对证券发行这一术语做出直接的界定,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发行人做出了界定。1933年《证券法》第2条(a)款中规定,“‘发行人’是指任何一个发行或者准备发行任何证券的人;但是存款凭证、投票权信托证书等证券除外”。证券发行,国内学者对其表述不完全相同,本文因资料所限仅择取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政府、金融机构、公司等)以筹集资金为目的向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商业组织或政府组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定程序向社会投资人要约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以集资或调整股权结构为目的制作证券并交付相对人的单独法律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指发行人为筹集资金向投资者签发并交付有价第五种观点认为,证券发行是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投资人就其证券做出的要约邀请、要约或者销售行为。
二、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1、证券私募发行的法律性质
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以发行人与投资人之间平等交易活动为基础建立起来的,二者均属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平等。证券私募发行的基本法律关系属于私法范畴,须接受民商事法律规范的调整。然而,证券法律法规普遍带有浓厚的公法色彩,私募发行也是如此。私募的投资者数量有限但往往募集金额巨大,对金融安全影响较大。私募中存在信息不对称的因素,投资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因此要限制投资者的资格。作为证券监管主体的证券管理机构与受监管主体之间法律地位不平等。
2、证券私募发行的特征
(1)投资者购买证券的目的在于投资而非投机,判断购买私募证券的目的是投资还是投机关键在于证券的持有时间的长短。投资者在一般情况下在一定期限内不允许转让证券,即私募证券的转售受到相当严格的限制,不能向公募证券那样具有较高的流动性。
(2)发行方式上采取非公开的特定方式。私募不得面向公众使用公开性广告的方式和一般性诱的方式,否则发行人将受到监管机关的处罚。
(3)私募无需向证券监管部门申请核准即获得注册豁免,但应受证券法关于民事责任条款和反欺诈条款的约束。
三、中国证券私募发行制度的完善
1、私募立法格局监管的完善
私募之监管目的在于保护特定投资者利益,保持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其监管内容体现在:对发行人资格进行监督;对投资者资格及数量进行限定;规范信息披露;监管发行方式;限制转售;报备制度等。私募必须由强有力的、具备监管知识和权力的监管机构进行主动性立法和执法。因为法律存在着不完备性甚至是缺失性的问题。要给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以便对私募进行监管,避免无为而治的状况。我国在证券发行监管上,目前实行的是核准制。监管部门更多的适用了实质性审核,在这种审核体制下证券监管部门既要审查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与充分性,又要审查拟发行证券的投资价值,使得私募不易获得豁免,私募之便利与价值难以体现,因此,允许私募的前提下,应对私募之监管进行完善。
2、构建多层次证券私募发行市场体系
我国长期以来出于风险防范的考虑,对于场外证券交易系统多有限制。场外交易系统的缺位将严重影响私募证券的转售,进而严重影响私募市场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完善场外交易系统或建立一个私募证券交易市场。为私募证券的转售提供一个合适的交易场所是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的重要环节。完全禁止私募证券的转让或者缺少有效转让的场所,会抑制证券私募制度的发展。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未予以明确有待相关机构进一步解释,但毕竟为建立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预留了法律空间。超级秘书网
3、证券私募发行法律责任与救济
为私募发行的违法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有利于保护投资者与增强投资者投资信心并为其寻求救济提供法律依据。法律责任应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限于笔者研究方向与能力,在此主要探讨证券私募发行的民事责任。我国修订后的《证券法》过重强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规定较少,主要见于第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条是对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的规定。这样一来,使得投资者不易寻求民事救济。
证券发行基本法律关系围绕发行人与投资者而建立,投资者的保护应当放在首位,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责任中占重要位置,充分发挥民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目前我国对私募发行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全面,投资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有利的保障。我国应根据私募的特征设计出私募发行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笔者建议,民事责任主体范围应包括发行人、发行人之关系人、投资者、转售者及受让人、承销商以及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士等。民事赔偿范围应为私募证券原实际购买价格与出售价格之差。
四、结语
作为证券发行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证券私募发行与公募发行相对,各具特点,各有发展空间。我国的证券私募发行在实践探索中求发展,并非一帆风顺,私募发行法律规范的缺失与实践的无序,制约与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我们也应看到局部探索所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当然,构建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面临着许多现存问题,其并非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由于法律、市场、制度、认识等制约因素的影响,短期内无法确立系统性的私募发行法律制度。但同时我们应看到投资者的成熟与投资水平的提高以及中国证券市场这么多年的探索与发展等使得该制度的建立具备了可行条件,因此,本文最后提出了中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构建的设想,得出一般性的认识,如何将这一认识深化并付诸实践,限于笔者的研究能力,未能将其进行具体、深入的研究,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韩忠全、证券私募发行的考察与构建[D]、黑龙江硕士学位论文,2008、6-66、
[2]张景三、论我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制度的完善[D]、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6):8、
[3]郭雳、特定对象发行:制度构建与疑义相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116、
[4]周正庆、证券知识读本[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2
关键词:私募基金;监管;立法
1 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
虽然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还找不到对私募基金的准确定义,但是在市场中实际上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度上都已经成为一股不可忽视的力量。2001 年,夏斌的《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估算出当时中国私募基金达7000 亿元。目前我国具有私募基金性质的地下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多种多样,这些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有以下几种组织形式:
(1)工作室。
工作室是目前最公开最常见的私募基金。以较有名气的股评人士或研究人员命名的各类工作室大部分负责给客户提供详细的市场操作计划,而且,随着资金量的较大差异 表现为所谓 “金牌会员”、“银牌会员” 等一般地进入工作室所要求的资金量门槛并不高。在深圳,一些著名咨询机构下的工作室只要有 50 万元就可以达成合作的口头协议。 正因为资金量不算太大,一些客户提出了较高的年保本收益率,这一数字目前一般为 20%左右。至于工作室的收入,大多数并不直接向客户收取,而是由工作室与客户进行交易的证券营业部进行协商,从交易佣金中提取。
(2)券商。
证券公司是最早参与地下私募基金的。1993年证券公司的主营方向由经纪业务转向一级市场业务,与之相应的是需要定向拉一批大客户,久而久之,双方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证券公司的角色也就顺理成章的转换成委托人。从 1999 年起 综合类券商经批准可以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受托管理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从地下转为地上公开之后,各券商在这方面的竞争更加激烈了。目前,一些证券公司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都有相同的承诺,如保证收回本金保证年收益率等。
(3)公司型私募基金。
从1997年以来,更加接近于严格意义上的私募基金以公司的形式出现了,如投资咨询公司,投资顾问公司以及投资公司。地下私募基金主要来自于企业,大多以专用账户的形式存在。在出资额、使用期限、分配等方面都参照公募基金。投资咨询公司能作为 地下私募基金的发起人、管理人,其工作重点也会以目前的公司形象宣传转而向提高所管理资产的利润率发展,从而进一步提高公司的吸引力,形成良性循环。至于监管方面,这部分基金多让大投资者做资金的监管人,重大投资则须经投资人本人同意,因经营业绩相当不俗,这些基金在市场上颇受追捧。
2 私募基金发展的风险分析
2、1 我国私募基金的风险分析
中国的私募基金一直游离于法律、法规监管之外,没有取得合法地位,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首先,我国的私募基金一般以工作室、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名义存在,在组成形式上与受托理财、集资投资相似,基本上通过私下订立契约而形成,建立在这种非法的契约上的委托关系是很脆弱的,无法控制受托者的道德风险,一旦发生纠纷,投资者权益难以得到法律保障。
其次,国外私募基金的操作手段是利用金融衍生工具进行对冲,在控制风险的同时,也加大了风险。在目前我国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不完善甚至不存在基金管理人素质不高的条件下,私募基金主要依靠在证券市场上做庄或跟庄获取收益,既影响了证券市场的稳定性,也使其面临的风险扩大。
最后,由于目前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立法没有正式出台,投资者还面临着政策调整的风险,由于私募基金信息披露要求低,高财务杠杆投资模式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高风险性和社会震荡性。所以,如何加强对私募基金风险的控制和适度监管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焦点。
2、2 私募基金蕴含巨大的风险
(1)信用风险 。
因为私募基金在法律上还没有正式地位,所以它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签订的契约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是得不到法律保障的。因此私募基金的投资者面临着巨大的信用风险。
(2)到期无法兑现的风险。
私募基金投资者对管理者使用资金都有一个期限限制,如果私募基金到期不能达到预期的收益,那么,就会像非法集资案一样拆东墙补西墙,最后因兑付现金越来越多而集资资金越来越少形成恶性循环,造成无可挽回的兑现风险。
(3)系统风险。
虽然一些较大规模的私募基金采用了西方基金的做法,有一套监管、运作的方案,而且,迄今为止私募基金的运转从整体上讲还算正常,没有出现系统性的信用危机。但由于缺乏外部监管,加上此类业务本身就处于地下状态,使得基金管理人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市场竞争激烈,法律地位不确定,很多基金管理人短期行为严重,经营风格激进,一旦市场大势发生逆转,基金经营的资产质量下降将会引发很多金融风险。
3 国外私募基金监管的经验
目前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可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对私募基金已形成一套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形成以行业自律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法律体系。
3、1 美国私募基金监管模式
美国对私募基金的规范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投资者资格的限定。美国法律规定,投资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所谓“有资格的投资者”是指必须符合《1933 年证券法》的“法规D”,以及《国民市场证券改革法》的有关规定。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3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pe;存在形式;存在的问题
在席卷了全球市场、创造了一个又一个巨额并购纪录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正在从各个层面渗透进入中国市场,成为越来越不容忽视的力量。近年来,美国新桥资本、高盛公司等在国内进行的收购获得巨额利润的同时,也令市场切实感受到了pe作为华尔街新霸主的威力。然而现如今,pe在全球范围正受到强烈挑战。2008年的金融危机带来的资本市场和信贷市场的萧条,使得私募股权基金“进退两难”。整个私募产业面临着融资额减少、杠杆率下降、退出通道受阻以及战略模糊等困境,私募股权基金的理想时代似乎已经终结。
而在中国,2008终其一年,外资投行多少也显得有点“时运不济”,并未能延续前几年的直投辉煌;而被禁锢多年的中资券商直接投资业务,也只取得了有限的突破。受试点政策所囿,中资券商以自有资本直接投资方始萌芽,更多的券商则曲径通幽,通过产业投资基金乃至信托安排,尝试第三方资产管理,以积累经验,随时准备踏入pe领域。国际市场的pe梦想正在向现实靠拢,而中国的pe梦想才刚刚起步。然而我们并不知道,这将是一次新兴市场的成功复制,还是一场来去匆匆的华丽晚宴?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是指针对机构投资人以私募(定向)方式募集资金、有一定存续年限、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股权基金。一般而言,多为封闭式,存续期内投资人不能撤资(但其股权可转让),并按照出资额享受收益,承担风险。按其投资领域可区分为风险投资基金、并购重组基金等。
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pe往往以战略投资者身份介入公司管理,在创造价值后获利退出。专家们认为,pe近年来能够得潮流之先,在于它巧妙地补救了资本市场和公司治理结构的无效率。与早年间敌意收购目标公司,然后裁撤人员、增加公司负债的“野蛮”行为不同,新一轮pe更多地通过将上市公司私有化,帮助管理层提高效率以实现增值。说到底,还是一批确有价值的公司,由于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不协调安排导致效率低下,使pe获得了收购和重组后价值增长的机会。pe本身属于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中的组织创新。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两种存在形式
目前看,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国产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即所谓的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就归属此类;另一种则是以一种业务形式存在于证券公司或是某些大型央企的独立财务公司,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券商直投,像中信证券及中金公司的私人股权投资业务即为该种形式。
(一)券商直投模式
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南方证券、华夏证券等老牌券商就曾经展开大量的房地产、实业投资,均在海南房地产泡沫中蒙受巨大损失。2001年4月证监会叫停券商直接投资并实施清理整肃。
在经历了生死轮回的五年之后,券商直投的政策瓶颈得以打破。2006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明确指出允许证券公司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创业风险投资业务。2006年下半年开始,许多券商相继上报直投试点方案,期待重启直投业务。
对于重启券商直投,证监会的态度依然比较审慎。它首先将国内证券公司“直投”业务范围限定为pre-ipo,即对拟上市公司的投资,并初步规定投资期限不超过三年。在资金来源方面,试点期间暂不考虑对外募集资金,只能以自有资本金投资,投资规模不超过净资本的一定比例。同时,证监会把实施保证金“第三方托管”情况看做证券公司市场准入、风险评估的重要指标,也是券商开展直接投资、qdii和融资融券等创新业务的前提。
2007年8月23日,中信证券率先提出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申请,9月10日,获得直接投资业务试点资格,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获得批准,这就表明管理层对支持券商开展这项新业务的态度是比较明确的。至此,国内券商参与直接投资的大门终于开启,同时获得试点机会的还有中金公司。
对于作为券商或者是央企独立财务公司这种存在形式,除了上面提到的管理层的支持态度外,创新业务开展时间的不确定性是影响证券行业的一个重要因素。管理层对于推出创新业务是持支持态度的,关键在于许多新业务受到市场、配套法规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管理层需要等待一个有利时机。
(二)取道产业基金
在直投业务大门深锁之际,中银国际控股公司以外资身份在国内创立了第一支人民币产业投资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曲线展开国内直接投资业务。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出资人是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开发银行、国家邮政储汇局、天津市津能投资公司、中银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同时挂牌成立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以封闭方式运作,存续期15年。依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批复,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契约型基金,基金首期资产委托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委托交通银行托管。
对照国际做法,以契约型为主要组织方式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有着强烈的实验和折衷色彩,而且实际上也兼有公司制和合伙制的特征。也可以说,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一个“混合类型的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安排,又称信托型基金,一般由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和投资者(受益人)三方通过信托投资契约而建立。按照有关规定,契约型基金的投资者作为信托契约中规定的受益人,对基金运营及重要投资决策通常不具有发言权,投资者组成的是持有人大会而非股东大会,对投资决策没有太大的影响力。然而,在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安排中,由于基金管理公司的大股东中银国际并不承担无限责任,且该基金缺乏公募基金的流动性,各方投资人从投资风险考虑,均有参与基金管理的意愿。因此,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在管理层面上又引入了公司模式——中银国际以大股东身份组建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其他几家投资机构为了能在基金投资决策时占有一定的发言权,也各自以5%的小比例参股基金管理公司。
三、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基金管理人问题
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为例可以看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前走的路子是先成立基金,再找基金管理人。但是从产业基金投资人角度看,它们寻找的应该是管理能力强、业绩优良的基金管理人,因此应该是先有基金管理人,再成立基金,这应该成为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而在这个问题当中,又包含着另外一个问题,如何来选择基金管理人。地方政府希望争取融资平台,国有投资者担心投资风险,对于目前的基金管理人来说,由于缺乏市场化信用,也不无期望通过政府审批的方式获得管理资金。这一切正在把pe的发展方向推向行政逻辑。
国际上,由券商管理的pe占相当比例,还有一部分是由黑石(blackstone)及kkr等独立管理人来管理。但在中国,无论是券商还是信托管理纪录均不佳,而且自身体制问题亦未解决,这也是银监会和证监会虽有动力但并不积极的缘由。在一些市场人士看来,管理人应当从市场中诞生,可以是券商、信托,也可以是独立的管理人,甚至允许有声誉的个人担当管理人。而在投资人监管一端,则应由各监管主体放开投资渠道,比如允许养老金、保险资金投资pe,可以成立联席会议或政府来审查,最终应该让市场来选择,而不是由政府审批管理人资格。
另外,因为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属于新生事物,业内并没有太多的peo(私募股权管理人)历史业绩比较,于是,如何以一个替代指标来判断基金管理者的能力是一个现实问题。基于目前中国现状,可以以基金管理者筹集资金的能力(即筹集资金的规模)作为其判断依据。
(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限制
目前产业基金不能搞负债,不能贷款,只能以自有资金投资未上市企业的股份。实际上,国际上直接股权投资基金已越来越多地参与上市公司收购,并且越来越多的投资基金开始通过负债形式来获取资金。当然,如果允许通过负债形式获取资金,那么如何控制风险又是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另外,关于pe的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也是一个颇富争议的话题。原国家计委财金司从1995年就开始推动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并研究、制定有关管理办法,但《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至今难以出台的关键原因在于,没有充足的理由证明这一行业需要监管。整个欧洲除英国金融服务署(fsa)外,没有一个国家对于pe设立了监管部门。这是因为pe是成熟老练的管理人和富裕人士私下进行的资金安排,双方均能作出理性决定,政府无须越俎代庖地进行干预并承担责任。
发改委实施监管的真正动因在于,国有资金要获准进入pe,但在目前的制度条件下又不愿承担与这类决定有关的风险。目前发改委管理四类机构参与设立大型产业基金设定审批程序,这四类机构分别是国有企业、社保基金、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由财政部拨款的机构和单位。显然,这部分资金也正是多数基金管理人觊觎的目标,因此寻求一个政府权威机构的背书就势所难免。目前发改委上报的几家试点,均是由地方政府以基金为主体向上申报,正如前文中提到的,事实上对于pe而言,关键在于基金管理人的资质。渤海产业基金模式不应该成为未来中国产业基金发展的主流模式。产业基金投资者看重的,是基金管理人的能力和业绩,不应该先成立基金后再来找基金管理人。
那么,未来基金的监管,可以通过指导意见约束政府行为,不是由政府来指定基金管理人,而是引导它建立合理的治理机构,使其更加市场化。比如规定地方政府不能做的事情,基金申请设立需要什么程序,不能让产业基金沦为地方政府的融资工具。当然,在发展初期,基金的公司治理结构确乎需要政府一定程度的监管。 参考文献:
[1] 吴晓灵、发展私募股权基金需要研究的几个问题[j]、中国企业家,2007,(5):32-35、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4
一个在沪深交易所之外,不同于新三板市场的场外交易市场——深圳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于5月30日正式开业。首批挂牌展示企业达1200家,业务品种有9类25项,战略合作机构达到71家。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共有8家股东,分别是中信证券、国信证券、安信证券、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新投资集团、深圳市远致投资、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深圳市前海开发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55亿元。
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致力于打造一个与沪深交易所完全不同的新型资本市场——利用互联网平台资源,为处于初创和发展阶段、尚未走入沪深交易所的中小微企业,提供私募、个性、定制化的金融解决方案,从而在商业银行和沪深交易所之外开辟一个新型融资渠道。
目前,前海股权交易中心下设五大中心:企业和私募产品的登记、托管、结算中心、中小企业挂牌展示中心、中小企业债权和产品融资中心、中小企业自助股权融资中心、中小企业培训与咨询中心。
前海股权交易中心具有“十无”特点:无行政审批、无登记托管费用、无原有企业形态的改变、无行业限制、无强制性信息披露、无一级/二级市场严格划分、无批量发行的限制、无交易时间限制、无上市阻隔、无期限的培训咨询。前海股权交易中心董事长胡继之说,在前海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在融资时,由于不需要强制披露信息,也不需要财经公关,融资成本大约只相当于交易所市场的1/10。(国际商报)
第四轮新股发行制度改革启动
IPO启动指日可待
6月7日,证监会公布了《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这项政策正式实施后,符合条件的已过会公司将可以据此发行上市。这次的《征求意见稿》包括五大方向的重点改革措施,其中预披露时间提前、严格约束股东减持条件、发挥个人投资者参与发行定价作用、改革新股配售方式和上市当年营业利润下滑50%以上或上市当年即亏损的严惩相关保荐机构等措施尤为引人关注。据了解,6月21日征求意见结束。按照惯例,正式文件可能在此后一周内,一经之后,完成审核的再审企业就具备了给予核准批文的条件。这也意味着,新股发行最快将在本月底启动。(新京报)
私募证券投资/股权投资/创投三大块基金或将区分监管
近日,深圳市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常务副会长王守仁向媒体表示,PE已确定由证监会监管,未来这个行业很可能分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三大块实行不同的监管。
王守仁说:“国家已经下决心要转变政府职能,首先要转变的就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能。也就是说国家发改委要更多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职能,减少和淡化对微观经济活动的监管,而创投恰恰是微观活动。此外,这个行业的一大特点就是要求市场化程度高,需要淡化行政管理,充分发挥市场的优化配置作用。”他表示,创业投资和股权投资是两个范畴、两个行业。创业投资专注于用少数股权投资那些具有高成长性、创新性中小科技企业,提供的完全是股权资金,不存在债权资金;而股权投资在美国、欧洲等地区都是并购基金,甚至是专业化的并购杠杆基金,投资对象是成熟企业。虽然在具体运作上,有些机构两者兼而有之,比如鼎晖,但是两者的投资策略、投资方式和获利方式均有差别,应该分开监管。“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这三个要不同监管。监管严厉程度一个比一个淡化,也就是说,私募投资监管相对较严,股权投资次之,创业投资再次之。”王守仁表示,创业投资的监管更多要利用行业自律监管,而监管部门则要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运用这个规则监督行业。(证券时报)
宁波创投211家 管理资金达260亿
截至目前,在宁波注册及办公的创投机构共211家,共管理约260亿人民币资金,创投行业在宁波形成风起云涌之势。
2012年宁波市创投机构投资共涉及12个一级行业,分别是机械制造、化工原料及加工、生物技术/医疗健康、清洁技术、金融、物流、汽车、IT、电子及光电设备、电信及增值业务等,对战略性新兴产业投资案例数和投资金额分别占投资总量的68、8%和66、8%。
宁波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关注点同样在这些新兴产业。“根据宁波市2012年出台的《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若干意见》,战略性新兴产业将是宁波今后一定时期经济增长‘新引擎’。到2015年,宁波战略性新兴产业总产值将超6000亿元,成为宁波新一轮发展的支柱产业和先导产业。”据宁波市创投引导基金的相关负责人介绍,该基金重点支持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成熟规范、网络资源丰富、信用良好的品牌创投企业,并引导创投企业投资处于初创期的企业。引导基金重点投向宁波市域内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等符合宁波市高新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科技部网站)
海通证券拟成立
5、26亿美元私募股权基金
据《华尔街日报》报道,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私募股权公司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投资”)计划通过首只人民币和美元计价私募股权基金筹资约5、26亿美元。这两只基金将重点投资消费品和服务行业。
据知情人士称,开元投资计划在今年年底前为上述人民币基金募集至少20亿元人民币,为上述美元计价基金筹资2亿美元。这只人民币计价基金将成为海通证券的第四只产业基金,重点投资中国大陆企业,而美元计价基金将重点投资可能在中国扩张的海外公司。
一家在中国上市的零售企业已承诺向上述人民币基金投入大笔资金,该基金还吸引了国内的机构投资者,这表明开元投资无需再遵循依赖母公司及地方政府投资的策略。至于美元计价资金,开元投资已获得来自欧洲、中东及美国的个人投资者的投资。上述两只私募股权基金的成立,表明中国证券公司有与弘毅投资和鼎晖投资等公司在私募股权领域展开竞争的雄心。(财经网)
City e-Solutions向地产基金投资
2500万美元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5
关键词: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
当前,我国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现象较为普遍,有近一半依靠内部募资、亲友借贷等方式自筹,由于资本市场不发达,中小企业直接融资仅占2%,我国迫切需要丰富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前证监会主席郭树清提出“高收益债”,以加快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提高公司类债券融资在直接融资中的比重,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发展。在此背景下,我国立足于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研究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
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中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定义为: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指中小微型企业在中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和转让,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公司债券。
2012年5月22日,沪深交易所双双颁布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次日证券业协会《证券公司开展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承销业务试点办法》,对交易所推出的《试点办法》进行补充和细化。自此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市场正式登上资本舞台。
二、中小企业私募债特点
( 一) 发行人资格门槛低
当前占据信用市场主流的主要是各类公开发行的信用债券如企业债、公司债,对发行主体的要求较高,上海证券交易所2009 年修订的《债券上市规则》规定: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债券须经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且债券的信用级别良好,债项评级不低于AA;债券上市前发行人最近一期末的净资产不低于15 亿元人民币等,这些条件对绝大多数中小企业而言是难以企及的。而中小企业私募债发行主体定位为在境内注册未上市的符合工信部《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非房地产、金融类中小微企业,且对发行人没有任何净资产和盈利要求。
(二)融资速度快
中小企业私募债在发行审核上率先实施“备案”制度,接受材料至获取备案同意书的时间周期在10 个工作日内,2 个月内募集的资金即可到位。如杭州钱江四桥经营有限公司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印发日期为2012 年6 月8 日《接受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备案通知书》,2012 年6 月12 日即成功发行规模为10000 万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融资速度快,效率高。
( 三) 发行条款灵活
在发行条款设置上,发行期限在1 年以上;私募债规模不受“发债规模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的约束,筹资规模占净资产的额比理论未作限制,可按企业需要自主决定,发行人可一次发行或分两期发行。可以采取集合方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行人发行私募债券;在增信机制设计上,可采取多种内外部增信措施,提高偿债能力,控制私募债券风险。
三、我国中小企业私募债发展状况及问题
(一)券商对中小企业发行主体的资质要求较高,且热情度不高
中小企业私募债由于其发行门槛低、非公开发行,且对发行主体无财务指标要求等特点,决定了中小企业私募债具有高风险的特征,因此券商对发行主体和发行条款等会有较高的要求,在尽职调查阶段,主承销商会要求发行主体提供其经过审计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发行主体的业务情况,及了解公司董事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公司未来的发展前景,一般要求发行主体的资产负债率不超过80%;在发行条款方面,要求有资产抵押或担保,且资产抵押的倍率能够债券的本金及一年利息,担保公司资质较好等。主承销商对中小企业发行主体的众多要求,降低了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但是不利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的发展和利率水平的真正体现。
(二)流动性较差
为防止风险扩散到不具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投资者身上,沪深交易所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者范围、个数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投资者对象主要锁定为商业银行、信托、券商、基金和保险等机构;每期私募债的投资者数量合计不得超过200人;作为个人投资者,设立了500万元的准人标准等。这些举措虽然便于风险的可控,但都限制了投资者进人私募债市场的程度,严重制约了市场流动性,对其变现能力产生消极影响。此外,中小企业私募债二级市场也不活跃,中小企业私募债不能通过交易上市交易,其只能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或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或证券公司进行转让,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投资者隐性的持有成本。
(三)违约风险较大投资者持观望态度的较多
纵观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截至目前,虽有刚性兑付存在,但尚未发生一期债券发生违约,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推出将打破这一现状。首先是我国中小企业家法律意识淡薄,对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认识不足,对于企业未来发展缺乏战略眼光。加上中小企业一般盈利能力较差,生命周期较短,加大了中小企业私募债违约的可能性。其次,监管层已明确表示,市场必须正视中小企业私募债未来发生违约的必然性,且违约后,交易所和地方政府都不会伸出“援手”化解违约风险,进行风险救助,这说明中小企业私募债即使发生风险,将不可能得到政府的兜底,投资者将因违约受到相应的损失。正是由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违约风险高,且政府已表态其违约不会进行救助,造成了很多投资者现阶段不敢贸然行动,持观望态度者较多。
四、中小企业私募债发展建议
(一)完善市场相关制度
中小企业私募债作为我们债券市场的新型产品,其相关制度尚不完善。借鉴国外经验,加紧制定和完善相关制度,从债券的发行、承销、转让、偿付全过程,建立和健全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发行、信息披露额、转让机制、债务偿付机制等方面。此外,应尽快推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规范条例、法律法规。完善中小企业的法律保障体系。
(二)提高市场流动性
一方面,增加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本身吸引力。现阶段,可适时放宽对银行理财产品、公募基金、保险产品进入中小企业私募债市场的限制;适当放松对个人投资者的限制;适当放宽发行额度的限制;对设计条款进行创新,可考虑创新期权机构!提前偿还机制,嵌入可回售、可赎回等特殊条款。另一方面,改善二级市场的流动性。加快场外交易平台建设,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交易转让提供便利渠道。
(三)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
中小企业私募债被誉为“中国式的垃圾债”,具有高风险的特征,投资者在投资时就需要高收益与之匹配,虽然目前已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利率在10%左右,但是中国投资者一般均为投资厌恶者,因此应考虑给予债券投资者更高的信用风险补偿和流动性补偿,提高投资者的积极性。(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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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菲菲、中小企业私募债将受宠[J]、中国金融家,2012(05)、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6
Li Hui
(云南农业职业技术学院,昆明 650031)
(Yunnan Vocational and Technical College of Agriculture,Kunming 650031,China)
摘要:在当前全球性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扩大融资渠道已经成为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私募基金是我国当前金融市场中的新生力量,论文探讨了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私募基金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等方面的内容。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current global financial crisis, the paper pointed out that China SME financing is an important issues of their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Privately offered fund is new blood of China's market economy、 This thesis discussed privately offered fund and its related concept, the status quo of its legal status、 The law identification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has bee the main obstacle of its development; we should identify the significance of legal status of privately offered fund、
关键词:私募基金 法律确认
Key words: Privately Offered Fund;be recognized in the law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20-0290-02
1私募基金及其相关概念
1、1 私募基金的概念私募基金(Privately Offered Fund)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用投资专业知识理财,与投资者的关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其主要投资方式是进行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其组织形式有:契约型、公司型和合伙型。[1]
私募基金的本质是一种信托服务。私募基金的投资人把资金以一种信托的方式交给基金的管理人进行管理,基金的管理人运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进行投资组合,基金的投资人和管理人按照约定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1、2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关权利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特点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其主要采用以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行为,由于其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以欺诈为目的,极易形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投资合同或协议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私募基金区别于非法集资在于两点:第一,从募集对象来看,私募基金是指不通过公开招股,而是通过私下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投资者募集资金方式所筹集的基金,而非法集资是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极易造成金融风险的社会化;第二,从目的来看,私募基金的目的在于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非法集资的目的在于许诺高利润、高利率为回报的欺诈。
1、3 我国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我国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以给付固定利息方式公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违法行为。私募基金的目的必须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共担风险,如果以给付固定利息或保底收益的方式募集资金,则应视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我国当前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现状
我国的私募基金从形成到具有了一定规模,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曾公开表示,私募基金的运作不合法、不透明,对金融市场的影响难以估量,政府必须进一步研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方式。当前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缺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法律上没有确认其主体地位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信托法》中一直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基金、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集资的区别、私募基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也没有明确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和组织形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适应本法。这一条把私募基金明确地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8条第3款规定股份制公司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的证券非公开发行制度为私募基金的监管有了意向性的规范,但对私募基金的运作和监管没有明确规定。从国际私募基金的最主要形式有限合伙制来看,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还需要工商管理部门确定其法律主体地位。
2、2 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存款的区别对于当前私募基金普遍存在的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加以禁止,因为私募基金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其根本无法保证收益和本金,如果私募基金以高承诺收益或保底收益作为宣传来募集资金,就有以欺诈为目的的嫌疑,具有欺骗性,容易误导投资者,产生经济、合同纠纷;同时对于具有投资理财能力的、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来说,以保底收益、高承诺收益的私募基金无疑具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应以自由竞争为目的的金融市场环境,不利于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一:最近发生在我国浙江的一个投资理财纠纷。甲某委托乙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双方签订合同:该公司保证甲某50万元人民币本金的安全,并承诺每年放还甲某8%的收益。后甲某无意间发现其账户内资金只剩10万元人民币,就向法院,要求乙投资公司按照合同规定条款予以赔偿。但让甲某、乙某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判定该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并认定乙投资公司的保本、高承诺收益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行为。
案例二:2001年6月5日至2004年8月31日,上海友联组织金新信托、德恒证券、恒信证券、中富证券、伊斯兰信托等公司,采取承诺保底和以22%至1、98%不等的固定收益率与公众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35890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450亿余元人民币,其中未兑付资金余额172亿余元,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案是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最大的一例。
2、3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发起人和管理者的资格确定和必要限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构成私募基金的三个方面主体不具有法律资格:投资者不具有将其资产交给他人经营的权利;基金的管理者以投资咨询、财务顾问的名义进行私募基金的管理,但一般没有经营资产管理的法律资格;第三方监管者――托管人,比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都没有从法律上给予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资格。我国当前的私募基金大都是松散性的组织体,没有形成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式的、有效防范风险的组织机构,有不少是皮包公司,三者的责、权、利不清晰,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不清。
2、4 没有明确对私募基金第三方监管的制度按照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要求,有限合伙制基金的资金必须通过银行托管,银行是否有对合伙制基金托管的权限,还需要银监会进一步明确。当前,由于我国私募基金没有具有法律主体地位,因而法律上没有对私募基金帐户要求托管的规定,这很不利于我国私募基金风险的防范和控制。
2、5 没有完善的对私募基金的评级体系目前我国对公募基金的评级主要以基金净值为标准,来对公募基金投资理财的运作能力进行排名。我国私募基金相对于公募基金来说,收益较高的同时,风险更大,我国还没有对于私募基金进行评级,更谈不上评级体系。
3法律确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主要障碍
从我国私募基金发展的现状,我们已经看到当前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一大特点是:发展非常迅速但运作很不规范,可以说我国私募基金目前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采取操纵市场、坐庄式的经营方式。究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相关的法律体系很不完善,立法的滞后束缚了我国私募基金的规范发展。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监管部门也找不到对其监管的依据。
3、1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组织形式混乱,缺乏法律主体资格,不利于我国基金业与境外投资者的竞争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国外机构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成倍增长。从证券投资角度看,QFII(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在不断增加。从前面“蒙牛”案例,我们也可以看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正面临国外机构投资者的竞争,很多国外机构投资者看好中国经济的长期发展,再加上近5年来,人民币不断升值,使国外机构投资者以各种手段进入中国资本市场。面对我国优质企业和资源的流失,我国私募基金要与已进入中国资本市场或者即将打算进入中国资本市场的国外机构投资者竞争,但现在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公开的主体身份,不受本国法律的保护,如何面对竞争?
3、2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运作不规范,严重扰乱了金融安全私募基金的来源应是向特定投资者募集,但由于没有法律上的规范,实际上我国私募基金的部分资金来源于企业或上市公司向公众募集的闲散资金和银行贷款。我国《证券法》、《公司法》明确规定:向公众募集的资金和银行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法、违规;在私募基金运作中,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私募基金与上市公司联手,操纵股票价格,逃避监管和税收等等不当行为屡禁不止;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还没有从法律上来进行严格审查,这为非法资金提供了机会,难免在私募基金中有洗钱的行为;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和监管,我国目前对于投资者资格和基金管理者资格没有严格限制,导致市场主体混乱,对风险的承受能力降低,一旦基金损失,纠纷不断,成为我国金融和社会的极不稳定因素。
3、3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容易形成对投资者利益的损害我国私募基金大部分是参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委托原则来设计私募基金合约。“保本承诺”、“高收益承诺”是各类私募基金的常规做法,承诺的收益率一般在10%-30%之间,这种做法实际上就是非法集资,由于法律上没有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没有明确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因此造成对投资者的损害不受法律保护。从各地法院的审理结果中也可以看出,这类合约均为无效合约。从很多私募基金的合约设计和运行中,可以看到许多私募基金没有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和外部监管约束,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很大。
3、4 由于没有法律的确认,私募基金的违法行为屡屡发生首先是在资金的募集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行为。根据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给予非法集资做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了: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不参与联营体经营,不承担联营体经营风险,但规定联营体不论盈亏,均可获得本息或者按期获得固定利润的行为,实为借贷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其合同无效;在2001年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保证最低收益”,同时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照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人负责;2003年《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书面、口头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诺投资收益。由以上法律内容可以看到,我国法律从来不承认合同中的保底条款,不允许以保底方式募集资金。
其次,是在资金的使用过程中,存在集资诈骗行为。在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携带集资款逃跑、挥霍、用于违法活动等行为,使集资款无法收回的行为视为集资诈骗行为。私募基金应把募集到的资金用于不事先承诺收益的投资行为中。
4必须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法律地位的意义
4、1 及时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形成“增加投资性收入”的社会前面已经提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形成和发展是大势所趋,是市场需求的必然产物,对于冒出芽的事物,这里挖出了,别处必然还会长出来,存在就会有其合理性,关键是疏导。由于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一旦投资人和基金经理人发生纠纷,受损的往往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中小投资者,他们无法诉诸法律;如果进一步被不法分子利用,携委托资金潜逃,发生,更会严重威胁社会的安定、和谐。由于没有法律的保护,使本可以对我国经济发挥积极促进作用的私募基金推到了“非法集资”的地步,这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明智的。
4、2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稳定金融市场由于没有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确认与规范,两万亿的游资随时可能冲击我国尚不健全的金融市场,容易造成金融市场动荡,从“中科创业”股票事件,可以看到私募基金和证券公司联手,以股票作抵押,从银行套取数倍的贷款来炒股票,有文章称“私募基金是引发信贷资金违规入市并导致生产经营资金流失的源头。”前面也提到由于法律的不认可、不规范,私募基金的来源不清,不排除非法收入利用私募基金洗钱。
4、3 确认私募基金,有利于公募基金的发展由于没有法律认可和必要的监管,私募基金可以暗箱操作,逃避税收和管理费用,因此比公募基金运行成本低,同时私募基金给予基金经理人的高回报使公募基金中大量人才流失,这是私募基金对公募基金的不利之处,但是私募基金的出现,使公募基金多了一个强有力的竞争对手。由于市场多了一种投资工具,投资人多了一份选择,为了稳住投资人,公募基金需要交出更好的成绩单,改变原有的分配方式,推出更为优惠的申购、赎回条件。私募基金的出现有助于公募基金革除弊端,建立高效灵活的运作机制。如果私募基金不浮出水面,就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
4、4 确认私募基金的法律地位和必要的政府监管措施,有利于私募基金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私募基金属于高风险、高收益行业,通过法律和政府必要的监管,将有利于私募基金控制运作风险,比如明确私募基金投资者和管理者的资格,规范私募基金运作手段和利润分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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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7
是的,目前我国人均GDP已超过5000美元,光银行存款就有92万多亿元,其中住户存款约40万亿元。境外一家咨询公司的财富报告甚至提到,2012年中国私人可投资资产超过73万亿元人民币。对待这么大一笔财富,近几年的所谓“财富管理”大约经过了如下几个阶段:先是大发信贷,4万亿元刺激计划引发近10万亿元贷款,以及一系列后遗症。继而是2009~2011年的发股,3年IPO融资近万亿元,伴随着的是4年(2009-2012)大熊市。股市大跌,楼市限购,于是又有了2012年理财产品爆发性增长。据专业机构统计,截至2012年三季度末,我国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和基金以及第三方理财机构管理的资产总规模至少已达25万亿元,其中包括,银行理财产品8、09万亿元,保险资产6、9万亿元,证券资管0、97万亿元,信托资产6、32万亿元,基金资产2、43万亿元。但随之也出现了理财乱象,以及游离于监管之外的不断扩张的“影子银行”风险。
有专家提到,中国式的财富管理,用一句话概括,就是“寡头垄断”的国有银行以“低息”从老百姓手中揽储,再以“低息”优先贷给“低效率”的国有企业,而其背后最大的“蛋糕”就是利率的非市场化。正是因为利率非市场化,各类财富管理机构才得以许诺,比银行利息高出数倍的年化收益。直到华夏银行客户理财产品无法兑付,才给财富管理市场猛敲了一记警钟!
数十万亿元的中国财富管理市场,到底怎样才能给老百姓带来真正的财富增长?
201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修正草案,私募基金首次入法;两天后,中国证监会就券商、保险、私募基金三类机构直接管理公募基金的《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上述法律和规定均将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私募基金入法的核心是契约精神和自律原则。它没有公募基金那样的发起人限制(公募需由银行和金融机构为主要股东),资本规模限制(公募设立门槛1亿元,上市门槛2亿元、私募只有200人的限制),以及旱涝保收的费率设置。一纸基金合同是私募设立、运作和收益分配的全部依据,包括基金的出资方式、投资范围、分配原则、承担费用,乃至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等等,均由合同约定和约束。例如,私募基金可以投资股票、债券、基金等公开发行的金融商品,也可以投资PE/VC、信托计划、私募股权等非公开发行的金融商品,只要出资人同意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只是前者已经入法并受证监会监管,后者尚未入法暂不受证监会监管。对私募基金如何管理?《基金法》采取的是,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业协会备案,再由协会向证监会报告。这就从根本上颠覆了证监会基金部主要是审批部的旧例,从私募入法开始,证监会首次摆脱了审批者的身份。
对公募来说,投资者看重的是发起人(主要股东)的资产规模、商业信誉等,而对私募来说,投资者看重的是基金经理的品牌和资产管理能力。如果说,公募更多的是拼规模的话,入法后的私募更多的将是看业绩。证监会正在征求意见的三类机构管理公募基金的暂行规定,对券商的要求是净资本10亿元,管理资产200亿元(保险基本相同);而对私募的要求是,实缴资本1000万元,管理资产30亿元。显而易见,日后哪一家私募能够管理公募基金,靠的也是业绩。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审计篇8
关键词:阳光私募 行为金融 格兰杰检验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阳光私募基金已成为影响中国证券市场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我国未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方向,因此研究其与证券市场的互动关系及其投资行为的影响因素,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监管,对中国证券市场良性发展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以“阳光私募”为研究标的,选择2007年一季度至2013年一季度为时间窗口,从实证角度分析影响私募证券基金的投资行为及影响因素,进而提出有针对性的政策建议。
一、实证分析
本文采用Granger因果检验的方法对阳光私募投资行为与证券市场的因果性进行分析。
(一)变量选择与样本数据
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fund);深证成指增长率(szindex);上证综指增长率(shindex);中小盘指数增长率(smbindex)。
本文的时间序列窗口选择了2007年一季度至2011年一季度,这个时间段A股市场正好经历了一个上升到下跌的周期,因而该时间段的选择使得研究结论更具有普适性。本文使用EVIEWS5、0进行检验。
(二)数据平稳性检验(单位根检验)
在对数据进行格兰杰因果检验前,考虑时间序列的平稳性。由于各数据均为增长率,且从作图上大致可估计各变量都具有平稳性,为确认该结论,采用扩展的Dickey―Fuller检验(ADF)分别对各变量值进行单位根检验。
由表1可以发现,原始序列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所有的检验结果均拒绝了有单位根的原假设,因此可以认为各变量序列都是平稳的时间序列。
(三)格兰杰因果检验
选择软件默认的2阶滞后,通过格兰杰检验,得到如下结论:
通过格兰杰检验可知,在5%的置信区间内,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三个指数的增长率均无Granger因果关系。将滞后阶数增加到3阶后,阳光私募累计基金与深证成指增长率的检验结果表明(见表2),阳光私募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与深证成指互为格兰杰因果关系,同时结果显示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是上证综指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中小板指数增长率是阳光私募基金累计净值平均增长率的格兰杰原因,但反向不成立。
二、结论与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