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意见或建议(精选8篇)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1
关键词: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争议评审方法
一、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主要特点
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本身所具有投资规模大,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大,参建单位多、多专业、多领域协调执行,施工情况复杂等特点使得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变更、工期延长等现象经常发生,从而引起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纠纷频发,处理不好甚至导致复杂的诉讼。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执行,要求设计、采办、施工各专业的协调配合,施工过程中需要土建施工和电气仪表安装等专业的协调配合。有时由于项目基础设计不到位,详细设计需要进行较大调整,造成工程量大幅增加。比如,石油天然气管道项目总承包合同的执行可能要穿越山区、河流、沼泽、地下岩石区等地质条件复杂区域,导致工程施工难度增大,工程量增加;有些项目执行过程中遇到极端气候,导致工期和施工项目成本增加;还有的项目业主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为了形象工程,更改项目的施工方案,导致承包商投入资源增加、工期延长进而增加项目成本等。因此,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的性质决定了工程建设合同往往周期长,特别是在国际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由于项目所在国安全、环保、劳工法律法规要求严格,同样的项目,相对于国内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一般比国内翻倍。合同工期为3-5年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比比皆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常出现许多新的问题(化工厂建设项目中增加钢结构,管道项目施工过程中需要新增定向钻穿越施工等),由于业主内控程序规定、项目预算限额等原因,对于承包商变更、索赔的批复往往比较慢,能拖就拖,能不批就不批。由于项目工期比较长,执行海外项目过程中人员变动比较频繁,特别是项目执行到后期人员大量复原,一般只留少量的关键岗位人员。项目人员的变动、复原可能导致与业主变更、索赔的协商更加困难。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很有可能出现这样那样的争议纠纷。由于总承包项目复杂,争议纠纷的解决需要多角度分析研究项目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显然,多角度分析研究合同当事方的责任不是一个简单的事。争议纠纷解决不好将影响项目的顺利完工,甚至可能转化为复杂的仲裁或诉讼,给业主和/或总包商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执行过程中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立可以有效促进纠纷争议的及时处理,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实施,节约项目成本。因此,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在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中显得非常重要。
二、工程建设项目争议传统解决方式
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的争议纠纷解决传统方式一般为诉讼和非诉讼替代方式。在菲迪克(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工程建设总承包标准合同指南中给出了包括仲裁在内的非诉讼争端解决程序和争议解决的替代方式。
1、诉讼方式。
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除了可能存在司法保护主义的影响外,法官也不可能是工程建设专业领域的专家,即使法庭聘用工程建设灵领域的专家,也是法官信任的专家。换句话说,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中的争议纠纷,判决结果可能是不准确,不公平。
2、仲裁方式。
众所周知,相对于诉讼程序讲,仲裁有许多优势: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解决争议纠纷比较快,仲裁当事人对证据的产生有更大的灵活性,双方可以选定使用的仲裁规则及双方聘任的仲裁员对纠纷争议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更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合理解决争议,同时在国际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中,通过选择仲裁地点,采取国际仲裁方式,还可以防止司法保护主义。尽管相对于诉讼方式,仲裁比较灵活,但人们观念中,仲裁也是打官司,一般情况下,申请仲裁常发生在项目合同结束或被终止后。由于人员变化、文控管理等原因,造成仲裁审理有时也比较耗时,成本也比较高。
3、协商。
协商解决争议是最常见的方式,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由于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多专业、多领域,业主和承包商处于不同的利益主体,许多时候,合同当事方各说各有理,很难就争议纠纷达成一致。
4、调解。
调解具有灵活、方便、有利于维系业主和承包商之间的关系,调解一般在出现争议后再雇佣调解员,且作为一种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调解意见缺乏法律强制效力,因此,实践中,调解的方式使用的并不多。
三、争议评审组
合同当事方为了能够和平友好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争议纠纷或避免争议纠纷,按照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可以指定有一定专长的技术、法律专家成立争议评审组,根据评审组成员协议规定及合同当事方的请求评审事项解决工程建设项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争议。争议评审组跟踪合同执行全过程,促进合同当事方达成一致,化解争议纠纷,减少或避免诉讼或仲裁,以促进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合同的顺利实施。争议评审组已在国际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中广泛使用,在美国、英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有多年历史并促进了合同的顺利执行,在拉丁美洲也有不少成功的案例。争议评审的概念在20世纪60年代美国华盛顿Boundary大坝工程中首次引入。根据争议评审基金组织2007年全球调研:2000多个适用争议评审的项目,涉及项目金额累计达1000亿美元;3000多个争议事项被递交给争议评审组以寻求建议或意见;争议评审裁决成功率高达97%;仅有不足2%的争议纠纷在争议评审程序之后被递交给仲裁庭或法庭。国内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中已逐渐设立争议评审组。在四川省雅砻江二滩水电站工程项目和黄河小浪底水利枢纽工程执行过程中,多项争议通过争议评审获得圆满解决。
(一)争议评审组优点
仲裁、诉讼对项目业主或承包商而言,不仅耗时耗力,而且也会影响双方的合作关系,尤其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施工的顺利实施。此外,即使相关争议无法通过争议评审最终有效解决,但经过争议评审,可以将相关事实情况和证据材料予以固定,为后续的仲裁或诉讼程序提供证据,以促进仲裁、诉讼方式顺利解决争议纠纷。争议评审组一般由懂技术和法律的专家组成,从项目初期就介入项目,定期、不定期到项目现场调查研究,熟悉项目执行情况。争议评审组专家拥有专业知识,又对项目了解,有利于促进项目业主和承包商的沟通交流,增加彼此之间的信任,及时灵活处理合同执行过程中的纠纷争议,促进合同当事方达成一致,解决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变更、索赔等问题,大大降低合后期的索赔,减少合同威胁,同时与仲裁、诉讼程序相比,争议评审还节约成本和时间。争议评审组的成本一般在项目合同成本的0、25%以下,如项目争议事项不大,则花费可低至项目最终建设合同造价的0、05%,这就好比保险一样,花少量的成本就可以大大降低项目潜在的风险。
(二)争议评审组分类
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2015年10月1日修订了专门的争议评审组的规则程序。争议评审组可以是仅起咨询顾问和建议作用的争议评审审查组(DisputeReviewBoardorDRB),也可以是能够做出对双方有约束力决定的争议评审裁决组(DisputeAdjudicationBoadorDAR),还可以是具有双重功能的争议综合评审组(CombinedDisputeBoardorCDB)。争议评审审查组给出的争议处理意见,对合同当事方没有约束力,合同当事方可以履行,也可以不履行。要强制履行争议评审审查组的意见,合同当事方需要申请仲裁庭或法院对争议审查组意见的裁决。争议评审裁决组对纠纷争议出具的评审决定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方必须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争议评审裁决组的决定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可以将争议评审裁决组的决定提交仲裁庭或法院裁决。但仲裁庭或法院的裁决不执行争议评审裁决组的决定前,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争议评审裁决组的决定。争议综合评审组在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可以出具仅起参考作用的评审意见,也可以出具有执行约束力的决定。如果合同当事人达不成一致,争议综合评审组按照项目合同或评审组成员协议决定其做出的决定是否具有执行力。原则上,争议综合评审组根据违约责任、证据情况以及合同规定出具评审意见或有执行约束力的决定。合同双方在决定设立争议评审组时应决定评审组为评审审查组,评审裁决组还是评审综合组。国际商会争议评审组规则规定了详细的争议评审组成员的指定和聘任,争议评审组的评审意见或评审决定的审查及形式。
(三)国内争议评审组规则
北京仲裁委2009年颁布《工程建设争议评审规则》规定:除非合同对评审组人数另有约定,评审组由3名有合同管理和工程实践的专家组成。评审组应当在调查会结束后的14日内做出决定,评审意见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2010年颁布了工程建设争议评审规则(试行)并于2014年11月进行了修订,明确了争议评审组的决定以对合同当事方有约束力为原则,参考意见为例外。2013年版《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专门规定了争议评审的内容。评审组的组成、报酬、评审组的决定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等内容都可由合同当事方协商确定。
(四)争议评审组组成
争议评审组一般由3名成员组成,其中,最好2名成员为技术专家,第3名成员(首席评审组成员)为工程建设领域有丰富经验的律师。技术专家可以就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技术问题提供专业意见,更有利于弄清项目的事实,工程建设领域有经验的律师可以根据技术专家的讨论协商情况提供客观的法律支持,这样的争议评审组更有利于客观地弄清事实真相,依照合同适用的法律、国际惯例和合同客观做出评审意见。合同当事方各选定1名争议评审组成员,第3名成员由双方选定的成员共同指定或双方共同指定。争议评审组也可以向专门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有专门机构主席或秘书长指定。简单说,争议评审组成员由合同双方共同指定。接受指定的争议评审组成员应签署独立、公正的声明。一方在知道评审组成员应回避的合理理由的15天内,可以申请评审组成员进行回避。合同各方应与争议评审组成员签署服务合同。明确服务报酬(一般为月度固定费用加争议评审时日费或小时费率)、服务时间、合同期限、终止、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方式以及争评审组成员保证公正、独立的承诺等。
(五)设立争议评审组的时间
争议评审组具体设立的时间需要从经济角度,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决定,一般应为在项目开工后或承包商完成动迁后由合同各方合意设立。有些复杂的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最好从项目一开始就设立争议评审组,有些简单的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由于项目初期没有太多事情,为节约成本,可以在项目执行一段时间后设立争议评审组。
(六)争议评审组工作机制
争议评审组建立正常的工作机制,定期或不定期会议(也可以通过电话、视频会议形式)、现场考察、听证会等形式掌握项目履行情况。项目执行阶段评审组现场访问至少每季度一次。各方有权提议争议评审组召开临时会议和组织现场考察,但应提前一定合理时间(如5天或7天)通知评审组成员。工程建设总承包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信息(项目补充协议、合同执行计划、会议纪要、信函、日报表等)应向争议评审组开放。项目执行过程中方产生了需要澄清、变更或索赔的事实后,合同一方应在一定期限内(如48小时或5天)通知对方并抄送争议评审组,通知中应附相关的证据文件(设计图纸、会议纪要、工作日志、信函、合同执行计划等),预计的索赔数额,建议争议评审组采取的措施等。相对方收到争议评审通知的一定期限(如7天或10天)内,提出答辩意见并附相关支持文件,争议评审组在收到答辩的一定期限(如7天或10天)内组织听证会听取合同各方或相关人士的意见。争议评审组力争协助双方友好解决争议。如果双方不能友好解决,争议评审组应在收到争议评审通知的一定期限(如30天或45天)内做出评审意见。争议评审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决策,如果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按首席评审组成员的意见做出。争议评审组有不同意见的成员应将自己的意见发给各方。如果合同各方在一定期限内(比如7天或10天)没有对争议评审组的意见提出异议,争议评审组的意见可以转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如果合同一方不同意争议评审组的意见,应书面表明其不同意的原因。评审意见可以作为未来仲裁或诉讼的证据。根据双方约定争议评审组也可以直接做出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合同各方在设立争议评审组的时候定义争议评审组的权限,允许争议评审组出具有约束力的评审决定而不是评审意见,合同各方必须执行评审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如果合同一方不履行争议评审组的决定,合同相对方可以向仲裁庭或法院申请执行争议评审组的决定。
参考文献: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2
一、准确理解“审议意见”的法定含义
所谓审议,即审查、评议。审议是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进行的审查和评议。审查,是对各项报告和议案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视、研究;评议,是对各项报告和议案进行评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审议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人大代表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监督本级“一府两院”的具体体现,也是人大代表汇民意、集民智、发表自己政见的一种重要形式。本文所称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发言的综合,是对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的总体评价和对被监督对象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法定的审议意见首见于《监督法》。《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显然,《监督法》没有“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表述,所称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不完全等同于常委会的意见,不能简单地把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意志。但审议意见又不同于代表个人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上审议时的意见,是履行特定职务在特定会议上针对特定议题的意见,具有严肃性。因此,法律作了具有一定弹性的规定,即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如何“研究处理”?《监督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一府两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对于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一府两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对于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常委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一府两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由此可见,审议意见必须“研究处理”是法定的非常严肃的要求,不是去“研究”处理不处理的问题,而是要负责地“研究处理”并报告落实结果。常委会或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或组织跟踪检查,为确保审议意见落实提供法制保障。上述有关情况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为人大监督与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为人大代表知政悉情提供了条件,有利于公开透明,扩大影响,增强监督效果。
综上所述,《监督法》对审议意见表述的含义十分明确,既不等于决议决定,也不同于建议意见;对“研究处理”方式,既有程序性规定和强制性要求,又有暗含、延伸的措施保证,具有严肃的法律约束力。审议意见的法定化,是对常委会会议上“自拉自唱”、“不说白不说,说了也白说”现象的摒弃,是提高审议质量的集中体现,解决了会议公报、会议纪要等不宜处理的某些审议结果的问题,适应了人大常委会深化监督工作的需要。审议意见内容以会前调研为基础,反映的是人民群众的呼声,出自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议题的审议,体现的是大多数人员的意见,不再是个人发言,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形成的审议结果,表达了人大常委会的集体意见,应该说具有“人民意志”的属性。依此而言,审议意见是经过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其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集多数人的意见形成的,它是《监督法》规定的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改进工作的指向性文书和依据,旨在使人民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享用和尊重,“一府两院”的义务得到应有的履行和遵从。审议意见与决议决定不同,前者是“意见”,后者是“意志”,其法律地位高于一般意见建议,低于决议决定,可谓是渐进式的准硬性监督手段和形式。
二、认真归纳、整理“审议意见”
人大公文一般具有法定的权威性和约束力。审议意见是审议结果的书面载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人大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之规定,属于人大机关下行文的一个文种(即向监督对象提出重要问题的见解和处理),其内容应以指出问题、提出建议为主,具有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强和文字要求高的特点,必须严肃认真、一丝不苟,力求做到真实、全面、准确、鲜明。在会前认真组织调研,掌握大量第一手材料,在提高常委会审议质量的前提下,及时认真地归纳整理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为常委会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人大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项基本功。
一要站位正确,眼光高远。要从人大的职责出发,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为指导,忠诚于党、遵从于法、支持于政、立足于冀、服务于民,高度概括、科学评价“一府两院”在专项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成效,客观实在、坦诚中肯地指出存在的主要问题,有的放矢、富有指导性和一定前瞻性地提出改进与加强的建议。
二要广纳群言,体现民主。人大常委会是集体行使职权,每位组成人员的发言都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在起草审议意见时,必须广纳群言,归纳综合,全面真实地反映每位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调研、视察、检查的情况和审议报告结合起来,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及列席人员的发言联系起来,深度加工,去粗取精,去伪存真,集其要旨,使之整体化、条理化。
三要实事求是,便于操作。在整理审议意见时,必须从实际出发,指出问题要一针见血,抓住关键,不回避遮掩;提出建议应切合实际,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力求促进一个或几个关键性问题的解决和有效改进,并注意由个性问题推及完善具有长远和普遍意义的制度建设,建立解决问题的长效机制。
四要格式规范,文字简练。根据法律规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权力的载体,会议才是权力的载体。鉴于审议意见主体的特殊性及其性质和效力,为准确简明地体现公文标题的三要素(发文机关、主要内容和文种),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建议统一审议意见标题的格式。如:河北省第××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关于对省政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河北省第××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关于对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检查××法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的撰写,既要充分体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做到全面准确,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公文撰写要求,做到内容集中,言简意赅,讲究语法,逻辑严密。同时,注意文字表述既具决定决议的严肃,又有建议意见的委婉。
三、做好“审议意见”的交办和跟踪问效
审议意见的交办落实,是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落脚点,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求真务实的体现。协助常委会增强监督实效,抓好督办工作,是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应尽职责,也是落实审议意见的重要保障。
一是规范交办,强化严肃性。《河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议意见经常委会主管副主任审定或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关于审议意见的转交形式,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做法,建议以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名义函转,视内容确定主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或“两院”,并抄送有关部门。实践中,根据我国政法领导管理体制,为沟通情况,便于协调一致地督促整改,对涉及公安司法机关的事项,建议抄送本级党委政法委;对涉及党委口的内容事项(如国防教育工作),建议抄报本级党委办公厅(室)。需要指出的是,依照《监督法》有关规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专项工作报告,不管是政府负责人报告,还是政府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人报告,都是政府对某一专题所作的工作报告,不是由某一个部门向人大常委会作工作报告。因此,函转审议意见时,主送机关均应为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而不是政府某主管部门。同理,在报告落实审议意见情况时,不得以政府有关部门名义报送,均应以政府名义报送。
二是跟踪督办,增强实效性。《河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和反馈报告作了具体规定。审议意见函转“一府两院”后,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加强联系和跟踪督办,及时了解整改工作进展情况,防止只是“文来文往”、“重反馈、轻落实”现象的出现。对于“一府两院”按规定要求送交的整改报告稿,要对照审议意见,认真审核报告机关是否采取了切实的改进方法和措施(对于主任会议通过的专项报告的审议意见,要审核“一府两院”是否按照法定要求进行了研究),对没有落实的方面是否给予了合理的解释和必要的说明,避免把报告前的情况与研究处理相混淆,把整改落实情况和需要说明的情况相混淆。对于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的整改情况,应按照《河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视情况提出跟踪检查的建议,并按照主任会议或常委会的决定,认真承办组织开展跟踪检查。通过上述一系列活动,使报告机关与人大常委会之间进行充分沟通,充分体现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促进审议意见落到实处,做到审之见的、行之有效,促进问题的解决,从而树立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威。
三是健全制度,促进规范化。按照《监督法》和《河北省实施〈监督法〉办法》有关规定,要积极探索听取专项报告、执法检查及审议意见和“一府两院”整改情况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的形式,整合和发挥多种监督形式的优势,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环境。根据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审议意见归纳整理、送签审核、函转交办、反馈公布等制度,确保督办工作有章可循、有序进行,促进审议意见质量的不断提高,增强综合运用监督形式的实际效果。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3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的公告
闽常〔2005〕15号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8月1日
福建省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规定
(2005年7月2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做好地方政府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指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规章。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对报送备案的规章,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立法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
(四)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
第四条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章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一式十份,同时附送规章的电子文本。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收到报送备案的规章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登记,并交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有关规章后,应当根据规章的内容分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各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后,应当在十五日内进行汇总、研究、论证。
第六条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七条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规章制定机关及相关部门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
第八条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必须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第九条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存在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要求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要求省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或者要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撤销同级人民政府的规章的议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派人列席会议;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由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报送法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于五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规章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目录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备案规章的审查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备案规章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审查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存档。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4
党支部会议由党支部书记或委托党支部成员召集。
(一)会议议题
1、传达、学习上级重要指示、决议、决定和重要会议精神,并提出贯彻意见;
2、向上级请示、报告重要事项;
3、研究项目建设、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设、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等重大事项;
4、通报、总结、部署重要工作;
5、讨论办公室党建和思想政治工作;
6、其他需要党支部议定的重要事项。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列入议题提交会议讨论:属领导分工职权范围内能解决的;议题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而未经协调或充分协商的;未形成可供决策参考的初步意见的;会前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临时动议的。
(二)参会人员
出席党支部会议的人员为党支部书记、党支部成员。其他列席人员根据会议议题确定。
支委委员负责党支部会议的会务和记录、整理、起草会议纪要等工作。
(三)会议时间
党支部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需要时由党支部书记决定临时召集。
(四)会议程序
1、党支部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党支部成员提出,经办公室汇总后报党支部书记确定。凡是提交党支部会议讨论的议题,议题承办科室、直属单位要事先做好充分准备,经分管领导与有关方面酝酿和协调,形成比较成熟的意见或建议。除临时召集会议外,议题承办科室、直属单位一般应于会议召开前一日将提交会议讨论的文件和相关材料送办公室,办公室负责提前分送参会人员。
2、党支部会议讨论决定事项时,一般应由议题主要承办科室、直属单位或分管领导就议题内容作简明扼要的说明,党支部成员就议题内容充分发表意见。党支部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将本人意见以书面形式或委托参加会议的同志提出。会议主持人集中党支部成员的意见形成会议决定。
3、党支部会议决定的事项,由党支部成员按照分工或由党支部指定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督查目标办按督办工作程序,立项登记、协调催办。党支部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科室、直属单位要及时填写办理情况报告(涉及多科室的,由主要承办科室报告),由办公室综合情况后报告党支部。
4、党支部会议由综合科室负责整理、起草会议纪要,报会议主持人签发后,送各成员阅,并向相关科室、直属单位印发党支部会议议决事项通知。会议决定的事项需上报下发的公文,由议题承办部门起草文稿,按公文处理程序签发。
(五)会议纪律
1、参会人员应按时到会,如因故不能参加,应提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
2、会议期间不得会客,应关闭或静音手机等通讯工具,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会议室;
3、保管好会议文件、材料,防止丢失和失密;
4、对需要传达的会议议决事项,由出席会议的同志按分工和会议要求进行传达。
(六)议事规则
1、党支部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的党支部成员到会方能举行。党支部成员如不能出席会议,应事前向会议主持人请假,获准后方可缺席。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5
一、指导思想
推行“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制度,要以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新农村建设和村(居)基层民主建设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民主管理程序,不断提升村(居)民主管理水平,使党的领导、民主管理和依法决策有机结合,加快推进村(居)的改革与发展,不断提高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整体水平。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在村(居)党组织的领导下组织实施,充分发挥村(居)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建立党领导的村(居)民主自治机制。
(二)坚持依法办事。严格依照党的有关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组织实施,严格依法办事,推进村(居)各项工作法制化、规范化。
(三)坚持发扬民主。提高广大村(居)党员干部群众的民主意识,保障民利,依法行使权力,自觉履行义务。
(四)坚持求真务实。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通过不断创新、完善、发展,努力探索实践符合我市实际又特色鲜明的村(居)民主自治机制。
三、主要内容和实施程序
(一)主要内容。“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党的建设,党员发展、教育与管理,党费收缴;新农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集体土地的承包、租赁;公益事业经费筹集、组织实施与管理;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集体资产购建与处理、集体借贷、集体企业改制;村(居)建设规划、土地征用及补偿分配、宅基地审报;计划生育、城乡低保、社会保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和制度的落实;重大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以及其他应当民主决策的事项。
(二)实施程序。进入决策程序的村(居)重大事项,按照以下步骤组织实施:村(居)党支部委员会提议、村(居)“两委”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决议,决议结果公开、实施结果公开,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实施全过程监督。
一是四个会议的召开程序:
1、村(居)党支部委员会提议。对村(居)重大事项及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在广泛听取意见、认真调查论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后,根据相关法定职责,由村(居)党支部委员会提出初步意见和方案,使提议符合上级要求,符合本村(居)发展实际,符合群众意愿。具体而言,①广泛征求意见,确定议事事项;②科学论证,规范政策审核;③制定初步方案,报镇(街区)批准、备案。
2、村(居)“两委”商议。根据村(居)党支部的初步意见,组织村(居)“两委”班子成员充分讨论,发表意见。对意见分歧比较大的事项,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商议意见。实行支部书记和村委主任“一人兼”的村,可将村(居)党支部委员会提议和村(居)“两委”会商议两项程序合并进行。商议时,①党组织书记主持“两委”会,由党组织书记或村(居)主任介绍初步方案;②“两委”成员充分讨论,并邀请镇(街区)领导、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参加,修改完善方案;③“两委”成员表决提案,形成决议意见。
3、党员大会审议。对村(居)党组织(村委会或居委会)提议商定的重大事项,提交党员大会讨论审议。召开党员大会审议前,须把方案送交全体党员,在党员中充分酝酿并征求村(居)民意见;党员大会审议时,到会党员人数须占党员总数的80%以上,审议事项应经到会党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提交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表决;党员大会审议后,村“两委”要认真吸纳党员的意见建议,对方案修订完善,同时组织党员深入群众做好方案的宣传解释工作。具体而言,审议前:村“两委”传达议题,党员思考,并了解民意。审议中:①召开党员会,书记主持,村主任或其他成员通报意见、方案;②党员讨论,完善实施方案;③表决实施方案,形成审议意见。审议后:①“两委”修改完善方案;②党员深入群众进行宣传、动员、解释。
4、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决议。党员大会通过的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村(居)党组织领导下,由村委会主持,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表决。参加会议人数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讨论事项必须经村民代表或到会村民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决议通过。具体而言,决议前:①要告知决议事项的内容;②召开预备会,告知决策动因、事项;③征求村(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意见。决议中:①村(居)委会主任主持会议并通报决策事项和实施方案;②接受代表咨询,做好详细记录;③进行表决。决议后:①通过的事项做好宣传和对不同意见的解释工作;②未通过事项视情况或终止或暂缓或重新完善进入“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工作法决策程序。
二是两个结果的公开程序:
1、决议结果公开。经村(居)民代表会议或村(居)民会议决议通过的事项,要进行公示,采取公开栏、广播等形式实施,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决议公开期满后应立即组织实施决议,在实施决议的过程中要按照以下四步进行。一是在村(居)党组织领导下,村(居)委会严格按照最终决议结果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实施。二是接受监督,定期向党员、村(居)民代表通报决策的施行进度、账目、预算。三是在实施中出现问题后,村(居)委会能解释的立即解决,不能解释的提交村(居)党支部按照“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制度解决。四是如遇突发问题需变更方案,应及时向村(居)民代表会议和党员大会通报。变化较大的应再次提交村(居)党组织按“四议两公开一监督”工作制度解决。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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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根据《文山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工作要点》安排,为全面了解和掌握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1月组织调查组,深入部分承办部门及乡镇(街道),对市三届人大五次会议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进行了深入调查。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市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期间(闭会期间没有收到建议),共审查通过代表意见建议140件。其中基础设施方面109件、民生问题方面17件、社会管理方面12件、科教文卫方面2件。通过调查组深入各乡镇(街道)实地察看、调阅资料、走访代表、征询意见建议等方式和听取市政府办、农业农村局、交通运输局等承办单位的工作情况汇报,全面了解掌握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截至目前,140件人大代表建议已全部办复完毕,其中:已解决或基本解决79件、占总数的56、42%,列入年度计划办理42件、占总数的30%,因目前条件限制或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19件、占总数的6、4%;建议办复满意件为140件,满意率为100%;纳入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补助500万元解决的建议项目52个已全部完工。
二、主要做法和成效
从整体情况看,各承办单位在思想和行动上高度重视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结合职能职责抓好工作落实,切实解决了一批人民群众关心的“急、难、老、小”问题,努力做到让代表满意、群众受益。
(一)高度重视,逐级压实工作责任。市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明确分管副市长亲自抓,亲力亲为推动办理工作,充分发挥领导领办示范效应。各承办单位全面实行领导领办制度,主要领导亲自领衔参与办理,将建议办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普遍实行主要领导挂帅、分管领导分工牵头、相关职能股室负责具体办理的工作格局,细化办理工作任务,定责任、定标准、定目标,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良好工作格局。
(二)强化督查,全力保障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加强建议办理工作督查,制定了切实有效的督办措施精心开展督办工作,将调研和督办贯穿于意见建议办理全过程,及时协调解决办理中发现的问题,密切跟进办理进度,加强项目实施监督,切实提升办理成效,意见建议办理的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明显提高。
(三)注重实效,办结占比逐年提升。各承办单位始终把解决问题、抓好落实作为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对条件成熟的意见建议“立即办”,一些意见建议创造条件“提前办”,纳入计划“规划办”,代表意见建议“办结率”呈现逐年提升的良好态势。如,今年A类意见建议(即:已解决或基本解决)79件,占总数的56、4%,比2020年的解决率提高了3个百分点,比2019年的解决率提高了14、4个百分点。通过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实施,不仅解决了部分村寨群众反映强烈的道路硬化、沟渠建设等突出问题,还带动了大量社会投资,推动追栗街、新街、柳井等乡镇实现了“村村亮”全覆盖,提升了“人大民生小项目解决群众大问题”的良好社会效应。
三、存在问题
(一)沟通协调仍需加强。部分承办单位对代表意见建议办理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主动性不强,技术指导、资金划拨等方面与乡镇(街道)对接不多,多方联合办理的意识不强,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建议项目的有效推进。有的在建议办理前、办理中、办理后与代表面商和沟通较少,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和方法不多,有的仅以书面复函一答了之,个别承办单位甚至出现未与代表沟通就进行复函的情况。
(二)统筹办理还有差距。有的部门在意见建议交办时,对意见建议涉及项目的审核和把关不严,未能将相关项目纳入全市项目库通盘考虑,导致代表意见建议在纳入专项资金办理后,部分项目已被规划入全市的项目盘子实施(如:东山彝族乡涉及的第34号、追栗街镇涉及的第37号等5个建议项目),造成意见建议办理中途重新调整项目的情况。
(三)意见建议质量有待提高。近年来,代表意见建议数量虽有增加,但质量仍有待提高。比如:部分代表实际调研不够,所提出的意见建议内容简单、笼统、抽象,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强;部分代表意见建议界限不清,超越办理权限或与政策法规相悖而难以办理;部分代表意见建议提多个要求,涉及多个部门,短期内难以落实;部分代表意见建议未结合当地选民关注的重点、热点、难点,办理价值不大,等等。
四、工作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意见建议办理工作的沟通协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作为,敢于担当,落实责任,加强与乡镇(街道)及部门之间的沟通联系,共同研究意见建议办理的有效措施。加强与代表沟通,将沟通工作贯穿于意见建议办理全过程,聚焦办理前、办理中和办理后三个环节,采取走出去、请进来,主动登门拜访代表等多种形式,面对面征求代表意见,增强办理工作的透明度。特别是代表反馈“不满意”的意见建议要认真对待,属于解释不到位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属于办理落实不够的,要加大工作力度,限期落实。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7
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能否得到较好落实,直接影响着人大监督工作的效能,关系到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抓好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是增强监督实效的关键环节,是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的必要措施,更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的必然要求。
一、审议意见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一)审议意见具有显著的自身特性。一是一致性。在常委会会议上,每个组成人员都有发表自己各种观点的权利,但并非所有发言都可以作为审议意见,只有那些合法合理、科学客观、切实可行,并且能够代表大多数组成人员意志的才能被吸纳为常委会审议意见。二是针对性。审议意见是审议同级政府和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执法检查报告时所提出的意见、建议,不是对公民和法人,更不是针对各级政府和两院。三是准确性。审议意见在概括事实和指出问题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全面、准确地反映工作实际情况,各种表述要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关法律以及行文规范。四是时效性。审议意见审议的工作多为需要一段时间核实才能显现成果,因此一些地方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要求“一府两院”在2个月内将落实方案进度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人大常委会,6个月内落实完毕并在常委会上作出书面汇报,对一些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无法短期内落实完毕的审议意见,可以延迟处理,但要制定落实计划按期办理。五是可操作性。审议意见所提出具体的目标、指向、要求和量化指标等,“一府两院”在当前的条件下能够落实或通过努力能够落实的;尽量不出现无法完成或无法准确完成的建议、意见,如“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论述重大意义等具有“官八股”色彩的文字。
(二)审议意见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执法检查报告时所发表意见、建议的高度概括而成的书面综合意见,是“一府两院”抓整改落实工作的重要依据,它是常委会会议成果的载体,是人大常委会集体意志的体现。一是审议意见不同于调研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和提出建议,体例较为完整;而审议意见是对常委会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需要改进而提出的具体整改意见,内容相当于调研报告的建议部分,但其效力高于调研报告。二是审议意见不同于审议发言。审议意见是提炼综合了绝大多数组成人员从各自专业角度出发对所审议议题提出的个人建议,其效力高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低于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三是审议意见不同于一般议事。常委会审议工作通常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遵循一定的程序,经过归纳汇总,认真分析,去伪存真,求同存异,并形成的代表人大常委会集体意见的书面文件,具有较强的权威性。由此可见,审议意见是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不作决议、决定而又要求“一府两院”在工作中加以改进并限期落实的意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直接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是人大常委会集体行权、议决事项的重要载体。
(三)审议意见具有鲜明的强制性。《监督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七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两院”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委会认为必要时组织跟踪检查;“审议意见”及研究处理情况,要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这表明,审议意见已作为常委会意志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形态写入监督法,明确了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一是具有明确的地位。它是指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审议其工作报告时,用于表达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志,评价并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促进其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一种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体现人大常委会监督方向,在提高人大常委会审议质量,强化监督效能,督促“一府两院”工作,推动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二是具有明确的执行力。“审议意见”不是可交办可不交办的问题,人大必须向“一府两院”交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作为其改进工作的有力依据。三是具有明确的约束力。由于常委会审议的“一府两院”工作多是关系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民生等发展的重要事项,审议意见能否得到“一府两院”的重视和落实,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监督法》明确规定“一府两院”对“审议意见”不仅是需要“研究处理”,而且必须将“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赋予了审议意见较强的约束力。
二、审议意见落实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当前,由于思想认识不到位、工作不规范、机制不健全等原因,造成审议意见的形成、交办、督办和落实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不足,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效果不够好,导致人大刚性监督明显缺乏。
(一)思想认识还不够到位。一是人大常委会自身思想认识不够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存在怕对方反感、怕影响关系、怕人家说越权,是“找茬子”“添乱子”的思想,在审议工作时,不敢大胆提意见建议;有的在督办审议意见时,信心不足,畏难情绪重,不敢大胆行使监督权,跟踪督办力度不够、刚性不足,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部门,缺乏刚性监督措施,造成有些审议意见有始无终,降低了人大常委会在社会上的影响和威信。二是承办单位对审议意见的法律地位、效力认识不足。有的认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对“一府两院”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审议意见一般只在程序上对“一府两院”有强制力,对实际工作不具强制力和约束力,导致落实时常存在空口承诺或敷衍了事等现象;有的到落实期限后,反馈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也仅是书面报告,没有实实在在地落实成果,没有认识到人大监督区别于其他监督的法律刚性。
(二)审议质量还不够高。一是会前调研不够深入,审议发言针对性不强。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前调查不够深入细致,审议发言准备不充分,且仅限于依照“一府两院”报告发表意见,针对性不够强、重点不够突出、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审议的深度不够,形成的部分审议意见缺乏真正能够促使“一府两院”加强和改进工作、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的“药方”。二是态度不够端正,审议发言深度不够。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怕因发言而得罪人,专说好话、空话和套话,提出问题避重就轻,提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如蜻蜓点水,又大都是弹性措施;有的发言内容表述不够严谨、规范、具体,尤其缺少明确的要求和量化的指标;有的发言只赞不议、自审自议,造成审议意见言之无物,质量较差。例如,在审议意见中提出“解决人员编制或经费”的建议,这种建议是存在问题的共性而非个性,往往难以引起“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的重视,也难以具体操作。三是组成人员结构失衡,审议能力不够高。由于受常委会组成人员所从事行业和掌握知识面的限制,审议中往往存在业务不够熟悉,抓不住重点要害等问题,导致审议专业性和务实性不够,甚至说外行话。
(三)审议意见的形成还不够规范。审议意见的形成程序决定审议意见的地位和作用。《监督法》对常委会的决定、决议以及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和意见都有明确规定,而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及其形成程序却没有明确规定。这就使某些具体工作环节存在随意性,影响了审议意见的法定性和权威性。有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没有对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进行充分的梳理、归纳,只重视会议主持人的意见要求,或以常委会领导的意见为最终审议意见,忽视或轻视其他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有的为图省事方便,直接将人大的视察调研报告和执法检查报告全文照搬,作为审议意见转送反馈;有的审议意见求大求全,“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保障”之类大而空言词见诸其中,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议意见应有的效用;有的审议意见初稿全由人大办秘书或工作人员撰写,由于对有关情况不了解、不熟悉,抓不住要点,找不准问题,草拟的审议意见与实际工作相去甚远;有的形成审议意见后,既没有再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也没有经主任会议讨论研究,缺乏法律约束力,有悖于人大常委会议事应遵循的民主集中制这一首要原则。
(四)审议意见反馈转送不及时。大多数地方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会议后到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发送“一府两院”的时间都存在过长、拖沓的问题;有的甚至数周内才草拟出初稿,等到提交主任会研究审定,以常委会正式文件转送反馈“一府两院”时,已错过落实的最佳时段,审议意见的效能必然大打折扣,所审议的工作只能是“虎头蛇尾”,解决不了实际问题。
(五)审议意见的落实效果不够好。《监督法》规定“一府两院”在规定时限内要将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在常委会上作专题汇报。但从实践看,审议意见的落实工作却存在诸多问题。有的存在“以文应答”“文不对题”现象;有的到最后落实期限了,才查找审议意见对着写报告,“闭门造车”,应付交差;有的对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置若罔闻,甚至对一些明显能够办到的意见也没有落实;有的只是提出下一步的工作计划和打算,并没有按意见整改工作等等,审议意见的监督效力未能完全显现。
(六)审议意见的督办机制还不够健全。《监督法》只是对审议意见的处理做出了程序性规定,而没有对处理办法和结果、奖惩办法作出具体的约束性规定,各地对审议意见的处理办法不一,缺乏规范性、系统性监督机制。在工作中,有的地方人大在交办审议意见后,缺乏对执行机关的办理落实方案、实际举措、落实进度等进行全过程实时监督,只是电话过问,审查书面报告,缺少强有力的监督措施和创新性举措,结果造成审议意见的出台与落实脱节;有的只要将审议意见转送给“一府两院”就算完成任务,至于落实过程和效果如何,缺少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与票决测评机制,甚至于督办工作“听之任之”“无人问津”;有的承办机关不督促不回复,即使回复也是对照审议意见草草撰写办理落实报告答复了事,难见实实在在的落实成果。另外,人大机关至今还没有专门的督查督办的工作机构,也没有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在一些工作的衔接和联系上还不够严谨细致,督查督办工作不够系统深入,审议意见的监督实效难以充分发挥。
三、强化审议意见办理落实,增强监督的刚性和实效
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落实,是推进人大监督工作、落实监督成果的重要途径。审议意见办理落实质量的好坏,是监督工作成败的关键。如何督促“一府两院”扎实抓好审理意见办理落实工作,提高人大监督工作实效,须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审议意见的地位。审议意见具有监督性质,其法律地位低于人大决议、决定,但高于代表意见建议,对“一府两院”工作有一定约束力和强制力,其办理落实质量关系到人大履职行权的效果,更关系到“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质量和水平。一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审议意见的法律效力、重要性要有正确认识。要充分认识审议意见在人大监督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高度重视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与督办落实,不断增强人大监督的实际效果。二是“一府两院”要提高对审议意见重要性的认识。要建立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对接机制,适时召开人大与“一府两院”工作对接会,举办“一府两院”及其工作部门的业务培训和法制培训,使他们真正了解和掌握人大监督工作的目的、方式、规则和程序,克服人大的审议意见就是走形式、敷衍了事即可,人大监督是“找麻烦”“找茬子”的错误思想认识,增进理解,扩大共识,树立自觉主动接受人大监督的思想观念,认真落实审议意见,积极谋求落实效果。三是人大代表、社会公众要加强对审议意见重要性的认识。《监督法》明确规定,审议意见及办理结果要向代表通报、向社会公开,接受代表和社会监督。这表明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同样有权利、有义务,也有职责去监督审议意见是否真正得以贯彻落实,这就要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也要加强对审议意见重要性的认识,积极参与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自觉履行好监督职责和义务。
(二)抓好关键环节,提升审议意见质量。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能否得到有效落实,审议意见质量的高低最为关键。一是抓好培训提高能力。通过开展专题培训、邀请专家学者授课、外出考察等多种形式,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增加业务知识,全面提高学习、调研、审议、督办等方面能力。二是做好会前调研。俗话说,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常委会前,相关部门要围绕审议议题,制定详细的调研方案,组织相关委员和代表灵活运用视察、调查、征求意见、执法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调研,做到点面结合、优劣结合、上下联动,广泛深入的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全面、翔实地掌握第一手资料,并认真归纳汇总、分析研究,形成客观真实、可靠准确的调查报告和审议发言,为常委会审议做好准备。三是规范审议方式。要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发送相关政策法规文件、工作报告、视察检查报告等,便于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前研究法律和实情,拟定审议发言提纲,做到审议发言熟悉情况不说外行话、紧扣主题不说题外话、实事求是不说过头话;要实行审议重点发言和侧重发言制度,不求“大而全”,笃求“细且真”,以增加审议深度。
(三)规范审议意见形成程序。法律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一切工作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审议意见的形成不但程序上要合法,而且所提的意见和建议也应该具有法律依据。一是对口整理为宜。要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专业性较强,对所监督联系的工作情况熟悉的优势,围绕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来整理,归纳提炼组成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和可取见解,特别是会议审议比较集中、形成共识的意见建议必须纳入到审议意见,对不同意见建议要认真分析,求同存异,使审议意见在文理上更加严谨、合规、合法,又能用专业性的语言真实准确地表达和反映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智慧与意志。二是内容规范、重点突出。应综合人大视察调查、执法检查报告中指出的意见建议,尤其要把“一府两院”看到但没想到、能办不办、能禁不禁、需要在工作中引起重视亟待解决的问题,认真研究分析、高度凝炼概括,归纳整理到位,对于要求办理落实的事项、时限应明确,办结的标准要量化,形成具有科学性、建设性、针对性、实践性的审议意见,便于“一府两院”办理落实。三是文件格式要规范。审议意见作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中一种重要的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它的行文要标准规范。要做到使用专用的文件用纸和文号,届别明确,格式清晰;区别会议纪要,行文的结构、形式和内容参照常委会正式文件,采用公文用语,做到文字平实简洁,语言精炼;引用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要有出处,原文引用,不可断章取义;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不可产生歧义。四是审议意见以主任会议研究确定为宜。审议意见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某一议题发表的个人意见,经人大专门委员会综合归纳后,尽管能够代表常委会的意志,但并不是硬性决定某一事项,法律效力要低于决议、决定,如果再将其提交常委会会议表决,就混淆了“议”与“决”的性质,使得决议、决定失去了必要性。人大常委会遵循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非行政首长负责制,作为常委会议的审议意见,应体现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根据主任会议的职权来看,宪法、地方组织法规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因此,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审议意见后转送“一府两院”是合法合规,也是合乎工作实际的。
工作意见或建议篇8
(国有企业适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更好发挥党组织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重要作用,保证公司党委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提高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和依法决策水平,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党委会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公司“三重一大”事项及其他事项进行决策或参与决策。
第三条??公司党委会按照下列原则议事:
(一)依法合规原则。党委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等规定对相关议案行使审议或决策权利;其中:属于董事会审议或决策权限的事项,或总经理办公会决策权限的事项,应当在党委会审议提出指导性意见后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履行相应的审议或决策程序。
(二)科学决策原则。提交党委会审议或决策的各项议题,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事先经过充分调研并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处理好改革、发展与稳定的关系,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并符合公司发展的实际,以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风险,提高决策效率。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与会人员应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要求,由党委书记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讨论事项总结出结论性意见。
第二章??议事范围
第四条??公司党委会决策决定和讨论研究的事项:
(一)“三重一大”事项
1、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意见和措施;落实省委省政府、省国资委党委交办的重要事项;落实上级关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决策部署。
2、研究决定党的组织和制度建设、反腐倡廉工作、精神文明建设、意识形态工作、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的重大问题。
3、研究决定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
4、研究决定公司管理干部(指公司本部的副主管、主管、部长助理、副部长、部长和分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副经理、经理、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总经理)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责任追究等事项,公司人才队伍建设及后备干部的培养和管理;
5、推荐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初步人选候选人;
6、研究决定公司及重要子公司(包括国有、国有控股及国有实际控股的各级子企业)以市场化方式公开选聘经理层人员的原则、程序、方式等。
7、研究决定公司薪酬和奖金分配的原则、公司各级管理人员履职待遇和业务支出的总体方案。
8、研究决定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群访集访等突发事件的处理意见,重大违纪案件、法律诉讼(或仲裁)、经济纠纷以及影响公司稳定的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9、研究决定公司党委会议事规则等党内重要规章制度。?
11、对公司章程修订草案、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修改草案以及由董事会负责审议决定的重要规章制度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
12、对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
13、讨论研究公司内部管理组织架构、经营管理流程、岗位设置以及人员编制等重大原则问题。
14、讨论研究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企业生产经营方针、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以及重大项目投资(指所有对外股权投资和单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投资、金融资产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15、讨论研究公司重要改革方案以及职工分流安置、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16、听取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及内部审计工作全面情况的汇报。
17、其他需要公司党委会审议或决策的“三重一大”事项。
(二)其他事项
1、推荐与更换以公司名义直接对外投资的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中由公司作为股东负责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推荐与更换其直接对外投资的子公司及参股公司中由该子公司作为股东负责提名推荐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该子公司党组织决定,报公司备案)。
2、确定或上报以公司党委名义向上推荐的获省级以上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名单;确定以公司党委名义表彰的名单。
3、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人,研究责任追究事项;决定违纪党员的处分问题。
4、研究决定公司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企业文化建设的目标和规划。
5、研究决定公司及分(子)公司工会、共青团等组织建设过程中的重要事项。
6、其他应当由党委会审议或决策的一般事项。
第三章?决策方式
第五条?党委会审议或决策时,原则上应以会议集体讨论审议的方式履行程序,党委会成员一致同意的事项,可以传(会)签方式代替会议审议或决策。
紧急情况下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的,应在事后及时向党委会报告,按程序予以追认。党委会认为临时决定不正确的,应当重新决策。
第六条?下列事项在董事会会议决策前需要党委会前置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审议公司的战略规划。
(二)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三)依法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人员编制的设置、调整方案。
(四)审议决定公司及子公司改制、兼并重组、上市以及资产置换、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重要资产的质押、拍卖、国有产权变动(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减资等)及放弃优先受让权且不涉及国有产权变动但可能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等事项。
(五)所有对外股权投资和单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金融资产投资等重大项目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六)制订公司重要改革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七)对董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办公会议事规则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
(八)对公司章程修正草案和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以及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的基本管理制度研究提出指导性意见。
(九)听取公司年度审计计划及内部审计工作全面情况的汇报。
(十)其他需要公司党委会前置讨论研究的事项。
进入董事会尤其是任董事长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进入董事会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七条?下列事项在总经理办公会议决策前需要党委会前置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单项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金融资产投资等重大项目投资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二)制定、修改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具体规章。
(三)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进入经理层尤其是任总经理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经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进入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经理层决策时,要充分表达党委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第八条?党委会会议表决方式可采用口头、举手、投票等方式,干部选拔任用等重大事项,原则上实行无记名票决制。
第四章?会议的决策程序
第一节?会前的议题组织
第九条?党委会会议召开前,公司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分别向党委会成员和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征求需会议审议或决策的议题。
第十条?党委会成员和各部门负责人接到会议议题征求通知后2日内,应当向公司党委工作部门提交议题动议。
提交议题的职能部门应按照党委会的审议或决策范围制定详实的议案,并经分管负责人审核、党委副书记审查。
党委书记提出的决策建议可作为会议议题。
第十一条?公司党委工作部门汇总相关议题后,报请党委书记审阅。
第十二条?议题提交党委会审议或决策前,参与审议或决策人员之间、部门之间应进行充分沟通。审议或决策事项议案及调研报告、可研报告、法律审核意见书等有关材料应经党委书记、副书记、分管负责人审阅后按本规则规定的时间提前送达,保证党委委员在会前充分了解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议案不予上会:
(一)不属于党委会审议或决策范围的事项;
(二)应当事先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而未提交审议或审议不通过的;
(三)应当提交法律审核意见或双重法律审核意见而未提交或法律审核意见为否决性意见的;
(四)送交材料应当附有的其他相关材料不全、未达到上会要求或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的;
(五)议案无实施机构提出的明确主导意见的;
(六)党委书记认为不宜上会的情形。
第二节?召开会议的通知
第十四条?党委书记确定议题后,由公司党委工作部门做好以下会议准备工作:
(一)通知相关部门准备会议资料,在会议召开X日前,将会议资料送交党委工作部门。其中:
1、会议议题涉及研究具体项目投资方案的,应当附尽职调研报告、经认定的咨询评估机构或专家出具的论证、咨询或评估报告、项目可研报告、公司总法律顾问及法务机构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书、拟合作方资信情况等相关资料。
2、会议议题涉及研究大额资金运作的,应当由有关实施机构对资金使用的必要性、预期收益、风险规避等内容进行全面分析评判形成实施方案,并由财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
3、会议议题应当事先经总经理办公会审议的,应当提交总经理办公会纪要。
4、会议议题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决策前须进行专家论证、技术咨询或决策评估并提交相关报告或论证意见。
5、会议议题涉及公司规章制度、经济合同、重要法律事务的内容的,应当提供法律事务部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或法律意见书;需要外聘律师进行双重法律审核的,还应当提供外聘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二)党委会会议召开前X日(特殊情况除外),书面通知各位委员、其他列席会议人员,说明会议的议题、开会时间、开会地点,并附相关议案与相关资料,以方便参会人员认真准备讨论意见。
会议通知及会议材料应当直接通知(送达)到党委委员本人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
(三)安排提交党委会审议或决策的议题时,原则上按照先决策事项、再审议事项的顺序安排会议议题。
第三节?会议的召开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党委书记应召集党委会会议:
(一)党委书记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党委委员联名提议时;
(三)董事会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第十六条党委会会议由党委书记负责召集和主持。党委书记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专职副书记召集和主持。
党委会会议至少有过半数党委委员出席参会方可举行,决策“三重一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党委委员出席参会方可召开。
纪委书记、副书记以及与议题相关的公司分管领导和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党委会会议。
列席会议人员可以就相关议题提出质询和建议,但无表决权。
第四节?会议的表决规则
第十七条?出席党委会会议的人员应充分讨论并分别发表意见,在其他参会人员未充分发表意见前,党委书记一般不发表倾向性意见。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研究、逐项表决。
党委会会议决议实行一人一票制,表决应当明确“赞成”或“反对”。反对的,应当说明原因或理由。
第十八条?党委书记根据表决结果总结出结论性意见:
(一)对于“三重一大”事项经出席参会人员讨论后形成公司全体党委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其他事项经出席参会人员讨论后形成公司全体党委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无异议同意的意见的,应当认定表决通过相关审议或决策的议题;
(二)对于出席参会人员讨论后原则同意但要求继续完善相关事项的意见的,应当认定表决原则通过相关审议或决策的议题,但应当要求分管负责人及职能部门应当尽快落实完善措施,并在下次会议上向参会人员书面报告相关情况;
(三)对于出席参会人员讨论认为不宜做出决议的议题,应当决定终止或搁置再议;
(四)对于出席参会人员讨论后有实质性争议的事项,应当推迟议决。待重新调研,意见成熟后,再提交会议讨论。
第十九条?党委会会议应当严格按照预定议题进行,不得临时动议议题或表决事项。
紧急情况必须临时动议的,动议人必须书面陈述理由,并作为会议资料保存。
与会过半数(含半数)人员不同意临时动议的,会议不讨论临时动议事项。
第二十条??党委会开会时,如党委书记不能出席,党委会不讨论干部、人事等问题。
第二十一条??党委会讨论干部的任免事宜,应先由党委成员充分交换意见;按照规定程序考察,党委成员协商意见基本一致后,召开会议进行讨论决定。公司中层干部提交会议研究之前,应先征求纪委意见,并实行党委书记、纪委书记双签字。如原拟任人选被否决,应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人选,下次会议再议,不可临时动议,仓促决定。
第五节?会议记录与会议纪要
第二十二条?公司党委工作部门负责党委会会议的全程纪实(录音)和会议记录,特殊情况可由党委书记指定专人记录。
会议记录应使用专门的记录本。
第二十三条?党委会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主持人姓名;
(二)会议应到、实到和未到的党委委员名单、人数,党委委员未能出席会议的原因,到会党委委员人数是否符合党委会会议召开的法定人数;列席会议人员;
(三)会议议程;
(四)议题汇报人及汇报要点;
(五)党委委员发言要点;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的票数);
(七)党委书记归纳的所议事项的审议或决策的结论等。
出席会议的党委委员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党委委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二十四条?党委会会议应当根据会议记录形成党委会决议或决定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五条?录音、会议记录、党委会决议或决定或会议纪要及相关调研论证材料等所有决策过程资料应当存档备查。借阅会议记录需经党委书记批准。党委会会议文件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五章?党委会决策或审议通过事项的实施和督办
第二十六条?党委会审议并决策的事项,需要上报上级或下发公司各部门执行的,应当由党委工作部门拟订《关于印发公司第X届党委会第X次会议纪要的通知》,经党委副书记审查、党委书记审定后上报或下发。
公司经理层按照分工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分公司、子公司贯彻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党委会审议并决策的事项,由责任部门(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由公司总经理或分管领导或责任部门(单位)负责人向党委会汇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党委会审议并决策的事项,由公司党委工作部门负责督办,并列入公司工作计划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公司党委会审议通过后还需要董事会审议(或决策)或总经理办公会决策的,由党委工作部门将经党委副书记审查、党委书记审查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发董事会办公室或行政事务部,由其分别负责履行相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纪律要求
第三十条?公司党委会成员个人不得决定应由集体决策的事项。
对集体决策形成的决定,所有成员必须坚决执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决策结果。
如果个人对集体决策有不同意见,可以保留或向上级反映,在没有做出新的决策前,不得擅自变更或拒不执行。
第三十一条?建立回避制度,在讨论与党委会成员本人及直系亲属或其他关联人有关的议题时,党委会成员本人应回避。
第三十二条?党委会会议尚未正式公布的内容,与会人员不得外泄。应当公开或公示的事项,按照要求予以公开或公示。
第七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党委会集体决策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给国有资本权益、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党委书记应当作为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在会议记录中有明确记载的决策成员,免予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集体决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
(二)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替代集体决策,或因特殊原因未经集体决策而由个人或少数人临时决定、事后又不及时报告,以及虽事后报告但经集体决策程序认定临时决定不正确的;
(三)重要人事任免事项,违反组织人事管理规定程序的;
(四)对“三重一大”决策事项未广泛征求意见或未充分调研论证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导致决策失误或产生大规模群访、集访事件的;
(五)决策事项涉及与会人员本人或其利益关联方、本人未予回避的;
(六)违规拆解资金额度、重大投资项目,规避集体决策或法定招标程序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泄露集体决策内容或涉密材料,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拒不执行集体决策或擅自改变集体决策的;
(九)在决策执行和组织实施过程中,有关人员和部门发现可能造成损失或影响而不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关措施的;
(十)会议记录不规范甚至篡改、销毁会议记录的;
(十一)其他违反“三重一大”决策制度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前条规定并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对违反前条规定但未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属于个人责任,情节轻微,视情节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书面检查或诫勉谈话;属于领导集体责任,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要召开专题会议或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深刻检查整改。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公司“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所属分(子)党组织可以参照本规则制定相应的议事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