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鉴定意见(精选8篇)
基层鉴定意见篇1
今年以来,在财政部王军部长助理和中注协刘仲藜会长的亲切关怀和直接指导下,中注协制定了加快审计准则建设和推进国际趋同的计划。即,根据国际化趋同的要求,修订部分审计准则,制定一批新的审计准则,并若干征求意见稿,争取到2005年底或明年初,基本构建一个与体制要求相适应,顺应国际审计准则趋同化要求的审计准则体系。,审计准则制定工作正在有条不紊地进行。
此次的4个征求意见稿,重点突出了注册师业务的国际化、多元化和高品质化,其出台背景、主要和征求意见要点包括:
一、对被审计单位遵循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报告
从我国目前有关规定看,要求某些类型的上市公司应按照不同财务报告框架编制会计报表,以满足不同使用者的需求。例如,《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等文件的规定,含有B段或同时在境内外公开发行股票(如H股、N股)的上市公司,除按照国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外,还可以(或应当)按照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其他国家、地区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
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沪、深两地的上市公司中。2004年年报中有142家披露境内外两份财务报表和有关差异调节表。上述上市公司分成四类:
(1)银行、证券等类上市公司;
(2)同时发行A股、B股的上市公司;
(3)同时拥有A股、H股或N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
(4)只有B股的上市公司。目前,在对采用两种不同的财务报告框架编制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我国注册会计师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由于此前没有相应的规范,在审计实务中存在一定的。因此。亟需出台相关准则予以规范。
此次征求意见,主要针对以下问题:
(一)关于准则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在实务中,某些可能按照不同财务报告框架编带IJ多套财务报表,以满足不同使用者的需求,如同时发行A股和N股或A股和B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或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表。同时,某些企业按照国内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时,可能还需要在财务报表附注或补充资料中披露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其他国家(地区)会计准则的遵循情况。如果遵循本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各类特定企业的相关审计实务在执行中可能存在哪些难以操作的问题?
(二)关于“财务报告框架”的界定
在起草本准则时,为了理解和行文的方便。我们为财务报告框架给出定义,即“本准则所称财务报告框架,是指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我国颁布的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以及相关规定(简称国内财务报告框架)。”在我国,我们使用“财务报告框架”是否合适?
二、对被审计单位使用服务机构的考虑
近年来,企业经营环境不断发生变化,尤其是企业组织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方式目益复杂,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很大。目前,一些企业使用服务机构从事委托理财或期货交易等业务,由于使用服务机构方式不同,企业承担的风险也不一样,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程序提出了不同要求。
从目前来看,服务机构向客户提供交易服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接受客户委托,记录交易和处理相关数据;一是为客户执行交易并履行经管责任。无论哪一种方式,服务机构都可能针对委托的业务,制定有关内部控制的政策和程序。如果被审计单位使用了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在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时,应当确定服务机构活动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以及与审计的相关性,以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征求意见稿对注册会计师规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如何确定服务机构活动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和审计的相关性……以及在影响对重大错报风险的评估时执行的后续程序。二是如何使用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对内部控制出具的鉴证报告,包括报告的性质和内容。
此次征求意见,主要针对以下问题:
(一)关于服务机构给客户带来的风险
在我国,服务机构如证券公司、期货公司,通常接受客户委托,记录交易和处理相关数据,或为客户执行交易并履行经管责任。由于某些服务机构诚信存在问题,以各种手段挪用客户的资金,给客户带来很大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履行本准则规定的程序,是否足以识别和评估被审计单位利用服务机构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
(二)关于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的报告
服务机构可能制定和执行影响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的政策与程序,但这些政策与程序在实体和运行上与被审计单位相分离。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注册会计师在确定服务机构活动对被审计单位的重要性与审计的相关性时,应当了解与服务活动相关的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在这种情况下j注册会计师需要利用服务机构注册会计师针对内部控制出具的鉴证报告。如果服务机构不能提供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注册会计师如何实施审计程序以降低风险?
三、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
注册师承办业务类型较多,既有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内部控制审核等具有鉴证职能的业务,又有代编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管理咨询和税务咨询等不具有鉴证职能的业务,还有司法诉讼中涉及会计、审计、税务或其他事项的鉴证业务。
按照我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体系。注册会计师从事的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业务,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以及相关服务业务。针对上述业务韦lu定的准则分别称为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及相关服务准则。征求意见稿归纳了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其他鉴证业务的特点,有利于一直册会浏币开展新的鉴证业务。征求意见稿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其他鉴证业务提出的一般要求,包括承接与保持业务、计划与执行业务、利用专家的工作、获取证据、期后事项、工作记录、编制鉴证报告和其他报告责任。如果执行具体的其他鉴证业务,如盈利预测审核和内部控制鉴证等,注册会计师还需要与其他相关准则结合使用。
此次征求意见,主要针对以下:
(一)关于准则的名称
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的国际鉴证业务框架统驭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及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针对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国际审计与鉴证准则理事会制定了《国际鉴证业务准则》。我们认为,鉴证业务包括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因此,涉及的准则包话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针对历史财务信息的审计和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制定的准则,我们称为“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与国际准则相比,我们在鉴证业务准则加上“其他”两字,是否合适?
(二)关于本准则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关系
按照我国鉴证准则体系,第一个层次为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个层次为审计准则、审阅准则和其他鉴证业务准则,本准则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内容紧密相连。由于本准则规范的内容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部分相同。为了保证本准则的完整性,我们借鉴了鉴证业务基本准则部分的规定,以便于理解和掌握,但可能存在重复之嫌。这样做是否合适或有必要?
四、代编财务信息
随着我国的快速,大型在壮大规模的同时,中小企业数量也在激增。一些中小企业出于成本效益的考虑,或一时准以找到合适的会计人才,往往委托注册会计师代编财务报表。与之相适应,注册会计师业务领域也目渐宽广。
从开展代编业务的机构看,除会计师事务所外,还有其他一些中介机构。由于各类机构素质参差不齐,在一定程度上了代编业务的声誉,误导了财务信息使用者。因此,从行业管理的角度,有必要出台《代编财务信息》准则,以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明确执业责任,提高注册会计师从事代编业务的质量。
征求意见稿对注册会计师代编财务信息业务提出了一般要求,内容包括签订业务约定书、制定计划、实施程序、形成工作记录、编制代编业务报告等。
此次征求意见,主要针对以下问题:
(一)关于代编财务信息
采用的会计基础征求意见稿立足于注册会计师按照国家规定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代编财务信息,如果客户要求注册会计师按照其他会计基础代编财务信息,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该业务?
基层鉴定意见篇2
一、存在的问题
(一)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权限设置不完善,对鉴定工作缺乏有效监督。
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是《决定》的核心,也是最大的亮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作了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随后,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明确了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职权,并规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有关工作。据此,各省、市、州司法行政部门纷纷出台相关实施意见,对司法部、省级司法厅和市级司法局的管理职责进行了细分。
然而,纵观当前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规定,对县级司法局关于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责却未予明确规定,甚至只字未提。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诉讼活动的效率性,我们通常在县级区域设置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事实上,对基层各司法鉴定所(人)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查和监督,省、市(州)级司法局难免会鞭长莫及或者力不从心,对管理县级司法鉴定机构的许多工作需要由县级司法部门来完成。这种管理责权规定的不完善,使司法行政部门在实际运作中处境尴尬,造成管理不到位、不规范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不能不说是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设置的一个缺陷。
(二)司法鉴定机构设立比较简单,难以满足各类司法工作需要。
为了解决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范围不明确的问题,《决定》第二条规定了由国家统一管理的三类主要的司法鉴定对象: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除以上三类主要的司法鉴定种类外,还有不少发生在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专门性的司法鉴别和判断。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农产品质量检测、产品质量检测等。虽然,《决定》第二条第(四)项还灵活地规定了“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是,在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未商定之前,全国各地的司法鉴定机构大多只是按照《决定》已经明确的三类鉴定种类进行设置的,这就造成鉴定机构不健全,难以满足各类司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此外,为了严格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有些地区对新设司法鉴定机构的核准登记工作进行了数量上的限制,例如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做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于同类鉴定事项确因现有机构、人员不能满足诉讼需求的,要注意当地同类别机构的数量、分布情况等因素,严格标准,合理发展,原则上每个县不超过两家、设区的市不超过三家,省会不超过五家。”虽然,司法部颁布了规章,提出对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应当符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但司法鉴定的设立是核准制,对于不符合布局要求的鉴定机构不予核准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因素,这样也就限制了司法鉴定有效的竞争约束机制,造成工作的被动和鉴定周期过长,“三大类”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无法可依等。
(三)对司法鉴定的配套法律不完善,给司法鉴定工作增加了难度。
由于《决定》实施后,与之相关的法律没有得到及时修改,配套的法律、法规、规章滞后,妨碍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建立。
以《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例:《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二款对刑事案件中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作出了明文规定,即:“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一条文中规定的“医院”与《决定》中阐明的统一管理的“鉴定机构”是否为同一概念?无疑是不相符的,给解决重新鉴定中存在的疑难争议问题带来了新的疑问。
关于对《决定》与刑诉法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决定》是以后法的形式对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内容予以修正,其效力理应高于刑诉法中对司法鉴定相关内容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有的部门认为,刑诉法等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而《决定》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基本法律高于普通法律,除非刑诉法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
(四)医鉴一体、危害无穷。
目前,各地在设立法医类鉴定机构的通常做法是,由技术力量较强、设备设施先进、实力雄厚的医院为发起人,由医院院长担任法定代表人,根据情况确定医院内部
行政管理人员兼任机构负责人,聘请公检法机关退职、退休法医和医院内经验丰富的医疗专家、业务骨干为鉴定人的办法向省司法厅报送相关材料,经审核登记,被统一编入名册。
这一做法为各地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鉴定提供更多的方便,不必必须到地级市或外地进行委托鉴定,避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但是这一做法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自医自鉴”的隐患,部份被机构聘请的医院医生在看伤的过程中与伤者建立了特殊的关系,最后伤者的伤情鉴定又由经治医生来做、伤者要求怎么写医生就怎么写,这样的“法医学鉴定”可信度是可想而知。
(五)对司法鉴定的提起、异议缺乏相应规定,影响了司法鉴定的权威性。
20__年7月,上海闸北发生一起震惊全国的袭警案件。在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对故意杀人犯杨佳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在二审法庭上,杨佳父亲及其辩护律师认为鉴定程序违法,强烈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此案引起了社会对司法鉴定的质疑:
首先,能够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利者有哪些?通常认为,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是指能够引起鉴定行为的,具有发动鉴定行为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只规定了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对司法鉴定的启动者没有作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中有关鉴定的规定,鉴定的主动权掌握在公、检、法三机关司法人员手中,即鉴定程序的发动依赖于司法人员的职权行为。但我国法律中有关鉴定的条款过于简略,对于许多现实中出现的问题不能提供解决的原则和方法。这种没有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的启动者不利于当事人及时、准确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完整、统一。
其次,对同一鉴定客体出现多个鉴定意见时如何取舍和调济?当事人对待证事实争议不下,提交不同的鉴定意见时,法官该如何取信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决定》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包括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业务上的隶属关系。这可以避免当事人为了追求更高级别的司法鉴定而带来的重复鉴定问题,但这也为法官如何采信提出新的问题,而《决定》对此没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存在面向社会办理鉴定业务现象,妨碍司法鉴定统一管理进程。
《决定》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然而,在实践中对这一规定却众说纷纭,其原因就是“面向社会”的法律界定比较模糊,不同机关有不同的解释,加之一些部门及其鉴定机构由于利益驱动,对执行《决定》的态度不够端正,有消极抵触情绪,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如某地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委托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鉴定,但交警部门告诉当事人必须到公安法医门诊鉴定,否则不予处理,当事人只得在公安法医门诊再次进行伤残鉴定。据调查,这一现象在全国各地普遍存在,有的地区甚至出现司法鉴定机构受理的法医类鉴定案件远远不及公安部门内设鉴定机构受理的数量。
二、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宣传,进一步贯彻落实《决定》。
一是要继续组织广大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和司法鉴定人深入学习《决定》,认真领会《决定》要旨和精神,为进一步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工作做好思想保障。
二是要继续做好宣传工作,充分利用新闻媒体扩大《决定》的社会影响,营造贯彻落实《决定》的良好氛围,让《决定》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深入群众。
三是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为顺利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关系。
(二)加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力度。
缺乏监督的职能,必然产生腐败堕落的结果。县(区)级的基层司法鉴定机构(人)处在矛盾纠纷的最前沿,社会关系复杂,司法鉴定业务量大,加强对基层司法鉴定的管理显得尤为必要。
一是进一步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司法鉴定人思想道德素质和司法鉴定业务能力,树立依法依规意识,严格按程序办事,切实保证鉴定质量。
二是在行政编制上,为基层司法局设立司法鉴定管理机构。我省各市(州)司法局基本成立了司法鉴定管理科(室),而大部分县(区)级的基层司法局对本辖区内的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存在“虚位”现象。笔者认为,要做到从严治鉴,取信于民,必须发挥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夯实基础,明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按照属地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确保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序、健康发展。
三是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中赋予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职权。建议今后在修改法律设置司法鉴定管理权限时,将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中的“下一级”修改为“下级”,将管理权限可以扩大到县级司法局,并明确规定相应管理事项。
(三)健全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
首先,要在司法鉴定行业引入竞争机制,在严格设立标准和监管的前提下,允许并鼓励每个县(区)设立鉴定业务相同的机构两个以上,走竞争发展的道路,切实提高司法鉴定机构自我管理的能力。
其次,将质量检测等与诉讼较为密切的业务列入由国家统一监管的司法鉴定种类之一,扩大增设相应司法鉴定机构,并加强对此专业知识人才的引进和对司法鉴定人的业务培训。
(四)将司法鉴定规定在刑事诉讼法总则,完善法律制度。
《决定》实施后,鉴于相关配套的法律制度的滞后,建议将鉴定问题纳人《刑事诉讼法》“总则”的“证据”章中,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引起歧义。在编制这一法律规定中,可以参照《决定》关于对司法鉴定登记管理、鉴定人资格、、鉴定机构设立、鉴定对象、鉴定人责任等多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同时在法条的表述上也更加严谨。例如,将《决定》第十三条中的“经人民法院依法
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又如,《决定》第六条与第三条内容重复,可以将第六条的规定列入第三条中并行表述。
(五)整合司法鉴定人队伍,理顺与司法机关有关部门之间的横向关系。
一方面,进一步充实、整合司法鉴定人队伍,引入更多的职业水准高、业务能力强的专业人员进入司法鉴定行业,发挥其技术专长。同时,促使具有鉴定资格的医生从兼职逐步走向专职,减少兼职所带来的一系列的弊端,适当提高他们的劳动报酬,调动其积极性,使他们一心一意投入到司法鉴定工作中,以更优质的服务取得社会的认可。
另一方面,严格执行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限为本部门侦查刑事案件服务,不再面向社会开展有偿鉴定业务的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保留内设的鉴定机构资源优势,规定这类鉴定机构的鉴定业务在坚持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或者社会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委托,协助进行某些特定事项的鉴定。
(六)完善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和鉴定人权利的法律制度。
1、对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的规定。
在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规定各不相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实行抗辩制,诉讼当事人可以直接启动鉴定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但诉讼程序冗长且有失鉴定的公正性;大陆法系的鉴定提起主要在于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诉讼程序简洁,有利鉴定的客观公正,但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利。
我国的诉讼法在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予司法机关的同时,也给当事人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但这种申请是否被司法人员采纳,则完全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意志,当事人的申请并不具有任何约束司法人员的效力。因此,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的发动有赖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在启动方面的权利极少,与当事人承担法律的责任不相协调。
笔者认为,可综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做法,设定某些法定必要鉴定事项赋予当事人一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权。即: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只要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某类案件或某种情况必须交付鉴定的情形,司法人员对此无自由裁量权。法定之外其它的情形,由司法机关以附理由的裁定或决定的形式决定采纳申请与否,并应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为此,在制定专门的调整司法鉴定活动规范的法规的时候可增加规定:鉴定人对进行鉴定具有申请权;必要鉴定事项;司法人员不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应作附有理由的说明;对司法机关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对委托鉴定活动的监督等。
2、对统一鉴定意见的程序设定。
基层鉴定意见篇3
(一)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政策变迁
中国相关政策变迁中国内部控制审计鉴证政策变迁与美国较为相似,由最初的财务报表审计中的内部控制评价发展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核,再发展到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具体如表3所示。从表3可以看出,财政部等部委制定的内部控制规范主要针对主板上市公司,目前并没有强制要求中小板和创业板遵循,而是择机实施。但是深交所的《中小板指引》和《创业板指引》则对中小板和创业板内部控制审计鉴证作出了强制要求,三个板块《运作指引》的具体要求如表4。
(二)文献回顾
以SOX法案的颁布实施为分界点,美国内部控制相关研究可以分为2002年之前和2002年之后两个阶段。2002年之前,相关文献主要集中于财务报表审计中内部控制评价和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核的研究,只有少数研究关注内部控制审计,主要研究结论认为内部控制审计将提高审计的成本却无助于财务报告可靠性的提高(Hermanson,2000);2002年以后,随着SOX法案的实施,更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内部控制审计,出现了大量的实证研究,其研究内容主要基于内部控制缺陷,具体包括内部控制缺陷发现和报告(Ashbaugh等,2007;Rice和David,2012)、内部控制缺陷对审计成本的影响(Raghunandan和Rama,2006)及对信息质量的影响等(AshBaugh-Skaifeetal、,2008)。中国内部控制的研究则可以分为2006年之前和2006年之后两个阶段。2006年以前,由于中国监管部门对内部控制审计鉴证尚无强制性规定,大量研究集中于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专门研究内部控制审计鉴证报告的文献较少,但是很多文献都提出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或审核的必要性(陈关亭和张少华,2003;张立民等,2003)。2006年以后,随着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颁布,尤其是2008年《基本规范》的颁布,大量研究开始关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且均发现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存在较多的问题,如审计意见表述方式不一致、审核依据不统一等(袁敏,2008;何芹,2012)。与国外研究相似,实证研究方面主要关注内部控制缺陷对审计成本及其信息质量的影响等(张宜霞,2011;田高良等,2011)。同时较多的研究开始关注内部控制鉴证的理论问题,内容包括鉴证目标、鉴证范围、鉴证标准等诸多方面(刘明辉,2010;李明辉和张艳,2010)。但是这些研究都是将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同等看待,并没有考虑二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未就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实施情况进行实证分析。
(三)比较分析
由此可见,美中内部控制审计鉴证政策的发展具有较强的相似性,都经历了内部控制评价、审核和审计等不同阶段,但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又存在较多的差异,美国仅要求大型公司和中型公司实施内部控制审计,而对小型公司则没有内部控制审计的要求,也没有要求实施内部控制鉴证或评价。然而,中国对主板和中小板上市公司的要求是实施内部控制审计,而对创业板的要求则是内部控制鉴证。那么,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的差异是什么?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执行情况又是如何呢?这些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同时,通过国内外文献回顾可以发现,虽然大量研究关注内部控制审计及其鉴证,但是均将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同等看待,二者之间的差异还有待进一步考察,且有关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实施现状的研究较少。因此,本文将在比较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政策要求差异的基础上,对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的实施现状进行实证分析。
二、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政策要求之比较分析
(一)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
审计概念范畴的比较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的规定,鉴证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对鉴证对象信息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鉴证业务包括审计业务、审阅业务和其他鉴证业务。具体到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业务,根据中国《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的规定,内部控制审计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对截至特定日期企业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发表审计意见。因此,内部控制审计属于审计业务的范畴。然而,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下文简称《其他鉴证业务准则》),注册会计师执行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属于其它鉴证业务,因此,内部控制鉴证属于其他鉴证业务范畴。具体关系可以通过图1予以说明。
(二)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
审计所适用行为规范的比较从所适用的行为规范来看,内部控制鉴证和内部控制审计应该遵循的行为规范既有相同之处,也存在差异。从图1可以看出,内部控制鉴证和内部控制审计都属于鉴证业务,因此二者都应当遵循《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同时,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鉴证业务时,还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因此,内部控制审计和内部控制鉴证应当共同遵循的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规范》和《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会计师事务所对执行财务报表审计和审阅、其他鉴证和相关服务业务实施的质量控制》(下文简称《质量控制准则》)。但是,与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不同的是,内部控制审计业务还必须遵循《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下文简称《审计指引》)的规定,而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则遵循《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并参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同时根据《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要求,可以选择性遵循《审计指引》的要求执行。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所适用的行为规范如表5所示。
(三)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
审计主体及对象的比较首先,从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主体上看,二者主体相同。与《配套指引》鼓励上市公司实施财务报表与内部控制整合审计的要求相一致,三个板块《运作指引》中也均要求上市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实施审计或者鉴证,并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可以看出,无论是内部控制审计还是内部控制鉴证,均鼓励上市公司聘请与财务报表审计相同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内部控制鉴证与审计。然而,从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对象上看,二者存在差异。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的规定,鉴证业务分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和直接报告业务。在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中,责任方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鉴证对象信息以责任方认定的形式为预期使用者获取。在直接报告业务中,注册会计师直接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或计量,或者从责任方获取对鉴证对象评价或计量的认定,而该认定无法为预期使用者获取,预期使用者只能通过阅读鉴证报告获取鉴证对象信息。具体到内部控制鉴证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中,从理论上来说,内部控制鉴证和内部控制审计可以是基于责任方认定的鉴证或审计业务,也可以是直接报告业务。在实务中,内部控制鉴证业务按照《其他鉴证业务准则》执行的同时,参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企业管理当局对特定日期与会计报表相关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进行审核,并发表审核意见。因此,从政策要求及注册会计师实务来看,内部控制鉴证是对管理层有关内部控制有效性的认定发表意见,而内部控制审计是直接对内部控制设计和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发表意见。但是从最终目的上看,都是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发表意见。同时,与《配套指引》一致,《主板指引》和《中小板指引》均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审计意见,并披露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但是《创业板指引》只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有效性发表鉴证意见,并没有提及对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关注。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主体及对象的比较如表6所示。
(四)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保证程度和风险的比较
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分为合理保证和有限保证。合理保证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低水平,以此作为以积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有限保证鉴证业务的目标是注册会计师将鉴证业务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以此作为以消极方式提出结论的基础。根据《审计指引》的规定,内部控制审计业务属于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要求注册会计师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内部控制提供高水平保证,在审计报告中对内部控制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根据《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的规定,内部控制鉴证业务的保证程度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能是有限保证也可能是合理保证。在有限保证的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将鉴证风险降至该业务环境下可接受的水平,对鉴证后的内部控制提供低于高水平的保证,在鉴证报告中对内部控制采用消极方式提出结论。而进一步根据《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关注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将审核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从这里看,内部控制鉴证要求提供有限保证,业务风险较低。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保证程度及风险的比较如表7所示。
(五)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
审计实施频率和报告的比较首先,从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目前政策规定的实施频率上看,《主板指引》对上市公司的要求与配套指引一致,上市公司每年都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实施审计;《中小板指引》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至少每两年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一次审计;《创业板指引》的规定是上市公司至少每两年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一次鉴证。其次,从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内容上看,其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报告标题不同。根据《审计指引》的要求,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标题是“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审核报告的标题应当统一规范为“内部控制审核报告”,而再根据《创业板指引》的要求,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标题是“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其次,报告意见存在差异。从意见类型上看,《审计指引》指出内部控制审计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带强调事项段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指导意见》则指出内部控制鉴证意见包括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同时,报告段落不同。在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中,如果审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注意到被审计单位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还需要对其注意到的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进行说明;而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则无此要求。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实施频率与报告的比较如表8所示。
(六)其他方面的比较
由于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概念范畴、适用行为规范等方面的差异,尤其是因为内部控制鉴证保证程度与风险低于内部控制审计风险,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差异:(1)证据收集程序要求不同。由于鉴证业务对业务风险降低的要求比审计业务低,因此,与审计业务相比,鉴证业务在证据收集程序的性质、时间、范围等方面是有意识地加以限制的。(2)证据数量要求不同。审计业务所需证据的数量较多,鉴证业务所需证据的数量较少。(3)审计师的责任不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中,审计师所需承担的责任也更高。(4)业务收费不同。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0)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是根据业务性质、风险大小、繁简程度等确定服务收费高低,因此审计业务收费比鉴证业务收费更高。
三、内部控制鉴证与内部控制审计的实施现状
(一)主板上市公司强制内部控制审计具体分析
1、2012年和2013年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披露状况2012年主板上市公司中911家披露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披露比例为64、38%;2013年主板上市公司中1090家披露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披露比例为75、91%。2013年主板公司内部控制审计的比例明显高于2012年。如表9所示。可以看出,大部分公司能够满足一年出具一次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要求,且2013年相比2012年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是仍然有一定比例的公司难以满足“每年都要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有效性实施审计”的规定。2、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规范性分析2006年以后,有关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规范性的研究大量涌现,并且发现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规范性存在的问题包括审计依据不统一、审计报告名称不一致、业务类型有差别等方面(袁敏,2008);随着《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实施和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控制报告也在不断规范(何芹,2012)。我们对2012年至2013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进行分析发现,这两年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规范性较好,但是仍然有个别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规范性存在问题,包括报告名称、审核依据及语言表述等,如表10所示。
(二)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控制
鉴证具体分析1、2012年至2013年内部控制鉴证概况根据《创业板指引》的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应当至少两年实施一次内部控制鉴证,至2012年12月31日,上市的创业板公司共355家,82家公司2012年和2013年连续两年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占比23、10%;328家公司能满足两年披露1次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要求,占比92、39%;27家公司连续两年均未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占比7、61%。可以看出,创业板公司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大多数能够为了满足两年实施一次内部控制鉴证的监管需要,但是自愿每年实施内部控制鉴证的公司并不多,而且即使在监管层要求内部控制鉴证的背景下,仍有少数公司不能按照要求披露甚至不披露内部控制鉴证报告。2012年与2013年创业板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概况如表11所示。2、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息规范性与主板公司相比较,创业板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息规范性较差,还存在较多的问题,具体如下:(1)鉴证依据。与内部控制审计归属审计业务不同,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属于其它鉴证业务,其鉴证依据是《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在实务中同时参照《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但是从创业板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看,鉴证依据却存在非常大的差异,除了《其他鉴证业务准则》以外,还主要有:《企业内部控制鉴证指引》、《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2)鉴证报告名称。根据《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及《创业板指引》的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名称应统一为“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但是从2009年至2013年创业板公司披露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看,大多数公司都符合规范的要求,但也存在其他的一些报告名称,具体有: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核报告、内部控制专项报告、内部控制专项鉴证报告、内部控制制度报告。(3)鉴证业务类型。根据《其他鉴证业务准则》和《指导意见》的规定,内部控制鉴证业务是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但从实际情况看,创业板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引言段中既有将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作为直接报告业务,又有将其作为基于责任方认定的业务;但是鉴证报告意见段又主要是针对内部控制发表鉴证意见,即将内部控制鉴证业务作为直接报告业务对待,但是具体范围却存在不同的界定,既有针对所有内部控制发表意见,又有仅针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发表意见。(4)鉴证保证程度。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内部控制鉴证业务合理保证的要求并未明确,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创业板内部控制鉴证则主要提供的是合理保证。内部控制鉴证报告信息披露规范性归纳如表12所示。
(三)进一步分析
通过对主板公司内部控制审计和创业板公司内部控制鉴证实施现状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从内部控制审计与内部控制鉴证的实施意愿上看,大部分主板公司能够满足一年出具一次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要求,但是仍然有一定比例的公司难以满足每年审计一次内部控制的规定;虽然大部分创业板公司能够满足两年出具一次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要求,但是总体来说内部控制鉴证的意愿相对较低。同时,从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规范性来看,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较为规范,个别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规范性存在问题;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存在的问题则明显较多,具体体现在鉴证依据、鉴证报告名称、鉴证业务类型及鉴证保证程度等方面。
四、研究结论与对策建议
基层鉴定意见篇4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中国 重庆 400039)
【摘要】肋骨骨折的类型较多,而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又未对此加以明确解释,因此给法医临床鉴定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甚至引发争议。通过对肋骨骨折的法医学鉴定的论述,探讨了较为准确的肋骨骨折损伤程度的鉴定标准,供同行参考。
关键词 法医临床学;损伤程度鉴定;肋骨骨折
近年来,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及人们生活压力的增大,致使打架斗殴等恶性伤人案件屡见不鲜,其中伴有肋骨骨折的胸部外伤极为常见。然而我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主要依据肋骨骨折的数量来进行伤情等级评定,并未对骨折的类型、形态等加以明确的解释,故在实际检案中,由于对标准中相关条款的理解和把握尺度存在差异,导致不同鉴定人对同一肋骨骨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基于此,本文进行了相关探讨。
1肋骨骨折的好发部位[1]
肋由肋骨和肋软骨构成的扁平骨,共12对,与锁骨、胸骨、脊柱、肩胛骨共同构成漏斗形的骨性胸廓,起到保护胸腹腔内脏器官的作用。肋骨骨折的好发部位主要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1)暴力的性质。直接暴力可导致任何部位的肋骨骨折,而挤压等间接暴力通常引起腋中线处多根肋骨骨折。(2)肋骨自身的解剖学特点。第1-3肋较短,又受到锁骨和肩胛骨的保护,故较少发生骨折;第4~7肋较长,其前端籍肋软骨与胸骨相连,后端有肋头与胸椎肋凹相关节,位置较为固定且缺失骨骼的保护,因此最易发生骨折;第8-10肋前端借肋软骨与上位肋软骨相连,弹性较好;活动度较大,骨折发生几率较低;第11-12肋为浮肋,前端游离,活动性大,不易骨折;肋软骨弹性好,骨折少见,偶尔见肋软骨与肋骨分离。
2肋骨骨折的类型
标准虽未对肋骨骨折进行具体分类,但根据骨皮质的完整性、断端有无移位、嵌插、分离、成角、骨折线的数量及骨碎块等情况,笔者认为可以将肋骨骨折分为以下几类:(1)单纯完全性肋骨骨折,即只有一条骨折线并贯穿皮质全层,断端有或无移位、嵌插、分离、成角;(2)单纯不完全性肋骨骨折,即只有1条骨折线但未贯穿骨皮质全层,断端无移位、嵌插、分离、成角。其中该型又分为皮质断裂达骨髓腔和皮质断裂未达骨髓腔两型;(3)粉碎性肋骨骨折,即有2条或2条以上骨折线、骨质碎裂成三块或三块以上;(4)骨质砍(刺)痕;即骨皮质浅表断裂;(5)撕脱性肋骨骨折,即骨皮质部分撕脱分离;(6)肋软骨骨折。
3肋骨骨折的诊断
外伤性肋骨骨折一般都有明确的胸部外伤史,但伤后临床表现的差异较大,主要表现为局部软组织肿胀,受伤部位压痛,深吸气、咳嗽或转动体位时疼痛尤为加剧,胸廓挤压试验阳性,严重者可出现连枷胸、反常呼吸现象及不同程度的呼吸困难和循环障碍,极重者可并发严重的血、气胸,不及时处理可导致伤者突然死亡。确诊肋骨骨折主要依靠影像学检查。由于DR技术操作简单、方便、经济,通常作为检查肋骨骨折的首选方法,但对单纯不完全性肋骨骨折及完全无移位或成角性肋骨骨折存在较高的漏诊或误诊率[2]。常规CT扫描虽在诊断准确性方面优于DR,但难以观察肋骨的立体空间关系,因此同样存在漏诊或误诊的情况[3]。多层螺旋CT具有快速薄层扫描、高分辨率、容积再现(volume rendering,VR) 、多平面重建(multi-planar reformation, MPR )、曲面重建(curved planar reformation,CPR)等优点,能够有效规避DR平片及常规轴位CT扫描容易漏诊的缺陷,因此可以比较准确地诊断各种类型的肋骨骨折[4]。高频超声和多层螺旋CT对肋骨骨折的诊断准确率基本一致,尤其适用于肋软骨骨折的诊断[5]。
4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
4、1单纯完全性肋骨骨折的鉴定
《标准》第5、6、3、c条明确规定,肋骨骨折6处以上应鉴定为轻伤一级;第5、6、4、b条规定, 肋骨骨折2处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第5、6、5、a条规定,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在实际检案中,绝大多数肋骨骨折伤者都伴有明显的胸部外伤,如皮肤擦挫伤、软组织肿胀、胸廓挤压综合征等,其确诊主要依靠影像学检查。单纯完全性肋骨骨折断端一般都伴有一定程度的移位、分离或成角等现象,影像学诊断并不困难,即使对那些断端移位不明显或相互嵌插的肋骨骨折,往往通过胸部CT扫描及三维重建或辅以高频超声检查也能予以准确诊断,因此对该型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鉴定人通常能作出较为准确的鉴定。
4、2单纯不完全性肋骨骨折的鉴定
此类骨折《标准》中未加以明确解释,完全依靠鉴定人经验予以把握,导致不同鉴定人对同一肋骨骨折可能会作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为避免各地区或同一地区不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出现分歧,笔者认为,对皮质断裂深达骨髓腔的可参照单纯完全性肋骨骨折进行鉴定,相反,皮质断裂未达骨髓腔的可参照骨质砍(刺)痕类型进行鉴定。由于单纯不完全性肋骨骨折断端一般不伴有移位、嵌插、分离、成角等现象,同时肋骨与肺、心等脏器重叠,DR摄片对心影缘后、纵隔旁、膈下肋骨及前肋的显示较差,容易造成这些部位骨折的漏诊或误诊,因此建议有条件的医院尽可能在DR摄片基础上辅以多层螺旋CT扫描及三维重建或高频超声检查,以便提高肋骨骨折的诊断正确率。此外,由于不同医院采用的检查方法不同及放射科医生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对同一骨折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诊断结果,为此对于肋骨骨折诊断结果不一致或诊断存在疑虑的,鉴定人应聘请或请教放射科专家,力争做到诊断准确及鉴定意见客观公正。
4、3粉碎性肋骨骨折的鉴定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肋骨骨折(一处单纯性肋骨线形骨折除外)应鉴定为轻伤,即粉碎性肋骨骨折属于轻伤范畴,然而《标准》中删除了此条款,从而造成了操作上的盲区。粉碎性肋骨骨折通常有2条或2条以上骨折线、骨质碎裂成三块或三块以上且存在大小差别,究竟将其确定为一处骨折还是多处骨折,鉴定时往往存在操作上的争议,为方便鉴定意见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在有影像学检查和(或)手术记录佐证下及排除病理性、陈旧性及医源性骨折的基础上,粉碎性骨折可视为两处骨折予以鉴定,如根据《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一根肋骨粉碎性骨折可鉴定为轻伤二级。
4、4其他类型肋骨骨折的鉴定
由于《标准》第5、6、5、a条及5、12、5、a条明确规定,肋软骨骨折、骨皮质的砍(刺)痕、撕脱性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因此,对以上类型的肋骨骨折不存在鉴定上的争议。
综上所述,肋骨骨折在法医临床鉴定中十分常见且较为复杂,尤其是对肋骨骨折类型的认定及粉碎性肋骨骨折的鉴定,由于《标准》中未对此加以明确说明,因此给法医实际工作带来诸多困难,甚至引发争议。作为一线基层法医,必须本着对各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进行每一例鉴定,并作出科学、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参考文献
[1]钱家新、64 层螺旋CT在肋骨和肋软骨骨折诊断中的应用[J]、中国中西医结合影像学杂志,2012,10(3):272-273、
[2]宋晓英,张静,张晨霞、加强医疗设备质量控制提高医院医疗质量水平[J]、医疗卫生装备,2013,34(8):108,111、
[3]冯海,朱玉春、64层螺旋CT 在肋骨骨折诊断中的应用价值[J]、河北医药,2014,36(15):2271-2273、
[4]李跃兴,向军益,凌小莉,等、MSCT的VR、CPR重建技术联合应用在诊断细微肋骨骨折中的价值[J]、医学影像学杂志,2013,23(1):110-112、
基层鉴定意见篇5
[关键词]公安机关法医 现状设想
中图分类号:D1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1-0336-01
1、前言
随着当今社会法制体系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公民法律意识逐渐加强, 以科学为依托的法医学鉴定工作在刑事侦查、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等司法活动中, 越来越显示出其重要地位。采取什么方式才能既方便群众, 又不致于发生冤假错案,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是摆在公安机关基层法医工作者面前的一个现实问题。本文就公安机关基层法医鉴定工作开展的现状和存在的具体问题, 以及今后基层法医鉴定机构的发展进行浅析。
2、法医鉴定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2、1 机构设立重叠,职责不明,人员配置及管理混乱。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法律来规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机构的设立和人员配置,导致公、检、法机关虽各设鉴定机构, 但在机构的规模、专业设置、人员配置等方面均无统一规定。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相互制约”的法医鉴定制度,在公、检、法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部四级法医鉴定机构, 各系统的法医队伍自成体系。由于不同鉴定机构之间对同一事实在认识上不一而往往各持己见,经常出现多次重新鉴定、重复收费的现象,以至不同鉴定机构之间形成一种不良竞争,同一案件多个鉴定结论相互矛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有的法医人员根本不到位,甚至请无鉴定资格和检验经验的医生代替, 致使各种鉴定错误屡出,群众意见很大,影响极坏,给司法调查和处理工作及当事人的诉讼等带来较严重的后果。
2、2 法医检验人员少、任务重。
公安机关基层法医鉴定人员长期处于人员不足的局面。日常工作伤情鉴定、伤残评定数量多;刑事案件解剖、非正常死亡人员尸体勘验等工作突发性强,损伤检验、查阅病历、复核、以及公安机关的其他业务活动(如开会、学习、集体活动等)等任务繁重,时间有限,精力有限,导致基层法医对于日常鉴定疲于应付;对有些伤者不能及时鉴定,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对一些复杂的伤情鉴定深入细致地开展调查研究和会商讨论,影响鉴定速度和质量。
2、3 体制不顺, 协调管理难度较大。
公、检、法三机关法医职责虽然有侧重, 但分工尚不明确。特别是出现场、尸体检验、物证检验及向上级机关送检、复核、出庭作证等重要的法医业务均由公安机关基层法医承担,工作量和劳动报酬难以平衡,享受待遇不落实,法医队伍人员不稳定。另外每日超负荷的工作量,造成基层法医人员挤不出时间读书、学习和对法医科学技术的探讨、研究,基层法医专业水平难以提高。
2、4 基层法医技术设备购置难度大。
基层公安机关面对大量的伤害案件情况是复杂的,涉及到人身各个方面、部位及其不同的成长期,涉及到临床内、外、妇、儿、五官、口腔等各科的不同损伤。目前,由于法医设备投入不足,设备水平低下,影响鉴定质量,因而不适应新的形势, 亟待解决。按《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医鉴定作为重要的证据,要确保质量。所以,急需购置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办公设施,改善基层法医装备状况。目前虽然逐步呈好的发展趋势,但基层公安机关经费有限,技术设备购置难度较大,只能借助于医院的医疗设备进行检查。而医院的医疗检测设备又不在公安机关法医的监督和维护范围内,对于设备当前的性能状况一无所知,法医对所得到的检查结果往往只能被动接受,这使得鉴定结果存在极大的隐患。
3、对基层法医鉴定机构的初步设想
3、1 将基层法医鉴定机构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中独立出来,成立从中央到地方统一的法医鉴定中心,直接接受各级政府机关直接统一管理,在经费和人员编制上脱离公、检、法系统。这样不仅能树立鉴定机关中立的形象, 而且有利于增强鉴定结论的公信力。统一的法医鉴定中心可以在公安侦查机构设立派出机构,以便及时的对侦查活动中某些专业性问题做出鉴定。这些派出机构常驻在侦查机关内部,但是,鉴定人员的编制以及行政领导、工资和福利等都与侦查机关脱离。只有这样,二者之间才可能没有利益关系,鉴定机构中立性才能得到保障。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 [1]公正意识不断增强, 科学、公正已成为广大公民的心理基础和期待。只有以推动实现司法公正为目标, 才能获得改革的动力, 产生改革的实效,才能杜绝不客观、不公正鉴定的现象出现。
3、2 为了整顿当前法医鉴定机构和鉴定活动的混乱状况,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法医司法鉴定法》。规范公、检、法以及社会鉴定机构的设置、管理,鉴定人资格的考核批准,鉴定人的职业道德以及鉴定的基本原则等。这样才能规范法医鉴定环境,科学管理鉴定人员,尽最大可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正确性。
4、结语
综上所述,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下,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也是司法制度改革的价值取向。对法医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确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法医鉴定作为众多鉴定活动的一种,就其本质而言,必须忠实于科学、公正的原则。要求鉴定人客观公正,保持中立,实事求是,不掺杂任何个人情感或偏见。基层法医鉴定机构的转变势必推动国家的立法,从而促进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发展,最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法医鉴定制度。
参考文献
[1] 郝继莲,任广睦,王英元、试述我国法医鉴定机构的现状与发展[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5(3),17:71、
作者简介
杜松帅(1984-),男,广西梧州人,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师, 主要从事法医检验专业工作。
基层鉴定意见篇6
关键词:汶川地震;震害;地震鉴定;结果分析
1、引言
2008年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发生了里氏8、0级地震,震中为北纬31、0°,东经103、4°,位于汶川县映秀镇,震源深度为14km,属于浅源地震。此次地震不仅在震中区附近造成灾难性的破坏,而且在四川省和邻近省市造成大范围破坏和强烈震感,其影响更是波及到全国绝大部分地区乃至境外。地震的宏观震中位于汶川县至北川县一带,极震区烈度高达Ⅺ度。5月12日主震后余震不断,次生灾害频发。汶川大地震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破坏性最强、波及范围最大的一次地震,地震的强度、烈度都超过了1976年的唐山大地震。
2、杨柳湾航空花园概况
杨柳湾航空花园一幢1号楼和3号楼位于汶川县威州镇岷江路63号,该房屋建于2005年,共六层,其中首层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主体结构采用钢筋混凝土梁、柱、板承重,作商业使用;2~6层为砖混结构,主体结构以240mm厚灰砂砖墙承重,楼面板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板或现浇板。
杨柳湾航空花园一幢1号楼和3号楼房屋共由三部分组成,三部分采用沉降缝分隔,其中3号楼房屋平面形状为矩形,轴线总长度为39m,总宽度为11、1m,总建筑面积为2464m2,建筑总高度约为20、65m,一层层高为4、2m,2-6层层高均为3、0m[房屋外立面见图1(a)、(b)1。
根据《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受损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及修复加固拆除实施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26号)、《四川省建筑抗震鉴定与加固技术规程(试行)》(DB51/T5059-2008)、《地震灾后建筑鉴定与加固技术指南》(建标[20081132号)、《汶川县威州镇灾后城镇居民住房房屋安全鉴定及住房状况调查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和周杨的委托,对杨柳湾航空花园一幢1号楼和3号楼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3、对1号楼和3号楼房屋的安全鉴定
结构检测及结果分析:
3、1 建筑物结构整体尺寸及承重构件截面尺寸检测
根据已有的设计资料,现场对其平面尺寸进行了量测,其平面布置如图2所示,与设计图纸基本相符(以下所述轴线编号均取自申请单位所提供的结构图纸)。
3、2 承重构件截面尺寸检测
3、2、1 框架柱、梁截面尺寸检测
现场对部分框架柱、梁进行了截面尺寸量测,检测结果表明,抽检的首层框架柱与二层框架梁截面尺寸均满足设计要求。
3、2、2 各层承重墙截面尺寸检测
现场对2-6层部分承重墙进行了截面尺寸量测,检测结果见表2所示。检测结果表明,抽检的承重墙体厚度满足设计要求。
3、3 材料强度检测
采用钻芯法或回弹法对部分首层框架柱、二层框架梁的混凝土强度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抽检的首层框架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5、2MPa,抽检的二层框架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8、1MPa,均满足设计要求。
采用钢筋探测仪对该房屋部分混凝土承重构件与部分构造柱、圈梁、墙体拉结筋的配筋情况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表明,柱纵筋(单面)数量、直径(包含检测仪器允许误差±2mm)符合设计要求,保护层厚度基本满足设计要求。二层以上混合结构部分构造柱纵筋为4φ12,箍筋为φ6@200圈梁配筋为4φ10,箍筋为φ6@200墙体拉结钢筋为φ6~8@500。
3、4 房屋整体变形观测
采用高精度光学经纬仪对房屋墙角垂直度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如图3所示。测量结果表明,在各测点中,均未发现有整体侧向变位;建筑整体垂直度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的要求。
根据主体结构整体倾斜和不均匀沉降观测结果以及地面以上结构的反应,该建筑没有发现因地基不均匀沉降而导致超过《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及《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所规定的裂缝、倾斜、滑移痕迹及其他异常情况,地震灾后杨柳湾航空花园一幢1号楼和3号楼的灾害现场实照如图4。
4、承载力复核
4、1 计算参数
本次鉴定验算根据现场检测结果并结合现有正常使用条件将结构复原至震前状态荷载按《建筑结构荷载规范》(GB50009-2012)有关规定取值1进行。本工程鉴定分析所采用的部分计算参数如下:场地类别为Ⅱ类场地,建筑物按Ⅷ度抗震设防、设计地震分组第一组,抗震等级一级,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为0、20g(根据新的抗震设防标准,汶川县的基本地震加速度现调整为0、20g),基本风压值ω0=0、30kN/m2,楼面活荷载均取2、0kN/m2,上人屋面活荷载取2、0kN/m2:结构计算模型、结构布置、构件几何尺寸根据现场的检测结果建立。各层材料强度取值如下:首层砖、砂浆为MU10、M2、0,二层MU10、M3、9;3~6层MU10、M2、0:底层框架梁、柱、板、剪力墙混凝土为C30。
4、2 计算结果
4、2、1 墙体高厚比验算结果和墙体承载力复核
规范对砖混结构的墙体高厚比作了限制。根据计算分析结果,各层主体承重砌体高厚比均满足规范要求。
计算结果显示,各层墙体的受压承载力基本满足规范要求,但2-6层的部分墙体抗震承载力不满足Ⅷ度设防要求。
4、2、2 框架柱承载力验算
抽检的框架柱配筋验算结果(表中箍筋数值为加密区结果)如表2所示;超筋或抗震承载力不足的柱轴线汇总表如表3所示。
根据计算分析结果对该楼的框架柱配筋进行校核,根据计算分析结果,首层框架柱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
4、2、3 框架梁承载力验算
表4给出了抽检的框架梁配筋验算结果(表中箍筋数值为加密区结果),表5给出了超筋或抗震承载力不足的梁轴线汇总表。
根据计算分析结果对该楼的框架梁配筋进行校核,根据计算分析结果,个别二层框架梁承载力不满足规范要求。
5、结束语
5、1 可靠性鉴定和抗震性能鉴定结果
根据上述检查、检测情况及结构承载力验算结果,按照《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2009),对该房屋抗震性能作如下鉴定:
该房屋各层承重砌体高厚比基本满足规范要求,但是该建筑底层部分框架柱、二层个别框架梁的抗震承载力以及2-6层部分承重墙体截面综合抗震承载力不满足Ⅷ度抗震设防要求。
根据国家《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该房屋的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Ⅲ级,显著影响房屋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应对因地震受损或承载力不足的构件进行维修加固处理。该房屋的抗震能力评为不满足抗震鉴定要求,应进行抗震加固。根据上述可靠性鉴定和抗震鉴定结果,该房屋的可靠性和抗震鉴定不满足要求,须做加固处理。
5、2 处理建议
基层鉴定意见篇7
技术事实查明开展中会根据案件不同来体现出个体差异性,例如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将技术事实定义为专利技术,案件调查中也会重点针对这一内容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最常应用这一方法,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技术事实”定义为“为达到目的而有理化地使用可支配自然力”,现有概念已经在技术与技术事实层面做出了定义,当前比较常见技术性问题在此环境中也基本得到落实解决。但在实际定义层面对技术事实界定存在盲区,尤其是在对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判断时,法官会应用经验来判断技术事实,并根据判断结果来确定是否存在事实经过,在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文字作品著作权等侵权案件中这种问题最常出现。技术事实的开展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来进行,技术事实查明体系虽然当前有待成熟,但却得到了广泛应用与普遍认同,在概念界定与应用范围上需要继续完善。
二、技术事实查明的现状及缺陷
(一)耗费时间长。技术事实在查明途径上并没有做出规定,参与的专业人员范围更是混乱,因此当其应用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时,会使得案件处理周期较长,浪费大量时间,案件诉讼成本会因此增大。当事人虽然可以主动申请鉴定,但鉴定人需要由双方共同确定,具有相关问题解决能力,选定鉴定人过程也会造成时间浪费;同时,案件双方在事实上可能观点不一致,此时司法机构也具备主动地启动实施经过的机会,但同样会造成时间延误,启动调查并通过需要经过复杂程序,诉讼效率也会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二)容易造成裁判权让渡。鉴定意见必须由争议领域的专业工作人员出具才具有法律意义,其中涉及到的知识更是专业性极强,不了解这一领域知识的法官很可能读不懂鉴定意见。同时司法过程又是十分严谨的,不允许这一过程有非法律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这一现状也造成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结果过于依赖———自身并不了解该领域专业知识,自然会相信该领域的专业人士得出的鉴定结果。以上现状无形中增大了鉴定结果的权利,将鉴定结果作为最终判决结果依据,在这样环境下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审判,裁判权也将由法官向鉴定意见出具人士的层面转让,并不利于司法完善发展。(三)司法实践中采用率低。技术事实查明需要投入的资金量较大,部分案件诉讼方难以承受这部分费用,导致所开展的民事诉讼案件调查中难以查明技术事实。且鉴定过程中的专业性要求极强,需要同时调动多方面因素,实现对案件争议部分的全面分析,当前常见技术性问题也要从这一层面解决。面对复杂的鉴定过程与鉴定所需要费用,司法实践中技术事实查明效率并不高,甚至难以达到综合控制效果,发现问题后的解决效果也因此受到影响,很难得到及时性突破。(四)技术咨询立法缺失。对于技术事实查明过程以及其结果出具的可利用性,目前尚缺少针对性的立法规定,现有的法律条款在这一方面上仍然存在漏洞,由此导致最终工作开展困难,技术性方法中如果不能协调解决,全面开展工作任务也会因此受到影响。立法缺失也造成现阶段开展技术咨询市场十分混乱,一些不具备专业领域权威性的团体以及机构也参与到其中,工作开展的积极性因此受到影响。各项控制管理任务之间落实所遇到的冲突争议部分,由于缺少一个整体性的法律体系来规定约束,最终效率会有明显下降,这也是造成当前技术性问题的主要原因,因此,当前的立法层面急需完善,否则开展各项技术事实查明工作结果应用也会因此受到影响。
三、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技术事实查明完善措施
(一)限制技术鉴定的使用。对于技术鉴定的开展请求要严格审批,控制提出该项鉴定的责任人范围,避免在技术鉴定过程中出现选择机构争议以及鉴定结果与事实不符合的现象。在当前常见技术性方法中,建立长期工作体系来促进最终管理效率提升,也是帮助实现解决当前问题的有效措施,只有将限制技术完善并合理使用,最终工作开展积极性才不会因此受到影响。限制使用不仅不会影响使用效率,还能促进流程更加简化严明,能够达到最佳使用效果,发现现场影响问题也能更好的配合解决,为工作任务全面进行创造一个稳定的基础环境,从而实现对最终司法鉴定工作开展的促进效果。(二)建立专家陪审员和法官的协调工作机。制为避免出现司法裁判权让渡现象,在审判过程中要建立一个具有长期工作稳定性的基础流程,观察是否存在影响司法工作进行的因素。法官对专业领域技术知识不了解,对此可以采取专家陪审的方法,这样法官在审判中可以了解到是否在司法鉴定结果中存在问题,对鉴定结果的事实经过也有更全面了解,涉及到内容中存在影响工作开展积极性的现象,应加强司法工作人员与专家陪审团之间的交流沟通,确保这一过程进展得更加顺利,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技术事实查明工作也能更高效开展。(三)建立技术调查制度。借鉴国内外先进方法来帮助提升技术事实查明应用效率,对司法技术鉴定流程进行完善,从而提升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效率。对于当前比较常见的技术性问题,探讨出立法完善的解决方案,并在接下来的民事诉讼中重点应用,从而实现对技术事实的全面控制解决,实现司法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之间的融合,从而促进实践效率不断提升进步。(四)加快完善立法进程。针对技术事实查明进行立法,在法律约束下各项工作开展才更加严谨,能够起到对行业规范作用,避免在工作期间出现非专业人士过度参与的现象,对于当前常见的技术性问题,更应该从综合角度开展工作任务,并观察案件开展期间可能会影响工作任务开展的各种因素。完善立法后要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将技术事实鉴定的法律条款落实到基层工作中去,这样鉴定流程才能变得更加完善,并且不会受到最终工作开展稳定性的影响,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创造公平的判决环境。立法需要经过验证时期,确保所增加的法律条款符合实际情况,并且能够帮助推定技术事实查明落实才是正确有效的,这也是当前法律发展的主体方向。
四、结语
综上所述,技术事实的专业性强,不易为除本领域技术人员之外的非专业人士所知,法官审判决定中很容易受到鉴定意见结果的影响。在技术型知识产权案件中,法官借助其他手段查明技术事实十分必要。专家陪审制度相对成熟,应强化法官和专家陪审员之间的协调工作,技术事实查明的推广需要以完善立法和规范咨询程序为前提,还应与知识产权法院一同建立。作为今后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技术在法律范围内也需要继续完善。
[参考文献]
[1]卜元石、重复诉讼禁止及其在知识产权民事纠纷中的应用———基本概念解析、重塑与案例群形成[J]、法学研究,2017(3):91-106、
[2]李盛荣,张璇、专家辅助人立场定位中的紧张关系及消解———以知识产权审判为视角[Z]、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2017、
基层鉴定意见篇8
关键词:文证审查;原因;对策
一、文证审查概述
文证审查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技术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包括批捕、、民行等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文证审查的内容:一是对鉴定结论的程序性审查。主要审查鉴定人资格、鉴定书格式、鉴定资料是否依法收集等方面;二是对鉴定结论的实体审查。主要审查鉴定的依据是否充分,鉴定结论是否正确,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文证审查的程序分两个方面:一是移送审查程序。主要是办理委托手续、完整移送文证审查资料的程序;二是审查程序。主要是受理、审查、出具意见、跟踪监督四个程序。文证审查后的处理:一是对鉴定程序不合法,检材不依法取得的鉴定结论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议予以排除;二是对鉴定依据不充分的,要及时补充或提出退查意见;三是对鉴定时机不适宜,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标准运用不正确的,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复核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
二、目前基层检察院在文证审查中的不足及原因
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技术性证据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争议事实的存在与否等重大事实或情节的认定。这就需要检察技术人员运用专门知识对这些证据进行客观性、科学性、合法性审查,为执法办案提供证据支撑。尽管文证审查很重要,但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基层检察机关的文证审查工作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1、文证审查率过低。检察机关受理的批捕、、民行、控申等部门的案件中,有多达30%以上案件涉及到技术性证据。针对这些技术性证据所进行的文证审查是检察机关纠错补漏最有效的方式。但文证审查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会挤占办案部门相对紧张的办案时间,这就造成部分办案人员怕麻烦不主动启动文证审查程序,特别是对那些相对简单的鉴定意见书,往往不送审就迳行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2、文证审查存在一定的真空区。文证审查需要专业的技术人才,如对伤情鉴定,死亡原因鉴定的审查需要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会计资料鉴定的审查就需要具备会计鉴定资格的人员,对笔迹等痕迹鉴定的审查就需要具备文检资格的人员。但基层检察院的技术部门力量薄弱,配置1-2个人,一般情况下有一个人是计算机技术员,所以在法医学鉴定、会计鉴定、文检鉴定等方面的专业人才就很稀缺。这导致基层检察院开展文证审查的门类比较单一,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审查占到整个文证审查的90%,对其他技术性证据的文证审查就存在真空区。
3、文证审查所需设备残缺。虽然科技强检已经呼吁了很多年,但受执法理念和办案经费的制约,到目前为止,基层检察院在文证审查工作方面的资金投入是相当少的,可以说90%以上的基层检察院都没有配备最基本的如文痕检仪、语图仪、体式显微镜等设备。
4、文证审查的正确性、及时性有时难以确保。由于没有仪器产生的科学数据可以参考,技术人员只是凭借个人的学识水平和工作经验进行文证审查,在此情况下做出的文证审查结论难免存在瑕疵,有可能影响到其他检察人员对技术性证据的运用。而且在实践中,基层检察院受自身技术力量的限制,对部分文证审查不得不委托同级的检察院或逐级上报上级院进行审查,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办案时间。
三、加强文证审查工作的建议
文证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侦查预审、批捕、抗诉申诉案件中起证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的客观性、科学性、可靠性、规范性、合法性进行的专门审查,是检察技术部门的一项主业。要想充分发挥检察技术部门在文证审查中的重要作用,建议做到认识上要“高”,业务上要“精”,素质上要“强“,设备上要“全”。
1、对文证审要性的认识上要“高”。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颁布,为检察机关加强文证审查、杜绝冤假错案指明了工作方向。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的八种证据种类,技术性证据就有三种。而这些技术性证据是否达到了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具备相应地法律效力,对一般的检察侦查监督办案人员来说难以作出判断,这就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素养的技术人员对这些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专门的文证审查。检察技术人员对技术性证据进行文证审查之后,会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原结论、建议重新或补充鉴定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办案人员就可以依据文证审查意见,全面审查案情,作出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或罪轻等判断,从而正确正确的处理。如果不开展文证审查,就难以保证不具备一定技术特长的侦查监督办案人员准确地认定把握技术性证据的证明效力,同时难以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地处理,这样就发挥不了检察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所以开展好文证审查工作,不仅是检察执法办案的需要,更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监督权的需要。
2、对文证审查的业务上要“精”。
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高检院、各级省检察院的有关规定等都对文证审查作出要求。如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2013年版)第1、20条就对刑事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的审查内容作了明确规定,要求着重审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具备,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等。如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湖南省检察技术部门与检察业务部门建立协作配合长效机制的暂行规定》对文证审查的程序、内容、期限、处理、归档等都做了具体的规定。各市、州检察院也都就加强文证审查工作作出具体要求。可见开展文证审查不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必须依法开展。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中,一定要精通上级规定,并严格按照上级规定及时把技术性证据连同相关材料送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技术部门受理委托后,应当安排精通文证审查的技术人员及时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查,并出具相应的勘验报告、检验报告、鉴定书、文证审查意见或分析意见书,连同送检、送审材料等一并发还委托部门。
3、对文证审查的人才素质上要“强”。检察技术工作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力量,不仅渗透于各项检察业务之中,而且贯穿于诉讼活动的始终,在确保检察机关公正、规范办案,防止冤假错案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必须要建设一支强素质的检察技术队伍,对现有专业技术人员,平时要多注重理论和业务的学习,每年都可以市州为单位集中开展岗位练兵或交流学习活动,在学习中提升,在交流中融合,在竞争中创优;对技术力量薄弱的单位,要及时通过公开招考或特聘等模式,补充新的技术力量进入检察技术领域,进行适度的人才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