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活动方案 > 工作方案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精选8篇)

时间: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1

论文关键词 网上银行安全 银行责任 法律监管制度 电子银行

一、网上银行盗窃后有关责任的认定

(一)银行的严格责任认定

(1)网上银行存入资金归属于银行。客户将资金存入网络银行,银行能够对存入的资金实现自己使用,并能够通过自己使用实现利益的留用。(2)银行承担客户资金存入网银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法》第60条规定了合同的全面履行和附随义务。从合同法原理的角度分析,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银行提供网上银行服务是主给付义务,保障资金安全和储户的信息安全是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不履行,储户可以向法院主张解除合同,从给付义务不履行,储户可以向法院主张损害赔偿。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户在非因自己过错遭受财产损害时,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网上银行服务协议,银行在进行业务创新的时候,应当保证交易系统的安全,增加储户对于银行创新业务的信赖。储户申请网上银行业务时,与银行签订了网上银行服务协议,银行需要进行储户身份识别,数字证书认定,以及需要采取一定的止损措施等保障交易安全。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作为银行和储户之间的基本合同,储户在进行网上交易时,银行应当承担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保障网络的硬件设施完备、安全,使储户能够进行信赖交易,此过程中储户的个人信息泄露、财产损失等,当由银行承担基本的损失赔偿责任。(3)银行应当作为损失的第一承担者。网上银行是高科技下的产物,银行在赚取利润的同时要承担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银行作为首要受害对象,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并加大自我保护力度和增强自我保护意识,绝不应将损失直接推诿给储户。

(二)主要的举证责任因由银行来承担

(1)银行控制网上银行交易的信息资料。网上银行交易的数字信息都在银行的网络系统中,由银行控制掌握,储户很难调取。(2)网上银行的高度技术性使储户举证不能。网上银行的高度创新性和技术性,造成了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储户交纳服务费享受服务,基于的是对网上银行技术的信赖和对银行公信力的倚仗。(3)银行举证网上银行交易信息资料成本相对较低。银行是网上银行系统资料的所有者,对于交易等信息资料的保全和调取相对容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6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因此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网上银行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产品,理应受到该条法律的约束。

二、法律监管制度的缺陷

(一)我国无统一的、专门针对网上银行进行监管的基本法律

我国人大颁布的《电子签名法》作为仅有的法律支持电子商务和网络银行业的发展及风险控制,但是其条文简单,仅规定了一些原则性的措施,可操作性不高。同时现行的网上银行监管重要法规: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皆为部门法规,在效力层次上有其局限性,无法满足现实的要求,造成了很多法律上的真空地带,势必导致国家对网上银行风险的监管不力,从而引发各种金融风险。

(二)从配套法规方面来看,其体系也十分不健全

如我国票据法中就没有明确电子票据的法律效力,税法中也没有对网上征税的具体规则,刑法对于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银行犯罪活动时,对定罪量刑没有针对性的规定条纹,无法有效的打击越来越多的金融犯罪活动。此外,与网上银行息息相关的其他法律,如《物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没有明确提及针对网上银行的相关条款。结果必然使在解决网上银行问题时遇到极大的困难,如法律中无相关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无法确切地得到处理结果。因此,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规范、营造一个对网上银行发展有一处的监管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三)网上银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监管制度存在缺陷

我国处于经济发展阶段,需对金融业的市场准入进行相对严格的监管,对于网上银的准入监管也较紧。根据我国《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所有利用开放性网络或无线网络开办的电子银行业务都需要适用审批制;金融机构将已经获得批准的业务应用于电子银行时,需要与证券业、保险业等相关机构进行直接实时数据交换才能实施的电子银行业务,以及金融机构相互之间通过互联电子银行平台联合开展的电子银行业务,都要报经银监会审批。很明显的,我国适用审批制的网上银行准入范围十分宽广,不利于尚处于发展阶段的网上银行业的创新和良性延续。

三、防范网上银行的安全隐患的措施

(一)加强风险防范,完善网上银行法律体系

1、加强储户的安全义务、防范恶意骗取银行赔偿

对银行实行严格责任和过错推定,加大了对储户的保护力度,势必会相对放松储户的警惕,而储户加大对网上银行信息的保护不仅是关键,整体预防损失的成本相对也比较低。可以考虑立法设计储户限额责任的条款或者网上银行服务协议中设计损失共担的条款等,使储户对于损失承担小比例的责任,以提高其安全防范意识,应当设定储户的损失报告时限。储户发现网上银行损失之后要及时向银行报告,以便银行及时对损失原因开展取证调查,超过一定时限未报告,储户要承担相应责任。

2、银行通过技术改造增强安全保障能力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专章规定了风险管理,其中第37条特别指出,金融机构应采取适当的措施和采用适当的技术,鉴定与识别启动网上银行服务业务的客户真实身份,并对其权限实施有效管理。金融机构应在物理控制和软件控制两个方面,建立对非法进入或越权进入的甄别、处理和报告机制。这也对银行提出了改进技术,防范假冒储户非法盗取网上银行存款的行为。目前网上银行采用数字加密技术作为唯一安全防护手段是存在软肋的,应该开发多重技术保护的新途径,如与生物信息技术、短信回执技术等的结合。银行在享受这种金融产品带来的巨大利润时,最应关注的是不断预见风险,提高技术防范措施,保障交易安全,减少诉累,增强广大储户对新生金融产品的信心和对银行的信赖。

(二)加大对金融消费者的民事保护力度

我国《银行法》和《证券法》等金融立法中虽然也在其立法宗旨中写入保护存款人、投资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是真正规定消费者权利、具有可诉性和可操作性的民事规则在具体条文中却十分少见,这使得保护消费者权益往往成为被架空了的口号。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在信息上严重不对称也使得前者在主张权利救济时面临举证责任和败诉风险,因此应当简化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减轻消费者举证责任是金融消费者民事保护的应有之意。银行可以通过建立金融消费者责任赔偿基金,对网上银行的损害做出相应支付。

(三)构建完善的法律监管体系

1、完善高法律层级的基本法

我国在网上银行监管的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只有《电子签名法》一部,仅涉及了部分有关规定。有些研究认为,应该制定一部法律专门实现监管网上银行的法律。但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现有的网上银行尚停留在作为传统银行网上服务分支的状态。虽然不排除将来出现纯网上银行,但网上银行业务发展日新月异,制定一部《网上银行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同时,我国尚未出台完备的电子商务方面的法律规范,要制定有关网上银行的单行法律规范则更加不切实际。同观其他国家的法律监管,也是多元化的。这样的情况下,在我国现有的规范银行的法律中,如《商业银行法》,增加网上银行的规定章节,将现有的一些规定上升为法律层级。这样,在实际应用时同传统银行监管相互融合,更加符合我国目前的情况。从而避免网上银行的法律风险,使我国对网上银行的法律监管有“法”可依。

2、完善行业部门管理法律法规

相对于法律,部门法律规章的灵活性,操作性更强。在监管部门层面针对网络银行各方面内容和风险监管继续制定和完善专门的部门法规、实施细则等。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还不足以满足网络银行风险法律监管的需要,对于较为抽象的部门法规,有必要制定实施细则解决具体问题。主要可以包括:首先,管理条例,作为行业法规,管理条例原则性行不宜过细过全,否则容易偏离现有网上银行的发展状况,失去包容性,导致资源浪费。主要应界定网上银行的范围,市场准入的基本要求,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一般的风险管理和站点管理,客户保护措施及信息报告制度等。其次,指引公告,对于目前以及本人订单认为成熟,或者可推广的技术操作系统、标准、系统设置、风险管理手段等,以指引公告的方式,并随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最后,风险警示。对于一些偶然性的网络信息安全问题,潜在的有可能扩展的不确定性因素,宜采用警示的方式,为网上银行提供必要的信息,保驾护航。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2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新食品安全法;国外制度

[DOI]10、13939/ki、zgsc、2016、01、210

1 课题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一直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问题。国家也不断加强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完善相关法律问题。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已经初具规模,从监管主体、监管标准、监管法律制度到监管的环境都有一定程度的完善和发展。

然而,对于网上第三方平台食品订餐的监督管理体系却处于空白状态。这主要是因为网上第三方平台是新兴的一种订餐外送方式,消费者通过手机客户端或者电脑网站选择第三方平台的入驻店家,向第三方平台发送订餐信息,并将价款打入第三方平台账户,第三方平台通知在其平台上的入驻店家并给予价款,店家最终向消费者提供外卖服务的行为。网上订餐近年来在大学生和白领中十分盛行,现今也发展出了许多网络订餐平台。但是,在网络订餐平台上,消费者只能通过网络平台订餐,而无法掌握实体店铺的信息,对于所购买的食品,消费者无法得知其卫生状况。食品的卫生状况只能通过店家的自身的约束性来保障,这无疑是极其危险的。食品产业是影响人体健康最重要的产业,对于其的约束应当较一般产业更加严苛,对于这样一个新兴的食品行业,监管体系必须尽快建立起来。

2 我国网上订餐食品监管现状

2、1 我国食品监管现状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中规定,我国食品监督管理机构主要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这致力于改善之前分段监管存在的没有一个统筹的监管机构的问题。但是,新修订的法条中也有不完善的地方,例如法条中规定的“质量监督部门”表述含混不清,并没有将责任分配到具体的部门。而且在监管系统中依然存在推卸责任,权责不清的情况。分段管理存在的弊端依旧没有完全消除。

权责不明容易导致监管盲区。而依据新修订的法条,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统筹协管,然而法条也没有明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责任。而且,新的食品安全法刚刚出台,各部门都没有相应的实施规则,仍处于分段管理的状态。各部门互相推诿扯皮,使无证无照取缔成了一个监管盲区。

2、2 网上订餐食品监管现状

传统食品流通环节存在的问题在网上订餐中依然存在,甚至更加容易发生。例如上述无证无照食品店、小餐饮店便存在于第三平台入驻店家中。而且,由于消费者是通过第三方平台向店家订餐,无法直接接触到店家,因此,也就不会去查证店家的证件信息。在笔者所做的科研调查中,关注网上入驻店家食品卫生状况的只有48、9%,不到一半。而在这不到一半的关注食品卫生的消费者当中,关注网上餐厅持有卫生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许可证的只有20、85%。因此,网络订餐平台入驻店家更容易在证件上造假或无证经营。但是,网上订餐平台的监管却更加复杂,艰难。

以武汉市为例,武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管理的是工商局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通过笔者电话访问,网上订餐平台监管问题没有一个行政单位管理。武汉市食药局认为网上订餐评的监督管理属于工商局管理范围,其本身的管理范围只在查处实体店铺中的营业执照缺失和卫生问题,只有消费者提供准确到门牌号码的店铺地址方能进行监管。然而对于网上订餐平台入驻店铺很多地址模糊不清甚至缺失,消费者根本无法提供准确地址。而武汉市工商局则声称关于食品问题应当咨询商务部的饮食服务管理处,而饮食服务管理处则表明自己只管理店家设置最低消费标准等不合法行为,食品卫生问题不属于其监管职责。由此可以看出,网络平台监管处于缺位状态,属于监管盲区。

3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完善

3、1 新食品安全法增强对网上订餐监管

新《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了网上订餐平台监管责任主体。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着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服务”。明确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食品安全问题及其违法情况有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理。新法中其他部分也有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监管食品安全重要部门。

新《食品安全法》不仅规定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且对网络第三方平台的监管责任也作了规定。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欺骗消费者,销售劣质产品、服务的商户,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只要能提供商户的真实信息,就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类似于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避风港”原则,第三方平台所担负的监管责任实际上是比较轻的,因此可能对商户的审查也不是很严格。而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了新突破,它强调了第三方平台的责任,不仅要审查许可证,对违法商户还要及时制止、报告、停止服务,这会促使第三方平台加强审核。

3、2 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分析

3、2、1 外国监管制度借鉴

欧盟的管理体系由政府或组织间的纵向和横向管理监控体系构成:其中纵向的是指由欧盟委员会成立食品安全的最高管理机构及其下属的分布在各个成员国内部的各个专业管理委员会;横向的管理体系是指由若干专业委员会构成的覆盖全面的网络体系,如植物健康常务委员会、兽医常务委员会等。这两个体系各部门互相监督、互相影响。

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主要由多个政府部门和其他民间机构组成,各部门分工明确、相互协调,形成联邦、州、地方三级监管网络。三级监管机构的许多部门都聘用流行病学专家、微生物学家和食品科研专家等人员,采取专业人员进驻食品管理系统方式,从原料采集、生产、流通、销售和售后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监管,构成了覆盖全国的立体监管网络。

美欧等西方国家食品安全制度之所以能够在国际社会中得到广泛认可,不仅在取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健全,其监管体系也十分完善,纵向监管体制和横向监管体制也很完备。

3、2、2 我国网络订餐食品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横向法律体系尚需完善,除食品安全法外,其他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以部门职责分工为基础制定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这些法律具有“国家职能部门化,部门权力法制化,法律规定非协调化”的特征,这会导致在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过程中各个部门对于一种违法问题有不同的处罚,或者说,各个部门对于一种违法问题都不进行处罚。部门之间缺少沟通与协调。例如,在对网络订餐平台进行管理时,各个部门依据自己部门的法律规章,都认为网上订餐平台中的食品安全问题不属于自己监管范畴,对网上订餐平台的核准审查也不由自己管理。这一部分是由于法律法规对新兴事物调整的缺失,也有一部分原因在于各个部门之间管理割裂,对法律的执行以部门为分界,造成的缺位。

我国纵向监管体制也存在问题。首先,中央与地方联系较少,各个地方对于网络订餐食品安全监管具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其次,各个地方对于法律法规执行力度和速度亦不相同,新食品安全法于十月一日正式施行,然而,到十一月为止,尚未得到地方的施行,地方也无相应的配套法规。笔者所在W市对于新法尚未执行,对于网络订餐中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也无配套解决措施。

我国食品监管体系中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部门效率问题。首先,部门之间互相推卸责任现象存在,权责混同不清。其次,各个地方对法律执行效率低,无法第一时间执行相应法规。最后,食品监管对于消费者救济低,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处罚措施主要是对商家进行罚款等行政处罚,而对于受到损失的消费者的救济较少。

3、2、3 我国网上订餐监管制度完善

第一,我国应当建立起横向的法律体系和监管体系,明确各个部门职责,加强各个单行法规之间的联系和各个相关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建立一个各个相关部门相互合作的平台,例如,杭州市建立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即对美团、淘点点等外卖网站进行整治、处罚。其他地区政府也可建立相类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等各个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部门联结起来,共同合作,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也应当建立纵向的监管制度,形成中央―地方两级监管体制,各地方应当与中央保持密切联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主体数据库,将网络平台中入驻店家的身份信息都保存入库并与其于工商部门和其他部门开具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一一对应。同时,各级政府还应当积极实施中央关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政策,完善地方性法规,加强对新法的执行效率,避免监管缺位现象。

第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网络平台和入驻店家同时进行监管,目前而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仅仅对入驻店家进行线下监管,而没有对其在网上平台经营业务进行整治。在对线上业务的监管完全依赖无第三方网络订餐平台的行业自律。同时,食药局应当对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监管,对其准入条件进行核实。

参考文献:

[1]李先国、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及其启示[J]、财贸经济,2011(5)、

[2]琐放、论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以比较法为视角[D]、合肥:安徽大学,2011、

[3]肖艳辉,刘亮、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研究《兼论我国食品安全法》[J]、太平洋学报,2011(1)、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3

军队院校 数字化校园 建设

一、信息化建设军队院校的数字化校园建设作为军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这就需要对军队院校的数字化校园建设进行全面科学、系统深入的研究。首先通过实现从环境(包括设备,教室等)、资源(如图书、讲义、课件等)到应用(包括教、学、管理、服务、办公等)的全部数字化,在传统校园基础上构建一个数字空间,以拓展现实校园的时间和空间维度,提升传统校园的运行效率,扩展传统校园的业务功能,最终实现教育过程的全面信息化,从而达到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的目的。其次应坚持以下原则:一是整体设计,分步实施着眼军队院校的长远建设和人才培养需求,按照一体化建设规范,统一技术标准、功能指标,科学搞好院校数字化校园建设的顶层设计,有计划、分步骤、分阶段地推进院校数字化校园建设不断创新发展;二是突出重点,协调发展以各类应用平台建设为基础、软件应用系统建设为重点,以需求带动应用系统研制,以应用带动信息资源开发,以资源带动硬件环境拓展,促进院校数字化建设整体推进;三是整合资源,综合集成积极借鉴地方院校建设成果,发挥各方优势,形成整体合力。坚持院校与部队相结合,逐步形成院校之间、院校与部队之间信息资源共享和整合,实现跨系统、跨单位的互联互通,构建标准化数字网络平台。四是加强防护,确保安全把信息安全防护手段作为数字化校园建设的重要内容,积极采用安全防护和信息加密技术,建立健全系统安全和信息保密规章制度,做到信息安全保密建设和数字化系统建设同步发展。再次,当今校园信息化发展的趋势要求我们必须逐步实现学院各项教学工作与管理工作的网络化、数字化,现阶段我们正在逐步建设一批互联网应用系统,并自主开发了一些小型的校园网应用系统。在教学过程中,创造主动式、协同式、研究式的数字化教学环境,建立师生互动的新型教学模式。结合校内各多媒体教学设备,促进教学内容、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的现代化,运用网络技术进行辅助教学,让网络进入学生的生活,为学生的学习创设广阔自由的环境,极大地开阔学生的视野,拓延学习时空的维度,以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教师整合各种课程资源,采用图、文、音、像等多种手段对教材进行演绎,给学生多种感官的刺激,最大限度地发挥课程潜能,引导学生自主学习,帮助学生更好地学习知识,实现教学目标。

二、信息平台1、基础设施层:是信息化校园软硬件支撑系统,包括网络资源、硬件服务器、存储、支撑软件等。2、信息化校园应用系统基础平台:包括统一信息门户平台、统一身份认证平台、统一公共数据平台、公共通讯平台、数据填报流程管理平台等。3、应用系统层:是面向学校各部处的各类信息管理系统和面向师生的各类信息服务系统,可以分为管理中心、资源中心、服务中心。4、信息服务层:为各级领导、相关管理员、教师、学生提供各种个人业务操作服务、查询、报表、统计分析、决策等。5、信息安全体系:信息化校园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策略、安全组织、安全评估、安全技术等。6、信息标准/管理/保障体系:包括信息、技术标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运维保障体系等。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4

巴中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具体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经 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5日起施行。20xx年4月3日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洛阳市召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整治工作讲评会议1 消费升级,网吧成年轻人社交新去处

几年前说起网吧,很多人的印象非常不好。当年来网吧,无非是玩游戏、聊天、看电影。

现如今,网吧不能只是个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还需要有更多延伸,否则必然会被市场淘汰。我市某网吧的经营者说。记者来到涧西区牡丹广场附近的一家网吧,进门后巨大的变形金刚、太空风格的坐椅、色彩斑斓的涂鸦给人强烈的视觉冲击,电子竞技区域内专业的设备更是惹人注目。

在家打游戏没在这里有意思,这儿的气氛更好。市民王先生说。每到周末,他都会约上几个好友来厮杀几番,玩累了就坐到一起喝喝咖啡、聊聊天。王先生说,现在这种网吧已经成了年轻人新的社交场所,就像大家常去的KTV、咖啡厅一样。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我市共有近700家网吧,其中三分之一完成了转型升级,大部分经营状况良好。

2 严查网吧违规行为,一个多月停业整顿9家

随着网吧转型升级的不断推进,管理也日益规范,对于未成年人进入网吧的管控也越来越严。

市文广新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今年9月28日至10月31日,我市组织开展了为期一个多月的全市网吧经营秩序专项整治行动,对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不到位等违规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在此次专项行动期间,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1421人次,检查场所810家次,查处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未落实上网人员身份登记、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等违规经营行为45起,排查消防等安全隐患19处,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2份,立案查处23起,其中做出停业整顿处罚9起,查处无证经营黑场所5家。

未来我们会进一步推动工作,严格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严防网吧违规接纳未成年人。该负责人说。

3 未成年人进入网吧,家长可拨12318举报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6

一、惩治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

任何一个健康有序的环境都离不开法制规范,在网络世界里也是一样。但现实社会中的法律不能简单移植到网络虚拟社会中。尽管中国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发生了计算机犯罪案件,但是中国并没有努力设立新的法律来调整计算机犯罪,而是利用原有的法律框架进行惩罚。按照中国的法律,计算机仅仅是各种犯罪的一个对象或者侵犯一个工具。这些犯罪则可以扩展到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和民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渎职罪。不同的情况可以适用不同的条文。网络的迅速发展和网络上犯罪的才对这种惰性的法律起到了促进作用。

中国对于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犯罪行为的调整是从1994年初开始的。当时,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规定了法律责任。 条例规定处罚的行为,包括:(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这些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不过,当时的刑法 并没有涉及计算机系统或者网络的条款。条例中所谓“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责任主体不明确。比如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这显然是把责任加在被害人一方的意思。也就是说,用户既是黑客侵害的对象,也是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对象。

不过,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律的解释功能非常强大,以致任何法律漏洞大都可以通过解释和适用原有法律来加以暂时弥补。所以,黑客这样的行为是可以适用1979年刑法处理的。涉及占有财产的,可以适用贪污罪、盗窃罪等;涉及盗窃秘密的,可以适用特务罪、间谍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等;涉及损坏计算机及其系统的,可以适用故意毁坏财产罪加以惩罚。1979年刑法的规定虽然很原则,但是开放性是非常强的。这一和法制原则相背的做法,反而在新兴的犯罪面前显出某些优势来。尽管如此,计算机犯罪案件的处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法律空白。

1997年, 利用刑法修改的契机,第285条和第286条286规定了计算机犯罪的两个罪名,即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就是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列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而被禁止。 在调整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规定中,禁止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显然这些规定都感到对于黑客行为的禁止有扩展到刑法285条所不能覆盖的计算机网络的必要,而且增加了对于未经允许而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的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在1997年初的制定显然在时间上有些生不逢时。中国互联网在1997年开始有了飞跃性的发展。这是那些精心制作一部不仅充满矛盾和困惑,而且赶上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的刑法的立法者们进行起草时没有考虑到的。这部刑法仍然是一部充满混乱和重复的刑法典。刑法虽然规定了计算机犯罪,但是互联网上出现的新问题再次对刚刚通过的刑法典提出了挑战。

为了应对新的情况,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了一部综合性的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法律。 这是除了刑法以外唯一一部有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互联网安全的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重申对于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一立法把所有行政法规中意图禁止一般黑客行为的努力化为乌有,再次确立了中国刑法惩罚的黑客行为仅限于:(1)侵入中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对于侵入中国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这个规定并不排除中国加入某种国际公约后对于发生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2)仅限于侵入特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这仍然排除了对于侵入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的犯罪化。不过,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特别规定。这方面刑法是留有余地的。

二、惩治涉及内容的犯罪

互联网在中国不是别的,它首先成了数字民主墙—互联网的内容对中国的政权稳定提出了挑战。率先对于互联网内容做出规定是在1996年《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它规定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 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色情等信息。 并且规定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法律的习惯做法,这一规定预示着中国政府把互联网上的犯罪行为纳入传统刑法加以惩治的决心。同时,这一规定把调整的中心放在对于内容的控制上面,一是国家安全,二是社会治安,三是色情信息,被明确列为禁止的重点。其中暗含着对于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授黑客知识等行为作为制作、传播妨害社会治安的信息进行惩治的可能性。更为严重的是,查阅某种信息的行为也被该法所禁止。这是世界上任何其他国家都没有规定的。

(一)老九条禁令

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止规定扩展为九条(老九条),主要覆盖了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个人人格与名誉,而对于经济利益毫无反映。可以进一步地看出,中国的互联网首先是被当作一种潜在的政治威胁而对待的。至于在经济方面的影响则没有在第一时间加以考虑。

该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Article 5: No unit or individual may use the Internet to create, replicate, retrieve, or transmit the following kinds of information: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的;(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六)宣扬封建迷信、、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1) Inciting to resist or breaking the Constitution or laws 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2) Inciting to overthrow the government or the socialist system;(3) Inciting division of the country, harming national unification;(4) Inciting hatred or discrimination among nationalities or harming the unity of the nationalities;(5) Making falsehoods or distorting the truth, spreading rumors, destroying the order of society;(6) Promoting feudal superstitions, sexually suggestive material, gambling, violence, murder,(7) Terrorism or inciting others to criminal activity; openly insulting other people or distorting the truth to slander people;(8) Injuring the reputation of state organs;(9) Other activities against the Constitution, laws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在以后的法律法规中也陆陆续续规定对于互联网内容的禁令,时而有所变动,时而有所增加,但是基本的调子是在这个办法中确定下来的。

(二)新九条禁令

从2000年开始,内容禁令得到重新组合,但是仍然是九条(新九条)。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配合打击活动的形势,增加了“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的禁令。海外异议组织和个人设立了众多的网站,并且利用电子邮件的形式,传播思想,特别是组织利用互联网进行宣传。这些都引起了中国政府的忧虑。因此,互联网内容禁令在新九条中更进一步得到强化,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在此后有关互联网的一系列政府文件中,新九条都受到特别强调。这些政府文件包括不同部门和不同领域的互联网服务。2000年9月国务院同时通过了《电信条例》 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含有这些内容之一的信息。 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教育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计算机网络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规定BBS站用户应当遵守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得制作、复制、、传播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域名,不得含有这些内容。

新九条为: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色情、、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Standard 9 items: produce, reproduce, release, or disseminate information that contains any of the following:1、 Information that goes against the basic principles set in the constitution;2、 Information that endangers national security, divulges state secrets, subverts the government, or undermines national unity;3、 Information that is detrimental to the honor and interests of the state;4、 Information that instigates ethnic hatred or ethnic discrimination, or that undermines national unity;5、 Information that u ndermines the state's policy towards religions, or that preaches the teachings of evil cults or that promotes feudalistic and superstitious beliefs;6、 Information that disseminates rumors, disturbs social order, or undermines social stability;7、 Information that spreads pornography or other salacious materials; promotes gambling, violence, homicide, or terrorism; or instigates crimes;8、 Information that insults or slanders other people, or infringes upon other people'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r9、 Other information prohibited by the law or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三)十条禁令或者更多条禁令

不久,一些政府有关互联网的文件中对于新九条作了不同程度的补充和灵活处理,出现了十条禁令。即在新九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这一条,列在原第九条的前面。这些文件包括《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这些内容的信息。 新闻出版总署和信息产业部《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 第17条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这些内容。 文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这些内容的文化产品。

十条禁令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 中,禁令进一步扩展为十二条。增加的部分为虚假的信息和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被作为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节目。

作为对互联网上的一些行为进行犯罪化的重要法律,《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的内容禁令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九条。对于有这些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决定规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些禁令和可能适用的刑法规定包括:

1、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方面的。

(a)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分别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和煽动分裂国家罪。

(b)通过互联网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情报或者军事秘密的, 可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包括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非法获取秘密罪、 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c)利用互联网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是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d)利用互联网组织组织、联络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构成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和组织、利用会道门、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

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

(e)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和虚假广告罪。

(f)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g)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仍然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包括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犯罪。

(h)利用互联网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扰乱金融秩序的虚假信息的, 构成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i)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网页,提供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书刊、影片、音像、图片。 可以适用刑法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物品牟利罪 和传播物品罪。

3、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方面的。

(j)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构成侮辱罪、诽谤罪。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被害人告诉的才处理。

《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这些禁止内容的,没有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但是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

三、惩治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纳入了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者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现在可以列举出一些相关的法规,比如《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 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的功能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电信条例》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惩治破坏数据与程序的犯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这样的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电信网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以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惩治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犯罪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 传播计算机病毒 和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其中传播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包括(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禁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也不得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危害信息网络安全。

在非经营活动中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中的类似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刑法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向社会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惩治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实施犯罪

在刑法第287条中规定在其他犯罪中存在计算机的因素的情况下,适用其它法律条款加以追究。刑法中的其他条款并没有包含“计算机”这样的字眼,而这些犯罪的实施却可能借助计算机完成。由于第287条的设立,这些行为已经全部包含在刑法规定中了。这样看来,中国刑法的规定,仍然延续了其强大解释功能的传统。措辞很约简,覆盖范围却很宽,比起其他国家的立法,篇幅似乎小很多。

刑法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禁止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在一部行政法规中,条文覆盖的范围更加广泛。它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违反该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利用互联网实施《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所没有明确列举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仍然是刑法第287条精神的继续,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利用互联网这种工具实施的犯罪。

七、惩治侵犯通信自由的犯罪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将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行为犯罪化。

这种情况可以适用刑法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规定处罚。 在这一规定中,电子邮件和其他数据被归入通信的范围。而互联网只是实施该罪的途径之一。

八、惩治窃取、破坏信息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条规定可以分别适用刑法有关个人通信、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军事秘密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截至目前为止,还没有迹象表明有创立窃取、破坏他人信息的独立罪名的努力。

九、惩治扰乱电信秩序的犯罪

《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都属于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1、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2、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3、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4、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电信条例》规定有本条例上述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项的行为在刑法中亦有所规定,即以牟利为 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也就是说定为盗窃罪。其他二项的行为尚没有对应的刑法条文可以适用。

十、惩治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犯罪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7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篇8

摘要:近年来,网络上越来越多的自制食品销售出现在了人们的视野里,通过网络电商和物流,我们可以方便的品尝到各种各样特色的或特殊定制的食品,但在自制食品的背后也隐藏巨大的食品安全危机,可能会出现原材料、生产、贮藏等达不到卫生条件,或包装、标签不符合法律要求等问题,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文最后提出相应的建议和解决对策,以解决网络自制食品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 :网络;自制食品;销售;法律

引言

如今互联网电商已经逐渐走入人们的生活,越来越多的人通过互联网电商购买服装、电器、日用品等生活用品,通过网络购买食品也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只要在网络上点击下单,就可以轻松地购买到来自全国各地的食品和特产,而近年来新兴的自制食品也被越来越多的人亲睐,许多的自制食品因为无添加剂、无防腐剂、绿色有机环保,而被人们所选择。但应该注意到的是,由于目前自制食品还缺乏法律的监管,因此出现了众多的食品安全问题,本文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基点,重点分析自制食品的现状及特点,进而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1、关于自制食品的现状分析

2015年2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4年12月,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3、61亿,较2013年底增加5953万人,增长率为19、7%;我国网民使用网络购物的比例从48、9%提升至55、7%”。而在数量如此庞大的人群中,网购食品所占不在少数。尤其是近两年来,通过互联网购买食品已经成为了潮流。自制食品因其独特的优点使得消费者格外青睐,例如,消费者喜欢购买自制食品主要是因为口味多样、造型精美,同时卖家还会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定制独特的食物,也有消费者因为卖家打出“纯绿色”“无添加”的口号而大量购买。但是应该注意到,互联网在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威胁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例如有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农家自制糯米血肠,但是收到之后却发现已经发霉变质,并且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生产地址、厂家、联系电话均没有。也有消费者在网上购买自制生日蛋糕,但在上门提货时发现卖家并没有用于销售的实体店,只是喜欢烘焙,并且在制作蛋糕的房间中还堆满了杂物、饲养宠物,食品生产环境严重不符合标准。为了改变这样的状况,我们急需采取相应的措施,严格控制自制食品的销售及流通,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2、自制食品存在的问题

食品的用途毫无疑问都是用来食用,所以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一位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如果不对自制食品严加监管,可能会使更多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受损。具体主要有以下问题:

(一)食品原材料来源缺乏监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由于自制食品都是卖家联系加工厂或者是由自己家庭的手工小作坊制作,在原材料环节缺乏相应的监管,并且对原材料的购买、选取也缺乏专业知识与经验,更甚者有卖家追求非法利益,违法使用廉价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原材料,这些情况消费者在购买时都很难通过卖家的描述或者食品实物了解到,对于消费者而言都是极为不利的。

(二)食品生产、加工没有相应卫生资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的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在我国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者、销售者需要依法向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虽然网络食品销售是一种新型的销售方式,但是销售者的法律性质并没有改变,依然受到《食品安全法》的约束。但由于网络销售的特点,卖家都分散在全国甚至世界各地,并且网络上的销售者相比实体店更难受到监管和处罚,一旦出现问题逃避法律的处罚也更加容易。根据对部分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调研显示,淘宝网上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经营者不到50%,绝大部分经营者都是无证经营的。而在自制食品中,无证经营的比例有增无减。

(三)食品的加工包装无法达到法律标准,消费者知情权易受侵害。包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持事物的新鲜、不变质,这在食品销售中是十分重要的,尤其在网络食品中,食品通过物流寄到消费者的手中,需要经过较长的时间以及气温等环境的考验。《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这些要求都是自制食品难以达到的。另外许多自制食品缺乏相应的标签,甚至有的食品连食用期限都没有标明,这样的食品包装和标识无法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其食品也难以让消费者放心食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对于标签上应该标明的事项,在第四十二条中也有具体规定。除此之外,我国也出台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以对食品标签做了详细而具体的规定。

(四)食品的摆放、贮存场所不达标。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但自制产品由于生产规模和成本的限制,难以符合法律的规定,存在众多的安全隐患。

(五)虚假宣传。销售者为了增加销量,常在网络上进行夸大、甚至虚假的宣传,以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例如卖家宣传自己的产品是绝对环保、无添加剂,或在宣传时将并非本地生产的食品贴上本地的标签,或者将食品的照片进行夸大处理,甚至有卖家夸大其食品效果,告诉消费者服用其食品可以治疗疾病等;除此之外卖家还会采取例如“好评返现”、刷单等销售方式提高自己的好评率。而消费者在购物时只能通过销售者的图片、文字、生活经验以及一些消费者的评价来进行判断,这样的信息不对称容易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

(六)网络服务平台的管理不到位。虽然各大网络平台都出台相关的管理规定,但规定难以落实,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另外在店铺开张时,虽然都有一系列的申请检查程序,但由于卖家分布在全国各地,因此难以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出现虚假材料也无法及时发现;并且一旦卖家与消费者之间出现纠纷,网络服务平台也只能进行协商处理,收效甚微,这些也都是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原因。

3、解决对策和建议

首先,从法律上来看,应该出台针对网络销售食品的法律法规制度,加强市场准入制度,严格杜绝自制食品的交易和流通。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以及监管制度的漏洞,网络上自制食品的销售几乎处于监管的真空状态。而从我国目前的体系来看,我国已经相继出台了《食品安全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管理,并且2014年我国还公布了《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因此可以说明我国在食品安全的问题上已经基本有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从以上的法律法规中还是可以看出不足,例如,虽然规定了网络食品销售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但是对于具体的管理流程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应对数量如此庞大的网络食品销售商,也应该进行相应的网络管理系统,可以使消费者方便的查阅到卖家是否有相应生产经营资质。除此之外,法律还应该规定统一的食品信息公示制度,食品的包装上应该有明显的标志以及标签,不仅要包括食品的名称、生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基本的情况,还应该包括食品的简介、食用方式、配料表、所含成分、注意事项、检验合格证书等,每个销售者都应该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更内容及格式。并且自制食品因为不含添加剂、防腐剂等,对保存的环境条件要求非常严苛,针对现有的物流条件,自制食品目前还不适合网络销售,为了避免自制食品网络销售产生的高风险,应该全面禁止网络销售自制食品。

其次,明确网络销售平台的责任和义务。除了《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规定外,笔者认为还应进一步细化网络服务平台的义务,例如要求网络服务平台严格审查卖家的经营许可或资质,另外不仅在申请开店时检查销售者的经营资格,还应该要求网络服务平台登记每一卖家的许可有效期,及时督促、检查销售者的食品安全况状;除此之外还可以进行相应的年鉴及评级审查,由无利害关系的人组成检查评定小组,对每家网店的卫生状况及资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抽查。对于检查的状况应该及时公布在网站的显眼位置,不符合要求的销售者应该责令整改,或者给予闭店的惩罚,情节严重的,或有涉及刑事犯罪的应该及时通知当地工商部门及有关单位。网络服务平台还应完善平台的服务系统,建立消费者的举报、反馈平台,对于消费者的举报应该及时检查并记录在案,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消费者的同时公布于网站上,定期将此类内容整理,并交由工商局检查。这一系列措施都有助于解决自制食品所带来的问题,给消费者的权益加一道保障。

最后,消费者自身也应该增强意识。在选购商品时要有意识的甄别,可以要求销售者提供其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不购买无法提供相关食品生产卫生资质和工商部门许可的卖家所提供的商品;同时不轻信卖家的图文说明,也不轻信网络上好评的购买记录,应该结合多方面信息做综合判断,经常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了解健康保健知识,在虚假广告、夸大广告的面前保持冷静。另外消费者也应提高权利意识,在购物时也要注意保存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向网络销售平台和工商部门反应,或通过消费者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绝不忍气吞声。

4、结语

在信息化、现代化的今天,网络电商和物流极大的便利了我们的生活,人们走向市场,销售和推销自己的产品也变得更为便利,网络销售自制食品等一系列新鲜事物相继出现,这是科技带来的好处,但我们也不能忽略在制度还不够完善的今天,这些新鲜事物也同时带来了危机和危险,因此为了让科技这把双刃剑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我们更应该出台完成的法律法规及制度,让一切活动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这样才能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让社会整体得到发展和进步。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news、mydrivers、/1/381/381898、htm。

[2]《网购自制食品,吃着放心吗?》,网易新闻,news、163、/14/1127/10/AC26KLCQ00014Q4P、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