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监督意见(精选8篇)
内部监督意见篇1
一、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
加强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就是要实现人大监督权和任免权的有机结合,达到既监督事,又监督人的目的,解决任后监督不力的问题。
(一)建立法官、检察官办案情况跟踪监督制度。每年度选择一批从事一线办案的法官和检察官进行重点监督。监督内容可包括办案数量、办案质量和社会各界的反映等方面。每半年检查一次,年终综合检查情况,提出意见反馈给司法机关。
(二)建立常委会领导约见司法办案人员谈话制度。一种是鼓励型谈话。即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两院”人员,在任命通过后,由常委会领导与他们进行个别或集体谈话,提出要求,鼓励其以后更好地履行职责。一种是警示型谈话。对在一年内办理的案件多宗被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投诉、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数量较多的“两院”人员,由常委会领导对其进行谈话,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三)建立对司法人员的任前公示制度。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前提下,人大常委会要做好拟任命人员的把关。对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司法人员,任命前由人大常委会将拟任职务等相关情况在媒体公示,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二、督促司法机关健全和落实内部监督管理考核机制
运用内部监督制度管人管事,对促进公正司法起着重要作用。人大常委会要督促司法机关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尽快建立司法办案人员绩效综合考评制度,对司法办案人员的政治思想、办案数量、办案质量、作风纪律等进行量化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人大常委会,作为人大常委会任命司法人员的依据之一。同时,要加强对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工作的检查,督促其内部监督制度的落实,防止和减少司法不公现象的发生。
三、充分运用好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
运用好法律赋予的各种监督手段,是加大司法监督力度,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司法监督工作,除了采取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调研等常用方式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适时适度采用质询、询问、罢免职务、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法律赋予的刚性手段,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增强监督实效。
四、整合监督资源,形成监督合力
为增强司法监督实效,要在发挥人大代表监督主体作用的前提下,科学整合社会监督力量,形成监督合力。
(一)建立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制度。为发挥人大代表对司法监督的作用,每年组织部分人大代表若干次参加庭审旁听。庭审后,将人大代表就法官、检察官执行庭审程序、驾驭庭审能力和司法礼仪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反馈给司法机关。
(二)督促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能,开展法律监督。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人大常委会每年要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促使其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大法律监督力度,促进“一府两院”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三)适时召开社会各界人士座谈会,听取意见和建议。人大常委会应根据司法监督的需要,适时召开包括人大代表、律师、企业等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他们对“两院”工作和司法办案人员的建议和意见。
内部监督意见篇2
一、机关党组织监督的特点及优势
机关党组织是设在各级党政机关中的党的基层组织,处于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决策指挥机构中。因此,它的监督职能与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所发挥的职能相比,具有其特殊性。
1、监督的对象不同。党政机关是社会组织结构中的重要部门,有不同的决策、指挥和管理权力,既是为基层服务的,又是某种层次的领导中心。在党政机关中,党员领导干部高度集中,他们既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组织者、领导者,又是具体的实践者、参与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起着骨干作用。他们的表现如何,能否经受住执政、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考验,直接关系到党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领导水平和党的执政水平。由于构成机关党组织成员的特殊性,机关党组织的监督对象是党员干部、党员领导干部,重点是掌握一定权力的党员领导干部。这一对象具有“两高一多”特点。“两高”即:党员领导的素质高、职务高。“一多”是掌握一定人、财、物权力的党员领导干部多。机关“两高一多”的状况,决定了机关党组织与企业基层党组织的监督对象有着明显的不同。
2、监督的内容不同。机关党组织主要是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联系群众以及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监督,协助行政领导改进工作,提高效率,克服,并把了解到的机关工作缺点和问题及时通知行政负责人或报告上级党组织。因此,就监督内容而讲,机关党组织监督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和较强的政治性。机关党组织的监督内容与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监督内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如企业单位党组织着重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社会主义方向,企业生产计划的完成,职工享受民力,正确执行党的干部人事政策等实行监督。
3、监督的方式不同。由于机关党组织不领导行政工作,因此,机关党组织对党员、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不是靠领导权威的力量,而是靠党组织的力量,靠党组织内部党员之间、组织与党员之间、上下级之间开展认真、积极的思想斗争来实现。具体来讲,机关党组织主要是通过党的组织生活会、党内民主生活会、向上级党组织反映党员和群众的意见、民主评议党员、进行纪律检查等方式和途径对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进行监督,而企业单位党组织则采取对涉及全局的重大问题直接作出决议、决定等方式进行监督。
机关党组织监督党员领导干部,具有较大的优势。机关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属于自下而上的内部监督。这种监督的优势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监督过程全面,由于机关党员领导干部和机关党组织成员及其党员长期在一起工作,所以机关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工作、学习活动的整个过程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能全面地全过程地实施动态监督;其次是监督力量雄厚,党员数量多,素质高,就人数而言,这种监督是多数党员监督少数党员领导干部的格局;再次是监督渠道多样,既可以在工作中,也可以在组织生活会上,对领导干部的学习、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可以实施监督。所以,机关党内监督大有作为,应该坚定信心,发挥优势,卓有成效地开展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工作。
二、机关党内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调查表明,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以来,各级机关党组织在发挥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监督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监督者和被监督者的监督意识都很淡薄,缺乏自觉性。相当一部分党员对机关党组织监督领导干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要监督。有的领导干部不能正确理解和对待党内监督,接受监督的自觉性差,只想行使行政权力,不想接受监督,甚至个别领导干部还有一种反感情绪,认为监督是“跟自己过不去,挑毛病”。有些同志反映现在的一些党员领导干部都是“特殊党员”,谁也管不了,谁也不想管,谁也不愿管。二是不敢监督。下级对上级监督怕打击报复,怕“穿小鞋”;上级对下级监督怕得罪人,怕丢选票;同级之间,怕伤情面,影响关系。一些同志认为,一般干部监督“一把手”更差,因为“一把手”职务最高,大家都尊重他,没有要监督他的意识,即使他有违反组织原则的行为,也容易谅解他;同级间要维护“一把手”的威信和班子团结,有意见也不愿说。因此,采取明保身、但求无过,明知不对,少说为佳的自由主义态度,处处当老好人。此外,担负监督职责的机关党组织负责人,也有不少同志对领导干部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的态度,不愿监督。三是不懂监督。目前机关的新党员、年轻干部缺乏党内生活锻炼,有的只知道自己应接受监督,而不知道自己还有在党内监督中发挥作用的义务,更不知道如何发挥监督作用;有的则认为“有了纪检委就足够了,无须其它的监督”等等。
(二)对监督内容认识过窄,缺乏针对性。一种认识是把廉政建设当成是机关党内监督的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内容,所以一谈监督,往往强调是纪律惩处,忽视机关党组织对包括行政负责人在内的每个党员领导干部在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正确行使权力,贯彻党的民主集中制等方面内容的监督。另一种是重视党员领导干部的个人品质,特别是生活作风等方面的问题,轻视党员领导干部勤政为民方面的问题。由于对监督内容的认识过窄,机关党组织没有更好地发挥经常性、直接的监督效能,使机关党组织监督缺乏针对性。
(三)监督制度不健全,缺乏约束力。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党员领导干部监督机制还有待健全完善。一方面应建立的一些监督制度尚未普遍建立起来,有关的配套性制度也不完备,另一方面,有的制度缺少质的要求和量的规定,原则性的要求多,具体的量化要求少。因而在监督过程中就难免会出现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和操作性。同时,对已定的监督制度落实不够。如,党员领导干部不能按规定过双重组织生活,特别是参加所在支部的生活会问题,一直没有很好地解决。由于执行制度不严,使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无法落实。
(四)监督体制有弊端,缺乏权威性。由于机关党组织、纪检组织在机构中独立性不强,其自身的编制、经费、干部的配备和任免都由行政领导决定,同时,机关党组织的监督与干部管理相脱节,这样就决定了机关党组织履行监督职能的手段与途径、监督结果的处置都不够有力,处在一种无权的监督有权的、权力小的监督权力大的、下级监督上级、被领导者监督领导者的窘况,机关党组织监督工作难以到位。目前机关党组织监督的手段相当软弱,中央文件已明文规定的参与权到现在没有真正得到落实,青海省57个被调查单位统计,不让机关党组织负责人列席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研究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部署重要行政业务工作会议的,占所调查部门、单位的10、42%;任免、调动、奖惩本机关干部不听取机关党组织意见的,占27、86%。
(五)党内民主空气不浓,监督渠道不顺畅。机关党组织中的一些党员民主意识淡薄,党内民主空气不浓,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党组织和党员领导干部对党内民主的重要性、必要性缺乏认识,对党内民主的内涵缺乏了解,由此导致对党员的民利不够尊重。比如,某单位党员领导干部得知党员向上级党组织反映他工作中一些不妥作法时,竟说出“简直没有王法了”的话来。二是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虽然多数单位能按时召开民主生活会,但很少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有的民主生活会变成评功摆好会或者读报学习会,很少触及思想深处问题。三是对领导干部的意见包括检举揭发性意见,往往不能从正常渠道听到,即使是从正常渠道来的,又主要是一些匿名的、只言片语的电话或举报,很难弄清事实、判断是非。
机关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存在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一些党员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素质不高。在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新形势下,一些部门和单位不能处理好政治和经济的关系,治党不严,放松了对领导干部的党性教育。一些党员领导干部也忽视了自己的党性锻炼。特别是近年来,不少党员领导干部沉湎于日常事务,放松政治理论的学习,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记得自己是位领导,而忘记自己首先是一名共产党员、党的干部,是党组织委托来担负领导工作的,因而不能按照《》要求“自觉接受监督”,而是自然而然地游离于党组织之外,只要权力,不要监督。
2、忽视“硬约束”。现行机关党内监督偏重思想道德的“软约束”,而忽视强化权力制约的“硬约束”。一旦出现党内滥用权力等腐败现象,往往归咎于部分党员干部的思想觉悟问题,这些认识是不全面的。加强党内监督,应该坚持软约束与硬约束并举,形成约束网络。所谓“硬约束”,主要是指通过制度、法规等来制约权力。它与软约束相比,更具客观性、直接性、强制性的特点。然而。由于受“软约束”的思想支配,在实施党内监督的过程中,重视党员领导干部自觉性的提高,轻视靠制度去规范和约束党员领导干部言行的倾向比较明显。虽然在党内监督方面也制订了一些规章制度,但由于没有抓住强化权力制约这个关键,所制定出的制度弹性大,制约作用差,不能不说这是造成党内监督制度不健全、针对性不强、缺乏约束力的重要原因。
3、轻视“监督权”。监督的实质是制约权力,对权力的监督也必须依靠权力作后盾。以权力制约权力是监督工作的普遍法则。实现权力制衡,必须相应赋予监督者以必要的监督权。监督权并不等于同于领导权,赋予监督权并不意味着争地位争权力。对权力制约的目的,在于推动和保障多项权力的正常有序进行。从目前机关党内监督的体制看,监督权刚性不够,未能形成对权力制约的运行机制。没有权力的监督必然是无效的监督。尽管部门党组或行政领导班子与机关党组织在理论上是指导关系,但在实际上却成为事实上的领导关系。许多同志反映,无权的监督有权的,权小的监督权大的,就好比小孩子监督大人一样,大人自觉性强一些,有些事还能做,否则,监督只是皮毛。
4、监督环境不优。我国是一个封建社会历史悠久的国家,传统文化中官本位、权本位的特权思想、等级观念根深蒂固,潜移默化地影响监督工作,有的以领导自居,自视高人一等,认为不受监督是天经地义,有的习惯于服从“人治”,放弃监督权利;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少数领导干部消极地接受了市场经济开放性、自主性原则的负面效应,错误地认为“开放”就是“放开”,“自主”就是“自由”,可以不要纪律,拒绝来自各方面的监督。当前,社会上好人主义盛行,部门保护主义、小团体主义仍然存在,关系网,说情风也未根本好转。在问题的查处上,常常出现人情与原则的碰撞,权力与党纪的抗衡,以及本位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如此这些,给机关党内监督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三、发挥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监督作用的若干对策
(一)强化监督意识,把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加强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监督,首先是要解决思想认识问题,进一步增强监督意识。加强机关党内监督特别是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是机关党组织的重要职能。在党内,党组织的监督是最高最严的监督,机关党组织是党内监督的一支重要力量,必须担负起对本机关全体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实行严格监督的职责。要教育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对党内监督重要性的认识。通过教育,使党员领导干部明确:党内监督是双向性的,党员和党组织既是监督的主体,又是监督的对象,既有监督他人的权力,又有接受党组织和他人监督的义务,共同担负着维护纪律权威的责任和行使正当民力的义务,党员不接受监督是违纪的行为,党员不监督他人,则是党性不强的表现,而党组织不对党员进行监督,就是失职。这个道理必须在党内经常讲、反复讲,使所有的党员都能印在脑子里,主动把自己摆在被监督的位置上,置于党组织和党员群众监督之中,理解、欢迎、支持来自各方面的监督。
各级党员领导干部对所属干部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责任。各部门各单位“一把手”有责任监督同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领导班子成员有责任监督自己分管部门的领导干部,要一级管好一级,层层负责,发挥最有效的上级监督下级的作用。机关党组织更要注意了解和掌握领导干部的思想、工作情况,发现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向党组(党委)领导报告,配合搞好监督。对下级党员领导干部要加强教育,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及时查处违纪案件。党组(党委)要支持所在单位机关党委履行监督职责,切实保障广大党员行使监督权利。
(二)健全和完善机关党内各项监督制度,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党内监督仅靠自觉性是不够的,还要有强制性手段作为补充,必须加强制度建设。制度既是约束党组织、党员和干部的行为规范,又是实施监督的准绳和依据。只有通过制定和执行一整套科学、严密、可行的制度,才能形成党内良好的秩序,遏制党内各种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的滋生蔓延。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党组织已逐步探索和建立了不少好的监督制度,如党员领导干部参加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请示汇报和检查监督制度、民主评议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制度、“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党风党纪检查制度、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制度等等。实践证明,这些制度都是行之有效的。但是,总的来讲,这些制度多属于党内监督这个大范畴。作为机关党组织对党员领导干部监督这一特定的内涵而言,尽快制定出一套专门适用于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制度应该具备三个特点:一是完整性,就是制度必须严密、系统、配套,既要有监督客体的行为规范,也要有监督主体必须遵循的实施准则,包括监督的对象、标准、方式、程序以及惩处和保护措施等,都要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要有超前性,就是既要有事后监督,更要有事前防范和事中约束。三是可操作性,就是制定的制度要尽量做到准确、具体,便于掌握和操作,不能过于原则,减少弹性。
当前,在健全和完善监督制度方面,首先要突出和细化现有制度中的某些关键环节,提出具有约束力的要求。如支部要求党员做到的,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先做到;支部召开生活会,要提前通过领导干部,做好准备,党内外群众对领导干部的意见,要如实转告。党员领导干部要增强组织观念,按时参加党的生活会,如实汇报自己的思想,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其次,要有配套措施,明确违反制度规定的处理办法。如多次或长期不参加支部生活的领导干部,党组织应找他谈话,提出批评,或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甚至给予党内处分。机关党组织每年定期和如实地将领导干部过组织生活的情况向本部门党组和机关工委报告。第三,要着眼于防范领导干部滥用权力行为,把制度贯穿于用权行为的全过程,加强对重点环节的约束,逐步建立和健全能对权力行使形成强有力制约的规章制度。如严格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财产收入申报制度,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个人生活重要事项报告制度,严格规定礼品登记和上交的制度,建立和健全领导干部任职和离任期间权力运行结果审查鉴定制度等等,使领导干部有可能滥用权力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的有效的预防和制止。
(三)针对党政机关的职能特点,进一步明确机关党组织监督的重要内容。
机关党组织应针对党政机关的职能特点,重点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加强监督。
第一,对党员领导干部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的情况实行监督,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基本方针和各项政策,保证党员领导干部严格遵守和维护民主集中制的各项制度。每一个党员都要在政治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维护中央权威,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保证中央的政令畅通。要坚决反对口是心非,阳奉阴违、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的行为,坚持反对自由主义,传播谣言和小道消息、破坏党的团结行为。不论担任何种职务、从事何种工作,都要摆正自己在党内生活中的位置。凡属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建设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不准个人或少数人专断。绝不允许自视特殊,违章。这些都是要进行监督的,特别是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上,机关党组织有权也有义务向这些领导同志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反映广大党员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思想作风、工作作风进行监督,保证党员领导干部正确运用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领导干部必须以党的事业,以人民的利益为重,无论什么时候都把党和人民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绝不允许、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以自己良好的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带领大家为各族人民服务。对于领导干部在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上的问题,对群众反映的意见,机关党组织要及时提供给领导,提醒他们注意,并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每个党员领导干部都为继承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而不懈地努力。
第三,对党员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方面进行监督,保证党员领导干部正确贯彻党的干部政策。党员领导干部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要认真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严格把好选人用人关。机关党组织平时要尽可能多地了解和掌握干部的情况,加强同本部门、本单位人事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情况。机关党组织和纪检组织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违反《条例》规定的问题时,要及时提醒纠正或向党组织汇报。
第四,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廉政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树立良好的形象。各级党政机关能否保持廉洁,关系到人心向背和改革的成败,关系到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因此,保持廉洁是从严治党的首要问题,是始终需要高度重视,万万不可掉以轻心的重大问题,也是新形势下机关党内监督的重要内容。机关党组织对领导干部廉政情况的监督,应着重抓好三件事,一是加强廉政教育,做到防患于未然。二是搞好经常性的廉政制度建设,狠抓制度的落实。三是坚决查处违纪案件,有一件查一件,以取信于民。
(四)要赋予机关党组织一定的监督权限,树立起机关党组织实施监督的权威。
监督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约束力量。要强化机关党内监督,就必须树立机关党组织实施监督的权威。为此,需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第一,要确保机关党组织的重要地位。机关党组织是整个机关肌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它不是隶属行政体系的一个业务职能部门,而是一个直接受上级党组织领导,相对独立的政治组织。本单位党组只能对其实施指导。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领导同志把机关党组织看成一个业务部门,使机关党组织处于“从属”地位,这给机关党组织实施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带来了困难。因此,要充分发挥机关党组织的监督作用,就应保证机关党组织能够独立负责,有职有权地开展党的工作。
第二,要确保机关党组织对本单位党政大事的参与权。机关党组应参与研究讨论本部门重大问题,党组织负责人要列席本部门党组织和行政重要会议。这样,一方面可使机关党组织了解情况,掌握全局,有针对性地对领导干部实施监督,使机关党组织的监督工作始终能处于主动的地位;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党员领导干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从而使党组织监督真正落到实处。但目前仍有许多部门尚未做到这一点。现在党员干部违法乱纪,往往是在业务工作中产生的,如果党组织对部门业务工作和重大活动不了解,只靠发生问题后查处,就很难起到事前、事中监督的作用。
第三,要确保机关党组织对党员干部任免的建议权和质询权。各部门党组(党委)应按照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确定机关党组织有对本单位干部调整、任用提出意见或建议的权力,最好在干部任免表上设“所在党组织意见”栏,没有所在党组织的意见,不能提交党组讨论。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一些领导干部不愿意接受机关党组织监督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解决机关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存在的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的问题,以推动和强化机关党内监督工作。
(五)要充分发扬党内民主,拓宽党内监督的渠道。
监督问题实质上是一个民主问题。党内监督的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党组织、党员和干部在党内生活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这种积极性、主动性又是和党内政治生活民主化紧密相联,党内监督是党内民主的重要体现和保障,很多监督方式本身就是党内民主的重要内容;而党内民主则是党内监督的基础,党内民主的状况从根本上影响和制约着党内监督的状况。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无论是党内监督和党外监督,其关键都在于发展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发扬我们党的传统作风。党内民主不充分,党内监督必然受到影响,监督的效果就不会好。为了使党内监督特别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监督有一个较大的发展,必须逐步地和实际地扩大党内民主。
机关党组织要依靠党员群众搞好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就必须坚决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切实保障党员的各项民利,提高党员参与党内事务的积极性。在实际工作中,一要坚持党内监督地位人人平等,每个党员和干部既有监督他人的权利,又有被监督的义务。不允许有不受监督、不受约束的“特殊”党员,不应该有不受批评和监督的。对于各级领导干部,无论职务高低、党龄长短、功劳大小都应依照党规党法进行严格监督,不能让其游离于党的纪律之外。二是切实保障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利。党员的监督是党内监督的重要基础,要使监督有效,必须保护党员的民主监督权利,充分发挥党员的监督作用,真正做到党员有权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党的各级组织直至中央负责地揭发、检举党员领导干部的违法违纪的事实,有权要求处分违法违纪的党员领导干部,有权要求党的组织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党员领导干部的职务。三是实行公开监督。监督的最有效办法是公开办事制度、程序结果,增加用权行为的透明度。无产阶级政党没有自己的私利,没有任何东西可以向群众隐瞒,目前一些部门实行的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两公开一监督”制度,应当继续坚持并加以完善。
(六)机关党组织要切实承担起党内监督的责任,卓有成效地开展监督工作。
权威的形成一方面来自客观,但更主要的是主观的作用,是靠党组织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取得的。机关党组织是党内监督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要本着对党和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努力提高监督本领,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在实际工作中,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一是接受指导与实施监督的关系。接受指导与实施监督,两者是矛盾的又是统一的。作为监督者,要诚心诚意接受指导,在接受指导中实施监督,使监督寓于接受指导之中;作为被监督者,要真心实意的在接受监督中行使指导,使领导者置于监督之中。只有这样,才能使监督者和被监督者设身处地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心心相印。
二是做好协助与实施监督的关系。协助和监督的目的都是为了使领导干部把本单位、本部门领导得更好,两者相互联系,互为依存。协助离开监督,就会降低协助的力度和质量。监督离开协助,监督的广度和深度就会受影响。因此,要把实施监督与做好协助结合起来,使监督体现在协助之中。在领导决定重要工作时,积极提出意见供参考;工作中遇到难题时,努力帮助他们解决;工作做好了同他们一道总结经验,提高推广,工作失误了和他们一道总结教训,从而使监督和协助成为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内部监督意见篇3
一、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的挑战
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部门增加了新的职责,如:对于监狱法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检察人员要事前审查,对于六类减刑、假释案件,需要开庭审理,检察院要派员出庭监督,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工作量将有所增加,还增加了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确立了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明确了羁押期限监督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新增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等等,给监所检察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
(一)新刑诉法实现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
随着我国非监禁刑刑罚制度的改革深化,从前的监外执行检察,从理念及方式都应全面改为社区矫正检察,以前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主要是采用事后监督,侧重于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等环节的监督,一般采用检察建议、纠正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方式,目前只是对法院审理的部分假释案件开展同步监督。
新刑诉法第262条之规定,执行机关对假释案件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在实践中我们应当使用好新刑诉法赋予我们的这一权利,对假释案件监督前移。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种 “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新刑事诉讼法与社区矫正办法的衔接
社区矫正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所有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而新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5款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也就是说,法院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公安机关批准就可以了,不需要法院的裁定。这也将改变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范围和内容。
(三)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诉法对监所检察工作新的挑战采取的措施
(一)组织人员认真学习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全员、全面学习新刑事诉讼法的方法,特别是与监所检察工作有关的条文,深刻理解和把握这些修改内容的内涵和立法精神,并认真研究贯彻落实这些新规定的措施和意见。同时,认真学习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加强与职务犯罪侦查、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及看守所、监狱、司法所等被监督单位的沟通协调,共同研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措施。?
(二)以新刑诉法为依据,做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同步”。建立发现机制,督促看守所、监狱主动呈报相关材料,通过列席看守所会议,与看守所、监狱微机联网实现信息共享等方式,实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信息,实现动态、同步监督;建立审查机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审查罪犯病历资料和伤残鉴定,向在押人员及看守所医务人员了解情况等措施,审查暂予监外执行的实体和程序合法性;建立处理机制,事前、事中发现问题的,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直接向看守所和监狱提出意见,“事后”发现问题的,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批准或决定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同时,还要加大查处执行和监管环节职务犯罪的力度,扩大监督成效,增强监督权威;完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制定与刑事诉讼法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三)完善监所检察组织机构建设。一是健全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构。二是探索建立对强制医疗机构的监督机构。三是理顺派驻检察室与监所检察部门的关系,整合检察力量。四是按照“小机关,大派驻”的要求,规范派出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检力配备重在一线,落实检察室同级派驻、对等监督规定。?
内部监督意见篇4
人民监督员所实施的社会监督的效力集中体现在人民监督员提出的监督意见所具有的约束力上。被监督的检察机关不是必须采纳人民监督员与自已相左的监督意见,但这决不意味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不具有约束力。监督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对于人民监督员依一定程序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长必须认真审查。同意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
二是检察长经审查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是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采纳监督意见,应当通过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纳监督员监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尤其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与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案件处理决定不同的监督意见。
可见,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拟作决定不相同的监督意见的约束力集中表现为,对于被监督检察机关的程序约束力。人民监督员作出不同的监督意见。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启动检察长的审查程序、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决定程序,还可能引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监督意见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后果,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性效力。虽然这种程序效办并无直接的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已通过规范性文件将其确立为一项制度和一项体现法律原则的辅性程序,这种程序因此有了合法性,产生了一定的程序约束力。
第一,人民监督员不是执法主体,不是编外检察官,也不是诉讼参与人。这种监督机制不是程序内的监督、制约,而是诉讼外的又对诉讼有积极影响的辅助监督机制,所以它不同于公安机关和法院对诉讼程序形成的制约关系和效力;监督的效力是相对的、间接的,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才能发挥它的功效。人民监督既不能要求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按照自已的监督意见办,也不能代替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更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拒绝自已的监督意见时对其施加任何制裁,所以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主要体现为引起审查、讨论、研究甚至复检等程序的效力。但是,并不意味着这种监督意见不具有任何实体性的约束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也有一定程序上代表着公众的利益和意愿,检察机关的工作要得到公众的认同,获得群众的支持,不能不认真考虑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
第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群众监督的一项制度,既不是立法的强加,也不是公众的强加,既然检察机关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那么就会自觉地正确对待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以诚信原则为核心的道德强制力促使检察机关不能拒绝正确的监督意见。
第三,人民监督员整体上看虽然不是法律职业,但他们的监督意见也不是随心所欲、毫无科学性、毫无参考价值的意见。他们对于监督工作的热爱和责任感成为他们避免监督员形成与检察机关拟作决定不同的意见时,他们会格外谨慎,格外认真,没有充分的把握和自信,不会提出否定监督检察机关的意见。监督意见的形成总有一定的依据和理由,对于这样的意见,无论最终是否采纳,检察机关都要认真研究。
第四,检察机关拒绝接受人民监督意见的,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并向人民监督员说明。这意味着被监督的检察机关不得轻率地拒绝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必须以充分理由说明不能采纳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这本身既是监督意见对于被监督检察机关具有约束力的原因,又是这种约束力的表现。
第五,检察机关内部的程序制约在一定程序上能够保证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高度重视。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确立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的时候,设定了对于不同于检察督员监督制度的时候,设定了对于不同于检察机关拟作决定的监督意见而进行研究决定的程序机制。这些程序虽然反映的是监督意见的程序效力,但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在这种有效的程序制约之下,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将得到充分的尊重。这些程序的运行既是监督意见实体效力得以发挥的工具性保障,本身也是监督意见发挥实体效力的具体表现。
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这是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时的愿望,也是人民群众对这一监督制度的期望。这一监督制度能否达到它的预期目的和效果,主要取决于并体现在监督意见是否产生足够的效力。但是,作为一项尚未纳入法定程序的社会监督制度,要使人民监督员与被监督检察机关不一致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尊重,产生足够的效力,依赖于多方面的因素。
第一是通过立法,对这一程序外的监督给予直接的法律支持,以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权威性。人民监督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质上都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参与法治的法律形式,立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纳入诉讼程序有益无害。立法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认尽管并不否定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的裁量自由,但把法外程序变成法定程序无疑会增强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监督意见的约束力。
第二是提高监督水平,一种与被监督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意见,能否被监督检察机关所采纳,主要取决于这一不同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从逻辑上讲,人民监督员不可能都是司法业务领域的内行,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却是内行。外行的意见与内行的决定不一致时,人们会有一种否定外行意见的倾向和优势。那么,要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要使监督意见真正得到尊重,重要的前提是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意见的正确性、科学性。这与人民陪审制不同。即使刑事诉讼法确认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仍有着重大区别。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无论自已是否具备必要的业务知识和能力,都与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投票权。在合议庭中,外行法官与职业法官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人民监督员并没有获得与检察官同样的职权,因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对于检察官而言,只相当于有一定约束力的建议。只有当外行的监督意见体现专业水平的时候,不同的监督员意见才可能被检察员机关所采纳。检察机关不可能采纳一项自已认为不正确的监督意见,而人民监督员与职业检察官也只有在同一语境下才可能真正进行有效的对话。
让外行去评判内行的决定是否合法正确,这是很不容易的事情。因此,绝对不能忽视人民监督员监督水平的提高。提高监督水平,就要对人民监督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和必要的培训。此外,必须在人民监督员队伍中保证足够比例的具有法律素养的成员。
内部监督意见篇5
一、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法律效力的基本现状
人民监督员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并形成了独立的监督意见,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和效果,则主要取决于其所形成的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是否具有约束力。从现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于人民监督员依一定程序形成的监督意见,检察长必须认真审查。同意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
第二,检察长经审查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采纳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监督意见。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不采纳监督意见的,应当通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
第四,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采纳监督员监督员意见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因此,人民监督员一旦作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监督意见,就会使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启动检察长审查程序或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甚至还可能引起上一级检察机关的复核程序,这是人民监督员监督的程序性效力。虽然这种程序效力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将其确立为一项制度和辅程序,这种程序因此也就有了合法性和合理性,产生一定的程序约束力。
二、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法律效力不强的主要原因
按照高检院的规定,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被界定为社会监督、民主监督,诉讼体制外的监督,体现的是一种民意,追求的是一种公平。这一制度只是赋予了人民监督员对部分案件监督程序的权力,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在实体上并不具有决定意义,仅具有“参考”价值,他们既不能要求被监督的检察机关必须照自己的监督意见处理,也不可能在检察机关拒绝自己的监督意见时对其实施某种措施,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的效力是相对的、间接性的,只有通过检察机关才能发挥它的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第一,在人民监督员制度制定上。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创始阶段和试行工作中,高检院通过内部规范性文件确立此项制度是必要的。但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确立和完善,这一制度还停留在高检院自身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束缚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健全和发展,削弱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威信。人民监督员制度未能法律化严重制约了人民监督员意见的法律效力。
第二,在人民监督员产生的程序上。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的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这种规定必然会形成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任命产生影响。即检察机关可以选择由谁作为人民监督员。况且,人民监督员的费用也由检察机关支付,存在着内部监督之嫌,这样规定存在弊端。实践表明,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
第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方式上。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对不和撤销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将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怎样处理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之间的关系。按照现行的制度设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缺乏强制性。这在一定程度上不足以保证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得到充分重视。反之,如果赋予人民监督员对监督案件的决定权,不仅与法无据,而且有悖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及时保护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拟撤销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其审查的期限为七日,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实应撤销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将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将被不合理的羁押。对拟不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上,较其他犯罪嫌疑人多了一个权利保护措施,而在拟撤销案件与拟不上,却又多了一个权利及时得到保护的限制措施,这两方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因此,在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时过多关注了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而没有更多地考虑到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
三、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意见效力的思考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一种弱性的、程序性的监督制度,要保障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效力,使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得到充分的尊重,克服随意性和走过场,取得实际效果,还要从多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加快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立法进程。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符合宪法精神,也顺应了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发展的本质要求,但这项改革措施目前还缺乏明确、具体、直接的法律规定。如何以立法形式确认该项制度才能确保其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在我国,由于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的成果,法律未有明确规定,仅仅依据高检院的内部规定来操作,法律依据尚不够充分。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将这一制度纳入法律轨道,把法外程序变成法定程序无疑会增强这种监督的权威性,增强监督意见的约束力。
第二,提高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水平。一种与被监督的检察机关意见不一致的监督意见,能否被监督检察机关所采纳,主要取决于这一不同意见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目前人民监督员制度被定位为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绝大部分都不是法律业专家或内行,而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却是内行。外行的意见与内行的决定不一致时,人们会首先否定外行意见。要使监督真正发挥作用,要使监督意见真正得到肯定,重要的前提是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意见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只有当外行的监督意见体现专业水平的时候,不同的监督意见才可能被检察机关所采纳,外行的人民监督员与职业的检察官才有可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真正有效的对话。
内部监督意见篇6
[关键词] 机关 党内监督 责任追究
机关党内监督是机关党组织为了加强党政机关的自身建设,提高领导机关的行政效能和办事水平,依照和《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以及其他党内法规,对机关党组织和机关党员的从政行为进行的一种监察、督促活动。正确而有效的党内监督,对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为进一步加强机关党内监督工作,笔者对市(县)直机关20多个单位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单位党内监督情况是好的,绝大多数党员干部认识到加强党内监督对于推进机关党的建设、转变机关作风、现象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但目前机关党内监督仍然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一、机关党内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一般党员干部监督无力
通过调查得知,有些机关单位的一般党员干部发现问题后,总是喜欢私下嘀咕或议论,而不是通过正常的渠道向领导或组织反映,使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在一些机关,群众评议结果得不到重视;个别单位在组织竞争上岗或评优评先时,也开展群众评议,但评议分比重偏低;有的甚至没有公开评议结果,最终由领导说了算;有些单位领导对普通党员和群众反映的问题不去认真调查处理,而是先放一放,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致使一般党员干部的监督无力。
(二)基层党组织监督软弱
具体表现:一是领导干部过双重组织生活会不正常。有的领导干部借口工作忙不参加组织生活会,而支部的同志不敢或不愿对领导提出异议,有的甚至不通知领导参加。二是民主生活会质量不高。有的单位在召开民主生活会之前没有征求群众意见或征求意见走过场,问题反映不出来;有的单位民主生活会不是积极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而是开成了述职报告会,有的甚至是牢骚会。三是党内开展批评的氛围不浓。对于群众意见较大的党员干部,有的党组织不是及时谈话提醒,或者提出批评,而是不闻不问,对其行为表示理解,甚至包庇。四是汇报制度不落实。基层党组织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本部门党员领导干部思想、作风和工作情况的制度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基层党组织对机关内部行政干部的任免、调动、奖惩缺乏发言权,上级党组织对领导干部的使用也没有征求基层党组织的意见。
(三)纪检监察部门监督被动
大多数机关单位纪检组除了对党员进行教育外,其它纪检业务难以开展。对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不到位,如对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公费旅游等不正之风不能主动进行监督和查处。除对群众举报或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外,对本单位存在的其它问题视而不见,处于被动应付的状况,一般是不出问题不介入。此外,机关纪工委对机关各部门的监督不到位。由于纪工委与各单位纪检组的关系没有理顺,职责不明确,存在着不愿监督、难以监督等问题。
(四)对领导干部特别是党政一把手的监督不到位
首先,在一些单位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落实不够,权力过于集中的现象依然存在。如在重要问题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往往是由少数人特别是一把手说了算。其次,上级党委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不到位。上级组织部门每年只对领导干部进行一次考核,而且时间紧,不能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纪检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检查停留于形式,领导责任追究不到位。第三,对领导干部的监督范围过小,一般只局限于本单位,局限于上班时间。
二、机关党内监督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监督意识不强
就监督主体而言,缺乏依法行使党内民主监督权利的责任感和自觉性。下级怕打击报复,不敢监督;上级怕得罪人、丢选票,不愿监督;同级领导班子内部怕影响团结,不想监督。在监督客体上,机关中的一些党员领导干部口头上重视监督,思想上却把监督看成是对自己行动的束缚和对领导权威的影响。目前,相当一部分领导干部不能按规定参加民主生活会,主观上就是缺乏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一些机关党组织认为,领导干部思想政治素质比较高,用不着机关党组织监督,自觉不自觉地把党员领导干部看成了特殊党员。有的将上级的监督看作是对自己的不信任,将同级的监督看作跟自己过不去,将下级的监督看作是吹毛求疵。更有的党内领导干部特权思想严重,抵制党内监督,甚至进行打击报复。这就很容易使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成为“上级监督不到、同级监督不了、下级不敢监督”的监督“死角”。目前,党内监督意识不强在机关内部带有一定的普遍性。
(二)监督机制不健全
目前,机关党内监督处于一种上级监督多、同级监督少,看得着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着的“虚监”状态。机关党内监督主体是机关党组织,监督对象是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但在实践中,机关党组织很少能发挥党内监督作用。机关党组织与部门党组(党委)的关系名义上是指导关系,实际是领导关系。由于机关党组织成员的提名、任命、调动、生活待遇和福利条件等关系到个人切身利益的决定权都掌握在党组(党委)手里,机关党委等同于部门党组的一个处室。这样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就处在一个利益共同体中,使机关党组织无法实施真正有效的监督。
(三)制度落实不到位
目前,机关党内监督已有不少好的制度,如《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但落实得不好。不少机关党内组织生活会的思想性、原则性、针对性不强,难以对党员实施有效监督。党员领导干部的民主生活会开成了“评功摆好会”、“工作总结会”,大都以“建议”和“希望”代替严肃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此外,由于干部监督与干部管理相脱节,一些部门在提拔、任用和奖励干部时,不重视机关党组织的意见,也严重影响了党内监督作用的发挥。
(四)责任追究不得力
由于党内监督机制、体制等方面存在不足,导致一些单位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对党内监督工作认识不足,重布置、轻检查,监督工作不能持之以恒,党内监督责任制未落实,责任追究不到位。因此,尽管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已颁布多年,但因党内监督工作不力而受到的责任追究却很少。
三、加强机关党内监督的对策
党内监督是党实现自我调节、自我控制、自我完善的重要手段,是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必然要求。为强化党内监督,笔者认为,当前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加强理论学习,提高党内监督的自觉性
强化党内监督意识,是健全党内监督约束机制的前提和基础。一要加强党性教育。要使党员、干部认识到,能否实行强有力的党内监督,关系到党和国家兴衰存亡,从而提高其自觉性、主动性,解决“不愿监督”的问题;二要加强党内监督理论教育。要使广大党员、干部从本质上把握党内监督的规律,了解党内监督的方针、任务、内容与方式、方法,懂得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及如何保护自己,从而解决“不敢监督”和“不会监督”的问题;三要进行党史和国际共产主义运动史的教育,让党员、干部从历史的经验教训中增强加强党内监督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健全监督体系,畅通党内监督渠道
建立起上下结合、内外相济、纵横交错、多元并举的监督体系,是畅通党内监督的关键。一要坚持党组织监督的主渠道,完善党组织监督的方式。如民主生活会制度、思想汇报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建目标管理制度等一套行之有效的党内监督模式。二要保证党内专门监督机构的权能到位。一方面,纪委自身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正确处理向上级纪委负责和向同级党委负责的一致性,积极履行监督职责;另一方面,党委要大力支持纪检工作,为纪委行使监督权创造条件;同时要重视队伍建设,构建专、兼结合的监督网络。三要激发群众监督的积极性,增强党内监督的透明度。实行政务(事务)公开,把权力置于阳光之下,如推行“报告制度”、“公示制度”、“举报制度”等,为群众有效参与监督提供条件。
(三)完善事先监督,强化防范预警机制
党内监督要以教育防范为立足点,更多地开展事前和事中监督,把监督的关口前移。一要坚持廉政预防谈话制度。党委、政府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有重点地同下级党员领导干部开展廉政谈话。二要落实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要对执行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不按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属实的,要及时予以批评教育,并责成其补报;对构成违纪的则应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三要实行干部离任审计制。要坚持先审计,后上岗,重点审计干部在原岗位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经济项目的决策经营情况、个人的经济收支和遵守财经纪律情况等等。审计结果应作为干部考察内容和任用的重要依据之一。
(四)实施重点监督,促使领导成为表率
党内监督的重点是领导干部,应坚持“三严”:一是坚持严格教育。通过严格政治理论学习制度,加强党性锻炼,增强自警、自省、自律意识,提高主动接受监督的自觉性。二要坚持严格管理。重点是把好“四关”,即选拔前把好“入口关”,任职时把好“警示关”,任期中把好“评议关”,届满时把好“监审关”。三是坚持严格监督,做到“三坚持”、“三实行”。即坚持集体领导制度,实行正确适度的“权力制衡”;坚持双重组织生活会制度,实行群众性的“行为制约”;坚持执纪监督制度,实行拒腐防变的“专项制控”,从而保证党员领导干部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有效监督之下。
(五)实行党内民主,鼓励党员参与监督
要鼓励普通党员对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进行监督,并通过一定的制度来保证。要进一步扩大党员对党内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干部选拔任用、大额资金运作情况都要透明公正,充分接受普通党员的监督。
内部监督意见篇7
一、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内容、形式和现状
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国家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2)中国共产党和政府重要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贯彻执行情况;(3)中共党委依法执政及党员领导干部履行职责、为政清廉等方面的情况。
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形式主要有:(1)在政治协商中提出意见;(2)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中共党委及其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意见;(3)参加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织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4)在政协大会发言和提出提案、在视察调研中提出意见或以其他形式提出批评和建议;(5)参加有关方面组织的重大问题调查和专项考察等活动;(6)担任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特约人员,参加有关执法检查和执法监督工作等。
经过六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日益完善,民主党派的民主监督作用也进一步增强。特别是2005年5月《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建设的意见》以来,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条件日益完善,效果也越来越好。笔者将现阶段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现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民主监督的范围不断扩大。
1989年中共中央第14号文件即《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的意见》规定要聘请一批符合条件和有专门知识的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担任特约监察员、检查员、审计员和教育督导员,这四类特约人员当时被称为“四大员”,以后又增加了陪审员,扩展到“五大员”。根据文件精神,中共各级地方党委及时在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中聘请“五大员”,同时,顺应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结合当地实际,稳妥有序地扩大特约人员聘任范围,例如,各地纠风办相继聘请行风监督员,各级人民检察院相继聘请人民监督员。与此同时,政府各部门为推进本部门的行风建设,纷纷聘任部门行风监督员,其中也吸纳了不少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从而进一步拓展了民主监督的范围。05(5)号文件颁布以后,中共各级党委又相继出台了具体的实施意见,对民主监督的内容、方法、制度、程序等作了更加细化、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为民主监督的范围延伸提供了政策保障。
2、民主监督的可行性更强。
民主党派要履行监督职能,首先要对相关政策有充分的了解,不了解中共及政府的相关政策,可能导致民主党派在监督过程中的无的放矢;其次要对社情民意有充分的把握,不了解社会实情,不了解群众关注点,否则将难以真正监督;再次要有畅通的监督渠道,否则会无处着力,监督也就失去了意义。应该说,当前各民主党派已经较充分地具备了履行监督职能的条件。在政策认知方面,民主党派参与了一些重大政策措施的协商讨论,这在某种程度上还优先于政府有关部门,这样,就为各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提供了政策依据;在社情民意方面,目前政府部门已全面推行政务公开,行政运行的透明度很大,同时,对于重大改革措施和重大监督项目,各民主党派可通过人大、政协和统战组织的各类视察、考察活动,了解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实行即时监督。对于民主党派成员的监督意见,各级党委、政府也予以特别重视。
3、民主监督的途径有序拓展。
除了特约人员履行对口监督职能之外,民主党派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有了较大拓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监督途径:一是通过民主协商会、谈心交心会、座谈会,直接向中共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提意见,比如,每年年初,许多地方的中共党委都要和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举行谈心交心会,征求对党委工作的意见,并对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提出的意见当面进行答复,体现了中共组织接受监督的诚意;第二,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中的人大代表通过各级人大履行监督职能,地方各级人大每年都要组织多次专项执法检查活动,并确保民主党派成员、无党派人士在检查人员中占有较高比例;第三,民主党派成员中的政协委员通过政协行使监督职能,政协吸纳民主党派政协委员参与民主评议、政务咨询、参观视察等活动,为民主党派成员行使民主监督职能提供了有效平台;第四,民主党派成员通过撰写、报送社情民意,行使监督职能。此外,民主党派还可以通过组织名义,就有关问题直接向中共党委、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4、民主监督的效率大幅度提高。
我国各级党委和政府在推进民主监督方面一直坚持求真务实,不搞形式主义,不做表面文章。为增强民主监督的效果,近年来,各地在民主监督的形式方面出现了以下三方面的变化,一是从背靠背到面对面,如纠风办在组织行风监督员开展明查暗访以后,专门召集行风建设重点部门负责人召开会议,直接听取行风监督员的意见,事先不定调子,不统口径,这样,对有关部门的触动比较大;二是从封闭反馈到开放运行,政协吸纳公民代表参加资政会、旁听政协全会开幕式,改变了原有在相对封闭状态下由政协委员提意见的模式,增强了民主监督的开放性和透明度;三是从旁敲侧击到直接参与。民主党派通过政协工作平台,运用专项工作评议会、部门行风评议会等途径,对政府相关工作直接提出批评或建议,减少了民主监督的中间环节,提高了监督效率。
二、民主党派民主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民主监督是民主党派的一项主要职能,在某种角度来说,民主监督的意义和重要性甚至要超过参政议政。在建国初期,民主党派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民主监督方面。而参政议政职能则是民主党派职能延伸和作用增强的体现。但在现实当中,参政议政似乎成为了民主党派的主要职能,这不能不说是一种误解。从现阶段民主党派发挥职能作用的效果来看,其民主监督的作用发挥情况并不理想,甚至有流于形式的危险。我们不得不承认,民主监督已经成为民主党派履行职能的短板。在现实中,民主党派在履行民主监督职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主要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主监督的环境、氛围不够好。
在现实政治生活当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些党政领导,特别是有些基层干部,觉得权力一旦受监督就是对其不信任,监督成了对人“不信任”的代名词,权力不被监督反而是习以为常;第二,一些领导干部虽然口头上重视民主监督,但实际上认为民主监督可有可无,只是说起来重要,做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他们也召开各种民主协商会议,听取民主党派的意见,但是听是一回事,做又是一回事,行动上我行我素;第三,关键是民主监督机制不健全,特别是机制外部性条件不充分,致使这种好的制度设计难于在现实政治生活中有效发挥作用。
2、民主党派自身存在许多问题。
相对于民主监督的重要作用,民主党派自身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自身定位不准,导致监督意识不够强。各民主党派更多地把自己的存在意义理解为是中国共产党可靠的同盟军和政治合作者,因而把精力更多地放到参政议政上,而对自身存在价值重要体现的另一职能即民主监督,却因实践的困难而自觉不自觉地弱化了;第二,民主党派在监督上,思想有顾忌,历史上多次大规模的政治运动曾使民主党派为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从安全角度考虑,民主党派成员也不愿意去关注民主监督工作;第三,当前部分民主党派组织,仍有相当部分的基层组织处于较弱甚至涣散状态,组织活动内容单调,缺少经费,造成凝聚力弱化,一些成员游离于组织之外,党派组织的大部分活动仅集中在少部分成员身上。组织内部目前也日益出现了官僚化的趋势,部分民主党派领导班子不“民主”,搞一言堂。如果民主党派自身都存在组织不力、不民主,那监督执政党及其政府显然心不在焉,也力不从心。
3、民主监督的机制不健全。
制度就是稳定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政党监督能否发生实效,关键看有没有一个规范监督行为并落到实处的程序和机制。由于目前的监督体制主要是被监督者设计的,在制度上,更多强调的是被监督者的自觉性和监督者的积极主动性,而这样的制度缺乏刚性的约束,因此存在着不确定性和可伸缩性。这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获取的监督信息与监督所要的信息不对称。中共一些组织或政府通过协商式民主座谈会来征询意见,往往是把已经制定好了的方针政策在即将准备颁布前再来座谈协商,民主党派往往无法参与到决策过程中,知道该政策的时间又短,来不及充分研究,无处着力,使得民主监督在不少地方流于形式。第二,民主监督刚性不足。各民主党派在政协大会上通过发言提案、反映社情民意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能,但缺乏制度约束,而且监督不容易得到反馈;既使有,也多是徒有形式。第三,缺乏与权力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横向合作,导致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缺乏民意支撑和制约力。
4、民主监督的内容有失偏颇。
从内容上看,民主监督是政治监督,应该主要就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重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工作进行监督。但当前的民主监督却有陷入事务监督的趋势,监督一般问题多、重大问题少。从效果上看,很多时候往往是提了建议,走了程序,但是却没有理想的效果。在实际操作层面中,许多党政领导可以按协商的内容行事,也可不按协商的内容行事,完全没有制度的刚性约束力。
三、进一步增强民主党派民主监督作用的途径
尽管现实生活中民主监督发挥作用的情况还不尽人意,民主监督的效果还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本意,但民主监督绝不是可有可无的。而且,针对民主监督实践存在的种种问题,从发展多党合作事业的大局出发,必须加大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的力度,以进一步放大民主监督在推进中国民主进程中的积极作用。民主党派要增强民主监督的功能,扩大民主监督的效应,应该从以下几个路径对民主监督加以改进。
1、给予民主党派民主监督合理的定位。
第一,首先应该表现为对党委部门的监督。民主监督是基于多党合作的十六字方针而确定的民主党派的一项主要职能,“长期共存,互相监督”是执政党和参政党的一种常态关系,并且主要表现为参政党对执政党的监督。第二,需要从法律和制度层面对其进行明确和规范。要切实加强民主监督的制度建设,克服民主监督的随意性和表面性。第三,要成为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一种主动的、自觉的行为。从目前民主监督的运行特点来看,民主监督在很多情况下表现为一种邀请式的监督,民主党派多是被动地参与,参与监督的对象也往往局限于党派领导。要改变这一情况,关键是要使民主监督成为民主党派各级组织的一种主动的、自觉地行为。民主党派应该象抓参政议政那样抓民主监督,对涉及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要主动督促党委政府引起重视,着力解决,并对解决的具体过程进行监督。第四,应该对被监督部门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民主监督被定性为非强制性监督和非权力型监督,这给民主监督带来了自身难以克服的先天不足,民主监督的效果如何,最终要取决于被监督者的认识和态度,被监督者如果对监督行为存在抵触情绪或不认可监督意见,他完全可以对党派的监督行为和监督意见置之不理。这一方面挫伤了民主党派履行民主监督职能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破坏了民主监督应有的社会功能。第五,需要提高组织化程度。要加强民主监督工作,必须着力提高民主监督的组织化程度。目前,民主党派各级组织均未建立民主监督专门组织,这种机构设置与把民主监督作为民主党派主要职能的政治要求是不相称的,提高民主监督的组织化程度,有必要建立民主监督的专门机构,中央一级组织在这方面理应率先进行探索。同时,民主党派要注重运用组织力量,做好民主监督的计划安排、工作动员、人员调集、业务培训、信息反应等工作,加强对民主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抓好民主监督的队伍管理和队伍建设,从而在组织上确保民主监督职能的得有效履行和正常发挥。
2、着力提高民主党派自身民主监督能力。
(1)加强对特约监督人员的培养和管理。特约监督员是履行民主监督职能的重要人力资源。要把这部分人的监督作用发挥出来,一是要拓宽聘任特约人员的领域,除了向各政府部门拓宽外,也要向党委部门延伸,中共党委也要聘任特约监督员;二要制定《特约监督工作条例》或《特约监督人员管理办法》,对监督人员的权、责进行规范,建立责任制;三要明确合适的管理部门。可在中共统战部设立一个各党派联席的特约监督员工作指导委员会,进行统一管理,从而在特约人员监督工作中体现出党派组织的作用。
(2)加强对党外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党外干部是直接参加国家政权,置身具体管理事务之中,与中共干部有最直接的了解和交流,对党委部门各项工作“知情”较多较实较深,必须注重开发党外干部这个监督资源,让他们在履行“参加政权”职能的同时,也履行好“互相监督”的职能。一要加大党外干部的选拔任用力度,增加党外干部数量,提高党外干部层次,把更多优秀的民主党派人士充实到政府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保证他们有能力监督;二要建立对党外干部履行民主监督职能的考核机制,可以在党外干部的考核评价体系中,加入“履行民主监督职能情况”一项,并规定如果这一项空缺的话,不得考核合格,以此督促党外干部开展民主监督工作;三要建立起对党外干部开展民主监督的保护机制,保证他们有条件、有勇气监督,如重大问题的监督可通过民主党派组织向被监督部门的上级部门进行反映。
3、实现民主党派民主监督重心的转移。
(1)重视立法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律草案审查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将法律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立法前的听证会现在已渐成气候,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建议在立法程序中加入听取民主党派组织意见的内容,并作为一个必要环节。可以在立法听证会上设立专属于民主党派的议席,由各民主党派委派代表开展立法监督工作,在听证会上表达民主党派的组织意见。
(2)强化决策监督。在中国共产党不断强调建立科学民主决策机制的今天,加强民主党派对党委和政府的决策监督应该是监督重心转移的重中之重。关键一点是要把民主党派组织意见”作为必要环节纳入决策程序中。具体可有两种形式:一是决策前提供“不可行性”研究意见;二是决策后提供执行情况的评估意见。
4、强化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程序保障。
(1)制定《民主党派监督条例》或《民主党派监督办法》。该《条例》或《办法》应成为民主监督具体工作的主要参照工具:一要明确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性质、对象、范围、内容、形式、方法;二要明确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职责和权利;三要明确各级党委和政府接受监督和对监督作出反馈的责任。
(2)分项制定各种民主监督形式的运行程序。程序明确是制度落实的保障。建议根据主要监督形式和重点监督内容,制定如《重大决策监督办法》、《特约监督员工作办法》、《民主监督考核办法》等。
(3)党委和政府要相配套地制定有关工作制度。民主党派监督成效与中共的重视程度和接受程度有密切关系,所以中共党委和政府制定与民主党派民主监督工作制度相衔接的配套制度和措施,是完善民主监督机制一个必要的环节。建议中共制定《关于做好党际互相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对各级党委和政府部门如何接受监督,如何为民主党派监督提供条件,如何对民主监督作出反馈等作出职责和程序上的规定,并将接受监督情况作为部门和领导考核的一个重要内容。
5、完善民主党派民主监督的组织机构。
内部监督意见篇8
[论文摘要]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施行背景下,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构建起监督主线明确、全面动态流程管理、关键环节重点监控和考核合理的内部监督机制作用,对切实保证检察机关更加有效地履行职责,提升公信力和社会形象至关重要。
[论文关键词]检察机关 自侦案件 内部监督
强化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强化内部监督则是检察机关的发展之基,是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的基础和前提,是源头治腐,确保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的重要举措,而对自侦工作的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重中之重。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背景下,必须坚持把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放在与强化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对自侦工作构建起一套部门各负其责、全体检察人员共同参与的点面结合的内部监督工作体系,不断加大监督力度,增强工作实效,为检察事业科学发展提供有力保证。
一、修正案对侦查工作和内部监督带来的影响
1、“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发展模式的转变,同时也将改变自侦案件内部监督的方向和主线。
2、辩护权的扩展和律师行使辩护权“三难”问题的破解以及审判程序的完善,将打破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原有的系统内“相互配合”机制,控申、侦监、公诉等部门更多时候将以监督者身份面对自侦工作。
3、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非法证据的排除制度和不能自证其罪原则的确定,建立完善刑事证据体系,既为侦查工作明确了取证方向和取证要求,也增强了侦辩双方的对抗性,同时也为自侦案件内部监督工作提供了具体的审查标准。
4、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完善以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建立,为侦查机关提供了强大支撑,有力提升了侦查能力;但技术侦查措施规定的笼统、操作性的缺乏,以及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后通知家属的规定和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明确,既为内部监督提供了必要性和法定性,也进一步扩展了内部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机制的构建
应建立健全一个监督主线明确、全面动态流程管理、关键环节重点监控和考核合理的内部监督机制,确保监督及时、监督全面、监督到位、监督有效。
(一)确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监督主线
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内部监督也必须适应“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务必将其作为监督的主线和重要内容,成为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点。
(二)推动案件管理系统的全面流程管理
要推行网络化办案,实现对自侦案件侦办工作全过程进行流程监督和网上动态监督。一是案件管理系统。通过新成立的案件管理中心利用管理软体,通过控申、侦查、侦监、公诉、技术、监所等部门的信息录入,实现了对自侦案件从交办线索到初查、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法院审理的全流程管理;二是侦查指挥系统。通过该系统,由各级侦查部门填报每个案件各诉讼环节信息,实现对自侦案件的全流程管理。案件管理系统应侧重于对办案效率的监督,侦查指挥系统则侧重于对办案数量和办案质量的监督。
(三)实现对案件关键环节的重点监控
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内部监督的监督重点是初查、侦查、和证据审查三个环节:
1、对案件初查环节的监督
通过对重要节点采取填报工作表格的方式,实现对初查环节进行深入细致的内部监督。
一是线索的管理。主要监督是否存在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情形。对举报、移送的案件线索,可由侦查指挥中心通过下级院填报《案件线索登记表》、《案件线索备案表》,整合案件线索信息,以定期跟踪分析线索办理情况的方式进行监督,或以集中开展专项行动来推动线索的查办;对查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案件线索,可要求办案人员填报《办案中发现职务犯罪信息登记表》、《办结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汇报表》,通过院局领导的及时审批来依法进行督促查办。
二是案件信息的收集。要求侦查人员对每一起案件每一名涉案人员认真填报《职务犯罪信息情报表》,就涉案人员个人基本情况、家庭成员及工作情况、主要社会关系、收入情况、财产情况、性格及爱好等信息进行登记录入,并由院局领导进行签字审核,确保信息的全面准确,利于掌握侦查方向和寻找案件突破口,也为监督初查工作提供书面资料。
三是执法风险的评估。主要是由纪检监督部门通过核查侦查人员在查办案件中制订的办案安全预案和填报《执法办案风险评估表》、《执法办案风险预警表》、《执法办案风险处置表》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四是采取的初查方式。应由科室负责人和院领导通过文书审查和来访处理对初查过程是否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非经批准不接触初查对象和不准采取强制措施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是形成的初查结果。由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形成的举报线索初查终结意见进行评判,重点审查自侦部门是否将举报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查清,是否存在漏罪等情形;审查结果向院领导汇报并反馈自侦部门。
2、对案件侦查环节的监督
通过采取强化办案人员对执行办案纪律的自律和发挥检察机关系统内其他部门的职能监督等方式来实现。
一是执法办案的自律。可通过办案人员填报《办案告知卡》、《办案人员申请回避审批表》、《廉洁自律卡》等三个表格来实现监督。
二是法警部门的监督。应严格落实办案工作区的“管用分离”制度和审讯过程中的“看审分离”制度。工作区由司法警察部门管理,办案部门使用;办案部门经申请获批准后方可使用工作区和司法警察,司法警察部门在工作区应建立涉案人员出入登记制度和填报《移交涉案人员登记表》、《履职交接班登记表》,构建完整的司法警察履职“一案一卷宗”制度,通过值班司法警察对办案人员在办案工作存在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及时提醒、制止和报告,实现对审讯行为的全程监督。
三是技术部门的监督。应严格执行“审录分离”制度,通过技术部门对侦查人员讯问、询问涉案人员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制工作来实现监督,包括对问话过程和对涉案人员进入办案工作区全区域视频监控的两种同步录音录像。
四是侦监部门的监督。在严格执行职务犯罪案件审查逮捕上提一级的办案机制中,建立每起自侦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制度,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工作,核实相关证据,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审查批准逮捕时实行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制度,核实证据了解案情,利于发现或者调查核实侦查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情况,从而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五是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建立纪检监察干部作为安全督察员对办案工作区执法行为进行专门监督制度,建立办案部门扣押、冻结款物三日内将清单复印件和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办结后十日内对扣押、冻结款物的处理情况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制度,建立执行搜查时商请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全程监督制度,强化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工作。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填写《案件现场监督报告表》,发出《案件执法监察通知书》进行纠正。
六是监所部门的监督。明确规定由监所部门执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监所部门可通过定期向在押人员发放维权书告知羁押期限和利用在押人员诉讼情况管理软件认真落实预警提前告知、到期及时催办、违法立即纠正三项环节,促进派驻检察室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七是控申部门的监督。对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提出申诉的案件由控申部门统一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诉案件,控申部门应及时分流转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查办,防止侦查部门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的滥用,避免各种违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3、对案件证据的审查监督
面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据所作的重大修改和辩护权的扩张完善,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应构建起严密的内部审查机制。
一是侦查过程中的备案审查。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执法活动的监督,在严格执行自侦案件不诉、撤案报上级院批准制度的同时,可建立部分特殊案件在下级院需作出立案决定前应向上级院请示汇报制度,同时利用侦查指挥系统落实专人对下级报备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填报《立案备案审查表》,突出对立案、采取措施情况和具体案情进行全面审查。
二是侦查终结前的专门预审。自侦部门在确立案件承办人员的同时,应指定一名业务水平高的干警作为案件预审官。预审官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不参与案件的侦查取证,但对形成的所有案卷材料实行同步审查、同步监督,及时提出审查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预审官应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阅卷审查,并听取侦查人员意见,形成案件预审报告并经审批。只有经预审官同意和领导批准的自侦案件方可向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
三是侦结移送后的起诉审查。公诉人应保持最为“中立”的立场,以最严格的标准来审查案卷,确保案卷证据达到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建立“快速”的审查机制,对存在瑕疵的证据,做到早发现早补证;应有“准确”的预测判断能力,对庭审对抗强度的增加做到应对有方。起诉审查的监督可通过审查报告及庭审笔录来具体体现。
(四)完善案件考核机制
设置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是内部监督工作作用和效力的直接体现,是强化内部监督的保障。
1、考核内容
一是执法规范。自侦案件是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开展初查、侦查工作,做到法律手续完备,侦查程序合法,侦查行为文明、规范;二是办案效率。自侦案件是否做到办案效率高,从立案到移送审查起诉的周期短;内部监督制约是否做到职责明晰,协作通畅;三是办案质量。是否做到收集证据客观全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体系完整;四是办案效果。办案工作是否充分体现为大局服务,化解社会矛盾、服务社会管理创新,无因侦查行为不当引起社会不良反映。
2、考核流程
一是部门自评。由侦查部门就所侦办案件对上述四项考核内容进行自行评价,填报《案件质量登记表》,由科局领导审核;并由上级检察机关对口部门结合侦查指挥系统填报情况和备案审查结果给出审查意见。
二是监督意见。对自侦案件侦办流程中各个环节开展情况,由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部门按其职能分别进行评判,出具监督意见,形成《自侦案件内部监督意见汇总表》,作为对自侦案件考评的重要参考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