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精选8篇)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1
关键词:逃税;地下经济;现金比率法;相关系数
一、引 言
逃税(tax evasion)是指纳税人通过非法途径减少其应纳税额的经济活动。大规模地逃税不但会影响一国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还会造成社会资源配置的扭曲以及收入分配的失控,给一国社会经济带来严重影响。
准确地把握逃税规模是对逃税问题进行研究和治理的基础,逃税规模的测算是对逃税问题进行分析的必要前提。早在1980年Tanzi首先使用货币需求法对地下经济的规模进行了测算,随后各种货币需求法被广泛运用于美、日、西欧等国地下经济的研究当中,1sachsen(1985)和Schneider(1986)使用货币需求法对OECD国家的地下经济规模进行了估计,Lacko和Maria(1999)运用实际投入法对OECD国家的地下经济规模进行了估计。
近几年来,在国内也有不少学者和专家对我国地下经济和税收流失规模进行过测算。夏南星(2000,2002)先后两次分别运用现金比率法和通过全国货运量估测我国地下经济规模总量,用现金比率法计算得出我国地下经济占GDP比重在1988年到1994年期间一直高于20%;在运用货运量估测时,1987年地下经济增加值占GDP的比重高达42、03%、梁朋(2000)运用现金比率法和收支差异法对我国1985~1998年的地下经济和因地下经济导致的逃税税收流失规模进行了估测,地下经济规模占GDP比重1992年高达21、48%,因地下经济导致的税收流失规模从1985年的178、“亿元上升到1997年的675、25亿元,1994年最高达到975、60亿元;用收支差异法估测的1993~1997年的逃税规模也一直高于600亿元以上。朱小斌、杨缅昆(2000)将整个经济定义为三个部分:地上部门可观察到的经济活动,地上部门不可观察到的经济活动和地下部门的经济活动,并对后两者进行加总计算得出了我国1979—1997年地下经济的规模。贾绍华(2002)同样用现金比率法估测了1990~2000年我国的地下经济规模和税收流失额以及税收流失率,他所测算出的税收流失率高达26、11%~42、56%、
以上的测算大部分都是关于地下经济规模的测算,即使有对逃税规模进行测算的,也大多只局限于地下经济导致的逃税规模的测算,而很少涉及到地上经济中的逃税部分,但事实上地上经济中存在的逃税规模巨大,不可忽略。本文在测算我国1985—2002年期间逃税总规模(包括地下经济与地上经济中的逃税规模)的基础上,从逃税对GDP的影响、逃税的资源配置效应和收入分配效应三个方面着重分析了我国逃税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治理逃税的政策建议。
二、逃税规模的测量
由于外国各学者乃至国内大多数学者所采用的方法与引用资料的口径等尚不统一,从而导致对我国逃税规模测算的结果差距较大。因此,采用国际公认的测算方法和国家公布的统计数据对我国的逃税规模进行测算是取得比较可信结果的重要前提。
本文对我国逃税规模进行了重新测算,测算分成两个部分,一是对地下经济导致的逃税规模进行测算,主要采用现金比率法;二是对地上经济存在的逃税规模进行测算,主要是将其分成国内非农部门的逃税、关税逃税以及个人所得税逃税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方面进行加总得出地上经济逃税规模。地上经济逃税规模和地下经济逃税规模的总和即为我国逃税的总体规模。
1、地下经济导致的逃税规模的测算
摘要:通过对温州市公立医院和民营医院经济运营现状的抽样调查,从现行政策范围内,对当前制约民营医院发展的税费问题展开讨论,并对完善税费政策,鼓励民营医院的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建议。
国务院八部委出台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简称《意见》)明确提出:卫生改革的根本目标是要打破公立医院的一统天下,在各个环节建立起公平、有序、适度的市场竞争机制,发挥医疗机构本身主动利用政策和市场合理配置资源,少花钱、多办事,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使人民群众得到比较优质的服务。但是,纵观《意见》出台4年来的现状,卫生改革不尽如人意,突出反映在:公立医院改制举步维艰;民营医院发展困难重重,公立医院一统天下的格局基本未被打破,有悖卫生改革的初衷。
造成目前状况的因素虽然较多,但主要是政府对营利性医院现行的税费政策成了阻碍深化卫生改革的瓶颈。据此,温州市卫生经济学会开展了专题研究。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一、资料和方法
在截止2002年12月31日温州市登记在册的三级公立医院和各类民营医院中,随机抽取5所公立医院和7所民营医院为样本单位,分别占全市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总数的10、9%和民营医院总数的35%、其中公立综合医院3所,占样本总数的25%;民营综合医院3所,占样本总数的25%;公立专科医院2所,占样本总数的16、7%;民营专科医院4所,占样本总数的33%、以问卷调查和实地访谈相结合的方式,采集样本单位2002年度业务运行状况和相关财务数据,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税种和税率,预测样本单位的税费负担及其实际承担能力,分析现行税收政策对营利性医院生存和发展造成的影响。
二、结果分析
1、基本情况
温州市95%的民营医院均创建于20世纪90年代,在实行医院分类管理中,均被定为营利性医院。由于多系个人或合伙投资,因此,普遍起点低,规模小,虽经近10年的艰苦创业,但目前在服务功能、技术力量、设备条件等综合实力方面,与公立医院相比均存在明显差距。
(1)职工人数。调查显示,目前温州市公立综合医院的职工人数平均为802人,相当民营综合医院69人的11、6倍;公立专科医院的职工人数平均为388人,相当民营专科医院94人的4、1倍。特别是被调查的5所公立医院均已建立由学科带头人、高级技术骨干、中级技术骨干和基本技术队伍组成,结构合理、比例恰当的人才梯队;而7所民营医院中级以上技术骨干的总和,尚不足一所公立医院拥有的技术人才。
(2)病床规模。调查显示,公立综合医院的病床规模平均为436张,相当于民营综合医院平均49床的8、9倍,公立专科医院的病床规模平均为287张,相当于民营专科医院平均122张的2、4倍;特别是5所公立医院普遍建立了由市级重点学科、市级重点专科、院级特色专科和基础学科组成的分支学科体系,服务功能齐全,具有对各类社会群体提供全方位服务的能力。而7所民营医院普遍未形成比较完整的学科体系,服务范围局限性较大。
(3)净资产总额。调查显示,公立综合医院的净资产总额平均为16268、2万元,相当于民营综合医院平均445、7万元的36、5倍;公立专科医院的净资产总额平均为5328、1万元,相当于民营专科医院平均1121、1万元的4、8倍。
2、业务工作
2002年度,被调查的3所公立综合医院平均入院病人为12043人次,出院病人为11984人次,门急诊量为323332人次,分别是被调查的3所民营综合医院的729人次、705人次和38905人次的16、5倍、17倍和8、3倍。2所公立专科医院平均入院病人为3609人次,出院病人为3571人次,门急诊量为172007人次,分别是被调查的4所民营专科医院1540人次、1514人次和19987人次的2、3倍、2、4倍和8、6倍。由此可见,目前医疗市场上公立医院一统天下的局面基本尚未改变。
3、收费标准比较
“收费价格放开”是医院分类管理政策给予营利性医院的唯一比较明确的优惠措施。但是调查显示,由于社会公众已习惯于将医院视作“社会福利性公益事业”,包括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观念也仍未转变,营利性医院实行“价格放开”不仅难脱“乱收费”的嫌疑,而且无疑是主动脱离市场的“自杀”行为。因此,目前被定为营利性的民营医院,不仅尚无一家敢于实行“价格放开”,而且为了与公立医院争夺市场,绝大部分采用降低收费标准来吸引患者。其中每门诊人次费、住院病人床日费用、出院者人均住院费及高血压脑梗塞等单病种费用,民营医院都低于公立医院。
4、公立医院不包括财政补贴)
调查显示,目前医院的经济状况公立医院明显好于民营医院,综合医院又好于专科医院。
目前,公立医院凭借长期经营中形成的优势和规模效应,在社会医疗消费总量中,仍占有90%以上的份额,而民营医院多数仍处于“小打小闹”的状况。2002年度3所公立综合医院的最高业务收入达到1、7亿元以上,平均达到1、3亿多元,3所民营综合医院最高业务收入仅600余万元,平均不足500万元,公立综合医院的年业务收入超过民营综合医院26、8倍。2所公立专科医院与4所民营专科医院相比,两者也相差3、51倍。
在医院经济支出方面,尽管民营医院普遍采取精简机构、精简人员等积极措施,努力降低运营成本,但年支出占年收入的比例仍高于公立医院,最根本的原因是:(1)已经实行的职工平均月工资超960元需缴纳33%的企业所得税,约占民营医院总收入的2、51%~7、71%,平均为4、75%;(2)规避医疗风险的“医疗责任保险”费用和医疗广告费,约占民营医院年收入的6%~10%;(3)民营医院担负的各类社会公益义务的支出约占年收入的1%以上,其中康宁医院的年支出达56、12万元,占年收入的3、76%、公立医院的公益支出已从财政补贴中得到补偿,民营医院却至今得不到应有的补偿。
在医院税前结余方面,公立综合医院超过民营医院近44倍,公立专科医院超过民营专科医院36倍以上。
5、医院税费负担预测
由于目前国家相关税法中尚无有关医疗机构税费的专项规定,营利性医院免税期满后,税务部门将比照服务性企业向营利性医院征税。由此,营利性医院将面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义务兵优抚费、水利水电建设基金、地方养老基金、超960元工资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等10多项税费负担。本次调研仅对其中6项主要税费进行了预测,包括营业税(业务收入的5%)、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4%)、水利水电建设基金(总收入的1‰)、地方养老基金(总收入的5‰)、工资超960元的33%企业所得税。结果显示,6项税费已占营利性医院总收入的10、11%,而民营综合医院的年结余只占总收入的14%,民营专科医院的年结余仅占总收入的1、32%,两者平均为7、66%,税收比例远远超过了结余的比例。
6、医院税费负担能力分析
调查显示,目前公立医院每年虽有一定的收支结余,但只够用于发展业务、增置设备;民营医院尚未摆脱“生存问题”,如发生巨额税费,则至少有70%以上的医院无法生存(见表4)。
三、讨论和建议
1、调查发现,目前政府对营利性医院实施的税收政策,存在诸多无法可依、与理不通、与情不符的问题,需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商榷。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1)由于营利性医院是新事物,国家现行税法和相关法律均无医院纳税的规定,同时,迄今为止最高政府机构———国务院也未颁布营利性医院如何纳税的具体行政法规。因此,目前税务部门决定参照服务性企业征收营利性医院各项税收,无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
(2)营利性医院与非营利性医院的划分,不尽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当前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人民群众对医疗消费的经济承受能力还较差,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普遍存在,尚无条件实行医疗价格的放开,无论何类医院都还较难摆脱“政府实施一定社会公共福利”的义务,也就无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营利。此外,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政府由于财力的制约,卫生投入虽逐年增加,但尚无包办卫生事业的能力。公立医院为了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积极利用自身的资源和优势,努力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本次调查的结果显示,公立医院的年人均收益比民营医院高出5、57万元(39、8%),如以收支结余作标准,真正营利的是公立医院。因此,笔者认为目前温州市的民营医院只是实行了企业化管理, 民营医院与公立医院只存在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之分,不存在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区别。
(3)现行税收政策的应纳税费超越营利性医院的实际承担能力。调查显示,目前温州市公立医院税前收支结余占收入的比例为16、8%,民营医院为7、7%,但是,仅以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的六项主要税费测算,其中公立医院应纳税费占收入的比例为12、4%,民营医院为10、1%、据此,如各项税费全面发生,现存民营医院将因巨额亏损而无法生存,同时也使公立医院对改制望而却步。
(4)现行税费政策的税种设置不尽合理,未能体现医疗单位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例如,现行税收政策规定,营利性医院职工工资(含奖金等)超960元(浙江省标准)上限的部分,比照服务性企业先由医院按33%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再由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仅此一项就占了民营医院税费的39、8%、医疗单位是知识密集型的高科技、高风险产业,对从业人员的素质有着较高的要求,职工队伍中各类技术人员占75%以上,与以普通员工为主体、从事简单劳动的服务性企业有着本质的区别。现行税收政策不加区分地采用简单的“比照”方法,造成的结果是民营医院被迫降低工资标准(目前民营医院的平均工资比公立医院低40、27%),致使人才引不进、留不住,技术水平和医疗质量无法提高。
此外,民营医院在依法缴纳了职工养老金后,还需重复缴纳地方养老基金;卫生和教育同为社会“公益性事业”,民营医院却需向教育事业缴纳“教育费附加”等等。
2、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从我国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进一步明确了民营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战略地位,并强调了要“清理和修订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同时,还规定了“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等优惠政策。但是,对营利性医院实施的现行税收政策,严重制约了民营医院的健康发展,不符合《决定》的精神。据此,应尽快制订科学合理、符合实际情况、操作性强的营利性医院税收政策。
(1)要把营利性医院与服务性企业区分开来,营利性医院应当与公立医院一样,同属“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服从卫生行业管理,承担社会公共卫生义务。
(2)在人民群众对医疗消费的经济承受能力尚有较大局限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卫生改革的根本目标就是要以较低廉的价格,为人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不宜正面鼓励医疗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也不利于消除群众的误解。为此,建议将“营利性”医院改为“经营性”医院,凡定为经营性的医院均应根据新订的税收政策照章纳税,非经营性的医院免缴税收。
(3)作为知识密集型的高科技、高风险产业,医院从创办到形成一定的服务能力,必须要有较长的原始资本积累过程,特别是在软件建设方面更需较长的周期,因此,新制订的税收政策应适当放宽新办营利性医院的“免税期限”,建议从现行的3年放宽至5年。
(4)新制订的税收政策,应当充分考虑营利性医院的实际税负能力,使营利性医院在承担纳税义务后,不仅具有继续再生产的能力,而且使投资者也能取得合理合法的回报。据此,建议将税负总量控制在占收入的5%左右。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2
关键词:税务筹划;节税;系统工程
笔者以本人曾经供职的上海某家民营医院为例,为其设计了几种税务筹划方案,各方案均以现有的状况为基础,彼此之间互为独立。
一、医院概况
1、 经营范围及性质
该医院于2001年10月由民间资本投资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人民币,属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儿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皮肤科,肿瘤科,麻醉科,中医科,医疗美容科,医学检验科,医学影像科服务等。医院性质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2、 关联单位
与上海一家专科医院和一家文化传播公司为关联单位。其中专科医院与该院为同一母公司投资成立。文化传播公司为该院与专科医院共同投资成立。
二、税务筹划方案
1、 企业性质的纳税筹划――由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1、1政策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医疗机构需要书面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其性质,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并由接受其登记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核定,在执业登记中注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务机关据此判断适用征免税政策。
该医院为营利性医疗机构、所以根据政策享有的税收优惠有: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免征1年企业所得税和3年的营业税;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只要是在国家定价范围内取得的各项医疗服务收入,则所有的税费均予以免征。
1、2筹划方案及节税效果
依据上述税务政策,在该医院目前税收优惠期已过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将现有的“营利性”变更为“非营利性”,从而免去占年收入5、3%的营业税及附加的城建税和河道管理费。
另外,该医院为宣传业务每年都要投入约占年收入20%的广告费,在营利性的情况下,年应纳税所得额需根据规定调增:年收入*20%*(1-2%)=年收入*19、6%,这样,每年还要多交相当于年收入*19、6%*25%=年收入*4、9%的所得税。另外,该医院有6辆汽车,按平均每辆500元/年来算,车船税每年要交3000左右。
如果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则上述所有的税费都可以免征了。
1、3方案的可行性
1、3、1 变更的现实性
近几年,政府一方面鼓励医疗机构的设立,一方面又加大监管力度,致使现如今民营医院越来越多。竞争也越演越激烈、现有的“营利性”身份,虽然可以使医疗收费定价不受政府指导价的控制,但是如果医院的服务定价高于政府指导价,就吸引不了客源,而降低某些医疗费用,则背上了“扰乱医疗市场”的骂名。因此,目前民营医院的生存举步维艰、此时,按照政府价格来制定收费标准,从而向卫生机构申请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做法就极具现实意义。变为非营利性之后,进入医保的可能性就加大了许多。这样,就诊人次就有了保证,经营也会进入良性的状态。所以,该方案是在节税的基础上又保证了医院的创收,因此可行性极大。
1、3、2 变更的可操作性
经咨询卫生机构,目前上海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难度还较大。但是难度虽大,仍有已变更成功的先例。另外,从全国范围看,北京的几家和福建的许多家营利性民营医院也已变更为非营利的性质。所以,根据该医院在民间的知名度和在政府部门树立的良好口碑,相信也可以变更成功。不过,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定价来收费。
1、3、3 变更后的其他问题
营利性下,投资所取得的利润可以用来分红,也可以用来扩大再生产。但是非营利性下,投资只能用于扩大再生产,不能用于分红。因目前该院还处于扩大再生产阶段,所以还不会对股东的利益造成影响。
2、 医药分家――将药房变为独立于医院的零售机构
2、1政策依据
财税(2000)042号文规定,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药房分离为独立的药房零售企业,应按规定征收各项税费。有别于分离前的税项,是征收增值税,而不是营业税。
2、2筹划方案及节税效果
虽然国家对营利性医院的收费放开,但根据上海市物价局的规定,药品的零售价只能是在进价的基础上加成15%,如果进价过高,加成后零价高于政府的限价,须就低不就高定价。这样,现有的药品收入按5%的税率交营业税,就不如将药房独立出来,依据税法,因年药品收入超过180万元,而核定为一般纳税人按税率17%来交增值税。两种情况对比如下:
年药品收入 (零售价) 600万元
药品进价成本 522万元
增值税及其附加 14万元
营业税及其附加 32万元
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出,如果将药房独立出来,则每年可以节税18万元。
2、3方案的具体操作
虽然医药分家是目前国家对医疗机构改革的政策指向,但是,真正行动起来的医院并不多。完全将药房从医院剥离出去,虽然方便了患者,但不一定能得到他们的理解。鉴于此,操作时仍保留原药房,只存放那些基础用药。而大部分的药品都放在投资组建的新药店中,以平价出售。因该院就诊病人大多都不是医保病人,所以平价药房可能更吸引他们。这样就将更多的药品收入转移到了新开的药店。起到了节税的效果。
3、配镜业务的筹划――自营,还是出租场地由他人承包经营
2006年该院与某眼镜公司进行了合作,由该院提供场地,眼镜公司在眼科门诊为病人配售眼镜,当时,该院未对此合作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只是按照眼镜公司与其他医院合作的做法,由其每月向医院上交其营业收入的二分之一。
因该眼镜公司有多年的销售经验,所以业务开展较好。2007年,眼科的医生看到这种情况,就向院领导建议:2008年在现有的经营范围中增加配镜服务,由眼科自己来做此项业务。于是,财务在对已销售眼镜的平均零售价,进价,月房租水电费,人工费,及自营后的杂项费用等指标的调查统计后,就此项目的两种方案做了比较分析:
由以上对比可以看出,随着配镜量的递增,方案二的税额越来越低于方案一,但是,净利润却越来越小于方案一。而税务筹划的目的不单单是税额的减少,还要是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参照以往配镜量及预计今后一年内配镜量不超过100副的情况下,决定与眼镜公司的合作继续进行。
4、 加大咨询费支出,减少企业所得税
4、1 政策依据
新所得税法规定:2008年起,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为15%。其中非制造业微利企业是指职工在80人以下,资产不超过1000万元,年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以下的企业。
4、2 税务筹划及节税效果
文化传播公司是该院的关联单位。目前以收取该院和专科医院的咨询服务费为主营业务。因传播公司的人员及资产总额在80人和1000万元以下,所以筹划思路可以这样:在保证传播公司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前提下,签订收取咨询费的协议,根据协议,较之以往多收该院的咨询服务费。这样,咨询费在该院以25%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在传播公司以15%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可以节省咨询费×10%的所得税。
5、个人所得税的筹划――由工资薪金转为劳务报酬所得
5、1 政策依据
国税发(1994)89号文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任职或受雇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或人事关系而取得的所得。
同时,该文还规定: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未和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按照税法规定列举的二十八项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报酬,如取得所得的依据是所从事的技艺或应完成的劳务项目,则无论所得的支付方式如何(按月支付、按年支付、一次性支付),均应界定为劳务报酬所得。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后者不存在这种关系。
5、2 筹划方案及节税效果
该院近期开展新业务,准备引进几位高级专家,薪金定在每月人均2、5万元。如果将2、5万元都按工资薪金发放,则要按25%税率再减去1375元的速算扣除数来计算应交税额。怎样为他们筹划纳税,减轻税负,从而起到留住人才的作用呢?按照上述政策,笔者认为可以将他们的劳动合同签在专科医院,通过测算,月薪定在7000元较为合适。剩余部分以为该院提供医疗技术劳务的形式发放,这样,年应纳个人所得税可以少10440元。
6、印花税的筹划―利用货币的时间价值节税
6、1 政策依据
税法规定,财产租赁合同,只是规定了月(天)租金标准而无租赁期限的,对这类合同,可在签订时先按定额5元贴花,以后结算时再按实际金额计税,补贴印花。
6、2 筹划方案及节税效果
该院营业用房的租赁合同于08年到期,之后还需要续签租赁合同。如果还按上一次一样一签几年,那么就要一次性按租赁期限贴够印花税。这样按租赁面积3000平方,租金1元/天/平方,10年租期来算,就要贴10950元的税。货币的时间价值就没有充分的利用。所以,续签时,合同中不要明确租赁期限。这样就可以分年按年租金计算税额来贴。如果考虑今后租金上涨或是下跌,确实需要签订长期合同,可以单独就此事再签署协议。
以上几种税务筹划方案,只是笔者的初步设想,真正实施起来,必然会涉及到许多方面。实施后,究竟能不能起到以上预计的节税的作用效果,还有待实践证明。另外,如果只是单方面达到了节税的目的,却对医院的稳定和发展构成不利影响,那节税效果也就会抵消。总之,民营医院的税务筹划不是单一的为节税而筹划,而是医院管理的系统工程。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在保证医院稳定和发展的大前提下,充分理解和利用现行的税务政策,并结合医院实际把政策用活用足,使医院通过税务筹划而达到当期节税和延期纳税的效果,促进医院又好又快的发展才是税务筹划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1]张中秀•汪昊编著的《税务律师》
[2]贺志东编著的《最新节税方法手册》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3
[关键词]公共卫生产品科学发展观税收优惠
改善农村公共卫生状况是构建和谐农村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而近年来,频发的农村公共卫生事件暴露了我国农村公共卫生产品供给中存在的诸多不足。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社会观念、公共卫生产品供给体制、相关政策等方面多管齐下。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从短期来看,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可能要以牺牲一部分经济增长为代价;但是从长期来看,两者并不矛盾,因为经济增长最终要靠人来推动,如果在发展的同时忽视了人自身的发展,那么持续稳定的经济增长将无从谈起;另一方面,人是自然的改造者,而改造的最终目的是更好的生存,经济增长作为人类改造自然最重要的目标之一,其最终目的也必然是促进人自身的发展。
农村公共卫生的恶化是追求经济增长的片面发展观的沉重教训,在以后的发展中为了避免重蹈覆辙,我国现在迫切的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全面地发展观,在追求经济增长的同时,推动科教文卫等同步发展。
二、树立公共卫生产品面前人人平等、城乡平等的观念
改革开放前,我国城乡之间一直未能建立起均衡增长和良性循环的关系,导致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凝固化。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机制的引入,城乡联系显着增强。但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体制尚未从根本上改变,城乡经济仍未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目前,城乡关系不顺突出表现为城乡差距过分悬殊,这不仅表现在人均可支配收入这些数字指标上,而且还表现在义务教育、公共卫生产品供给等领域。农村经济和城市经济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在我国经济发展的现阶段,如果不全面统筹考虑城乡经济社会的发展,如果不从根本上改变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体制,不仅会对国民经济良性循环和健康发展形成制约,而且对社会的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也会带来负面影响。
人自身的发展才是社会发展最主要的方面,所以,解决城乡差距不能仅仅发展农村经济,还要缩小受教育水平差距,消除城乡居民享受公共卫生服务水平的差距,树立公共卫生产品面前人人平等、城乡平等的观念。
三、直接供给与间接供给方式相结合
我国政府向农村提供公共卫生产品几乎全部采用直接供给方式。以疾病预防为例,政府把资金拨给提供疾病预防的防疫站,公共卫生产品的需求者到公共卫生机构购买这两种公共卫生产品或服务,当然在这两种公共卫生产品或者服务的购买价格中,政府已经提供了补贴,消费者可以以较低的价格获得公共卫生产品。然而,这种直接供给方式的弊端有三,其一,政府必须在广大农村设立很多公共卫生机构,并且多数公共卫生机构只提供公共卫生产品或服务,这样的一种供给方式导致规模不经济,即公共卫生机构的资源没有被充分利用;其二,公共卫生产品的最终消费者无法选择公共卫生产品的质量,同时他们也必须接受特定的价格,从而对公共产品的消费者来说这是一种效率损失;其三,在直接供给方式下,基层政府必须花费很大的成本对公共卫生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因为如果缺少监督,公共卫生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质量可能就会大打折扣。根据直接供给和间接供给的不同特点和公共卫生产品的基本属性,我们可以得出:疾病与健康监测、营养干预与食品卫生监督、重大传染病的控制与预防、公共卫生课题的科学研究和非传染性疾病的科研以及地方病的防治等应该由政府直接提供;而对于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精神卫生维护和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的防治则可以由政府间接提供。例如,政府可以付费向社区卫生服务站购买健康教育、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产品;政府也可以给予乡镇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
四、调整相关税收政策
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大都属于私人卫生产品,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则大多属于公共卫生产品。所以,国家应该对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给予提供公共卫生产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更优惠的税收政策。然而,从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来看,对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却给予了更大优惠。例如,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享受3年税收优惠待遇,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但是,对于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却没有给予这样的税收优惠。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非医疗服务取得的收入,获得的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培训收入、对外投资收入等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这一点上来讲,国家给予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的扶持力度更大。所以,为了加强公共卫生产品供给,我国迫切的需要调整不同医疗机构间的税收政策,给予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更大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可以增加对乡镇企业的税收优惠,使乡镇企业取得的经营收入中直接用于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部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从而鼓励乡镇企业这样的私人部门积极参与我国农村公共卫生产品供给。
参考文献: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4
医疗服务市场具有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政府干预及非营利性等特征[1],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堪称“世界性难题”。进入21世纪以来,尤其是2005年以来,对于医疗卫生改革成败及出路的大讨论无疑是我国社会公共政策领域的一件大事。2003年SARS的大规模流行,引发了全体国民对公共卫生问题的广泛关注。2005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更使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成为举国关注和争论的焦点[2]。在对于医疗体制改革的讨论中,一些学者强调了税收政策的作用。我国于2000年推行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其中一项重要改革是实行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与医疗机构的分类管理政策相配套,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实行不同的税收政策。但是,从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来看,分类实施的税收政策事实上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构成了一种税收歧视[3]。指出,医改需要税收政策的支持,尤其要减少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歧视。2000年以后实行的医疗服务征税制度的主要问题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存在税收歧视;二是营利性医疗机构收入少税负重,难以发展[4]。在健康保险(医疗保险)方面,朱铭来和丁继红的研究表明,世界各国政府在对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发展进行引导时大多采用税收扶持政策。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来说,实行全民健康保险仅靠政府的财政直接投入远远不够,因此他们建议对企业和个人购买健康保险给予税收优惠,以鼓励消费者购买健康保险,从而提高全民健康保障水平[5]。经过多年的讨论,2009年4月新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方案(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简称新医改方案)终于面世。新医改方案提出了“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总体目标,涵盖了医疗服务体系、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建设等事关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所有重大方面。其中,在医疗服务体系方面,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为主体,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促进非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在医疗保障体系方面,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同时,“积极发展商业健康保险”,“鼓励企业和个人通过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需求”。在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方面,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减轻群众基本用药费用负担”。新医改方案启动后,国家有关部门陆续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措施,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35号)、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财政部等部门《关于完善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的意见》(财社[2009]66号)、卫生部《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卫药政发[2009]7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发改价格[2009]2844号)、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卫医管发[2010]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2010]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安排的通知》([2011]10号)。这些配套文件涉及多个政策层面,涵盖新医改的各个方面,但是并没有对税收扶持政策给出具体详细的规定。毫无疑问,推进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完善包括财税政策在内的一系列配套政策。在新医改方案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内容仅有一条,即“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政策和税收优惠政策”,后续出台的系列配套文件并未对这一问题做出进一步的细化。在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进程中,税收政策工具尚有很大的操作空间[6]。
二、医药卫生领域的政府干预与税收支持
与公共卫生服务相比,医疗服务(包括与其相伴的药品服务)并不具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医疗服务本质上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经济私人品[7]。无论是医生的诊断服务,还是药品、医疗设备的使用,其竞争性和排他性特征都非常明显,其生产和消费过程也不会产生多少外部效应。但是,医疗服务具有区别于一般商品的特殊性。经济学家阿罗在《不确定性与医疗保健的福利经济学》一文中首次阐述了医疗服务的特殊性[8]。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不确定性,包括疾病发生的不确定性和治疗效果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个人健康状况以及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存在不确定性;另一方面,由于人体的复杂性,医生以及病人对于各种治疗方案的结果经常无法准确确定,这一特征是最显著的。其次,医疗服务领域的信息不对称问题比较严重。在患者的消费(就诊)过程中,患者与医疗服务提供者(医生)之间实际上建立了一种委托关系,但这种委托关系具有特殊性,一是相对于患者,医生拥有更多的关于患者病情、疾病诊疗知识等方面的信息,而患者通常对于复杂的医疗技术难以有太多的了解,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素质及服务质量也只能做出有限的评价;二是医生作为人,同时充当了患者的建议者(乃至决策者)和服务提供者的双重角色,即存在所谓“两权合一”性[9];三是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医生是一个“利润最大化”者,信息不对称条件下“供给诱导需求”或者“医生诱导需求”的风险就极有可能发生。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从社会伦理和人权的角度,基本医疗服务的可及性往往被视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每个人都有权享受基本医疗保健,这种权利不能因为身份、地位、收入状况的不同而改变,这已成为现代社会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的目标也已成为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的庄严承诺,是政府的政治责任[10]。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基本医疗服务具有一定的“公益性”。综上所述,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践中各国政府对于一般性的医疗服务领域(尤其是基本医疗服务领域)普遍地进行了较多的干预或介入,其根本原因在于从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原则出发,人们普遍将接受必需的基本医疗服务视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换句话说,政府对于基本医疗服务普遍存在较多的介入和干预,主要是为了解决社会公平和社会公正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介入医疗服务领域可以有多种方式:一是强化医疗服务市场监管,以化解或缓解医疗服务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性,保证医疗服务的质量;二是推行财政政策措施,为基本医疗服务的生产和消费提供直接的财政支持,如一些国家政府举办公立医院,向民众提供免费或接近免费的基本医疗服务;三是推行税收政策措施,为医药卫生服务的生产、交换和消费活动提供一定的税收支持,如针对基本医疗服务的提供、基本药物的生产和流通采取税收优惠或减免措施,以适当降低基本医药服务的价格,对购买医疗保险(包括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给予一定的税收激励等。国际经验表明,税收优惠政策是拉动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有效杠杆[5]。
三、我国医药卫生领域税收政策考察
在医药卫生领域,税收政策手段一般通过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课税制度、药品税收制度和医疗保险税收制度发生作用。在此,有必要对我国在以上三大涉税领域的税收政策演变进行梳理。
(一)医疗机构课税政策:从全面免税转向差异性课税
1、新中国建立至2000年的医疗机构免税政策
新中国建立之初,为鼓励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中央政府制定了医疗机构不进行工商登记和免征工商业税的政策,为此连续颁发了一系列文件,其中重要的文件有以下三个:(1)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医院诊所免征工商业税规定的通知》(1950年11月17日,财经计(财)字第5242号);(2)中央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医院诊所一律不进行工商登记的函》(1951年2月25日,(51)财经私字第20号);(3)财政部、卫生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医疗机构免征工商税务的通知》(1955年12月21日)。在新中国成立后的50年间,政府对公立和私立医疗机构实行了大体相同的免税政策,这一政策一直执行到2000年实施新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后才有所改变。
2、2000年以后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和差异性课税政策
2000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卫生部等四部委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做出了对医疗机构实施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其政策要点是“将医疗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进行管理,国家根据医疗机构的性质、社会功能及其承担的任务,制定并实施不同的财税、价格政策”。在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0年7月10日发出《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对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做出差异性的课税政策规定,涉及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等(见表1)。根据《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政策的最大差异在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可享受免税待遇,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须缴纳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在内的各项税。值得注意的是,在此之前,1993年12月1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2008年11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也延续了“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实际执行中,地方税务机关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征收营业税(3年免税期内除外)。
(二)药品增值税政策
建立以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是新医改的重要内容。我国在药品领域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增值税方面。药品在生产和流转过程中会发生价值增值,因此应对其征收增值税。2008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未单独就药品销售做出规定,因此目前药品与一般商品一样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在税收优惠方面,我国目前对于药品的税收优惠范围非常狭窄,仅限于避孕药品和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的增值税。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49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三)医疗保险领域税收制度:差异性的税收优惠政策
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目前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等,是我国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医疗保险领域,现行税制针对基本医疗保险和企业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做出了一些税收优惠政策安排,而在商业健康保险方面,无论是购买团体健康保险还是个人健康保险,均未做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安排。
1、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政策在基本医疗保险方面,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在补充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明确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2、个人所得税前扣除政策2008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四、现行税收政策与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非协调性
新一轮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出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并将这一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基本制度”的高度规划医疗卫生事业,是我国在国家层面的重大制度创新;同时,新一轮改革还强调将“公益性”作为基本制度建立和服务体系建设的基本原则,注重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重视发挥社会(民营)资本的作用。对照这些改革理念,现行税收政策与新医改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冲突或不协调、不匹配之处,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一)医疗行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公益性目标的实现如上所述,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社会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和公益的特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幸福密切相关。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政府的政治责任,也是此次医改的根本目标。这必然要求基本医疗服务和基本药物应以适宜乃至相对低廉的价格向全体公民提供,以保证医疗卫生事业总体上的公益性和一定的社会福利性。在营业税方面,按现行税制,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免征营业税,而营利性医疗机构需照章缴纳营业税,但是,究竟应对医疗机构适用何种营业税税率,现行制度并未给予明确①,在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一般参照一般服务业的营业税税率(5%)进行课税。在增值税方面,对药品征收增值税,适用一般商品17%的税率。由于营业税和增值税均为间接税,所以医疗服务和药品的税收负担最终将由消费者(患者)承担,医疗机构营业税及药品增值税的税负高低将直接影响消费者接受医疗服务或药品的价格水平。由此可见,现行将医疗服务(针对营利性医疗机构)比照一般服务业进行课税以及将药品视为一般商品予以课税的政策,未能体现医疗服务和药品的公益性特征,不利于医疗行业公益性目标的实现。
(二)医疗机构税收政策不利于吸引民营资本进入以及多元办医格局的形成2000年医疗机构分类课税制度的出台,主要是为了配合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的实施。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营利性医院在3年免税期满后须承担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义务兵优抚费、水利水电建设基金、地方养老基金、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等十多项税费。根据温州市卫生经济学会对温州市营利性医院税费问题的一项调查,营利性医院的六项主要税费,包括营业税(业务收入的5%)、城市建设维护税(营业税的7%)、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4%)、水利水电建设基金(总收入的1‰)、地方养老基金(总收入的5‰)、33%的企业所得税,其税费总负担占医院全年业务总收入的10、11%[11]。医疗服务行业具有高风险、高成本、投资回报期长等特点,而现行政策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只给予3年内免征营业税的优惠,部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在3年免税期满后,税收负担明显加重,难以形成积累以进一步发展。过高的税费负担不利于吸引民营资本进入医疗服务行业,进而不利于新医改方案设定的“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体制”目标的实现。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歧视不利于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截至2009年底,在我国76、89万家医疗机构中,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分别占71、8%和28、2%,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以诊所(占营利性机构的61、9%)、门诊部(占营利性机构的2、3%)为主,在办医主体上以民营资本为主。在全国715、88万卫生技术人员中,营利性医疗机构仅占10、41%,全国441、36万张病床中,营利性医疗机构仅占4、61%[12]。在这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资源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很难形成有效的竞争,而税收环境的差异进一步扩大了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竞争能力的差距,不利于形成公平的市场竞争格局,直接制约营利性的民营医疗机构的发展。
(四)现行税制缺乏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税收扶持商业健康保险是一个国家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商业健康保险的迅速发展及其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衔接,不仅能扩大医疗保险的覆盖面,充分发挥分散风险、补偿损失的功能,同时也能促进医疗服务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使用。各国政府在对商业健康保险市场发展进行引导时大多采用税收扶持政策,即通过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来刺激和调整商业健康保险市场的发展。OECD国家中,有一半以上国家是通过在一定范围内提供税收优惠激励措施来鼓励消费者购买商业健康保险[13]。例如,美国对商业健康保险,包括团体健康保险、个人健康保险和自由职业者健康保险制定了一系列税收优惠(即税式支出)政策。对于雇主缴费的团体健康保险,雇主为雇员缴付的健康保险费可作为业务费用在税前列支。对于个人健康保险,如果满足一定条件(保险产品的免赔额不低于1050美元或每个家庭2100美元),即可建立个人健康储蓄账户,该账户的缴费可以在个人收入所得税前列支。对于自由职业者购买健康保险,对其缴付的保费的免税办法,则经历了从部分免税(起初只允许25%免税),逐步提高免税比例(2001年免税比例达到50%),直至全额免税的过程(2007年以后实现了100%免税)[5]。2006年,美国政府联邦税对健康保险的总税式支出约达到1430亿美元[14]。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对医疗保险的政策导向已越来越明显。例如,最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对基本医疗保险做出了税收优惠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还首次在税收法律层面上对补充医疗保险给予鼓励和支持。这些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但是,在商业健康保险领域,无论企业购买团体健康险还是个人购买商业健康险方面,都没有做出有效的税收激励和税收扶持的政策安排,而缺乏激励性税收政策是制约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五、建立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税收政策体系
为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现新医改方案提出的“维护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促进公平公正”的目标,应加快建立和完善能够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相适应的税收政策体系。
(一)改革医疗服务营业税及其税收优惠制度根据医疗服务的层次性和公益性程度,可将医疗服务区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基本医疗服务是为了保障公民平等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必须平等惠及每个人的医疗服务,其公益性较强。相反,特需医疗服务则是根据个人对健康维护的偏好而提供的医疗服务,其公益性相对较弱。但是,从总体上看,由于所有医疗服务的消费均关系到人的身心健康和安全,因此上述两个层次的医疗服务的公益性都不能被忽视[15]。医疗服务征税体系建设,既要体现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要求,又要能够促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的实现。在医疗服务营业税制方面,我国现行的医疗服务营业税课税标准取决于医疗机构性质(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而不是医疗服务本身的性质(基本医疗服务或特需服务),这使得同类医疗服务在不同性质的医疗机构可能遭遇不同的课税(或免税)待遇,不仅造成医疗服务市场事实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同时加剧了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行为扭曲。要扭转这一局面,可以有两种改革思路。第一种改革思路是由目前“按医疗机构性质”确定是否征收营业税,转变为“按医疗服务性质”确定是否征税及征税标准。具体地,在《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增设“医疗服务”税目,按医疗服务的性质,对特需医疗服务征收营业税,税率按低于一般服务业的标准设置,以3%或更低为宜,特需医疗服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技术发展状况予以确定并适时调整,对特需服务以外的医疗服务给予税收优惠,适用零税率。第二种改革思路是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以消除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营业税方面的不同待遇,同时体现对民营资本开办医疗机构的税收支持。
(二)完善医疗机构所得税优惠制度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做出了免征所得税的规定,并规定了认定标准,因此,对于符合该法认定标准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建议继续给予免税待遇。同时,为吸引社会资本投资于医疗卫生事业,加快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多元办医格局,建议将医疗卫生事业列入“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目录,据此对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经营所得给予一定期限的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地,建议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所得起,对其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此外,基于医疗服务的特殊属性以及我国医疗机构地区布局的现状,建议税收政策的确立要有利于促进改善医院布局,优化医疗资源配置,便于百姓更好地就医。为促进医疗资源在地区之间,尤其是城乡之间的均衡配置,缓解目前农村和基层社区医疗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建议对在农业县及县以下地区经营的医疗机构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待遇,以引导医疗资源进入这些地区。
(三)完善药品增值税及其税收优惠制度我国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商品的销售或进口设置了三档税率,即基本税率(17%)、低税率(13%)和零税率。其中,对粮食、食用植物油、自来水、煤气、图书、报纸、化肥、饲料、农药等与国民基本生活需求密切相关的特殊商品适用13%的低税率。药品不同于市场提供的普通产品,它密切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生活保障要求,属于应由政府给予支持的特殊产品,不能完全实行市场化经营。因此,基于药品对于国民健康的特殊重要性和不可或缺性,建议降低药品增值税税率,明确对其适用低于一般商品的较低税率(13%)。同时,为配合建立和推行基本药物制度,建议对基本药物给予税收优惠,适用零税率,享受免征增值税待遇的基本药物目录由国家税务总局、卫生部等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5
作者:秦喆 单位: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保费征缴绩效对比分析
历年医疗保险费征缴情况对比分析近年来,各级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密切配合,建立了扩面征缴联动机制。2011年,全省医疗保险参保人数达到2120、1万人,比2006年增加1160、8万人。其中,城镇职工1499、4万人,城镇居民620、7万人,分别比2006年增加540、1万人和620、7万人。2011年,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率达到98%,比2006年增加1个百分点,年均增加0、2个百分点。2011年,医疗保险费征缴收入达到252、7亿元,比2006年增加163、3亿元,年均增加32、7亿元。2、2各征缴部门征缴情况对比分析目前,实行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包括地税、社保机构共同征收地区)有7个,实行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包括地税、社保机构共同征收地区和地税部门委托社保征收地区)有8个。地税部门征收地区2011年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率达到96%,比2006年提高3个百分点,年均提高0、4个百分点;征缴收入161、7亿元,比2006年提高107、4亿元,年均提高21、5亿元。社保经办机构征收地区2011年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率达到99、3%,比2006年提高2个百分点,年均提高0、5个百分点;基金征缴收入67、2亿元,比2006年提高41、2亿元,年均提高8、24亿元。各征缴部门征缴效果对比分析近年来,地税部门依托地方税征收体系,坚持税费并举的原则,加大医疗保险费行政征收力度,在单位保费征收方面成绩显著,但也面临一些矛盾和问题:一是体制不顺,各级地方政府是社会保障的责任主体,而地税部门实行本系统省内垂直管理,在征收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职责不清、地方政令不畅等问题;二是特殊群体征缴难度大,当前医疗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群体复杂程度明显加剧,地税部门对于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城镇未就业居民、农民工、大中小学生及学龄前婴幼儿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存在一定难度,这也是造成医疗保险费征缴二元体制及其各种模式的根本原因。医疗保险费征收是医疗保险管理体系中的关键环节,与参保登记、缴费基数核定、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结算等环节相辅相成、密不可分。因此,社保经办机构征收保费,能保证制度的完整性和体系的严密性,使参保、缴费与享受待遇有机地结合起来,这不仅能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履行缴费义务有很强的制约性,而且对维护参保人员的权利提供了有力保障,尤其是在解决无单位群体参保方面具有明显的职能优势。在实际工作中,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提供“一站式”服务,并且依靠劳动保障监察和社会保险稽核提升行政征收强制力,依托经办大厅以及银行、街道、社区等广泛的外延服务平台提供方便快捷的缴费服务,赢得了群众的一致认可。以上分析显示,辽宁现行征缴体制依然发挥了重要作用,医疗保险参保人数和缴费率同步增长,征缴收入呈现连续上升势头。但在医疗保险二元征缴体制的各种模式下,社保经办机构实际征收的地区要多于地税部门征收的地区,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征缴能力基本相当,社保经办机构略占优势。
提高征缴绩效水平的建议
保费征缴是保证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的根本前提。基于以上分析,现从如何完善征缴体制和在现行体制内如何提高征缴绩效提出两方面建议。完善医疗保险费征缴体制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完善,医保费征缴体制问题已经成为制约事业发展的瓶颈,特别是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以来,各项配套法规、规章将会陆续出台,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征缴问题。因此,理顺征缴体制是国家不容回避、必须触碰的重大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不是简单、孤立的收费,而是与制度的各个环节紧密联系,牵一发动全身。社会保险费由谁负责征收不是取决于哪个部门或机构的特殊权力,而是取决于谁能保证医疗保险制度整体运行达到最优效果。针对目前二元征收体制格局,国家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理性思考,尽快决策,切实维护社会保险制度的严肃性、完整性和统一性。因此,建议尽早进行顶层设计,抓紧完善医疗保险费征缴体制,明确征缴主体,我们倾向于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医疗保险费。同时,无论由谁来征收保费,都要在明确征收主体的同时,进一步理顺管理职能,明确法律责任,建立依法征收、依法缴费的征缴机制。在现行体制下提升征缴绩效提高征缴绩效水平是系统工程,非单纯依靠征缴本身能够解决和考量,需要社保部门拿出一系列措施来推动。加大扩面缴费力度。遵循“大数法则”,只有足够大的覆盖面才能保证足够多的资金来源,从而有效分散和化解制度运行风险。目前,医疗保险未保、漏报、断保现象严重,其主要原因是政策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教授郑秉文认为,“一个制度的好坏,不在于强制力如何,而在于吸引力如何。制度如果没有吸引力,就是让公安局来征都没有用”。下一步应在提高政策吸引力方面下功夫,比如根据基金支付能力提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把基金结余控制在合理范围;全面实现一卡通,实行医疗保险费自动续缴,针对不同群体制定更加灵活和有针对性的参保缴费办法,等等。通过强化政策激励,引导各类群体自觉、积极、长期地参保缴费。提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效率。提高征缴绩效,必须提升基金管理和使用的整体效率。一是在现行征缴体制框架内,通过明确征缴责任、加强绩效考核、强化部门配合等措施,进一步加大征缴力度,保证费源稳定并逐步扩大。二是加强对征缴和支付的稽核监管,推动医疗保险付费制度改革,努力寻求提高基金使用效益与降低基金风险的平衡点,建立基金支付预警机制。三是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在完善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增强基金的统筹调剂和化解风险的能力。四是健全公共财政体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进一步明确各级财政责任,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五是研究医疗保险基金增值办法,探索将历史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投资于国家法律或政策允许的投资渠道,实现最大程度的保值增值。健全管理服务体系。医疗保险费征缴绩效需要社会的评价,而社会评价来自于外在的感受。因此,必须加强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体系建设。要以信息化为支撑,着力创建服务方式多样化、管理服务一体化的经办管理服务新格局,提供更加人性化、个性化的服务。一是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服务网点,拓展银行、邮局、街道、社区等外延服务网点,使医疗保险参保缴费窗口离群众最近。打破行政区划或隶属管理的限制,实现任何一个服务窗口都可以受理同一统筹地区不同行政区划和隶属关系参保人员的社保业务。二是实行综合柜员制,引入自助式服务模式,推行网上医保业务,使参保人员通过柜台、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随时随地办理参保缴费业务。三是提高各级医疗保险窗口的服务水平,推动标准化建设,树立一致的服务形象,打造优良的服务品牌,提高参保人员对医疗保险的满意度和认可度。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6
作为关系基本民生的重要服务产业,对医疗卫生行业进行的改革和调整在各国发展和转型中都极具标志性。在我国,除了医疗卫生服务行业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外,经济发展的一系列阶段性特征也使医疗卫生行业的改革表现出更为突出的复杂性和紧迫性。一方面,我国的医疗卫生行业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过程中,逐渐从完全封闭的国内市场和集体所有制保护中走出来,不得不开始谨慎面对民营资本和外资资本的竞争。另一方面,整个社会正处于深刻的改革进程中,来自于财税、金融等领域的变革必然会直接或间接地作用于医疗卫生行业的政策选择,在其内部形成了各类利益群体错综复杂的局面,推行改革必须通盘考虑,具备长远视野。
二、卫生行业税制设计的理论基础
卫生服务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已经出现的各类疾病进行治疗,使人体恢复健康的临床医疗服务;另一类是提升人群整体健康水平、改善公共卫生环境的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卫生监督、传染病免疫和检测、健康教育、水质检测等。后一类服务具有典型的非排他性和有限的非竞争性,将其纳入准公共产品范畴,由政府承担主要责任是无可争议的。对于前一类服务,就其经济性质而言,具有私人性,但由于医疗服务所具有的特殊性,若任由私人市场供应,势必会造成供给不足,必须要求政府介入。
其一,医疗服务市场供需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医疗市场中存在着医患信息不对等问题,相对于医生来讲,病人缺乏足够的医学知识,无法判断医疗质量的好坏以及与价格是否相符,必须面对不确定的治疗结果,若医疗机构以利润极大化为目标,就会藉此对病人收取高价格,实际上却提供低质量的服务,导致医院与病人之间的契约失效。这种市场失灵决定了政府参与的必要性。
其二,医疗服务具有外部性的特征。对外部性的讨论开始只局限于一些传染性疾病的防疫小,这是显而易见的。但这种讨论后来逐渐扩展到了基本医疗服务,甚至只有小规模人群购买的卫生保健服务。这是由于,人们对急救、住院服务的需求具有不确定性,人们能从他人得到适切的治疗从而获得健康这件事中获得极大的心理效用。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医疗服务的可及性需要有公共补助。
三、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税收制度选择
(一)我国医疗卫生行业的税收制度变迁
正是出于对医疗卫生行业特殊性的考虑,我国一直对其采取比较特殊的税收政策并经历了几次较大调整。
1950年,中央财经委发出《关于医院诊所免征工商业税规定的通知》,规定公私立医院诊所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免缴工商业税①。1955年,《关于贯彻医疗机构免征工商业税的通知》进一步完善了对医疗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扩大了受惠面,将享受优惠政策的医疗机构扩展至门诊部、卫生院、个体开业医师、镶牙所,而且取消了私立医院诊所的三个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此阶段,不论是公立还是私立的医疗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行为都是免工商统一税的。
(二)对医疗卫生行业现行税收政策的评价
依托于我国税收制度改革的大背景,我国对医疗卫生服务的税收政策经历了统一免缴工商统一税到统一免缴营业税,到分类征收营业税,再到统一免缴营业税的转变过程。在最初,对医疗卫生服务统一免征营业税的政策能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医疗卫生领域,有其可取之处。但是,随着增值税扩围试点的展开,交通运输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范围,并于2014年8月1日在全国铺开,征收营业税的行业和范围正在迅速减少。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对于医疗机构、患者还是对政府来讲,对医疗卫生行业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政策都具有明显的负面作用。 对医疗机构来讲,在购买医疗器械等中间投入产品时,要缴纳销售方隐含在价格里的增值税销项税,成为医疗卫生机构的进项税,但作为营业税纳税人,无法对其进行抵扣,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机构当成医疗服务的最终消费者,承担了本应该由患者承担的税负。医疗器械等中间投入的价值是在医疗行为中持续实现的,对医院征收营业税实际上是对医疗器械转移价值的再次征税,即便营业税在实际征缴中已经予以免除。
(三)医疗卫生行业征收增值税的合理性
在新一轮税制改革的背景下,将医疗卫生行业纳入到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具有诸多必要性。
首先,从增值税的概念上说,只要是生产流通环节中发生的生产和销售行为都应当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医疗卫生机构从事的是以医疗卫生服务为生产对象的生产活动,这一行为本就该包括在增值税的税基当中。
其次,从增值税转型和扩围的角度看,把医疗卫生服务纳入增值税符合我国税制改革的趋势和要求。我们针对增值税所推行的一系列改革的目的是尽可能扩大增值税税基,消除服务业发展中的税收制度性障碍,促进服务经济转型,调整经济结构。若对包括卫生行业在内的部分行业继续征收营业税,是对增值税税基的极大侵蚀,不利于总体的减税效果,直接违背了改革的本意。
再次,从医疗卫生行业发展的政府责任看,将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不仅能避免对医疗器械等中间投入产品的重复征税问题,真正实现对卫生部门减轻税负,实现对医疗卫生部门发展的扶持,还能恢复税收对资源配置的中性作用,矫正由于中间投入代价过高而导致的卫生部门向产业链上游转移行为,减少低效率的生产扩张,符合社会发展的根本要求。
四、我国医疗卫生服务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建议
由于公共卫生服务的准公共品性质,以及医疗服务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的特殊性,再加上医疗卫生服务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基础性作用,对医疗卫生服务的发展给予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我国虽然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坚持对医疗卫生服务业采取免征营业税的政策,但随着整体税制的变革,增值税的开征、转型和持续扩围,导致医疗服务业的税收优势逐渐丧失,反而承受了比其他行业更高的税负。我们的测算也显示,增值税扩围后医疗卫生行业的税收负担不但不会缩减,反而将增加1、1%。相反,如果改征增值税,当税率在8、46%以下时,医疗卫生机构实际的税负为负值,只有征收17%以上的税率时,才会与当前的税收水平持平。现有的税收制度的确增加了医疗卫生机构的负担,这一方面不利于医疗服务业自身的发展和技术提升。另一方面,对医疗服务的刚性需求导致医疗卫生机构将过高的成本负担向消费者转移,这是医患关系持续恶化的重要原因之一,也导致政府向政府缴税的问题难以避免。在如此多的问题束缚下,我国对医疗卫生体系展开的改革难以取得实效。只有以财税改革为抓手和动力,才能改变新医改处处被动的局面,将各项政策落到实处。
基于这些考虑,本文提出以下几点改革医疗卫生行业税收制度的建议: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7
“新国十条”针对商业健康保险特别强调,“发展多样化健康保险服务。鼓励保险公司大力开发各类医疗、疾病保险和失能收入损失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产品,并与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发展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
2014年8月27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再次确定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提出“用改革的办法调动社会力量,发展商业健康保险,与基本医保形成合力,有助于提高群众医疗保障水平、满足多层次健康需求,推进健康服务业发展、扩大就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民生改善”。
正如中国保监会主席项俊波在保监会召开的学习贯彻“新国十条”培训班的讲话所言,党中央和国务院高度重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全局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保险业加快发展,已经从行业意愿上升到国家意志,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布局中的重要一环。而“新国十条”和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所强调的商业健康保险,也将迎来快速发展的新时期。
进入新世纪以来,特别是2009年国家实施新医改方针以来,国家卫生总费用的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尽管政府和社会的卫生支出近年来有较大幅度的提升,但个人现金卫生支出部分仍超过了30%,而商业健康保险占卫生总费用融资的比例仅为3、5%左右。
在当前基本医疗保险保障程度有限的情况下,我国商业健康保险在医疗保障体系中的作用仍留有广阔的领域。
我国的历史数据显示:在医疗资源有限、价格严格管制的计划经济时期,医疗费用的增长速度也远高于国家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发达国家的经验会产生表明,单纯靠财政增长来负担医疗费用的增长是难以为继的。当政府的财政支出不足以保证提高全覆盖的社会医保水平时,政府会陷入欲罢不能的尴尬境地,对政府声誉和执政能力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因此,国家基本医疗保障的发展必须遵循福利刚性和财政支出的可持续性原则。依据经济增长、人口老龄化、医疗科技进步等因素,建立费率的长期精算制度和财政预算制度,以确保财务的稳定性。其“基本”二字的特性任何时候都不容忽视。这也表明它不可能成为“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一个高效运转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是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合理组合,是市场机制和政府行为的有机配合。
由政府承办的社会基本保障水平要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其重点体现在社会公平,而应把在“基本”以外的需求交给商业保险,其补充功能、替代功能和服务功能不可或缺。
2012年以来,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也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其中,2012年,我国商业健康险的原保险保费收入增长率高达24、73%,扭转了健康险长期以来的发展颓势。
2013年,我国健康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为1123、5亿元,首度突破1000亿元,同比增长30、22%。2014年1月至8月,我国健康险业务原保险保费收入已经达到1112、72亿元,同比增长更是高达49、87%。
展望未来,笔者认为,我国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将获得新一轮的快速成长期,而其重点发展的领域,则在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产品。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能力的新挑战
“新国十条”提出,“政府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公共服务领域充分运用市场化机制,积极探索推进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开展各类养老、医疗保险经办服务,提升社会管理效率。按照全面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要求,做好受托承办工作,不断完善运作机制,提高保障水平。”国务院常务会议亦指出,“要全面推进商业保险机构受托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目前这项制度试点已取得成效,要抓紧向全国推开。”
据《中国保险业社会责任白皮书》统计,截至2013年底,11家保险公司在全国25个省份144个统筹地区开展大病保险业务,覆盖城乡居民3、6亿人。根据保险公司年报,截至2013年,人保集团在22个省为95个地市约1、7亿居民提供大病保险服务,总保费规模超过人民币30亿元。截至2013年,中国人寿在辽宁、吉林等省市中标了76个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项目,保险业务收入达到25、14亿元。
笔者认为,商业保险提供经办管理服务,意义不仅在于减少政府事务性负担,更在于厘清政府职能和责任,提升政府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水平。
政府直接承担涉及公众利益的公共事务或行政化管理服务,政府自身将处于责任主体和利益相关人角色,形成了政府与公众的利益博弈和矛盾关系。
大力推进公共事务去行政化,积极探索政府购买服务,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将政府拉回到与公共利益一致性角色上来,更好地履行管理监督和利益协调职能。
保险公司经办大病保险,不单纯是保费收入和盈利的问题,保险公司通过和医保经办机构的信息系统进行衔接,将有效地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医疗数据积累不足的问题,有利于保险公司二次开发多样化的保险产品,同时利用经办服务,还可以极大地提升商业公司品牌效应。
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政府主导的原则下,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大病保险是一项重大体制机制创新。“保本微利”是经办大病保险的基本原则。承办公司应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科学厘定精算费率,并建立风险调节基金等方式,对超额结余及政策性亏损建立相应的动态调整机制。
监管部门要对大病保险相关制度进行细化规定,制定大病保险示范产品(条款),完善大病保险统计制度和财务独立核算规定。
保险行业协会应在规划大病保险服务标准,提升服务水平的同时,建立和完善行业大病保险信息平台,建立核心数据共享机制,严惩承办保险公司开展“价格大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确保大病风险经营的长期稳定性。 长期护理保险:创新的新市场
未来我国人口老龄化的趋势严重,据测算,2011年我国老年长期护理总费用预计为3464亿元,预计2030年将突破1万亿元,2050年将达到39682亿元。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加深,特别是高龄老年人口的激增,我国老年失能护理费用将不断攀升。
从宏观层面来看,我国人口老龄化的显著特征在于“未富先老”,老龄化超前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物质储备不足。在基本养老保障水平较低的情况下,老年人却面临昂贵的失能护理费用支付压力,甚至造成因失能而贫困。而我国目前的社会医疗保险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成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和数据,短期之内,没有为老年人的护理费用提供全面社会保障的设想。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大力开发商业健康保险,应该顺应老龄化社会的需要,将老年长期护理保险打造成自己的健康险品牌产品。
从打造专业化护理保险的定位起步,建立专业化的经营主体、中介管理主体,甚至护理服务提供主体。
商业性长期护理保险作为新兴的险种,不同于一般的健康保险,突出表现在长期性、昂贵性。护理保险从投保人购买保险到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的终止时间,时间间隔较长,通过长期护理保险吸引、积聚的保险资金,较长时间内将处于闲置状态,其资金运用功能最为显著。
国家应通过政策扶持,引导保险公司投资于护理领域,加速保险公司和护理机构的一体化进程,使得保险公司能有效控制护理机构所存在的道德风险,最大限度地降低长期护理成本,进而推进长期护理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税收优惠政策:发展的新契机
“新国十条”还提出:“研究完善加快现代保险服务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完善健康保险有关税收政策,适时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落实和完善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对商业养老和健康保险实施税收优惠政策,是国际通行的做法,其目的在于鼓励健康保险的购买。
从表面上看,税收优惠政策会减少国家财政的即期收入,但实际上,随着商业保险规模的不断扩大,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替代和补充,就能有效缓解国家财政压力,提高税收补贴力度会增加健康险的覆盖率。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国家对商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国家在社会保险上的直接财政投入,是可以进行效率比较的,并以此为参考,调整相关政策,引导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共同持续、稳定发展。
笔者认为,在确定税收优惠额度时,应注意将受益群体定位于中等收入阶层,防止出现高收入阶层的恶意避税导致的收入逆向分配不公平。同时应建立和完善保险产品与税务征缴系统的信息对接,简化行政管理流程,使得税优政策能方便落实。
在发达国家中,政府普遍采用税收优惠的方式来调动商业健康险的发展。研究表明政策的制定和扶持的力度对提高商业健康险的覆盖有显著影响。
国际上,商业健康险主要分为团体(雇主)保险和个人(家庭)保险两种,大部分国家对这两种形式的保险都同时具有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而言,国际上采用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分为两种,分别是税前列支和税后退税的形式。
税前列支的优惠形式,在具体操作上具有简单方便可运作性较强的优点,同时还可以节省税务管理成本,在发达国家中采用此种形式的国家较多。针对我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和税收征缴体系,税前列支的这种形式相对来说较为合适。
尽管不同发达国家的医疗保障系统存在着结构性的差异(如美国是以商业健康险为最主要的保障形式,澳大利亚的商业健康险则是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的替代和补充,加拿大的商业健康险主要针对基本医疗保险没有覆盖的医疗服务部分等),但这些国家商业健康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无一不带动了整个医疗保障系统的良性循环。
最后,需特别强调的是,“新国十条”对保险业未来发展提出了整体规划,特别强调保险与相关产业链的协调发展,使得保险不再是单纯的产品销售,而是国家宏观经济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的核心组成部分,甚至是某些产业链条建设的发起者和规划者,真正体现了现代服务业的理念。
比如,“新国十条”明确提出,支持保险机构参与健康服务业产业链整合,探索运用股权投资、战略合作等方式,设立医疗机构和参与公立医院改制。
保险公司设立商业医疗机构和参与公立医院改革,能够打破现有健康保险的瓶颈。
长期以来,国内专门针对个人的健康保险产品发展迟缓,很大程度上因为我国以公立医院为主,保险公司难以对医疗机构施加影响力,从而促使医疗机构控制医疗成本。
如果保险公司能够参与商业医疗机构或者参与公立医院改革,不仅有助于开发更加适合普通消费者的医疗保险产品,而且可以解决现有医疗不足的矛盾。
医疗服务税收政策篇8
关键词: 非营利性 医疗机构 税收政策
一、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其税收优惠政策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所谓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一个运营医疗机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并不以营利作为运营的目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医疗服务的成本。
2、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税收优惠政策
对社会资本进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举办,能够享受和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一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所规定的价格获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其各项税收。二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制剂,对其增值税进行免征。三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的收入直接用在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那些部分,经过相关税务部门的审核批准,可以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该纳税的所得额进行抵扣,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余额征收其企业所得税。四是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土地以及房产免征收其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房产税。五是鼓励对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一定的捐赠,对其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可以使其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营利性医疗机构区别
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区别主要表现在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营目标不同、分配方式不同、处置财产方式不同、收支结束用途不同、是否享受财产补贴不同以及价格标准不同等等。
其中,经营目标的不同主要体现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所运行的主要目的就是追求其利润的最大化,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运行的重要目标是特定社会目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不以赚钱作为自己经营的目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分配方式不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进行盈利以后,投资者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税后的利润可以进行分红,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于其并不以赚钱作为经营的目的,但是为了扩大其自身的医疗规模,也可以适当的盈利,但是这种盈利只能用于以后自身的发展,投资者并不能对其进行分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处置财产的方式也不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由于其自身经营不善而终止了服务,投资者个人就可以对其剩余的资产进行处置,然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果终止了其自身的服务以后,其剩余的财产只能够由相关的社会管理部门或者是其他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处置。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二者在收支结束用途不同主要表现在,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收支和结余都是用于对投资者的回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结余、收支并不能用于其投资者的回报,也不能够用于为其自身职工的变相分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所有盈余和利润都只能够投入到医疗机构的再次发展之中,可以用于引进先进的技术、购买设备以及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者向公民提供成本比较低的医疗卫生服务等等。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是否享受财产补贴这方面也不同,对于政府办的县级以及县级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以定向的补助为主,这一定向补助主要是由同级的财政进行安排。营利性的医疗机构则没有任何的财政补助。这二者的不同还体现在价格标准不同,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一般都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根据实际的服务成本或者是市场实际的供求情况进行自主的制定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提供的医疗服务主要实行政府的指导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主要按照主管部门进行制定的基准价格,并且在其浮动的范围之内,对基本的单位实行医疗无服务价格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