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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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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1

税务信息具有真实性、时效性、概括性、共享性等主要特征。其写作格式也比较简单,一般由标题、正文两部分组成。

税务信息的标题一般只有一行,且多为陈述句,要求画龙点睛地传达出信息的主要内容。如:《吉林省国税系统涉外税收一季度增加2、1亿元》、《深圳市地税局进一步深化征管改革》、《贵州省政府近日发出通知要求切实抓好税收入库工作》。税务信息的正文可以有精练的开头(导语),说明信息的范围,或概述主要内容。但多数税务信息没有开头,而是直接切人主体部分,通过典型事例、图表、数据等,简洁明了地把主要事实交代清楚。结尾可以用一两句话提出建议或对策,但多数信息没有结尾,仅仅客观地直述其事后就自然收束全文,让税务信息的接受者自己思考情况、思考对策。

本文按结构方式介绍几种税务信息正文部分的写作。

1、因果式。这是一种前因后果或前果后因式的结构,层次排列顺序为由果到因或由果溯因。如:[江苏省地税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有成效]江苏省地税系统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以争创文明单位和“建文明窗口,树地税形象”活动为契机,深入开展思想教育、廉政建设和业务培训,出现了精神文明建设与税收工作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好势头。截止目前为止,全系统有574个单位受到各级党政部门的表彰;有2025个单位受到各级税务部门的表彰;有115个单位在当地行风测评中荣获前三名。

2、并列式。就是在安排层次时,将性质相同的材料归在一起,材料与材料之间构成并列关系。如:[福州市国税局采取措施加强出口税收管理]一是明确职责,进一步规范“免抵退”税管理。要求各基层局从分管领导到经办人,层层建立工作责任制,确保“免抵退”税管理工作规范有序,数字准确无误。二是加强领导,要求各基层局按照市局规定落实电脑开票制度及中心分局、县局、市局三环节的对帐制度。三是搞好出口供货不开票(即“不征不退”税业务)检查扫尾工作,加强日常性管理,堵塞管征漏洞。

3、引述式。这种税务信息主要用来传达领导的重要指示精神。如:[四川省副省长指出国税部门要做出口创汇的坚强后盾]在近日召开的四川省税贸协调会上,副省长说,去年出口退税工作在支持外贸、服务开放、维护稳定上作出了很大的贡献。四川省退税指标增长40、4%,超过全国平均增长水平,解决了出口退税遗留问题,提高了企业申报意识,退税管理也得到加强。指出,外贸出口是今年拉动经济增长的重要手段之一,国税部门要牢固树立税收为改革和发展的大局服务的意识,为促进四川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服务,做出口创汇的坚强后盾。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2

「内容提要本文分析了跨国电子商务对中国现行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传统的来源地课税原则和有关法律概念提出的问题和挑战,在评价有关国家和国际组织目前酝酿的解决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的政策方案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国情实际,提出我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方面应采取的原则和对策意见。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法律 电子商务(electronic merce )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广义上说,电子商务也包括交易当事方通过电话、电传和传真的通讯方式进行的商贸交易,但狭义或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指在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和互联网(internet )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正如一位美国学者所说,“在90年代,世界上增长最快的商业中心并非位于某一特定地域,而是存在于逐渐为人所知的电子空间(Cyberspace)之中。”[1]以直接面对消费者的网络直销模式而闻名的美国戴尔(Dell )公司1998年5月的在钱销售额高达500万美元,该公司期望2000年在线销售收入能占总收入的一半,亚马逊公司网上书店的营业收入从 1996 年的1580万美元猛增到1998年的4亿美元。[2]有人预测,到2002年全球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机构之间的营业额将从1997年的780 亿美元增加到8427亿美元。[3] 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目前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和国际组织正在研究拟定有关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的应对之策。本文拟从中国的角度出发,考察分析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活动可能对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造成的冲击和影响。并结合电子商务在中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就我国政府在跨国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应采取的原则立场和相应对策,提出作者的分析意见和建议,以供有关部门参考并就教于国际经济法学界同仁。 一、跨国电子商务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的挑战 按照大多数学者的理解,调整在各种国际经济交易中产生的跨国所得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系由各国单方面制定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彼此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协定两个部分组成。[4]在中国,具体地说, 它主要是由中国政府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条例,以及中国政府目前已同57个国家政府签订的有关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制度所构成。 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制一样,在对非居民的外国企业和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跨国所得的征税问题上,中国现行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实行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也是建立在纳税人在境内具有某种物理存在 (physical presence)和对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基础之上的。 所谓纳税人在境内的物理存在,是指纳税人本身或其人在中国境内从事活动或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等客观实际情况存在,这类客观情况存在往往构成中国政府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营业利润或劳务报酬等跨国所得行使地域税收管辖权的依据。例如,根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第2条和第4 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就其通过该机构、场所取得的营业利润和其他所得,对中国政府履行纳税义务。这里所称的机构、场所,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人。[5 ]《个人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有关劳务报酬、投资所得或财产收益的课税,也是以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或在境内拥有资本财产等客观事实存在为前提。[6 ]而在中国对外签订的57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具有与上述国内所得税法上的机构、场所相类似作用的概念则有“常设机构”和“固定基地”等,它们是此类协定规定的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来源于境内的营业所得和独立劳务所得行使来源地课税权的限制条件。[7] 有关所得的定性分类,则是中国现行所得税法上决定对纳税人适用的何种课税方式和税率征税的重要概念,也关系到税收协定中何种所得课税权冲突协调规则应予适用的重要问题。中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个人的应税所得共分为11项,不同种类项目的所得适用的费用扣除标准、税率和征税方式亦有所不同。而中国对外签订的避免的双重征税协定,也是针对不同各类性质的跨国所得,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协调缔约国双方征税权冲突的规则,如对跨国营业所得适用“常设机构原则”,对劳务报酬则分别有所谓“固定基地原则”和“183 天规则”,而对跨国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等投资所得,则采用税收分享原则。 然而,上述这些适应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课税的法律概念和原则在跨国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交易方式迅速发展的今天,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和问题。跨国电子商务是处在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国际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方式相比,它具有直接性或称为非中介化(disintermediation)的特点, 尤其是在线交易(on—line transactions)的情形下, 位于不同国家境内的买卖双方直接在计算机上通过互联网进行购价谈判、订货、交货和付款等交易行为,数据化商品的存在和便捷低廉的通讯成本,使得传统的通过在东道国境内设立营业机构、场所或委托营业人来开展业务活动的方式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价值。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和跨国在线交易额的不断提高,在对非居民的跨国营业所得或劳务报酬的课税问题上,继续坚持以非居民在境内设有固定的机构、场所或营业人之类的物理存在标志,作为行使来源地征税权的前提条件或依据的国家,显然其所能参与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的份额比例将会日趋减少降低。象中国这样一类的实际更多地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国家,更应认真考虑这个问题。 其次,跨国电子商务的另一特点是模糊了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各种所得的区别界限。由于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发展,象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种有形商品和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等无形商品,以及各种咨询服务,都可以通过数据化处理而直接经过互联网传送,传统的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划分区别交易所得性质的税法规则,对网上交易的数字化产品和服务难以适用。例如,目前计算机软件公司通过互联网与客户之间大量进行的计算机软件交易,客户为此而支付的软件价款对软件公司而言究竟是货物销售利润还是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所得?这 两者之间界限并不清楚。而B 国的某出版商以计算机在线服务方式向在A国的某客户提供电子书刊或音乐产品, 客户可以通过计算机随时浏览或下载其所需要或喜欢的文章资料或乐曲。 出版商因此而获得的所得。即可以算作销货收入,也可理解为是劳务报酬。还可能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收益。由于通过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困难,在中国个人所得税现行的分类所得税制下应适用何种税率和课税方式进行课税就成为问题,有关所得的支付人是否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在支付时履行源泉扣缴所得税的法律义务,也变得难以确定。而在税收协定的执行方面,对有关所得的定性识别差异还会引起跨国纳税人与缔约国税务机关或缔约国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之间在适用协定条款上的分歧争议。 与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密切关联的另一个问题,是传统的所得来源地识别标准的适用困难。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是关系到征税国能否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主张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问题,各国所得税法上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都确定了不同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这些在所得税法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多是以纳税人的经济活动的某种客观的地域标志作为有关所得来源地的识别标志,如表示营业利润来源地的地域标志有营业机构所在地、交货地、合同签订地等、表示劳务报酬来源标志的则有劳务履行地或劳务报酬的支付地等。由于前述跨国电子商业交易产生的所得的定性识别困难,究应适用何种所得来源地识别规则亦成为问题。另外,即使有关所得的定性归类不成问题, 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virtualcyberspace)中进行的,要适用传统的某种客观外在的地域标志来确定有关所得的来源地,在某些情况下也同样存在问题。例如,随着电子传感器和视频会议技术的应用,今天一个在A 国居住的医生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身在B国的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服务, 而这种服务的履行地何在则难以确定。 二、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政策选择 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对各国传统的所得税制度和各国相互间通过税收协定确定的国际税收协调制度提出的挑战和问题,已经引起了国际税法学界和各国政府以及有关国际组织的广泛重视,税法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正在积极探讨研究解决问题的对策方案。1996年11月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了题为 《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 的报告,1997年8 月,澳大利亚政府税务办公室也发表了其电子商务课题组关于电子商务对税收征管影响的研究报告《税收和国际互联网》,此后,日本、加拿大、荷兰、新西兰等国的财政部门也先后公布了它们各自就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的研究报告。经合组织分别于1997年11月在芬兰的土库和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协调各成员国有关电子商务经济政策的部长级会议, 并在渥太华会议上通过了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 (CFA)提交的《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报告。国际税法理论界、 有关国家政府部门和国际组织的研究报告,在分析电子商务活动对传统的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产生的问题和影响的同时,也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初步的政策建议。尽管这些建议策略还远非最终的政策决定,但其中反映的政策倾向和举措思路却值得我们重视和认真研究。 在解决跨国电子商务课税问题的对策讨论过程中,鉴于现行的国际税法制度中的许多传统的概念、规则和原则难以适应电子商业交易的特点,国际税法学界的一些人主张实行激进的或革命性的改革方案,即建议在所得税、增值税之外,针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的税种,通过这类新的特别税的征收来解决电子商务活动的国内和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例如,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科德尔(Arthur J、Cordell)和荷兰学者路。休特(Lue、Suete )等人建议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收到的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bit,即binary digit的缩写)的数量为课税依据征收一种比特税,是这类主张激进的改革方案的典型代表。(注:除比特税外,税法学界还有一些人主张对电子商务另行课征交易税(transaction tax)、电讯税(teles tax )和个人计算机税(PCtax)等新税种。参见洛克。希内肯斯:《为21 世 纪国际电子商务的来源地国征税寻找管辖权依据》,载《国际税收》(英文版)第 26 卷,1998年第6—7期,第193页。 )这种比特税完全突破了所得税和增值税的理念框架,它以互联网上唯一可以准确计量的数据信息流量为课税对象,固然能够适应电子商务的技术特点,但它的缺陷首先在于使网络通讯这一新的媒介承受额外的税负,造成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的税收差别待遇,从而可能阻碍互联网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效益的充分发挥。其次,无论比特和字节(byte)传递的信息的价值如何,但它以本身作为一种电子数据流量并不象收入或消费额那样代表或反映纳税人的所得、财富或经济负担能力,并不构成国民收入再分配的良好基础。换言之,互联网用户接收到的数据流量的多少,并不能代表其收益价值或财富数额的大小,以此作为课税对象标准,不能体现量能课税、合理负担的原则。 由于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另行开征新的税种存在着上述这样一些问题,美国、加拿大和荷兰等国对类似比特税这样的激进的政策方案持明确的否定态度。美国总统办公室的公报声明:“对互联网商务美国认为不应课征新的税收。”[8]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认为, “税收中性原则排除了对电子交易开征新税或补充性税收,而要求税收制度对相似的所得同等地加以处理,不管所得是通过电子手段或现有的商业渠道取得的。”[9]欧洲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也否定了对电子商务开征比特税这样的方案。但象澳大利业这样的一些尚属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发达国家,目前尚未明确表示不考虑这类设置新税或补充性税收方案的可能性。作为协调发达国家经济政策的机构的经合组织也没有明确否定开征新税的方案,在1998年10月渥太华会议上通过的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报告《电子商务的税收框架条件》只是认为,各国税务当局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新的行政或立法措施、或对现行措施的改变,不应对电子商务施加歧视性税收待遇。[10]而且,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一直还在积极研究有关互联网是否能为各国政府开辟可以利用的新税基问题。[11]我们认为,目前电子商务技术还处在不断发展成熟的阶段,在人们还未能妥善研究解决传统的税收法律概念规则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困难的办法之前,断然将这类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的建议方案打入冷宫,也有失简单草率。 与上述激进的政策方案相反,美国政府在解决电子商务国际税收问题上则明显表现了保守性的政策倾向,主张在继续保留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概念的基础上,通过对现行的有关税收规则和概念的重新解释或技术调整,以适应于对电子商务课税的需要。美国在阐述它的这种政策主张的理由时认为,现行的这些传统的税收管辖权规则和法律概念已经为各国的有关税法和税收协定所广泛接受和取得共识,而且经过数十年来的国际税收实践证明它们是行之有效的,人们不应轻易地放弃国际税收中的这一宝贵遗产。现行的有关原则、规则和概念虽然面临着电子商务的挑战,但它们仍有足够的比表面看来更多的弹性可以解决适用的问题 。[12]美国的这种政策主张,也得到了其它一些发达国家的赞同。加拿大财政部长的电子商务顾问委员会提出的《电子商务和加拿大的税收征管》咨询报告也认为,鉴于这些(传统的)概念已经长期存在和众所周知,并且在实践中证明了它们的作用,在人们选择其它的或新的概念之前,应该优先考虑这些传统概念对电子商务的可适用性。[13] 美国之所以极力主张上述保守性的政策方案,并非完全出于它所宣称的珍惜长期以来各国在国际税收实践中形成一致的法律文化遗产的动机,而是背后有其更为深刻的经济 利益原因。凭借雄厚先进的电讯技术优势,美国在国际电子商务方面目前在国际上实际处于最大的净出口国地位,其国内各种规模的电脑软件公司每年通过网络交易获取丰厚的海外利润。由于本文前述现行的国际税收管辖权概念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课税的困难,在这个问题上坚持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应尽可能地保留继续适用于对电子商务活动的课税,显然将会在更大程度上和范围内限制那些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对非居民的跨国电子商务交易利润的征税权,并使作为居住国的电子商务净出口国在国际税收权益分配上获得更大的利益份额。从美国财政部税收政策办公室发表的报告《全球电子商务对税收政策的影响》中如下一段文字表述,也清楚地反映出美国主张这种保守性的政策方案背后所隐藏的尽量扩大居住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的利益动机: “新通讯技术及电子商务的发展可能要求给予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以更高的重视。在网络空间中,即使可能的话,也难以适用传统的来源概念将某一所得项目与特定的地理位置联系起来。所以,来源地征税可能失去其理论基础并因电子商务的出现而变得陈旧过时。……在传统的所得来源概念已难以有效适用的情况下,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最可能成为确认创造所得的经济活动的发生地国及该国对该所得有权优先征税的方法。……因此,美国的税收政策已经认识到,由于传统的来源规则失去其重要性,居民税收管辖可跟进并取代它们的地位。这一趋势将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加速增长,因为在电子商务中居民税收管辖原则也扮演着重要角色。”[14] 目前美国政府正努力利用各种不同的国际场合宣扬扩大它所主张的保守性的政策方案的影响,同时也在组织力量抓紧研究传统的国际税收管辖概念规则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所需要解决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问题。美国的政策主张能否得到国际社会的接受,尤其是广大的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认可,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对传统的概念规则的所作的重新解释和技术调整的结果,能否实现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合理。然而,就美国财政部和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在这方面所作的初步努力的情况来看,如对服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和计算机软件交易所得的定性分类的建议性规定,以及经合组织范本第5 条关于常设机构概念注释的修改建议的内容,距离上述目标仍有较大的差距,如何有效防范纳税人人为操纵转移电子商务交易的许多技术难题尚未得到克服。 三、我国在跨国电子商务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的对策建议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产业的起步时间较晚,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还比较缓慢和滞后。目前,国内已建成的网络由于技术质量和安全问题,距离电子商务交易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确切地说来,国内企业界对Internet的应用,现阶段主要还处在信息阶段,即利用网络商情信息和进行广告宣传,真正通过网络完成交易洽谈、订货、交货和款项支付整个商业交易流程的数量还较小。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尚处在萌芽阶段。 但是,电子商务在我国目前的发展现状并不意味着跨国电子商务引起的国际税收法律问题对我们来说还是一个遥远的问题。首先,应该清楚地看到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进步发展,尤其是网络通讯的安全技术和网上支付技术的完善成熟和互联网的覆盖面迅速扩大,在经济全球化数据化的发展趋势影响推动之下,互联网电子商务在中国今后几年内必然也和发达国家一样获得飞速的发展,国际电子商业交易额在中国的进出口贸易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将会迅速提高。如果我们不是尽早地重视和研究解决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的策略措施,政府将面临着贸易额增长而税基萎缩、财政收入流失的危险。其次。更为紧要的是国际社会正在酝酿讨论跨国电子商务课税的国际规则。以美国为首的少数信息产业发达国家正利用它们在经合组织和WTO中的地位和影响, 积极推动和先声夺人以求形成一套有利于维护和扩大其权益的国际税收分配规则。在这种情势下,中国和其它发展中国家更应加紧对解决电子商务的各种税收问题的策略研究,并在此基础 上积极参与国际社会制定新的信息时代国际税收规则的活动,才能促进国际社会形成公平合理的电子商务税收制度,而不致于落后和被动接受不合理的既定国际规则。 在研究和制定关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税收政策方面,笔者认为,首先应该从我国的国情实际出发,考虑到电子商务目前在国内的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以及在这方面达成国际共识和协调一致的必要性等因素,妥善地处理好维护国家在跨国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税收权益、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扶植鼓励国内信息产业发展的政策关系。应该看到,由于国内信息产业和技术基础相对落后和薄弱,我国目前和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仍将实际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地位。因此,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国际税收分配问题上。继续坚持强调电子商务净进口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应该成为我们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同时,建立发展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我们在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上应注意贯彻体现税收中性原则。从企业经营角度讲,电子商务与传统的商业交易活动的差别,主要在于采用的交易手段和方式不同。尤其是所谓间接的电子商务(亦称离线交易off—line )方式,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电子商务交易的课税,既不应采取歧视性的税收政策措施,也不宜宽泛地给予减免税这样的直接税收优惠刺激,两者都会人为地扭曲正常的经济活动。虽然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起步较晚,对这种利用现代高科技技术,能充分发挥社会资源共享和节约成本的交易方式,政府应当予以积极鼓励扶植。但笔者认为采用直接税收优惠的方法并非有效的良策。要认识到现阶段国内电子商务尚不发达的症结原因,主要在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薄弱;政府对网络通讯的规划管理和制度建设跟不上,尤其是对网上交易中出现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现象不能及时准确地予以制裁;网上交易的安全保密和支付技术还有待发展完善等。政府的鼓励扶植应落实在增加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投入,加强对电子商务发展的宏观规划、协调组织,抓紧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支付认证技术标准和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促进企业的计算机应用水平和网络意识的提高,这样才能真正收到实效。 基于上述国情实际和政策层面的考虑,在解决现行的国内所得税法和双边税收协定中有关传统的法律概念和规则适用于跨国电子商务所得课税问题的具体策略上,笔者以为我们应该突破传统的以非居民在境内具有某种固定的或有形的物理存在,作为行使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前提的观念,寻求更能在网络数字信息经济时代条件下反映经济交易联系和营业实质的 来源地课税连结因素,而不宜试图在传统的那些固定、有形的物理存在的概念框架内搜索电子商业交易存在的标记。只有循着这样一条思路,才能找到公平合理地协调解决居住国和来源地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得上的税收权益分配问题的方案。因为跨国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的电子空间市场进行的,局限于在传统的固定或有形的物理存在概念标准内寻找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课税连结因素,其结果只能是使来源国对跨国电子商务所得的征税权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无法达到国际税收权益分配的公平均衡。这一点从最近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第1 工作小组提出的关于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草案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注:根据这一修订草案,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非居民只有在来源国拥有专用的服务器,并通过在该服务器上维持的网址从事实质性的营业活动,才可能构成常设机构存在。非居民利用网络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器设置网址进行在线销售,并不构成在来源国设有常设机构 。见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电子商务环境下常设机构概念的适用:经合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注释的修订说明》,1999年10月,见http://www、oecd、org、)) 应该看到,现行国际税法制度中采用的常设机构,固定基地这类物理概念,是适应传统的商业交易交式下确定来源国对非居民的跨国所得行使课税权的需要和合理性而形成发展起来的,它们在国际税法上存在的意义和作用在于标示非居民的经济活动与来源国存在着持续的而非偶然的、实质性的而非辅助性的经济联系。在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由于这类固定的、有形的物理标志已失去存在的价值,非居民与来源国的经常性和实质性的经济联系应该从其在来源国境内开设的网址所具有的功能作用,以及非居民通过这种网址实际从事的活动性质、交易的数量规模以及时间等因素综合来判断。如果非居民在来源国设置的网址具备履行完整的网上交易功能,而且经常利用这样的网址进行了实质性的交易而非仅只是辅助性和准备性的活动(这方面的情况可以通过支付体系进行稽查、追踪和监控),则可认定非居民与来源国构成经常的实质性的经济联系,来源国有权对其电了商务交易所得征税。 因此,为适应今后跨国电子商务交易不断增长的国际经济形势下维护中国对非居民来源于境内所得的征税权益需要,现行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外国企业在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概念用语,应作出相应的修改,采用如在境内实际从事工商经营活动这类较为抽象的用语,并在实施细则中具体明确其内涵包括非居民通过互联网网址在境内销售商品和提供劳务情形。同时在参考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实践,明确电子商业交易方式下销售利润、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的定性分类标准界限。在加强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的基础上,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有关国际组织目前正在进行的研究拟订电子商务国际税收规则的工作,在有关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固定基地的概念内涵解释,跨国电子商业交易所得的征税权分配问题上,坚持反映处于电子商务净进口国地位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意愿,努力争取形成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税收权益的电子商务国际税收新规则。 「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3

关键词:增值税 营业税 两税合一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05-208-01

据2009年12月25日《江苏商报》和《重庆晚报》报道,在目前陆续召开的地方经济工作会议中,确定的2010年财政收入目标,国家税务部门已经确定在明年实施一揽子减税政策,以确保经济从保增长到调结构转型。在多项减税政策中指出:“第二,促进服务业和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既有的服务业的税制主要是征收营业税,弊端是按照全额的流转来征收。一些服务业,如金融业、保险业的流转环节很多,征收营业税,可能有重复征税的情况。所以下一步的改革是增值税涵盖服务业,取代营业税,这是一个长远考虑方向。”我国税收主要来源与增消营三种税,消费税作为调节税,代表了特殊的目的。增值税和营业税都是对商品或劳务等征收的,具有普遍性和互补性。对于第二产业来说增值税的实际税负是要大于营业税的,而对于第三产业来说却后恰恰相反。因此要避免谈及减少企业负担,从征收管理、税收控制分配、促进第三产业发展等方面讨论其优越性。增值税主要作为中央税进行征收,营业税则作为地方税征收。下面我们从理论角度分析两税合一的可行性。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概念分析

1、增值税的概念。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按照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就其货物销售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和货物进口金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2、营业税的概念。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营业税属传统商品劳务税,实行普遍征收,计税依据为营业额全额,税额不受成本、费用高低影响。

3、比较分析。两税概念中都指出了提供应税劳务和销售商品。应税劳务和商品的特殊销售的界定在实际工作中很难,与此同时产生的有兼营销售和混合销售,这在大多数的单位都存在。税法对兼营和混合销售的处理方法是:单独核算的分别纳税,未单独核算的从高征税。这看上去是合理的,但是大家从工作量和工作成本的角度分析,这种规定似乎违背了便于操作和兼顾公平的原则。

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和营业税的税目比较分析

(一)增值税的征税范围

1、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一般规定包括:(1)销售或者进口的货物;(2)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2、征税范围的具体规定。除上述的一般规定以外,对于实务中某些特殊项目或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还需做出具体确定。(1)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项目。①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在期货的实物交割环节纳税;②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③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④集邮商品的生产以及邮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的,均应征收增值税。(2)属于征税范围的特殊行为。①视同销售货物行为(8种具体行为);②混合销售行为;③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

(二)营业税的税目

1、交通运输业。包括:陆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和装卸搬运五大类。

2、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等,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等项内容。

3、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

4、邮电通信业,是指专门办理信息传递的业务,包括邮政、电信。

5、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包括文化业和体育业。

6、娱乐业,是指为娱乐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包括经营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台球、高尔夫、保龄球、网吧、游艺场等娱乐场所,以及娱乐场所为顾客进行娱乐活动提供服务的业务。

7、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包括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和其他服务业。

8、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出租电影拷贝、转让著作权。

9、销售不动产,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

现行营业税征税范围为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的所有经营业务,因而税率设计的总体水平一般较低。但由于个经营业务盈利水平高低不同,实际税负设计中,往往采取按不同行业、不同经营业务设立税目、税率的方法,实行同一行业同税率,不同行业不同税率。由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广泛,平均税率较低,且实行多环节课税。所造成了营业税的缺点凸显,即重复课征和累积税负的问题。现实操作中大家为了规避这一缺点,大都对一项经济活动只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中的一种税。

三、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收管理分析

税法中指出按税收收入的归属把税分类为:(1)中央税:税收收入归中央一级政府的税种,即属于中央固定财政收入,由中央集中管理和使用。(2)地方税:税收收入归地方各级政府的税种,即属于地方固定财政收入,由地方管理和使用。(3)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该种税收的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一定的比例分成,即由中央和地方共同管理和使用。

增值税是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这一类,增值税中央分享其75%,地方分享25%,营业税为地方税,全部归属地方财政。

两种税收的管理有所区别,但是从纳税人处收取的税金的流向是一致的,都纳入了财政的管理范畴。如果要实行两税合一,那么我们的中央财政下发力度或者是分享比例就要进行调整,尽量做到让中央、地方和纳税人都感觉变化不大,他别是纳税人处要让他们感觉到是国家在鼓励他们的发展,因为目前国家在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旅游服务业。两税合一后对小规模纳税人及旅游服务业怎样正纳税款?如何在政策上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这是政策制定部门的应关注的问题。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不论是从两税的的基本概念,征税范围及税目还是从税收管理的角度看,实行两税合一都是可行的。在实行时配套的政策和法规也要同时调整,以便于这一施行更加顺利。改革和发展的最终目标是让财务信息能够更好、更合理、更简便地反映给信息使用者,两税合一这一政策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在全面推行之前完全可以在一定区域内试行,在试行中发现并解决问题,最终实现全面实施两税合一的政策。

参考文献:

1、国家税务部门已经确定在明年实施一揽子减税政策――增值税或将取代营业税、江苏商报,2009、12、25

2、国家确定明年系列减税政策个税起征点将上调、重庆晚报,2009、12、25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2009

4、漆亮亮、特殊经营行为增值税与营业税的衔接、上海会计,2000(5)

5、岳本晓、目前我国流转税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8)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4

正文:税收征收管理是税务管理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又是税收征收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规范的税制需要科学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来实现,而科学有效的税收征收管理又需要科学有效的税收检查来保证。科学有效的税收检查就是规范化的税收检查。可见,税收检查的规范化问题是税收征管规范化的重要内容,实现税收检查规范化,对于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征税人履行征税职责,防止税源流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人库,维护税收法纪,减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实现科学有效的税收征管,推进以法治税,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下面我就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谈几点粗浅的认识,供同行们参考。

一、“税收检查”概念的规范化问题

明确税收检查的概念,是理解和掌握税收检查规范化问题的起点。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事物的概念,应当反映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是对事物本质内容的理论抽象。因此,我们应当从税收检查的表象中去研究其本质属性和社会属性,从而给它确定一个科学的概念。

然而,在税收理论界,对税收检查的概念表述众说纷坛,各抒己见。有的同志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机关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主要方法”。有的认为,税收检查是“税务

机关按照国家税法规定,检查和监督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税务机关执行税收政策情况的一种手段”。有的认为,“纳税检查,又称税收检查或税务查帐”,等等。从这些观点和表述可以看出,人们对税收检查的本质认识和本质内容缺乏理论抽象和科学概括,既不统一,也不规范。众所周知,概念是“反映对象的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从对象的许多属性中,撇开非本质属性,抽出本质属性概括而成”。因此,作者认为,根据税收检查活动的本质的属胜,可以给税收检查下一个这样的概念。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一种方法。税收检查人员通过对征纳税双方的税收资料和财会资料的审查来确定征纳双方的税收经济活动是否合法、合理、真实,最后得出结论,作出公正的处理和评价,并写出书面报告供征纳

税双方执行和参考。

这个概念包括以下含义:

1、税收检查是一种经济监督的方法。经济监督包括财政监督、财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审计监督等等,税收检查属于税务监督的范畴。

2、税收检查的主体不仅仅是税务机关,也可以是税务机关以外的依法享有税收检查权的机关单位(如财政、审计、检察等),还可以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如税收自查)。

3、税收检查的对象既是纳税人,又是征税人;既检查纳税人依法纳税情况,又检查税务征收机关依法征税的情况。

4、税收检查对被查对象的监督是一种间接的监督,事后的监督。因为它只能是对被查对象进行了的税收经济活动进行审查监督。

5、税收检查的程序和内容是依法进行的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不能随心所欲,肆意检查。

6、税收检查的范围是随着税收检查目的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晰地知道,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纳税检查等不是等同的概念。它们之间既有内在联系,又有外在呕别。税务检查对税收事务管理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税务工作制度的检查、税收计划的检查、税收工作纪律的检查。税收征收管理的检查等等,还包括各级政府对税务机关工作的检查和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检查、税收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都属于税务检查的范畴。税务查帐是对纳税人的涉税帐簿凭证资料等的检查监督活动。它通过对纳税人帐务的审查,确定其帐务所反映的税收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真实性,它是税收检查的组成部分。纳税检查是对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活动。它既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又是税收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税收检查是对税收经济活动的审查监督活动。它既包括对整个税收征收管理活动内容的检查,也包括与税收征收管理活动有关的经济活动的检查。由此可知,税收检查与税务检查、税务查帐和纳税检查等概念的相互关系,可以用

二、税收检查主体的规范化问题

税收检查主体是指依法享有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税收检查主体分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和税收检查义务主体。税收检查工作人员代表税收检查主体行使检查权,不能称作税收检查主体。目前,从法学角度看,巳经行使税收检查权利的单位和组织有:①税务主管机关;②财政机关;③审计机关;④检察机关;⑤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协公室;③纳税人。其中①至⑤项为税收检查权利主体,第③项为税收检查义务主体(如纳税人自查)。在现实税收检查活动中,这些税收检查主体之间存在着重复检查。交叉检查的现象,有的以“提前介入”为由,参与了正常的税收检查;有的以职能分离和改革为由,重复派人对同一被对象进行多次检查、同时,税收检查主体的检查范畴、检查效果都不相同,有的只注意查补税款;有的税收检查结论不告知税务机关,也不把税款交由税务机关人库;有的只进行检查不作检查结论,走走过场而已。所有这些造成税收检查主体多元化,各检查主体之间以及与被查对象之间的纷争和矛盾。既不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也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征纳双方,更不利于实现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的专业化、不利于提高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水平。为此,作者认为,宜从法律上规范税攸检查主体,明确各主体的检查层次、范畴、职责,使它们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减轻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提高检查工作效率。初步设想是把税收检查主体规范为三个层次,即:

1、基本的一般性税收检查主体——①税务主管机关,负责日常税收检查工作;②各级政府“三大检查”办公室,负责突击性的综合检查;③纳税人,负责自身的税收自查补报

作。

2、辅助性税收检查主体——①财政机关和审计机关,负责税务机关年度内日常检查之后的税收审查监督;②受托的社会团体,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税务机构等,负责委托机关授权范畴内的税收检查。

3、特殊性税收检查主体——①检察机关,负责达到立案标准的偷税案件以及税务人员渎职、营私舞弊案件的查处;②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违犯政纪人员造成税收流失案件

的查处。

三、税收检查程序的规范化问题

程序就是步骤、次序。税收检查的程序是指税收检查工作从开始到最近结束,一步一

步有条不紊地顺序进行的过程。规范税收检查程序,不仅便利进行税收检查,而且有利实

现税收征管公平,提高征管工作效率。目前多地方的税收检查程序都不够规范。有的愿意查谁就查谁,愿意怎么查就怎么查,愿意什么时间查就什么时间查;有的只用电话或口头通知被查单位,往往产生被查单位办税人员外出等因素而影响检查计划或进度。有的只作检查不作结论,检查结果不通知被查对象。凡此种种都直接影响着税收检查工作效果,进而影响征管工作水平。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宜将税收检查程序规范为三个阶段,同时对这三个阶段的工作内容也作相应的规范。

(一)税收检查的准备阶段

1、收集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及一切税收资料,学习税收政策和财会制度,分析了解被

查对象的业务范围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其它有关税收的情况资料。

2、制定税收检查计划。其主要内容包括;

①被查单位的名称和概况;②税收检查的目的与范围;③税收检查的所属时期;④税收检查的内容和日程安排;⑤安排税检人员。

3、税务主管机关分管领导审批税收检查计划。

4、通知(书面形式)被查对象。

(二)税收检查的进行阶段

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记录和复制有关证据;

2、深入实际,实地检查;

3、分类汇总,核实数据;

4、组织座谈,听取被查对象意见。

(三)税收检查的终结阶段

1、做好税收检查工作总结;

2、写出税收检查报告书,其内容包括;①是否达到原定税收检查计划的要求?②阐明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为其定性。③说明处理决定事项。④提出建设性意见。⑤主管领

导审批。

3、送达——将税收检查报告书送达被查对象签收。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5

[关键词]偷税;偷税罪;主观故意;习惯性;征管法

一、问题的提出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一直存在争议,而且是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至今依然没有达成较为统一的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偷税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从法理上说,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故意,而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属于客观归责,并不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只要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有法律规定的偷税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不论是否有主观故意,都可以认定为偷税。而且,有些从事理论研究的学者也认为,税收行政处罚采用无过错原则,无论税务管理相对人实施的税收违法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要受到税收行政处罚的制裁。第二,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有“漏税”和“偷税”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漏税是非故意导致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而偷税是故意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但在制定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取消了“漏税”的概念。因此,现在对偷税行为的理解上,在主观方面可以不考虑是否为故意。第三,现行《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表述必须具有主观故意。第四,在实践中也很难查清楚纳税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

另一种观点认为,偷税的主观方面一定是故意的。偷税主要是指纳税人采用隐蔽、隐瞒、欺骗等手段,蒙蔽税务机关,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其主观上有故意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企图。如果纳税人没有偷税的故意,就不能定性为偷税。例如:取得的专用发票或其他扣税凭证因开具不规范等原因不符合抵扣规定而多抵扣税款;应缴纳增值税的收入未缴纳增值税而缴纳了营业税从而导致的少缴税款,或者将应缴人国税机关的企业所得税等缴入地税机关;购进货物后工业企业未入库、商业企业未付款而抵扣税款;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而抵扣税款;因计算错误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等行为,都不能将其纳入偷税范围。在认定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行为是否为偷税时,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偷税的故意。

也就是说,认定纳税人的某一行为是否为偷税时,至今都还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同一种情况,或者说同样的行为,纳税人遇到不同的税务机关而所得到的“待遇”却不一样。例如,某一纳税人申报并缴纳了一定数额的税款,但确实少申报缴纳了一部分税款,而税务机关又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的故意。同时针对这一现象,从目前全国税务执法实践来看,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法:有的税务机关可能将之定性为偷税,甚至纳税人的这一行为还会被认定为因达到偷税罪的标准,而作为涉嫌犯罪的案件被移送到公安机关。有的税务机关可能认定这一行为违反《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而不是偷税。纳税人因此而得到另一种“待遇”,即纳税人因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少缴应纳税款,税务机关追缴其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还有的税务机关可能认为,因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主观故意,不能以偷税处理。也不属于《征管法》第64条第2款的情况。这一款是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关键是具有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而本案例中,纳税人已经进行了纳税申报,只是少申报而已。税务机关只能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滞纳金,不对其进行处罚。

这一现象的存在,不但对广大纳税人造成伤害,也会因税务机关执法的随意性、不统一性而极大地损害自身的形象,侵蚀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和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而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在理论上对主观故意是否为偷税的构成要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而在理解和适用法条时出现巨大偏差。而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对偷税的认定又是税务机关最为常见的一项工作,所以,对这一问题有必要进行更深入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主观故意是偷税的必要构成要件。笔者在阐述自己理由的同时,也将评析第一种观点的理论依据。

二、习惯法对偷税故意性的理解

所谓习惯法是指人们在长期的社会活动中逐步形成并不断修正和积淀下来的对某一现象的认识,并在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态度以及处理事务的潜行规则,这种习惯法的特征为:首先,具有历史性,是历史积淀下来的人们对某一现象的一种观念,一种习惯法则。其次,具有相对统一性。能够被历史积淀下来的习惯法则,是人们共同认可的认为对自身发展具有积极作用的一种观念和处理事务的方式。英国学者萨姆纳在《社会习俗》一书中提出,习惯是人们处理事务、解决问题的群体方式。再次,具有非成文性。这种习惯法则在一定范围内对人们的行为具有规范作用。但相对成文法而言,它是一种潜行规则,没有通过立法等方式,用文字的形式表现出来,有待于被提升为成文法。但习惯法对法律有着重要的影响和制约作用。正如美国当代著名人类学家鲍哈那指出的:“法是习惯的再制度化”。英国学者萨姆纳也提出了一个著名论断:“法律不能改变习惯”。我国也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是具有社会学内涵的。国家法律是从社会实际存在的规范中抽象出来的。因此,我们在对偷税这一法律概念进行理解时,尤其当人们对偷税概念的主观故意性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就很有必要回到这一法律概念的本源——习惯法之中,从而探讨这一概念的真谛。对偷税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笔者比较赞同有些学者所提出的,理解“偷税的关键在于‘偷’字。认定某种行为是否为偷税,应从‘偷’着眼。”而在观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而这样一种行为,不言而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都应是故意的。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纳税人对偷税的性质、成功之后的结果和不成功的风险在实施偷税行为之前都是明知的。这种主观故意的行为才能称之为偷税。因此,有的汉语词典对偷税定义为:“有意违反税收法令,不缴纳或少缴纳应该缴纳的税款。”这一词典的编纂者在纂写偷税的概念时就明确规定偷税是“有意”违反税收法令的行为,对偷税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作了明确的规定。虽然普通的非法律专业的词典对法律性词条的纂写一般不如立法那样严密、准确和科学,但十分贴近人们的生活习惯,较为符合习惯法则对偷税行为的理解。如果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行为人由于过失,甚至元过错的行为也可以定性为偷或者偷税的话,那么在现实生活的习惯法则中则是不可理喻的。主张认定偷税行为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的观点认为,现行《征管法》第63条对偷税的规定中没有明确表述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性。这一理由在现实生活的习惯法则中就显得有些勉强。因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在立法时,无须在表述“偷税”时,加上“故意”二字。否则有画蛇添足之嫌,也是立法资源的浪费。我国《刑法》在表述偷税罪时也没有加上“故意”二字,但大家对偷税罪的理解都毫无争议地认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一定是故意的。对法律概念内涵的理解不能完全脱离现实生活习惯。这也是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能够存在的理由。一群不懂法律的人可以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因此,当我们对《征管法》所规定的偷税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解上存在分歧时,我们却可能在人们生活的习惯法则中找到解决这一分歧的金钥匙。

三、从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分析偷税的故意性

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属于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的一种。首先,偷税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是一种违反税收程序法的行为。在我国,对偷税行为主要是在《税收征管法》中做出了规定。这是一部调整税收征纳及其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管理的主体是税务机关,税收征纳及管理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因征纳管理发生纠纷而产生的税务诉讼一般也是一种行政诉讼。正如日本税法学家金子宏先生所说,在税程序法和税诉讼法研究中,多半是借助于行政程序法的一般理论和行政诉讼法的理论。虽然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一种权力关系还是一种债务关系存在争论,但税收程序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却是学界的共识。因此金子宏先生直接把税程序法规定为税行政法。而偷税这样一种违反税务行政法的行为就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其次,我们认为,偷税罪是一种行政犯罪行为。偷税罪作为一种刑事犯罪,在我国《刑法》第210条对其构成及其法律责任都作了明确规定,与偷税这种行政违法行为有明确界限。

而对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我们认为,行政犯罪只是一种严重危害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秩序的违法行为,在情节上比行政违法行为更为严重而已。从法律的界定来说,从行政违法到行政犯罪,二者由于量的差异而导致质的不同,行政违法行为由于其情节严重才蜕变为行政犯罪行为。有学者指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首要、根本的区别在于危害程度的不同,即行政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比行政违法的危害程度为甚。行政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的量,超过一定的度就升格为行政犯罪。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致性。而作为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的关系的一种,偷税与偷税罪的关系,二者也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其行为表现都是一致的。因此,对于二者的关系,有学者直接表述为:偷税犯罪行为与偷税违法行为只是程度上的差异,在行为表现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主观方面的表现都是一致的。而偷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这在理论界、司法实践、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都是没有争议的。因此,反推之,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也应是故意的。我国《刑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表述与我国2001年《征管法》对偷税行为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如果从二者的构成要件来分析,四个构成要件中,二者的区别仅仅是在客观结果方面,即偷税罪所造成的结果比一般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标准,而其他三个方面的构成都是相同的。在主观方面,偷税犯罪行为是故意的,偷税违法行为也应是故意的。因此,有学者在论述偷税行为的构成要件时,直接把偷税的主观要件表述为具有主观故意性。

偷税与偷税罪构成要件的基本一致性(除偷税的结果之外),“晓庆文化有限公司税案”就是一个很好的反证。税务机关确认该公司偷税额为1458万元,但法院终审判决该公司偷税却只有667万元。对法院与税务机关认定的差额791万元,其性质是什么?北京市地税局有关人士说:法院认定的是构成偷税罪的部分,而税务机关除了认定这部分之外,还认定了偷税但未构成偷税罪的部分。针对这一说法,有人反问:在我国难道判断偷税有两个标准?667万元既是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也是法院认定偷税罪的数额。而对差额791万元,税务机关可以认定为偷税,而法院却不认定为偷税罪。这样,税务机关认定667万元的偷税与认定791万元的偷税就存在两个标准,这在法理上是不可理喻的。造成这一尴尬的原因就是税务机关在理解偷税时,把税法规定的偷税与刑法规定的偷税罪人为地割裂开来。认为税务机关在认定偷税时元须考虑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为故意。我们承认,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归责原则都与犯罪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致,要追究一个人的犯罪责任,必须考虑其在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不一定如此严格。但对偷税这样的违法行为的认定,在主观构成要件上必须与认定偷税罪的要求是一致的。那种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方面的故意,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并不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性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对于认定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应考虑主观构成要件。江必新先生指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是以被制裁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是否具有可谴责性是以主观要件为基础的。不考虑主观构成要件会导致客观归责,因有的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实施的。虽然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有限,没有侦察、搜查、人身强制等权力,因而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很难查清楚纳税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但如果从构成要件的角度来理解,在认定偷税行为时必须考虑主观要件,那么税务机关对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故意但却有少缴税款的现象,税务机关可以借用无罪推定的精神,不认定行为人具有偷税行为。这样,对偷税主观方面的认定就与司法机关对偷税罪的认定相一致,消除了“晓庆文化有限公司税案”中的那种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案件认定不一致而造成的尴尬。同时还可以消除在涉税犯罪案件移送过程中与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的矛盾。偷税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能否有证据证明偷税构成要件的成立,二者不是同一概念,不能混淆。不能因为在执法过程中有时很难查清楚纳税人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就否定偷税主观故意这一构成要件。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对主观故意的证明是否都应由税务机关来举证,即对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偷税故意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确实应给予高度关注。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近期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对偷税故意的理解

认定偷税是否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如上所述,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就一直存在争议。最近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些文件中对此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2005年3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号)。在这一文件中。就企业虚报亏损时如何认定具有偷税行为,该文件明确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即按偷税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当如果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并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结果的,才能认定企业具有偷税行为。如果企业没有故意虚报亏损,即使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也不能按偷税处理。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1996年曾经过两个文件,即《国家税舞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这两个文件的总体精神是:一是对什么是企业虚报亏损进行了规定,即指企业年度申报表中所报亏损数额多于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检查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在此,对企业是故意还是过失导致多报亏损就没有明确规定。二是规定了对企业虚报亏损的处理,即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企业多列扣除项目或少计应纳税所得,从而多申报亏损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认定其为偷税而应处以罚款。而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3月4日的国税函[2005]190号文件就强调了偷税的故意性,同时,也规定1996年相关的两个文件停止执行。

2005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在文件的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纳税评估中发现的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存在的疑点问题经约谈、举证、调查核实等程序认定事实清楚,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可提请纳税人自行改正。而同时在该文件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也就是说,纳税人因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而出现的税收问题,应认定属于一般性问题,而非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偷税行为。无须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这些一般性问题与偷税都有可能会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这一相同结果,但二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造成,后者却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因此,文件规定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分别进行处理。前者只要求行为人自行改正,后一种情况却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即必须将之定性为偷税,并要进行税务行政处罚。从这一文件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认定偷税时,必须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性。应该说,作为国家税务主管部门,其对税务执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不但具有指导作用,也有一定的权威性。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6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二)学界关于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

理论界对国际税法概念的分歧与上述国际税收概念的分歧是直接对应的,即也存在两大分歧,而每种分歧中也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观点。关于国际税法是否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法仅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既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也调整国家与涉外纳税人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关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否应当包括间接税,狭义说认为仅仅包括直接税,广义说认为涉外性质的关税等间接税也包括其中。

纵观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观点,主张纯粹狭义说的学者已经基本没有了,所谓纯粹狭义说,是指既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又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商品税法。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国际税法包括涉外税法,一部分学者主张国际税法包括商品税法。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包括涉外税法,但所涉及的税收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商品税领域只要存在国际税收协调,同样属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2]

(三)界定国际税法概念的出发点

我们这里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学观点,认为国际税法既包括涉外税法也包括商品税法。之所以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观点,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1)从实用主义的观点出发,国际税法学是研究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学科,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问题并推动国际税法的发展与完善。而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并不仅仅局限在各国所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离开了各国的涉外税法,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根本无法解决。同样,国际税收领域中的问题也不仅仅局限在直接税领域,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领域也存在国际税收问题,一样需要解决。因此,为了更好的解决国际税收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我们主张把所有与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直接相关的法律都划入国际税法的领域。

(2)从部门法划分的观点出发,一般认为,国际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中的一个子部门法,但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国际税法也属于税法的一个子部门法。而且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划分,特别是国际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划分,其标准很不统一,学界也存在众多分歧,把这些分歧全部拿到国际税法领域中来看,一方面根本无法解决这些分歧,另一方面也阻碍了国际税法自身理论问题的发展。所以,我们主张在这一问题上暂时不争论,而是把这些问题留待国际税法发展的实践去解决。为了不束缚国际税法的发展,我们认为主张最广义的国际税法更符合国际税法发展的自身利益。

(3)关于税法,我们一直主张把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3]同样,我们也主张将国际税法视为一个综合法律领域,而不是把国际税法视为一个严格的、纯而又纯的部门法。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并不是一个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是一个需要最后解决的问题,即把国际税法的基本问题都研究清楚以后再来解决的问题,而不是首先就给国际税法限定一个概念和范围。应当是概念符合实践的需要,而不是用概念来限定实践的范围。

(四)国际税法的定义

关于国际税法的定义,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种:(1)国际税法是调整国与国之间因跨国纳税人的所得而产生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4](2)国际税法是对国际税收关系的法律调整,是协调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律原则、规则、规范和规章制度的总和;[5](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各国政府从本国的整体(综合)利益出发,为协调与国际经济活动有关的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与跨国纳税人或征税对象(商品)之间形成的征纳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6](4)国际税法是适用于调整在跨国征税对象(即跨国所得和跨国财产)上存在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7](5)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协调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在协调它们之间的税收关系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总称)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6)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9]

根据我们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的概念,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能够体现出国际税法的两个调整对象: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与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其次,国际税法的定义应当体现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局限于直接税,还包括间接税。上述定义有的没有包括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的没有体现商品税关系。因此,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应当是: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相关税收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0]

(五)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从发展趋势来看,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已经很难明显区分出国际税法只调整其中一种关系而不调整另一种关系。尽管从单个的国际税收法律规范来看,其调整对象的单一性仍然存在,但已显得很模糊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具体征收的每一项税收,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的征纳关系,也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11]因为无论如何,国际税收条约或协定必然最终要在国家的涉外税法中体现并依据这些涉外税法才得以实施;而国家在制定或修改本国涉外税法时,也必须考虑到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税收条约和协定以及有关的国际税收惯例,创造本国涉外税收法制与国际税法相衔接的“轨道”,从而使本国的涉外税法不可避免地带有“国际性”的烙印。

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二者虽然作为一个整体成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但在整体的内部,二者的地位又稍有不同。这在于: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形成来看,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出现早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产生,后者是以前者为逻辑前提而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我们在表述上总是把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放在前面。然而从关系的本质来看,尽管国家的涉外税法具有鲜明的“国际性”,但同时也是其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之一,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与国内税收征纳关系并无本质不同;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则从根本上促成了国际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独立法律分支的最终形成,并成为其区别于国内税法的本质特征。

二、国际税法的性质

国际税法的性质,是指国际税法区别于其它法律领域的根本属性。关于国际税法的性质问题,学界尚没有学者深入研究。我们认为国际税法的性质是与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直接相关的,国际税法的性质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以及法律渊源在法律规范上的体现。深入研究这一问题,对于研究国际税法的概念、渊源、体系和地位等基本理论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事物的性质总是在一定的参照系中,在与其他相关事物的比较中体现出来的,因此,我们研究国际税法的性质也要放在一定的参照系中。根据学界讨论法律规范性质所使用比较多的参照系,我们选取了公法和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等三个参照系,分别探讨国际税法在这三个参照系中的性质。

(一)公法兼私法性质

公法与私法是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首先提出,后来广泛流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一种法律分类方法。乌尔比安认为:“有关罗马国家的法为公法,有关私人的法为私法。”[12]当时罗马法学家并没有对此问题予以系统阐述,只是企图把公共团体及其财产关系的法律与私人及其家庭方面的法律作出区别。自古罗马到中世纪的法律体系一直都是以私法为主,但17、18世纪以来资本主义的发展和中央集权国家的形成,为公法的发展和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奠定了基础。在当代,又出现了公法与私法互相渗透结合的趋势,即所谓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因此,法是否应当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以及划分标准如何确定,这些问题争论颇多,没有定论。[13]纵观这些分类标准,大体可以分为三类:(1)利益论(目的论),认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目的的法为公法,维护私人利益为目的的法为私法;(2)主体论,认为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或双方为代表公共权力的法为公法,规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法为私法;(3)服从论(权力论),认为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权力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14]现代法学理论认为,任何一种单一的标准都不足以明确划分公法与私法,因此,一般采用综合标准,即凡涉及到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和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凡属于个人利益、个人权利、自由选择、平权关系的法即为私法。[15]

国际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还是二者兼而有之,学界尚没有学者讨论,[16] 我们认为这与学界对于国际税法概念的理解是直接相关的。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只能是纯粹的公法。[17] 但如果把国际税法定位于既包括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法规范的综合领域,那么,国际税法就有可能具有私法的性质。广义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两个方面: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在分配税收利益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虽然涉及的主体是国家,涉及的利益也是公共利益,但其中所体现的平等互利的原则与私法关系有诸多类似之处,而且其所涉及的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因此,调整这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虽然在整体上属于公法,但其中蕴含有较多的私法色彩。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纯粹属于国内税法的组成部分,这一问题就转化为税法属于公法还是私法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国内税法学界讨论的也比较少,但一般认为由于税法在主体上涉及到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组织,在保护的利益上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具有强烈的权利服从关系色彩。因此,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税法也体现出较多的私法色彩,如课税依据私法化、税法概念范畴私法化、税收法律关系私法化、税法制度规范私化法等等。[18] 综上所述,广义国际税法在总体上属于公法,但兼具私法的性质。

(二)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根据法律规范的创制主体和适用主体的不同而对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国内法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内,由特定国家法律创制机关创制的并在本国主权所及范围内适用的法律;国际法则是由参与国际关系的国家通过协议制订或认可的,并适用于国家之间的法律,其形式一般是国际条约和国际协议等。[19]

关于国际税法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性质与学者对国际税法的界定具有直接的关系,如果把国际税法严格界定在国际法的范围内,认为国际税法就是包含财政内容的国际公法,[20] 即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纯粹的国际法。如果认为国际税法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那么,国际税法的性质就是兼具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目前,中国国际税法学界基本持后一种观点,即国际税法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源于用以调整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其国内法规范源于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

(三)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

实体法与程序法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不同为标准对法律所作的分类,一般认为,规定和确认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为实体法,以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或职权职责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的法律为程序法。[21]

关于国际税法的程序法与实体法性质,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税法只能采用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只包含冲突规范;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既可以采用间接调整手段,也可以采用直接调整手段,即国际税法既包括冲突规范也包括实体规范。[22] 目前,后一种观点为中国国际税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以及用以确定不同国家税收管辖权的冲突规范。国际税法中的冲突规范在形式上与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前者只是将征税权划归某一方,而不象国际私法那样采用反致或转致的方法,而且,前者也不存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和选择性的冲突规范两个类别。[23]

「注释

[1]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2]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3]参见刘剑文、熊伟:《二十年来中国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2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前言。

[4]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6]参见邱文华、蔡庆:《国际税收概念与国际税法概念新探》,载《北方经贸》1999年第5期。

[7]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8]参见翟继光:《新国际税法论论纲-兼论广义国际税法论的缺陷》,载《法商研究》2002年专号。

[9]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10]需要强调的是,这里说的是“最适合本书所主张的广义国际税法概念的定义”,而并不是强调最正确或最科学的国际税法定义,也不强调是唯一正确的定义,主张其他国际税法概念的学者,也有最适合于他们的定义。

[11]参见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415 页。

[12]参见朱景文:《比较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第183页。

[13]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6页。

[14]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322页;程信和:《公法、私法与经济法》,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1期。

[15]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6]严格来讲,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是不适用于国际法的,但我们所研究的国际税法并不仅仅包括国际法,而且包括国内法,因此,我们对于国际税法性质的讨论准用国内法的讨论模式,并把国际法在整体上归入公法,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公法不同于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

[17]其实,国际法也有私法的性质,正如著名法哲学家凯尔森所言,国际法通常归入公法领域,但它几乎毫无例外地符合自治的原则,而自治的原则正是私法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18]参见刘剑文、熊伟:《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趋势》,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19]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20]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2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7

主要测查与公务员职业密切相关的、适合通过客观化纸笔测验方式进行考察的基本素质和能力要素,行政职业能力测试试题包括数量关系、言语理解与表达、判断推理、常识判断和资料分析五个部分,全部为单项选择题,题量为140题,答题时限120分钟,满分100分。

常识判断部分涵盖法律、政治、经济、管理、人文、科技、省情等方面,主要侧重测查考生的法律知识运用能力,涉及宪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等内容。

申论

主要通过考生对给定材料的分析、概括、提炼、加工,测查考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阅读理解能力、综合分析能力、提出和解决问题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全部为主观性试题,考试时限120分钟,满分100分。

《专业知识》考试范围

一、计算机类

计算机科学技术基础

第一章计算机基础知识

一、计算机的特点、分类及其应用

二、信息编码与数据表示;数制及其转换

三、计算机硬件系统的组成及其基本工作原理

四、计算机软件系统的组成,系统软件和应用软件的基本概念、功能和分类

五、软件基础知识;程度设计语言的基本概念

第二章多媒体技术

一、多媒体的基本概念及关键技术

二、多媒体计算机及关键设备

三、多媒体技术及其应用

第三章计算机信息安全技术

一、信息安全的相关概念与技术

二、计算机病毒的定义、特性、结构及分类

三、计算机病毒的检测与防治

第四章Internet知识

一、计算机网络的功能、结构、分类和使用方式

二、Internet的基础知识、网址与域名系统、TCP/IP协议

三、Internet的连接与服务功能

四、WWW与浏览器的应用

五、Internet和Extranet

计算机软件及使用

第一章Windows2014/xp操作系统

一、Windows2014/xp的特点,Windows2014/xp的运行环境及安装方法

二、Windows2014/xp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

三、资源管理器的使用,文件和文件夹的概念与操作

四、控制面板的相关知识及使用方法

五、Windows2014/xp多媒体的管理及使用

第二章文字处理软件Word2014/xp

一、Word2014/xp的功能;Word2014/xp的启动方法和工作窗口

二、Word2014/xp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操作

三、文档排版的基本知识与操作;表格的基本操作;图形及图文混排的基本知识与操作

四、页面设置与文档打印

第三章电子表格软件Excel2014/xp

一、Excel2014/xp的基本功能;Excel2014/xp的启动方法和工作窗口

二、Excel2014/xp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操作

三、工作表、数据图表的建立、编辑、管理及格式化操作

四、单元格的计算以及公式和常用函数的使用

五、数据管理与分析的一般功能和使用方法

六、页面设置与报表打印

第四章C语言程序设计

一、程序设计与程序设计语言的基本概念

二、C语言的历史和特点,常见C语言程序开发环境的使用

三、C语言的基本语法与简单程序设计,包括基本数据类型、运算符与表达式;数据的输入与输出;基本程序流程控制语句;函数、编译预处理与存储属性

四、指针及其应用

五、高级数据结构及其应用,包括数组、字符串、结构、联合、位域、枚举和文件,位运算

计算机理论

第一章关系数据库理论

一、数据库、数据库技术、数据库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的概念;数据库系统的体系结构

二、数据模型与数据视图

三、关系代数、关系演算及关系模型

四、结构化查询语言SQL

五、数据库的完整性与安全性,事务管理、并发控制、故障恢复,数据库的备份与恢复

六、数据库的设计,数据依赖的概念及关系模式的规范化理论

七、数据库应用开发工具,常见数据库系统产品的名称、特点,MicrosoftAccess数据库的使用

第二章网络技术基础

一、计算机网络的基本概念;计算机网络的功能、应用、拓扑结构及分类;网络的层次体系结构和网络协议;网络标准化

二、物理层,数据通信的理论基础,物理传输媒体、编码与传输技术及传输系统

三、数据链路层,差错检测与校正,数据链路层协议

四、局域网,多路访问协议及IEEE802局域网标准族

五、网络层,数据交换方式,路由选择与拥塞控制算法,常见高速网络技术,网络层协议

六、网络互联的概念,网桥、路由器与路由协议

七、传输层与应用层的功能、服务与协议

八、网络安全与网络管理,数据加密技术、认证技术、防火墙技术、常见网络管理协议

九、Internet原理与接入技术,TCP/IP协议族,DNS域名系统,WWW技术;电子商务的概念、体系结构与技术

第三章数据结构

一、数据结构及算法的基本概念与术语,算法的时间复杂度与空间复杂度

二、线性表及其存储结构和运算

三、串及其存储结构和运算,串的模式匹配

四、栈、队列及其存储结构,递归算法

五、数组及多维数组的定义、运算和存储结构,数组的压缩存储

六、二叉树的基本性质、存储结构、遍历算法和几种特殊类型的二叉树

七、树与森林的定义、性质,树与森林的存储结构与遍历算法

八、图的定义和术语,图的存储结构及相关算法

九、排序的基本概念,常见的排序算法

十、查找的基本概念,常见的查找算法,支持查找的几种特殊数据结构

第四章软件工程基础

一、软件工程的基本概念与常用术语;软件生命周期

二、软件需求分析

三、软件计划与软件设计

四、软件复用技术

五、软件编码与软件测试

六、软件维护

七、软件质量与软件工程管理

八、软件工具与软件开发环境

二、法律类

法理学

第一章法的概念和要素

一、法的定义、特征和本质

二、法律规则

三、法律原则与法律概念

第二章法的形式与效力

一、法的渊源和分类

二、法律效力的层次和范围

三、法律体系

第三章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和分类

二、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三、人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与种类

二、归责与免责

三、法律制裁

第五章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二、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三、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

第六章法制现代化与法治国家

一、世界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模式

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道路

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

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七章法的运行

一、法的制定

二、法的实施

三、法律解释

宪法

第一章宪法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概念、本质和分类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三、宪法规范与宪法关系

四、宪法的价值与作用

五、宪法与

第二章国家的基本制度

一、国家性质

二、政权组织形式

三、国家结构形式

四、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五、选举制度

第三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二、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

四、公民的基本义务

第四章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本质和类型

二、代议机关

三、国家元首

四、行政机关

五、司法机关

六、军事机关

第五章宪法的实施

一、宪法实施的概念、基本方式和基本特点

二、宪法实施的原则和条件

三、宪法实施保障

四、宪法解释与修改

五、宪法实施评价与违宪审查

行政法

第一章行政法概述

一、行政法的概念与特征

二、行政法的渊源

三、行政法律关系

四、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行政法的主体

一、行政主体与行政组织法

二、公务员与公务员法

三、行政相对人

第三章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的概念、特征与分类

二、行政行为的内容与效力

三、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

四、行政行为的无效、撤销、变更与废止

五、几类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应急

第四章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的概念和种类

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三、行政程序法的主要制度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章行政复议

一、行政复议的特征与基本原则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和管辖

三、行政复议参加人

四、行政复议的程序

第六章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一、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之异同

二、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与赔偿范围

三、行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四、行政赔偿程序、方式和计算标准

行政诉讼法

第一章行政诉讼法概述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性

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重要作用

三、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和意义

二、行政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

第三章行政诉讼的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第四章行政诉讼参加人

一、原告及原告资格的确认

二、被告及被告资格的确认

三、行政诉讼第三人

第五章行政诉讼证据

一、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

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和证据规则

第六章行政诉讼的程序

一、与受理

二、审理程序

三、审判监督程序

四、执行程序

第七章行政诉讼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行政诉讼的判决

二、行政诉讼的裁定

三、行政诉讼的决定

民法

第一章民法的调整对象与基本原则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

二、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民事主体

一、公民

二、法人

三、合伙

第三章民事法律行为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四、无效的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五、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章物权法

一、物权的一般原理

二、所有权

三、共有

四、用益物权

五、担保物权

六、占有

第五章债权

一、债的概述

二、债的履行

三、债的保全和担保

四、债的转移和消灭

第六章合同法

一、合同的特征和分类

二、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三、合同的履行

四、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五、几种主要合同: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贷合同、财产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

第七章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特征与分类

二、缔约上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三、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民事诉讼法

第一章民事诉讼法概述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诉和诉权

第二章民事诉讼管辖

一、级别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三、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

第三章民事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二、共同诉讼人

三、诉讼代表人

四、第三人

第四章民事诉讼证据

一、民事诉讼证据特征与分类

二、证明对象与举证责任

三、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四、审查核实证据与查责任

第五章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六章诉讼程序

一、普遍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二审程序

四、监督和申请再审程序

五、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

刑法

第一章刑法概述

一、刑法的性质和任务

二、刑法的基本原则

三、刑法的效力范围

第二章犯罪与犯罪构成

一、犯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二、犯罪客体

三、犯罪客观方面

四、犯罪主体

五、犯罪主观方面

第三章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第四章犯罪停止形态

一、犯罪既遂

二、犯罪预备

三、犯罪未遂

四、犯罪中止

第五章共同犯罪形态

一、共同犯罪的形式

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罪数形态

一、罪数判断标准

二、一罪的类型

三、数罪的类型

第七章刑罚

一、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体系

二、刑罚的种类

三、刑罚裁量情节和刑罚裁量制度

四、刑罚执行

第八章重点掌握的罪名

分裂国家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洗钱罪,非法拘禁罪,诬告陷害罪,刑讯逼供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罪、裁定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罪,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

刑事诉讼法

第一章刑事诉讼法概念

一、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

二、刑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

第二章刑事诉讼的管辖

一、立案管辖

二、审判管辖

第三章刑事诉讼证据

一、证据的特征与种类

二、证明对象和要求

三、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第四章强制措施

一、拘传

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三、拘留和逮捕

第五章刑事诉讼阶段

一、立案

二、侦查

三、

四、审判

五、执行

经济法

第一章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和特征

二、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

三、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

第二章经济法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一般原理

二、经济管理主体

三、企业

四、特殊企业形态

第三章市场规制法

一、竞争法律制度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三、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四、价格法律制度

五、劳动法律制度(新劳动合同法)

六、反垄断法律制度

七、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第四章宏观调控法

一、宏观调控法一般原理

二、计划法律制度

三、产业法律制度

四、投资法律制度

五、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制度

六、财政法律制度

七、税收法律制度

八、金融法律制度

国际法

第一章国际法概述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点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和个人

一、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二、国家和政府的继承

三、国籍与中国国籍

四、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五、人权的国际保护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一、领土的概念、意义和领土的组成

二、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三、国家边界和边境制度

第四章外交和领事关系

一、使馆及其职务、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领事馆及其职务、领馆特权与豁免

第五章国际条约

一、条约的概念和名称

二、条约的缔约程序

三、条约的效力和解释

第六章国际组织

一、国际组织概念和类型

二、联合国的主要机关与职能

三、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第七章国际争端的解决

一、国际争端的概念和种类

二、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三、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三、财会类

基础会计学

第一章总论

一、会计定义

二、会计基本职能

三、会计核算方法

第二章复式记账法

一、账户

二、会计等式

三、借贷记账法

第三章账务处理程序

一、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

三、会计账务处理程序

企业会计学

第一章资产的核算

一、资产概述

二、货币资金的核算

三、应收账款的核算

四、存货的核算

五、投资的核算

六、固定资产的核算

七、无形资产的核算

第二章负债的核算

一、负债概述

二、流动负债的核算

三、长期负债的核算

第三章所有者权益的核算

一、所有者权益概述

二、实收资本的核算

三、资本公积的核算

四、留存收益的核算

第四章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核算

一、收入和成本、费用概述

二、收入和成本、费用的核算

第五章利润及利润分配的核算

一、利润及利润分配概述

二、利润及利润分配的核算

预算会计学

第一章资产和负债

一、资产的特点及其核算

二、负债的特点及其核算

第二章净资产

一、各项基金的核算

二、结余及结余分配的核算

第三章收入与支出

一、收入的分类及其核算

二、支出的分类及其核算

财务管理

第一章财务管理总论

一、财务管理的内容

二、财务管理的环境

三、财务管理的目标

四、财务管理结构

第二章资金时间价值与投资风险价值

一、资金时间价值

二、投资风险价值

第三章企业融资及资金结构

一、企业融资概述

二、权益资金融资

三、负债资金融资

四、资金成本及杠杆原理

五、资金结构

第四章投资决策

一、投资概述

二、项目投资

三、证券投资

第五章利润分配

一、利润分配概述

二、股利政策

第六章财务分析

一、财务分析概述

二、财务分析的内容

三、财务指标分析

四、财务综合分析

会计法规

第一章会计法

一、会计管理体制

二、会计核算及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三、会计监督

四、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

五、法律责任

第二章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一、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

三、财务会计报告的对外提供

四、法律责任

第三章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

一、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

二、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三、会计要素及其分类

财税基础知识

第一章财政概念和财政职能

一、财政概念

二、政府与市场

三、公共产品

四、财政职能

第二章财政支出

一、财政支出分类

二、财政支出规模和结构

三、购买性支出

四、转移性支出

第三章财政收入

一、财政收入的形式和分类

二、财政收入规模

三、财政收入结构

第四章税收原理

一、税收要素

二、税收分类

第五章税收制度

一、我国税收制度的历史演变

二、商品课税的特征和功能

三、所得课税的特征和功能

第六章税收体系

一、增值税

二、消费税

三、营业税

四、企业所得税

五、个人所得税

第七章国债

一、国债的功能和作用

二、国债的发行、流通与偿还

三、国债的负担与限度

第八章财政政策

一、财政政策的目标、工具和类型

二、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配合

三、我国财政政策的运用

审计学

第一章总论

一、审计的概念

二、审计独立性

三、审计的目标与对象

四、审计的职能与作用

第二章审计的组织形式

一、政府审计机关

二、内部审计机构

三、民间审计组织

四、审计职业道德与法律责任

第三章审计程序与方法

一、审计程序

二、审计方法

第四章审计证据与审计工作底稿

一、审计证据

二、审计工作底稿

第五章审计报告

一、审计报告的内容

二、审计报告的种类

金融基础知识

第一章金融机构

一、中国人民银行

二、政策性银行

三、商业银行

四、保险公司

五、信托投资公司

六、证券机构

七、财务公司

第二章金融市场

一、同业拆借市场

二、国债市场

三、企业债券市场

四、股票市场

五、金融期货市场

第三章金融调控

一、货币政策

二、存款准备金

三、利率政策

四、公开市场业务

五、再贴现

六、基础货币与中央银行贷款

七、信贷计划和信贷政策

第四章国际金融与外汇管理

一、国际收支和外汇储备

二、汇率与外汇市场

四、药学类

(一)药品监管法律、法规知识(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品和管理条例》、《安徽省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内容):

掌握立法目的、意义和适用范围。

掌握药品、医疗器械等名词的含义。

掌握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及检验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掌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开办、变更许可事项的法定程序、条件及要求。

掌握GMP、GSP、GLP、GCP、GAP等规定和要求。

掌握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的条件和要求。

掌握药品经营企业购进、销售、储存药品的规定。

掌握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制剂品种的要求和使用范围。

掌握国家药品、医疗器械标准概念及管理规定。

掌握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分类、医疗器械分类的管理规定。

掌握假药、劣药界定范围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掌握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容器的管理规定。

掌握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有关规定。

掌握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从重处罚的情形。

掌握医疗器械产品市场准入的程序、要求及产品应取得的资质及证明与有效期限。

掌握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掌握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的主要规定。

熟悉特殊药品的概念和管理要求。

熟悉委托生产药品的规定和要求。

熟悉调配处方的管理规定。

熟悉城乡集贸市场销售药品的有关规定。

熟悉医疗机构购进、保管药品的规定。

熟悉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审批和管理规定。

熟悉国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等管理有关规定。

熟悉药品抽样、药品质量公告有关规定。

熟悉药品监督管理、药品检验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熟悉一次性无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规定。

熟悉医疗器械分类规则和分类目录。

熟悉药品、医疗器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

了解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的规定。

了解药品批准文号的概念。

了解新药的研制、申请、审批程序等有关规定。

了解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申请、审批程序等有关规定。

了解国家强制性检验药品的范围。

了解使用单位购进、验收、储存、养护、调配、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规定。

了解通过互联网进行药品交易和信息服务的规定。

了解药品价格管理规定。

了解《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主要规定。

了解药品召回及其监督管理的主要规定。

(二)药学专业基础知识:

掌握药理学、药动学和药物安全性评价的基本概念、主要内容和重要名词术语。

掌握各类药物的分类、作用和品、的定义及主要类别。

掌握抗生素药物的分类、β-内酰胺类抗生素的作用机理及主要不良反应。

掌握主要分析方法的原理及其在药品检定中的应用。

掌握药剂学的各种基本概念、药物剂型概念、种类、特点、质量要求、制备工艺、制剂理论和质量控制。

熟悉常用药物的作用机理、临床应用和不良反应。

熟悉药品检验工作的基本程序和药品分析的有关知识,标准品、对照品与试药的区别及其选用原则。

熟悉药物稳定性概念及其化学结构和稳定性之间的关系。

熟悉制剂生产中常用设备的种类、性能、特点,中药炮制的目的、常用的炮制方法。

了解中国药典基本知识。

五、税收

第一章税收概述

一、税收的基本概念

二、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税收

三、中国税收制度的沿革

第二章税收负担

一、税收负担的一般问题

二、中国宏观税负水平

三、中国地区税收负担分析

四、中国行业与企业税收负担分析

第三章税收制度与税制结构

一、税收制度要素

二、税收的分类

三、税制结构

第四章税法

一、税法概述

二、税收法律关系

三、税法体系

四、税法的适用与解释

五、税法的效力

第五章税权

一、税权概述

二、税收立法权

三、税收执法权

四、税收司法权

五、税法解释权

第六章营业税

一、营业税概述

二、营业税的适用范围

三、营业税的税目、税率

四、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五、营业税的优惠

六、营业税的计算

七、营业税的申报与缴纳

八、营业税特殊业务处理

第七章企业所得税制度

一、企业所得税概述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及征税对象

三、企业所得税税率

四、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五、资产的税务处理

六、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七、企业所得税的计算

八、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九、特别纳税调整

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

十一、企业所得税特殊业务处理

第八章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个人所得税概述

二、个人所得税征税项目

三、个人所得税税率

四、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五、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六、个人所得税的计算和申报缴纳

七、个人所得税特殊业务处理

第九章财产行为税制度

一、资源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房产税

五、车船税

六、印花税

七、烟叶税

八、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十章税收征管制度

一、税收征管制度概述

二、税务登记

三、帐簿、凭证管理

四、发票管理

五、纳税申报

六、税款征收

七、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

八、税收管理员制度

九、纳税评估

十、纳税服务

十一、税收征管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税收法制

一、税务行政处罚

二、税务行政复议

三、税务行政诉讼

四、税务行政许可

六、公安类

主要考察与公安业务相关的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法律基础知识;公安基本理论和公安民警所应当具备的治安管理、刑事侦查、交通管理等公安业务基础知识。

七、外语类

1、认知5000-8000个以上外语单词,其中能较正确地灵活运用的常用词语为2500个左右;

2、具有较扎实的实用外语语法知识;

3、具有较强的外语阅读技能,能正确理解难度适中的书面材料,阅读速度每分钟100-160词;

4、具有较好的外语写作能力,能根据要求写出长120-150词的外语短文;

5、掌握常用翻译技巧,能进行外语和汉语互译,速度每小时1500-2500印刷符号,译文忠实通顺;

6、具有较强的口语和口译能力。

注:1、《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参考资料为安徽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安徽省各级机关2014年考试录用公务员参考用书、行政职业能力测试》;

税收征收管理法概述篇8

[关键词]偷税;偷税主体;偷税手段;法律责任;《征管法》

对偷税行为的立法,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作了明确界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先,这一规定以概念的方式对偷税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进行了概括和定性。这一概念不但规定了偷税主体的范围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而且在客观方面概括了这一法律行为的共同特征:一是符合法律所列举的手段,二是因法律所列举的手段造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其次,规定了偷税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不但规定了有关处罚的行政责任,而且还规定了一旦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有关偷税立法的历史来看,这样的立法模式经历了一个曲折的过程。尤其对偷税客观方面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经历了从列举式到概括式再到列举式这样一个否定之否定的历史过程。立法机关2001年在修订现行《征管法》时对偷税所做的规定,总结了我国建国以来有关偷税的立法经验,根据当时所能预见的情形以及结合当时税收执法的实际情况,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和规定,为认识和评价这一法律行为提供了一面必要的镜子,同时也为处理和打击偷税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笔者认为,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尤其人们对偷税行为认识的不断深入,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所做的规定在新的环境和观念下逐渐显得不适应,必须对其进行全面的改进。否则,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必将影响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进行公平合理的处置。对偷税行为的查处与打击一直是税务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但立法的滞后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查处成为目前税务机关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偷税的立法问题进行更为深入的研究。

一、现行《征管法》中偷税立法之缺陷

如上所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主体、偷税的客观方面以及偷税的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但笔者认为,从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层面而言,这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一定的缺陷。

1 对偷税主体的界定。通常理解,现行《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第一款对偷税进行定义时,对偷税主体界定为纳税人。现行《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而且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的纳税人都做了规定。把纳税人规定为偷税主体,在理论上和税收执法实践中都没有争议,但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主体却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该法条第二款中作了这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款规定,扣缴义务人能否被当然地理解为偷税主体,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就提出了质疑。有学者在研究偷税罪的主体时,也提出扣缴义务人不能作为偷税罪主体。在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关于偷税罪的主体也只界定为纳税人。虽然只是认为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主体,但我们认为,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即偷税罪的危害程度以及情节比偷税行为更为严重,而其他方面的表现,包括行为主体都是一致的。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偷税罪的主体,也就不能成为偷税的主体。

首先,偷税主体的立法在语言的表述上就存在缺陷。从语义上分析,该法条第二款只是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时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直接规定按照第一款定性处理。也就是说,关键是该款没有对扣缴义务人的这一法律行为直接定性,只是规定其法律责任。如果立法的意图就是把扣缴义务人也界定为偷税主体,则可以直接这样表述: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依照前款规定定性处罚。虽然只多了“定性”二字,却足以让人一目了然。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款就做了这样的技术处理。例如《刑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现行《征管法》关于偷税主体的界定在语言表述上存在缺陷,使人费解。

其次,从偷税的实质来看,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也使人费解。关于偷税的实质,我们认为,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对偷税的表述比较准确。第三十七条规定,偷税是指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发现,偷税的本质特征是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其前提是当事人要负有纳税义务;也就是说,能够成为偷税的主体,首先要负有纳税义务。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对每个税种负有纳税义务的人都做了规定,其共同特征是具有应税行为。其次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了纳税义务。而扣缴义务人本身没有应税行为,即没有纳税义务,只是为了保障国家有效、便利地征收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国家法律“强加”给扣缴义务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没有实质的应税行为和纳税义务就没有偷税的前提条件,就不应当把扣缴义务人界定为偷税主体。如果扣缴义务人扣缴了纳税人的税款之后,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缴的税款,应当定性贪污更为合理、准确。

2 对偷税手段的规定。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采取列举式。我们认为,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首先,对有些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手段表述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而其中“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一表述就不明晰。由于在这句话的第二个“或者”前少了一个逗号,使人在理解上就产生了分歧;即“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作为偷税手段是否需要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为前提就有争议。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这一理解上的分歧做了一个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具有权威性的了断,即明确认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为两类互为独立的偷税手段,弥补了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和2001年《征管法》第六十条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的缺陷。

其次,现行《征管法》和《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现行《征管法》和《刑法》的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手段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即总结了四类偷税手段。但现行《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在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同时,在第二款对偷税手段补充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款中提出了第五类偷税手段。在修订2001年《征管法》时却忽略了这一点。而行政法与刑法对偷税手段的规定应当基本一致。

再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不应规定为偷税手段。在现实习惯中,“偷”一般理解为采用“私下”、“瞒着人”、“趁人不注意”、“用欺骗手法”、“秘密”等手段拿走别人的东西或做什么事。如上所述,偷税一般被理解为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秘密等手段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纳税人实施这样的行为之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税收法律规范的,但为了获取自己的经济利益,因此就采取欺骗、隐瞒、秘密的,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手段企图达到自己的目的。因此,偷税的本质特征是所采取逃避纳税义务的手段是税务机关不容易发现的。而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就不是采取秘密等税务机关不易发现的手段,而是对税务机关的通知申报纳税采取公然拒绝的方式,达到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规定为一类偷税手段,从语义以及行为的实质表现而言,让人难以理解。

最后,在列举偷税手段时,不但有重复,而且也无法列举周全。现行《征管法》所列举的四类偷税手段中,“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这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在实践中的表现基本是重复的;因为只要来申报,不管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还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都会体现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偷税行为成立的关键环节是虚假申报,即使在账簿、凭证上有各种问题,只要申报是生产经营情况的真实反映,就不会形成偷税。因此,前两类偷税手段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手段就是重复的。也就是说,“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可以概括前两类偷税手段。用列举式规定偷税手段也无法列举周全所有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例如明知自己的税款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缴,应该去申报而不去申报,明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不办理税务登记,因而也不去申报税款,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等情形,实质就是税务欺骗,应定性为偷税,否则,办理税务登记还不如不办理税务登记,会出现适用法律不公平的情形。从认识论的角度而言,由于人的认识缺陷,难以对应规定为偷税的手段列举周全。

3 对法律责任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认定成立后,《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立法的角度而言,这一规定存在许多争议,需要对这些问题做进一步研究。

首先,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对偷税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表述为“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这一表述,由于对最低限度的处罚是用百分比表述,而对最高限度的处罚却用倍数表述,两端点的单位表述不对称。而法律条文又没有规定在百分之五十与五倍之间,以哪一点为基点,基点以下用百分比表述,基点以上用倍数表述。法律条文这样表述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就会遇到一些令人茫然的问题。例如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0、5倍的罚款”,以及可否表述为“对纳税人处偷税额200%的罚款”,这类问题在税收执法实践中都会因对处罚自由裁量权表述不规范而无法争论清楚。

其次,没有明确规定处罚的基数。即没有规定是以0、1倍的罚款还是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如果规定以0、1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倍的罚款或1、2倍的罚款……而不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倍或1、111倍的罚款……如果规定以0、5倍的罚款作为处罚的基数,对当事人就偷税行为进行处罚就只能是这样的表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或1倍的罚款或1、5倍的罚款……如果表述处1、1倍的罚款,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但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条款没有规定处罚的基数,就有可能出现“处不缴或少缴税款1、111倍的罚款”这类情形,甚至出现罚款数额除以偷税数额不能除尽的情形,也就是说,出现处罚的倍数无法计算的情形。

再次,对偷税行为规定最高额的罚款为五倍,存在许多缺陷。第一,从国际惯例来看,这样的处罚太重。在世界其他各国并不多见。偷税毕竟不是窃取财物。对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来说。不愿从自己口袋掏钱履行纳税义务,有可理解之处。第二,对偷税行为处偷税额最高五倍的罚款,与税收执法实践差异太大,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几乎无实际意义。目前,在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对偷税行为处罚的现状是绝大多数案件都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否则无法顺利执行。第三,也会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执法风险。按法律的规定,正常的处罚应是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但实际情况是绝大多数案件如果处偷税额二至三倍的罚款,纳税人将无法接受,也无法实际执行到位。检察机关会认为,对绝大多数偷税案件处偷税额一倍以下的罚款,这样处理案件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因为这样的罚款属于从轻处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对违法行为进行从轻处罚要有法律理由和事实依据;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理由对偷税案件几乎都从轻处罚,就涉嫌具有一定的渎职行为。税务机关就这一问题与检察机关存在的分歧,就是税务行政执法的风险。

最后,对涉嫌偷税罪的案件移送前是否进行行政处罚表述不清。《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这一条款中,规定了偷税涉及的法律责任,一种是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另一种是承担刑事责任。在语言表述上用分号把两种责任区分。但如果涉嫌偷税罪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是否还应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这一条款并未表述清楚,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也引起了巨大争议。而《征管法》第六十七条关于抗税行为的法律责任就明确规定,在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时,就不应再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究其罚款的行政责任,不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有关偷税立法之改进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发现,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许多值得研究和改进之处。笔者认为,对偷税的立法,1986年《征管条例》的规定相对科学、合理。笔者对偷税提出的立法改进,是借鉴《征管条例》有关偷税立法之经验以及吸收现行《征管法》的合理之处而设计的。不仅仅是简单回归,而是历经曲折之后的一种升华,是哲学上的否定之否定。我们认为,有关偷税的立法可以做这样的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所偷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二百以下的罚款。对指使、授意者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所偷税款,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较现行《征管法》对偷税立法存在的缺陷,这种立法规定的合理之处体现为多个方面。

1 偷税主体只限定为纳税人。避免了把扣缴义务人规定为偷税主体所导致的不合理性和各种缺陷。对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可以规定在一个法律条文之中。对未履行扣缴义务的,按现行《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对采取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如上所述,规定按贪污税款处理。

2 在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式对偷税做出规定,不但避免了采取列举式立法所导致的各种缺陷,如上所述,包括对偷税手段表述不明晰、列举不周全、重复等缺陷,而且突显了偷税的典型特征。偷税的典型特征是主观故意性、手段欺骗性、结果的危害性。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危害结果作为偷税的构成要件或要素之一,在理论界和税收执法实践中并没有争议。但主观故意性是否为偷税的必须要件,在理论界尤其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则争议很大。但笔者认为,偷税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有的学者明确提出,偷税行为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能包括过失或者意外。在英语中,对偷税不论译为tax evasion或者tax fraud,主观故意性都十分明显。而对偷税表述为“采取欺骗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十分明显。如果再对漏税或申报不准的行为在其他条款中做出规定,这一特征就更为突显。而且用“欺骗”来高度概括偷税,也突出了偷税的另一特征。采取欺骗的方式虚假申报或不申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是偷税的重要特征。偷税中“偷”的特征,集中体现为在纳税申报或其他环节欺骗税务机关,虚假申报,故意申报不实,或采用欺骗的手段不申报,以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目的。而采取列举偷税手段的方式对偷税做出规定,难以突显偷税的这一特征。而且如果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与偷税、抗税等行为并列规定为另一种独立的税收违法行为,偷税的这一特征也更为明显。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对偷税的立法做出这样的改进之后,必将影响偷税罪的立法。如上所述,偷税与偷税罪之间,只是违法的程度不同,而偷税的行为表现应是一致的。因此,偷税罪的立法也要与偷税的立法衔接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