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网络传播正能量范例(3篇)
如何用网络传播正能量范文
关键词:网络版权、网络复制权、数字化、网络传播权
随着电子计算机与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正以飞快的速度进入寻常百姓家,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网络上的侵权纠纷案也与日俱增。传统的版权法在保护网络环境下版权主体的权利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如何实现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一、网络版权面临的挑战
当代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使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呈现出许多前所未有的特点。
1.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专有性面临挑战
专有性也叫排他性,是指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性,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而信息一旦上网则变成公开、公知或公取的信息,而且信息的传播不再依赖载体,因此很难被权利人控制。
2.信息交流的迅捷对知识产权时间性的挑战
知识产权保护有一定的期限,一旦保护期届满,权利即宣告终止,这样既保障权利所有人在一定时期内能够享受其智力成果,获得合理回报,又防止因保护时间过长而阻碍信息传播和社会科技文化事业的进步。在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传输速度极为迅速,且范围更广,这使得权利人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通过授权而获利。例如,以前也许用几年时间才能销售几万册图书,在今天通过网络只要几个月便可实现,而且销售范围更广。因此,知识产权的法定保护期有越来越短的趋势。
3.网络对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形成挑战
一般说来,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二、目前网络环境下版权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的飞速发展以及作品的数字化,作品的传播形式发生了变化,速度也更加迅捷。对于网上作品的版权是否应该保护,该如何保护的问题人们争执不休。我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和《民法》对此均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上虽然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96年12月通过的两个涉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新条约,即《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但是批准加入的国家还很少,因此,目前网上版权保护的直接法律还是很欠缺,许多问题仍在探讨和研究当中。
(一)作品的数字化问题
数字化技术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再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传送,根据需要再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还原成原来的文字图像等信息形式。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传统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语言,其目的并不是要创作另一种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属于间接复制行为。
(二)网络传输对版权人经济权的影响问题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传播形式,人们称之为“第四媒介”。与此同时,大量的版权作品被数字化并在网络上传播,相应的问题也因此产生了,那就是将数字作品搭载到计算机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是否属于著作权人的一项专有权利。从版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它一直随着传播技术和方式的发展而发展,从印刷术到无线电广播、电视,无不伴随着版权制度的沿革,因此也有理由将版权人经济权益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1.网络传输与传播权。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版权和邻接权保护的需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签订了两个新条约,这两个条约分别为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规定了一项新权利即公共传播权,分别授权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包括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时间和地点的方式)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这两个条约使得网络传输有法可依,使版权保护扩展到网络空间。而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对“播放”的解释,指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视系统传播作品。对“摄制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解释,指以拍摄电影或者类似的方式首次将作品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上。这两种规定过于具体,无法把网络传输包括在内。
2.网络传输与复制权。1995年9月通过的美国白皮书认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版权人的复制权相当广泛,绝大多数计算机之间的传播都涉及复制。根据美国法律,版权材料一旦进入计算机内存就是对该材料的复制。1996年12月通过的《wipo版权条约》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将“暂时复制”包含在复制权内。我国的《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复制权未包括网络传输复制。
3.网络传输与发行权。美国的版权法明确承认网络传输属于公众发行,在版权人专有的发行权之内。《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和唱片条约》也均承认版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发行权。而在我国著作权法及其有关规定中“发行”指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不承认“暂时复制”,这里的“复制件”仅指有形物体形式的复制件,因此发行权不适用于网络传输。
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涉及到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有关问题,这表明我国在这方面已明显滞后于时代的发展。虽然我国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能根据实际情况,并借鉴国际有关法律来处理类似的问题,而不是仅仅依据《著作权法》等有关法律,但是立法相对滞后却为社会上那些善于捕捉法律漏洞的人创造了机会。因为他们往往会以我国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在这一问题上纠缠不清,其结果只能是浪费人力、物力。法院由于没有现成的法律来规范类似的问题,造成裁决不及时、不统一,而网络传播的速度是惊人的,在短短的时间内,版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因此,我国应当加快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立法,以便及时有效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
4.网络传输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他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但必须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来源。版权保护应当延伸到网络空间,但也不能无限制地扩张,过度保护反而不利于社会文化传播与文明的发展。合理使用的目的就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其作用也就在于合理地调节作品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冲突,力图实现在维护作者权益基础上的三者利益的均衡,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繁荣与文化进步。
(三)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难度加大
1.数字化复制的便捷使得版权保护难度加大。传统的版权法限制大范围使用以获得经济收益的违法商业行为,而忽视小范围的复制行为。因为传统的版权法假定复制技术是有限的,且成本高昂,同时商业利益的非法复制行为易于观察。
这种假设在传统的出版和传播技术下基本可行,但网络技术出现后,要将数字化的作品进行复制并大范围传播,变得非常容易而且成本低廉,网上版权的保护不能再像传统的做法那样可忽略个人的小规模复制和传播,因为这种行为在互联网时代的影响要大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版权人要想在网络环境下充分履行其版权,也变得十分困难。
2.保护费用高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加。从理论上讲,只要版权人掌握了最先进的网络跟踪技术,倾尽全力来搜索网上的非法复制和使用行为,就可以掌握到大量的违法事实,从而并得到赔偿,但这样做要花费无数的金钱、时间和精力,版权人由此付出的费用很可能会大于所获得的收益。
三、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的方案
(一)网络版权的合理使用应当比网下版权的合理使用宽松
提出这一论点有不言而喻的五项依据:第一,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看,任何阶段的文明均与文化、知识、技术的传播有密切的联系,传播促进人类文明,人类文明孕育新的传播形式,也孵育一代代的版权人与技术垄断者。但是没有对版权与技术垄断的限制,就没有人类文明的迅速发展;没有对版权与专有技术的合理使用,就没有新的作品与新的技术的诞生。第二,从人类传播的历史看,网络传播是比语言传播、文字传播、报刊传播更高阶段的传播形式,历史上任何更高阶段的传播,均比低一阶段的传播形式更少一些受到人为的限制,这是由网络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而传播形式的少受限制,即意味着合理使用的范围的扩大。第三,从世界各国文化的交流与交融看,人们希望突破文字传播、报刊传播、电视电台传播等单一传播的局限,最大限度接受多媒体作品的呼声与趋势日益强烈。而网络版权使用的过分限制(如比网下传播限制更多),无疑不能满足各国人民对文化交流渴望的需要。第四,从网络环境的技术与特性看,任何新技术的使用都意味着冲破传统版权束缚的努力,尽管每一次努力都带来对其束缚的加强;但每一次努力也都撕破了传统版权所构筑的某些藩篱。第五,从知识产权立法的宗旨看,设立知识产权的根本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护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利益,鼓励其对专有权的专用;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鼓励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为人类与社会谋求更大的经济福利。
网络版权合理使用当顺应时代,顺应民意;任何限制网络版权合理使用,甚至缩小网络版权合理使用范围(比较网下版权合理使用而言)的任何行为,都是既有碍于中国网络事业与网络经济的发展,又有损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为了纠正2002年解释所造成的偏颇及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3年12月23日第130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2000年解释的决定。该决定对第3条的修改,除了将原第3条“上载该作品”改为“报社、期刊社”及删去“网络”(转载)两字外,没有其他有关网络转载、摘编作品的性质上、程序上或支付报酬上的任何实质意义的改变。因此,可以认为,这一修改,实际上仅仅是对2000年解释第3条的一种确认,令其成为有效的一个法律条文,继续对网络转载、摘编行为起规范作用。
(二)网络版权的复制权例外要有明确规定
《伯尔尼公约》第9条“复制权”第1款“原则”规定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该作品的专有权之后,在第2款即规定了复制权的例外:“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权益。”(注:参见刘波林译:《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这一规定,显然是授予成员国一种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削弱专有复制权,即准许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复制作品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以“不与该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理利益”为前提。如何理解这种专有复制权的限制及其适度的例外,特别是这种限制在网络上的例外,学术界迄今并没有明确达成共识。笔者以为,网络上的复制权例外,目前起码在非营利性质的远程教育、教师教学、教育性音乐、教育广播材料、录像、数字图书馆版权保存等方面,应有明确的规定。
1.远程教育方面。新《著作权法》第22条第6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为合理使用,但强调“不得出版发行”。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第9条的“指南”精神的。这里,当我们将远程教育视为扩大的“学校课堂”时,这种合理使用当适用于“远程教育”;然而,它发生了一个重大冲突,即“学校课堂”规定的是“少量复制”,远程教育一经上网,就不是“少量复制”所能控制的了,起码,全世界各地计算机生成的临时链接,就须以成千上万计。笔者以为,对远程教育的“复制”限制,为资源共享与知识传播的目的,恐怕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允许读者阅读,但控制其下载而已。至于整部作品打印所发生的问题,如果从经济的角度考虑,这种下载打印恐怕比到新华书店购买一部作品的成本要昂贵许多。
2.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网下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实行收费之前,教学、教育性音乐方面的合理使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场景”音乐收费之后,这个问题将引起人们的关注。尽管目前尚未有人对此提起疑问,但这种质疑是早晚的事情。因为,宾馆大厅的场景音乐就其大厅服务本身而言是非经营性的,它不会因为你进入大厅听了某一段乐曲而向你收取音乐版权费;但是,当大厅的场景音乐以宾馆客房收费及营利联系起来实施版权收费的时候,任何学校的课堂教学、教育即都可以与这座学校的所有有关的各项收费联系起来,而对有关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收取费用。网站也是如此,从学校课堂到网站,仅场景不同而已。在音乐版权保护日益提高的今天,专门制订网上教学、教育音乐的合理使用规定,既很有必要,也刻不容缓。
3.教育、广播材料方面。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材料也由于陈佩斯、朱时茂小品作品案(注:参见沈木珠:《国际贸易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624页。)的影响(注:笔者并非认为此案判决有误。这里“影响”的含意,仅限于指它引起人们对录音录像制品的教育广播材料的关注。)而呈现某种程度的版权保护“竞高”趋势。随着网络的发展,更多新型技术的应用与推广,网络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的运用将会更加广泛而有效。陈佩斯、朱时茂参加春节联欢晚会的表演作品为中央电视台属下文化公司制作成光盘出售,当以复制侵权的数量计算赔偿金额,而文化教育或戏剧欣赏网站非营利性教学如复制陈佩斯、朱时茂的作品是否侵权?如属侵权,当如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如不属侵权,又当如何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这其中当采取什么保护措施与限制网站使用的措施?特别是,当收费网站的不收费网页进行非营利性的教育广播,如何区别其经营性质?按近年网络信息传播案例的判决及舆论,某些不收费的网络行为往往被追究其“为提高网站的点击率”而强行与“经济效益”挂勾,如此,则不可能有纯粹的无任何经济联系的“非营利性教育广播材料”可言。
(三)重视信息网络展示权及其合理使用的研究与界定
lesliekelly案提醒人们注重网络展示权利及其合理使用。(注:我国学术界目前尚将“展示权”与“展览权”视为不同国家用词不同的同一权利。)尽管该案涉及的是图片,传统的版权法的展览权主要指的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享有的经济权利。在传统的版权时代,展览权的经济利益并不明显,一方面由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展览范围与数量,比较文字作品的传播既小且少;另方面由于真正涉及侵犯展览权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并不太多。因此,并非所有国家的版权法都规定了此项权利。但是,在网络时代,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更由于链接及“取景”技术的采用,网络上传播的文字作品,也发生了如同网下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展览般的展示权利的问题。刘京胜案、叶延滨案的判决之所以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就是法官忽视了他们的作品在链接环境下遭受“展示”的权利。例如叶延滨案,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以对原告叶延滨案前的通知书置之不理,诉讼中又可以“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为由,理直气壮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之所以能够默认被告辩称的原告“著作权侵权通知书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判决连刘京胜案都不如,(注:在刘京胜案判决中,法官尚念及原告发出侵权通知书后被告置之不理,没有断开链接,因而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叶延滨案判决书则否定原告发出的侵权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判被告全胜,连诉讼费也由原告自己承担。)就是因为他们都是只将眼光盯住复制(直接上载)侵权,而忽视了通过链接的“展示”侵权。在今天的互联网络,只要通过线内链接技术与“取景”程序,在布满自己网站的文字、广告、标语的网页中展示他人的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他人的展示权及侵犯他人的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诚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仅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连个“等”字也没有,无法含括文字作品,更不包括信息网络上的文字作品;《伯尔尼公约》中虽然也曾出现“展出”的词语,但尚未对展出权利作出规定。因此,要承认网络作品的展示权,要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含括网络展示权,要么在展览权中含括网络作品;同时,对信息网络展示权的合理使用与侵权行为作出界定。我国有学者认为新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已“为我国将来处理类似的案件留下了制度空间”的说法,(注:参见谢惠加:《网络版权复制权展览权合理使用规则初探》,《知识产权》,2004年第1期。)一方面是没有看到该款规定并不含括“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之外的任何作品,是“列尽”,不是列举;另方面是尚未看到网络链接对作品的展示,不仅仅局限于图片,而是应当包括文字。而且笔者以为,从民众的接受和社会理解程度看,展示与展览这两个词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如何用网络传播正能量范文篇2
【关键词】网络文化;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三网融合的趋势日益明显,电子购物、网络视频聊天、在线影视、手持阅读等网络应用正在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方式,层出不穷的社会事件通过网络进一步放大,因此,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维护社会稳定是新时期、新阶段的重要课题。
网络文化是网络技术与社会生活结合的全新文化形态,要大力发展网络文化事业,以网络化的方式实现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共建、共享和繁荣,必须加大政府和社会公益性投入,并从我国国情和文化产业发展战略出发,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创作和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具有中国特色文化元素的网络文化产品,满足受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目前网络文化在我国呈现出总体良好的发展态势,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繁荣和网络应用的不断更新,我们也要看到网络文化中的一些负面影响及危害,因此,我们必须重视中国特色网络文化的建设及网络舆情的监控,否则,不健康的网络文化将对国家甚至民族心理造成伤害。
合理利用网络议程设置作用,发挥网络信息资料检索功能,减少网络低俗娱乐应用
网络兴起之时,就有人将中美网民网络使用情况进行了比较,发现美国网民利用互联网主要为了学习性的、为我所用的信息搜索,而中国的互联网到目前为止在很多普通大众使用者心中只是一个游戏平台。未来我国的网络文化如何健康发展,我国网民如何正确使用互联网,如何利用互联网提升公民素质等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快餐文化的泛滥,很多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被挤压而远离民众,很多民间有识人士为了找寻丢失的传统,采取着汉服、读论语等方式希望唤起民众对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认同,这样一些事例通过视频分享网站得到了广泛传播,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如何使中国古代优秀传统文化亲近大众、为大众所熟悉,是当代中国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在网络游戏中的应用范围正在逐渐扩大,但同时也存在着传统文化被肢解的问题。由于利益的驱动,许多游戏为了追求刺激,大量引入暴力与色情文化,当穿上中国古典服饰的游戏主角驰骋长城内外时,则被认为是中国人的身份与文化。传播学理论认为,我们每一个人从出生开始就受到媒体“虚拟环境”的影响,媒介传播什么就会潜移默化影响什么,尤其影响一个人看世界的方式和态度,使每一个人都成为生活在“虚拟环境”中的“容器人”。所以青少年在游戏时就会认为其中包含的内容就是中国文化,在网络游戏大精深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就这样被片面化了,同时又使传统文化中的负面性被放大了。
我国网络游戏产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是让游戏开发商和运营商了解文化传播的重要性,尤其在目前中国面临产业升级和社会转型时期,引导游戏产业多出具有高附加值的游戏产品,在游戏中增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分量,创造满足网民合理需求的具有中国文化特色的网络游戏,让广大青少年通过虚拟世界中的人物,正确认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引导青少年爱我中华、复兴中华。
政府部门对各类网站的发展要进行正面引导,加强监控和管理
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互联网在我国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是各级政府建设中国特色文化产业的职责所在。
随着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民年龄一直呈现年轻化、低龄化的态势,因此更要重视中小学生及大学生的健康上网教育,引导学生正确合理的网络行为,从小培养学生文明上网素养。同时在网络传播言论阵地上要加强网络正面舆论引导,做大做强正面宣传,用中国特色的文化占领网络阵地,用正确舆论引导广大中国网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引领网上多元化的思想意识。
网络文化的消费与使用空间十分丰富,比如电子购物、虚拟空间、电子货币等。要正确引导中国特色的网络文化发展,网络管理部门首先要做的就是搞好网民调查摸底。如对网民每天平均上网时间是多少、时间如何分配等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市场先机,挖掘网民的需求,有步骤、有次序地实施网络文化项目。另外,在对网络文化产业进行严格监督和管理的同时,政府要运用市场调节机制引导网络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可以通过建立专业网络游戏软件园和一定的政策优惠等办法,在短时期内聚集一批顶尖人才,开发出健康向上、受人欢迎的网络游戏。
互联网正在世界范围内影响着每一个人。我国的网络媒体应该注意网上思想舆论阵地的建设,以先进技术传播先进文化,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的精华。同时各地区要落实中央对网络文化建设的新要求,建设与管理并重,把重在建设的原则贯彻到网络文化管理工作中去,记住只有“民族的才是世界的”这样一句话,用先进的、富有吸引力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来占领网络阵地;用科学的、有效的管理来规范网络传播的秩序,努力营造一个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氛围。
加强网络企业自身道德约束,发展良好的网络文化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产生和发展,网络文化也在不断发生着深刻的变化。BBS、博客、微博等网络互动平台每天都在影响着社会中大多数人的生活。
网络文化包含网络新闻、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网络文学、在线音乐等多种文化形态。网络上有很多积极的、主流的力量,推动着社会民主等多层次多方面的变化,当然,也遍布着许多阴暗的角落,存在着有不同传播目的的信息。比如日本地震核泄漏引发的中国公民盲目抢购碘盐的现象,谣言就是通过网络在几天内快速传播到全国的,扰乱了社会秩序,激化了矛盾。有的网民还通过虚假信息骗取同情和信任,诈骗钱财。在市场利益主导下,各种商业因素对网络“泛娱乐化”倾向推波助澜,网络文化消费畸形现象突出,职业网络推手众多,对此我们也绝不能掉以轻心。
大力发展健康有益的中国特色的网络文化,就要积极引导各类网络企业向品牌化方向发展,加强行业自律。还要注重培养网民道德水平,通过教育提高网民道德素养,引导网民自觉规范自身的言行和价值取向,自觉杜绝色情、暴力、颓废、扭曲等心态。
目前,我国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任重而道远的,需要全体公民的积极参与和支持,需要更多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意见领袖”在网络上形成多个舆论力量,引导和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更好地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思想保证和舆论支持。
(本文为武汉工业学院2009校级课题,编号2009Q39)
参考文献:
[1]赵正春.网络的文化意义[J].成功(教育),2010(12).
[2]任建东.网络游戏与传统文化的传播[J].伦理学研究,2010(6).
[3]何明升.网络文化的工具性因缘及其多样化共享问题――兼论中国特色网络文化的学理依据[J].哲学研究,20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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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传统电视新闻报道冲击取代
近日,国家广电总局消息。央视网正在筹备国家网络电视台,拥有独立的新闻采编权,其研发基地将着力解决国家网络电视台的巨大流量负荷等技术问题。国家网络电视台的筹建,引发了新一轮关于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与传统电视新闻报道较量的讨论。网络电视新闻报道是否会冲击传统电视新闻报道?这就涉及了什么是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什么是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我们先来看看电视新闻和网络新闻的定义。
“电视新闻是以现代电子技术为传播手段,以图像、声音、文字为符号,对新近发生的事实所作的报道。电视新闻是电视各种新闻报道形式的总称。”。“电视新闻,是借助电视传播的视听符号,对变动的事实的及时报道。”“网络新闻是指传受基于Internet的新闻信息,具体来说。它是任何传送者通过Internet或再,而任何接受者通过Internet视听、下载、交互或传播的新闻信息。”“网络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新闻,其途径可以是万维网网站、新闻组、邮件列表、公告版、网络寻呼等手段的单一使用或复合使用,其者(指首发)、转发者可以是任何机构也可以是任何人。”
上述定义从不同角度揭示了电视新闻和网络新闻的内涵,有一定的道理和价值。由这些定义我们可以推论。在界定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和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时。可以这样认为,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和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电视新闻报道是指通过互联网传播的新近变动和正在变动的事实报道和评论,其传播手段是互联网;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是指通过电视传播的新近变动和正在变动的事实报道和评论。其传播手段是电视。广义的定义着重于从媒介的角度出发。因此,电视台所制作的新闻报道在网络上的传播也属网络新闻报道,被搬到电视荧屏上的网络新闻也属于电视新闻报道。但从狭义来看,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应特指由网络媒体原创的新闻报道。电视新闻报道应特指由电视台采编播报的新闻报道。本文探讨的问题是基于狭义的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和传统电视新闻报道。
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异军突起
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作为新兴的电视新闻报道方式,其优势是十分明显的。它既吸收了传统电视新闻报道的优势,又克服了它的很多缺点。呈现出以下几个主要的优势:
实现点播式的个性化服务。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是一种“你播我看”的服务模式,提供什么内容,何时提供,都由电视台控制。在时间流当中,传统电视新闻节目按顺序播出。观众只能按时间顺序被动接收其音频、视频信息,缺乏主动的选择性。受众观看电视节目时只能在同一时间选择一个频道,其自只表现在看或者不看,以及对频道的选择上,收看时间上也受到很大的限制,除非使用专门设备将节目录制下来,否则很难反复观看和保留电视节目。
收看网络电视新闻则可以进行点播,电视节目更加个性化,满足了受众自由选择节目的需要。网络电视新闻也突破了传统电视新闻的时间限制。网络新闻媒体只要将新闻报道的视频到网络服务器上就完成了工作,受众在此后随时可以上网下载、观看新闻报道,信息的发送与接收过程不需要同时进行。对于现代人来说,工作繁忙。空闲时间有限,很难固定一个时间在电视机前收看新闻节目。而且对于特定的个人来说,对某些新闻节目可能更感兴趣,想了解更多,对有些新闻节目并不关心,网络电视新闻节目使点播式的个性化服务成为可能。
实现实时互动。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是面向广大观众的单向传播,节目的播出效果难以及时反馈。尽管陆续有了包括信件、电话和短信等通信手段在内的观众反馈方式和专业机构的收视调查,有了音像制品的制售与流通,但传播者与受众之间的交流还是缺乏及时和有效的双向互动,更难以实现观众对媒体的接近权和使用权,当代社会中公众所应享有的话语权在很大程度上得不到实现。
而网络电视新闻报道能够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由于网络特有的技术特点,只要身边有联网电脑。关注新闻时事的人就可以在收看新闻报道的同时通过互联网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它不受时空限制,更不受电视等传统媒体对公众发表言论的选择权限制。网络电视新闻可以实现媒体与受众、受众与受众之间的实时互动,从而极大地调动了受众参与的积极性。这些是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望尘莫及的。
承栽海量信息。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每天最多只有24小时的播出容量。而网络的存储空间无限大。承载信息的扩充性是无限的。这使得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可以作大量深入报道,以及相关的花絮、链接,只要感兴趣受众就可以大量获取,受众可以得到更加丰富的节目资源。如今的受众往往不满足于单一的事件新闻报道,而是随着接受水平的提高和参与意识的增强。希望得到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信息,网络电视新闻报道跨时空、超文本、大容量的特征使这种需求成为可能。可以随着新闻事件的纵深发展,不断专题报道充实最新最快的信息,在海量信息的支撑下逐步向深层次发展,信息的深度和广度都大大增强。
便于有针对性地投放广告。网络电视新闻报道的受众在观看新闻节目时,需要点击或下载。这就使得收视效果能得到及时、准确的反映。哪个网络媒体拥有最广泛的受众,哪个网络电视新闻栏目最受观众喜爱,一目了然。便于广告商投放广告。同时。网络媒体可以方便地通过互联网技术获取观众的相关信息,包括喜欢观看什么新闻、对什么内容感兴趣等,从而得知其有可能对哪些广告感兴趣。这就创造了巨大的广告商机,使广告商能有的放矢地投放广告。得到更高效的回报。
网络电视新闻报道拳脚受缚
传统电视新闻报道经过几十年的积累和发展,所形成的优势是如今的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不能望其项背的,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尚处于“婴儿期”,来自技术、政策、内容等方面的制约因素使其拳脚未能得以施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带宽、流量成为“短板”。如今的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技术已十分成熟。在各种数字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后。高清晰度电视又
已经开发成功。电视媒体的优势更加扩大,同时数据量也成倍增长。而网络电视新闻如今技术尚未成熟,带宽、流量成为网络电视新闻发展的“短板”。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下载速度太慢、播放质量不高,当网络流量较大时,需要较长的缓冲时间,甚至在新闻节目播出当中会遇到“卡住”的现象。稳定性、连续性差。据国外媒体报道。调研机构ABIResearch认为,目前日益增长的WebTV业务已经导致带宽出现瓶颈。据估计,中国目前的网络带宽容量仅仅能承受5%的宽带用户使用网络电视服务,以2600万宽带用户的数量来计算,即只能支撑130万IPTV用户。目前占主流的ADSL宽带网络能否高效承载网络电视新闻,将面临很大的挑战,网络电视新闻报道所占用的带宽远远高于其他文字或图片网络报道,要获得用户接收的电视新闻报道质量。网络带宽至少需要2Mbps,目前的ADSL网络却很少能达到这个目标。此外,在某些突发事件发生后,网络电视新闻的流量可能会在瞬间大增,按照传统的传输方式,不可能支撑这么大的流量。网络直播容易导致死机现象。因此,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只有解决带宽、流量负荷等技术问题,才能不逊于传统电视新闻报道。
法制尚不健全、管制尺度未放开。目前,规范网络电视新闻传播的仅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尚在不断完善和健全的过程当中,这就给网络电视新闻传播带来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也正是由于网络电视新闻传播法规的不健全,对网络电视新闻报道的新闻管制就不能一下子放开。在政策层面,目前广播电视部、信息产业部在网络电视新闻报道方面的监管重合。没有政策明确现在这块业务到底应该归属哪个部门管辖,这就容易导致管制重复或管制空白地带。令媒体无所适从或令一些侵权、不实报道有空可钻。
内容可信度未获认可。现在的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在内容上仍未发展起来。在新闻报道内容的可信度方面,与传统电视新闻报道还有一定差距。电视新闻节目的影像采集与编辑同样是属于高科技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还需要大量具有丰富经验的节目策划制作人员进行节目制作。传统电视新闻报道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在观众心目中有了一定的地位。一些栏目、主持人成为权威信息的代表。形成了观众信任的品牌。这是网络电视新闻所不能比拟的。网络电视新闻报道获取信息容易。甚至可能是非专业的网民用手机拍摄新闻事件。这就使受众对网络电视新闻报道产生了不信任。网络开辟了一个自由发表意见的空间。但这一事实也会削弱它作为有信度的信源价值。目前,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在完整性、客观性、诚实性、准确性方面还无法与传统电视新闻报道相比。
采访权受限。目前,大部分网络电视新闻媒体还不具备采访权,没办法发出自己的声音,这客观上影响了网络电视新闻报道的发展。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网站也寥寥无几,网络电视新闻媒体的采访权未得到真正行使。2009年全国换发新版记者证时,对网络媒体工作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尚有限制,依托有新闻采访资质的传统媒体的网站新闻从业人员,要以传统的新闻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申领记者证。商业网站则没有新闻采访资质,不能申领新闻记者证。
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对传统电视新闻报道的冲击
基于以上分析,网络电视新闻报道目前仍停留在利用传统电视视频资源的阶段,带宽不足、节目内容太少和播放质量不高等技术问题正是它的“短板”。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虽然还未触动网络电视新闻报道的神经,但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采访权的缺失使其难施拳脚,可信度也屡遭质疑。由于这些原因,网络电视新闻报道在短期内取代传统电视新闻报道是不可能的。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内,它将与传统电视新闻报道并存。并相互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