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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包装管理办法(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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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包装管理办法篇1

20xx年最新保健食品标识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国内销售的一切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用定义如下:

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功效成分:指保健食品中产生保健作用的组分。

食品标识:即通常所说的食品标签,包括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以及说明物。借以显示或说明食品的特征、作用、保存条件与期限、食用人群与食用方法,以及其它有关信息。

最小销售包装:指销售过程中,以最小交货单元交付给消费者的食品包装。主要展示版面:指消费者选购商品时,在包装标签上最容易看到或展示面积最大的表面,一般的食品销售包装至少有一个表面可用作主要展示版面。

信息版面:是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包装表面。如果因包装设计原因,紧接主要展示版面右侧的信息版面不能满足标签标示的要求(如折叠的包装袋,时,则信息版面可选择右侧版面右侧的下一个版面。

保健食品专用名称:表明保健食品的主要原料、产品物理形态、食品属性的名称。保健食品作用名称:在保健食品名称中,用于表明保健食品主要作用的名称部分。

保健作用声明短语:以短语形式,对保健作用的简单介绍或描述。

第四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所有标识内容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名称、保健作用、功效成分、适宜人群和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必须与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所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应科学、通俗易懂,不得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

应与产品的质量要求相符,不得以误导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某一保健食品或保健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的相似或相同。

不得以虚假、夸张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符号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也不得描述或暗示保健食品具有治疗疾病的动用。

第五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示方式必须符合以下基本原则:

保健食品标识不得与包装容器分开。所附的产品说明书应置于产品外包装内。

各项标识内容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标示于相应的版面内,当有一个信息版面不够时,可标于第二个信息版面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清晰、醒目、直观,易于辨认和识读。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

保健食品标识和产品说明书的文字、图形、符号必须牢固、持久,不得在流通和食用过程中变得模糊甚至脱落。

必须以规范的汉字为主要文字,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少数民族文字或外文,但必须与汉字内容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并书写正确。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外国文字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计量单位必须采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六条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必须标示本《办法》附件1(参见保健食品标识与产品说明书的标识内容及其标识要求)所规定的各项内容,其标示方式必须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规定的相应要求。

产品包装管理办法篇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农产品包装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第三章农产品标识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第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

产品包装管理办法篇3

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

《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销售者自检合格证明等也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对于进口食用农产品的相关规定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原产地以及境内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法律责任

产品包装管理办法篇4

第一条为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可追溯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支持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科学研究,推行科学的包装方法,推广先进的标识技术。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农产品包装

第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八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九条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三章农产品标识

第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未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十一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十二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使用的农产品包装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农产品包装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的;

(三)应当包装的农产品未经包装销售的;

(四)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质量标志的;

(五)农产品未按照规定标识的。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

(二)保鲜剂:是指保持农产品新鲜品质,减少流通损失,延长贮存时间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三)防腐剂:是指防止农产品腐烂变质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四)添加剂:是指为改善农产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性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学物质或者天然物质。

产品包装管理办法篇5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吃海鲜不当会中毒,《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对于如何预防食用海鲜发生中毒,做了明确的规定。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是这样定义的,水产品是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根据《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同的水产品预防中毒的方法不同。

一、鲜活水产品要保鲜销售

1、《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以上凡死亡的水产品不能销售、加工销售、不得食用,否则有中毒的危险。

2、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必须去除含毒素的脏器,经特殊处理后,才可小心食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才能食用;鳇鱼必须去除肝脏、卵才可食用。”

3、特殊含有剧毒的水产品未经处理不准流入市场。对此《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因特殊需要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分,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安全无毒后,方可出售、食用,对于其加工的废弃物应当妥善销毁,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4、某些鱼类要特别注意必须是极新鲜的,才能食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规定“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鲣鱼、参鱼、鲐鱼等出售时必须注意其鲜活质量。”

二、腌制、冷冻、淡干水产品加工方法应符合法规要求

1、以盐保质的海水鱼,《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9条、第17条规定:用盐量不应低于15%,鲣鱼、参鱼、鲐鱼用盐量不应低于25%,腌制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不能用乏盐腌制,并应注意观察腌制过程中,盐液的状态,如发现有变质的情况,应及时处理。远销的腌制鱼应注意其包装内应加装10%的包装用盐。

2、对于海蛰的加工,《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应用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输。

3、速冻鱼的加工用鱼质量要求更为严格,《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速冻鱼应符合各品种鱼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零下12℃,冷藏温度低于零下18℃。

4、对于淡干水产品制品,《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种鱼鲜销水平,淡干制品成品含水量不应超过17%。”

三、以下2种鱼根本不可食用,《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第3条第5、6款分别规定了,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漫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食用;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不能食用。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

蜂蜜具有滋补的功效,但如果储存不当会产生毒素。

《蜂蜜卫生管理办法》规定,接触蜂蜜的容器、用具、管道和涂料以及包装材料,必须清洁、无毒、无害,严禁用有毒、有害的容器盛装,并明确指出不能用镀锌、铁皮制品及回收的塑料桶盛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