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收集5篇)
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篇1
答:《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由2002年7月19日卫生部令第30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共7章48条。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内容。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共4条,包括专家库的构成和人员条件等内容。第三章鉴定的提起,共3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如何提起等内容。第四章鉴定的受理,共5条,包括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要求等内容。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共10条,包括专家鉴定组的构成等内容。第六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共19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程序等内容。第七章附则,共3条,包括施行日期等内容。
问:何谓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问:如何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九、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问: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有哪些要求?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问:缴纳鉴定费有何要求?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时限上有何规定?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程序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医疗机构。(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医学检查。(三)双方当事人退场。(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包括哪些内容?
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篇2
现在医疗纠纷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处理直接关系到病人和医疗机构的利益。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如何正确处理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就医疗纠纷处理中二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提出如下探讨意见。
一是医疗风险承担问题
医疗机构是一个治病救人、救死扶伤的场所。医疗活动具科学技术密集,强专业性,高风险性于一身。病人患病本身已形成一种风险,到医院就诊让医院承担一切不利后果,显然不合理。即使医院没有过失,但由于疾病和人体的复杂性。在不同病人多种因素相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出现不同的医疗后果。把本应由患方、医方、社会保险机构共同承担的风险全部压在医方一家身上是不公平的。现在医疗纠纷呈现急剧上升趋势,除了少数是医院自身的原因外,很多是社会的原因。医患矛盾是一个社会问题。社会在不断变革,人们的一些观念一时转不过来,有的是患方对科学技术密集、救死扶伤的医院缺乏了信任,抱着从社会上带来的不良情绪到医院发泄。有的即是冲着钱来,“要想富,做手术,做完手术告医院”现象的出现,就说明医疗风险承担的不合理性。医疗工作如履薄水,出了问题,自然要赔;没有问题,想着法子索赔;现在的要赔,几十年前的也找来索赔。家属闹如果没达到目的,还组织或雇佣上百人闹医院,社会上甚至出现医疗纠纷索赔公司,在医院摆花圈、设灵堂,威胁,打骂医务人员,打砸、哄抢公共财产。如果对医疗风险承担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不建立完善公平合理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病人一旦出现不良后果,把责任推向医院,不仅国家有限卫生资源会不断流入私人腰包,而且严重制约着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最终吃亏是病人。一方面,因为医生惧怕风险,不敢动有风险手术,疑难急诊抢救不敢承担,各种新的医疗技术不敢开展。另一方面,医疗风险有不知因素,在施行某种检查治疗措施时,有发生某种难以预料的意外可能性。如果不对病人实施这种治疗,病人就意味着死亡,如果医生对病人实施,就要承担造成不良后果的风险,虽然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是万分之一,甚至几十万分之一,但一旦发生病人家属就把责任全推向医方。虽然《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有明确规定: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①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②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予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即医疗意外);③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④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纠纷并不少见,而有关部门在处理这类医疗纠纷时,既不对这类医疗纠纷的医学技术作前因后果分析,又不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一味强调患方是受害方,只要造成人身伤害,只要有投诉,就要按《民法通则》或《刑法》有关条款侦查和追究医方的责任。这里有一个例子,一病高龄病人,因服用抗结核药物利福平过敏反应引起急性溶血而死亡,病人在此次服用利福平之前曾服用过该药,利福平过敏反应不像青梅素过敏可事先皮试得知,具不可预测性,而且利福平致急性溶血的可能性只有3.2/10万,服药前医生也向病人作了必要的解释说明,而事后家属向医院提出索赔,司法部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尚未定性之前,竞按患方家属的意愿,先由公安机关介入,传唤医生,立案侦查。在此不言当事人所受到的不公正的压力,也影响了医院的正常诊疗工作,而且使该院医生引起不必要的恐慌。
二、医疗鉴定与司法鉴定的问题
对医疗纠纷的处理虽然在1987年6月9日国务院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应由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其所作的结论或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法院审理和定判的证据。时下,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有的以医疗鉴定为证据,有的兼用医疗鉴定和司法鉴定,有的仅以司法鉴定为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人身伤害赔偿原则处理,各行其是,自然有不规范,不公平之嫌。
医疗鉴定是指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集体鉴定。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经人民政府批准,由各个专业的医学专家和法医及医院管理专家组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项科学性、技术性、政策性很强而又极其复杂的工作。因为医学是生命科学、生命的多样性、复杂性、差异性,就决定了医学本身的复杂性,医学对疾病的认识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现代医学虽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还是有其局限性。有的疾病才刚被人们认识,但治疗上尚未攻克。很多疾病的发生、发展机理尚不清楚。甚至有的疾病可能尚未被认知。所以在鉴定时,需要丰富的医学知识和临床经验。只有这些大多数在临床一线、二线工作的高水平、高素质的专家,才能甄别医疗事件的技术性是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能独立进行技术鉴定,并不意味着它可以摆脱有关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它是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医疗事故鉴定工作的,有关机关部门有权对其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而且,医疗鉴定必须遵守五条原则:一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二是客观公正原则;三是以行政处理和行政调解的原则;四是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相一致的原则;五是“三不放过”原则。这些都是《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的。《办法》实施十余年来,取得了很大成绩,它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走上法制化轨道,增强了广大医务人员的责任感,法制观念,对防范医疗差错事故,以及保护医护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司法鉴定是由司法部门组织法医对各类人身伤害造成的原因及
损害程度作出鉴定的工作。近年来,司法鉴定作为法庭上医疗事故证据的报道已屡见不鲜,参与司法鉴定的人员大多在司法部门工作,一般都不临床一线。而医疗事故定性定级,必须判断医务人员违反医疗规章制度的原因是导致所造成病人的损害事实的结果时,即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因果关系时,才能是定为医疗事故。参与司法鉴定人员,常年工作于司法部门环境中,一方面接受现代新的医学专业知识受限,对判断因果关系不利,另一方面,难免会用解决某些民事纠纷的观点来思考、分析、推断科学性,技术性很强的,极其复杂的医疗纠纷问题。而司法部门在接受和处理那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时,因无针对性很强的法规可依,只好将其等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过失伤人处理。现代司法实务中,在对法律条文有异议时,按照有利于弱者一方解释,医疗纠纷往往极复杂,难免遇到许多法律条文中的异议。而患方相对于医疗机构来说处于弱势地位,按照民法处理,自然有失公正。发生在湖北省人民医院一对双胞胎属医源性脑瘫还是非医源性脑瘫的这起医疗纠纷的处理就是一个例子,
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篇3
近年来,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轻者致人伤残,重者使人毙命,且往往伴随着巨大的经济损失。一些重大的医疗事故案例,不时见诸报端。《法制日报》1999年2月24日第3版《医疗意外?医疗责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隐睾手术,竟使一名儿童成为植物人。《城市早报》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头要了一条命》披露,一个身体健康无任何病史的23岁小伙因接一根断指而被活活地断送了性命。……类似的案例不胜枚举。中国消费者协会关于医疗方面的投诉表明,1996年以来医疗投诉的月平均数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个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医患纠纷已成为人们议论的热门话题。如何解决医患纠纷,专家学者及平民百姓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作者认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寻求解决办法更好。为此,我们应当探索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
二、解决医患纠纷的现有途径
目前解决医患纠纷仍然依照国务院1987年6月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现在看存在许多问题。该办法第18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给予一次性的经济补偿。补偿费的标准由省级政府规定,北京市的补偿标准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这些补偿根本不足以弥补受损害的病员的损失。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条将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的其他伤害排除在补偿范围之外,这是极不公正的。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确认是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来完成的,而由医学专家临时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日常工作是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的,这无异于自家人给自家人的行为下结论;再加上鉴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历均在医院一方,是否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鉴定委员会无从知晓,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难保客观。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但结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视了前者的合法权益。一些明显的医疗责任事故甚至被鉴定为医疗意外!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结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为《办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问题造成的。在此前提下,医护人员的责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强,这是医患纠纷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显,《办法》是事后解决问题的规则,不可能事先防止医患纠纷的发生。同时,实践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处理”医患纠纷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该《办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医疗事故鉴定难、打官司难、打赢官司更难的艰难处境。
《办法》规定的医疗事故补偿是一种过失责任,与《民法通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其赔偿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三、《办法》修改的最新进展
因为《办法》存在的严重问题,社会各界强烈要求修改《办法》,并提出各种各样的建议、设想。有人提意出台患者权益保护法和医疗纠纷处理法,建立医疗事故保险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医疗事故仲裁机构,或在人民法院设立卫生法庭负责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处理等。但目前正在进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办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办法》修订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见稿已出到第10稿。卫生部主持的《办法》修订研讨会,场面相当激烈,法律界、医院及卫生系统两大派针锋相对,偶尔爆发的笑声是双方在互相嘲笑“不懂医”或“不懂法”。这种本是双方相互学习请教的研讨会如果变成双方相互指责的会议,很难想象会有什么结果。这就是多少年来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医疗事故受害者的母亲曾告诉作者,她听一位从事卫生行政管理的官员说过:“这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对我们有利”。从这句话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位政府官员的本位主义思想。他现在是一位卫生专业的工作者,但总有一天,他以及他的亲友也会成为患者,医疗事故发生在他们身上也是可能的。这时,相信他会后悔他所说的这句话。
法律的灵魂只能是公正!如果立法者的出发点是自己的或者本单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这样出台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及责任划分
1、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三者的关系
为了寻求预防和解决医患纠纷的办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医护人员和医疗机构(或称医院)三者之间的关系。
患者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医疗机构对社会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医治患者的伤痛。医护人员通常被称为白衣天使,但是,医疗机构所肩负的使命绝对不是纯粹的奉献,他们的付出是有偿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务不是强制性的。这种有偿的服务足以说明,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不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而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的民事合同关系。于是,这种合同关系理所当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调整。
患者与医护人员的关系
在诊疗服务当中,患者与医护人员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医护人员虽然直接为患者服务,但他的服务是一种职务行为,其服务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义务的履行。
医护人员与医疗机构的关系
双方是一种聘用与被聘用的聘用(或劳动)合同关系,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聘用合同来约定,受《劳动法》或人事法规的调整。
2、医患纠纷产生之后的责任划分
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是显而易见的,而最简单的诊疗服务合同内容应该是,患者向医院支付金钱,医院为患者诊断并提供药物或采取其他手段来医好患者的伤痛。如果患者掏了钱,医院却没给患者治好病,医院的责任是什么呢?按照诊疗合同的约定,医院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医院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如果医院又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它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公平和双方的平等。也就是说,只要医院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对患者医治的义务,它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需要求医生的诊疗必须构成医疗事故。医院对患者承担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如果医院在诊治过程中又给患者造成了其他伤害,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方式应该有两种,一种是伤害的后果及责任方式被合同明确预见并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可以依合同约定来确定其责任;另一种是伤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载明的情形,这时医院应该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该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例置,也就是在医院一方。
3、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
造成医疗事故的主体不是医院而是医护人员个人。《办法》应当作为造成事故的医护人员对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机关对构成医疗事故责任人的处罚依据或者作为检察机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依据。作为卫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办法》调整的行为主体应该是医护人员、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患者在此只能作为第三方。《办法》不应超越职权地对第三方的权利做出限制性的规定,也不应为患者设定义务。
五、诊疗服务合同的引入
医患双方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合同关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经形成共识。但是,我们却很少有人考虑用合同约定的方式来避免和解决医患双方可能发生的纠纷,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难以对这种纠纷进行调整的用于事后解决的《办法》修订上。合同本身的价值其实正在于预防和解决合同当事人的纠纷。毫无疑问,解决医患纠纷最好的办法也是医患双方签订书面的诊疗合同。
作为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权利设定这种合同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比如,患者有权知道他的病被医生诊断的结果,有权知道治疗他这种病需要多长时间和花费多少钱。如果他患的是一种医学上目前还无法完全治愈的疑难病,或者因为患者年龄及体质上的原因,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医院应该让患者知道疑难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发生不利情形时医院愿意承担多大的责任或根本不愿承担责任。除此之外,合同还应该包括其他有可能发生争议的内容。这些内容不仅要为患者所知,同时合同的文本也要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状况是,我们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该属于我们的权利。这种原本医患双方都应该清楚的权利义务,作为弱者的患者却不清楚。患者就是这样糊里糊涂地把钱交给医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疗的。在此情况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欢喜。一旦出现纠纷,麻烦可就大了。
作者认为:医疗事故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很难避免。但同时又相信:发生医疗事故后的当事双方的纠纷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们将合同引入,事先将产生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约定,纠纷则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鉴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难有易。并且医院的规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为使合同能够顺利地引入医疗服务当中,国家应将目前所知的疾病分类分等级,同时将医院划分为综合性的和专科性的不同等级不同资质的医疗机构。确定相应规模及资质的医院可以收治相应类型以下难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备资质的医院不得收治其无权收治的病人,但为抢救需要可以采取应急措施。
因为许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医院的治疗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诊疗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对于患疑难杂症及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别约定的方式签订合同。对于因技术原因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较大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小的责任;对于造成其他伤害可能性小的疾病,医院在合同中可以约定较大的责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伤害时,自己能够得到医院多大程度的补偿,从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疗的决定。
因为医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所限,现代医疗手段仍然无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医治方法。这时,医院对患者的医治带有一定的探索性,风险性相当大。为此,医院可以在诊疗合同中对有可能造成的伤害约定免责或减责条款。考虑到这种医治还带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性质,医院甚至国家都可以设立相应的科学研究基金,来补偿遭受伤害的患者,也可以减免患者的医疗费用。另外还可以将限额赔偿制度和保险制度引入到医疗伤害赔偿当中,当然,这些制度已经不再属于诊疗合同约定的内容。
在医疗实践当中,诊断和治疗是可以相对分离的,有些疾病一旦为医生确诊,患者可以自己到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OTC)或根据医生的处方购买处方药品;也可以选择自己认为方便的医院治疗。这样可以把医疗合同分为诊断合同和治疗合同或者既包括诊断又包括治疗的综合性诊疗合同。
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篇4
成立*市处理重大医疗纠纷(指患者死亡或重大伤残并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不稳定事件)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卫生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政府办、维稳办、综治办、局、卫生局、公安局、民政局、司法局、民委、残联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卫生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主要负责重大医疗纠纷处理、协调工作。
二、处理原则
1.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医疗纠纷,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
2.重大医疗纠纷需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向患者及家属告知。对患者死亡且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医疗机构应向死者家属告知尸检时限和尸检结论的时间等有关情况,正确引导死者家属同意对死者尸体做尸检。
3.重大医疗纠纷在领导小组领导下处理,医疗机构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处理程序及部门职责
1.医疗机构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后,相关科室负责人必须在10分钟内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医疗机构负责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市卫生局和患方所在县区相关负责人报告。
2.患方所在县区相关负责人在接到医疗机构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及时赶到事发地点(医疗机构),并积极做好家属的稳定工作,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协助医疗机构妥善处理好医疗纠纷,避免纠纷激化。
3.市卫生局接到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或患方的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认为属于重大医疗纠纷的,应立即向市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报告,并应立即派人员到现场指导、协调处理工作,同时,将有关调查情况向市处理重大医疗纠纷工作领导小组汇报。
卫生行政部门对疑难病例必要时可组织相关专家就患者的病情、诊断、治疗等问题提出分析意见,并进行初步判定,并将意见及时向患者家属进行反馈,同时做好家属稳定工作。
4.公安机关在接到医疗机构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保护医患双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对有以下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
(1)在医疗机构摆设灵堂,举行各种形式的祭祀活动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2)冲击或占据办公、诊疗场所的;
(3)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
(4)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财物的;
(5)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的;
(6)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7)围堵医疗机构出入通道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的;
(8)拒不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法定停尸场所,陈尸要挟闹事的;
(9)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
5.司法行政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及时派人到现场协助做好排纠工作,正确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纷争,切实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6.民政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要及时派人协助做好对尸体的处置和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7.市政府办、维稳办、综治办、局等相关部门,在接到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及时做好处理纠纷的协调和调度工作。
8.民委应协助做好少数民族患者重大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相关沟通协调工作。
9.市残联应做好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沟通和解释工作。
四、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责任人员和责任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1.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依规处理纠纷的;
2.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
医疗事故的处理办法篇5
现在回过头来看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实施细则,有关医疗事故的确认及赔偿方面至少存在着这样的一些问题:
1.医疗事故确认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受到了质疑,特别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从其构成的成员看,大多是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士,这些专业人士与医疗机构有着千丝万缕,甚至是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疗机构的主管机关,与医疗单位亦有利益上的联系。卫生行政部门的官员没有专业知识却出任鉴定委员会委员,其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了怀疑。因此,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成分及组成形式上,从一开始就为当事人所不信任。当事人往往认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能会偏袒医疗结构。一旦鉴定结论不遂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就会以鉴定不公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或交其他的机构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弃之不用而重新进行鉴定的事例也屡见不鲜。这在客观上造成了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无权威性和公正性可言,出现一个医疗事故有多个结论不同的鉴定结果的情况。主管机关无论依哪一个鉴定结果处理,总会出现医、患双方中一方不服处理的局面,加剧医、患双方的矛盾,使得医疗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模糊,透明度不高,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不明。这往往也是当事人不信服鉴定结论的重要原因之一。程序的确定和公开,是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公正性的一个重要条件。程序的不确定与不公开,使得随意性增大,又让人怀疑有暗箱操作的情况。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恰恰在这方面缺乏明确的规范。同时也缺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的权责的规范,如鉴定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哪些权利,如何行使表决权,因履行职责上的疏忽应承担何种责任等。
3.医疗事故赔偿范围过窄,数额过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与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相冲突,也与社会的客观实际相脱节。按民法的规定,医疗单位及其医务人员,因职业疏忽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则医疗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范围包括:致人死亡的,除应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等费用外,还应承担丧葬费、死亡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用及对死亡者家属造成精神损害的赔偿费用;致人残废或功能障碍的,除应承担必要的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以外,还应承担误工工资、劳动收入减少的费用、安装必要器件(如假肢、假眼)所需费用,因丧失劳动力的生活补助费用和被扶养人所需的生活费用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而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与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不考虑赔偿的范围,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的标准最高限制在1000元-6000元之间,最高的广东省亦不超过2万元。这显然与民法的规定相抵触,实际上是缩小了医疗机构应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将医疗机构本应赔偿的数额转嫁到了受害人及其家属头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及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的开支也提高到了一个相当的高度,以安装和更换一个假肢为例,所需的费用达到了几万甚至几十万。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实施细则的标准已经与现实生活相脱节,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
医疗事故的确认和赔偿处理中出现的这些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对医疗事故性质确定的模糊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公法化等。其中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的立法体例及立法中的部门利益的因素。按我国的立法体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法律;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也享有规章制定权。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行政法规及地方规章过程中,往往委托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起草草案。各行政部门在草案中往往较多地反映本部门的利益,扩大本部门的权限,缩小本部门应当承担的责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通过程序上相对比较简便。这就容易出现其所制定的法规、规章与法律相抵触及对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不周的情况。医疗事故立法中出现的与法律相抵触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类似医疗责任事故立法及处理中的问题,在其他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伤事故处理等方面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针对医疗责任事故确认及赔偿处理包括法律法规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产生的原因,其妥善解决的方法作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严格遵循法的等级效力,规范我国的立法程序,全面清理现行有关的法规及规章。无论是在立法活动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循法的等级效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与法律抵触者一律无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当宣布为无效。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章制定过程中应对规章是否违法进行审查,以尽可能避免通过的规章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明确医疗事故的性质,将医疗事故置于私法的调整范围。医疗事故是指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行为。医疗单位因职业疏忽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既可以看成是医疗单位违反医疗服务合同而致人损害,也可以看成是因侵权行为而致人损害。不管是何种原因致人损害,其性质都是私法性的,都应由民法来调整,适用民法的规定。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并规定医、患双方对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公法化。明确医疗事故的私法性质,亦意味着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医疗事故处理中将有更大的自主性,包括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的选择中的自主性等。
三、明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的性质、重新设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构成制度及工作程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就其性质而言,仅仅是一种证据而已。其作用是证明医疗单位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程度,以确定医疗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要求鉴定人员具有良好的专业知识。为避免医、患双方在鉴定委员会组成上的异议,在鉴定委员会组成上首先应保证其形式上的公正性。具体设计上可以借鉴我国的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先任命一批符合资格条件的专业人士,建立一个人才库,当需要医疗事故鉴定时,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其中选定并推举鉴定委员会的主席。如当双方在推举主席的问题上意见不一或一方放弃选定,则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一名成员为主席或随机挑选鉴定委员会成员。鉴定委员会在鉴定过程中应设立听证会制度,以增强鉴定过程的透明度,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