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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收集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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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篇1

医院一直以来都承载着救死扶伤的重任,但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医德”已经成为医院面临的严重问题,医院与患者之间正在发生着一场信任危机。医患纠纷中的焦点是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暴力等现象,造成诚信的缺失,医患关系处于剑拔弩张的程度。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有75%左右的医院存在医患冲突,甚至出现过辱骂、威胁和殴打现象。医院被诉至法院的案件已经屡见不鲜,为避免和缓解这种危机的蔓延,实现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在法律层面探讨医患纠纷解决机制有着现实意义。

医患纠纷中呈现的主要法律问题

1.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立法不够完善

国家为了缓和医患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出台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侵权责任法》《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以下简称《调解法》)等法律法规。但上述法规还不能形成有效的解决体系,主要是因为法律规定内部的矛盾所致。根据《条例》相关规定,损害赔偿的前提是院方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产生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双线运作怪圈。为厘清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的,国家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但内容十分简单,操作起来不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条例》中对病历资料的复制、封存等程序缺乏系统的规定,导致医患双方在缺少第三方监督的情况下,对病历的真实性具有争议性;对病历保密程度例如接触涉案病历的第三方人员是否有权利进行病历的启封没有具体规定,并且规定不能复印和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在仅有法律条文框架的情况下,法律途径解决医患纠纷具有周期长、不确定等特点。

2.医患纠纷中关于证据获取和举证责任问题

医患纠纷的主要证据来源是病历。病历资料记录了患者病情变化与医务人员诊疗过程,是医疗事故纠纷中最有效的证据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允许复印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患者知情情况及近亲属签字的医学文书资料等主观性病历资料。医疗病历主要是由医疗单位保管,医疗机构在提供不利病历时常采取拖延、袒护的态度,甚至擅自涂改病历。其次,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在证据效力中受到质疑。在医疗纠纷事故中,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的主要证据是医疗鉴定结论。但是令人遗憾的是医疗事故很多在实质上仍然是对自身行为的鉴定,在程序上、规范上达不到行为健康的状态。另外,医疗机构人员大部分隶属于行政事业编制,在医学系统内部对于本系统人员的行为上采用隐蔽的袒护,互相给彼此“撑面子”。医疗机构这样的鉴定体制导致患者对于鉴定结果的质疑,在质证环节鉴定人的不能按照规定出庭成为质证的一大难题,违背诉讼法中程序正当的价值理念和法律公正原则。

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规定,促进了医患之间责任的公平分配。因为在传统观念中,医生的专业知识水平都高于患者,患者仅就损害事实和就医事实进行举证。举证责任的倒置不利于医生发挥主观能动性,不利于医学的进步,也无端增加了患者的经济负担,医院的某些灰色收入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掩护下,竟成为光明正大的检查项目,成为医患关系的不稳定的隐患。

3.医患纠纷的法律解决机制过于单一

由于我国医院本身的性质和医疗事故的特点,目前在法律上的医患纠纷解决渠道还不够多元化,救济的渠道过于单一。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有自行协商途径、行政调解途径、诉讼程序途径。医患纠纷的双方是在矛盾激化的情况下进行协商,很难达成对于彼此都满意的方案,而且对于院方的落实也容易变成口头承诺。行政调解的过程最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公信力不足,当事人质疑的情绪影响了调解处理过程的公信力与权威性。医患纠纷走入诉讼程序后,成本较高、效率低下,执行困难,成为患者维权的绊脚石。

医患纠纷出现的原因

1.患者方的原因

医疗信息传播的日益广泛,促进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利的发展,患者不再仅仅处于被动接受治疗的角色,而迫切希望参加到与自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治疗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缺乏对病情的客观认识,将医院视为其救命的稻草,当医院的诊疗方案和诊疗效果与期望值有偏差时,会对医院产生抱怨、怀疑等不良情绪。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对医院要求人性尊重的愿望提高,医院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的冷漠、缺乏医德、差别服务会成为医患纠纷的一大导火索。

2.院方的原因

大部分医院处于技术优势的地位,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为避免引起医疗事故,会让患者接受大量的医学检查,而当治疗结果达不到患者满意程度时,这就为医患纠纷埋下了隐性矛盾;医务人员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理解有偏差,认为患者缺乏医学知识,不具有参与医生诊疗方案过程的能力,当出现医疗偏差时,患者的质疑在所难免;医院在医德、医风方面不到位,部分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语气冷漠、缺乏与患者的沟通与人文关怀,忽略患者权益及心理需求。另外,有些医院在实行一卡通后,患者需要大费周折的才能知悉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效率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产生了矛盾。

3.医疗系统机制及社会方面原因

首先,我国的医疗体制的改革还走在实践摸索的路上,国家对医院实行差额拨款,医院具有了市场化经营的特征,造成患者就医成本的激增;其次,我国社会医保制度还不够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还没有得到大量的释放,缺乏多维保险机制的意识。作为无冕之王的媒体报道加深了医患纠纷的矛盾色彩,通过大肆渲染之后的医患纠纷会引起社会的不满与质疑,成为医患纠纷的恶化助推剂。

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法律思考

1.完善医患体系的配套法律规定,保证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疗机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首先,笔者建议立法者应进一步细化《侵权责任法》《条例》等对于医患纠纷的处理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定,严格界定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制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标准。完善医患纠纷中的鉴定制度,适用现行的侵权责任法远远不够,应该制定好医患纠纷关系的专门法律,强化司法实践中医学鉴定的、、互相包庇的责任承担,完善医疗自身体系中的病案管理制度,制定严格的档案管理程序。其次,建立医患纠纷处理报告制度和跟踪记录制度,在医患纠纷中建立专业的陪审员制度,从整体上完善医患纠纷处理的法律程序。再次,建立医患纠纷的预防体制,医疗事业具有公益性,在市场化利益的驱使下,应该着重抓医德医风建设,增强医务人员的安全服务业意识。最后,将医疗执业保险制度与社会医疗保险相衔接,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妥善受理患者投诉,和谐医患关系。

2.发挥第三方调解干预机制的功能

在医患纠纷中,医疗过错的比例要远高于医疗事故,医务人员的服务不到位和与患者缺乏沟通是医患纠纷产生的重要原因。在自行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可以向第三方请求调解,一方面节约了诉讼资源,一方面对于医院工作正常进展和患者都有益处。笔者建议推动发挥医疗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增强调解委员会的功能,加大调解覆盖面。例如,我国上海市做出了实践性尝试,颁布了《关于开展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主要发挥医疗调解机构的功能。第三方机制具有中立性,能够将小型医患纠纷化干戈为玉帛,促进医患和谐,且提高了办事效率,是值的借鉴与思考的解决途径。

3.引入非诉讼机制,与诉讼机制协调发展

诉讼并非是解决医患矛盾的唯一最佳途径,建立ADR非诉机制早已得到了各方立法的认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在自行和解、调解之外,仲裁制度是一种非常优秀的非诉讼制度。这主要是有仲裁制度的特点所决定的,仲裁制度的保密性和资源性,吸引更多的医患人员选择医疗仲裁。国家司法资源的不平衡性,需要在不同的角度进行平衡,提供与社会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2011年12月25日,全国首例医患纠纷仲裁案在赣州开庭审理,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患方获赔25万元。大量的医患纠纷要求社会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发挥好协商、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作用,进而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4.发挥政府的法律引导功能

医疗机构是关系公民健康的公共事业的主要载体,政府应该充分发挥指引作用,出台相关政策促使医院收费阳光化,这是降低医患纠纷的有效方式。政府在医疗机构监督中起着重要作用,保证医院效益的合法化,加强政府部门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在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下,客观公正的评价医患纠纷。政府具有推进医疗改革的行动目的,需要在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医疗管理、树立服务信念、提高医患之间的和谐度方面下大力度,实现法治政府的目标。

结语

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篇2

阜新市精神病防治院,辽宁阜新123000

[摘要]精神科医患纠纷具备自身的特殊性,这是由于人们对精神病患者的认识存在一定的偏差而导致的。因此,重视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措施及处理方式的分析,有利于公平公正地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事件。该研究主要从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出发,分析精神科的医患纠纷的主要特点,并对精神科医患纠纷进行的合理预防,还有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提出4点相关处理办法,为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借鉴。

[

关键词]精神科;医患纠纷;特点;预防措施;处理

[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5654(2015)01(b)-0070-02

因社会上对精神患者存在一定的偏见或者认识误差,因此,精神患者在发生意外事件后,患者家属极易将过错全部归于院方。因此,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结果,往往无法让双方满意,故预防精神科医患纠纷的措施,成为避免类似案件发生的主要途径,同时也需重视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方式。

1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

精神科的医患纠纷除了具备其他医患纠纷的特点外,还具备自身的特殊性,具体内容为:①责任界限的确认:现阶段人们对精神疾病医院的运作、管理模式等不了解,也未清楚认识到精神疾病病情的严重性和特殊性,因此,患者家属极易将部分意外事故归结于医院的疏忽,进而引发医患纠纷。但是部分精神病患者发生的意外事故,通常是难以避免的,将所有责任归结于医院是不全面的,而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主要因素为医院责任界定不确定[1];②缺乏完善的精神病患者法定监护人确定法律:家属将患者送往精神疾病医院后,一般就由医生和专管护理人员接手,实际上医院已经全权承受对患者监护权利。但是在法律上患者的家属仍为患者的监护人,也就是说实际的监护权利转让给医院,而法律上的监护权仍归家属所有,并未有相关的法律指出精神病患者住院治疗期间的监护权归属情况,故成为引发医患纠纷的主要因素[2]。

2精神科医患纠纷的预防措施

想要避免或者减少精神科医患纠纷,就需在发生医患纠纷之前,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纠纷事件进行总结,吸取经验教训,为预防精神科医患纠纷做好充分准备,具体的预防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2.1宣传并普及精神卫生方面的知识

导致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原因,大部分来自于人们对精神病认识的片面性,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①视精神患者为危害人群,对其采取躲避的态度,并对精神病患者产生歧视思想;②将精神病患者过度的弱势化,当精神病患者在医院发生意外事故,人们出于同情心,会将一切的责任归于院方。针对以上片面认识精神病的现象,院方需在患者住院时向其家属或者亲友宣传精神疾病知识,包括疾病种类、发病原因、治疗手段和预后等;还可通过媒体向人们宣传正确的精神卫生知识,消除人们对精神疾病的恐惧和歧视心理;精神科的医生还可深入社会,通过发放宣传册、健康讲座等方式,向人们普及精神疾病知识[3]。

2.2增强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

由于精神病院的医护人员均为医学专业或者护理专业出身,其法律意识比较匮乏,医院对法律知识的培训不够,故在精神科医患纠纷发生时,医护人员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因此,需增强精神科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具体途径为:①精神科定期举办法律讲堂,邀请该地区的法律专家向医护人员讲解法律知识,或者对医护人员的法律问题进行解惑;②在医疗工作中,努力履行好自身的法律责任,慎用精神类的药物。

2.3完善精神疾病医院的保护制度

精神科的医护人员需通过案例了解其他科室或者其他医院发生的意外事故、医患纠纷,从中吸取经验教训,用于防止或者应对医患纠纷的发生。另外,医院还需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对医疗失职行为作出严格的规定,将患者权益保护细化到每个医护人员的身上,并制定出严厉的过失责任追究制度,在规范医护人员的行为的同时,尽量保护患者利益,以避免医患纠纷的发生[4]。

2.4实施精神病区的康复服务

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区、治疗区是与其他疾病区域隔离开的,有利于精神科的医生和护理人员在精神病区开展服务,具体内容有:①可对精神病区展开整顿活动,内容包括检验医护人员的冲突解决能力、预防患者酒精和药物的滥用、向患者及其家属普及精神卫生知识、规范护理人员的护理技能等;②医护人员需对各种精神患者进行正确识别,并及时观察患者的病情发展,提高患者的疾病治愈率,减少各种意外事故的发生[5]。

2.5健全精神科的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协议

现阶段,医院需规范住院协议书和知情同意书的内容、签署流程等,在精神患者入院时,医护人员需与患者家属签署住院协议书,将各种可能发生的意外事件纳入住院协议书中,并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签署的住院协议书具备一定的法律效应,可在医患纠纷发生时,作为调解的凭证。另外,对于强制入院和自愿入院的精神患者,均与其家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其中包括患者家属对医生的用药、治疗方式等全部知情。通过精神科的住院协议书、知情同意书等书面协议的签订,可避免医生出现过度担责。

3精神科医患纠纷的处理办法

现阶段,对于医疗事故赔偿等的民事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给出明确的指示:医患双方可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解决、申请行政调解、提起民事诉讼3种方式解决精神科医患纠纷。该院针对精神科医患纠纷事件的性质和患者家属的态度,主要通过以上3种解决方式解决。

我国属于法治国家,因此,对医患纠纷的处理,需做到公开化、社会化和透明化,并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公正。对医疗事故进行科学、公正的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的核心,卫生行政部门需依据专家鉴定的结论秉公处理,从而提升处理结果双方的满意度。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均一致同意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鉴定方法为:按照条例规定,自医学会成立的专家库内随机抽取相应的专家组,组成临时的鉴定组,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为司法判决提供有效的依据,确保审理结果更加的客观和公正[6]。

综上所述,由于精神患者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其发生医疗意外事故的机率较大,精神科的医生在详细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前提下,也需对自身的医疗水平进行提升,以预防发生医患纠纷事件。对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进行探讨,可为了解其预防和处理措施打下基础,以确保医患纠纷解决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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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姚立峰.精神科医患纠纷的特点、预防及处理[J].中国中医药咨讯,2011,3(5):379.

[2]杨金秀.浅谈精神科护理的安全隐患及其防范[J].中国保健营养,2013(4):1862.

[3]全瑞国,普启光,纪桂英.精神科突发事件导致医患纠纷原因分析与应对策略[J].临床心身疾病杂志,2013(6):137.

[4]郑亚琦.精神科护理工作常见的法律问题与对策[J].当代医学,2011(34):149.

[5]唐志芳,高小杰.精神科风险评估在护理安全管理中的应用[J].当代护士,2013(4):56.

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篇3

【关键词】法律意识;医疗纠纷;防范;处理

医疗纠纷可发生在医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是医疗活动中特有的现象。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公民维权意识的逐步增强,以及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确立,医疗纠纷发生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1],表现形式也越来越多样化,矛盾冲突不断加剧,赔偿金额也越来越大。在新的形势下如何加强医院的管理,不断强化医务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医疗机构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来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创造宽松,和谐的就医环境,是摆在医疗机构面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意义重大。

1医疗纠纷增多的原因

医疗纠纷的本质特点就是医患对医疗后果的认定有分歧,而分歧的焦点又在于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各种原因又常常交织在一起,既有医源性因素,也有非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一是医务人员未能严格执行医疗规章制度,违反或简化操作规程,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二是少数医务人员缺乏良好的职业道德,医德医风不正,工作不负责任,对病人敷衍了事,漠不关心。三是有的医务人员医疗保护意识差,说话随便,不严谨,不注意场合而引起医疗纠纷。往往在医疗过程中,必要的医疗保护措施和医疗用语对医患双方是有益的。四是医务人员服务态度差,不能很好地耐心,细致的向病人解释和沟通,这是造成医疗纠纷的一个直接原因。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应得到尊重,患者出于对自己的生命或健康的关心,询问与其疾病有关的问题,医务人员有责任,有义务做认真负责,耐心的解答和告之。然而有的医务人员不仅表示不同情,不耐烦,甚至态度蛮横,出言不逊。当患者在治疗护理工作中发生了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时,这时患者或家属就联想到医务人员的态度不好,解答不周,告知不全,引发医疗纠纷。五是个别医务人员之间闹矛盾,泄私怨,利用他人在工作中的失误,有意抬高自己,压低别人,挑拨患者,借以挑起事端,酿成纠纷。非医源性纠纷最常见的患者及其家属缺乏对医学知识了解或对医疗制度不理解,对疾病的复杂性不认知而发生医疗纠纷。一是患者不配合医务人员诊治,在医疗实践中,需要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精心诊疗护理,同样也需要患者有战胜疾病的信心和毅力以及家属的积极配合。有的患者缺乏信心,不予配合,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二是患者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对正常医疗的不良愈后(如合并症,并发症,可能出现的医疗意外)不理解,一旦发生,就认为是医务人员的失职造成的,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因而导致医疗纠纷。三是患者的素质差,有的为了逃避欠款或想取得高额赔偿等个人私欲,无理取闹,把本身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硬要往医疗事故上扯,如达不到目的,就在医院大吵大闹,到处乱告,有的甚至弄些“医闹”在医院聚众闹事,打人砸物,严重扰乱了医院的正常秩序。四是患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过强,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值过高,如果得不到满足,则患者及家属就难以接受,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其他社会方面的原因导致医疗纠纷,多见于工伤交通事故及伤害责任的转移,社会变革时期某些制度的不适应以及经济价值观念的转变,新闻媒介对医疗纠纷不负责任的报道,保护医疗工作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

2医疗纠纷重在防范

防范和处理医疗纠纷是一项复杂的过程,我们认为必须一手抓防范,一手抓处理,尤其是要在强化医务人员法律保护意识上下功夫,做到以法行医,以法治院。

2.1加强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是预防医疗纠纷的思想基础。要在医务人员中广泛开展以职业道德,职业责任,职业纪律为主要的医德教育,要引导医务人员树立起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人生观,处处以患者为中心,急为患者所急,想为患者所想,恪守职业道德,千方百计为患者排忧解难,用爱心去温暖患者,赢得患者对医务人员的信赖和尊重,帮助患者建立起战胜疾病的信心,从而取得患者治疗上的积极配合和患者家属的理解,这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起到积极的作用。

2.2加强法制教育,用制度来约束工作,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是预防医疗纠纷的重要环节。新修订的《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也就是说对医务人员亮起了红灯,因此要在广大医务人员中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学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各种规章制度》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就意味着更加注重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容侵犯。只有不断强化教育,使他们懂得在诊疗过程中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不该做的如果做了就会触犯法律,要承担法律责任。

医务人员还要在医疗护理等过程中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程序办事,严格把关,狠抓医疗质量,这是预防医疗事故的最好办法,也是减少医疗纠纷,实行医疗保护的最有力措施。

2.3大力开展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技能,是防范医疗事故和差错的重要保证,医疗机构要加强对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的训练和考核,要大力开展技术练兵和岗位培训,要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人才培养工程,不断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对容易发生医疗缺陷的技术部门,重点岗位查找安全风险点,要重点防范,重点管理,要认真落实《患者安全目标》,建立全面医疗质量管理体系,强化考核,把提高医疗质量落实到每个医疗环节上。

2.4强化医疗文书的法律意识。医疗文书单纯为医院医学教研服务的时代已经结束,而在处理医疗纠纷时的原始证据作用及在医保医疗付费时凭据作用日显突出。对医疗文书书写质量的要求不再只是医院加强医疗质量进行内部监督管理的需要,更关键的是医疗文书质量将面对的是来自广大患者及社会的挑剔以及法律的约束。因此医务人员必须要重新审视医疗文书的功能,作用和社会价值,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的高度来看待将其作为证据来对待。

3医疗纠纷的处置机制的探讨

由于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很多,表现的形式各异,要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回避矛盾,要通过全面调查,多途径,多渠道做好各方面的工作,力求做到坚持原则与理解同情病人处境相结合,现实处理,与长远影响相一致,依法公平处理,使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不致受到侵害。

3.1医疗事故鉴定机制。正确分清医疗纠纷的类别,对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有着积极的作用。医疗纠纷又分为医疗过失纠纷和非医疗过失纠纷,通过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划分医疗机构有无过失,确定医疗事故等级等,医学会对待医疗纠纷要在全面收集有关资料的基础上,按照程序组织专家认真分析,以国家政策法规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科学准确地判定纠纷的性质事故的等级。

3.2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机制。在医疗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应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请求协助处理,必要时向患者的单位,街道办事处,派出所讲清情况,求得他们的支持和配合。同时要向家属讲明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具体办法和医疗事故鉴定的有关法律规定,以便能按法律程序办理。目前,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存在着缺位现象。应借鉴交通安全事故处理模式,建立“医疗争议处理办公室”,配备专门人员规范医患协商解决医疗纠纷。随着《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为有效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应在法定的解决纠纷渠道中,强化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调节处理中的作用[2]。

3.3医患双方协商调节机制,协商调解是解决纠纷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无论在处理前和处理后都要做好调解工作。当医务人员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或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不能达成共识,又不同意申请医学会鉴定时,不要一味地姑息迁就,或用私了的办法求得解决,这样不仅会助长了医疗纠纷处理的不正之风和滋生腐败,同时也会给医疗机构浪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事与愿违,如果协商不成,医疗机构应主动求助于法律,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医疗纠纷,以保护医疗机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然而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对由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的过失行为,给病人带来了不良后果,患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的前提下,对患方提出的经济补偿的要求,适当给予一定补偿,使患者在心理得到一定的平衡和安慰,从而有效避免医疗机构更大的经济损失,但要考虑防止今后再有矛盾的发生,要签定文字协议资料,经公证处公证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没有医疗过失的医疗纠纷,要坚持原则,必要时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3.4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保留双方协商解决,行政部门解决及司法调解或裁决的前提下,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设立医疗纠纷理赔部门,并由医疗纠纷理赔部门以第三方介入形式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3]。

3.5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各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建专家库,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做了明确规定,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进一步完善医疗纠纷处置途径[4]。形成具有特色的“政府主管,部门配合”的第三方医疗纠纷调处机制。

参考文献

[1]韩松,刘成勇,王焕春,等.医疗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适用法律现状与思考[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8,24(12):828-830

[2]蒋士浩,高峰。强化卫生行政调处医疗纠纷的作用。健康报,2010,10,(13):7

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篇4

[关键词]医闹医疗纠纷损害赔偿仲裁

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医闹”现象也随之频繁出现。“医闹”现象已严重影响了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冲击了正常的医疗秩序,成为困扰医疗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的难题之一。面对“医闹”现象,如何化解消除其对正常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造成的不利影响,这成为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医闹”的成因分析

“医闹”的发生究其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1、医疗保障体制不完善

由于政府的财政投入不足和城乡二元化结构,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障尚未能实现对全体国民的普遍覆盖。同时,药品及医疗服务的价格居高不下,导致了患者本已有限的支付能力更加捉襟见肘,特别是对于没有医疗保障的群众来说,一旦突患重大疾病,高额的医疗费用完全超出患者的支付能力。经济上的无助与生活上的潦倒迫使一部分患者选择通过“医闹”的方式,给医疗机构施加压力,借以减轻自身的经济负担。

2、“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

目前活跃在一些医疗机构中的“职业医闹”,一经探听到有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即主动找上患者,为患者出谋献策,教唆患者以到医疗机构闹事的方式索赔,自己也乘机从中谋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这个新“职业团体”的兴起从某种程度上说源自患者及其家属的需求,相对于过程比较复杂,费用较高的诉讼途径解决,他们更青睐于“职业医闹”提出的廉价、快捷的解决方式。因此,“职业医闹”的推波助澜,是“医闹”现象产生的重要成因之一。此外,少数媒体对医疗纠纷的报道还带有新闻炒作的倾向,有意无意地助长了患者及家属对医疗机构的不满情绪,加剧了医患双方的对立。

(二)法律制度层面的原因

1、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不协调

《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人民法院目前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现有立法体现了对医方的过度保护,患方不容易依靠法律获得公平救济。主要体现在:(1)医疗纠纷处理中法律适用的“二元化”。医疗损害究竟是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依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还是依照医疗事故赔偿,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两者在赔偿标准上的巨大差异,让医患双方以及审判机关意见不一,也使医学会的技术鉴定更加苍白无力,从而造成混乱,加剧了医患双方的矛盾。(2)司法实践中,对于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进行判决,但《条例》确立的赔偿标准偏低,远低于《民法通则》及民事司法解释确立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甚至否定了死亡赔偿金的给付,使遭受医疗事故损害的患方不可能获得公平、等价的赔偿,这就在客观上阻止了患方寻求法律途径救济,转而求助“医闹”解决纠纷,以求获取更多的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目前,医疗事故鉴定成为处理医疗纠纷的核心和关键,但《条例》设置的鉴定制度存在先天的不足。主要表现在:(1)《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为医学会,由于医学会成员均隶属于卫生行政系统,导致医学会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成为各大医院医生互相鉴定医疗事故的机构,很难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自然鉴定结论难以让患方信服。(2)《条例》缺乏对医疗事故鉴定人(医学会专家鉴定组成员)的制约机制。如,没有规定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上署名,没有规定鉴定人有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没有规定对鉴定人过错责任的追究以及鉴定结论作为法庭证据缺少质证环节等等。由于医疗事故的鉴定人对鉴定结论几乎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可以随意下结论而不用担心法律的追究,这势必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3、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弊端

医疗纠纷的解决有医患和解、行政调解和诉讼三种途径,但实践中均有不足之处,无法取得患方的认同。

(1)医患和解:由于绝大多数患方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经济实力不足,难以与医方进行平等谈判协商,即使最终达成和解协议,也会对协议的公平性产生怀疑;另外,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强制力,事后反悔的现象时有发生。

(2)行政调解:在由卫生行政部门主持的行政调解中,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论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保持中立性,令人信心不足,患方往往因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或对其调解结果不信任;另外,调解协议主要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则调解协议将成为一纸空文。(3)诉讼:尽管诉讼最能体现公平正义,但由于审判人员不懂医学,难以对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受理案件后往往直接委托鉴定,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又缺乏对鉴定结论科学性、合法性的审查能力,并大多倾向于以鉴定结论为主要的定案依据。这等于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对证据客观性、真实性的审查职责,审判权一定程度上已经“旁落”于鉴定机构,而医疗事故鉴定本身又存在着许多差强人意的缺陷,故造成审判质量较差,审判效率低下。同时,较高的诉讼成本的现实压力与赔偿结果的不可预期,也使得患者不愿意选择诉讼。

(三)医患双方的原因

1、医疗机构方面的原因

一是医疗机构未形成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的有效机制和体制,只是“堵”而不是“防”。二是医患沟通不够,有些手术谈话内容流于形式,只是一味让患者签字,却没有让患者及家属真正了解手术的风险及可能出现的并发症,一旦手术没有达到患者及家属的预期效果,就会出现医疗纠纷。三是医务人员违反诊疗常规或诊疗水平欠缺,因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是医疗机构之间、科室之间或同事之间对他人的诊疗过程及疗效妄加评论,造成患者对正常医疗的误解。

2、患者方面的原因

一是患者医疗专业知识的缺乏,产生了医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患者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博弈,患者就会很容易选择走“医闹”这条机会主义道路。二是患者经济能力有限。目前“看病难,看病贵”的现象很普遍,继而造成医患矛盾。也有少数人为个人目的有意制造纠纷,借此想免除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甚至有人想借机捞一把。三是患者对于医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对医疗技术有过高的期望,对医疗行为的高风险性认识不足。医学有许多的未知领域,有不少目前还不能解决的问题,患者的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比其他服务行业更多的不可预测性、不可控制性。这种医患双方观念上的差异,如果沟通不够,一旦治疗效果不满意,往往产生医患矛盾,甚至医疗纠纷。

三、防范和解决“医闹”的相关对策

(一)加大政府财政投入,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

在医疗保险制度建设方面:一要逐步扩大社会医疗保险的覆盖面。让所有城镇从业人员都参加医疗保险,使外来务工者、农民工在发生意外和重大疾病时有基本的医疗保障。二要扩展个人医疗账户的使用范围。使个人医疗账户从主要支付门诊日常医疗费用、医疗消费等方面向预防保健方面延伸。允许个人把自己医疗账户的资金投入到社区医疗,购买相应的预防保健服务,从根本上减少疾病的发生,提高健康水平。三要鼓励发展商业医疗保险。国家应该给予保险公司政策支持,鼓励开发新的保险品种,使更多企业和个人参加商业保险。

(二)统一损害赔偿标准,消除医疗损害赔偿法律适用的“二元化”

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设定本应由基本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侵权赔偿责任,违背《立法法》的基本精神,并且《条例》确立的过低的赔偿标准,也与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实践证明,“以降低、限制对患方的医疗损害赔偿来体现对医疗风险的理解和对医方的照顾”,即对医疗损害赔偿采取“限制赔偿数额”的特殊立法政策加以保护的尝试并没有得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法学界的理解和认可。在我国目前医疗保障比较薄弱的情况下,实际上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的弥补。在现代法治理念下,以牺牲患方的单方民事权益来维系社会公平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这只会进一步加剧医患矛盾。

(三)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以及医疗纠纷案件的审判组织

在医疗事故鉴定方面,建议除医学会鉴定外,允许委托其他法定机构鉴定,并要强化异地鉴定,克服部门保护、地域保护;建议在鉴定人的组成中要有一定比例的法学专家,并且医学专家也要扩展到临床业务之外,包括理论学者,以较好地保障专家鉴定人的独立性;建立鉴定人的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鉴定人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以实现其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增加鉴定结论的法庭质证环节,规定鉴定人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等,以确保鉴定结论的科学、公正性。

(四)探索医疗纠纷处理的新途径,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由于现行的处理医疗纠纷的三种途径在实践中均出现不足,患方的认可度不高,并不能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一方面我们需要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另一方面,也要积极探索建立其他更为中立、更富实效、更为患方接受的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是值得重点推行的新方式。

参考文献:

[1]《在全国部分省市调查“医闹”的分析报告》,载《中国卫生产业》,2007年第2期,第57页.

[2]叶向阳,亓述伟:《当前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二元化”问题及应对之策》,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第13-14页.

[3]叶茂庭,黄秀娟,黄秀荣:《“医闹”产生原因及对策的探讨》,载《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2009年5月第5期第7卷,第27页.

处理医疗纠纷的途径篇5

1“医闹”成因

1.1政府方面一是法律不完善。当前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但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地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高于《民法通则》,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案件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裁决,非医疗事故行为引起的医疗侵权案件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进行调处,造成没有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裁决获得的民事赔偿比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活动获得更多赔偿的怪现象。因此,当患者发现无法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来解决医疗纠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时,就转而依靠“医闹”,通过强硬的手段获得高额赔偿,让一些不法分子钻了空子。现行的医疗纠纷调处机制不灵活、不协调、缺乏效率,尚未进入法制化的有机状态。其根本原因是制度没法律化。法律没制度化。二是卫生行政部门与医院关系“暧昧”。毋庸置疑,由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不管是其职责、业务还是人员都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人形容二者是老子和儿子的关系,卫生行政部门不是真正独立的第三方。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能否客观、公正地处理纠纷,令人信心不足。患方由于怀疑其公正性而拒绝调解。由此导致本应发挥较大作用的行政调解机制形同虚设。三是执法机关的不作为。面对“医闹”对医院进行的吵、闹、打、砸、烧、围堵等不断恶化升级、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暴力行为。我们的执法机构却束手无策,或仅仅施以劝阻,并不能采取断然制止措施,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以上暴力行为的发展。

1.2医院方面长期以来,政府对卫生事业投入严重不足,根据卫生部网站统计资料。1978年,我国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32.2%,社会卫生总支出47.4%:2000年,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比例达到最低,为15.5%,社会卫生总支出25.6%;到2006年。卫生总费用的构成中政府预算支出为18.1%,社会卫生总支出32.6%。而个人现金占总支出比例却由1978年的20.4%上升到2006年的49.3%。这导致两个趋向,一方面医院为维持自身发展,大处方、大检查、以药养医,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逐步造成了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另一方面,群众就医负担加重,利益受到损害,导致了社会公众对医疗行业信任度下降,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矛盾就容易激化。另外,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些医师和护士服务意识、责任心不强,对待患者态度生硬,忽视患者的权益,不愿意耐心解释患者及家属的疑问;有的医院对投诉、纠纷采取的是“兵来将挡,水来土掩”的保守做法。更有甚者,采用“耍赖”战术:一推、二拖、三不睬,导致矛盾不断升级。患者在医疗服务中虽然享有知情同意权,但对医生履行告知的范围、标准、要求,医疗的特权、免责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款或相关的司法解释,因此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以及在就医过程中受到利益侵害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调查显示,近年的医疗纠纷大部分是属于非医源性,即与服务态度、医患沟通不足、患者知情同意权得不到实现等有关。

1.3患者方面一是患者对医疗服务期望值过高。目前,患者普遍抱有“医学万能”的错误认识。事实上,当前的医疗水平不仅无法治愈所有疾病,就连多数疾病的发病原因也没有彻底搞清楚。国内外一致承认医疗确诊率仅为70%,多种急症抢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80%之间。由于患者对医学科学发展水平的期望值过高,一旦治疗效果不理想或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患者及其家属就将怨气转嫁到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身上。二是患者经济利益驱动。不同费用患者及其家属在解决医疗纠纷的方式选择上表现出较好的一致性,都把经济赔偿作为首选。总体上,76.1%的患者选择赔偿,56.1%的患者要求合理解释,29.3%的患者要求道歉。这表明,患方在纠纷中表现出很强的获得经济赔偿的欲望,通过把医患纠纷闹大来胁迫医院给予赔偿。三是患者在诉诸法律的时候运用程序不当、不及时,导致运用法律失败,于是在一些外在因素的促使下有可能采取极端的手段。另外,不能排除个别患者期望故意制造医疗纠纷来获得经济收入的可能。

1.4新闻媒体方面当前,医疗纠纷的处理不能在医患之间通过协商、和平的方式解决,一再出现激化现象,与部分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在其中起了推波助澜的反作用息息相关。他们在没有深入认真的调查研究的情况下,无视广大医务工作者为了人民群众健康兢兢业业的奉献,片面追求轰动效应和新闻炒作,以吸引大众的眼球,对医疗纠纷报道有失偏颇,致使人们在不了解真相的前提下,舆论“一边倒”,诋毁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骗取公众对患者的同情,无形中助长了部分人的以“闹”解决医疗纠纷的信心,最终导致医患关系更加紧张,影响广大群众正常的就医环境。

1.5“职业医闹”的加入“医闹”受雇于医疗纠纷的患方,单独或与患方一起,打着患方的旗号。以严重妨碍医疗秩序、扩大事态、给医院造成负面影响的形式施加压力于医院。向医方索赔。“职业医闹”的加入进一步激化了医患矛盾,严重阻碍了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2对策

2.1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法律一是规范医疗纠纷调解处理途径。按医疗事故的等级和纠纷发生的具体情况来划分标准,不同程度的纠纷应当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减少不必要的处理成本,也防止医院“私了”规避责任的现象。或从程序上将调解和协商途径前置,尽量采用成本较小的非诉讼途径处理,并使其规范化。明确协商的法律效力,保障协商过程的程序化和协商结果的合法化,用法律来规范“私了”。二是强化行政裁决的作用。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关口前移,监督检查医疗机构纠纷预案的落实情况、具体工作人员掌握《条例》及相关法规的情况,充分行使行政监督管理的职权。行政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力度,规范其医疗行为。

2.2合理利用第三方调节机制一是借鉴德国处理医疗纠纷模式,成立调解和仲裁机构,它是非司法性的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只作为建议,并不是法律判定的结果。同时,调解和仲裁机构的组成具有专业性和公正性,因为它有法律界人士介入,使得结果更具公正、公平、公开性。另外,由于调解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此采取调解方式既节约当事人双方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节约社会资源,减轻医患双方的经济负担。由于庭外协商是建立在彼此信任的基础之上,也有利于医患关系的和谐。二是深圳有关第三方调处机制的有益探索。该机制是我国首创的由维稳部门牵头建立的,由司法、公安、卫生、法院、仲裁等多个部门组成。在深圳市54个司法所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室,开启绿色通道。并在调解过程中引入“独立调查员”。如果在医疗纠纷中涉及医疗损害,所需要的医学专家,不属于卫生部门或医疗机构所管辖,而是以社会工作者的身份,参与事件的调查,回避了“医医相护”的嫌疑。

2.3发挥舆论的正确导向作用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是公众的代言人,是医患沟通的桥梁,对医患双方具有社会监督的责任。当发生医疗纠纷或“医闹”事件时,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不要盲目、主观地进行报道,应深入现场,调查真相,做客观的报道,强化正面宣传,引导医患关系向和谐发展,让广大群众了解现代医学的局限性,以及医疗中的风险性,引导医院运用正确方法处理医疗纠纷,引导患者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间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