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条例(4篇)
档案管理条例范文篇1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把档案工作纳入工作计划,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按照下列原则设置:
(一)市和区、县应当设置综合档案馆;
(二)市可以设置城建、科技等专门档案馆;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部门档案馆。
第十一条全市各级各类档案馆的布局,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档案馆的变更或者撤销,按照设置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十四条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等,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按照归档范围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六条应当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的立项;
(四)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和区、县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八条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其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档案进行验收。
市和区、县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该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属于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应当通知有关档案馆参加。
第十九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转为非国有单位的,其党群、行政等管理类档案,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归属于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档案馆,其产品、设备、基建、科研等类档案按照双方的协议、合同的规定确定归属。
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转为国有单位的,其档案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在协议、合同生效后形成的档案,为中外双方共同所有。该协议、合同终止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形成的档案归外资企业所有。
第二十一条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期限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散失。
第二十四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三)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其他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卖;需要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其复制件的,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赠送、交换、出卖兼有档案性质的文物、古本图书资料或者其复制件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
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编制开放档案计划和实施方案,分期分批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
第三十二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区、县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
第三十三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提供档案按照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调用其移交、捐赠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国家机关因公务需要查阅档案的,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十四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须由本市邀请单位、合作单位或者接待单位的主管部门介绍,经有关档案馆同意。
外国组织和个人利用开放档案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利用合资、合作中方单位原有档案的,按照双方协议、合同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档案或者其他部门保存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按照批准范围查阅档案内容,不得在档案上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档案的公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七)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携带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海关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有关档案管理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或者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罚没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外资企业的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的意义档案管理就其基本性质和主要作用来说,是一项管理性的工作,服务性的工作,政治性的工作。档案管理工作不生产物质财富,档案主要也不由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产生和利用,它是专门负责管理各部门形成的历史文件的一种专业,所以是管理性的工作。但是档案管理系统不是孤立的,而是各项社会管理系统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通过提供档案信息为社会实践服务,是档案管理工作区别于其他工作的特点之一。档案部门虽然也研究档案、进行编著等活动,但其目的还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利用需要,仍具有服务性。在社会历史的各个阶段,档案管理工作都必然为一定的经济、政治、文化服务,否则就不会存在,也难以发展。在阶级社会中,档案管理工作体现一定的阶级关系和阶级利益,为一定的统治阶级所掌握,为一定阶级的经济、政治和文化服务,这个服务方向是档案管理工作政治性的集中表现。由于档案的内容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所以中外任何国家对档案管理都有一定的保密要求,一部分档案不对外开放,而多数档案则要在规定期满后才开放。这种机要性也是档案管理工作的一种性质。
档案管理条例范文篇2
现行的《档案法》及其与之相关的法规体系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中,是在改革开放和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的进程中,是在几十年档案工作的实践中产生的,为推动我国档案事业的进步与发展产生过,并且仍然发挥着十分积极、富有成效的作用,功不可没。没有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就没有档案工作今天的局面。
但是,由于档案工作自身的特点,种种与社会进步发展不相适应的情况往往显现的比其他行业迟,影响也较为缓慢。因此,加入WTO后对现行档案法规体系产生的影响还没有立即凸现出来,但这种影响与不适应是客观存在的,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
从外部讲:入世将使我们的档案工作面临巨大的冲击,档案作为一种历史凭证、史料信息资源和综合性信息性载体,应当接受WTO法律规则中的市场开放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和透明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政治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开放与公开。但是我国目前的档案管理工作政府性、部门性、保守性、收藏性太强,显然不能和国际接轨,不适应“入世”的要求。
从内部看,目前我国档案工作中遇到的许多问题,如:执法主体不明、管辖范围不清、“条”“块”分割、服务质量不高、馆藏档案利用率低、征集难、经费困难等等,在很大程度上都与档案立法不尽完备有关。
笔者认为:档案立法问题是加入WTO后档案工作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之一,甚至关系到今后一个历史时期中国档案事业兴衰。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必须有一个大的突破和进展;社会转型与加入WTO导致现行档案工作体制的变化,客观上要求对现行的档案法规进行完善与补充;依法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与档案馆的职能、编制、经费等重新进行确定;根据各级政府机构的差异,企业性质的多样化,非政府公共机构的特性,依法构建大统一,小差异的多样化的档案管理模式;依法增强档案的透明度、公开性和档案信息资源的共享度,保障法人与公民充分享有利用档案权利、改善服务方式。
随着加入WTO,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速度在不断加快。立法与法规建设是这一时期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现行的《档案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大都是在经济主体和档案所有权单一,并以单位制为基础的条件下形成的。近年来,虽作了一些修改,但力度不大。尚缺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服务经济、走向市场、面向社会、着眼全球的法律规范。由此确立的立法框架应当是:
1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任务。
加入WTO后的档案立法,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满足社会需求,注重效益,协调发展等基本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更多的体现公平、公开、透明、开放与便利。
经济主体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之一,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档案产权的多样化,档案产权的多元化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档案工作的根本性转变。修改完善原有《档案法》及相关法规同多元化的服务需求的不适应,是加入WTO后档案立法工作的基本任务之一。
加快完善同档案母法相适应的诸如:公共档案法、私人档案法、法人档案法、档案馆法等法规体系的建设。以适应“入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开了一个好头。《条例》中的许多条款充分体现了我们目前对“入世”对档案工作影响的认识及在管理上的应对措施。
2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的内容与重点。
2.1领导体制。
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归属,使档案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化。现行的省、市、县多数档案管理部门的归属与《档案法》的要求不符,使档案工作体制面对要么改变现行的归属,要么修改《档案法》有关条款的尴尬。
2.2职能分工。
确定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与各类档案馆的职能分工。明确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增强其管理的权威性、政策性和宏观性。明确各类档案馆的保管利用职能,使之在现有的基础上使服务更多一些学术化、公众化和市场化。而现行的档案法规体系中尚未不完备。如:如果不是笔者手中文本印刷有误的话,那么,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第六条与第十条中对于档案“接收与保管”的职能划分就产生了重叠,这不利于管理工作的进行。希望是文本印刷上的错误,或是笔者理解上的偏差。如果不是,那就应该对此疏漏进行必要的修订。再如:《条例》中新增了有关档案登记的条款,那么诸如由那个部门实施登记?如何登记?登记哪些内容?也需要细化与明确。
2.3调整范围。
将全部法人与公民个人档案纳入调整范围。现行《档案法》调整的范围只限于“国有”的范围内,不利于国家全部档案的收集、监督与管理。如,过去我们对企业档案的管理是以企业所有制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在所有制多样化及企业产权多变的环境下已经不相适应,必须所出相应的修改。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中已经充分考虑到这一问题,并且对此做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便于对各种各类企业、事业、社会团体进行管理与指导的同时,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2.4档案资源归属与管理。
明确公共档案的划分标准与所有权归属,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使公共档案的监督管理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现行的档案管理机关与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效能差,成本高。确立“属地”原则,在现行档案馆总体布局的基础上,以效益最大化为标准,整合各类档案馆资源,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新近颁布实施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条例》第三章中有一半以上的条款涉及这一方面的内容。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在今后的工作中得以落实,将有利于全省档案资源的整合,有利于全省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的丰富。
2.5财政体制。
虽然,《档案法》与各地方《档案管理条例》大都将“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为重要条款写在其中,但由于现行档案管理体制归属,造成各级档案管理部门及各级档案馆很难从各级政府财政那里等到必要的经费保障与增长,经济欠发达地区更为突出。应由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社会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统一安排。
2.6适应性与可操作性。
这一点是关系到法律法规能否达到预期目的的关键问题,应该给予足够的重视。例如:《条例》中对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资格认定交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这无疑对规范档案中介服务市场有着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应该注意到,国内对行业从业资格的认定大都是通过“考试”来确定,既只要通过了特定专业的从业
资格(或专业技术等级)考试就获得了相应的从业资格。但我们档案专业目前仍然实行的是评聘制,既通过考试、考评、聘用三个环节才能取得专业技术职务。由于专业技术职务在一定范围内需按比例配置,并不能突破;且在退休和解聘后不在具备原有的专业技术职务。这样一来,只有在职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目前企事业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从事档案中介服务还十分鲜见,那么就只有我们档案局馆的在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这个资格了。问题是我们自己给自己发许可证合适吗?因此,需要对档案专业行业准入的方式做必要的修改,以适应《条例》的要求。
再如,《条例》对造成档案损毁,无法确定被损档案价值时,要求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通过鉴定来确定。这样做无疑是正确的。但在具体执行时至少有两个问题要考虑进去:一是专家不能只是我们“自己”人,这样会显得有失公正;二是在目前情况下各级档案部门是否有聘请专家进行论证的先行支付能力?这笔费用应该由谁负担?如果这两个问题不解决,这一条款执行的可操作性将大打折扣。
3加入WTO后档案立法研究的方法与意义。
进行“入世”后档案立法问题研究是我国加入WTO后,档案事业与国际接轨的迫切要求,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中档案事业生存与发展的大势所趋,也是档案工作“与时俱进”的必然要求。对这一问题研究的积极成果,对今后一个时期中国档案事业都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这一研究,是理论与应用相结合的综合性研究,单单从理论上进行研究是不够的,必须采取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以邓小平理论及同志“三个代表”的思想为指导,采用分类对比(中外对比、现实与历史对比、行业间对比等)的方法进行研究,将理论分析与实证分析结合起来,从可操作的层面上对加入WTO后我国档案立法工作进行研究。
开展这方面的研究的意义:在理论上有利于从法学、档案学、政治学、行政学、社会学等多门学课的视角来审视档案立法工作,探索新时期档案与档案工作的运动规律。对于充实完善,丰富市场经济环境下档案学基础理论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与理论意义,对我国新时期的档案立法和档案的管理与利用也将产生积极的影响。在实践中有利于推动依法治档工作的开展,使档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参考文献:
档案管理条例范文
山西省档案管理办法最新全文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门人员,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对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组织进行档案宣传、档案教育、档案科学研究、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和资格认定,指导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
(四)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进行指导,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二)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
(三)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县级以上国家综合档案馆,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一)接收和征集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二)对所保存的档案采用先进技术按规定科学地整理和保管;
(三)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十条设置国家专门档案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部门档案馆,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机构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或者资格认定,接受其业务监督。
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字、图表、声像材料,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进行鉴定和系统整理,向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
绝归档。
第十四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依法移交国家综合档案馆的档案进行登记,并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的,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四)记录省、市(地)、县(市、区)重大活动的录音、录像、照片等档案,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并在活动结束后半年内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五)机关、团体撤销时,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当及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移交档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必要的设施。
第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库)的安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档案馆建筑耐火等级应当达到一级,市(地)、县(市、区)档案馆应当达到一级或者二级;
(二)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
(三)档案库房内不得存放易燃、易腐、易爆物品,严禁明火装置;
(四)档案库房内应当配备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
档案馆(库)的管理人员对霉烂、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直接用于国家综合档案馆档案的保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标准和程序进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档案馆开放档案,应当设置公示标志,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便利条件。
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凭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复制。
第二十三条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
(二)保存在单位档案机构的,由所在单位公布;
(三)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
(四)寄存在档案馆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馆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公布。
第二十四条档案馆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布档案的全文、部分原文或者档案记载的特定内容:
(一)通过报纸、刊物、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发表;
(二)通过电台、电视台播放;
(三)通过公众计算机信息网络传播;
(四)公开陈列、展览档案或者其复制件;
(五)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的全文或者摘录汇编;
(六)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售档案复制件;
(七)在公共场合散发、张贴档案复制件;
(八)在公共场合宣读、播放;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五条禁止出卖、擅自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复制件。
禁止擅自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非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不按规定归档或者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统计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开放档案或者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条例范文篇4
一、国家档案馆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的建设
《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这为国家档案馆开展政府信息查阅服务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资源保障。在当前各地国家档案馆已成立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实际履行着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部分职能的情况下,普遍做法是将现行文件阅览中心转化成为政府信息查阅中心,但很多地方只是简单地改换名称而已,导致工作质量难以提高,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笔者认为,国家档案馆要建设高质量的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必须做好拓展中心职能、扩展中心收集范围和强化服务手段等工作。
1.拓展职能。随着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发展成为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将有更多正在发挥效用的现行文件和其他政府信息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馆的性质与功能已经扩展为既是档案的保管与利用基地,又是政府信息的法定查阅场所和保管基地。为适应这一转变,档案馆应当拓展职能,争取成为政府信息报送工作的督导与审查者、政府信息资源的开发服务者。
档案馆如果将自己的角色定位为仅仅是政府信息的查阅场所,那么它就只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服务主体,而非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各行政机关是否报送、何时报送、报送什么样的政府信息,档案馆根本无法进行监督与管理,从而无法从源头上掌控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工作的正常开展,所以档案馆必须争取政府授予对各行政机关报送政府信息工作的监督权、指导权与审查权。
档案馆还必须争取将政府信息列入本馆“收集档案资料范围”,取得政府信息的处置与开发利用权。如果采用目前模式,档案馆职能与政府信息公开职能是两套体制,两种管理办法,完完全全两张皮。只有争取将政府信息列入本馆“收集档案资料范围”,档案馆才会具有政府信息的处置权,才可能以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文化事业机构的身份,适用《条例》第36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将自己收集的政府信息进行自主处置和开发。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政府信息查阅服务职能与档案馆原有职能的融合。
2.扩展收集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查阅中心建立后,必须调整原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的收集范围,将收集的来源扩展到所有有责任公开自身政府信息的组织,将收集的对象扩展到所有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力争做到应收尽收。
3.强化服务手段。《条例》实施后,不少地方的现行文件阅览中心一度出现门可罗雀现象,究其原因,一是各地各单位都在通过各种方式对自身范围内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公众获得信息的渠道增加,分流了查阅者,二是现行文件阅览中心由于条件所限,信息化程度不高,设施设备不到位,服务方式单调,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公众需求。因此,发展后的政府信息查阅中心应该适应形势,加强设施设备建设,实现信息的数字化查询,进一步简化手续,强化服务手段,重树形象,以优质的服务、丰富的资源来吸引公众。
二、机关内设档案工作机构保管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督导
1.加强宣传与解释,澄清机关档案工作机构保管档案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模糊认识。对于机关档案工作机构保管档案中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存在很多争议,目前社会上占上风的观点认为是不属于,理由是,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保管对象属于档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36号)规定“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明确规定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档案法实施办法》也规定,未移交档案馆档案的利用,须经档案保存单位同意。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往往就以政府文件已经归档为由,拒绝提供查阅档案中的政府信息。典型案例有上海市公民曹某诉某区人民政府案①。
其实,这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档案部门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强宣传与解释,澄清社会上的模糊认识,使大家自觉地按照《条例》规定公开和查阅相关政府信息。
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机关档案工作机构保管档案中的政府信息应该予以公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准备工作的通知》([2007]54号)要求,行政机关为了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如果机械理解相关条款,只公开《条例》施行后形成的、而且是还未归档的政府信息,那么就用不着“清理”,也谈不上“由近及远”。正如中国档案2009年第4期赵嘉庆《政府信息公开:以上海市档案馆为例》文中所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没有溯及力……但政府信息是有溯及力的,即2008年5月1日以前产生的政府信息,应该主动公开和依法申请公开的,仍然需要公开。溯及的上限时间不定。”
其次,从政府信息与机关档案的关系分析,机关档案工作机构保管档案中政府信息也应该按照《条例》规定公开。机关档案是经过系统整理并集中保管起来的文件,归档工作仅仅是对政府信息进行了排列组合,并没有对实质内容进行改变。文件及文件中的政府信息转化成档案及档案信息的过程是一个量变而不是质变的过程,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采取完全不同的两种管理体制与管理办法。一条政府信息,如果在制发出来的时候应该向社会公开,而到第二年归档后却由于成为了档案不能公开的话,绝对是一个笑话。
第三,法律的滞后或不协调不能成为规避政府信息公开的借口。当前,《档案法》与《条例》的相关规定是有一些矛盾与冲突的地方,但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之前,我们不能过分渲染与强调矛盾与冲突,更不能以此为借口,规避应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而应该大胆创新,探索出有效的解决办法来。现行文件阅览中心刚刚出现的时候,档案法律法规没有相关规定、档案理论没有相关论述,不是就有人认为不妥,而事实证明其对发展档案事业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吗?
2.加强对机关档案工作机构保管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档案部门虽然不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管理机关,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对自身保管档案中的政府信息实行公开,是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毫无疑问属于档案部门的监督管理范围。档案部门可以采取经常性上门指导监督、定期与不定期考核检查、接受举报督办等方式对各机关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且要从制度层面上,赋予机关档案工作机构收集、积累、公布本机关政府信息的职权和本机关向档案馆报送政府信息的执行者的角色。
3.扶持建立志愿者队伍,培育同盟军。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府“自我革命”式的制度,仅靠政府部门的推动和自我约束是远远不够的,而档案部门对机关档案工作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与指导有时也存在不少困难,因此,要鼓励和培育社会力量来进行推动和监督。在目前公众的社会组织化程度低,很难形成较大影响力的情况下,最切实可行的办法就是扶持、引导热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和档案事业的人士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志愿者”队伍,通过志愿者主动去查找、阅览已经公开的政府信息,去申请公开那些依法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去围观那些已经公开的不合理信息,去曝光那些申请公开信息但得不到答复的不合理现象。这样既可以对行政机关形成一定的监督与压力,又可以唤起公民摆正“主人”心态,树立权利意识,积极参与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之中,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永恒推动力。
三、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中政府信息的开发利用
解决了机关档案工作机构保存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国家档案馆所藏档案中政府信息是否应该公开也已经不成问题。国家档案馆应该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作为当前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内容来抓,以不断满足社会需求,提升档案部门的社会影响力。
1.加强对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的公开与提供利用。要明确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与提供利用的原则,即遵照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在档案利用审查时,改变一份文件或一卷档案中有部分不宜公开就控制整个文件甚至整卷档案不予提供利用的传统做法,实行该公开的及时、准确地公开。即使要查询的信息内容只有极小部分可以公开提供利用,也要采取措施将这部分公开提供利用。要明确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与提供利用的内容鉴定标准。应参照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对控制利用档案与非控制利用档案、保密(包括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个人隐私秘密等)档案和非保密档案进行合理的分类,根据内容明确区分哪些可以公开,哪些不能公开,哪些可对有关权益人开放。要制定详细的公开内容和利用程序规定,进行科学的鉴定与审核,从而使实际操作人员有章可循,准确地对政府信息实行公开与提供利用。要总结与探索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与提供利用的方式方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要求,结合档案工作实践经验,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一般来说,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以依申请公开为主,档案馆可以开设依申请查阅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的服务项目,把那些不宜向所有公众开放,但可以向相关权益人提供的档案文件提供给申请人查阅;可以依托档案部门网站受理公众查询未开放档案中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向公众提供可公开政府信息的远程利用服务;还可以发挥自身传统优势,主动跟踪社会需求,编制档案专题目录和全文汇编,公开向社会提供利用。等等。
2.加快档案开放步伐。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实施现状考虑,现行《档案法》对涉及历史遗留等敏感信息的保管和开放规定仍有一定的适用价值。但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已经极大地冲击了档案部门原有的保守观念,档案馆应在实践中紧密依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大档案开放力度,加快开放步伐,将已经到期的档案及时进行鉴定、开放,以满足日益增长的社会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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