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管理制度(6篇)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篇1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执政为民,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全面推进司法行政工作向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运行转变,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促进司法行政事业的健康发展,使司法行政事业在推进*“两个率先”和建设“法治*”中发挥更大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要求:
要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要坚持开拓创新和循序渐进的统一,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效率的统一;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要切实转变管理理念和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和服务职能,提高办事效率和“窗口”服务水平;要强化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二、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工作目标:
1、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明显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明显提高,能够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依法组织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做尊宪守法的表率。
2、建立健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机制,全面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实现各项司法行政工作的依法管理,依法行政水平有较大提高。
3、建立全方位、多层次、多种方式的普法宣传机制,强化有关《律师法》、《公证法》和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三条例”以及“社区矫正”各项规定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司法行政的社会影响力明显增强。
4、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基本建立。向社会提供的信息全面、准确、及时,行政管理和服务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信。
5、坚持以人为本,抓好司法行政系统队伍建设,营造良好的人才发展环境和氛围。
(二)主要任务
1、建立和完善司法行政决策机制,实现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制定和完善本部门的工作规则、内部决策规则,建立重大决策事项的集体讨论制度,把合法性审查和集体决策作为重大决策过程的必经环节,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对在司法行政管理中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以公示、举行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制定司法行政决策的程序规定和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规定,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决策活动的全过程监督;要明确相应内设机构,并充分利用专业人才,及时对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建立重大决策评估制度,定期对重大决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的统一。
2、切实转变行政管理理念,积极探索司法行政管理新方式。要依法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职责,保证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责不“缺位”、不“错位”和不“越位”。引导和规范法律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建立“法律援助”和“公证服务”承诺制度,提升“文明窗口”的服务水平;建立司法行政管理和服务的首问负责制。继续推进政务公开工作,完善政务公开制度,扩大政务公开的内容。对于司法行政的政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通过普法网站、政府网站及其它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加强政务公开监督,确保公开内容真实有效。
3、提高制度建设质量,建立统一规范便民的管理机制。做到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制度不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强化公众参与制度,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制度的出台,要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座谈会或者在公共媒体以及网站上公布等方式听取意见。完善对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凡市局起草或者参与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本局职能科室或人员归口审查,同时,将市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送市法制办备案。建立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制度,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适时对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和废止,切实解决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4、加大行政执法检查力度,完善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保障《律师法》、《公证法》和《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加强与公安、法院、检察院等政法部门联合,坚持每年开展法律服务市场的执法检查活动,有效清理和打击法律服务市场中的非法执业。非法从业、非法谋利等现象,促进我市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
5、完善司法行政执法体制和程序,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司法行政执法体制,进一步落实司法行政执法责任;实行司法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证件管理和培训考核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行政执法工作;严格规范司法行政执法工作程序,按照上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行政执法基本程序的统一规范,建立健全司法行政许可、司法行政处罚、司法行政应诉、司法行政赔偿等主要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性制度;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实施司法行政行为,切实保障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请求权;规范司法执法行为,避免司法行政执法的程序性错误;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集体研究决策制度,保证司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建立司法行政处罚决定向上一级备案制度;建立司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量化执法评议标准,明确责任;规范司法行政执法文书;建立健全司法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
6、完善监督机制,强化对司法行政行为的监督。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的监督,接受司法监督,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建立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告制度,通过行政应诉案例及时教育和警示司法行政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建立和完善司法行政各职能科室的目标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把依法行政作为司法行政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7、深入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司法行政的依法行政能力。
要建立健全本部门工作人员学习制度,制定严格科学的学习计划,通过理论中心组学习、机关政治学习、法制讲座、法律培训、自学等多种形式,使每名工作人员都能够熟练掌握司法行政工作的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养,做到敢于执法、善于执法。
要把《律师法》、《公证法》、《法律援助条例》、《法制宣传条例》和《人民调解条例》的宣传教育纳入到局普法教育整体计划中,列入局领导干部和机关公务员培训内容;要运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上述“两法三条例”以及“社区矫正”的各项规定,以《律师法》颁布纪念日和“12.4”全国法制宣传日为重点,集中组织大型、公众参与性强的法制宣传活动,扩大社会覆盖面和影响力,增强宣传效果,着力提高司法行政的社会影响力。
三、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
(一)实施步骤
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行依法行政,是一项全局性、长期性的系统工程,既要整体推进,又要重点突出,司法行政部门要根据本规划,并结合本市实际,认真抓好各项任务分解,制定年度工作安排,明确每年度需要完成的任务。本规划自2006年起到2010年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准备阶段,2006年一2007年10月。这一阶段主要抓好《纲要》的系统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定贯彻落实《纲要》的五年规划,并制定五年规划的实施意见,将五年规划所确定的任务分解到职能科室。
第二阶段:贯彻实施与制度建设阶段,2007年11月一2009年。要按照本规划及地方政府的要求全面组织各项配套制度建设并认真实施。认真进行依法行政系统培训,提高司法行政系统全体干部职工的依法行政意识。
第三阶段:检查总结阶段。2010年上半年局各职能科室对本部门五年规划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下半年市司法局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总结五年规划实施情况,表彰先进,提出新的要求,并根据《纲要》和五年规划的完成情况,启动下一个五年规划的制定工作。
(二)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健全组织机构。要从依法治国、依法治市的高度,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施依法行政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按照《纲要》和本市依法行政工作任务分解的要求,建立领导小组,落实具体工作人员,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协调、指导和督促,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分步实施,整体推进。市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每半年召开会议,研究讨论依法行政工作的实施情况,针对问题采取措施,使这项工作不断深化,不断取得成效。
2、科学规划,明确责任。贯彻落实《纲要》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大,需要局机关各个职能科室各司其职、共同努力。市局要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精心组织制定落实《纲要》和本规划的具体办法和工作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重点,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五年有规划、年度有安排,认真分析推进依法行政工作中相对薄弱的环节,研究提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具体措施,分解工作任务,把各项工作和责任落到实处。
3、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每年12月底前,各职能科室要将本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整改情况,本年度对依法行政情况的检查结果,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服务对象对司法行政部门反映强烈的不依法行政的问题所采取的措施和处理结果,下一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方案,贯彻落实《纲要》及本规划的情况向市局报告。
4、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要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建立完善司法行政内部以行政首长责任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并把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局内部各科室、各部门和各个执法人员,以《律师法》、《公证法》等相关法律为依据,依法行使职权,明确责任范围、执法责任、执法权限、执法目标,对没有合法依据而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制定考核标准和奖励办法,认真实施,提高行政执法的水平,同时将考核结果与执法人员的任用、公务员考核、事业单位的年度考核结合起来。
5、实行依法行政考核制度。市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将制定考核评议的具体标准和奖惩办法,及时总结经验和表彰先进,调动各科室和部门落实执法责任制的积极性。同时要把落实依法行政的情况纳入各科室负责人的任期目标,作为政绩考核、奖惩和任用依据的一项重要内容。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篇2
1我国司法行政档案管理的发展概况
我国的司法行政工作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得到较为快速的发展。改革开放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科学化及现代化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从这一时期到现今,司法行政档案管理工作也顺着时代潮流,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从横向上来说,经过接近40年的发展,我国各司法行政单位的档案管理工作在软硬件设施、管理方式以及管理理念方面都得到了很大提升,管理工作实现了质的飞跃;从纵向上来说,全国各个省、市、地市、乡镇等的司法部门的档案管理工作的达标率大大提升,档案管理的相关制度和体系都较为规范,管理工作基本趋向于合理化和科学化。例如最新的《档案法》对档案的内涵、?M行档案工作的原则、档案机构及其职责、档案的利用和公布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大大提高了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提高了依法治档的水平。
2我国司法行政档案的类别
受到经济快速发展、文化日新月异、社会百花齐放的影响,我国司法行政档案的内容、类别以及数量等与以往相比,都发生了深刻变化。以司法行政档案的类别为例,按照时间标准来划分,我国司法行政档案的类别应该以1993年为分水岭,进行具体划分。
2.11993年以前
在1993年之前,我国的司法行政档案管理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都是由各省市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各自制定的,并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各个地区的司法行政档案管理工作是各自为政,水平良莠不齐。而且由于没有一个全国统一标准的指导,各个地区所制定的档案管理制度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这对档案管理的科学化造成了不良影响。
2.21993年之后
1993年,我国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司法行政档案工作暂行规定》的文件,该文件对司法行政档案的涵义、管理人员的职责、司法部门在档案管理中所扮演的角色等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同时还对司法行政档案的类别也作出了说明。司法行政档案的类别主要包括三部分:文书档案、声像档案以及专业档案。其中专业档案的类别非常丰富,基本覆盖了司法行政工作所涉及的所有领域和行业,主要包括公证档案、财会档案、科技档案、教学档案、基建档案、律师业务档案、劳改罪犯和劳教人员档案等等。
2.3目前我国司法行政档案类别的划分
就我国目前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状况来看,司法行政档案的类别较之以前有所增加。新增的类别主要包括实物档案和设备档案。而在已有的类别中,主要对业务档案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和更新。业务档案的内容新增加的包括法律援助档案、社区矫正档案、司法鉴定档案、信访档案、戒毒管理档案以及司法外事档案等等。新增的这些档案类别都是根据现实社会所发生的变化而紧贴时代潮流增加的,基本能够弥补之前的类别存在的缺陷。
3新视野下司法行政档案管理的措施
3.1与时俱进,依法治档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在整个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时刻,司法行政档案管理工作也应该与时俱进,紧贴时代潮流,向依法治档的方向迈进,这也是所有司法行政单位所应该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法治档的实现可从两方面来进行:一是档案管理理念的法制化。具体来说,就是司法行政单位在进行档案管理时,改变以往的进行内部行政运行的模式,加大教育力度,贯彻依法治档的理念,将依法治档观念深入人心;二是档案管理行为的司法化。具体来说,就是要改变司法行政单位在档案管理方面的内部运行机制,将法律作为档案管理的唯一标准,保证档案管理工作在法律指导下展开。
3.2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司法行政档案管理工作
现代信息技术使得司法行政档案管理工作的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高存储的计算机以及先进的扫描和拍照技术,改变了以往进行人力管理的落后方式,在资料录入、修改、查询、保存以及备份方面体现出无可比拟的优势。不但节省了传统存储方式所要耗费的空间,而且在查阅起来更加快捷方便,保存时效更长且能够实现备份,防止数据丢失。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引进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和现代档案管理方式,将本单位特点与先进的档案管理软件相结合,提高档案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3.3不断强化司法行政机关档案管理人员的管理意识
只有具备强烈的档案管理意识,才能在实际工作中保证档案管理工作的效率。无论是在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管理意识都是司法行政机关档案管理人员所必须具备的重要素养。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具体需要,定期对档案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管理意识的培训,培训内容包括诸如管理工作内容方面的更新、管理工作中的注意事项以及禁忌、管理人员所应具备的专业素养和职业素养等等。还可组织管理人员观看相应的纪录片,增强其责任感和管理意识。
3.4不断对档案管理制度进行更新完善
管理制度是进行档案管理的重要依据。各司法行政单位应该在国家《档案法》的指导下,针对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以此对单位内部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在新形势下,司法行政单位对内部档案管理制度进行更新和完善的主要依据是社会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本单位内部的具体情况。只有如此,档案管理制度才能和本单位的实际档案管理工作以及其他法务工作更紧密的结合,从而实现二者之间的相辅相成和相互促进。
3.5不断对司法行政档案管理的服务功能进行强化
档案管理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为司法行政单位的其他事务服务,档案管理工作的本质是为人民服务,因此要不断对司法行政档案管理的服务功能进行强化。具体来说,司法行政单位在进行档案管理时,要以“记录历史、服务现实、着眼未来”为理念,将服务放在第一位,并不断对服务方式进行创新,对服务功能进行完善。从宏观层面上为依法治国和经济建设服务,在微观层面上为人民群众的生活问题服务。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篇3
内容提要:本文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为分水岭,对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进行了回顾、现实分析和未来展望。以司法鉴定科学性、法律性的双重价值属性为准据,依据我国的司法鉴定所处的诉讼模式和社会现实,对新旧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特点及其不足进行了剖析,并展望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未来发展方向,以期指导我国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实践。
引言
司法鉴定具有科学性、法律性的双重属性,这决定司法鉴定制度不但要体现诉讼程序正义的法律价值诉求,而且要保障其科学的真实发现功能。司法鉴定程序构建主要注重的是司法鉴定的程序正义价值,体现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而司法鉴定的自身制度建设,则主要是从保障真实发现的技术操作规范,鉴定主体能力资质的管理体制入手,是司法鉴定科学真实属性性的重要保障。从世界各国司法鉴定制度来看,有些国家注重司法鉴定的程序构建,通过完善的质询程序实现对司法鉴定人资格和能力的法律诉求,而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自身制度建设往往重视不够,如英美法系传统的多数国家和大陆法系的日本构建的“鉴定人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而有的国家注重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能力的诉前严格管理,通过严格的司法行政管理制度,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进行考核、管理,以期达到对司法鉴定真实性的保障,如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的香港、澳门地区的“鉴定权主义”的司法鉴定制度。笔者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的双重属性,我国旧有偏重大陆法系的司法文化传统和强职权诉讼模式,以及现今逐渐引入的注重当事人诉权保障的当事人主义庭审模式的改革趋向,我国不但要在诉讼制度上完善司法鉴定的各项程序制度建设,而且要在保障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上做足工作,充分实现司法鉴定的双重属性价值,这符合两大法系不断取长补短、互相融合的发展趋势。
一、旧有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特点和弊端
建国以来,受苏联超职权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司法重实体轻程序,注重打击犯罪,“逐步建立起一批以刑事侦查为主的鉴定机构。大多设在侦查机关。改革开放以来,适应加强民主和健全法制的需要,又陆续在审判机关,公诉机关和高校、科研机构设立了一批法医、物证等鉴定机构”[1](p454)。这种分散型的多头管理体制满足了当时诉讼效率的鉴定需求,可以说适应了当时的诉讼实践,符合我国当时的强职权的诉讼文化,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伴随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日益进步,人权保障呼声的日益高涨,诉讼模式的转型,审判方式的改革,旧有的司法鉴定制度越发暴露出了弊端——不仅司法鉴定程序制度存在缺失与不足,而且旧有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引发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突出表现为:
1.司法鉴定秩序混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违规鉴定、久鉴不决等现象屡见不鲜[2](p5),有些案件甚至”‘打官司’成了‘打鉴定’“[3](p1);
2.权属、职能分工不明,“侦查职能、职能和审判职能与鉴定职能不分,缺位、错位和越位的现象突出,在行政权、检察权、司法权与鉴定管理权之间存在内在的冲突和难以解决的制度性矛盾”[1](p455);
3.司法鉴定管理混乱,部门山头林立,立法空白,地方法规、各地规章各自为政,“致使司法鉴定活动缺乏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和统一要求”[1](p455);
4.司法鉴定布局不合理。低水平建设、重复性建设严重,司法鉴定资源极大浪费;
5.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资质要求不统一,动态管理不足,“实验仪器设备老化,专业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教育培训缺乏制度保障”[1](p455);
6.鉴定机构执业范围不专一,鉴定业务范围广泛,“小而全”、“大而全”现象严重。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和可靠性,并对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构成了极大的损害;给国家、社会和诉讼当事人的人、财、物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已经成为社会和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突出问题[1](p455)。
二、《决定》确立的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内涵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为贯彻十六大“依法治国”方略,落实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为指导,以《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为目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框架,赋予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司法鉴定的职能。这是一个具有深远意义的体制改革和创新”[2](p4)。我国新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体现了适应诉讼模式转型的需要、体现了新时期民主与法制建设需求的一系列新特色。
1.由分散型管理体制转为统一的集中型管理体制。《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确立了司法部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全国和各地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权,根据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现实,保留了侦查权机关对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权,但其内设鉴定机构只能服务于侦查鉴定需要,“不能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管理是一种全行业的、全过程的、动态的管理[4](p434)。此外,确立了从事司法鉴定的法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其管理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由相应的医疗卫生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2.管理的模式:①“二次准入、双重管理”体制。对《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管理建立由司法行政机关间接管理和业务主管部门业务上直接管理的双重管理体制,实行执业资格和鉴定资格的二次准入管理制度;②行政管理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相结合。发挥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维权和为会员服务上的功能,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进行技术资质和诚信评定、教育培训、学术交流等形式发挥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功能;③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市场变化制定本行业区域的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5](p62)。
3.法定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决定》第二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国家对司法鉴定的业务管理范围:①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②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④司法部商最高法、最高检确定的其他应当纳入登记管理的鉴定业务事项。第四项是一项授权性规定,对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留下了灵活空间。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明确的规定下来,使得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更加清楚明白,减少了实践中管理、聘请有权鉴定机构的认识模糊与冲突。鉴定业务管理范围的确定既要考虑诉讼的需求情况,也要考虑业务的科技发展程度,还要考虑直接业务管理部门的管理现实。只有符合鉴定业务考核标准的鉴定业务,成熟的科技手段,诉讼广泛需求的业务方可纳入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并对其进行合理的管理。
4.司法鉴定资格管理制度
《决定》第四条、第五条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许可证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资格条件和登记管理制度:⑴对鉴定人的资格条件主要从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历层次、工作经验、专业技能水平以及政治生活不良履历等方面进行规范;⑵对鉴定机构主要是从业务范围、实验室条件、实验设备、有资质鉴定人的数量等方面进行规范。通过法律严格规范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资质条件,通过法定“鉴定权主义”保障了司法鉴定的客观真实属性的实现,某种程度上可有效弥补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程序制度构建的不足。
5.选定鉴定人范围的名册登记管理制度
《决定》第三条赋予了省级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名册编制和“每年一公告”制度。《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章又将司法鉴定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提高到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程度,实行省级管理,司法部备案、“五年一公告”制度。司法鉴定只能在鉴定业务范围内进行。初次鉴定根据《决定》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只能由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人、侦查机构的内设鉴定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决定》第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规定,只能由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侦查权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重新鉴定,只能接受侦查需要的初次鉴定委托。
6.明确了司法鉴定机构的地位
《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从而更大程度上确立了司法鉴定机构中立性、公益性、社会服务性的地位。
此外,《决定》还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鉴定人职业道德、鉴定人责任制度、鉴定收费制度等进行了规定。《决定》给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改革指引了大的原则性方向,需要各地结合自己的地方实际进行具体的贯彻与落实。
三、《决定》确立的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意义
“《决定》,作为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重要法律,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精神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司法鉴定的社会公信力,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都具有重要意义”[6](p7)。
1.统一的集中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通过完善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职业准入制度和登记、名册管理制度以及宏观的动态监管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为司法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高质量的鉴定服务,有利于诉讼真实的发现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
2.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权和司法鉴定司法权的分离保障了司法鉴定中立性的实现;可以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能够客观、中立和独立的进行司法鉴定;保障了当事人可以寻求到可信赖的中立性的鉴定服务;增强了司法诉讼结果的可接受性,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
3.统一的司法鉴定名册制度,维护了法官消极、中立形象,恢复了法官司法裁判职能的纯洁性,可以使其更方便的、顺畅的依靠鉴定解决证据问题;集中精力处理法律裁判问题;
4.新型的鉴定管理体制,能够实现司法鉴定资源的合理利用;实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各项管理上的统一要求、统一规范和统一标准;实现司法鉴定管理的法治化;
5.新型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为后续的司法鉴定的程序制度和司法鉴定的证据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制度保障,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
四、新型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不足和未来的发展方向
1.鉴定业务范围还不够明确,需要尽快落实。《决定》第三条虽然一定程度上确立了司法鉴定的业务范围,但第四项的内容还不明确,不能满足司法诉讼实践的需要。尤其是名册制度的确立,司法鉴定的范围将确立,对那些暂时不能成为司法鉴定业务范围而实践又亟需的鉴定业务急需各部门尽快相互协调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同时,司法鉴定范围的明确化,会使鉴定业务范围外的鉴定需求难以进入诉讼,不能适应诉讼实践的现实需要。因此需要建立类似德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或者引入英美法系完善的专家证人能力质询程序、专家证言的质证程序制度或者构建诉讼双方合意(或单方)委托专家进行鉴定的程序制度来补充。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学术思考和实践总结。
2.司法鉴定绝对分离体制没有确立
司法鉴定的职权管理制度——侦查权机关(公安、检察、国安、军队)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并没有纳入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之中,对其内设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资格登记管理制度,这不符合《决定》对鉴定资格的统一严格管理目标;必将造成鉴定能力、资格的双重标准,不利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严格要求,难以保证司法鉴定的质量。并且侦查权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的证据地位不明确,学术认识也有分歧:如有侦查服务线索、依据说[7](p15);类似法国的验证、咨询制度;德国的一方委托的鉴定证人;鉴定结论等不同认识。
按鉴定的科学属性,鉴定的客观、中立属性,鉴定机构应该脱离司法机关成为完全中立性的公益机构。因此,未来的发展应当取消侦查机关的内设鉴定机构,可保留侦查技术型的鉴定技术或者完善其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体制;对其资格、名册等都应纳入司法行政机构的登记管理体系。法定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也需要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的资格管理体制。
3.司法鉴定机构是公益性、社会服务性机构,司法鉴定的未来管理应是行业自律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助的模式。但现在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转型期,司法行政机关还必须更主动、积极的进行规范管理——处于行政管理为主阶段;未来需要逐渐的过渡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宏观调控、行业组织具体管理为主的阶段[8](p530)。
4.未来,司法活动日益复杂化、专业化和综合化,司法鉴定必须按照分工专业化、队伍职业化、技术标准化和方法综集化方向发展,司法鉴定的资格管理、技术规范、标准体系、布局管理都将进一步的规范、统一和开放。
注释:
[1]霍宪丹。司法鉴定步入健康发展的新轨道——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目标、要求和实践[j],载范方平主编:建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形式鉴定研究文集第2辑)[m],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
[2]吴英爱。吴爱英同志在全国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5年8月31日)[j],载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手册第1辑)[m],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
[3]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m],—北京:法制出版社,2005.5.
[4]霍宪丹:关于当前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思考与探索[j],载范方平主编。建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形式鉴定研究文集第2辑)[m],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全行业指的是纳入《决定》第二条的的鉴定业务;全过程和动态的管理是指不仅仅是登记、注册管理,还有诸如年度考核、统一制定规范,鉴定监督和违规处罚、审批增减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等动态管理。
[5]关于修订〈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的说明[j],载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手册第1辑)[m],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
[6]张军。落实十六大精神依法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司法部张军副部长2005年3月10日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答《中国司法鉴定》记者问),载范方平。建构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形式鉴定研究文集第2辑)[m],司法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办公室组织编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0.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篇4
从管理学的角度来说,一切管理活动都是以提高效益为目的,法院的行政管理也概莫能外。但鉴于法院工作的特殊性质,对法院行政管理效益的涵义,又需作进一步的界定。一般来说,对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评价,包括质的判断与量的判断两个方面。一方面,法院行政工作必须以审判工作为中心,为审判工作服务,这是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目的,行政管理工作合乎这一目的程度,称之为管理效果,是对法院行政管理的一种质的判断;另一方面,法院行政管理工作,同样具有投人与产出,其投人与产出比率,称之为管理效率,是对行政管理的一种量的判断。这两种判断各有侧重,但不免存有偏颇。如果把主观与客观、质与量两个方面统一起来进行判断,便是管理效益。所谓效益是效果与效率的统一,是合乎为审判工作服务目的的效率,这应是衡量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价值标准。因此,作为法院管理者,要牢固树立效益观念,把追求最大效益放在管理工作的重要位置,各项工作、各个环节都要围绕提高效益展开,力求以最小的投人和消耗,多快好省地实现管理的预定目标。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我们泰安中院在去年组织开展的“三大管理年”活动中,对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工作,提出了“保障运行、安全运行、效益运行”的总体要求,并在具体工作中,实行“五化”管理,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一、整合管理资源,实行系统化管理
人民法院行政管理工作的内容相当广泛,如果把法院行政管理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那么其中包含有诸多管理子系统,如司法财物管理、后勤事务管理、司法文秘管理、司法统计管理、司法信息管理、司法档案管理等等,而每一个子系统下面,还会存有若干个子系统。法院行政管理工作之首要,便是要理顺这一系统的内部、外部关系,实现最大整体效益。其一,对外理顺其与审判工作系统的关系。司法行政工作的指导思想就是要似审判工作为中心,为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提供物质保障。一旦偏离了这个中心,司法行政工作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在审判工作与行政工作的关系上,必须予以明确定位,即审判为主、行政为辅,法官为主、行政人员为辅。在制度设计上,要建立更利于行政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的工作机制。为此,我们建立了审判部门对行政工作的评议制度,由审判业务部门每月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综合评议,对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责令行政部门作出说明与解释,给审判工作造成消极影响的,由有关人员承担责任。这一制度保障了法官对行政管理工作的监督与制约,维护了法官在法院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同时也促进了行政管理部门努力改进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其二,优化各管理子系统。法院行政管理作为一个整体系统,其顺畅运行须以各个子系统的高效运行为前提,根据“木桶原理”,最短的木条将决定木桶的容量,由于各管理子系统总处于动态发展变化之中,难免会有某一子系统的发展相对迟滞,这时便要及时发现并予以强化,否则,将会影响到系统的整体运行。如在前一时期,我们的司法信息管理,在收集信息、编印信息方面均迅速及时,但在信息发送环节,由于仍采取人工书面报送方式,影响信息传递效率,为此,我们及时进行调整,通过计算机网络实行无纸化发送,信息传递效率大幅提高。其三,协调各管理子系统。行政管理的各个子系统之间相互协调,有序运行,便会产生“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功能,反之,如果各子系统之间各自为政,相互抵制,便会造成许多无谓的“内耗”,难以实现整体最佳效益。为此,我们首先对各部门的管理制度进行梳理,消除制度规定上的相互抵触及责任不清、职权不明的管理“空白地带”;其次我们建立了行政部门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统一目标,协调工作,消除障碍,形成合力,完成任务。
二、建立工作准则,实行规范化管理
行政管理规范化就是要求行政工作按既定的原则、标准去实施。在抓规范化管理方面,我们遵从司法行政工作的本质和规律,以抓建章立制为重点,努力实现行政管理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程序化。一是重点工作制度化。没有规矩不成方圆。管理制度是管理思想、管理组织、管理方法、管理技术的综合体现,建立一套科学的规章制度,可以使法院行政领导和管理人员有效地指挥和组织各项工作,从而达到有章可循,用制度管人、按制度办事、依制度处罚的目的。为此,我们进一步完善了机关的各项行政管理制度,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梳理充实,对重点工作全部实行制度化管理:我们建立了党组会议及院务会议规则,规范了法院重大事项的决策程序;建立完善了岗位责任制,对每个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任务都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使每项工作均有章可循;建立严格的会议审批制度,明确规定一切会议需由办公室安排,提交会议讨论的议题必须由分管院长审批;规范了公文处理制度,从公文的签收、登记、阅批、督办到立卷、归档、销毁都作出严格规定,使公文处理快而不乱;规范了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建立涉案资金流程管理和稽核评查机制,既从源头上预防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又尽最大可能积聚财力,为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加快现代化法院建设提供坚实的保障。另外,在司法统计、司法调研、车辆管理、内外接待等方面均制定了成熟完善、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使我市法院行政管理工作整体水平有较大提升,步人制度化、科学化的轨道。二是日常工作程序化。就是把日常行政工作分解成若干步骤并固定下来,工作人员按规定的步骤去做,逐渐形成一种工作程序和习惯。有了这种工作程序,无论工作多忙,环节多复杂,只要按照程序进行操作,就能做到有条不紊、忙而不乱。既可避免老同志凭经验办事,在忙乱中出错,又可以使新同志按部就班,不至于因经验不足而缩手缩脚,无所适从。
三、改革后勤管理体制,实行市场化管理
长期以来,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法院的机关后勤服务混合于司法行政管理系列,对外封闭、对内依赖,高投人、低产出,没有经济效益;缺乏动力机制,劳动率低下;服务技能差,服务质量不高;物质资源配置不合理,浪费严重。如此种种,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格格不人,严重阻碍了法院后勤服务工作的发展。走改革之路,建立和完善法院后勤服务新机制,已成为市场经济规律对法院后勤服务工作发展的新要求。为了适应新的形势,我们泰安中院在前年的机构改革中,设立了法官服务中心,并以此为契机,创建了法院后勤服务工作新机制。一是建立和完善结算制度。法官服务中心实行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院机关根据服务中心承担的服务项目,与之签订合同,采取模拟市场交换方式,按照服务合同支付后勤服务费,形成提供服务收费,享受服务消费的核算关系,促进了机关后勤服务从行政型向经营型、效益型转变。二是实行资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对服务中心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确定其范围,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并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采取公开竞标的方式,授予中标者经营权,使其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推动机关服务中心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三是改革法官服务中心的人事制度。对于服务中心在编人员执行事业单位职工职务等级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其他人员采取管理人员聘任制、全员劳动合同制,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制度。经过近两年的实践,上述制度已很好地发挥了作用,激发了服务中心的整体活力。服务中心不仅高质量地完成了对干警的各项服务职责,而且还能为院机关创造一定的经济收益,使我院后勤服务工作走上了良性发展的轨道。
四、精简后勤事务,实行物业化管理
泰安中院新审判办公大楼于2002年5月份正式落成启用。为使新审判办公大楼对内能够为审判工作提供优质、安全、高效的服务,为干警创造舒畅、整洁的工作学习环境,对外成为展示司法文明,树立法院良好形象的窗口,我们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勇于摒弃陈旧落后的管理模式,紧密结合审判工作和法院改革的新形势,在审判办公大楼的使用、保养、维修中推行物业化管理。鉴于作为审判场所的法院机关,较一般住宅小区具有人口集中、设备多、技术要求高、管理难度大等特点,我们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并从中挑选出高素质、低价位、比较适合法院办公特点的物业公司。我们与物业公司共同制定了《物业管理与服务工作标准》、《维修工操作规范》、《工作实绩考核办法》、《卫生奖励评比制度》和《人员考勤考纪制度》等各项规章,做到行为有规范、服务有标准、考核有指标、奖罚有办法。对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情况,行装处每月一小结,每季度一考核,奖罚严明。从实行物业管理近两年来的情况看,服务及时率、处结率、干警满意率均达到了飞00%,受到了干警们广泛的赞誉。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篇5
摘要:本文以我国发行监管施行核准制为制度背景,从发行监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投资者保护的理论角度出发,对珈伟股份IPO后不久便业绩突然“变脸”的现象进行研究。分析结果表明,珈伟股份事实上不符合上市条件,IPO过程中存在一定的欺诈行为,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甚至是监管机构的工作也存在着一定的疏漏。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建议监管当局应进一步改革股票发行监管制度,推进其市场化进程,同时也应加大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严惩违规上市公司,致力于建立一种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机制。
关键词:发行监管核准制注册制保荐制度
2012年5月11日,标榜应“全球太阳能光伏照明行业开拓者”的珈伟股份在创业板上市,上市首日,股价一度大涨23%。然而,该公司于7月14日披露的上半年业绩预告显示,公司预计上半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240万至340万元,同期下降94.12%至95.85%,使得其股价下跌约30%,参与此股的投资者深深被套。珈伟股份的业绩会突然“变脸”引来了投资者的深思,例如该现象是否真的由于其所宣称的由于美国爆发飓风灾害引起的;是否由于现有发行监管制度作用有限使得该类质量低下的公司得以上市等。本文对此进行分析。
一、发行监管的相关理论及文献
有关学者将国外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理论分为四种,分别为公共利益理论、政治理论、权衡理论和法律理论。
(一)公共利益理论(Stigler,1971;Becker和Stigler,1974)
该理论认为由于市场中存在信息不对称、交易成本不为零、不完全竞争和“搭便车”行为等现象,私人投资者没有能力对实力雄厚的公司进行监管,因此只有通过政府对公司的监管,才能克服市场失灵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改善公司的治理水平,从而提高资本市场的运行效率,进而维护整个市场体系的稳定。
(二)政治理论(Olsin,1965;Becker,1983;Tullock,1967)
该理论认为,一方面,政府的监管政策往往会被少数既得利益集团所控制,即监管俘获理论;另一方面,政府对公司的过度管制行为会进一步增加市场中的寻租机会,破坏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这对于资本市场的长期发展是不利的。综上所述,政治理论认为,应充分发挥竞争和开放机制在监管中的作用,防止既得利益集团对市场发展的抑制。
(三)权衡理论(Shieifer和Vishny,1997;Hay和Shieifer,1998)
该理论认为监管中市场失灵与政府失败是同时存在的,因此应在两者之间进行权衡,以期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权衡理论试图通过一定的机制设计,一方面避免政府在监管中的“掠夺之手”(GrabbingHand),而保持其“援助之手”(HelpingHand);另一方面发挥市场的监督机制,避免政府为实现自身利益而对资本市场造成侵害。
(四)法律理论(LLSV,1997;Beck和Levine,2003)
该理论认为,在监管中的监管效率关键在于实现对中小投资者权利的有效法律保护。法律理论的主要观点,一是在法律条文上对投资者权利进行详细的规定和保护;二是通过改善法律的执行质量,提高执法效率,使投资者权力能够得到实际有效的执行。
(五)经济合同理论
该理论也是众多监管理论中不可忽视的一方面。监管可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一系列的隐形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所应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釆取的措施。设计巧妙合理的合同可以避免或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有可能增加金融活动中的系统性风险。
通过以上理论及文献可以发现,一国的证券监管制度无非是在政府监管、市场监管与司法监管之间进行监管权力配置。那么,我国的发行监管制度是否是政府监管、市场监管与司法监管之间的最优配置?我国的发行监管制度又存在哪些问题?本文以珈伟股份为例,通过综合分析珈伟股份的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和发行公告提供的信息,探寻珈伟股份欺诈上市和我国监管制度存在缺陷的线索,并据此提出符合国情、切实可行的改革建议。
二、理论分析
根据我国的现状,我国的发行监管模式并未实现在政府行政监管、市场监管和司法监管之间进行权力配置选择所得到的最优监管方式。政府的市场管理部门和经济决策机构自证券市场建立伊始就对其进行直接干预和管理,原因一方面来自于我国金融发展是从计划经济体制开始的,监管方式均采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办法,而不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管理办法;二是司法制度较弱,法律制度不仅不能对违规事件起到警告威慑作用,司法机制无法作用于A股市场也使投资者投诉无门,而A股市场出现问题后由于“搭便车”行为导致的集体维权不利更加剧了司法机制对A股市场的治理作用收效甚微。换言之,我国的市场监管与司法监管更多的流于形式,而难以起到实质作用。
对于投资者所依赖的政府监管,也存在着缺乏质量和效率的问题。如同金融监管的政治理论分析,利益集团会通过各种手段以影响政府监管政策,即监管俘获现象。利益集团对政府监管政策的“俘获”体现在金融机构的国有背景以及地方政府出于地方经济发展考虑对上市公司的干预,证监会釆取的监管策略往往会受到上述情况的干扰。
综上所述,我国监管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值得投资者充分信赖,需要对证券发行监管进行深入的改革,尤其应建立健全目前所缺乏的市场监管机制。此外,由于司法机制滞后,我国既不能实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理论所期望的模式,通过法律制度对A股市场中的投资者形成有效保护;又不能实现经济合同理论所要求的模式,通过制定合理经济合同以规制管制者与被管制者的行为。即在短期内通过法律制度实现对A股市场的保护缺乏现实可行性。再者,基于证券市场的特性,司法制度中“不告不理”的被动执法方式和集体诉讼中涉及到的“搭便车”行为都明确了司法机制并不适合作为证券市场中监管的主导工具。因此,就目前而言,对我国发行监管制度的改革,应在政府监管与市场监管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而司法监管只有经过长期的司法改革才能得以实现。
三、案例分析
(一)上市公司利用盈余管理欺诈上市
珈伟股份(即深圳珈伟光伏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从其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2012年度财务报表来看,该公司存在着利用盈余管理欺诈上市的迹象。
司法行政管理制度篇6
关键词:法院;省级统管;经费保障制度;司法改革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日
一、我国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现实状况
(一)我国地方法院经费来源的主要构成。在我国十八届三中全会中,颁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为《决定》),为现代化进展的推动发挥了重要力量,同时,对司法改革作了全面部署,在此明确指出:“通过对司法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加强对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与检察院的人力及财务管制”,以此协助司法机关对自身司法权的正确行驶,提升公众对法律的重视和认同。
法院经费的来源主要有三个部分:一是财政预算;二是调拨诉讼中涉及的费用;三是中央的专项补助。根据这三部分经费来源,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经费的构成部分,其分别是:一是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依据同级法院预算核拨资金。我国《宪法》、《预算法》、《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内容都涉及地方财政是同级法院经费保障的基础。于地方各级财政机构来说,其每年预算经费的实际依据是其他同等级法院所给出的预算数额,这为我国法院经费提供了有力保障;二是诉讼费用的划拨。统一收缴的诉讼费用由省级财政专户向各级人民法院所在的同级财政部门划拨,依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划拨标准进行确定;三是以中央为主体,对其发放办案中的补助款项。国务院第481号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出台之后,使得减少了全国法院诉讼费用,但法院的案件数量却大幅度提高。由于诉讼体制的变革使得地方法院在经济上承受较大损失,所以国务院,从2007年起,以地方法院为对象,中央财政为主体,对其发放一定标准的办案补助资金。不过也有相应的限定条件,在财行[2007]352号《关于印发〈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了这一补助的消耗范畴被限于法院办理案件直接相关的经费支出,关于法院平日里的公共用品、基础设施及其他经费则不可从中抽取和使用。这一点于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样适用,不可挪用补助的办案专款,同时基层法院要将其限制在70%以上,而中级法院则必须在30%以下。
(二)我国地方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现状。行政化色彩浓厚仍是我国法院人事管理的一大特点。早在2002年司法考试制度设立初期,司法部司法考试司杜国兴在“中日司法改革研讨会”上提出的司法考试改革应考虑的法律职业人才的遴选与法律职业培训等问题,仍然是目前司考制度的鸡肋。自2002年起的头几次,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有效控制在10%上下,也因此使司法考试的难度名声在外,实有选拔法律精英之功效。然而,在往后的几次司法考试中,通过率却逐年飙升,到2008年与2009年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临近30%,这无疑与司法精英的理念背道而驰、相去甚远。
汉密尔顿(美)曾在《联邦党人文集》中讲到:“掌控了法官生存的一方,便是掌控了其意志的一方。”这一句话至今有它的真理、智慧和光芒。假如地方政府完全掌控了法官的生存权益,那么独立司法本身所推崇的“裁判”便无法实现。所以,谁掌握了其与生存息息相关的权益,谁便控制了他的意志,充分的体现了注重人财物的必要性。
二、我国地方法院现行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弊端
司法职能的基础保证之一是法院经费,它是维持各级人民法院正常运行的经济基石。在我国,法院的经费体制又和我国政治体制以及司法体制有着很深的联系。众多弊端就由此在我国法院经费体制的实践过程表现了出来。其中与之联系紧密的就是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之一――法院的地方化问题。
统一的国家司法权被地方化,其中体现为法院的地方化。司法地方化的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倾向明显。其主要是由于我国法院的经费来源很大程度上是财政负责和管理。我国“收支两条线”这一制度经过长时间的实施具有一定效果,比如对于规制和对抗了诉讼费管理混乱和法院小金库等方面,然而许多问题在这一体制实施的过程中得以暴露。这类问题多数展现为“收支两条线”仅仅存在于一类方式中的“两条线”。如果法院加大对诉讼费用的收取,财政便会给予较大补贴,反之相反,财政给予的就少,这种常规做法使得“收”和“支”根本不是在“两条线上”,“收”和“之”仍然变相地挂钩。(马明亮,2012)不少地区长期采取“明脱暗挂”,因此“收支两条线”的最终目标无法实现,甚至导致经费供需矛盾,一些基层法院的经费处于较低水平。此外,以体制设置为切入点,“收支两条线”体制把诉讼所收取的费用归纳到行政收费中,将行政和诉讼收费、行政机构和法院的界限混为一谈。因此可知地方政府和法院之间利益勾连更是深入,法院为了自身经费问题或迫于压力只得向地方政府讨好,这便滋生了法院地方化。当法院具有明显的地方主义色彩时,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独立审判便无法进行。以上是基于经济利益的束缚;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为了政绩等自身发展,为了所谓的“地方发展”以及“维稳”等政治利益出发即使没有经济利益的冲突,法院的审判也会被左右,司法失去原有权威。党政机构“完全变为法院上级”,影响法院独立审判的进行。司法腐败也随着司法地方化应运而生,“关系案件”、“人情案件”、“金钱案件”等现象使得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将荡然无存。
法院地方化的弊端通过法院的经费体制便可显现,而法院人事制度的问题也受到了行政化的牵连,在人事制度上一定岗位的行政化人员配置体现优势,例如行政官员按照行政机关工作组织程序进入法院领导体系,有效的解决管理问题,但同时其缺点也不容忽视。不懂法律的行政官员没有法律思维和不了解司法实践,可能成为地方政府设置在法院内部的媒人或傀儡,而法院所急需的法律专业人才却没有机会融入。同时,法官的职业特殊性也未被考虑,而是简单按照公务员管理方式进行。同时,行政化的管理体制势必会导致一些不利结果的产生,如法院内部有严重的资历排辈和上下不能自主的现象等,需要合理的激励体制加以改善。
三、我国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机制初步模式设计
在党的十中有这一内容:“加强对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持续构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保障审判机构能够充分行使自身审判权。”这是社会正义的最低底线,必须对司法维度引起重视,党的十精神也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视。面对新环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力加以限制的制度性难题在许多方面都有所体现,不过重点还是集中在法院地方化的问题上。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决定中,指出“通过对司法管理制度进行改革,加强对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与检察院的人力及财务管制”。司法权隶属中央事权,国家在地方设置法院,不等同于地方附属。不管是我国首都,还是西北边塞,所有法官都在行使国家的权力。《决定》中对此以“司法地方化”进行诠释,强调宪法在“人民法院自行完成审判的权力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干涉”方面的重要举动。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中颁布的《决定》对司法改革给出了明确建议,指出:“借助改革司法管理体制,加大对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与检察院的人力及财务管理力度”,在此轮司法改革中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制度便将要进入一个新的探索领域,这一司法改革决策也是司法界内外盼望已久的。《决定》的这一内容即要求“省级统管”。中央政法委员会孟建柱指出:“由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依旧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所以在把司法机关所涉及的人力、财力和物力统规中央时有很阻碍。必须按部就班,依照司法改革的相关制度,在省级领导下,把省级以下的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统一管理。”
(一)完善法院经费保障制度。经费的来源是法院“人财物”的省级统管中的重要一环。西方国家已经普遍建立了完整的法律保障机构和体制来确保司法独立。这一问题在许多国家中都存在,即中央权与行政权在中央及地方政府中皆有体现时,要怎样配置,不过中央依法设置司法权,交由直属管理机构行使权力,地方政府无法触及。多国政府为了维护本国司法权的统一性,都出台了一系列维护法院经费的措施,以促进各法院对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不过于我国而言,现在进行司法预算独立有很大难度,我国仍处在一个摸索和过渡的阶段。
要从立法层面和制度上真正解决司法地方化的问题,将经费保障列入省级与国家财政预算,充分凸显我国司法权的实质属性,以及宪法的重要地位。再者,法院中的人财物被司法引导,行政主导权交由省级一并管理。这一选择又是争论的焦点。因此,要达到省级统管的改革目标,唯有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以下”包括本数)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法院的人财物,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行政经费直接由财政统一拨付给省级司法机关。对司法经费保障制度改革的建议主要是实行司法经费的全国两级或统一独立预算,由省级财政或中央财政保障经费支出,然后由最高司法机关或省级司法机关统一分配、使用和管理。因此,体现在法院经费保障制度中,其制度设计可以如以下运行:(1)在解决法院经费的全国两级或统一独立预算后,还应在法院内建立统一分配、使用、管理法院经费的专门机构;(2)在省级统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一个省级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委员会;(3)该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确定省级法院的经费分配、使用和管理。该委员会应由省级法院的院长担任主任,成员由省级法院的法官、地市级法院的法官、县级法院的法官各三分之一组成;(4)在该委员会确定法院经费的分配、使用方案后,由省级法院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费分配、使用和落实。实行全国法院保障经费统筹后,则设立全国法院行政事务管理委员会,由其负责全国法院经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
(二)改革法院人事管理制度。将法官的人员编制、人事的管理和任免等提高到省一级统管十分有必要。在我国,对法官入门采取公务员化准则。现行的这类选拔方式有利于弥补我国在操作准则中的缺失,不过由于法官这一职业十分特殊,会使得选任时与主观意识有所偏差甚至违背司法运行规律。
人财物统一管理并非垂直管理,对于司法机关的人与事,由省委进行管理,而省、省级以下的人和事则由直辖市党委进行管理。再者,不断提升法官的质量和层次。在西方,多数是由政府直接任命法官,这一点十分值得借鉴。依据《宪法》有关规定与社会现状,建议提高法官任命主体的层次,同一等级人大在对法官进行任命时,需要根据法官委员会的两级设置做出改善,同时施行两级任命制度。同时,在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应该相应改变,审委会的权力予以淡化而将合议庭的权力趋于强化。最后要强调的是,在此以后,上级对下级依旧可以进行监督与领导,以此促进法官选任中的统一管制的实现。同时,除却法官以外的法院工作者(涉及书记员、法官助理和法警)需要进行分类管制:法官必须经由省级认可选出;书记员则依照市场普遍准则施行,如政府面向市场进行招聘;法警要事先确定人数,之后由省级或同级选出,其他司法行政保障工作者也是如此。
(三)进一步确保法院审级独立和独立行使审判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何帆撰写文章《法院人财物统管并非“垂直管理”》,其中指出:“此项改革必须严格按照宪法法律,将各级人大、省级组织与编制机关作为基础来施行。人民法院必须保障审级独立,以此对法官选任及元额体制进行分析,明确上下级法院的关联,不允许上级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状况。”三级法院院长都由省级人大来任免将可能会模糊各级法院之间的审级关系。因此,在这种司法管理体制下,审级独立必须进行强调。
法官独立,在服从法律的前提下坚持自己的意志为司法界所推崇,同时是独立审判权在法院得以实施的必要基础,同时也得到了国际认可。只有当法律机构可以完全显示自身威严,且对政府权力进行管制的时候,才能说为法治实现。但令人诟病的行政化现象在我国审判权运行中显现明显,令人担忧。审判工作内部层层审批。那么,实现省级以下人财物统一正是期摆脱行政化束缚的基础。因为当法院的人财物不被地方限制时,方可和本地政府划清界限,促进人财物统一独立的实现。不容否认的是,人财物统一管理、司法的“去地方化”和“去行政化”,总是存在来自于各种力量的博弈。推进这些改革不可操之过急,不妨先试行、后实施,以局部、整体的先后顺序实施推进政策。
主要参考文献:
[1]何家弘,胡锦光编.法律人才与司法改革――中日法学家的对话.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53.
[2]孙洪坤编.司法民主、公平正义与法官制度.法律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