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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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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篇1

【摘要题】海外来风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上,但是,大学基本上不与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注:[日]新堂幸司:《“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与实务脱节的,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的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篇2

关键词学历法律职业经验任职培训品行

作者简介:刘圆圆,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

法官选任制度,从大的方面来讲就是指从事法官职业的人所应具备的专业素质和自身条件,同时还包括法官选任的方法和形式等程序性要件的规定和制度。它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关于法官的选任机制,包括选任的主体、方式和程序等;二是关于法官的准入资格,即什么样的人可以被选举或任命为法官。法官选任制度对于促进、保证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律化意义深远,是法官制度的十分重要的有机构成形式。

法官在一般民众心中不仅仅是止息纷争,裁判诉讼的仲裁人,同时也是法的原则、规则、规范的宣布、示意者。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不断探索使得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取得了取得前所未有的成效,但理想与现实差距难以填补,原本看上去上完善详尽的法律在实际生活与司法实践中被弃之不用,《法官法》颁布,随后在地方无法执行的现实正是关于此最好的例证。到目前为止,某些缺乏法律职业者任职资格的人却可以在公、检、法任职,由此导致我国法官职业化、正规化、法律化进程似乎止步不前。自从我国实施了司法考试选拔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制度确立后,对法官选任制度起到了革命性的作用,但是其依然面临着法官准入门槛过低、法官选任机制不科学等严峻的问题,任何制度都有其孕育的沃土,在谈及法官选任制度时,我国应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以我国现实情况为出发点,以外国经验为借鉴,建立独树一帜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选任制度。

一、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条件

1995年《法官法》颁行前,法官选任不设学历门槛。《法官法》颁布实施之后,规定法官任职必须以全国统一的初任法官资格考试为基础,且具有大学学历(专科本科都可,且非法学专业也可)。随后对《法官法》进行修改,选拔法官通过严格考核的方式,以通过司考为硬性标准,从通过司考的人员中择优选拔人选,按照品行兼优标准,可见所要求的各项条件偏低,在法官准入方面尚未充分重视法学教育背景,也未充分重视正规大学教育背景,这样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群体。

法律是一门庞杂而精深的技艺,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美国的法学课程只在硕士阶段才开设。必须经过多于两年的专业课程学习且以优异成绩毕业,才可以取得参加司法考试资格,部分州限定参考人员学历要求最低甚至是博士。多元化的社会里,社会关系愈发复杂,法律条文也愈发抽象难懂或杂乱无章,若想熟练掌握并且加以运用就必须有一定的法学专业务学习基础,才能培养专业法律思维,积累专业法律知识。本科学习以及知识传授不仅局限于学生专业知识技能的掌握,还应着眼关注法官以及其他法律职业的职业伦理、思维方式以及其他所需素质的培养。为此,笔者建议修改《法官法》,取消有关“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规定,将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明确规定为正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取得法学学士学位。

二、重视法官的法律职业经验和任职培训

对于法律职业经验和任职培训的要求体现在应具有从事一定法律实践工作(包括一系列法律职业如律师、法务等等)的年限方面,由于我国法院在选拔录用的人才多以本科毕业生为主,年龄阶段在20-25岁左右,我国法律中规定了三年工作经历要求,即使如此,当这些大学生经过了三年的实务工作锻炼荣升为法官时其年龄依旧过小,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与办案经验。除此之外我国并没有建立起将法官入职前职业素质培训与法官的选任相结合的机制,对职业上岗培训的要求有所欠缺,更为重要的是目前阶段我国所实行的培训制度实际上为法官在被选任之后的入岗培训,并非选前培训,从而阻碍了我国法官队伍职业化进程。

现如今各个法治国家都格外重视对于法官的职业培训与实务经验,虽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了司法资格考试,但其仅仅是对法律工作者基本法律知识技能的培养,虽然通过司法考试但是不等于可以很轻松的从事法律职业,在通过了基础知识和技能的考核之后,还需要针对司法实务与职业伦理、道德素养进行特殊的培训和考核。英国规定了不仅要通过基础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还需要有为期一年的见习时间,这一年中可以选择到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并且还需要通过学习单位的考试,最终获得获律师学位,后才能成为正式律师。任地方法官需要7年出庭经验,若担任其他更为高等的法律职业还需要更高的资历年限。所以在英国,很少能看到40岁以下的法官,他们都是一些有能力,经验丰富,充满智慧,追求正义的一群人。

“法律真知来源于不计其数的司法实践和残酷的社会现实”。缺乏经验实践的人易于感情用事,喜欢头脑发热,而有一定经验实践且年岁较大的人则更为理性保守,荣辱不惊,而法律职业是调整社会秩序,彰显社会公正,维系个人自由的规范,不需要感情用事,需要冷静的头脑理性分析事物而且要保持中立态度,不能为先入为主的思想以及众口铄金的观点左右,基于此可以得出结论:法官队伍青年化是不符合司法工作的职业特点。法律职业的特点要求法官必须站在法律与人情的制高点上,审视案件事实、公正定纷止争调解矛盾,揭露犯罪丑恶。为此,笔者建议适当延长被选任者曾从事法律职业的年限,至少应为五年以上,以保证初任法官具有相当的实践经验和人生阅历。同时较高级别的司法部门的任职人员不应直接从本科毕业生中招录,应确立从下级、基层司法部门缺额填补选任人才的模式,同时必须明确,法官职业培训经历是法官任职资格的必备条件。任职培训的目标在于使得受训学员掌握司法工作所需的职业技能与实际办案能力,培训时间应视情况而定,底限应为六个月左右。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

在还未确立司法考试选拔司法人才的阶段,选任法官仅仅是依靠内部的非正规考试以及业务考核,随着司考选拔制度的确立,通过司法考试成为法官选任的硬性要求,但实际中司法考试难以评估候选者的职业伦理与实务技能。需要强调的是,西方法治国家一般实行法官准入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才能从事司法职业,否则不能从事司法职业,这与我国目前“先进后考”制度形成鲜明的反差。

我国应建立两级考试的司法考试制度。首先,严格考试前置条件,即对报考者学历要求正规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其次,司法考试分两次考核,包括基础知识、专业素养考察以及第二阶段着重考核实践操作能力、实务办案能力,而且第二次的考核是在第一次的基础之上经过一定的职业培训与实务训练才可以参与的,通过两次考试后,方可授予见习法官资格。再次,司法考试应当注意与法律教育、社会对司法职业的需求相衔接。

四、强调法官的品行操守

诚如奥尔根艾尔利希所言:“从长远看,除了法官人格以外没有能保障正义的东西了。”现代法治国家在选任法官时,除考虑学历、经历等技术性标准以外,法律职业伦理与个人品行也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因素。所谓的法官的职业伦理道德与职业素养操守都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捍卫社会公正而提出的,包括中立地位,秉公办案,刚正不阿,兢兢业业等个人品行,除此之外在别的国家,如美国,极为强调道德素质对于法官司法行为的塑成作用。英国十分看重作为法律职业的官员们道德素养以及社会对其评价一旦爆出道德丑闻,那他将被排除在任命之外;不可思议的是,在有些情况下婚姻状况也可能影响法官的任命。

早期社会中法官既是裁判办案者,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司法者,也是法规制订者,基于此,法官成了法律与实际生活沟通的桥梁,法院则成为把所有法规实际化、现实化并且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的中枢,解释法律制定法律,是一个国家地区的法治中心区域,法官在帝国的地位极高,服务于统治阶级,法官应当具有守卫法律捍卫正义为维护社会公正愿意身死的气节,无论何时都要保持一个中立的超然地位,不为感性、情感、生活所羁绊,这就要求法官要有极高的职业伦理素质与职业道德操守,法官的任用也是以此为重要标准.即在人们心中法官必须具有高尚的个人品格,既能体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又能体现司法的人性和尊严。

五、完善法官的选任机构和程序

目前我国法官选任通过两种方式,既包括初任法官任职人选的公开选拔也包括法官的选举和任命。但此两种方式都有极大缺陷,也就是笼统而言,法官选任从来没有提及专门设置独立的选任机构,全部都是依照公务员的选举任命制度来执行,缺乏专业考核选拔、提名任命程序与流程,而在地方受地方制约,法官的选任又难以独立于地方政府意志,从而易于导致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篇3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那么为何要修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司法考试与学校法学教学将产生哪些影响·笔者拟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三方面加以探析。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我国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实践证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总体上是科学的、合理的。自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16年来,虽然经济社会呈现快速平稳发展的良好趋势,但在刑事犯罪方面出现了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的许多相关法律已不能完全满足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在认真梳理议案、深入总结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刑事诉讼法予以修改完善。

(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完善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虽然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取得了较大的成果,但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只有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才能解决当前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使不同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之间保持协调一致,最终实现司法体制的完善。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

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对于如何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公民权利也提出了更高要求,社会各界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迫切需要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合法权利。

(三)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是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刑事案件居高不下,严重暴力犯罪增多,犯罪的种类和手段出现了新的变化,原有的相关制度已不能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突出问题,为了国家长治久安和人民安居乐业都有必要进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考试的影响分析

(一)刑事诉讼法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性。

得民法者得天下,得刑法者得诸侯”。由此可见这两科在司法考试中的地位,其实诉讼法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它在司法考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刑事诉讼法是三大程序法的组成部分,在法学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同时也是司法考试的重点。从具体分值来看,就以近五年的分值(总分均为600分)为例:2007年分值72分,2008年分值72分,2009年分值73分,2010年分值73分,2011年分值74分。总体上,本学科在历年的司法考试中都占据了12%左右的分值。显然,如此多的分值,值得我们重视,需要花很多工夫进行学习。

(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司法考试带来的影响。

2012年对于司法考试考生来说是一个不平常的一年,其一是依据《司法部关于确定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的意见》(司发通[2007]38号)及有关规定,自2007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31日,部分地区的国家司法考试报名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报名时申请享受放宽地方政策、成绩合格可以申领b类或c类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于今年是2012年,因此一度关于各种司法考试改革的信息满天飞,直到2012年6月5日,司法部关于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的公布才最终确定今年司法考试改革的走势。而另一方面一门重要得分学科刑事诉讼法已进行了全面修订。

与2011年相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部分调整较大,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大纲及教材重新梳理和撰写,大纲新增考点32个,即第六章第四节刑事”中,新增考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的”;第八章第六节逮捕”中,新增考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第十二章侦查”第二节侦查行为”中,新增考点技术侦查”,包括子考点技术侦查的概念”和技术侦查的程序和要求”,新增第六节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申诉、控告”,包括考点申诉、控告的范围”和申诉、控告的受理及处理”;第十三章起诉”第一节起诉的概念和意义”中,新增考点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犯罪追诉机制”,第二节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新增考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

刑事诉讼法新大纲的调整力度如此之大,必将对今年刑事诉讼法出题产生较大影响,刑事诉讼法大纲新增考点,也必将成为今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考试出题的重点,因此,我们必须下工夫将新增考点理解和掌握。

三、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分析

(一)诉讼法在法学教学中的重要性。

刑事诉讼法是法学科学体系中的一门基础学科,是法科学生的必修课程,是教育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确定的法学专业本科生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

刑事诉讼法课程主要包括总则(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与、证据、强制措施等),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审判(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特别程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等)等内容。该课程的要求学生比较全面系统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各项诉讼程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熟悉刑事诉讼法律条文,培养和提高分析、解决刑事诉讼问题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我校法学教学的影响。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篇4

【关键词】:司法考试司法改革意见阶段累进公务员考试

一、国家司法考试的渊源及现状

本世纪初之前,我国法律职业化呈多元化发展,法检系统及律师行业各有独立的职业资格考试,且互不认同,若要从事跨行业法律职业必须“从头再来”,此种状况不利于高等法学教育的发展和法律职业共同体及统一司法理念的形成。2001年新的《法官法》、《检察官法》经人大常委会修订颁行,最重要一条修订即是初任法官、检察官必须从通过司法考试,符合任职资格的人员中选拔。2002年初《国家司法考试施行办法(试行)》正式生效,并于同年举行首届统一司法考试。从此标志我国司法系统人才准入制度的规范化和选拔标准的公平、公正化,更有利于我国法律职业思维和理念的形成和升华,对司法机关及律师行业的人员素养的提升提供了一个量化的平台。

(一)司法考试制度对高校法学教育及教师职业的影响

1、我国政法院校及综合性大学法学专业是从建国初废除国民政法《六法全书》,摒弃民国法统的基础上成立起来的,法学教育几乎照搬苏联等社会主义阵营的教育理念和模式,重视意识形态和国家专政,形态色彩浓厚,缺乏法理性和法系比较性,法学毕业生毕业直接分派到法检系统从事实务工作,由此致使法律工作者大多成为政策的执行者而职业的法律人。文革期间,司法机关权威遭到践踏,使本来步履维艰的法制道路更是雪上加霜。文革后,部分法学院校开始恢复,但因为前期发展的迷茫和眼前的法制环境的严峻,导致法学教育及法律人才的培养出现浮躁的趋向,甚至出现很多速成型的培养模式,功利色彩浓厚,这在当时对我国的经济建设确实起到积极作用,但弊端也逐渐显露出来。在此后20多年,法学高等教育不断规范,法检系统准入制度也不断提高并逐渐注重较高的法学素养,逐渐形成了西政、中政几个大的法学阵营格局。但21世纪初实行的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却使高等法学教育逐渐偏离主线,,因为法学专业的毕业生若要在法律职业舞台上有所作为,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因此很多院校开始注重功利性和应试性,而忽略了基础理论的学习和法律人格的培养,使得大学法学教育成为应试工具,特别是2008年考试政策规定:在校本科生大三阶段即可参加司法考试,这无疑导致大学阶段就是为了司考教材而学习,至于司考背后是什么似乎已无意义。其因缺乏独立的法理思维,大学四年的系统学习似乎只为司法考试,从而造就很多会考试而不会学习的“高素质人才”,这对今后司法精英化的发展是一个桎枯,也和司法考试设立的初衷相违背。

2、教师行业因其职业特点,交际面狭窄,个人的独立面不容易表现,所以教师职业虽然是个稳定的职业,但教师心态并不稳,又因现在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条件比较宽松,所以很多年轻的老师多数抱着“跳跃”的心态在工作,因此很多老师相当多的精力不是放在学生身上和教学、课题研究上,而是把大量精力花费在司法考试上和公务员考试上,导致教师队伍不稳,阶层脱节,难以培养骨干力量。教师出身的占了每年公考和司考相当大的比例,在国家机关越来越要求社会在职经历的情况下这个现状不失为一个丰厚的资源备选。但是实践中一些不足也逐渐凸显出来。尤其在司法机关,这种缺陷比较明显。因为教师行业的特殊性,在应试上要比应届毕业生有更大的优势,所以每年的司法考试“状元”几乎全是教师出身,动辄430分、430分。然后再从事律师行业或者通过公务员考试进入司法机关,但在司法实务中,这些高分状元们却显得力不从心。究其原因,司法考试的单纯应试性让他们掌握了答对题的规律,但其只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哪怕一个理工科出身背了三个月辅导资料竟也高分通过,这不能不说是现行司法考试注重应试性和表现出工具性的一个弊端。

(二)司法考试对法检系统的影响

自新的《法官法》及《检察官法》颁行,法检独立的资格考试被取消,法官、检察官资格晋级必须通过司法考试,在中国法治建设是个质的飞跃。但也遗留下来一些问题,即改革之前已在法检系统工作尚未任命的干警不得不面对和新进干警同一起点的问题,有些工作多年的干警,实务经验非常丰富,但因精力和应试能力较弱,始终跨不过司法考试的门槛,给很多法检机关造成“能用的人不合格”的尴尬局面,而年轻的法官、检察官又缺乏实务经验,造成“业务断层”。这是特殊阶段的局部特写,但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在实务中即可感觉到,年轻检察官有深厚的学理基础和敏锐的逻辑思维,但缺乏实务经验,在实务中难免会现一些失误,但很多没有法律资格的老干警有非常丰富的社会阅历和实务经验,如果有老干警的帮教,送上一段路,会少走一些弯路。对年轻干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也有很大的引导作用。

二、对大学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制度的关系的初步探讨

司法考试主要是从接受过法学教育的人才中选拔应用型法律人才,而应用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通过法学本科教育来完成。因此,司法考试不可避免地会对我国法学本科教育产生重大影响,要求法学本科教育尊重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满足法律职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加快法学本科教育的改革步伐,实现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考试对法学本科教育的正效应。

1、更新法学本科教育的观念法学教育中至关重要的一环是观念的更新,由于司法考试对法律职业提供的准入标准,我国的法学教育的重点应该是法律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主要对应法律应用人才,即培养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我国传统的教育理念是精英教育理念,着力塑造“高级专门人才”,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的培养,导致传统的法学本科教育普遍存在的法学教育与职业教育脱节,理论教学与法律实践脱离,法学专业本科生缺乏实际操作技能的训练、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差等现象。要改变这种状况,法学教育应当采用精英教育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素质教育理念,在注重对学生的专业知识和道德品质培养的同时,要注重对学生职业素养和职业技能的培养,提高学生运用专业知识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为应对司法考试的需要,要实现师生原有角色的转变,并革新教学的方式、方法。教师角色应从知识的权威向知识的组织者转换、从知识的灌输者向学习的促进者转变;学生角色从知识的被动学习者向知识的主动探索者转变。据此,学生和老师的关系是知识交往的主体性的伙伴关系。知识教学从“知识传授”转换为“知识对话”,既可激活教师的教育智慧,又可催声学生的学习热情。必须注重启发式、探讨式等有益于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和创新能力的方式,采用“问题研讨”、“案例教学”、“诊所式教学”、“模拟法庭”等教学方法,启发和引导学生思考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和评价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熟悉法律条文的内容,领会法律的精神实质,掌握适用法律的技巧,以调动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重视对学生获取知识和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技能。

2、因法律职业需要的是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学生,法学本科专业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紧密结合联系司法实践和社会实际,因此,还必须改变我国目前高校教师队伍较为封闭,与系统外部交流过少的状况,在学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之间建立灵活的人员交流机制,使法学教师定期有机会参加司法实务工作,并聘请优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努力造就一支既有高超的法学理论水平,又深谙法律实务的法学教师队伍,以为法学教学内容的优化提供师资队伍保障。

司法考试影响着法学本科教育,法学本科教育要应对司法考试,这是一个现实问题。但不是要把法学本科教育变成“应试教育”,而是要以司法考试为契机,推动法学本科教育理念、模式、内容与方法等方面的变革与创新,培养适应社会需求的全面发展的人才,不仅使学生具备法律从业者所应有的综合素质,同时还要培养学生的从事法律职业所必备的智识和能力。

三、司法考试与高校毕业生及社会在职人员的关系

司法考试从一定层面上为大家公平竞争提供了一个公正的平台,其体现兼容并包的准入门槛也为我国法律职业增添了不少色彩。但是在目前毕业生就业环境极为严峻的情况下,应当有意识的倾斜于此。社会在职人员的在工作上首先是有保障的,他们参加司考和公考为了是更有所作为,而在此情况下高校毕业生与其竞争并不占优势,在公务员考试中此种情况表现的比较突出。从近几年司考报名统计来看,全国近六百所高校有法学专业,法学毕业生在逐年增加,就业也日益困难。限定考试主体资格,要求报名者须具有法学本科教育背景,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法学教育备选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可以限定行业稳定,避免行业间频繁“迁徙”,比如教师队伍可以要求其工作满三年才可参加司法考试,五年才可参加公务员考试。针对招考进法检系统通过司法考试的非法本专业人员司法实务层面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可以要求非法本专业通过司法考试后,须到律师事务所见习满两年才有资格报考法检系统。针对中西部地区欠发达地区律法职业人才严重匮乏的现象,中央也实行了特殊的照顾政策,中西部地区报考条件降为法律专科学历,同时分数上也有所降低。但根据中央2008年底的《司法改革意见》精神:适当放宽西部司考报名条件并相应降低合格线,在新疆、西藏等地单独组织在职法律职业考试试点,完善司考通过制度,完善从普通高校毕业生中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和司法考试合并进行。我们应该深刻领会中央《司法改革意见》,针对中西部的法检断层现象有更深刻的认识,并在立法上细化,改变西部法检系统僵化的人事布局,提高整体执法素养。

四、完善司法考试改革的探索

1、目前司法考试是有最高法、最高检及司法部共同组织的,以司法部为主。不同部门利益冲突在所难免,每年的试题及答案也都引发了大量争议,诟病颇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考的权威性。因此司法考试领导机构的组成应当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不能只有“一家之言”,应当成立专门的司考组织机构,吸纳学理性研究人士及司法实务人士参与其中,应当尽量选用通说,避免争议问题的出现,并完善答案复议程序的透明化,最大限度的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鉴于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相脱节,原则上法官、检察官应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中选任,而实践中若要成为法检机关工作人员还要通过公务员考试,而律师行业却只需“一卷永逸”,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否定司法考试的权威性,而更多带有工具性。因此应当改善这种状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可以从法规角度细化,针对法检系统,可以分类别招考。对业务类司法人员,比如法官、检察官可以通过合并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择优选拔,作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员,并经过两年审判或检察工作以后,通过竞争考核任命为法官、检察官。而非业务类人才招录应当并入统一公务员考试中,按行政机关标准录用。

2、改革司法考试模式,分阶段累进通过

近年来,关于司考取消一次性考试的消息很多,但都未得到官方证实,个中原因不得而知。但目前“一卷定终身”的考试模式确实存在很多弊端,考试次数越少,结果的偶然性越大,一次性考试增大了非法律出身者侥幸过关的可能性。而在实务中这种弊端也较突出,有些所谓高分通过的非法律出身者竟然不会写起诉状,问其原因,答曰,我只知道按答案去套,别的就什么不知道了,在法检业务中这种不足也有表现。有学者建议引用日韩等国的累进考试制度,避免一次通过的侥幸心理。因各国国情不同,社会制度不能照搬套用,但日韩等国多年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践和理念确实值得我们借鉴。日本司法考试分两次进行,第一次考试主要是针对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所应该具备的知识能力者,采用单一选择和论文的方法进行。第二次考试是针对通过第一次考试和可以免除参加第一次考试者。第二次考试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和刑法三个科目,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二阶段考试,第二阶段考试以论文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合格者方有资格参加第三阶段考试,第三阶段以口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涉及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五个科目。最后一个阶段的考试成绩未合格的,其第二次考试前两个阶段的成绩不予保留。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考试(其称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考试)分为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为笔试,第三试为口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第一试和第二试的录取资格均不予保留。第一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实考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参加第二试。第二试结束后,择优录取参加第二试人数的百分之十六(确定具体人数时还应当考虑法院、检察院当年需要增加的法官、检察官的人数)参加第三试。第三试为口试,主要是考察应试者的专业知识和表达能力。考试的总成绩以第二试和第三试的成绩计算,其中第二试成绩占百分之九十,第三试成绩占百分之十,依总成绩之高低,择优录取。但第三试成绩未满六十分者,仍不予录取。

鉴于我国大陆具体国情组织三次以上累进考试不符合实际,但经过7年的司考实践探索,在我国逐步建立起两次累进考试制度。第一次为笔试,以基本法为主,注重“通说”,回避争议问题,主要考察基础法学理论,适当减少政论性试题,并适当设置每卷及格线;第一次考试考试合格者有资格参加第二次考试,第二次为笔试加面试,笔试内容以非基本法及实务案例为主;考试合格者有资格进入面试,面试主要考察法律思维能力及个人素养。面试合格者,按比例折合笔试总分和面试总分,然后从高到底划出及格分数线。针对我国通过司法考试并不能直接从事司法工作的情况,根据中央《司法改革意见》精神,完善从高校法学专业及相关专业毕业生招录政法干警的办法,将公务员考试与司法考试合并,因此法检系统的公务员考试可以放在第二次司法考试之后,将司考成绩(合格线以上)与公务员成绩按比例折合,从高到低择优录用。这样要成为法官、检察官预备人选就比从事律师行业多了一次法检公务员招录考试,但其又不同于现行司法考试和公务员考试互不交叉的状况。

五、结语

纵观我国法治道路的进程,我们可以发现,从建国以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就道路曲折,但总体是不断发展,不断创新的。特别是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长足发展,法治氛围也愈加浓厚。宪法修正案首次提出人权概念,这是宪政历史上是绝无仅有的,是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化,因此对政法机关的执法理念和人员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我们的司法职业准入制度要不断完善,与时俱进,通过合理的制度和规范保证司法机关理性执法、文明执法。参考文献

[1]石勇冒朋举.对我国司法考试制度的思考[J].当代学术论坛.2009.(5):82

[2]两会特别报道.司法考试如何‘慧眼识英才’[N].检察日报.2008-3-11.(1)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篇5

一、徳、美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之比较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导致

两大法系司法体制的架构及其运行状态的不同。与此相适应,两大法系在司法官员的选任制度和程序上存在较大的差异<而作为司法官员选任基础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计也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其中,以德国和美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最具代表性。

(一)德、美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之考察在德国,司法官员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运用立法的机器,其主要职责在于解释和适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是否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并非是成为司法官员的必备条件,所以德国并没有采取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司法官员的作法。因而要想成为法律职业群体中的一员就必须参加国家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

德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严格上讲应称为“州法律考试”,这是因为德国实行联邦制,而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教育(包括法学教育在内)属于各州的事务,因此各州有权确立自己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当然联邦法律对司法职业资格考试也有原则性的要求,以防止各州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差距太大。由于德国的法官法对法官的专业素质作出了具体规定,实际上该法对司法职业资格考试规定了框架性的条件。德国法官法第5条规定:出任法官的资格是,在大学学习法律专业,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修完职业预备期,最后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充任检察官、律师以及高级公务员也需要受与充任法官者相同的教育[11。各州则根据联邦法律的原则要求实施条例。在德国,学生从一进人法学院起就开始进行专业学习,规定最短的学习期限是3年半,但是,此类学习的平均时间大约为5年,其中^须有2年是在大学度过,其他时间可以到国外学习\,但成S必须获得承认。大学开设必修课和选修课。德国法官法规定了必修课的内容:民法、刑法、公法、诉讼法、法制史、法哲学、法律基础知识等。选修课由各州自己确定。大部分州都有行政法、劳动法、公司法、商法和犯罪学等。大学教学以讲座和集中讲授法典及其假设案例的应用为主。测试和考试评分严格,以至学生中途退学率为50%。

而在美国,由于实行法官等司法官员从律师中选任的制度,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所以在美国实际上也不存在统一的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而只有作为选拔司法官员基础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要求参加律师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毕业于一所美国律师协会核准的法学院,因为,美国联邦政府对法学院没有统一的管理和统一的标准。联邦政府与法学院的关系,实际是以政府补贴作为'纽带。而由于政府补贴的相对有限,政府对法学院的控制是很微弱的。负责对法学院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任务是由两个民间的行业机构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BarAsso-ciattion,简称ABA)和美国法学院联合会(AssociattionofAmericanLawSchool,简称AALS)来完成的。它们在审核法学院的资格、法学院的课程、职业道德以及协调、促进法律教育的发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3]。

而进人美国法学院学习,至少要有大学本科学历,所以美国的法律教育的起点是研究生教育。常规的法学院教育为期3年,毕业后取得法律职业博士(J.D)学位。美国法律教育的目标重点是培养律师和实干家,而不是理论家和教授。因此,理论联系实际是美国法律教育的最大特点。美国的法学院普遍采用了诸如判例教学、课堂讨论、模拟法庭、诊所式教学等教学方式。律师资格考试一般每州每年举行一次。考生如果是从美国律师协会批准的法学院毕业的可以在任何一州应试。考试科目都是法学院的基础课程和本州的法律,考试原则是要看应试者分析问题的能力,考试没有通过的可以下次再考,但没有律师资格是不能从事律师工作的。当然,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一定时期的律师业务后才有可能被遴选为法官,美国有33个州明确规定州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需至少担任过5年到10年的律师职务[4]。全美2.8万法官几乎都是从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拔出来的。

(二)德、美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评价

综观德、美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制度设计及运行情况分析,两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既有某些共同点,同时又具有明显的差异。两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共同点在于:

首先,德、美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具有较广泛的职业适应性。两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虽然都是为应试者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所提供的一种资格考试,但应试者一旦通过考试,除了可以从事律师、检察官、法官等法律职业外,还可以去谋求高级公务员的职位。所以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在一定程度上本身还承载着为国家选拔公务员的使命,对于这一点,从德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前所必须经历命培训途径以及通过考试后的职业选择上可以得到清晰的印证。而美国虽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美国的传统习惯来分析,具有律师资格从事律师职业,可以为其从事其他职业尤其是充任公务员甚至高级公务员奠定资格基础,在美国不少政坛名人包括总统,如杰弗逊、林肯、克林顿等都是律师出身。因此,这种考试倍受国家的重视和社会的青睐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其次,要求应试者必须具备相应的学历以及一定的法律实务训练。不论是在德国还是美国,要求应试者在参加考试之前,必须要经过相应的法学教育时间,而这种教育又主要是以实践性为主,通过实践性的法学教育使应试者理解法律的精神和掌握法律职业的技能。在这一点上两国有所不同,德国主要是通过应试者在实务部门亲自从事实务锻炼来培养应试者的相应能力。而美国则主要是通过学院式的实务训练来满足相应的要求。

当然,在看到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所具有的相同点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两国在制度建构上所存在的差异,因为任何一种考试制度的建构和运行不仅仅与考试的目的有关,更反映了特定的思想方式和知识传统。特定的考试方式又常常反过来强化它所得以产生的那种思想方式和知识传统,从而形成一种循环,最终维护特定文化的类型[5]。

实际上,德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设计体现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倾向。对于这一现状的形成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这与德国的司法理念是相一致的。由于德国属于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制度的建构和运行上采用职权制诉讼模式,因此特别强调法官在司法活动中主导作用。法官的任务是引导接受能够揭露争议事项的证据;律师的任务是协助法官完成这一带有行政性的任务。另外,职业,法官整体上具有充分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所以确立法官的主导地位,重视和发挥其能动作用,也是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对此,M-达马斯卡的观点揭示了大陆法系职权制诉讼模式赖以存在的基础理念。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社会大众普遍对法院控制审判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表示信任、理解和尊重。在职权制程序中,对官员的不信任是很少见的,以违反程序和技术性规则为由试图推翻判决,是不能被允许的[6]。当然,在社会生活以及司法活动中过于凸显法官作用和地位的背景下,则势必会相应弱化检察官和律师等法律职业群体的作用。其次,德国大学法律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训练未来的法官。在德国,通过第二次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在法官、检察官、政府机构的高级职位、私人开业律师或者金融机构、私人商业企业内的法律职位之间进行选择。

尽管这些职业途径往往是相互排斥的,但在某些地方,法官、检察官或政府官员在一个人的职业生涯里是交织在一起的。这种作法是出自德国人根深蒂固的观念,即大学法律教育的主要目标是训练将来的法官,与美国法学院以训练开业律师为主的目标迥然<不同。无论选择哪种职业,每个从事法律职业的德国人所k受的大学教育与实习在本质上是相同的⑴。同时,德国大学法律教育的主要目的是训练未来的法官和德国法官群体的相对庞大也有密切关系。德国的法院体系不但庞杂而且具有髙度的专业化的特点。不仅设有普通法院,而且还有劳工法院、行政法院、福利法院、财政法院等专门法院,此外在上述五种法院之外还有联邦宪法法院。除联邦宪法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又由不同审级的法院组成。德国法院的体系和规模显然是隶属于司法部的检察机关所无法比拟的,这就势必造就了相对庞大的法官群体。并且法官被视为正义的守护神,因此对法官素质的要求应髙于其他法律职业群体,而按照职业法官的标准和要求来设定大学法律教育以及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目的可以使通过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具有一专多能的效果。

然而,一向为德国人颇为自豪的这一职业法律者的培养和选拔模式,近几年频道德国国内一些人的抨击,理由是:法学教育的时间过长,毕业生开始职业生涯时年龄偏大;以培养法官为目标,使司法成分过重过专,忽视律师业务和大部分毕业生不得不以律师为业之实际;学习内容偏向国内法,对外国法、欧洲法、法律比较重视不够;教授与学生之比过小,学生鲜有与教授单独接触之机会等[|]。

与德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设计体现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倾向不同,美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则主要是为选拔律师而设计的。其原因在于:首先,律师在美国已经成为最占优势的领导阶层,律师组成了美国最大的职业团体。根据估计,美国律师在1990年已超过80万。拥有100名议员的参议院(每州2名参议员),是由65名有执照的律师和受if法律训练的人组成的。在众议院,435名议员中大约有205名律师。平均每300个美国人中就有一个律师,并且这一数目还在继续增长[8]。美国法学院的学生学习法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当律师。他们的主要工作部门是律师事务所、政府和公共事业部门。因为联邦和各州不仅立法、司法部门需要律师,各行政部门也需要大量的律师。

这势必促进了能够满足民众法律需求的律师群体的产生和日益的庞大〇同时,美国的司法制度是以对抗制为基础的£在这种制度中,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各自律师的下,进行他们自己的调査并确定哪些问题应由法官或陪审团来判断。显然对抗制下的律师是诉i公的设计师,对抗制的实质实际上是律师之间的对抗,律师的存在和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诉讼进程和结果。这实际上透射出律师在诉讼中是不可或缺的。第三,从传统上看,在美国,法律训练和教育属于职业训练,最早是由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这种法律教育性质的职业性决定了法学院的教学方法必须是模仿法律家运作法律的实际过程。因此,法学院教学过程中所采用的判例教学、模拟法庭、实习教育等方法的目的在于培养学生“像法律家那样思维”,而最主要的是用律师的思维去思考问题,而不是从法官角度对事物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这就必然要求与法律教育紧密相关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法律教育的目的相一致。

通过上述徳、美两国司法职业资格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两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功能不仅与其法学教育的目标定位相一致,同时这种考试还具有较广的职业适应性,而且较好地解决了与法官选任等相关制度的关系问题,这些无疑对于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具有借鉴意义。

二、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利弊分析

为了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我国于2003年开始实施统—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首先,有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西方国家的法律职业者,无论是像英国或美国那样具有特色地被称作法律家,还是像在大多其他欧洲国家那样被称作法学家,都在专门的机构中接受专门的培训,这种学问被称作法律学问。可以说,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律职业者一直以来就是一个相对共同的职业体,包括法官、律师、立法者、法律专家和法律学者。不过具体到判例法的英美国家和成文法的欧洲大陆国家仍略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具有一体化的特征,因此法律职业内部是互通的,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职业内部则并不是必然互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有助于维系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相对自治性和独立性,而这正是确保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基础所在。

我国统一司法职业考试制度的确立为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设定了统一的资格标准,这必将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其次,有助于提高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整体素质。法律职业群体作为国家法律的适用者或运用者,必须要具备较高素质,这是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在实施统一司法职业考试制度以前,不同的法律职业部门内部也都有本部门的资格或录用考试制度,但这些考试制度在正规性、严格性和权威性上都远不及统一司法职业考试制度。没有严格的考试制度,不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的能力就可以从事除律师以外的其他法律职业,是导致我国法官、检察官群体整体素质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统一司法职业考试制度的推行将传统的行业性、部门性的内部考试转变为全社会的统一的公开考试,这样可以有助于从人口上严把进人关,使考试通过者都具备从亊法律职业的基本素质。

当然,任何制度的设计都有其两面性,在营到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积极意义的同时还必须注意到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依笔者看来,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首先,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职业适应面过于狭窄。根据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功能定位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主要是解决应试者将来从事律师、法官、检察官的资格问题。换言之,应试者通过考试后只能在律师、法官、检察官三种职业中进行选择。由于国家对上述三种职业的从业人员的需求有限,这样一方面势必导致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通过率过低,从而使我国法律专业的绝大数本科生甚至硕士研究生不得不选择法律职业以外的职业。我国的髙等法律教育的现状表明,我国的髙等法律教育应属于素质教育而非国外的职业精英教育,因此我国高等法律教育的招生规模是较大的。如果在这些法学专业的学生中仅有个别学生能够将来从事法律职业,这无疑会使绝大数学生丧失对法律职业的向往和信心,其必然对我国高等法律教育造成严重冲击。另一方面,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求实际上'并不仅仅限于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这三种职业。从德美两国的情况看,国家机关的大量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员以及企业、公司的法律顾问也属于法律职业的范畴,而在我国却将其视为普通公务员或一般企业、公司职员,所以应试者只需要参加国家的公务员考试或者法律顾问资格考试合格后就可以从事以上职业,甚至即使通过了国家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后若想成为公务员,还需要再参加公务员考试,这势必造成国家考试资源的浪费,同时还不利于树立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在我国职业考试中的权威性和社会的认同感。

其次,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割裂了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职业联系。表面上我国通过统一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的确立,可以使国家对律师、法官、检察官的从业标准得以统一,但由于考试合格者可以在律师、法官、检察官这三种职业之间进行选择,这无疑使得律师、法官、检察官三种职业之间具有相互的独立性。笔者认为,这一作法存在以下弊端:其一,不利于造就优秀的法官职业群体。虽然,在法律职业之中,检察官和律师对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作用也有重大影响,但对案件最终裁判权握在法官手中,所以西方国家对法官的资格要求要比律师、检察官更髙[1<)]。在马克斯韦伯看来,普通法从个别案中抽象出规则然后运用到个别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的指导[111。这就需要法官既要具备渊博的法律知识,同时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官的要求是“年长、经验、精英。”在英国,全职的法官都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不包括治安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担任髙等法院法官职务者,必须具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的经历,或者具有曾任2年以上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

三、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及其相关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司法职业资格考试所存在的不足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对我国的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及其相关制度还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将司法职业资格考试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扩大考试资格的职业适应面。由于司法职业资格考试的合格者只能在律师、法官以及检察官这三种职业中进行选择,而国家对这三种职业的从业人员的需求又十分有限,这必然导致考试的合格率过低,这一状况虽然有助于对优秀人才的选拔,但同时也会影响社会公众参与考试的积极性,这实际上对优秀人才的选拔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而且考试本身的技术性设计也很难确保每一个通过考试的人都是髙素质的,所以指望通过确立司法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就可以完全解决法律职业群体的素质问题显然也是不切合实际的。除了考试以外,各个职业部门还必须建立相应的选任机制,而选任机制是否科学则是确保相关职业群体素质髙低的关键所在。另外,考试合格率过低也不利于考试在社会中产生重大影响。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把司法职业资格考试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将国家机关的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员以及企业、公司的法律顾问的招考也纳人该考试的范围,即考试合格者将来可以在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以及国家机关从事法律事务的公务员和企业、公司的法律顾问这几种职业之间进行选择。这实际上也是国外大多数国家的通用作法。其所产生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方面不仅有助于提升国家机关从事法律亊务的公务员和企业、公司的法律顾问这些执业群体的整体素质,而且还可以对国家的多种考试进行整合,起到节省国家考试资源的效果;另一方面还有助于扩大这一考试在社会上的影响,树立考试的权威性,使考试本身对经历过高等法学教育的社会群体产生较大的吸引力,从而有利于我国髙等法学教育的良性发展。

(二)确立法官从优秀律师中进行选任的机制

总体而言,西方国家对法官的选任条件和程序的要求比其他法律职业群体更为严格,因为法官只有具有较髙的素质和能力,才能确保公正地行使裁判权,为此确立法官的选任机制是非常必要的。由于政治制度和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英美两国主要采取从多年执业经验的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从国家司法考试合格者中进行选任的制度。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学院或法学部的毕业生通过司法考试和完成职业训练后可以直接申请担任法官;但是通过司法考试和完成职业训练并非易事。从进人法学院或法学部学习到担任基层法院法官,一个人通常需要8一10年左右的时间[121。可见,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法官选任制度,各国均要求候选者既要具有较髙的法律素养又要具有一定实务经验。我国现有的法官选任制度虽形式上类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作法,但在候选者的条件要求上却不及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和全面,而且几乎对候选者没做法律实务经验方面的要求。对于这一选任制度的缺陷笔者前面已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

鉴于我国法官选任制度所存在的缺陷,笔者建议确立法官从优秀律师中进行选任的机制,规定至少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且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较强执业能力的律师可申请法官职位。这一选任机制的优点在于:首先,有利于使法官满足精英、经验的职业要求并有助于司法权威的形成。一个优秀的法官不仅需要具有深厚的法律文化底蕴,而且还要具备丰富的实务经验,因此法官往往被看作是法律职业的精英。如果确立法官从优秀律师中选任的制度,可以保证所选任的法官基本能够满足上述要求。因为在这一选任机制下,律师必须经过较长时间的执业经历后才有可能成为法官,其间律师本身势必积累了较丰富的执业经验。

(三)改革我国髙等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

司法考试制度的重要性篇6

【关键词】司法考试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

中国法制史是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自2003年起,中国法制史就列为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科目,分值一般为10分左右,题型一般为单项选择题和多项选择题,时而亦有不定项选择题。可以说,题在国家司法考试中是具有相当的重要性,不可轻忽。学好中国法制史这一理论法学课程,有助于学生适应司法考试理论性考核增强的趋势。通观法学学科体系,学好中国法制史,的确有助于学好法理学,也有助于学好刑法学、行政法学乃至宪法学等部门法学。正因为如此,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实践教学、教学测评等各方面推进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模式的革新与改进、不乏现实意义。

1.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的组织

如何组织好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是创新中国法制史教学模式的首要环节和主要环节,攸关中国法制史课程教学的全局。

1.1锁定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组织教学

中国法制史教学内容的组织,关键在于锁定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引领学生加强对基本内容和重点内容的记忆和理解。综观近年来的司法考试中的中国法制史的考试内容,注重考点知识,强调精确记忆,这就要求我们带动学生熟读理论教材,对重点内容作重点讲解。

1.2把握学科间的联系,多作专题教学,一石多鸟

为了因应司法考试的实际需要,主讲教师在讲授中国法制史的课堂教学过程中,应该善于归纳总结相关的知识点,对知识点多作比较和分析,包括作跨朝代的比较和古今比较。而为达成上述目标,最宜以专题作为切入点,强化学科间的联系,帮助学生加强记忆的精确性,扩大记忆的覆盖面,并构建完整、有序的理论体系。

中国法制史与法理学同为理论法学课程,内在关联密切,可以说“法理是骨,法史是皮”,开展统合教学,着实不难。法的演进理论与中国法制史的关联,更是密切。此外,中国法制史与各部门法学的联系,也有待主讲教师把握,以融会贯通地开展教学。

2.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运用

在当前司法考试的背景下,中国法制史教学方法的运用,应该有所坚持,有所创新,并且日益多元。

毫无疑问,讲授法依然是中国法制史教学的基本方法。在一个学期之内,主讲教师系统讲授了夏商法律制度、西周时期的法律制度、春秋战国时期的法律制度、秦代的法律制度、汉代的法律制度、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制度、隋唐的法律制度、宋辽金元时期的法律制度、明代的法律制度、清代的法律制度、清末的法律制度的变化、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革命根据地新民主主义的法律制度等。对中国古代各朝代的法律制度,重点讲授刑事法律、行政法律、民商经济法律、司法制度(含司法机构、诉讼制度、监狱制度、监察制度)等。对中国近现代法律制度,则突出讲授宪法性文件。

依笔者看来,讨论法亦应成为中国法制史教学的重要方法,以促师生互动以及教学相长。以清代民族法律为例,主讲教师可先介绍清代民族法律的发展概况,讲授《理藩院则例》、《钦定章程》、《回疆则例》的基本内容,然后引领学生讨论清代民族法律的特征,并探头清代民族法律发达的原因及意义,教学效果应可乐观。事实上,在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中,适于课堂讨论的议题很多,如古代中国的反“黑”刑法及其借鉴价值、公务员退休制度额古今比较、王安石与张居正的税法思想之比较、古代中国合同(含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租佃合同、典当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制度的演变规律之探究等。

案例分析法在部门法教学中的运用是相当的广泛的,民法学、刑法学以及诉讼法学课程的教学尤是如此。对于中国法制史教学而言,案例分析法也是有益的教学方法,应有其一席之地。主讲教师可以根据课堂教学的进展情况,从古典文学作品或历史档案材料中选取有代表性的案例,介绍几本案情,点评诉讼程序及审判结果,帮助学生更好地识记法律制度以及更深地了解法律文化。

3.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的开展

长期以来,中国法制史的实践教学显现为空白状态。在笔者看来,对中国的法制史课程也应该且能够展开实践教学。虽说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不宜采行模拟法庭实践教学、法律诊所实践教学等形式,但并不等于说其就是没有操作的空间。

笔者倡行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并以此作为中国法制史实践教学的主要形式。可以由法律院系的学生会来组织这种专业性质的辩论赛,并邀请中国法制史课程的主讲教师来予以点评。辩题的选定,至关重要,应请有关专家、学者把关。除了专业性质的辩论赛,还可以组织学生参观狱政博物馆、考证中国法制史问题、调研中国农村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民事习惯等,以全面激活中国法制史课程的实践教学。

4.司法考试背景下的中国法制史教学测评的实施

中国法制史课程的教学测评,分为平时考核和期末考试,而平时考核多体现为平时的作业,期末考试则采行闭卷考试的形式。无论是平时考核、抑或期末考试,均应面向司法考试,不能脱钩。司法考试的偏好,亦是我们平时考核与期末考试的偏好。

题型方面,主要采用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案例分析题、论述题等五种题型。对于填空题、判断题、名词解释、简答题等老旧题型,基本上废弃不用。题量方面,较往昔有所增加。至于题目难度,则是明显加大。如果题目仅涉及到个别知识点,更要加大难度,以促学生深入把握有关的知识要点。

如我们所知,论述题是司法考试中规模最大、分值最高的一种题型,是对考生法学理论修养、法律思辨能力、逻辑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等各方面能力的综合考核。论述题在内容上有专业化的要求,在形式上有准作文化的要求,体现了司法考试对理论水平考查力度日益加大的趋向。中国法制史作为一门理论法学课程,在其教学测评中应重视论述题题型的运用,平常作业中更应布置适量的论述题。

注释:

①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72页.

②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第2版,第248页.

③怀效锋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修订版,第330-331页.

作者简介:马永立(1976.1),男,汉族,湖南常德汉寿人,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文法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