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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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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篇1

关键词:金融;征信;信用信息;征信投诉;信息安全与隐私保护;征信市场监管;征信体系建设

研究背景与概念界定

(一)研究背景

截至2016年5月末,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分别收录8.9亿自然人和2152万户企事业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年日均查询信用报告分别达231万次和24万次。征信体系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信用报告的广泛使用对提升社会公众信用意识、推动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与其相对,由于我国社会信用制度建设特别是征信法制建设的严重滞后,近年来,非法采集、加工、披露、使用社会主体信用信息,侵犯征信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例层出不穷,作为征信业监管部门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受理的投诉案件也相应增多。由于绝大部分投诉事项给信息主体带来的损失多是升学、就业、升职等机会利益,一旦错过时机将很难弥补,社会公众对征信监管机构公正高效解决投诉的期盼日益增强。但现实情况是,受认识不统一、投诉制度不健全、操作性不强、投诉渠道不畅通、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制约,再加上信息主体特别是个人信息主体在征信活动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容易获得舆论关注。在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案件的处理中,征信监管部门面临的压力和难度日益加大。放眼国际,征信业发展相对规范的国家或地区在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方面均有自己成熟的做法。当信息控制者违法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时,信息主体有权向征信监管部门投诉并要求其做出处理。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给我们设计符合我国实际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理论和现实均表明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对保护社会主体隐私权、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设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不能就事论事,而应以现实为基础进行深入系统研究。本文将对国内外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进行研究,在分析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建设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上,对建立健全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机制提出对策建议。

(二)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概念界定

所谓投诉,从广义上可理解为举报、控诉或反映意见,要求相关机构或组织给个说法。按照我国法律有关投诉的规定,狭义的投诉是指权益被侵害者对涉案组织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事实,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主张自身权利。狭义的投诉与行政法学界关于投诉性质与法律后果的研究更相吻合。与此相应,征信信息主体投诉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是指信息主体认为征信过程中相关各方的工作态度、程序、方式方法等不当或违规而向有权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或请求,由受理投诉部门协调处理的行为。狭义的征信投诉则指征信活动中,信息主体认为信息控制者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征信监管机构投诉并要求其处理的行为。广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更类似于社会监督活动,投诉受理部门依其权限可以自己做出处理决定或是移送其他有权处理部门。狭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是信息主体提起的行政救济行为,需要征信监管部门做出相应的确认或裁决。考虑到《征信业管理条例》等关于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相关规定与狭义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内涵更吻合,因此,我们将以狭义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为基础进行论述。

一、国内外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概况

(一)国内情况

我国关于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相关制度在《条例》、《征信投诉办理规程》(下称《规程》)、《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中均有规定。

1.《条例》的内容。《条例》在信息主体异议与投诉一章中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①《条例》规定的征信投诉具有以下特点:(1)投诉提起人是认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信息主体;(2)被投诉者为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及信息使用者;(3)投诉内容是认为被投诉者的不法或不当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需要进行救济;(4)投诉受理机构为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2.《规程》的内容。为规范各级人民银行办理征信投诉工作,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人民银行以行发文的形式出台了《规程》。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了投诉的提起对象为信息主体,受理机构为所在地人民银行;(2)征信投诉办理遵循的原则;(3)投诉以本人提起为原则,以委托为例外;以当面为原则,以“传真、书信、电子邮件”为例外;(4)投诉申请需提交的资料;(5)投诉受理与登记,包括投诉人基本情况、投诉事项、具体诉求、提交的证据材料等;(6)受理处理期限,不予受理的情形以及告知事项;(7)投诉取证与核查的方式、内容及程序;(8)投诉处理决定的做出及异议处理,投诉的日常管理与监督等。

3.《办法》的内容。关于征信投诉的规定,《办法》除在投诉的提起原因里增加了“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异议处理不满”以及要求“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一并提交书面报告”等规定外,其他内容基本是对《条例》的重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办法》尚在征求意见阶段,其文件性质、具体内容都有待观察。

(二)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建设情况

由于法律传统、经济水平、监管理念等方面的差异,世界各国在征信监管法律制度设计方面呈现出两种不同的模式。但无论采取哪种模式,征信业发展相对规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在保护信息主体隐私权方面的做法较统一。在此我们仅对每一模式中有代表性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的制度进行分析:

1.美国倡导的效力优先模式。该模式倾向于推动信息有效供给和流动自由,其信用立法遵循效率优先原则,对业务的限制性规定较少,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以此减少信息过度保护给行业发展和经济运行带来的负面影响。在信息主体隐私权保护方面以特别法的形式建立了全面的法制体系,以防止信息主体的信息在商业领域过度使用,并积极平衡信息主体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间的矛盾。根据美国《公平信用交易法》,信息主体发现个人信息被用于非法律许可目的时,有权向联邦贸易委员会投诉,为确保投诉顺利进行,该法还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赋予其调查与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该法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在处理信息主体投诉过程中,如果被投诉人确认有违法行为的,可以通过具结书、和解、行政诉讼或司法程序等形式对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纠正。在民事赔偿方面,该法在区分过错原因的基础上建立了系统的民事责任体系。对因过失违反该法规定造成的损害,征信机构的赔偿范围包括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诉讼费及律师费;故意违反该法的,除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外,还应向被侵害人支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提供错误信用报告有故意甚至是恶意目的,侵犯被侵权人名誉或隐私的,权利人有权提出最高1万美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该模式的另一代表国家英国根据其颁布的《消费信用法》成立了信息委员会,当征信机构未按规定给予信息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时,信息主体有权向信息委员会投诉,信息委员会有权检查征信机构对该信息主体信用报告中的信息记录情况。

2.欧盟倡导的隐私保护型模式。该模式特别重视信息主体隐私权保护,强调信息保护的国家作用,对征信信息采集、处理、披露等流程均制定了严格的合规性标准。1995年出台的《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应设立一个或多个公共机构负责监督该法在本国境内的实施,负责审理在数据处理中就个人权利和自由保护等提出的投诉、咨询。该机构的权力包括:(1)调查权,即为监管目的进入数据库获取数据流动操作的内容以及收集信息的权力;(2)干预权,在个人数据传输操作前应该提供适当的意见,颁布数据流动、消除或销毁信息的禁令,将违反指令或本国规定的行为提交司法部门提起法律诉讼等。2016年4月,欧洲议会通过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简称《条例》)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理念出发,要求在欧盟境内设立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征信机构应设立数据保护官履行征信信息主体权益保护职责。同时明确规定,对违反《条例》规定侵犯数据主体合法权利的行为处以2千万欧元或企业上一年度全球营业收入的4%罚金并实行就高原则。这大幅提高了个人数据保护标准,增加了征信机构对数据商业价值开发的合规成本。按照《联邦数据保护法》的规定,德国政府设立了联邦数据保护专员负责处理信息主体针对联邦公共征信机构在个人数据收集、处理、使用中的侵权行为提出的申诉。为保证数据保护专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该法还规定数据保护专员受议会监督并提交职责履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一)对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性质认识不一

理论界关于投诉的性质尚有争论,其实质是行政机关对投诉行为的处理是否有可诉性。与此相应,理论界对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性质的界定也有不同主张。有的认为,《条例》第26条在规定信息主体的投诉对象时仅包括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信息使用者并未将征信监管机构对投诉的处理列入其中。因此,征信信息主体投诉行为实质是行为。有的则提出《条例》关于信息主体投诉权的规定赋予了征信监管机构法定职责,其做出的处理将给信息主体权益带来影响,具有明显行政确认或行政裁决效力。从实务来看,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在处理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时也有区别。有的将其作为事件予以对待,而有的则将其作为行政裁决允许投诉人、被投诉机构申请复议。

(二)法律规定过于粗略,可操作性不强

《条例》的规定略显粗略和模糊,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比如,在提起投诉时,《条例》仅规定可以向“所在地”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起。从实际看,对“所在地”的理解有申请人所在地、被投诉人所在地之分;对自然人而言所在地有户籍地、居住地、临时居所地之别;如果所投诉的是侵权行为,所在地还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当上述地址不在同一地时,申请人很难确定向何地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也可能造成监管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又如,投诉如何提起,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征信监管部门具体的职责有哪些,核查权如何行使等都没有规定。同时,《规程》对投诉处理中存在的诸如投诉的受理审查形式、投诉的移交、监管部门不作为的责任追究等涉及不多或未予规定,导致各分支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时标准不统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从而影响投诉案件处理的公平性。(

三)投诉提起的条件不统一,法律制度脱节

一方面,《办法》关于投诉的提起增加了针对“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异议处理不满”的规定。增加这条规定的初衷或许是为了让相关机构重视异议处理,但这可能与条例的本质不符。因为,这会给外界特别是征信活动参与各方一种“征信异议应先经信息提供者或是征信机构处理后才能提出投诉”的错觉,而《条例》并未作此规定。况且,信息主体对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异议处理不满本身就包含了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含义,已经包括在“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里,没有必要再进行单独规定。另一方面,《办法》在“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前面增加了“在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中”的限制,这相当于将信息主体的投诉对象限定在了征信过程中。与此相对,《条例》并未做出类似限制性规定。从实际情况看,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侵犯并不会全部发生在征信过程中,《办法》的规定有缩减信息主体投诉权行使范围之嫌。

(四)投诉处理机构的权威性不强

首先,负责处理投诉的各级人民银行并不具有对错误信息的更改权。按照《规程》的规定,被投诉机构对投诉处理决定没有异议的,人民银行只能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上报整改报告,对拒不整改的,可依据《条例》给予相应的处罚。错误信息的更正只能依赖信息提供者被动进行,人民银行并不能依职权进行主动更正。对信息主体而言,所投诉事项造成的权益侵害时效性极强,一旦作为信息主体交易方甚至是债权人的信息提供者对其错误信息的修改缺乏主动性、积极性时,错误信息给投诉人带来的损失将很难真正得到弥补,从而导致投诉申请人陷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局面。其次,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管理中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很难保持投诉案件处理的中立性。作为信息主体通过让渡自身信息控制权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需求的补偿,理应有一个公正权威的裁判机构来校正征信中信息提供方和信息主体间不平衡的法律关系,这是征信的根本理念之一。但就我国目前的公共征信体系而言,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由人民银行所属的征信中心负责运营,省及省级以下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除具有征信管理的职责外,还承担了征信中心的职能。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各级人民银行在一定范围内履行异议处理的职责。而据统计,目前人民银行受理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案件绝大部分是因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记录的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不满所致。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异议处理中既当“运动员”又做“裁判员”,很难公正处理投诉案件,从而影响投诉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方面的作用。最后,投诉处理决定的执行力不足。目前,我国征信体系已初步形成了公共征信为主、社会征信为辅的政府主导模式。负责征信业务的机构包括人民银行建设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民营征信机构及各级政府部门建立的信息服务中心。截至目前,在人民银行备案的企业征信机构已有130余家,评级机构100余家,进入业务准备期的个人征信机构8家,从事征信业务的未备案机构以及各级各部门建立运营的信息服务中心则更多。数据来源除银行等金融机构外,还有来自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甚至是互联网站的信息,内容除传统信贷信息及其他金融信用信息外,还包括大量的生产生活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甚至是个人社交信息。这不仅给征信监管工作带来挑战,也给信息主体投诉权益维护增加了难度。因此,需要相关法律法规在赋予征信监管机构征信信息投诉案件处理权的同时,更要赋予其投诉案件生效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但现实情况是,除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程》这一内部文件对生效的投诉裁决执行有所规定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当投诉事项是由政府部门提供的错误信息所致时,要让各级政府部门依据人民银行内部规定作出的裁决对错误信息予以更正的难度将很大,从而使征信信息主体通过投诉途径更正错误信息的愿望在一定程度上落空。

(五)问责机制不健全

投诉事项一旦为监管机构确认属实并生效后,被投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事实上《条例》关于问责机制的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一是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善。比如,对信息提供者的民事责任仅规定了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查询信息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对信息提供者向社会征信机构提供或查询信息侵犯信息主体权益的民事责任未做规定。又如,对信息使用者的法律责任仅规定了未按照与个人信息主体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或者未经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除上述情形外,信息使用者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违规行为《条例》则没有涉及。再如,信息提供者未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向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非依法公开的个人不良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仅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没有规定民事责任。

二是罚款数额设定不尽合理,法律的震慑作用有限。科学设定、适当组合行政处罚中罚款数额对增强行政处罚的效力具有积极作用。但《条例》在对各类违法行为均采用了单一的数额罚方式,并未与比例罚等方式结合使用;对罚款限额的设定为最高50万元,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征信市场主体违规成本相对较低。

三是对相关主体法律责任承担顺序未予明确。完整的征信产业链一般由数据生产(提供)者、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使用者构成,三方都可能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于信息主体而言,征信业务专业性强,权益受侵害时要精准定位主张权利的对象将很困难。这就需要法律明确相关主体承担责任的顺序或是赋予征信信息主体选择权利主张对象的权利。否则,上述三方可能在责任承担上相互推诿,阻碍征信信息主体权利的实现。

三、完善我国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界定征信信息主体投诉的性质

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实际,应将征信监管部门对征信投诉的处理行为界定为行政确认或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1)《条例》规定的投诉需要征信监管部门做出行政确认或裁决。信息主体投诉有广义和狭义两个层面,其中狭义的征信投诉是指在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投诉,这对征信监管部门来说属于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条例》关于信息主体投诉权的规定明显符合狭义征信投诉的特征,需要征信监管部门通过走访、调查甚至是检查等方式核实相关情况后做出相应的行政确认或裁决,理应归入具体行政行为范畴;(2)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信息主体权益。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所诉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将征信监管对信息主体投诉的处理界定为行政确认或裁决行为,一旦信息主体对征信监管部门做出的处理不服时,可向法院提讼。这在督促征信监管部门妥善处理投诉的同时也将其纳入法院受案范围,起到了畅通信息主体维权渠道的作用;(3)投诉处理属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监管部门认可。根据《规程》,“投诉人、被投诉机构对投诉处理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而结合我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信息主体投诉的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得到了征信监管部门的认可。考虑到《规程》仅属人民银行内部规定,为确保投诉权的真正实现,有必要在正式出台的《办法》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建立切合实际的投诉管辖制度

对《条例》规定的“所在地”的理解,《规程》虽然做出了“投诉人所在地”、“被投诉机构所在地”的解释,但仍不完善。为此,建议在出台的《办法》等制度中建立投诉受理的选择管辖制度,即信息主体可以选择向投诉人户籍地、居住地、临时住所地、被投诉人所在地甚至是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属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起申请。同时,明确信息主体一旦做出选择,在人民银行做出处理决定前,投诉人不得就选择作出变更,防止投诉人多头申请,以节约成本。为防止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间因管辖不明导致相互推诿,还应建立移交管辖制度。明确规定投诉由被投诉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处理,但处理结果的反馈由最初受理的人民银行负责,同时对案件移交的时限、程序、移交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规定。

(三)完善征信信息主体投诉处理的流程

一是以肯定与否定相结合的模式明确投诉提起的条件,杜绝信息主体滥用投诉权。投诉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应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投诉人;(3)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及理由;(4)投诉事项属于人民银行征信监管职权。不予受理的情况包括:(1)无明确投诉对象;(2)无具体投诉事项和理由;(3)投诉事项已经人民银行核实并做出了生效决定,无新情况、新理由;(4)投诉事项已经司法机关做出了生效判决。

二是完善征信监管机构在投诉处理中的职权职责。具体包括对投诉事项的走访、核实权;调查询问当事人,查阅、复制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查看相关信息系统的权利;通过受理投诉进行行政指导,开展有关征信业务调查和统计等权利。同时负有保守秘密、遵循法定程序、违规应承担法律责任等义务。

三是建立投诉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由被投诉人负责举证证明与投诉事项无因果关系或投诉人有过错或第三人对投诉事项负有过错等,否则即推定其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是建立生效处理决定强制执行制度。规定处理决定一旦生效,相关当事人必须执行,拒不执行的相关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人民银行也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是建立联动机制。优化人民银行内部投诉管理体系,加强征信与法律事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大力推行投诉网上办理全流程监管,督促各级人行认真做好投诉办理登记反馈工作,提高案件办理透明度;以人民银行为中心,加强与政府职能部门、金融机构、征信机构和信息应用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上下统一与横向联动相结合的投诉处理机制;加强业务监管,规范业务流程;进一步完善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及对外提供等环节的监督,切实防范征信业务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健全责任追究机制

一是对征信机构以及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所有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向公共征信机构还是社会征信机构提供、查询、使用信息,只要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的行为给信息主体造成侵害,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甚至是刑事责任。

二是赋予信息主体适当的精神损害求偿权。由于很多投诉事项给申请人带来的大多是诸如升学、就业、升职等机会利益损失,损失程度难以估量,可考虑在一定范围内赋予信息主体精神损害求偿权,以弥补投诉事项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三是明确民事责任承担的连带责任或先行赔偿制度。对给征信信息主体造成的损失,如果数据生产(提供)者、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使用者不能证明自己对损害发生无过错的,由其对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赋予信息主体权利主张的选择权。鉴于征信业务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当信息主体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损但无法确定损失是由数据生产(提供)者、征信机构、征信信息使用者哪一方造成时,允许信息主体选择向上述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求偿,被选定的求偿者应对信息主体履行先行赔偿义务,赔偿完成后可以再向有实际过错的一方索赔。

四是适当提高罚款限额。可以借鉴国内外行政罚款数额设定方式,以数额罚与比例罚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违反征信法律法规的市场主体将被处以一定限额或是指定期间内全部收入一定比例的罚款,并在两者间实行就高原则。

五是建立支持制度。针对信息主体通过司法途径向侵权方主张因其违反征信业管理法律法规而遭受损失有困难的情况,可考虑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征信监管机构有支持或代表信息主体行使权的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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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融.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详解[J].中国征信,2016(7).

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建筑企业纳税评估税收征管思考建议

1、纳税评估的基本情况

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主要工程项目为长春某国际花园项目。2009年营业收入5043万元,2010年营业收入7133万元。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核定征收。

按照建筑业专项评估计划,首先对企业进行涉税数据信息采集,并对相关资料实施案头审核分析,发现疑点问题如下:

(1)该企业2010年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7133.5万元,缴纳营业税为111.9万元,营业税税负为1.6%,低于3%,怀疑企业可能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款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3088万元,累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176.8万元,完工进度为100%,工程结算金额与按完工形象进度应计量结算金额不匹配,怀疑企业可能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款情况。

经约谈企业财务人员,通过举证得知该企业与建设方每月按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按完工进度结算价款,但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款项并未及时支付,因此,企业只是按建设方实际拨款金额(即开发票金额)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款。自2010年9月双方确认工程价款7133.5万元后,未继续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于11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年末进行工程结算完毕。然而双方至2011年3月仍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造成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缴纳税款。

针对企业少缴税款的情况,评估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补税合计800,690.29元,并课征相应滞纳金。

2、案例分析的结论

通过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反映出带有普遍性的一个行业性问题,主要表现在:

2.1计税收入、成本的确认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2006)第十八条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建筑企业的现状给税收征管带来的问题:

(1)施工企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确认收入的实现,而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收入的实现,致使营业税等税款缴纳滞后。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建筑企业潜在行规所致。建设单位对已完工程不及时进行结算,工程款拖欠现象普遍,施工单位不是按双方确认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缴纳税金,而是按照建设方拨款的金额缴纳税款,结果导致施工企业滞纳营业税等税款。二是税收管理员责任心不强,税收辅导不到位,监管不力所致。三是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较差,屡查屡犯。

(2)对于跨年工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差异过大。

企业所得税是按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而营业税是按照预收账款或双方确认的价款为计税依据。在工程款收入远远滞后于工程完工进度的情况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与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会有很大的差异。按完工进度确认合同收入及成本,产生的利润要立即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需要垫付大量的资金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资金流量本来就不足的施工企业来说,负担必定要加重,出现坏账的可能性很大。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人为不及时结算价款,严重影响了企业资金周转。二是政策的规定与企业实际核算的偏差导致企业负担过重。

(3)工程价款与实际成本不配比,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在实际工作中,施工企业很难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地核算实际成本,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准确地确定合同完工进度,计量和确认当期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实际发生的成本很难与业主计量的工程价款相配比,必然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的复杂性所致。二是目前在财务核算中,还没有找到更好、更准确的核算建筑业成本费用的方法。三是税收管理员的建筑专业知识不强,难以胜任复杂的施工成本费用的审核工作。

2.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的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在实际征管中,企业往往不提供合同或不能提供全部合同,有的企业既不重视合同条款的签订,也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合同形同虚设,因此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很难把握。尤其有异地施工的企业,账簿资料都在施工所在地,总机构只有合并报表,尽管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能够按规定填写、传递、缴销《外管证》及《开具发票清单》,但所掌握信息也不可能全面准确,难免出现信息失真。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由建筑行业的性质决定的。二是对企业的财务核算没有统一的规定。三是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没有实现,无法实现对异地工程的监管。

3、对税收征管的措施及建议

通过对该案例分析所反映出的上述问题,引起我们对建筑行业税源管理的深度思考,并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3.1税收管理员作为税源管理第一责任人,应该把好数据关

加强对企业涉税信息的了解、采集和掌握。充实完善征管系统中的信息资料,及时更新维护数据库信息,加强对涉税数据的审核分析,建立建筑安装工程征管台账,所有的建筑安装工程在中标或合同签定后,都实行项目登记备案。例如建安企业名称、工程承包总金额、承包方式、一定规模项目的承包合同、完工进度等资料,并进行归档及时输入微机。税收管理员对一些施工信息及时更新,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在日管工作中,注重对企业征管系统中的数据信息、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各类建筑施工合同和原始凭证的审核,及时、准确地掌握企业的涉税信息。

3.2税收管理员要把好调查关。加强税收管理员的巡查制度,了解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通过对建筑工地的调查,可以对工程进度有一定的掌握;通过对建设单位的调查,能获得甲方供应材料最直接的证据,特别是关注建设单位固定资产的实际入账金额与施工单位开具的建筑发票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出入;通过对开票单位的调查,可以有助于我们辨别入账发票的真伪和业务关系的真伪;对于辖区外有关单位的外调工作,则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协查或直接函证的方式进行。待综合协税信息网络建立后,实现地税、国税、银行、财政、建设、国土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有效对重点建筑安装项目进行监控,形成社会综合治税的良好局面。

3.3税收管理员要把好核税关

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事后核定征收。对于账证不健全、核算不清晰的企业应采用事后核定的方式,不能轻易采取事前核定的方式。因为核定征收不是目的,而是要促使企业加强核算,最后达到查实征收的目的。事前核定容易使企业放弃对账目的规范,增加不取得发票的可能性,人为使关联方等不开发票,侵蚀关联方的税基,造成关联方的应纳税款流失。即使采取事后核定的方式,也绝不应该简单地核定了事,要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严格发票的取得和开具,规范企业逐步实现查实征收。

3.4税务机关可以尝试采取预征企业所得税方式把好征收关

对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安装工程,不能正确反映工程期间成本的,予以定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对于查账征收的建安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按每项工程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逐项确定其收入,建议以2%的预征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每项工程发生的实际工程成本正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款,多退少补。

3.5相关部门应把好税收政策的界定关

对一些税收政策应予以细化,比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如何确认;如何确认完工进度等等,使税务人员在执行政策时有法可依,更好的规避税收执法风险。

3.6主管税务机关要把好对税收管理员的培训关,税收管理员要把好对企业的辅导关

总结建筑安装企业的涉税风险点,加强税务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举办典型案例交流分析会及税收难点讨论会,提高税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加强对企业的税收辅导和监控,对共性问题要召开业务辅导大会,对一些个性问题要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对于部分查账征收企业,也可以借助专业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建筑成本定期进行严格的审计,一方面可以缓解税务人员配备紧张的矛盾,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税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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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业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征信业务实践

中图分类号:F830.3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0017-2015(5)-0026-07

一、引言

20世纪50年代,伴随着经济发展和信用管理技术的提高,美国、英国等发达国家征信业跨入现代信用管理阶段,规范信用管理行为、保护个人征信主体权益成为各国征信业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1970年,美国制定出台《公平信用报告法》,这是美国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第一部法律,主要通过规范征信机构及信用报告使用者的行为来实现保护个人征信主体权益的目的。英国也于1974年颁布了《消费信用法》,侧重于通过保护征信活动中的个人数据来保护个人隐私。到了80年代,一些国际组织也开始认识到对个人征信主体权益进行保护的重要性。1980年,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颁布了“个人数据隐私和跨境流动保护指导原则”。1981年,欧洲理事会颁布了“个人数据保护协定”,这些国际指导原则或协定从大框架确立了个人征信主体应享有的知情权、纠错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随着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各国政府及理论界在反思危机发生根源的同时,也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给予了特别关注,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表现形式,随之受到广泛重视。世界各国纷纷通过制定新法或修订旧法来强化对个人征信主体权益的保护工作。如美联储制定并于2010年7月1日正式生效的《最终规定:提高征信信息报送机构信息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有关措施》、《个人征信信息报送方指引》,通过强调征信提供者应尽的责任与义务来保护个人征信主体权益。

我国征信业尤其是个人征信业的发展起步相对较晚,与之相适应,对个人征信主体权益的保护工作也正处于探索阶段。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出台了《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建立个人信用制度的建议。2000年2月,国内第一部联合征信的政策性管理办法《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颁布,为联合征信拟定了初步的法律框架。同年7月,成立了全国第一家地方性个人信用局――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并正式开通了个人信用联合征信服务系统。随后,广州、大连等城市也分别在个人征信领域进行了积极探索。2003年,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的职责,同年,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正式成立。2004年,在原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基础上,人民银行启动了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改造和筹建工作,并在2006年初步建成两大征信系统,实现全国联网运行。自此,我国征信业进入快速发展轨道,在这一过程中,应该说,对于个人征信主体权益的保护一直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随着征信服务领域的不断扩大和个人信用报告的广泛应用,人们对于个人信用状况更加关心,征信维权意识不断提高。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更是从另一个侧面提升了我国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普通消费者对加强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的认识。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既具有鲜明的国际背景,也符合我国征信业务发展的趋势要求。同时,以近年来我国征信业务的具体实践作为研究视角,在梳理、总结已有工作经验与教训的同时,也会对未来的实际工作产生较强的指导作用。

二、我国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实践

由于征信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有关个人征信主体权益的概念和范围目前尚无比较权威的界定,使用较多的是在征信业务中法律赋予自然人这一征信客体的诸多权利。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个人征信主体的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救济权五项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就以权利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征信主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探索与实践。

(一)知情权及其保护

知情权是指个人有权向征信机构了解自己的信用状况。在我国,《条例》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满足个人征信主体知情权,一是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信用报告;二是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在具体操作中,我国致力于不断拓宽信用报告查询渠道来充分满足个人了解自身信用状况的需求。目前,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方式包括传统的现场查询与互联网等新型查询方式两种。现场查询已延伸至全国各省、市、县,居民个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即可办理。新型查询方式以互联网查询为代表,这一查询渠道从2013年开始先期在部分城市试点,目前已覆盖到全国所有省市。此外,部分大中城市还提供了自助终端机查询和委托商业银行网点查询等多种渠道。

综观两类查询方式,现场查询的优势在于简单易行,适用人群广,已被社会大众广泛认可;劣势在于近年来随着个人信用报告查询量的快速攀升,现场查询压力日益增大,在查询高峰期可能出现排长队现象。而互联网查询的优势则在于征信主体足不出户即可了解自身信用状况,便利性大大提高;劣势在于要求查询者有一定的互联网操作知识,适用人群存在局限性,主要被中青年征信主体所推崇。

个人不良信息采集的事先告知方面,作为信息提供者的各商业银行,多选择短信通知方式,采用委婉措辞以避免客户反感。值得注意的是,《条例》规定信息报送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但告知的程度和结果没有涉及,导致商业银行在告知方式选择及告知时限设定上均有较大的灵活性,信息主体可能无法享有“自我纠错”的机会。为保证商业银行全面履行告知义务,人民银行对此项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如针对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将手机号码作为必填项的银行,在使用短信通知时还必须同时结合账单(包括电子账单)方式通知信息主体。

(二)同意权及其保护

同意权是指个人征信主体享有是否同意征信机构采集,或者被他人、有关机构使用其信息的权利。根据《条例》规定,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信息使用者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息时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特别是金融机构向征信系统提供、查询个人信息时,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在我国征信业务实践中,商业银行主要通过与征信主体签订包含授权条款的制式合同来取得书面同意。例如,银行在(准)贷记卡、贷款申请表、信用卡章程或合约的格式合同中,通过与其他条款并列的形式,要求个人征信主体授权其向征信系统提供或查询信用信息。这种制式合同的书面同意对金融机构来说操作简单、使用便利,但对征信主体来说,由于受法律知识、交易环境、时间等限制,可能无法准确判断其是否公平。

在人民银行的监督指导下,我国商业银行通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开发新技术来避免出现违规查询,保护信息主体同意权。例如对用户查询逐笔定位网协(IP)终端,确保查询行为的准确跟踪定位;设置单个用户单日查询上限,从源头防范违规查询行为;将查询授权流程纳入系统管理,规定分支机构将查询授权书扫描入前置系统作为查询条件,否则无法向征信系统发起查询请求等。

对于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小贷公司、担保机构等其他机构而言,因目前暂未接入征信系统,故其相关业务信息未纳入系统。信息查询方面,这些机构大多通过取得授权并委托商业银行进行第三方查询,或者由征信主体提供其从人民银行查询的本人信用报告两种方式来获得个人信用信息。目前,这部分机构暂时游离于人民银行监管之外,其征信业务尚未有明确的监管办法。

(三)重建信用记录权及其保护

重建信用记录权是指个人不良信息超过保存期限后,个人征信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予以删除并重新建立信用记录的权利。在我国征信业务实践中,根据《条例》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息应予以删除。

在我国,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多久合适一直存在争议。有银行业内人士认为,个人不良信息保存5年时间较短,因为对个人信用行为的预测需要进行有效的跨越周期的时序数据分析,时间短会影响预测结果;而消费者权益保护学派专家则倾向于金融包容学理论,主张5年个人征信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此规定是否适合我国国情,还需要今后征信业实践发展来验证。

(四)异议权及其保护

异议权是指个人征信主体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出现错误或遗漏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要求更正。《条例》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并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后,应当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目前,个人征信主体提起异议的渠道主要有两条。一条渠道是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直接提起异议,通常通过个人征信查询及异议处理子系统处理,需要依次经过“征信分中心征信中心商业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分支行商业银行总行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等多个环节,具体流程见图2。2008-2013年6年间,征信中心共受理个人异议申请32903笔,据不完全统计,个人异议回复率99.23%,解决率97.99%。

另一条渠道是信息主体向报送异议信息的金融机构提起异议。目前,各商业银行大多建立了个人征信异议处理机制,明确了各级分支行异议岗位职责,规范了个人征信主体异议申请流程。还有一些商业银行实现了异议处理的全程电子化,对异议申请进行实时跟踪。此外,人民银行还采取多项措施来努力提高商业银行异议处理效率,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通过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方式建立商业银行异议处理综合评估机制、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

比较来看,向征信中心、征信分中心直接提起异议的,处理流程相对繁琐,需经多个环节、花费大量人力成本、耗时较长;但由于有征信中心全程跟踪监控,异议回复率和解决率有保障。向报送信息的金融机构提起异议的,更直接高效,但可能出现异议不作为或推诿情况。

(五)救济权及其保护

救济权是指当个人征信主体认为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或信息使用者在征信过程中侵害其权益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提讼的权利。这里的救济权包括行政救济权和司法救济权。《条例》规定我国受理投诉的机构是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的办理期限为30日。诉讼的受理机构是人民法院,司法程序一般需经过法院立案、开庭调查、宣判等,所需期限较长。

从受理范围看,相对异议来说,投诉和诉讼的受理范围更广。异议仅针对个人征信主体认为自身信用报告中存在错误或遗漏时,而投诉和诉讼是个人征信主体人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均可以进行,包括了征信活动中的所有事项。从处理流程及时限看,异议和投诉相对简单快捷,诉讼程序繁琐且耗时较长。从三种维权途径的关系来看,三种手段均可以单独或同时使用,异议权不是救济权的必要前提,行政救济也不是司法救济的必要前提。

(六)受教育权及其保护

受教育权是指由于征信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所以个人征信主体有权接受类似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救济等征信业务基本知识的教育。尽管《条例》对个人征信主体的受教育权没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征信业务实践中,开展征信知识宣传教育一直是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多年来,我国征信宣传教育的体系框架已经逐步确立,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宣传教育工作日趋常态化与制度化,在普及征信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信用意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三、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原因分析

我国对知情权、同意权、重建信用记录权、异议权和救济权的保护已经渗透到征信业务实践的各个环节,互有交叉。但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仍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本文结合征信业务实务中产生的纠纷案例以及问卷调查,以征信业务环节即信息采集、加工、使用及个人征信主体维权等为主线,来具体分析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一)信用信息采集环节存在的问题

1、采集范围界定不清,可能引发不当采集

征信业的迅猛发展,要求征信机构不断扩大数据采集范围。清华大学的《征信系统对中国经济和社会影响研究》报告认为,如何扩大征信系统数据的采集范围,将商业信用信息和公共事业信息纳入征信系统,是未来我国征信业发展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人民银行开展的非银行信息采集工作正是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通过与其他机构的合作,将其所掌握的信息纳入征信系统。

然而,在扩大信用信息采集范围的同时,由于信息采集范围界定不够明晰,容易使一些与信用无关或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被纳入到征信系统。在以往人民银行某分支行问卷调查中,69.41%的受访者认为“计划生育”、“醉酒驾车”等信息属于个人隐私范畴,不应采集。

2、主、客观原因造成采集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

在基层人民银行征信业务实践中,采集数据是否与真实情况相符,是个人征信主体与商业银行产生纠纷最多的一类问题。结合征信系统数据质量提升工作,我们发现,信息出错或遗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一是个人征信主体自身因素。首先,个人征信主体提供错误信息或对金融机构相关合同条款理解有误。这主要是由于个人在银行办理贷款或信用卡业务时相关表格信息填写有误,银行根据表格内容将错误信息上报征信系统。其次,还存在个人身份证遗失或外借他人、被第三人顶名贷款或办信用卡产生错误信息。

二是商业银行操作因素。首先,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将客户信息录入信贷系统时可能出现录入错误。其次,在利益驱动下,存在故意违规报数行为。以一笔保证人“张冠李戴”案例为例,银行客户经理王某在为其客户办理贷款时,为了尽快发放贷款完成季末放款任务,为企业法人赵某编造了一个贷款卡号进而将保证信息上报征信系统。这个编造的号码恰好是另一企业主刘某的贷款卡号,根据征信系统以贷款卡号为关键数据项抓取信息的抓数规则,赵某的保证信息被错误上报到刘某名下。

三是系统程序因素。一方面,除一些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外,目前征信系统数据报送主要采用商业银行信贷系统与征信系统接口程序对接方式,两个系统数据项不一致内容由接口程序通过一定规则自动计算生成。在这个过程中,接口程序和接口规则有可能出现问题导致数据出错。另一方面,银行信贷系统也可能出现问题。如2013年某银行信贷系统升级改造,导致该银行信贷数据推迟近半年才上报征信系统。

3、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同意条款易被疏忽,出现个人征信主体在实际不知情情况下的无效同意授权

同意权应是在充分了解、知情基础上做出的同意决定。目前商业银行对征信系统报送个人信用信的授权条款一般附着在借贷合同或信用卡申请书中,实践中我们发现,大多数个人征信主体在签订合同时,更多注重的是其所申办业务,对授权采集条款并未加以重视和理解。故其在授权信息被采集时并不知情,而是在下次贷款受阻等实际损害发生时才知道自己的信用信息被个人征信系统收录入库。

(二)信用信息使用环节存在的问题

1、无有效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

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征信专项检查中发现,《条例》对个人征信授权规定的落实尚有待完善,银行存在未经授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授权书因要件缺失而缺乏法律效力、查询授权未约定用途、查询授权条款用词不规范等问题。

随着个人信用意识的提高,无授权或授权不规范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已成为商业银行与个人征信主体产生纠纷的高发点。有这样一个案例。客户杨某在A银行申请信用卡被拒,原因为A银行发现B银行曾因信用卡审批原因查询过杨某信用报告,但杨某并没有B银行信用卡,进而怀疑杨某因某些隐形原因被B银行拒办业务。杨某随后因B银行未经本人授权查询其信用报告向当地人行提起投诉。由于事实清楚,当地人行对B银行及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罚。

2、商业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使用标准不一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对个人信用报告使用标准存在差别,突出表现为不同机构对个人信用报告中不良记录的容忍度有所不同,有的银行在客户授信审批时要求其累计逾期次数不得超过6次,而有的银行则不得超过3次。同时,对于个人信用信息中不良记录形成的原因、程度,也不能灵活分析、区别对待,只机械执行评价标准。例如,逾期1天和逾期30天,欠费几元和几万均没有区分,同等对待。问卷调查结果显示,“信用报告中不能区分善意欠款和主观恶意违约”和“信用报告使用标准不一”是被调查者对我国征信业务现状不满意度最高的两项。

3、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和商业银行等信息使用者内部相关工作人员可能接触到大量个人信用信息,利益驱动下个别员工可能铤而走险,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案例均时有发生。2012年央视3・15晚会曝光了银行内部员工非法出售客户个人信用信息,导致银行客户资金被盗。非法出售、倒卖个人信用信息的后果非常严重,可能对个人征信主体带来巨大的经济、名誉损失。

【典型案例】在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中,非法获取个人信用报告对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犯罪人杜某通过网络向上游卖家购买他人的个人信用报告,之后先致电报告所有人信用卡发卡银行客服,根据报告内容回答客服提出的隐私问题并被确认身份,进而修改联系方式。随后,再致电银行,谎称信用卡丢失要求挂失并重新发卡。于是,新卡就寄到了杜某手上,之后就是疯狂套现。

(三)个人征信主体维权环节存在的问题

1、异议处理渠道不畅导致异议信息无法及时处理

部分商业银行只在省会城市一级分行设置异议处理岗位,而贴近大众的网点不能办理异议申请,为个人征信主体申请异议带来极大不便。同时,商业银行异议处理人员大多身兼数岗且岗位变化频繁,工作衔接不畅造成工作人员对异议处理流程不够熟悉。还有一些工作人员误认为征信系统是人民银行建立的、异议受理主体应该是人民银行,导致维权事件发生时首先将异议申请人向当地人行引导。

而通过征信分中心提起异议,需要经过多个环节反复核查,流程相对繁琐、耗时较长。在实践中,征信分中心从业务办理简便、高效的角度考虑,针对同城异议,往往建议个人征信主体直接通过商业银行提起异议,从而可能出现商业银行与分中心之间相互推诿并拖延异议处理时间的情况发生。

【典型案例】2010年9月,成某将某银行信息报送错误而导致其个人信用报告中11次错误逾期反映到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得到的答复是应到贷款发放银行核实情况解决问题。2011年10月,成某到当地人行中心支行上级行反映问题,被告知直接到贷款发生行提交异议申请。2011年11月,成某第三次到当地人行中心支行反映问题,要求并最终办理了异议申请。随后成某的错误记录被删除。2012年6月,成某认为贷款发生行和当地人行中心支行相互推诿,导致其错误记录时隔一年才予以删除,故提出行政诉讼,将当地人行中心支行告上法院。

2、人民银行行政权力有限导致部分纠纷无法通过投诉环节解决

人民银行不具有准司法权,无法直接处理与消费者有关的事宜,导致征信业务中个人征信主体维权对司法部门过度依赖。信用报告一般涉及消费者个人重大的经济活动,如申请住房抵押或经营贷款、求职或租房,由于人民银行接受和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行政权力有限,很多侵犯消费者权利的行为必须诉诸司法部门,不仅使个人征信主体维权成本大大提高,也给金融机构带来了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

【典型案例】某单位通过盗用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签名的方式,联合某房地产开发商,以150位职工名义骗取某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造成职工个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逾期”。直到部分职工申请住房贷款被拒后才发现问题并到当地人民银行维权。因人民银行不能进行笔迹鉴定、不能深入机构开展调查故无法核实贷款真伪,直至法院判定这150笔贷款与职工个人无关,征信系统相关记录才予以删除。此次维权时间长达4年之久。

3、个人征信主体维权多发生在事后使维权缺乏时效性

问卷调查结果显示,目前我国个人征信主体对自身信用报告关注度不够,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原因六成以上是银行信贷业务受阻,这就导致个人征信主体维权主张往往集中于事后。在征信业务实践中,出现了部分纠纷对维权处理时限要求紧迫现象。这种情况下,即使事后的异议或投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也无法弥补对个人征信主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深度剖析上述问题,我们发现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一是法律法规尚未健全,《条例》相关配套制度未完全出台,法律实践中司法解释还是空白,使得目前我国征信业务相关法律安排在细节上还存在一些漏洞。例如,由于《条例》第十四条的兜底条款对信息采集范围的界定具有一定灵活性,且缺乏相应的细化配套制度,导致出现信息采集范围界定不清问题。再比如,《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被侵权的可以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但却未明确人民银行可以行使哪些权力、可以采取哪些手段来核查和处理投诉,使投诉可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到一定事实上限制。

二是由于我国商业银行相对个人的优势地位,使银行对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重视度不够。一方面,商业银行的相对强势地位使其针对消费者的一些做法存在强迫接受的弊端。例如,对个人信用报告使用标准不一、包含同意条款的有关合同普遍为制式合同等,均有强制之嫌。另一方面,征信业务与商业银行利益没有直接关系,所以常常得不到足够关注,表现为银行上报数据出现人为因素错误、无授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银行端异议申请渠道不畅等问题。

三是我国尚处于征信体系建设初期阶段,整个社会信用环境和征信文化没有形成,个人征信主体自身信用意识和征信维权意识不强。表现在个人征信主体因自身原因导致产生非恶意不良信用记录进而影响今后经济生活、在征信活动中因主观忽视而没有尽到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报告关注度不够使维权行为多出现在事后、出现纠纷不知如何维权等。

四、相关建议

(一)尽快完善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个人隐私等内容,防止越界开展征信活动侵犯信息主体权益。二是尽快出台《条例》配套实施细则,细化《条例》条款内容,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尽快出台《条例》相关司法解释,特别是应明确规定信息主体权益被侵犯的民生赔偿事宜,使个人征信主体得到经济补偿以鼓励其自我维权。

(二)征信机构合法合规健康发展

一是征信中心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创新服务产品,全面实现向服务型机构转型。强化对征信系统接口程序的验收工作,加强征信系统稳定性,提高个人征信系统数据更新效率;建立征信分中心服务质量综合考评机制以提升服务能力,为个人征信主体提供方面、快捷、高效的征信服务;征信分中心设置异议处理专人专岗、及时妥善解决征信过程中与信息主体产生的各种纠纷。二是私营征信机构抓紧时机加速发展,为个人征信主体提供多样化服务。一方面,以增值征信业务为突破口,开发下游征信产品市场,为社会各种不同需求提供细分化信息产品;另一方面,可以加强机构间的互惠合作与业内兼并重组,提高行业集中度。

(三)金融机构重视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工作

一是高度重视征信相关工作。将个人征信主体权益保护工作提升到提高金融服务质量、塑造良好社会形象的高度。二是作为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和使用者,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做好信息的报送及查询。规范信用信息报送、查询授权行为,完善书面授权条款格式;全面履行不良信息报送告知义务,满足个人征信主体知情权;提高征信系统报数质量,从源头减少争议纠纷的发生。三是完善前置系统,积极开发风险防范和预警系统,从制度和技术层面限制违规操作的发生。如可在查询前置系统设置上将信息查询与授权及查询用途相绑定,具体为系统在接受到查询授权书扫描件后自动开启贷前审批部门查询用户权限,发放贷款后自动关闭贷前审批部门权限并赋予贷后管理部门查询权限。四是妥善处理各类异议、纠纷事件。基层银行网点设置异议咨询窗口,采取“首问负责制”,各级机构分级安排专人负责,从制度上杜绝搪塞推诿。

(四)加强监督管理

一是积极履行征信业监督管理职能。加强对征信机构及金融机构等信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监督管理,建立征信业务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制度,严肃查处违规行为;高度重视征信主体投诉工作,基层人行努力做到异议与投诉岗位人员分离,维护个人征信主体行政救济权。二是加快推进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积极协调银监、证监、保监、外管等行业数据的共享,以小贷公司、担保机构等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为突破口持续扩大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步伐。三是指导并鼓励征信业形成行业间的自律监管,建立定期信息披露或通报制度,通过行业协调机制维护征信市场规范健康发展。

(五)坚持不懈开展征信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逐步完善征信宣传教育体系,探索建立征信宣传效果评估指标体系,确保征信宣传的长期、有效开展。二是加快推进征信文化建设,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征信业务从业人员中树立“唯信、唯实、团结、创新”的征信文化核心价值观。三是把征信宣传教育与诚信建设相结合,加强与其他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合作,把征信宣传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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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searchontheIssuesontheRightsandInterestsProtectionofthePersonalCreditInformationSubj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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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UYanfeng

(OperationsOfficeofXi’anBranchPBC,Xi’anShaanxi71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