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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任职报告(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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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任职报告篇1

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二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八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条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讯,8月29日《人民日报》)

法院任职报告篇2

近些年,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一府两院”工作报告的现象时有所见。对此,我国法学界赞成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最具代表性的否定观点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政府工作报告有宪法依据,而否决“两院”工作报告没有宪法依据。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现实国情条件下,各级法院通过向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而向人民群众)报告工作,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现实选择。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只能坚持并完善,而不能废除。关于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否违宪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宪法只明确规定了人民政府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宪法对“两院”及中央军委主席都只是要求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没有规定“报告工作”。所以,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是违背宪法规定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第一,宪法既然规定了法院应当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则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只是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之一。我国前几部宪法规定有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现行宪法只规定“负责”,没有规定“报告工作”,但这并不能必然得出“没有“报告工作”的规定是明确对‘报告工作’的排斥”的结论。因为宪法既没有明确规定“报告工作”,也没有规定其他任何“负责”的形式。实践中,要求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既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性质,也体现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会议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法院应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既没有违背现行宪法的规定,也不是对宪法进行的“修改”或“补充”,而只是将宪法较为抽象的规定具体化,使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规定具有可操作性。同时,目前实施的法院报告制度也并不排除在条件成熟时,创造出更多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其他形式。第二,宪法规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与宪法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是有区别的。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领导体制是集体负责制,所以宪法才规定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没有规定法院院长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中央军委的领导体制是首长负责制,所以宪法才会规定中央军委主席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而不是规定中央军委对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至今为止、宪法所规定的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规定,还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但这并不能否认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同时中央军委主席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形式也不一定必须是作工作报告的形式。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体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与法院内部结构矛盾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在责任形式上与法院的内部结构有矛盾,因为“法院内部体系实行独立工作与独立责任的原则”,“院长作为行政首脑,只应对法院的行政事务负责,他不应也无法对具体审判工作负责”。由此认为,造成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审判工作不满意的原因,“绝大多数原因并非法院院长所能左右得了的”。但是,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法官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院长并不仅仅是法院的行政首长,只负责法院的行政事务。众所周知,我国法院院长既是行政首长,也是法官。在我国各级法院的审判组织中,除合议庭之外,还设有审判委员会。当合议庭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审理难以作出决定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时,《法院组织法》还规定,法院院长是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并主持审判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对案件是否发回重审的决定权也在法院院长手中。为此,笔者认为,在我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原则还仍然实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案件”而不是“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情况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不仅应对法院的行政工作负责,而且还应对法院的整体审判工作质量负责。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代表其负责下的整个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我国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同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善质的区别。用西方国家基于“法官独立办案,只服从法律”原则而产生的法官办案具有高度分散性的特点,从而否定我国法院院长应对法院的整个审判工作负责,是不恰当的。此外,主张废除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的观点还认为,从法院组织形态来看,因法院系统内部不实行隶属制而实行审级制,上级法院无法也不应该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所以,让上级法院对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负责,是明显的不公。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法院组织法》和三个诉讼法的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虽然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于作却负有监督和业务指导的职责。在司法实践中,下级法院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案件的具体判决内容,上级法院主动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不鲜见。人大及其常委会或者人大代表对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当然既可以有对同级法院审判工作的不满,也可以有对其负有监督职责的下级法院工作的不满。我国三个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也说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不是听之任之,上级法院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业务指导职责审判监督职责,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应当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是否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有观点认为,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因在责任形式与法治国家里的司法功能有矛盾,所以“不但无法达到设置报告制度的目的,而且会将法院改革引向歧途……进一步强化法院的行政化趋势。”并且认为,如果坚持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会使法官沦为院长的办事员,使审级制度虚化,因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是法官独立,在法律问题上应当由法官说了算”。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能够达到设置该项制度以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的初衷,而且还会为法院改革的顺利进行提供有效的保证。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如果废除了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仅会使权力机关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徒有其名,还会使已有的司法****现象更加难以遏制。法院行政化趋势的强化,根源不在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而在于现行的司法体制本身:第一,从法院院长的职权结构上看,法院院长应当是法院的行政首长,行使司法行政权,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以保障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运转。但由于我国法院内部的行政司法权和司法审判权并没有真正分开,法院院长也享有司法行政权的同时,还依法享有:(1)依法发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2)对重大疑难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主持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3)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的权力。正是由于法院院长在司法审判权上有着广泛的指示权、批准权、决定权,对法院的全面工作有着组织权和监督权,特别是法院院长有着提请权力机关任命法院其他法官的权力,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本院法官的升迁,所以,这才是法院行政化趋势强化的主要原因。第二,从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的素质来看,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进入法院系统担任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要求是相当低的,许多法官根本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据统计、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大学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基于此,才会产生“领导把关,层层审批”的局面,使法院行政化趋势不断强化。第三,从法院与党政机关的关系来看,我国法院在院长的任命、职能的行使等诸多方面都受制于党政机关,客观上助长了人们在思想深处不断培养和强化行政隶属意识。对于法院院长的任命,目前不少地方的做法是重视思想素质、重视行政级别,而不看重其业务素质。这也是法院行政化趋势强化的又一原因。

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损害法院司法权威了吗有观点认为,现行的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制度,实际上等于法院在司法权威上又设置了一个权威,这“必然在整体上损害司法权威”。同时该观点还认为,人大及其常委会否决法院工作报告的行为,“只是民众当前对司法普遍不满的表现,是明显情绪化的”,如果使之严格制度化,将会通过影响法院院长而对司法公正产生严重的负面效应。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实质上就是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如果为了维护所谓的法院司法权威,而否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权,那才是最可怕的事情。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上的原因,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确实存在着许多让人民群众不满意、人大代表不满意的问题,因司法****而导致的司法不公才是影响法院权威的真正根源。法院权威的维护不应只强调其裁判的最终性,而更应强调其合法性和公正性。如果人大代表对某一法院的工作报告普遍感到不满,甚至对该法院的工作报告予以否定,这只能说明该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确实存在让人忍无可忍的问题。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人大代表否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从而暴露出来的该院确实存在的种种司法****问题,不正为此作了最好的诠释吗?据笔者调查统计,在某市人大常委会2000年对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进行评议过程中,人大代表共提出评议案件56件,经依法审查再审后,确认有43件案件存在违法审判和执法过错问题,占被评议案件的77%。为此,该院法官有42人次被追究了不同形式的责任。面对这种情况,让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没有情绪,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法院权威的树立和维护不是靠否定人大和人民的监督来实现的,而是靠其依法办案,公正办案来树立和维系的。司法公正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也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如果没有审判公正,那么法院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下,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法定代表人,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是其职责所在。那种认为法院院长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会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影响司法公正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的制度,不但不能废除,而且还应当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现行司法体制下产生的法院行政化趋势和种种影响法院权威的问题,根源在于现行司法体制所存在的种种不完善和缺陷本身,而不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勇于对现行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司法体制上不断创新,才是克服法院行政化趋势和重塑法院权威的根本所在。

法院任职报告篇3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报告与信息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

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第四十一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法院任职报告篇4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报酬

破产管理人职权最终要落实到行使上,否则只是空谈,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职权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实际效果。再好的职权理论、职权内容、职权监督,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一切都是纸上谈兵。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做一论述。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都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论述,而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的讨论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职权,这样动静结合,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

破产管理人自选任之日起就行使其职权,至破产程序终结时完成使命,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结束职权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管理人同时结束职权,但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开始时间却各有不同。何时选任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涉及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并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介入太早,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就会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当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如果提出申请之后,法院决定受理或宣告破产之前,不选任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容易出现债务人提前个别清偿、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当前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两种。

1.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立法。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其财产当然不受任何约束,仍可以由其支配。因此,法院并没有足够的理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有保护债权人财产的必要,则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来实现。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程序正式开始,此时,破产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的财产变为破产财产,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因此,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立法例下,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实际上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财产管理人只以破产管理人为限。在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至破产宣告之间的一段时间,实际上是由法院对是否宣告破产进行审查的期间,也就是在这段时间之内,法院有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也有可能宣告债务人不破产。一方面保护了竞争对手以恶意申请破产的方式来损害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当债务人真正处于破产之时,给了其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和个别清偿的机会。虽然事后可依其他救济方式(如撤销权),追回部分财产。但一般财产不可能悉数追回,而且也会增加破产财产清偿的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为了避免债务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减少破产程序的清算成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下,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除非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任何约束,自然也没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程序宣告前,债务人虽没有被宣告破产,但是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及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实现破产程序固有的保全财产的属性,债务人不能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应当依法移交给法定的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管理。《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701节专门对临时破产受托人进行了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正式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后,临时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终结。已由临时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转变为破产财产,临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其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被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则成为正式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并没有忽视对破产程序支配的财产的管理,而是建立了临时管理人和破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约束,从根本上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见,我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经历了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到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破产立法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那样先由临时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而是直接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财产,这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应有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要审查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并不会必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会增加整个程序的成本,比如,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成本、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报酬问题、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至破产程序宣告之间的职权范围问题,假如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相应的成本由谁来承担。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开始之日起至破产宣告之日职权的范围。原则上,破产管理人可以为一切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对于一个处于是否会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律需要限制破产管理人在这段时间的职权,或者另外指定临时管理人。因为临时管理人主要在于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并没有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并不会侵犯债权人最终的受偿利益,所以完全可以由法院指定,不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再者,临时管理人相对破产管理人来说,职权范围有限,所以报酬方式也不应与破产管理人一致。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都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两者的功能混为一谈。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后,再确定破产管理人,或者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临时管理人可以转为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报酬

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在破产程序中积极行使职权,破产法一般在规定破产管理人基本职权的同时,也会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如聘任必要的人员、获得报酬等,在这些保障中,获得报酬是破产管理人能认真负责履行职权的重要保障,报酬问题也直接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性质和范围息息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决定了由谁来确定报酬,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决定了能获得多少报酬。报酬问题主要涉及由谁来确定报酬,即报酬的确定主体。究竟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遇到的首要问题。一般来讲,作为中介机构的破产管理人为谁提供破产服务,就应当由谁来支付报酬,但破产管理人究竟是为谁服务,根据各国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不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就目前各国的法律来说,在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另一种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1.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基本上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破产管理人一般由法院选任,所以也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典型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不能按照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债权人与清算人协商决定。为了公平地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与破产程序中有联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管理人的酬金由法院确定。

2.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这种立法一般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所以应该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机构可以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或破产人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酬金水平可以请求英国贸工部予以确认,如果该有权机构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水平过高,可以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酬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在英国,贸工部实际上对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有决定权,而贸工部在破产程序中正式起到了法院的作用。所以这与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酬金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但笔者认为:虽然在破产管理人报酬过高的情况下,英国贸工部有权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在多数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与由法院直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立法不同,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会议毕竟有很大的确定权,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这种报酬确认模式与法院确认模式没有本质区别。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可以与破产管理人协商,调整报酬方案,最终由法院审查确定调整方案。

同指定破产管理人方式一样,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的权利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因为全体债权人才是整个破产财产的所有者,说到底,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让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效果与债权人最终的受偿结果息息相关,所以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同时赋予法院最终的审查权,如果债权人协议的报酬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议的报酬方式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审核通过。当债权人会议由于人数众多或者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难以确定报酬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决权和决定权,有权裁决破产管理人的最终报酬。这种思路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摆正了法院的地位,维护了法院的最终权威。

参考文献

[1]贾一凡.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法院任职报告篇5

为深入贯彻党的精神,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共河南理工大学委员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共河南理工大学委员会党内监督责任清单》相关要求,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文法学院党内监督责任清单如下。

一、目标要求

以党的精神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强化党内监督,形成责任明确、领导有力、运转有序、保障到位的工作机制,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有责必问、问责必严,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

二、党内监督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内容

(一)学院党委党内监督责任

院党委负责学院党的建设、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与安全稳定工作,承担学院改革发展稳定责任,履行以下主要监督职责:

1.领导党内监督工作,按照党章党规和学校党委部署要求,制定学院党内监督制度和班子成员、基层党支部监督责任清单并抓好督促检查,促进党内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

2.加强对纪检委员和纪律检查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定期听取纪检委员工作报告,检查其工作开展情况。

3.对党委委员、系(室)和基层党支部及成员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向校党委汇报。

4.支持配合教代会代表巡视、审计等工作,依据工作权限对反馈的问题认真查处和彻底整改,并严格责任追究。

5.组织签订学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并开展责任考核,每年底向校党委、校纪委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

6.对校党委、校纪委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开展监督。

(二)党委书记党内监督责任

学院党委书记是学院党内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主要监督职责:

1.传达学习学校党委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部署要求,主持制定学院党内监督各项制度,健全监督体系。

2.召开党委委员会议,听取学院领导班子工作汇报,检查监督执纪问责工作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3.对院领导班子成员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指出,督促其履行“一岗双责”、廉洁自律。

4.带头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守党的纪律,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自觉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5落实工作报告制度,向校党委报告履行监督责任情况,年终按时报送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专题报告。

6.带头做好述责述廉述学,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以身作则,廉洁自律,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三)纪检委员责任

纪检委员在上级纪委和学院党委的领导下,认真履行党章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党内监督作用,全面落实监督责任。

1.根据上级精神和决策部署,结合学院实际,向学院党委提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建议。

2.在院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协助党委强化监督检查,加强对学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监督。

3.协助院党委组织开展廉政教育、警示教育、党风党纪教育,积极组织参与相关部门开展的法治文化、廉政文化、红色文化活动。

4.加强对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财经纪律、工作纪律和生活纪律情况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决定执行情况以及学校重大决策部署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反党纪行为,确保政令畅通。

6.搜集师生对学院管理工作的意见和有关诉求,对在工作中发现的苗头性问题和隐患积极排查化解,重要的信访隐患要及时向院党委汇报。

7.协助院党委抓好反腐败工作,坚持抓早抓小,防止问题发展。协助校纪委查办案件,发现党员干部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报告院党委。

8.完成校纪委和院党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四)学院党委班子成员责任

院党委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内监督负主要领导责任,履行以下主要监督职责:

1.把党内监督融入分管业务工作中,定期研究、布置、检查和报告分管范围内的从严治党工作情况。

2.指导分管支部(系、室)制定从严治党的具体措施,完善内部监督制度,加强风险防控。

3.加强分管支部(系室)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督促分管支部(系室)及其负责人履行全面从严治党责任、廉洁自律,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提醒、早纠正,及时向院党委报告问题线索。

4.定期对分管支部(系室)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检查考核。定期向学院党委汇报分管领域内的全面从严党情况。

5.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严守党的纪律,管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自觉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五)党支部书记责任

党支部在所在系(室、班级)党内监督中负主体责任,履行以下监督职责:

1.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学院党委的决议决定。

2.履行党内监督责任,每年至少向学院党委报告1次全情况,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权利不受侵犯,依纪依规对违法乱纪党员进行处理。

3.维护党的纪律,对学院党委及领导班子进行监督,了解党员、群众对党的工作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并及时向学院党委反映情况。发现党员违反纪律问题及时教育或者处理,问题严重的应当向学院党委报告。

4.带头做好述责述廉,以身作则,廉洁自律,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做到严格要求,严格管理。

5.完成学院党委交办的其他任务。

(七)党员党内监督责任

1.加强对学院党委及领导班子的民主监督,及时向学院党委反映群众意见和诉求。

2.在学院党员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组织和任何党员,揭露和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

3.参加组织开展的评议领导干部活动,勇于触及矛盾问题、指出缺点错误,对错误言行敢于较真、敢于斗争。

4.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组织和任何党员违纪违法的事实,坚决反对一切派别活动和小集团活动,同腐败现象作坚决斗争。

三、严格责任追究

法院任职报告篇6

关键词:传染病报告;管理工作

【中图分类号】R197.3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9-0409-02医疗机构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染病及部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现、报告、处置的前沿阵地。加强的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对传染病的早期预警及有效防治起着重要作用,另外医院病人多,病种复杂,人员流动性大,有些医生上报传染病意识薄弱,令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存在不少难题,为有效地解决这些难题,我们采取制度管理、教育提高、奖罚兑现三管齐下的办法,较好地解决了综合性医院疫情报告难管理的现象。

1主要作法

1.1健全传染病报告管理领导小组:医院成立了以院长为组长,分管副院长为副组长,医务部及相关科室主任护长为成员的传染病防治小组。并在保健科指定了1-2名专(兼)职人员负责传染病管理工作。

1.2强化制度建设:医院制定了《传染病管理制度》、《梧州市人民医院职工奖惩制度》,对传染病报告实行奖惩制度,传染病作为法定监测任务,如有迟报,漏报,将给责任疫情报告人处以经济处罚。对传染病疫情报告实行首诊医师负责制。

1.3制定科学合理的传染病报告流程:提高全员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意识,确立科学、合理的疫情报告管理流程是抓好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基础。具体做法是:

1.4抓好传染病知识培训:把疫情报告知识作为新员工入院培训的重要内容,新入院医师均应接受传染病管理知识培训后方能上岗。根据传染病发病的新动态和流行趋势重点强化培训,科教科不定期地对全院医务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法》及疫情报告知识培训和考试,促使做到诊断准确、报卡及时、填写完整和规范。充分利用宣传橱窗、电化教育、根据传染病流行季节特点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提高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意识。

1.5充分利用信息平台:专职疫情管理人员每天去检验科,放射科核对阳性疫情报告登记本,发现医生漏报疫情的,及时督促医生补报。由于我院是实行电子信息系统,系统的建立提高了传染病管理工作效率和质量,优化了工作流程,取得了较好成效。疫情管理人员每月对住院部的出入院登记本进行一次传染病督查,发现问题,及时与医生沟通处理。每月将自查存在的问题上报至医务科及分管副院长处,认真抓好奖惩兑现。

1.6提高自身业务水平:疫情管理人员工作责任心要强,熟悉传染病诊断等专业知识,率先接受传染病疫情报告知识培训,掌握传染病的信息动态,避免信息传递失误。把握传染病管理的各个环节,并主动与卫生防疫部门沟通,及时通报医院的发病情况,随时做好接受工作检查及业务指导,注意提高自身传染病管理水平。

2体会

在院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纳入医院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成立由主管院长到各科室的传染病管理防治三级管理体系,该体系由主管院长直接领导,预防保健科具体负责传染病管理工作,明确了各科室的责任。责任到人,提高首诊责任报告人的报告意识,这是杜绝和减少传染病漏报,迟报的关键。

职工疫情报告意识的确立是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基础,提高医务人员疫情报告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强化责任意识,是有效防止疫情漏报、误报和迟报,不断提高疫情报告质量的根本保证。因此,必须加强培训力度,进一步强化职工疫情报告意识,为提高传染病管理水平提供了前提保证。

重视对检验科、放射科、住院部传染病的排查,从源头处理,才能使传染病管理工作迅速上台阶。

3结论

综合医院在传染病防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病管理工作刻不容缓。综合医院不仅要做好医疗救治工作还要承担起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要做好疫情管理工作,制度要严,工作要细,奖惩分明,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与监督机制是提高工作水平的根本。

参考文献

[1]宋敏,米春香,黄才惠等医院信息系统在传染病疫情管理中的作用[J]中国医药导报,2011,11(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