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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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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1

一、刑事案件的程序。

普通刑事案件一般都会经历三个程序,即侦查阶段(对应办案部门一般为公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对应办案部门为检察院)、审判阶段(对应办案部门为法院)。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其中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不包括重新计算期限的情形(如公安机关发现另有重要罪行和检察院改变管辖的)和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情形(如作精神病鉴定),法院审判阶段不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和法定延期、中止审理及改变管辖等情形,以及变更强制措施,如有前述特殊情形,时间将进一步延长。

二、被刑事拘留了就一定是有罪的吗?一定会被判刑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换句话说,一个人只有经法院审判并合法判决,才能确定是否有罪。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决定一个人是否有罪,而在此之前都只是有犯罪的嫌疑而已。这一点,从家属收到的刑事拘留通知书上也可以看出,一般都写明是“涉嫌”。

三、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主要是指取保候审以及律师介入案件的最佳期限。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以前取保候审成功率最高。具体节点如下:

1、一般案件,公安机关会在刑事拘留7天之内,报送检察院审查批捕,如果检察院批准逮捕,就会延长羁押期限,如果不批准,就会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有7天的审查期,合计14天。即“黄金14天”。

2、特殊案件,指存在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公安机关对该三类案件会延长刑事拘留至30天,一般会在刑事拘留30天之内报送检察院审查批捕,如果检察院批准逮捕,就会延长羁押期限,如果不批准,就会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有7天的审查期,合计37天。即“黄金37天”。

3、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逮捕,取保候审的成功率将大大下降,犯罪嫌疑人被定罪处刑的可能性大大增加。

4、不管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一般情况案件会继续由公安机关侦查,此时尚处于侦查阶段。

5、在这个阶段律师介入,由于案件还在侦查过程中、尚未定性,通过律师的工作,能极大影响案件定性,从而改变案件后续走向,为后续案件最好的结果提前准备。

四、取保候审,就没事了吗?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其实是强制措施之一,只不过是比较轻的、不需要被羁押在看守所的一种强制措施,仍然需要受到许多限制。换句话说,只是改变了一下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方式,把人暂时从看守所放出来,但案件并没有终结,不代表就可以高枕无忧,因为随时可能取消取保候审被收押。从笔者经手的案件来看,就有许多这种情况。当然,从整体来看,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取保候审,后续案件从轻、减轻处理甚至撤销案件、不起诉、缓刑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

五、刑事案件最终的结果取决于什么?

1、案件的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以及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可以佐证的材料。

2、法律规定。

3、律师的有效辩护。

4、犯罪嫌疑人本身及家属的个人因素。

5、被害人的因素。

6、办案机关及具体承办人的因素。

7、最新的政策及政治因素。

8、舆论因素。

9、案件本身的性质和影响。

六、刑事案件请律师的作用。

1、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达家属的慰问,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大的精神和法律支持。

2、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家属提供法律咨询,告知其享有的权利,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办案机关诱导或误导。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4、针对办案机关的违法办案行为进行控告和申诉。

5、搜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

6、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7、出庭参加法院庭审并进行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8、在刑事案件各个阶段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合法权益,积极与办案机关及办案人员沟通争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全部或部分合法权益。

9、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全流程辩护方案,争取最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从宽处理。

七、为什么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无法承诺结果?

1、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律师不能承诺结果。一旦承诺,即涉嫌违法。笔者在此提醒,一旦您遇到刑事案件承诺结果、保证百分之百无问题的律师或专家或其他人员,请您谨慎和小心对待,即使这样的人敢给您承诺,但肯定只是口头承诺,多半是忽悠,他们绝对不敢给您书面保证。

2、客观因素不允许,不可控因素太多,具体参见第五条。

八、刑事案件中,关系的作用大不大?

不可否认有一定作用,可以在法律所允许范围内做顺水人情,畅通问题反映的渠道或者引起一些问题的关注。但非决定性因素,对一个案件而言,法律和证据才是决定性因素。绝对不会因为有关系就出现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情况。原因很简单,如今公检法机关都在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一个案子办错了,将被终身追责,没有人会为了一件案子而搭上自己终生的命运。随着反腐败深入推进和一系列“限制权力”的制度性建设不断加强,关系的作用已经式微。就笔者承办的刑事案件而言,均没有额外找所谓的“关系”,都是跟公检法机关正常的沟通,但许多案件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仍获得了比较理想的处理。可以说,正常沟通解决不了的问题,想通过另外找关系也解决不了。

九、刑事案件中,家属可以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吗?

在判决生效之前,一般都见不到。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可以回家见到家人。

十、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家属可以做哪些事?

1、向办案机关索取刑事拘留通知书,可初步了解当事人什么时间因为什么罪名被刑事拘留、什么时候被刑事拘留,以及被关在哪个看守所。

2、可以到看守所,根据情况给犯罪嫌疑人送适当的钱物。以深圳为例,一般数百元到一千元不等。衣物尽量单层,不要有夹层,药品尽量没有开封的。

3、可以依法委托辩护律师介入会见了解情况,及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委托律师传达法律所允许的信息,比如生活、工作上的一些事宜。—不仅让身在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详细了解法律,家属自己也应当详细了解法律规定和实际操作,刑事辩护是配合战、协同战,是全方位的战略和工作,只有综合所有有利因素,才能最终帮助犯罪嫌疑人取得好结果。

4、好好照顾自己及家里,稳定自己的情绪。–这一条非常关键,笔者看到和遇到过许多家属在亲属被刑事拘留后不冷静乃至情绪失控,疾病乱投医最后害了自己以及身在看守所的亲属,如果委托了律师,请全力相信和配合律师。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2

刑事法律法规:刑法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3.一些基本的法律常识

我国刑罚的种类分为主刑好附加刑两大类。主刑也叫基本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主刑只能独立运用,不能相互附加并用。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放火、贩卖毒品、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不满14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犯罪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凡是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做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包括宪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民事违法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几类)

对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没有触犯刑法,只是违反了刑法以为得法律、法规的,是一般违法行为。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3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对生效的刑事案件实事求是的体现,同时又是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途径。按照司法公正,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其所存在的问题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对此笔者就审判监督程序的缺失与完善,谈点个人见解。

一、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范围过小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审判监督的主体规定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按照这一规定,二审改判的一审案件,对于一审法院和审判人员来说,因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其可以提起再审的权利,以及申辩的权利,就使得二审的监督易出现监督不够完善的现象,造成办理错案的审判人员及法院欲说不能,内心中始终暗藏着一种无形的压力,不得已背上一个错案的名誉。

而从审判监督程序规定的: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中的“发现”一词的内含上看,这种“发现”,既是程序中的审判监督,又是包含着社会舆论等诸多方面的信息反馈,使“发现”隐含着无数个诉讼主体,最终体现在规定的主体身上,而变成了监督,并从中测查出暗藏在案件背后的司法腐败和不公,以及社会公众对法的评判。从“发现”到启动监督程序,只是一些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对于哪些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并不引起人们十分关注的案件,一审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面前,靠向上级法院反映情况,来引起上级法院的“发现”,其重视程度,显然抵不上法律明确规定的约束力。再者说,虽然被改判的法院及审判人员背上错案的名声,但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中看,因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以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所办理的错案不受追究。所以,反映情况,这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基本不可能的事。故笔者认为,应扩大提起审判监督主体的范围,使“发现”由隐含变为明确公开化,同时也是对传闻审判、政治审判的根本否定,从而使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完善。

二、一审被改判的案件应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现行的刑事审判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为避免因审判造成的一些恶果,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审判监督程序对于一些既可能冤枉了好人,也可能放纵了罪犯,还可能罚不当罪的案件得以纠正的机会。但从审判实践上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着立法上的漏洞。如一审案件被二审改判,二审即为终审。因一审法院和同级检察院无权提出再审,加之所处刑罚使一些被告人处于有利的一面,其根本不可能提出申诉。由此审判监督程序很难被启动,除非: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才能提起。全国每一年二审被改判的案件,除非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如刘勇犯罪案,属于这种被发现而提起审判监督。向这样的案件被监督的能有多少,可以说几乎很难让这种监督运行的良好。倘若一审被二审改判的案件,自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样就会使一些想借审判权枉法的人,在制度上被其制约了。这样做,虽然会相应的增加了法院的一定工作量,但比起司法腐败、裁判不公所带来的严重后果来说,所付出的代价要少得多。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4

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出罪的理念。形式的侧面,限制国家的司法权。要求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必须科学合理,重罪重罚,罪刑相适应。四个要点,法律主义(成文的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原则上适用旧法,除非新法更有利。

禁止类推。禁止绝对的有罪的类推,但是无罪的类推也可以适用(流产的妇女也不适用死刑)。

禁止绝对不定期刑。刑期要规定期限。

实质的侧面是限制立法权。

明确性原则,立法要明确。

禁止出发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不均衡残虐的行为。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5

刑事政策是国家针对犯罪而采取的防治方略,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一个国家的刑事政策是否适时适度,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影响着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整体效果,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从和谐社会的理念和要求出发,认真研究并准确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概说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有悠久的历史,但“刑事政策”的提法是近代才出现的。笔者认为,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刑事政策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合宪性。刑事政策必须符合国家宪法,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它的制订必须以遵守宪法为前提,体现宪法精神。二是导向性。刑事政策反映国家对付犯罪的意志倾向,体现国家的刑事立法精神、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趋势,是指导和调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准则。三是宏观性。刑事政策主要为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行的运作提供宏观性的方向指导和工作思路,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具体依据只能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刑事政策不能代替刑事法律。四是开放性。刑事政策是一个相对活跃的动态的开放系统,它的存在和发展是一个不断吸收外界信息、不断适应和影响民主法治进程的过程,一个不断自我调节自我完善内部结构的过程。五是综合性。刑事政策主体和载体的层次性、对象和目的的双重性、种类和手段的多样性,充分体现了刑事政策的综合性。六是时段性。刑事政策受所处政治经济条件的影响,受社会环境和犯罪态势的制约,不同生产力条件下调处社会矛盾的手段不同,因而不同国家不同历史背景下防治犯罪的方略也有不同,表现的刑事政策也就有区别。

刑事政策有基本刑事政策和具体刑事政策之分。基本刑事政策是由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对一切犯罪及其他有关危害行为做斗争具有普遍意义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能够长期指导全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及其他有关活动,具有全局性和整体性的重要指导作用。如我国一直奉行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就是基本的刑事政策,它具有三大特性即稳定性、广延性、主导性。具体刑事政策是国家或执政党制定的,针对特定时期、特定犯罪态势及其危害行为的方针、策略和准则。它具有短期性、局部性的时空特点。如1983年以来的“严打”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坚持“从重从快”、“从重从严”的方针,都属于具体刑事政策。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

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重大的影响。要做好刑事执法工作,必须要正确掌握和运用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这样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刑事司法系统也有可能陷入恶性循环的困境。“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因此,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今年的“两高”报告明确规定我国现阶段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宽不是要法外施恩,严也不是要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简而言之就是适度宽容轻处小恶以感化轻案犯、依法从严惩罚大恶以震慑重案犯。因此我们认为,宽严相济,区别对待,应该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此外,它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之间要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只有宽严协调才能实现政通人和的效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它是我们党和国家在长期同敌对势力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中形成并逐步发展完善的,是长期历史经验的总结。[page]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公诉工作中的适用

检察机关既是刑事法律的执行主体,也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实施者。在检察公诉环节,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司法的公正高效,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宽”的适用

1、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不起诉是新修订的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权力。根据对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有无自由裁量权,可以将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是指检察官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作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它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更为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的起诉中去,以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然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更是将轻微犯罪人推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使一些本可以通过其它非刑罚化措施得到改善的犯罪嫌疑人承受过多的诉讼负担,遭受短期自由刑,甚至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仇视和对抗社会的扭曲心态。因此,要发挥相对不起诉对犯罪的预防、改造、震慑之功能,除了对符合条件的案件不作人为的限制比例而大胆适用相对不起诉外,还要扩大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将其范围扩大到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对于未成年涉嫌犯罪、过失涉嫌犯罪以及初次涉嫌犯罪的案件不起诉裁量权的案件范围扩大为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从而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发挥更积极的作用,以利于实现有轻微犯罪的人悔过自新,减少主观恶性,实现刑法之目的。

2、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是指某些已经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行为,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状况、刑事政策以及诉讼经济的考虑,通过设定一定的暂缓起诉期间暂时不提起公诉,在暂缓起诉期间终结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悔过情况等作出最后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制度。它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免受羁押或被刑事追诉的条件;另一方面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打击并举的作用,同时也是诉讼经济化的选择。暂缓起诉作为一种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中间措施,实体上体现了刑罚经济思想,程序上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可以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年龄、悔罪表现等方面考虑:一是在犯罪性质方面,属于轻罪刑事案件;二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立功等情节;三是平时表现良好,未受过刑事处罚,系初犯、偶犯;四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赔或者协助挽回损失;五是能提供担保或者交纳保证金,具备帮教条件的。

3、引进刑事和解制度。我国现行的刑事司法是以国家起诉和对被告人判刑为主要模式的,这种模式不仅带来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而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应具有的本体地位。因此,借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对于贯彻“宽大”的刑事政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刑事和解制度给冲突双方解决矛盾提供了机会,能够有效地减少和钝化矛盾,尽可能地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助于在全社会增进和谐协调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制度在实体上能够确保被害人的实质利益,避免加害人负面的标签效应;在程序上提升了被害人在刑事追诉程序中之参与地位;在法理上合乎刑事追诉经济原则,有利于提升加害人社会责任感,回复法秩序的和平。它旨在提升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满意度,降低再犯率,它与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所蕴涵的“和为贵”的理念相一致。刑事和解是一项操作性强的准司法活动,它有三方面要求:一是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加害人做有罪答辩和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当事人自行和解;二是当事人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三是当事人和解后,无论在何阶段,相应的国家机关都应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依据。

4、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制度又称认罪协调制度,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可见,此交易达成,控方将作出酌定不起诉,或减轻指控罪,或减少指控罪名数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等,被告人自然就能够获得不被指控,或被减少犯罪指控,或得到较轻处罚的判决。这不仅能鼓励被告人认罪,而且有利于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被害人也可以得到心理上和物质上的满足。辩诉交易制度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当然,辩诉交易制度是一项综合性的、务实性的制度。从其实行条件来看,不仅需要相应的制度和程序支持,如证据交换、量刑建议等制度的实行,而且需要更新诉讼观念、调整诉讼原则,如当事人主义、起诉便宜主义等。从其本身的制度设置来看,这不仅涉及被告人放弃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无罪宣告的权利,而且涉及检察机关在追诉犯罪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害人利益。

5、扩大简化审和简易程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因此,“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我们要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大”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者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鉴于目前简易程序只适用三年以下案件,笔者建议对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page]

(二)“严”的适用

1、适用的对象。一是从行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①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贩毒等案件;②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③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机劫船、涉枪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④有组织犯罪,主要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⑤邪教组织犯罪;⑥贪污贿赂犯罪。近年来,这些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群众对此反映比较强烈,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二是从行为人角度看,“严”的适用对象是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利用职务便利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职务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人更大,因此,要“从严治吏”。而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惩治的重点,现行刑法也对累犯专门作了修订,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惩治的决心。

2、适用的方式。一是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刑事政策导向的“从重”。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适用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另一方面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二是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在法定的程序下,在法定期限以内,对适用对象及时审查、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如果主要罪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次罪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在法定的期限以内无法查清的,以主要罪名起诉,无法查证的次罪不予认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

3、适用的原则。一是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的需要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二是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公诉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从重”必须坚持以“依法”为前提,在政策和实际操作上严格把握,慎重运作。在政策上,既要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又要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三是遵循正当程序原则。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张碧波周德锋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6

不可不知的十二个刑法小常识

1.刑事案件中,哪些近家属可以签订刑事委托合同?近亲属的范围?

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刑法中的基本原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

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②平等适用刑罚原则。即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

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均衡、罪刑相当。

3.重罪与轻罪的区别?

以“三年”为准,三年以上为重罪,三年以下为轻罪。

4.刑事责任年龄如何分类?

①不满14周岁,为完全无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

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责任年龄。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

③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5.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该年龄段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仅对法定的八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即故意杀人、故意杀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6.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人如何处理?

①不适用死刑;

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对于因为不满16周岁而不构成犯罪的人如何处理?

不得采取刑罚的处罚措施,可以由政府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哪些?

①不满14周岁的人;

②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后,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9.已满75周岁的老人犯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犯罪时已满75周岁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从宽规则有所不同。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醉酒的人在无意识的情况犯罪,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吗?

醉酒状态的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犯罪,不影响其应付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11.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关键看其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是否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是则无责,不需要负刑事责任。否则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犯罪则全责,应负刑事责任。

1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7

客观不法要件

行为可以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作为犯,违反了法律禁止的规定。

不作为犯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去做。有义务而不履行义务。

持有型犯罪都属于作为犯。

真正的不作为犯,纯正的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有由不履行义务而构成的犯罪。

不真正的不作为,一般来说都是作为犯,但是也有可能构成不作为犯。

不作为不是看是否积极还是消极,而是看是

否履行义务,是否有义务。不作为犯包括积极的作为方式和消极的不作为方式。

遗弃罪属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犯罪,属于不作为犯。

降低风险不构成犯罪。但是不能耽误别人的救助行为,否则也构成不作为的义务。

在自己的监控区域内的有救助义务。

正当防卫创造的风险,没有救助义务。

法律行为合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紧密救助的共同体。(一起登雪山)

不作为犯的认识错误。误以为不是自己要救助的人(对事实没有认识清除)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犯罪的故意。误以为自己没有义务(法律认识的错误)构成犯罪,有故意。

先前的犯罪行为,能否作为救助的义务。不救助的,且前后行为有常见性,前后行为综合评价。前后行为不具有常见性,前后分开评价。

开车撞人后,将人拖走而不救助。是积极的不作为犯

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实,与主观心态无关。

特殊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发生。

条件说,条件必须是危害行为,因果关系必须要以实行行为为前提。因果关系是合乎规律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偶然的,对危害的贡献率非常高。

客观规则理论,行为创造了法律所禁止的规范。实现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刑事法律知识大全篇8

法律法规

(1)基本法律常识: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知识。

(2)民商事法律常识: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企业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知识。

(3)行政法律法规: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消防法、交通安全法、信访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内容。

(4)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公安部等有关部委制定的相关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其他与保安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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