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例(12篇)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1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加强和规范全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全省城镇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征缴条例》的规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1999年6月底前要基本实现上述用人单位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全覆盖,并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和农民合同制职工也要逐步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扩大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重点是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1999年6月底前,要将其全部纳入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
二、统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机构
我省各项社会保险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集中、统一征收。原来一些地区部分单项社会保险费由其他部门的,从1999年5月份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在我省机构改革和社会保险系统管理未实行前,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可实行过渡办法,即:具备实行三费集中、统一征收条件的地区,1999年5月份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征收,尽快实行三费集中统一征收。
三、加强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征缴管理
实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征缴管理是《征缴条例》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行的重大改革,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征缴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认真负责地做好这项工作。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征缴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抓紧建立和实施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申报缴费制度,认真做好各项基础工作。1999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社会保险登记工作。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几项社会保险只进行一次登记,对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统筹的单位,一律在直接办理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登记,并持登记证副本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失业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现分别参加不同地区或机构统筹的,可暂分别申报缴费,待各种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合并征缴后,再统一申报和缴纳。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编号、发放。
四、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结合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工作的进行,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要努力落实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计划,1999年各地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率要达到90%以上。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层层建立征缴工作目标责任制,逐级分解指标,将征缴情况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考评、奖惩结合起来。
《征缴条例》前成立的单位,今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时间从1999年1月开始。《征缴条例》后成立的单位,缴费时间从成立当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从当地医改方案实施当月开始。新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一律实行全额申报、全额缴费。原实行差额缴费的单位要在1999年5月底前改为全额缴费,原来实行“协议缴费”以及企业自提社会保险费、自支社会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的要立即改正,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也要实行全额缴拨办法。任何缴费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欠缴社会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省劳动保障、财政、经贸等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缴费单位缴费能力认定办法,通过对缴费单位经营状况、资产负债等指标的严格科学认定,确定其缴费能力,依法按月征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要建立社会保险费预提制度,设立全额缴纳社会保费的预备金。职工个人缴费要与企业单位缴费一并全额缴纳,任何企业单位和私营业主都不得截留、占用职工个人缴费。各缴费单位每年12月底前要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五、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执法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规定,依法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缴费单位应当主动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情况、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协助。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和职工群众的举报和监督。对不按期缴费的,除责令其补缴欠缴数额外,还要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应依法强制征缴;对长期欠缴社会保险费企业的法人代表,不得评先、选优、升职、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和购买小汽车。对国有企业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人事部门要对经营者进行组织处理。对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编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无法确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对严重违反社会保险规定的单位,要通过新闻媒体给予曝光。对因企业改组、兼并、破产或其他原因不复存在的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由省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清查处理。对缴费单位未按《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申报或拖延缴纳、拒绝缴纳等违规行为,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征缴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按照中编办和原劳动部《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配备劳动监察和劳动争议处理人员编制意见的通知》(中编办〔1994〕224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相应的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加大社会保险费征缴执法力度。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征缴管理
第九条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察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3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2、如何确定合理的工资薪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明确了合理工资薪金税前扣除问题:《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合理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社会保障性缴款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4、职工福利费包括哪些内容?如何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的部分,应凭合法的适当凭据从税前扣除。
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5、工会经费税前扣除的标准?
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6、职工教育经费如何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7、业务招待费税前列支的标准是多少?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所得税申报表如何填列?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发生额60%扣除,但最高不超过销售收入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其资产用于交际应酬,应做视同销售。对企业视同销售行为中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根据以上规定,企业将外购礼品用于业务招待,在纳税申报时,第一,视同销售行为中视同销售收入应在年度申报表附表三第2行作纳税调增,同时视同销售成本在第21行作纳税调减。第二,按照业务招待费支出发生额60%,和销售收入5‰部分,按照孰低原则确定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2列。第三,将企业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数额大于准予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支出的数额填入附表三第26行第3列。
8、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标准是多少?哪些行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标准有特殊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执行以下政策:(1)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2)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9、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能否税前扣除?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符合哪些条件可以作为不征收收入?
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税法允许资产的折旧、摊销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对企业相关资产价值进行补偿的一种方式,既然企业用不征税收入购置的资产实质上价值已经获得了补偿,因此即使该类资产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其对应的折旧、摊销也不得从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10、企业间支付管理费能否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规定: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11、企业提取的准备金能否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因此,企业提取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支出。
12、企业哪些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哪些需要审批扣除?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13、无形资产如何摊销?
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14、哪些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税务机关应重点审核:研究开发费用归集是否符合规定。对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或没有提供相关资料的,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1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要符合哪些标准?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规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需达到的标准和指标。各级税务机关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指标,必须进行重点复核,凡达不到条件的,一律取消其2009年度税收优惠政策。
16、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如何加计扣除职工工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对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1)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2)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3)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②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③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④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4)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17、金融、证券、期货、保险行业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有哪些规定?
(1)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4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和城乡信用社等国家允许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提取贷款损失准备执行以下政策:
①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②金融企业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计算公式如下:准予当年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本年末准予提取贷款损失准备的贷款资产余额×1%-截至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余额,金融企业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当相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③金融企业的委托贷款、贷款、国债投资、应收股利、上交央行准备金、以及金融企业剥离的债权和股权、应收财政贴息、央行款项等不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不得提取贷款损失准备在税前扣除。
④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贷款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9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2)证券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证券公司依法缴纳的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允许税前扣除。
(3)期货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3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期货公司依法提取的期货公司风险准备金、依法缴纳的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允许税前扣除。
(4)保险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48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允许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0号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允许税前扣除。
18、旅游、广告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额如何确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根据上述公式,旅游、广告业核定征收的应税收入额不允许扣除转付给第三方的支出。
1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公益性捐赠支出如何申报税前扣除?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在其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纳税人申报扣除时应注意:一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转赠,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税前扣除。二是捐赠支出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用途。三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计算出的利润总额的12%。
20、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年度终了总机构如何进行汇算清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三条规定,总分机构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要求:第一,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第二,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第三,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1、房地产开发企业汇算清缴时需要注意哪两个问题?
(1)凡2008年核定征收企业,在查实收入后,一律按定率征收方式征收,还没有入库的企业所得税,一律自2009年6月1日开始加收滞纳金。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1篇4
对我县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调查与思考一、基本情况我县1986年由劳动部门开始实施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当年接着开展失业保险工作,1996年由人事部门组织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20xx年底划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1997年开展医疗保险工作,1999年相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努力下,全县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展,保障能力不断增强。
(一)县级社会保障体系逐步完善。
目前我县基本建立了全县社会保障体系框架。一是建立了“两个确保”及“三条保障线”机制。认真落实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足额发放、确保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两个确保”制度,同时逐步完善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体系;逐步建立了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中心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进中心协议期满(3年)后尚未实现就业的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24个月后进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取最低生活保障费的“三条保障线”。二是初步建立了以大病互助制度为重点的医疗保险机制。三是初步构建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机制。通过下岗失业职工转岗培训、开发社区就业、扩大转移就业,使部分特困职工实现了有效就业。(二)“两个确保”和“低保”目标基本实现。“两个确保”及“三条保障线”政策得到较好落实,在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一是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按时足额领到基本养老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建帐率、社会化发放率均达到100,并从20xx年起,全县73家国有企业2528名离退休人员实行了足额发放。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费由1997年1332.7万元增加到20xx年3447万元,增加支出2114.3万元,增长158.6,确保了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和工资持续增长之所需。二是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得到保障。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均建立了再就业服务中心,至20xx年底,每年确保发放了950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共335万元。失业保险发放水平由最初的每人每月60元逐步提高到了目前的每月140元,每年有175名失业职工依法享受失业保险,用于失业人员培训和失业救济的金额每年为120万元。失业保险基金累计向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调剂资金60万元,扶助了企业下岗富余人员生产自救基地建设,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积极的稳定作用。三是城市居民“低保”投入和保障人数逐年增加。县财政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20xx年安排了40万元低保配套资金,建立了城市居民“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制度,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了“低保”范围。经过3次提标扩面,至20xx年底全县累计保障9360户、14135人,其中中央企业623人、省属企业571人、市属企业435人、县属企业10118人、纯居民2388人,并确保了低保资金专款专户专用,发放率100,基本实现了“应保尽保”目标。(三)社会保障筹资和基金管理的新机制正在形成。从1998年开始,按照资金来源多元化的目标,逐步建立了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新机制。一是实行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障和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费的制度。同时加强了社会保险费征缴,充分发挥其社会保障资金主渠道的作用。20xx年全县企业养老保险费征缴收入达到1882万元,发放养老金2825万元;机关事业单位保险费征缴收入2894万元,支出3447万元;失业保险费征缴收入226万元,支出110万元;基本医疗保险现收现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二是建立了企业预缴基金。有44家企业预缴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1470万元,一部分企业在10年、20年或更长时间不需为离退休人员养老问题发愁。三是加强了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从1998年开始,县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成立了基金监督机构,县财政局成立了社会保障股,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遏制了违规行为,杜绝了挤占挪用社会保障基金的现象,保证了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运行。四是积极争取上级财政对我县社会保障的投入。上级财政投入逐步增加,且增幅较大,其中对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投入近三年平均增长达150。20xx年至20xx年上级财政投入情况(单位:万元)年度保险项目20xx年20xx年20xx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186586998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113315355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121197334二、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障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基础工程,尽管90年代以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就此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社会保障问题至今仍是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一个瓶颈,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社会保障意识仍然不强。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过程中,许多人思想上还未从旧体制中解脱出来,观念滞后,社会保障意识比较欠缺,使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发挥其在熨平经济波动中的应有功能。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一是对政策理解偏颇。现行政策规定,交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最低年限须累计满15年,到法定退休年龄(男60岁、女干部55岁、女职工50岁)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能享受社保待遇,领取基本养老金。对此,相当多的从业人员认为缴纳周期太长,在15年后自己退休时还不知政策如何,不想交;有部分从业人员认为企业普遍不景气,已陷入破产、停产、半停产境地,如果中断交费致使累计交费不满15年,那么以前的交费就等于白白丢掉了,因此不愿交,这种想法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尤为突出,给社保扩面带来了很大难度。二是对投保缺乏正确认识。有的企业目前属增加支出的单位,单位缴费增加支出数额大而受益少,只计算近期的得失账,投保积极性不高;有的企业本身具有缴费能力,但因领导不重视,拒绝缴纳;有的企业虽属特困单位,实施财产抵缴后,企业离退休人员心安理得从社保所按月领取养老金,单位领导觉得包袱已推给政府和劳动社保部门,自身无任何压力,高枕无忧,连企业的个人缴费也不积极收取。三是眼前利益驱动。社会保险注重今后养老,不如商业保险见效快,不少个体私营业主往往只顾眼前实惠,而不注重企业员工的长远利益。近年来投资3500万元兴建的万鑫水泥有限公司每年能为车辆意外保险、事故意外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投保10多万元,却没有为企业员工保一分钱的养老险。四是部门支持力度不大。按国家政策规定,地税、工商、公安、交警、港航等部门均有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而我县除地税部门有所行动外,其他部门分文未收。个别主管部门甚至为企业投保说情、护短,致使企业有恃无恐,千方百计拖欠养老保险金。五是行业优势带来的征缴困难。对于失业保险,效益好的中央、省市直管企业因体制和根本不存在失业人员的现实原因,也不愿想今后的事,而拒绝交纳失业保险费,征收人员多次上门做工作都无功而返;对于医疗保险,个别省直管单位因单位效益好,医疗待遇较高,而不愿意参保。
(二)各项社保费欠缴严重。我县工业企业80是五、六十年代在“五小”工业的基础上演变和发展起来的,总体布局不合理,产品结构单一,加上受资金、技术、人才等因素制约,近年来几乎没有开发过新产品,生产经营一直举步维艰;特别是1995年、1996年连续两年超历史特大洪灾,使工业企业如斧底抽薪,40家工业企业只剩几家没有破产。80家商业企业随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体制的变化,都已化整为零,分散经营,使得社会保障资金征缴难以到位,保障能力脆弱,保障水平偏低。
养老保险方面,一是基金欠缴多。全县17000多名参保职工中停岗歇业及下岗职工人数达9476名,对社保费缴纳大都是力不从心,不少特困的矿山企业不但无力归还老欠费,对当年缴纳也无法到位,从而形成新的欠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象滚雪球一样越来越大,历年欠缴达20xx多万元(含集体企业补缴),其中欠费100万元以上的有6家企业。二是收支矛盾大。我县参保人员与离退休人员的比例失调,基金收支严重倒挂,入不敷出,加上一些企业封井闭矿,地皮无人要、房屋无人租,已经毫无资金来源。如硫铁矿、大仑山煤矿、西村金矿、县花岗石厂、县肉联厂、县氮肥厂、县机械厂等7家企业近20xx名职工,每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近300万元,却没有分文来源,而这些企业的700多名离退休人员每年养老金发放需300万元。当前特困集体企业自身并没有按合同完成补缴任务和履行现有缴纳任务,却要求政府足额发放离退休养老保险金,并多次上访上级有关部门,形成新的不稳定因素。
医疗保险方面,一些经济效益差的单位,尤其是厂矿企业因无缴费能力,没有参加医保,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目前全县仅5家县属企业参加了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方面,目前主要依靠中央、省属企业交纳,经贸系统、供销系统、粮食系统、部分市属厂矿等企业停保达58家,累计欠缴总额已达741.8万元,加之以往基金结余不多,致使我县失业保险金发放水平不高,低于全省平均水平,难以有效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方面,按“三三制”原则应由企业承担的三分之一,由于企业无力支付,也只能由县财政和社会筹资负担。
(三)县财政投入经费到位难。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地方财政对社保及低保都要投入一定的配套资金和经费。我县因财政困难,尽管作了最大努力,但配套资金难以足额到位,有时连代扣资金也难以按时拨付。到20xx年12月底,县财政累计欠拨各项保险基金及经费达2461.5万元。县财政欠拨各项保险基金及经费数目(截止20xx年12月底)单位经费(万元)基金(万元)合计(万元)备注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所28175203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所24.8868.7893.5劳动就业服务中心238238委托财政代扣各事业单位失业保险金再就业办公室528528财政预算和代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医疗保险所3357360民政局低保股239239按财政收入的1-1.5投入合计55.82405.72461.5
(四)“三条保障线”还存在个别“死角”。一是失业保险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由于资金不足,目前存在五个方面的人员失控:1、一些协议期满但未出中心的下岗职工无法继续领取基本生活费;2、未进中心的下岗职工领不到基本生活费,同时也未能进入“低保”;3、已出中心尚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没有得到应有的社会保障,已出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部分人员社会保险接续难;4、企业新裁减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没有着落;5、部分困难企业的在职职工不能按时拿到工资,但又因拖欠的工资被计为“应得收入”而进入不了“低保”。二是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在执行中有偏差。一些企业领导和城镇居委会负责人一怕麻烦,二怕得罪人,对低保扩面简单从事,有多少人办理多少人;有的企业鉴于低保面大,落实低保政策难度大,又担心攀比会引起不稳定,对困难家庭或有待业人员的家庭干脆采取一户解决一人的办法,导致出现平均主义倾向;有些“低保”对象有一定劳动收入,但个人瞒报,核实又比较难,所以实际收入算得低,导致享受“低保”的比不享受“低保”的家庭收入还高;同时,由于低保资金有限,而低保面已经扩大,低保对象增多,加上家庭收入情况无法准确统计等,低保补差只好按人平每月几十元不等的标准发放,难以真实反映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致使低保对象心理不平衡。三、对策建议
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是实现全面小康的重要手段和重要标志。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广覆盖、低水平、社会化、可持续的原则,认真负责地抓紧抓好这项工作,以充分发挥其经济发展“推进器”、收入“调节器”和社会稳定“减震器”的作用。
(一)进一步提高对做好社会保障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改革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意义及紧迫性如何强调都不过分。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的政治责任感和紧迫感,怀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扎扎实实做好工作,让每一名下岗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都能按时足额领到生活费和养老保险金。劳动社保和民政部门作为“两个确保”和“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要运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对有关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等进行广泛宣传,提高全民的社会保障意识和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变“要我保”为“我要保”。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教育,使他们切实负起责任,自觉承担做好本企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工作的义务,按规定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二)建立稳定可靠的筹资机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资金问题的解决是做好社会保障工作的关键。要切实做到以“发”促收、以“扩”促收、以“建”促收、以“管”促收,努力实现应收尽收。一是继续认真落实“三三制”筹资原则,在抓好企业和社会资金筹措的同时,政府通过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逐步提高财政预算中社会保障性支出的比例。二是劳动社保和民政部门积极向上争取上级财政的投入,确保社会保障资金不留缺口。三是继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这是养老保险制度运行的前提。目前全县已经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全部纳入了覆盖范围,当前扩面的重点是外商投资和私营企业,要加大工作力度,尽快把这些企业纳进来。四是强化基金征缴工作,扩大基金规模。凡有能力缴纳保险费的企业都要及时足额缴纳,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的企业和欠费大户,由政府出面实施必要的行政措施,督促企业缴纳。完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制度,调动各部门积极性,在更大的范围内调剂基金,确保发放。同时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行政监督、专门监督、社会监督、管理机构内部监督四位一体的社会保障基金监管机制,防止挤占挪用现象的发生。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5
社会经济运行体系由社会生产系统、社会管理系统和社会保障系统组成,三者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体系。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稳定机制,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原来各企业分散提取和管理,转变为目前社会化的收缴和管理。但是,现行的缴费方式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如覆盖面小、保障项目统筹层次低、征收力度不够、基金管理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等一些问题,难以保证筹集社会保障收入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人口老龄化周期的到来和家庭规模小型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入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都要求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如何改革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进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是开征社会保障税以代替现行缴费方式,以更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税收形式筹集社会保障资金,摆脱当前缴费率偏低的困境。因而,如何设置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比较和分析各国保障税收入与各国社会福利支出间的对应关系、社会保障税的设置方式、社会保障税的构成要素、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探讨了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相关重要问题。
二、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的对应关系
纵观世界各国,目前社会保障收入主要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障税或费;二是政府的预算拨款,即政府的一般收入;三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四是各种形式的捐赠。社会保障税(SocialSecurityTax),又译成社会保险税,是为筹集社会保障基金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目的税。有的国家薪给税(PayrallTax)与社会保障税是作为一个税种征收的,二者具有相同的特征。也有一些国家征收的薪给税实际上是按工薪收入预提的个人所得税。在欧洲的多数国家中,社会保障税采用社会保险缴款(SocialSecurityContribution)的形式,之所以不称之为税,是基于这种缴款具有有偿性利益对等关系的考虑。但不管名称如何,他们的性质和用途相同。除此之外,世界各国大多数以政府的一般税收收入来弥补社会保障税收入与社保障支出之间的缺口。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非常依赖从社会保障税获得资金,而另一些国家则侧重于一般税收收入。社会保障税在规模和结构上的差异反映了各国组织社会保障的不同方式。按照社会保障税收入与各国社会福利支出间的对应关系,可将目前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筹资方式划分为三种类型: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一致的筹资模式;社会保障税占社会保障支出较?蟊戎氐某镒誓J揭约耙话闼笆照忌缁岜U现С鼋洗蟊戎氐某镒誓J健?/P>
(一)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一致的筹资模式
该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德国的社会福利方案体系较为完善,具体包括国家养老金体系、国家医疗保险方案、工伤事故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案。其中,国家养老金体系主要由工资税提供资助,同时,还从联邦税收收入中取得占养老金支出一定比例的补贴。目前这一比例为25%。国家医疗保险方案由社会保障税提供资金,工伤事故保险几乎完全由雇主的工资税提供资金,失业保险几乎完全由社会保障税提供资金,而其他社会福利方案所需资金则来源于政府的一般税收收入。下表列示了德国主要社会福利方案的资金来源。
德国主要社会福利方案的资金来源(1998,%)
1996年德国各级政府的社会保障税收入总额为6550亿德国马克,而社会福利支出总额为6555.1亿德国马克,二者的比值为99.92%;1997年社会保障税收入上升到7817.94亿德国马克;社会福利开支为7920.69亿德国马克,二者的比值为98.70%。
以上数据表明,德国的社会保障资金基本上通过社会保障税筹集,政府转移支付所起的作用不大,主要用于其他社会福利方案。这也使得社会保障税在德国的税收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始终高于直接税和间接税所占的比重,一直保持在40%以上。
(二)社会保障税占社会保障支出较大比重的筹资模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这种模式,如俄罗斯、瑞典。俄罗斯的社会福利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病人以及暂时性残疾人保险、其他福利。具体地说,养老保险基金中来源于社会保障税的收入占资金总量的81%,其余7%来源于预算,10%来源于增值税,2%来源于其他;医疗保险77%来源于社会保险税收,23%来源于地方预算;失业保险主要以社会保险税筹集资金,一小部分来源于政府的一般性收入和自愿的捐赠;病人以及暂时性残疾人保险来自于社会保障税,而支付其他福利的资金则来源于政府的一般性收入。下表列示了俄罗斯主要福利计划的资金来源。
俄罗斯主要社会福利计划资金来源的百分比(1995,%)
1995年,俄罗斯社会保障税收收入为950亿卢布,占社会福利支出(1080亿卢布)的87.80%。
瑞典的情况与俄罗斯相似,1996年该国社会福利支出总额为3807亿瑞典克朗,其中67.61%(256亿瑞典克朗)来源于社会保障税收入。下表列示了瑞典主要社会福利计划资金来源的百分比。
1997年瑞典用于资助主要社会福利项目的收入的分配的百分比
一、引言
社会经济运行体系由社会生产系统、社会管理系统和社会保障系统组成,三者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制约的体系。社会保障制度作为社会稳定机制,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框架已经建立起来。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原来各企业分散提取和管理,转变为目前社会化的收缴和管理。但是,现行的缴费方式在实践中仍存在着诸如覆盖面小、保障项目统筹层次低、征收力度不够、基金管理制度不健全、政策不统一等一些问题,难以保证筹集社会保障收入的需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人口老龄化周期的到来和家庭规模小型化的发展趋势以及入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都要求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如何改革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进而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目前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是开征社会保障税以代替现行缴费方式,以更具有法律强制力的税收形式筹集社会保障资金,摆脱当前缴费率偏低的困境。因而,如何设置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就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通过比较和分析各国保障税收入与各国社会福利支出间的对应关系、社会保障税的设置方式、社会保障税的构成要素、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探讨了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相关重要问题。
二、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的对应关系
纵观世界各国,目前社会保障收入主要来源于如下几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障税或费;二是政府的预算拨款,即政府的一般收入;三是社会保障基金的投资收益;四是各种形式的捐赠。社会保障税(SocialSecurityTax),又译成社会保险税,是为筹集社会保障基金而征收的一种专门目的税。有的国家薪给税(PayrallTax)与社会保障税是作为一个税种征收的,二者具有相同的特征。也有一些国家征收的薪给税实际上是按工薪收入预提的个人所得税。在欧洲的多数国家中,社会保障税采用社会保险缴款(SocialSecurityContribution)的形式,之所以不称之为税,是基于这种缴款具有有偿性利益对等关系的考虑。但不管名称如何,他们的性质和用途相同。除此之外,世界各国大多数以政府的一般税收收入来弥补社会保障税收入与社保障支出之间的缺口。一些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非常依赖从社会保障税获得资金,而另一些国家则侧重于一般税收收入。社会保障税在规模和结构上的差异反映了各国组织社会保障的不同方式。按照社会保障税收入与各国社会福利支出间的对应关系,可将目前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筹资方式划分为三种类型: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一致的筹资模式;社会保障税占社会保障支出较?蟊戎氐某镒誓J揭约耙话闼笆照忌缁岜U现С鼋洗蟊戎氐某镒誓J健?/P>
(一)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一致的筹资模式
该模式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德国的社会福利方案体系较为完善,具体包括国家养老金体系、国家医疗保险方案、工伤事故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案。其中,国家养老金体系主要由工资税提供资助,同时,还从联邦税收收入中取得占养老金支出一定比例的补贴。目前这一比例为25%。国家医疗保险方案由社会保障税提供资金,工伤事故保险几乎完全由雇主的工资税提供资金,失业保险几乎完全由社会保障税提供资金,而其他社会福利方案所需资金则来源于政府的一般税收收入。下表列示了德国主要社会福利方案的资金来源。
德国主要社会福利方案的资金来源(1998,%)
方案名称社会保障税投资收入预算转化
养老金75025
医疗保险10000
长期医疗保险10000
意外保险10000
失业保险10000
其他社会福利方案00100
1996年德国各级政府的社会保障税收入总额为6550亿德国马克,而社会福利支出总额为6555.1亿德国马克,二者的比值为99.92%;1997年社会保障税收入上升到7817.94亿德国马克;社会福利开支为7920.69亿德国马克,二者的比值为98.70%。
以上数据表明,德国的社会保障资金基本上通过社会保障税筹集,政府转移支付所起的作用不大,主要用于其他社会福利方案。这也使得社会保障税在德国的税收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始终高于直接税和间接税所占的比重,一直保持在40%以上。
(二)社会保障税占社会保障支出较大比重的筹资模式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的都是这种模式,如俄罗斯、瑞典。俄罗斯的社会福利项目主要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病人以及暂时性残疾人保险、其他福利。具体地说,养老保险基金中来源于社会保障税的收入占资金总量的81%,其余7%来源于预算,10%来源于增值税,2%来源于其他;医疗保险77%来源于社会保险税收,23%来源于地方预算;失业保险主要以社会保险税筹集资金,一小部分来源于政府的一般性收入和自愿的捐赠;病人以及暂时性残疾人保险来自于社会保障税,而支付其他福利的资金则来源于政府的一般性收入。下表列示了俄罗斯主要福利计划的资金来源。
俄罗斯主要社会福利计划资金来源的百分比(1995,%)
项目社会保障税增值税转移预算转移其他
养老基金811072
社会保险基金9019
失业保险9010
工伤保险982
1995年,俄罗斯社会保障税收收入为950亿卢布,占社会福利支出(1080亿卢布)的87.80%。
瑞典的情况与俄罗斯相似,1996年该国社会福利支出总额为3807亿瑞典克朗,其中67.61%(256亿瑞典克朗)来源于社会保障税收入。下表列示了瑞典主要社会福利计划资金来源的百分比。
1997年瑞典用于资助主要社会福利项目的收入的分配的百分比
项目社会保障税投资收益预算转移保险费、赡养费用或市政
基础养老保险6238
辅助养老保险6139
部分养老保险7327
疾病保险99.90.1
工伤保险982
看护津贴95
住房津贴991
养育子女津贴100
赡养补助6733
向家庭提供的住房津贴100
其他项目
自愿者失业保险937
基础失业保险100
郡级医疗服务费68572
(三)一般税收占社会保障支出较大比重的筹资模式
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加拿大。加拿大的社会福利计划主要包括养老金方案、健康保险方案和失业保险方案。其中养老金方案由两个层面组成,一是固定数额的全民方案,叫作全民养老金方5案,其资金全部来源于联邦一般性税收。第二个是与收入挂钩的方案,这一方案对于魁北克人来说是“魁北克养老金方案”(QPP),对于其他加拿大人来说是“加拿大养老金方案”(CPP)。CPP和QPP的资金全部来源于社会保障税,前者由联邦政府和各省(除魁北克外)共同征收,后者由魁北克省征收。健康保险方案的资金主要来自于一般性收入,而失业保险的资金来自于薪金税。下表列示了加拿大主要福利计划资金来源的百分比。
加拿大主要社会福利保障方案,1998收入来源分配情况(%)
1998年加拿大联邦政府社会福利支出为594.56亿加元,其中联邦社会保障税收入为188.42亿加元,所占比重仅为31.69%;该年度各级政府社会保障税收入为444.11亿加元,占社会福利支出(1001.31亿加元)的44.35%。可见,加拿大政府实施社会保障计划、贯彻社会保障法令依靠的是财政支出中对个人的转移支付,其中联邦财政把很多税收收入以转移支付的形式再分配到个人手中,使之形成个人的消费基金,这些款项构成加拿大社会保障制度运转的另一大资金来源。二战以后,这种转移支付在各级政府中均不低于社会保障税收入的规模。加拿大社会保障税收入在其社会保障资金中所占的比重远远低于其他国家,这也使得加拿大社会保障税收入在其税收结构中所占的比重始终偏低。
采用社会保障税与社会保障支出基本一致的筹资模式的优点在于,该模式容易体现纳税人缴纳的税收与其应得的福利之间的联系,这种联系使福利水平随着每个纳税人纳税多少而变动。这已成为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一大特点。同时,这种方式也使得政府为社会保险筹资与政府其他职能分离开来,这种分离无疑加强了对社会保障在财政上的监督,因为福利水平是随着社会保障税收入的增长而扩大的。该模式的缺陷在于工作在未被社会保险所覆盖的行业中的人们不能享受福利。这种限制的影响对于那些拥有很多非正式工作、大量个体户或农村经济的国家尤为重要。
采用一般税收占社会保障支出较大比重的筹资模式的优点是社会保障计划对每个公民来说是自动实现的。在该模式下,享受到福利计划的公民范围扩大了,即政府通过预算拨款为每个公民提供社会保障福利。该模式的缺陷是一般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收与其所受福利之间没有特别的联系。因而人们往往希望能够向政府施加压力,通过预算来实现福利的增加,而不是提高纳税额。
三、社会保障税的设置方式
现代各国的社会保障税制度是多种多样的,根据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设置的方式不同,大体上可以将社会保障税分为三类:一是单纯按承保项目而分类设置的项目型社会保险税模式,这种模式以瑞典为代表;二是单纯按承保对象而分类设置的对象型社会保险税模式,这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三是以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相结合设置的混合型社会保险税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三种模式各有特点。
(一)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项目型社会保障税模式即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模式。这种模式以瑞典最为典型。除瑞典外,世界上许多国家如德国、法国、比利时、荷兰、奥地利等都采用这一模式。
瑞典的社会保障税按照不同的保险项目支出需要,分别确定一定的比率从工资或薪金中提取。目前瑞典的社会保障税设有老年人养老保险、事故幸存者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保险、父母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工资税七个项目,并分别对每个项目规定了税率。老年人养老保险税的税率为13.35%,事故幸存者养老保险税税率为1.70%,疾病保险税的税率为了,50%,工伤保险税的税率为1.38%,父母保险税的税率为2.20%,失业保险税的税率为5.84%,工资税的税率为8.04%。征收的办法是按比例实行源泉扣缴,税款专款专用。以前,公司受雇人员的社会保障税全部由雇主一方缴纳,以便于征收管理。总的来看,瑞典的社会保障税税负是比较重的。1999年,政府雇员和企业受雇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大致为他们工薪总额的40.01%;自由职业者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大致为他们直接收入的38.2%。
项目型社会保障税的最大优点在于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承保项目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专款专用,返还性非常明显,而且可以根据不同项目支出数额的变化调整税率,也就是说,哪个项目对财力的需要量大,哪个项目的社会保障税率就提高。其主要缺点是各个项目之间财力调剂余地较小。
(二)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所谓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是指按承保对象分类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英国的社会保障税虽然被称为“国民保险捐款”(NationalSecurityContribu-tion),但也具有强制性,且与受益并不完全挂钩。因而虽然称作“捐款”,实际上也是一种税,其性质与用途与其他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并无轩轾。英国的社会保障税在设置上主要以承保对象为标准,建立起由四大类社会保险税组成的社会保障税体系。
第一类是对一般雇员征收的国民保险税。它是四类社会保险税中最主要的一种。该税的课税对象是雇员的薪金或工资,纳税义务人包括雇主和雇员。雇员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包括在国家退休金计划之内的雇员,一部分为不包括在计划之内的雇员。两部分雇员及其雇主所适用的税率各不相同。前者雇员税率为9.0%,雇主为10.54%,应税工资最高限额为每周235英镑(全年12220英镑);后者则规定有一个起征点,每周32.5英镑以下免税,32.5英镑到235英镑之间,雇员税率为6.85,雇主为6.35%,超过235英镑不再纳税。另外,每个雇主还要缴纳税率为1.5%的国民保险税附加。
第二类是对全体自营者(个体工商业者)征收的国民保险税。征税对象是自营者全部所得。实行每周征收4.4英镑的定额税率。起征点为年自营收入1775英镑。
第三类国民保险都是对自愿投保者征收的,希望取得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失业者可以缴纳此税,希望增加保险金权益的雇主、雇员和自营者也可缴纳。该类税收按每周4.3英镑的定额税率缴纳。
第四类是对营业利润达到一定水平以上的自营者征收的国民保险税。起征点是年利润额3800英镑,最高限额为12000英镑,税率为6.3%的比例税率。
英国的国民保险税与所得税一并缴纳。
英国社会保障税模式的优点是可以针对不同就业人员或非就业人员的特点,采用不同的税率制度,便于执行。比如对收入较难核实的自营人员和自愿投保人采用定额税率,征管不会遇到麻烦,对个体或独立经营的营业利润按一个比率征收也十分便利。由于设置了起征点,使低收入者的税负有所减轻,因而英国的社会保障税累退性要弱一些。对象型社会保障税模式的主要缺点是征收与承保项目没有明确挂钩,社会保险税的返还性未能得到充分的体现。
(三)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
所谓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即以承保对象和承保项目并存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美国是采用这一模式的典型国家。该国的社会保障税不是一个单一税种的结构,而是由一个针对大多数承保对象和覆盖大部分承保项目的一般社会保障税(薪工税)与针对失业这一特定承保项目的失业保险税,以及针对特定部分承保对象而设置的铁路员工退职税和个体业主税四个税种所组成的税收体系。
1、薪工税
美国于1937年开始征收薪工税,当时的目的是为老年人筹措退休金,税款专用,之后陆续实行残疾人保险、医疗保险等。美国薪工税的纳税人为雇主和雇员。征税对象分别为雇主全年对每个雇员支付的薪金工资额和雇员全年领取的薪金工资(包括奖金、手续费和实物工资)额。在美国,薪工税没有减免扣除规定,但有应税收入最高限额规定。也就是说,薪工税税基数额有最高限度,超过部分不再征税。这意味着每个人缴纳的薪工税有最大限额。薪工税税率是统一的比例税率。雇主和雇员适用的税率相同。薪工税的税率各年度均不一样,且有不断提高之势。1937年税率为1%,1950年税率为1.5%,1960年税率为2.5%,1971年税率为5.2%,1980年税率为6.13%,1990年为7.65%。薪工税实行源泉扣除法。雇员的薪工税由雇主在对雇员支付工资、薪金时,将税款源泉扣缴,连同雇主本人应缴税款,在季度终了后的下月最后一天前申报缴纳。
2、铁路员工退职税
铁路员工退职税是为铁路人员设计和以为铁路公司员工筹措退休费为目的的税。其纳税人为雇员、雇主,课税对象为雇员领取的工资和雇主发放的工资。该税同样有应税收入最高限额的规定。1980年雇员税率为6.13%(月工资最高限额为2158.33美元),雇主税率为9.5%(雇主对每个雇员支付的月工资最高限额同样为2158.33美元)。此外,铁路系统也有独立的失业保险税,目前税率为8%,应税工薪最高限额为每人每月600美元,税款全部由雇主支付。铁路员工退职税也实行源泉扣除法,雇主在季度终了后两个月最后一天前把自己和雇员的税款一并缴纳到税务部门。
3、联邦失业税
联邦失业税是作为联邦对各州政府举办的失业保险提供补助财源而课征的。该税以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的20天期间(按满20天计算)雇佣一人以上或每季支付工资、薪金1500美元以上的雇主为纳税义务人,按其支付给雇员的工资、薪金总额计征,且无宽免或费用扣除。目前最高应税限额为7000美元,税率为6.2%。雇主支付给州政府的的失业保险税可以从向联邦缴纳的失业保险税中抵免,最高抵免率为联邦失业保险税应税工薪的5.4%,因而联邦失业保险税的实际税率为0.8%。失业保险税的缴纳,须按历年编制申报表,在次年的1月31日之前缴纳,也可实行分季缴纳。
4、个体业主税
个体业主税又称自营人员保险税,是为个体业主(除医生外)的老年、遗嘱、伤残及医院保险而课征的。纳税人为单独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业主,征税对象是个体业主的纯收入。个体业主的起征点是400美元,税率为12.3%,完全由个体业主承担。个体业主税实行同个人所得税联合申报的办法,纳税过程和个人所得税基本一致。
由此可见,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的主要优点是适应性较强,可在适应一般社会保险需要的基础上针对某个或某几个特定行业实行与行业工作特点相联系的加强式社会保险,还能让特定的承保项目在保险费收支上自成体系。该模式的缺点是统一性较差,管理不够便利,返还性的表现不够具体。此外,这一类型的社会保险税累退性较强,再分配的效应受到抑制,社会保险税的社会公平功能趋于减弱。
四、社会保障税的构成要素
综观世界各国的社会保障税制度,尽管其设计与实施各有特点,但也存在着一些近似之处,大体上可以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一般为雇员和雇主。由于自营者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确定的工薪所得,是否应纳入课征范围,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只有纳税才能享受社会保障利益,因而多数国家在行政管理条件可行的情况下,把自营者也包括在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之内,如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纳税人范围的扩大,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和发展。雇主与雇员纳税人的确定一般以境内就业为准,凡在征税国境内就业的雇主和雇员必须承担纳税义务,不论其国籍和居住地何在。本国居民被本国居民雇主雇佣在外国工作的,有些国家(如美国、巴西)也要求缴纳社会保障税。
在各国的社会保障税体系中,多数项目由雇主和雇员双方共同负担,负担的比例各国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是雇主和雇员双方各负担一半,如美国的养老金税(各为6.2%)、健康保险税(各为1.45%),德国的养老金税(各为9.75%)、健康保险税(各为6.8%)和失业保险税(各为3.25%)等。有些国家雇主负担的比例要高于雇员,如俄罗斯的养老金税(雇主28.0%,雇员1.0%)和加拿大的联邦失业税(雇主4.13%,雇员2.9%)等。极少数国家雇主负担的比例低于雇员,如瑞典的养老金税(雇主6.4%,雇员6.95%),这主要是由于近年来瑞典政府出于加强福利与成本相联系的公众意识的考虑。养老金计划容易给政府形成较大的政治压力,因为每个人都想得到养老金,并且越多越好。因此,由雇员负担大部分的养老金成本有利于抵消这种政治压力。个别项目完全由雇主负担,如俄罗斯和瑞典的健康保险税、美国的失业保险税等。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税一般都由雇主负担,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将福利中的成本分摊到相对的行业和产品中去,同时又对创造更为安全的工作环境起到激励的作用。雇主所缴税款可作为费用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全部列支。而雇员和自营人员所缴纳的社会保障税,除意大利、荷兰、西班牙、瑞土等少数国家允许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进行限额或定率扣除外,一般国家均不允许扣除。
(二)社会保障税的课税对象
社会保障税的课税对象是雇员的工资、薪金收入额,有时还包括自营人员的经营纯收益额。这里的工资和薪金,不仅包括雇主支付的现金,还包括具有工资性质的实物收入和等价物收入,但工薪以外的股息、利息所得、资本利得等通常不计入社会保障税的税基之内。各国一般对应税工薪有最高限额的规定,即不是对纳税人的全年总工薪课税,而只是对一定限额以下的工薪收入额征税。最高限额的高低因国而异,一般在各国平均工资水平的1.2到2.7倍之间变动,并随着各国消费物价指数的变动而调整。最高限额的设定,体现了社会保障税缴纳与受益之间的相关性,同时也为那些通过私人准备、团体签约准备或工人自愿行为补充国家的福利计划留有一定的余地。美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采用这种办法。相反,在俄罗斯的社会保障税体系中,没有一个项目规定了最高限额,因而其社会保障税具有很强的收入再分配特征,这与该国所强调的经济政策有着密切的关系。有些国家既规定了应税工薪的最高限额,也规定了应税工薪的起征点,因而应税工薪即为起征点与最高限额之间的那部分工薪收入,超过最高限额和起征点以下的工薪收入不课税,如英国、加拿大、德国等。也有的国家只有起征点的规定,如意大利。这体现了对低收入者的一种照顾。除此之外,社会保障税一般不设减免额或费用扣除额,不象个人所得税那样可以从总所得中扣除为取得收入而发生的费用开支,或者扣除一些个人宽免项目,而是把工资薪金所得直接作为课税对象。
(三)社会保障税的适用税率
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形式有所差别,少数国家实行单一比例税率,大部分国家按不同的保险项目设置不同的差别税率。例如瑞典的社会保障税按不同用途分为7个保险项目,又按工资和薪金额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在社会保障税率的形式上,大多数国家采用比例税率。
各国社会保障税税率水平的高低,一般是由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面和受益人收益的多少决定的。一般的情况是,刚开征时,保险的覆盖面小,保险项目少,税率一般较低。随着保险项目的逐步拓宽,税率随之相应提高。目前,凡是保险受益多的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税率都比较高。欧洲福利国家社会保障税税率一般都在30%以上。根据各国经验,社会保障税税率的高低应当适度,既要考虑政府社会保障资金的需要,同时也要兼顾人民的承受能力。
五、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与管理
(一)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机构
社会保障税的征收机构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由国家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另一种则是基金管理部门进行征收。
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障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如加拿大收入部负责征收除魁北克(该省养老金税由魁北克收入部征收)外所有省份的社会保障税;美国所有的联邦社会保障税均由国内收入局征收;瑞典的税务机关(包括中央级的税收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将税款征收集中于一个机构减轻了雇主的负担,避免了一些重复性的工作,有利于提高征收效率。
有些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则由基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收缴,如德国和俄罗斯。德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部门是大病基金,这主要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由于社会劳工事物部、财政部以及医疗、养老金和失业保险体系之间存在着密切合作关系和共享的数据库,德国很少发生社会保障税的偷漏税问题。雇主及雇佣合同必须在有关政府部门登记以便允许其证实每人总收入及社会保障税的减免。由于所有社会保障税都由为在职人员提供医疗保险的组织征收,这使得雇员获取社会保障的资格同缴纳社会保障税紧密相连,更进一步促进了所有雇主遵守税款缴纳的有关规定。在德国,如果雇主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障税,其雇员将会失去社会保障的资格。对雇员来说,偷逃社会保障税将会得不偿失,特别是医疗保险,因为如果雇员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其抚养人也将无偿获得保险。这一体系的缺点是雇主的纳税成本较高。雇主需要同许多机构接触,如每月交纳所得税时需同财政部接触,每月缴纳社会保障税时同各个大病基金接触,而且每年向大病基金、联邦就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汇报其雇员数量、雇员收入以及大病基金税额缴纳等情况。俄罗斯3/4的社会基金自己征收社会保障金。这种方法因征收成本较高、征收效率较低而受到批评,因为各基金必须负担为征收税金而支付成本,而且还要检查雇主是否缴纳了适当的税额。由于各基金均独立征收税金,因此造成了许多重复性的工作。以养老基金为例,该基金通过一个由约2400个分布于全国各地的办公机构组成的网络进行税款征收。由于企业不配合以及财务上的困难,养老基金很难做到税款的应收尽收。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目前正在运用一系列手段帮助养老基金改进其征收策略,其中包括更改养老金的内部运作方法和程序以及个人帐户的引入。
究竟由何种机构征收社会保障税具有更大的优越性,要根据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当一个国家税务当局的征收行为是有效的并且是高效时,由税务机关集中征收社会保障税可以降低管理成本和雇主的纳税负担,并且可能促进税款的顺利征收。相反,当税务当局的作用较弱时,由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税款的征收可能优于税务当局,因为雇主和员工们可能更愿意将税款交纳给社会保障机构而不是当作一般税款缴纳给税务局,特别是当他们的健康保障和养老金直接与缴款息息相关时。
(二)社会保障税的纳税期限
几乎所有国家的社会保障税都实行由雇主源泉扣缴的课征办法。具体地说,雇员应缴纳的税款,由雇主在支付工资、薪金时代扣,最后连同雇主所应缴纳的税款一起申报纳税。无须雇员填具纳税申报表,方法极为简便。至于自营人员的应纳税款,则必须由其自行填报,一般是同个人所得税一起缴纳的。
多数国家按月征收社会保障税。如瑞典规定雇主应按月为其全体雇员向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障税,税款应在次月的10日内缴清;德国规定所有雇主和自由职业者都要在每月15日之前把上一月的社会保障税存入有关帐户;俄罗斯的雇主按规定应按月向社会基金缴纳社会保障税。
有些国家社会保障税的纳税期限视企业规模而定。比如,美国要求雇主将社会保障税定期直接汇往国内收入局,汇款的周期随企业的规模而不同。大型企业每5—7天汇款一次,小企、比每三个月汇款一次。与美国相类似,加拿大规定代扣代缴总额不超过15000加元的雇主按月申报,总额为15000到50000加元间的,每半个月申报一次,更多的为每周一次。
各国一般对自营者的纳税期限另有规定。如美国规定自营者在缴纳所得税的同时缴纳社会保障税,每三个月预缴一次,每年年底申报所得税时进行汇算清缴。加拿大要求自营者按季缴纳社会保障税税款。
(三)社会保障税的资金管理
经过多年的实践,各国都形成了核定雇主缴纳社会保障税准确性与诚实度的机制。在一些国家中,这种机制是通过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部门的配合来实现的。比如美国,雇主每3个月向国内收入局提供一份报告,列明已上缴的税款总额及其在社会保障税和个人所得税间的分配状况。每年,雇主还向养老保险机构提供一份报告,列出其雇员的人数、收入以及从每个人的收入中代扣代缴的税款。养老保险机构将这些报告和季度纳税申报表作以比较,以核定每份报告的准确性。与美国相类似,德国的雇主每年要向长期医疗基金、养老金机构和联邦就业服务局汇报雇员收入及年度社会保障税缴纳的数额。各基金管理部门会将从大病基金获取的税金的数量与雇主的报告进行对比,以核定雇主纳税的确切性。在其他国家中,这种机制是单纯通过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障基金管理部门来实现的。比如,瑞典的税务机关有权对任何纳税人的帐目进行审计;在俄罗斯,雇主必须提交报告说明雇员工资以及每季度向各基金管理部门支付的税款。每个雇主向银行支付的款项均被记录在基金管理部门的电脑系统里。社会保障基金管理部门通过比较银行款项与雇主提交的社会保障税清单上的数字来核定雇主是否缴纳了正确的税额。
所有国家都依靠征收机构的内部审计和国家审计来保证税法的正确执行,并使社会保障税税款不被挪做他用。例如,加拿大收入署将纳税申报表所反映的年度养老金和失业金与按月申报的实际额对帐,对两帐不符的雇主进行审计;加拿大收入部准备加拿大公共帐户的帐务报表以及所有政府部门的帐务报表,说明收入与支出,并接受总长的审计。审计总长起草“加拿大公共帐户”,该帐户内容包括政府的财务报表,表达审计总长对报表的意见和看法。德国的大病基金、养老基金、长期医疗基金和联邦就业服务机构都拥有内部审计权,而该国的联邦社会劳工事务部连同审计总署对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和各项基金实行审计监督。美国财政部每天公布其中央银行主要帐户的现金流入和流出量。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机构的保险统计和管理人员会监控这些报告以确保社会保障税的收入得到适当的运用。政府帐户的现金流动情况每年有政府聘请的独立审计师或财政部的总检查员审计。这些审计在美国会计综合办公室的监督下进行,该办公室将其监督结果汇报给国会。
各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各自国家的政府资金管理系统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财务管理,另一类是社会保障机构拥有自己的资金管理系统。前者的典型国家是美国,该国征收的社会保障税收入先存放于全国各地商业银行的联邦财政部门的帐户中,然后转入中央银行中财政部的主要经常帐户中。所有的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和投资活动均由财政部长统一控制和管理。采用这类方式的国家还有加拿大和瑞典等。后者的典型代表是德国,该国的各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所收取的税金以及需要支付的福利费。采用这种方式的国家还有俄罗斯等。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机构与其社会保障税的征收部门是对应的。由税务当局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国家,其社会保障税的资金管理部门往往是该国的政府资金管理系统,如美国、瑞典和加拿大;由社会保障机构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国家,其社会保障税的资金管理部门通常是该国的社会保障机构的资金管理系统,如德国和俄罗斯。这主要取决于各国社会保障机构的地位与作用。
各国一般都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留存部分用于投资,以使这部分社会保障税保值增值。比如,美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留存部分可以用于国债投资,投资活动由财政部运作并由不同的社会保障机构监督。加拿大和瑞典指定一个独立的委员会来管理这些积累下来的税款提留。委员会可以投资私营企业的证券,但这种运作由国家政府监督。所有收入在转入社会保障委员会帐户之前必须经由国家政府帐户转出。
六、社会保障税国际比较对我国的借鉴
(一)我国社会保障税在社会保障支出中应占的地位
笔者认为,我国应采取主要依靠社会保障税取得社会保障资金的模式。一方面,鉴于当前企业和个人的负担能力,征收上来的社会保障税无法完全满足社会保障支出的需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供的资料,目前仅全国540万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缺口就达50亿兀以上,全国养老保险基金今年的收支缺口也将在100亿元以上(经济日报,2001年7月5日)。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社会保障费改税后,收入不会大幅度地增加,这就必然要求用一般税收等其他方面的资金予以弥补。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税又必须占社会保障基金中的绝大部分。因为公众有这样的心理倾向:享受的福利多多益善,交纳的税费则越少越好。九十年代后西方各国普遍出现社会保障基金入不敷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社会保障税费的缴纳与收益脱节,责任与权利相分离。如果以一般税收作为社会保障基金的主体,就会破坏个人所缴纳的税费与其享受到的福利之间的对应关系,从而使我国政府面临更大的压力。
除用一般税收弥补社会保障收支缺口外,还可将一部分国有资产拍卖收入转化为社会保障收入。2001年6月国务院的《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国有股存量出售的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这主要是由于过去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政策,社会保障费用没有包含在工资之内,国家予以预先扣除,直接变成了新固定资产投资和扩大再生产的投入。因此对过去为国家创造了巨额财富的下岗人员,国家理应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拍卖收入划归社会保障部门,作为下岗职工理应获取的社会保障待遇的一种补偿。
(二)我国社会保障税的设置方式
由于我国农村人口众多,城乡差别较大,加之户籍管理严格,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以采用混合型社会保障税模式为宜。即对于城镇劳动者,根据不同保险项目支出的需要,按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分别确定一定的比率从工资或薪金中提取。根据实际情况,本着循序渐进、逐步发展的原则,现阶段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设置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四个项目,等到经济水平进一步发展后,再逐步增设其他项目。在目前欠缴社会保障费的企业比率较高的情况下,这种征收与承保项目建立起一一对应的关系,专款专用,返还性非常明显的社会保障税设置方式有利于减小征收阻力,使社会保障税应收尽收。此外,采用这种模式的社会保障税设置方式还可以根据不同项目支出数额的变化调整税率,以满足社会保障支出的需要。对于占总人口比重较大、收入较难核实的农民采用按各地区收入不同而略有差异的定额税率征收,可以相应降低征管成本。将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税,一方面有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防止我国城乡差距的进一步拉大,另一方面,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工作业已取得很大进展,截至1999年底,农村社会保障网络已达19096个(中国统计年鉴2000),这也为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三)我国社会保障税的构成要素
1、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包括企业、机构、城镇劳动者个人和农民个人。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四个项目的纳税人分别如下: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成员和个体劳动者。世界各国的工伤保险税一般都由雇主负担,对不同行业规定不同的税率,从而达到福利中的成本分摊到相对的行业和产品中去,以及激励雇主创造更为安全的工作环境的目的。相应地,我国工伤保险的纳税人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2、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税基
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税基是工资总额。具体分为单位纳税税基、个人纳税税基。单位纳税税基为全部职工应税工资之和;个人纳税税基为月实际工资额。为避免产生税收争议,月实际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对收入较难核实的个体劳动者和农民个人采用定额税率,根据月平均收入水平和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
参照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的做法,对个人工资收入超过平均工资一定限度的部分,免于征税。目前我国应税工资的最高限额可以规定为平均工资的3倍。
3、我国社会保障税的适用税率
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大多按不同的保险项目设置不同的差别税率。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税率不宜过高。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的考虑:首先,中国的企业近年来正处于产品结构调整时期,市场需求特征发生了变化,消费选择性加强。很多企业对此很不适应,经济绩效下降,特别是国有企业,仍有不少处于亏损状态,过高的社会保障缴款只能加重企业的负担。其次,中国的高层次消费正在扩展,住房、养老、教育等将转化为商品,这会促使中国居民调整支出结构。因此,如果让工薪阶层承担较高的社会保障缴款,势必约束整体消费进步和市场化改革。再次,中国有近13亿人口,劳动力接近7亿,如此庞大的劳动大军,迫使中国只能走高就业低工资的道路,因而也就只能以较低的税率征收社会保障税。
据有关人士测算:在养老保险采用部分积累制的条件下,如果替代率从目前的80%下降为58%,养老保险税率应为15%,企业负担10%,个人负担5%。在现收现付条件下,失业保障税率可定为3%,企业负担2%,个人负担1%。医疗保障税率可定为7%,企业负担5%,个人负担2%。工伤保险2%,完全由企业负担。这样,企业负担的社会保障税总和为20%,个人负担总数为7%。笔者认为,这一负担率是合理的。
对于收入较难核实的个体劳动者和农民个人,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采用定额税率。资料显示,1999年我国除国有单位、城镇集体单位外,其他单位职工的工资总额为9829元(中国统计年鉴,2000),比照这一数额,个体劳动者的月收入可视为819元,按照上述比例,则个体劳动者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定额税率为:养老保险税122.45元,失业保险税24.57元,医疗保险57.33元,工伤保险16.38元。
根据中国统计年鉴2000年的资料,1999年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人为2210.3元,由此可以计算出农民应缴纳的社会保障税为396.781(即2210。3X”%)元/年。
在此基础上,个人可拿出一部分收入投向个人养老帐户,从而使高收入者自己提高替代率。
(四)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征收管理
职工应负担的税款。由所在单位在支付工资、薪金时进行源泉扣缴,最后连同单位所应负担的税款一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体劳动者和农民个人的应纳税款,须自行申报,同个人所得税一并缴纳。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列入企业财务费用.可进成本;行政事业单位需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列入当年经费预算,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可以从个人所得额中扣除,免交个人所得税。
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后,由税务机关负责税款征收,将有利于降低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成本。利用现有税务部门的组织机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进行征管,充分利用税务部门在征管经验、人员素质、机构系统方面的优势,可以大大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效率。
在纳税期限上,我国可采用按月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做法,这样做既符合明确原则,也便于征收管理。同时,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管理,要求企业、单位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报告,列明其上缴的社会保障税税款;此外,企业、单位每年还应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供一份报告,上面列明其职工的人数、收入以及从每个人收入中代扣代缴的税款。社会保障机构将这些报表作以比较,以核定其准确性。这样做可以将社会保障资金的收和支分为两个独立的系统,便于加强资金运用中的管理,减少滥用和挪用的现象,有利于将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活动比较全面地纳入规范的预算管理。
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应为财政部。社会保障基金的留存部分可用于国债投资,以使这部分社会保障税保值增值。
七、结论
财政部部长项怀诚日前表示,在适时开拓社会保障新的筹资渠道方面,国家将在强化社会保障费征缴的基础上,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并采取多种措施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变现部分国有资产、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以确保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常运行。这表明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是我国社会保障筹资的必然趋势。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6
今年2月初,频频传出上海将对劳务派遣出台有关新政策的“风声”,一些用人单位便开始关注此事。近日,《关于规范本市劳务派遣用工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新规”)真容终于千呼万唤始出来,但笔者细读“新规”之后,还真不知道这究竟是广大劳动者的“福音”,还是作为法律人眼里“立法”的悲哀。
“新规”规定的主要内容涉及三方面:
一、规范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25人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的,可以在本市开展劳务派遣的经营活动。
二、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义务
……劳务派遣用工行为发生在本市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由其子公司或者分公司为本市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双方应当在协议中明确由本市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照本市标准,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
三、落实连带法律责任
用工单位使用未在本市注册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派遣的员工,劳务派遣员工在发生纠纷时要求用工单位承担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以及劳动报酬等待遇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先行承担连带责任。
初看“新规”,用人单位的第一感觉似乎是在上海继续使用劳务派遣,几乎已经没有任何意义,既达不到控制和减少法律风险的目的,也实现不了降低用工成本的主观愿望;相反,广大劳动者的第一感觉可能是终于不用被老板“牵着鼻子走”,不用去像律师似的弄清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区别,似乎有了权利的保障;而笔者看完的感觉则是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疑惑――解决和规范劳务派遣,并不是靠简单的一个文件就能实现的,而是应该去挖掘和剖析深层的根本原因,改革和完善制度本身,如此“规定”只会治标很难治本。
法律效力受质疑
人们对法律的“畏惧”,其实很大程度上来源于法律的强制力,也就是所谓的责任人的惩戒或者是法律责任的承担,但是仔细翻看“新规”,其本质属于地方的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法”,更不享有设置行政处罚的权限。
首先,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二条和篇章布局,我国的现行法的种类可以分为: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法的权限最低也要为地级市的政府,及其下属的各个组成部门,地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并不享有立法的权限,而且
笔者也在官方的法律库里查阅确信“新规”确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只是同意下发,并不是实际的制定和者。
其次,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只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享有诸如行政处罚的规定权限,从上文的分析可知地方规范性文件亦不在其列,换言之,地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享有出具《行政处罚通知书》的权限的前提,必须要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明确条文规定与授权,而不能依据本“新规”的内容规定下达处罚通知书,从其内容来看,也不难看出其也并不采用我们平常认知的法律行文上的章条款项来诠释具体内容。
由此可见,这一重磅“新规”的外表其实并没有想象得那么固若金汤,文件的法律效力和约束力也没有表面看上去的那么高。
内容“新”在何处
劳务派遣公司是否“被”强制登记
乍看之下,“新规”的第一部分内容是要求在上海市开展劳务派遣业务且派遣员工超过25人的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需在上海市办理工商登记,但是仔细研读原文的表述,其实仅仅是在强调要建立完善的用工制度,要求进行工商登记的条件还是表述为“符合设立分支机构条件”,而所谓的条件也没有强调或者明确说是“前述”条件,只是在行文感觉上给人这种误导,如果相关企业被本部分文字内容“忽悠”,并且去进行了工商登记,那么往后工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分支机构进行调查,那就是享有完完全全的管辖权限,而企业们若想以本规定作为抗辩,想必在司法裁判中很难获得认同,怕是落得个百口莫辩的结果。
所以,严格意义上讲,“新规”的这一部分内容并没有明显违反行政许可法增设许可的规定,只能说有此意,仅仅是有“嫌疑”而已。
社保缴纳究竟应在何地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对于员工的社保缴纳地究竟如何确定,即使是在《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也没有明确,所以笔者认为在于劳动有关联性的地区缴纳社保都是合法的,理由有二:一是作为用人单位只要履行了社保缴纳的义务,那么就是合法的,因为法律并没有说缴纳地是唯一的,二是对于社保缴费是否足额的问题,笔者认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对在上海市实际缴费的人员或者记录享有管辖管理权限,而对非上海地区的缴纳记录没有上述权限。例如,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理由质疑上海用人单位的员工实际缴保地为何不是上海,只要用人单位能有合法合理的缴保证明,作为行政部门没有法律的授权就不能对用人单位进行处罚。
“新规”对凡用工行为发生地为上海的劳务派遣单位都强制要求在上海缴纳社保的规定,明显有“滥用行政权力”之嫌,滥用行政权力虽然更多是在《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体现为对于企业经营和商品价格的限制,并且社保待遇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可流转或交易的商品,但是本质上也是员工和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换取将来一定条件下,政府给付或履行一定行为内容的特殊“合同”,只是双方并不“签字画押”,也不需要三方事前达成合意,你情我愿才履行,前者依靠政府信用弥补书面缺失,后者依靠法律强制力单方强制。
所以在笔者看来,不但是本规定的注册登记在上海的用人单位必须在上海缴纳社保的规定霸道无理,有超越其自身权限规范性文件的嫌疑,更无从强制非上海的用人单位增设劳动合同的条款约定,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如若一旦在劳动合同里约定,怕是又会收起现在这副行政强力干预的面孔,摆出司法约定意思自治的原则说事,可谓“能进能退”。
综上,新规的核心内容,无非是行政干预用工行为发生在上海的员工,用人单位必须为其在上海缴纳社会保险,排除外地省份对于社保基金的争夺,独享巨大人口基数下的社保基金蛋糕!
连带责任风险可知否
“新规”里的落实连带责任,其实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保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当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而且法律也早就明文规定,并非“新规”的创新之处。因此,换言之,用人单位选择了资质和服务优良的派遣公司为派遣员工合法及时地缴纳社会保险,根本就不存在“新规”所言的法律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保的情形下才会发生,何况劳务派遣公司合法缴保的前提下,自然会有缴保地的人社局进行相关待遇的赔付,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岂能有连带责任?
新规罚则
前文已经论证过,因其本身的效力等级不够,“新规”本身并不能增设或者规定处罚,故其在罚则部分简单地引述了《社会保险法》的有关罚则规定,主要为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和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首先,从受罚的主体上来说,只可能是劳务派遣公司,因其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次,对于非上海注册登记的派遣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显然没有处罚的权限,是因派遣公司根本就不在其管辖的范围之内;再次,对于在上海注册登记的派遣公司,也只有在不办理社保登记和缴费不足的情形才会有处罚之风险,更何况这两种情形,本来就可以处罚,而非“新规”之创新。最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不可能依据上海地区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来认定外地派遣公司的缴费不足,因为地方缴费基数大相径庭,如果如此都能对派遣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也就意味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外地任意一家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这显然是无稽之谈。
“新规”的现实意义何在
为了“新规”的颁布,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还专门进行了政策问答,阐述了制定的“立法”原意,但就其官方的社保缴纳“就高标准”笔者持不同观点。
首先,笔者完全赞成保护劳动者的原意,但先要弄清楚,“就高标准”是对谁而言,笔者认为是从劳动者社保待遇受益的角度上谈“就高标准”,而不是从简单的数学关系上,以缴费绝对值的高低来评判。
其次,从实践中也可以知道,用人单位的社保缴纳是采用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员工户籍地、实际工作地等以有关联性为主的方式,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社保账户的转移接续问题基本不存在障碍,所以从结果上来说,员工无论在哪里缴纳社保,核心的“养老金”待遇都不会受到实际缴纳地的影响,因为在员工将来符合了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其每月养老金的增值部分也是和其个人的缴费多少有关,与用人单位的缴费多少没有任何关联,如此的“就高原则”说法恐怕难以服众,除非征得缴费本人和用人单位的同意。
再次,养老金的统筹部分则是为保证领取人维持基本生活而定,换言之,领取的养老金“高低”不是以实际的绝对数字而定,而是以能否维持正常生活开销为判定高低的标准,上海月领4000元养老金的生活未必就比西部地区月领3000元生活得好,加之未来平均工资、物价指数的不明,故笔者认为,选择哪里交保只要和劳动本身有关联性即可,参考因素和不可控变量那么多,根本就不存在所谓一刀切式的社会保险缴纳“就高原则”。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1篇7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以下简称个人)。
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城镇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自筹经费,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市(行署)、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各级财政、工商、税务、统计、民政等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含所辖县(市)〕社会统筹,其他地区在失业保险登记范围内实行社会统筹。
第八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并按月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按照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照核定数额缴纳失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单位的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者濒临破产等原因,无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缓缴审批手续,核定缓缴期限。缓缴期满,单位应当足额补缴失业保险费。
第十五条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定期转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
第十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市(行署)、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季度将征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作为全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按季度足额缴纳调剂金的市(行署)、县(市),按照其上缴调剂金总额的30%返还给市(行署),作为市(行署)调剂金。
第二十一条县(市)、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计划单列县(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时,由本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县(市)、市(行署)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计划单列县(市)需用调剂金时,由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项目支出。
第二十三条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七条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三十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在职职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执行,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负责制定失业保险工作的发展规划;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发放有关的检查、调查;
(七)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公开失业保险办事制度,认真履行规定的职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与个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三十七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时,应当1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前30日内告知本人。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相、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失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或者非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未按规定兑现失业保险待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截留的失业保险基金并补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由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收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责令纠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8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予以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4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及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职工合理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失业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征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失业保险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建立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做到信息互通、操作简便、管理规范。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单位按照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职工的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其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本人自愿缴纳的除外。
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九条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单位变更、终止的,应当在变更、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单位招用、辞退、裁减人员的,应当在建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三日内办妥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条单位应当在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其中属于应当由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出具缴费凭证,并于征收之日起五日内,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档案,并于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交的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之日起五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分别出具单位缴费手册和职工缴费凭证。
第十一条单位因严重亏损不能按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可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批准缓缴的,在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二条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清偿欠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本单位及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
职工有权向本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单位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其提供。
职工发现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三章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和生活补助费;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失业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应当即时向职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书面告知其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职工的名单、单位缴费手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六条职工可以在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职工缴费凭证和身份证明,到受理原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单证的手续。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手续的,应当事先进行失业和求职登记。
第十七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五日内对领取者及其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告知本人。其中,对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审核手续。
但有特殊情况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核时限可以延长五日。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即时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单证;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退回有关材料。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凭单证到指定的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发放。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其门诊医疗补助金按不低于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六的标准,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因患病确需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可由本人或者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发给住院医疗补助金。门诊医疗补助金和住院医疗补助金具体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女性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分娩,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还可领取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按其本人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计发。但按照《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已享受生育补助金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的补贴
(一)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经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的,并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本省内单位或者职工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凭迁出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证明和有关迁移材料,到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连续计算,但不办理失业保险基金转移。职工失业保险关系转迁后失业的,失业保险待遇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地标准执行。
本省内城镇失业人员可以选择在原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失业保险关系在省内跨统筹地区转移的,按规定将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转移;失业保险待遇按迁出地的标准执行,由迁入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金发放和相关业务管理。
城镇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其需划转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未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补助期限最高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但农民合同制工人已自愿缴纳其月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的失业保险费的,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同等的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单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以接受被招用的失业人员的委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用于再就业培训。
第四章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各设区的市统筹、省部分调剂的管理体制,各设区的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省负责各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的调剂。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为各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八,用于设区的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调剂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依法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失业保险基金投入其他金融和经营性事业,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并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委员会及其监督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维护失业保险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的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时,未按规定书面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权利,或者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的;
(二)未按规定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未及时向提出查询要求的职工提供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前款所列行为属单位负责人故意指使的,对单位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虚报、冒领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虚报、冒领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职工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缴失业保险费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保险金、生活补助费及其他失业保险补助费用有争议的,可以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为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的;
(三)未按规定为职工或者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办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缴费凭证,或者提供单位缴费数额和参保职工名单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失业保险费用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发放等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9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免征税、费。
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失业登记、统计,发放《失业证》,并负责为失业的被保险人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三)地方财政拨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所有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缴纳,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
第七条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托收通知单以工资同等顺序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也可以由单位直接向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缴纳。
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单位依法破产、被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而清理财产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以市、县为核算单位。各核算单位按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调剂金,其中70%交地级或地级以上市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30%交省社会保险部门调剂使用。应交省市的调剂金,由省、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书分别通知开户银行扣缴,不得拒付。
第十二条市、县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先动用历年结余,仍不敷使用时,可逐级申请调剂;经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拨款。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保险期间的生育补助金;
(四)失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死亡丧葬费、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促进再就业费用;
(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市、县失业保险管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提取;省失业保险管理费按当年收取调剂金总额的3%提取。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促进再就业费用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征收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和结余部分的20%提取,促进再就业费用提取后纳入再就业基金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进行失业登记;
(四)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八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或出境定居;
(四)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
(五)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满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本规定施行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工,在当地实施失业保险前按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一条失业保险金按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按不超过原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10%的比例,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给。具体标准由各市参照当地职工平均门诊费水平及其他有关因素确定,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严重疾病(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在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同意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不超过医疗费50%的补贴。
当地实行社会医疗保险后,上述医疗费改由社会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且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女职工生育补助金。
当地实行女工生育保险后,上述补助金改由女工生育保险按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五条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职工失业时,按以下程序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一)凭原用工单位出具的失业证明和提供的有关材料,在离开单位或劳动争议结案后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后发给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失业证》;
(二)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后30日内,凭《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待遇从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失业的被保险人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
第二十七条失业的被保险人原单位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同的,若户籍在本省,可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将其可享受的全部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费一次性转给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发放;若户籍不在本省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发放。
第二十八条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九条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失业保险行政执法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失业证》和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有权对失业的被保险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接受再就业服务和再就业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0.1%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金,拒不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虚报、冒领失业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部门应如数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挪用促进再就业费用的;
(四)违反促进再就业费用使用管理规定,造成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六)随意提高失业保险管理费和促进再就业费的提取比例的;
(七)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八)拒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七章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单位和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失业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粤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第十七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
“现代政治并非原则政治(politicalprinciple)。我们所观察到的是利益政治(politicalbyinterest)。”如果说政治在本质上是利益政治的话,那么作为经济单位的企业从利益出发选择自己的行为那就不足为怪了,虽然我们并不赞成企业唯利是图的行为。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以企业一定利益的损失为形式代价的,尽管这种付出也会给企业带来诸如刺激职工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方面的利益回报。不管这种社会保险是自愿的还是强制的,不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比例如何发生变化,只要企业参加就或多或少需要支付一定的保险费,而直接受益者是职工;况且有些社会保险如工伤、生育保险只有用人单位承担而职工不承担。如果单从利益角度去考量企业的投保动机,企业出于自己的利益考虑而规避社会保险的利益观也仅仅是一种目光短浅的利益观。从长远和全局出发,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不仅可以为企业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企业也因此会通过责任转嫁的方式降低或免除对职工的风险责任而从中间接受益,因为投保后职工的工伤或疾病等风险由保险机构来承担。再者,从国家的整体利益来分析,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促进的不仅仅是职工个人的利益,而是职工、企业以及国家的整体利益,这在哲学维度也与功利主义的利益观并行不悖。虽然功利主义学者认为“趋利避害”是人从事行动和制度安排的出发点,但他们也认为,集体或共同体的幸福与个人的幸福之间并不矛盾而是一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共同体的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从自由主义立场出发,边沁认为政府的目的是为共同体服务的,所以政府的职责就是增进共同体的功利,即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边沁确信,如果组成社会的个人是幸福快乐的,那么整个国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这也可以很好地理解政府为什么要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企业和个人为未来的风险投保了。其实,国家、企业、个人在社会保险上的企图和目的是一致的,即通过提高对个体社会保险的水平,在增进个体幸福的基础上,促进企业、社会和国家的整体幸福。
制度歧视
笔者把分析的视角放在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上,必然要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研究现象背后深层次的制度原因和公平问题。就拿养老保险来说,“养老公平是人的一生中所能享受的‘最后公平’,是人们对老有所养、老来善终的期许。国家兑现公平的承诺最基本的是要保证制度公平。然而,在养老保障制度方面,我国仍然实行‘退休双轨制’:企业职工实行统账结合、以个人缴费为基础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主要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替代率约为50%;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以国家财政作保障的非缴费型退休保障制度,机关单位退休金以本人退休前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为基数,事业单位依据其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替代率达80%~90%。”
这种不公平是一种制度性的不公平和身份歧视。制度性身份歧视就是通过法律、政策等制度形式对具有不同身份的人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让具有特殊身份的主体享有某些特权而排斥其他身份的人享受这些待遇。美国法学家唐纳德•J•布莱克用分层理论解释了社会生活中所存在的法律对人的不公平对待问题,并且引用Rousseau的观点阐释了“比较富有的人在法律上具有优势”的理论:“在各个国家里,法律的普遍精神是有利于强者而不利于弱者,法律帮助那些拥有财产的人反对没有财产的人。这种烦扰的现象是无法避免的,也是毫无例外的”但这种实际存在的法律歧视并不代表法律的正义精神也不是法治的理想追求。法律以追求公平正义为目的,它要通过制度的形式维护人类平等的自然权利。任何个人法定的社会保险都应该是一样的,就像任何人都具有发生意外、衰老、疾病和死亡的可能性一样,他们对这种公平可能性事件所应享有的保险权益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然这并不会影响某些个人或单位自愿为自己或单位职工缴纳法定险种以外的社会保险。
监管缺失
法律必须要得以贯彻实施否则它将是一纸空文,游戏法律其实就是蔑视权威,不单单是法律的权威更是政府的权威。我国宪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等已经明确把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定性为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可实际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少缴或不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大量存在的事实使我们不能不正视法律实效的欠缺。法律失效的原因很多,但法律监管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从表面上看,部分民营中小企业的职工不参加社会保险主要是这些单位的雇主逃避参保义务的问题,但其实雇主之所以敢公然违法就是因为执法机关的妥协和放任。自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法律强化雇主参与社会保险的内容引起了社会的争议,而争议点之一就是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落实是否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在争议声中,这项法律的实施难免在很多地方打了折扣。[7]对企业行为的监督应该以预防性的行政监督为主而不是等到违法行为发生后以司法救济为主,预防性的行政监督可以防止对职工的二次伤害。况且民营中小企业的职工大多缺乏法律知识,维权意识淡薄,也缺乏强大的实力和勇气同企业的违法行为对抗,企业也正是抓住了职工的这一弱点才敢肆无忌惮地侵犯职工的权利,从而使民营中小型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屡屡遭到侵犯。所以,在法律失效和监管缺失的情况下,执法机构的不作为和职工权益的被践踏也就常规性地存在了。
加强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途径
针对我国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现状,要实现公平合理的社会保险,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我们必须下大决心加强和完善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
(一)建立统一不间断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制度
流动性已经成为现代生活的特征,在劳动者快速流动和不断变换自己工作的今天,如何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不中断不减少、保险利益不受阻不缩水是当今社会所面临的难题。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照累计缴费的时间领取期限不等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这就意味着如果失业人员在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没有缴够1年的保险费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可是短期就业快速失业正是民营中小企业职工的就业现状,因为许多民营中小企业由于实力薄弱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出局的可能性极高,有相当一部分职工很可能就是在企业倒闭前几个月被招进来的。这样,他们失业后就无法领到失业保险金。而且就失业者其他社会保险而言,即使他们能够领取到失业保险金,也会因失去企业为其继续缴纳其它险种的社会保险费而减少或降低未来享受其它社会保险利益的可能性。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那就是既然职工已经不在原来的企业工作了,那么企业就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失业者的社会保险不减少不降低?
如何保证职工社会保险的连续性?对此,笔者认为不管是出于什么理由使劳动者失业,保证失业者最基本的社会保险是一条基本的原则,这也是社会保障的底线。具体可以根据失业的不同原因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比如如果失业是劳动者自身意志原因造成的,企业可免除为失业者继续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但为了保证失业者最基本的生活和应对未来风险的能力,可以考虑由地方政府承担失业者社会保障义务而不是把它变成流浪汉;如果是出于非意志原因如疾病、工伤、企业辞退或其它意外事件等而导致劳动者失业的,原来企业要为失业者在失业期间继续缴纳一定期限(比如1年)的法定社会保险而免除失业者缴纳的部分。法定期限已到如果失业者依然没有就业的,对失业者保障义务由企业转向政府。为什么要建立失业不失保的保险制度呢?因为失业者作为社会的人和其他的任何人所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权应该是一样的,他们在失业期间也同样存在着发生未来不确定风险的可能,这些风险(除工伤外)与工作没有多大的关系。此外,国家应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在转岗转业后在不同地区或不同单位享受到连贯而统一的保险待遇。
(二)确保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公正平等
“未来的社会将会比遥远的过去有更多的平等”。事实上,历史的发展已经证实了曾经为“各种依附者——奴隶、妻子、孩子——现在已经获得了权利。他们曾被视为他人的财产,现在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人。还应注意到,早期的社会,即使在大多数方面是平等的,在年龄上却是不平等的,而如果现在这种平等趋势持续下去,年龄的平等也会到来”社会保障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是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如果说人权没有差别的话,那么作为法定的社会保障权也应该是平等的,当然这种平等并不能阻碍个人或单位通过自愿的方式为自己或自己的职工缴纳法定险种以外的保险或缴纳超过法定比例的社会保险。我们不能否认不同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制度存在差别,因为这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政治价值取向和制度的人文关怀有关,但一国范围内作为制度化、法定化的社会保险应该是平等的。可事实上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着严重的身份和地域歧视,农村和城镇之间、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甚至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之间实行着不同的保险待遇,这是极其不公平的。也许有人会以消费水平、经济发展水平来为这些差别辩护,认为经济发展水平高的地区的人们生活起点高或认为消费水平高的地区其诸如生活消费、医疗消费、风险应对的成本高。但是我们要注意,如果以消费水平作为为社会保险差别化辩护的前提是享受社会保险的职工以后被固定在这个地区生活,即便有了疾病也只能在本地区的医院来治疗,这种假设是不现实的也是不人道的。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流动的社会,一个人也许今天在这个地区工作,明天在另一个地区工作,他也许在A地工作B地医疗又在C地养老,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在空间范围的流动性使风险控制和应对的成本同样不确定。况且,某个地区消费和经济水平的高低也是相对和可变的,今天的水平并不能完全说明和代表明天的水平,所以这种辩护是站不住脚的。社会保险所保障的是具有平等性的不确定的风险如失业、工伤、生育、医疗和平等性的确定风险如养老。这些风险变化的可能性对任何人都是公平的,它在理论上不会因人的地位、财富、身份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尽管事实上不同的人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就如不会因为一个人的工资高就不会生病或容易生病、不会老或易老一样。既然这些风险就不确定性而言具有公平的可能性,那么在享受社会保险方面也应该是公平的。
(三)扶持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事业
民营中小企业由于资金困难、竞争力弱等原因面临着生存压力,有许多民营中小企业成立不久就倒闭了。既然民营中小企业自身难保,它哪有能力保障自己职工的未来安全呢?面对这种情况,国家要辨证地解决民营中小企业存在的问题。首先,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能力本身就包含在企业存活能力中,是体现企业经济能力的一个方面,如果企业没有能力为自己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甚至存在严重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即使扶持也不会有起色的企业确实应该倒闭。但另一方面,当民营中小企业在一个国家的生存状况处于普遍的弱势或在竞争中受到不公正的待遇而导致发展困难时,国家要尽量通过减免税收、财政补贴、奖励、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等方法扶持企业度过难关。帮助和扶持面临生存危机的中小企业度过难关不仅可以减少社会失业人数,维持社会稳定,也能够使民营中小企业和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进行公平竞争,防止大企业的市场垄断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保障职工所享受的社会保险不断流、不减少,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国家因职工下岗后承担社会保障的负担。如2011年浙江省实施了社会保险“五缓四减三补贴”的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帮扶。“五缓”即允许困难中小企业缓缴应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费;“四减”即集中减征困难中小企业1个月由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四项社会保险费;“三补贴”即对困难中小企业实行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在岗培训补贴。所以,国家通过帮扶民营中小企业来保障企业职工的保险利益的措施不仅是在帮助企业和职工,同时也是通过企业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保障义务。
(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督促民营中小企业参加社会保险
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可以说是我国社会保险法治建设的一大成果。在此前,虽然不能说企业社会保险无法可依,但仅有的法律不能充分保障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属于自愿性商业保险法而不涉及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在宪法、劳动法等法中也有零星的职工社会保险的规定但却是原则性、抽象性的,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尽管不是专门调节国家、企业和职工社会保险方面权利义务的法律,但与之前的法律相比其极大可能地包含了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方面的内容,因而更有利于对此类纠纷的解决和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障。尽管如此,如果我们仔细分析和比较,包括社会保险法在内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的法律体系所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尤其是保险待遇的不公平不能不让人略感失望。比如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基本实行的是分层多元、标准不一、待遇有别的社会保险制度。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它的社会保险由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来调整,其保险经费主要由国家财政支持;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而也不归社会保险法调整;还有社会保险法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分别规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多轨制模式,并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的特殊规定。所以,一方面社会保险法虽然有一定的普遍性但这种普遍性是把一些特殊的利益群体如公务员、军人排除在外的不太广泛的普遍性;另一方面,因为社会保险法既调整职工的社会保险也调整村民、居民的社会保险,因而也不是一部仅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专门法。根据公平原则,如果每一种身份的群体都制定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如军人有军人的社会保险法,那么为什么不可以制定专门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法呢?
或者同样基于公平的考虑,为什么不制定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呢?其实这两种情况都是公平的,前者是基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公平,后者是基于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公平。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既不同于其他的自愿性保险和商业性保险而是具有强制性、一定社会普遍性和公益性的法定的社会保障性保险,它也有别于其他类型如低保、残疾人保障等主要由国家承担保障任务的社会保障,它是主要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参加,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保险。因此,笔者建议要么制定专门的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法,专门调节企业、职工、保险金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就投保、转保、受益、保险金的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要么制定全国统一的适用于所有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法。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企业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他们的强制性义务,职工自从进入企业那一天起(包括试用期)企业就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职工缴纳的部分可以由企业代缴,由企业从职工工资中扣除连同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共同缴给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如果不缴纳将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制裁或强制其缴纳,对于拖欠的应无条件补缴,拖欠多长补缴多长,拖欠多少补缴多少,严格实行职工上岗一天企业就应为其职工缴纳一天社会保险的原则。
当然,缴纳社会保险就是为了应对未来的风险,如果职工遭遇保险风险或符合享受保险利益的情况,保险金的支付要流畅、及时、方便,严禁出现有缴不保、有险不救、多缴少保、得不偿失的现象。所以,法律应对保险金的收缴、支付、管理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严格管理保险基金,严禁保险基金被侵吞、挪用、贪污等现象发生。另外,为了被保险者的利益,保险基金可以进行有效性、增长性投资,但绝不可进行风险投资,即保险金的投资管理一定是保利保收并且不能影响到资金的正常使用的,不能因为投资而出现保险金支付的中断或困难,这是保险基金管理的底线。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篇11
1.提前退休。由于目前我国的养老保险基金的发放制度是无论所缴纳基金的年限长或是短,在方法养老金时都是按照同样的金额发放,这就使得一些参保人员动起歪心思,想尽办法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以此来减少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年限,且能够提前申领养老金。这样以来,就使得国家的养老保险基金征收降低,支出增大。
2.冒领养老金。我国的养老金发放年限是从参保人员正式退休以后,直到去世这段时间都会对其发放养老金。但一些参保人员由于经常更换住址,使得相关管理部门很难确定其是否仍在人世,以及养老金是否应当发放。据调查,有些人在去世之后,仍有其亲属冒领本应该停止发放的保险金,这就形成了养老金发放的一个漏洞,导致基金白白流失。
3.制度不规范。在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或调整养老金时,存在着标准不统一、制度不规范的问题,造成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待遇水平有较大差距等问题。
二、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方面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覆盖面窄。既然是社会保险,就必须充分体现其“社会性”,而“社会性”又以广泛性为基础,但我国养老保险的现状是,国有企业基本实现全覆盖,城镇集体企业覆盖率为75.39%,但其他经济类型企业仅为17%。这显然谈不上广泛。
2.少缴、漏缴、欠缴养老保险基金。在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实施虽然已经有了一段时间,国家政府对养老工作的重视度也有了一定程度的提升,多数企业已经开始为旗下员工购买了相应的养老保险基金,但在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仍然存在着企业剥夺员工权利,不为其缴纳或少缴纳保险基金的行为。部分企业为了降低其经营成本,对旗下员工的福利以及权利进行剥夺,甚至编造各种理由来降低员工养老保险的缴纳基数,不为旗下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基金,只重视企业自身的经济利益,甚至在维护企业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去侵害旗下员工的切身利益。企业的少缴、漏缴或不缴行为,是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1.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问题。我们知道,养老保险金是一项惠民政策,它关系到我国公民在年老之后的安置工作与实际利益,参保人员上缴的每一份保险金额都是自己或家人退休以后的“活命钱”,它是参保对象辛勤劳动换来的血汗钱,也是其在年老色衰,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以后的主要经济来源。因此,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工作的人员应该严守纪律,尊重其职业道德,做好强有力的安全防范措施,确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其基金挤占或挪作它用。
2.养老保险基金的升值问题。要想在不增加或少增加参保人负担的情况下,持久地维持养老金的支付承诺,就必须提高养老保险资金的投资效率,实现其持续的保值增值。
四、如何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由上述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虽然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加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实际的执行实施过程中,并没有真正完全体现出养老保险基金的功能和应有作用。在养老保险基金征收、发放以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要尽快得到有效解决,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点措施进行管理:
1.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配合,齐抓共管,形成行政监管、专业监管、内部监管和社会监管四位一体的监管机制,对基金的运行实现全过程的监管。
2.尽快出台《养老保险法》。现行的社会保险法规不能对缴费单位采取查封银行帐户、拍卖资产等强制措施,社会保险费征缴也缺乏法律手段。
3.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在加强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中,一定要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工作。相关部门应该做到定时定期的对其基金进行征收,在征收过程中,一定要做到资金的足额收取,避免部分企业或个人投机取巧,少缴纳或不缴纳的情况发生。如果在征缴过程中遇到了以上所述情况,对于故意拖延缴纳时间的缴纳对象,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要做到严格执法,绝不姑息,坚决加收其拖延对象的滞纳金,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公正性。、
五、结语
如何缴纳失业保险范文
关键词: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财政性质
在20世纪90年代,人们对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还存在着一些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征收社会保险税能增强筹资的强制性以及权威性,提高统筹的层次,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并且能保证资金的安全性。而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不管是缴费还是税收的形式都不会对资金征收和缴纳的强制性以及权威性产生影响,而且在国际上,不管是税收的形式还是缴费的形式,都是一个理解上的问题。
一、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财政性质
从某种角度上来看,不管是社会保险缴费的形式还是社会保险税收的形式,在实际上并没有什么差别,只是征收的部门发生了一些变化。而且站在财政的角度上来看,社会保险统筹缴费同税收本来就有着相似的性质,无论哪种形式对政府财政的稳定以及国民的经济发展都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因此,笔者对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财政性质进行了相关的研究。
1.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的固定性
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的固定性指的是社会保险的缴费率有固定性的特点,而且一些相关的部门要制定出固定的制度以及政策对此进行严格的管理和监督。在一般情况下,中央政府的部门以及地区的政府部门在制定社会保险的政策以及制度时,要对社会保险的缴费率进行明确规定。社会保险的缴费率有固定性的特点,所以,在确定下来之后不应随便的变更以及改动。新型农村的社会医疗、养老保险以及城镇居民的社会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还处于试点的阶段,所以在财政补贴和社会统筹等基金的缴费率等方面要依照地区以及城镇的实际情况来作出合理以及科学的调整。随着地区以及城镇的发展,作为社会保险的部门要出台一些固定的政策,不能时常的进行改动,在征收统筹基金的时候,最大限度地避免问题的出现,而且要调一些比较专业的人员实现严格的管理以及监控,从而使征收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工作能顺利地开展和进行。这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从固定性这个方面进行比较,税收的财政性质同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基本上是相同的。
2.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的强制性
我国法律当中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企业的每一位员工都要有基本的养老保险,而且这笔养老基金的费用要由企业以及员工来共同承担;企业的每一位员工要有基本的医疗保险,而这笔医疗保险的费用要由企业和员工来共同承担;每一位企业员工都要参与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的费用由企业来承担,企业的员工不需要支付任何工伤保险金的费用;还有每一位企业的员工都要参加失业保险,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失业保险的费用要由企业和员工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缴纳;此外,企业的员工要有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企业去缴纳,企业的员工不需要支付任何生育保险金的费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知道,社会的保险在缴费等方面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从强制的方面进行比较,社会保险税收的财政性质同统筹基金的缴费基本上是相同的。但是在一些地区和城镇进行试点的时候,医疗保险、城镇的养老保险以及地区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有一定的自愿性,地区和城镇的人们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参加并进行缴费,而政府部门可以给人们提供一些财政补贴,从而对人们进行引导。所以,这一部分的社会保险并不具备强制性的特点。
3.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的无偿性
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的无偿性指的是所享受的待遇和福利同所缴纳的费用没有太直接的关系。当前,我国的城镇企业员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都有自己独立的账户,而且在个人账户当中,其中的一部分资金属于储存型的资金,员工进行个人缴费是无偿的,以下从两点分析了无偿性:一方面,站在保险理论这个角度,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是一种风险分散以及汇集的机制,参加这种社会保险的人可以通过缴纳费用来换取一定的保障:但从另外一个方面,站在财政的角度上来看,社会基金的保障可以当作一种公共的产品。政府的部门可以为人们提供一些基本的保障,而政府部门得以顺利运行的资金则来源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税收以及缴费,社会保险所享受的待遇以及福利同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没有太直接的关系。比如,一些企业为员工缴纳一部分的医疗保险以及养老保险,但是企业却没有享受到任何的待遇以及福利。除了这些以外,员工在进行个人缴费的时候也有一定的无偿性,基本的失业保险以及医疗保险这两份保险只有在企业的员工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才能享受一些待遇以及福利,如果员工没有出现任何事情,那么员工将不会享受社会保险所带来的待遇以及福利。从这些可以得出,社会保险的统筹基金缴费具备无偿性的特点,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税收也有一定的无偿性,而从无偿性的角度上来看,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税收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在无偿性的财政性质上,基本上是相同的。
二、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率的措施
为了能顺利地完成和进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笔者提出了以下几点建议。
1.要合理、科学的设置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率
在当下这个阶段,相对来说,我国的社会统筹基金的缴费的比例还比较高。所以,无论是企业还是员工,都有比较大的负担,员工和企业拖欠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状况时常发生,而且有一些企业由于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费用比较高,并没有为员工设置五险一金。而为了有效地将上面的问题解决,作为政府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的调整缴费率,使员工和企业的缴费比例有所降低,并且能控制在员工和企业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这样才能更好地开展和进行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工作,而且也能收到一定的成效。
2.要加大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的管理以及监督的力度
作为政府部门,要制定出合理和科学的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的管理体系以及制度,要说明和强调缴费要注意的问题以及缴费的相关内容。此外,还要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缴费的流程进行明确的规定,使相关人员可以严格的根据流程和规定来实现全面的管理以及监控。尽其所能地减少或者避免问题的发生,这样才能顺利地完成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缴费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