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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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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篇1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到第20条。从这些条款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约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要件,并规定仲裁裁决一旦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次效应。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存在以下几处不妥:

首先,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一种体现,而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优先于法律规定的。纵观各国立法,把对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是罕见的。但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却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之相关规定不完善。由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我国《仲裁法》对此的规定只有第20条。根据该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的规定我们可以分析出,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后,当事人何时向法院起诉以及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理期限。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是有异议的,提出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因为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求后,都会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为当事人拖延仲裁程序开了方便之门。

(二)关于临时仲裁法律制度的问题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它是仲裁制度的最初形态,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够体现当事人自主性的部分。临时仲裁的裁决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承认。《纽约公约》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将临时仲裁作为仲裁的方式之一。关于临时仲裁,我国《仲裁法》没有专门对其合法性作出规定,但是该法第16条、第18条规定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临时仲裁在我国仲裁制度中的合法地位。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存在着仲裁员素质与仲裁规则不稳定因素,这也是导致我国仲裁立法对临时仲裁回避的理由。但是,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仲裁立法的规制,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遏制临时仲裁制度的弊端。我国忽视了临时仲裁在国际经济贸易发展中体现出来的生命力,这在经济日趋全球化的当今世界是不合时宜的,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经济的快速发展。

(三)关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1.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规定

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有所不同(《仲裁法》第58条、《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217条)。我国法律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方式包括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申请撤销时的审查,其中,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只涉及程序问题。

2.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存在的不足

首先,关于审查范围。仲裁的契约性质决定了确定审查范围应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随意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实体问题纳入司法监督,仲裁权将形同虚设,败诉方都可能要求法院再来一次,这是与当事人订仲裁协议时的真实意思相违背的。

其次,关于申请司法审查的期限。《仲裁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是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这一规定比允许向法院上诉的司法程序长得多,更不利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确定性。此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法人机构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是六个月,在此期限内当事人还可以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仲裁裁决在长达6个月甚至更长的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仲裁当事人的权益的实现。

最后,关于审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可能导致裁决被撤销。不论是基于程序性理由或实体性理由,撤销裁决都是对一项已决案件的否定,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但现行审查程序中,没有相对人,也没有严格的质证过程。因此,审查程序是不完善的。

二、修改完善我国《仲裁法》的建议

(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1.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应一律视为无效。如果仲裁条款内容不够明确但可以执行,仲裁条款应是有效的。如果仲裁机构的约定在名称上有缺陷,可以通过当事人补正,也可以由仲裁庭对所指的仲裁机构做出合理裁定,该仲裁协议应视为有效。再者,对选择性的约定也不应一概否定其效力。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某仲裁机构或某另一仲裁机构解决。对这类约定,其仲裁意愿是明确的,可由当事人明确其中一个为本案的仲裁机构,当事人无法统一,则以首先主张权利者的选择为依据。

2.明确规定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期限。可以把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些做法引进,如规定:当事人对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须在15日内作出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必须在15日的答辩期内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等等。

(二)关于临时仲裁制度

增设临时仲裁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均对临时仲裁予以认可并作出规定。临时仲裁可以更充分地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和仲裁的灵活性特点,节省仲裁成本,提高仲裁效率。在修订我国《仲裁法》时应当参照《纽约公约》的规定,大胆地借鉴、引进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把临时仲裁加进去,对临时仲裁涉及的仲裁员产生办法、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地点和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等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便具体操作。

(三)对完善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议

1.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应限制在程序性问题上,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员的裁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授权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等。

2.应当统一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标准,将目前的审查双轨制变成单轨制,向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靠拢。

3.对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笔者认为参照世界多数国家的立法,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应缩短为1个月为宜。

4.增设审查程序的相对人,就是撤销裁决后利益受到影响的对方仲裁当事人,应给予相对人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涉外仲裁篇2

《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适用第二十条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是指哪一级、哪一地域的法院?其二是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此,一种理解是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作出决定,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并径行作出裁定。另一种理解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作出裁定,要视仲裁委员会是否已经作出决定而定,如果仲裁委员会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作出裁定;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决定,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第一个问题,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请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二个问题,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无论仲裁委员会是否作出决定,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并径行作出裁定。

二、第一个问题争议的焦点

此类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还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认为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

1.此类案件与重大涉外案件有区别。仲裁协议效力问题一般比较简单,其裁决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确定仲裁协议效力的程序接近简易程序,因此,由基层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标的数额确定案件审级的总体思路是尽量往下压,而不是往上提。

3.据仲裁部门反映,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当事人单独就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诉讼非常少,而实际上,基层法院在确认法院管辖时,已经遇到过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4.从总体上看,法院业务水平不断提高,各方面监督也在不断加强,有关基层法院是否能够承担此项工作的担心是多余的。

涉外仲裁篇3

【关键词】临时仲裁协议准据法仲裁地法有效要件

临时仲裁,是与机构仲裁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指不由任何已设立的商事仲裁机构进行程序管理,而是由当事人双方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给他们选定的商事仲裁员,根据他们自己设计或选定的仲裁规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商事仲裁。这种仲裁形式存在已久,为许多国家和国际公约所采纳和认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也颇受当事人的亲睐。然而我国的仲裁法并不承认临时仲裁,而将选定的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一个要件。那么,在仲裁日益普及的今天,涉外商事合同中一旦出现临时仲裁协议,其效力如何呢?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一、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准据法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由仲裁程序法决定的。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受仲裁地法支配,但这一占统治地位的观点,受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严重挑战。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国家法律制度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或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只有当事人无此约定时,才适用仲裁地法;另一方面,许多学者主张,仲裁应摆脱仲裁举行地国的法律控制,实现仲裁程序的完全自治。这种“非当地化”仲裁的主张,虽然未被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但在一些国际条约、国内立法及国内司法判例和仲裁实践中已有所反映。同时,根据“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法律格言,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出现了一种尽可能适用能够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其准据法的理论与做法。这些发展动向,都反映了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日渐宽松的趋势,尽可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而使仲裁协议有效,这对仲裁地法在仲裁程序上的适用无疑会产生巨大的冲击,从而引起仲裁程序法适用规则在结构上的变化。

1、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确定准据法。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在当事人明确约定仲裁程序法的场合,这种合意应得到国家的尊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示选择适用的法律应作为适用于仲裁协议的首选准据法。其理论基础在于:首先,仲裁的发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是仲裁实体法还是仲裁程序法都应当尊重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其次,仲裁与诉讼不同,并不是国家公权力的象征,仲裁员基于当事人的委托而行使仲裁权,一般没有忠于仲裁地法律的义务,可以不拘泥于仲裁地法进行仲裁。

意思自治原则不仅是国际私法在确定涉外合同之债法律适用中的基本和首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为大多数国家和国际条约所采纳和认可的确定仲裁程序法的重要准则。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在当事人间没有这种仲裁协议时,又同仲裁地国家的法律不符,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解决仲裁程序法适用问题上起首要作用。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以服从本法的规定为准,当事人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也就是说,在不违背《示范法》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承认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效力。

2、以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为补充确定准据法。在当事人未对仲裁所适用的法律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通常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一般而言,与仲裁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就是仲裁地国的法律。其理论依据在于:首先,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权理论,国家具有控制和管理发生在其管辖领域内的所有仲裁的权利。其次,随着国际私法中“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推广适用,意味着仲裁行为亦必须受仲裁地法律的支配。由于仲裁地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具有关键地位,这就使仲裁地法成为决定支配仲裁程序法律的一个关键因素。

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已经普遍承认,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在当事人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通常应该适用仲裁地法。瑞典的商事仲裁法律规定,在当事人未指明仲裁适用法律的时候,如果瑞典被指定为仲裁地,则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根据瑞典法律来确定。

综上所述,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的确定应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补充,在仲裁程序的准据法承认临时仲裁,而当事人订立的临时仲裁协议又是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临时仲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

二、仲裁地法在临时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角色

仲裁地点作为仲裁协议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仲裁程序问题上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决定商事仲裁准据法的关键要素之一,更直接影响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作出、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因此,在探讨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中,就不得不分析仲裁地法对其所产生的影响。

虽然目前国际实践中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上采取了约定地法优先,仲裁地法为补充的做法,但当事人的自愿选择是否就可以完全排除对仲裁地法的适用呢?如果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尤其是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发生了冲突,又应当如何确定法律适用呢?

在决定仲裁程序法适用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虽然居于首要地位,在实践中仲裁地法的适用仍然十分普遍。一方面,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一国仲裁却明示指定适用另一国仲裁程序法,这在理论上不是不可能,但在实践中却极为罕见。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排斥当事人选择仲裁地法,即使当事人未作选择,仲裁庭亦可根据当事人指定了仲裁地而推定当事人意图适用仲裁地法,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适用于仲裁程序的仍然是仲裁地法。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选择了非仲裁地法,该约定地法的适用也不能排除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至少在目前的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意思自治原则不能排除仲裁地法的强制行规定,一旦两者发生了冲突,以仲裁地法为准。

我国的《仲裁法》对法律适用问题并未作出专门规定,但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条中都有所体现。可见,我国两大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承认当事人自由约定仲裁程序法的权利,反映了我国仲裁制度发展中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趋势。但关于意思自治的适用,两大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又给予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要求这种关于仲裁程序的约定须经仲裁委员会同意,或必须可实施且不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事实上,在实践中我国也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国家的仲裁法支配在我国举行的仲裁程序。

因此,即便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认可临时仲裁的合法性,如果仲裁地法不承认临时仲裁,临时仲裁协议依旧是无效的,仲裁地法对临时仲裁的承认也是临时仲裁协议获得法律效力的一个要件。

三、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

临时仲裁协议作为临时仲裁的基石,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成立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因素,即有效要件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临时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与仲裁协议有效的一般要件一致,对于这些要件的判断,需要依据上文所确定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来进行。尽管各国对商事仲裁协议有效要件有法律上的不同要求,但归纳起来,特别是在商事仲裁理论上,商事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主要是从主体、内容和形式三个方面界定。

1、签定临时仲裁协议的主体合法。签订商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规定的缔约资格,临时仲裁协议必须由有关商事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或其合法人签订才能对缔约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当事人双方要具备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合法。商事仲裁协议内容的合法主要包含三方面因素:首先,双方当事人申请临时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一方当事人出于恶意,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迫使对方签订的临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提交临时仲裁解决的争议必须具有可仲裁性,限于准据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运用仲裁途径解决的争议;最后,临时仲裁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公共秩序的要求,仲裁中的任何行为,如果违反公共秩序都将失去效力。

3、临时仲裁协议的形式合法。临时仲裁协议必须具备准据法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才是有效的。现代各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已越来越宽松,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都得到承认,甚至有国家承认口头仲裁协议和默示仲裁协议。

四、结论

综上所述,在涉外商事仲裁中,一旦出现临时仲裁协议,并非一概无效,其有效性认定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在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我国法,或者仲裁地在我国的场合下,基于我国仲裁法明文规定仲裁协议必须确定仲裁机构,临时仲裁协议是无效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机构作出补充约定,将临时仲裁改为机构仲裁;

二是在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地又不在我国的场合下,如果该准据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则临时仲裁协议无效;

三是在临时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是外国法,而仲裁地又不在我国的场合下,如果准据法承认临时仲裁,则需要进一步分析该临时仲裁协议是否具备准据法所规定的有效要件:如果具备,则临时仲裁协议有效;如果不具备,则临时仲裁协议无效。

临时仲裁作为一种在国际上得到普遍尊重的仲裁方式,在我国却得不到承认,这不仅与国际上通行做法相悖,更极大影响我国仲裁机构对商事争议仲裁管辖权的行使,造成我国当事人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的不利地位,对我国的投资软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创造制度与观念条件,在我国合理借鉴引入临时仲裁,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之道。

【参考文献】

[1]齐树洁:《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

[2]朱克鹏:《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

[3]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0年。

涉外仲裁篇4

【论文摘要】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方式,其本身所具有的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决定了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仲裁的司法审查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中以狭义的司法审查即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为主要内容。而坚持适度的司法审查原则,对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仲裁作为司法外的一种替代性解决争议方式,在人类活动中早已出现,甚至比诉讼更为久远。由于仲裁本身所具有的优势,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的常用手段。尽管各国法律都赋予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但各国仲裁法以及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公约一般又都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对仲裁制度的实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研究法院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实践操作的模式和监督的尺度,对于保障仲裁制度的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浅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政治与法律政治与法律浅析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

一、仲裁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仲裁作为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既然如此为什么要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首先就要分析仲裁的性质和地位。

有学者认为:“由于在传统法律原则上,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助机制,这就决定了自其产生之日起就面临着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的审查问题”[1]。关于仲裁的性质和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存在着司法权说、契约论说、混合说(司法契约说)和自治说等几种学说,其中,混合说(司法契约说)为大多数学者所认同。该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司法和契约的双重性质,一方面,仲裁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私人的契约,其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仲裁争议适用的法律等等,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所确定;另一方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等问题需要由一国法律所确认,即仲裁不可能超越一国的法律体系。所以有学者将仲裁定性为“一种混合的特殊司法制度。它源于当事人的协议,并从司法中获取强制效力。”[2]笔者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性质,契约性和司法性是仲裁制度中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在这当中契约性占据主导地位,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程序的启动来源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权力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来源于国家的司法,因此仲裁的契约性是仲裁制度更本质的特征。但是,仲裁庭本身并没有强制性的权力,它缺乏强制性的手段和物资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没有权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因此,需要法院给予必要的支持与协助;同时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虽然体现了效益优势,但也是仲裁遭到最多诟病的缺陷之一。为了体现公平与效益的平衡,防止和减少仲裁裁决的错误,除了需要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与协助外,还需要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控制。因此,仲裁的契约性和司法性决定了必须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一方面,仲裁的契约性使法院有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必要,另一方面,仲裁的司法性又使法院具备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协助的可能。

二、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

仲裁的司法审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如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等。有学者指出:“法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具体包括法院的监督和协助两个方面。从仲裁开始时、过程中到仲裁裁决作出后这三个步骤上展开全程审查。”[3]而狭义的司法审查仅专指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即撤销、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也就是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在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尤为重要,在此,笔者仅就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进行论述。

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两个制度,即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和裁决的执行制度。这一阶段的司法审查既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也体现了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与控制。例如对仲裁的承认和执行就是法院对仲裁的支持,而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则是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我国法律对仲裁撤销、承认和执行制度规定得较为混乱。首先我国《仲裁法》将仲裁裁决分为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两大部分,而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执行则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下面分别就国内裁决和涉外裁决进行论述。

1、撤销仲裁制度

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70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对比上述两条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据证据的缺陷进行撤销,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这两个理由,而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来说,就不包含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理由,应该说对涉外仲裁裁决的这一规定是符合国际立法趋势的。

另外,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即对国内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违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这一理由予以撤销,而《仲裁法》第70条则并无这一规定,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但这并不能意味着就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可以依违背公共秩序、公共政策的理由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因为,《仲裁法》第70条并没有援引《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民事诉讼法》258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适用于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而不能适用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可以说造成这一法律冲突问题的原因,是由我国立法的不明确和缺陷所导致的,有必要予以完善。

2、不予执行仲裁制度

就国内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63条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5]:“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

就涉外仲裁裁决而言,我国仲裁法第71条同样援引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即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一样。

对比国内仲裁裁决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可以看出,法院可以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体性错误方面对国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并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笔者认为,这一法律规定是存在缺陷的,首先,法院就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进行审查违背了仲裁一裁终局性的原则,容易使法院的执行制度的审查变成对仲裁的上诉审。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性的审查,这是对仲裁制度根本原则的冲击,也不符合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其次,撤销是从效力上根本仲裁裁决,而不予执行则仅是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上的制度,如果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时候仅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错误[6],而执行程序时却可以审查实体性错误和程序性错误,则有本末倒置之嫌。最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却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上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当事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确认了仲裁裁决的效力,而基层人民法院却基于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的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两种相冲突的裁定。这种情形的出现,会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也使得国内仲裁完全背离了仲裁制度高效、便捷的效率原则,使得国内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还有可能面临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两场诉讼,其诉累甚至超过了选择诉讼解决争议方式的两审终审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应改变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分别审查的两元制度,取消在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时进行实体性审查的规定。

三、适度审查原则

依前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要解决的就是法院和仲裁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采取中间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等等[7]。因此,掌握法院审查的尺度,进行适度的司法审查,保障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坚持适度审查的原则,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既强化法律意识,努力发挥司法监督的职能作用,又强化仲裁民间意识,积极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从而形成适度监督的理念。[8]这在实践中要求做到,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效力,严格按照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审查,同时慎用公共政策条款,当仲裁程序上仅存在微小的瑕疵时,一般不宜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仲裁这种具有悠久历史的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既需要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又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与管理。一方面要看到司法审查对仲裁重要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司法过度干预,只有在司法与仲裁中保持适度的平衡,仲裁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的价值目标才能真正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汪祖兴.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诉讼法论丛(2)法律出版社1998:535-541.

[2]韩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27-33.

[3]杜新丽.论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立法完善.载.现代法学,2005.11.

[4]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仲裁法援引的该条文条款顺序调整为第258条.

[5]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仲裁法援引的该条文条款顺序调整为第213条。

[6]虽然《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4、5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两种情形,使法院从证据的角度撤销国内仲裁裁决,视乎也涉及到国内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错误,但是并不如在不予执行制度中所规定的那样,直接涉及到实体性错误.

涉外仲裁篇5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这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

为更好地搞好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外国仲裁的司法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我国参加的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采取书面寄送或者在网上意见的方式,对司法解释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和方案,并附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反馈的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布施行。

高法就土地承包司法解释征求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对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这已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通过《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法院网公开征求意见。

涉外仲裁篇6

上海自贸区贸易和投资的便利化、扩大开放的政策措施产生了强大“磁吸效应”,大幅提升了国际投资、贸易的交易量,各类国际、涉外商事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增多。2013年10月22日,上海自贸区仲裁院揭牌。这是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贸仲)在自贸区内的工作平台,主要为当事人提供争议解决的咨询和为开庭审理案件提供便利。

“仲裁往往是跨国公司解决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上海贸仲副秘书长黄文在接受《中国经贸聚焦》采访时表示。自由贸易最重要的含义是放松管制、充分尊重投资人、合资方的意思自治,而仲裁不同于法庭审判的很大一方面,就是它在争议解决程序上和要求上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显然与自贸区的特性吻合。

受世界500强欢迎的仲裁

“严格意义上来说,11月26日的‘第一案’是原外高桥保税区内的案件。上海自贸区内新设立公司或涉及新业务的纠纷案件,至今还没有。”2013年12月12日,黄文向本刊记者透露,“据我所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贸区法庭也没有严格意义上的自贸区第一案。”

值得一提的是,在此次受理的仲裁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中英双语合同约定,仲裁的工作语言为英文,首席仲裁员须为第三方国家国籍仲裁员。在审理该案时,首席仲裁员PeterHowardCorne是具有英国和澳大利亚双重国籍的仲裁员。

“实际上,像英文的工作环境、邀请外籍仲裁员加入等,这样国际化的办案条件在中国并不多见,但的确符合上海自贸区的特性。”黄文强调。

“事实上,仲裁往往是跨国公司解决商事纠纷的首选方式,但在中国的普及率还不高。”2012年,上海贸仲受理案件505件,其中1/3是涉外案件和国际性案件,另有87%的国内案件来自外商在华投资企业的纠纷。

“这与国外的仲裁意识强有关,因为仲裁机构只有当事人在合约中有约定授权才能受理案件。”黄文向记者介绍,与商事仲裁在国外的百年发展历史相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于1995年正式实施之前,中国仅有屈指可数的几个涉外仲裁机构。而《仲裁法》的实施标志着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开始普遍发展。

“仲裁之所以受欢迎,尤其是受世界500强企业的欢迎,是因为仲裁非公开庭审,任何当事人不可对外披露任何事实,这对公司形象的维护极为有利。”提及选择仲裁解决商事纠纷的优势,黄文头头是道。

不同于法庭审判,仲裁的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自,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开庭地、仲裁语言及法律适用。

仲裁的审理环境也相较庄严肃穆的法庭更加亲民。“这里就是‘第一案’开庭审理的仲裁地。”本刊记者走进自贸区仲裁院的一间会议室。当日,仲裁庭和当事人就在这张十来人座位的长方形会议桌上完成审理,“不像法官的座位居高临下,以显法律尊严,仲裁的环境更为平和。仲裁员坐在会议桌一头,双方当事人坐在两侧。”

此外,裁决结果具备境外执行的保障。截至2013年3月,中国与其他140多个国家加入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保障了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可以在大多数国家得到执行。相对而言,由于美国、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与中国没有签订商事司法互助协议,由中国法院作出的涉外商事判决在国际上得到执行的比率非常有限。

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实行“一裁终决”制度,按照国际惯例,只有当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上有错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如果仅对实体裁决的结果有异议,则不可上诉。

国际化和法治化的突破

目前上海自贸区内正在推行和将会推行的先行先试事项有90多项,包括一系列对外开放的新领域、新模式、新业态,并涉及投资、贸易、金融、航运等领域的方方面面。因此,自贸试验区的运作对上海商事仲裁员的专业化能力和仲裁机构国际化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随着自贸区涉外元素的增加,自贸区中企业的投资和运营势必将遇到跨境投资、国际贸易、离岸金融等一系列专业性、国际性、前沿性的法律问题,需要更具国际水准和专业素养的司法工作人员处理争议以提供自贸区运作保障。

根据《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自贸区内“支持本市仲裁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完善仲裁规则,提高自贸试验区商事纠纷仲裁专业水平和国际化程度”。

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刘晓红认为,目前上海贸仲无论从开放程度还是国际化程度,都可以承担自贸区内仲裁任务。黄文介绍:“以前只有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2007年,我们处理了两起国际性案件,这是一次历史的突破,现在每年都有十六七件,这意味着我们的专业能力受到肯定,在国际上初步形成一定的影响力。”

根据上海贸仲提供的数据,2012年上海贸仲全年受理的案件涉及争议金额约59亿元。目前,上海贸仲共有625名仲裁员,其中外籍及港澳台仲裁员约占1/3达到199名,分别来自39个国家和地区,仲裁员的国际化程度位居全国仲裁机构之首。

“每年,上海贸仲有近十位外籍仲裁员参与案件审理,其中部分担任首席仲裁员。”黄文向记者介绍,“《仲裁法》规定,仲裁员需有专业知识和高级职称,以及8年以上工作经验。事实上,我们的要求都严格于《仲裁法》的基本要求,必须是行业的领军人物。由此形成了一支专业知识领域非常宽泛的仲裁员队伍,仲裁员专业知识和能力涉及房地产、证券、保险再保险、融资、能源、电子商务、边境贸易等传统和新型领域。”仲裁员名册对外公开,并在案件审理前寄送给当事人以供选择。

在“第一案”中,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除了首席仲裁员外,另两位仲裁员分别为复旦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陈治东和复旦大学高级律师学院执行院长陈乃蔚教授。据了解,陈治东教授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的仲裁员,在商事仲裁领域享有盛名。陈乃蔚教授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在知识产权法领域有很深的造诣。

“我们在自主选择仲裁员方面还有个突破。”黄文表示,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在该仲裁员名册外使用仲裁员,仲裁庭给与充分的尊重并执行。

在涉外案件中,适用法律的不同,也会导致法律后果的不同。在这方面,上海贸仲的规则也有创新。仲裁不会以本国法作为本位思考,可以依照合同的特殊约定,或依案情适用别国法律,或适用国际公约、国际惯例。

“像中国公司和德国公司之间一起有关货物销售的纠纷,供货方不交货,购货方不能转售货物赚取差价及利润。由于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争议解决首先适用公约。该公约明确规定,只要市场上有可确定的差价,购货方不需要实际购买替代货物,就可获得差价及利润赔偿。而在中国法律中,购货方必须发生实际购买替代货物,存在差价这样的损失才能索赔。”显然,中国的法律在很多方面还与外国法律或国际公约存在较大的差异,上海贸仲仲裁庭理念的国际化,使仲裁裁决趋于国际化。

同样的,上海贸仲规则的创新还体现在仲裁规则的适用广泛性,上海贸仲可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及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我们已经受理了3起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案件。”黄文表示。

“此外,我们也认可归并处理案件。”由于仲裁的保密性和相对性(即只能解决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基础合同中的纠纷),加入第三方归并案件处理并不常见。“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关联的第三方加入进来,有利于案件处理,只要双方及第三方同意,仲裁庭也予以认可。目前已有1个案件,为了尽快、更好地解决,我们将第三方加入案件中。”

并轨之路漫漫

中国的仲裁制度实行双轨制,国内案件与涉外案件的仲裁有着天壤之别,在国际惯例中,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约束力更高。

黄文继续向记者举例:“比如,《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规定。如果是国内案件,仲裁裁决做出以后,发现有证据伪造或者隐瞒重要证据的,这个裁决可以被撤销。但在涉外案件中,这些并不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

“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是国内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将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在国际仲裁业界中,这条理由是不能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这样的规定显然与国际惯常做法格格不入。

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的修法将这条不予执行的理由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尽管与修订前的条文相比有了改进,但仔细研究国际惯例,这条通常也不构成不予执行的结果。“所以,业界认为这次修法修得并不彻底,仍在继续呼吁并轨。”黄文称。

之所以国内外有截然不同的法律规定,不仅是因为仲裁在中国发展较晚,也因为国内外的证据制度差距很大。国外的证据制度相对完整,“中国的证据制度仍有很多需要改进的地方,所以不能一下子走那么快。”黄文告诉记者。

“作为仲裁机构,我们希望借鉴国际通行的先进做法,给仲裁以更大支持力度、更宽松的工作环境,以做好仲裁业务。”黄文表示。

此外,国际上通行的临时仲裁,在中国并不适用。临时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各推举一名仲裁员,并由这两位仲裁员共同推举一位首席仲裁员,临时组成一个仲裁庭。“临时仲裁的推行在中国的确还有很多困难,冲动推行的话不仅会影响案件裁决,还会影响整个国家的仲裁事业。所以,不得不谨慎对待。”黄文表示。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吴弘向本刊记者坦言,相比外国,中国仲裁的行政色彩更为浓厚。仲裁是一种法律服务,国际上通常形式是民间组织,机构数量不受限制,而在国内则属事业编制,目前除了北京、上海、深圳,一个省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