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6篇)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1
一、征信领域行政执法风险的主要表现
作为征信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人民银行一方面通过实施有效监管,规范商业银行的征信业务,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另一方面要对征信机构的组织设立、事项变更、业务开展以及解散(破产)等情况进行备案监管,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征信行政执法风险涉及面较广,包括对商业银行、征信机构日常监管的全过程和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征信信息披露的全过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人员风险
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是征信工作的前沿阵地,基层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执法形象与整个人民银行征信工作的水平和质量是息息相关的,更直接关系到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目前人民银行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征信管理职责时,由于现有的法律依据条款规定较为原则,实务操作性不强,导致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因人而异。一些执法人员对征信法律法规的掌握不够全面、理解不够深入,对征信管理工作的调查研究不够深入,最终导致对违规事实的性质认定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较大风险。比如,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人员注重实体法,轻视程序法,认为只要是达到行政执法目的,可以不必要严格的去遵循程序法,由此导致行政执法风险增大。
(二)信息采集风险
征信业务中涉及的个人信息除了信息主体个人身份的基本信息外,还包括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如贷款信息、信用卡信息,以及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如执行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等。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决、裁定等多个渠道采集企业信息。这些信息的采集,有的需要经过信息主体的同意,有的则无需经过信息主体同意即可采集。目前征信系统的非银行信息已涵盖公积金、电信、环保、法院、质检等类,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暂行办法》仅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报送、纠错提出了要求,而对其他部门的信息采集仅靠部门之间的协议来规范和约束,人民银行对非银行信息报送单位没有检查、督导的职权。但是如果采集的信息发生错误,或者数据更新不及时,影响到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就可能侵犯信息主体的权益,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可能面临侵权责任。
(三)信息披露风险
由于征信业务中的信息具有高度敏感性,有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如果披露方式不当,极有可能面临权利主体人的侵权诉讼。实际操作中,一些国家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到人民银行要求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但哪些行政机关有权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规程如何,缺乏相应法律规范。按照相关规定,部分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相关的资料,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但其他行政机关如财政厅、司法厅等部门要求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是否也需给予配合,尚需进一步明确。
(四)征信业务操作风险
一是信用报告无防伪措施。目前,信用报告已在社会上得到广泛应用,但现行的信用报告普遍使用普通A4纸打印,且未加盖印章,没有有效的防伪措施,一方面信息使用者无法鉴别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对外提供的信用报告极易被不法分子倒卖、复制、篡改、毁损、泄露,造成信用报告当事人的隐私受到侵害。二是委托查询意愿真实性难以甄别。实践中,查询他人信用报告时,人民银行通常要求受托人出示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但无法准确掌握被查询人查询其信用报告的真实意思,难以避免个人信用信息被盗用的情况。三是部分信息采集知情权未得到充分保护。虽然目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普遍在业务申请书或合同中增加授权条款和说明条款,明确告知客户信息将被报送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息仅局限于金融机构,非银行信息的采集往往直接在信息共享部门之间完成,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采集入库。自2006年征信系统运行以来,系统已将大量非银行信息采集入库,该部分信息并未经过当事人许可,有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征信执法风险成因分析
(一)征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随着征信业务的不断发展,相关立法配套不足问题凸显,虽然《征信条例》、《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征信业务的法规规章和办法已经相继出台实施,但征信监管和执法工作的法律支持力度仍然不够强劲,仍需进一步完善和健全。这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一是法律位阶不高,相关的主要规范性文件只是法规和部门规章,而缺乏法律层面的上位法进行独立规范。二是法律制度构建线条粗,只有一个条例和两个办法对征信管理工作进行规范,使执法的规范性和严谨性受到不同程度的削弱。三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商业银行和征信机构的部分违规行为处置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之下,法律制度滞后明显。四是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当前征信业一定程度上存在法条竞合的现象,目前实施和新修订的一些非金融法律法规,例如《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在法律原则和法条适用上已经延伸到行政机关执法工作的方方面面,对人民银行的行政法律责任也不断扩大和加重;以《侵权责任法》为例,该法律的实施就对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产生了影响,尤其是提高了征信工作的法律风险。五是我国法律对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中的“民族、信仰、收入状况、房产登记”等个人敏感信息的采集问题,缺乏相应的法律予以明确,违法收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屡见不鲜。
(二)相关工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1999年开始建设,2002年全国联网运行,2005年升级为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6年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2004年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开始建设,2006年1月该系统正式运行。征信系统基本上是人民银行一家在主导,与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尚未完全理顺,导致协作十分困难。此外,征信管理机构与征信服务机构的关系尚未理清,成立征信管理局和征信中心后,这一问题在总行层面有了清晰界定,但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特别是地市中心支行及县支行,集“运动员与裁判员”双重角色一身这个问题目前仍然存在。此外,《条例》的出台可谓“十年磨一剑”,是在综合考虑多方面意见基础上提出的顶层架构,其内涵超出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本身,这一过程中,我国的金融改革快速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快速发展,《条例》作为新形势下的顶层架构,考虑了这些因素,但已经成型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这些因素的考虑不够充分。在小微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方面,系统接入申请审核流程长而且接入技术成本高,就算审核通过,也难以成功接入。根据人民银行总行统计,截止2013年末,全国经审核通过的机构709家,但成功接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机构仅有6家,成功接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仅91家。在非银行信用信息采集方面,由于没有统一的采集规范、采集技术手段和信息源的制度保障,信息的质量、数据的持续性、准确性等都受到极大挑战。
(三)监管执法队伍整体素质有待提高
由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管理部门和征信分中心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征信管理的执法职能和服务职能没有分离,职能不清,存在“重服务、轻监管”的倾向,对商业银行征信执法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从而造成了对执法工作重要性、规范性、严肃性等方面的认识不到位。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其文化水平、业务能力限制,法制意识不强,法律素质较低,执法质量不高,执法随意性较大,不按照规范的执法程序进行执法,不能把握处罚的适当性和合理性,滥用自由裁量权,制作执法文书不严谨、不规范,使用文书或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执法过程中超越执法权限,不认真收集证据或收集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等,造成执法质量不高,潜隐执法风险。
三、对策建议
(一)完善征信法规配套措施,促进征信行业规范发展
将隐私权保护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系,明确规定隐私权及其内容。尽快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配套的司法解释和配套措施,并修订各项征信业务规程,使之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匹配,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尽快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规定》等征信行业规范,净化整个信用信息商业环境,清除个人信息数据使用的灰色地带,借鉴反洗钱监管和执法工作的立法模式,参考《反洗钱法》的出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法》,提高征信管理工作和执法检查法律依据的位阶层次。进行详细的法律制度梳理,对征信管理工作及业务开展存在交叉规定、法条竞合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执法风险评估,并据此修订完善和补充细化。以《条例》为基准,对已经出台的文件进行梳理,《条例》出台前,《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3号)是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的核心文件,但这些文件出处不同,法律地位不同,部分条款与《条例》不适应。因此,建议以《条例》为基准,对现有的征信管理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完善,确保《条例》得到有效贯彻落实。
(二)改进征信业务流程,保障相关征信主体合法权益
1.采取有效的信用报告防伪措施。通过增加防伪手段,提高信用报告的安全性,提升信用报告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可采用专用纸张进行打印,通过易于鉴别、难于模仿的特征区分真伪;可通过引入二维码与相关信息项目的相互印证,提高信用报告的可读性。
2.优化受托查询信用报告流程。为确保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的意愿真实性,应改进委托他人查询信用报告流程,明文规定委托书需经权威第三方机构公正后方可查询。同时,经询问委托人,通过一些无法被他人知晓的细节问题进行身份核实。
3.实时追踪信用报告查询发生地址。完善征信系统功能,实现征信系统对查询发生地IP地址的实时跟踪,如发生疑似非正常查询时,可通过IP地址甄别查询人是否为用户对应本人等。
4.改进“贷后管理”查询授权方式。明文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一次性授权。细化“贷后管理”查询流程,防止金融机构恣意进行“贷后管理”查询。在征信系统中增加授权人的角色,提供部门主管的授权操作,对以“贷后管理”为由进行的查询,需经授权人授权后方可查看查询结果。
5.充分保障信息采集主体的知情权。对于信息采集特别是公积金缴存、纳税等非银行信息采集,应参照金融机构的格式制定授权或说明条款,以保障个人的知情权,且事前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规避随后的法律风险。
(三)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公民信用保护意识
一是对征信执法岗位人员进行高层次、高水平的学习培训,如保密管理工作,进行总行级别的征信执法培训,进行全国认可的专业执法资格认真,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思想认识,提升征信管理执法权威性。
二是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应进一步加强对征信和相关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依托官方网站、电视、报刊等传媒渠道,并通过常规性、实用性的主题宣传活动,适时向金融消费者普及征信及其他金融基础知识,并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向金融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并进行风险提示,帮助公众从关注个人信用报告着手开始关爱自己的信用记录,增强隐私保护意识,自觉尊重他人的隐私,提高对金融活动风险的认知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优化重点工作环节,进一步降低征信法律风险
1.将委托查询授权条件做适当修改。个人委托他人查询时,建议可不提供授权委托公证证明,而由人在填写查询申请时声明委托关系属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可。企业查询时,建议改为提供加盖企业印章的查询申请即可。
2.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商业银行网点众多,最接近终端金融消费者,出于服务自身客户的需求,也愿意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建议制定商业银行端个人和企业信用报告查询规程,放宽商业银行查询限制,允许其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因查询产生的费用仍可由查询人承当。如此可分流人民银行柜台查询端口压力,同时也能提高信用报告查询的便利性。
3.从体制上理顺征信业监管机构与征信服务机构的关系,信用报告上加盖电子印章。建议明确基层人民银行征信管理与征信中心信用报告查询服务点的关系,明确信用报告系由征信中心出具,加盖征信中心电子印章。
4.重点关注金融信用信息采集工作。基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应以借贷关系为核心的信用信息采集为重点,对于非金融信用信息,建议按照“建设不同的信用系统,最终实现互联互通和共享”的思路加以解决。如果坚持要加载非金融信用信息,也应该按“严谨规范、自上而下”的思路来解决,同时对于目前采集的非银行信用信息,建议暂停采集和加载。
5.提高系统接入效率,拓宽金融信用信息采集面。加快基于互联网接入的系统平台开发进度,优化系统接入审核程序,尽快将银行业小微金融机构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高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权威性和信用报告的公信力。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2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消费;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59-06
一、引言
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元年,“互联网+”概念席卷神州大地,国内产业格局被互联网产业逐渐颠覆,互联网金融获得快速发展①。与此同时,伴随着国家鼓励消费政策的推行②,互联网金融发展为消费提供更灵活的资金支持,国内消费信贷规模逐年攀升③,消费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也从传统的银行和新兴的消费金融公司等金融机构逐步扩展到互联网企业,其中电商平台依靠其较早从事互联网业务及因此而积累的海量消费数据的优势,围绕国内中低收入群体消费需求,利用分期付款形式为广大中低收入群体提供消费信贷服务,逐渐在消费金融领域立足,尤其是针对大学生、蓝领等消费群体的电商分期平台出现,有效地弥补了银行、消费金融公司对中低收入群体消费信贷支持的空白,大大提高了我国居民消费能力,率先占领互联网消费市场。然而电商平台为居民提供消费信贷业务导致了传统金融秩序的变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本身也存在诸多的法律争议。本文拟探讨上述法律争议,并结合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主要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监管对策。
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兴起的原因分析
尽管银行仍提供国内绝大多数的消费金融服务,但因为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强势冲击,银行纷纷效仿互联网电商,依靠作为金融机构的优势建立了自身的电商平台④,消费金融公司、P2P也均瞄准这一互联网金融的“新蓝海”。笔者以为,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模式之所以风靡国内,除了其能极大满足国内居民消费需求外,还有以下三个主要原因: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驱动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发展离不开互联网金融体系,此种消费模式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形成并发展壮大的,其风险和管理模式构成了互联网金融的一环,包含在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之中。因为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围绕消费而提供金融服务产品和增值服务增多,“消费”+“互联网金融”使消费更加便捷化和网络化,消费金融创新产品也层出不穷,极大提高了人们的消费能力,消费金融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逐渐占据一席之地。由此,互联网消费金融的概念逐渐流行。2015年十部委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指出,互联网消费金融属于互联网金融的组成部分,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
《指导意见》本意是希望通过规范消费金融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消费金融业务的行为。然而,最初通过互联网从事消费金融服务的并非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而是最早从事网络购物的电商平台(包括B2C、C2C等),例如京东商城于2014年推出“白条”系列消费金融产品,率先进入消费金融领域,阿里集团也较早布局,随后推出“花呗”系列分期付款服务。自此,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模式风靡了互联网消费市场,银行、消费金融公司也不得不寻求改变。
(二)我国消费金融需求的必然要求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属于消费金融的重要一环。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内居民消费能力和消费需求猛增,特别是耐用消费品、旅游等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消费需求不断增加,甚至大学生这样暂无经济能力的消费群体的消费需求也日益显现,但国内金融体系却很难满足上述消费需求,受限于中低收入群体的收入水平,传统银行的小额信贷和消费金融公司的消费贷款通常把这类潜在消费群体拒之门外。另外,为有效控制信贷风险,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仍遵循着传统的信贷审批制度,手续烦琐,条件苛刻,灵活性不足,覆盖人群有限。
相对而言,电商平台依托长期从事互联网服务的优势,紧紧抓住中低收入群体的消费需求“痛点”,为他们提供专门的消费信贷支持。仅就互联网消费金融服务的规模和用户数量来看,目前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市场占有率是消费金融公司以及银行在互联网消费领域所无法比拟的。
(三)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本身的优势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有着银行消费信贷、消费金融公司小额贷款等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消费“脱媒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可以做到所有消费信贷流程均可以在互联网终端上完成,不受时空的限制。第二,利用“大数据、云计算”进行征信,控制风险。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依靠自身积累的强大互联网数据的支持,建立精准的风险控制模型,可有效减少线下审批环节,极大降低成本。第三,消费群体“草根化”,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向所有互联网用户开放,中低收入群体被纳入消费金融体系。第四,分散、小额、无担保,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布局诸多的消费场景,大到房屋装修,小到购买生活消费品均可以使用互联网分期付款产品,即使没有担保也能通过分散且小额的消费信贷模式有效降低违约风险。
三、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主要的法律争议
依靠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获得爆发式增长,诸如“白条”、“花呗”、“任性付”、“分期乐”等分期付款产品已是许多年轻消费者的首选。然而,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作为互联网消费领域的“领头羊”却游离在国家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之外,扩张式增长背后却是平台质量参差不齐、盲目贷款,消费者盲目消费、电商平台不正当竞争等问题频发。其中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形式存在诸多法律争议,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
(一)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性质界定模糊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正在抢占传统银行信用卡分期消费市场份额,涌现出诸如京东租房、旅游“白条”、蚂蚁“花呗”等支付产品。然而,有些银行开始暂停京东“白条”业务的信用卡还款通道,认为京东“白条”是京东商城提供给客户的一款贷款产品,不属于信用卡消费的范畴,所以用信用卡“以贷还贷”不合法律规定。京东金融则认为该产品为京东的应收账款。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有些学者认为京东白条已具备了授信、透支、还款、分期等实际功能,可以认定其为类似贷款或信用卡之类的产品,不能将其简单地定性为赊销。融360理财分析师刘银平则指出如果用京东白条延迟付款后再用信用卡还款是一种“用信用还信用”的行为,这种行为确实违规,虽然还没有被监管层明令禁止,但却是游走在灰色地带。本文亦认为京东“白条”系列产品不能简单定性为赊销。
(二)电商平台易扰乱金融秩序
从银行和电商分期平台为消费者提供的消费模式来看,两者均是在消费者进行消费时,电商平台或银行提前替消费者把货款支付给零售商,消费者嗣后再向银行或电商平台分期偿付;在消费模式上,两者提供的产品本质上没有任何差别。然而,电商金融平台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金融秩序。同样以京东“白条”为例,消费者对京东“白条”还款是通过绑定银行信用卡来实现的,一旦消费者不能还款,风险就转嫁给银行,与此类似,其他类型的消费信贷产品最终的风险亦由银行承担。其次,京东除向消费者提供自营的产品外,还提供京东租房“白条”、分期乐等产品,涉及零售商、京东与用户三方主体,京东等电商平台事实上充当了银行的角色,涉足了金融机构的业务。最后,从两者的法律地位来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是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而推出的一种小额贷款产品,仍属于消费信贷的一种类型,银行从事消费贷款业务属于银行业法定的业务范围,而电商平台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格,无论从金融监管角度,还是法律合规的角度,电商分期付款平台并不能从事与银行信用卡贷款一样的业务。鉴于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交易模式类似于消费者向银行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已超出了《合同法》的规制范围,也超出了普通消费者和电商平台(商家)二者之间的关系,如果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之外,会扰乱正常金融秩序、诱发金融风险。
(三)电商平台作为征信主体的合法性存在争议
上文提到电商平台分期付款“涉嫌”为消费者提供消费贷款的争议,因而电商平台面临与银行信用卡消费贷款一样的风险――能否收回提前为消费者支付的货款,其关键在于风险控制模型的准确性,基础就是征信。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等与征信有关的法律规范。考虑到个人信用信息的敏感性和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个人征信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法规均对于个人征信机构的设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包括准入条件、行为准则、法律责任等。基于上述法律的规定和银行业风险控制的要求,笔者发现,电商平台建立的征信体系是否符合上述法律和标准的规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们知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技术建立风控模型是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消费的主要特点和其竞争优势所在,某些电商甚至还建立了自己的征信体系或互联网信用数据库(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芝麻信用”,京东的“天网”系统),这种通过互联网建立的征信体系也可称作民间征信体系的组成部分。但电商企业的征信面对的质疑从未停止过,大数据产生的金融信息的使用及监管等方面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一方面,电商平台征信机构不能搜集消费者的所有信息,《管理条例》对个人信息采集施加了限制,“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⑤,加之《管理条例》“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与个人、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⑥。现实情况是依靠大数据征信的电商平台搜集的信息“五花八门”,只要用户在平台上留下的痕迹,都被网络数据所记录⑦,通过此种形式搜集的信息,是否包含上述敏感信息或者收集信息是否征得用户本人同意,也就存在很大的争议。
另一方面,根据《条例》第七条⑧以及《管理办法》第五条⑨之规定,民间征信机构要从事征信业务必须经央行批准以及满足注册资本等其他相关强制性规定。虽然已有电商取得了征信主体资格⑩,如“芝麻信用”独创的“芝麻信用分”逐渐向线上和线下推广使用,但现实中,较多电商平台仅仅是依靠着长期从事网络服务而积累的用户信息而设计征信系统或模型,并未依法去申请征信“牌照”(如京东、分期乐、趣分期?等)。因此,大多数电商平台征信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监管对策
前已述及,国内的金融体系不能与快速增长的消费需求相匹配,尤其是对中低收入群体的信贷支持仍比较滞后,与美国、欧洲等发达国家的金融体系存在较大差距。而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恰恰能为居民消费提供较为灵活的信贷方式,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但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不属于现行金融法律的监管范围,金融机构无权从正面对其电商平台分期付款进行监管。此外,电商平台利用互联网的涉众性使分期付款面临的信用风险要比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消费信贷的风险要高,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野蛮生长,对于我国构建健康、安全的消费环境极为不利。对此,本文结合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主要针对上述的争议问题,试图从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层面提出相应的监管对策。
(一)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根据十部门共同颁布的《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该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积极发挥新消费引领作用加快培育形成新供给新动力的指导意见》(下称“《新动力指导意见》”),强调要为扩大国内消费建立配套的制度,进一步鼓励消费形式创新。为贯彻落实《新动力指导意见》,2016年3月央行联合银监会共同颁布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进一步提出积极培育和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
从上述系列文件意旨可以看出,国家鼓励互联网消费金融领域的创新,只要是对消费市场有提高的互联网消费金融模式,监管当局都应持鼓励和宽容态度,坚持对互联网金融“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前已论述,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虽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国家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但《指导意见》指出电商企业属于互联网金融的从业机构之一,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属于消费金融的重要部分,是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产生并发展壮大的。并且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能补充我国金融体系的不足,提高消费水平,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市场价值已经显现。因此,对于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监管,应在明确电商分期付款平台的法律地位基础上,给予适当的发展空间,明确并坚持“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
(二)完善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监管法律制度
电商平台虽然不属于金融机构,不受央行与银监会的监管,但电商平台仍受传统民商事法律的约束,其行为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现行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质量参差不齐、市场秩序混乱的现象以及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引起的法律争议,本文提出以下完善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市场的法律监管制度:
1.完善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业务的市场准入制度。
(1)明确规定经营范围。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业务与银行信用卡分期消费业务都是为消费者提供消费借贷,但两者的主体地位差别很大,电商平台并不具备金融机构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业务。然而,根据上述一系列指导意见精神,电商平台要想从事小额消费贷款业务,可以成立消费金融公司,取得金融机构牌照。然而,消费金融公司的准入条件较高,限制较大,很多电商平台较难符合《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的准入条件,面对电商分期付款呼唤监管的现实状况,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法律性质,在此基础上对电商平台的经营范围进行明确,对电商平台从事分期付款业务的经营资格进行认证。此外,在实际操作层面,工商登记机关应该对此类电商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登记做好相应的配套工作。
(2)设置行业从业门槛。银行和消费金融公司从事消费信贷业务的工作人员除了取得相应的学历资格外,还要经历一系列的职业前培训和相关的资格考试,严格按照银行业监管法律规范和银行内部业务操作规程开展消费信贷服务。目前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业务的操作流程主要在网络上完成,但是分期付款产品的研发、推广、销售等均依赖从业人员的专业能力,网络化的审核和产品的推广离不开较高的职业道德要求。因此,要针对电商平台消费分期付款业务设置一定的从业门槛,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的职业培训和严格的职业考核。
(3)引导电商平台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从事消费信贷业务,风险控制离不开合理的内部控制制度。对于电商平台而言,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有许多可供借鉴之处。在借鉴银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基础上,电商平台也应积极利用自身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的优势,在实现对消费者网络化授信的前提下,设计并运用一套科学合理的互联网实时审贷分离的模型工具,对每一笔分期付款服务进行严格的检验并建立预警机制。此外,在完善合理的消费授信模型下,秉持审慎放贷的原则,建立科学的在线消费金融服务审批流程,最大限度地控制和防范风险。
2.完善我国征信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目前的征信体系,法律应适度放宽征信主体市场准入的标准,为互联网征信机构提供制度供给,以便与民间征信机构实现信息共享和沟通渠道,增加我国信用信息的来源,完善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标准。
在电商平台取得合法的征信主体资格之后,电商分期付款平台若要实现有效控制风险的目的,电商企业间还必须建立相互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在此基础上,央行信用数据库要逐步实现与电商平台信用数据库的有效对接,打破单打独斗、各自为政的状态。央行需要逐步使全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向广大的电商企业开放,两者间形成相互参照和补充,使信用信息适应全民消费的需要,争取形成以央行为主导的、各民间机构为补充、电商平台为有机组成部分的征信体系,三者形成有效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在建立有效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过程中,电商分期付款平台应逐渐改善信用评价标准。大数据、云计算对于客户的信用分析应转化为“厚数据”。具体而言,电商平台应该在网上建立与消费者的互动,在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完善对消费者身份情况的调查机制,比如借鉴证券开户时验证身份的方法,保证消费者申请授信的真实性。同时综合对于消费者过往的消费行为数据的分析,对消费者的信用进行准确的判断。
(三)建立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
结合我国目前的信用和制度建设尚不完善的情况,消费者步入消费过度负债的可能性较高,例如由于此前监管当局叫停了大学生信用卡业务,对于有着较强消费需求而没有消费能力的大学生群体,分期付款平台打着“低首付,零利息”等广告,使很多不具备经济能力的大学生有了过度消费的途径,但实际上大学生分期付款平台的利率比银行信用卡要高出5%左右,并且最近由于大学生分期付款平台的发展,高校之中产生了严重泄露大学生相关信息的现象。因此,要建立电商平台分期付款产品的信息披露制度,保障电商分期凭条充分向消费者披露分期付款产品的风险,同时规定电商分期平台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与此同时,法律应规定电商平台对消费者提供用于申请授信额度的信息以及注册账户等信息要尽到合理的保护义务。
(四)创新纠纷解决机制
对于电商平台分期付款的消费者而言,在享受便捷的互联网消费的同时,也希望因网络消费而产生的纠纷能够快速、方便地解决。因此,电商分期付款平台也应该参照《指导意见》规定,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或者与互联网金融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相互配合,统筹建立在线解决争端的机制(ODR),利用互联网技术优势,以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在线仲裁、在线调解等),搭建电商平台与消费者纠纷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加强互联网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并不是仅通过强调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来保护消费者,消费者也要养成理性消费的习惯,切忌冲动消费、过度消费。另外,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和相应的消费知识储备也是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方面。因此,我们要积极引导消费者学习和储备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相关知识,培养理性消费文化,特别要引导不具备超前消费能力的消费者强化理性消费意识,尤其是对大学生消费群体的宣传和教育。
五、结语
电商平台分期付款形式灵活地补充了现行消费金融体系的不足,也符合国家挖掘消费的政策导向。伴随着国内金融体制的改革和银行等金融机构涉足互联网消费金融,电商平台类分期付款的产品将不断涌现,电商平台与银行的竞争将异常激烈。但电商平台在尚未取得合法金融机构地位之前,其发展也受到较大的限制,在与银行的竞争中无疑处于劣势地位,这与电商平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的地位极不相称,国家政策层面已经放松,但法律制度方面仍比较滞后。面对电商平台上述问题,亟须法律层面的应对,以保障互联网消费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
注:
①2015年十部门联合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是大势所趋,将对金融产品、业务、组织和服务等方面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
②2016年3月24日,央行联合银监会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该《意见》从积极培育发展消费金融组织体系、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加大对新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改善优化消费金融发展环境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金融支持新消费领域的细化政策措施。
③据艾瑞咨询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达到13万亿,同比增长24.7%。艾瑞咨询预计,2014―2017年中国消费信贷规模依然将维持20%以上的复合增长率,预计2017年将超过27万亿,相较于2007年将增长7.4倍。
④例如工商银行的融e购、建设银行的善融商务、交通银行的交博汇等。
⑤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⑥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⑦电商平台希望尽可能搜集用户信息,目的就是为了分析用户消费偏好和还款意愿,设计风险控制模型,以便分析授信风险。
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⑨《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⑩2015年1月,央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允许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机构涉足个人征信业务,以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麻信用”)为例,该公司依靠阿里集团及关联企业的信息积累,迅速发展壮大,现“芝麻信用”的数据来源并不局限在阿里体系内用户在阿里相关网站上留下的各种信息,还包括用户自己提交的信用信息,甚至还包括公安、法院、政府数据及商户回流的数据。然而,2015年12月通过全国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的查询,由蚂蚁金服出资成立的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并不包括个人征信业务,仅仅包括企业征信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等。
?需要说明的是,“趣分期”和“分期乐”主要针对大学生消费群体,为控制风险,它们的征信较为保守,采用“网络+地推”模式,建立校园,以便核实大学生身份。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把互联网金融分为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七个方面,明确肯定了互联网消费金融作为互联网金融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消费者保护的规定,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明确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庄郑悦.“京东白条”到底是贷款还是赊账?[N].今日早报,2015-11-10.
[2]程婕.京东白条为何被信用卡封杀[N].北京青年报,2015-11-10.
[3]方正刚,张玉新.消费金融三大现实难题待解[J].当代金融家,2015,(3).
[4]叶文辉.大数据征信机构的运作模式及监管对策――以阿里巴巴芝麻信用为例[J].新金融,2015,(7).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3
一、金融机构征信违规的几种常见行为
(一)公共用户
从央行征信现场检查的情况来看,部分金融机构存在公共用户现象,这些用户设置形式上采用实名制,但实际上多个信贷客户经理都通过一个查询员用户进人征信系统查询客户的信用报告,形成实际上的公共用户。个别金融机构查询员甚至将本行的查询用户和密码提供给第三方机构查询使用,严重违反《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安全管理的要求。
(二)未经授权查询个人信息或企业信贷信息
授权是查询客户信用信息的必要前提条件,任何无授权而查询客户信用信息的行为皆是严重的违规查询行为。目前,金融机构未经授权查询客户信息主要有未取得授权资料、先查询后授权、授权书填写无效等行为。
(三)异议处理不规范
金融机构处理异议不规范是引起客户投诉的重要原因之一。《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对异议处理的流程和时间有非常明确的要求。目前,金融机构在处理异议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主要包括对确有错误的信息未进行变更、未在20日内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未在系统中进行异议标注等。
(四)违法提供或出售信息
随着全社会对个人、企业信用信息重视程度的提高,目前信用报告广泛应用于金融、招投标、工程、人事招聘等各个领域,但目前只有金融领域有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权限。近年来,金融领域出现了违法向非金融领域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甚至非法出售客户信用信息的现象。
二、金融机构违规查询的法律风险
(一)关于个人信用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风险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肖像权、荣誉权及隐私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从而明确将隐私权纳人了保护范畴。2013年最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消费者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从事征信业务及相关活动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可以看出,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与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如何在二者之间达到平衡、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前提下又合法合规地采集其信用信息是一直在探讨的问题。鉴于我国现行个人信用信息保护的立法滞后于现实需求,目前还没有关于征信的专门立法,我国征信机构不仅要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采集个人信用信息,而且要严格遵守民法及其他法律中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二)违规查询的法律风险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38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该条款详细说明了金融机构在查询客户信用信息时,必须有客户的同意和授权,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查询,否则依情节严重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从侵权法的角度来分析,一般侵权责任具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加害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二是侵害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三是加害人对其侵害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金融机构违规查询信息,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失,就是侵犯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4
据金羊网2013年4月10日报道:我国拟建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可向相关部门投诉。近日,我国首部信用领域的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实施,提出将建立以公民身份证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为基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信用信息包括哪些方面?如何确保公民个人信息不被商业化、公民隐私不被侵犯?记者对此进行了采访。
公民和企业将有信用账号。“我国当前信用体系建设主要集中在金融领域,而广义的信用体系应当包括与公民或企业诚实信用原则有关的一切信息。”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未来需要把有关社会主体诚信的各个方面,包括产品质量、食品安全、工商登记、税收缴纳、工资支付、社保缴费等,都纳入到诚信体系建设中来,实现诚信体系从碎片化到完整统一的过渡,降低整个社会的诚信风险。根据《条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成后,我国每个公民一生都将有一个也是唯一的信用账号——作为衡量这个人诚信的“尺码”被广泛运用到其生活工作中;企业也将有一个唯一的“身份证明”,包罗企业种种信息,成为衡量企业“品行”的重要标准,伴随企业不断成长壮大。
“征信体系”已初见雏形。事实上,我国的“征信体系”已初见雏形。2004年起,就由央行牵头搭建“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目前这一数据库已收录1800多万户企业、8亿多个人有关信息。此外,工商、税务、海关、行业协会、金融机构等也都零星地存有公民或企业机构的某一方面信息记录,或者分头建立了某一类信息的整合平台。据央行相关负责人介绍,目前“金融信用信息数据库”搭起了框架和基础,未来可以通过直接采集和间接采集两个技术路线,把其他行业的信用信息“接驳”过来:一是由该数据库直接向银、证、保、外管等部门采集数据;二是由后者先建一个小库,自行采集,然后再接到人民银行数据库里面。“目前,两条技术路线都在尝试,两条路线不排除同时试点走的方式,最终目的是建成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这位负责人说。除了政府牵头建设信用信息库,商业征信机构也将成为征信市场内的重要力量。刘俊海说,政府打造的统一信息平台和商业征信机构开发的分类信息平台可以做到相互补充。
不良信息保存期为五年。北京市民刘娟抱怨道,“现在不管在哪儿登记个人信息,都有可能被人卖给商业机构。以后如果政府征信机构来搜集个人的信息,会包括住址、财产情况等更多资料,在利益驱使下,要是有人私自将我们个人信息转卖牟利怎么办?”这样的担忧不无道理。此次,《条例》特别强调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对个人信息安全做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包括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严格的准入门槛,并要求不良信息保存期为五年,信息主体每年可免费2次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个人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不得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等。
刘俊海提醒大家,当我们发现自己或企业的信用信息被信用机构非法泄露、使用、采集时,首先可以向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交涉,要求其停止非法行为,如果不成,则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如果因此造成了损失,可以向法院求赔偿,涉及犯罪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5
第一条为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辖区内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六条设立个人征信机构,除应当符合《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有完善的业务操作、信息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内控制度;
(三)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符合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二级以上标准。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征信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关联关系和实际控制人说明;
(五)主要股东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声明以及主要股东的信用报告;
(六)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明;
(七)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八)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包括业务操作、安全管理、合规性管理等;
(九)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关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安全保障制度;
(十)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通过实地调查、面谈等方式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在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后公示申请人的下列事项:
(一)拟设立征信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
(二)拟设立征信机构的资本;
(三)拟设立征信机构的主要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拟任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第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个人征信机构设立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根据有利于征信业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的审慎性原则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依法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经批准设立的个人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个人征信机构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拟变更资本、主要股东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变更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个人征信机构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经进行充分论证;
(二)最近3年无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个人征信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个人征信机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立分支机构的3年业务发展规划、市场分析和经营方针等;
(四)针对设立分支机构所作出的内控制度安排和风险防范措施;
(五)个人征信机构最近3年未受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六)拟任职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历材料。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变更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个人征信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七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八条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续展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换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的,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个人征信机构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未提出续展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注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
(四)组织机构设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
(五)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
(六)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
(七)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条个人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个人征信机构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20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办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将许可证缴回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不缴回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依法收缴。
第二十一条企业征信机构因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拟终止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6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退出方案,并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信息数据库。
第三章高级任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取得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三)从事征信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法律、会计、经济工作5年以上;
(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管理能力;
(五)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贪x、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x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是指除前款第一项所列之外的犯罪记录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第二十五条个人征信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核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五)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如实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个人征信机构以及拟任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需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对申请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个人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进行审查,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由任职的征信机构自任命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表;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履历材料;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真实性声明。
企业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向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向备案机构报告上一年度征信业务开展情况。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征信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以及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企业征信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备案机构报送征信业务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资料。
征信机构应当对报送的报表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测评标准,对信用信息系统的安全情况进行测评。
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二级的,应当每两年进行测评;信用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为三级以及以上的,应当每年进行测评。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自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测评报告之日起20日内,将测评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机构应当将测评报告报送备案机构。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发生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出现可能发生信息泄露征兆的;
(三)出现财务状况异常或者严重亏损的;
(四)被大量投诉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征信机构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酌情缩短征信机构报告征信业务开展情况、进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情况测评的周期,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征信机构整改。
整改后第一款中所列情形消除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不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监管需要,约谈征信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其就征信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的个人信用信息系统未达到国家信息安全保护等级二级或者二级以上要求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令整顿;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吊销其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申请个人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并给予警告;已经核准的,取消其任职资格。
禁止上述申请人3年内再次申请任职资格。
第三十六条个人征信机构任命未取得任职资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企业征信机构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及时备案或者变更备案,以及在备案中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征信业管理条例篇6
关键词:建筑企业纳税评估税收征管思考建议
1、纳税评估的基本情况
某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主要工程项目为长春某国际花园项目。2009年营业收入5043万元,2010年营业收入7133万元。企业所得税在国税局核定征收。
按照建筑业专项评估计划,首先对企业进行涉税数据信息采集,并对相关资料实施案头审核分析,发现疑点问题如下:
(1)该企业2010年实际工程结算金额为7133.5万元,缴纳营业税为111.9万元,营业税税负为1.6%,低于3%,怀疑企业可能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款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金额为13088万元,累计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2176.8万元,完工进度为100%,工程结算金额与按完工形象进度应计量结算金额不匹配,怀疑企业可能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款情况。
经约谈企业财务人员,通过举证得知该企业与建设方每月按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按完工进度结算价款,但由于建设方拖欠工程款,款项并未及时支付,因此,企业只是按建设方实际拨款金额(即开发票金额)缴纳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款。自2010年9月双方确认工程价款7133.5万元后,未继续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于11月完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年末进行工程结算完毕。然而双方至2011年3月仍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造成企业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缴纳税款。
针对企业少缴税款的情况,评估人员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自查自纠,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补税合计800,690.29元,并课征相应滞纳金。
2、案例分析的结论
通过对该案例进行分析,反映出带有普遍性的一个行业性问题,主要表现在:
2.1计税收入、成本的确认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2006)第十八条规定:在资产负债表日,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当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
建筑企业的现状给税收征管带来的问题:
(1)施工企业不按照权责发生制来确认收入的实现,而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收入的实现,致使营业税等税款缴纳滞后。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建筑企业潜在行规所致。建设单位对已完工程不及时进行结算,工程款拖欠现象普遍,施工单位不是按双方确认全部工程结算价款缴纳税金,而是按照建设方拨款的金额缴纳税款,结果导致施工企业滞纳营业税等税款。二是税收管理员责任心不强,税收辅导不到位,监管不力所致。三是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较差,屡查屡犯。
(2)对于跨年工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与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收入差异过大。
企业所得税是按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而营业税是按照预收账款或双方确认的价款为计税依据。在工程款收入远远滞后于工程完工进度的情况下,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与所得税的应税收入会有很大的差异。按完工进度确认合同收入及成本,产生的利润要立即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需要垫付大量的资金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资金流量本来就不足的施工企业来说,负担必定要加重,出现坏账的可能性很大。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人为不及时结算价款,严重影响了企业资金周转。二是政策的规定与企业实际核算的偏差导致企业负担过重。
(3)工程价款与实际成本不配比,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在实际工作中,施工企业很难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地核算实际成本,并根据工程施工进展情况,准确地确定合同完工进度,计量和确认当期的合同收入和费用,实际发生的成本很难与业主计量的工程价款相配比,必然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核算。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施工条件和施工环境的复杂性所致。二是目前在财务核算中,还没有找到更好、更准确的核算建筑业成本费用的方法。三是税收管理员的建筑专业知识不强,难以胜任复杂的施工成本费用的审核工作。
2.2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的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在实际征管中,企业往往不提供合同或不能提供全部合同,有的企业既不重视合同条款的签订,也不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合同,合同形同虚设,因此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很难把握。尤其有异地施工的企业,账簿资料都在施工所在地,总机构只有合并报表,尽管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能够按规定填写、传递、缴销《外管证》及《开具发票清单》,但所掌握信息也不可能全面准确,难免出现信息失真。
形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一是由建筑行业的性质决定的。二是对企业的财务核算没有统一的规定。三是全国范围内的信息共享没有实现,无法实现对异地工程的监管。
3、对税收征管的措施及建议
通过对该案例分析所反映出的上述问题,引起我们对建筑行业税源管理的深度思考,并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3.1税收管理员作为税源管理第一责任人,应该把好数据关
加强对企业涉税信息的了解、采集和掌握。充实完善征管系统中的信息资料,及时更新维护数据库信息,加强对涉税数据的审核分析,建立建筑安装工程征管台账,所有的建筑安装工程在中标或合同签定后,都实行项目登记备案。例如建安企业名称、工程承包总金额、承包方式、一定规模项目的承包合同、完工进度等资料,并进行归档及时输入微机。税收管理员对一些施工信息及时更新,保证信息的时效性。在日管工作中,注重对企业征管系统中的数据信息、申报资料、财务报表、各类建筑施工合同和原始凭证的审核,及时、准确地掌握企业的涉税信息。
3.2税收管理员要把好调查关。加强税收管理员的巡查制度,了解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
通过对建筑工地的调查,可以对工程进度有一定的掌握;通过对建设单位的调查,能获得甲方供应材料最直接的证据,特别是关注建设单位固定资产的实际入账金额与施工单位开具的建筑发票之间是否存在较大出入;通过对开票单位的调查,可以有助于我们辨别入账发票的真伪和业务关系的真伪;对于辖区外有关单位的外调工作,则可以通过税务部门协查或直接函证的方式进行。待综合协税信息网络建立后,实现地税、国税、银行、财政、建设、国土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有效对重点建筑安装项目进行监控,形成社会综合治税的良好局面。
3.3税收管理员要把好核税关
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事后核定征收。对于账证不健全、核算不清晰的企业应采用事后核定的方式,不能轻易采取事前核定的方式。因为核定征收不是目的,而是要促使企业加强核算,最后达到查实征收的目的。事前核定容易使企业放弃对账目的规范,增加不取得发票的可能性,人为使关联方等不开发票,侵蚀关联方的税基,造成关联方的应纳税款流失。即使采取事后核定的方式,也绝不应该简单地核定了事,要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严格发票的取得和开具,规范企业逐步实现查实征收。
3.4税务机关可以尝试采取预征企业所得税方式把好征收关
对持续时间超过一年的建筑安装工程,不能正确反映工程期间成本的,予以定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对于查账征收的建安企业应于每年年度终了后,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按每项工程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逐项确定其收入,建议以2%的预征率预征企业所得税,待工程竣工决算后,按每项工程发生的实际工程成本正确计算应纳企业所得税款,多退少补。
3.5相关部门应把好税收政策的界定关
对一些税收政策应予以细化,比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未按照合同规定按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营业税计税依据的如何确认;如何确认完工进度等等,使税务人员在执行政策时有法可依,更好的规避税收执法风险。
3.6主管税务机关要把好对税收管理员的培训关,税收管理员要把好对企业的辅导关
总结建筑安装企业的涉税风险点,加强税务人员的业务知识培训,举办典型案例交流分析会及税收难点讨论会,提高税务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加强对企业的税收辅导和监控,对共性问题要召开业务辅导大会,对一些个性问题要进行一对一的辅导。对于部分查账征收企业,也可以借助专业的中介机构,对企业的建筑成本定期进行严格的审计,一方面可以缓解税务人员配备紧张的矛盾,另一方面也可以解决税务人员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对深化纳税评估工作的思考》,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