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例(12篇)

时间: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1

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电子商务在历史的潮流中应运而生。对于这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它具有开放性、全球性、低成本、高效率的优势,但同时它也给我们带来了严峻的法律考验这是因为法律的滞后性严重障碍了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故,本文试图从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入手,通过比较国内外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权方面的相关立法,并深入反思,以期加强我国电子商务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相关建议

“隐私权”一词最早提出由美国法学家路易斯•布兰戴斯和萨默尔•沃伦在其1890年发表的论文《隐私权》中提出。此文章首次论证了保护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权不容侵犯的观点,这些观点对后来侵犯隐私权案件的审判和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所谓隐私,通说指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一、损害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的主要侵权方式

(一)未经授权进入他人系统收集资料、在网络上公开或转让他人的隐私。该类侵权行为如果造成一定影响,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或对他人肖像权进行了侵犯,行为人应但侵权责任。

(二)未经授权截获或复制他人正在传递的电子信息。这种侵权行为大多是网络黑客所为,利用各种技术手段窃取和篡改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刑法》252条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三)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对此行为,依据《计算机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应担刑事责任。

(四)广告商的大量垃圾邮件干扰他人安宁。

二、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国内外主要立法现状

(一)国际立法现状

在国际社会上,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加强保护已达成共识,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行业自律模式以及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范模式。

1.美国立法现状

1997年,克林顿批准公布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该报告特别强调了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加强保护,要求个人信息收集者告知消费者他们收集了网络消费者怎样的个人信息,做何种程度和范围内的使用,在是否愿意个人信息被他人利用及再利用方面,消费者者有选择权,一旦收集者对消费者造成了精神和财产损害,消费者有权获得补偿等。

1998年,美国商务部又了《有效保护隐私权的自律规范》,进一步要求网络从业者必须制定保护网络个人资料与隐私权的自律规约。同年,美国还出台了《儿童网上隐私权保护法》,禁止网络从业者诱导未成年人填写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生日、住址、消费习惯、产品偏好,甚至父母年薪等资料。

2.欧盟立法现状

与美国大相径庭,欧盟侧重通过广泛立法对个人资料进行保护。早在1981年欧洲会议就签署了《关于个人数据自动处理中个人权利保护公约》等文件。欧盟在1995年又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要求各成员国以此为据,修订各国隐私权保护法。由于美国非以法律来保障网络隐私权,严格讲,不合此规定,因此对美国采取了非关税壁垒。1999年,欧盟部长会议提出了《信息高速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为网络服务者和客户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并加强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和网络用户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可见,欧盟一直比较重视以立法模式来保护网络隐私权。

(二)国内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对个人隐私权的足够重视,个人隐私法律意识单薄,在隐私权保护方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而只在一些相关法律中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等相关立法中做出零散规定,缺乏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针对性,也没有颁布关于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较系统的法律,在实践中,审判的可操作性也不强,但从目前的电子商务发展的轨迹来看,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已呈现部门化、独立化和特别化的趋势,制定旨在保护网络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法律将迟早走上议事日程。

三、对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立法先行,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将网络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我国至今还没制定专门立法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而是将其作为名誉权处理,这非常不利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络隐私权更容易受到侵犯,其危害更大。因此,我国在借鉴国际立法的同时,尽快立法提高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分离单列出来,增加有关隐私权的条款,使隐私权上升为同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相并列的地位。

(二)加强网络消费者隐私保护意识。目前,在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进程中,依然有很多人民大众法律意识淡薄,维权意识也相当淡漠,用户在网上购物时,对于商家索取用户的电子邮件、电话号码等有关个人信息缺乏防范意识,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亦忍气吞声,尤其仍残余并抱有“厌讼、耻讼”心理,故而,使许多不法商家逍遥法外。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加强网络消费者隐私保护的意识,不仅要大力宣传法治,还应该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个人数据资料的丧失。

(三)积极促使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隐私权立法保护同国际协调。从欧盟与美国关于网络与电子商务中隐私权保护的矛盾我们可看出,保护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隐私权绝对不是关上门就可以完成的,一方面,需通过我国法律对我国用户和外国用户以完善的隐私权保护,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其他国家的法律与机构来保护我国用户的隐私权。归根到底,还是因为因特网是没有国界的。

参考文献: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1篇2

1网络隐私问题

1.1网络隐私

网络隐私是指在网络时代,个人数据资料和网上在线资料不被窥视、侵入、干扰、非法收集和利用。网络隐私权是网络信息时代人的基本权利之一,涉及到对个人数据的收集、传递、存储和加工利用等各个环节。

1.2侵犯网络个人数据的行为方式

一般情况下,一条或一组个人数据要成为有用的个人信息,需要经过收集(登记)一储存一传递一利用等阶段,而以上每个阶段,都可能使个人数据受到他人的非法使用,导致数据主体的个人隐私权受到侵害。数据主体如何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在谈论个人数据的技术保护之前,有,必要对各种可能侵犯他人个人数据的行为进行深入地分析,这样才可能在技术上更加严密地保护个人数据,寻找更好的保护对策。

1.2.1非法入侵个人数据系统的技术行为方式

(1)冒充(Masquerading/Mimicking)

即不具有合法用户身份者冒充合法用户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常见的冒充方式有:

①非法获得并使用别人的访问代码冒充合法用户进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②“侵入者”利用合法用户输入口令之机获得访问的一种方法。

③用非法程序或方法蒙骗正在登录计算机的合法用户以进入系统。

(2)技术攻击(TechnologicalAttackl

即使用更高级的技术打败旧技术,而不采取其他方法,比如猜想程序、猜想口令等。进行技术攻击的主要目的是绕过或取消硬件及软件存取控制机制以进入系统。

(3)通过后门(BackDoor)非法侵入

后门一般是由软件作者以维护或其他理由设置的一个隐藏或伪装的程序或系统的一个入口。当个后门被人发现以后,就可能被未授权用户恶意使用。

(4)通过陷阱门(TrapDoor)非法侵入

陷阱门也称活门,在计算机技术中,是指为了调试程序或处理计算机内部意外事件而预先设计的自动转移程序。程序调好后应关闭陷阱。厂商交货时如果忘记关活门,就可能被人利用而绕过保护机制进入系统。

1.2.2个人数据的侵权行为方式

数据用户通过上述非法手段或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他人个人数据后,通常以下列方式非法使用

(1)擅自在网络中宣扬、公布他人的隐私。个人隐私权在网络中受到攻击或侵犯的程度是令人震惊的,因为网络信息传播的速度快得难以想象。

(2)篡改、监视他人的电子邮件。这和在实际生活中私自拆开他人的信件、侵犯他人通信秘密并无实质区别。

(3)垃圾邮件的寄发。垃圾信件造成的后果是引爆信箱,使其无法正常运作。

(4)非法获取、利用他人的隐私。这导致很多电子商务网络的客户信息泄漏、股票信息被窃、信用卡资料失窃等。

2网络隐私的技术防护

2.1维护网络安全

利用计算机技术防范黑客和病毒的攻击,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是非常重要的事情。

2.1.1安装网络版杀毒软件或桌面防病毒系统

没有安装防病毒软件就贸然上网是非常危险的。国内外比较知名的杀毒软件有:瑞星(http://ris-ing.com.cn),诺顿防病毒2003(http://symantec.com),江民杀毒软件(http://jlangmin.com),金山毒霸(http://iduda.net),McAfeeAntivirus(http://networkassociates.com/en/index.asp)。

安装防病毒软件虽然简单,但更重要的在于经常升级,只有及时升级,才能预防新病毒。否则,杀毒软件根本起不到保护电脑的作用。

2.1.2安装防火墙

每一台连接到因特网上的服务器都需要在网络入口处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来阻止恶意的通信数据,这就需要考虑安装防火墙。一般来说,防火墙具有以下几种功能:允许网络管理员定义一个中心点来防止非法用户进入内部网络,可以很方便地监视网络的安全性,并及时报警;可以作为NAT(NetworkAddressTransla-tlon,网络地址变换)的地点,利用NAT技术,将有限的IP地址动态或静态地与内部的IP地址对应起来,用来缓解地址空间短缺的问题;可以连接到一个单独的网段上,从物理上和内部网段隔开,并在此部署WWW服务器和FTP服务器,作为向外部内部信息的地点。防火墙的这些功能可以很好地帮助抵御黑客的攻击。

2.1.3部署入侵检测系统

入侵检测是对入侵行为的发觉。进行入侵检测的软件与硬件的组合便是入侵检测系统。一个成功的入侵检测系统不但可使系统管理员时刻了解网络系统(包括程序、文件和硬件设备等)的任何变更,还能给网络安全策略的制定提供指南,在发现入侵后,系统能及时做出响应,包括切断网络连接、记录事件和报警等。入侵检测被认为是防火墙之后的第二道安全闸门,从而提供对内部攻击、外部攻击和误操作的实时保护。

2.2加密保护隐私

2.2.1密码设置

密码设置的要求:密码最少要设置8位,应把密码设置得尽量复杂些,并定期更改密码。

2.2.2对机密信息实施加密保护

对机密信息进行加密存储和传输,能防止搭线窃听和黑客入侵,目前在基于Web服务的一些网络安全协议中得到广泛应用。在Web服务中的传输加密一般在应用层实现,Web服务器在发送机密信息时,首先根据接收方的IP地址或其他标识,选取密钥对信息进行加密运算;浏览器端在接收到加密数据后,根据IP包中信息的源地址或其他标识对加密数据进行解密运算,从而得到所需数据。

2.2.3加密保护电子邮件

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重要的商务活动和发送机密信息之类的应用日趋频繁,因此为保证邮件的真实性(即不被他人伪造)和不被其他人截取和偷阅,对于包含敏感信息的邮件,最好利用数字标识对邮件进行数字签名后再发送。

2.2.4设置屏幕保护密码

打开“显示属性”窗口,选择“屏幕保护程序”选项卡,将“密码保护”一项打勾,在弹出的对话框输入要设定的密码。别人要操作电脑就必须输入用户设定的密码才行。

2.2.5对私密文件进行加密保护

通过软件加密文件或目录,实现加密隐藏,将要隐藏的文件移到某一临时文件夹下,再用WinZip或Win-rar将它压缩成一个带密码的文件。3避免因Cookie泄密

3.1正确地使用与设置Cookie

(1)选中IE6.0“工具”选项,打开“Internet”选项,弹出一个新窗口,打开“隐私”选项卡。

(2)调整“隐私保护尺度”:用鼠标左键在隐私保护标尺上选中“中高”刻度。然后用鼠标左键单击对话框下方的“确定”。隐私保护标尺有6个刻度可供选择:阻止所有Cookie、高、中高、中、低、接受所有Cookie。某些网站的应用必须使用Cookie,如简单地选择“高”或“阻止所有Cookie”,某些网站就可能无法正常浏览。一般来说,选择“中高”,一方面不影响网上>中浪,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网上浏览的安全。

3.2安装Cookie管理工具

为了维护网络隐私的安全,应下载并安装Kook-aburraSoftware公司的支持多种软件的Cookie管理工具CookiePal。

4注意保护自己的IP地址

(1)尽量使用服务器,防止黑客获取自己的IP地址。

(2)及时修正Windows的Bug,防止利用TCP/IP包的Bug攻击的黑客程序的入侵。

(3)隐藏IP地址,应先运行隐藏TP地址的程序,避免在BBS和聊天室上暴露真实身份(IP地址)。

5定时删除浏览记录

在上网时,浏览器会把上网过程中浏览的信息保存在浏览器的相关设置中,这样下次再访问同样信息时可以很快到达目的地,从而提高浏览效率。打开文件或者QQ与朋友聊天等,都会在机器上留下踪迹,从而泄漏个人机密。为安全起见,应在离开时抹去这些痕迹。

(1)开始菜单泄密。在Windows的开始菜单中会有最近访问文件的记录。操作完文档后一定要清除。

(2)微软的Office软件泄密。Windows下的很多应用程序,如Word、Excel、媒体播放器MediaPlayer、RealPlayer等,会在“文件”菜单下列出最近打开过的一些文件名,导致泄密。因此,应将Word、Excel等中把“列出最近所用文件”的个数改为O;而要在媒体播放器和RealPlayer中清除这些历史记录,只能到注册表中将HKEY_LOCALMACHINE\Software\RealNetworks\RealPlayer6.0\Preferences\MostRecentClipsl的键值删除。

(3)剪贴板泄密。使用剪贴功能时,如不清空,别人就有机会拷贝下来。

(4)临时文件泄密。c:\Widows\temp下有些临时文件,应及时清除掉。

(5)浏览网址泄密。IE能将用户以前的各种操作记录下来,利用这些记录可以获取最近访问过的Web页面,应及时清除历史记录或注册表中HKEY_CUR-RENT_US_ER\Software\Microsoft\InternetExplorer\Type_DURLs的键值,屏蔽IE的“记忆”功能。

(6)木马泄密。如果电脑被人种下了木马程序,口令信息、邮件内容、聊天记录等个人信息都会被木马客户端得到。不要访问不法网站,不要下载或运行不明程序,避免被种下木马程序。另外,可安装杀毒和防黑软件,在上网前查看目前运行的进程,发现可疑进程应立刻终止。

6堵住日常操作中易泄密的漏洞

在计算机上写文章、看图片、访网站、发邮件等都有可能被“窥视”,防堵日常操作中容易泄密的漏洞是保护隐私、守住秘密的基础措施。

(1)及时清除“被挽救的文档”。

(2)及时编辑和清除“日志”文件。

(3)清除文档的“属性”信息。

(5)及时删除“收藏夹”中的历史记录。

(6)及时清空“记事本”和“写字板”。清空“写字板”可删除注册表中“HKEY_CURRENTUSER、SoftwareMicrosoft\Windows\CmTentVersion\Applets\Wordpad\RecentFilelist”分支下的全部主键值。

7心理防线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

关键词:信息通信技术;隐私;泄露

1隐私的概念

隐私和隐私权的概念并不相同,个人不希望他人知道的感情、家庭生活等个人领域内的事情以及个人信息,这些无关于公众利益,禁止他人随意干涉的信息都属于隐私。隐私权就是指法律保护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和个人生活,对他人收集、公开以及侵扰等行为严厉禁止的一种权利。在特殊情况下,以公民向他人公开隐私的程度和范围为依据,对公民的隐私权利进行界定。法律对这种权利予以保护,但一旦和人身安全有所关联,人们就可以禁止自我防卫,将法律武器应用起来。人们进行信息通讯时,会在网络上进行个人信息资料的填写,其中包含了许多个人隐私信息。一旦有网络泄露的情况出现,就会致使不法分子在网络中收集他人的个人信息并加以利用,从而对个人隐私权进行侵犯。部分人不法分子还会向他人发送匿名短信,从而对他人钱财进行盗取。这些对社会道德进行违反的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会对个人隐私权和社会治安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2信息通信技术时代隐私保护存在的问题

2.1网络隐私权在法律上存在的不足

中国作为一个法治国家,人们在做任何事时都需要建立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立法管理规范互联网环境。然而信息发展的速度过快,目前并不完善的互联网还无法跟上其发展的步伐。因此,在保护隐私这一方面,只存在口头约束,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进行保护。法律法规的缺乏,对直接保护网络隐私会产生影响。目前在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方面我国的法律只是空有其表,无法真正起到保护的作用,一旦有问题出现,也无法对公民隐私进行保护,其原因就在于隐私并没有被真正归纳到某一法律条文中,这就致使犯罪人员能够乘虚而入。

2.2网民自我保护隐私时存在的问题

自网络发展以来,各种诈骗事件在网络上频繁发生,公民也在不断提升自我保护意识,在网络上进行购买行为的时候也会有所防范,网民首先会对网站的法律条文和商家的信誉进行审核,应用匿名浏览器对网页进行浏览,并且不再使用真实资料进行注册,而是使用别称或匿名进行信息注册,从而对自身隐私进行保护,与网络盗窃者进行抗衡。由于公民之间存在差异,其文化水平也各不相同,许多公民不具备很强的保护自我隐私的意识,因此泄露隐私的事情时有发生,在网络上部分人进行欺诈聊天,骗取他人感情,在对他人隐私进行获取之后,就会进行骗色、骗钱等违法行为。

3信息通信技术时代隐私保护的策略

3.1提升公民保护隐私的意识

人们需要做的就是不要对陌生人的电话和短信轻易放下戒心,去相信他们,一旦有问题出现,就需要在处理的时候保持冷静,对事实的真实与否进行仔细的核实,随后再进行处理,从而避免人们出现丢失个人财产的情况。网民在上网之前,需要将防火墙设置好,随后再进入网站,对不法网站对个人隐私进行窃取的行为进行阻止。网民在日常生活中处理事情也需要保持冷静,避免自己被外界诱惑,使得上当几率降低,防止犯罪分子乘虚而入。

3.2保护隐私数据

对管理在线网络数据库的力度进行加强,其原因就在于数据库和搜索引擎是泄露一切信息的源头。因此可以将防护墙设置在数据库之中,对网站做出规定,使得网民能够在进入网站后将自己的名字删除,将自身身份证号的部分号码隐藏起来,禁止出现逆向寻找的情况。犯罪分子经常会网络上的数字记录应用高科技手段进行获取,从而对个人完整资料进行寻找,对此需要采取措施进行预防。

3.3严加监管网络

严格的管理监督制度必须建立在严谨的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因此第一步要做的就是对法律条文中隐私权的重要性进行加强,进行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并且在刑法和宪法中进行拓展延伸,使用条文规定对其进行明确,还需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处罚。对电子警察的执法力度进行加强,对网络监控技术进行应用,对于会侵害个人隐私的网络上的不法分子,需要采取措施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控,还需要制定严厉的处罚措施惩罚不法分子,使其在法律上承担责任。各公安管理机制还需要对中介机构、网站、网络运营商等与保护隐私有关联的机构进行定期的监督,对其问题进行反映和评价,并采取措施进行解决。从而使得这些机构能够为大众提供更好地服务,使得网络犯罪的几率进行降低。

4结语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

纵观国内外,近年来围绕着互联网隐私权保护的争论和行动也从未停止。作为我国互联网主管的政府部门,工信部于今年年初了《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在保护用户隐私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互联网企业应尊重用户隐私,维护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未经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或用户的明示同意,互联网企业不得擅自收集和处理用户的个人信息。可以肯定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对于保护用户隐私的要求将会对今后的践行产生震慑,一场关乎网络隐私权的保卫战即将打响。

3Q大战再度引发网络安全争议

在众所周知的3Q大战中,事件以“隐私保护”为导火索引爆。2010年,360推出一款名为“360隐私保护器”的个人隐私保护工具,针对的就是腾讯旗下即时通信软件有偷窥用户隐私的可能,并称“能将那些窥视用户隐私的行为实时曝光。”于是,在双方一系列戏剧性的争执之后,引发了广大用户对自己电脑里的隐私文件是否安全、是否存在不经意间外泄的关注。

其实,早在2008年腾讯就曾做过一项关于网络隐私的调查,报告显示65.36%网民认为隐私问题处理不当将阻碍互联网发展。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学院教师)在2008年3月“两会”期间也曾提出相同观点。当时,王明雯认为,网络隐私被侵犯,既扰乱了网络的秩序,也危害了现实生活的秩序。如果网络隐私保护不力,造成网民人人自危,将成为制约网络发展的瓶颈。

无独有偶,作为深圳市人大代表,马化腾在今年春节前夕联合其他代表提交议案――关于制定《网络信息安全保护条例》。该议案的提出,不禁让人联想到发生在2010年底的3Q大战,“网络信息安全”这一关键词更是夺人眼目,在公众的视线之中被再次放大。该议案建议立法增加对网络安全本身的保护,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破坏其他人的网络的行为,包括:破坏网络设备,导致无法正常通信的;破坏网络的安全防护,使网络处于不安全状态的;制作、传播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网络的。

回想已被写人中国互联网史册的“3Q大战”,恐怕更是新时代网络隐私保护的前奏和序曲,而之后的百度文库则成为隐私问题的“延伸段”。有人将百度文库形容为个人信息的“批发市场”,而出现大量泄露各地用户信息的文档,全国各地老板、大小业主的手机号、家庭地址等隐私,这又让受众不得不为互联网时代的网络隐私安全而再度焦虑惶恐。

上世纪90年代时,一句名言曾风行一时,即“在互联网上,没人知道你是一只狗”,而今伴随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不得不说,如果网络隐私不被保护,甚至有人会知道“你是一只有着什么喜好的狗”。据《华尔街日报》一项针对网络隐私的调查发现,某些数据中间商所掌握的分析技术正在改变互联网的面貌,“人们在网络上除了姓名不公开,其它隐私一概暴露无遗。”对方可以通过各种追踪技术悄悄收集信息,利用记录人们上网行为的庞大数据库,在进行信息交叉比对和汇集后,甚至可以推测出上网用户的个人喜好。

近年来,不少国际知名网络公司为追求商业利益而陷入出卖网民隐私牟利的泥潭,从谷歌、微软,再到大型社交网站“脸谱”,利用其庞大的网络受众群优势收集相关数据信息,而这些个人数据很可能成为广告商的受众目标。2010年5月底,“脸谱”的CEO马克・扎克伯格在回应知名科技“博主”罗伯特・斯科布的质疑时,首次承认“脸谱”在涉及保护个人隐私的问题上“犯了许多错误”。同样,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谷歌“街景”曾非法收集韩国无线网络用户的电子邮件和其他个人隐私信息。谷歌随后也承认,其街景摄像车在无意中收集了30多个国家无线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如电子邮件、IP地址和登录密码等。此事在引发轩然大波的同时,国内外对于隐私话题的思考与争论也在不断升级。互联网新技术的应用,已经在向网络隐私保护提出了一个个棘手的挑战,科技进步在为人们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极大地剥夺着本该拥有的自由和权利。

网络新技术让隐私无处可藏?

网络隐私是集社会、法律、技术为一体的综合性概念,它实质上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因此,法律和技术的保障是解决隐私侵权的有力支持。几年前,“人肉搜索”开始流行于网络,之后多次被指侵犯他人的网络隐私权。2008年,“反人肉搜索第一案”使“人肉搜索”由网络现象正式上升为法律问题,当事人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多家网站告上法庭。在网络时代,肆意可能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个人信息,将是侵犯隐私和构成犯罪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人肉搜索”一旦超过合理的范围,就会形成暴力漩涡,无情践踏当事人的隐私。因此,网民要提高防范意识和积累网络知识,在必要的时候要学会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互联网各种技术日新月异,对于保护网络隐私的技术与方法同样如此。反观隐私泄露的缘由,不难发现很多是被互联网服务商收集和分析数据信息用以实现经济回报。有分析人士指出,未来的互联网行业需要从信息的自由流动中获利,而这些信息中大部分都是由个人提供,或是在他们浏览网站时产生的。显然,网络时代的用户越来越需要有效保护网络隐私的工具和方法,这涉及到计算机网络、用户行为和用户观念。例如,目前国外正在进行相关的项目研究,一款实时提醒软件能够在你发送的信息可能泄漏隐私时显示简短的提醒信息。

同样,网络安全意识也是隐私保护的重要途径,用户与互联网公司的安全意识薄弱都会成为信息泄露的可能。当前,在缺乏知情权的情况下,很多网民对互联网企业的相关应用和软件依赖度高,因此彼此之间的信任关系会变得脆弱。企业在很多时候不会和网民加以说明,这也导致了用户和互联网公司之间在安全方面的信任关系难以建立。

因而,《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也正是基于以上网络安全因素综合考虑产生的。《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依法承担保密义务,应加强系统安全保护,实施严格的保密措施。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用户信息内容进行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确保用户数据内容(如文字、图片、音视频等)的安全性,保障用户对自行提供数据的修改、删除等权利。

从以上规范可以解读出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保护用户隐私权的力度与决心,而纵观国外,针对网络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很多国家都在实施防控。如加拿大成立联邦隐私办公室,专门打击侵犯个人隐私的行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2000年制定了美国第一部网络隐私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欧盟在1995年制定了《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做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早在20世纪80年代,日本成立“私生活保护研究会”,对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2005年,日本还开始实施保护个人隐私的《个人情报保护法》;韩国政府对保护个人隐私十分重视,有《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私生活保护法》等法律来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然而,防控与信息泄露之间好似始终如影随形,一方面是因为网络技术发展太快,相关法律规范滞后,无法同步于信息技术前进的速度;另一方面,政府部门和用户个人还没有产生对网络信息安全的足够重视。因为,网友虽然对人肉搜索感到恐惧,也对网友隐私被泄露感到担心,但对于可能在隐私保护方面产生效果的网络实名制却并非多数赞成。如在2008年腾讯网所做的关于网络隐私的调查中,近半网友(43.81%)仍然不赞成网络实名制,他们的观点是“觉得别扭”。或许,网民的上述判断主要是出于对网上行为被监控的担心。

2010年5月,国新办首次公开确认我国正在积极探索及推动论坛、BBS等的普通用户实名制,首次透露已在重点新闻网站和主要商业网站取消新闻跟帖“匿名发言”功能。这是我国在探索网络实名制道路上的积极尝试,也是对网络信息安全的初步践行。但网络世界如江湖,要治理网络隐私这一世界“顽疾”,恐怕还是要通观全局、统筹兼顾、综合调控。其中,法律利器更是不可或缺,对于网络隐私的立法保护,有相关专家认为,应在考虑本国国情基础上,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

隐私权保护,路漫漫其修远兮

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滞后,这已成学界和业界的共识。据了解,目前我国关于互联网管理相关的法规包括((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有专家称,首先应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地位,进而尽快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加强对传统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另外,还应重视对信息时代网络隐私权的调整,尽快制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法规,建立一套完整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进一步加强个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网络产业的发展开辟一条更为坦荡的道路。

然而,与赞成单独立法相反,也有专家建议“将现行法律执行到位才是当务之急”。在2009年4月10日,工信部《软件产品管理办法》开始施行,其中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或者“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的内容的”软件产品。因此有专家认为,网络隐私侵权问题在一些现行法中完全可以进一步规范。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5

网络隐私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它是在信息网络时代在隐私权方面出现的一种新形式,属于隐私权在网络空间中的延伸。网络隐私权与其他公民的隐私权一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依法享有对网络空间中个人信息、活动轨迹进行自由支配,非经本人允许,其他人员不得用非法手段进行搜集、利用以及用作其他非法用途。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包括收集、散布他人隐私、入侵私人电脑、入侵私人邮箱等行为。这其中严重的个人隐私侵权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已经超出了民法的制裁范畴,需要刑法予以规制。

二、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保护现状由

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在近年才呈现出爆发的趋势,受到法律制定滞后性以及隐私权侵害带来后果的预估不足,目前国内刑法中对于网络隐私权利保护的相关条文尚不多见。在《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以前,我国刑法中涉及到公民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保护以及违法行为惩戒的条款很少,尤其是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仅仅在刑法第286条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网络隐私权稍有涉及,但对行为人通过“偷窥、拦截”的方式侵犯个人信息的情形不能适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09年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后,对刑法第253条及第285条进行了修改。这其中,253条对于公民在计算机网络中的个人信息起到了保障作用。第285条间接保护了公民计算机中的隐私信息。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本次做到了对于公民网络隐私权的间接保护。

三、对于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完善的建议

目前来说,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尚处于一种从属状态,缺乏针对性,在地位上,又低于国家利益与群体利益,隐私权的保护也是基于网络安全方面而提出。在法理上,隐私权由于隶属于隐私权的细化类别,应该在宪法第四章“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罪”中进行体现。但是当前我国刑法却将该条目放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就与网络隐私权本身所具有的自然属性相违背,也不符合国家刑法犯罪理论的搭建,造成了目前网络隐私权在刑法适应上的不合理。从以下几方面中,我们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完善提出相关建议:第一,建议刑法中要明确把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将其纳入到刑法保护的客体中来,并单独在刑法中进行保护和规制。第二,要重新构建网络隐私权的刑法体系。因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人身权益的一部分,应该作为一项独立的犯罪客体,适当的增加网络隐私犯罪的相关条款,将传统和网络信息时代较为成熟的网络隐私刑法保护条款集中在一起,紧紧围绕网络隐私权益这个核心目标界定出结构完整、界限清晰的网络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这样不仅能有效融合传统与网络隐私权保护规范的冲突,避免出现片面性保护,还能堵塞因传统与网络隐私犯罪罪状包容力度不足的法网漏洞,消除网络隐私权犯罪客体归属失当的问题。第三、适当的扩大刑法中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括:使用相关技术手段侵害公民隐私,在未经当事人允许或者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民的私人网络活动进行记录和泄露;对因盗取、修改、破坏当事人个人数据信息造成经济损失;针对大量个人网络信息数据由国家机关和电信、金融等单位大量泄露的行为;编制、贩卖、散布非法监控及监听软件侵害他人隐私……第四、增加资格刑在网络隐私侵权犯罪中的使用。从我国刑法的量刑工具上来看,对于资格刑的运用虽然存在但是运用较少。针对网络侵权犯罪的特性,我们可以看到资格刑的设定不失为一种强而有力的刑罚措施,尤其体现在黑客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犯罪类型中。取消相关犯罪人员的网络准入资格,能够从源头上杜绝犯罪人员进入网络犯罪。在具体的刑罚设定过程中,我们需要通过准确的判定罪犯行为对社会以及个人的危害程度,将网络禁入的刑罚同其他资格刑一样,以“单处或者并处”的方式进行规定。

四、结语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6

1、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原则

(1)个人拥有自主决定控制权。个人信息是一个人区别于他人的标志和符号,每个人都应该拥有自主决定是否公开个人信息的权利。而对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收集行为,也应获取本人的同意,同时仅将数据用于其所述目的,否则无权收集。用户也应拥有随时查阅修改个人信息的权利。

(2)保证信息真实、完整、安全的原则。①网络上合法收集的数据应保证其真实和完整性,才能保证网络社会的有序,对于时间较长的,应该即使更新。收集者对信息的安全负有重要责任,应当采取积极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数据被他人非法侵占或传播,或用做其他非法活动。

(3)协调兼顾国家安全原则。②每个人都拥有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但也不排除有人借此来从事对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利的活动。如果仅仅考虑网络隐私而不对国家安全予以考虑的话会造成对国家的不利。因而,要兼顾二者,找到统一平衡点,实现两方面的和谐发展。

2、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1)多个主体的责任和义务都做相应细致化的具体的法律规定。网络隐私权涉及到的主体不是一个两个,有网民,服务提供商,企业,政府,黑客等。有任何一方不遵守网络秩序,都可能会影响网络用户的网络隐私。中国的网络秩序混乱就是因为法律缺失,就算有声明也是表面文章。因而,对各方的法律约束不仅必要而且必须要严格执行。

(2)应增加法律的技术性。中国有很多大师和专家,但各方面都精通的不多。应该多加强法律专家和计算机专家的探讨和交流,使制定出的法律可以真正解决网民的困惑和忧愁。

(3)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模式要有中国特色。每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办外国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应从中国国情和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同时关注国际上的相应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吸取各国的宝贵立法经验,制定出真正适合中国网络界,同时又与世界接轨的中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律。

二、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模式

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在已越来越受到各级部门的重视,相信不久的将来就会有专门的法律来予以规范和约束网络秩序,但笔者还是想以一个毕业生的视角来谈谈自己对中国网络隐私权立法模式的设想。

1、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③

在强调个人空间,强调隐私的今天,隐私权已成为经常光顾我们耳朵的名词。我们对它早已熟悉。但在我国法律中虽然体现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并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从而也就削弱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因而,在新的立法中,体现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第一步就是在宪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民法通则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

2、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专门予以立法

仅仅明确隐私权的地位是不够的,只有专门对网络隐私予以单独立法,才能体现出国家对网民个人隐私的充分尊重。其中,应该详细规定公民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具体包括知悉权、选择权、控制权、安全请求权等;规定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尤其义务主体应包括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等;规定侵害网络隐私权行为的种类及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定隐私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各种补救措施,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对于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3、建立专门处理网络事件的国家专职行政部门

为使网络健康发展并造福人类社会,避免它们对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私生活安全带来的不良影响,目前,许多国家设立了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专门机构,如美国的"电子隐私资讯中心"、香港的"个人隐私资料专员公署"。它们经常对有关网络进行跟踪调查,一旦发现网站没有按规则列出保护个人隐私的声明,没有很好地保护用户隐私,就会对该网站发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倘若网站被警告后仍违反有关规定,便对其进行罚款或惩处。这些机构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4、发挥判例作用④

在我国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但由于静态、相对滞后的法律无法解决电子技术飞速发展带来的全新的侵犯网络隐私权问题,因而建立一套动态的网络隐私保护体系,即发挥判例的作用,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5、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网络是无国界的,而各国法律制度和政策也必然有所不同,这使得对隐私权保护严格的国家担心如果其资料通过网络传递到其它未对隐私权加以保护或仅有宽松标准的国家,其对隐私权的保护将无法落实。因此,这些国家可能会对资料的流通采取日益严格的标准,这样必然会影响到该国甚至整个人类科技、文化的进步。而对隐私权保护宽松的国家,在面对他国实行严密的保护政策不许信息流通时,也会对该国的经济产生影响。所以,如何在两者间求得平衡,调合互相冲突的立场,已经成为刻不容缓的工作。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当加强国际间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推动在国际间制定公约、双边协议或多边协议,争取与其它国家达成隐私权保护的共识,缩小地区间的法律差异。美国与欧盟就网络隐私权问题达成“临时性”协议充分说明了加强国际合作的必要性。我国也应加强与其他各国的网络合作,达成共识,以求更好地作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

除了立法模式,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我们也可以借鉴美国经验,实行行业自律,目前我国行业自律还是空白,业界应由权威性行业组织制定出行业指引,并培育出相应的中介机构,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各网站隐私权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评价,作出认证,再由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还可以通过某些隐私保护软件来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网民会被告知此网站正在收集何种信息,由用户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浏览。

总之,我们应各种措施齐头并进,在各个方面对各个主体都予以约束,使网络社会有序地进行各种活动。只有各方都按照规则办事,网民的网络隐私权才能真正得到保护。

结语

现代社会给人很大的压力,生活、工作、情感,种种都好象在迫使人伪善地活着,偶尔放松以下,放下伪善的面具,在自认为安全的网络里想畅所欲言,某一日却发现有人在监视自己。这是我们想要的网络吗?我们还敢畅谈吗?只有真正实现网络安全我们才能真实发表自己的言论,重新作回自己。

参考文献:

[1]王媛媛.网络繁荣时代背后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J].理论学刊第1期,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7

社交网络中隐私权的内涵

网络隐私权是广义隐私权的一部分,是隐私权发展到网络时代的产物,而社交网络中的隐私权则属于网络隐私权的一部分,是社交网络环境下的网络隐私权。根据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对隐私权的定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社交网络中自然人个人信息保密权,指自然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应在社交网络中被非法披露的权利。这里的自然人既包括网民,也包括非网民,也可以说既包括社交网络使用者,也包括非社交网络使用者。需要指出的是,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曾将网民定义为:平均每周使用互联网至少1小时的6周岁以上中国公民,后来又改定义为:过去半年内使用过互联网的6周岁及以上中国居民。我们认为,在网络隐私权领域,网民概念应更为宽泛,包括所有接触过互联网的人,不管其上网的时间长短、次数和频率等,而非网民的概念则是指从来没接触过网络的人。之所以这么界定,是因为只要接触过网络的人,即使其上网的时间非常短暂,或者仅仅接触过一次网络,但其网络行为仍然可能在网络上留下“痕迹”,仍然有可能被跟踪和监视,仍然有可能会涉及到网络隐私权问题。

这里的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网络出现以前的隐私内容,如姓名、性别、身高、体重、指纹、血型、病史、婚恋历史、财产状况、联系方式等,还包括随着网络出现而产生的电子邮件、QQ号码、博客地址、网络域名、社交网络账号及密码等内容。

社交网络中网民网络行为安宁权,指社交网络用户在社交网络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各种网络行为不受非法干涉和干扰的权利。网络行为是指网民利用网络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包括网页浏览、网上购物、网络会议、远程教育、网页浏览、网络聊天等活动。因此,这部分的权利主要体现为社交网络用户个人行动的自由权。在社交网络中,网民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纯属私人的各种活动,如网上购物、网络会议、远程教育、网页浏览、网络聊天等活动,都有不受非法干涉和侵扰的权利。

社交网络中网民网络空间安全权,指网民在社交网络中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网络空间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的权利。网络空间是指网民联网的电脑以及硬盘、数据库、个人主页、博客等虚拟空间,这些网络空间可以看成是传统隐私中的物理空间在网络世界的延伸。个人的网络空间可以进一步细分为两类:一是网民联网的个人电脑、移动硬盘等存储器等实体空间;二是网民的电子邮箱、网络硬盘等各类虚拟网络空间。互联网出现之前就有的自然人不受“侵入”和“侵扰”等隐私权内容,在网络隐私权里也直接得到了延伸和体现。“侵入”包括侵入其他网民联网的电脑或硬盘,侵入网民的QQ空间、微盘等虚拟空间;“侵扰”则包括不停地向其他网民的电子邮箱投放垃圾邮件等等。

社交网络中的隐私侵权

由于对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认识并不统一,对于网络隐私侵权也不可能存在统一的认识。根据前面对社交网络中隐私权的界定和内容分析,我们可以大致做如下界定,社交网络中的隐私侵权就是在社交网络背景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各种行为。研究社交网络中的隐私侵权问题,需要具体探讨如下问题:

首先,社交网络中隐私侵权的原因分析:一是探讨社交网络用户是否具有隐私意识及是否注重保护自己的隐私权,对社交网络中网络隐私权的内涵、隐私权及共同隐私等相关内容是否熟悉,等等;二是分析社交网络用户的媒介素养问题,包括对社交网络的熟悉程度,特别是对各类社交网络的操作方法、运行方式及隐私设置机制是否熟悉,等等。

其次,社交网络中隐私侵权形式分析:主要探讨在社交网络背景下,各类隐私侵权形式的侵权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责任、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并比较它们与传统隐私侵权情况的异同。

再次,社交网络中第三方应用程序的隐私侵权分析:主要探讨在社交网络中,第三方应用程序对网络隐私权构成威胁的缘由及具体表现。

最后,社交网络中个人信息利用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主要探讨国家机关、原告或被告、企业雇主、配偶等利益方是否有权查看社交网络中个人信息,各相关利益方的权利边界应如何界定等等。

社交网络中的隐私权保护

个系统工程,至少应包括社交网络用户的自我保护、社交网络平台及整个行业的行业自律保护以及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保护。具体而言,本部分应在中外对比的基础上,特别是以欧美发达国家和地区为参照,结合我国社交网络的实际情况,重点探讨如下问题:

国家层面:主要探讨国家层面的政策指导与法律规范(包括立法、司法以及具体判例,立法又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及专门法等)等以及对相关技术开发企业以及各种媒介素养培训等进行资金扶植、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社会层面:主要探讨社会层面的各类保护措施,包括与政府各部门紧密合作,在全社会进行隐私意识宣传与隐私法制教育、倡导社交网站的行业自律、展开国际交流与研讨等。

企业层面:主要包括社交网络行业对行业自律的倡导与制定以及单个社交网络企业对国家政策与法律、对行业自律公约的遵守,在企业内部进行员工隐私教育和媒介素质教育等。

技术层面:主要探讨社交网络企业运用各种新型技术应用,如安全套接层(SSL)技术、虚拟专用网(VPN)技术、DB2匿名解决方案、密码加密技术、P3P隐私倾向平台等保护社交网络中的隐私权。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8

【关键词】偷拍偷录隐私权网络

一、公共场所偷拍偷录的传统问题

所谓偷拍偷录,就是不征得当事人的许可而自由地拍摄录音,在估计当事人不会许可的情况下则采取秘密方式自行摄录。由于拍摄、录音是把人们的形象、声音“下载”到媒体上并且予以公开传播,势必会涉及社会、他人的合法权益问题。[1]而街拍,广义理解就是公共场所的偷拍偷录,这一问题要更加复杂。

这一问题早已有之,却在网络日益发达的今天表现出更严峻的形势。在新闻界,偷拍偷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一直是人们争论的问题,实质是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碰撞,这是世界各国都在努力寻求平衡的新闻伦理与法律问题。众所周知,在私人场合偷拍偷录是被绝对禁止的。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未在立法上肯定隐私权的地位,但对私人场合也是给予了充分的权利与保证。人们普遍认为,将偷拍偷录的方式用于公共场所是比较稳妥的选择。因为被采访者出现在公共场所,表明他本人对别人了解他的行为举止持默许态度。记者的偷拍不过是化身为公众的眼睛,替公众“看”到了。

这种说法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问题在于很多人面对镜头的行为表现与平时相差甚远。人们总是希望在镜头前展示自己最好的形象。偷拍偷录到的画面经常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被采访者的本意。[2]

毫无疑问,如果一个人在公众场所公开发表言论时,不论他是公众人物还是草根阶层,这时候无论是记者还是普通人忠实记录当时的场景都是合情合理的,毕竟主动公开的行为本身就意味着默许了人们对其公开信息和行为的传播。

而对于公开场合的私人活动是否可以偷拍偷录呢?一个例子可以很好的说明问题。一位美国检察官曾经举过一个例子:在一个会议厅内两个人正在交谈。此时是明拍还是偷拍都不是问题。因为两人共同出现在公共场所,可以推断其不忌讳社会知晓二人的交往。但此时偷录就有问题了,因为二人一对一地谈话,表明他们的交谈是私人性质的,不论是什么内容,偷录下来,播放出去,都构成对二人隐私权的侵害。[3]可见,公共场合的私人交往、私人活动理应受到保护,涉及新闻事件的除外。经过多年讨论,一些传统媒体领域的偷拍偷录问题基本上已在学界和业内形成了共识。

二、网络时代草根阶层的偷拍偷录

网络时代提供了足够的意见表达平台,使得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的第一者。随着经济的发展,一大批民间dv爱好者出现,手机与照相机的普及,几乎人人都能成为一个拍客,随时随地拍下生活中的场景,拍遍生活中的新鲜事儿、要紧事儿。网络无疑又为这些拍客提供了最好的展示平台,人们可以将自己的“得意之作”上传,传上微博,贴至博客,上传到视频网站。这样的现实就很可能带来对隐私权的肆意侵犯与践踏。如果说几年前关于偷拍偷录的大讨论主要是针对新闻记者而言的,那么如今的偷拍偷录呈现出新特点,对它的思考与研究是针对我们每个人而言的。既然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信息者,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他人隐私的侵权者。

如河南电视台的dv观察栏目,栏目的节目内容全部来自河南各地的dv爱好者,报道对象多是农民工、妇女、老人、未成年人等,一定程度上给草根阶层提供了在电视媒体上表达意见的权利,但是关于隐私权的问题是其不能回避的。这里面涉及到隐私权与肖像权的双重权利。由于dv拍摄者投稿到电视台,并获取一定的稿费酬劳,可以看成具有了一定的经济目的,又是未经他人许可的拍摄,那么就具备了对肖像权侵犯的构成要件。

三、网络时代偷拍偷录新特点

与传统意义上新闻记者的偷拍偷录相比,网络时代的偷拍偷录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有着其自身特点。

1、主体非专业性、内部差异大

技术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使得各种具有摄影摄像功能的电子产品走进了千家万户,手机、数码照相机、dv等等给人们的偷拍偷录提供了物质基础,偷拍偷录的主体突破了原有的职业局限,偷拍偷录也不再是只有记者才能做到的事情。偷拍偷录主体的扩大就等于隐私权的潜在侵犯主体范围的扩大。与过去相比,目前偷拍偷录的主体呈现出非专业性特点,拍者职业各异,身份各异,他们与新闻工作者相比,在媒介素养、专业性程度和法律意识方面都相对欠缺。而这种隐私权意识的淡薄,很可能带来侵权的结果。在这一群体中,表现出极大的差异性,由于每个个体的教育背景与职业经历不同,拍者的格调也大不相同。不同于传统记者的训练有素,有明确的职业理念和职业道德,他们大多数人是由兴趣引导拍摄,很可能只求新奇,不顾社会公益。不能否认,拍者中的很多人都有着强烈正义感或是渴望成为一名记者的职业理想,但是他们与真正的从业人员相比更容易漠视隐私权,这个群体内部的差异也十分明显。这一点,我们可以从每个拍者关注的不同对象中就可以看出。

2、隐私权保护难度更大

拍客拍好之后,上传到网上是最快捷最直接的传播方式。而网络的发展也确实最大限度给人们提供了这种便利。现如今,我国未实行网络实名制,网络的虚拟性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网络维权难度大。与传统新闻记者偷拍偷录侵犯隐私权不同,记者侵犯隐私权有名可查,有相关媒体机构可查。但拍客用网名上传作品,一旦发生侵权,侵权主体身份认证难度大,即使现有条件可以进行认证,但是其认证的经济成本与诉讼成本都相对较高,这也就导致了网络侵犯隐私非到万不得已、忍无可忍的地步,普通人不会依法维权。

另一方面,拍客偷拍偷录侵犯隐私权的程度可能普遍较轻,大多数时候不至于造成极大、极恶劣的影响。拍客人数众多,存在于社会的各处,很多时候很多拍客并不能拍到极具震撼力的事情或场景,他们大多数都是拍拍众生百态,有相当一部分人将目光投向了普通人,更多关注普通人的生活,如夫妻吵架,街头吵架,这类发生在公共场所的普通人的事情往往成为拍客偷拍偷录的主要内容。

拍客数量众多,拍出的作品更是纷繁复杂,多如牛毛,这当中不同程度侵犯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但这是这种普遍性无形中降低了公众对于隐私权侵犯的辨别度,提高了“免疫力”,直接导致人们对隐私权受侵犯的标准的放宽。一些事情中,明明已经侵权,但人们可能都已经习惯了这类事件的存在,使得当事人或旁观者不能清醒地意识到侵权事实已经发生。

3、传播平台多样性

从前记者们偷拍偷录,其传播平台比较单一,就是报纸、电视台等传统媒体,甚至更局限为该记者供职的某家新闻机构。而今,除了可以通过传统方式为报纸、电视台投稿外,网络平台的出现让拍客的作品可以在网上快速传播,微博、博客和各种视频分享网站是传播平台多样化的具体表现。各种视频网站正是靠着网友们的上传的各种作品才获得了网民持续的关注。虽然网站对于网民上传的内容承担一定的审核责任,但对侵犯隐私权的视频,网站也并不一定具备甄别能力。

博客、微博等实际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独特的“我”媒体,成为了一种主流信息来源途径。“我”媒体是一个以“我”为中心的个人平台,在这个平台上可以形成相对独立和完整的个人信息中心,我制造信息、我、我产生影响并扩散到尽可能多的其他个体。[4]对于“我”媒体尤其应给予更多关注、提高警惕,2010年风靡中国的微博,微博更加淡化把关人作用,其网络直播的功能、草根阶层的广泛参与无疑带来了隐私权侵犯的潜在风险。

4、传播范围更大

由于记者的传播平台有限,其传播范围也就相对有限,而网络不同,网络传播平台的多样就带来了传播范围的急速扩大,而且这种扩大是非线性的,一个视频可以从优酷分享到人人、qq空间,这样一次分享就带来了受众群体的增大,其传播力远非传统媒体可比,最后导致的传播效果恐怕连最初的拍者也没有想到。另外,网络传播过程中议题具有扩散现象,一则视频、一张照片都可能引起人们对事件主人公的关注,从近几年的网络群体事件中我们可以轻松地看出,“拔出萝卜带出泥”,网络时代很多时候都是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使得传播不局限于最初的视频、照片本身,演化成最后无人能够预见的结果。

如一度走红网络的“犀利哥”,起初只因网友偷拍其照片并上传到网络,犀利哥从没想过走红,而最初的拍摄者也没想过自己的偷拍会引起众人的关注,这种关注带给“犀利哥”的恐怕并非他想要的,而这个过程中,犀利哥的隐私被众人挖出,唯一一次对众人开口,不过是他在被众多摄像机和闪光灯吓到以后带泪的仰天长啸和一句“我害怕”。这里面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值得所有人思考。

四、网络时代新对策

面对目前公共场所偷拍偷录的现状,应当采取相应的对策,来保证公众的隐私安全,因为隐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之为人的尊严。

1、提高民众的媒介素养与隐私保护意识

(1)媒介素养:民众媒介素养是指人们对各种媒介信息的解读和批判能力,以及使用媒介信息为个人生活、社会发展服务的能力。[5]

信息时代民众的媒介素养构建是一个重要的课题。特别是当媒介化社会已经来临之际,民众已经从媒介信息的接受者变为了兼有传播与接受双重身份的积极参与者。媒介化社会的来临一方面让人们享受到便利地获取、利用和传播信息的福音,一方面又因个体媒介素养的缺失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6]如何让民众正确使用媒体特别是新媒体是当前的紧迫任务,也是解决网络时代隐私问题的重要方式,人们只有深刻理解了媒介的意义及功能,才不会滥用媒体行使“媒体暴力”,无论是谁,滥用媒体的结果必然导致对人权的践踏。

(2)隐私保护意识

隐私保护意识归根到底是民众的法律意识高低决定的。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间,法制建设逐步发展,民众的隐私权意识相对比较淡薄,淡薄的保护意识遇上网络带来的强大冲击,在我国呼吁隐私权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民众隐私保护意识的提高,将使以拍者为代表的侵权者明确自身行为的违法性,而被侵害人也才能积极维权,这不仅会降低隐私权保护的难度,更会从根本上减少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发生。

(3)道德意识

新时代无论是互联网伦理体系还是媒介伦理体系都离不开中国传统道德,都是对传统道德的继承、发展,加强对民众的传统道德教育,一方面可以“使得民众更清晰地辨别网络中的美丑善恶”[7],另一方面“已所不欲勿施于人”,可以使民众换位思考,宽厚待人,自觉规避以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用自律形式构建网络伦理体系。

2、完善立法明确保护隐私权

目前我国隐私权保护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比较零散,没有一个比较系统全面保护隐私权的立法。民法未能全面正确贯彻宪法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原则性规定。[8]我国《民法通则》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保护,这种情况对我国隐私权的保护十分不利。法律规定尚不够清晰明了,无疑加大了隐私权保护的难度。

虽然网络时代广泛存在于网络的隐私侵权主体大都是普通人,但公民隐私权保护,除了民众自律外,尚需他律辅助推进,无论是从保护隐私的角度还是整治互联网环境的角度,政府都是义不容辞的重要力量。

3、媒体引导舆论,同时媒体人以身作则

新媒体时代,传统媒体的力量依旧不容忽视。公共场所偷拍偷录等隐私权问题最初只涉及媒体、媒体人与公众,如今随着偷拍偷录现象的普遍化,成为网络传播中的潜在隐患。传统媒体想要保持优势,增强自身的可信度和媒介认同感、归属感,就必须在网络时代充分体现自己的社会道德与社会责任,在隐私权保护问题上传统媒体可以大有作为。

一方面,媒体具有引导舆论的社会责任,其宣传隐私权保护、引导民众认识隐私权的重要性,都是其职能的体现,是媒体作为社会良心应当有的作为。另一方面,偷拍偷录问题本源自媒体,只有媒体人以身作则,充分尊重他人隐私,才能为民众作出表率。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告诉民众什么可为什么不可为,尊重隐私的实质就是尊重人权,尊重一个人体面地生活的尊严。

[1]《偷拍偷录合法与非法的几条界限》,魏永征,《广播电视研究》,2000年第8期

[2]《中国新闻侵权纠纷的第四次浪潮》,徐迅,p265

[3]《隐私权:美国社会共同的话题》,和育东,1998年5月8日《检察日报》

[4]《突发事件报道》,谢耘耕,曹慎慎,王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5]《重视民众的媒介素养教育》,古明惠

[6]《媒介化社会的来临与媒介素养教育的三个维度》,蔡骐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9

【关键词】人肉搜索隐私权法律保护

【Abstract】Inmoderntimes,peoplewith"humanfleshsearch"oftheInternetasthecarrier,formingapowerfulinformationsharingplatform,"humanfleshsearch"likeadouble-edgedsword,itcanfastontheinformationintegration,givepeopledailylifeprovidesaquickandeasy.Atthesametime,alsobroughtseriouschallengestoprivacyrightsprotection,easytomakeajusticeeventevolvedintonegativenetworkinvasionofprivacybehavior.Thisinfringementbehaviornotonlyinfluential,andmainbodyhasthecharacteristicsofheterogeneoussex,concealment,causematerialinjurytoagrowingnumberofpeople.Therefore,thisarticlemainlyfromhowtouselegalweaponstothedouble-edgedsword"humanfleshsearch"fortheirownuse,theuseofrelevantlegalclaritytoguideandregulatetheAngleofthetalkabouthowtotrulyachievetheprotectionofpersonalprivacy.

【Keywords】humanfleshsearchrijhtofprivacylegalprotection

【中图分类号】G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089(2014)8-0046-03

随着时代的发展,网络信息不断冲击传统的沟通方式,人们利用互联网平台自由、开放的空间,实现知识共享的同时充分展现自己的精神自由,以舒缓生活、工作上的压力。“人肉搜索”网络平台应运而生符合人们求新求变的心理,它的优势在于开创了网络平台一种应用的新模式,在对官员、政府的网络监督与网络问权等提供了新途径、揭露人性丑恶面等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让其一出现便受到广大公民的推崇。而另一方面,“人肉搜索”是一种在互联网中大规模发动网民的行为,是一种群体性活动,从2001年“微软陈自瑶事件”,2006年“踩猫事件”、“铜须门事件”,2007年“华南虎事件”,2008年“天价头”到网络暴力第一案“姜岩案”,发挥关键作用的就是“人肉搜索”技术。正如所有群体性活动一样,“人肉搜索”的盲从性、冲动性也产生了很多隐私权侵权问题,这些案件中不适当地公布相关人员的身份、家庭、住址信息,从实质而言是挖掘社会信息公开的透明度,直至看到事件的实质。因此,它不可避免地与现有的社会道德规范发生冲突,而其中最为争议的问题莫过于由“人肉搜索”引发的对公民隐私权侵犯的法律问题。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和特征

(一)“人肉搜索”的概念

“人肉搜索”的概念出自于国内一个叫猫扑网站,其运行的机制是,当用户的疑问在搜索引擎中不能得到解答时,就会试图通过人与人的沟通交流来寻求答案。随后,当众网友发现该贴子,其就会寻找问题的答案,回帖邀功,获得“猫币”,满足自己在该网站的知名度或者特权。后逐渐被天涯、谷歌等大型社区网站所采用,谷歌人肉搜索对其进行了更加生动的界定:“人肉搜索”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它是传统的人工调查与网络搜索引擎相结合的产物。

我们可以将“人肉搜索”理解为以互联网为载体,网民之间形成强大的信息共享,并对相关联的信息进行快速整合归纳,在短时间内锁定并提出目标对象的信息,变传统的搜索引擎式侵袭查找为现实中的人问人的高级信息查找方式。通过提问者在网络上发起某一搜索对象,各个分散的网络用户汇聚起来对目标对象展开搜索追查,而后采取人工方式对所搜集的信息进行甄别、整理的一种网络现象。“人肉搜索”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其手段多表现为收集当事人的私人信息,包括家庭住址、个人电话、所在单位、职务、收入以及家庭成员的生活信息,最后结合事件表征进行公布曝光。

(二)“人肉搜索”的特征

1.就行为方式而言,“人肉搜索”具体包含多种行为。首先,通过提问启动“人肉搜索”行为,简单方便地把被搜索对象的某些线索公布于网络上发动广大网民进行搜索以及提供相关线索;其次是广大网民参与搜索以及提供线索、分析整理相关线索,确定被搜索对象在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以及相关信息;再次是把搜索结果公布于网络;最后,往往导致广大的网民对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进行评论、谴责甚至在现实生活中进行骚扰、谩骂、恐吓以及人身攻击。它的一系列过程从挖掘信息到传递信息到整合信息再到公开信息的过程,传播扩散的速度快。

2.就行为主体而言,“人肉搜索”主体的隐匿性与庞杂性。“人肉搜索”的参与者包括发起人、广大的参与搜索和提供线索、信息的网民以及在确定了被搜索对象并将其公之于网络之后参与评论、谴责甚至攻击的网民,还涉及网络服务提供商,因为被搜索对象在网络上留下零星的信息片段最后被集中起来,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的搜索服务和平台,“人肉搜索”具有典型的群体性。网民根据事件而自己做出憎恨或抨击的判断,当然其中也不乏有随波逐流的现象。所以通常情况下,网民对刚报道出来的一件事,就会通过“人肉搜索”进行调查以便了解事件发生的双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鄙恶扬善,充满较强的狂热。或抨击,或谩骂,或同情弱者,打抱不平,而后又会吸引更多的庞大群体纷纷加入其中,各抒己见。有时很难透过现象看到本质。

3.就行为后果而言,“人肉搜索”行为效果的累积性和行为的情绪性导致后果很严重。随着效果的累积,网民的情绪有可能趋于激烈甚至走向极端。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被公布之后,往往面临网络虚拟世界和现实世界的双重攻击和骚扰,当事人相关的一切信息包括隐私在内都会被挖掘而出,曝光在公众面前。最后感受到严重的精神压力,个人甚至是家人的生活安宁受到破坏,有的还受到人身攻击,让人不堪重负。

二、“人肉搜索”中隐私权存在的问题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人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具体对象是他人私人信息资料秘密和其私人生活的安宁。

(二)我国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1.我国隐私权立法缺失。我国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也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而是纳入到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分散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中。在《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没有明确的隐私权概念,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但这只能保护私人活动中的部分隐私利益,不能兼顾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等其他隐私利益的保护。在司法方面,当事人即使是隐私权被侵害也只能以其他诉因提讼,主要是以名誉权提讼。但是隐私权不同于名誉权,两者具有很多不同。名誉权强调当事人人格受损,社会评价降低,而隐私权的涵盖范围更宽。另一方面,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远非名誉权所能涵盖,因此,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保护公民的隐私,对抗网络暴力是绝对必要的。相对于网络在我国的迅猛普及,我国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发展却很滞后,我国对隐私权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导致我国现行法律不能很好保护网络隐私权。

2.我国隐私权的立法困难。现行立法己经很难适应信息社会里不断出现新的隐私侵权类型,尤其是对个人资料的法律保护明显滞后,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了。对网上的隐私权保护有待加强,而现在仅有的一些行政法规只对网上隐私权的保护作了零散的规定,操作性不强,这将影响到我国未来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

(三)“人肉搜索”与隐私权的侵犯

“人肉搜索”中的典型方式是网友自发地寻找当事人的基本资料,如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电话等信息,并于网络,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人肉搜索”中存在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情况,并且有泛滥蔓延的趋势。非法侵害网络隐私权体现,“人肉搜索”凭借其强大的信息搜集分享能力,能在短时间内将一个隐匿在网络大幕后的真相的个人曝光在大众眼前。“人肉搜索”对于当事人详尽信息搜索,或多或少会触及当事人不期望为他人所知的隐私。当事人的隐私在网络上传播不受控制,网民人数多,意见看法不一,不排除有意见过激的网民,利用常规或敏感信息,采取过激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进一步的攻击。当事人被人肉后,其正常生活工作必然被打乱,身心受到双重打击,甚至家人也受到伤害。总之,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四)“人肉搜索”侵犯隐私权的原因

我国关于隐私权立法不足,我国尚未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将其归为名誉权中,或作为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加以保护,这种间接保护模式不利于隐私权的保护与规范。网络的迅速发展让信息的获取与分享更为方便快捷,人们能在较短时间内获取信息。但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使信息存在不真实性。“人肉搜索”的双面性本质决定。合理利用会带来收益,很大程度上降低隐私权的侵权现象,但突破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那搜索的人就变成了敲击键盘的网络暴民,被人肉者就如同砧上鱼肉。“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工具,它就像摄像头、监控器等一样,既可能为公众服务,也可能沦落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工具和手段。网民搜索存在过度性,由于网络天生的匿名性且缺乏管理力度,网民发表意见往往不能查出其出处,公众窥私心理作祟产生刨根问低式的搜索。

三、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具体措施

(一)制定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

1.构建完整的隐私权立法体系。在立法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予以保护,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对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内容、侵权构成要件以及侵权责任等作出具体的规定。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区别规定,加大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人侵犯了他人网络隐私权达到严重后果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在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中,民法应该是保护它最充分、最完整的法律部门。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应该主要从完善民法体系入手。保护网络隐私权首先需要立法承认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不同于一般隐私权,不能直接在民法典中规定,但是在我国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将会为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一般性的指导,为“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提供理论支持。

2.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在全国性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尚未形成前制定专门保护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单行特别法,加强发挥地方立法的作用。目前,已有多个省市出台了明确对“人肉搜索”进行规制的地方性法规,例如2009年1月18日江苏省人大通过的《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其在直接遏制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人肉搜索”中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5月27日,浙江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浙江省信息化促进条例(草案)》。该条例草案的第39条对“网上公开个人信息”特别作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与信息系统擅自、传播、删除、修改信息权利人的相关信息。”但同时也应该注意到这些法规也存在诸多缺陷,条文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和执行力。因此,在现阶段应完善地方立法,使其作用得到有效的发挥。

(二)强化网上发帖人的管理及限制――网络实名制

1.借鉴国外经验,遏制网络侵权。我们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同时,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措施,希望通过法律的规制,在保证公民享有网络民利的基础上,有效地预防、控制和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形成我国网络立法的一般方式和原则。2000年4月,美国《儿童网络隐私保护法》正式生效,这是美国出台的第一部有关保护网民隐私的法律,该法目的是保护13岁以下网民的隐私。通过行业自律和判例法并配以单行立法来实现对个人数据的保护。韩国在这方面的做法非常值得我们借鉴,为防止网上匿名攻击,政府要求各大门户网站,在用户发帖前,确定真实身份,在回帖时需要输入个人识别码,这就是韩国政府为了改善网络评论泛滥的局面于2006年12月推行的网络实名制,并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每个人都享有言论自由,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权利,发帖者可以自由地在网上发表自己的意见,但不代表这是“绝对化的自由”。我国如果实行网络实名制,那么人肉搜索中的网上发贴人就不可能毫无顾忌地披露他人的信息,或编造虚假信息随意攻击他人,他们一旦这样做,很快就会因为“实名制”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培植网络自治理念,建立网民自律意识。在网民自律意识的建立中,应引导网民辩证地看待“人肉搜索”,让网民自觉抵制网络有害信息和低俗之风,努力成为一个有道德、重品位、讲文明、守秩序的网民。随着“人肉搜索”这一秩序的不断演变发展,尤其是在某些失范搜索行为遭致广泛批评以来,参与搜索者已日渐能够甄别其行为的合法边界,其有关行为亦随之渐趋理性。加强网络内容管理和正面领导,明确网站的法律责任,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全力关注;赋予互联网主管部门保护公民隐私权的职责;促进网民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主动了解各网站隐私保护政策,拒绝非法搜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加大对“人肉搜索”等侵犯隐私权行为的行政惩罚力度,对于非法搜集、利用、公开他人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三)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法律监管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加强对网络运营商的管理,从技术层面上加以规范,即通过提高网络安全来达到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提供“人肉搜索”功能的网站,承担起保护每一个网民隐私权的责任,进行自我约束。此外,应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规范、引导、惩戒的作用。

对内部行业协会要积极引导网络运营商的营利行为,通过批评公告等手段惩罚其侵犯网民隐私权的行为,对外要积极参与政府、社会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行动。这实际上压缩了违法“人肉搜索”的生存空间,给“人肉搜索”戴上了法律的紧箍咒。针对社会法治过程中产生的新兴事物,我们都要加以正确对待,用辩证的观点一分为二的眼光来看待“人肉搜索”,一方面用立法的形式加强隐私权的保护,使其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另一方面坚决杜绝“网络暴力”的现象发生,对“人肉搜索”等新兴事物加以合理的法律规制,形成安全有效的网络运行机制,促进网络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不断完善和提高。

(四)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进我国新闻传媒业的发展

1.“人肉搜索”在我国之所以迅速发展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我国的新闻传媒业不够发达,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社会主人翁意识增强,人们有知道各地发生的事件的需求以及发表意见的要求,为了弥补中间的缺失,“人肉搜索”应运而生。因此,我们应大力发展新闻传媒业,从而使公民有更多的表达方法,扩宽公民发表自由言论的渠道,同时加强法律和社会监督,大力宣传教育文明语言、文明上网,完善网络管理制度,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法治社会。

2.“人肉搜索”是中国社会转型的产物,合乎公益的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搜索是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然而,“人肉搜索”作为一种工具,它就像摄像头、监控器等一样,既可能为公众服务,也可能沦落为侵犯他人权利的工具和手段。要消除其消极影响,应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对“人肉搜索”进行法律规制和引导,确立其法律地位和合法界限。我们可以预见,随着对“人肉搜索”的有效引导和法律约束,其必将会发展成为一种高效、有益的网络互助模式,同时成为一种舆论监督的武器。

综上所述,目前“人肉搜索”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给我国公民法律道德底线提出了严峻挑战,网络信息的法制建设是一场刚刚开始的旅程,是立法在新的时代面对的新挑战,除了立法的发展外,也要求行业产业自律规范中订立隐私权保护的标准化内容,公众不能只等待立法的倾斜,而应该在网络时代学会生存法则。虚拟空间不是孤立的空间,而是一个与以往都不同的空间,它更需要多种法律手段来调整互联网上的种种问题。因此,通过对“人肉搜索”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给我国公民带来更多的实惠,为使我国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强国而不懈奋斗,为我国早日迈进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为振兴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实现中国梦而奠定坚实基础。

注释:

①郑琦子.对我国“人肉搜索”的立法规制分析.法制与经济,2011(4):93-94.

②胡瑞涵.透视“人肉搜索”下的网络信息侵权.法律与社会,2009(2):369-370.

③苏敏.论“人肉搜索”行为中的隐私权保护.法学研究,2011(7):170-171.

参考文献:

[1]李英芬,贺玉琼.论“人肉搜索”的合法性及其法律规制.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11年第37期.

[2]余云.“人肉搜索”和隐私权保护的冲突.法学研究,2012年第11期.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10

内容提要:学界正在对隐私权问题进行探讨。网络的出现与发展对传统隐私权的冲击十分明显。论文从网络技术对现实生活影响的角度,分析网络时代对隐私权的新要求,比较其与传统隐私权之间的差距,论述网络隐私权较传统隐私权在权利主体、权利对象、权利属性上的突破。作者认为:网络隐私权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范围;网络隐私权不再是单纯的人格权,而是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复合型权利。

三、网络隐私权在对象上的突破

(一)隐私权的对象

隐私权强调的是个人对其隐私〔所体现的〕利益的自由支配权,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所体现的利益,这种利益既包括维护人格独立和尊严等人格利益的直接利益,也包括如树立良好的公共自我形象———获得好名誉、便于社会交往、获得经济利益等间接利益。[1]隐私权的对象是隐私权客体利益的现实载体或表现形式,即隐私。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对象,其范围包括可能承载隐私利益的个体空间、个体事务和个体信息。

(二)网络条件下隐私范围的扩张

1.网络时代隐私权主体的扩张导致隐私范围的扩张

上文所证,隐私主体的扩张在网络时代得到了强化,伴随互相网的出现,原先不列入隐私范围的非自然人主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都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权的对象。

首先,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可能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在网络时代到来之前,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所在地,因其具备公开性而不被视为隐私的范围。[2]以企业组织为例,企业的住址、占地规模、所使用的厂房、仓库等,这既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也构不成隐私的范围。但在网络上提供网络经营服务的网上企业,其现实的办公的地点可能就是企业主或工作人员的住家或某个简陋的办公场所。在这种情况下,网上企业的现实独立空间虽不构成商业秘密,但其具有当事人的隐私利益,为维护网上企业的尊严与公众形象,其可以选择是否将其独立空间的具体详尽的地址信息昭示于人。即使是那些公开其地址的当事人,其仍有权不允许他人擅自闯入或参访其独立空间领域,以确保其隐私利益的实现。

其次,自然人的群体组合、企业或社会团体的个体事务或信息可以成为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个体事务和信息,是与个体有关的全部事务与信息,除了法律强制要求或另有约定公开外,其他的事务与信息应属于个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及传播。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公开及传播的个体事务及个体信息都会对当事人的独立、尊严及公众形象产生影响,所以是当事人隐私利益所在,应列入隐私范围。如企业因为未及时交纳卫生费被要求补交、企业的车辆发生轻微交通事故、企业员工在办公地点因工作或私人原因发生争执等,这些企业事务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但如被广而告知,必然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或人格尊严带来影响。因而在合法范围内作为当事人完全可以要求其不被任意地披露与宣传,因为这将对企业的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带来消极的影响,破坏企业的隐私利益。再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盲人或残障人士、企业的夫妻员工离异、企业录用刑满释放人员的人数甚至是企业某个在职员工患有爱滋病等企业信息,其亦不属于商业秘密范围,但企业亦不一定愿意公开其信息,以免公众误解或影响企业名誉或社会交往。这类企业信息如果不做为企业主体的隐私来看待,任其传播,甚至被其竞争对手恶意在网络上广泛宣传,都会给企业人格独立和尊严及公共自我形象形成的隐私利益带来现实的损害。

可见,在网络时代来临前,因为传播方式、传播渠道及影响面有限,自然人之外的个体(包括网络上非自然人组合、企业、社会团体)的独立空间、个体事务与个体信息容易被忽略其作为隐私范围的重要性。但在信息互通极为便利与发达的网络时代,再不重视自然人之外主体的隐私,就会给自然人之外主体带来法律无法保护的不公正的利益损害结果。

2.网络的特殊性导致隐私范围进一步拓展

在信息传播不甚发达的时代,许多个体的事务或信息不属于传统隐私权的隐私范围。主体的姓名、住所地,还有主体联系方式、购买商品、娶妻生子等信息,这些在现实生活环境里是以公开的状态呈现的,空间的距离使得主体现实生活环境以外的其他人无法利用这些信息,从而避免扰乱主体生活环境的安宁。故传统隐私权不将这类事务或信息作为隐私范围。

在网络时代,网络环境以个人自由主义本位为基本价值观念,具有信息化、自由和高效率的社会特征,还具有开放性、虚拟性、数字化、技术性、无纸化、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的技术特征。[3]信息传播渠道的拓展,使得主体的这些本来公开的信息可以跨越其自身的生活环境,而为全世界所公知。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利用这些本来在现实环境中不需要保密的信息来采取行动,从而影响主体的正常生活。因此,网络的出现需要隐私权扩大其保护范围。以文艺名人为例,虽然其在公开场合使用的是艺名,但其单位或邻居对其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均了解。在网络时代到来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不作为隐私范围。但在网络信息自由交换的今天,网络高效率及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会将著名艺人的真实姓名、住址不加限制地传播,这势必损害艺人的正常生活。另外,个人的电话、E-MAIL信箱、房屋装修、家庭成员娶妻生子等事务或信息,在网络时代之前,其公开或在熟人之间传播不会认为是对隐私权的侵犯。而在网络世界里,由于其开放性(跨越地域性)、信息自由化的特点,这些信息可能被整理利用,成为商家推销产品、广告的依据与信息,将使得当事人的生活被动地接受商业推销或其他活动的骚扰。为确保当事人的生活安宁的隐私利益不受侵害与打扰,也需要将这些在网络时代之前不属于隐私范围的当事人的事务与信息列入网络时代的隐私范围。

四、网络隐私权在权利属性上的突破

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各国认识有比较大的差异。在美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属于自由权;[4]德国与日本将隐私权归为一般人格权。[5]我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按侵犯名誉权处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6]但学者们大都持有异议。[7]中国学者们倾向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8]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理论上的通说。[9]

然而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信息就是金钱的互联网时代,隐私信息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凸显。网络环境使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提升,信息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得以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和存在,同时这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10]隐私作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其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在网络环境下对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利用,使得隐私也同时具有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功能。网络时代的人们对隐私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隐私权的保护,从单独地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进一步希望获取除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不仅是消极地保护隐私,而且开始在特定情况下积极地利用隐私的商业价值。[11]隐私利益已经不仅仅限于人格尊严、公众形象,还包括主体在经济上的获益。隐私主体可通过处分和支配自己的隐私,将自己的隐私公开或出卖而获得财产利益,反之,隐私权受到侵犯有可能对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权利人可依法寻求财产补偿。“隐私权在内容上不再是单纯的隐蔽权,也开始逐渐添加了新的内容———利用权,而利用权已经开始具有财产权的属性。”[12]网络的出现,作为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其财产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13]转化为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特点的复合权利,这已是网络时代的必然。

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正在对传统隐私权形成冲击。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上的个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主体的自然人限制。网络传播的迅捷与全球性,使得传统上不构成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可能对当事人造成隐私利益的影响,而需要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网络让信息的财产价值特性日益突出,隐私权不仅可以消极地保护隐私、维护个体的精神尊严与安宁,还可以积极地保护隐私主体利用隐私信息获取物质利益。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亦由单纯的人格权向着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转化。

注释:

[1]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2]透过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他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企业或其他团体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住址在内)的资料。

[3]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P2-4,22.

[4]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人身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5]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侵犯归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7]赵伯祥.隐私权概念探讨[J].江淮论坛,1999(4).

[8]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1).

[9]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10]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P2-4,22.

[11]例如:名人们将自己的隐私提供给媒体独家采访,从而获取高额的报酬。

[12]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篇11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1890年,美国私法学者布兰戴斯和沃伦在《哈佛法学评论》(《HarvardLawReview》)上发表了《论隐私权》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therighttoprivacy)的概念。此后近百年的时间里,隐私权作为公民人格权利的重要内容逐渐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并呈现出国际统一化的趋势。然而,近几年随着计算机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受到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强化对网络空间个人数据和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立法的当务之急。

一、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一般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2]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伴随着人类对自身的尊严、权利、价值的认识而产生。

与英美法系国家极度重视个人隐私不同,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长期缺乏隐私权的概念。直到20世纪60年代,随着民权运动的兴起、计算机技术的应用和通讯传播信息的发达,隐私权才开始取得宪法和私法上的地位,受到比较完善的立法保护。法国、德国等国家先后制定了法律和单行法规,或以判例的形式对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进行保护。即使在一些尚未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民事权利的国家,如英国、澳大利亚,公民的隐私也在名誉权或者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的名义下得到不同程度的间接保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在现代信息社会中,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经营者往往对公民的个人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并应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中,侵犯了消费者对于其个人隐私所享有的隐瞒、支配、维护以及利用权,[3]种种违法现象亟待法律予以规范。

网络经济活动中的隐私权有其不同于一般隐私权的特点。日常生活中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侵犯一般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由于精神痛苦是一种主观感受,难以明确界定,给隐私权立法保护带来一定困难。但在网络经济活动中,隐私内容具有经济价值,经营者侵权的动因一般都是从营利目的出发。对于消费者而言,隐私权受侵害的后果除了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例如由于消费者没有机会再接触其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正修改,使得消费者的个人真实形象可能受到侵害。但最主要的还是导致消费者财产上的损失或不得益,例如给用户的手机发送垃圾短信造成消费者额外的支出;将用户的个人信息例如身份证号码、信用卡账号透露给第三人更可能导致消费者的巨额损失。另外,隐私权客体的范围扩大,包括了传统经济活动下不属于隐私的内容,例如姓名、性别、年龄等,即消费者不想让别人知道的一切个人信息都属于信息时代网络活动中隐私权的内容。

网络空间的个人隐私权主要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4]个人数据信息、私人生活安宁、私人活动与私人领域是网络隐私权包含的重要内容,其中尤以个人数据最为重要,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任何个人和单位在收集他人的个人数据之前,必须向资料的拥有者进行及时准确的告知,包括将有哪些资料会被收集、收集到的资料准备派何用场、资料收集人的辨识以及数据资料拥有人的相关权利等等。

(2)数据资料的主体享有是否进行信息披露的决定权,有权阻止任何未经许可的资料收集和使用行为。

(3)资料的收集使用者必须保证所收集的信息准确无误,保证信息的安全性和完整性。

(4)数据主体有权要求资料的收集使用者提供有关联系信息,有权浏览自己被收集的信息资料并要求使用者提供副本。

(5)数据主体有权对被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必要的更新和修改,并有权以其他方式利用自己的这部分信息资料。

(6)未经数据主体许可,资料收集者不得“擅自通过因特网站上自己或他人的主页,将特定的他人隐私公之于众,或擅自通过向第三人、第四人、众多其他人发送E-mail的方式张扬特定他人的隐私”。[5]

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如下领域:

(1)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资料的保护。任何对个人资料的非法收集、存储、使用都是对个人资料隐私权的侵犯。

(2)个人生活秩序的保护。网民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网上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3)个人私事的保护。任何人包括网络服务商,不得不当窥视、泄漏、干涉他人的私事。

(4)个人领域的保护。国家、网络服务商、黑客等不得对个人的信息系统进行攻击、破坏。但国家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网络进行监视而触及网络使用者的隐私,则依法可免责。

二、网络空间隐私侵权状况

目前因特网上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主要存在于以下几种情形中:

(一)网站对个人信息的侵害

网络时代的隐私保护范文1篇12

摘要在现代社会,伴随着互联网科技的快速发展和大规模普及,人们获取信息的手段和途径大大扩展。搜索引擎的强大功能,一方面使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了极大的满足和实现;但另一方面,也使个人隐私保障面临无处遁形的压力。“天空没有留下翅膀的痕迹,但我已经飞过”,泰戈尔这句脍炙人口的诗在网络世界不再准确,网络成为隐私的放大镜,只要你飞过,网上的痕迹便重重叠叠。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代表了两种不同层面的人格权益和精神利益,如何协调处理两者的矛盾,成为新时期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关键词知情权隐私权协调

作者简介:周彩霞,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5-005-02

一、网络科技极大的满足了公众知情权

所谓知情权就是指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和自由,包括通过官方或者非官方的渠道,了解政府信息及官员个人工作情况及其他社会信息的法定权利。该权利是从公民的自由表达权中引申出来的,包括对政务信息、个人信息、社会信息的知情权。知情权的概念是美国学者肯特·库珀于1945年提出的,最初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与扩大新闻自由的权利,之后适用的范围逐渐的扩展开来。保障公众知情权是公民享有和行使其他民主自由权利的基础,是“现代国家民主的基础要素”。保障公众的知情权有利于促进政府信息的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的舆论监督、促使政府依法行政、提高公共传媒的公信力,也是公众实现自身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互联网具有信息流量大、传播速度快、时效性强等特点。从新闻报道、微博、邮箱、贴吧等网页中,人们可以迅速获悉新近发生的新闻事件和社会热点;使用功能强大的搜素引擎,我们希望获取的各种信息几乎都可以找到。因此,政府机关、公众人物甚至是普通个人的言行举止,往往会被放大呈现到众目睽睽的聚光灯之下;一个小范围的事件,在网络的热炒和传播之下也可能成为全国乃至全球关注的公共事件。无疑,网络科技使公众的知情权得到了极大的发展。网络作为一个提供信息和公众讨论的平台,使广大民众能够轻易的实现与官员的“零距离”接触,使公民、传媒、政府三者之间形成了及时的互动关系。人们可以通过网络传媒及时有效地获悉社会信息,网络传媒通过多媒体的形式向广大读者观众及时传达来自现场第一线的真实信息。例如,人民网舆情监测室对2010年77件影响力较大的社会热点事件的分析表明,由网络爆料而引发公众关注的社会热点事件共有23件,约占全部热点事件的30%。据统计,约三成的社会舆论因互联网而兴起,互联网已成为公共舆论的新载体,成为新闻舆论独立的源头之一。

二、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

网络功能的提升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的探知和猎奇心理,人们通过网络获悉自己感兴趣的信息的同时,又都希望保护好自己的隐私,避免自己成为他人猎奇的对象。但是网民在浏览消息时,自己的个人信息却不知不觉地被收集、修改、滥用甚至叫卖,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冲突在所难免。

从权利角度分析,知情权是一种主动的获取某种信息的权利,是积极的、动态的权利;而隐私权是一种阻止他人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是消极的、静态的权利。由于这两种权利在性质上有着较大矛盾,其间冲突从未间断;在网络环境下,两者冲突更加明显。一方权利(知情权)的增加,就意味着另一方权利(隐私权)的减少。网络环境下的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大体上分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广大民众的知悉政务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权之间的冲突。知悉政务权表现为广大民众有权获悉国家事务、政府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以便行使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权利,该项权利的行使难免会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权产生冲突。二是社会知情权与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冲突。比如,娱乐记者为满足公众对明星的知情权,对明星的私生活进行全天跟踪和揭露,这就可能侵犯明星的隐私权。三是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冲突。以上情形中,第三类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现着重分析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息知情权与他人隐私权的几种典型的冲突表现形式:[论文网]

(一)电子商务中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与经营者的知情权的冲突

随着网络购物、团购等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消费者的信息资料显得越来越重要,信息不仅是制定营销策略的前提,也是作为拓展市场的工具。这些信息隐含着巨大的商业利益,驱动经营者大量收集整理和利用。网络运营商通过不合理的手段收集消费者的个人资料,或者是合理收集的资料但是不合理的使用,如不当泄露、修改个人资料甚至向第三方出售资料。这些行为都会对个人的网络隐私权构成侵害,如果此时对网络隐私加以保护也就意味着对网络经营者施加了义务,利益冲突就此产生,因此要确定权利保护的限度,做到消费者权益与经营者利益的平衡以实现二者的双赢才是最重要的。

(二)工作场所雇主知情权与员工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冲突

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公司对职工的管理呈现数字化、动态化的趋势,网络管理的程序化不断增加,科学性也不断增强,但同时监控力也日趋增长。雇主通过先进的网络管理程序,不但可以通过网络管理员调阅员工电脑目录中的文档和文件等信息,甚至可以监控员工输入电脑的内容。此外,不同办公室之间的远程通信邮件也很容易受到监控或截获。对于实施监控的公司和雇主来说,监控是为了实现公司的知情权,只有这样才能加强对员工的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免于外泄。但雇主这种片面追求本公司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显然极易侵犯员工的个人隐私权。

(三)网络招聘中求职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和用人单位对求职者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现代社会人力资源的竞争非常激烈,为了更好的使企业发展壮大,各个公司都竞相聘用优秀的员工,用人单位势必要收集求职者的个人资料,如技能状况、健康状况、工作表现等。网络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了解这一切提供了条件和机会。然而,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约束,加之网络中介机构保护他人网络信息资料的意识淡薄,网络招聘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情况时有发生。如网络中介擅自将求职者所提交的个人资料转卖给第三人,个人信息资料被随意泄露、篡改等。而另一方面从求职者的角度来讲,他们虽然希望得到一份工作但又不愿过多的将个人隐私尤其是对自己不利的隐私告知网站。于是,用人单位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与求职者的隐私权保护之间就产生了矛盾。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它极大的促进了广大民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引发了诸如“人肉搜索”、“某某门”之类的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平衡二者关系的关键就是把握好一个“度”,不仅仅靠法律,我们还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意识。

三、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的平衡和协调

知情权和隐私权都是基本的人格权,两者都应当受到同等的保护,只是在不同的条件下保护的侧

重点有所不同,笔者认为要平衡和协调好两者间的关系应做好以下几点:

(一)应当明确平衡与协调的原则

1.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该原则指的是,当公共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它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此,对于牵涉到公共利益、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民行为,或经行政部门处罚、司法部门裁判的不法行为,均可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而进行有限传播。从国际社会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都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否定的。对个人权利的这种限制或否定又称为隐私权保密的例外,但为了防止滥用公共利益原则,侵害个人隐私权,这种限制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前提。

2.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原则。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可以对社会公众人物的隐私予以必要的限制。因为公众人物同普通人相比,可以较轻易的从社会那里获得普通人无法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社会地位,其一言一行不仅仅代表其个人,牺牲其部分的隐私利益,是对这种物质利益和社会地位的交换,也是其必须承担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名人获利于新闻媒体,也就受制于新闻媒体,放弃部分隐私权是他们获得成功所应付出的代价。但是“公众的合理兴趣”是十分模糊的概念,很容易导致滥用而侵害公众人物的隐私,所以要界定清楚该原则适用的范围。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的个人隐私加以限制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应当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要属于公众的合理兴趣的范围;二是要具有新闻价值;三是不得侵犯公众人物的人格尊严,不得严重侵扰其私人生活的安宁。

3.平衡利益、宽容协调原则。当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网络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则应当平衡兼顾这两种利益,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宽容地协调。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作为同等位阶的公民的人格权,应当受到同等的尊重和保护,当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互相妥协和折衷的,互相以一种宽容的、让步的态度来达到权利的平衡。如公民个人在获取某种利益或享受某种服务时,对方要求其提供一些私人的信息以供有限合理的使用,不应视为侵犯隐私权。

4.当事人同意原则。网络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如果经过当事人的同意,或当事人自愿公开,网络对其个人隐私的传播,就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但即使是当事人自愿公开个人隐私,也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

(二)在立法原则的指导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1.隐私权和知情权作为两项重要的人格权,要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明确规定两者的地位。一方面要增设宪法条款,把知情权和隐私权列为公民基本的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是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或者通过修订民法通则,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知情权和隐私权是两项独立的民事权利。

2.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制定科学的规范,以平衡和协调隐私权和知情权的矛盾。一是由于我国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基础相当薄弱,因此对于个人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协调保护可能需要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如政府信息公开法、网络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保护法、公平信用报告法、isp的经营规范以及个人信息资料的利用与控制法等等。二是由于网络空间容量大,传播信息速度快,影响范围广,单纯通过立法或司法监督来保护协调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是不大可能的,因此,我国亟须网络从业者联合制定行业指引,建立行业自律体系,并授权于相应的中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认证。

(三)借助科技发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个人隐私

在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保护涉及面广,监控难度大,除了立法和行业自律外,我们还可以借助网络科技本身,使之成为既能够满足知情权又能够保护隐私权的良好工具。全球互联网站的前100名中已有40%在使用或计划使用p3p标签系统。“隐私偏好平台”被称为隐私优先等级平台。该平台的应用既是行业自律的表现,又是个人自我保护的手段,更是通过立法与技术相结合的手段,来达到协调与平衡网络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而且,通过实施该技术平台,可以有效的提高广大网民对个人隐私权的防护意识。

参考文献:

[1]徐耀魁.西方新闻理论评析.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