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控制举例说明概念范例(3篇)
内部控制举例说明概念范文篇1
一、所有权概念的探讨
所有权是一个富有魅力的法学概念[1].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所有权实实在在地关乎每个法律主体所拥有和控制的其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资源。所有权是产生其他财产权的前提,也是其他财产权的结果。准确把握所有权概念,完善所有权制度,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1.罗马法中的所有权概念
马克思在研究了罗马法以后认为“罗马人最先制定了私有财产的权利……私有财产的权利是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2]王利明教授认为罗马法中有“所有权”一词的,即“dominium”,而且被认为是现代大陆法系所有权观念的源泉。[3]这是因为在罗马帝国时代,简单的商品经济已经发展到相当的高度。由这种简单的商品生产经济基础所决定,罗马法确立了绝对的、自由的、独立的所有权概念和制度,这是简单商品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也认为罗马法上有所有权概念:在罗马人中,所有权的早期称谓是“mancipium”,“proprietas”(所有权)则是对物的最高权利的技术性术语。而“dominium”则更古老,但不那么具有技术性,而且它也被用来指“家父”的一般权力或对任何主体权利的拥有。[4]罗马法对所有权的定义是“对物最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5]现在,所有权概念肇始于罗马法成为通说。
2.日耳曼法中的所有权概念
日耳曼法的产生,虽在罗马法之后,但因为是农业社会的法律规定,所以反映着前资本主义的精神,没有成文法典,只有习惯的聚集,法律的内容也大都是支配、服从义务拘束的关系,不过可以说是富于团体本位的思想。[6]日耳曼法并未将所有权看作是抽象的支配权,而是基于各种物的利用形态来分别认可各种权利,即以利用为中心建立了物权体系。[7]日耳曼法基于各种具体的事实关系,根据各种对物的利用形态来确认各种对物的权利,物的形态不同,对物的支配形态也不同。例如动产与不动产属于完全不同的权利,其效力和保护方法在法律上是不同的,[8]甚至对不动产的占有也不象罗马法那样应以所有之意思为要件,而只是以现实的持有为要件,这样在同一不动产上可以同时并存数个用益物权,而该数个物权都是从事实上的利用关系出发加以确认的。在日耳曼法上,甚至在永久的所有权之外,还有所谓负担的所有权和不能处分的所有权。[9]因此,日耳曼法实际上并没有真正形成近代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
3.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概念
(1)大陆法系的所有权概念
在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中,所有权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10]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一般都有对所有权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规定“所有权为对物享有的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的所有人,在不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的范围,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的一切干涉”;《日本民法典》第206条规定:“所有人在法律限制内对其所有物有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832条也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且在遵守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前提下,所有人有对所有物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使用和处分的权利。”[11]当然,我国《民法通则》也不例外,其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说,大陆法系“所有权”是一种抽象的支配权,具有完整性和弹力性的特点。
(2)英美法系的所有权概念
英美法系由于属于判例法,因此从概念本身的逻辑看,并无严格的“所有权”概念,亦未形成固定的人和物两种观念。但与大陆法系相比而言[12],英美法上的定义要实际一点。在英文中,与财产对应的是property,它既指财产权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的客体,比如某一物品或某一权利。1933年出版的一部美国社会科学中的property条目中是这样表述:“property是一些字母的和谐悦耳的排列组合。它用作代表人们在共和国中持有的诸种权利之普遍术语。一块硬币,一支长矛,一幅锦绣,一道修道院之誓愿,一头公牛,一名奴隶,一笔赠与的生活费,一片田园,一件首次抵押物,一个铁路系统,一张交易的清单和一次合同权利都可以用这一普遍性术语来表达。”[13]与所有权对应的英文词应该是ownership,朗文英语词典的解释是:拥有某物的事实(thefactofowningsomething);而own(所有)这个动词是这样解释的:合法地拥有某物(tohavesomethingwhenitislegallyyours.)[14]
梅因说过,“欧洲大陆上的‘财产史’是罗马法的动产法消灭封建化的土地法的历史。英美土地法虽然吸收、借鉴了罗马法的有益因素,但仍未形成大陆法系中相应的物权制度。可以说,英美法系上”所有权一词纯粹是作为占有的对应词,其意义并不比产权包含更多的含义,所有者比单纯的占有者地位要高一些,但在恢复占有的诉讼中,所有权并无任何技术性的意义“:”至于物的利用,则很少会发生所有权的问题。基于物的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由多人分享,因而将所有权归诸其中的任何人都是不合适的。“[15]因而所有权在英美法上并不代表任何特别的意义,只是一种抽象的存在,由于抽象物不受有体物和所有权的束缚,可以进行人为创造和设计,所以英美法系财产法获得了广阔的发展空间。
4.我国法律制度中的所有权概念
我国奴隶社会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之说,即由国王代表国家对全社会的财产包括视为财产的奴隶,行使所有权。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我国奴隶社会存在着抽象的国家所有制。但实际情况是,国王为了实现对国家的统治,不得不将土地分封给大小官吏和贵族。故在我国奴隶社会既确认了君主代表国家,对土地、奴隶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同时,又在事实上承认了生产资料的私人所有。
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较之西方国家更长,且封建统治者重刑轻民,所有权观念不是很发达,人们普遍重视所有权的归属关系,而于所有权各项权能与本权相分离却较少涉及。即便如此,我国封建制法已将财产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且因为我国是农业国家,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立法级为重视。与我国奴隶社会类似,我国封建社会也存在抽象的国家所有制,但其本质仍是私有制。在我国封建社会,一个人是否拥有土地的所有权以及所拥有土地数量的多少,与其地位和身份密切相关。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所有权概念与罗马法所有权概念是不同的,而累似于日耳曼法的所有权概念。
新中国成立后,经过“一化三改造”于1956年,我国确立了社会主义公有制。至此,国家代表全体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的主人,当然也是国家财产的所有者。国家代表全体人民维护、管理国家财产,通过各种政策措施及法律确保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同时,我国也通过法律确立财产的所有权。如,我国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其中的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然,也通过法律巩固了国家所有权[16].
我们认为,所有权实际上是一种其权能在时间、空间上均可与之分离的抽象的完全的、绝对的支配物的权利。所有权的功能决定所有权的概念,而所有权的功能在任何社会任何时代都在于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及充分利用。“法律的真实生命不是逻辑,而是它所要调整的社会现实”。[17]从这样的所有权功能出发,大陆法系的所有权的概念应该借鉴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中的有益成分,突破一些固有的误区,以适应市场经济灵活变动、不断创新的资源配置方式。
二、我国对所有权概念的理解误区
我国多年通行的所有权概念,是一种用列举所有权的权能来解释所有权本身的定义方式。法定概念如此,如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理论界复如此,将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之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陷入认识和实践的一些误区。目前理论界对所有权的认识似有以下误区:
(一)误区之一:将所有权视为其权能的简单相加,不理解所有权的支配力何以得超越任何抑或各种所有权的具体权能。
例如在关于法人财产权的讨论中,有一种“委托经营区观点”,该观点认为,国家所有权中应当增加一项“委托经营权能”。以便通过法律强制性地建立委托经营关系,由国家将这项权能交给企业,成为企业地一项法定权利。“这种观点把所有权视为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忽视了所有权是一种包含着利益的支配力之真谛”[18].把所有权理解为所有权权能的简单相加实际上是把所有权庸俗化了。所谓所有权的权能[19],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效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所有权的权能或内容只是实现所有权的手段,或称所有权的作用。所有权的不同权能表现为所有权的不同作用,是构成所有权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同的权能体现为不同的作用,每一种权能都意味着所有人或所有人授权他人实施一类或一系列行为的可能性。通常在学理上,所有权的权能可以划分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也有的把所有权的权能划分为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积极权能;排除他人干涉是所有权的消极权能。[20]各国的法典在给所有权下定义时一般都以列举的方式把所有权归结为对物进行支配的几项权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采用的就是这样一种列举的方法。
但需要强调的是,尽管就财产的支配角度把所有权概括为几项权能,但所有权都不等于几项权能的简单相加。[21]“列举主义,不但以所有权之本体与所有权之作用(所有权之权能)混为一谈,且亦涉于繁难,盖举所有权之作用(即所有者之权能)纲罗之而无遗漏乃一至难之事”[22].“所有权就标的物有统一支配力,而非物之利用、收益、处分等权能的总和,于法律限制内有自由利用之单一的内容,其情形有如人格的自由权,非得为任何事之权能得集合,乃于一定限制内得为所欲为之单一权利”[23]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所有主的权利是不可能以列举的方式加以确定的,换句话说,人们不可能在定义中列举所有主有权做什么,实际上所有主可以对物行使所有可能行使的权利;物潜在的用途是不确定的,而且在经济—社会运动中是变化无穷的,在某一特定时刻也是无法想象的。”[24]因此,所有权并不是其各项权能简单相加,所有权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完全可以自由发挥想象力,实现自己所拥有的诸项权能。同样的道理,所有权的几种典型权能的简单相加,并不能涵盖所有权的全部意义。
(二)误区之二:将综合行使所有权一般权能甚至个别权能的主体视为所有权主体,不能理解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主体与所有权权能之间错综复杂的分分合合。
一种情况是,我国在法人财产权的讨论中,关于公司财产权与股东权的关系提出过如下存在误区的观点:(1)公司是唯一所有权主体的观点。该观点认为,现代公司由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逐步发展为公司被经营者控制。股权从所有权演变为债权,以致公司成了唯一的所有权主体,股东只关心股息和红利。公司不再受股东控制。(2)股东与公司双重所有权观点。这种观点认为,现代公司的两权分离,并不否定股东的所有权,而是表现为公司的财产为公司所有,公司为股东所有的双重所有权结构。这些观点是站不住脚的。我们认为股东的所有权不可能被经营者剥夺,现代公司仍为股东所有及控制。所谓的“两权分离”,只是在事实上剥夺了股东对公司的支配权和所有权。[25]
既然股东(出资者)因其对公司或企业投资而享有所有者权益,可以对公司或企业施以控制,公司或企业法人就不能对其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法人固然可以根据出资人之间的契约依法取得独立人格,但是基于此独立人格而剥夺股东的所有权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公司或企业归根到底是处于股东或出资者的监督、控制之下的。很多学者将法人所有和法人独立财产混为一谈,实际上两者是不能等同的。法人独立财产仅仅表示法人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并不表示法人拥有该财产的所有权,而且这与股东的有限责任也没有关系。股东投资后,财产由全体股东按份共有。股东对公司财产实行按份共有并设定用益物权,由公司行使,也就是董事会行使。法人所有权的弊端在于法人所有权就等同于董事会所有权,而董事会所有权等同于大股东所有权,最终就等同于董事长、经理人的所有权,这非常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
国外法律也没有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如德国遵循“一物一权”原则,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和其他不动产物权,而不是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权。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不存在法人所有权的;公司在其活动中取得、行使权利,设定及履行义务,都应当是股东(出资者)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股东所有,则是各国公司法的通例,这一制度也说明了股东(出资者)对于公司或企业的所有者地位。
还有一种情况是,在实践中国务院作为国有资产的人不可能直接经营国有企业,通过部委和各级政府层层委托以后,每个部门都认为自己是国有资产管理的人或者是实际上的所有者,所有权被各个部门分割,实际上已经架空了真正的所有者,也无法形成各级之间的合理约束。这样,由于把行使部分所有权权能的主体误读为所有权主体,使得本来是统一所有的国有资产,事实上又具有非常具体、零碎的隶属关系。
(三)误区之三:从抽象单个自然人的角度理解所有权主体,无法理解政权作为一个公权力体系如何享有并行使所有权。
现有的所有权理论多侧重从抽象单个自然人的角度理解所有权主体,对政权作为一个公权力体系如何享有并行使所有权不太了解。其实,政权在法律上可以作为所有权主体享有并行使所有权。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政权能取得法律人格,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机关法人。政权基于法律人格享有和行使所有权,符合人格—财产权的一般逻辑。
1.政权享有并行使所有权是承担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需要2.“政权”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两个含义:一是指政治上的统治权力,是阶级的工具;二是指政权机关。[26]任何国家的政府,都是统治阶级行使国家行政权、组织统一管理国家的各种社会行政事务的机关。[27]政府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各国历史的发展,在不同阶段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但是,有一点则是共同的,政府具有执行和体现国家政治统治的基本职能,维护统治阶级的地位和利益。[28]“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9]笔者认为,政府管理尽管具有执行性、多样性和动态性等特点,但所有政府管理,其根本的目标都不可能离开国家的利益。所以,政府职能是政治统治职能和社会经济管理职能的统一,二者不可偏废。而其中实现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政府管理现代国有企业的主要目标之一。因此,实现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本质也是政府管理现代国有企业的法律本质。
2.政权在历史上就享有所有权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政权作为人类社会组织形态的一种重要形式可以作为所有权的主体。梅因对财产早期史曾做过有价值的研究。他发现:团体共同所有权是古代正常状态的所有权,“没有人能够违背团体意志而被保留在共同所有制中”:“如果把我们的注意力仅限于个人所有的所有权,则就先天地极少可能对早期的财产史获得任何线索。”[30]另外,中世纪的城市已经享有相当的自治权了。11、12世纪以后,随着西欧各地手工业和商业的普遍恢复和发展,城市开始兴起,并获得自治权,由市民代表所组成的市议会不仅行使最高行政权和司法权,而且行使立法权,经常颁布法令。这些法令主要涉及城市建设(如道路、下水道和桥梁的修建等)、城市管理(如财政、金融、商业、手工业、学校和粮食供应等)以及城市治安的维护等问题。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包括城市共和国和城市公社。市议会是最高管理机构,它由选举产生。中世纪欧洲城市按享有自治权的程度分为不同类型,主要有:城市共和国,这种城市不仅有自,还控制着郊区农业区域,类似古代城邦国家;城市公社,享有完全自治权,但不控制郊区;只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这种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大贵族派代表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31]至资本主义时期,随其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政权作为所有权主体地位愈显明显。即资本主义政权在法律上真正作为一个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共同体,以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团体名义占有、管理财产。马克思指出:“国家本身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因为私人生活的抽象只是近代的特点。政治国家的抽象是现代的产物。”[32]政权在资本主义国家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在法律上也得到了保证,如美国宪法明确规定国有财产的取得和让渡应遵循补偿原则。
[注释]
[1]经济学对产权的概念探讨的比较多,与法学上的所有权概念有很大的相关性。关于所有权与产权的关系的论述,可参见谢次昌、王修经《关于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载《法学研究》1994年第1期。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82页。
[3]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第2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196页
[5]同上注,194页
[6]李宜琛著:《日耳曼法概念》,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1页。
[7]我妻荣著:《物权法》,岩波书店1995年版,第3页。
[8]李宜琛著:《日耳曼法概念》,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35页。
[9]李宜琛著:《日耳曼法概念》,商务印书馆1944年版,第49页。
[10]马骏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96页
[11]林嘉主编《外国民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53页
[12]两大法系财产法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存在绝对的所有权。大陆法系以对有体物的绝对所有为基础,使各种利用权处于依附地位。而英美法系却是以抽象物(即所有权以外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为基准,对各种具体财产权利予以平等保护。参见马骏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98页
[13]W.H.HamiltonandI.Tilled,Encyclopaediaofthesocialsiences纽约1933
[14]《朗文当代英语词典》,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朗文出版公司1995年版,1015页
[15][英]F.H.劳森、B.拉登:《财产法》,第79页
[16]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80—82条。
[17]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研究》,第35页。
[18]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41页
[19]有的民法教科书用“所有权的内容”涵盖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几项权能。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124页。
[20]林嘉主编《外国民商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1版,53页
[21]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2页
[22]曹杰著:《中国民法物权论》,第36页。
[23]史尚宽《物权法论》,第54页
[24][意]彼德罗·彭梵得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194页
[25]史际春:《关于法人财产权与股东权的法律规定刍议》,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42页
[2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09页
[27]参见《法学大辞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193页。
[28]参见夏书章著:《行政管理学》,中山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9页。
[2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19页。
[30][英]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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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担败诉风险负担
一、举证责任概述
“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中。“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第6表第2条规定:“凡主张曾缔结‘现金借贷’或‘要式买卖’契约的,负举证责任”。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具有多层含义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学者认为举证的含义有以两种:“法定的证明责任”(legalburdenofproof)和提供证据的责任(burdenofadducingevidence)。前者是指:“负有这种特定责任的当事人,对他已主张的任何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负担着危险,如果最终不能证明其主张,他将会败诉。”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是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大陆法系亦对举证责任有自己的看法,尤以德国最为研究深入。德国学者尤力乌斯·格拉色(juliusglaser)在1883年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分层理论。该理论认为,可以把证明责任概念的内涵分解为两个层次。一是形式的或主观的证明责任。由于这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而不涉及到诉讼后果的问题,因而又称之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简称为行为责任。二是实质的或客观的举证责任。该责任的目的在于供法官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之时的疑难案件。根据这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程序结束时,如果案件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存否不定的状态时,法官不得任意下判,也不得拒绝下判,而必须根据责任的负担确定案件的胜诉结果。由于这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诉讼的结果有关,所以又称之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可以发现,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举证责任概念的理解,虽语言表述有所差异,但实质内容区别不大。
二、刑事举证责任的分担
(一)刑事举证分担的一般原则
1.无罪推定原则
所谓无罪推定,是指任何人在没有经过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定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看作是无罪人。在无罪推定原则指引下的刑事举证责任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公诉方的证据标准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程度,否则仍然败诉。凡是对认定被告人有罪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基础事实,都由控方负举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被推定为无罪,要想证明被告有罪,改变无罪的推定,使法官在心证中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印象。排除合理怀疑是国外学者认为的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所能达到的最高标准。我国的刑诉法规定是事实确着、证据充分。
2.公诉案件中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这条原则适用于绝大多数的案件,除了少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以外,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也是“谁主张谁举证”这条古老原则的体现。在诉讼中,公诉机关主张被告人有罪,那么应该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并且承担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说明被告人有罪的败诉后果。公诉方之所以在大多数的公诉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是因为,一方面公诉方作为国家机关,享有强大的侦查资源,有利于找出证据还原事实,真正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此时犯罪嫌疑人往往受到了强制措施的约束,举证能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如果这时再让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合理。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虽然不负举证但其享有辩护的权利,他有权否定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为了证明他的辩护内容,他可能需要提出证据加以佐证,此时被告人没有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从本质上来看举证责任是败诉风险的负担,而此时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显然是一项权利,他提出证据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行使其辩护权,而且即使是其不行使辩护权,被告人也不必然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反如果公诉人不积极的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也同样不能说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这条规定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不是刑事被告人,不是公诉机关正在提出犯罪指控对象。其次,这条规定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要求,是立法者号召犯罪嫌疑人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举措。最后,这条规定的内容不属于举证责任的范畴。根据规定,即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问题,甚至根本不回答问题,司法机关也不能因此就判定其有罪。
3.自诉案件中自诉方承担举证责任
在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自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自诉人向法院提出控诉时,必须提供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但在诉讼中被告人如果提出反诉,那被告人自然也要承担责任,这又另当别论。
(二)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
1.举证责任的倒置
本由公诉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转向由被告方来承担。上文已经提到了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种种不便,为何此时又要让被告人来承担举证责任。从表面上看,这样的举证责任分担非常之不合理。“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的‘有罪推定’,即首先推定被告人有罪,而被告人应当对其无罪负有举证责任,承担败诉风险。如果不能对自己的无罪状态加以有力的证明,败诉额风险就会成为现实,将判有罪”。在我国刑法中,典型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第39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公诉方只要证明了收入差额的巨大,就推定其为非法收入,而进一步的举证,相关的责任则由被告方来承担。换句话说在是否合法拥有巨额财产的问题处于事实不明状态时,被告人就要承担不利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此时被告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和正常情况下公诉方的举证责任一样,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无疑给被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事实上非法持有型的犯罪案件,举证责任也处于倒置的状态。这时被告方承担的举证和通常情况下公诉方承担的举证一样,没有本质的区别,并不因为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有不同,此时被告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标准也是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但通常来说,举证倒置是个别情况,只有法律明文规定,被告方才承担举证责任,任意变更被告方的举证责任是危险的也是不合理的。
2.因积极抗辩而承担举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针对公诉方的指控往往会进行抗辩,以此来否定公诉方所提出的犯罪指控。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否定都要承担举证的责任,事实上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被告人并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是在面对某些特殊的问题,被告人才负有举证责任。学者何家弘归纳了四种情况:(1)关于被告人责任能力的事实主张;(2)关于被告人行为合法性或正当性的事实主张;(3)关于侦查人员或执法人员行为违法性的事实主张;(4)关于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事实主张。
还有学者认为对主张的程序性事实,如证据的可采性、法官及陪审员是否应当回避等事实,应当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关于回避理由的事实,被告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对其主张的回避的理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便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是否批准回避申请的决定。另外还需要说明的是,这时被告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并不完全等同于举证责任倒置时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此时的举证责任指的是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者说主观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如果没有说服法官并不必然承担败诉的后果,而且被告方承担的证明标准也低于公诉方的要求,只要使法官对公诉方控诉被告方有罪产生怀疑即可。
三、我国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完善
(一)证明标准问题
证明标准问题和举证责任有着密切的关系,它也直接关系到谁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而且伴随着举证责任的转移,证明标准会发生明显的差别。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标准问题提及甚少,大多数情况下只是笼统的称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这是很高的证明标准。存在的事实是否都可以被认识呢?在马列主义理论的指导,事实不仅是可能被认识的,而且只有通过实践的方式才能被认识。在诉讼法中,案件的事实作为已经发生的事实,也要受到人类认识论规律的制约,因此也是可以认识的,但在实际的过程中,法官所看到的都是被剪裁过的事实。上文提到的排除合理怀疑和优势证据都是西方证据学里的概念。笔者认为我们无法真正还原案发时的情景,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可以做到的,所以笔者建议在立法的过程中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说这是证明标准的降低,从绝对真实到排除合理怀疑,但这无疑是更务实的,司法制度不是用来还原案件事实的,而是用来解决纠纷的。同样说需要指出的是,公诉方和被告方的证明标准不同。公诉方的证明标准是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地步。一方面是无罪推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另一方面公诉方享有强大的侦查资源做为后盾,有能力达到这样的标准。而对被告人的证明标准是达到优势证明即可,被告方只是需要打破公诉方通过证明在法官心中形成的被告人有罪的心证,使法官重新回到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即可,因此有了无罪推定作为后盾,被告人的证明标准就大大降低了。
内部控制举例说明概念范文
1.释义法。概念是用简练的语言高度概括出来的,其中一些字词经过认真推敲,并有其特定的含义。经过逐字、词、句解释其含义,加强学生对概念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从而强化记忆。例如,基因是有遗传效应的DN段。解释:基因是DN段,即基因与DNA都是由脱氧核苷酸这个基本单位组成;是有遗传效应的DN段,表明DNA上含有无遗传效应的片段,它不是基因,即DNA上有基因部分也有非基因部分。通过分析,挖掘了概念隐含的深层含义,有利于进一步理解其本质。
2.概念简化法(或浓缩法)。是指提取概念中关键性的字词,使概念简化,达到更“简明扼要”,便于学生能更好地理解记忆。例如,一种生物的同一性状的不同表现类型,叫做相对性状。可以简化为“两同一异”来记忆,“两同”指同一种生物与同一种性状,“一异”指不同表现类型。通过概念简化后,学生抓住了概念的主要部分,对概念的理解、记忆能力增强了。
3.举例说明法。通过举例可以引出概念的来源,了解概念的产生过程,也可以强化概念的理解与应用。例如,蜂群中有三种蜂:工蜂、雄峰、蜂王。其中蜂王、工蜂由受精卵发育而成,体细胞中有32条染色体;而雄峰由未受精的卵细胞发育而成,体细胞中只有16条染色体。像这样,体细胞中含有本物种配子染色体数目的个体叫做单倍体。
4.比喻及通俗说明法。通过应用学生熟悉的具体事例做比喻,或者用通俗的语言来说明概念,能使抽象的概念具体化、形象化、生动化,便于理饵与记忆,也能激发学生学习的兴趣。例如,把“癌细胞”比喻为“脱僵的野马”。正常细胞变成癌细胞后,也就不受人体控制:无限增殖、到处游走即扩散、外形发生变化等。应用比喻能说明的生物概念还有很多,如:噬菌体繁殖――借鸡生蛋;自身免疫――敌我不分;氨基酸――肽链――蛋白质比喻为羊毛――毛线――各种羊毛制品等。不同生物之间“互利共生”关系,通俗地说,这两种生物之间是“有难同当,有福同享,患难与共”,或者“你好我也好”的关系;竞争――你争我斗;捕食――你死我活;寄生――你好我不好,或者“你占便宜我吃亏”的关系等。通过应用比喻或通俗的语言,使生物概念变得通俗易懂,学生更能形象地理解概念。
5.比较法(或对比法)。这是学习生物概念常用的一种方法。对于一些名称相近、相似的概念,通过同中求异和异中求同的比较,使学生明确这些概念的共同点与差异点,从而科学有效地区分相关概念。例如,在学习细胞凋亡与细胞坏死时,应用比较的方法以表格的形式显示出来,使学生能更好地区分这二者,明白其联系与区别。比较表如下:应用比较的方法来学习的生物概念还有很多,如:原核细胞与真核细胞、光合作用与细胞呼吸、有氧呼吸与无氧呼吸、有丝分裂与减数分裂、初生演替与次生演替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