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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的含义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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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学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概念;词项;逻辑;虚概念

引言

关于概念与词项的关系问题,在逻辑学界一度引起热烈讨论,但至今尚无定论。争论在“概念是否应被词项所取代”,即究竟是“词项”还是“概念”这一问题中集中展开。其观点主要可分为有两派:一派认为应用词项代替概念这一说法,另一派认为概念仍有它的存在价值,不能一概而论。探讨如何解决概念与词项的关系问题十分必要,这不仅表现在解决逻辑学基本理论问题层面上,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将会直接影响解决比如同样长久以来众说纷纭的虚概念等问题。现将这两派主要观点概述于下。

用词项取代概念

观点一,把“概念”作为逻辑学的基本范畴,“概念”对构建逻辑学的理论体系根本不具有必要性和适用性。逻辑学中不再需要“概念”。[1]

这一观点认为,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属于认识论的范畴,属于哲学的范畴;词项则只是构成逻辑形式的基本要素,属于逻辑学的范畴。关于概念的许多问题并非逻辑学的任务,也并非逻辑学所能解决的问题,其中概念的本质、演变及其语词、虚概念等问题尤为突出,这些问题根本没有一点逻辑的味道。并且解放前,我国许多逻辑学学者也是以“词项”作为形式逻辑学的出发点的,比如金岳霖先生、冯契先生等。近20年来,随着与西方社会科学的接触机会增多,随着我国当代逻辑学的发展,更多人认识到:逻辑学中再不需要“概念”了而转用起词项来,如宋文淦、刘壮虎、北海、马佩、苏天辅等人。[2]

现行普通逻辑教材认为,概念是组成命题的基本要素。但究竟什么是概念,至今众说纷纭,无法定论。这种状况不利于普通逻辑体系的完善,阻碍了普通逻辑的改革和发展。因而认为,从普通逻辑自身特点出发,将“概念”改为“词项”,能更好地解决概念定义所带来的不足。[3]

观点二,在传统逻辑学中用“词项”比用“概念”更准确。

这一观点认为,从“概念”与“词项”的内涵和外延,以及传统逻辑学的学科特征和研究方法来看,概念是思维的基本形式,属于哲学认识论的范畴,而词项是语词在命题中的逻辑内容,是构成逻辑形式的基本要素,属于逻辑学的范畴。传统逻辑教科书中用“词项”更准确。

词项是表示(或指称)思维对象及其特有属性的词或词组,它通常被看作是一个个体的指称,或者是普通个体的表达式。“词项”就是命题中的一个项,逻辑形式上的一个符号。它完全是一个形式上的语词――个符号,一个指称而丝毫不涉及“概念”所反映的对象的内容,也丝毫没有哲学和其他具体科学所关心的内容包含在里面。词项一方面把概念与语词统一了起来;另一方面,它仅仅是一个符号,一个指称,也丝毫不涉及主观因素,完全符合传统逻辑的形式性和客观性的要求;此外,用“词项”代替“概念”,还可以解决“虚概念”问题。观点三,现代逻辑需要的是词项而不是概念,“词项”应将“概念”替换下来。

这一观点认为,逻辑学中构成命题的元素“词项”与其他学术范畴中的思维的细胞“概念”是两个不同的对象,词项大于概念,是概念与表达概念的符号的统一体。符号表达的意义称为概念,符号表达的意义加上符号本身很显然是一个复合体。它包含前者并大于前者。所以二者不是同一个事物,不能再共用一个名称,应将它们区别开来。“概念”是思维的内容,语音形式、书写形式只是它的物质外壳,是思维内容外化的载体,是表达思维内容的符号。二者合体后称为词项。因此,词项对应的是命题,语词对应的是判断,概念对应的是思想。

语词进人命题就成为词项,概念是语词在该命题中的意义,是词项的内涵。而语词含义的确定性是正确进行推理或论证的必要前提。概念是一种思维形态,它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中,只有用语词表述出来才能让人明白,是语词的具体内容。

不能用词项取代概念

观点一,用词项去替代概念有一定的有利因素,但并不是要完全否定概念,而只是需要一定程度上批判地吸收。尽管概念在某些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但以何种方式修正、以何种形式去替代都尚待解决。

这一观点认为,词项与概念之间有相通也有相离。词项也有内涵和外延,内涵是词项所反映的对象的属性,而外延是词项所指称的对象。词项更多地是作为一种形式,只是一种符号,并不涉及概念对象的内容和涵义。作为概念的语言形式,词项同样可以进行划分、定义。概念作为一种认识论范畴,更多的是发展变化,而词项作为一种逻辑学范畴则是相对稳定的。概念只能通过语词来表达,而词项则还可以包含运算符、表达式等。因此,如果认为“词项从某种程度上与概念对应”应该是有一定道理的。

观点二,词项与概念各有自己的明确含义和适用范围,应细心区分,正确使用。

这一观点认为,概念使用起来的确存在很多疑惑问题。但毋庸置疑,概念的定义规则、分类与划分,限制与概括以及由概念断定的外延的范围等这些关于概念的逻辑问题仍然需要在“概念”的意义上讨论。因此,从逻辑学的角度研究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必要的。[2]

综上所述,词项从语法的角度强调它作为命题的一个成分,概念从语义的角度强调它的涵义,二者各有自己的适用范围。简单地用词项取代概念或是用概念取代词项都是不合适的,我们要做的是细心地区分出它们的不同涵义和适用范围,从而正确地理解和使用它们。[7]

结语

词项与概念的关系问题在短时间内仍难以解决,这一问题的争论也将继续进行。但无论如何,这一问题的解决是必要的,尤其对虚概念、概念定义等同样长久以来众说纷纭的问题的解决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时明德,田心军.概念、语词、词项[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3,13(3):63-65.

逻辑学的含义范文

(带“*”的命题是有争议的或错误的)

1命题的否定与否命题

命题的否定与否命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否命题”是对原命题“若p则q”既否定其条件,又否定其结论;而“命题的否定”含义就比较困难,大多数认为只否定命题的结论,不能否定命题的条件,例如

4省略了“全称量词”的命题

命题12:矩形不是梯形.

命题12的否定*:矩形是梯形.

命题12中的“矩形”是指所有的矩形,而命题12的否定*中“矩形”也是指所有的矩形,但全称量词的否定是存在量词,所以正确的是:

命题12的否定:有的矩形是梯形.

是”(全称量词),故其否定为“不都是”.

“常用逻辑用语”的课程目标是帮助学生正确使用常用逻辑用语,更好的理解数学内容中的逻辑关系,体会逻辑用语在表述和论证中的作用,利用这些逻辑用语准确地表达数学内容,更好地进行交流,避免在使用过程中产生错误.高中数学课程中,学“常用逻辑用语”不是为逻辑学和数理逻辑奠定基础,这与“简易逻辑”的目标不同,这一点需要我们老师特别注意.

对于“常用逻辑用语”的学习,不仅需要用已学过的数学知识为载体,而且需要把常用逻辑用语用于后继的数学学习中.因此,“常用逻辑用语”的学习重在使用,在使用中不断地加深对于常用逻辑用语的认识.

常用逻辑用语的教学不应当从抽象的定义出发,而应该通过数学和生活中的丰富实例理解常用逻辑用语的意义,体会常用逻辑用语的作用.事实上,在高中阶段,没有必要形式的理解常用逻辑用语在“逻辑学”和“数理逻辑”中的确切含义.重点是理解常用逻辑用语在认识和表达数学中的作用.

逻辑学的含义范文篇3

关键词:法律推理;定义;类型;研究趋势

引言

二零零五年,美国法学家雅各布斯坦在其发表的与法律推理相关文献中提到,直到今天法学院都没有开设与法律推理相关的课程,尽管他们以后的职业需要运用到这一点,假设给出法律推理这个名词,让法学生以及律师对其做出准确的定义,他们或许会面面相觑。

一、①这充分的显示出了法律推理的复杂性

目前,法律推理在我国国内有两种用法:一、运用在法理学以及法哲学上,指代法制理念或者是审判制度;二、运用在法律逻辑上,当法律问题需要得到解决时,运用在其中的逻辑推理方法。法理学和法律逻辑学作为两个主要研究角度,法理学主要把重点都放在了法律推理的理论以及内容上,法律逻辑学则主要将方法和手段当成其重点,由此形成研究法律推理的两大阵营,以下姑且基于法律逻辑的视野对法律推理的含义和类型作些许探讨。

直到今天,国内外都没有对法律推理下一个准确的定义。学者专家们对法律推理的解释以及对其的用法都各不相同。法律推理也经常被各个不同的领域提起,以下为法律推理经常使用的领域:一、“法律推理”可以当成是“法律逻辑”的同义词。据西方法学家讲,法律逻辑就某种程度而言,即为适用法律的逻辑。法律推理为一种技术,一种在具体案例中用于判断是非对错的技术,使用者通常为法官、检察官或律师。综上所述,法律推理即为法学家以及法官用于判定的工具和手段。②法律推理为法律逻辑的核心,在该项基础上,国外一些法学研究者发表的论述中,“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经常被当成是相同意义的名词使用。

二、“法律推理”可以理解为“法律规范推理”。由于人们认知的进步,现代的逻辑中,其中以道义逻辑和模态逻辑为重点举例对象,随着这两种逻辑概念的成熟以及其影响范围的增加,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的很多法学学者都表示,在法律领域中,都应该将现代逻辑理论引入到逻辑问题的研究中去,且该法律逻辑系统的核心为法律的推理。来自波兰的Z・Ziem-binski把法律推理做出了如下总结:法律推理即以规范推到规范的推理。而在这之间又按照基础的不同,将其分为三类,以下为三类不同的基础:一、规范的逻辑推导;二、立法者评价一贯性的假设;三、规范的工具推导。③捷克的法理学家维・克纳普(V・Knapp)和阿・格尔洛赫(A・Gerloch)也总结出,法律推理属于法律的规范推理,其基础主要建立在非古典逻辑上,按照该种思维,他们试图建模。④

三、“法律推理”可以理解为“形式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使用。该观点在全世界都有一种相对统一并且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推理观点。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的编者,以下为他的观点:法律推理某种程度上可以看作是一般的逻辑推理,其对象为法律命题。可以找不同的情况使用不同的推理。⑤参照我国所出版的法律逻辑论述,论述中法律推理并未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几乎所有的法律书籍都将包括了审判推理以及侦察推理在内的法律推理理解为一种应用,其应用于审判和侦察的阶段,主题为形式逻辑的推理。所以,法律逻辑的研究主要建立在形式逻辑的简单运用上,也可以理解为在司法实例中运用形式逻辑中所讨论研究的推理方式和规则。

以上三种观点之间联系紧密。比如第一种观点,法律逻辑可表示为法律适用逻辑,法律推理可表示为法律适用的推理。因为法官的权威性,其在整个法律的判定中起到主导作用,但法律很好的将其权利约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他需要将原有的法律作为判断基础,使得整个过程合理。所以,法律推理的本质可以理解为提供给判断正当理由的流程。

因为法律推理需要建立在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在原有的法律相关条款基础上,对于事实进行判断推理,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规范推理是必然包含在里面的,以上也可表示为“由规范推导规范”的一个过程。所以,综上所述法律规范推理在法律推理范围之内。以上为法律推理的第二种用处。显而易见,“法律推理”的第一种观点拓宽度更大,也涵盖了第二种观点在内。

因为法律推理是适用法律的推理,所以其已知前提为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最后推理出具体案件的审判结果。在推理出该具体案件的审判结论过程中,首先为了获得小前提,即已经确定的案例,就需要充分发挥证据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查清楚与此案件相关的法律条例,选择适当的条例加以应用,即获得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在以上对于法律大小前提的构建过程中,各种具体的一般逻辑推理必然会被运用到这之间,比如:当案件真实性用证据确认时,需要运用到形式推理中的一般推理。所以,按照该观点,我们可以总结出,一系列的具体推理总和形成了法律推理,其中涉及到许许多多的具体推理上的逻辑推理。以上显示出法律推理的第一种用法与第三种用法之间联系紧密。也许正是因为法律推理是一种理性的思维活动,其中涵盖了许多具体逻辑推理应用,并不单单表示为某个具体的推理,所以,建立在该种意义上的法律推理我们又可以理解为法律适用逻辑,即可表示为“法律逻辑”。

第二种用法实际是狭义上的“法律推理”,其可释义为在寻找可参照的法律规范的过程中,根据原先的原理推理出来的规范的推断,这样法律推理跟规范推理在意义上是一样的。相较而言,第一种以及第三种观点站在宏观的角度上思考,其属于“法律推理”,其大前提为法律原本的规定,小前提则为已经确定的案例,将各种具体的逻辑推理综合起来,再将案件的最终结果推断出来的一种过程。

鉴于国内外逻辑学界规范逻辑的研究现状,著名逻辑学家仔细研究出来的规范逻辑系统在逻辑学界并没有得到肯定,更何况是在法学界想要得到承认。然而,深入研究法律推理有赖于逻辑学界与法学界的携手合作。在该种情形的驱使下,要运用狭义上法律推理含义让其不跟法学界搭上关系,并且可以直接单纯的被逻辑学研究,不如采用广义上的法律推理含义以期能够取得法学界共鸣。

[注释]

①JacobA.Stein,LegalSpectatorLegalReasoning:WhatIsItTheDistrictofColumbiaBar,COPYRIGHT2005DISTRICTOFCOLUMBIABAR.

②转引自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法学研究》1983年第5期.

③[波]齐姆宾斯基:《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20―331页.

④转引自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3页.

⑤[英]戴维・M・沃克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751―752页.

[参考文献]

[1]JacobA.Stein,LegalSpectatorLegalReasoning:WhatIsIt?TheDistrictofColumbiaBar,COPYRIGHT2005DISTRICTOFCOLUMBIABAR.

[2]沈宗灵:《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法律思想》,《法学研究》.

[3][波]齐姆宾斯基:《法律应用逻辑》,刘圣恩等译,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4]雍琦主编:《审判逻辑导论》,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