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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判决书(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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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判决书篇1

李阳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

2011年10月,“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被妻子李金(KIM LEE LI)以家暴为由离婚。这起离婚案从一开始就吸引了公众的目光,其后曝出李阳短信威胁、“重婚门”事件更是让这起备受关注的离婚案波澜迭起。

李阳和李金因共同的事业“疯狂英语”而结缘,而导致这场跨国婚姻走向破裂的最直接因素却是家庭暴力。2011年8月底,李金在微博上连发数张照片,直指丈夫李阳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此事立刻在网上掀起轩然大波。当年10月下旬,李金正式向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与李阳离婚。

2011年12月15日,第一次开庭结束后,李阳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自己只是和李金有过“大的冲突”,并没有使用家庭暴力。在向法院所做的答辩中,李阳称“夫妻之间的争执、打骂行为并不一定都构成法律上的家庭暴力”。而此前的9月9日,李阳在其微博上公开承认实施家庭暴力,并向妻子和所有人道歉。

法院查明,2006年2月,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李阳对李金进行殴打。2011年8月30日,双方在北京居住地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发生争议,李阳又对李金实施殴打,造成李金头部、腿部多处受伤。后李金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团结湖派出所报案。此外,在二人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李阳和李金通过手机短信互相指责对方,李阳在短信中有过激语言。

朝阳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李阳于2011年8月对李金实施的殴打行为,符合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属于家庭暴力行为。法院由此判决支持李金提出的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李阳是否存在“重婚”

2012年12月11日,李金通过微博曝料称,李阳在和她结婚时还没有正式离婚,并谴责李阳故意用此种理由拖延离婚判决。此事再度引发舆论一片哗然,有网友将此事称为“重婚门”事件。

法院审理查明,李阳和前妻林某于1995年5月在广州市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4月双方在该民政局协议离婚。2000年5月,李阳与林某又在该民政局办理了复婚手续。2006年11月,林某与李阳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李金、李阳于1999年相识。2000年9月,李金与前夫在美国解除婚姻关系。2005年4月,李金与李阳在美国内华达州领取结婚证书,并在中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公证认证。2010年7月,李金与李阳在广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

根据上述信息可以确定,从2005年4月李阳和李金在美国领取结婚证,到2006年11月李阳和前妻协议离婚,这一年半多的时间里,李阳同时和前妻林某、李金存在婚姻关系。

三个女儿抚养权归谁

李阳和李金共育有三个女儿。李金将三个女儿视若珍宝,其微博名“丽娜华的Mom”即是以三个女儿的名字命名。在法庭上,三个女儿的抚养权成为李阳夫妻二人争夺的焦点。

“李阳每月只回家一二天,对家庭照顾极少,三个女儿完全由她照顾。”李金在书中说。她认为李阳有家庭暴力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由她直接抚养三个女儿。

而李阳也多次在公开场合表达对三个女儿的疼爱和想念。在对法院的答辩中,李阳表示,他同意与李金离婚,但要求直接抚养三个女儿,他认为有信心把三个女儿照顾好。

据了解,主审法官就此征求长女李丽意见,李丽表示愿意和母亲生活在一起。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法院认为,李金长期和三个女儿共同生活,改变生活和教育环境对她们的成长明显不利,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最终法院判决三个女儿由李金直接抚养。

法院同时判决,李阳需按每人每年人民币10万元的标准向三个女儿支付抚养费,直至她们分别年满18周岁。

财产如何分割

和大多数离婚案件一样,财产分割同样是李阳和李金之间争议的焦点。

“自1999年至2011年的12年间,我为李阳所经营的‘疯狂英语’事业做了大量工作,包括撰写大量书籍、录制大量音像资料、参与对学生的培训等。但李阳控制着疯狂英语的所有收入,从不向我披露,而且用这些收入大量购置房产。”李金在书中称,在过去的12年里,李阳只给她日常生活的必要费用,除此之外没有得到任何可支配的财产。

在书中,李金一一列举了李阳的个人收入、位于北京、广州两地的20多套房产(10套已出售)、名下银行账户资金、持有的5家公司的股权,以及23个注册商标等五部分财产,要求李阳支付折价款1200万元。

据了解,朝阳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李金的诉讼保全申请,先后查封了李阳持有的3家公司股份、23个注册商标和位于北京、广州两地的多套房产。

据法院介绍,此案先后4次开庭,法院就财产分割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李阳和李金后就这一问题最终达成一致。据此,法院最终判决李阳名下房产、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名下注册商标等财产仍归李阳所有,但李阳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李金支付财产折价款1200万元。

案件回顾

2011年8月底,Kim在微博曝出,疯狂英语创始人、著名英语口语教育专家李阳对其实施家暴。

2011年10月24日,Kim向朝阳法院递交诉状离婚。

2011年12月15日,李阳离婚案第一次开庭,其妻子在庭外接受采访时,指责李阳否认自己有多处房产,在财产上不诚实。

2012年3月22日,李阳离婚案第二次开庭,据媒体报道,经过法院调查,李阳名下的房产达22处。

2012年8月,李阳离婚案第三次开庭,KIM提出让李阳一次性给付三个孩子共计500万余元的抚养费。

2013年1月30日,李阳离婚案第四次开庭,KIM的律师介绍,李阳要求取得孩子的抚养权,并表示不会让KIM支付抚养费。KIM也在争取孩子抚养权,并要求李阳一次性支付655、28万元抚养费。

编后语:拒绝家暴 珍爱家庭

备受关注的李阳离婚案从2011年8月底李金的微博曝出“李阳家暴”后,舆论一直聚焦于家暴事件本身,李金坚决要求离婚也是缘于家暴。但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家暴或许只是这个家庭走向破碎的导火索,那又是什么毁掉了这个跨越国界的五口之家?

李阳曾在微博中坦言,婚姻和孩子只是事业的“实验品”,“事业是第一位的,其他都应让路”。这个令无数人“疯狂”的李阳,把他几乎所有的时间和精力给了他的事业,他把春节的时间给了他的学生,但对于家庭,他又付出了多少?

一向崇尚“家和万事兴”的古老中国,如今正遭遇婚姻动荡的冲击,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解体,离婚率已连续7年递增。当我们因为工作、金钱或更多的欲望而忽略家庭时,我们还指望能从婚姻中索取什么?那些在婚姻上失败的人,他们可能并不缺乏爱情,缺乏的是正确的家庭价值观,特别为家庭付出时间的意识和责任心。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婚姻仅仅拥有爱情都是不足够的,而是需要分享、分担和包容。这种对家庭的责任,无论在中国还是西方,才是真正无法超越的真理。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2

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实践中,由于近几年通货膨胀,房价大幅度上涨,房产增值保值的功能日益显现,故大多数当事人是想方设法要房,而不是得到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双方在结婚时或在婚后,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或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为双方共同财产应成为必然的趋势。申请办理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等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势必增加。实际上,在离婚诉讼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这种情况下,应当充分发挥公证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能作用;换句话说,办理婚前财产协公证或夫妻财产协议能很好地解决这一焦点问题。也许有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协议、夫妻财产协议采取书面形式,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公证并不是其必经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6款、第77条第2款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公证证据的效力远大于一般书证。且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明确规定来看,未来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将更倾向于从社会契约性的角度处理婚姻关系中所涉及的财产问题,公证程序因此将有可能越来越多地被直接或间接地引入相关法律规范中,成为当事人避免财产纠纷的法定途径,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另外,关于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中也有值得探讨的地方。该条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近期,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与该条文相关的离婚诉讼。章某(女方)于2011年7月起诉田某(男方)请求离婚。该案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后田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2011年8月13日起生效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相矛盾,故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所指相矛盾的内容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章、田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某曾自书字据一份,明确表示离婚时所有财产都归章某所有。庭审过程中,田某对自书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尚未生效实施,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并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进行约定,本案中,田某自书的书面材料表明其同意离婚时共同财产归章某所有,该承诺是有效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法院查证的共同财产均应归章某所有,这样的分析判断是正确无误的,但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生效实施后,根据最新解释的第14条内容,本案最终结果就发生了质的变化。田某虽曾自书关于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字据一份,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反悔,这种情况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规定,该字据自始无效力。但如果我们做一种大胆假设,假设本案中的自书字据是进行了公证的,那么该案的判决结果还会不会因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施而有改变呢?目前来看,答案是不确定的,目前相关法律规范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的认识不同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异。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参照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将这类协议看作是一种赠与行为,一经公证则不可撤销,以此来认定经公证后的协议效力。正如前文笔者已提到的,目前立法愈来愈趋向于从《合同法》、《物权法》的角度丰富和完善婚姻制度,倾向于婚姻财产问题契约化,这对于法院在今后准确、统一地审理离婚财产纠纷案件是个利好趋势;但立法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其滞后性也带来了司法实践中难以避免的一个法律真空阶段,而其他手段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发挥补充作用,公证手段就是其中之一。公证对于协助解决离婚诉讼中的财产纠纷有着强大的作用和能量,能够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也能为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提供可靠证据。由此可见,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尤其是婚前财产协议及夫妻财产协议公证是十分必要且重要的。

中国社会是个传统的人情社会,而婚姻关系又是非常私密的一种人际关系,同时婚姻关系相关公证是舶来品,在中国的土壤里没有扎实的根基;所以,人们谈到与婚姻关系相关的公证时,多数时候就像在说“谈钱伤感情”一样,比较避讳,即使有这样的想法也较少付诸实际行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越来越显示出这类公证的优势。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为例,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可以明确当事人双方的产权和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更好地处理目前新婚和再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减少家庭矛盾。近年来,婚前财产协议公证有逐渐增多的趋势,这也是人们逐渐意识到这种方式是有效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手段。婚姻是人类感情发展的高级形式,而婚姻相关的公证则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其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说,这类公证是对夫妻双方感情真实性的考验。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为经济问题闹矛盾、法庭上离婚双方为争财产不依不饶的事情屡见不鲜。为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麻烦和纷争,选择公证是理性且得当的方式。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生效实施之所以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就是由于在国内不动产市场价格涨幅普遍提高、同时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其所规定的内容关系到很大一部分民众的现有或潜在财产利益。不得不承认,该解释的出台改变了一些离婚诉讼最终的财产分割结果,但实际上该解释是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框架下进行的,是对《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规定内容的进一步补充,有利于审判实践中对婚姻家庭相关诉讼切实做到有法可依、统一标准,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而对于部分民众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助长了男性离婚动因、使女性权益保护弱化的问题,是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公证、夫妻财产协议公证、赠与公证等多种形式来解决的。因此,不仅要理性看待婚姻相关公证业务,更应当正确看待、客观评价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3

孙小云在投诉信中写道:我于1997年8月外出工作,是丈夫和孩子送我走的,且每年底从广州回家,年初才走,每个月从广州寄包裹、汇款、打电话回家。丈夫这边去邮局领取东西,那边去法院报我失踪,而法院竟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失踪、无任何单位出据证明我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我同谭某离婚,我无法理解。孙小云说:“现在,我和大女儿(9岁)有家不能归,一直寄宿在外;我的小女儿(5岁)有母不能认。作为母亲,我不辞辛劳在外挣钱是为了这个家、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可这一切都被法院的一纸宣判撕碎了。”

关于本案的处理,云南省妇联信访室的孙律师认为:法院既不查证有关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亦未按法律要求公告查找、宣告失踪,即以失踪为由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应系错判。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指出,民诉法之所以规定不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主要是由于对这类生效判决的再审,很难恢复原状。本案中孙小云如认为判决错误,可以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部分提起再审,但不能针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造成错案的法官,可根据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纪律处分。但对于法院,当事人则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因为民事案件错判不在国家赔偿之列。此类问题引起了人们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同情,同时也使一方失踪的诉讼离婚问题纳入了法学视野并凸显出讨论的价值。由于一方失踪的离婚涉及到复杂的实体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法律问题,故很有必要从法理和立法上正确认识与科学对待。

近些年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但对方当事人因失踪或下落不明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多见,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常见。过去人民法院对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这一解释是前后矛盾的,如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的条件或可能,它对审判或司法的误导不可避免)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因舍弃了必要调解程序而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缺席判决,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为突出。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或失踪的离婚似乎变得更复杂和更难了。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由于该款独立于该条第一款关于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规定之外,使之以立法特例摆脱了诉讼离婚的一般条件及必经调解程序的制约,从而消除了修改前婚姻法中存在的制约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的因素。但笔者认为,这一立法设计既不明智也不科学。它不仅无益于婚姻法的必要变革,使之适应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与民事司法审判改革的需要,而且还产生了诸多新问题,并对立法的科学性构成危害:

(1)增大诉讼成本和降低诉讼效率。以宣告失踪制度支持缺席判决制度,虽可从立法层面上解决了部分因一方下落不明而提起的离婚案件(下落不明与失踪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从其内涵上比较,“失踪”为“下落不明”包含)的审理问题,但也因此增大了离婚诉讼的成本和降低了诉讼效率。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必须打两次官司,势必浪费大量人力、财力、时间而形成讼累。同时,也必将大大降低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办案效率;

(2)造成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并对立法科学性构成危害。首先是导致诉讼离婚制度复杂化。在这种立法设计中,诉讼离婚制度被分解为一般诉讼离婚制度和特殊诉讼离婚制度。由于新创设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制度,是通过制度迭加(宣告失踪+诉讼离婚)构建起来的,从而导致了诉讼离婚制度的复杂化。其次是造成立法不科学。为解决诉讼操作上的问题而在民事实体法即婚姻法中专门增设一种既有复杂的实体法性质又有程序法性质的特殊诉讼离婚制度,无疑是本末倒置和得不偿失的做法。而宣告失踪与“准予离婚”直接划等号也反映了立法本身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一方失踪为何能够成为准许另一方离婚的理由(哪怕是间接理由),无法在立法中得到必要的反映,其法理缺陷也显而易见;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4

关键词:离婚;调解;原则;缺陷

一、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意义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面,适当的调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的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有时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时,只是因某些事对对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气,非要闹个鱼死网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中间人从中调和,若调解方法把握适当,则很有可能使双方和好。另一方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通常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二、离婚案件的调解原则

调解应自愿、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自愿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经当事人自愿;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离婚案件的调解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都是违法的。合法原则的要求是:程序上,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实际上,调解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从法官的角度看,调解具体应做到:(1)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就会感觉到你对他是重视的,从而对你产生信任感;(2)了解、关心当事人生活、工作上的困难,帮助当事人想办法、找对策,甚至可以动员有关人员、机关来帮助解决当事人的困难;(3)对当事人已做的过分的言行和错误行为表示理解、体谅,并委婉地指出其错误,让其乐于接受法官的批评;(4)调解过程要态度和蔼、言语亲切,说理通俗,符合情理,尽量不拿法律压人。

三、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

实践中离婚调解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官无疑应该是个法律专家,但法官不一定个个都对心理学、社会学等也有研究,加上年轻法官的阅历浅的原因,这使得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法院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服务,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法院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甚至离婚案件只能由专业的离婚律师诉讼。刚刚踏入法院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响特别是我国偏远地区的基层法院更是人才青黄不接,导致审判力量严重不足,致使现有的法官是什么案件都可以审理。由于人才流失严重,基层农村法庭审判中坚力量绝大部分系刚刚毕业的应届大学生,人生阅历缺乏,因此,离婚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应用效果可想而知了。现实中,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将审判员个人的调解率考核指标提高到了 70%-80%,且直接与法官的福利挂钩,法官个人能力强的还好办,一般的就显得压力过大了,这就导致了在现实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强调现象,就是为了调解久拖不判,使得来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哪怕是已符合了离婚条件,也难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平。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个别案件外,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人民法院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虽然最高院有解释,但该项规定并未废除,此规定实为不妥,造成现实中弊端为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使诉讼过程无端拉长,效率进而低下。同时该规定是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法院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方法

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多种多样,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一) 批评教育法: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通过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找出双方的矛盾所在,努力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适时地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 矛盾缓和法:一些离婚当事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也一起打闹了几十年,双方矛盾由来已久,积怨颇深,此时针对双方的矛盾采取缓和的办法,多给双方时间,往往会产生比较好的效果。

(三)合力调解法:在离婚案件中动用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人的力量,对双方进行劝说,使他们处在亲人编织的情网中,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于年轻的当事人。

五、离婚案件中运用调解方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认识到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性,因为离婚案件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圆满地把离婚案件处理好因而显得格外重要,此时如果正确地适用这些调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要把握好调解的时机,首先要树立调解应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实查清后可进行调解,在财产等其它情况查明后可进行调解,因案而异,因人而异。

(三) 要防止出现审判人员以压代调,以拖代调,以判代调等违反离婚案件当事

人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不能使调解成为一种随意性很大的东西,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例如,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时,应特别注意不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5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在我国想要解除婚姻关系只有两种途径: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和法院诉讼办理离婚。

民政局协议办理离婚

这种方式办理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对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及小孩的抚养权等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代带好结婚证、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件,本人亲自到原登记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好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内容签字确认后即刻生效。民政部门发给双方离婚证。这种离婚手续的时间较快,但前提是必须夫妻双方对离婚的一切事项都达成一致。这类离婚的概率较低。

协议离婚手续如何办理

如何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离婚必须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必经程序,由婚姻登记机关依照行政程序办理的,其步骤如下:

(1) 申请

(2) 审查

法院诉讼办理离婚

对于离婚、小孩抚养或者财产分割等有任何一个不能达成协议的,只能通过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而对于夫妻双方在异地离婚的,不论是否达成一致,都必须通过法院办理离婚。对于被告方是本地的,原告方只需要提供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其他证据材料。对于被告方不是本地的,除了上述材料外还需要提供被告方经常居住的证明,该证明是由被告居住地的物业或者居委会开具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法院在开庭前会组织调解,调解不成转为正式的审判程序。

对于第一次办理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则需在判决生效后半年才能再次离婚手续。一般法院对第二次离婚的案件大多数会判决准予离婚办理。对于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离婚证,只有法院出具的判决(调解)书。这个和离婚证效力一样。

诉讼离婚手续

离婚诉讼程序的含义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由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其婚姻关系的一项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同意离婚而发生的离婚纠纷;或者双方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子女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离婚诉讼程序的步骤

第一阶段:阶段。

这一阶段包括以下三个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递交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

3、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受理决定并立案,反之则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阶段:答辩阶段。

1、人民法院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原告的书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书面答辩;、、、【全文阅读】

如何办理离婚手续,离婚登记要准备些什么?

一、离婚登记的条件

l、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离婚。

2、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6

一、关于诉讼程序

首先,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一般都不专程赶到国内参加诉讼,大多委托1~2个人代为离婚诉讼。委托人必须提交当事人本人书写的授权委托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我国领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所以,在立案、审理时都应对授权委托书的合法性进行细致审查。需要注意到:此类案件中人的权限与普通离婚案件有所不同:普通离婚案件中人的权限是一般;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一方当事人委托人的权限可以是特别授权。庭审时,普通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即使委托了人,一般仍应到庭参加诉讼;而涉外离婚案件中在国外的当事人如已特别授权委托人,其本人可以不到庭。

其次,在国外一方的当事人如果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再次,在国内的当事人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且在国外的当事人下落不明或法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时,也可以公告送达。但与普通离婚案件不同的是:涉外离婚案件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个月,而普通离婚案件的公告送达的期间为60天。此外,答辩期和上诉期等规定也不同:如被告在国外的,答辩期为三十天,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案件的被告答辩期,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十五天。上诉期也不同:在国外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而普通离婚中,当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二、关于实体审理

当被告不同意离婚时,是判决准予离婚还是不准予离婚为妥?笔者认为,除非提出离婚的原告当事人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外,法院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因为分别生活在两国的婚姻当事人即使只有一方提出离婚,往往是由于长期分居缺乏感情交流和共同生活、以及出国后一方的境遇、生活、工作环境有了巨大的变化所致。如果地域的距离无法拉近,国与国的差距无法消除,在国内的一方又无法共同赴外,离婚将成为必然。法院早日判决准予离婚,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和精神痛苦,也是给予公民更大的婚姻自由。

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分居在国内和国外,子女有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和正常学习,以及考虑执行的实际可能性,子女一般由与子女实际生活的一方抚养为妥。但是如果该当事人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情形的则除外。如果子女已年满十周岁,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为宜。

关于财产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对于国外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无法审查的问题,容易导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公正。在国内的当事人确实难以了解并提供在国外配偶的财产情况。即使申请法院调查,目前法院直接到国外去调查取证也并不可行。对此,笔者建议: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7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申请人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应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2)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3)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4)申请理由及请求;(5)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正本及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3、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中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还应出具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4、原告为申请人的,还应提交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5、被告为申请人的还应提交应诉通知和出庭传票。

另外申请人还应注意,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1、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离婚案件判决书篇8

到底什么样的婚姻可以救,什么样的婚姻必须离,没有人比负责判决离婚案件的家事法官更清楚。在审判中,他们不仅有法律依据,更有一份悲悯与柔情……

当一对新人携手走向婚姻的殿堂,总会收到亲朋好友“夫妻恩爱”“白头偕老”的祝福。在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和才能万事兴,这样的祝福恰恰反映了人们对婚姻家庭的重视。但愿望是美好的,现实又是另一回事,尤其是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虽然离婚有时是绝处逢生的一种选择,但对于婚姻中的两个人,尤其是育有子女的两个人,到底要不要走这一步,真的不能意气用事。

因此,家事法官对离婚的判决总是慎之又慎。因为好多年轻夫妻其实还并未明白婚姻的真谛就闪婚闪离,事后又后悔不已。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家事改革试点单位的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出台了全国首个“危机婚姻、死亡婚姻诊断处理标准” ―《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为指导离婚案件的融洽处置首开先河。

2017年6月9日,本刊记者前往天津采访了红桥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听他们讲述《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出台背后那些真实的婚姻故事。在采访过程中,记者不仅看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谨,更看到了法官们制服下那一颗颗悲悯柔软的心。

建立标准,分类处理问题婚姻

近年来,离婚率不断攀升,家事审判承担着识别婚姻是否存在挽救可能、恢复婚姻家庭关系、缓和情感创伤等多项职能。婚姻家庭是夫妻双方心灵的港湾,婚姻不和谐带来的痛苦是巨大的。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通过各种途径努力将这种伤害降到最低。 红桥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成员

幸福的婚姻都同样幸福,不幸的婚姻却各有各的不幸。那么,面对诸多婚姻危机案件,到底什么样的婚姻可以挽救,什么样的婚姻必须判离呢?研究室南宝龙主任介绍说,红桥法院综合考虑婚姻的稳定性、夫妻的感情基础和双方在生活中的密切程度,在全国首创 《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将婚姻危机划分为死亡婚姻和危机婚姻。对于死亡婚姻,应当依法准予离婚;而对于危机婚姻,则侧重情感修复,努力化解婚姻中的危机,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达到这样的目的家事审判不仅依靠法律、人情,更多时候,也需要心理学帮忙。红桥法院与天津商业大学签订合作协议,率先在家事审判中引入心理干预机制,采取多种方式为婚姻危机中的夫妻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和心理援助,制定心理干预的预案,从心理学层面分别提供个性化的调解方案,处于婚姻漩涡中的夫妻感受到温暖。此外,家事审判庭还与区妇联、区民政局加强合作,特邀有群众工作经验的家事调解员对夫妻进行诉前调解。

解开心结,挽救“危机婚姻”

那么,什么是危机婚姻呢?一方坚持离婚而另一方坚持不离的婚姻会被初步认定为危机婚姻,因为从夫妻两人不一样的态度可以看出这其中或许存在一些隐情和误会。对于有调解余地的婚姻,法官们会尽最大努力挽救。《离婚案件婚姻危机诊断及处理标准》将心理测评手段引入司法程序,通过心理调查问卷的形式从夫妻的内心出发,帮助他们认清自己在婚姻中存在的误区和困境。

家事审判庭的陈国女庭长多年从事一线审判业务,有丰富的审判经验,她向记者介绍说,危机婚姻一旦识别,通过合理的调解与疏导,是完全有可能重归于好的,并且经历了这样一次“法院风波”,和好的双方在日后也会更加理智对待婚姻与家庭。

陈庭长亲自经历了一段跌宕起伏的调解过程,她到现在还记忆犹新:一对夫妻因捕风捉影的不实消息相互猜忌,丈夫每天恶语相向,甚至辱骂妻子与他人通奸,妻子不堪忍受离婚。经法官与特邀家事调解员精心调解和心理疏导,两人的情绪终于不那么激动了,但还是没能冰释前嫌。在签离婚调解书的时候,丈夫突然小声问妻子:“整个事情是我不对,我向你道歉,房子钥匙我还能拿一把吗?”妻子点了点头。这一场家庭风波,最终在签字环节发生了逆转,两个人就这样和解了。其实,妻子想要的不过是一句道歉,但因为两人不善沟通而走到了离婚这一步。这个丈夫最终能低头、能道歉,与法官、调解员和心理老师前期的调解与疏导密不可分。如果没有前期工作的跟进,丈夫一定会赌气把字一签了之,一个原本可以破镜重圆的家庭也会瞬间变成两张冰冷的调解书。

陈庭长还成功处理了一起揪心的案件。一个丈夫5年前酒后打了妻子。事后丈夫痛下保证:日后再也不喝了!可是,近日他因工作应酬无法推托又喝了一次。妻子认为丈夫不守承诺,不顾他的痛哭道歉,坚决离婚,一开始甚至不接受调解和心理测评,只要求法院尽早判决。陈庭长细致了解了他们二人的婚姻状况,发现丈夫很顾家,而且对儿子教育非常上心,他们无论从夫妻感情还是生活中的相互密切程度上都有和好的可能,这样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是不是可以挽救呢?心理老师分析说:“这个丈夫在5年前的一次酒后家暴行为让妻子愤怒和恐惧,对方不再喝酒成了妻子愿意维持婚姻的底线。如今他又因工作喝了酒,触碰到了妻子内心的伤处,是对她最大的打击。” 家事审判庭庭长陈国女

在调解过程中,陈庭长把心理老师的话告诉了这个丈夫,他更加自责了,当庭流下了悔恨的泪水。这起案件虽然是以驳回女方诉讼请求的方式告一段落,但来领判决书时两人是手拉手进来的,陈庭长欣慰地对丈夫说:“这总算是重归于好了,你日后还喝不喝了呀?”他坚决地说:“这个判决我也要拿给周围的人看看,劝导亲朋好友不要酗酒,再喝酒连家都没了!谢谢咱们法院给予我们的公正和耐心!”

还有些案件,其实就是因为一个心结而要求离婚,这种问题就更好调解了:找对症结,把面前的大墙推倒,就能铺就二人重归于好的路。陈庭长受理过一对聋哑人夫妇的离婚案件,法官助理在接触中发现二人竟很友善地打着手语,不像是剑拔弩张的架势。陈庭长细致询问才明白,丈夫是后天致聋的,而妻子则是先天聋哑,婆婆担心影响下一代健康而嫌弃儿媳,和儿媳发生了许多冲突,气得儿媳搬回娘家了。这一场离婚危机的制造者原来是婆婆!于是陈庭长把这位婆婆请到调解室,告诉她作为母亲不要担心过多,只要两个孩子能过得好,就应该支持和祝福他们。婆婆经法官劝导后悔地向儿媳表达了歉意,一场离婚纠纷迎刃而解,荡漾在当事人脸上的幸福让家事法官们和书记员们感到自己的工作真是太有意义了。

学会放手,面对“死亡婚姻”

下面,让我们来看一看何为死亡婚姻。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出台的《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为死亡婚姻的认定提供了依据。包办婚姻、买卖婚姻、骗取结婚证、重婚等恶劣情形,可以认定为死亡婚姻。另外,对于心理专家确诊的一方性格严重扭曲导致的婚姻破裂,法官也会迅速按照死亡婚姻做出处理,不给夫妻双方留下隐患。但人们常说的感情破裂并不意味着婚姻必然走向破裂,因此不属于死亡婚姻。

此外,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在判决之后还特意安排了答疑环节,充分做好解释工作,向夫妻双方讲述为什么这样判决,让双方在离婚后不再遗留误会,从矛盾纠结的情绪中解脱出来,平静接纳婚姻已死的事实。

因离婚引发血案的例子在新闻中已屡见不鲜,对于可能存在社会风险的案件,法院一定会尽快判离,同时安抚好双方情绪,让婚姻好聚好散。法官对于死亡婚姻,不能简单粗暴处理,即使判决离婚也要把善后工作做到最圆满。陈庭长曾面对过一个有被害妄想症的丈夫,认为妻子每天找人盯着自己伺机下手,于是前来离婚。在庭前调解阶段,他甚至在法庭外与妻子发生了肢体冲突,抓了女方的脖子。心理老师通过面谈和测评等方式了解到丈夫心理上存在问题,他是一个有暴力倾向的人,如果一直处于过激的情绪之中,很可能成为社会隐患,所以建议按照死亡婚姻尽快处置。

在调解过程中,双方产生了争议:两人的孩子是一对双胞胎,妻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而丈夫提出每人抚养一个孩子。这主要是由于他在金钱上极其依赖父母,认为孩子都归妻子,老人的钱就会源源不断流向她,于是坚持一人抚养一个孩子,互不给付抚养费。按法官以往的做法,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把双胞胎判给一人抚养,但这一次全面听取了心理老师的意见后,采纳了老师的方案―双方每人抚养一个孩子,由于判给丈夫的孩子主要是老人代为照顾,不会对孩子的性格有过多不利影响,所以这一方案有实施的合理性,同时也不会激发丈夫的过激情绪。在判后的回访中,经法院了解,双方关系较为缓和,也都配合对方及对方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收到了最好的效果。

有些婚姻有了死亡婚姻的表象,但经过深入而正确的引导依然可以挽救;有些婚姻看似只是吵闹,但背后隐藏的却是无限杀机,这就需要法官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和判决。

南主任回忆说,他办理过一起非常离奇的离婚案件:一位老大爷和一位老大妈恩爱了30年,虽然没生育子女,但也丝毫没有影响感情。后来两人年岁大了,找了一位远房亲戚的女儿前来照顾生活,女孩对二老照顾的用心程度更胜过亲生女儿。两位老人对女孩万分中意,邻居也都羡慕地说:“这干女儿可比亲女儿强哟!”有人跟老大爷说,人家姑娘这么好,你们俩还不如把房子过户给她,人家伺候你们养老,也得给人家一个保障呀!大爷听了觉得特别有道理,可大妈不干了,她担心一旦房屋赠与过户,这姑娘会变心。这两位老人从此发生了一系列争执,情急之下,大爷还把大妈给打了!南主任说:“天啊,这不仅是两人都同意离婚,还有家庭暴力呢!按常理这绝对符合离婚的条件。”说到这儿,南主任话锋一转:“可是,我们考虑到双方的争吵主要是因为如何安排养老问题发生分歧,改善老年夫妻的生活困境是化解本案矛盾纠纷的关键。通过启动多元矛盾化解机制,家事调解员多次走访,耐心倾听。果然,把心里的话说开了,老两口不但不离婚了,还在家事调解员的见证下,妥善处理了房产问题。解决了养老的后顾之忧,压在他们心头的石块消失了。”

家事审判模式日臻成熟

天津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一线法官、书记员经过脚踏实地的努力,不断创新工作方法,使家事审判模式日臻成熟。例如,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的法官们不辞劳苦,亲自上门,看到夫妻双方处理好财产分割后才发给调解书。家事审判对工作的细致认真,换来了夫妻双方正当权益的实现。作为法官,每审结一起案件,都能体会到来自内心深处的踏实与安宁。

此外,在一起离婚案件中,一位闹访的女当事人说出了自己的苦衷:父亲早逝,母亲的退休工资仅2000元,她本人又因孩子尚在哺乳期不好找工作。在离婚的过程中,等待的时间让她太煎熬了:拿不到离婚判决书就没有抚养费,这娘俩简直过不下去了,她甚至决定把孩子扔在法院一走了之!得知这一情况,红桥法院家事审判庭的法官给孩子捐了衣服和物品,这位母亲非常感动地给法官们跪下了。家事法官帮助解决了当事人的燃眉之急,化解了不必要的上访事件,是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的表现。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会更加完善,对弱势群体多一份关爱的理念也能深入每个人心中。

困难在前方,路在脚下。法官的办案态度直接决定了法律的温度,希望通过家事审判模式的推广,让每对夫妻在司法案件中体会到的除了公平正义,还有司法的柔情。

家事法官温馨小提示

1、不做道德缺失、法律不容的事

近年来,“小三”“二奶”等字眼充斥着人们的生活空间,久而久之,没有主心骨的人甚至认为这也是一种小资的生活方式,只要不影响婚姻家庭就可以。南主任表示,人们似乎已经忘了,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是对《婚姻法》中夫妻忠实义务的无情践踏。尽管偶尔的“”不会成为断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但这是对于夫妻感情维系的巨大打击。

同时,如果赠与“小三”贵重物品,原配是可以基于配偶身份要求返还的,第三者的产生甚至破坏了家庭共同体的经济关系,从而在根本上破坏了家庭的牢固程度。因此,在婚姻中,我们不要去做那些道德缺失且法律不容的事,不打扰别人的婚姻,也守护好自己的婚姻。

2、不把“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当作离婚的借口

从恋爱到结婚,是一个双方相互认识、相互欣赏、相互依赖的过程。新婚的甜蜜期过后,夫妻的激情逐渐减退直至转化为亲情。每个烈焰般的爱情经过时间的沉淀,都会成为亲情,水融的亲情才是婚姻最成熟的模样。不能以“婚姻是爱情的坟墓”为借口,一旦厌倦了便打算离婚,这对于家庭是严重的不负责任。

家事法官在实际办案中不仅会考虑两人感情是否破裂,还会结合双方在生活上的依赖程度、离婚对双方日后的发展是否有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婚姻走向,就是为了防止不负责任的离婚和无辜的被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