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精选8篇)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1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运行模式 资金来源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9-0000-02
一、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①
2003年10月28日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8年及2012年修订没有做修改)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但没有具体内容的规定。2006年3月2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用三个条款对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救护范围、救质、追偿权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其第26条规定:“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试行。”《交强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有关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一直处于缺位状态,直至2009年9月10日,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等五部委才联合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并于2010年1月1日开始施行。至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体系正式形成。然而,经过年多的施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却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
二、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没有建立统一的部级救助基金
《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部级救助基金,而是以省级行政区划为界,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主导设立和实施。由于《试行办法》是财政部等五部委制定的,与省级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位阶相等,效力相同,《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实施至今,仍有部分省份没有按照《试行办法》的要求设立省级救助基金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使得救助基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各省进展不平衡。
(二)救助基金运行模式混乱
《试行办法》虽在第5条有关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但是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如何确定、管理机构如何设置,救助基金如何运行、日常工作如何开展却没有做出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是授权给各省级政府。各省级政府在制定本省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对于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管理机构以及救助基金运行模式的设置上也不尽相同。如:江西、福建等省规定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②;海南、四川等省规定公安部门为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并负责救助基金日常工作开展③;浙江省规定在财政部门与公安部门之外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救助基金管理职责④;江苏省则规定在省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之外,另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日常运营管理⑤。
(三)救助资金来源范围较窄,且过多依赖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资金
我国规定了7种救助基金资金来源,笔者试逐条分析:
1、按照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在实践中,各省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从交强险中提取的比例。如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自2010年6月设立以来,省、市、县三级筹集资金2534万元,主要来源于辖区保险公司按季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出资金。
从强制保险收费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资金的来源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取的做法,只是提取比例上各国和地区有所不同,一般占强制保险保费的1%―5%。如韩国收取保费的4、4%,我国香港地区收取保费的3%,我国台湾地区收取保费的2%。我国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但救助基金启动之初的提取比例,未见有明确规定。从《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及我国的现实来看,除了第一种渠道外,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在实施中都存在相当程度的不确定性,因此有人主张应当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较高比例,而保险公司则认为过高的救助基金提取比例将致使保险人入不敷出,为了收支平衡,保险人不得不提高交强险的保费,但如果保费水平超过我国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投保率就很难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将更加被动,从而陷入恶性循环。因此,提取的比例至今还是悬而未决,我们现在看到每一张交强险保单上都有一栏为提取救助基金,但后面的空格却没有任何内容,说明第一种渠道的途径并未真正落实。也正是因为各方利益集团在这些关键地方的利益难以协调,才导致救助基金制度迟迟得不到落实。⑥
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把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作为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将会造成不公正现象。因为救助基金的救助对象主要是因未投保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受害第三人,其损失本应由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人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人来承担,但却因出现肇事车辆难以查找或肇事车辆为非被投保的机动车等情况,转而由忠实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共同承担。⑦
2、政府财政拨款
经费是救助基金的根本,只有经费充足,救助基金才能发挥其作用,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社会救助的主体是国家,政府的服务对象是全社会,尤其是对弱势群体的服务帮助。政府的资金是全社会成员提供的,所以
社会救助应当是或者主要应当是政府救助。而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国家应当发挥其政府作用,并且,政府的财政拨款也应当是基金的主要来源之一。
3、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将交通违章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他立法例没有就此做出规定,因此具有“本土特色”。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对未办理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动车的当事人的罚款;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的当事人的罚款。将这类罚款纳入“救助基金”的来源渠道,其妥当性存在疑问,首先,这类机动车保有人没有投保,要求其投保交强险即可,对拒不投保的,采取吊销其驾照或取消机动车登记的方式进行处罚,这更有利于强制投保义务的履行,而罚款并不能有效救济受害人。其次,我国在行政罚款方面,实施收支两条线,罚款实际上作为财政收入的来源,财政收支预算虽由政府编制,但需要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在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程序之前,就规定将罚款作为“基金”的来源,其合法性存在质疑。⑧
第4项和第5项规定的追偿资金与孳息在增加救助基金的资金数额方面,发挥的作用很有限。
对于第6项社会捐款,在我国目前缺乏有效地捐赠制度和捐赠氛围的社会背景下,也不能寄以过高的期望。
(四)没有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范围
早在《交强险条例》的立法过程中,对于受害第三人的范围,就一直存在着“大三者”(包括车上乘客)与“小三者”(不包括车上乘客)的立法之争。最终,《交强险条例》是将车上乘客排除在受害第三人的范围之外。这一规定曾饱受诟病,《试行办法》在确定救助人员的范围时,沿袭了《交强险条例》的这一作法。《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各省也沿袭这一作法,在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时将车上乘客排除在救助人员的范围之外。
(五)没有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限额
根据《试行办法》第12条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包括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对于抢救费用,一般情况下为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但是《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没有对每次事故、每人垫付的金额规定最高额限制。
(六)补偿范围过小
与国外相关制度比较,我国的救助基金补偿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限定为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系在承担法定共同债务,即救助基金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同一损害,依法负担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因此,救助基金的补偿义务及范围取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而基于基金的“救急”、“救命”性质,基会的补偿范围起码应及于抢救后的医疗费、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我们不可能期待一个刚刚脱离死亡线的伤员及其近亲属能够马上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从肇事者或其他制度保障中得到充分的补偿,因此,只有将基金的救助范围扩大至伤后的基本医疗和生活保障部分,才可切实发挥救助基金的保障人权之立法初衷。
(七)救助基金难以追偿
《试行办法》以及各地实施办法(实施细则)都有关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的规定。但是随着救助基金工作的开展,却形成救助基金垫付容易追偿难的局面。
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还没有一起通过诉讼方式追偿的案件,基金的追偿成了最大的难题。
(八)没有规定基金请求权人的权利保障
设立救助基金,就是为了对不能得到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受害人提供基本补偿。社会救助基金对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的先行垫付义务,实际上具有一种社会救助义务的性质。当受害人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应当得到此种救助,而未实际获得时,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对此承担不作为责任,受害人可依此对其提讼。至于究竟是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则要看基金的管理机构的具体设置,及其性质。
然而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此作出任何规定,造成请求权人权利保障措施的缺位,以至于无法进行权利救济。
三、完善建议
为更好的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笔者建议尽快建立统一的部级的救助基金,统筹救助基金在全国范围内流动,平衡各省市之间救助资金的差异性;统一救助基金的运行模式,可参照目前部分省份的做法,设立专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在法律上明确其在法律上的独立地位;从多方面着手,进一步拓宽救助资金的来源;秉承社会救助的基金本质将车上乘客纳入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适当扩大救助基金的赔偿范围,更好的救济受害人;并赋予请求权人一定的权利保障,相应的诉权等;同时,为防止巨大的资金压力,应明确规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限额,并制定行之有效的保障救助基金实现追偿的各项措施。
注解
①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
② 《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条、第5条、第6条,《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
③ 《海南省实施细则》第4条,《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3条。
④ 《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5条、第6条、第7条。
⑤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第7条。
⑥ 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载《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⑦ 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载《黑龙江史志》2010年第8期。
⑧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第237页。
参考文献
[1] 李青武、《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年12月版、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江朝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马永伟、《各国保险法规制度对比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年版、
[5] 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沈同仙、黄涧秋、《新编保险法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3年版、
[7] 解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法律问题研究[J]、黑龙江史志,2010,(8)、
[8] 曾芳芳、余学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5)、
[9] 赵明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利益衡平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5,(4)、
[10] 五十岚逸郎、日本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赔偿保障制度[J]、中国金融,2005,(9)、
[11] 汪宇、申翔、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几点思考[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3)、
[12] 龚鹏飞、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11,25(2)、
[13] 朱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北京:中央民族大学,2008、
[14] 吴寒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上海:复旦大学大学,2009、
[15] 贺艳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D]、呼和浩特:内蒙古大学,2011、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2
[关键词]社会保障;和谐社会;公平正义
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对我国而言,和谐社会应当是城市和乡村、东中西部不同区域、经济和社会、人和自然、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等关系良性互动和协调发展的社会。可是,当前持续扩大的贫富差距、城乡差距、地区差距、日益失衡的劳资关系等等,对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产生着直接的负面影响。如果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残酷法则,那么社会保障则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润滑机制。如同市场经济天然地追求效率,社会保障则天然地追求公平,社会保障对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恰恰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必要前提。
一、社会保障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必要前提
大凡追求社会公平并想获得和谐发展的国家,必定高度重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
1、社会保障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保证竞争起点公平。在市场经济初次分配制度下,在面向城镇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功能单薄的情况下,在面向乡村贫困人口的制度化社会救助缺乏的情况下,我国弱势人群的健康和生存权受到了挑战,基本生活水平也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而对低收入者缺乏必要的保障,实际上直接扩大了贫富差距。贫富差距持续扩大,对于我国的经济与政治体制改革进程,对社会的和谐发展都造成了很大的障碍。要缓和乃至化解这些问题,使社会成员都能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好处,政府可以在加大对高收入阶层的征税力度的同时,实行社会保障这一重要的转移支付措施,完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制度,将社会成员的收入分配差距限制在公平原则许可的范围内。
2、社会保障有利于缩小城乡差距,推进我国城市化进程。有数据显示,占我国总人口60%的农村居民只占有不到30%的国家公共福利资源,这种畸形的公共福利资源分配体制大大弱化了农村居民的经济社会地位。缩小城乡差距,解决“三农”问题,最根本的措施是推进城市化,发展现代化大农业。可是,当前我国城市化进程严重滞后,两亿多乡镇企业职工和农民工游离于城市与乡村边缘,带来了很多社会问题。这与传统户籍制度的不合理和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完善有很大关系。传统户籍制度排斥农民工进城,社会保障缺位阻碍农民工放弃土地,结果势必影响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妨碍现代化大农业的建立。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缩小城乡差距的必然要求。
3、社会保障有利于调节供求关系,促进国民经济良性循环。社会保障的支出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而变化的。当经济上涨、失业率下降时,支出会相应缩减,基金存储规模增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抑制社会需求的急剧膨胀。当经济衰退、失业率上升时,支出会相应增加,给失业人群、贫困人群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及时唤起社会需求的稳步回升,并促进经济复苏。社会保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具有蓄水池的作用,它能有效调节市场供求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平抑经济过热或过冷的现象,促进国民经济的良性循环。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经济发展的“助推器”。
4、社会保障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有调查表明,中国人的不安全感在上升。这一主观感受反映了我国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增加的现实。政府可以通过社会保障措施,对社会成员的收入进行必要的再分配调节,将高收入者的部分财富适当转移给低收入者,满足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需要,实现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工伤有保险、灾害有赔偿、失业有救济、残疾有安置、贫困有资助,解除人们的后顾之忧,从而有效地消除社会成员的不安全感,缓和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为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可见,社会保障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一张“安全网”。
二、我国社会保障领域问题重重
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改革,并取得了巨大的成就。然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之路并不平坦,现阶段仍然问题重重。
1、社会保障的投入严重偏低。目前,中国财政用于社会保障的支出仅占总支出的12%左右,而发达国家则一般保持在30%的水平。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缺乏统一的行政和社会监督机构,加上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制度都不健全,致使社保基金监管很不规范,随意滥用、挪用基金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产生腐败现象,造成社会保障基金的大量流失。据统计,1986—1997年间,全国有上百亿元社会保障基金被违规动用。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来,全国清理回收挤占挪用基金160多亿元,至2005年底,还有10亿元没有回收入账。投入本来就少,再随意挪用,无异于雪上加霜。社会保障明显不足,构成了中国社会保障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
2、社会保障的供给严重不公。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基本解决了国企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参保问题,远没有解决社会公平问题。一是城乡社会保障发展严重失衡。国家上千亿元的社会保障财政转移支付绝大部分进入城保体系,只有很小的一部分惠及农村。农村居民基本只能依靠家庭保障。二是部分人群社会保障严重缺失。除纯农民外,缺失基本社会保障的人群还包括1、3亿在农村从事二、三产业的乡镇企业职工,1、2亿进城务工人员和4000万被征地农民。这三大人群是推动我国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贡献者,理应享受法律赋予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可是,现阶段社会保障只是我国一部分人的专利,有相当数量的劳动者仍处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
3、社会保障的责任划分不清。我国社会保障虽然确立了责任分担的机制,但是有关各方的责任并没有划分清楚。一是历史责任与现实责任划分不清(主要是养老保险);二是政府责任与市场、社会、家庭、单位的责任划分不清;三是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责任划分不清。当前我国参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的部门很多,除了财政部门,还有民政、卫生、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就业、保险公司及各企业单位;筹资办法、政策规定也政出多门,部门、单位之间难以统一协调;加之机构重叠,以致相互推诿、相互扯皮的现象时有发生,最终影响了社会保障工作的顺利运转。
4、社会保障的立法相当滞后。我国现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存在不少弊端。一是社保工作仍然是政策主导,力度小,权威性差。二是社会保障法规立法层次偏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目前,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只有《残疾人保障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等少数几部特殊群体法律,通过国务院立法的只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还有更多项目仅停留在部门规章和行政命令的层次。三是社会保障司法机制较为薄弱。目前,由于我国缺乏合法的筹资机制、稳定的保障机制、严格的管理机制、有效的运行机制、有力的监督机制,很难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和拖欠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保险金的行为予以有效制裁,对非法挪用、挤占社会保障资金的行为不能及时惩处,导致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处于不安全状态。 转贴于
三、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保证
我们应当在深入分析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历史和现状的基础上,对如何健全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进行整体性、战略性的思考。
1、理性决策,促进社保制度尽快定型。这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基础。针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障制度存在的种种问题,国家不宜再继续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的试验办法,而应该在理性决策的基础上对现行制度作出重大调整,使社会保障制度尽快定型。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就有两个方案可供选择:一是全国统筹,二是省级统筹。无论是全国统筹还是省级统筹,国家都必须明确决策并付诸实施。否则,旧问题解决不了,还可能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标的不确定性而造成地区进一步分割、基金加速耗尽、制度无法持续的新的后果。只有定型的制度才能给人以真实感、安全感,才能充分有效地发挥其功能,进而带来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2、统一立法,促进社保司法日臻健全。这是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法律基础。当前,最紧迫的是制定和颁布《社会保险法》,并围绕它出台一系列配套法律法规,包括《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条例》等。同时,适时出台《社会福利法》《社会救济法》,条件成熟时出台《社会保障法典》。还要健全相应的社会保障司法机制。在法院可以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专门承担劳保案件的审理,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件成熟后,可以建立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院,以便对社会保障领域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理,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费、拒不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及贪污、挪用、侵占保险基金的行为人,切实追究其法律责任。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3
关键词 :社保基金 ;监管 ;法律制度 ;养老金。
良好的社保基金监管,必须以一套良好的管理体制为基础。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的监管,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结果造成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以社保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为切入点,探讨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1、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存在缺失。1996 年以来,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这些大多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和“通知”等形式出现的文件,架构起社会保障的法律框架,虽然形成了财政监管、审计监管、银行监管和内部控制的监管体系,但从法律体系上看,都属于部委规章,立法层次低,零散而混乱,权威性差,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对违规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
2、社保基金预算管理不够健全。由于没有把社保基金的预算管理纳入法制规范,社保基金的管理呈现出管理分散、政出多门的现象,以致出现了劳动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挪用“两项基金”盖大楼、搞房地产、兴办实体、滥提管理费等问题,甚至发生了上海社保基金案等重大案件。要杜绝这些问题,必须从源头上建立健全法律制度,首先是要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管理,以便政府从宏观上规划社会保障事业,统筹社保基金的安排,保证社保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节省管理成本,防止社保基金流失。
3、社保基金监管力量比较薄弱。为了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审计署相继成立了社会保障司,劳动保障部也设立了基金监督司,履行内部行政监督职能。但目前我国每年五项社保基金的收支规模超过 2 万亿元,而部分地区社保基金监管的力量比较薄弱,人员业务素质差,工作能力和责任心不强,直接导致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立法层次较低,执法缺乏权威性。
4、社保基金监管透明度较低。在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下,社会保障部门充当委托人、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者,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没有透明的信息披露,缺乏市场监督。上海社保基金案的涉案人员,将大量的社保基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入房地产和股市,并委托证券公司做国债回购、协议委托理财等。这种情况能够出现,显然与监管缺乏透明度大有关系。作为资产管理者的政府,应当对社保基金运营管理信息充分公开,通过相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制度,让普通公民都对基金的使用以及运行情况有所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基金参与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5、社保基金存在较大缺口。我国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到“统账结合”的转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 资 金 缺 口。 由 于 测 算 的 口 径 不同,对养老金缺口的估计数目差别很大,从两三万亿到八九万亿不等。为了弥补社保基金的不足,国家在筹集社保基金方面也曾做出过努力,2001 年 6 月,国务院颁布《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弥补社保基金的不足。但由于多种原因,方案出台后,股市持续下跌,2002年 6 月,国务院决定除企业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该办法。到 2009 年 6 月,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又联合发文,启动了部分国有股划拨充实社保基金的改革。这些政策和措施,为社保基金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对我国社保事业的发展有推动作用,而且还有助于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但也应看到,目前社保基金的缺口仍然很大。据统计,截至 2005 年底,全国养老金“空账”已达 8000 亿元,而目前这个数字已超过万亿。
6、社保基金征收存在较大问题。我国社保基金的收缴,是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征收,收费的法制性、规范性和强制性比较差。按照 1999 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既可以由劳动保障部门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目前已有十几个省市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但既然不是税收,社会保险费就不适用于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在现实中,社保基金收缴的基数核定不实的问题比较突出,致使拖欠、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征收成本较高。
社保基金监管的改革对策为了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转,必须大力完善监管体制,解决法律制度不健全、立法监管力度弱、司法监管无法可依等问题。完善社保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相对来说,国外社保基金的监管法律比较健全,如在澳大利亚有《养老金行业监管法》、《强制年金监管条例》,英国有《养老金法案》,美国有《社会保障法》等。而我国现行的社保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规范,大都属于“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等行政性的政策、法规,还没有一部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正式社会保障法律。从广义的法律体系来看,它们都属于部委规章,属于较低层次的法律,权威性较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粗线条,导致原则性条款多,具体操作性条款少。由于条款不具体,通常要在法律颁布后再颁布实施细则,而实施细则如果滞后,无疑会给监管带来诸多不便。而现有的《信托法》、《证券法》等,也都不能完全适用于社保基金的投资监管,因而有必要专门针对社保基金投资监管,制定《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监管法》。
从世界各国流行的投资监管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理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信托监管,一种是严格限量监管。信托监管的前提是经济发展成熟,金融体制完善,基金管理机构已得到一定程度发展,有完善的资本市场、各种中介机构组织、比较发达和成熟的金融监管系统来支撑,并需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普遍对信托责任的法理和要求有充分认识和心理认同。与信托监管相对应的严格限量监管,除要求投资管理人达到最低的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通过明确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工具、投资工具组合的比例结构、运作和绩效等具体内容进行严格的限量监管,从而把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从长远来看,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逐步完善,许多国家对保险基金的投资工具及比例限制都逐渐进行了调整,这方面的管制逐步放松,大多数国家在补充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方面都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的趋势,应该是从严格限量监管逐步走向信托监管。
社保基金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从收费(或拨款)、日常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待遇发放等众多环节,需要大量懂得相关法规政策、有特定管理经验或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这是任何一个部门都无法同时拥有的。因此,在监督管理上必须实行多方管理,互相监督,权利制衡。即社保基金的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权,交给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账户管理、负债管理权交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加强对在社保基金筹集、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全流程监督,按照财政法规履行审核、检查和处罚等职能 ;税务部门对课税过程进行监督,保证社保基金应收尽收 ;审计部门强化审计监督,对社保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发放及运营过程的违规、违纪进行监督 ;建立完善的社保基金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进行有效监管。对于社保基金的预算管理问题,应当予以特别重视。必须强化征收管理,防止基金流失,在统筹范围内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社保基金的支出需要。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与动态发展,掌握投资赢利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加强基金运行的财务监督。[1]
在完善我国的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国外在社保基金的监管制度方面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可以借鉴。比如,在制度转轨中出现的资金不足问题,智利在进行养老金制度改革时也曾遇到。智利采取的办法,是通过立法将其隐性债务显性化处理,发行特种债券,纳入财政预算。智利共发行 150 亿美元的特种债券,包括利息在内,政府共需支付 170 亿美元,本息将在长达三四十年的时间内分批兑付。同时规定,1980 年前就业的人员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旧制度中,也可以选择退出旧制度参加新制度,但一旦转入新制度,便不可退回到旧制度。[2]这种将债务和国家责任显性化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再如,关于社保基金的税务征收问题,自 19 世纪末德国首创社会保障(险 ) 税以来,国际社会进行了广泛的实践,社会保障税的优越性在实践中显现出来,从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迅速而广泛的推广。我国也应当借鉴这种经验,将社保基金征收纳入税务征收范围。企业如果不缴税,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限制相关人员离境等措施,这样就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款按时、足额征收。而且,实行税务征收,有利于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此外,开征社会保障税,还可以利用现有税务部门的组织机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进行征管,充分利用税务部门在征管经验、人员素质、机构系统方面的优势,从而可以大大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效率,有助于降低制度运行成本。[3]当然也应该看到,由于历史、文化背景、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各有不同,每个国家社保基金的监管制度也都各有特色,因而不能一味照搬其他国家的监管模式。我国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必须根据我们自己的国情和发展道路,科学研究,谨慎决择。
参考文献 :
[1] 林 毓 铭 、 社 会 保 障 管 理 体制 [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4
今年1月22日,国务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两个条例的实施,是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点步骤,是维护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举措,为巩固两个确保提供了更有力的保证。为指导各地深入宣传贯彻好两个条例,我们编写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和《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大力加强两个条例的宣传和学习。
一、要充分认识两个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媒体,采用多种宣传形式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充分了解两个条例的基本内容和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意义,真正做到广而告之,家喻户晓,促使全社会都来关心社会保险工作。
二、要确定宣传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活动。要突出宣传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广泛宣传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平性、互济性原则,宣传法律赋予广大职工的社会保险权利,宣传权利和义务对待原则,动员教育缴费义务人自觉履行缴费义务,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要通过宣传,使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违反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促使其履行缴费义务;使广大劳动者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自觉监督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要通过正反典型事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要集中报道一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先进单位的典型事迹,同时也要通过新闻媒介曝光一批拖欠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营造出一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光荣,拖欠和拒缴社会保险费可耻的社会氛围。
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是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各地要精心组织,务求取得实际效果。各地在宣传贯彻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宣传提纲
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总结了十多年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经验,规范了征缴程序,明确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权利与义务,强化了征缴手段。《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扩大各项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会保险基金收缴率,增强社会保险基金的支撑能力,确保离退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维护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合法权益,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为国有企业改革和经济结构调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
《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极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职工包括所有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的个人,即不仅包括正式职工,也包括临时工;不仅包括户籍关系在本地的职工,也包括户籍关系在外地的职工;不仅包括城镇职工,也包括农民工;不仅包括中国籍职工,也包括外国籍职工。
《条例》还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二)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负责统一征收。
《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由一个机构征收,具体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既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但无论由税务机关征收还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都必须是一个机构征收;同时三项社会保险费也要集中统一征收,在征收后,实行分帐管理。
(三)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
凡是依法应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都应该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地就是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所在地。实行社会保险登记,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供了有力的手段。
(四)建立缴费申报制度
缴费单位按月主动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按时足额缴纳。对于本单位从业人员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单 位要代扣代缴。建立缴费申报制度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
(五)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禁止任何形式的协议性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形式减免社会保险费。严禁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缴费单位征收实物。
(六)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条例》对两种违纪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其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其二,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还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二、贯彻落实《条例》中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颁布实施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提供了法律依据。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年老、患病、失业时的基本生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也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措施。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完善失业保险和社会救济制度,提供最基本的社会保障。目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健全,规范社会保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社会保险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是社会保险费征缴难,一些单位瞒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甚至拒绝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某些地区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一些企业特别是“三资”企业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不到位,削弱了基金的保障支撑能力,对社会稳定产生了不利影响。《条例》的实施,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实施为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均衡企业负担提供了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覆盖范围越广,分散风险的能力就越强。目前我国社会保险还远没有达到全覆盖的程度。以开展最早、比较成熟的基本养老保险为例,到1997年底,除国有企业参加率较高外,只有53、8%的集体企业和32%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基本上都没有参加进来。这就导致退休人员多、负担比较重的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同时,覆盖面窄,不利于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不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促进国有企业减员增效、深化改革。覆盖面难以扩大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明确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为扩大覆盖面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三,《条例》的实施为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确保失业人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创造了条件。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能够正常运行的物质基础。如果社会保险费征缴不能到位,钱收不上来,不仅离退休人员养老金难以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也会受到影响。而《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进一步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为落实“两个确保”提供坚实的物质基础。
第四,《条例》的实施为统一和规范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提供了保证。《条例》规定,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一个机构合并统一征收,改变了过去多个机构向企业收钱,增加企业缴费事务的混乱局面,减轻了企业的社会负担,规范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收费行为。
(二)为什么要实行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登记是确保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重要措施。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缴费单位要提供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或成立证件、银行帐号证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本单位从业人员基础档案资料等证件和资料,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正确记录缴费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为个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定期向个人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通过社会保险登记,可以方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商、税务等部门核查没有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登记也是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的重要手段。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向其职工告知本单位已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办理招聘职工和辞退职工手续时,也应向应聘人员和被辞退人员出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为什么要实行缴费申报?
缴费申报是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一个重要环节。实行缴费申报有利于树立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意识,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
(四)社会保险费为什么不得减免?
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重要组成部分,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也要与本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年限挂钩。所有这些都决定了社会保 险费不能减免,也无法减免。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个人帐户就无法记录,就损害了个人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如果允许减免社会保险费,就会损害其他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权益,因而不利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五)为什么要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
原来实行的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办法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弊端:一是人为地把缴费单位划分为“受益户”和“贡献户”。“贡献户”往往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在做贡献,有损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因而不愿参加社会保险,影响了社会保险的国家强制性和严肃性,不利于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实行差额缴拨无法保证社会保险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一些单位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单位以优先保证在职人员工资、发展生产为由挪用本应用来发放社会保险金的资金,直接侵犯了受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实行差额缴拨,把社会保险的大量事务性工作都交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利于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也不利于树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良好形象。因此,只有改社会保险费差额缴拨为全额缴拨,才能有效保障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保险金社会化发放和社会管理的目标,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六)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同时,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依法参与和行使监督的权利,有查询本单位缴费状况和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情况的权利,在发现本人个人帐户记录有误时,缴费个人可依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更正。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费,侵犯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职工有权举报,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缴费单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有以下义务: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履行《条例》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情况检查;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缴费个人有自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在单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不得干预或拒绝。
(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缴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着社会保险的全部基础性、事务性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缴费单位的缴费申报并予以审核;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地区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要及时正确地为缴费单位和参保人建立缴费记录并完整保存,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放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入帐户通知单。要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在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向税务机关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汇总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按照《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失业保险条例》宣传提纲
失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由政府负责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失去工资收入的劳动者提供一定时期的物质帮助及再就业服务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自1986年建立和实施以来,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为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工作,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了《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的实施,对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失业保险的范围覆盖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条例》将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从以前规定的国有企业及其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条例》规定,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无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好坏,职工失业风险大小,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这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的一项义务,同时也是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权利的前提。《条例》还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二)失业保险费由单位、职工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主要由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财政补贴构成。其中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费)。在失业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为保证失业保险金正常支出,财政给予必要补贴。此外,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所得利息,也是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一部分,必须并入基金。
(三)失业保险基金首先用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按照《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首先要用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支出,包括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支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保险基金在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同时,可以部分用于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费用补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还应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
(四)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条例》规定,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即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及本人履行缴费义务已满1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具备上述条件的失业人员应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经审核确认后,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按规定的数额和享受期限,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长短计算。具体规定为: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条例》同时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与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协议后,未实现再就业的,可申请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必须确保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
失业保险基金是失业保险制度正常发挥作用的重要物质保证。为保证失业保险基金安全与完整,防止挤占、挪用和贪污、浪费失业保险基金现象的发生,《条例》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同时规定了对管理部门、经办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处罚措施。为了加强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明确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并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二、做好企业保险工作的几个认识问题
(一)如何认识《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
首先,《条例》的实施,是社会保障法制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为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切实保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其次,《条例》的实施,有利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建立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可以使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同时有利于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对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三年脱困目标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第三,《条例》的实施,有利于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党中央、国务院明确提出,争取用五年左右的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失业保险既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建立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形成市场就业机制的重要条件。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就不完整;没有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人员就难以顺利进入劳动力市场,劳动力合理流动和市场就业机制就难以建立起来。因此,贯彻实施《条例》,使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都能依法获得失业保障,对早日形成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市场就业机制必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二)失业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发挥了哪些作用?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12年来,为促进深化改革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
首先,有效地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通过实施失业保险制度,给付失业保险金,保障了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帮助他们渡过难关。特别是近几年来,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每年救助的人员都在300万人以上,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其次,促进了失业人员再就业。按照有关规定,先后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部分资金,用于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转业训练和职业介绍活动,帮助其中半数以上人员重新走上就业岗位,实现了再就业。
第三,支持了企业改革。实施失业保险制度,保障了从企业走向社会的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减轻了企业的压力,推动了改革措施的顺利出台和实施。许多地方还运用基金支持“关、停、并、转”企业妥善分流安置富余人员。1998年以来,各地认真按照财政预算安排三分之一、企业负担三分之一、社会筹集(主要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三分之一的“三三制”原则,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部分资金用于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用,推动了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为实现国有企业三年改革和脱困目标创造了有利条件。
(三)为什么要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
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不仅是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作用的要求,也是推动企业改革和建立规范、有序、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迫切需要。过去,失业保险主要在国有企业及其职工中施行,而非国有企业职工失业后缺乏应有保障。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广开就业门路,实现多渠道就业。将失业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不仅可以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增强失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四)事业单位为什么也要参加失业保险?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事业单位也要调整人员结构,减员增效,降低成本,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创效益、图发展。因此,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分流富余人员同样是事业单位面临的艰巨任务。为给事业单位改革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必须把所有事业单位都纳入失业保险覆盖范围,以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五)为什么要提高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
随着失业保险覆盖范围的扩大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具备享受失业救济条件的失业人员数量将会有所增加,特别是今后几年,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未能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将会走向社会,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需求会有较大幅度的增长。但从目前情况来看,失业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为增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国家决定提高用人单位失业保险费征缴比例,并实行个人缴费。实行个人缴费是社会保险的普遍原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对等,可以增强职工个人的保险意识,同时也拓宽了资金来源渠道。
(六)职工失业后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失业以后,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只要单位和个人参加了失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本人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主动求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同时获得再就业服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医疗的,可以申领医疗补助金;死亡的,其家属可以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还可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这些都是失业人员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当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是有一定期限的,失业人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生活保障问题,应在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下,依靠自己的努力,提高自身职业技能素质,创造就业条件,积极、主动地寻找或开辟新的就业岗位,抓住所有就业机会,尽快实现再就业。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本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七)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按照《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参加失业保险,并按规定的缴费标准,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职工失业时,应当及时为他们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诉他们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他们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到征缴失业保险费的机构办理相关手续,随迁失业保险关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5
关键词:失业保险问题建议
引言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建立健全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不仅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且对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保持经济持续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一、我国目前失业保险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劳动制度改革。1993年4月,国务院了《国有企事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9年1月国务院又颁布了《失业保险条例》,它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日益完善,失业保险制度越来越不能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极大地影响了失业保险的保障作用。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现行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过窄,不能涵盖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覆盖面的大小,反映了一个国家社会保障的总体状况,是社会保障的核心问题。我国的就业和失业保障制度主要是针对城镇人口设计实施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我国的城镇化进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国外出务工的农民工总量规模巨大。
1、2现行失业保险基金规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由于失业保障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越来越窄的的现象,导致收缴的失业保险数额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对较弱,远低于国际上失业救济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难以应付越来越严峻的失业保障形势,失业保险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较低,失业保险金和失业补偿的总体水平不高。
1、3失业保险统筹水平和统筹层次较低,影响失业保障作用的充分发挥。目前失业保险制度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大部分地区实际上是地级市层次的失业保险统筹。由于统筹层次较低,基金的整体承受能力较弱,从而造成了一些地区失业保险基金严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区则存在大量结余。我国现阶段只有部分地区建立了调剂金制度,失业保险社会互济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发挥。
1、4失业保险制度对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结构和比例,没做明确说明。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鉴于我国目前失业人员多、基金有限的情况下,目前过于偏重失业人员的生活救济,促进再就业的功能明显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环。
1、5《失业保险条例》的正常实施,缺乏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虽然1999年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一些法规在实际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业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则没有可靠的法律依据进行解决,法律中缺乏责任规范和制裁办法,同时,失业保险制度所指定的监管机构,在分工和监管方面描述的比较笼统,致使监管部门不能完全发挥其有效的监督作用,使失业保险工作在征缴、使用、监管方面面临严重困难。
二、健全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议
2、1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从业人员结构和层次的不断发生变化,相对于正规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失业保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应针对具体特点,合理确定标准和操作办法,要有利于劳动力的合理流动,确保灵活就业人员能够顺利参保失业保险。这样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拓宽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将这些人员尽快纳入失业保险的征缴范围,增加失业保险基金的存量的同时,使这部分人的失业保险得以保障。
2、2从失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来考虑,是否也应统一建立起个人失业保险缴费账户。规定企业所缴纳的费用按多少比例进入个人账户,多少比例进入统筹基金。明确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不仅要根据缴费时间的长短,还要根据缴费账户的多少来确定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还可采取根据失业风险程度实行差别费率,政府根据各行各业的情况,对失业率高的行业按高的费率来征收保险费,对失业率低的行业按相应的费率来征收。
2、3合理确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业救济和保障基本生活为主,紧密结合再就业,实行有效管理。首先,将基金用于失业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生活困难补助和失业女职工生育补助金等方面进行合理分配;其次,运用一定的基金积极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包括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职业介绍等,同时,通过发放一定的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再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对于那些一毕业就失业的大学生,可考虑从社会责任和社会效益的角度,逐步将他们纳入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失业保险基金应该出一部分钱,通过发放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帮助这些大学生尽快就业。
2、4建立失业保险信息监控网络系统。为了使基金真正体现社会保障功能,应尽快建立信息监控网络,实现失业保险的全方位监控。建议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劳动者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公众团体代表组成的社会监督机构,负责对失业保险工作的监督。按期、定时公布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绝挪用、侵占基金现象的发生,还要由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预算决算的审核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5尽快出台与失业保险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完善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失业保险制度的建设有法可依,为失业保险条例的有效实施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
2、6建立科学、完整的失业保险统计指标体系。没有相关信息地收集,就没有科学地分析与预测。建立以失业人数、失业结构、失业再就业比例与结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数量与结构、失业保险金的增值与保值比例等指标为主的统计指标体系,有利于失业保险基金现状的真实反映。
三、结论
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牵动着整个社会发展、社会稳定的大局,它不仅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同时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共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参考文献: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6
论文摘要: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对保障基本人权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框架,但存在着立法滞后、结构二元、内容缺失等方面的问题,确立立法原则,选择立法体例、完善救济途径是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的重要保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了从传统国家型向市场经济型的转变,也初步构建起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但也存在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必须依赖于法制化的推动。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确保社会保障主体权利的获得;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的各项制度更为公平合理;只有通过法制化,才能使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地运作。
一、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的意义
1、现实基础
从世界范围来看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为解除或预防贫困以及某些经济和社会灾害对社会成员造成的威胁,维护人格尊严,通过立法和一系列措施,为社会成员基本生活的安全提供保护。社会保障对政府而言是社会的安全网、稳定器,是解决一定社会问题的一种手段。社会保障法制化建设是通过立法的行为把这种保障功能上升到法律地位,以法律的权威保障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利于维护和改善被保障对象的经济生活条件,保护劳动力资源,维护和安定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从而维护和巩固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我国正处在转型时期,面对着人口老龄化带来的养老、医疗、社会服务等问题,以及就业方式日益多样化、城镇化进程加速给社会保障制度带来的新问题。因此完善社会保障法律,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党的十七大再次重申“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人民基本生活”。随着这一目标的迫近,各种社会保障制度依次建立和铺开,一些问题亦逐渐浮出水面,亟待从立法层面加以破解。
2、法理基础
社会保障权是现代社会中的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明确规定:“所有公民,作为社会成员之一,都享有社会保障权”,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属所需的生活水平,举凡衣、食、住、医疗及必要的社会服务均包括在内,于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因不可抗力的事故使生活能力丧失时,有权享受保障。”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第9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逐渐达到公约权利的充分实现。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是对公民社会保障权的确认,是为保障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创造条件。因此,国家有责任去建立完善各项社会保障制度,有义务去保证公民社会保障权的逐步实现。2004年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两条修正案的增加,标志着我国公民社会保障权有了宪法基础。《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中再次强调,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完善和落实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提高社会保障水平。
二、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发展的现状
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1951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建立了计划经济时期的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与市场经济秩序相适应,围绕社会保障改革实践立法也随之发展起来。在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各领域均出台了相关法规或政策,基本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框架。
社会保险方面,劳动部出台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国务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1997年)、《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等。
社会救济方面,先后颁布了《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1994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城市生活无着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等,其中尤其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社会福利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专门的法律法规,有关的内容只是体现在相关的法律之中,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3年)等。社会优抚方面,主要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88年)等。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还存在许多的不足:
1、立法滞后
2004年9月我国政府首次发表了《中国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指出中国社会保障体系框架已基本形成,但从总体看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明显滞后于社会保障实践。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各部分立法不平衡,作为核心的《社会保险法》已经进入立法程序,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等方面还没有核心法律出台。另一方面,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用于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基本法律,而且有关社会保障的单行法规,几乎都是由国务院或各部委制度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这显然与社会保障法律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在社会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不相称,说明我国社会保障立法还刚刚起步。
2、结构二元
城乡二元体制也体现在我国的社会保障立法上。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有关规定并不是对每一个公民平等地适用,而是附加了“企业职工”或“城市居民”等前提条件,其结果导致了社会保障的覆盖面小,保障程度差。
世界上发达国家的保障范围都很广泛,而在我国真正能享受到较全面的社会保障的人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职工,许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劳动者,特别是占我国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并没有参加。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大部分农村的社会保障停留在社会救济的层面上,主要是五保户、领取部分养老金和优抚救济金者。即使农村以养老、医疗为重点的社会保障也只是在小范围内实施,没有普遍推行。此外,在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的过程中,一部分农民处于社会保障的“真空地带”。
3、内容缺失
从立法规范看,条文过于粗疏,法律适用困难。社会保障立法沿用了我国以往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路,法条简约,对许多问题的规定不十分明确,特别是通常缺乏对制裁的规定,使得社会保障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打击,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受到侵犯得不到司法救济。虽然针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等问题,我国先后颁布了《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01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1年),但是仍然惊爆了上海“社保基金案”。2006年9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禁止违规投资经营。
三、完善我国社会保障法律的建议
2001年3月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将社会法定格在与民商法、经济法并列的地位,将社会法确定为一个法律部门,并将社会法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对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建设起到推动作用。
1、确立立法原则
(1)普遍性与区别性相结合原则。社会保障权是人人应当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利,其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的特征,每个人都应普遍地、无例外地得到基本生活保障。目前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着较大差距,而社会保障的实施需要强大的物质基础,因而普遍性原则的实现仍需要一个逐步的过程。英国著名学者贝弗里奇早在1942年就已经提出了“全面和普遍原则”、“区别对待原则”,并分别指出前者是指社会保障覆盖对象是全体国民,后者则是要求根据不同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社会保障标准。
(2)公平与效率相结合原则。社会保障的基本方式就是对国民收入的再分配,其主导的原则是追求公平。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主要体现公平,由政府供给和组织,符合条件者可以无偿享受。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障其他项目相比具有明显的效率体现,这主要表现在大部分项目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费用,做到既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又与个人缴费多少挂钩,以个人账户形式体现劳动贡献,缴费不同的劳动者在保障水平上的有适当差别,正是效率与公平的结合。
(3)国情特点与国际标准相统一原则。国外的发展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启示,在立法当中必须考虑到基本国情,对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不能过多,标准不能过高。保障水平必须与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同时也要考虑到社会保障标准国际化、普遍化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有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需要以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基本条件。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签署的《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的社会保障国际标准就为各国普遍认同。
2、选择立法体例
社会保障法律的立法体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分散式立法体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综合式立法体例。如德国1883年制定《劳工疾病保险法》,1884年制定《劳工伤害保险法》,1889年制定《残废和老年保险法》,以上三项立法于1911年合并为《帝国保险法》,成为一个完整的保险法规。这种立法体例灵活性大,能够迅速做出反应满足社会的需要,但是由于没有一部总揽全局的基本法,容易造成社会保障各法律之间的矛盾和冲突。1935年,美国的《社会保障法》,是第一个由联邦政府承担义务以解决老年和失业问题为主体的社会保障立法,也是世界上第一部集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内容于一身的社会保障立法。这种体例有助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和统一,但也应该看到由于其立法要求过高,只能在条件比较成熟的时候才能采用。
从目前我国实际来看,先立一部社会保障法典,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内容广泛而又体系庞大的法律是非常困难的。大法覆盖面太宽,各个方面条件都不同,可采取先立子法,待条件成熟时再立大法。
我国《社会保险法(草案)》已经进入二审,今后再逐步制定《社会救济法》、《社会福利法》、《社会优抚法》等单行法以及相关的配套法如《社保基金法》等,最终形成以社会保障基本法为主干,以社会保障法单行法为具体体现的完整、统一的多层次社会保障法体系。
3、完善救济途径
从社会保障权最终实现的角度来看,司法救济是社会保障权最为有效和最终的保障方式,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优先考虑司法救济方式,树立“权利依赖救济”的理念,最大程度的保证社会保障权在法律上的实现,并进一步细化,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社会保障法律救济的核心内容,包括宪法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三个方面,我国目前没有确立宪法诉讼机制,因此,社会保障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只包括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方面。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八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讼”。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司法救济的途径,与此相适应可以考虑修订《行政诉讼法》,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在第11条第1款第6项仅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范围过窄,应将所有行政机关未依法向公民授予社会保障利益的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其接受司法审查。
社会的协调发展需要有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支持。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离不开法律的支持。社会保障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其重要性毋庸置疑,因此要加快我国社会保障法律建设的进程,有效减少社会保障各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郑成功、社会保障学[M]、北京: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7
【关键词】社保基金 投资管理 深化改革
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2015~2016年,我国相继出台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等制度文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原则、方式、渠道、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资金构成、管理运营、机构职责进行了明确。目前全面深化改革已进入攻坚期,我们应当客观分析当前社会保险基金运营中的存在问题,并以新的制度办法为依托,把握时展趋势,探索优化新时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模式。
一、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展经历的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新中国成立到改革开放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制度安排是“国家―单位(集体)保障制”,具有国家负责、单位(集体)包办,板块结构、全面保障、封闭运行等特征。
第二阶段:改革开放以来,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入全面改革时期。1986年国务院制定有关待业保险的法规,1991年颁布《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4年选择江苏镇江、江西九江作为医疗保险改革试点,1995年推动统账结合模式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试点,1999年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3年开始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04年“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被写入宪法,2007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2009年启动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试点,201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阶段: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进入全面深化改革时期。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5年国务院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2016年国务院公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逐渐走上了政府主导、责任分担、社会化、多层次化的发展道路,制度框架初步形成,并日益呈现出“国家―社会保障制”的特征。
二、现阶段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在社保基金征缴环节,各地征收机关与汇缴流程不同,资金归集效率存在差异
1999年,国务院通过第259号令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该条例中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因此目前不同地区由不同机构进行征收,实际征收效果也各不相同。《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2015》指出,2014年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企业部门缴费人员占参保职工人数的比重仅81、19%。从2006年至2014年,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中企业部门缴费人数占参保职工人数的比例不断下降,从89、98%下降至81、19%,而且各地缴费率差异也较大。
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流程来看,各省甚至同省各市均未统一,存在四种不同方式。一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征收,划入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保财政专户,二是税务机关代收,通过联网系统直接划入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三是税务机关代收后先缴入国库预算内收入科目,再根据财政部门开出的划款凭证,将资金划至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四是税务机关代收后缴入国库作为预算外收入资金管理,再根据财政部门开出的划款凭证,将资金划至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以上各种征收模式的不同导致各地社会保险费的资金归集效率、在途时间各异,其中第三、四种征收模式环节多、流程长,间接影响了社保基金后续的保值增值。
(二)在社保基金投资管理环节,尚未实现全面集中统筹管理,不同险种投资渠道也需继续完善
目前,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较多,如企业养老保险的统筹主体为省级社保机构,而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则由市级或者县级统筹管理,省、市、县三级社保机构均有存放、运营、管理社保资金的职能,资金管理较为分散。这种分散管理模式存在两个弊端,一是增加了管理成本,难以形成规模效应,未能实现效益最大化,二是各地管理机构水平参差不齐,管理理念各异,导致了各地的社保资金增值效益不同。
2015年8月,国务院印发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明确了养老保险基金除投资银行存款、中央票据、国债、地方债以外,也可以一定比例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等多种产品。投资管理办法的出台为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奠定了制度基础,但如何确定投资组合的最佳比例,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实现收益最大化仍是值得深入研究的课题。而且,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外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等如何投资管理,目前尚未有明确的制度办法予以规定。
三、新时期社保基金运营管理的优化建议
(一)全国统一社保基金征缴模式,全面实施税务部门代收,条件成熟时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
鉴于目前各地社保费征缴模式不尽相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保基金的有效归集,建议统一由税务部门代收社会保险费,直接缴入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保专户。这种征缴模式有以下优点:一是节约成本,减少了社保机构征缴成本,减轻了财政部门划款工作量;二是减少环节,通过精简社保资金流转环节,加快资金运转速度,提高资金归集效率,三是便于社保的完整征缴,通过税务部门代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保险费征缴率的提高,更容易实现社保基金应收尽收,四是提高资金利用率,有利于社保基金后续投资管理的开展。同时,建议在此基础上逐步研究开征社会保障税,提高社保费征缴的法律层次,通过法律约束增强社保征缴的规范性和统一性,为社保体系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二)通过媒体加强社保正面宣传,增强民众参保意识,完善落实欠缴惩罚制度,促进社保缴费率的提高
由于部分媒体对于社保制度建设及投资管理方面的发展成效宣传不够,导致部分单位和个人对于社保未来的支付能力信心不足,不重视社保费用的缴纳,影响了社保基金的完整征收。事实上我们应正确理性地看待我国的社保发展状况,经过数年的发展,我国已建立了普遍养老金制度,全民医保的目标基本实现,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覆盖面持续扩大,保障水平不断提升。尽管目前局部地区的个别保险项目存在着收支缺口,社保体系在制度设计、统筹安排及投资管理方面仍存在不少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但整体社会保险财务状况良好,全国养老保险基金积累日益增长,社保事业持续发展。因此应加强对社保体系发展成效的宣传力度,通过媒体全面、系统地介绍各项社会保险制度及运行情况,提升参保人对社保制度的了解程度,增强对社保基金未来向好发展的信心。同时,应继续完善社保基金征缴的配套制度,健全多缴多得激励机制,加大对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处罚力度。通过正面引导与违规处罚双管齐下,增强参保人的缴费意识,保证社保基金的完整征缴。
(三)加快提高社保基金统筹层次,形成投资规模效应,促进集中管理和公平分配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但目前我国社保体系尚未发展成熟到这一阶段。为了提高现阶段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效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在全国统筹尚未实现之前,该办法的出台为各地省级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提供了较好的运营渠道,有助于形成投资规模效应,提高投资收益水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投资管理能力较弱地区的社保基金投资问题。但从长远来看,待条件成熟后仍应继续提高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尽快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全国统筹,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统筹,实现全面深化改革要求中“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预期目标。
(四)针对不同类型和项目基金特点,确定投资侧重点,合理选择投资品种
社会保险按照不同用途分为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个险种,按照资金存储和使用方式分为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两种。由于资金性质不同,各类险种、各类账户的资金运作周期长短不一,收入支出配比要求也不同。在设计具体投资方案时,我们应细化投资资金分类,根据各类资金的特征确定投资侧重点,实现在保障社保基金日常支出的前提下,存量资金收益最大化的目标。以养老保险基金为例,其中的个人账户运行周期较长,可优先考虑期限长、收益高的中长期投资品种,如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股票、基金等项目。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账户具有现收现付的特征,应优先考虑变现能力强、收益稳定的短期投资品种,如银行存款、中央票据、国债、地方债等项目。
(五)遵循审慎稳健的原则,合理配置投资比例,兼顾社保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已对养老基金的投资比例作出了明确规定,如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20%。对于一年期以下的短期投资规定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一年期以上收益稳定的存款类、债券类、基金类等投资产品规定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发展尚未成熟,在确定养老基金投资方向时应把握审慎稳健的原则,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要求,控制高风险产品投资比例,在保证资金安全、流动性充足的前提下,合理配置投资比例,并根据市场状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不断提高养老基金收益水平。同时,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其他险种资金也可以参照养老基金的管理模式进行投资管理,促进社保体系的良性持续发展。
(六)适时发行定向特别国债,增加社保基金投资渠道,保障社保基金稳定收益
目前银行存款、债券等安全性高的投资产品收益较低,股票、基金等高风险高收益投资产品受外部环境、市场因素等多方面影响,在不同时期的收益率起伏较大,未能提供长期稳定的投资收益。由于社保基金的投资管理关系到国计民生,建议由财政部向社保基金发行一定规模的定向特别国债,兼顾社保基金投资的安全性与收益性。以美国为例,其社保基金定向国债的利率最低为4%,有些年份高达6%,为社保基金的稳定收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建议我国参照美国模式,面向社保基金发行此类不在市场上流通的特别国债,票面利率可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和普通国债利率,期限可根据基金支出需要灵活确定。同时,定向特别国债还可用于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在保证社保基金收益率的同时提高社会综合效益。
(七)设定合适的最低收益率,及时动态调整投资方案,确保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目标顺利实现
为了保证参保人的利益,评价社保基金的投资效果,不少国家都规定了社保基金投资的最低收益率。我们也应借鉴国外的通行做法,根据银行存款、国债、地方债、股权、股票等短中长期投资收益率,结合通货膨胀率,综合分析确定合理的最低收益率,在投资前作为社保基金投资方案可行性评估的重要参考,在投资完成后作为社保基金投资效果评价的关键考核指标。如果社保基金投资的实际收益率低于预先设定的最低收益率,需及时分析原有的投资方案,通过调整投资策略、投资渠道、投资比例、投资方向等手段提升投资收益率。
参考文献
[1]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历程,摘自《人民日报》2月24日第7版,中国医疗保险[J],2011(4),
[2]袁军,杨成,国外社保基金保值增值经验及启示[J]、浙江金融,2010(1)、
[3]贺德孝,加快建立社保基金投资体制[J]、中国社会保障,2014(5)、
[4]伦淑华,浅析社保基金保值增值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论坛,2013(5)、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篇8
1、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现状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方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开始进入高速发展阶段,已经初步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其中,既有发展的积极经验,也有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1、1初步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发展仍不均衡
1993年,我国提出建立多层次的社保制度,经过二十余年发展,已经初步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保制度。具体表现在基本实现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全覆盖,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良好,参保人数逐年增加。政府开始整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两项制度,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
数据来源:2015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及2016年度统计快报[1]
从2015年相关统计公报看,社会保险参保人数逐年增多。在2016年的人力资源社保年度数据快报中,我国城镇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已经突破8亿8千万人,比2015年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多2000万左右。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我国在社会保障财政上的投入也不断增加,社会保障体系也不断完善,社会保障覆盖范围逐年增大,初步建立起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
虽然,我国已经在城市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在农村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合作医疗制度,但相比较来说,社会保障体系发展仍然不均衡。虽然我国已经具备完善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但从整体社会保障制度来看,城市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涵盖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基本社会保险,而农村只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另外,在相关保险的保障支出费用上,城市也要比农村更多,仅养老保险一项就存在较大差距。据《中国老年社会追踪调查报告》,我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金为每月1387、2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仅为141、21元。
1、2社会保障法制化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从我国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发展来看,从1951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1989年的《关于公费医疗保险的通知》,到1999年《失业保险条例》、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等内容制定,初步奠定了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法律基本框架。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正式施行,以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此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等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也为完善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服务。但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水平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化水平还有待提高。相对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水平来讲,存在一定的滞后现象,阻碍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深入发展。具体表现在法律体系还不够健全,特别是涉及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的相关法律还未制订,通过行政手段很难有效解决社会保障的争议问题。针对我国现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现状,应逐步扩大社会保障法律的覆盖范围,在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上也需要有法律制度的保障。
1、3社保基金支出压力大
我国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规模逐年扩大,2016年我国五项社保基金收入为5、28万亿元,总支出为4、65万亿元,基本保持收支的总体平衡。但就目前发展来看,我国社保基金支出压力仍然偏大。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筹资模式,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压力变大。仅广东一省就统筹130亿元用于部分城市收不抵支的情况。另外,我国社会保险基金仍然以省级统筹为主,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统筹社会保险基金,造成全国各地社会保险基金结余不均衡情况。就目前发展来看,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面临长时间内收支平衡风险,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压力会持续增大。需要通过降低社保费率,来改善我国收支失衡风险。
2、福利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经验
福利国家和福利制度是随着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并逐步向发展中国家传播和影响。因此,研究欧美发达国家的福利制度和社会保障体系,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2、1福利国家
福利国家就是通过国家立法手段而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或体系,简单来讲就是通过政府手段提供的一系列社会福利保障措施。这种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强调“高税收、高支出、高福利”,使全民都能够不分收入、家庭等因素,享受到国家的福利。[3]以瑞典为代表的北欧国家是福利国家的典型,瑞典的福利制度是“从摇篮到坟墓”,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福利保障完全由政府主导,为所有社会成员提供教育、养老及其他收入保障的社会保障福利体系。
2、2福利国家保障体系建设
在福利国家,社会保障制度全民性、社会保障法制化、社会保障利益均等原则,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有借鉴意义。以瑞典为例,国家制定有关国民福利的政策?c体系,建立一套“从摇篮到坟墓”的保障体系,其社保开支已经超过欧洲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可以说瑞典是当今最有特点也最具代表性的福利国家。
从福利国家保障体系特点来讲,最鲜明的特点就是全民性。福利国家特别是北欧福利国家倡导统一的社会福利和服务保障,不分男女、不分城乡,都享有同等的社会福利保障待遇。福利国家的另一个特点就是高福利。瑞典的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8%以上,实行全面免费医疗的挪威社会福利开支占GDP的33%以上,福利范围包括教育、医疗、工伤、失业、最低生活补助等方面,保障水平非常高。全民性和高福利也带来了高税收和政府负担加重,很多社会福利保障的资金费用都由政府承担,而高福利支出,就需要高税收来维持。
从福利国家保障体系内容来讲,主要包含保障服务、法制化建设以及政府职责方面。从保障服务来看,涉及养老、医疗、失业、住房、教育、社会服务等方面,包括生老病死、住房、教育等覆盖范围非常广的福利制度和体系。[4]从法制化建设来看,针对社会保障领域,瑞典政府制定了一整套完善的法律法规,如《医疗卫生服务法案》、《养老基金法案》、《失业保险法案》、《病假保险法》等等。完善的法制化建设对于实现社会保障制度的高效性,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政府职责上,中央政府负责社会福利的法律制定和分配相关社会保障资金,地方政府负责落实和监管,以更好地提升社会保障工作效率。
2、3福利国家保障体系的公平效率问题与改革
当然,福利国家在提供完善的社会福利保障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首先面临的就是公平与效率的问题。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社会保障的资金是由政府通过向资本征税来提供的,旨在保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但过度的社会保障使国民积极性下降,影响社会公平,降低了社会保障效率。主要表现在就业积极性下降,税收过高,政府财政负担加重等问题。福利国家的保障体系实现要基于一定的高税收政策,而征收高额税费会使国民工作的积极性减弱,同时也影响企业的投资信心,能够提供的就业岗位就会减少。此外,进入新世纪以来福利国家的财政负担越来越重,收不抵支的情况加重了财政危机的风险。一方面,政府对企业的高额税收,带来全民福利保障的负面影响是企业的生产力水平下降,阻碍企业和国家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政府为实现和继续保持这种福利制度,必须要加大财政投入,从而导致财政赤字问题,这种问题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就会增加政府的财务风险,进而引发经济危机等问题。
针对社会保障体系中公平效率失衡问题,福利国家也开始寻求改革措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针对高福利带来的财政收支失衡的情?r,适度提高个人社会保障项目缴纳比重,同时减少部分社会保障项目的支出,有利于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针对高福利带来的国民工作积极性减弱,海外投资者投资热情减退,探索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统一机制。国家不是直接提供经济或资金自助,而是鼓励就业,以此提升国民工作积极性。
以瑞典养老金改革为例,早在20世纪90年代,瑞典受困于人口老龄化和经济低迷压力,开始寻求养老金改革。养老金作为瑞典福利制度中最大的单项开支,减缓养老金支出的速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瑞典整个社会福利制度的支出压力。一方面最低领取养老金的年龄提高到61岁,另一方面缩减养老金津贴标准,由相当于以前工资的65%下降到55%。经过一系列的改革,2000年瑞典养老金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为37、3%,2004年为37、8%,随着老龄化加剧,养老金支出仅提高了0、6%;同时瑞典社会福利支出总体下降了2%,这也为改变经济低迷压力、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针对人口老龄化问题,我国也开始适时的进行延迟退休政策,以确保养老保险基金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保障我国社保体制建设及经济发展。
3、福利国家社会保障体系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启示
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特别是福利国家针对高福利带来的公平效率失衡问题进行卓有成效的改革,对我国建设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结合当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发展现状,探索符合我国发展实际的社会保障制度。
3、1协调城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化
以瑞典社会保障制度为例,国家倡导全民性。作为单一民族国家,瑞典积极推进平等主义社会价值观,提倡社会保障利益均等。无论是事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都倡导平等机制,在福利保障改革也注重社会公正与经济效率的统一。
我国在发展和完善社保制度过程中,要设计全民性的社会保障体系[5],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是要注意协调城乡发展,打破城乡界限,促进全民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仍然割裂城乡的统筹发展,以养老保险为例,包括城镇职工(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这几项保险制度不能相互转化,而随着农民工进城打工,城乡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缺陷开始显现。在医疗保险领域,我国已经开始推进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结算工作,在协调城乡社保制度体系化建设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在协调城乡社保制度体系化过程中,应明确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平衡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之间的利益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从战略全局出发,协调城乡社保制度体系化建设,从而促进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可持续发展。
3、2推进社会保障制度法制化
瑞典等福利国家在发展社会保障制度的过程中,非常重视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制定,针对具体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使福利保障政策有法可依。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仍然不完善,除了已经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还应制定具体的各社会保险法律、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的有关法律法规。只有法律制度健全,才能明确政府、企业和个人在社会保障中需要承担的责任或拥有的权利,才能规范社会保障行为,保证社会保障资金程序正当、使用合理。当然,在社会保障相关法律的实践中,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配套政策缺位、操作性差等问题。因此,应积极探索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增强社会保障法规的法律效力与监督体系。
3、3促进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多元化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分为联邦和各地方保障体系。为监管社会保险基金,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多元化,美国政府设立信托基金。当信托基金出现结余可以进行相应的投资,包括购买政府债券、市场债券等,同时联邦政府和各地方政府也积极探索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优化组合,以促进社会保险积极投资的多元化。
就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发展来讲,社会保险资金来源仍然很单一,也使社会保险资金的支出压力增大。从历年《中国养老金发展报告》来看,我国基本养老金保险支出压力逐年增加,特别是作为养老保险重要补充的企业年金参与率连创新低,多个省份出现养老保险收不抵支的情况。就目前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现状来看,虽然投资范围涉及存款、国债、股票、基金等,但对于国债、股票的投资比例非常低 ,相对投资风险加大。因此,探索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需要提上日程。要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能力,积极稳妥推进社会保险基金市场化,拓展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多元化渠道,分散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风险,促进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