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精选8篇)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1
一、培养两岸证券投资互通型人才的意义
2009年5月4日,国务院通过了《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意见要求:“福建省应发挥独特的对台优势,加强两岸产业合作和文化交流,努力构筑两岸交流合作的前沿平台。”《福建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省加快建设海峡西岸经济区的若干意见〉实施意见》进一步指出:“进一步拓展闽台教育合作,……开展两岸高校合作办学试点,积极推动闽台院校学生互招、学历学分互认、教师互聘。”福建作为“两岸人民交流合作先行区”,在建设中发挥了教育在两岸人民交流中的桥梁和纽带作用。1、两岸证券投资互通型人才的培养有利于中国资本市场国际化。随着中国经济的逐步强大,面对着美元世界霸权通过印制美钞的量化宽松政策对大陆与台湾以及全球各个国家的剥削,人民币国际化进程是中国未来发展的方向。要真正达到人民币国际化,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是必经之路。但是,中国大陆在国际化进程中经验、监管与人才都存在着不足。台湾资本市场建立的比大陆早,而且比大陆更加开放,因此在资本市场国际化方面积累了比大陆更多的经验和人才,通过两岸证券互通型人才的培养有利于两岸资本市场的合作、有助于两岸证券业海外投资合作、有助于中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从台湾学习来的经验以及两岸资本市场合作还有利于两岸对国际热钱冲击资本市场的监控以及证券市场风险监控。2、两岸证券投资互通型人才培养合作,使两岸高等教育优势互补得以实现。一方面,大陆能引进台湾先进的教育思想、教育理念、教学内容、教学方法和教学管理经验,促进大陆教育体制、管理体制的改革。同时,教师可以获得出去教学、学习、培训的机会,掌握教学技能、现场了解台湾的教学模式,充分利用台湾教育资源,引进台湾原版金融教材和师资,教师间可更好地进行交流,结成紧密型的合作关系,共同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另一方面,大陆院校能为台湾高等教育提供充足生源。随着台湾岛内社会生态观念的变化和产业向外转移,生源不足、招生困难、录取分数再创新低等问题日益凸显。而大陆高考录取率一般在70%左右,学生求学意愿很高。台湾教育强调产学建教合作,强化终身学习体系,增进高等教育与经济发展、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学习、实践、与发展的机会。大陆可遣派学生前往合作方进行学习、实训,从事课程交流活动,开阔学生视野,培养出更多高水平的高等技术人才,提高整体教育水平。[1]3、两岸证券投资互通型人才培养合作有利于推动两岸证券市场对产业的支持服务。由于两岸在产业结构上各有特色与优势行业,随着两岸经济合作的发展,使得两岸的产业更加紧密结合,在两岸的合资企业以及各自到对方投资的独资企业数量、规模都会增加,而资本市场是筹资的重要场所,资本市场的基础来自企业的生产力,两岸证券投资互通型人才的培养有助于产业集聚效应,有助于证券市场对产业的支持服务。
二、两岸在证券投资领域的共性与特性的比较
1、两岸的证券投资学与金融工程学理论教学差异不大,具有共性。在证券投资学与金融工程学领域,两岸基本一致地按照现资学理论进行教学,其中核心内容有现代证券投资组合理论、期权定价理论、行为金融学理论、宏观经济分析、行业分析、公司分析与股票债券的定价等。此外大陆还引进了台湾张龄松编写的《股票操作学》,将其技术分析部分引入投资学教材。两岸的研究生教学,许多就是直接采用西方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的著名教材进行教学。因此,两岸证券投资人才在投资学理论交流以及进行投资分析基本没有很大的障碍,这非常有利于金融国际人才的培养。2、两岸的证券交易软件差别不大,双方相应适应很快。大陆最初的技术分析软件就是学习台湾的,有些就是直接将台湾的技术分析软件移植过来,比如乾隆电脑软件有限公司出品的钱龙软件等。其中许多技术分析理论如:K线理论、技术分析、形态分析、技术指标中间的RSI、KDJ等都和张龄松的《股票操作学》一样。以后大陆开发的各种行情软件均是在此基础改进与发展出来的,比如指南针的筹码分析,就是根据筹码的低位堆积与高位堆积来研究主力动向。但是,万变不离其宗,两岸证券从业人员要相互适应对方软件也是非常快的。3、两岸在证券的法律法规与财务报表方面略有不同。比如通过对海峡两岸证券市场新股发行与上市制度的比较可见,两岸在新股发行方面都实行核准制,但程序与管理体制有较大差异。两岸在新股上市标准方面有共同之处,但也存在区别,大陆是根据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划分上市标准;而台湾地区是根据一般股票、科技事业、经济建设重大事业、政府奖励民间参与重大公共建设事业四类确定上市标准,台湾的上市标准比较严格。两岸都采取承销商制度发行股票,在新股定价与发行方式方面共同点是都有询价、抽签,在定价方式方面略有差异,各有千秋。可见两岸虽然有一些差异,但是在大的原则方面基本相似。[2]此外台湾在多层次市场体系方面有集中市场、店头市场、兴柜市场,多层次市场市场体系较为完善。4、两岸的证券公司的管理水平、经验与企业文化具有差距。由于台湾证券市场成立早,对外开放早,证券业竞争激烈,因此在应对国际游资冲击和金融危机方面具有大陆不具有的宝贵经验。台湾的证券公司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与市场营销水平,这些都是大陆需要学习的。
三、两岸互通型证券投资人才应当具备的知识与技能
按照大陆证券从业人员分类方法,证券经纪、发行承销、投资咨询顾问、基金经理四大类,我们来探讨两岸互通型证券投资人才应当具备的知识体系与技能。1、证券经纪业务从业人员。这将是未来两岸互通型人才需求最大的人才之一。他们应当具备熟悉两岸证券市场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证券市场与证券投资的基础知识,了解两岸证券市场品种,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客户开发能力,能够进行客户需求分析,根据客户需求提供资产配置与理财规划建议,进行客户资源管理。这部分人员如果晋升到营业部的中高层管理,还必须具备一定的企业经营管理能力。2、证券投资咨询顾问。这是两岸比较容易对接的人才之一。他们应当具备较深厚的经济学与证券投资理论基础,具有较强的证券投资分析能力。熟悉两岸的财务报表制度,具有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与较强的股评撰写能力,能够担任证券经纪人的培训以及进行投资报告会主题演讲。3、投资银行业务人员。这是两岸互通型高级人才。他们应当熟悉两岸发行承销的法律法规,熟悉两岸的公司法以及财务法律法规,拥有公司理财、并购业务、项目融资、金融工程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具备很好的财务分析与公司分析能力,以及很强的社交能力、综合能力与创造能力。4、基金经理人。现在证券投资组合理论告诉我们,国际化投资组合能够在获取相同收益条件下使得总风险比单纯投资国内证券更小。因此两岸基金经理人的培养应当立足于国际化投资组合基金经理人的培养。基金经理不仅要有很高的经济学、金融学、财务管理学、投资学的理论基础,还必须有很强的证券分析能力,操作资金与风险控制能力。必须熟练掌握一国以上的外语,熟悉大陆、台湾、香港、新加坡等华人证券市场历史以及市场特征,了解日本、美国、英国等世界主要国家与地区的证券市场基本状况。根据其在基金内的岗位具体细化其技能。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2
[关键词] 标准 特定投资者 发行方式
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将证券私募这一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如何对证券私募进行有效界定和识别,以明确区分于证券公募,并进而对证券监管机关介入证券发行的范围进行定位,就成为了立法面临的一项重要课题。
一、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
在发达国家和地区,证券私募的界定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以美国为例,1933年证券法并没有使用证券私募的概念,而是规定了“不涉及公开发行的发行与交易”制度,但是该法却并未给出相应的认定标准。1935年,“证交会”法律总监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向25个以下的人发行证券不是对很多人的发行,因此不会构成公开发行。此后,以人数为标准来判断私募发行就成了主流方式。但是,在1953 年SEC v、 Ralston Purina Co、一案的审理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却否定了该标准,并认为豁免的适用性“与受影响的特定类型的一些人是否需要该法的保护有关”,“针对那些有证据表明能够实施自我保护的人进行要约发行,属于‘不涉及公开发行’的交易”。由此形成的“需要保护”标准成为了新的核心标准。此后该标准被进一步细化,要求综合考察系列因素: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数量,他们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发行单位的数量、发行的规模、发行的方式、投资者是否成熟。此后美国私募认定标准虽有所演化,但仍以上述要素的分析为主要方法。综合分析以上要素,美国私募发行的构成要件实质上有两个:一是发行对象要件,即投资者是否成熟。因为对私募发行之所以豁免注册,是因为其投资者有判断风险大小的能力,具有投资所需的知识和经验,没有必要通过注册制度来保护。二是发行方式要件,即是否公开发行。除了投资者是否成熟之外,考虑受要约人与购买者的人数多少、发行单位数量、发行规模等诸因素实际上是关心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的大小,考虑发行方式因素实际上是关心是否属公开发行的问题。因此,在美国只要某一证券的发行是对成熟投资者的发行,并以非公开方式发行就构成私募发行。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以下情形为私募:劝诱对象不超过50人;或者人数为50人以上,但劝诱对象为主管机关规定的对证券投资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根据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私募是指已依证券交易法发行股票的公司依照规定,对特定人以非公开方式招募有价证券的行为
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并没有采用“私募”这一术语,也并没有对证券的公开发行作出界定,由此导致我国相关学者在进行研究时,由于标准不统一,长期在证券私募与证券公募、证券公开发行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几个词语的涵义方面争论不休。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并存,认为证券私募与公募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特定,从而所谓证券私募是对少数特定投资者发行证券的方式,所谓证券公募是对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证券的方式;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区别在于所采用的证券发行方式,所谓非公开放行是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所谓公开发行是采用广告、要约等公开方式进行证券募集的行为。以上两组概念可以相互因应,从而形成证券私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证券公募的公开发行或非公开发行四种具体的证券发行。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上四个概念不能并存,而是由于不同国家的立法原因导致的同一涵义的不同命名,认为证券私募,即证券非公开发行,是面向特定投资者以非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证券公募,即证券公开发行,是面向社会公众以公开方式发行证券的方式。凡此种种观点甚多,这种界定标准的不统一所导致的语义混乱极大地干扰了相关研究的正常进行,而不得不陷于标准的确立和阐述。
我国证券法第10条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将公开发行界定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并规定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首先,这一规定统一了相关概念:公开发行即证券公募,非公开发行即证券私募;其次,该规定确立了公开发行与非公开发行的界定标准,采用了发行对象、发行方式、募集人数等多重认定标准,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将该标准解释为:一是在发行方式上,只要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募集的形式发行证券的,不论是向特定对象还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不论对象人数累积是否超过200人,均属于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二是在股东数量上,只要发行证券的对象累积超过200人,不论其发行行为采取何种方式、发行对象是否特定、该公司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均构成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根据以上解释,可以推定只要采用公开发行方式发行证券即为公开发行,只要导致累计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发行即为公开发行。从而可以反推出我国证券私募的定义:以非公开方式向累计200人以下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证券的行为。
我国证券私募的界定标准是美国标准和日本标准的结合体,与日本标准更为类似,都有人数标准。应该说我国的界定标准是相当严格的,这与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育程度、证券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证券市场监管水平等各方面的客观状况是相适应的,是符合我国客观现实的。
二、特定投资者范围
作为一种豁免审批的证券发行制度,证券私募的基础在于假定私募对象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此为标准对证券私募的特定对象进行具体界定,就成为了各国证券法进行证券私募识别的一项重要课题。
以美国为例,其相关证券法规规定有两种投资人有资格参与私募证券:一种是合格投资者及其关系人,具体包括:(1)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登记的证券经纪商或自营商、保险公司、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登记的投资公司或企业开发公司、小企业投资公司、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退休金;(2)根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登记的私人企业开发公司;(3)依据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的机构,其资产必须超过500万美元,且其成立目的不是专门为了获得私募证券;(4)发行人的内部人,包括董事、经理人及无限责任合伙人;(5)净资产超过100万美元的自然人;(6)近两年所得平均超过20万美元或者与配偶近两年平均收入超过30万美元,而且当年所的合理预期可以达到相同水平的人;(7)总资产超过500万美元的信托财产;(8)全部由合格投资者作为权益所有人组成的机构。另一种是成熟投资者,是指虽不符合合格投资人条件,但认购人本身或其受托人具有商业或财务专业投资背景,即“资历经验”的投资者。衡量资历经验时重点考察教育背景、职业、商业经验、投资经验、谈判磋商能力等。
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将私募对象限于三类:金融机构;符合主管机关所定特别条件的富裕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利用私募筹资之公司或其关系企业之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
从美国和我国台湾证券交易法的规定来看,私募对象规定的较为广泛,尤其是美国,基于其丰富的证券私募实践经验、完善的证券市场规范体系和监管体系、较为成熟理性的投资氛围,将私募对象涵盖了从专业投资机构到一般企业,从富裕有产者到成熟投资者等多种类型,正是这种相互因应的关系,客观上促进了美国证券私募市场的发展。我国证券法并没有对证券私募的对象做出具体规定,而留待未来的相关立法加以明确。那么,从我国现实的客观条件来看,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与制度建设层面,还是在投资者发育与投资文化培育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在此情形下,我国目前宜采取稳妥的做法,严格私募对象资格:
1、机构投资者。我国机构投资者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益壮大,利用证券私募吸引机构投资者,改善企业治理已经成为我国众多企业的战略需求。但是,我们不能将所有机构均列入私募资格对象。从目前来看,将以商业银行、保险机构、公共基金、信托投资机构、证券公司为主力的金融机构列入范围,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符合我国的实际状况。我国对金融机构设立、运行历来采用严格标准,所以,在私募资质方面无须再做更高要求。此外,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社保基金的有效利用也成为制约社保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问题,因此,我国也应在保障社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逐步加大社保资金对资本市场的参与度,证券私募正是其中重要的途径之一。随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试点工作的推进,将有更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我国证券市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额度将逐步获得扩大,证券私募市场也应对其放开。对于国内日益发展的、投资欲望强烈的各类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则应采取较为审慎的态度,宜对其资产规模和经营期限做出较高要求。
2、非专业投资业务法人。鉴于当年NETS、STAQ系统运行的经验教训,对于非以投资为主业的一般法人参与证券私募应更为慎重,应规定只有与发行人具有长期业务联系的、具有一定数额的净资产规模的法人才具有私募资格。
3、自然人。就自然人与发行人的关系而言,自然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发行人的内部人员,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职工;二是一般社会公众。对于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由于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具有充分及时的信息获取能力,无须得到信息公开的保护,完全具有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列入私募对象范围。但是,对于同是发行人内部人员的企业职工来说,由于其相关信息的获取和分析能力有限,无法达到私募所要求的自我保护能力,所以应排除在私募范围以外。对于一般社会公众,有学者认为应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富人投资者和成熟投资者列入私募对象。对此,笔者不能赞同,首先在我国个人财产的申报和登记制度、个人征信体系缺失的情形下,个人资产的审查难以进行;其次,证券私募对象资格的基本要求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那么以财力多寡来推定自我保护能力强弱的美国式做法在中国无法实施,因为投资者的自我保护是与发行人的义务和责任相对应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美国完备的制度体系能够确保发行人义务的履行和责任的承担,而义务的监督履行和责任的有效追究一向是中国制度体系中的顽疾,在制度缺失的情形下,乐观地估计个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不客观的;再次,我国日益丰富的投资渠道和日益多样的投资工具,使得个人参与证券市场的选择性更强,个人完全可以通过基金、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机构投资者间接参与证券私募。
三、发行方式
证券私募认定中需要界定的第二个因素是“非公开发行方式”,相对于“特定投资者”的界定来说,这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公开”与“非公开”从来都是相对的。如何在方便证券私募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之间维持平衡,成为各国证券立法面临的重要课题。
在美国,原则上私募发行应由发行人或其人通过与合格的受要约人直接沟通进行,允许双方讨论发行条件和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但是禁止证券私募采用公开广告或一般劝诱的方式,具体包括:任何登载于报纸、杂志、其他类似平面媒体或广播电视媒体的广告、文章、通知或其他意思表达形式;邀请不特定人参加说明会或会议、举办以促销为目的的座谈会或会议等。但是,为方便发行人寻找私募对象,美国允许发行人实施“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是指发行人根据其与受要约人建立的事实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给受要约人。所谓事实关系,是指发行人已经取得有关应募人资讯,且该资讯足以衡量应募人的财力及资历背景。通过建立事实关系,发行人可了解应募人之投资目的、净资产、年所得、投资记录等。“一般劝诱或广告”与“有限度劝诱和广告”最主要的区别是看发行人或其人与受要约人是否已事先建立起关系。有限度劝诱和广告被看作是私募发行前的准备工作,因而不为法律所禁止。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私募发行方式的规定与美国类似。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3
【关键词】旅游业 资产证券化 spv
一、新疆发展旅游产业的意义
(一)新疆发展旅游业的优势
旅游资源、旅游设施与旅游服务是旅游业的三大发展要素,而旅游资源则是其中最基本的要素。据统计新疆有1171处旅游景点,拥有全国74个分类系统类型中的67个基本类型,其中自然旅游资源有25个基本类型,人文旅游资源有42个基本类型。新疆这种优势独具的旅游资源的特点可概括为:数量大、类型比较齐全、层次相对较高、功能全、前景好。
在文化旅游资源方面,新疆文化旅游资源也呈现出多元化。新疆是中国多元文化的一个重要体现,新疆有以维吾尔族为主的13个世居民族,不同的民族文化在长期的发展与变迁之中形成了不同的文化主体,这也就形成了自治区丰富的民族文化形态。
(二)旅游产业对新疆经济发展的重要性
2006~2009年,国内到新疆旅游人数平均增长8、1%,国内旅游收入平均增长5、83%、旅游创造的总收入的年均增长5、16%,因为“7、5”事件的缘故,不算2009年的数据,“十一五”前三年国内旅游人数平均增长14、96%、国内旅游收入平均增长15、21%、旅游总收入的年均增长13、85%。2010年新疆接待入境旅游者64万人次,年均增长9%;随着旅游收入的增长,从2000年到2008年新疆旅游业总收入占新疆GDP百分比一直维持在5%左右,2011年,新疆旅游业被自治区列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奠定了新疆旅游大发展的基础,当年全疆实现旅游接待3900多万人次,旅游总收入达到440亿元,为“十二五”旅游发展开了好头,旅游业已是新疆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鲜活源泉。
二、推动新疆旅游业发展的资金严重不足
(一)地方政府投入不足
即使旅游预计将成为新疆的支柱产业,但由于资金短缺,一些景区的基础设施还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新疆各景区中出现的比较多的是用大棚搭建的那种原始厕所,而估计要改造这些景区的厕所这一项工程就需要2亿多元,由于政府财力的有限,景区基础设施的改善相对比较缓慢。
(二)银行融资困难
旅游业是一个投资回收期相对来说较长的产业,“7、5”事件发生严重冲击了新疆整体旅游业的发展,许多疆内外的旅行社纷纷退团,放弃既定的来疆旅游计划。与此同时,各个景区的游客数量急剧减少,消费需求降低,工作人员的数量也出现了很大程度上的减少,部分景区的酒店宾馆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经营亏损,从而无力偿还部分承包费和银行贷款,因为“7、5”事件的缘故给新疆旅游业带来了进一步的融资困难。
(三)新疆地区的不良事件给疆外投资者造成恐惧
自2010年中央通过推进新一轮对口援疆工作加快新疆跨越式发展以及设立喀什特区以来,国家对整个新疆的投资力度有所加大,并且民间投资也有所跟进,但是由于外部投资者对新疆具体情况的不了解,一些恶性事件容易造成疆外投资者的心理恐慌,导致一些内地投资者不敢放心投资,特别是去年发生在和田地区的劫机事件以及今年博乐的斗殴事件让一些投资者迅速逃离疆外,这对于本身就资金匮乏的疆内旅游业也是一个打击。
三、资产证券化的原理及优势
(一)资产证券化的原理
资产证券化是指企业单位或金融机构将其能够产生现金收益的资产加以组合,然后发行证券出售给有兴趣的投资人,借此过程,企业单位或金融机构能向投资人筹集资金。稳定的现金流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条件,从表面上看,是各种有形资产支持资产证券化,实际上却是资产的稳定现金流支撑着资产证券化,而对于产生现金流的资产却没有太多要求,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分析也就成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内容。
(二)资产证券化的优势
1、资金来源渠道多元化。证券化作为外部融资的一种,建立这种证券化机制可以为发起人提供又一种资金渠道。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因为其有稳定的现金流,并且其信用程度一般也较高,因此可以预期这种产品将成为投资者比较青睐的一种金融产品,这也就为证券化提供了资金来源。
2、资金成本相对较低。大部分金融机构的信用级别决定了其获取资金成本的高低,但资产的现金流经过特别机构证券化,经过适当的信用增级后发行证券可以使这些特别处理过的证券取得比发起人自身更高的信用评级,因此可以有效降低资金的成本。
四、新疆旅游产业推进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分析
(一)新疆旅游业稳定的现金流是资产证券化的有力保证
新疆具有一些由政府信用作为担保的旅游景点收费项目,只要通过精细设计,像门票收入、娱乐项目收入、酒店收入、餐饮收入、会展收入等都可成为稳定的现金流。另外,新疆旅游资源丰富,合理的资产组合将实现融资所需的资产规模。因此,通过将旅游景点收费项目产生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化,并且其投资回报也有相当保证,从而通过证券化使成本较低的资金进入旅游业是有可能的。
(二)较大的社会资金可以使资产证券化得到进一步发展
2012年底,在我国接近40万亿居民储蓄存款余额中定期储蓄存款占全部储蓄存款的比重保持在50%以上。对于我国居民来说,无论是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消费占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比重有下降的趋势,储蓄则是稳步上升,而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少,除储蓄存款外,我国现有的可供个人投资的金融产品仍主要由股票(包括基金)和国债构成。因此,较大的社会资金是对旅游资产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有力保障。
五、新疆旅游产业资产证券化策略
(一)新疆旅游产业资产证券化的模式
ABS模式是新疆旅游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比较好的选择,它把景点未来营业收入的收益权证券化,包括景点门票收入、会展收入等。运用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景点资产的原始权益人(政府)出售的只是未来某段时间的现金流。投资旅游资产证券的所有者仅限制SPV的经营活动,并不会改变景点资产拥有者的身份。
(二)进一步规范中介机构以及将信用评级和增级等机构作为重点培育对象
资产证券化一个非常重要的关键点就是信用评级和信用增级,相关部门应该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对其信用评级标准和方法加以引导,在结合我们自己情况的同时,可以借鉴国外比较好的经验,提高本土这类机构的综合能力,我们的机构应该要做到公正、独立进行评估,打造值得信赖的品牌,要以成为广大投资者普遍信赖的信用评估机构为目标,从而为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推进建立起良好的信用评价体系。为了顺利推进资产证券话,我们还要选择信用等级非常高的特殊目的机构(SPV),它可以是实力和信誉都比较好的全国性的大型商业银行也可以是另外组建的国有SPV,另外还以是由发起人自行设立SPV,但政府要做出一定担保。
(三)政府要为证券化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并发挥政府的引导和监管功能
资产证券化作为新的金融创新,在发展的初期,政府可通过企业风险补偿基金或设立专项基金来认购风险最高的次级资产支持证券,这就对资产证券化起到信用增级的作用;也可借鉴欧美发达金融市场在资产证券化初期给证券增级的经验,设立一个国有投融资公司来负责担保,为资产证券化提供信用保证,从而达到信用增级目的;政府要更好的协调传统的三大监管部门,以实现监管目标,建立高效、安全的市场体系;在监管技术逐步提高的同时,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让保险资金、养老基金等比较大额的社会资金进入资产证券化市场,扩大资产证券化一级市场的规模,促进旅游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
总之,资产证券化应当是我国未来金融创新的一个发展方向,我们可以先选择那些信用级别高又具有稳定现金流的旅游企业的资产进行证券化试点,发挥新疆的后发优势,争取把旅游证券化业务发展成新疆金融机构所拥有的一项独特业务,这也可以更好地为把新疆打造成中亚的金融中心奠定一定的创新基础。
参考文献
[1]闫果棠、山西旅游产业资产证券化分析研究[J]、生态经济,2011(2)、
[2]胡威、资产证券化的运行机理及其经济效应[J]、证券保险,2012(1)、
[3]王芳、高速公路资产证券化融资路径探讨[J]、理财视点,2009(2)、
[4]苏雪、我国资产证券化现状分析[J]、河南工程学院学报,2009(3)、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4
关键词:证券公司经营失败客户利益赔偿基金
证券公司作为一种市场主体,必然存在经营失败和市场退出的问题。但作为金融机构,证券公司市场退出不同于一般的生产企业而具有特殊性。在我国,证券公司往往集经纪商、承销商和保荐机构、机构投资者等诸多角色于一身,且其经营范围涉及全国和境外,其经营失败还会波及到数量众多的个人和机构客户,甚至中央银行和财政。本文将结合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实践模式,重点讨论作为证券公司客户的投资者利益保护的法律问题。
证券公司客户的权利类型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是从证券公司客户的角度来谈的,并不是指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实践中,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影响客户的权利主要是集中在经纪业务和委托理财业务方面。具体而言,客户与证券公司主要的利益连接点主要包括下列类型:
1、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存托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是客户用于保证证券投资交易、结算的资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客户所有。但是长期以来,交易结算资金往往存放在证券公司处。正常状况下,证券公司应当帮助客户开列资金帐户,该帐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应该属于客户,客户对该类资金具有取回权。但当证券公司因挪用而无法返还时,就形成了客户对证券公司的债权。
2、证券类资产的托管方。同样,根据国内目前的证券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为客户开立与资金帐户对应的股票帐户,用于记载其购得的证券类资产(包括国债、基金单位)。这些资产实际托管在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在实践中常将客户资产与其自营资产混同,挪用客户的证券类资产。
3、资产管理的委托人。实践中,客户将资金委托给证券公司,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受托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授权进行证券投资或其他投资计划。委托合同届满后,返还本金和一定的受益。为招揽客户加入委托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往往在合同中承诺高于银行利率水平的高收益和回报,即保底条款。保底条款可分为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和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三种。在证券公司市场退出时,委托人的财产权利(特别是违规理财行为)如何保护已经成为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4、借款人(质押权人)。实践中,客户可以直接将钱存入证券公司(或其营业部等分支机构),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还有的证券公司还有将客户的资金进行国债回购融资,由证券公司出具虚假的国债或其他证券托管凭证给客户,证券公司通过这种形式向客户融资或融券,也形成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2004年11月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连续了《短期券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可望会给证券公司的合法的融资带来机会和可能性。当然这些融资方式也产生了新的借款人类型:债券持有人和银行(股票的质押权人)。
证券公司市场退出的实践模式
1、破产清算方式退出市场
破产是指证券公司发生支付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法继续经营情况时,由法院宣告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程序一般由法院主持,公平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国际证券市场已经发生多起证券公司破产的实例:1997年日本三洋证券、小川证券、山一证券破产,韩国高丽证券破产,中国香港地区正达行证券公司破产。根据报道,中国的大连证券、新华证券、佳木斯证券的破产案件已由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受所在地《破产法》的规制,特别是在破产的程序性规定上,可以准用破产的民商事程序。但是金融机构的破产与一般企业的破产在实体性规定上具有较多的不同点。各国各地区在破产法之外均有特别的规定,主要包括破产案件的受理标准、依职权宣告破产等。这些特别法的规定涉及到金融机构的行政管理机构与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分工和权经济改革限分工问题。例如,美国《1978年破产改造法》授权美国证交会(SEC)参与证券公司的破产。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和《保险法》第86条分别作出相关规定: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破产应该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同意;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组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证券公司破产问题上,我国《证券法》却唯独没有作出任何规定,应该说存在立法上的重大不足。使我国法院在证券公司的破产案件上缺乏特别性的法律规定,更无法准确处理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权利衔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模糊和缺位,有可能会增大证券公司破产对证券市场的冲击,特别是会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动摇投资者对资本市场的信心。因为,法院在处理证券公司破产问题上,其专业能力和对资本市场的独特性明显不如专业性的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公司客户的权利保护是证券公司破产法应当亟待完善的内容。
2、托管经营的逐步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托管经营是中国处理问题券商广泛采用的方法,托管具有明显的权宜之计和过渡性质。从托管实践模式看,包括以下三种模式:(1)同业托管经营,由新成立券商或老券商托管违法券商和问题券商。在新券商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成立新证券公司。太平洋证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券商托管的适例,而老券商托管经营往往不承担问题券商的债务,中国民族证券托管鞍山证券、东北证券托管新华证券就属于这种情况。(2)行政接管:2004年初国家组成托管组接管南方证券。(3)资产管理公司托管证券公司。如2004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德恒证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闵发证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
但是对托管经营的法律性质,托管方和被托管方、投
资者、债权人的关系却从来没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从而造成大量悬而未决的问题。托管机构和被托管机构的债权人、职工发生的法律诉讼和纠纷不断发生,法院在处理类型案件中由于无法可依,存在极大的任意性,造成证券市场的严重混乱。特别是在证券市场整体不景气的情况下,被托管机构的债权人认为托管是一种重组和合并,要求托管机构承继问题券商的全部债务,从而进一步增加了证券市场主体的经营风险。
3、非破产清算方式
企业的解散包括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前者是指股东方通过一定的程序宣布结束合资关系,法人因发起人(或股东)合意而消灭;强制解散是指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被国家行政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形。强制解散的原因包括:不遵守行政法规的行为,如不参加年检,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行为,股东出资瑕疵,达不到法人成立条件等。证券公司是特许行业,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双重行政管制,所以证券公司的强制解散包括许可证取消和工商执照吊销。无论是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证券公司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能退出市场。我国法律在破产清算程序上明显存在立法不足。
4、吸收合并的退出方式
证券公司的重组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证券公司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情况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问题。从吸收合并的主体来看,目前法律尚禁止外资控股证券公司,也不允许外资介入投资银行和基金业务以外的其他证券业务。因此,在目前的法律前提下,只能是中资的证券公司的收购。根据法理,合并包括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这两种收购,都关系到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因为,证券公司的资产本身构成投资者、债权人利益的一般担保。证券公司被合并后,产生了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关系人的债务承担问题。
证券公司市场退出与投资者利益保护的现状与问题
1、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实践
我国证券公司目前的退出实践包括下列几种方式:通过批准新的券商成立,要求新的券商来承担问题券商的债务,特别是其中的客户保证金债务。太平洋证券托管云南证券所属证券营业部及相关经纪业务部门属于适例。国家在查清违规券商问题的基础上,通过地方政府提供支持、或央行再贷款或发债的方式,解决券商的资金短缺和支付危机。2004年10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出通知,就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公告作出解释。对被处置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按照分类原则进行有限赔付,即对个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收购。显然公告的基本精神是立足于国家为化解金融危机,维护社会稳定的政策角度来处理证券公司退出时的客户利益保护问题。为了防止券商支付危机的发生,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还允许券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来提高净资本和支付能力。南方证券在被托管之前,就曾经成功地增资扩股。
2、我国解决券商退出的方案具有明显的政策性导向,属于权益之计。因而存在一定的问题:无论是央行再贷款还是发债来解决券商退出市场的遗留问题,其实本质上均是由国家财政进行支付。也就是说由全民来承担券商违规经营的后果。这无疑增加了中央财政的负担。另外,由于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的多元化,一些民营证券公司逐步退出市场,如果完全由国家承担退出成本,就存在公共财政为民营机构承担债务的问题。从目前我国证券投资者损失救济的实践可以看出,基本上是采用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区别对待的“分类处置”的原则。对于机构客户的债权国家一般不予处理,即个人债权优先原则。笔者认为,无论是机构债权还是个人债权,债权本身是没有优劣区别的,这是债权平等原则的应然之义。况且,其实严格区分机构债权和个人债权可能会违反政策设计者的良好的初衷,特别是在基金和其他集合理财计划中,虽然委托人是以基金等机构的名义出现,但实际上背后的受益人或财产的实际拥有方是个人财产。
总之我国证券公司的市场退出及配套制度存在明显的任意性,本身规范化程度远远不够,造成投资者利益保护缺乏有效的长期的规范体系。
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的制度设计
1、积极推动证券公司的市场化收购和重组
可以说,有效的产权交易和收购市场的形成、运行,对证券业经营风险的自我化解具有显著的作用。一方面,我国证券公司在经营上同质化明显,市场细分不够。另一方面,证券业存在寡头垄断和恶性竞争。证券公司的赢利模式雷同,造成证券公司难以适应市场,而恶性竞争提高了证券公司的交易成本,降低了证券公司的生存能力。通过证券公司之间收购和兼并,从外部治理和控制权市场的角度促进证券公司的内部治理水平的提高。
当然控制权市场的形成需要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本身股权的多元化和完备的产权交易机制,就目前而言,应该说这些条件的完全具备尚需假以时日。目前,证券公司之间的市场化收购还不普遍,比较多的是证券行业主管部门以政策为导向的危机处理机制。这种行政性的“拉郎配”式的重组,造成了证券公司退出市场问题上问题丛生。因此,应该放宽证券公司股东的持股资格的限制,允许实力民营机构收购证券公司,促进证券公司的股权多元化。除此以外,国家还应该鼓励证券公司股权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场化收购和兼并,限制和破除证券公司经营的地方依赖性。
2、我国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和投资者保护的制度设计
投资者赔偿基金是发达国家应对证券市场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与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发挥了稳定市场的作用。关于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组织形式和运作方式因各国而不同。可以说,各国建立的投资者保护计划和基金运作模式均是市场化的应对市场风险的制度安排。在我国金融市场改革和证券公司分类监管、重组的趋势下,借鉴国外的经验建立我国投资者保护机制已刻不容缓。有鉴于此,我们提出下列制度设计:从组织形式上来看,可以成立投资者利益赔偿基金,以公司化形式进行组织运作。该公司性质上为国家特设公司,类似于公益法人的地位,受特别法的调整。初始资本由国家财政拨付。但其成立后,国家不再拨付资金,而是由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会员公司按照其总资产的一定比例缴纳投资者利益保护基金,该保护基金必须逐年实际缴纳。从行政隶属关系上,可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但行政管理机构不得干预投资者利益保护公司的日常管理。行政管理权的内容主要包括规章制度的审批、重大投资项目的备案制和合规性、合法性的监督等从赔偿对象和标准上看,主要是适用于被吊销金融证券经营资格或进入强制性清算程序的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客户的债权。具体程序上看,应该由清算组在登记和确认债权数额的基础上,按照一定的比例作限额赔偿。
参考文献:
[1]张育军,隆华武,投资者赔偿基金的国际经验及在我国的构建,证券法律评论,2003(2)。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5
统计显示,2010年末,我国对外金融资产41 260亿美元,较上年末增长19%;对外金融负债23 354亿美元,较上年末增长20%;对外金融净资产17 907亿美元,较上年末增长19%。
在对外金融资产中,对外直接投资3 108亿美元,证券投资2 571亿美元,其他投资6 439亿美元,储备资产29 142亿美元,分别占对外金融资产的7%、6%、16%和71%;在对外金融负债中,外国来华直接投资14 764亿美元,证券投资2 216亿美元,其他投资6 373亿美元,分别占对外金融负债的63%、10%和27%。
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它与反映交易流量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一起,构成该国家或地区完整的国际账户体系。
国家外汇管理局还根据最新数据修订了2009年末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见表1)。
国际投资头寸表编制原则与指标说明
一、国际投资头寸表编制原则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出版的《国际收支手册》(第五版)所制定的标准,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国际投资头寸的变动是由特定时期内交易、价格变化、汇率变化和其他调整引起的。国际投资头寸表在计价、记账单位和折算等核算原则上均与国际收支平衡表保持一致,并与国际收支平衡表共同构成一个国家或地区完整的国际账户体系。
中国国际投资头寸表是反映特定时点上我国(不含中国香港、澳门和台湾,下同)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资产和负债存量的统计报表。
二、国际投资头寸表主要指标解释
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标准,国际投资头寸表的项目按资产和负债设置。资产细分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其他投资和储备资产四部分;负债细分为外国来华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其他投资三部分。净头寸是指对外资产减去对外负债。具体的项目含义如下:
1、直接投资:以投资者寻求在本国以外运行企业获取有效发言权为目的的投资。分为对外直接投资和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其中,对外直接投资中包括我国境内非金融部门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和境内银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所拨付的资本金和营运资金存量以及从境内外母子公司间的贷款和其他应收及应付款的存量。外国来华直接投资包括我国非金融部门吸收来华直接投资存量和金融部门吸收境外直接投资存量(包括外资金融部门设立分支机构、中资金融部门吸收外资入股和合资金融部门中外方投资存量),以及境内外母子公司间的贷款和其他应收及应付款的存量。
2、证券投资:包括股票、中长期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等形式的投资。证券投资资产是指我国居民持有的非居民发行的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具、衍生金融工具等有价证券。证券投资负债为非居民持有我国居民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2、1股本证券:包括以股票形式为主的证券。
2、2债务证券:包括中长期债券和一年期(含一年)以下的短期债券;货币市场工具或可转让的债务工具,如短期国库券、商业票据、短期可转让大额存单等。
3、其他投资:指除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储备资产之外的所有金融资产/负债,包括贸易信贷、贷款、货币和存款及其他资产/负债四类形式。其中长期指合同期为一年期以上的金融资产/负债,短期为一年期(含一年)以下的金融资产/负债。
3、1贸易信贷:指我国与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间,伴随货物进出口产生的直接商业信用。资产表示我国出口商的出口应收款以及我国进口商支付的进口预付款;负债表示我国进口商的进口应付款以及我国出口商预收的货款。
3、2贷款:资产表示我国境内机构通过向境外提供贷款和拆放等形式而持有的对外资产;负债表示我国机构借入的各类贷款,如外国政府贷款、国际组织贷款、国外银行贷款和卖方信贷。
3、3货币和存款:资产表示我国金融机构存放境外资金和库存外汇现金,负债表示我国金融机构吸收的海外私人存款、国外银行短期资金及向国外出口商和私人的借款等短期资金。
3、4其他资产/负债:指除贸易信贷、贷款、货币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如非货币型国际组织认缴的股本金,其他应收和应付款等。
4、储备资产:指我国中央银行可随时动用和有效控制的对外资产,包括货币黄金、特别提款权、在基金组织的储备头寸和外汇。
4、1货币黄金:指我国中央银行作为储备持有的黄金。
4、2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根据会员国认缴的份额分配的,可用于偿还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债务、弥补会员国政府之间国际收支逆差的一种账面资产。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6
关键词:证券 投资 研究对象
1 概述
当今中国的证券投资学教材,对证券投资的研究对象的阐述较少,国内比较知名作者吴晓裘,赵锡军、李向科等在其主编的证券投资学中都没有对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进行界定和阐述,而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内容和方法,需要在学习中完善,在完善中学习,通过不断地总结和修正,逐步完善这一学科,这一研究对证券投资理论发展和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证券投资概述
投资包括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两大方面,直接投资是指各个投资主体为在未来获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而进行的实物资产购建活动。如国家、企业、个人出资建造机场、码头、工业厂房和购置生产所用的机械设备等。间接投资是指企业或个人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一切出于谋取预期经济收益为目的而垫付资金或实物的行为都可以看作是投资。
证券投资是指间接投资,即投资主体用其积累起来的货币购买股票、公司债券、公债等有价证券,借以获得收益的经济行为。证券投资属于非实物投资,投资者付出资金,购入的是有价证券,而不是机器、设备、黄金珠宝等实物。证券投资的收益一般包括股息、红利收益、资本收益、债息收益和投机收益。
证券投资是一种特殊的投资活动,与一般意义上的投资相比,具有高收益性、高风险性、期限性和变现性等特点。
3 证券投资与投机
投机起源于古代,早期的投机以赚取地区差价为主要方式,不同区域对不同种类产品生产与需求的差别性,为投机者赚取买卖差价创造了条件。进入商品社会后,投机范围日趋广泛,它已伸展到生产、流通、金融等众多领域。
投机的含义就是把握时机赚取利润。在证券投资学中,投机的基本含义则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条件下做出投资决策,试图在证券市场的价格涨落中获利。而这种价格波动带来的获利时机同样赋予所有的社会公众,并未偏向某种特定的人,但事实上只有少数人把握住了这种机会。少数投机者之所以能够成功,不只是他们熟悉市场的习性,具有丰富的经验,准确的预见力和判断力,更主要的是具有承担风险的勇气。承担较大的风险,赚取高额利润就是投机者根本的信条。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并不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他们往往偏重于通过资金、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投入以图赚取正常利润的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与投机的区别主要表现为对预测收益的估计不同。普通投资者进行证券投资时,较为重视基础价值分析,以此作为投资决策的依据;证券投机者不排斥这些方法,但更重视技术、图像和心理分析。普通投资者除关心证券价格涨落而带来的收益外,还关注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而证券投机者只关注证券价格涨落带来的利润,而对股息、红利等日常收益不屑一顾。其次是所承担的风险程度不同。投资的收益与风险是成正比的。普通投资者对投资的安全性较为关注,主要购买那些股息和红利乃至价格相对稳定的证券,因而所承担的风险较小;投机者主要购买那些收益高而且极不稳定的证券,因而其所承担的风险较大。投机者既可能获得巨大的收益,也可能遭受巨大的损失。
证券投资与投机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只是在程度上有差别。因此要把投资与投机完全区分开来是很困难的。投资是不成功的投机,投机是成功的投资。
4 证券投资学研究的对象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是证券市场运行的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具体地讲,就是证券投资者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如何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国家如何对证券投资活动进行规范管理等等。从学科性质上讲,证券投资学具有下列特点:
第一,证券投资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证券投资的综合科学性质主要反映在它以众多学科为基础和它涉及范围的广泛性。证券投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它是整个国民经济运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因此,资本、利润、利息等慨念是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所经常使用的基本范畴。证券市场是金融市场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学研究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证券市场运行,证券投资者的投资操作,所以必然涉及到货币供应、市场利率及其变化对证券市场价格以及证券投资者收益的影响。证券投资者进行投资决定购买哪个企业的股票或债券,总要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从而做出分析、判断。作这些基础分析必须掌握一定的会计学知识。证券投资学研究问题时,除了进行一些定性分析外,还需要大量地定量分析,证券投资、市场分析、价值分析、技术分析、组合分析等内容都应采用统计、数学模型进行。因此,掌握经济学、金融学、会计学、统计学、数学等方法对证券投资是非常重要的。因此,证券投资学是一门综合性方法论科学。
第二,证券投资是一门应用性科学。证券投资学虽然也研究一些经济理论问题,但从学科内容的主要组成部分来看,它属于应用性较强的一门科学。证券投资学侧重于对经济事实、现象及经验进行分析和归纳,它所研究的主要内容是证券投资者所需要掌握的具体方法和技巧,即如何选择证券投资工具;如何在证券市场上买卖证券;如何分析各种证券投资价值;如何对发行公司进行财务分析;如何使用各种技术方法分析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如何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组合等等,这些都是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方法和基本技能。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证券投资学是一门培养应用型专门人才的科学。
第三,证券投资是一门以特殊方式研究经济关系的科学。证券投资属于金融投资范畴,进行金融投资必须以各种有价证券的存在和流通为条件,因而证券投资学所研究的运动规律是建立在金融活动基础之上的。金融资产是虚拟资产,金融资产的运动就是一种虚拟资本的运动,其运动有着自己一定的独立性。社会上金融资产量的大小取决于证券发行量的大小和证券行市,而社会实际资产数量的大小取决于社会物质财富的生产能力和价格。由于金融资产的运动是以现实资产运动为根据的,由此也就决定了实际生产过程中所反映的一些生产关系也必然反映在证券投资活动当中。即使从证券投资小范围来看,证券发行所产生的债权关系、债务关系、所有权关系、利益分配关系,证券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委托关系、购销关系、信用关系等等也都包含着较为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因此证券投资学研究证券投资的运行离不开研究现实社会形态中的种种社会关系。
5 证券投资研究的内容和方法
5、1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
证券投资的研究内容是由其研究对象所决定的,它包括:
5、1、1 证券投资的基本概念和范畴。证券投资过程中涉及许多重要的概念和范畴,如证券(股票、债券等)、证券投资、证券投资风险、证券投资收益等。明确这些概念和范畴,是研究证券投资的前提。
5、1、2 证券投资的要素。证券投资活动离不开一定的条件或行为要素,证券投资者、证券投资工具、证券投资中介等是证券投资的实施要素。它们在证券投资过程中分别起着不同但又不可或缺的作用。研究这些要素,对于准确、全面、深入地说明和理解证券投资运动过程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5、1、3 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空间。证券投资活动是在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而证券市场本身是一个相当庞杂的体系,它由许多分支组成,证券市场的不同部分具有不同的活动内容,并分别满足不同的证券投资需要。只有充分了解证券市场的组成框架、基本结构和运行机理,才能进入这一市场并有效地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5、1、4 证券投资的规则和程序。证券投资是按照一定的规则包括法规进行的。作为一种交易行为,它有特定的程序和步聚,制度规定是相当严密的。了解这些规则和程序,是从事证券投资的重要前提。
5、1、5 证券投资的原则和内在要求。证券投资是一种高收益与高风险并存的经济行为。因此安全、高效地进行证券投资,必须把握一些重要的原则和客观内在要求。按证券投资的客观要求行事,有助于避免证券投资中的盲目性,理性地入市操作,从而增加投资成功的可能性。
5、1、6 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这是证券投资学最重要的内容之一。证券投资分析方法大致上可分为基本分析与技术分析两大类,而这两类分析方法又分别包含了大量内容,只有努力掌握这些分析方法,投资者才有可能为正确地选择投资对象,把握市场趋势。
5、1、7 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证券投资的操作方法是指实际买卖证券时,在进行投资分析的基础上,根据市场状况和投资者自身情况、投资目的等选择的具体操作模式、策略与手法。它与证券投资分析有着相当密切的关系,它是在投资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的,是对投资分析结果具体操作的反映。投资者个人的投资目的、条件乃至修养与气质也会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其操作方法。
5、1、8 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风险与收益总是伴随着整个证券投资过程。实际上,实现风险最小化和收益最大化,正是证券投资者追求的目标。因此,研究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自然成为证券投资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什么是证券投资风险和收益?它们的构成情况如何?怎样对证券投资中的风险与收益进行度量?如何实现收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如何优化基于规避风险目的的投资组合等等,证券投资学均需做出相应的回答。
5、2 证券投资学的研究方法
证券投资是一门理论和应用并重的学科,要实现其研究目的并使这门学科不断发展,就必须坚持以下方法和要求:
5、2、1 规范与实证分析并重,定性与定量分析结合的研究方法。证券投资学要解决繁杂的理论命题并得出科学的结论,不仅要大量地运用逻辑思维,进行各种理论抽象和规范分析,还必须高度地关注证券投资的实践,进行广泛的实证分析。证券投资中涉及大量的技术问题,分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可能的制约因素,还必须尽可能弄清这些因素对证券投资的影响程度,而这些因素本身所具有的量化状态又可能决定证券投资收益与风险程度的差别。因此,证券投资学的各种结论的得出,都必须建立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结合运用的基础之上。
5、2、2 强调结论、观点的特定性及适用背景,而不刻意追求其普遍适用性或惟一性。证券投资实践中的情况十分复杂,变数很多,市场走势往往还要受到投机及其他某些人为因素的影响。因此,证券投资学中所给出的结论与观点也只能针对大多数情况或某些情况,有一定的适用范围。
5、2、3 强调动态的全方位分析。证券投资学作为一门指导证券投资实践的学科,不仅要求完善其理论体系,更重要的是要告诉人们如何根据现象的现状和动态,判断事物发展的趋势,提高投资的成功率。
6 结论
不管是证券投资或者投机,都非常有必要搞清楚其研究对象,通过对证券市场投资理论的研究和实践的分析,笔者总结出证券投资学的研究对象,它是一门研究证券市场运行规律以及遵循其规律进行科学的管理和决策的综合性方法论科学。而如何正确地选择证券投资工具,规范地参与证券市场运作,科学地进行证券投资决策分析,成功地使用证券投资策略与技巧等等,对证券投资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崔勇主编、《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丛书》[m],首都经贸大学出版社,2001、
[2]蒲涛、刘险锋主编、《证券投资学》[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12、
[3]吴晓求主编、《证券投资学》[m]、(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4]中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5]杨大楷著、《证券投资学》[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7
【关键词】证投资保护基金公司;法律地位;破产程序
一、证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基本概述
20世纪70年代,证券经纪商破产案件屡屡发生使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进而丧失了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了保持证券市场的稳定,也为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证券投资者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在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是指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它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主要载体,也是该制度能够顺利实施的保障。保护基金公司,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成立的必然产物,在我国对该基金进行管理的机构叫做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它主要负责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具体的实施者,也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运行的负责人。
二、证券投资保护基金公司的法律性质
保护基金公司通过收取会费、进行投资等行为产生收益,但是从其行为的目的与性质来判断还是应属他益性营利组织。
我国建立这个基金的目的就在于利用市场机制来化解证券市场的风险,笔者认为,公司筹集、管理基金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向适格的投资者输送利益,它的这种职能决定了公司的他益性营利性质。立法者的目的在于设立该组织并用公司作为其名称,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性来规避可能发生的无限风险,同时这也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市场主体的定位。而由此产生的不协调,不应当从保护基金构架上进行改变以适应公司法的要求,而是应当单独立法,利用特别法来规范这种特别的组织,从而使其在具备合法性的基础上具备合理性。
保护基金公司是公共利益的代言人。保护基金公司的保护对象不是个别的投资者,而是中国所有参与证券交易的中小投资者。大量的证券公司所积累的风险极易演化成系统性风险,对投资者的保护问题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稳定甚至社会的安定,一旦投资者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就很容易出现,对社会的秩序造成难以估量的影响。同时,保护基金公司通过大量参与证券公司的风险处置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对规范我国的行政处置程序和破产程序,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性
(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破产程序的特殊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具有一系列特殊性。其一,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通过收购,把大量原本分散的个人债权集中到自己手中。在破产程序中,其所持债权占总债权的比例很高,很多的时候甚至是破产证券公司的最大债权人。其二,保护基金公司具有管理人性质。保护基金公司取得的破产证券公司债权,是一种集合式债权,其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其对破产证券公司个人债权进行收购,不仅是经营行为,也是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公司既是受偿债权的债权人又是受偿债权的管理者,为了公众的利益而管理受偿债权。其三,保护基金公司享有特定权利。由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债权人,它根据法律规定和政策规定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对证券公司中小投资者进行保护,因此我国法律赋予了其一些区别于普通债权人的特有权利,这些权利主要由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以便保护基金公司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角色。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市场上的中小投资者保护机构,与存款保险制度一样,发挥着稳定市场、应对风险的作用。但是保护基金公司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人有着很大区别,具有一定特殊性,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证券公司风险处置的不同阶段,保护基金公司承担着不同的程序角色,在问题证券公司的行政处置阶段,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机构,对证券公司的个人债权进行登记和甄别确认,对于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个人债权进行收购。同时,保护基金公司参与对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弥补证券公司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处置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参与问题证券公司的管理。问题证券公司进入司法破产程序时,保护基金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对该证券公司相关个人债权的收购、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弥补、证券类资产的处置。根据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按照国家政策使用保护基金偿付被处置证券公司个人债权人、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后,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对被处置证券公司的债权,形成受偿债权,并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因此,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取得了原本属于被收购的个人债权人对证券公司的债权,成为证券公司新的债权人。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利。根据保护基金公司作为债权人的特殊性,可以将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区分为一般权利和特殊权利。
1、 一般权利,是指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破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所拥有的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相一致的权利。(1)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申请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在证券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申报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有权向破产证券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第 9 条规定,托管清算机构应当保障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足额向负责被处置证券公司债权登记机构申报债权。(3)参加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破产证券公司的主要债权人,应成为证券公司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通过债权人会议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对破产程序中的事项进行表决,行使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下转第253页)(4)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破产证券公司的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对破产管理人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讨论,并实际取得分配的破产财产。(5)进行诉讼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对于债权有异议,对于其他债权人或者管理人侵犯自己合法权利的行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的救济。
2、特殊权利,是指保护基金公司在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过程中,因其特定管理性因素产生的、与其他债权人权利不同的特定权利。(1)向人民法院推荐破产管理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受偿债权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的要求,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向其推荐破产管理人或其组成人员。(2)监督的权利是保护基金公司拥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主要债权人,具有管理人的性质,依法可以对破产管理人、破产财产及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四)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义务。(1)及时、如实申报债权的义务。(2)报告的义务。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如若发现有法定应该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情形,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报告。(3)勤勉的义务。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应当勤勉尽责,努力维护基金的利益,不得擅自处置资金,不得违规处置资产。(4)保秘的义务。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应该保守其因参与破产程序而知悉的秘密,不得泄露受偿资产处置信息,不得泄露在证券公司破产过程中知悉的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信息。
四、明确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主体法律地位
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设立,是为了达到保护投资者、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性风险的目标。想要充分发挥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的法律作用,我国应立足国情,借鉴国际证券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成功经验,努力完善我国证券投资者保护相关制度。
首先,应明确保护基金公司的法律地位,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于保护基金公司主体地位的规定较为抽象和简单,缺少实际可操作性。我国在保护基金公司于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程序中的角色、职能、程序权利等方面缺少配套的法律规定,在保护基金公司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法律地位、职责、权利义务等方面更加缺少相关的规定。因此,我国必须完善这方面的法律法规。其次,应完善保护基金公司参与破产程序的相关法律制度。(1)对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债权人的特殊性,在法律中体现不足。(2)对保护基金公司与破产证券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利益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缺少条理的规范。(3)对保护基金公司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的特定权利规定欠缺。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参与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相关制度,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作为证券公司债权人的特殊地位,明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与其他证券公司破产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在程序中的具体权利义务,给予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启动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权利、一定条件下主导证券公司破产过程的权利等。
参考文献
[1] 林兴、设立证券投资者投资者保护基金的法理分析[J]、引进与咨询,2006(3)、
投资基金与证券的区别篇8
[关键词]:经纪人;证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问题的提出
证券商是证券市场构成的主体要素之一,在证券市场中发挥着促进证券流转的枢纽功能。各国证券法对“证券商”一词的使用与定义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未直接采用证券商这一概念,而规定了证券公司等概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两类,二者均可从事经纪业务,也就是说,我国的两类证券公司都可以成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本文暂且将其称为证券公司经纪人,以区别于其他经纪人。
由于面对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广大投资者很难作出合适的证券投资选择,且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一般投资者不得进入证券交易所亲自参加交易,加之作为自然人(以佣金为收入来源的一类证券从业人员)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形式存在的证券经纪人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依托于证券公司才能实现其证券经纪的功能,因而,证券公司经纪人便成为证券市场的中坚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特点是并不为自己经营证券,而是为了完成委托人(投资者)的最低价购进或以最高价卖出证券的委托,与投资者的关系极为密切。证券经纪人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直接关系到投资风险的承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市场秩序的维护等。
二、国外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
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证券买卖时与投资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法律关系又取决于各国相关的法律理念和制度。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问题,世界各国规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规定而划分开来。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定为人,大陆法系则将它规定为行纪人或居间人。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现代社会,英美文化对各国影响极大,在证券界这种影响更是凸现耀眼,其中尤以美国的证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为各国所效仿。
理论上,英美法认为,经纪人“通常是收取佣金为买方或卖方购买或出卖股票、债券、商品或劳务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3条第A款第4项把“经纪商”广泛地定义为“任何他人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但不包括银行”。该法注释中说明,经纪商“纯粹是代客买卖,担任委托客户之”[2]、美国法院将他人买卖了证券,从事了证券业务,收取了佣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补偿,代顾客保管了资金或证券等作为判断经纪商的标准[3]、根据英国有关商事法律规定,经纪人是受雇代表他人从事购买或售卖的一种人[4]、可见,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是投资人的人,证券买卖业务。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义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为广义和狭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及人的内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法自成一体,其涉及范围比大陆法系广泛得多。但英国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关立法、判例和学说很少涉及法定。这是因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陆法中法定的职能。在英美法中,有关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偿的[6]、其法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团体成员的内部关系。例如,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是人与被人的关系。第二,企业进行交易时形成所谓“企业交易”。企业本身须对其成员自由交易产生的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负责。于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广义概念,即人不论是以被人名义,还是以人本人名义代被人为法律行为,不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被人,还是间接归属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间接。一位美国法学家曾说:“广义乃是多种法律制度之综合,其所以范围渺无穷尽,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无不借此而推进。一个人雇佣他人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财产的转让,与他自己亲自进行这些行为具有同样的效力。众所周知,假如没有制度,一切企业都将无法存在。”[7]为什么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是这样呢?弗里德曼说:“任何声称是关系的最终真正及主要主题及目的,都是通过人的行动来构成委托人与外人的直接合同关系。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强调的核心是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并为了维护这样的确定性质而付出了代价,就是委托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到漠视,未能取得充分发展。故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采用广义概念,不仅承认大陆法中的“直接”关系,也承认大陆法中所谓“间接”关系[9],其间接(或隐名)主要指各种行纪关系及商经纪人等在商业活动中与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质的不公开人身份的关系[10]、理论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论的基础上,即认为人的行为等同于本人的行为。没有独立的行纪、居间制度,居间人、行纪人、拍卖人等都处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样的权利、义务。经纪人、人、中间人成为同义词。无怪乎,《牛津英汉百科大辞典》将英文“Agent”译为人、经纪人、中间人、掮客等,因此,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英美法系国家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人无可非议,完全符合实务。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论上,大陆法系法建立在区别论的基础上,严格区别委任(委托人与人的合同)与授权(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权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仅指人以被人名义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后果直接归属被人,系狭义的概念,学说上称之为直接。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与之应严予区别者,系所谓间接。所谓间接,系指以自己之名义,为本人之计算,而为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首先对间接人发生,然后依间接人与本人之间关系,而转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间接非属民法上所称之,只可谓为类似之制度而已。关于间接,民法仅于行纪设有特别规定,于其他情形,则依其内部法律关系处理之[11]、“证券经纪商系接受客户委托,为他人计算买卖有价证券,收取佣金之许可事业”,“证券经纪商向证券交易所申报买卖有价证券,乃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记算之交易”,“此所谓以自己名义为之,系指证券经纪商代客于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从事买卖,均以证券经纪商名义为之,而与该相对人订立契约即可。叫2可见,这里的证券公司经纪人不是人。在日本证券交易制度中,为了贯彻民法典上的狭义制度,将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接受客户委托,以证券公司名义为客户买卖证券规定为“佣金”,以区别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规定佣金适用《日本商法典》关于行纪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l5、16条更是明确规定,从事有价证券买卖之行纪或居间者为证券经纪商,很明显,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居间人,而非人,当然,由于英美证券法律制度领导着世界的潮流,大陆法系的国家或地区也不免深受其影响,最明显的一例是日本证券法律制度规定的“佣金”人,实质是行纪人,却仍沿用“”人的称谓。
三、我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法律关系的论证
确定我国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同样要从它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入手。关于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者的关系,我国理论界说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经纪商与顾客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关系。有观点认为是证券交易行纪法律关系或证券交易居间法律关系。有观点则认为是信托关系。还有观点认为是经纪法律关系。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和混淆。首先,证券法第137条在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时,条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该条将证券公司经纪人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法律上讲,中介的含义并不明确,需要进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与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和中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认为中介业务就是接受委托,进行竞价,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办理清算、交割、过户手续等等[14],这与同为本条规定的业务有何区别呢?如何理解该条中规定的与中介的概念及其关系呢?其次,同为,民法通则与证券法规定有出入。根据证券法第137条的规定,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主要业务之一就是客户买卖证券。我国法律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民法通则采用狭义的定义,规定“必须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以自己名义(而不是以被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间接归于被人,则不得称为叫[15]、也就是说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以投资者的名义在证交所进行交易,才为。然而,我国证券法第103条的规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经纪人执行客户委托须以自己名义进行。由此,我国证券法上的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同实务和合同法规定不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专章规定了行纪和居间制度。这些规定将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界定为行纪人、居间人,与民法通则的有关概念和规定一致,与证券法的有关内容有区别。如,合同法第4l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从该法草案的原条文”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证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规定来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证券。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上述种种不同规定导致证券公司经纪人在证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国目前的法律环境下,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主席梁定邦先生说过:”民法的范畴是证券法赖以建立的基础“,”没有任何专门的证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们亦要考虑民法及其他关于金融产品的法律的发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证券法应建立在民法的范畴之上。我们赞同这一观点。从法制系统工程来看,性质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规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词语及其含义应该保持一致。否则,将使整个法律体系混乱,给执法者和受法者的执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难。从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虽然特别法优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应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从几种相关制度的比较中探讨之。
1、委托和行纪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分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权的。委托和行纪在我国古已有之,民法通则中虽只明文规定了委托制度,但实务对行纪是肯定和保护的。合同法用专章,共10条条文规定行纪合同。就我国委托和行纪的有关规定与实务以及国外立法规定来看,二者存在以下区别: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无须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体即可。行纪人是多为具有特定行为能力的经济组织,一般都具有商号身份,如信托商店、证券公司等。第二,名义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第三,行为效果不同。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委托的行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的法律效果直接归于行纪人,间接归于委托人。委托人与交易的相对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交易中的权利义务均由行纪人和相对人直接承担,然后再由行纪人转移给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条和台湾民法典第578条也有如此规定。第四,行为的范围不同。作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围没有具体的限制,行纪却无此优遇。行纪人只能从事法律允许从事的业务。合同法第4l4、419条规定行纪人只能“从事贸易活动”、“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等。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对行纪的业务范围有限制。第五,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合同法第4l4条规定,行纪行为是有偿法律行为。
可见,在我国的法律环境下,委托与行纪有明显的区别。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尽管证券交易的最终结果由投资者承担,但证券公司经纪人接受投资者委托,以其名义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担相应责任,实属行纪行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条的规定正说明了证券公司经纪人是行纪人。区别和行纪的意义在于分清当事人及其责任。在行纪关系下,投资人只能与证券公司经纪人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对方。集中交易时直接交易双方是证券公司经纪人。若发生证券交易纠纷,投资者无权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求偿。此种法律关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证券公司经纪人不行使求偿权,投资者则会因不是当事人,没有求偿权,导致无法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为避免此弊病,我国台湾地区进行了特殊规定:“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责任或诉权时归于真正下单之投资人,证券交易法在l977年修正时,在第20条第4项规定:委托证券商以行纪名义买入或卖出之人,视为前项之取得人或出卖人”[17]、就是说,将投资者视为证券交易的直接当事人,有权超越证券商,直接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台湾地区的这一修正弥补了将证券经纪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为行纪关系的不足,值得参考。若将二者的关系确定为委托,那么,一旦出现交易纠纷或事故,权利、义务完全归于委托人(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经纪人无关,证券公司经纪人对证券市场和交易不负任何责任,投资者的利益必将无法得到及时合法的保护,此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及实务相谬。我国证券法将二者的关系规定为关系令人费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这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委托不符,与我国合同法相冲突,与我们的法律体系不合。
2、委托与居间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间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专章共4条规定居间合同。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行为。民法通则虽对居间没有明文规定,但实务上一直承认居间。从有关立法和实务上看,委托和居间虽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础上,但二者区别很大。第一,行为的内容不同。委托人本人与第三人签定合同,并可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内容,其处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义。而合同法第428条规定,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直接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其所办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义。第二,行为的名义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义为某一特定主体服务,对被人负责。而合同法第424、425条规定,居间人则是以自己名义从事媒介行为,对双方当事人负有诚实居间的义务。第三,有无偿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偿,也可无偿。合同法第426、427条规定,居间是有偿的,但只能在有居间结果时才能请求报酬。
可见,委托与居间有着本质的不同。证券法律制度允许证券商从事居间业务,就是说,允许证券商接受委托,为他人报告订约机会,介绍买方和卖方,或为订约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国证券法对此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在第137条规定了“中介”二字。《中华大辞典》将中介解释为媒介。因此,我们认为,证券法规定的“中介业务”中实际上就有上述的居间业务。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居间业务为数不少,理应受法律保护。有观点认为证券经纪商是居间人的观点与现代各国证券交易的实际情况不甚相符[18]、我们认为在一段时间内,随着行纪人提供的服务越来越全面,可能会大量出现居间人和行纪人重叠的现象,单纯居间业务渐少,似无存在之必要,但长远看来,随着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场的国际化,证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样化,居间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纪与信托的不同
我国理论界曾经称行纪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与行纪涵义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为了区别行纪与信托而继续称行纪。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衡平法的用益权制度,其实质是一种转移与管理财产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则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在行纪和信托关系中,行纪人和受托人虽都基于信任关系,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处分特定财产,但二者之间存有许多不同。第一,性质不同。合同法第414条明确规定行纪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而信托则是一种财产管理关系,英美法上的信托类似于大陆法中的某些他物权制度。第二,当事人不同。行纪的当事人为委托人手口行纪人,信托的当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所有权属受托人,利益属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为第三人。行纪关系的委托财产的所有权和利益均归于委托人,无分离的可能。第三,行为的内容不同。行纪人主要从事代客买卖等业务,而且必须服从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行为范围大于行纪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须以财产交付给受托人为成立要件,行纪则不以交付财产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责任不同。违反行纪合同主要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则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责任的信托责任[19]、第六,享有介入权不同。合同法第419条规定,在委托人无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对于受托出售或购入的物品,行纪人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购入或售出。这就是行纪人的介入权。在信托关系中,为防范利益冲突,禁止受托人拥有介入权。
可见,在行纪与信托之间,将证券公司经纪人定位于行纪人较为贴切,与我国证券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比较吻合。至于信托与委托、居间等的不同,无需赘述。关于证券经纪商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为经纪法律关系的观点,其所谓“经纪是指一方(经纪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利益从事物品的卖出和买入等行为并收取报酬的行为。”[20]我国台湾学者陈春山认为,所谓经纪依民法第576条之规定乃是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其他商业上之交易,而受报酬之营业。所谓经纪商,依证券交易法第15、16条之规定,乃是指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之经纪或居间之业务者21、对经纪的这种解释及其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实际上都是对行纪的有关规定,甚至条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纪”。我们同意这种观点。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及其即将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没有规定经纪法律关系,而是明确规定了行纪法律关系,再无必要规定一个与行纪法律关系基本相同的经纪法律关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乱和麻烦。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法律环境下,我国的民法范畴决定了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与投资人的关系应是行纪或居间法律关系,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应是行纪人或居间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为行纪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I、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证券公司经纪人向投资者收取委托买卖保证金或者托买证券的价款或托卖的证券的权利。《证券法》第141条规定“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41、42、43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这一权利对于保证证券买卖成交后的即时交割,维护证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场的秩序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设的资金账户或证券专户中,仍有足够支付其委托买卖所需的资金和证券,可以不再向证券公司交付资金或证券。第二,收取佣金的权利。证券公司给投资者移交完证券交易的结果后,有权依法定标准向投资者收取佣金。我国上海、深圳交易所的业务规则都规定了缴纳佣金的具体标准,并规定证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纳佣金的,有权从其资金专户或交保的资金中扣除。但受托买卖未成交时不得收取佣金。第三,有权要求投资者及时履行交割证券或交割代价或受领委托买进的证券。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72条的相关规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处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财产的权利。不论在一般的行纪合同中,还是在证券委托买卖合同中,法律都赋予行纪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时的单方解除合同权利。对委托人财物的处分权,实质上是证券公司对投资者交付的资金或证券所享有的质权性质的权利。本权利的适用对象是投资者不按期履行交割义务的违约行为。如《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5条的规定。第五,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证券公司经纪人在投资者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权对与债务有关的财产予以扣留,经过一定宽限期后,投资者仍不履行债务的,证券公司经纪人有就该项财产折价或卖得价款而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留置权。该权利针对投资者的各种违约行为而设置,并且只有在给投资者一定的宽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条规定了行纪人的留置权,《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6条规定了证券商的留置权。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忠实地履行投资者委托的事项。证券公司经纪人必须根据投资者的要求,为投资者利益考虑,选择对投资者最有利的条件,及时完成受托各项事项。《证券法》第4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0条和《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2条也有此类规定。这是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秩序出发的。第二,向投资者交付为其卖出证券取得的价款或为其购进的证券的义务。如我国《证券法》第l40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71条的规定。第三,向投资者及时报告交易结果的义务。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9条的规定。第四,对投资者委托的事项保密的义务。《证券法》第38条规定广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39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2条也有规定。第五,对委托人交付的资金和证券的保管义务。证券公司经纪人在占有资者进行交易所买入的证券或将要卖出的证券以及相关资金时,负有保管的义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深圳交易所业务规则》第4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市场业务规则》第6l条的规定。
(三)交易中作为居间人的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1、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权利。第一,收取报酬权。该权利是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一项主要权利。证券公司经纪人完成居间事务后,有权向委托人或向双方当事人请求报酬。这是居间的有偿性决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条进行了规定。第二,居间费用返还请求权。证券公司经纪人为完成居间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由委托人承担。通常情况下,证券公司经纪人所收费用包括在报酬内,如果所收报酬不包括此费用,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费用。合同法第426、427条予以规定。
2、证券公司经纪人的义务。第一,向委托人忠实而尽力地报告买卖机会或媒介的义务。根据投资者的委托,证券公司经纪人应该将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场行情及相关事项如实报告给投资者,以促使双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条规定之。第二,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证券公司经纪人即负有隐名的义务。在经济交往中,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证券公司经纪人对在居间活动中获悉的有关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以及各种信息、成交机会等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第2款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证券公司在从事居间活动时,违反自己的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
总之,我们认为,在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经纪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纪人或居间人,其权利义务是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权利义务。对我国证券法将其作为人的规定极有必要予以解释为适用行纪人或居间人的有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将《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理顺,保证法律的统一,发挥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作用,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循环。
注释:
①吴弘,证券法论[M]、北京:世界图书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潘金生主编,中外证券法规资料汇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张育军,美国证券立法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董安生主编,英国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杨志华,证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184。
⑥[10]陶希晋、佟柔主编,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59、265。
⑦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l988、415。
⑧何美欢,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6。
⑨罗伯特·霍恩等,德国私法与商法[M],1982年英文,226。
[11]王泽鉴著。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M],台北:三民书局,l996、364。
[12]吴光明著,证券交易法[M]、台北:三民书局,1996、113。
[13]参见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p、138。
[14]李双元,李晓阳主编,现代证券法律与实务[M]、长沙: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199。
[15]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梁定邦:证券法的领域(J)。载中国证监会主编。证券立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余雪明、证券交易法[M]、台北: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1990、128。
[18]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