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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管理条例(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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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管理条例篇1

《*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年10月27日经*市第*届人大常委会第*次会议通过,并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自*年5月1日起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行政区域内性病、艾滋病的管理,有效控制性病、艾滋病的发生、传播,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现提出贯彻实施意见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市性病、艾滋病的发病率呈持续上升趋势,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据不完全统计,1999年我市性病报告发病率已达到15536/10万,比1991年上升了近4倍,而实际发病率可能高出报告发病率2-4倍;目前,我市相当一部分区(市)县已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若不加以积极的预防和控制,将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严重制约我市两个文明建设。对此,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以江总书记“*”重要思想为指导,本着对人民群众健康和社会文明进步高度负责的态度,充分认识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发生和传播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切实加强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它作为一项民心工程来抓,抓出成效。认真组织《条例》的宣传贯彻,制定本地区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规划,成立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机构,适时召开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分析研究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对策,协调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条例》。要按《条例》要求,设立开展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必要的专项经费,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各级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密切配合,共同抓好性病艾滋病防治的综合治理

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是一项社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四川省预防控制性病艾滋病条例》及《*市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紧密配合,按照部门和机构的分工,切实履行职责,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主动做好工作?/P>

公安部门要坚决打击、取缔、吸毒活动,扫除丑恶现象,净化社会环境。对被收容教育的人员及被强制戒毒人员进行预防性病、艾滋病知识的宣传教育。对抓获的人员和吸毒人员,应在规定时限内通知同级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并协助进行性病、艾滋病检查。对查出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按《条例》有关规定,实行强制治疗管理。其检查治疗费用,原则上由本人或家属负担,可以从人员被扣押的财务中预留或先行扣除。确实无力负担的,公安机关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解决。对犯罪嫌疑人员中患有性病、艾滋病的,应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送指定的医疗机构实行强制隔离治疗。对拒绝、阻碍性病、艾滋病防治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性病、艾滋病病人及其他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要积极配合《条例》的实施,有计划地播放、刊登防治性病、艾滋病的医学知识和有关法律常识,宣传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增强市民自我保护意识,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和社会风尚。

新闻单位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按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刊登医疗广告。未经批准,不得刊登、性病、艾滋病广告和变相性病、艾滋病广告。严禁刊登、虚假性病、艾滋病诊疗广告。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在中等以上学校开展性病、艾滋病预防知识宣传教育,并纳入健康教育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必需的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做好经费使用的监督工作。

民政部门要严把婚姻登记关,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艾滋病、梅毒、淋病病人及感染者未治愈的,不予办理婚姻登记。

计划生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性病、艾滋病的防治专业机构做好性病、艾滋病的防治专业机构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预防和控制性病、艾滋病的传播,提高人口素质。

工商、物价、体育、药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条例》的规定各司其责,主动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群众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职工、青年和妇女宣传性病、艾滋病预防知识和科普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道德、恋爱、婚姻及家庭观念,自觉抵制社会丑恶现象的侵蚀。

三、严格执法,统一实施性病艾滋病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制定《条例》的具体实施意见,对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有计划地组织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广大医务人员认真学习《条例》,并对从事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的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业务技术水平。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展版、宣传画、宣传手册、义诊咨询等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宣传形式,向群众宣传《条例》及性病、艾滋病的危害和防治知识。

认真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大执法力度,综合整治性病诊疗市场。《条例》实施前后,市和各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全市开展性病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专项清理整顿,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性病诊疗执业许可制度。凡在《条例》实施后未取得《性病诊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展性病诊疗工作,违者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和管理机制,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综合治理,使性病诊疗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管理,切实保障我市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性病、艾滋病诊疗机构要加强对性病、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的医疗管理,规范诊疗行为,防止医源性感染,做好为就诊者保密的工作。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要严格依照《条例》有关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母婴的保健,做好性病、艾滋病防治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全市区域卫生规划和工作需要,确定性病、艾滋病防治专业机构,并健全性病、艾滋病疫情监测报告网络,加强对高危人群、重点人群和采供机构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性病、艾滋病监测管理,遏制性病、艾滋病的蔓延。各级卫生防疫站要按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逐步开展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池、游泳池、理发店、美容店、歌舞厅等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的性病、艾滋病监测体检工作,检查项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检查费用由受检单位或本人负担。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2

第66号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已于2006年12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27日

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12月2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加强宣传教育,采取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艾滋病防治协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资和慈善活动,鼓励和支持建立关爱场所及志愿者服务组织。

单位和个人向艾滋病防治事业捐赠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预防工作,对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以及其他相关工作的人员,建立职业意外感染的应急处理、治疗、工作、生活等保障制度。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制定艾滋病防治宣传工作计划,并报宣传主管部门。

宣传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和检查有关媒体的具体执行情况。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宣传,无偿刊登、播放艾滋病防治的公益广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镇繁华地段设置艾滋病防治大型公益广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辖区内设置健康教育宣传专栏,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宣传教育信息、师资培训等技术支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并为其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服务。

用工单位应当对员工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有关课程。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院校在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培训时,应当将艾滋病防治策略列为培训内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和外来人员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栏,提供艾滋病防治资料。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结合科技、文化、卫生下乡活动,加强农村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演出艾滋病防治节目和播放宣传教育片。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其经营场所内开展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全省艾滋病监测网络。

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工作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艾滋病的监测、流行病学调查和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筛查检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免费提供艾滋病咨询、检测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地址及联系方式。

承担艾滋病咨询、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进行艾滋病强制性检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测;对符合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劳动教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内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检测、预防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立筛查实验室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艾滋病预防和控制的需要,经本人同意,可以对孕产妇、手术病人进行产前、手术前艾滋病检测,但不得收取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被检测确认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取医学监护、消毒措施,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令其提前出境。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县(市、区)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县(市、区)一级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设立艾

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

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和确证实验室的条件、审批、管理及检测规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不得隐瞒、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艾滋病疫情互相通报和信息交流工作。

艾滋病疫情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开办戒毒治疗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中,开展吸毒成瘾者的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在吸毒人员较为集中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医疗卫生机构组织开展清洁针具免费交换工作。

有相应资质的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开展一次性使用无菌自毁型注射器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预防艾滋病推广使用安全套和在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加强推广使用安全套等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措施,组织实施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设置、维护和安全套社会营销工作,向已婚育龄人群(含外来人员)免费发放安全套。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以及其他需要采取干预措施的人群,免费发放安全套。

工商、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套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安全套质量。

第二十七条 宾馆、旅店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其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

旅游、文化、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放置安全套、设置安全套自动售套机的工作加强指导和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必须进行严格消毒,保证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招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对未经艾滋病检测、核查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禁止采集或者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采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但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对用于艾滋病诊断、治疗和可能造成皮肤、粘膜破损的医疗器械必须严格消毒,安全处置废弃物,防止艾滋病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菌(毒)种和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扩散。

第三十三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并协助公安、司法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职业暴露预防性药品储备库,确保职业暴露后使用预防性抗病毒药物的需要。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在履行职务活动中,有关人员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的,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艾滋病职业暴露专家组指导下处置。

第四章 治疗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临床指导医疗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

指定的临床指导、诊治医疗机构必须配备艾滋病诊治的设备和技术力量。

第三十五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抗病毒治疗、住院治疗和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内窥镜检查、口腔治疗等侵入性操作的诊疗,应当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的病人是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推诿或者拒绝对其其他疾病进行治疗。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

对确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将诊断结果告知其本人、配偶或者监护人,并给予医学指导。因艾滋病防治和社会保障等工作需要,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有关信息告知民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十七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经常居住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医学管理,建立个人档案,并定期进行医学随访。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人群的干预工作,做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和预防工作,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营造友善、理解、健康的生活环境,鼓励其采取积极的生活态度,配合检查、治疗。经常居住地已建立关爱场所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可以在关爱场所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三十八条 监狱、看守所、戒毒场所、收容教育所、收容教养所、劳动教养所等监管场所的被监管人员,被确诊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监管单位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在监管场所内对其进行医学管理;但对于已经发病的人员,由监管单位配合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实行隔离治疗或者依法申请监外(所外)执行。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依法获准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直系亲属。

第三十九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日常消毒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死亡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火化。入境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居民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死亡后,其尸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四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从事的工作可能传播、扩散艾滋病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

单位调整工作,所在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调整其工作岗位,但不得因此解除聘用或者劳动合同,并对其病状及调整原因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亲属,不得侵犯、剥夺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卫生服务、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婚姻、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保密。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其本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流行病学调查,接受医疗卫生机构的治疗和医学指导;

(二)就医时,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三)申请结婚登记前,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如实向对方说明,并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四)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先将感染或者患病的事实告知对方;

(五)学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知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第四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用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体液等威胁他人。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第五章 保障与救助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防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切实保障宣传教育、预防控制、检测、监测、监督、关怀和救助所需的各项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海岛地区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并将符合规定的艾滋病专科医院纳入定点医院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和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及婴儿人工代乳品。

第四十六条 因职业暴露而致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

从事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管理等容易发生艾滋病职业暴露相关工作的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四十七条 对本省生活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的未成年子女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接受基础教育制度。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对象,学前教育阶段免保育费,义务教育阶段免学杂费、课本作业本费、住宿费,高中教育阶段免学费、代管费和住宿费。

第四十八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所在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享受城乡低保待遇;对低保对象以外的困难户,应当给予生活和医疗分类救助。

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救助手续,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或者未实施目标责任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布艾滋病疫情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配合有关部门对服务人员落实防治艾滋病的行为干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公用物品和器具未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对医疗器械进行严格消毒,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未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医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落实艾滋病防治专项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阻碍艾滋病防治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3

[关键词] 地震;板房医院;新生儿;院感;管理

[中图分类号] R473、72 [文献标识码]C [文章编号]1674-4721(2010)04(a)-093-02

新生儿科是医院感染高危区,本院由于地震而建立板房医院,结合本院板房医院的情况,采取一系列措施有效降低了新生儿院感的发生。现将新生儿病房医院感染管理中的对策总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本科为二级乙等妇幼保健院儿科,受条件限制为板房医院。本科分为新生儿科和普儿科,新生儿科为有陪伴病房,设床位20张。地震后2008年9 月~2009年12 月共收治的新生儿458 例(观察组)。其中,新生儿肺炎243例,新生儿病理性黄疸150例,早产儿28例,新生儿窒息(轻度)30例,新生儿脐炎5例,新生儿低血糖2例。地震前同期2006年9月~2007年12月收治的新生儿378例(对照组),其中,新生儿肺炎172例,新生儿病理性黄疸137例,早产儿35例,新生儿窒息(轻度)27例,新生儿脐炎5例,新生儿低血糖2例。

1、2 方法

1、2、1 医院感染监控工作由护士长全面负责,并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和监测项目,建立健全了新生儿病房消毒隔离制度、工作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保洁措施、医疗废物处理规定及新生儿院内感染控制评分标准等系列规章制度。定期对科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对医院感染工作的认识。每个月进行消毒工作的总结,认真查找问题,发现问题及时讨论并解决。工作中一旦发现有感染迹象,立即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防止感染的蔓延。

1、2、2 在现有的条件下将新生儿病房与普儿病房隔开,形成相对独立区域。新生儿室分为感染间和非感染间,相对隔离。一旦发现患有传染病或可疑传染病患儿时,及时将患儿安置到隔离病室或相对隔离区,用物专人专用,根据不同的传播方式采取不同的隔离措施。

1、2、3由于为有陪伴病房,因此加强对陪伴的管理尤为重要,我们采取发放陪伴卡,严格控制无卡陪伴入内,一个新生儿只能一个陪伴入内,同时在进门口设置洗手池,教会家长卫生洗手法,做好手卫生工作的健康教育工作,换陪伴鞋,穿隔离衣,同时每个暖箱配置一瓶快速手消液,教会陪伴使用方法。

1、2、4 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各种医疗器械如导管、插管、雾化器、暖箱、蓝光箱、红外线抢救台等应规范消毒,每天派一副班负责使用中暖箱的日常清洁工作(清水清洗),清洁毛巾一用一消毒,出院后进行终末消毒,500 mg/L含氯消毒强效液擦拭,特别是暖箱内部要彻底消毒。凡常与患者接触的物品,如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奶具等应根据各种物品性能及使用情况采取不同消毒方法,以切断医院感染传播。

1、2、5加强患儿的基础护理[1]:如皮肤护理,口、鼻、眼的护理;臀部护理;新生儿被服应经过高温消毒后备用,包裹婴儿的用物一人一用一消毒,用过的被服放带盖的桶内,不要随意扔在地上,更不能与其他污物混放,每日送洗衣房单独清洗和消毒处理。新生儿奶瓶用毕及时清洗,一人一瓶一消毒,牛奶要现吃现配。婴儿毛巾、手帕需一人一巾。

1、2、6 室内通风[2]:每日保证新生儿室内通风2~3次,每次20~30 min,保持适宜的温度24~26℃,相对湿度55%~65%。室内放置空气净化器,每日消毒1次,新生儿室内床及床头柜、桌椅每日用含氯消毒液擦洗,新生儿出院时,新生儿床单位进行终末消毒。每日含氯消毒液拖地3~4次,床头桌每日用含氯消毒液擦洗2次,每个月做空气培养,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切断空气传播途径。

1、2、7合理使用抗生素:在广泛使用抗生素的病房里,尤其是使用广谱抗生素时,因抗生素是细菌产生耐药性的主要推动力[3],所以应严格掌握选用抗菌药物的基本原则,对抗生素实行分级管理,均严格在上级医生的指导下使用。

2 结果

观察组发生医院感染7例,其中上呼吸道感染4例,胃肠炎2例,静脉炎1例。对照组发生医院感染11例,其中上呼吸道感染5例,下呼吸道感染3例,皮肤软组织感染2例,脐炎1例。两组资料对比结果见表1。

3 讨论

3、1板房医院新生儿病房医院感染管理中存在主要易感因素

新生儿长期处于宫内的无菌环境,缺少各种微生物抗原的刺激,尚未成熟的免疫系统处在一定程度的抑制状态,对很多微生物缺乏抗定植能力而易发感染[4]。

“5・12”地震后本院由于受条件限制为板房医院,新生儿院内感染除与医护人员因素、各类侵入性操作因素及长期广谱抗生素应用等传统因素有关外,板房医院环境因素建筑布局受限,病房空间相对狭小,消毒设备不完善,管理起来难度较大,造成易感人群的高度密集也对其有一定影响。同时,病室通风换气不良,易造成空气污染,也是新生儿院内感染的因素之一[5]。

3、2预防院内感染的管理措施

地震后本科在现有的条件下将新生儿病房与普儿病房隔开,形成相对独立区域。新生儿室分为感染间和非感染间,相对隔离。同时加强对陪伴的管理,笔者采取发放陪伴卡的措施进行管理,同时,严格掌握选用抗菌药物的基本原则,对抗生素实行分级管理,均在上级医生的指导下使用。

综上所述,尽管新生儿科是医院感染的高危区,尽管本院为板房医院,但是预防是最好的防治手段,通过实践,高度重视新生儿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规范管理程序、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措施得当,本科的新生儿院内感染得到了很好的控制。

[参考文献]

[1]陈夏莲,沈灯霞、新生儿科院内感染控制的体会[J]、江西医药,2009,44(8):846、

[2]席建宏,古丽苏玛依・热合曼、新生儿病房院内感染控制的护理管理体会[J]、新疆医科大学学报,2008,31(2):222、

[3]牛桂林、新生儿重症监护室医院感染现患率调查及护理措篪[J]、中国实用护理杂志,2004,20(6):55-56、

[4]董海峰,张玮、新生儿医院感染323例临床分析[J]、实用儿科临床杂志,2002,17(5):467-468、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4

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内蒙古林西 025250

[摘要] 目的 了解林西县2012年法定传染病疫情流行特征及防治效果,为今后预防控制传染病提供科学依据。方法 采用描述流行病学方法,对林西县2012年传染病疫情报告资料进行统计分析。结果 2012年林西县24家医疗机构共报告传染病14种1022例,总发病率505、06/10万。无死亡病例。与2011年相比发病率下降了20、47%。结论 2012年林西县法定传染病疫情总体呈下降趋势,但乙肝、丙肝、梅毒、淋病等血液及性传播疾病的发病率明显升高,林西县传染病防治工作应以此为重点,同时密切关注新发传染病动态。

[

关键词 ] 报告传染病;发病率;疫情分析

[中图分类号] R1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2-5654(2014)11(c)-0033-02

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及相关信息的及时分析是指导传染病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了解林西县法定报告传染病的流行特征及防治效果,为今后预防控制传染病提供科学依据,对我县2012年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进行分析。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人口资料来源于林西县统计局,2012年1月—2012年12月法定传染病疫情资料来自传染病网络直报系统中的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系统。

1、2方法

采用描述流行病学方法,对林西县2012年1月—2012年12月传染病发病数、发病构成、流行病学特征进行统计分析。

1、3统计学方法

用Excel2003软件录入分析,使用spss13、0对林西县2012年传染病疫情报告资料进行统计分析,计数资料用百分数表示。

2结果

2、1疫情概况

2012年辖区24家医疗机构共报告传染病14种1022例,总发病率505、06/10万。无死亡病例。与2011年相比发病率下降了20、47%。全年无甲类传染病病例报告,无传染病疫情暴发流行。

2、1、1乙类传染病2012年乙类传染病报告9种953例,占发病总93、25%。发病数居于前五位的是乙肝(538例、)布病(171例)、肺结核(144例)、梅毒(72例)、痢疾(22例)。比2011年发病率上升的病种有梅毒(239、92%)、丙肝(57、13%)、淋病(18、97);发病率下降的病种有痢疾(24、14%)、布病(9、82%)、肺结核(5、88%)。

2、1、2丙类传染病2012丙类传染病报告5种69例,占发病总数的6、75%。丙类传染病中居于前三位的病种有手足口病(52例)、流行性腮腺炎(11例)、其它(3例)。

2、1、3其他传染病2012年报告的其他传染病5种41例,发病数居于前三位的是水痘(18例)、结核性胸膜炎(13例)、尖锐湿疣(5例)。见图1。

2、2传染病发病构成

肠道传染病包括甲肝(4例)、肝炎未分型(3例)、细菌性痢疾(22例),占总发病数的2、84%;呼吸道传染病为肺结核(144例),占总发病数的14、09%;自然疫源及虫媒传染病布病(171例),占总发病数的16、73%;血液及性传播疾病包括乙肝(447例)、丙肝(84例)、淋病(6例)、梅毒(72例),占总发病数的59、59%。见图2

2、3流行病学特征

2、3、1地区分布全县各乡镇均有发病,发病数最多的是林西镇,报告传染病370例,占发病总数的36、2%,其他乡镇依次是新城子镇114例、新林镇114例、五十家子镇112例、统部镇93例、官地镇85例、大井镇70例、大营子乡55例。

2、3、2人群分布①职业分布。发病数居前五位的职业是农民(742人)、散居儿童(159人)、托幼儿童(148人)、学生(100人)、不详(43人)。农民占发病总数的58、24%,散居儿童占发病总数的12、48%,托幼儿童占发病总数的11、62%,学生占发病总数的7、849%。②年龄和性别分布。发病年龄居前五位的是50~115人、45~107人、40~100人、55~98人、60~73人。男性发病人数为606人,占发病总数的59、3%,女性发病人数为416人,占发病总数的40、7%,男女性别比为1、46:1。

2、3、3时间分布全年均有传染病报告,发病月份居前三位的是六月(111例)、二月(110例)、三月(103例)。

2、4传染病预警信息

2012年传染病自动预警系统共接到7条,其中麻疹5条,痢疾2条,经数据监测分析、电话核实及现场流行病学调查,均排除疑似事件,及时处置率为100%,24h内预警信息判定处置的及时率、疑似事件现场调查率和附件上传率均达100%。无聚集性病例和突发事件。

3讨论

2012年林西县共报告法定传染病1022例,发病率为505、06/10万,低于当年全国(515、94/10万)发病率[1]。与2011年相比,2012年报告的传染病发病率下降了20、47%,2012年报告发病前五位的病种是乙肝(538例)、布病(171例)、肺结核(144例)、丙肝(84例)、梅毒(72例)。

经统计不同传播途径的传染病发病率及构成比显示,林西县传染病以性传播和血液传播疾病为主,占发病总数的59、59%,居传染病发病首位,以丙肝、梅毒、乙肝、淋病为主,四种传染病发病率均呈上升趋势,丙肝发病率上升了57、13%,与国内报道一致,据卫生部统计[2],我国丙肝发病率逐年增加,从2003年—2010年的7年间增加了6倍以上。职业以农民为主,占发病人数的92、86%,年龄集中在35~80岁之间。丙肝疫情不断上升的原因一是丙肝并无有效疫苗进行防控,二是阻断丙肝的传播有一定难度,三是丙肝起病具有隐匿性,人感染丙肝病毒后大都长时间无明显临床症状但具有传染性。梅毒发病率上升了239、92%发病年龄在15~80岁之间,职业以农民为主,占发病人数的77、78%。65岁以上的病例占发病总数的34、72%,年龄最大的84岁,男女性别比为1、78:1,老年人梅毒感染率增高的原因一是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老年人的性活跃年龄也随之延长,加之退休之后闲暇时间多,生活比较空虚,而老人口袋里又有钱,所以导致老年人光顾色情场所的人数增加,造成了老年人梅毒感染人数的上升。二是老年人住院率比较高,术前进行梅毒血清学检测从而发现感染者。在老年梅毒病例中,男性要多于女性,这主要是男性生理上要比女性需求强烈。乙肝发病率上升4、03%,15岁以下人群发病率较低与乙肝疫苗预防接种纳入儿童计划免疫及15岁以下儿童乙肝疫苗查漏补种工作落实到位有关。20~60岁发病率高,一是幼年感染成人发病;二是随着城市化的迅猛发展此年龄段人口流动频繁感染机会增多;三是人们自身不良的生活方式促进了感染的发生。乙肝发病职业以农民为主,占发病总数的87、47%,男女性别比为1、46:1。呼吸道传染病仅有肺结核报告,发病率下降6、69%,这与肺结核归口管理提高治愈率有关[4]。麻疹零报告,为实现2012年消除麻疹的目标[3],2010、2011年全县实行麻疹强化免疫,2012年进行麻疹查漏补种,在比邻旗县发生麻疹疫情暴发的情况下,我县的麻疹防控工作经得住考验,没有麻疹病例报告,麻疹控制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肠道传染病呈下降趋势,与经济发展、生活条件、方式改变、卫生状况改善、防病意识增强有关。自然疫源及虫媒传染病仅有布病报告,发病率下降了9、82%。该县是布病历史流行区,经过多年努力,1987年达到国家稳控标准,2000年布病在我县死灰复燃,到2005年已经波及到全县8个乡镇,呈逐年上升趋势,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严格落实布病防控各项措施。一是在确保政府领导到位,资金落实到位的情况下,实行布病患者免费治疗;二是加强宣传干预工作,做到了布病预防关口前移;三是布病患者筛查工作做到了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布病患者发现关口前移;四是充分发挥卫生畜牧部门的联动作用,全力加强源头防控,密切合作,互通信息。通过以上措施的落实布病疫情得到控制,发病率稳中有降。2012年丙类传染病报告最多的是手足口病,与2011年相比发病率下降了84、61%,林西镇发病率最高,可能与城镇居民健康意识强、医疗资源集中和方便就医有关[5]。散居儿童和托幼儿童占发病总数的88、46%,主要与这部分人员抵抗能力差、健康和卫生意识尚未建立、个人卫生习惯不良有关。6~7月及10月为发病高峰期,与多数文献报道相近[5]。

预测预警是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期发现、提前处置、消除隐患、降低危害和节约成本的理想方法[6]。2012年我县共接到预警信息7条,其中麻疹5条,痢疾2条。

[

参考文献]

[1]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2012年度全国法定传染病疫情概况[S]、2013、

[2]卫生部《2013年全国法定传染病报告发病、死亡统计表》[S]、2014、

[3]卫生部、2010—2012年全国消除麻疹行动方案[S]、2010、

[4]常艳珍,牛侨,杜中强、长治市2005—2010年法定报告传染病动态分析[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杂志2012,28(2):164-166、

[5]罗晓玲、深圳市罗湖区2010—2012年法定传染病疫情分布情况[J]、中国卫生产业杂志2014,24(2):75-76、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5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畜禽产品同《条例》第二条规定。

第三条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分为三类:

一类:口蹄疫、蓝舌病、牛瘟、牛肺疫、非洲猪瘟、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鸡瘟(A型流感)、非洲马瘟。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副结核病、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猪丹毒、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猪萎缩性鼻炎、牛地方性白血病、牛流行热、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羊痘、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马鼻腔肺炎、鸡新城疫,禽霍乱、鸡马立克代病、鸡白血病、雏白痢、鸭瘟、小鹅瘟、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兔魏氏梭菌病、兔螺旋体病、兔出血性败血症。

三类:疥癣、钩端螺旋体病、日本血吸虫病、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棘球蚴、球虫病。

本实施细则规定以外的畜禽传染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兽医卫生防疫站、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上统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依照条例规定具体负责进行畜禽、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畜禽、畜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须按照《条例》、本实施细则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农牧主管部门制定的畜禽防疫规章、制度、办法、标准、计划、规划、措施,负责做好本系统的畜禽防疫工作,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军队的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由军队自行负责。

第五条畜禽、畜禽产品进出口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执行,检出患一二类传染病的畜禽或染疫产品时,应及时报送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

第六条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根据《条例》,负责起草制定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行政规章、制度、办法、技术规范、标准以及规划、计划;

(二)规定、公布国家畜禽防疫、检疫对象;

(三)负责全国的畜禽、畜禽产品和有关方面的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管理贯彻《条例》所需的各项证、章、标志;

(五)管理和国家畜禽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的职责为:

(一)负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二)拟定地方畜禽防疫规划、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起草或制定地方畜禽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管理办法、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防疫、检疫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畜禽疫情调查、监测、组织疑难病症的诊断和疫情的扑灭。

(三)负责组织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的科普活动、技术指导、技术推广,总结推广技术承包责任制和畜禽保险制等经验。

第八条根据《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全国各级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要加强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的建设,充实技术力量,提高技术人员素质,配备防疫、检疫检验和兽医卫生监督仪器设备。

第二章畜禽传染病的预防

第九条对需要强制免疫接种的防疫对象,实行免疫证明管理制度。

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等以及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部署,做好畜禽防疫等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十条对畜禽饲养、生产、经营单位和饲养专业户预防畜禽疫病的要求:

(一)畜禽饲养场、饲养专业户必须由兽医卫生人员负责兽医卫生工作。种畜场、种禽场和饲养场必须设有兽医卫生专职人员,并要有病畜禽隔离和粪便、污物处理、消毒等设施。

(二)家畜改良站(包括家畜配种站、繁育站、冷冻站)、种畜场、种禽场、配种专业户饲养的种畜禽必须无规定的传染病。

(三)凡引进种畜、种禽的单位,种畜、种禽进场后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确认无规定的传染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从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到达场、户后,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口岸动植物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及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必须符合畜禽防疫要求,并接受农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一)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应符合下列防疫要求:

有专门兽医卫生检验机构,并配备有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专职工作人员和必需的检疫检验设备;直接从事检疫检验的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达到兽医专业中专以上水平。

有病畜禽隔离和专用急宰车间;有病畜禽尸体、肉类的无害化处理专用设施,有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有符合防疫要求的运载畜禽、畜禽产品的工具和容器。

有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

(二)其他从事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户的畜禽防疫要求,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畜禽饲养场、改良站、种畜禽场、屠宰厂(户)、肉类联合加工厂、仓贮场所的建设,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须报请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经审查合格方可办理施工手续,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接到申报书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畜禽交易市场和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畜禽种类分设专用场地,对场地要进行经常地、定时地清扫、消毒,对粪便、垫草、污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装运畜禽的车辆、飞机、船舶途经疫区,畜主或其委托人不得在疫区车站、机场、港口装添草料、畜禽饮水和有关物资。

运输途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准宰杀、出售病畜禽及病死畜禽,不准沿途抛弃病死畜禽或腐败变质畜禽产品、粪便、垫草和污物。途中病死畜禽以及粪便、垫草、污物,必须在指定站或到达站卸下,并在当地兽医卫生人员监督下,由货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十五条运输畜禽、畜禽产品的车辆、船舶、机舱以及饲养用具、装载用具,货主须在装货前和卸货后进行清扫、洗刷,并由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指定单位实施消毒,出具消毒证明,消毒费用由货主承担。清出的垫草、粪便、污物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建立省与省、县与县之间的地区性联防协作关系。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畜禽传染病流行情况,定期或临时组织对所辖区域内的畜禽进行疫病检验和监测。

对下列畜禽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一)种用畜禽: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蓝舌病、牛地方性白血病、副结核病、牛肺疫、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粘膜病。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传染性贫血、马鼻腔肺炎。

种羊:检口蹄疫、布氏杆菌病、蓝舌病、山羊关节炎脑炎、绵羊梅迪维斯那病、羊痘、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猪传染性水疱病、布氏杆菌病、猪霉形体肺炎、猪密螺旋体痢疾。

种兔:检兔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新城疫、雏白痢、鸭瘟、小鹅瘟、白血病、霉形体病。

(二)奶牛、奶山羊、役用马、骡、驴的检验要求,分别同种牛、种羊、种马、种驴。

(三)役用牛、育肥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副结核病、牛肺疫。

对即将屠宰的畜禽只做临床检查,主要检查下列疫病:牛检口蹄疫、炭疽;羊检口蹄疫、炭疽、羊痘;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疱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炭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可以增加检验、监测对象。

第十八条家畜出售前,畜主须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售。

供屠宰的家畜,在县境内流通的,由当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乡(镇)畜牧兽医站实施检疫。凡有条件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的,应到饲养户(或饲养单位)检疫;条件不具备的,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检疫。

种用、乳用、役用家畜和种禽,以及运出县境的家畜,其出售前的检疫,须在启运前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

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生产的畜禽产品由厂方实施检疫检验。

其他畜禽屠宰、加工单位和个体户所屠宰、加工的畜禽、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检疫检验。

检疫委托工作由农牧主管部门的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需要进行。被委托检疫单位应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委托检疫证书,在委托检疫权限内行使检疫职权。

第十九条防疫检疫机构或单位,须按照前条规定的权限实施检疫,并对检疫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分别按以下规定出具检疫证明:

在县境内流通的畜禽出具畜禽产地检疫证明。

运出县境的畜禽(自然毗邻两县交界的乡除外),出具畜禽运输检疫证明。

畜禽产品出具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胴体尚须加盖验讫印章或钳封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运出县境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分别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输单位和个人凭上述证明承运。

经铁路运输的畜禽、畜禽产品,货主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经农牧主管部门在铁路的机构或人员监督检查并签证后,铁路部门方可承运。农牧主管部门未在铁路派设机构和人员的地区,铁路部门凭有效期内的畜禽运输检疫证明、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办理承运。

第二十一条发现病死畜禽及其产品须按规定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出具检疫检验证明。不得出具伪证。

第二十三条禁止经营下列畜禽、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无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检疫检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

(四)染疫、有害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一般为7天以内,畜禽产品为30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牧主管部门所属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设一定名额的兽医卫生检疫员,负责执行辖区内畜禽、畜禽产品的检疫检验工作。兽医卫生检疫员由具备兽医专业中等以上水平的人员担任,经县级以上农牧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由省级农牧主管部门发给兽医卫生检疫员证书。

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为:

(一)实施畜禽、畜禽产品检疫检验,并出具检疫(验)证明;

(二)协助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6

事件应急条例》根据实践经验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新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对完善我国

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法律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22、16;r5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2—0104—04

on building legal sy~em response to emergency public health incidents、li hui、 p school of law ,shanghai university,

20__36

【abstract】 some countries’effective response mechanisms and legislation regarding emergency public health incidents

was introduced briefly in this paper、in addition to,the stipulates regarding emergency treatm ent to emergency public health in—

cidents in the new regulations emergency regulations regarding emergency public hea lth incidents was carefully analyzed basis

on domestic practical experience and foreign beneficial practices,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legal system respo nse meeh—

anism in emergency public health incidents was also offered、

【key words】emergency public health incidents;the emergency regulations regarding emergency public health inci—

dents;building legal system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将严重威胁公众健康,极大挑战政府管

理、剧烈冲击社会秩序,使法律和国家体制面临冲击和挑战。

20__年春夏,面对突如其来的sars疫情,党中央、国务院采取

了一系列果断的、有效的措施。特别是在采取行政措施的时候

重视依法办事,把《传染病防治法》的实施提上了日程,同时紧急

立法,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应急处理纳入法制化的管理轨道。因此,深入分析和研究应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机制与立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意

义。

当前,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已成为全球性的课题,各国对

此都极为重视。因此,探究他国行之有效的反应机制及立法,对

于建立和完善我国在突发性传染病、环境灾难乃至生化恐怖袭

击的公共卫生危机应对机制上有着现实和深远的借鉴意义。

美国关于防范传染病的联邦法律主要是《公共卫生服务

法》,又称“美国检疫法”。该法于1994年通过,主要内容包括明

确严重传染病的界定程序、制定传染病控制条例、规定检疫官员

的职责、对来自特定地区的人员和货物以及有关场所的检疫等

做出了详尽的规定,还对战争时期的特殊检疫进行了规范。《公

共卫生服务法》第264款赋予卫生总局医务主任颁布与实施防

治规定的权力。若卫生总局医务主任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在

防止传染病传人美国或其属地、或者防止传染病蔓延有必要时,

经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批准,有权制定和实施传染病控制条

例。为执行和实施条例,医务主任根据自己的判断认为有必要

时,也可实施查验、消毒、卫生处理和虫患检验。该条款还规定

了对传染病患者和感染者的留验、隔离或限制性放行等。可对

任何被认为感染上传染病在传染期内从某一州迁移或即将迁移

至另一州的人员、可能成为人类感染源且在传染期内从某一州

迁移或即将迁移至另一州的人员实行留验和查验,一旦发现传

染者即对其实行必要的隔离。美国防范大规模流行性病的法律

除联邦法律外,还有州、县等地方性法规。

俄罗斯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良好工作环境、预防和防止

大规模流行病传播等公共卫生方面是世界上最严格的国家之

。1999年俄罗斯立法机构通过了《联邦公民流行病防疫法》

(以下简称为《防疫法》)为俄罗斯公民实现健康保障和良好环境

提供了法律依据。《防疫法》明确规定了公民流行病防疫的基本

原则、具体防范措施、联邦卫生防疫局的职能、政府在卫生流行

病方面的调解作用以及违犯《防疫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俄罗斯

联邦卫生流行病防疫局是执行和实施防止流行病传播的惟一职

能机构。《防疫法》规定的防治流行病大规模爆发的基本原则

是:根据流行病的传播状况预告、预防和预测可能出现的变化;

制定统一的卫生防疫计划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交通工具、机场、

车站等公共场所的卫生防疫检查;必要时制定和实施流行病防

疫联邦专项计划;加强流行病防疫宣传工作;要求公民、企业、机

关和法人团体严格遵守和执行卫生防疫措施;紧急组织科研机

构对流行病的病原和机理进行科学研究;坚决执行国家财政预

法律与医学 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算保障防范措施。

日本在对大规模传染病的预防、处理、治疗及紧急应对方面

的法律主要是1998年10月制定的《关于感染症预防及感染症患

者医疗的法律》(以下简称《感染症预防及医疗法》)和1951年颁

布并经过了多次修改的《检疫法》。《感染症预防及医疗法》规

定:传染性疾病分为4类:第一类传染病包括埃博拉出血热、克

里米亚刚果出血热、鼠疫等;第二类传染病包括急性灰白髓炎、

霍乱、细菌性痢疾等;第三类传染病有肠出血性大肠菌感染症

等。对于那些具有传染性,与人类已知传染病的症状、治疗结果

明显不同,且病情严重,其蔓延会对人类生命及健康产生重大影

响的疾病被归类为“新型感染症”。在法律上,sars便属新型感

染症。迅速的层层上报制度是《感染症预防及医疗法》的特色之

。该法规定,对于第一、二、三类及新型感染症患者,只要发现

其带有病原体或怀疑有症状,必须在1天内经最近的保健所长

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对第四类感染症,必须在7天内经最近的

保健所长向都道府县知事报告。各都道府县知事接到报告后必

须在规定时间内向厚生劳动大臣报告。都道府县知事为防止新

型感染症蔓延,在有充分理由并认为必要时,可强制对可疑者进

行健康检查;在发现新型感染症患者时必须使其住院治疗。《检

疫法》规定,在机场、港口发现新型感染症患者时,同样按《感染

症预防及医疗法》规定上报。

综上所介绍的,可以归纳出以下特点:(1)这些国家对于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处理的立法级别高,都是以国家法律

的形式颁布,具有权威性。(2)这些国家的立法都重视对突发公

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检疫和预警系统。(3)这

些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统一的指挥系统,职责明确,组织落实。

(4)这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了信息报告制度,确保信息畅通。

20__年sars疫情的发生和蔓延,暴露出我国处理重大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机制还不健全,还存在组织指挥不统一、

信息渠道不畅通、应急准备不充分等问题。为了有效地应对非

典危害,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

制,国务院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借鉴他国的

经验,于20__年5月12日颁布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6章54条,一方面根据新情况、新

问题,把《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一些制度具体化,增

强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根据行政应急的特点,规定了一些新的制

度和措施,既为解决防治非典工作中的实践问题提供更具有可

操作性的法律依据,而且为今后各级政府及时有效地处置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建立起“信息畅通、反应快捷、指挥有力、责任明

确”的行政应急法律制度,并对政府依法行政产生意义深远的影

响。

(一)《条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范围和应急工作方针、

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条例》第2条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

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

健康的事件。其应当具备3个特征:一是突发性事件,是突如其

来、不可预测的;二是在公共卫生领域发生的,具有公共卫生属

性;三是对社会公众健康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损害。sars

具备了这3个特征,并被列为法定传染病,当然适用于《条例》。

· 105 ·

并且,《条例》的适用范围不仅仅局限于传染性疾病,还适用于不

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

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条例》明确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

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

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二)建立统一指挥、综合协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

理指挥体系

《传染病防治法》建立了以部门行业为主的监管模式,由卫

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卫

生防疫机构、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部门分别承担责

任范围内的监督、防治、管理任务。在抗击sars实践中,这种条

条纵向的卫生监管模式暴鼹了它的缺陷。针对《传染病防治法》

的不足,《条例》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

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同时,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

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配合。

(三)《条例》强化了突发事件信息报告与制度

《传染病防治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对疫情的报告和

公布做出了规定,确定了及时、真实的原则,但缺乏一个严格、科

学的程序。在这次抗击sars过程中,信息渠道不畅通和信息报

告不及时造成了决策延误,引起社会动荡。对此,《条例》明确和

具体规定了疫情报告和信息制度,条款由3条增加到7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疫情报告时限为1至2小时;报告范围不限于传染病,而且包括

各种突发事件;各级人民政府负有按时报告的责任;任何单位和

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

谎报。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

举报电话。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信息应当

及时、准确、全面。

(四)《条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追究制

与《传染病防治法》相比较,《条例》规定了严格的责任追究

制,实现了行政责任的法制化:强化了有关政府及其部门不履行

法定职责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处置

突发事件中、失职、渎职、等,对政府主要领导

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

和个人不按照规定履行应急处理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进一步加

以明确,规定了十分严格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规定了在突

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扰乱社会秩序和市场秩

序的,应依法追究的法律责任。《条例》的规定充分反映了责任

是行政权力的核心和本质 的理念,体现了建设责任政府的内在

要求。

(五)《条例》建立和完善了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机制

这次sars疫情的暴发与流行,反映出一些部门和地方对突

发事件预警能力不足,监测系统反应不灵敏。因此,需要建立和

完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机制,全面提高预防监控水平。《条

例》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

· 106 ·

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

预案,并且明确规定了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国家建立统一的突

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

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正常运行;县

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提高

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进一步纳入法制轨道,也标志着我国处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进

一步完善。然而,为了更有效地适应当前和今后突发事件应急

处理的需要,更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

安全,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切实做到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条

例》的有些条款还需要细化,有的规定还应该加以完善。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条例》第2条明确了调整对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作了

规定。但是,首先,对于什么是重大传染病,什么是不明原因疾

病,什么是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等突发事件没有进一步的解释,

为了便于确认,对此应该有一个明确的医学诊断标准。其次,根

据《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是分类管理的,那么其他的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是否需要分类或者分等级管理呢?应该采取哪些相应

的预防、处置、控制等措施呢?什么情况要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

隔离?什么状况对疫区实行封锁?《条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因此,建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制定相关的技

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此加以明确规

定。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启动程序需要进一步完

《条例》规定了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机制,对应急预案启

动后的有关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必要时,可以对人员进行疏散或

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但对启动应急预

案的法律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突发事件的判定程序、突发事件

的认定机构和认定程序、启动应急预案的决策程序、突发事件的

宣布程序和解除程序等。在这方面,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首先由卫生与公众服务部部长向相关方面提交突发事件评估报

告;其次、由副总统召开跨部门的国家卫生理事会议,研究评估

报告、并向总统提出对策建议;再次,总统就此危机咨询总医官

后、根据《宪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第361款授权,视情况决定

颁布相应的总统行政命令。各阶段工作是层层向上直至总统的

负责制。

(三)公民对突发事件的知情权仍有待进一步做出具体规定

《条例》建立了公开透明的政府应急报告制度,严格限定了

突发事件应急报告的时间。但是,对于突发事件的举报制度和

信息制度只是作了简单规定,公民对于突发事件的知情权

仍然缺乏明确的法律保障。在一个开放的、快速变化的信息社

会,政府不能再像封闭的计划经济时期那样,遇到问题,先内部

消化,再公布于众。这种“公共问题内部化”、“长官意志化”思

维,将政府与公众隔离开来。没有人会因为突如其来的灾害责

怪政府,但他们有权利及时、准确、全面地知道真实信息。行政

信息公开是政府取信于民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高效有力地

处置突发事件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需要制定和完善政府公共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信息报告和制度,以法律规范赋予公民公共信息知情权。

在这方面,日本颁布了《情报公开法》,在大规模传染性疾病发生

时,政府可以通过包括行政命令在内的一切手段向国民公布信

息,说明情况。其中包括通过都道府县的保健所向国民发出通

知,通过厚生劳动省网站信息以及通过媒体发出通知,政府

还有权向媒体发出命令。这样,将使日本在发生大规模传染病

及遭受生物武器袭击时,能够最大限度发挥政府的领导能力,使

损失降到最低。

(四)对政府授权要充分有效,但又须规定必要的条件和程

序限制

在突发事件出现的非常时期,法律必须赋予政府较之平时

更多、更具强制性的行政权力,否则,要及时有效地组织人们战

胜灾害是难以想象的。然而,行政权的强化是一把双刃剑,即使

在非常时期亦如此。它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而保障人们生活所

必需的秩序,也可以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损害国

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同时对这种强化的行政

权加以必要的限制。《条例》对这种强制性行政权的授予比较具

体,而对其控制则缺少必要的规定。所以,应当明确规定这些权

力行使的条件和程序,明确规定对其法律监控措施,明确规定行

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的机制。在俄罗斯,联邦卫生流行病防疫局

和联邦卫生防疫委员会是防范和处理大规模流行病的两个最主

要机构。流行病防疫局隶属于俄罗斯卫生局,其职能是联合政

府不同部门和组织预防、防止流行病的传播。卫生防疫委员会

是解决大规模传染病和非传染病、中毒等卫生防疫方面的协调

机构,在联邦宪法、法律、政府规定等框架内行使权力,主要任务

是在预防大规模传染病、中毒、公民防疫方面制定保障国家政策

执行的措施,研究解决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对已有的法律、

法规提出修改建议,组织科研计划的制定和项目的投资,对联邦

境内的流行病传播状况做出终结评价。委员会有权做出从各级

联邦权力机构获得大规模传染病、中毒、违反联邦卫生法的信

息,直接听取各级机构领导人的汇报。委员会由政府副总统领

导,委员会行政事务的执行机构是卫生部,各联邦主体和地方政

府设有相应的委员会。这样使授权与限制较好地结合起来。

(五)应当为隔离治疗措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规定:可以实施隔离治疗措施的对

象仅限于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

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可以采取医学观察措施的对象为

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sars虽然已被列为法定传染病,但并不

属于上述隔离治疗和医学观察对象。而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地

方从有效预防和控制sars传播出发,将隔离对象范围扩大为:

sars病人、疑似sars病人以及与sars病人及疑似病人密切

接触者。其合法性显然是存疑的。《条例》规定,可以对传染病

人、疑似传染病人、与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这似乎为对sars病人等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提供了法律依

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

的强制措施只能以法律的形式规定。《 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

政法规,如果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做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隔

离措施的规定。因此,为防治sars而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

制隔离措施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建议制定统一的《紧急

状态法》,明确规定在紧急状态下隔离措施和其他危机措施的标

准和范围,为《条例》规定的强制性隔离治疗措施提供坚定的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1卷(第2期)

律基础。

参考文献

[1]陈志华、论防治“非典”隔离措施之适用、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10

(2):80~84

[2]吴琼,王怀刚、浅析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疑似病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 107 ·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10(2):77~8o

[3]朱兆银、引起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可能构成犯罪、法律与医学杂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7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传染病管理条例篇8

D 经理是一家销售企业的招聘主管。根据企业需要,确定了招聘大量食品和电器销售人员的计划。正当招聘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时候,D 经理却碰到了一个难题。现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和《就业促进法》相继出台,增强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就业权利的保护。那么企业在招聘中,对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前来应聘的,如何才能不构成歧视呢?和HR 同仁一交流,发现大家在这个问题上也都有点不清不楚,存在这样那样的困惑。

(案例提供:读者 刘先生)

【本期专家解读】

解答提供:中国工伤损害赔偿网 北京义社劳动咨询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对该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散见于多个规范性文件中,主要规定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 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一)病毒性肝炎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 健康合格证" 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5、《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1988 年修订)第二十条 肝炎病原携带者或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验阳性者,不能报考学龄前儿童教育、烹饪、餐饮、航海专业。

6、《病毒性肝炎防治方案(试行)》第六条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的管理: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携带者系指血液HBsAg 阳性,但无肝炎症状、体征,各项肝功能检查正常,经半年观察无变化者。对这类携带者不按现症肝炎病人处理,除不能献血外,可照常工作和学习,但要加强随访。携带者要注意个人卫生和经期卫生,以及行业卫生;防止自身唾液、血液和其他分泌物污染周围环境,感染他人;所用食具、刮刀修面用具、牙刷、盥洗用品与健康人分开。HBsAg携带者如系保育员应进一步检查HBeAg,如属阳性,则不宜直接接触食品、食具和婴幼儿。在人群中不宜无目的地进行HBsAg 普查。

7、《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印发< 国家公务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录用计划审批表>< 国家公务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录用审批表><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 和< 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 的通知》第二十一条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 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 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

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8、《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2001 年8 月31 日,2004 年6 月28 日第一次修订) 67、115〔传染病〕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1)病毒性肝炎;(2)梅毒;(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 抗原阳性;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

9、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