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理财方法(6篇)
存款理财方法篇1
关键词:财政存款建议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会计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法律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性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至此,对金融机构国库以外吸收的财政资金的检查监督,因法律规定之盲区而无法正式开展,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监督检查工作裹足不前,更为财政性存款的核算管理难上加难。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
存款理财方法篇2
按照公共财政管理的要求,创新管理模式,探索建立财政资金引导和撬动银行信贷资金的激励机制,在不改变专户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前提下,对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实行“指标管理,预算总控,资金集中,统一调度”,对商业银行按考核量化打分所占比重进行存款分配,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确保财政资金保值增值。
二、改革内容
(一)财政专项资金范围
本方案所指的专项资金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由中央或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列支并核拨到专户管理的专项用于支持某项事业或产业发展的资金;
第二类是依据法律法规,按规定程序征收或向社会募集,具有专门用途并在财政专户中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外资金以及社保基金等。
(二)账户设置及资金管理
本方案通过设立专项资金集散账户(以下简称“集散账户”),对专项资金进行统一归集、统一支付、统一调度、统一核算,实现财政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和规范运作。集散账户的主要功能为:
1、统一归集省级各项专项收入汇缴户收入。对省级各项专项收入汇缴户收入,包括预算外收入以及社保基金收入,采取按月划缴的方式进行集中。即省级财政部门于每月头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各收入汇缴专户内的资金划缴至集散账户,实现收入汇缴专户按月清零。
2、统一集中纳入专户管理的各项预算内资金。将目前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预算安排,并拨付到各个财政专户管理的专项资金,统一调入集散账户。
3、统一调度各类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各专项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及年度实际执行情况,对纳入集散账户的各项资金的收支活动实行指标管理,并按资金指标、收入和支出进度以及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同时,进行资金调度,当集散账户现金存量超出专项资金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考核确定的存款分配比例,以定期存单的形式存入各商业银行;当集散账户中的现金存量不足以满足专项资金支付需求时,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事先确定的存款分配比例,从各商业银行调回定期存款,以满足专项资金支出需要。
4、统一核算各类专项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对纳入集散账户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均按其资金性质、会计科目或预算单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三)考核评价激励机制
本方案通过实施《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考核评价激励办法》,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向银行进行存款分配时的透明、公正,并确保存放商业银行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1、建立考核评价指标
考核评价指标划分为以下两大类:
(1)安全性指标,反映银行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包括流动性、管理和内部控制、总行支持度、盈利性、资产安全性五个分指标。
(2)贡献度指标,反映银行对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包括纳税规模、贷款规模、在陕营业网点数量、创新性四个分指标。
2、核定各商业银行总评分
采用评分办法对各商业银行进行评价。首先每项分指标确定一个权重并分为多个类别,每个类别确定一个分值。其次根据单个银行在各项指标上的表现情况确定其对应的类别,以此得出其各项指标的评分。最后按照各项指标的权重将该银行所有单项指标的评分进行加权求和,计算出该银行的总评分。
对商业银行的考核评分原则上一年一次。
3、核定财政存款在各商业银行的分配比例
计算单个商业银行的总评分在各商业银行评分总和所占的比例,以此作为财政存款在该商业银行的分配比例,从而确定该商业银行能获得的财政存款分配数额。
(四)预警机制
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应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省级财政部门要与银行业管理部门建立协同机制,当商业银行流动性或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出现问题时,随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收回财政存款。
三、实施步骤
为确保改革平稳过渡,存放商业银行的财政专项资金,应根据《陕西省省级财政专户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考核评价激励办法》确定的存款分配比例逐步调整到位。
(一)财政专户资金第一次存放商业银行时,均按照各商业银行的现有存量存放。具体做法为,先将各财政专户中的资金划入集散账户,然后按照各商业银行财政存款的现有存量,以定期存单的形式存入各商业银行,同时将那些不涉及收入汇缴的财政专户予以撤销。
存款理财方法篇3
内容提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行为的实质非法性、公开性、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和还本付息的承诺四个特征。构成该罪不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构成要件,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作为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应当结合该罪的犯罪客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认定。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委托理财,应当从合同是否存在保底条款、合同的签订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资金的去向和用途、是否造成投资人损失四个方面综合认定。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应当从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行为人的经济能力、筹集的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是否实际归还等方面综合考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具有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
按照《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对于金融机构是否可以构成本罪,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于没有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如果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都没有向一般公众吸收存款的资格,财务公司只能向特定成员单位吸收存款,如果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则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也有相关刑事处罚罚则的规定,如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27条规定:“财务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规模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二)吸收非集体成员单位存款或者向非集团成员单位发放贷款;(三)违反规定向非集团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四)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行为。财务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财务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财务公司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罚办法》第28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信托投资公司违反前款规定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信托投资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具有向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商业银行来说,是否能够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则存在争议。肯定论者认为,商业银行违反国家规定,采取非法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如果情节达到一定程度,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从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看,法律并没有对该罪的犯罪主体作任何限制的规定,只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就有可能构成本罪。有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金融机构之间的无序竞争,导致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而且阻碍了国家货币政策功能的正常发挥,削弱了国家通过信贷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能力,给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的风险和压力。从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来看,主体地位平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也是一样,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各主体都要平等地享受权利、履行义务,不仅在民商事法律面前平等,在刑法面前也是平等的。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如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论罪处罚,势必有失市场经济的平等原则。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入世承诺的履行,金融业将全面开放,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成分和性质也越来越复杂,不仅有国有商业银行,还有股份制银行、民营银行、外国银行等等。如果把有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排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外,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合法的。{1}否定论者认为,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等行为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
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如果这些金融机构非法采取高息揽储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般可给予行政处罚。主要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机关设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初衷看,主要是为了打击当时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名义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对于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以高息揽储的行为,并不在打击的意图之内。20世纪90年代,我国相继发生多起具有全国影响的非法集资行为,如沈太福案、邓斌案,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对这种非法集资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这些案件一般都是以投机倒把罪等其他罪名处理的。鉴于这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年6月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7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是本罪第一次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得以确立。1997年《刑法》修订时,该内容被完全吸纳。
第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对行政犯的犯罪构成的认定应当参照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行政法规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强调的是未经相关主管监督机构批准,不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非法吸存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的某种违规吸存行为。国务院《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处罚办法》第27条和第28条规定财务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如果违反规定非法吸存的,可以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处罚办法》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二)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三)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四)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五)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帐户;(六)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金融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从该条“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的用语来看,显然指的是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根据该条的规定,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如果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只给予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这和第27条、第28条形成鲜明的对比。从《处罚办法》其他条文的规定看,共有13个条文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有多处条文只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没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看出,《处罚办法》对第15条的规定显然是有意为之,而不是立法者的疏漏。故行政法规显然并不认为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有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的必要,刑法应当与此相衔接,将这类主体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中排除。
第三,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虽然是违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和没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的非法集资行为相比,不可同日而语,显然要轻很多。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相对于其他同样具有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而言,高息揽储的金融机构获得了不公平的优势地位,而这显然不是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着重保护的客体。刑法设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保护的客体,主要是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社会公众的财产利益。而且,具有办理存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高息揽储的行为,国家也容易发现和控制,没有必要通过刑事手段来调整,故不需要将其纳入该罪的主体范围。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界定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构成要件
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于1998年颁发后,中国人民银行为了贯彻实施该《办法》,于1999年出台了《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对“非法集资”专门进行了定义:“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具有如下特点:(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按照《通知》的规定,构成非法集资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在司法实务中,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被告人和辩护人以这一点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进行抗辩。“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限定条件仅适用于法律政策明确规定应当审批而未经审批的非法融资行为,而对于法律政策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审批和一些禁止性法律规定行为,如以传销的方式实施的非法融资行为,则无法适用。目前,大量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的非法融资活动,尤其是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环节出现的非法融资活动,无法用这一标准去衡量和判定。因为,一些行为本身是民商事行为,无需相关部门行政批准;一些行为看似触及法律政策边界,但没有必须经过批准的法律政策规定;一些《刑法》禁止的行为,适用这一标准没有任何依据和实际意义;单纯地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来判定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为非法集资者提供了“监管部门没有规定自己的行为必须经过事先批准”的借口,不利于案件的处理。故笔者认为,审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需要以行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要件,而应当以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作为要件。这样就避免了发生在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环节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无法用是否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来衡量的问题,也使被告人和辩护人失去了“监管部门没有规定自己的行为必须经过事先批准”的借口。而作为非法融资类的犯罪,“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备要件,任何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均是违反国家融资管理法律规定的行为,否则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及具体表现
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般需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1)行为的实质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以生产经营、商品交易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性质。这里分两种情况,一是如果融资类型是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才能够实施的,则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为前提。二是一些发生在生产经营与商品交易领域的行为,或者是一些带有传销性质的本身非法的领域的行为,往往不存在需要批准与否的问题,则只要行为在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就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需要以“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为前提。
(2)公开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必须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媒介,如媒体、互联网、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口口相传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否则无法让社会公众知道,犯罪行为难以达到目的。当然,这种公开性的程度可以有深有浅,可以是在报刊、电视以及互联网等媒体上大张旗鼓地公开,也可以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因为其本身行为的非法性,这种公开性往往是有一定范围的,比如,相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关而言,可能是秘密的。而且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和名义进行宣传,以掩盖其实质的非法目的。
(3)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如仅仅是在本单位职工内部筹集资金,或者是在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筹集的资金数额再大,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外,这里不特定的“公众”不限于自然人,单位也构成,即如果行为人向不特定单位非法集资的,也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还本付息的承诺。即行为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高额回报。这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应有之意,只有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才符合“存款”的特征,如果没有还本付息的承诺,就不具有“存款”的特征,行为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当然,这种还本付息的承诺,不一定非要以金钱兑现,以有价值的实物归还,债权债务的抵消也可以;回报也不一定以利息的名义兑现,以其他名义也可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穷尽,有代表性的表现形式有:
(1)不具有真实销售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屋产权份额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2)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4)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不提供商品、服务或者所提供商品、服务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通过承诺回购、代为销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5)以发行证券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6)以募集基金或者基金管理为名,通过虚假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7)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等形式,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8)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通过公开宣传并承诺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行为达到一定数额作为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也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中的重要环节之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认定比较复杂,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数额是否需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务中做法并不一致。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本金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于集资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的主要客体是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经将部分本金归还给投资人的,因其归还行为证明行为人对这部分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从集资诈骗罪认定的数额中扣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信贷管理秩序,不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要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即使案发前将部分本金予以归还,其对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已经形成,不因其归还行为而改变,故归还的部分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案发前支付的利息是否要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笔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利息支付的时间具体决定:
第一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在收到投资人本金的同时即已经将利息事先予以扣除的,甚至在收到本金之前即已经预先支付了利息的,则利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比如,行为人约定向投资人集资1万元,年利率是10%,则一年到期的利息应为1000元,行为人在收到1万元的集资款时将1000元的利息预先支付给投资人,但出具的凭证上写明集资数额是1万元,则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9000元而不是1万元。这可以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参考。《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这一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数额,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以实际收到的钱款数额来认定。而且,从这种行为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从投资者那里实际筹集到的资金就是9000元,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也是体现在9000元而不是1万元上。
第二种情况,如果行为人先收取本金,在经过一段时间后才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则在这种情况下,支付的利息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如行为人向投资者筹集资金1万元,约定年利率是10%,在一年以后连本带息归还1万1千元,则应当认定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1万元,而不是9000元。道理与案发前归还部分本金的情况相同。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实际筹集了1万元的资金,从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量分析,体现在1万元而不是9000元上,对该1万元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既遂,故1000元的利息不能扣除。
(3)续借行为数额的认定。即行为人在集资款到期后支付约定利息,本金继续借用的情况。仍以上述1万元年利率10%借用一年为例,一年期满,行为人将利息1000元支付给投资人,与投资人续签了一份协议,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其犯罪数额为1万元还是2万元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能认定犯罪数额1万元。{3}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为2万元而不是1万元。其主要理由是,行为人向同一人反复实施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时,尽管投资人仅用原来的本金反复投资,但这种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向不同的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没有区别的,其结果都会使金融秩序受到扰乱。行为人向同一人或不同的人实施了两次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了两次侵害,使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受到扰乱、破坏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如果对于行为人反复实施向同一人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不进行累计计算,不仅不利于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且会减轻行为人的罪责,甚至会放纵犯罪。{4}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以不累计计算犯罪数额为宜。因为行为人尽管续签了合同,但是,其犯罪的对象还是同一个1万元,犯罪数额并没有增加,只是犯罪时间延长而已,这和行为人针对1万元签订两年期限的协议没有本质区别。但是,如果协议到期以后,行为人已经还清了本息,又与同一个投资人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则两份合同的金额必须累计计算,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犯罪行为指向的对象已经不是前一次行为指向的对象,应当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行为。
(4)复利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行为人在投资款到期后,与投资人约定暂不支付利息,而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签订协议。仍以上述1万元为例,一年期满,双方约定1000元的利息暂不支付,由行为人予以借用,同时重新开具一张1万1千元的借条给投资人,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均对1万1千元的投资款予以承认,应当认定犯罪数额是1万1千元。笔者认为,犯罪数额应当是1万元本金而不包括1000元利息。因为利息是行为人支付的,而不是投资人支付的,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来说,应当是指投资人实际支付的钱款而不是其应当得到的回报。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体现在对投资人实际拥有的钱款的“吸收”上。其他犯罪的处理也可以作为借鉴。如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只计算犯罪的本金而不计算犯罪的利息,其他诈骗类犯罪也是如此。因为其危害性主要体现在本金上。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委托理财的区别
委托理财作为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将其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非金融机构或者专业投资人员,由后者将受托资金投资于证券、期货市场,所获收益按双方约定进行分配的经营行为。严格说来,委托理财是个经济概念而不是法律概念,是金融证券行业的一个习惯用语。委托理财业务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1)委托方式上,投资方与受托方之间是建立在资产管理合同之上的委托法律关系,具有极强的契约性。(2)在账户设置上,受托方需要针对每一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设置独立的账户进行管理,账户由委托人个人或协议规定的第三方进行监督。(3)在客户对象上,委托理财的客户即委托人主要是企业、机构及个人投资者,资产数量一般较大,对资金投向和资金的规模收益有特别要求。(4)在服务方式上,受托方委托理财的行为仅限于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5)在风险和收益分配上,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其投资风险由客户自行承担。{5}
委托理财主要有委托型委托理财和信托型委托理财两种。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为委托型委托理财,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诺处理事务的合同。委托型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396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为信托型委托理财。所谓信托,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信托型委托理财中,委托理财在券商的账户上操作,客户的资金所有权转移给券商,券商按照与客户的约定,为客户的利益进行投资。应当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委托理财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现实生活中不乏以委托理财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不少券商的所谓“委托理财”行为最后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的,如影响非常广泛的“德隆系”案,其所谓的委托理财行为就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的。再如被告人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1996年10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徐某在浙江省丽水地区信托投资公司某营业部任副总经理、总经理。1996年至2001年,其所在营业部因擅自抛售客户股票而引发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败诉后,徐某使用其他客户资金343万余元赔付了原告的损失。1997年至2005年,徐某又擅自使用客户资金投资上海志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丽水保龄球馆,但两次投资均经营亏损。为填补亏空,徐某于1996年至2007年以其单位可以开展自营业务、承诺保本高息的名义,吸引客户资金开展所谓的委托理财业务,并用这部分客户资金支付前期“理财”本息及中介费,吸收资金共计2.37亿余元,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徐某进行了判处。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委托理财是一种民事经营行为,什么情况下“委托理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呢?笔者认为,主要应当考察以下几点:
1.是否存在保底条款
我国法律法规是禁止保底条款的。目前许多委托理财产品是由证券公司推出的。《证券法》第144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中国证监会于2004年2月1日实施《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41条第2项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因此,证券公司为委托人利益、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其后果由委托人承受,两者间是典型的委托关系,如果证券公司为了吸引投资,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实质上超出了委托关系的范畴和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型委托理财采取保底协议也是违法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第3项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2007年3月1日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委托理财合同是否含有保底条款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标准之一。主要理由在于:(1)在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中不存在委托关系。保底理财虽然形式上也存在所谓的委托,但实质上券商和客户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客户与券商之间的资产管理合同是一种约定到期的承诺书。因此,保底理财不具有委托理财的最本质的特征即委托关系的存在。(2)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的投资行为体现的是券商的意愿。券商在取得客户投资的资产后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投资结构、投资方法和投资时机等均是由券商自己决定,体现的是券商自己的意愿,没有体现客户的意愿。在这些活动中,客户关注的是券商向其所作的承诺,但并不关心证券公司如何使用其投入的资产。而体现客户意愿是委托理财内在的应有之意,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难以归入正常的委托理财业务。(3)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客户并不承担投资风险。在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中,券商无论是否盈利都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客户兑付承诺的本息,即客户投入资产的风险完全由证券公司承担。在这种情况下,客户的投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储蓄行为,而券商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吸存行为。委托理财与借贷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风险的承担问题,委托理财中客户并没有转移资金的所有权,而在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完全转移了资金的所有权,借贷合同是债权凭证。因此,含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不符合委托理财的属性,而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6}
2.合同的签订是否针对不特定对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公众。这里的不特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如果委托理财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单位同事之间,或者是发生在特定单位之间,则即使规定了保底条款,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只有针对社会上不特定对象的委托理财行为,才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
3.资金的去向和用途
如果券商为了客户的利益确实将客户的资金用于约定的投资经营活动,则即使合同存在保底条款,也不宜轻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券商的行为归根到底还是一种经营行为,只不过是一种违规的经营行为,一般情况下对券商作出行政处罚即可。但是,如果券商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吸收客户资金以后,没有为了客户的利益进行约定的投资经营活动,而是挪作他用,如用于归还券商自己的债务,用于券商自己的其他经营活动,甚至被其工作人员挥霍或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则一般要考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
4.是否造成投资人损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一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是否构成该罪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而是否造成投资人损失,又是考量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关键因素。如果所谓的委托理财行为导致投资人严重损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则有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大。如果没有造成投资人损失,甚至投资人因此而获利,则社会危害性较小,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当然,上述四条标准不是孤立的,判断委托理财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综合考虑上述四个因素。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别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存在许多重合之处,都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都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投资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在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也往往承诺归还本金并许以高额利息或者其他名义的回报,但这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并不打算真正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也往往没有归还投资人的本息,造成投资人损失,但这往往是行为人经营失败造成的,并非行为人的本意。所以,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分析行为人究竟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尤其是对于一些单位实施的犯罪,更是要注意考察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单位的经济能力、经营状况,筹集的资金的实际用途和去向,最后是否实际归还,如果不能归还,造成不能归还的原因何在,以及案发后有无归还能力,要结合这几个方面综合考察。
从筹集资金的目的和用途看,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并且实际上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资金也是用于生产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者用于单位或个人拆东墙补西墙,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同样是用于经营活动,还可以进一步分析经营活动的性质,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较低、较为稳健的经营,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向社会公众筹集的资金是用于风险很高的经营活动,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不能排除。
从单位的经济能力和经营状况来看,如果单位有正常业务,经济能力较强,在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时具有偿还能力,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单位本身就是皮包公司,或者已经资不抵债,没有正常稳定的业务,则定集资诈骗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从造成的后果来看,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没有归还,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非法筹集的资金在案发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已经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就非常小,一般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行为人在案发前归还投资款的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如果实际没有归还,还要进一步考察没有归还的原因,如果筹集的资金全部或者大部分投入了生产经营,只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不是因为经营失败而造成不能归还,而是因为挥霍等其他原因造成不能归还,则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即使是因为经营失败造成资金不能归还,如果是用于风险非常高的经营活动导致经营失败不能归还,还是存在定集资诈骗罪的余地,如果是用于一般的经营活动导致筹集的资金不能归还,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
从案发后的归还能力看,如果案发后行为人具有归还能力,并且积极筹集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具有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如果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归还能力,而且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没有实际归还,则具有定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当然,案发后是否归还影响定性的主要是一些行为本身就介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两者之间的案件。如果根据案发前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能够确定行为的性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集资诈骗,则案发后是否归还赃款的因素一般不能影响定性,而只能作为一个量刑因素考虑。
司法实务中,上述各方面因素均要综合考虑,以决定行为究竟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因在经营活动中负债累累而起意非法集资诈骗,遂指使其他几名被告人,以唐某某所控制的舜浦大酒店需要资金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用“借款”名义骗取250余名个人和单位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1.7亿余元,用于日常开销及归还债务等,造成上述单位和个人损失计1.6亿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房产公司)与马来西亚某公司共同设立了上海舜浦大酒店有限公司,并选址本市青浦区公园东路2099号建设舜浦大酒店。同年11月,唐某某在东兴房产公司基础上组建了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置业集团),并担任该集团法定代表人。东兴置业集团在经营中,因住宅开发销售毛利率偏低、大量银行贷款需归还、经营收人无法及时收回以及盲目投资、收购资产等原因,造成资金严重缺乏。2003年5月至2007年6月间,被告人唐某某直接或者指使其他几名被告人,以东兴置业集团建设舜浦大酒店为由和许诺支付0.83%至12%的高额月息作回报,向200余名个人和单位筹集资金计1.4亿余元,该款主要用于归还东兴置业集团债务、支付工程款、日常经营等。至案发仍有1.3亿余元没有归还。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东兴置业集团对外筹集资金时没有归还债务能力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唐某某因东兴置业集团建设舜浦大酒店和从事经营活动需要而向社会筹集资金,本案中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余被告人除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作回报外,没有采取其他欺骗方法,故对唐某某等被告人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性。东兴置业集团违反国家规定,以支付高额利息作为回报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1.4亿余元,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了被告人非法筹集资金的目的、筹集资金时的公司资产情况及资金的实际用途、大部分资金实际不能归还的原因,综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正确的。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我国《银行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果未经批准,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活动,就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吸收公众存款也是银行业务的一种,如果没有经过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以特别条款的形式作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经营罪之间形成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竞合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适用特别法,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但是,应注意的一点是,犯罪行为以特别法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以该罪能够对犯罪行为进行全面整体评价为原则,如果行为虽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该罪只能对犯罪行为进行部分评价,不能涵括犯罪行为的整体,而适用非法经营罪能够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则要适用非法经营罪。如被告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03年7月与妻子李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徐州五色土抵押贷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五色土”)。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抵押贷款服务、房地产策划与经纪服务、加盟店连锁管理服务,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04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又以其与妻子李某共同出资的形式注册成立了上海五色土抵押贷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色土”)。此后,孙某某又先后设立了“上海五色土”在苏州、无锡、合肥的三家分公司。2005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以个人独资的形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上海龙票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龙票中心”)。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注册实收资本金为零),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调查、百货零售,孙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被告人孙某某分别在上海、无锡、苏州、徐州等地的《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等报刊和社区、道路的广告牌上刊登以宣传“保本保息高收益”、“投资理财年利率6%-10%”、“期限短、投资少”、“随借随还”等为内容的广告,吸引社会公众前来投资理财。自2005年3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上海五色土”及其分公司、“徐州五色土”、“龙票中心”为回购入或上述公司员工为债权转让人等名义与投资者169人签订《龙票回购合同书》、《债权回购合同书》、《抵债房收购合同书》、《债权与抵押权受让承诺书》或《债权人顾问合同》等合同和约定投资期限、金额、利息的《利息清单》、《龙票收益清单》、《债权人龙票收息清单》计361份,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吸纳投资人资金计人民币1588万元,实际以4.5%-12%的年利率向投资人支付利息。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吸收到的每笔资金,要求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以7%-24%年利率借贷给社会上的不特定借款人,从中收取利率差价和手续费。从本罪的犯罪行为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由两个部分组成:即以一定的年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然后以更高的利率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非法放贷,从中赚取利率差价及手续费牟利。被告人前一部分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无法评价被告人后面的放贷行为。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函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孙某某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均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既能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整体评价,又没有放纵犯罪,故本案以非法经营罪处罚更加合适。
存款理财方法篇4
【关键词】地勘单位;资金管理;理财投资
1.引言
所谓单位理财,狭义地理解是单位如何处理好其闲置资金。如果单位具备良好的理财意识,可避免资金趴在账户“睡大觉”的尴尬,从而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以及减少资金不必要的流出。
如今,各家商业银行都在公司业务方面拓展更多的理财产品,帮助企业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为企业闲置资金寻找出路。同时,随着业务的发展,企业进行理财投资的需求也日益增长。暂时闲置的资金、尚未使用的融资款,对于诸如此类的资金,企业已不再满足于一“存”了事,而是希望通过优化资金管理、购买银行对公受托理财产品获取比同期银行存款更高的收益。
近年来,部分地勘单位发展又稳又快,经济效益越来越好。在其大力开拓地勘市场,主业任务饱满、单位发展前景良好的同时,资金在单位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日益凸显。为了更好的处置单位的闲置资金,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以及减少资金浪费,地勘单位与时俱进,积极转变资金管理观念,在理财方式上不断寻求突破与创新,积极开展各种理财活动。
2.地勘单位的资金管理
2.1地勘单位的理财投资
地勘单位的理财投资主要以购买银行结构性对公理财产品为主,这些理财产品期限多以短期为主,而收益相对较高,其中许多理财产品的年化收益率甚至超过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普遍超出活期存款利率六七倍。在理财产品品种的选择上,地勘单位所购买的结构性理财产品主要是人民币“期限可变”理财产品、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类、债券类以及各种票据类理财产品。除了购买银行结构性理财产品外,地勘单位还在不同时期办理了银行对公协定存款业务、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以及单位定期存款业务等。其中,尤其要说明的是单位协定存款业务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谓单位协定存款,指客户按照与银行约定的存款额度开立的结算账户(A账户),账户中超过存款额度的部分,银行将之转入协定存款账户(B账户),并以优惠的利率计算的一种大额存款方式。在暂时没有可行性项目投资的情况下,企业与银行协商采用“单位协定存款”的方法,这种方法不但灵活便利,而且安全可行,可稳赚利息。以我队为例,其在中国银行办理的单位协定存款业务,可使本来存在银行的利息收入由活期利率的0.44%上升到协定存款利率的1.31%,由于利率的近两倍增长,利息收入也将大大提高,安全无风险地为单位创收利润。而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采用这种方式,利用远期付款,单位可将有限的资金用于开展更多的业务,最大限度的减少对营运资金的占用和需求,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另外,相对于贷款融资,也可以明显降低财务费用。
2.2地勘单位的其他资金管理
在资金管理方面,地勘单位除了通过购买结构性理财产品等方式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外,还积极研究税务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争取最大限度的节约资金流出。税收法律政策规定,总包人对分包工程的税金可按分配的工程计算到各分包商的头上。也就是说,同一生产经营项目,分包出去的部分可由分包商承担税金,这样就避免了重复交税。具体说来有两种缴税方式,一是代扣代缴方式,二是抵扣税金方式。代扣代缴方式是指,地勘单位作为总包方,在付款给分包方时,全额代扣税金及附加,到税务局申报时只申报差额部分的税款,同时上缴代扣的税款。抵扣税金的方式是指,分包方自行到工程所在地税务局缴纳税款,并开具代扣税款凭证,总包方在取得代扣税款凭证后,仅需缴纳未分包部分营业额的相应税款即可。这样一来,为单位减少了大量资金流出。
3.地勘单位理财投资应遵守的原则
多元理财方式的运用,为地勘单位的资金管理注入了新的动力,实现了单位财富的最大化,提升了单位的整体业绩,为进一步增强其经济实力贡献了力量。总的说来,地勘单位在进行理财方式以及理财产品的投资时,切忌盲目跟风而贸然投入资金,而应根据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制定适合自身情况的理财计划。具体说来,应注意以下几点:
3.1安全性原则
单位进行理财投资应以安全性即保本性为最重要的原则,因为资金管理是区别于直接对外投资的管理活动,地勘单位进行资金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辅助其主业的发展,而不是本末倒置的进行高风险的对外投资,从而影响企业主营业务的正常进行。以理财产品投资为例,地勘单位选择的理财产品多是保本浮动收益型理财产品以及保本固定收益型理财产品。保本浮动收益产品期限一般比较短,收益相对存款利率高。而保本固定收益理财产品到期时,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向投资单位支付全额的本金和固定收益。投资单位获得固定收益,投资风险全由银行承担。这两种理财产品的安全性都相对较高。
3.2计划性原则
在进行理财投资前,单位应先全面合理安排好资金使用计划,对货币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有效规划并争取确保货币资金的最佳持有量。根据单位资金安排情况确定理财阶段,择机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使理财投资与自身财务计划的时间安排达到最佳匹配,恰当的利用了资金闲置空当,实现理财投资优化组合,最大限度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3.3流动性原则
由于地勘单位进行资金管理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其主业,所以对于对公理财产品的流动性,便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防止出现资金链断裂,影响单位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购买者一般不能提前终止;少部分理财产品可质押,但须缴纳一定手续费和质押贷款利息。因此,单位应该先了解自己的财务状况,再决定是否投资该理财产品。在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基础上,追求稳定收益。毕竟相对于理财收益而言,地勘单位更看重的是主营业务的经营效益。
3.4个性化原则
地勘单位在进行理财投资时,应积极与商业银行和专业人士进行合作,共同探索适合自身的理财方案,根据单位面临的实际情况,量身订做,以便更好的配合单位的财务计划。
存款理财方法篇5
温州市科学化储存
政府性资金的筹集、存储、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集中反映政府的活动范围、行政理念和行政绩效,但是目前对于政府性资金监管主要集中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上,而对资金存储这一重要环节的监管研究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
温州市财政从自身实际出发,对政府性资金存储机制的相关内容进一步探索和实践,建立了不同于领导决定方式的新型存储模式,即指标考核模式和招投标模式。
指标考核模式
指标考核模式是大多数地区政府性资金存储机制改革的模式。根据指标的数量又分单一指标考核和复合指标体系考核两种方式。
(1)单一指标考核方式
单一指标考核方式就是将某一指标作为财政存款向各银行分配的决定性因素或重要依据因素。此种方式具有操作简便,目标明确,拉动作用明显等优势。相比传统的领导决定方式更加公平和客观,存在指标设置上过于简单和片面,无法全面发挥政府性资金的引导作用,发挥银行对地方经济的扶持作用等问题。(2)复合指标体系考核方式
复合指标体系考核方式就是设置多个类别指标,并赋予每个指标不同权重,按标准对各个银行进行考核评定,并以此作为财政存款向各银行进行分配时的决定因素。
复合指标体系考核方式具有较强实用性,如温州市某两区的财政专项资金存储也采用复合指标体系考核方式。其中一个区成立财政存款管理小组,将各银行的财政性存款与各银行的贷款、政府性贷款及工业型贷款三方面挂钩计算分配各行应占有的财政存款数额,按月统计、按季提交调整方案,经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后局长一支笔审批。
另外一个区的财政局则成立财政专项资金存款管理考评小组,对财政专项资金存放选择的金融机构和资金量的确定采取考评结合的方式。以考评小组设定的服务、贡献等指标体系评分为主要依据。计算单个金融机构得分在各金融机构评分总和中所占的比例,由考评小组进行综合考评,并以最终考评结果来确定各金融机构获得财政存款的分配数额。在保证资金日常支付和周转流动需要的前提下,通过不同存款期限的组合,实现财政资金效益最大化。实践证明,复合指标体系考核方式一方面能较大程度地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向银行进行存款分配时的透明、公正,确保资金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招投标模式
对于招投标模式,由于地方国库现金管理规定尚未出台,地方财政资金招投标缺乏相应制度保证和操作机构。因此,从地方层面来讲,尝试者凤毛麟角。
温州市曾经尝试委托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预算外资金存款进行公开招标,并由纪委行政执法部门派员全程参与监督。
招标的预算外资金是2008年末的预算外结余资金,总额为8.98亿元,招标按存储结构划分为:①随时需调用的资金1.98亿元,②三月期资金1亿元,③六月期资金2亿元,④一年期资金2亿元,⑤二年期资金2亿元。要求参与投标的商业银行注册资金必须大于9亿元。
招标的评分标准分为安全性指标和理财收益指标两类,其中资金安全性指标为40分,根据各银行资质、服务、网点等情况进行评分;理财收益指标是招标的核心指标,分值为60分,分两项评定,其一根据资金的存储结构,要求8.98亿元资金的年平均收益率必须大于1.92%;其二下浮现有城投、城开公司等政府建设项目贷款利息,计算出降息数据,折算为收益率,两项合计为总收益率。
根据安全性、理财收益指标的评分,选择最高得分者为中标单位。最后经专家组评审打分,建行某分行以资金年收益率3.79%中标(该行就是原来财政资金的存款行)。
招投标制度能有效减少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是避免暗箱操作、防止权力寻租的有效办法。但是从实践的反馈情况看,现行条件下地方财政资金引入招投标在制度、技术上也存在着政策风险、操作困难、收益风险等制约因素。
陕西“巧拆”专户
随着财政专户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专户资金管理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不改变专户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的前提下,陕西省财政厅创新管理模式,探索建立财政资金引导和撬动银行信贷资金的激励机制。
按照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考核评价激励暂行办法,陕西省主要是通过建立评价指标体系,对商业银行进行考评,确定各商业银行的存款比例,保证财政专项资金向银行进行存款分配时的透明、公正,并确保存放商业银行财政专项资金的安全,从而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本省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
建立考核评价指标。考核评价指标划分为以下三大类:
安全性指标,反映银行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运营情况及内部控制水平。包括流动性、管理和内部控制、总行支持度、盈利性、资产安全性五个分指标。
贡献度指标,反映银行对我省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包括纳税规模、贷款规模、在陕营业网点数量、创新性四个分指标。
服务质量指标,主要反映银行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包括支付结算水平、信息反馈质量、管理协调水平、人员业务素质和支付系统性能五个分指标。
核定各商业银行总评分。采用评分办法对各商业银行进行评价。首先每项分指标确定一个权重并分为多个类别,每个类别确定一个分值。其次根据各银行相关指标的评定等级,按照指标权重,汁算该行的各指标得分最后将各银行的分项指标得分加总,计算出该银行的总得分。对商业银行的考核评分原则上一年一次。
核定财政存款在各商业银行的分配比例。计算各商业银行的总得分在各商业银行评分总和中所占的比重,作为财政存款在该商业银行的分配比例,从而确定该商业银行获得的财政存款分配数额。
另外,为确保财政资金的安全,陕西省财政还与银行业监管部门建立了风险预警机制。当商业银行流动性或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出现问题时,省财政随时启动风险预警机制,及时收回财政存款。
经过5个多月的运行,陕西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存放商业银行改革成效不断显现。
1有力地调动了商业银行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积极性。改革实施之后,各商业银行都表示要加大对地方经济和企业的贷款规模,来提高自己的得分和存款分配比例;
2彻底解决了财政专户设置过多的问题。此次纳入省级集散账户的财政专户近百个,涉及预算内,社保,非税等多种资金类型,除涉及收入汇缴业务需要暂时保留的专户外,其余专户均已撤销;
存款理财方法篇6
管理财政缴存款业务的难点
把握缴存范围难。一是规定缴存范围过于笼统,导致具体界定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只原则性规定,缴存财政存款范围为商业银行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没有具体界定科目。二是人民银行文件间规定有冲突,导致基层行无所适从。根据银发[1998]118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不再纳入财政存款范围,而银发[2004]22号、187号和[2007]59号有关调整商业银行财政存款缴存范围的通知,却将中国工商银行“2198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国银行“8144财政预算外存款”,农信社“2015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仍纳入财政存款管理。三是商业银行有时报各情况不及时,导致调整范围不同步。
监管难。一是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格式不统一,增加了审核难度。目前,人民银行没有统一规定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的格式,商业银行使用的余额表有两种。一种是沿用人民银行原来统一印制的格式,遇有科目调整在空白处手工填写新的科目和余额。另一种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的,格式五花八门,科目名称,代号不尽相同。二是多头管理导致监督效率低。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缴存政策和实施监督,会计部门负责科目调整,营业部门负责办理缴存业务,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基层行难以及时全面地掌握缴存情况。三是审核上中旬缴存情况难。目前,商业银行调整上中旬财政存款时只向人民银行提交自行编制的科目余额表和“缴存(或调整)财政存款划拨凭证”,月末调整时才向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导致人民银行难以审核其是否足额缴存。四是核实商业银行会计报表数据难。部分商业银行月计表只反映一级科目余额,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难以认定其中有多少是财政存款:多数商业银行的数据集中在省级机构,其地市机构的会计报表只包含所辖县级支行的数据,致使一级国库难以核实一级财政存款;商业银行将财政存款列入一般存款核算;商业银行自行设计、手工编制财政存款余额表,导致难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
处罚难。一是实施处罚的主体不明。《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规定,如有迟缴、少缴或欠缴情况,提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但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程序。二是处罚依据不明。目前,人民银行仍依据《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5]281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处罚财政缴存款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后,银发[1985]281号文件规定“少缴、迟缴财政存款按日处以万分之三罚款”的依据明显不足,处罚程序也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处罚规定单一。《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适用于处罚通过会计科目违规使用转移财政存款或严重占压资金行为,不适用于处罚日常迟缴、少缴或欠缴财政存款行为。处罚财政存款缴存违规行为的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银行处罚漏缴、迟缴、欠缴财政存款等行为无章可循,只能被动追缴,影响了人民银行的履职形象。
调动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难。一是缴库与缴存存在冲突,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待报解财政款项必须于当日或次日上午报解人民银行,而现行财政存款制度规定,在旬后5日内按10日、20日和30目的财政存款余额调整缴存金额,这就意味着如果待报解财政性款项在调整日后划缴,将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形成的垫付资金只有到下一句财政缴存金额调整时才能补足,不利于缴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二是缴存款业务手续费标准偏低。1989年以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财政存款业务的手续费一直按该商业银行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存款日平均余额越来越少,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日趋减少,但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却没有同步减少,挫伤了商业银行办理该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商业银行耗费大量资源却不能使用财政性存款,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
加强财政存款管理的建议
统一财政性缴存款余额表格式。一是人行会同财政部统一商业银行会计科目和相关报表样式,规范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科目设置。二是统一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数据归并口径和会计报表样式,直观反映商业银行财政缴存款内容。
修改相关制度。一是由人民银行修改《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财政存款缴存业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处罚规定,修正处罚程序。二是由人民银行制定《缴存财政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须缴入财政金库的资金在入库前不再作为财政存款缴存,只要求按规定时间入库;或者金融机构已经缴存人民银行的资金需要缴入国库的,在入库时直接从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专户”划入国库,避免缴库与缴存相冲突。三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的有关内容,增加处罚商业银行违反财政存款管理行为的内容及具体操作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