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例(3篇)

时间: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篇1

关键词: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立法

由于我国的酒文化传统和现代社会的发展,醉酒驾驶的出现一点不足为奇,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惩处,也散见于我国《刑法》和《行政法》中。但鉴于《行政法》中的规定未能很好对醉酒驾驶进行处罚与遏制,不能发挥法律应有的预防作用,随着社会层出不穷的醉酒驾驶案件,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对醉酒驾驶的行为进行规制。虽然法条对于醉酒驾驶犯罪的规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中不乏有些许问题。

一、我国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我国目前刑法中针对醉酒驾驶行为惩处的唯一规定来自于《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案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这条规定彰显了它在制止醉酒驾驶的方面的独特威力,但仔细分析该条,会发现其中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一)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目前大多数学者主张,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明知不准醉酒驾驶,而仍然醉酒驾驶。①而笔者以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犯罪。

我们所说,在刑法上,犯罪主观要件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②它主要是行为人对于支配危害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体现了对于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而上述学者主张的故意犯罪,是行为人对于自身所处状态的一种明知,即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行驶了,至于对于这个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结果,行为人并没有清晰地认识到,到底是明知还是放任,我们不能从醉酒驾驶的行为中得出来。这个对自身状态的明知跟故意犯罪中的明知不是一个概念,不能说对自身状态的明知和刑法明文规定的不准行为的明知,即为故意犯罪的明知,因为所有的犯罪都是对行为的明知,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都是一种对于刑法规定的明知故犯。相反,这里的对于自身状态的明知和危害结果的不知,甚至是对危害结果的反对,才正证明了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一种过失的心理态度。

有人提出,若是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过失犯罪,则不符合我国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我国在只有引起危害结果的时候才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笔者以为,这点通过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即能很好解决。不可否认,从刑法的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是一个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出现的犯罪,即只要出现了危险的可能,我们就对这种行为进行规制和处罚。但这也并不是说,我国刑法对于一醉酒、一驾车,就构成犯罪。恰恰相反。正因为我国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们可以看到,醉酒驾驶规定为过失犯罪并不违反要求过失犯罪都要有结果才构成犯罪的规定,这里的危害结果可以表现为实害结果,也可以表现为危险结果,并且这种危险结果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

相反,若是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故意犯罪,则会引起一系列问题:

第一,我们可以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看出,该罪的最高法定刑为处拘役,而我国一般的拘役刑期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数罪并罚时,拘役最高不超过1年。翻看我国的刑法会发现,这是所有故意犯罪中法定刑最低的一个故意犯罪,甚至是一些过失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超过了它。但众所周知,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如若认为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似乎与我国一贯坚持的理念不符。

第二,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矛盾之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醉酒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在我国,醉酒驾驶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是一个过失犯罪。而如若规定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就会导致,醉酒驾驶没导致严重后果是一个故意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是一个过失犯罪,这样不免造成不合理。

(二)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因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求是醉酒驾驶,即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③这里可以看出第一要求是发生在道路上。第二是行为人处于醉酒的状态下。笔者对于发生场所定于道路上和醉酒的测量标准有所异议。

1、对于行为必须发生于道路上的异议

现行的刑法对于醉酒驾驶的发生场所局限于道路上,例如赵秉志教授就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地点须是在道路上,而不能是在工厂、铁路、水中、空中等地点,④这样的认定不免显得有点狭隘。危险驾驶罪是规定在我国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它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机动车活跃的地带,都应该按照危险驾驶罪定论。比如现在的一些小区和校园里的车道,虽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道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拥有车辆的数量剧增,在小区和校园,完全可能出现醉酒驾驶的行为。虽然对于醉酒驾驶入罪是基于广大人民群众惩治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呼声而进行的理性选择,但是并不表明,立法不可以通过自身的完善,达到维护群众利益的最大化。也有很多观点提出,在非公共道路上,虽不能用危险驾驶罪对其对罪,只要达到其他的犯罪标准,依然可以对其进行处罚。但这样也并非没有问题。同样是醉酒驾驶,同样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但却采取不同的犯罪标准,况且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比其他犯罪的标准低,这样使得在这些场合的醉酒驾驶的行为人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样违背了立法的原意。因此笔者认为对道路的理解应采取广义上的理解,包括其他体现同一法益的场所,包括小区的干道,校园的通道,工厂的道路等。

2、对于醉酒的鉴定标准的异议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的规定,车辆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升的为醉酒驾驶。对此标准学者之间有着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对于醉酒状态的认定,不能不考虑个体的差异。而作为主张坚持统一的标准的代表赵秉志教授则认为,不可否认个体是有差异的,但是而法律是普适性的,因此只能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

我们不否认法律是需要具有普适性的,主张一致的标准,有利于减小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防止腐败的发生。但另一方面,我们不可抹杀个体之间的差异,每个人因为对于酒精的敏感度是不一样的,造成每个人醉酒的表现也是不一样的。我们之所以规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最主要的原因是,醉酒驾驶造成行为人的精神失常,麻痹神经,这种驾车行为对于社会是一种抽象的危险。而社会千姿百态,无奇不有,个体对于醉酒的状态是不同的表现,统一的单一标准不是那么合适。

3、关于驾驶的对象的异议

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对象都规定为机动车,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这样的规定,明显忽略了其他有更大危险的交通工具如飞机、船舶、火车等。行为人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其他那些交通工具,危害的结果是难以想象的。故笔者认为规定为机动车显得范围过小。

三、对我国醉酒驾驶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对于醉驾行为发生场地的完善

如前所述,对于醉酒驾驶发生的场合,笔者认为规定为公共道路显得不够全面,故应该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应该包括那些可能对于公众安全造成侵害的场所,例如小区的干道,校园的通道,工厂的道路等。当然这里并非是指包括所有的这些地方,我们依然要通过具体的认定,来确定这些地方是否是公共场所,因为此罪的客体毕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如若是一个有着具体规模,人数特定,平时外来人员几乎没有的封闭空间,醉酒驾驶发生了,我们也不能生搬硬套,愣是规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对醉酒标准认定的完善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醉酒标准是我国在《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中的规定,统一的规范式标准,在带来司法操作便利性和避免司法操作不法性的同时,引起的是对个体差异的忽视。故笔者认为在这方面可以引进一些国外的做法,使检测的标准更人性化。例如我们借鉴美国的醉酒认定方法。

在美国醉酒的认定大致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对有疑似喝酒后开车的症状的行为人现场清醒测试,这项测试可以包括以下这些内容:直行、单腿站立和水平型眼震测试三套测试。⑤这些测试方法,虽然看似非常简单,但是对于那些神经麻痹、神志不清的醉酒人来说却是极难以完成的。如果被测试的行为人顺利的通过这几项测试,则说明行为人虽然喝了一些酒水但是并没有处于醉酒状态。若行为人没有通过此三项测试,则进入下一个测试环节:化学测试。此类测试程序涉及的规定其实在各国都是大同小异的,主要来讲大致包括以下几种方法:血液测试、尿液测试和呼吸测试。如果测试结果显示行为人每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过80mg,则毫无疑问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这样的流程,前一步骤考虑了个体差异性,后一标准运用了普适性,将两者结合运用到醉酒的鉴定中,可以更好地认定醉酒状态。

(三)醉驾对象的完善

赵秉志教授认为我国应当将危险驾驶的对象由机动车扩大至包括机动车、船舶、火车、航空器在内的多种交通工具。⑥笔者同意此观点。正如前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火车、船舶和航空器等也都逐渐增加,基于立法的前瞻性、预防性和指引性等,对于这么一种行为进行规制十分必要。因为醉酒驾驶这些交通工具的危险不亚于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有时甚至更甚于这种危险。

注释:

①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69页。

②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4月第1版,第249页。

③王作富主编:《刑法(第五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69页。

④赵秉志:《醉驾入罪专家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52页。

⑤杨志琼:《美国醉驾的法律规制、争议及启示》,载《争鸣》,2011年第2期。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

理过宽,要求法律加大对酒后驾驶的处罚力度,将酒后驾驶入罪的呼声也日渐高涨[①]。酒后驾驶能否入罪已成为目前刑事法学领域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在本文中笔者拟从社会实证、比较法及刑事立法政策等方面予以探讨,以求对这一问题予以一个初步肯定的回答。

一、实证:酒后驾驶是具有高度社会危险的类型性行为

(一)酒后驾驶酒是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率居高不下,仅2009年上半年,全国就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07193起,造成29866人死亡、12833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4.1亿元,其中,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就有12起[②]。据世界各国统计,30%~50%的道路交通伤害事故由驾驶员饮酒后驾车所至。我国交通部门报道,酒后驾车的交通事故率比平常人高出至少5~6倍[③]。在所有导致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因中酒后驾驶排在超速行驶、不按规定让行和违法占道行驶之后居第4位。从1994年到2004年的10余年间因酒后驾驶而导致的死亡人数占事故总死亡人数的比例由1994年的2%上升到2004年的4.4%范文,平均每年以7.3%的速度增长;导致的事故起数每年以17.4%的速度增长,导致的死亡人数平均每年以13.5%的速度增长。酒后驾驶已成为引发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④],是一种具有高度社会危险性的行为。

(二)酒精对驾驶能力的影响生理基础

酒精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麻醉剂,酒精进入人体血液后,会影响人的中枢神经活动并延及到运动神经和末梢神经使手足的活动迟缓其运动的及时性、准确性、协调性和可靠性大大降低,驾驶人的体力、判断力和协调能力也会相应下降。

1、酒精影响视觉和触觉

一般人在平常状态下的视界可达180度,酒后视觉角度将会缩减。喝得越多,就越无法看清旁边的景物,抓不准目标,看不清车道线,对光的适应性也会下降[⑤]。饮酒后,驾驶员视觉和触觉功能受到损害,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研究发现,酒精对周边视觉、任务力、反应时间、耐受紧张能力、接收和整合信息能力都有影响。当血中酒精浓度(简称BAC)为(40~60)mg/100ml时,眼睛快速扫视的反应时、速度、准确度都会受影响。酒醉时,运动物体的视觉信息传入明显减少。另外,驾驶员饮酒后,大脑由于酒精兴奋和抑制作用,使视觉和触觉能力下降,难以分辨交通标志、红绿灯、标线的颜色,从而导致交通事故[⑥]。

2、酒精影响驾驶反应能力

在酒精状态下,驾驶员的操作反应会发生一系列变化,运动反射神经迟钝,驾驶员的简单反应时和判断反应时均会减慢。由于判断错误或协调能力降低,做出的错误反应比饮酒前增加了70.4%,车在行驶过程中,突然遇到紧急情况,驾驶人以为脚提起来要踩刹车,其实已慢了一两秒。而当车速为60公里/小时,一秒钟车就跑了16.67米。若是车速达到100公里/小时,一秒行驶距离则为27.78米,很可能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另外,随着饮酒量增加,饮酒前后判断反应时差也会增加。在酒精代谢和排泄阶段,低浓度血中酒精可导致认知和驾驶能力减低。研究发现,驾驶员过量饮酒时,驾驶平衡和协调能力降低,可发生水平凝视眼震,眼充血,身体摇晃,言语不清,应答慢或答非所问[⑦]。国外研究指出,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2mg/L(国内判断酒后驾驶的标准)时,人们的思想会放松,紧张感会下降(开车时必须保持适度的紧张感),肇事率为未饮酒时的1.5倍;当血液中酒精浓度达0.04mg/L时,将使其驾驶能力变坏,肇事概率为未饮酒时的2倍。当血液酒精浓度达0.08mg/L(国内判断醉酒驾驶的标准)以上,其平衡感与判断力障碍度急剧下降,肇事率为未饮酒时的5倍[⑧]。

(三)酒后驾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所谓类型,是指与个别的事物相适应同时又超越个别的事物的‘观念的形象’,是普遍与特殊的中间点。类型不同于抽象概念,类型只能描述,同时类型也不同于个别事物和现象。只出现过一次的事物和现象不能称类型[⑨]。

酒后驾驶的危险完全具备上述类型化的特征。基于酒精对驾驶员的生理影响发表,实践中酒后驾驶极易发生以下情况:1、由于判断力下降,在避让运动中的人、车时易造成控制不住车速且躲向一个方向而发生事故。2、由于容易产生视觉错误,行驶中易撞击静止的树木、线杆或停放的车辆而致人、车损伤。3、饮酒后精神兴奋,自我感觉良好,盲自自信,总觉得车速慢,油门止不住增大,易开英雄车、斗气车。4、道路行驶状态恶化,脱离本车道呈S形运动,致与其它车辆或行人相撞甚至冲出路面,后果往往相当严重。5、醉酒

后的驾驶人往往故意炫耀其驾驶技能,操作动作大且车速快,但本人手足动作已经迟缓或失常,当有突然情况时措手不及而造成事故[⑩]。因此,酒后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并不是一种个别的、偶然的危险,而完全是一种类型性危险。

二、现状:我国关于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处罚不力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酒后驾驶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酒后驾驶的明确规制,仅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这部行政管理性质法律中的两个条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暂扣三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和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我国刑法对于酒后驾驶的行为没有相关规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规定,对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评价与效果

从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法律认为酒后驾驶行为仅仅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哪怕是醉后驾驶,所面临的处罚也只是拘留、罚款、暂扣或吊销驾驶证。即使是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也只有在被认定为负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才能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并且除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以外,最多也只是处七年有期徒刑。

这样,对于那些酒后驾驶乃至醉驾者,无论其行为具有多么高的社会危险性,哪怕是造成了事故,但只要还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就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而酒后驾驶者往往自信不会遇上交警,即便被查到酒后驾驶,在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也不过是行政处罚。这样的法网,对于酒后驾驶的规制,实在无异于“牛栏关猫”。

事实也确实如此。鉴于当前酒后驾驶的严峻形势和群众的强烈反响,公安部布署自2009年8月15日起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的专项活动,以“四个一律”[11]的铁腕打击酒后驾驶,尽管公安机关“用足了现有执法手段”,力度如此之大,但酒后驾驶引发交通事故数、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与去年同期相比,也只是分别下降37.5%、36.2%和31.0%[12]。酒后驾驶乃至醉酒驾驶的行为还是不断发生,说明现有法律手段不足以起到惩戒作用。

三、比较:酒后驾驶行为犯罪化是世界的主流

虽然各国的饮食风俗、历史文化和法律传统各不相同,但酒后驾驶行为却是一个世界性的现象,可以说各国都深受其害,因此许多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一系列严厉的法律法规,对酒后驾驶行为予以预防和控制,其中许多国家都对酒后驾驶的行为明确予以犯罪化,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值得借鉴。

2001年,日本修改《道路交通法》规定,酒后驾车,即使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也要被处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酒醉驾驶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十万元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三个月以下徒刑或五万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二次以上的将被判处六个月徒刑。同时在刑法中时新增设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第208条第1款),对酒后驾驶致人伤亡等危险驾驶的行为予以处罚,并且在2004年修改刑法典时又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处罚由10年以下惩役提高到15年以下惩役[13]。

德国刑法第316条明确规定了酒后驾驶罪,规定饮用酒或其他麻醉品,不能安全驾驶交通工具,如其行为未依该法第315条规定的危害铁路、水路和航空交通安全罪或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处罚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并且规定过失犯本罪的,也要处罚[14]。芬兰不仅将酒后驾驶的行为入罪,而且对不同交通领酒后驾驶的行为分别作了规定,细化了酒后驾驶的处罚。域芬兰刑法典单列第23章为交通犯罪,从第3条

至第9条分别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第3条)、严重酒后驾驶罪(第4条)、水陆交通醉酒罪(第5条)、空中交通醉酒罪(第6条)、铁路交通醉酒罪(第7条)、放弃交通工具给醉酒人使用罪(第8条)、非机动车交通醉酒罪(第9条)[15]。

酒驾处罚最高标准范文

[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定罪方面危险驾驶罪用词不精确,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在量刑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轻,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只有拘役和罚金,主刑过于单一,量刑幅度小,缺乏伸缩性,致使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大打折扣,为此,文章从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适当增加其处罚力度,强化执行,明确“情节恶劣”的范围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以便最大限度的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行为犯罪构成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经走进普通民众的生活。汽车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交通事故频发。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增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据有关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共报道路交通事故390万余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6.5万余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3亿元。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整治,规范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这种严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缺少强有力打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纯粹的结果犯,不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不会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的,较低的犯罪成本不足以有效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屡屡发生。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和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践后,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频发,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概念与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

危险驾驶罪成立需以下条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其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对此应当明确几个概念。首先是所谓“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规定的区域。该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机动车”同条第3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使用非机动车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所谓“追逐竞驶”俗语即“飙车”,是指行为人以竞技或以追求刺激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反复并线,违法超车的行为。本行为可以有行为人单独完成,也可以由其他人与其合谋共同完成。

其二,醉酒驾驶。俗称“醉驾”。何为“醉驾”,各国标准不尽一致。在我国,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车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至80毫克属于酒后驾驶行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的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使个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各有不同,但实务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处于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和单位。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不可能是单位。

(四)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叫犯罪的主观要件,它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法学界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大多数学者认为是对危及公共安全持放任的心理态度。

二、危险驾驶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追逐竞驶包括未超过限定时速的追逐竞驶,也可以是一种超速追逐竞驶行为,前者可以根据客观上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交通拥堵、混乱,造成一般交通事故等情节考察是否恶劣,而后者的超速竞驶行为,则主要是以“超速”行驶具有的客观危险作为判断的标准,但是“超速驾驶”是相对于最高限速而言的,即应该有一定的限度。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普通公路的最高限速是每小时30-70公里,高速公路的最高限速为每小时120公里;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是否超过规定时速的50%为区别标准,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措施。

(二)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罪发生的领域广于危险驾驶罪,前者可以发生在所有交通运输领域,而后者只限于陆路交通中的公路交通领域;前者是过失犯罪,而后者是故意犯罪;前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入罪的必要条件,后者为行为犯,即不问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两罪均为故意犯罪,但本罪不以发生严重危害后果为犯罪构成的条件,而后者以发生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因此,在公路交通领域内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无论主观上对造成重大事故危害公共安全是持有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如连环肇事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我国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的建议

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对于如何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设置,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在立法上减少程度性用语,多用范围明确的实词

从《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条款的表述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此处的“情节恶劣”显然不同于结果犯中的“严重后果”。换句话说,如果追逐竞驶没有或者是轻微违背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不能构成犯罪,不能用刑罚加以制裁。

(二)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

1.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种类。我国刑法仅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实行行为方式,范围过窄,应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将超速驾驶、超载驾驶、疲劳驾驶、吸食毒品后驾驶或服用物品(麻醉品)、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2.扩大危险驾驶行为的空间范围。危险驾驶既可以发生在公路、水路、跌路及航空中。针对我国的立法中犯罪行为实施范围的狭小性,笔者认为,应当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改为“在公共领域内驾驶机动车的”。这样扩大了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

3.扩大处罚主体的范围。我国危险驾驶罪的主体,通说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均可构成本罪。我们可以学习日本的立法经验,不但要明确行为主体为机动车驾驶者本人(直接当事人),而且应当对非机动车驾驶人(间接辅助人),如同乘者、劝酒者、提供车辆、酒水者等的刑事责任在法条中加以明确规定。

(三)适当增加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力度